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4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一) 案情介绍
在刘*红与吴*锋案2中,原告刘*红和被告吴*锋均为我国广东省佛山市人,二人因离婚后对夫妻财产分割不满,刘*红将吴*锋诉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原告称其与被告二人于 2007 年 2 月 12 日在澳门事务所公证员的公证下确定事实婚姻关系,并约定共同财产制,并于 2007 年 5 月 16 日在中国大陆办理结婚登记。2011 年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由于财产分割双方未达成合意,故刘*红于 2011 年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俾利街 1**号**座房产(价值人民币 210 万元)及澳门国际银行的50万元港币存款。刘*红认为上述财产均在事实婚姻关系确立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适用澳门法律审理此案。而吴*锋则认为双方婚姻登记之前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其取得该房产时的婚姻状况为未婚,涉案房产和存款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刘*红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继续上诉,称一审对于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俾利街 1**号**座房产(价值人民币 210 万元)的法律适用错误;吴*锋在离婚诉讼案的一审期间伪造债务借据以及让其四舅妈吴*珍出庭作伪证。澳门国际银行的存款时间是 2007 年 3 月 6 日,而借据时间是 2007 年 3 月 17 日,且没有刘*红的签名,证人提供的银行存折不能证明其有 50万元存款用于借给吴*锋办理投资移民。吴*锋庭审时亦承认银行出具的存款无负担证明和《投资移民申请书》中均声明没有任何债务的事实,此借据明显为伪造。据此,要求改判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俾利街 1**号**座房产(价值人民币 210 万元)及澳门国际银行的 50 万元港币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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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4、第 36 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文简称《婚姻法》)第 17 条6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驳回刘女士要求分割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俾利街 1**号**座房产(价值人民币 210 万元)及澳门国际银行的 50 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争讼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关于吴*锋于 2007 年 3 月 6 日从其中国银行划扣至澳门国际银行的存款 50 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的规定,基于刘*红与吴*锋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为内地,从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刘*红主张该笔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维持了原判决。其次,关于位于澳门俾利喇街 1**号**座商品房的处理问题。该房产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 36 条的规定,适用《澳门民法典》进行审理,并认定该房产属于吴*锋婚前个人财产,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夫妻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对于位于澳门俾利喇街 1**号**座商品房的处理应根据《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准据法,即适用内地法律审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用法》第 36 条的规定不当,并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根据内地《婚姻法》认定,本案中的争讼房产于 2007 年 3 月 5 日购买,刘*红与吴*锋于 2007 年 5 月 16 日登记结婚,房屋购买时间早于双方结婚时间,且刘*红没有充分证的证据证实其对讼争房屋确有出资行为,双方亦均确认购买讼争房屋的目的是为办理投资移民之用。即使吴*锋在购买讼争房屋时在《承诺买卖合约》中记载其婚姻状况为已婚,且与刘*红已取得共同财产制结婚,但因当时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故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对婚前财产达成一致约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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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冲突法问题
(一) 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的识别
识别,又称定性或者归类,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做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7从广义上讲,识别存在于法官处理所有案件的过程中,而就内国案件而言法,官只需依照本国的法律观念和制度进行识别,并不会产生识别冲突问题,但对于涉外案件而言,识别就成为一个基本的法律问题。8从《法律适用法》第 8 条9的规定来看,大陆地区是根据法院地法进行识别,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用内地的法律对相关的法律事实进行识别。尽管如此,我国法院的司法裁判文书也鲜有反映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识别态度。虽然法官会阐明确定准据法的内国法依据,但法官不会详述其做出法律选择的复杂的心里判断过程。所以本案的问题在于如何识别,即对于涉案法律关系如何进行定性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作为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一方面因作为诉讼标的涉诉财产是物,易将该问题定性为物权法律关系;一方面离婚财产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又具有夫妻财产关系的属性;另外,该财产分割因离婚产生,故与离婚关系本身又具有密切联系。鉴于一审和二审法官对于该问题定性不一致,下文就此进行专门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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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产纠纷定性处理标准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概念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但婚约毕竟不是婚姻,在我国不产生婚姻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无须经得对方同意,更无须走诉讼或调解的程序。婚约的解除,会相应产生婚约期间财物的返还,由此产生财产纠纷在所难免。
二、婚约财产纠纷的定性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到财物应全额返还。但是对于恋爱中的互赠财物或者订婚中的互赠彩礼,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如何定性。笔者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归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其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目的赠与要求赠与人不得要求受赠与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为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此种理论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
三、婚姻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同时笔者认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权的行为,即为表见行为,表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四、财物范围及处理
婚约财物纠纷的处理,既有法律规定,更须明确财物的范围。笔者认为,在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之前,双方所产生的财物往来无论数额之大小,均属礼尚往来之行为,属互赠行为,无须返还。订约时直至以后的彩物往来,则应区别给付之性质,区别处理。第三人的赠与均系迫于习惯势力的影响,并非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旦婚约解除,第三人赠与的实质条件即不复存在,原赠与归于无效,均应返还。
五、关于返还的标准和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但由于这一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导致审判人员由于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我们通常理解的,要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参考文献:
(一)立法的缺失及法律的局限首先,现阶段法律层面上有关婚约财产纠纷方面的立法几乎没有,只有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才对婚约财产纠纷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4]我们不难从这条司法解释规定中看出,其对于涉及婚约财产纠纷仅仅只是笼统性的表述了返还财产的情形,而现实司法实践中所要面对的如何返还,怎么返还的问题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正是因为这种的情况存在,导致了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同,甚至是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法院裁判结果也不同,这也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上诉率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由人来制定出的,那么其本身就不可避免的带有局限性。因此,即使再完善的法律也会存在不足和漏洞。所以,在面对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这些问题时,我们该如何处理呢,下面循化县法院的处理模式也许会给我们多少一些启示。
(二)循化县法院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情况我们首先看看同时期循化县法院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通过上面两组数据的对比我们不难看出,循化县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效果要明显好于青海省其他基层法院。通过笔者的调研发现,循化法院在处理这类财产纠纷案件时有其特有的“模式”。而这种特有“模式”就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都会用到当地的一些习惯来对法律进行补充。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看看循化法院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习惯法的。案例: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礼金85000元及重36克的金项链一条,后两人分手,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其余财产均未返还。故其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礼金65000元及收取的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被告韩某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亦未退还20000元给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任何要求。为了证明给付彩礼的数额,原告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四位证人证实,订婚当日进行了礼金及礼物的交接,听说订婚的礼金是85000元,还有一条金项链。但四位证人均承认自己不在财产交接的房间,不是财产直接的目击证人。因此,法官认为该组证据均属传来证据,不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主张的直接证明效力。但是法官根据撒拉族订婚习俗认为,“从本地人们举行订婚仪式的习惯做法上进行分析,男女双方订婚是完全没有彩礼交接是不现实的,因此,原告四位证人的证言,对证明本案原告提出的主张具有辅的证明左右。关于返还礼金的数额问题,本院结合本地民俗及当初原告给付礼金数额不确定的因素,酌情确定返还的金额。最终法官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而被告在法官做出判决后未为提出上诉。不难看出,循化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时适用当地习惯法既很好的化解了矛盾达到了司法实践所追求良好效果,更重要的是维护了司法的权威。
