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3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法律规制;公司治理;正当性
公司治理是解决两权分离所产生的问题,其目的是保证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收损害。公司的治理是公司自治和法律规制的统一体。公司的发展和治理需要法律的参与,因为法律是制度的保障,法律可以对具体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公司有相关的制度,这些制度是公司对于各项利益的分配、责任的归属、权利的划分等相关方面的规定。运用法律规制对公司进行治理可以为公司的良好健康发展提供相关的保障。本文主要从公司自治的局限性和法律规制的作用对法律规制公司治理的正当性进行分析。
一、公司自治的局限性
公司的自治既有优势,也有不足。公司的发展对于国家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无论是从资本的流通还是从商品的生产方面来说,公司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甚至深入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相关领域。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分析公司自治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以免发生因公司自治的不当问题而损害国家的整体利益,阻碍国家的经济、文化和政治的发展。
从公司的内部来看,公司自治大多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实行哪个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多就有决定权。于是,股东大会的决议就可能被大股东专用,大股东就会利用自己的权利压制小股东,支配整个公司,满足自身的利益。同时,公司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也会使管理层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违背股东的意志,造成公司的秩序下降,发展缓慢和人员关系的不协调等等。同时,因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形态复杂和管理层的经营复杂,使外部很难获得公司真实信息,所以,债权人和相关的人员不能及时的获得相关的信息益,导致他们的利益也很难得到保障。
从外部来看,公司可能会受利益的驱动,存在盲目扩张的现象。因为任何企业都是以盈利为目的而建立的。公司也是企业,它也可能会为了利益而不惜任何代价。例如:如果可以通过垄断、不正当竞争或者破坏环境等换来公司利益增长,可能很少有公司可以抵御这种诱惑。这种发展是不被提倡的发展,是不正当的发展,是以损害集体或者国家利益为前提的发展。这就是公司的公司自治的局限性所造成的结果。
综上所述,公司的自治无论是从内部来看还是从外部来看,都具有相关的局限性。因此,为了使公司能够保持长期的、稳定的发展,为了国家的经济、文化商业以及各个领域的发展。公司的治理就必须把公司自治和法律规制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两种力量的作用
二、法律介入公司治理的正当性
随着人类的不断发展,庞大而复杂的制度系统也形成了。那就是有层次、多形式、分领域的“制度之网”。它们之间相互作用,共同规定着人们的各种行为。法律与制度总是相辅相成的,公司的自治有一套相关的制度,这套制度是公司自治的行为准则。为了使这套准则能够顺利和有效的实施就必须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法律规制在公司管理的正当性,以下分别从四点来分析法律规制在公司治理中运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1.权力权衡需要
公司的治理对于现代公司的发展具有决定作用主要是由现代公司的产权特征决定的。在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业主所有制企业里,因为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在利益的获得方面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他们不会因为利益问题产生任何分歧。在现代公司中,所有者的产权分解为原始产权和公司产权的法人产权,从而形成了双重的产权结构。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所有不是表现在他们持有的真实资本上,而是表现在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上。股份拥有的多少就是股东权力的大小的象征。虽然公司是法人,但是这里所说的法人不是我们常说的自然人,公司不能够自己进行相关权利的执行和行为能力的实现,因此,有且只能必须依赖于自然人。然而,自然人又具有相关的弱点。现代社会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一个“利益相关者社会”。所以,一些企业法人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他们很可能会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自己谋求方便和中饱私囊,从而损害法人的相关的利益。因此,需要运用法律规制对代表了公司法人的自然人的权利进行监督和制约,让公司的决策的执行行走在阳光之下,让公司的决策被所有人所监督。
