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4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一) 案情介绍
在刘*红与吴*锋案2中,原告刘*红和被告吴*锋均为我国广东省佛山市人,二人因离婚后对夫妻财产分割不满,刘*红将吴*锋诉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原告称其与被告二人于 2007 年 2 月 12 日在澳门事务所公证员的公证下确定事实婚姻关系,并约定共同财产制,并于 2007 年 5 月 16 日在中国大陆办理结婚登记。2011 年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由于财产分割双方未达成合意,故刘*红于 2011 年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俾利街 1**号**座房产(价值人民币 210 万元)及澳门国际银行的50万元港币存款。刘*红认为上述财产均在事实婚姻关系确立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适用澳门法律审理此案。而吴*锋则认为双方婚姻登记之前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其取得该房产时的婚姻状况为未婚,涉案房产和存款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刘*红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继续上诉,称一审对于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俾利街 1**号**座房产(价值人民币 210 万元)的法律适用错误;吴*锋在离婚诉讼案的一审期间伪造债务借据以及让其四舅妈吴*珍出庭作伪证。澳门国际银行的存款时间是 2007 年 3 月 6 日,而借据时间是 2007 年 3 月 17 日,且没有刘*红的签名,证人提供的银行存折不能证明其有 50万元存款用于借给吴*锋办理投资移民。吴*锋庭审时亦承认银行出具的存款无负担证明和《投资移民申请书》中均声明没有任何债务的事实,此借据明显为伪造。据此,要求改判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俾利街 1**号**座房产(价值人民币 210 万元)及澳门国际银行的 50 万元港币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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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4、第 36 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文简称《婚姻法》)第 17 条6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驳回刘女士要求分割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俾利街 1**号**座房产(价值人民币 210 万元)及澳门国际银行的 50 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争讼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关于吴*锋于 2007 年 3 月 6 日从其中国银行划扣至澳门国际银行的存款 50 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的规定,基于刘*红与吴*锋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为内地,从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刘*红主张该笔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维持了原判决。其次,关于位于澳门俾利喇街 1**号**座商品房的处理问题。该房产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 36 条的规定,适用《澳门民法典》进行审理,并认定该房产属于吴*锋婚前个人财产,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夫妻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对于位于澳门俾利喇街 1**号**座商品房的处理应根据《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准据法,即适用内地法律审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用法》第 36 条的规定不当,并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根据内地《婚姻法》认定,本案中的争讼房产于 2007 年 3 月 5 日购买,刘*红与吴*锋于 2007 年 5 月 16 日登记结婚,房屋购买时间早于双方结婚时间,且刘*红没有充分证的证据证实其对讼争房屋确有出资行为,双方亦均确认购买讼争房屋的目的是为办理投资移民之用。即使吴*锋在购买讼争房屋时在《承诺买卖合约》中记载其婚姻状况为已婚,且与刘*红已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但因当时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故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对婚前财产达成一致约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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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冲突法问题
(一) 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的识别
识别,又称定性或者归类,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做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7从广义上讲,识别存在于法官处理所有案件的过程中,而就内国案件而言法,官只需依照本国的法律观念和制度进行识别,并不会产生识别冲突问题,但对于涉外案件而言,识别就成为一个基本的法律问题。8从《法律适用法》第 8 条9的规定来看,大陆地区是根据法院地法进行识别,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用内地的法律对相关的法律事实进行识别。尽管如此,我国法院的司法裁判文书也鲜有反映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识别态度。虽然法官会阐明确定准据法的内国法依据,但法官不会详述其做出法律选择的复杂的心里判断过程。所以本案的问题在于如何识别,即对于涉案法律关系如何进行定性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作为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一方面因作为诉讼标的涉诉财产是物,易将该问题定性为物权法律关系;一方面离婚财产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又具有夫妻财产关系的属性;另外,该财产分割因离婚产生,故与离婚关系本身又具有密切联系。鉴于一审和二审法官对于该问题定性不一致,下文就此进行专门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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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产纠纷定性处理标准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概念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但婚约毕竟不是婚姻,在我国不产生婚姻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无须经得对方同意,更无须走诉讼或调解的程序。婚约的解除,会相应产生婚约期间财物的返还,由此产生财产纠纷在所难免。
二、婚约财产纠纷的定性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到财物应全额返还。但是对于恋爱中的互赠财物或者订婚中的互赠彩礼,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如何定性。笔者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归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其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目的赠与要求赠与人不得要求受赠与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为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此种理论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
