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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19 15:26:2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篇1

虽然对装饰装修有了立法,可这些规定是简单的。2004年为清理取消一些行政许可,建设部废止了《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各仅用了一个禁止性条文和一个处罚性条文对装修工程作了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用了一个命令性条文对装修装饰工程申领施工许可证作了规定。相对于法律法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规定得比较具体、详细,也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其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总之,纵观我国现行的装饰装修制度,总体来说是,一、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二、行政法规层面,没有制定装饰装修管理条例;三、部门规章调整对象与范围过窄;四、没有建立从上至下逐级补充细化的法律体系。

2完善装饰装修制度的建议

基于我国装饰装修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就如何完善装饰装修制度,提出以下六个方面的对策建议。

2.1建立工程设计制度在法律法规中规定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制度。目前《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涉及建设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作出了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方案的,不得施工。对其他的装饰装修工程没有要求进行设计,并且住建部现在还未公布装饰装修设计的国家标准规范。但目前正在制定中,拟于2013年下半年完成送审稿报送住建部。规范层面的制度落实后,法律法规应对此作出规定。2.2完善工程企业承包制度在装饰装修业中,市场的发展速度远快于装饰装修企业的发展。这就使得大批没有资质的人员参与到装饰装修活动中来了,实践中管这些人叫“游击队”。游击队与正规企业相比,一是不需要收取任何管理费;二是不缴纳税收。这无疑迎合了一些贪图便宜的业主。但他们忽视了其中所带来的风险:因为游击队没有专业资质,其施工技术难以得到保证,出现装饰装修质量问题有时连人都找不到,问题得不到解决;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因业主存在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从法律上规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装饰装修资质才能承揽工程,有利于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进行公平竞争,化解相关风险。

2.3建立施工图审查制度建筑施工图审查,是由施工图审查咨询公司依法依规对建筑施工设计图进行技术审查。其目的是从源头上把好设计技术关,避免存在设计缺陷的施工图纸用于施工,给工程造成质量问题。我国现行的施工图审查制度是建筑施工图纸必须进行审查合格后,才能凭此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规定要对该方案进行审查。还有现在公共建筑物和高大构筑物绝大部分都是公共场所,它涉及公众安全和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要建立法律制度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装饰装修施工设计图纸应强制进行审查合格后,才能用于施工,否则应于禁止。

2.4创立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在土建工程中已得到了普遍施行。但在装饰装修工程中实行监理的还不多见。可能有些人认为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不大,对于工程质量与安全的要求也没有土建工程那么高,对其不实施监理影响也不大。我们知道,现在的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有的已超过了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且是对建筑物或构筑物美化的活动。投资如此之大、要求如此之高的装饰装修工程在工程质量、安全和资金使用方面必须要慎重对待。对此选择一家良好的监理公司对工程施工实施全程监理,可以防范和化解一些质量和安全方面的风险,以确保工程的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在构建装饰装修监理制度时,可借鉴现行土建工程的监理制度。

2.5建立室内环境检测制度对室内环境的关注,也是对人们健康的关注。装饰装修给人们带来舒适居住环境的同时,也来带了环境影响。目前室内装饰装修的环境污染源主要是,甲醛、苯、氨、氡和TVOC等。这些污染源对人的危害极大,轻的使人生病,重的能使胎儿变成畸形等。现行的装饰装修制度对室内环境的保护没有作出规定,特别是对装饰装修的用材、施工工艺和检测标准等未进行规范。当出现环境污染问题时,人们还感到很茫然。制定新的装饰装修制度,搞好室内环保保护,是关系子孙后代健康成长的大事,已迫在眉睫。

篇2

房屋渗漏查明渗漏原因,并知晓适用的法律法规,则能清楚责任,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渗漏问题的解决。

一、 渗漏原因查找

房屋渗漏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开发商建房时由于设计失误、选材不当、施工不规范、细部处理不到位等,导致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引发渗漏。

2)业主自身使用不当或随意改造等,造成自家或邻居家漏水。此类漏水事件一般发生在邻里之间或楼上楼下的毗连部位。

3)装修公司M行装修施工时破坏了原防水层又未做好二次防水。

4)房屋年代久远,防水材料老化失效。

5)物业对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

……

鉴于房屋渗漏的诱发因素很复杂,在查找和确定渗漏的具体原因时,建议找专业、有资质的单位或房屋质量检验部门鉴定。

二、房屋漏水的责任界定及其法律依据

找出了渗漏原因,那责任到底在谁?如何来界定?

关于住宅漏水权责的界定,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也都有涉及到,现整理出来以飨读者。

对于因开发商建造的房屋质量不达标造成的渗漏,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确定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渗漏是受害人或相邻关系人造成的,即使在5年质保期内,开发商也不担责。

对于由装修人施工时对结构进行改造,破坏了原防水层造成的渗漏,《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注:以上情况开发商和装修公司的维修责任仅限保修期内,若已经过了保修期则只能由业主自行承担。

关于因自身使用或随意改造(如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造成自家漏水的,漏水责任由自己承担;造成邻居家漏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对于因物业管理不善导致的渗漏,或是出现了问题后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损失扩大或出现了更严重的问题,一般由物业承担责任,这通常在物业管理合同中都有明确。前者比如共用管道堵塞,虽然不是物业造成的,但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如果没做到,那就可以追究物业的责任;后者比如楼上违法装修,物业未制止,那么就可以找物业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因防水材料自然老化造成的渗漏,各方均无过错,至于责任的承担,保修期内,由开发商负责;保修期后,由业主自行负责。