一个公司就是一个国家的缩影。因为公司和国家一样,都十分重视权力的分配和相互制约。权力的制约可以防止公司中的一些相关人员滥用权利,做一些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因此,为了有效的解决公司中董事、经理等领导者和出资者以及职工等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有关利益的分配、受益等方面的问题,必须制定相关的规定对公司的一些权力进行相关的制约,使他们都能够根据规定在相关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享受利益。法律规制是公司内部机构的分权制衡机制,是公司进行有效治理的重要的机制。因此,当今世界上的很多国家都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用来对公司的各个组织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和规范。
2.私法公法化的要求
在法律制度的影响和规定下,资本主义在进入垄断社会以前,通常会规定公司的组织形式的问题,同时还会组织机构的相关法律,这属于私法范畴。基于私法自治的理论,政府通常不对公司内部的有关权力的分配进行不干预,因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私法主要是自己治理。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国家不仅加强了对相关的经济关系的直接干预,而且国家还开始积极干预私法,其目的是为了打击和遏制损人利于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相关思潮给人类社会带来危害,以及消除在生产中和社会中不通过政府进行干预和监督的状态,并通过公平分配的原则来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关系。
国家具有多方面的权利,例如:国家可以通过干预使私法公法化。所以,国家的干预使《公司法》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这些变化表现在政府通过有效的发挥自身权力在公司经营的各个环节施加影响,对公司内部的契约关系进行干预,同时,政府机构还通过立法对公司内部结构及相互关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和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发扬公司民主管理的管理模式。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公司内部的契约已经不再是私人的自由契约了,而是为国家和企业规定的相关的制度框架。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要求各种各样的法律都应该置于大家的监督之下,这样能够对相关的侵权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大众的合法利益。需要注意的是私法公法化不是公法取代了私法,而是在私法中渗入了公法的因素。
3.减少组织成本,促进长期交易的需要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一种交易活动。根据其交易活动持续时间的长短,交易活动可分为短期交易和长期交易。
在一次易中,市场规则能够发挥它的作用。然而,对于长期交易,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规定就会常常陷入左右两难的境地。实质上,公司和企业是两个可以进行替代的手段。例如:在企业的内部,市场交易如果不存在了,一些企业家和一些生产经营者就会进行自觉调节来取代市场的交易。基于一些共同的目的,企业内的所有成员进行协同工作和努力,然而,这种努力与协作是在一个统一的权力中心的协调下实现的。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实现资源配置的协调机制是通过行政协调方式进行的。
4.弥补市场不足的需要
充分和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另外,充分和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公司的治理可以发挥作用的一个先决条件。出现超过公司的合约的约束范围和公司的合约不能约束的行为,市场都可以进行有效的承接,让公司处于严酷的市场竞争中,把本来由公司承担的监督成本变成当事人的违约成本。在一些发达国家,他们的市场机制比较完善,但是他们也会有释放失灵的情况。对于市场机制发育不完善的中国来说,用法律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尤为重要。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公司的治理可以使公司得到有有效的发展,公司的治理是公司内部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正确和合理分配的前提条件。法律规制公司管理的正当性不仅在于法律规制可以弥补公司管理的缺陷,而且法律规制公司治理还具有弥补市场的不足、减少组织成本,促进长期交易、使私法公法化和权衡权力的作用。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交叉持股;利弊分析;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13-02
1 公司交叉持股的利弊分析
1.1 公司交叉持股的优势
1.1.1 有利于稳定公司经营权
对于交叉持股而言,公司之间基于股份的交叉持有建立起来的互信可以使股份的自由流动得到有效遏制。这一方面可以使经营者安心地实行其经营理念,不受经营权不稳的干扰;另一方面可以使经营者自身职位得到有效地保障。
1.1.2 有利于防止公司间的恶意收购与兼并