二、余论
老人“闪婚”“闪离”引关注 大多数老年人,对待离婚和再婚的态度比较慎重。然而,通常看来是一些年轻人才会有的“闪婚”“闪离”现象,如今在老年人中也有发生。
今年7月,83岁的王先生将和自己再婚不满三个月的妻子――65岁的赵女士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半年前,王先生刚与续弦的前妻办理了离婚,和他同一单位的赵女士就主动提出和王先生结婚,并表示要悉心照顾王先生。王先生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没多想就答应了。5月,赵女士搬至王先生家中居住。王先生称,婚后他发现赵女士独断专行,在生活上也不关心、照顾他,“闪婚”之后便向法院“闪离”。
“2014年全年西城区法院受理老年人离婚案件同比增长13.2%,上升趋势明显。”西城区法院家事审判庭副庭长张涛法官介绍。
除了“闪婚”“闪离”,时髦的“网恋”也在影响老年人生活。由于互联网越来越普及,一些老年人开始“触网”甚至“网恋”,以至于出现离婚和再婚纠纷。
专家分析,老年人离婚率上升,一方面表明老年人的生活观念日益开放,一些离异、丧偶老年人愿意追求自己的幸福,重新组织家庭;另一方面,老年人再婚的感情基础相对薄弱,重新组建家庭也面临诸多问题。
单身老人增多,再婚离婚普遍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65岁及以上老年人中男性有21.1%婚姻状况为丧偶,女性有46.7%丧偶,我国丧偶老人占老年人口的27%左右,约为4748万。
中国社科院一项调查显示,80%的丧偶老人有再婚愿望,其中进行婚姻登记的不足一成。
记者调查发现,有的单身老年人选择“同居”生活,并未进行婚姻登记;有的“同居”老人,共同出资购买新房,之后婚姻关系破裂,因为房产权属问题闹上法庭。据分析,导致老年人再婚以及老年人家庭纠纷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老年人再婚并非出于情感需要,而是想找“保姆式”的老伴照顾生活。二是老年人再婚导致赡养、继承关系复杂。三是社会孝老、养老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缺失。
订立婚前协议,避免婚姻纠纷 据了解,一些老年人再婚前没有进行财产约定或公证,婚姻破裂造成财产纠纷并将子女牵扯其中。一些老年人由于生前没有妥善安排遗嘱,身后亲人子女不顾亲情,对簿公堂。
一些老年人尽管有通过订立遗嘱妥善安排自己的财产的意愿,但由于法律意识、知识水平等原因,因遗嘱的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时有发生。
婚后李某与妻子王某共同还贷,还清放贷后第二年,李某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房屋市价已升值至200万元,那么对于上述房产的归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首先由李某与王某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应判归李某所有。同时李某应向王某补偿。由于离婚时房价从100万升值至200万,因此王、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贷款70万也相应增值至140万,故李某应支付王某补偿70万。
实践中,由于近几年通货膨胀,房价大幅度上涨,房产增值保值的功能日益显现,故大多数当事人是想方设法要房,而不是得到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双方在结婚时或在婚后,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应成为必然的趋势。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等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也势必增加。实际上,在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换句话说,办理婚前财产协公证或夫妻财产协议能很好地解决这一焦点问题。也许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协议采取书面形式,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证并不是其必经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的效力远大于一般书证。且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明确规定来看,未来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将更倾向于从社会契约性的角度处理婚姻关系中所涉及的财产问题,公证程序因此将有可能越来越多地被直接或间接地引入相关法律规范中,成为当事人避免财产纠纷的法定途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另外,关于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中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该条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近期,在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与该条文相关的离婚诉讼。章某(女方)于2011年7月田某(男方)请求离婚。该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2011年8月13日起生效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矛盾,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这个案件中,二审法院所指相矛盾的内容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章、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曾自书字据一份,明确表示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归章某所有。庭审过程中,田某对自书内容予以否认。一审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尚未生效实施,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并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进行约定,本案中,田某自书的书面材料表明其同意离婚时共同财产归章某所有,该承诺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法院查证的共同财产均应归章某所有,这样的分析判断是正确无误的,但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生效实施后,根据最新解释的第14条内容,本案最终结果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田某虽曾自书关于离婚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字据一份,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反悔,这种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该字据自始无效力。但如果我们做一种大胆假设,假设本案中的自书字据是进行了公证的,那么该案的判决结果还会不会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而有改变呢?目前来看,答案是不确定的,目前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同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参照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将这类协议看作是一种赠与行为,一经公证则不可撤销,以此来认定经公证后的协议效力。正如前文笔者已提到的,目前立法愈来愈趋向于从《合同法》、《物权法》的角度丰富和完善婚姻制度,倾向于婚姻财产问题契约化,这对于法院在今后准确、统一地审理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是个利好趋势;但立法是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其滞后性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的一个法律真空阶段,而其他手段在这个阶段就应当发挥补充作用,公证手段就是其中之一。公证对于协助解决离婚诉讼中的财产纠纷有着强大的作用和能量,能够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能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可靠证据。由此可见,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公证尤其是婚前财产协议及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中国社会是个传统的人情社会,而婚姻关系又是非常私密的一种人际关系,同时婚姻关系相关公证是舶来品,在中国的土壤里没有扎实的根基;所以,人们谈到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公证时,多数时候就像在说“谈钱伤感情”一样,比较避讳,即使有这样的想法也较少付诸实际行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越来越显示出这类公证的优势。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为例,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可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更好地处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减少家庭矛盾。近年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有逐渐增多的趋势,这也是人们逐渐意识到这种方式是有效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手段。婚姻是人类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而婚姻相关的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说,这类公证是对夫妻双方感情真实性的考验。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法庭上离婚双方为争财产不依不饶的事情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纷争,选择公证是理性且得当的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生效实施之所以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就是由于在国内不动产市场价格涨幅普遍提高、同时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当今社会,其所规定的内容关系到很大一部分民众的现有或潜在财产利益。不得不承认,该解释的出台改变了一些离婚诉讼最终的财产分割结果,但实际上该解释是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框架下进行的,是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规定内容的进一步补充,有利于审判实践中对婚姻家庭相关诉讼切实做到有法可依、统一标准,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而对于部分民众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助长了男性离婚动因、使女性权益保护弱化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赠与公证等多种形式来解决的。因此,不仅要理性看待婚姻相关公证业务,更应当正确看待、客观评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作者:林娜 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家事纠纷;类别;对应解决
一、家事纠纷类型
家事诉讼有无必要建构专门的程序,家事纠纷究竟适用何种方式,归根结底是由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决定的。研究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应当先行确定家事纠纷的范围,而确定家事纠纷的范围就必须明确家事纠纷的概念。
(一)家事纠纷概念的界定
对家事纠纷的定义学界有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家事纠纷是由家庭法所规定的影响家庭的成立、结束、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件,涉及婚姻、未婚同居、亲子关系确定、人工授精、生育限制、亲权、抚养、监护等案件”[1];也有人认为:“家事纠纷主要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关于离婚、亲子关系、继承、家庭财产等方面的纠纷,还有可能涉及家庭暴力、婚约、离婚后非监护方对子女的探望权、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问题等”[2],但这类对家事纠纷的界定都是列举式的,其列举的标准主要基于两种维度的考虑,一是家事纠纷主体集中在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夫、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孙女、外孙子、外孙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以及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二是家事纠纷围绕家庭中的琐事,包括家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基于两个维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家事纠纷可以概括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围绕家庭琐事的人身、财产纠纷。