三、房屋渗漏的解决办法

发生漏水问题后,查明了原因并确定责任主体后,责任主体应尽快负责维修、解决问题,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若责任主体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不予处理的,受损方也可先行解决,但要保留证据,以便后期向责任主体追偿。若小区屋顶、外墙、共用管道等共有部位漏水,排除了人为损坏的情况,在开发商保修期满后,可通过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动用房屋维修基金解决。

篇3

关键词:房屋;安全管理;管理思路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各地房屋总量急剧增加,房屋安全管理急需加强。一方面是新建房屋在投入使用后经常发生随意装修、拆改结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加大房屋荷载现象,另一方面是大量老旧房屋由于建设年代较长、建设标准较低、缺乏管理等原因,造成长期失修失养,所有这些,均给房屋使用造成较大安全隐患。为切实有效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1房屋安全管理必要性

房屋安全管理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于改善城市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近几年,全国多地发生老旧建筑倒塌事件,给居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住建部和各级政府多次发文,要求各地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5〕127号)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积极争取本级政府支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努力做好队伍、资金保障,结合实际研究制订本地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措施,不断提高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各地政府及房地产主管部门也都专门发文,要求加强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例如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危房和老旧房屋安全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苏政传发〔2014〕62号)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注重建立危房和老旧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完善各项日常管理规范和制度,加强安全管理日常工作机构建设,配齐人员、保障经费,确保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开展”。部分城市(如江苏省的南京市、无锡市、苏州市、泰州市等)均已制定出台了地方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建立了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然而就普遍情况来看,各地还不同程度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由于对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疏于管理,致使房屋在使用过程中随意装修、拆改结构现象频发,大量老旧房屋得不到排查治理,给房屋安全使用造成较大隐患。

2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内容

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督修排险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有:贯彻和宣传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和落实本地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等地方规章制度;成立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巡查、特殊用房专项抽查、危险房屋督修排险以及房屋安全档案建立等;培育和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市场,推行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推广房屋安全鉴定和排危解危新技术;加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范房屋装饰装修行为等。

3房屋安全管理总体思路

篇4

承包方(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工程概况

1.甲方装饰住房系合法居住。_____

乙方为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持有市建委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

2.装饰施工地点:__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__路____弄(村)____号___楼____室。

3.住房结构:__________房型______房_____厅_____套,施工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

4.装饰施工内容:(见附件一《装饰施工内容表》)。

5.承包方式:__________________(包工包料、清包工、部分承包)。

6.总价款:¥_________元,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

其中:

材料费:_____________________,人工费:__________________

管理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设计费:_______

垃圾清运费:____________________,税金(3.41%):______

其他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

7.工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开工,至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竣工,工期________天。

第二条 材料供应的约定:

1.甲方提供的材料:(见附件二《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表》)。

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甲、乙方应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如发现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有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应及时向甲方提出,甲方仍表示使用的,由此造成工程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供应的材料按时抵达现场后,甲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2.甲方采购供应的装饰材料、设备,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住宅装饰,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如乙方违反此规定,应按挪用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补偿给甲方。

3.乙方提供的材料:(见附件三《主材料报价单》)。

乙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甲方应到现场验收,如不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三条 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

篇5

XX小区装修管理规定

为了使业主顺利进行室内设计与装修,避免在装修过程中出现违规现象,损害户内自用设施、公共设施和他人利益。为此,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xx]第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特制定本装修管理规定:一、装饰、装修程序

物业公司将严格执行建设部[20xx]第100号令,对无《资质证书》的装修企业禁止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禁止私自装修。

⑴装修申报

①购房有效证件。

②申请人身份证。

③施工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法人委托书等有关复印证件。

④装饰装修方案。

包括:

施工图纸(平、立面图)。

地面设计资料。

厨房、卫生间、洗衣房给排水系统设计图。

电器施工图。

⑤装修期限。

⑥增加楼面荷载,应向原设计单位提出并得到批准。

⑦详细填写装修申请表。

⑵签订《装修管理协议》

⑶交纳装修保证金等费用:

各项费用如下:

①装修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20xx元/户(平层)、3000元/户(跃层)。

②装修公司缴纳装修监管费:2元/平方米。

③装修施工许可证工本费:5元/证。

④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工本费:5元/证。

⑤住户交垃圾清运费2元/mup2;。

⑷领取装修施工许可证、办理装修人员临时出入证:

①身份证原件(复印留底)。

②壹寸证件照每人壹张。

⑸业主服务中心房管部向业主办理房子交验手续。

⑹装修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房管员、保安员及工程人员随时可进入施工现场巡查,以确保按照装修规定或装修申报进行。

⑺退还装修保证金。

装修过程中无违章行为发生,向物业公司交还核发的装修许可证及临时出入证,装修施工审核符合要求的,水电等改动部分无异常问题,经业主签字认可后,六个月或供暖试压运行后可退还装修保证金。

⑻装饰装修的保修

装修完毕,装修企业应向业主出具质量保证书。主要保修内容是:住宅室内保修期最低为两年,卫生间、厨房防渗漏保修为五年。

二、装饰、装修规范:

㈠装饰、装修注意事项:

1、任何时候不得改变房屋的柱、梁、板、承重墙和建筑结构,上下水管道、电路等,如确需改动,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公司业主服务中心房管部和物业保障中心工程部审定后批准方可施工。

2、不得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网、雨阳棚、晾衣架、太阳能、广告牌或其他伸出物。如需安装其他电子防盗设施,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有花园的业主不得改变围墙栏杆和花园用途。

3、不准擅自改变原有外门、窗的规格及外立面墙面装饰。

4、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不准凿除房屋地面,以防破坏防水层结构和地辐式供暖管网,屋顶打眼不得超过6公分。

