发布时间:2023-10-08 17:36:1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劳动力市场趋势,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择业求职
第六条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二)参加招工洽谈会;(三)查询招工信息;(四)求职信息;(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招工洽谈会;(三)公布招工信息;(四)查询招工信息;(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四)使用童工;(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二十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申请报告;(二)组织章程;(三)资金信用证明;(四)服务场所证明;(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四)用人推荐;(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第二十五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一)职业指导;(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业务;(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业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下岗职工、退役军人和驻汕部队随军家属介绍职业。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介绍职业,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当查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初次求职属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特区城镇人员的,应当查验失业证明;对曾经就业的人员,应当查验有关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二)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三)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四)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费用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歇业或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空缺岗位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和劳动力指导价格,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并对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五条特区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需招用劳动者的,应当编制用人需求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并进行职业指导。
第三十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招用、中介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不按时支付工资或所支付工资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二)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五)不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虚假招工信息,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择业求职
第六条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二)参加招工洽谈会;(三)查询招工信息;(四)求职信息;(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招工洽谈会;(三)公布招工信息;(四)查询招工信息;(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四)使用童工;(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二十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申请报告;(二)组织章程;(三)资金信用证明;(四)服务场所证明;(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四)用人推荐;(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第二十五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一)职业指导;(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业务;(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业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下岗职工、退役军人和驻汕部队随军家属介绍职业。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介绍职业,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当查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初次求职属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特区城镇人员的,应当查验失业证明;对曾经就业的人员,应当查验有关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二)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三)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四)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费用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歇业或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空缺岗位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和劳动力指导价格,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并对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五条特区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需招用劳动者的,应当编制用人需求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并进行职业指导。