(二)家事纠纷范围
家事纠纷的范围研究,离不开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家事纠纷的主体、客体通过对其概念的界定已经得到明确,即家庭成员之间针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利益之间的纠纷,纠纷的具体内容是界定家事纠纷范围的难点,因为家事纠纷其外在表现形式纷繁多样,其纠纷的主体往往还涉及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其纠纷私益性与公益性并存,且家事纠纷还具有身份性、非理性、个别性等特征[3],都大大增加了家事纠纷的复杂性。
有学者将家事纠纷按照有无实体之争进行二维分类:有实体争议的纠纷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费纠纷、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及亲子关系等案件。
无实体争议的有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和变更代管人、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等案件。[4]
(三)家事纠纷的类型
家事纠纷的范围通过罗列的方式得以初步明确,但仅仅通过有无实体权益之争进行简单分类仍然不能解决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对应适用问题,这就需要对家事纠纷做更为具体的分类研究。
1、对纠纷主体的再分类
按照纠纷主体的涉外性,可以将家事纠纷分为两大类别,其中涉外的家事纠纷是指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对家庭的人身或财产产生的权利义务同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其次就是仅仅发生在家庭内部人员之间人身财产性纠纷,对两种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
2、对纠纷客体的再分类
按照纠纷客体的性质,可以将家事纠纷分为涉及财产性纠纷和涉及人身的身份关系两类纠纷。
3、交叉类别
基于上述两种分类,我们可以得出家事纠纷的几种分类: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性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纠纷、涉及第三人的非实体性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家庭成员之间身份关系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非实体性纠纷。
二、家事纠纷解决方式种类
(一)家庭内部解决与家庭外部力量干预
1、家长制的内部解决机制
家庭内部解决方式是最古老也是家庭成员之间纠纷解决适用做多的一种方式,这种处理家族矛盾的力量来自家族老一辈人的威望,具有鲜明的历史文化特点,是家族文化的传承。在《乡土中国》中讲到的“差序格局”就是这种纠纷处理方式赖以生存的基础:横向上,每个人都是自己人际关系的核心,纵向上,每个人、每个家庭都有一个最高的中心,家族大大小小的事情都将围绕这个核心运转,家族的这一核心对家族纠纷的处理具有最高的权威和决定力。
2、第三人做媒介的解决机制
家事纠纷有时需要第三方介入作为中立一方进行公平裁判,这种方式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往往可以使纠纷得到更加稳定的处理,使得纠纷双方都心甘情愿接受结果,实现纠纷处理的高效率,提高结果质量,增强结果的落实。
(二)外部力量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1、法院介入纠纷的公力救济
中国人大小事情的决定欢喜依赖一个权威机关,在古代是县衙的知府,草民往往口口声喊要让这位青天大老爷为自己做主,在现代,这位青天大老爷演变为各级法院的法官。法院是国家的象征,在百姓心中,它就是公正的象征,而法官就是能够为自己做主的权威。当双方争执不下时,会不约而同选择他们共同认可的权威力量为自己做主,所以诉讼得以产生,法院得以建立。
2、民间力量介入的私力救济
自古清官难断家务事,公力救济主体的特殊身份使得这位青天大老爷面对家事纠纷时也会束手无策,横竖不对。一方面他是国家公信力的象征,代表法治的公平和正义,但家务事不能靠简单的公正与否进行评判;另一方面他又是普通的自然人,是人妻(夫)、人子(女)、人父(母)等,他的裁判往往被赋予一种人格的推定,但该怎么裁判和怎么做人同样不能做简单的对等,社会往往会从法官的裁判倒推而形成对法官人格的认知,当一纸裁判被赋予人格的高度时,裁判就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尤其要对家事纠纷这一特殊案件作出裁判时,更为困难。
所以,来自坊间第三方力量的救济方式自然诞生,作为人民内部组织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是其他人民调解机构,具有一种先天的亲民性,由于它们源自民间,所以其作出的决断相比公力救济的法院判决更容易被百姓接受。但值得提出的是,这种非权威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由于缺失国家的公信力,缺乏强制力,其执行性较弱。
(三)公力救济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1、诉讼程序
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传统的争议处理程序,其处理的纠纷都要求有具体的实体争议,双方通过激烈的论辩和有力的证据支撑,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这种程序对诉讼的受理条件、证据收集、庭审规范等事项具有较高要求,因为它牵涉双方实实在在的权利义务,适用起来就必须谨慎严谨。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2、非诉程序
对于没有实体性争议的案件,法院设有单独的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非诉性案件类型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以及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特定案件。
三、纠纷与程序的对应问题
(一)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与身份关系纠纷
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性纠纷具有较强的身份性、非理性。纠纷涉及亲情、感情和道德、隐私等,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难以分清是非。对于这种纠纷的处理需要柔性较强的方式,最优选择就是家长制的内部解决机制。家长用亲情做剂、用权威对处理结果做质量担保,实现纠纷快速而稳定的处理。其次,适用外部救济中私力救济。当家族最高权威人的公信力发生动摇时,外部如果有更强的公信力量可以平息纠纷,那么这样的力量就是优先选择的救济方式,它具有成本低、实效高的诸多优点。
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纠纷具有非讼性,且是非分明。对于这种纠纷,笔者认为直接借助公力救济的非讼程序会比较有效率,因为没有太多实体上的争执,只是需要公力救济将事件推上正当的程序,由正当的程序得出可信的结果,双方予以认可便可。
(二)涉及第三人的财产与身份关系纠纷
当家事纠纷涉及第三方时,家庭内部的解决机制往往因为其公正性欠佳导致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对于财产性纠纷,笔者认为,适用外部救济是首选的方式,包括外部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具体指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法院诉讼程序。当争议较为激烈,第三方私力救济都难保其公允性时,就求助公力救济。对于身份关系纠纷,同家庭成员内部相同,适用公力救济中非讼性程序处理。
(三)家庭成员之间非实体性纠纷与涉及第三人非实体性纠纷
家庭成员之间的非实体性纠纷,往往选择法院的非讼性程序可以很快有效得到处理,因为非实体性事务会牵涉法律关系双方的方方面面,其法律关系的内容涉及较多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不是私立救济方式就能简单处理的。
而涉及第三人的非实体性纠纷,除去与家庭成员之间非实体性纠纷相同的部分争议,有些争议可以借助第三方私立救济方式有效解决,诸如第三方对拟宣告失踪人士的债权问题,通过第三方介入调解,可以实现其享有的债权,而不必借助法院的正统程序,等待确定宣告失踪的时间等成本可以大大缩小。
四、小结
家事纠纷是各类纠纷中较为基础的纠纷,其基础性决定其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家事纠纷的处理更是关切着家庭、社会乃至国家的稳定与发展。社会不断的发展与家事纠纷的日益复杂注定既有的格局与模式需要“专业化”。对家事纠纷进行类别化研究,就是对其进行专业化的推进,不同类别的家事纠纷对应不同的纠纷处理模式,对症下药,实现资源节约、提高效率的同时,保障质量。(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及注解:
[1] 李学经.家事审判程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2] 孟慧.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关键词: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F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2
一、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向前推进,人民生活富裕水平不断提高,日益蓬勃的物质和精神需求不断地改革机制、市场体制和法律提出越来越多的要求。夫妻婚姻关系也不再向上世纪一样简单、稳定,据有关研究表明,物质文明愈加发大,夫妻婚姻关系破裂的概率就越大。当前,我国物质文明已经不能和上世纪的那个时代相提并论,物质丰裕度已经大大提高,但是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相对较为缓慢,道德准则约束越来越显得乏力,法律制定也较为滞后,导致法律制约未能达到很好的效果,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夫妻婚姻关系越加显得不稳定,离婚率更是大幅提升,就此引发的夫妻间的财产纠纷屡见不鲜。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包括婚内共同财产纠纷和婚外共同财产纠纷,其中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司法社会实践过程中最为头疼,也是最具争议的,这与我国《婚姻法》规定不完善是脱不了干系的。
夫妻财产制度可以说对一对夫妻之间处理好婚姻关系是至关重要的,也历来被世界各国所重视。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也被称为婚姻财产制,是我国对夫妻婚姻关系中财产分配的规定,主要包含了夫妻双方在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处置权、财产收益的所有权以及婚前婚后债务偿还责任分配等内容,同时还包括离婚时如何对夫妻财产的清算。对于夫妻财产制的制定,各个国家由于自身的发展阶段不同,立法制度不同,传统文化差异,风俗习惯不同,意识形态差异,历史制度的影响,以及家庭结构和夫妻之间各自对于经济财产的思想观念不同,其相对应的夫妻财产制都会呈现各自不同的特点。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实现法定财产制或者约定财产制,并且法定财产制为默认财产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优先使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是对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能否或者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婚姻法实践过程中并未形成非常完善的法律条例来约束。
二、《婚姻法》 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指受我国婚姻法约束的,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的财产。婚姻法所调整的夫妻婚姻关系是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基础,这种财产关系是建立在夫妻两者共有人之上的,这就使得这种财产关系本身就具有共有性质。由此,我国很多法学研究者倾向于不分割的所有权这种说法,不分割的所有权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于其共有财产拥有不分份额的共有权,夫妻关系只要是成立的,夫妻任何一方均对共同财产不享有处置权和份额划分请求,同时对于保持共同财产的完整性负有同等的义务。此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共同获得的财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之间有约定,否则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其鲜明的特点。第一,这种共同财产关系是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存在于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对于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是不存在所谓的共同财产这个概念的。第二,共同财产只发生于婚姻关系存在的时间段内,即其产生和消亡均与婚姻关系紧密相连,有婚姻关系的存续期来决定,因此婚前的财产并不能算作夫妻的共同财产。最后,除了法律另行规定和夫妻有特殊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既可以来自于男方也可以来自于女方或者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