5、室内排水管、地辐式分水器,装修时不得封包死,如需包封,经书面申请允许登记后须包成活动的,以便今后检查维修。各类计量表阀门不得包封。

6、天然气属专业公司管理,为防止天然气泄漏造成不安全隐患,装修时严禁封包死和改动天然气管道、阀表,如需改动必须报天然气公司书面同意。

7、严禁改动地暖分水器、可视对讲、配电箱等。

8、根据室内地面荷载,不得用砖、大理石等超重材料进行装修。

㈡装饰、装修时间

装修时间为每天上午8:00至12:00,下午14:00至22:00。双休日、节假日为上午10:00至12:00,下午14:00至20:00不得延长施工时间,以免影响他人休息及安全。

㈢施工规则

1、装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小区各项管理规定,执行消防条例,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设备不允许擅自动用或变更。

2、为确保小区安全,装修人员一律不准在小区留宿。

3、装修人员携物出小区,需到安全保卫部办理《放行条》。

4、施工时不得占用公共场地和损坏公共设施。材料搬运只能经消防通道,不得进入客运电梯。砂子、水泥和垃圾等必须装袋运输。防止碰伤和污染公共墙壁、楼梯及环境。如有污染及碰伤,装修公司必须负责清理或赔偿。

5、装修时不得将乳胶漆、水泥残渣等建筑垃圾及杂物倒入厕所或下水道,施工时预留管口应采取适应的遮蔽措施,以防堵塞排水管道。

6、进入小区运送材料的车辆,应遵守《小区车辆管理规定》,即停、即运、即卸、即走,卸运水泥、砂石,必须铺垫彩条布等,不得直接倒在路上。

7、装修公司对装修垃圾必须做到袋装化,不得堆放楼道内,应堆放在楼下指定的地点,由服务管理中心统一运出小区。

8、装修人员、住户不得高空抛物,更不得抛垃圾。

9、空调的安装,必须按物业的统一要求指定位置 ,不得随意安装。墙体打空调孔,经申请由物业公司统一安排施工,费用业主承担。

10、装修时应认真做好卫生间及厨房的地面防水,以免对楼下造成损失。

11、装修施工现场建议安装简易马桶,并不准使用电炉、煤气炉做饭。装修公司在装修现场应备手提灭火器。如动用明火必须向管理公司申请。

㈣监理、验收

1、装修期间物业公司有权对施工现场工作进度以及公共设施情况执行监督管理。

2、装修施工许可证需贴示于装修物业的户门上,以便检查,一户一证。

3、所有装修工程只限在《装修施工许可证》指定的住户室内进行,装修材料需放在装修户室内,不得占用走廊、通道或其它公共地方。

4、物业公司管理人员有权检查、抽查装修人员的临时出入证及相关证件。如发现证件过期,立即没收,请其重新交款登记办理并按过期天数每天追交5元的违约金。

5、物业公司有权停止违章施工的行为,凡多次违章者,物业公司有权采取限制供应措施,并按建设部的规定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直至取消企业在物管区域内的装修资格,同时扣除装修保证金,造成的一切后果,违章者自负。

6、装饰、装修完毕,施工企业和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验收时,应交回《装修施工许可证》和《临时出入证》,如有丢失在装修保证金中扣除50元/证。

7、装修完毕,从装修企业保证金中视情况扣除150-200元,用于维修装修期间造成的公共部位的损坏。

三、装饰装修责任

1、因住宅装饰装修造成相邻住宅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等,装修公司(业主)应负责修复和赔偿。

2、装饰装修前发现上述问题,由物业公司或装修人聘请专业维修人员负责修复,费用由装修人承担。

3、装修发生违章行为,业主、装修公司均为第一责任者,均应独立承担责任损失和接受处理。

四、违章装修处罚办法

⑴业主、装修企业未申报或虽申报而未经同意进行装修以及委托无资质的企业进行装修的,扣罚违约金500-1000元。

⑵违反装饰、装修注意事项第1、者处扣罚装修企业1000元违约金,并恢复原状;违反2、3、4、7、8中任何一条者扣罚装修企业50—300元违约金。并责令改正、赔偿、恢复。

⑶违反装饰、装修注意事项第5条者,造成不利维修、抢修等后果,由业主承担责任。

⑷违反装饰、装修注意事项第6条,处装修企业扣罚违约金500—1000元。

⑸违反施工规则第1、11条,处装修企业扣罚违约金500—1000元。

⑹违反施工规则第2、9条者,扣罚违约金50-100元。

⑺违反施工规则第4、6条者,扣罚违约金50-200元。

⑻违反施工规则第5、7条者,扣罚违约金100-200元。

⑼违反施工规则第8条者,扣罚违约金100-300元。

⑽违反监理、验收第2条者,给予停水、停电处理。

⑾违反监理、验收第3条者,被视为丢弃物给予清理。

⑿使用有毒、可燃及刺激性气雾材料,向公共走道排放,经指正不更改者,扣罚违约金100-500元。

篇6

乙方(装修人):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丙方(装修施工单位):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为了规范小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以下简称装修)活动及管理行为,维护小区正常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本小区_________栋_________房装修管理服务事宜,达成本协议。

一、装修项目或方案(可加附页)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4、_________.