公司间适度交叉持股可以增强公司间的联盟与合作,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有效阻止他人的恶意收购。分散的股份在遇到他人收购时,交叉持股可以起到有效的反收购作用,如成员公司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持其股价、防止其崩盘,由持股的其他公司买进本公司的股份,而避免被收购的命运。这就会使得他人望而生畏,不敢轻易采取吞并目标公司的行动。
1.1.3 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并提高公司经营效率
在成员公司间交叉持股情况下,成员公司既具有一定的主动权,又不完全独立分散。这种关系能促进他们相互之间很好的合作,形成各种动态的平衡关系。这既可避免组织一体化所需要的组织成本,也可降低契约的交易成本。
1.1.4 有利于互相抑制分红要求以增强资本的积聚
公司间互相持有对方股份,种种实例表明其主要目的并不在于享受公司的股息和红利、投机获利,而是为了实现其向某一方向或领域发展的战略构想,这有利于公司资产的增值与积累。在公司交叉持股格局中,交叉持股公司之间可以互相抑制分红要求,扩大公司留利,有利于公司资产的增值与积累。
1.2 公司交叉持股的弊端
1.2.1 导致虚增公司资本
交叉持股的本质是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事实上带来向对方公司股东退还出资的效果,这直接导致虚增公司资本。
1.2.2 形成内部控制人问题并危及少数股东的权益
所谓少数股东是指凭借其股份上的表决权不能控制公司的股东。少数股东在通常情况下也有学者称为中小股东、小股东。在交叉持股的情况下,相互交叉持股的管理层为了与对方管理层达成某项交易,往往会将自己持有对方表决权委托给对方管理层行使。这直接导致彼此的管理层对自己的公司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在股权分散且交叉持股较高时极有可能就会形成管理层的内部控制,从而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1.2.3 使公司治理结构处于扭曲状态
在交叉持股的股权结构下,因股东会、监事会等机构被空洞化,严谨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很大程度上被扭曲了,往往形同虚设,各机构间的制约机制根本得不到有效发挥。
1.2.4 限制市场竞争并诱发垄断
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可以建立策略联盟,但它随之而来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可能造成垄断联合,特别是在具有竞争关系横行的公司之间,利用交叉持股可以产生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牟取垄断利润的行为。
2 我国公司交叉持股制度的完善
2.1 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2.1.1 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由于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性质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是相同的,对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危害极大。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原则上应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例外:一是子公司与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二是在实行公司权利中,为了达到其目的而必要时,子公司可以取得母公司的股份。但即使是在上述情况下,子公司也必须在6个月内处分母公司的股份,并且子公司对所取得的母公司的股份除分红等项权利外,不享有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其它一切权利。
2.1.2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时的告知义务
母公司取得一股份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比例的股份时,必须向该股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要在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子公司不能持有母公司的股份,被持股的子公司在获悉母公司的通知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转让或者出卖其所持有的持股人母公司的股份。
2.2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2.2.1 限制交叉持股的比例
限制公司交叉持股比例上限的主要意图在于禁止大份额的公司交叉持股情况。采用此种方式来抑制公司交叉持股的弊端,也是是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法习惯,所不同的仅是各国所规定的比例数额不同而已。就目前我国股权结构分布的状况和经济实践的需求来看,这一限制比例设定不能太高,也不宜过低。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我国公司以相互持有对方公司20%以上的发行股份为限制标准。
2.2.2 表决权行使的限制
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权利。我国现行的一股一表决原则,难以体现分散的个体股东的意志,给法人股东操纵公司的经营权提供了便利和实施空间。为了防止或减少交叉持股所导致的对股东权的损害以及“内部人控制”的后果,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股份表决权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建议限制交叉持股部分的表决权的行使。