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明显存在着过于宏观,过于概括性的问题,没有细化、具体化,具有挂一漏万的风险。在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现实处理中,如何运用此条例,以及如何认识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所引发的其他法律关系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婚姻法并未作出详尽的规则加以引导和规范,从而使得实际运用过程中发生权利滥用或者权利使用冲突的情况。对此条例,最高院出台了文件进行了专门的解释,即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平等的原则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一方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较大幅度的处置时,比如捐赠、买卖或者转移等行为,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后才能进行处置。夫妻在生活中所产生的消费费用,由共同财产分担,此外,平等的处理权还包括在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自由、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者归属做出行文规定,这规定具有法律效应。
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反应出我国婚姻法制定并未十分地完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并未十分具体明确,夫妻财产的分割清算也没有做出清晰的规定,这导致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件中,尤其是在案件复杂,牵扯到多个法律关系时,会遇到比较大的困难。现实生活中,传统家庭结构使得夫妻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并非平等,这种地位的高低与其创造的财富具有正相关性,直接创造的财富越大,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就更大,长此以往,使得经济地位高的一方在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具有垄断的特权地位,进而产生“二奶”现象。
三、《解释三》的规定
2011年8月12日,为了进一步规范《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最高院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三),并于次日正式实施。这次对婚姻法的解释正是充分考虑了物权法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中的作用,是物权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该解释有助于成为打通《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桥梁。解释三中的第四条指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如果并未实现在法律效应上的离婚,原则上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以下两种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打破原则,允许例外进行分割的存在。首先是夫妻中有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同时另一方拒绝支付重大疾病医疗费,这对患病方造成了医治的延迟,为了是患者得到有效的及时的医治,法院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这时患病一方的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并得到了有效的行使,这也是体现以人为本的本质要求。其次是夫妻一方有故意隐藏,非法转移、变卖和恶意损毁共同财产,甚至伪造夫妻约定文件等违背保持夫妻共同财产完整性原则的重大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出现,对此,另外一方可以依法提出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法院出于对夫妻财产的正当保护,可以在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没有造成损害的条件下,对共同财产分割请求予以支持。
解释(三)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了详细的说明,明确规定原则上不支持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但同时在2大重大理由并且不损害相关债权人权益的条件下允许例外的存在。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出现解释中的2种重大理由的情形,当事人均可以有权向法院表达诉求,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的解释规定,无疑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也更有利于《婚姻法》和《物权法》在审判实务中的有效运用。此外,还有一处细节值得注意,解释三中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不予受理改为不予支持,说明我国对夫妻婚姻关系调整的立法更为全面,更为深入,更具可操作性,对夫妻财产保障也更为到位,此处修改说明法院在受理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即夫妻未离婚,但请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也应受理。这一解释规定的出台,有效地避免了在一方罹患重大疾病时或者存在恶意处置共同财产的行为时,另一方袖手旁观的情形,对夫妻家庭里地位较弱的一方提供了更多保护。例如,某女大学生小Q与已婚企业经理老W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保持着婚外恋并同居,在两人的交往过程中,老W偷偷将家里大部分存款提现给了小Q总计50余万元。后来东窗事发,这段婚外恋被老W的合法妻子老L发现。老L向法院以丈夫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对此予以了支持。与此同时,解释(三)也具有一定的不足,比如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纠纷中并未充分地将涉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纠纷作出细致的规定。
四、结论
在我国,家庭是我国社会重要的组成部分,合情合理地做好婚姻关系的调整,解决好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尤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我国婚姻法实践过程中的重大课题。从婚姻法解释三的出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法态度趋于明朗,也更加地规范、全面、周到,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总结,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制建设将取得更好的进展。
参考文献:
[1]曹诗权.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界定与修改[J].律师世界,2007(2).
关键词:婚约 婚姻法 婚约财产
婚约,从字面理解即关于婚姻的约定。我国著名婚姻家庭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地事先约定,又称订婚或定婚。我国在1950年、1958年、2001年及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对婚约均未作规定,订婚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婚姻当事人自行订婚不予禁止,也不予保护,因而婚约对男女双方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男女双方可以自由解除婚约。婚约是双方当事人为结婚所作的约定,是一种约定就意味着双方合意。既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都有义务为这一约定的目的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即努力促成结婚,以及等待对方或某一条件成就时结婚,在约定内不与他人订婚或不从事有损于对方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注释1)可以看出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也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一、关于婚约的性质、特征和法律效力
(一)婚约的性质、特征:
关于婚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两种见解:一是契约说。婚约是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违反婚约的责任的一种契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婚约是结婚的一个事实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不是独立的契约,也不是一种契约之债。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据婚约提出结婚之诉,也不能约定在不履行婚约时支付违约金。
1、婚约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确定婚姻关系的预约行为。一般订立婚约应有一定仪式,或由双方口头的约定而为双方亲友和周围群众所公认。
2、婚约确定后在婚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交换信物或赠送财物等现象。如中出现的“见面礼”、“投契”、“认亲”、“送日子”等。
3、婚约一般不发生同居行为。现实中有不少在订立婚约后便同居生活,这不是婚约的本意,因为它已超出了婚约的界限,具有某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一旦婚约解除,往往造成纠纷。
(二)婚约法律效力
关于婚约的法律效力,我国相关法律解释、政策的态度是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不以婚约为必经程序,但国家也不禁止民间订婚的行为。但在民间习俗上,尤其在农村,婚约仍具有很强的效力,婚约一旦订立,不管是否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在外界看来就已基本确立了相关男女的婚姻关系,伴随婚约的还有财物的转移和双方亲友的往来,一方毁约便可能会带来财物的损失,人际关系的恶化及社会风俗的谴责。所以一旦婚约订立,任何一方要解除婚约都会面临极大的压力。那么在当前我国社会仍存在父母未经子女同意擅自订立婚约现象的情况下,子女要想解除父母擅自订立的婚约必然要面临很大的困难,有的还会因此放弃抗争,委曲求全,牺牲自己的幸福,甚至酿成悲剧。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可以把原先体现在法律解释、民事政策中关于婚约效力的态度上升为法律,在婚姻法中明确宣告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婚约,为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武器。
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是:
1、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订立婚约必须完全由男女双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强迫干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与解答》中作出了规定(注释2)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新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注释3)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同样的原则,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婚约订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即产生婚约解除的效力。这是因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而且是双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说明在他们之间已不存在结婚的基础条件,因此应当允许,否则即是干涉婚姻自由。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 。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3、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二、正确认定婚约财产的性质,是正确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通常的做法是将获的财物的手段区分为“索取”和“受赠”而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对于恋爱中互赠财物或者订婚时互赠彩礼,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
(一)关于婚约财产,学者们一般认为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性质的类型。
1、基于买卖婚姻而发生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不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强制干涉男女双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不定期的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索取财物,谋取一定的利益。