第三十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招用、中介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不按时支付工资或所支付工资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二)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五)不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虚假招工信息,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通州区劳动保障局大力优化市场环境
一、优化信息环境。1.成立区、街(乡镇)两级劳动力市场调查队,深入企业、社会团体等各类用人单位,掌握全区劳动力状况、用工需求和岗位空缺等情况,提供有针对性的信息支持;2.加强与各工业园区的交流,完善资源储备,建立快速匹配资源供给机制;3.加大信息力度,每半年公布一次劳动力市场供需走势分析。
二、优化就业、创业环境。1.组建区创业指导中心,为城乡劳动者提供项目征集推介、政策咨询、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银行融资、代办等“一站式”创业服务;2.着眼建立“人才高地”战略,从解决当前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入手,联系部分企业作为实习基地,促其就业。
三、优化网络环境。上半年建成通州区劳动力市场网站,形成集求职、招聘、人才匹配、技能培训、信息于一体的数字化服务平台,并实现城乡就业管理与服务信息网与政府网的连接。四、优化服务环境。力争上半年在全区16家公共职介机构完成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
关键词:长三角;农村劳动力;转移
中图分类号:F24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2-0052-03
党的十六大着重指出:解决“三农”问题是当务之急。而解决“三农”问题关键就在于增加农民收入,而要农民增收,必须有效地开发利用农村丰富的人力资源。在开发农村人力资源的诸多途径中,农业人口向非农人口的转移是最有效也最直接的途径。我国农村从开放的1978年到2000年,已累计向非农产业转移农业劳动力1.3亿人。但是我国农村人口在全国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占63.91%,而1999年世界平均比例为54%,高收入国家为24%,中等收入国家为34%。另外,我国农业劳动力占总劳动力比例1999年达50%,远低于第一次现代化的30%的标准,而高收入国家为5%.中等收入国家为32%。所以,我国有大量的农村劳动力需要转移。从现状来看,农村劳动力转移主要包括向非农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转移,向乡镇企业转移,向小城镇及城市转移等几种转移去向。
一、长三角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特点
长三角作为我国经济最活跃的地区,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有其独特的特点。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最新消息,2007年上半年,在农民人均现金收入方面,上海、浙江、江苏三地分别排全国第一、四、五位。上海市农村居民家庭新增非农就业人数为5.5万人,比去年同期增加了1万人,增幅达22.2%,就业形势好于去年。而江苏省有关方面的调查表明,上半年该省新转移农村劳动力39.81万人,新增劳务输出30.89万人,分别较年初增长2.69%和4.42%。在浙江,2004年农村非农劳动力的比例上升到63.3%,高出全国平均水平一二十个百分点。有关专家指出,加快农村劳动力向非农转移、提高工资性收入,是长三角地区农民收入增加的重要推动因素。
(一)上海转移外来农村劳动力的情况
下面我们可以看一下1995―2006年外地人口向上海的迁入情况
对以上的数据在EXCEL上进行回归,可以得到如下的趋势图:
从线性趋势图可以看出,1995年以后,上海的迁入人口远远大于迁出人口,并且其机械增长率一直呈上升的趋势,上海的人口迁入量以及迁入率在2003年和2004年的时候达到了高峰,此后随着上海一系列限制外地人口入沪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外来人口的迁入有所减少,但总数量并没有明显的减少。
同样,用EXCEL表格在图上显示出来为
从左边的曲线可以看出:相比较于城镇人口一直在以较高的增长率迁入上海,农村人口的迁移量在1980―2000年之间都处在一个比较稳定的数量上。但是从2000年以后突然有一个质的飞跃,迁移数量越来越多,并有按照这种情况发展下去的趋势。这是因为中国在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从此以后外国企业进入中国的门槛降低,为缓解本国能源环境的压力,也由于中国廉价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西方发达国家纷纷把本国的劳动密集型的制造企业向中国转移。这直接导致对一线操作工人的需求量大增,所以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纷纷涌入制造业发达的上海。
所以上海的新增非农就业人员就业以上海新增的制造业为主,这种趋势在上海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了,下图是最近几年中上海吸纳新增非农劳动力最多的行业:
随着上海经济的发展,产业结构了发生了显著变化,特别是第三产业的兴起,上海农村新增非农就业人员在各行业中的就业分布较前两年有所不同,原来排位靠后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分别跃居第二三位。按行业分,新增非农就业人员居前三位的行业依次为:制造业(51.7%)、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5.9%)、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7.6%)。对于后两者,政府的推动作用尤其明显。而且随着新兴行业的兴起,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在吸纳新增非农业人口中所占的比重还会持续。
(二)浙江省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主要特点
浙江省一直以来人地矛盾特别突出,根据浙江统计局的资料显示:2006年末,浙江省的常住人口为4 976万人,年末全省常住人口为4 980万人,与2005年末常住人口4 898万人相比,增加了82万人,增长1.67%。年末常住人口中,居住在城镇的人口2 813.7万人,占总人口的56.5%;居住在乡村的人口2 166.3万人,占总人口的43.5%。与2005年相比,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上升了0.48个百分点。独特的产业结构决定了浙江在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方面有其独特的特点:
1.浙江民营经济非常发达,民营经济是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主要场所。1979―2003年,全省新增就业人员1 125万人,其中民营经济增加就业人员1 058万人,占94.1%。农村的剩余劳动力转移主要进入本地的乡镇企业就业。2002年浙江农村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与个体户总就业人数1 393万人,占乡村就业总人数的64%,对浙江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2.从农业中转出的劳动力不是全部进入城市,有相当部分的农业劳动力实现了在农村的内部转移,农村第三产业正成为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主渠道。农村第三产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潜力开始发挥,2002年从农业新转向第二三产业的劳动力中,转向第三产业的占到60%,转向第二产业的占40%。同时,在第二三产业中,部分农村劳动力也从第二产业转向从事第三产业,使农村第三产业就业水平上升较快。