二、装修期限

装修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如超期装修,乙方应与甲方续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三、装修禁止行为

1、破坏或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擅自增加楼面荷载;

3、在承重墙上穿洞或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

4、将厅、房、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将雨水管用于排放生活污水;

5、破坏卫生间、厨房的地面防水层;

6、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7、破坏或擅自改变住宅外观,擅自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8、擅自改动、接驳燃气管道设施和公共管线;

9、占用、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

10、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四、装修管理规定

1、装修施工人员进入小区需佩带《装修出入证》,并接受甲方人员的查验。乙方向甲方申领装修施工人员《装修出入证》_________个,交纳押金_________元/个共_________元。

2、装修施工人员一般不允许在装修住宅室内内住宿,如需留人看守施工现场,乙方应向甲方申报登记。

3、装修施工作业应当遵守消防规定,作业现场至少配备2个灭火器。

4、施工时间为每天8:00-12:00、14:00-18:00,其余时段禁止施工。

5、装修施工期间,丙方须对各种管道口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杂物进入管道造成堵塞。

6、甲方在履行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乙方及丙方不得拒绝或阻碍:

(1)要求乙方或丙方提供有关资料;

(2)进入装修现场进行检查;

(3)制止违规装修行为,要求停工或整改;

(4)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5)采取_________措施;

(6)_________;

(7)_________.

五、室外设施及防盗门窗的安装规定

1、室外各种设施如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安装在建筑设计预定的位置,尺寸

不得超出设计要求。如原设计未预定位置,则按照甲方指定的统一位置进行规范合理安装。空调机冷凝水应当接入管道内,不得滴漏。

2、室外防盗门窗应按规定安装,不得违反有关法规。

3、_________.

六、装修材料与装修垃圾的存放、清运与处置

1、装修材料应存放于装修住宅室内内,不得堆放在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因装卸需要暂时堆放的应尽快清理;不及时清理的,经甲方通知后,乙方或丙方仍未做出适当安排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置,处置费用可从乙方的装修保证金中扣除。

2、装修垃圾清运采用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

(1)自行清运。乙方或丙方必须于每天18:00前清运堆放在指定地点的装修垃圾;未按时进行清运的,甲方将代其进行清运,清运费用按_________元/车(不足一车按一车计)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

(2)委托甲方清运。乙方或丙方应在需清运垃圾前一天通知甲方,并将装修垃圾用包装物装载或捆扎后放在指定地点;乙方或丙方须向甲方缴交装修垃圾清运费_________元/车,不足1车按1车计。

3、_________.

七、装修保证金及管理服务费用

1、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即按下列标准向甲方交纳装修保证金:

【】住宅物业每户_________元;

【】非住宅物业每户_________元。

2、装修工程完毕后,经甲方检查确认无违章装修、无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利益行为的,甲方在验收后_________天(不得超过30天)内将装修保证金退还乙方。

3、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装修服务费_________元。

4、_________.

八、其他约定

1、因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共用管道堵塞、渗漏等,乙方应当立即组织修复;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与受损人协商进行合理赔偿。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者提讼。属于丙方责任的,乙方可向丙方追偿。

2、_________.

3、_________.

4、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负责人(签名):_________ 装修人(签名):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名):_________

篇7

甲方(物业管理单位):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乙方(装修人):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丙方(装修施工单位):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为了规范小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以下简称装修)活动及管理行为,维护小区正常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本小区_________栋_________房装修管理服务事宜,达成本协议。

一、装修项目或方案(可加附页)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4._________。

二、装修期限

装修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如超期装修,乙方应与甲方续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三、装修禁止行为

1.破坏或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擅自增加楼面荷载;

3.在承重墙上穿洞或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

4.将厅、房、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将雨水管用于排放生活污水;

5.破坏卫生间、厨房的地面防水层;

6.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7.破坏或擅自改变住宅外观,擅自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8.擅自改动、接驳燃气管道设施和公共管线;

9.占用、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

10.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四、装修管理规定

1.装修施工人员进入小区需佩带《装修出入证》,并接受甲方人员的查验。乙方向甲方申领装修施工人员《装修出入证》____个,交纳押金_________元/个共_________元。

2.装修施工人员一般不允许在装修住宅室内内住宿,如需留人看守施工现场,乙方应向甲方申报登记。

3.装修施工作业应当遵守消防规定,作业现场至少配备2个灭火器。

4.施工时间为每天8:00-12:00、14:00-18:00,其余时段禁止施工。

5.装修施工期间,丙方须对各种管道口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杂物进入管道造成堵塞。

6.甲方在履行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乙方及丙方不得拒绝或阻碍:

(1)要求乙方或丙方提供有关资料;

(2)进入装修现场进行检查;

(3)制止违规装修行为,要求停工或整改;

(4)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5)采取_________措施;

(6)_________;

(7)_________。

五、室外设施及防盗门窗的安装规定

1.室外各种设施如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安装在建筑设计预定的位置,尺寸不得超出设计要求。如原设计未预定位置,则按照甲方指定的统一位置进行规范合理安装。空调机冷凝水应当接入管道内,不得滴漏。

2.室外防盗门窗应按规定安装,不得违反有关法规。

3._________。

六、装修材料与装修垃圾的存放、清运与处置

1.装修材料应存放于装修住宅室内内,不得堆放在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因装卸需要暂时堆放的应尽快清理;不及时清理的,经甲方通知后,乙方或丙方仍未做出适当安排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置,处置费用可从乙方的装修保证金中扣除。

2.装修垃圾清运采用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

(1)自行清运。乙方或丙方必须于每天18:00前清运堆放在指定地点的装修垃圾;未按时进行清运的,甲方将代其进行清运,清运费用按_________元/车(不足一车按一车计)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

(2)委托甲方清运。乙方或丙方应在需清运垃圾前一天通知甲方,并将装修垃圾用包装物装载或捆扎后放在指定地点;乙方或丙方须向甲方缴交装修垃圾清运费_________元/车,不足1车按1车计。

3._________。

七、装修保证金及管理服务费用

1.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即按下列标准向甲方交纳装修保证金:

【】住宅物业每户_________元;