三、婚姻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同时笔者认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权的行为,即为表见行为,表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四、财物范围及处理
婚约财物纠纷的处理,既有法律规定,更须明确财物的范围。笔者认为,在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之前,双方所产生的财物往来无论数额之大小,均属礼尚往来之行为,属互赠行为,无须返还。订约时直至以后的彩物往来,则应区别给付之性质,区别处理。第三人的赠与均系迫于习惯势力的影响,并非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旦婚约解除,第三人赠与的实质条件即不复存在,原赠与归于无效,均应返还。
五、关于返还的标准和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但由于这一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导致审判人员由于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我们通常理解的,要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参考文献:
(一)立法的缺失及法律的局限首先,现阶段法律层面上有关婚约财产纠纷方面的立法几乎没有,只有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才对婚约财产纠纷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4]我们不难从这条司法解释规定中看出,其对于涉及婚约财产纠纷仅仅只是笼统性的表述了返还财产的情形,而现实司法实践中所要面对的如何返还,怎么返还的问题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正是因为这种的情况存在,导致了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同,甚至是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法院裁判结果也不同,这也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上诉率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由人来制定出的,那么其本身就不可避免的带有局限性。因此,即使再完善的法律也会存在不足和漏洞。所以,在面对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这些问题时,我们该如何处理呢,下面循化县法院的处理模式也许会给我们多少一些启示。
(二)循化县法院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情况我们首先看看同时期循化县法院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通过上面两组数据的对比我们不难看出,循化县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效果要明显好于青海省其他基层法院。通过笔者的调研发现,循化法院在处理这类财产纠纷案件时有其特有的“模式”。而这种特有“模式”就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都会用到当地的一些习惯来对法律进行补充。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看看循化法院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习惯法的。案例: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礼金85000元及重36克的金项链一条,后两人分手,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其余财产均未返还。故其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礼金65000元及收取的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被告韩某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亦未退还20000元给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任何要求。为了证明给付彩礼的数额,原告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四位证人证实,订婚当日进行了礼金及礼物的交接,听说订婚的礼金是85000元,还有一条金项链。但四位证人均承认自己不在财产交接的房间,不是财产直接的目击证人。因此,法官认为该组证据均属传来证据,不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主张的直接证明效力。但是法官根据撒拉族订婚习俗认为,“从本地人们举行订婚仪式的习惯做法上进行分析,男女双方订婚是完全没有彩礼交接是不现实的,因此,原告四位证人的证言,对证明本案原告提出的主张具有辅的证明左右。关于返还礼金的数额问题,本院结合本地民俗及当初原告给付礼金数额不确定的因素,酌情确定返还的金额。最终法官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而被告在法官做出判决后未为提出上诉。不难看出,循化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时适用当地习惯法既很好的化解了矛盾达到了司法实践所追求良好效果,更重要的是维护了司法的权威。
二、余论
老人“闪婚”“闪离”引关注 大多数老年人,对待离婚和再婚的态度比较慎重。然而,通常看来是一些年轻人才会有的“闪婚”“闪离”现象,如今在老年人中也有发生。
今年7月,83岁的王先生将和自己再婚不满三个月的妻子――65岁的赵女士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半年前,王先生刚与续弦的前妻办理了离婚,和他同一单位的赵女士就主动提出和王先生结婚,并表示要悉心照顾王先生。王先生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没多想就答应了。5月,赵女士搬至王先生家中居住。王先生称,婚后他发现赵女士独断专行,在生活上也不关心、照顾他,“闪婚”之后便向法院“闪离”。
“2014年全年西城区法院受理老年人离婚案件同比增长13.2%,上升趋势明显。”西城区法院家事审判庭副庭长张涛法官介绍。
除了“闪婚”“闪离”,时髦的“网恋”也在影响老年人生活。由于互联网越来越普及,一些老年人开始“触网”甚至“网恋”,以至于出现离婚和再婚纠纷。
专家分析,老年人离婚率上升,一方面表明老年人的生活观念日益开放,一些离异、丧偶老年人愿意追求自己的幸福,重新组织家庭;另一方面,老年人再婚的感情基础相对薄弱,重新组建家庭也面临诸多问题。
单身老人增多,再婚离婚普遍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65岁及以上老年人中男性有21.1%婚姻状况为丧偶,女性有46.7%丧偶,我国丧偶老人占老年人口的27%左右,约为4748万。
中国社科院一项调查显示,80%的丧偶老人有再婚愿望,其中进行婚姻登记的不足一成。
记者调查发现,有的单身老年人选择“同居”生活,并未进行婚姻登记;有的“同居”老人,共同出资购买新房,之后婚姻关系破裂,因为房产权属问题闹上法庭。据分析,导致老年人再婚以及老年人家庭纠纷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老年人再婚并非出于情感需要,而是想找“保姆式”的老伴照顾生活。二是老年人再婚导致赡养、继承关系复杂。三是社会孝老、养老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缺失。
订立婚前协议,避免婚姻纠纷 据了解,一些老年人再婚前没有进行财产约定或公证,婚姻破裂造成财产纠纷并将子女牵扯其中。一些老年人由于生前没有妥善安排遗嘱,身后亲人子女不顾亲情,对簿公堂。
一些老年人尽管有通过订立遗嘱妥善安排自己的财产的意愿,但由于法律意识、知识水平等原因,因遗嘱的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时有发生。
婚后李某与妻子王某共同还贷,还清放贷后第二年,李某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房屋市价已升值至200万元,那么对于上述房产的归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首先由李某与王某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应判归李某所有。同时李某应向王某补偿。由于离婚时房价从100万升值至200万,因此王、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贷款70万也相应增值至140万,故李某应支付王某补偿70万。