2.2.3 设立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内容,旨在通过完全公开公司信息,防止公司经营不当或财务制度混乱,以维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交叉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具体规定上,我国可以参考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立法相关规定。
2.3 公司交叉持股的配套制度设计
2.3.1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两大基石,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在实际运作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使公司法人制度成为股东牟取非法利益,逃脱责任的工具,导致公司法人制度在设计目的上的落空。所以在我国2005年修改通过的《公司法》一大亮点即为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项制度至今已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三年有余,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司法效果。
2.3.2 强化独立董事制度
所谓独立董事是指对公司内部董事和执行董事起监督作用的外部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相对于所任职的公司而言,地位是完全独立的,不能与该公司有任何影响其客观、独立地做出判断的关系,从而保证他们在公司发展战略、运作、经营标准以及公司其它重大问题上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
2.3.3 完善监事会的组织制度
一般认为,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公司治理的产物,而监事制度是大陆法系公司治理的特点,二者在立法之初都被赋予了公司监管职责。相对于独立董事制度而言,监事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多年,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替代,独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治理中也具有其独特功能。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公司治理中内部人控制及一股独大现象泛滥,二者应该能在公司治理中实现和谐共存。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关 键 词】独立董事/报酬/法律规制
独立董事是指一个人,除了在董事会中担任职务和是小股东外,不应与公司有任何联系,即他不应有任何利益或和公司的其他联系从而影响他独立的判断。在我国设置独立董事,其作用一是监督公司内部的经理层,防止他们滥用职权,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二是制衡公司的大股东,从而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由于公司在选举独立董事时,一般会考虑他的专长、技能和经验,因此独立董事在行使自己职权时,能够适应公司决策和监督的要求;但独立董事不是公司的雇员,其权力行使方式只是通过参加董事会,并根据经理层提供的信息,进行独立的判断,并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其独立性容易受到干扰。正是由于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独特作用,我国上市公司在相关立法指导下,开始实施独立董事制度。但实施独立董事制度,不得不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使公司的独立董事有动力尽心尽力地为公司工作。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对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荣誉激励,二是物质激励,三是人才市场的激励。其实,这三者之间是相关联的,不过荣誉激励和人才市场的激励无法用法律进行规范,它是一种隐性激励。因此,从法律的层面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报酬制度则是激励的关键所在。
一、独立董事报酬的形式
独立董事在为公司工作的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原则,自然也应从公司领取与其贡献相适应的报酬。由于独立董事制度发轫于英美法系,英美两国关于独立董事报酬的实践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独立董事一般以年薪和会议费的形式获得常规董事会工作的现金报酬,如果是委员会成员的话,还会得到委员会成员费、委员会会议费或两者兼得。根据康法瑞公司调查,董事在1995年平均获得31415美元的年度酬金和会务费,另外加上大约8000美元的委员会费用,年度总报酬为39707美元。在非现金方面,股票期权被越来越多的公司运用,美国董事协会公布了其1999—2000年董事薪酬调查报告,大约2/3的被调查公司采用了股票奖励和(或)期权的方法;董事薪酬中用股票形式支付的部分平均占48%。