【】非住宅物业每户_________元。

2.装修工程完毕后,经甲方检查确认无违章装修、无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利益行为的,甲方在验收后_________天(不得超过30天)内将装修保证金退还乙方。

3.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装修服务费_________元。

4._________。

八、其他约定

1.因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共用管道堵塞、渗漏等,乙方应当立即组织修复;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与受损人协商进行合理赔偿。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属于丙方责任的,乙方可向丙方追偿。

2._________。

3._________。

4.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签名):_______ 装修人(签名):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名):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协议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适用于物业管理单位受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时,与装修人(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签订。使用之前,双方应当仔细阅读协议示范文本的内容,对本示范文本条款或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以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文件、规范为准,也可向珠海市建设局、珠海市物业管理处咨询。

篇8

一、加强建筑物改造装修规划管理。本意见所称改造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建筑材料对建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改造、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不包括已确权给个人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物改造装修原则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在不违反规划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建筑物改造装修后的使用性质应与土地用途一致。改造装修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与土地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须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凡投资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办理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施工招标投标、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超过50万元的,还须委托建设监理。涉及改变外观造型的,应经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四、从事改造装修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施工、设计、监理单位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凡是将建筑物分割改造后对外出售的,改造建设单位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五、加强改造装修工程设计管理。改造装修工程须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改造装修工程装修人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确保结构和消防安全,满足使用功能。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修改;其中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应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六、加强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管理。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原则上应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确有特殊原因不能一并发包的,可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基础上,由总包单位通过招标进行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并经审查备案,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装饰装修项目,应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手续。改造装修人不得将项目分解,规避招标投标管理和施工许可管理。

七、加强改造装修工程施工管理。改造装修不得拆改建筑物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加大荷载。确需拆改或加大荷载的,应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的安全性进行审定后,方可进行改造装修。改造装修应保证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严格执行相关的质量标准,遵守有关施工和安全的强制性规范。危险房屋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改造装修。改造装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的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严格控制施工现场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对建筑外立面的装修部位及相关区域,要按主管部门要求实行有效围挡,维护城市容貌;改造装修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及时清运,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严禁乱丢乱倒。

八、加强改造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改造装修工程竣工后,应经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有关单位要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和《*海市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建发(2*)13号)的有关规定,对改造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改造后使用性质为住宅或公寓类的项目,还要委托物业管理。

篇9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乙方(装修人):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丙方(装修施工单位):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为了规范小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以下简称装修)活动及管理行为,维护小区正常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本小区_________栋_________房装修管理服务事宜,达成本协议。

一、装修项目或方案(可加附页)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4._________。

二、装修期限

装修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如超期装修,乙方应与甲方续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三、装修禁止行为

1.破坏或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擅自增加楼面荷载;

3.在承重墙上穿洞或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

4.将厅、房、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将雨水管用于排放生活污水;

5.破坏卫生间、厨房的地面防水层;

6.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7.破坏或擅自改变住宅外观,擅自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8.擅自改动、接驳燃气管道设施和公共管线;

9.占用、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

10.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四、装修管理规定

1.装修施工人员进入小区需佩带《装修出入证》,并接受甲方人员的查验。乙方向甲方申领装修施工人员《装修出入证》____个,交纳押金_________元/个共_________元。

2.装修施工人员一般不允许在装修住宅室内内住宿,如需留人看守施工现场,乙方应向甲方申报登记。

3.装修施工作业应当遵守消防规定,作业现场至少配备2个灭火器。

4.施工时间为每天8:00-12:00、14:00-18:00,其余时段禁止施工。

5.装修施工期间,丙方须对各种管道口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杂物进入管道造成堵塞。

6.甲方在履行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乙方及丙方不得拒绝或阻碍:

(1)要求乙方或丙方提供有关资料;

(2)进入装修现场进行检查;

(3)制止违规装修行为,要求停工或整改;

(4)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5)采取_________措施;

(6)_________;

(7)_________。

五、室外设施及防盗门窗的安装规定

1.室外各种设施如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安装在建筑设计预定的位置,尺寸不得超出设计要求。如原设计未预定位置,则按照甲方指定的统一位置进行规范合理安装。空调机冷凝水应当接入管道内,不得滴漏。

2.室外防盗门窗应按规定安装,不得违反有关法规。

3._________。

六、装修材料与装修垃圾的存放、清运与处置

1.装修材料应存放于装修住宅室内内,不得堆放在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因装卸需要暂时堆放的应尽快清理;不及时清理的,经甲方通知后,乙方或丙方仍未做出适当安排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置,处置费用可从乙方的装修保证金中扣除。

2.装修垃圾清运采用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

(1)自行清运。乙方或丙方必须于每天18:00前清运堆放在指定地点的装修垃圾;未按时进行清运的,甲方将代其进行清运,清运费用按_________元/车(不足一车按一车计)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

(2)委托甲方清运。乙方或丙方应在需清运垃圾前一天通知甲方,并将装修垃圾用包装物装载或捆扎后放在指定地点;乙方或丙方须向甲方缴交装修垃圾清运费_________元/车,不足1车按1车计。

3._________。

七、装修保证金及管理服务费用

1.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即按下列标准向甲方交纳装修保证金:

【】住宅物业每户_________元;

【】非住宅物业每户_________元。

2.装修工程完毕后,经甲方检查确认无违章装修、无损害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利益行为的,甲方在验收后_________天(不得超过30天)内将装修保证金退还乙方。

3.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装修服务费_________元。

4._________。

八、其他约定

1.因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共用管道堵塞、渗漏等,乙方应当立即组织修复;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与受损人协商进行合理赔偿。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者提讼。属于丙方责任的,乙方可向丙方追偿。