2、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这种形式下的婚姻与买卖婚姻的相同之处在于当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财物,而不同之处在于这种婚姻一般来说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男女双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则下确定的。实践中,这种婚姻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时要远远大于买卖婚姻。由此而发生的婚约财产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因而也是违法的。
3、男女双方处于生活上的关心、帮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赠与双方父母、亲属的财物。这种财产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是双方感情交流的一种方式,法律并不禁止,应属于赠与财产。囿于此,学者们认为因前两种婚约财产纠纷或在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时,应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婚约财产应酌情返还。而对于互赠或赠与的财产,因当事人出于自愿,则不需返还。
(二)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婚约财产不限于此,因而婚约财产性质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界定;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也不能拘泥于上述情况,要注意在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统领下,具体事务具体处理:
1、欺骗婚中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无意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订婚或结婚虽系双方自愿,但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成立婚姻关系的真意,不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他们往往为了履行婚姻手续而欺骗对方以及婚姻登记机关,而在达到或(主要是索取财物)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这种婚约形式下的财产给付,实质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往往表现为诈骗财物,因而也是触犯刑律的。
所谓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基于夫妻之间的约定或者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依法由双方共同所有的股权。夫妻共有股权是股权的特殊形式,除具有股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性,主要表现在:
1.权利主体为夫妻双方。夫妻共有股权的主体首先应以存在夫妻关系为前提,同时夫妻双方应未做排除对方权利的约定。2.形成时间系在婚后。夫妻共有股权是男女双方在婚后用共同财产投资而取得、及双方或一方因受赠或继承而取得的股权,法律有规定或双方有约定的除外。3.权利实行主体具有唯一性。不管是夫妻双方共同持股或者是只有其中一方显名的夫妻共同股权,行使股权的主体只能是其中持股方或者显名方一人。”夫妻股权除具有上述特征外,在实践中还有一特征为通常表现为一人显名持股,在出资证明上只将夫妻一方记载为股东。这种持股方式有利于简化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体现了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的,但正是这一特征增加了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难度。
二、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可以分割
对于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可以分割,有学者认为,从法理上说,将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视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带来的问题是,持股一方要行使股东权利必须经过配偶的同意方能行使股东权利。如此的话,股东配偶可以以未经过其同意为由否定股东表决,这实际上是对股东权利的侵害,同时也损害了信赖股东或公司的第三人利益。反对股权分割者的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典型的人合性,对夫妻股权进行分割时,会给其他股东强行增加新的合作伙伴,有违自愿原则,甚至有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认为夫妻共有股权可以分割的学者首先肯定股权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同时认为股权本身是可以分割的,按照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股份是能够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从股权可部分转让的角度说明股权是可以分割的。另外,还有学者指出,股权转让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本身来讲,本质上并未发生股权转让,仅是“共有物”的分割而已,无需设置其他股东同意程序,但在分割股权时,配偶一方欲转让股权时,则应遵守《公司法》第72条的股权转让规则。“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可以分割,关键在于对夫妻共有股权作何认定,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应进行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是建立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可以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转化,财产投资到公司后只是形态上发生了变化,权利的享有主体未变,仍是夫妻双方。而且,财产权是股权最为主要的内容,夫妻所持的股权是可以量化的共同财产,因此,股权在离婚诉讼中是可以加以分割的。应当注意的是,对公司股权的分割和实物分割不同,配偶一方所能够分到的仅是原股东配偶所持股份所代表的财产利益,而非双方向公司出资后所形成的以实物形式存在的公司财产,原股东配偶出资后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属于公司所有。因此,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不会破坏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不违背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确定、资产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
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可以参照《物权法》对共同共有的规定,当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因此,离婚时请求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理应得到支持。但在分割过程中,应考虑股权的特殊性,分割的方法和原则应与处理其它共同财产有所区别。关于反对者认为的离婚股权分割会造成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做出相应限制,以及通过法律做出合理安排来避免股权分割时损害股东信赖关系。我国《公司法》在第7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正是出于对这种人合性的尊重,在设立公司时,股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在章程里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即便设立之初没有限制,股东将来也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避免被强加新的合作伙伴的情况发生。
三、股权分割问题是否应在离婚案件中解决
关于股权分割是否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的问题涉及到离婚诉讼中的合并审理原则和拆分审判。所谓离婚诉讼的合并审理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在判决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时,一并解决包括财产分割、夫妻债务、子女的抚养和抚养费的给付及探望权在内的相关问题。拆分审判是指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争议和解除婚姻关系分开处理,适度承认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的独立性。
[关键词]婚姻;夫妻财产;财产约定制度;公证
近年来,社会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经受着更加追求个性和自由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冲击,离婚率上升,使得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出现下降的态势。
离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财产纠纷带来的烦恼,也是人们倾向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之一。我个人认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而婚前财产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涉及到了夫妻财产交易安全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实行约定制和法定制的结合,且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1.约定的范围。《婚姻法》对约定的范围和时间未作明文规定,从立法精神看,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共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对于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的合法约定,法律均予承认。
2.约定的实质要件。约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约定的实质条件是:(1)约定时,双方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约定无效;(2)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约定的形式要件。约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口头形式必须双方认可,或者经公证处公证,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认定。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关于财产的约定。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分析和建议
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笔者认为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的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1.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变更可以或撤销,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2.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第三人的正当财产权益。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个人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3.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夫妻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各自工资的使用方式和用途。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但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需要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而且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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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2]李红玲.民商法新论[M].复旦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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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
出版社,2002.