[1]美国独立董事报酬之所以形式多样,数额巨大,是和美国经济学界、法学界的认识相关的,有许多学者主张独立董事个人的经济利益应该和股东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监督的成效与他的切身利益挂起钩来,同时该利益与诉讼风险相比在合理的限度内,独立董事才可能有正确的动力和胆魄去随时开罪经理层。[2]美国基金业的一项研究结论也支持了这一观点,他们认为相对于所管理基金的总资产,独立董事成本所占比例并不高,美国利泊分析服务公司提供了关于投资公司治理结构成本的详细分析,根据有关数据,全行业独立董事对股东的美元平均成本是0.005%,而独立董事持有其股份,与其服务的企业资产规模来说,更是微不足道。[3]然而作为独立董事,关键在于保持与公司管理层利益的独立性。如果独立董事参与了经营者股票期权计划,其利益将同公司经营者利益结合在一起,实施有效监督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为了激励独立董事更加积极认真地投入工作,使独立董事的利益与股东利益保持一致,美国公司也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但该期权方案不同于对员工的普通股票期权方案,其一般做法是:(1)固定津贴之外支付股票期权。在外部董事当选时,能够一次性地获得一定数量的非法定股票期权;(2)以每年赠与一定数量的非法定股票期权来替代每年支付给外部董事的固定津贴,固定收入转变为浮动收入。[4]
在英国,非执行董事经常因参加会议和执行相关职责而能获取报酬。有时一名非执行董事还可得到年金并经公司同意索取合理的费用,比如交通和住宿费。此外,他也可能按日为其所履行的与作为董事职责紧密关联的公司事务收费。对一位一年通常工作15天的董事而言,他每年所获得的报酬从较小公司的大约7000英镑到较大公司的超过20,000英镑不等。公司的表现很少与外部董事的回报有直接联系。董事费用通常也不随股价的波动或账面利润变化。相反,它们在一个周期基础上是固定的并参照大小相似公司的实践和状况而确定。同样。非执行董事通常不直接参加涉及股票选择和或表现资金的奖励机制。另外,他们通常还拥有其所代表公司的很多股份。[5][107][108]1998年出台的《韩培尔报告》明确指出非执行董事不应参与股票期权计划。[6][143]
由此可见,在英美公司的实践中,针对独立董事报酬产生的分歧是,对独立董事能否采用股票期权这种报酬形式?独立董事的报酬是否应和公司的业绩相联系?这也是我国建立独立董事报酬制度所要面临和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实践中,我国有些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表现出不从公司领取报酬的特点。如福耀玻璃的2000年报称其独立董事在报告期内没有受薪。厦工股份公司独立董事集美大学樊明教授的年薪是5万元,但该收入全部计入集美大学的助学基金,用于资助贫困生。[7]但独立董事没有个人经济利益在公司内,他能尽心尽职地努力工作吗?所以,独立董事应该有报酬,而且其报酬还必须合理。我国证监会2001年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这个指导意见肯定了独立董事报酬的请求权,但关于独立董事报酬的具体形式和领取报酬的标准没有规定,从而把这一权利赋予给企业,由企业自由决定。也就是说独立董事报酬完全由市场自由决定。但据上海荣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2001年上市公司的一项统计表明,位列前20名的独立董事的薪酬排名,最高为每年26.5万元,最低为每年6万元;其中每年6万至8万元的上市公司为15家。从排名后20位的独立董事薪酬来看,全部在每年1万元以下。在已经披露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年薪中,平均年薪为3.14万元,最高年薪为26.5万元,最低年薪为0.3万元,差距相当大。[8]市场上的无序状态,对我国独立董事市场的形成有着不良的影响。尽管企业拥有决定独立董事报酬的自主权,但是同时独立董事的合法权利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上市公司要完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还必须在法律监管之下,因此,独立董事报酬还需要法律的规制。
但在确立独立董事报酬时,应注意其中存在着这样一个怪圈:董事越独立,他就越缺乏动力来努力工作;他越有动力努力工作,他就越不独立。具体来说,如果把董事比作“经济行为人”,他为服务所得的金钱报酬很难补偿他所花费的实践和精力。实际上如果金钱补偿对外来董事来说是足够多,那只能起到相反作用;他们若坚持对管理层施加制约,本身的报酬将受到威胁。其他方面的满足,比如地位,迹象也不乐观。不但没有动力去工作,独立董事还有动力去规避各种风险。[9]因此,在确立独立董事报酬时,还要考虑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否受到影响,因为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灵魂。
在国外,最常见的独立董事报酬的形式是固定薪酬,这是独立董事以年费和会议费的形式获得常规董事会工作的现金报酬,如果是委员会成员的话,还可得到委员会成员费、委员会会议费或两者兼得。一般来说,独立董事的固定报酬不会对其独立性造成威胁,因为它是事先约定的,而且和公司业绩、独立董事的工作状况没有关联。但固定薪酬有其缺点,它不能激发独立董事工作的积极性,也不能促使独立董事关注公司的长期利益。为此,在实践中,有公司采用延期支付计划,即将独立董事固定薪酬的一部分存入延期支付帐户,在独立董事退休或离职时以公司普通股票的形式支付。其实,独立董事成为公司的小股东,并不会妨碍其独立性。Robert Monks指出,单纯外部人的身份并不能保证“独立性”,因为“独立性”常常沦为“无动于衷”。要切实代表股东的利益,一个董事必须分享那些利益。一句话,他必须自己也是个股东。[10]哥伦比亚大学商学院的两位学者研究了1987—1992和1992—1996两个五年期中外部董事持股数与股东回报率的关系,强烈建议公司采取措施增加外部董事的持股比率。