2._________。

3._________。

4.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签名):_______装修人(签名):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名):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协议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适用于物业管理单位受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时,与装修人(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签订。使用之前,双方应当仔细阅读协议示范文本的内容,对本示范文本条款或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以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文件、规范为准,也可向珠海市建设局、珠海市物业管理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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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是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范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建管办领导。

第五条  进行简易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使用性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七条  凡在本市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凡未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未取得《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或者超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方案审定范围私自进行拆、改结构的施工,一经发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申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配备相应的工程预算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包括结构工程技术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及固定的施工队伍。

第十条  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协助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审批推荐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中的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人员,应当持有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技能等级证书。

凡未取得技能等级证书的,应当到有关部门认可的技能培训点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取得技能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

(二)施工应符合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的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月填写单项工程汇总表,并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申报的单项工程汇总表,会同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现场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知施工单位。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管理工作的实际,对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进行年度考评,年度考评结果作为企业资质升降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协同各区、县建筑市场管理所开展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创优评优活动。

第十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交易及装饰装修材料的营销提供场所。

第十七条  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和DBJ08-62-97《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程》,以及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其它地方性标准规定的关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施工标准、材料标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引发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委托人)与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被委托人)双方纠纷的,可向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商请调解,也可委托各区、县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并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家庭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夜间10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直接追究被委托人的责任,并由被委托人承担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市建管办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篇11

20xx年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九条 ?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

(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同利益的行为。

业主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

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大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开展活动。

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外,经业主大会批准,业主委员会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

(二)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遵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二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45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候选人条件和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将公告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的使用、装饰装修、维护和管理;

(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因犯罪正在受刑事追究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不当利益或者报酬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建设,应当按照住宅小区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三十六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置、面积的样图和配置标准的书面承诺;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五)物业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公用场地、公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二)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三)电话通信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设施建设;

(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材料等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项目综合查验合格后60日内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配置;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

(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中的会所、幼儿园等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第四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影响业主正常工作、生活的,业主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相关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履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以及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相关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三)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物业服务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直接为业主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市容、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市容卫生、房屋使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物业管理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和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加强巡查。

第六十七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者市容环境;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六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七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七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七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环保、市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用设备”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等设施;

(二)“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部分(包括一楼房屋业主自用的天井、庭院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其监督管理。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六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收费范围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内容的性质和不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中的物业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别墅(含独栋、双拼、联排、叠加)和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条 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五)做好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工作;

(六)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和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八)业主委托的其他公共内容。

第十一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必备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小区内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听取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情况,应接受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附件3)、《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附件1),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收费标准范围内,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中标价格即为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经业主(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含住宅跃层或阁楼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十八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自交付之日起次月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开发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备案,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规定交纳。

第二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物业所在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级标准。

第四章 停车收费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配置要求的共用车位、车库(含地下、地面)、地面停车场由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按规定标准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见附件2)。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应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所保洁、照明、巡视(或监视)和日常维护等服务工作。

第五章 共用设施设备收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电梯、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门禁等设施设备运行费,纳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不得另行分摊收取。

二次供水未移交给供水部门的供水设备,其增压水泵运行费用可据实分摊收取,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非城市集中供暖(冷)单位直收到户的集中供暖(冷)系统、中央空调的物业小区,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收取。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合理约定,并在销售物业时告知物业买受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综合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装饰装修收费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缴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垃圾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3.00元收取。

因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损坏的,恢复、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使用人)或装修单位(装修人)承担,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行为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监管。

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单位宿舍、业主自行组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并在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指导下具体实行。

第三十六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xx年9月6日的《关于印发〈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合价房〔20xx〕32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

附件2:《合肥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最高指导价收费标准》

附件3:《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规范及等级指导性标准》(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附件1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

服务等级基准收费标准(元/月。平方米)备 注

无电梯有电梯

甲级0.701.20各等级收费标准上下浮动不超过20%

乙级0.601.10

丙级0.501.00

丁级0.400.90

定价形式:政府指导价

附件2

合肥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最高指导价收费标准

定价形式:政府指导价

类型停放形式车 型收费标准

(元/月。辆)备 注

车地面车位小型车30住宅小区未规划建设地下车库,或规划建设地下车位配比率≤30%(包括地面室内停车位,下同)

中型车50

小型车80住宅小区有规划建设地下车库,车位配比率>30%且≤75%

中型车100

小型车160住宅小区有规划建设地下车库,车位配比率>75%

中型车180

室内车库(地下、地上)车位小、中型车180含物业综合服务费50元

50已售产权或使用权

立体机械升降式停车位小、中型车220含物业综合服务费70元

70已售产权或使用权

购买地面独立车库30

业主共用车库摩托车15包含燃油车

非机

动车室内自行车5

电动车7电动车代充电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

三轮车15包括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说明:1、上述费用包括物业综合服务费、公共设备运行费和日常维护费等。

2、小型车,乘坐人数≤9人,蓝牌;中型车,乘坐人数10—19人,黄牌。

3、室内地下、地上公共车库、车位不得强行销售,不得拒绝业主租赁使用。

4、停车收费标准为最高指导价,下浮不限。

5、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在上述最高指导价收费标准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附件3-1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规范及等级指导性标准(甲级)

序号内 容服务要求

1管理处

设 置(1)小区内设置管理机构,并设客服接待中心,公示服务电话;管理人员每日巡查小区两次以上,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在客服接待中心悬挂或张贴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或复印件、项目负责人照片,公示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提供特约服务的,公示特约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收费标准。

(3)配置办公家具、电话、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办公场所整洁有序,有专门的业主或使用人接待区域。