3.剩余劳动力转移具有明显的兼业性。目前,我国农村转移出去的劳动力绝大多数还保留着对土地的承包权,每年除在外务工外,农忙季节都要回家从事农业生产,属亦工亦农性转移。兼业长短因家庭劳动力的多寡与从事劳务收入的高低而不同。一般而言,家庭劳动力较多,从事劳务收入又较高的,在外工作时间就长,反之则短。由于兼业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农民收入的来源越来越多样化。
(三)江苏省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的特点
江苏省农村劳动力在2006年底时为2 656.8万人,平均每个农村劳动力占有耕地仅为2.7亩,仅为发达国家的几十分之一,甚至几百分之一。如此紧缺的土地资源根本无法承载如此庞大的农村人口和劳动力。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成为江苏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极为重要的问题。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
1.在江苏经济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从第一产业中解放出来,在2002年的时候农村中的非农业劳动力与农业劳动力几乎持平。2003年非农业生产劳动力人数(1 418.79万人,53.56%)首次超过农业生产劳动力人数(1 230.29万人,46.44%)。在随后的几年中这种差距被逐步拉大。到2006年的时候农村劳动力中非农业劳动力的人数首次降到1 000万人以下,江苏的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成果是相当明显的。
2.农村转移的劳动力就业主要集中在工业、建筑业、社会服务业、批零贸易住宿餐饮业等行业中。根据农村住户的调查资料反映,在全省1 675.43万转移的农村劳动力中,工业吸纳的转移劳动力最多,达688.60万人,占41.1%;其次是建筑业256.34万人,占15.3%;再次社会服务业149.11万人,占8.9%;批零贸易、住宿、餐饮业共吸纳了167.54万人,占10%。这几个行业吸纳了75.3%的农村转移劳动力。其他行业的吸纳数分别为交通运输业占5.4%,文教卫生占3.2%,其他占16.1%。
二、结论
综观长三角三省在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过程中的诸多特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一、我国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的现象
首先,从表面上看,当前女性就业求职遭到歧视的现象有增无减。有的单位干脆就将女性拒之门外,有的单位当招聘的女性到了28岁就想办法将其解雇……而且现在有一个怪圈:获得本科学历的女生就业难时就考研,硕士毕业后就业难就考博。学历层次越高,女生比例就越大,真有“高处不胜寒”之感。
其次,女姓就业歧视也呈上升趋势。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低工资高就业政策,从绝对数上看并不低,似乎不存在对女性的歧视。但是女性就业层次在下沉,相当多的妇女就业集中在劳动时间长,待遇低,没有劳动保险的行业。
二、造成我国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的原因
造成我国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相关的劳动就业政策、法规不完善,法制建设依然滞后是主要的原因。(2)激烈的就业竞争也助长了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的产生,导致用人单位百般挑剔,催生就业的“买方市场”。(3)传统的旧观念和社会偏见的影响,近现代以来,尽管妇女的地位有了根本改变,但却未能彻底铲除,社会也并不能给女性提供完全公平竞争的机会。(4)女性自身的生理特点,人类自然分工对女性就业的冲击由于女性的生理特性决定了她们要进入人种的繁衍,即人类自身的再生产,因此人类的自然分工就把贤妻良母和家务劳动同女性联系在一起,女性始终是家务劳动中的主角。妇女从结婚、怀孕到生育、抚养孩子,至少十年内难以摆脱家庭拖累,在这期间不好安排夜班、加班和出差,也不适宜从事较重体力的工作,从而使女性在很多就业领域中受到限制。
三、消除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的意义
消除劳动力市场的性别歧视是男女平等的前提。古往今来女性们均从事着劳动,但她们的劳动主要是家庭内部的家务劳动,虽然也是社会分工的一部分,但由于其非社会性、非生产性,而不被男性主导的社会所承认。因此,社会及家庭内部的男女不平等普遍存在,即使一些女性获得了家庭内部的平等,也是依赖其丈夫的观念与觉悟。女性只有走出家门,进入社会就业领域并参加劳动,才能真正获得男女平等,而这首先依仗于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的消除。
其次,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的消除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妇女是半边天”,如果“半边天”不能获得平等就业权利,那么就将这整个社会的人力资源配置将极不平衡,社会的永续发展将不可能实现。历史和现实的大量事实证明,社会进步状况与女性平等就业权利密切正相关的。
最后,劳动力市场性别歧的视消除能为社会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女性是社会消费的主体,消除劳动力市场的性别歧视可以使女性获得更多的收入,刺激整个社会的消费,从而促进和带动相关产业更为迅速的发展,进而产生更大的劳动力需求,促进充分就业。
四、消除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的法律对策
我国《劳动法》第二章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此外,《妇女权益保护法》也有保护女性的条款。但是劳动力市场仍然时有歧视女性的现象发生,这说明消除女性就业歧视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立法空间,且我国法律对于禁止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的范围规定得相当狭窄,可操作性不强,其中最大的缺陷则是与实践中出现的情况相脱节。以上分析说明了我国急需从法制创新建设的角度来消除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
1.尽快推进女工劳动保护立法进程。当前虽然新劳动合同法已经开始实施,但劳动力市场上仍然存在着性别和年龄歧视,如用男不用女,用小不用大等,有些单位在和女性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甚至避开生产期、哺乳期,部分企业用工制度不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此外,一些企业虽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也极不规范,没有女工特殊保护及社会保险内容。今后还应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和执法监督力度,推动政府加快《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修订工作。
2.司法保护要加强。要改变观念上的误区,如以用工自排斥女工平等就业权,从而进入歧视合理化的误区。应加强行政救济,增加专门机构,如两性平等委员会等;加强司法保护,对被诉企业处以高额罚款和赔偿。现在法院受理的歧视案件很少,法院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加强女工团体力量,成立一个专门反性别歧视的组织,避免个人提讼,减小劳动者的提告成本。此外,法律援助方面也要配合、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