“该比例绝对值不必很大,只需对该董事个人经济利益上有所触动,大致相当于50万美元或他个人净资产的3%—5%。这样的数量足以吸引这些大忙人的注意力、时间和精力,使其不至于把董事职责仅仅视作一种荣誉。[2]那么,通过赠与独立董事股票期权的方式,是否可行?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性报酬制度,其目的是使经营者的工作业绩和公司的盈利状况联系起来,使经营者的利益和公司的长期发展联系起来,从而减少公司委托成本,提高经营绩效。但在我国,独立董事相对于内部的经营者,只是一个外部的监督者,和公司的联系不是永远的,其任期最长不能超过六年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如果对他们实行和经营者同样的股票期权计划,将有可能使他们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利益趋于一致,从而丧失了作为监督者的独立性。而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践来看,对独立董事实行股票期权在法律上还有一定的障碍,相关配套措施还不完善,还不足以建立起有效的激励体系,还是个别企业的试点计划,因此,独立董事股票期权计划在实践上也还缺乏可操作性。所以,立法不应把股票期权作为独立董事的报酬形式。因此,可通过赠与独立董事限制性股票来增加其持股数量,来密切和公司股东的关系。
二、确定独立董事报酬的标准
过低的独立董事报酬不足以激励独立董事工作的积极性,过高的独立董事报酬可能会使独立董事对失去其职位患得患失,规避风险,从而影响其工作的独立性,同时也会造成对公司财产的浪费,因此,尽管确立独立董事报酬是公司的权利,然而为保护独立董事的工作积极性,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特别是在我国企业行业自律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司法判例,以一些因素作为确立独立董事报酬合理性的标准。
1.工作时间的多少。在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首次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规定为每年不应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据此,对经常不参加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而拿到约定的全部薪酬,就应该质疑其报酬的合理性。
2.行使职责的风险和责任。独立董事能同时兼任多家公司董事,其总收入将来自不同的公司,因此,一家公司的业绩下滑对其影响不是很大,在这一薪酬组合下,独立董事行使职责的风险将会减弱;而公司内部的专职董事,薪酬直接取决于公司的业绩,其所承担的风险将无法分散,因此,独立董事的报酬在企业内部应该低于专职董事,否则,可质疑其报酬的合理性。
3.工作业绩的考核情况。独立董事的活动应当能够被公正地评价,并使其薪水与评价结果相称。即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应当建立在独立董事贡献的基础上。1997年,Korn和Ferry(全美董事会协会秘书)进行的一项公司治理调查反映:尽管投资者强烈要求公司的董事会采取更有效的措施将不合格的独立董事驱逐出董事会,但对独立董事进行评价并不是一件十分普遍的事情。被调查的公司中仅有15%评价独立董事个人的业绩。但从发展趋势上看,将不合格的独立董事驱逐出董事会是一项有价值的行动。随着董事会规模的扩大和独立董事报酬的增加,公司对独立董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仅仅按时出席会议,提出一些无关痛痒的问题已经不能满足要求。同时,对独立董事个人进行业绩评价能有效提高独立董事的参与精神。[11][320—322]考核的指标应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议的次数、提案的数量等。
4.公司的表现。对于这一因素,在国际上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公司独立董事的利益与公司的表现相关,否则他们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的动力。反对观点认为:其一,对独立董事而言,采用报酬激励并非最重要的。独立董事服务公司和履行职责是因为独立董事的任命是受人尊敬的,经常是对智力的挑战以及产生潜在的商业关系。因此将董事报酬和公司表现相联只不过是重复了已有的激励。其二,如果这种关系一旦建立起来,激励效应可能会适得其反。如果公司因为独立董事的出色表现给予其丰厚的奖励,独立董事就会想保住他的位置以获取更多的报酬,因此就不会对重要和有争议的事项畅所欲言。设置独立董事的一个初衷就是希望他们能够提供独立客观的观点。如果报酬计划诱使他们深深地陷入公司事务中的话,他们这方面的作用就丧失了。[5]公司盈利状况的好坏不是取决于独立董事的业绩,独立董事的功能更多地是被定位于监督经营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独立董事的报酬不应和公司的业绩相关联,但如果是独立董事没有履行其注意义务,使公司受到损害,业绩也下滑时,此时,独立董事也只是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公司的报酬请求权仍应得到保护。这样的设计应该是合乎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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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殷少平.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N].中国证券报,2001—04—25(3).