2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要求(1)小区项目经理持证上岗,有五年以上物业管理工作经历。

(2)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

(3)管理人员服装统一,挂牌上岗,仪表整洁,行为规范,用语文明,服务主动热情。

(4)服务人员日最低配置标准:客服人员:1人/200户~300户;保洁人员:1人/6000㎡~8000㎡(建筑面积);秩序维护员:3~4人/每门岗+1人/5000㎡~7000㎡(建筑面积);绿化人员:1人/10000㎡~16000㎡(绿化面积);维修人员:1人/200户~300户,高层住宅小区不得低于3人。总建筑面积超过50万㎡以上的住宅小区各岗位人员配置可乘以0.9系数。

3服 务

时 间在小区管理机构每日不低于10小时提供业务接待;其他时间设置值班人员,负责项目运行,及时处理各种临时或突发事件。

4日常管理与服务(1)制定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公共突发性事件(如:消防、水、电、气、电梯、公共秩序、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处理机制和应急预案,各岗位工作标准和培训、考核办法。

(3)建立企业内部培训体系,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培训、考核。

(4)建立物业管理档案(包括物业竣工验收档案、设备管理档案、业主资料档案、装饰装修管理档案、日常运行档案、内部管理档案等),设有专职人员、档案资料室;归档及时、完整,便于查询。

(5)使用专业计算机系统管理业主基本信息、物业基础资料、维修养护记录、收费记录。

(6)按照相关规定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建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制度。

受理业主或使用人的装饰装修申报登记,与业主或使用人、施工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告知业主或使用人相关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装饰装修期间,每日巡查1次现场,做好记录;业主或使用人未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并在小区内公示;装饰装修结束后,应进行检查,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处理;装修垃圾及时清运。

(7)在物业共用部位显著位置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

水、电、气等急迫性报修半个小时内,一般修理一日内完成(预约除外);由专业单位负责的,发现问题应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对业主或使用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投拆在2个工作日内处理回复;有报修、维修、处理记录,维修完成后48小时内回访,回访率不低于80%。

(8)设置物业管理标志,定期巡视检查并做好记录,包括各幢、单元标志、危及人身安全部位的警示标志、维修养护期间的警示标志。小区主出入口设有小区平面示意图。

(9)涉及业主或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重要物业服务事项,应在主要出入口、各楼单元门内张帖通知,履行告知义务。

(10)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规范管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11)每月组织1次项目服务质量检查,做好记录。

(12)每年组织业主代表参观共用设施设备机房。

(13)做好安全生产管理;重要节假日前安排安全检查。

(14)每年至少公开征集1次物业服务意见,问卷率达到实际入住业主80%以上,公示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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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简述

1、违章搭建的处理

小区业主私自在天井和其他公用部位违章搭建一时难以处理,根据现行法规的处罚程序太长,强制执行手续繁杂,效果不佳。物业管理单位往往不能第一时间内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

2、高层住宅居改非问题

一些公司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高层住宅内开办公司营业的居改非行为,给广大业主利益带来侵害。例如进行“居改非”的业主和其他业主一样的标准支付维修基金和电梯费、水泵费,引起了业主之间的矛盾;公司客户过于频繁进出住宅楼给其他业主带来不安全隐患等。同时由于工商部门已对部分住宅内的公司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单位只能劝阻而无权采取强制措施,给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工作带来了难度。

二、关于改变住宅用途立法建议

这几年,本市“居改非”的问题比较严重。许多市民对“居改非”办企业(餐饮、仓库)、办公司(贸易、中介)等引起的人员进出增多、货物上下搬运、电梯等公共设施使用频繁和人声嘈杂、环境恶化等情形有很大意见,要求政府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但也有不少市民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对“居改非”从事新型的经营业态(例如软件、翻译)和家庭小作坊类型持容许态度,认为此类“居改非”并不影响或者很少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而且这是扩大就业的一条途径。

针对现状,我们认为解决“居改非”问题,不宜一刀切,而是既要严格禁止,又要正确引导。在现阶段,既要运用政府的行政手段,也要发挥业主大会的自主管理作用。并逐步淡化政府对“居改非”的管理职能,逐步增强并发挥民事主体解决物业使用纠纷的作用。为此,可以提出以下管理措施:

(一)严格限定不得改变住宅用途的范围:

一是封闭住宅区内的住宅;

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

(二)规定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条件:符合城市规划、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房屋安全使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以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规划确定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经组织听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将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经营业态、房屋安全使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要求向社会公布。

(四)在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居改非”的,持“居改非”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当事人凭备案证明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五)依法“居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业主、使用人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项费用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在禁止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内,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将住宅视为经营场所颁发营业执照。

(七)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应当经常巡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情况,发现擅自“居改非”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例如两天)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八)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十)本《规定》实施前的擅自“居改非”,应本着事实求是、适当从宽的原则处理。一是经业主大会讨论允许“居改非”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是经业主大会讨论不允许“居改非”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居改非”行为人未改正之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是“居改非”从事经营活动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立法建议

经本市多年来对住宅违法搭建的整治,违法搭建情况有了较大的改观。但是,部分高档别墅区的违法搭建出现蔓延且难以遏止的现象;随着住宅商品化、产权多元化进程的加快,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现象比较严重。为了加强对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惩罚力度与查处执法力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职责。除了在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前,事先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外,应当经常巡查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活动。发现违法装饰装修、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例如两天)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惩罚力度与查处执法力度。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二是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已存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三是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

(三)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该幢房屋的所有业主可以诉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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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筑工程 装饰装修 质量控制 管理措施

1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准备阶段的管理措施

1.1机具准备管理

结合装修工程的特点以及工程类别,合理地安排准备机械设备和装修工具,并根据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进行机械安装,搭设垂直运输及室内外脚手架,接通水源、电源。