一、“80后”离婚案件特点
(一)从当事人角度出发
1.独生子女占大多数。“80后”是中国第一次用法制限制人类生育出生的一代。娇生惯养中长大,难逃稚嫩与轻率;在处理婚姻问题上彼此缺乏宽容理解。在全国登记离婚的夫妻中“80后”占很大比重,其中90%是独生子女。
2.女方提出离婚的占多数。据北京统计的110件“80后”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的占60.9%。浙江温州鹿城法院一份调查也显示,“80后”离婚案中七成半是女方“休夫”。
3.双方家长干涉过多。“80后”离婚案件中,双方父母介入的现象突出。诉讼中,双方父母及亲属大多陪同;甚至部分父母直接以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许多初期感情稳定的夫妻在婚后闹离婚,大多离不开双方父母的过多干预。
(二)从案件整体角度出发
1.“闪婚”“闪离”,婚龄短。2009年11月30日,重庆市有72860对婚姻解体,其中“闪离率”高达25.7%;并且近四年的数据显示,“闪离率”最高可达65%。
2.原因趋于多样化。除家庭暴力、财产纠纷、情感问题等传统原因导致婚姻破裂之外,缺乏宽容、经济不独立、家务低能、沉溺网络成为“80后”离婚新理由。
3.调解离婚比例较大。“80后”当事人大多没有复杂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根据该类案件处理情况显示,调解离婚案件占比例最高。
二、“80后”离婚原因
婚姻是复杂的社会现象,深受政治、经济、文化和当事人健康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80后”离婚的原因有:
(一)经济因素
随着社会压力增大,房奴、孩奴出现,“80后”婚姻面临经济问题新考验。一部分人在经济上严重依赖父母,是婚姻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另外,“80后”女性经济地位逐步提高,打破传统生活模式,加上双方缺乏沟通,极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二)社会因素
经济全球化难免文化糟粕,无形中影响了游走于思潮边缘的“80后”。在错误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引导下,一些人迷失了人生方向,追求感官享乐,视婚姻为儿戏,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三)当事人因素
1.草率结婚导致“闪离”。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未经慎重考虑便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容易导致离婚。“闪婚”不符合婚姻基本规律,导致社会离婚率升高,有悖于婚姻法设立的根本目的。
2.对婚姻质量要求高。“80后”尤其是女性,接受文化教育水平不断提高,对婚姻期望值越来越大;难免过分追求情调和浪漫,现实生活与婚前期望一旦产生矛盾不可调和,离婚就成为必然选择。
3.独生子女自身原因。“80后”大多是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家庭责任感淡薄,相互间缺少容忍,经济依赖和家务低能等问题严重,加上父母干涉过多,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恶化,促使了独生子女成为离婚的高发人群。
(四)法律因素
中国婚姻法律的立法变化,客观上成为离婚率增长的催化剂。婚姻限制条件减少,登记制度简化,成本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离婚的步伐。判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规定过于原则,主观色彩浓重。
三、解决“80后”离婚的对策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更新,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面对“80后”的婚姻问题,法律所特有的滞后性和保守性日益突出。如何处理这些矛盾,引发我们深深思索。除了加强道德教育、坚持主流价值的舆论导向之外,有必要借鉴国内外治理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的先进经验,以填补空白。
(一)完善我国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现行婚姻法对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规定过于原则。何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主观色彩浓重。实践中,法官个人对原则的理解各异,主观臆断极有可能出现误解。理想立法模式应是列举与概括并存。列举离婚理由、条件,加以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来概括,弥补列举之不足,保证立法完整,使司法机关有章可循。另外,采示例主义立法是各国立法的总趋势,值得我国借鉴。以“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且共同生活难以维持”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较妥。
(二)有效控制离婚率,必须从立法入手,加强法律管理力度和可操作性,完善婚姻登记措施,控制滥离现象蔓延。面对日益升高的离婚率,世界上很多国家通过建立离婚缓冲期、离婚前公告期、离婚分居期等内容来完善婚姻登记制度。若离婚登记程序过于简单,不能有效预防尚未破裂的婚姻关系,离婚缓冲期会给当事人以审慎时间充分考虑,有利于缓和矛盾,减少纠纷。另外,增加婚前指导和教育制度,通过培训等方式使婚姻双方掌握和学习相处之道,从而有效降低离婚率。实行婚姻登记公示制度,由双方长辈、亲友对其婚姻进行有效监督,有效避免第三者介入,对婚姻当事人形成有效约束力,从而维护婚姻稳定。
为了生计 大房置换小套
胡先生与韩女士199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5岁。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购置本市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胡先生一人名下。2011年,胡先生与韩女士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随胡先生一起生活,由胡先生直接抚养,韩女士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登记在胡先生一人名下的房产,胡先生与韩女士均放弃所有权,归儿子一人所有,韩女士搬离该房屋。
离婚后,胡先生带着儿子一起,度过了一段平静的生活,儿子也逐渐从父母离婚的阴影中走出来。但好景不长,因胡先生无固定工作,靠低保维持生计,随着儿子日常生活、教育开支不断加大,胡先生愈发感觉到压力,生活也随之陷入窘境。
因离婚时约定给儿子一人所有的这套房屋面积相对宽裕,胡先生因此萌生了一个想法,是否可以将现在居住的房产出售后置换一个小套,这样换来的房屋差价可以供儿子生活学习。主意打定,胡先生很快联系房屋中介、挂牌售房、签订居间买卖协议、收取首笔售房款,因为房屋登记在胡先生一人名下,所以胡先生在进行上述出售行为时,没有受到任何阻碍,但就在即将完成产权过户的关键时刻,事件的发展出现了意外。
走漏风声 上演分割之诉
韩女士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得知胡先生售房的消息,备感气愤,找到韩先生质问,认为其售房行为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理亏的韩先生只能如实陈述售房的原因,并希望能得到韩女士的谅解,但韩女士坚持认为胡先生在未同其商量的情况下,做出如此重大的决定,是一种的欺骗行为,所以坚决不同意卖房。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胡先生与买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在即,韩女士立即委托律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并将房屋进行财产保全,限制了房屋的产权转移。
此时,胡先生已收取买家100万元的购房款,因房屋被诉讼保全限制转移,因此无法将房屋过户给买家,而一旦无法按时完成过户,胡先生的行为将构成违约,面临承担总购房款20%违约金的风险。
权衡利弊之后,韩先生在法官的建议下,与韩女士进行协商,韩女士提出条件,可以撤销诉讼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但条件是要将售房款中的58万元汇至其账户,由其保管,且这笔钱可以用于日后为儿子买房。韩先生同意了该方案。韩女士在收到58万元后遂撤诉,胡先生也因此得以顺利将房屋过户给买家。同时按照约定,2013年2月,韩先生即要和儿子搬出房屋,因此另购置一个小套房屋的计划成了胡先生的当务之急,但就在胡先生联系韩女士协商购房的时候,事件的发展再次令胡先生措手不及。
男方无奈 向“帮女郎”求援
为协商购宜,胡先生拨打韩女士的手机,但不是忙音就是关机,偶尔接通电话,得到的答案是另定时间协商,便匆匆挂断电话。胡先生情绪激动时,会指责韩女士的不仁行为,但会得到韩女士更强烈的反驳,认为是胡先生不仁在先,现在对其失去信任。
事情到此已经非常清楚,在房屋价值被变现为58万元现金后,随着亲情的退却及对金钱的掌控所带来的愉悦,韩女士已不愿意将58万元拿出来为儿子买房。胡先生无奈之下,向上海教育电视台“帮女郎”节目组求援,节目组遂委托“帮女郎”律师团——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进行分析。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律师团提炼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并由余庭律师做了法律分析。
1. 韩女士是狠心妈妈还是正当维权?
有公众认为,本案的房屋在胡先生与韩女士离婚时已作出明确约定——归儿子所有,所以胡先生与韩女士已经不存在财产纠纷,韩女士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无道理。
余律师:涉案房屋虽登记于胡先生一人名下,但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韩女士与胡先生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儿子一人所有,这是一种将房屋共同赠与儿子的意思表示,而韩女士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实为韩女士作为赠与人之一撤回对儿子赠与的意思表示。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赠与适用登记主义,当房屋过户至儿子名下时赠与才生效,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胡先生或韩女士作为赠与人均有权撤回赠与,所以韩女士并非恶意阻止胡先生的交易行为,只因该房屋涉及她一半的权益,胡先生擅自变卖房屋涉嫌转移财产,她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讼。
2. 离婚后,韩女士是否有权参与管理儿子的生活和财产?
有公众提出,韩女士与胡先生离婚后,儿子与胡先生共同生活,所以胡先生是儿子的监护人,由胡先生照顾儿子生活,管理儿子的财产,韩女士无权干涉。
余律师:韩女士与胡先生离婚后,虽然彼此不再有互为配偶的身份关系,但他们是儿子监护人的身份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即离婚后韩女士与胡先生均为儿子的监护人。儿子虽与胡先生一同生活,但胡先生仅为儿子的直接抚养人,与韩女士作为儿子的监护人并不矛盾,故胡先生为儿子利益管理、处分儿子个人重大财产时应当与同为监护人的胡女士协商处理。韩女士如果认为胡先生出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除撤回赠与外亦可提讼。
3. 58万元售房款该归儿子还是母亲?