跨国公司由分属在不同国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体组成,这些实体由于所有权或者其他的因素(如合同关系或者是知识产权上的联系)而联系起来,并且这些实体在经营管理上和经营战略上是由诸多的实体中的某一个公司(即母公司)所控制的,因此在经营管理上和其他的商业活动上母公司对其他的实体有向心力的作用,这使得跨国公司各组成部分可以共同分享产品、技术和资源等。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公司的经济实力日益雄厚,其对世界经济和国家经济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跨国公司作为全球市场竞争的主角垄断了世界贸易的60%,国际投资的70%,技术开发与转让的80%.对东道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来说,跨国公司一方面为其带来所需要的投资,扩大其对外贸易,带动其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它往往也会伴随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方面的问题除了表现为跨国公司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采取各种手段掠夺东道国的资源,逃避税收,转移在东道国的利润以及不遵守东道国关于环境、劳工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等以外,还表现为跨国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
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各项协议的签署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官方贸易壁垒在逐步消除,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市场一体化的进程在加快。但如此同时,国际市场又面临着私人企业(主要是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的威胁。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涉及反垄断法所规制行为的各基本方面,包括以各种形式结成战略联盟,缔结国际卡特尔协议或者实施其他形式的共谋;利用在东道国市场上取得的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在东道国市场上不正当地实施企业购并。这些行为都会以特定的角度对东道国的市场竞争产生重要的影响。例如,据美国《纽约时报》2001年6月3日报道,9年前由炼钢所需的一种重要原材料-石墨电极的主要制造商委派的公司高级经理在伦敦市外的一家机场饭店秘密会晤,最后就建立全球卡特尔达成了一项协议。来自法国、德国、日本和美国的公司高级经理就四个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必须迅速提高价格;较小的公司将迅速跟上主要生产厂商的模式;不准提供折扣;市场份额仍然维持现状。此后5年中,公司执行官和低层经理在一系列会议中实施了这项计划。他们交换秘密协议,瓜分市场。到1997年,石墨电极的价格增加了60%以上。[1] 又如,我国的一些产业形成了由那些掌握着高科技并且有着雄厚资金的大跨国公司所控制的局面,原来的一些民族品牌被外商收购后又被弃之不用,相关市场的竞争受到很大限制。但是,相对来说,由于跨国公司的市场优势地位明显,其利用这种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往往更为突出,因而也更为东道国所关注。
随着我国越来越多地融入国际市场,特别是在我国“入世”之后,外国产品、技术、资本、服务等将会更多地进入我国市场。一些跨国公司在资金和技术方面较之我国国内企业占有很大的优势,从而很容易在我国市场上取得优势或者支配地位。如果它们我国市场上从事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就会对我国的竞争秩序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会对我国的民族经济带来严重的冲击。事实上,跨国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在我国市场上都已经有了不同程度的表现,有的还相当明显。其中,微软公司在我国市场上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对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和我国软件业的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尤其引人关注。例如,IT业内人士指出了微软的价格歧视行为:视窗 98在中国大陆市场零售价为1980元,在美国为90多美元,在日本为600—1200元人民币,在台湾卖到1200元人民币[2],在香港为1600元人民币。Office2000测试版在中国标价200元左右,在国外为免费赠送;微软给我国大厂商的视窗98预装许可费为300元左右,中小品牌PC厂商则达690元,而给IBM则不到100元。据保守估计,我国消费者因为微软公司的差别价格一年就要多支出10个亿。又如,微软公司为了剿灭我国国产软件WPS97,在WPS97前夕,匆忙推出97元超低价格的Word97版本。不管是Word97的低价还是视窗98的高价,其目的都是相同的,都是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市场竞争的表现。再如,美国思科公司在我国市场上利用优势地位(尤其是利用所谓的“私有协议”)限制竞争的行为虽然早已存在并为业内所知晓,但由于其产品的特点只是在近年来、尤其是在其今年初起诉华为后才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因此,跨国公司容易在东道国取得优势地位,并且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二、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
从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框架来看,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属于垄断行为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简称“滥用行为”),因此对其行为表现的分析也主要从滥用行为的方面进行。从我国市场上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情况来看,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类型:
(一)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在我国有不少人甚至官方往往称之为低价倾销,是价格歧视的一种。它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种重要的和典型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所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之一,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跨国公司实施掠夺性定价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它会给同类企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如果经营者持续地以低于成本的非正常价格销售商品,通常会导致竞争者的经营额显著下降,给其生存带来严重困难,同时还会使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业道德产生误解,虽然会造成自身短时期的亏损,而从长远看,则必然会给竞争对手带来经营上的危害,并使自己取得长久利益。尽管掠夺性定价行为不同于过高定价的暴利行为,它似乎没有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的危害,反而因大幅度降价而给消费者带来暂时的利益,但是在企业达到了其挤垮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后,价格便会大大上升,而此时消费者却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掠夺性定价行为不仅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造成对竞争的破坏,而且从长远看,也必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在我国市场上,跨国公司的掠夺性定价行为也时有表现,以图挤垮我国的竞争者。如前述微软公司为了剿灭我国国产软件WPS97,在WPS97前夕,匆忙推出97元超低价格的Word97版本。
一、公司治理效率的内涵
公司治理效率本质上属于制度效率范畴,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存在的最终目标应是解决“两权分离”导致的“问题”,因此治理效率的核心是公司治理解决“问题”的效率,表现为公司应对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不确定性、风险等方面的效率,使公司实现持续发展,履行公司使命,实现公司战略目标,满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相对于治理效率而言,治理结构、治理原则以及治理机制等只是实现治理效率的方式。
在我们所注意到的国内文献中,普遍认为,一套有效率的公司治理制度能够使得特定主体的收益最大化以及治理成本最小化。因此,无论从成本、收益还是价值的角度,公司治理效率都可以等同于治理机制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公司治理效率究竟是否完全等同于绩效呢?