1.2技术准备管理

(1)对装修图纸进行审查,制定施工方案。项目部应熟悉掌握施工图纸,充分考虑施工合同具体的要求,根据要求来制定每一道工序,根据自身的资源,比如资金准备、设备情况、施工队伍状况、材料供应现状,合理认真地做好项目施工的组织计划,以横道图或网络图形式来表示,由面及点,从全局到局部,确保工程预算能纳入施工过程的受控范围。

(2)根据项目工程的特点,对具体的施工工艺做好技术准备。强化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通过技术培训来提高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确保每一工序能够处于掌控范围内,施工技术人员能够对新施工工艺、新材料特性有所了解,从整体上提高项目的施工水平。

2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措施

2.1施工技术的管理

就目前大部分的装修施工过程来看,往往会涉及到大量的施工材料以及施工技术,这就对工程施工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工程施工人员必须熟练掌握相关工程中所设计到的施工技术,明确施工工程中在哪些方面会设计到这些工程技术、如何将施工技术合理运用到工程中去,并且,施工人员必须对工程的整体程序有大致上的了解和认识;其次,装修工程项目组的成员应该对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的个人素质有一定的了解程度,择选出适合本次工程施工的最佳工程小组,确保工程小组中不会有工作素质较低的人员出现,同时可以节约建筑工人资源,避免不必要的经费浪费和工程资源占用;最后,积极吸纳新的施工技术,并合理的将其运用到工程中来,施工技术对于工程的往往有着提高效率的作用,引进新的施工技术,并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关培训,提出技术指导,能够促使工程以高效率、高质量完成。

2.2施工材料方面的管理

对于施工材料也要成立特别的管理小组或者安排单独的管理人员,一方面,由于部分施工材料价格昂贵,无论是施工材料的购置还是施工材料的使用过程都需要额外的引起注意,另一方面,部分施工材料需要新的施工技术才能够进行处置,这也就为施工人员的个人素质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对于施工人员的专业素质进行培训,对施工人员的施工工程中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这都是管理小组的成员的职能所在。

2.3装修施工人员的管理

只有纪律严格、工作素质高的装修工程队伍,才能够以高效率完成施工任务。对于装修施工人员必须也要成立相关的管理小组,管理小组的相关职能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管理装修施工队伍的之前,要树立其明确的价值观和荣辱观,即以高效率完成工程任务为荣,以拖拉工程任务和进度为耻,这种荣辱观的确立能够在工作人员心中树立起正确的价值观取向,有利于日后的奖惩条例的确定;其次,建立起明确的施工管理条例,将工程队伍中每个人的任务进行相关安排,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份管理条例,一旦有人违反,严格按照条例进行处分;最后,对于表现较好的施工人员,应该适当提出表扬,引以为整个工程队伍学习的典范,起到激励其他工作人员的作用。

3建筑装修工程施工项目进度控制措施

对施工项目进行进度控制的措施主要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合同措施等。

(1)组织措施

组织是指落实各层次的进度控制的人员、具体任务和工作责任,建立进度控制的组织体系;根据施工项目的进展阶段、结构层次,专业工种或合同结构等进行项目分解,确定其进度目标,建立控制目标体系;确定进度控制工作制度,如检查时间、方法、协调会议举行的时间、参加人等;对影响进度的因素分析和预测。

(2)技术措施

主要指采用有利于加快施工进度的技术与方法,以保证在进度调整后,仍能如期竣工。技术措施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能保证质量、安全、经济、快速的施工技术与方法(包括操作、机械设备、工艺等);另一方面是管理技术与方法(包括灌木作量方法、科学排序方法、网络计划技术、滚动计划方法等)。

(3)合同措施

是指以合同形式保证工期进度的实现,即保持总进度控制目标与合同总工期相一致;分包合同的工期与总包合同工期相一致;供货、供电、运输、构配件加工等合同对施工项目提供服务配合的时间应与有关进度控制目标相一致、相协调。

4 加强建筑装修施工管理中的安全管理

建筑装修施工管理中的安全管理中必须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系列的安全事故。其中主要的措施有:(1)做好防火、防电工作,坚决杜绝电力线乱搭乱接现象,对出现线路的现象及时进行修补,同时要加大对防火和防电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施工环境的安全性;(2)施工现场安全帽、安全带的穿戴齐全,脚手架搭设牢固;(3)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的培养,提高其处理安全事故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对工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防患于未然。(4)同时要对具体项目的措施进行完善,其中包括装饰工程施工的事故预防措施,设备安全使用措施;安全用火措施,防止高空坠落和物体打击措施等。做好准备工作,减少事故发生。

5 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建筑工程施工的技术也是不断的创新。建筑装修工程作为建筑工程的分支行业,其许多技术和方法均与建筑施工相关,但由于其特殊性,又与建筑施工有很多的不同之处。要想做好建筑装修工程的质量管理,除了采用与土建施工相同的质量管理方法外,还应根据行业自身的特点,建立一定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才能保证建筑装修工程的施工质量,面对快速发展的经济环境,只有不断的创新装饰施工质量控制管理体系,建筑装修行业才能稳健、和谐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马明.加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现场施工管理[J].企业技术开发,2011.

[2]马悦,宋琳忠.室内装饰装修设计的关键[J].科技资讯,2007(18)

[3]岑书标.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控制[J] 企业科技与发展,2010,(20)

[4]刘剑华. 论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控制及通病防治[J]. 中华民居, 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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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己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原有房屋的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迁和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 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等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该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企业的;

(五)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验收的;

(五)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宇航局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原有房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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