有公众表示,售房款58万元是受赠房屋转化而来的,故58万元仍然归儿子所有,韩女士与胡先生所达成的新的财产约定,违反第一份离婚财产协议约定,是损害儿子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余律师:韩女士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表明撤回对儿子的房产赠与,故胡先生取得购房款42万元、韩女士取得购房款58万元系两人对于共同财产的重新分割并已履行完毕。韩女士收到58万元后承诺给儿子重新购房,是一个新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与之前赠与房产不同,该现金系动产,动产赠与适用实际交付主义,即当韩女士将58万元现金全部交给儿子,儿子接受58万元时赠与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赠与并未生效,韩女士依然有权选择不为儿子买房。
节目组与律师团 齐唤亲情回归
如果没有胡先生售房的行为,若韩女士不配合办理过户,则胡先生可以对韩女士提起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之诉。由于已发生售房行为,双方就售房款分割达成新的协议,导致新的法律关系产生。
现在,韩女士收取了58万元,并拒绝将该笔款项用于为儿子购房,是以实际行为表示撤回赠与,虽然韩女士承诺过为儿子购房,但该承诺仅是一个口头约定,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造成如今的局面,胡先生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他不应该在韩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出售房产。因此,若韩女士明确表示拒绝为儿子买房,从法律角度来讲,并无较好的方案予以救济。
对此,“帮女郎”节目组提出建议:这本是一起离婚后家庭财产的处分争议,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孩子毕竟是无辜的。明明父母健在,却即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况,何等凄凉?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也很不利。因此建议胡先生和韩女士念及亲情,主动协商解决孩子的居住问题。
律师团也提出,双方应回归理性,为孩子权益着想。本着最初财产处分方案的精神,进行协商并化解矛盾,共同为孩子购置一套可栖身的房子。
栏目主持人:成韵
编者按:“帮女郎”是上海教育电视台的一档著名节目,2013年,她来到了《检察风云》杂志。栏目选取发生在百姓身边的真实案例,以案释法。让百姓了解更多与自身工作、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避免陷入误区,或及时寻求救济。本栏目获得了“帮女郎”节目组及其律师团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的鼎力支持。
从内容到形式,“帮女郎”的栏目和节目既各有特色,又互为补充,还会不时联动。比如,与节目相关案例的一些前期预告、后续追踪,以及与读者、观众的各类互动,也会经常出现在《检察风云》杂志及其官方网站和微博上,敬请期待。
延伸阅读
1.如果儿子直接韩女士,是否可以要求母亲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儿子具备诉权,可以母亲要求过户,但在诉讼过程中,韩女士可以主张撤回赠与,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赠与行为不成立亦未生效,故儿子直接母亲要求过户,有较大诉讼风险,胜诉权亦不确定。
2. 若房屋并未出售,胡先生该如何为儿子的利益维权?
当时胡先生没有售房时,韩女士又不配合办理过户,则胡先生可以将韩女士作为被告,儿子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履行离婚协议之诉,要求韩女士履行双方的离婚协议,将房屋过户至受益人即协议外第三人儿子的名下,胡先生具备诉权及胜诉权,而且能为儿子保住房子,避免产生后续矛盾。
3. 假设胡先生已和买家办理了过户手续,韩女士事后得知,该如何救济?
对离婚时双方在婚约期间的财产往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已有规定,但对解除婚约时双方因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如何处理,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一般适用《婚姻法》第3条“不得借婚姻索取财产”或有关赠与的规定,但许多案件适用此条并不恰当,在此,有必要对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性质作简略分析。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债的争议,一方当事人享有返还财物请求权,另一方有对应的抗辨权,(为便于表述,称在诉讼中享有请求返还财物权利的一方为权利方,另一方为义务方)。婚约财产纠纷属何种性质的债,应区别情况认定: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一方当事人借助优势地位而不是仅仅依风俗习惯胁迫或欺诈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财产,方可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也可理解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其法律后果当然是视情形返还全部或大部份财产,不能返还的应赔偿损失;基于婚约关系发生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不形成债的关系,赠与行为完成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失,赠与方没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实体权利。上述两种情况法律关系明确,处理起来应无争议,但实践中有明显索取或赠与情节的情况较少见,通常是婚约当事人或其亲属参照当时当地“行情”和自身情况,经过来回数次“要约”、“反要约”确定彩礼数额,形成合意,难以区分是索取还是赠与,对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财产关系,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分岐,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细致考察具体情节来确定到底是“索取”还是“赠与”,如果是权利方主动表示赠送一定财物,对方没有异议,则可认为是“赠与”,如果义务方首先开出条件,权利方被动接受,则可认定为“索取”,两种认定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赠与的规定和《婚姻法》关于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
二是有人认为“赠与”、“索取”难以确定时,应以“赠与”论,理由是主张按“索取”处理的权利方负有举证责任,既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索取”,则可推定为“赠与”,由权利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赠与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后,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应驳回权利方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请。
三是认为两者难以确定时,应以“索取”论,理由是多数情况下看似一方主动向对方赠送财产,实际是迫于不良习俗不得已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法官应当凭借其社会经验,作出这样的推断,判决义务方返还财物,以体现司法对健康社会风尚的倡导,对“恶俗”的抑制。
以上三种观点差异很大,都有一定的道理,让人难以取舍,实践中采纳这三种观点的都不少,这就是婚约财产纠纷司法标准悬殊之所在。实际上这三种观点均有理论上的漏洞和操作上的缺陷,下面逐一分析:
第一种观点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看似公允,实际犯了表面化的错误,如前所述,赠收彩礼是建立、维持婚约的固有习俗,为周围群众认可,婚约当事人遵从,属约定俗成。就象订立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至于订立时是哪一方要约,哪一方承诺对合同成立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此时再考察是谁首先提出婚约财产数额已无意义,不管是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还是第三方提出均不是解除婚约时确定财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所以以“主动要‘还是”主动给“来确定法律性质,有失偏颇。
【关键词】婚约的效力同居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重婚财产纠纷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它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成为配偶的结合,婚姻家庭不仅实现着人口再生产的职能,而且在社会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婚姻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与社会利益休戚相关,如果家庭问题处理不好,矛盾激化,最终会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
1.1关于婚约的效力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在我国,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没有法律约束力,无人身约束力,可凭双方或一方的意愿随时解除。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等于可以视婚约为儿戏,以不负责任的态度轻率地订立和解除,更不允许以订婚为名索取钱财或玩弄异性,否则,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受的财产,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总之,应本着公平、公正、互谅谦让,团结友爱的原则妥善处理这类财产纠纷,它从侧面也折射了我们为人处事的魄力和气度。对于未同居生活的,或给一方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应当返还。
1.2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进行登记不仅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度,而且是唯一合法的法定程序,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封建主义遗留思想的影响,民间有错把举行仪式当成结婚成立的必要条件或唯一条件,而把结婚登记视为可有可无的。对于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关系的,除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为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分别规定: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如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③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凡是能认为事实婚姻关系的,按离婚案件处理;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双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的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非法同居关系不仅影响着社会的安定,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重要因素。而且,在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由于失去了《婚姻法》的庇护,显的苍白无力,更多的时候,我们只能对弱者给予深切的同情,对某些不道德的行为予以社会舆论的抨击。但即便是这样,法律在某些关键时刻给我们树起最后一道保护的屏障。曾记得有一个题为《风中的承诺》的真实故事。事情是这样的:十八岁的少女小丽卫校毕业后,就搬到男友家的小诊所里,两人过起了同居的生活,商定等小丽过了二十周岁,就去领结婚证结婚。两年多来,二人百般恩爱、幸福和美,在外人的眼里,俨然一对幸福的小夫妻。然天有不测风云,年轻的小丽患上了绝症,婆婆一改往日对小丽的疼爱,百般刁难,直至破口大骂,并怂恿儿子对小丽大打出手。伤心欲绝的小丽,在人生的艰难历程中,终于发现往日的美好承诺早已灰飞烟灭。二十岁的花季里没有盼望已久的结婚证,有的只是回到自己家中和老实巴交的父母黯然落泪。小丽向法院起起了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并要求支付医疗费。虽然小丽与其男友非法同居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其男友无抚养的义务,无法向其追讨生活费和治疗所需的费用。但法律还是最大限度的支持了作为弱者的小丽。因小丽在其男友的诊所里工作两年多,此期间诊所的收入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且小丽在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的疾病未治愈,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小丽最终拿到了两万多元的救命钱,用以支付昂贵的医疗费。
1.3夫妻财产关系
1.3.1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与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加以区别。家庭共同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夫和妻作为家庭成员,也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可以依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在大家庭里,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在核心家庭里,家庭共同财产中如无子女应享有的权利,实际是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家庭的财产为其本人所有,如父母的财产、兄弟姐妹的财产和子女的财产等。对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夫妻应以法定人的身份代为管理。