绩效与公司治理效率之间的确存在紧密联系。不过,前者多指一定经营期间内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资本运营效益或者经营者业绩,内涵较为广泛;后者作为对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有效性的度量,在对企业一段时期各利益相关方的收益与成本加以量化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治理功效的发挥程度以及治理目标的实现程度。从股东利益至上的角度,只要能够消除各种有碍股东利益的成本、保证股东价值最大化,便是有效的治理机制;而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治理结构与机制的设计则重在对各利益相关者作出相关制度安排,以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寻求利益均衡。
二、影响我国公司治理效率提高的制度性因素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1)制度是重要的;(2)制度是可以进行分析的,恰当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复杂系统中的协调成本,限制并可能消除人们之间的冲突。所谓制度,无非是存在某一共同体内,旨在抑制人类交往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机会行为,以及众所周知的各种规则。无论是外在制度还是内在制度,其最终目标都是确保人们能作出承诺,并切实履行。这些制度安排有助于人们之间形成相互信任的氛围,培养互利合作的习惯,增加行为可预见性,减少信息搜寻成本和协调成本,并抑制机会主义倾向。
1.外在制度对公司治理的制约作用
公司作为一种正式和非正式制度安排体系,它是处于一定的环境之中的,制度关联和制度互补意味着公司制度是与处于同一环境中的其他外在制度相联系的,其他相关制度必然对公司制度及其运行产生影响,公司也只有在与其他制度体系相互协调中才能显示其特定的制度生命力。
高效公司治理需要的外在制度应该是设计规范、精细,有惩罚性条款,并能被强制执行的正式制度。同时,稳定性的外在制度还必须具有前瞻性,代表未来发展方向。然而,国内与公司治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明显存在诸多缺陷,过时的法律法规阻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和有序退出,司法体系也不能提供当今全球市场所要求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可预期性。
2.内在制度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在内在制度方面,我国尤其缺乏与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密切相关的文化传统,主要表现在:
首先,我国缺乏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可以说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精髓之一,是法治精神在公司治理机制中的具体体现。这种文化传统一方面强调执法者必须强制执行已有正式制度,培育市场主体对规则的信任,即“信誉重于规则”。另一方面,强调市场经济主体对法律法规的主动服从和遵循,从而实现外在制度的内在化,提高法律的执行效率。我国目前无论是司法部门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执行文化,还是民间主体对法律法规的主动遵循文化,无疑都是极其匮乏的。
其次,我国缺少健康的股权文化。健康的股权文化,从大的方面讲是指社会正确看待公司制企业、股市乃至股东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从小的方面说则主要指公司管理者是否有意识维护股东在公司中的所有者地位,尽职尽责,忠实履行受托责任。
最后,与上面两条密切相关的是,我国尚未形成有效的诚信机制。由于外无强制执行的文化传统,内无健康的股权文化,公司管理者很难有主动服从法律规范的压力和动力,公司治理中必然会出现诚信问题,甚至爆发诚信危机。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公司治理机制既是规范公司各利益主体经济行为的一种制度安排,也是强制性外在制度与自发性内在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换言之,公司治理机制就是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兼并收购法、反垄断法以及公司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下,结合本企业的经营理念、商业惯例、企业文化等内在制度的特点,建章立制,设置权力机关,签订契约,保护在公司设立、运行中做出贡献的各相关经济主体的利益。
三、结论与建议
在制度经济学框架内,追寻着企业制度演变的历史轨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公司治理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存在的障碍不扫,我国的公司治理效率就很难改进,在今后改进公司治理效率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