实践中,由于近几年通货膨胀,房价大幅度上涨,房产增值保值的功能日益显现,故大多数当事人是想方设法要房,而不是得到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双方在结婚时或在婚后,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应成为必然的趋势。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等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也势必增加。实际上,在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换句话说,办理婚前财产协公证或夫妻财产协议能很好地解决这一焦点问题。也许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协议采取书面形式,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证并不是其必经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的效力远大于一般书证。且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明确规定来看,未来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将更倾向于从社会契约性的角度处理婚姻关系中所涉及的财产问题,公证程序因此将有可能越来越多地被直接或间接地引入相关法律规范中,成为当事人避免财产纠纷的法定途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另外,关于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中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该条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近期,在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与该条文相关的离婚诉讼。章某(女方)于2011年7月田某(男方)请求离婚。该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2011年8月13日起生效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矛盾,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这个案件中,二审法院所指相矛盾的内容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章、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曾自书字据一份,明确表示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归章某所有。庭审过程中,田某对自书内容予以否认。一审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尚未生效实施,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并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进行约定,本案中,田某自书的书面材料表明其同意离婚时共同财产归章某所有,该承诺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法院查证的共同财产均应归章某所有,这样的分析判断是正确无误的,但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生效实施后,根据最新解释的第14条内容,本案最终结果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田某虽曾自书关于离婚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字据一份,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反悔,这种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该字据自始无效力。但如果我们做一种大胆假设,假设本案中的自书字据是进行了公证的,那么该案的判决结果还会不会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而有改变呢?目前来看,答案是不确定的,目前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同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参照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将这类协议看作是一种赠与行为,一经公证则不可撤销,以此来认定经公证后的协议效力。正如前文笔者已提到的,目前立法愈来愈趋向于从《合同法》、《物权法》的角度丰富和完善婚姻制度,倾向于婚姻财产问题契约化,这对于法院在今后准确、统一地审理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是个利好趋势;但立法是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其滞后性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的一个法律真空阶段,而其他手段在这个阶段就应当发挥补充作用,公证手段就是其中之一。公证对于协助解决离婚诉讼中的财产纠纷有着强大的作用和能量,能够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能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可靠证据。由此可见,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公证尤其是婚前财产协议及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中国社会是个传统的人情社会,而婚姻关系又是非常私密的一种人际关系,同时婚姻关系相关公证是舶来品,在中国的土壤里没有扎实的根基;所以,人们谈到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公证时,多数时候就像在说“谈钱伤感情”一样,比较避讳,即使有这样的想法也较少付诸实际行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越来越显示出这类公证的优势。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为例,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可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更好地处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减少家庭矛盾。近年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有逐渐增多的趋势,这也是人们逐渐意识到这种方式是有效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手段。婚姻是人类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而婚姻相关的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说,这类公证是对夫妻双方感情真实性的考验。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法庭上离婚双方为争财产不依不饶的事情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纷争,选择公证是理性且得当的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生效实施之所以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就是由于在国内不动产市场价格涨幅普遍提高、同时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当今社会,其所规定的内容关系到很大一部分民众的现有或潜在财产利益。不得不承认,该解释的出台改变了一些离婚诉讼最终的财产分割结果,但实际上该解释是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框架下进行的,是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规定内容的进一步补充,有利于审判实践中对婚姻家庭相关诉讼切实做到有法可依、统一标准,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而对于部分民众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助长了男性离婚动因、使女性权益保护弱化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赠与公证等多种形式来解决的。因此,不仅要理性看待婚姻相关公证业务,更应当正确看待、客观评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作者:林娜 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