夫妻共同财产以实行约定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对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婚前财产公证,在客观上确定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了财产纠纷,虽然从道德层面上看,它使婚姻更加注重金钱与财产,为脉脉温情的爱情婚姻罩上了一层冰冷的面纱,但它毕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就是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了离婚时的财产纠纷,只要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离婚权),一般认为是有效的。
对于以夫妻个人财产对抗债权人债权的,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准,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样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假离婚”,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规定;(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3.2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抚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它的发生是在法律规定的亲属之间,《婚姻法》中的抚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责任。抚养是一种法律关系,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以义务有能力抚养和权力人有必要受抚养为限,是当事人间对等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是夫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本质区别。在非法同居关系时,处于弱势的一方只能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给予适当照顾,而婚姻当事人一方,在离婚时,不仅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能要求对方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夫妻关系加大了保护的力度,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上面案例中的小丽,如果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婚内财产为限,不仅可要求其男友支付所欠医疗费,还能向其追讨生活费。总之,以本人的理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不论贡献大小,不分财产多少,都以对弱者的抚养为先,那怕负债。而非法同居期间所得的一般共同财产,要兼顾公平、公正原则,考虑到当事人的贡献大小,酌情考虑一方生活困难的事实。在合理的限度内,给予适当照顾。
1.3.3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配偶继承权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妻不享有任何财产继承权。宗社继承者同时承受了对家产的管理权,寡妻对夫的财产无继承权可言。《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对待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夫妻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侵犯或限制妻对夫、夫对妻遗产的继承权;
②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先进行分割,然后再继承,防止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侵犯生存一方的合法利益。
③夫妻间的继承权因结婚而发生,离婚而消除。
④对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夫妻的事实婚姻,过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承认继承权的,但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即为非法同居关系,不承认继承权,只能按一般共同财产分割。
⑤夫妻登记结婚尚未同居时一方死亡,或同居时间很短一方死亡,应承认另一方享有继承权。
⑥被继承人于1950年《婚姻法》公布前所纳之妾,在继承开始前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与妻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1.4重婚引起的财产纠纷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者”插足是无效婚姻制度的表现,不仅受舆论的谴责,更应受法律的制裁。“第三者”插足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以下合法权益:家庭完整权、配偶的身份权、夫妻的权、夫妻共同财产权、名誉权和精神健康权。
根据“第三者”插足的情节及危害后果,第三者应承担以下三种责任:
①行政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83)法研守]第14号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且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作为“第三者”插足的受害人如果发生“第三者”与其配偶有通奸行为,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且有足够证据的,可请求公安机关酌情处理,追究其治安行政责任。
②民事责任在“第三者”插足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发现其配偶以赠与其他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第三者”,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其配偶擅自转移的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第三者”返还。如果受害人基于被欺诈而同意其配偶将财产转移给“第三者”,事后发现被骗的,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串通及基于欺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受害人的诉请人民法院会撤销财产转移行为,人民法院会依法支持的。对于“第三者”插足行为,如果情节及后果都不很严重,尚不构成犯罪,受害人可以“第三者”及其配偶民事侵权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即停止往来),恢复原状(即恢复夫妻身份权和家庭完整权)、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刑事责任,若出现“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后果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规定,应以重婚罪追究其责任。如果“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造成受害配偶死亡的,人民法院可根据198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上海市高级法院首次对“第三者”以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刑事司法判决,追究其责任。
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也严重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稳定的重婚问题,我国的婚姻法立法问题一直都是十分慎重的。即便婚姻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也依据民法中的有关原则性规定予以处理。有一个《“第三者”状告合法妻》的典型案例曾轰动一时,各大报纸媒体纷纷转载。
一名七十多岁的老汉与一名年轻的发廊小姐有染,其妻虽然悲痛失望,但终究没有离异,在老汉病重期间,在儿女的劝和诱导之下,老妻终于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和子女们的一片苦心,对其悉心照料,幻想能和好如初,携手走完人生之路的最后一段历程。但终究没能挽留住其丈夫的生命,丈夫病故之后,她还未从丧夫之痛中走出来,一个可怕的事实又沉重的打击了她,无疑是雪上加霜。原来作为“第三者”的发廊小姐,手持遗嘱,要求继承老汉的全部个人财产,并诉请法院状告合法妻子,请求返还财产。一时间,舆论一片哗然,无数的人关注这一案件的审理。经查,“第三者”所持遗嘱真实、合法,并未有私自篡改的迹象,也并未有证据表明遗嘱人受到胁迫、恐吓时或神志不清所为。从《继承法》的角度,该遗嘱合法有效,任何人都有权利处理个人财产,有权利将其遗产赠与他人。也就意味着“第三者”状告合法妻子返还财产有着极其合法的依据,但问题另一面是社会舆论对重婚问题的关注,对“第三者”的痛恨,开庭审理时,“第三者”在法院门口遭到了众人的围攻,以后再也不敢出庭到场,只请人处理。这一案件的审理,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舆论的极大关注,但问题的另一面是,如果支持了“第三者”的诉讼请求,便认可了重婚者将其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做法,既然遗产可相赠,生前财产又何不可?毕竟它的本质是相同的,人的生命的存在于否,不应该成为财产归属的分歧点。在社会舆论的甚大压力下,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第三者”败诉。如果认可了“第三者”继承婚姻当事人遗产的权利,是否也就意味着法律对他生前重婚行为的默认或赞同?最后虽然“第三者”遗嘱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从法理上说,老汉也有权利处置自己的财产,可以将其赠送给任何人,但基于民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考虑,法院还是做出了这样的判决。最重要的是,重婚行为是违反婚姻法的违法行为,不能让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民法的基本思想。也就是说,老汉可以将遗产赠与给任何人,如果没有重婚关系的话,因为有重婚行为的存在,所以“第三者”丧失了取得老汉遗产继承权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在对待重婚问题上的坚定立场和有力举措,以此来确保平等、和睦、文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
1.5离婚时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
1.5.1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发给离婚证。”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双方仍应本着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在抚养和教育问题上互相协商,共同履行应尽的责任。离婚后,父母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平等义务,子女的抚育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在确定抚育费数额时,应到廉顾必要和可能两方面,既要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内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1.5.2离婚时的财产纠纷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应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除有特别规定的外,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有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应归本人所有。
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有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此规定明确关注妇女的家务劳动,并对离婚妇女的无酬劳动提出了补偿原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育非亲生子女,离婚后是否要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来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方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育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予的抚养费,受欺骗方可要求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付的抚养费,因情况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
1.5.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到离婚时仍存在影响的,由造成损害的一方给予赔偿。诉讼时效从离婚之日起计算。赔偿费用,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以造成损害一方的个人财产用以赔偿。案例:某女,乘坐丈夫驾驶的货车外出,途中不幸与一摩托车相撞。某女伤势比较严重,后经多方治疗,仍落下了肢体残疾的缺陷,经查,发生车祸的过错方在其丈夫。三年后,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对于这起婚内的人身伤害事故,由于它的特殊性,它的诉讼时效从离婚之日起计算,离婚时,应当先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从其丈夫的个人财产中,支付对其女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