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3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基本法律知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一、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的认识
法的价值,是指法与人的关系中,法对人有用性。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的法的价值,归纳起来无非是正义与利益两大类。而在经济法中,正义与利益则直接体现为公平与效率,以及两者之间的平衡。从时段上讲,公平分为起点、过程与结果公平;从概念上讲,公平又分为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效率包括个体效率和社会整体效率。公平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平可以给主体激励,成为效率的源泉;对社会整体效率的协调,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如果只顾公平不顾效率,会影响经济发展,使公平停留在低水平上:如果只顾效率不考虑公平,容易产生分配不公和贫富悬殊,引发社会矛盾,最终无法实现效率。经济法是通过提高社会整体效率的方式来实现实质和结果公平的法律。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经济法是内化了公平的体制效率。
二、经济法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我认为关于经济法公平与效率的价值之争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这不是中庸之道看法,而是如今的法律几乎都无一例外的涵盖公平与效率的目标。如民法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诉讼法和行政法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原则等都体现法的效率价值。只有在法律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我们才需要作出最终价值目标的选择,也就是所谓的首要价值目标。但是即使明确首要价值目标,也未必所有的法律都会固守首要价值目标而舍弃其他价值目标,如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它选择的最终目标是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又如《票据法》关于的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其舍弃民商法公平目标而选择效率目标更是显然易见的。这是因为民商法的使命是保证商事交易个体效益,其主要目的是保证个体机会平等以及起点和过程的公平,所以民商法主要的价值目标选择是公平,但当法律价值发证冲突时,哪一价值目标最有利于实现其使命,才是其选择的对象。[3]经济法是伴随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出现的,其发展历史就是政府干预经济尺度和方式变更的历史。而干预的目的,无非是在经济发展中追求效率或维护公平。法律的最终结果就是要实现公平,但这里的公平不等于法的价值中的公平,法律价值中的公平更多的偏向“平等”,而法律结果的公平则更偏向于“正义”。也就是说经济法追求社会整体效率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这也是法律公平的题中之义,但不等于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就是公平,即平等。这也是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区别,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公平——平等,而经济法追求的是实质公平——正义。许多人认为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公平也是源于对法律结果公平和法律公平价值的混同。因此我认为经济法首要的价值目标是效率,并且是包含了正义的的效率。[5]
三、经济法效率价值的体现
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
一、法律行为的理念
民事法律行为,通常简称为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及其相关理论在现代民法学中居于重要地位。而谈论法律行为,不能忽视的一个概念就是私法自治。
1.关于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是个人自由在法律上的充分体现。它是指私人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意思自由予以规范,国家只需消极的加以确认而界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十九世纪,个人主义盛行,人的主体地位及其尊严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表现在法律上就是私法自治开始在近代法上成为法律原则,适用于一切的私法关系,主要表现在财产交易方面。
2.法律行为理论评价
法律行为起源于各国早期的契约法和遗嘱法。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理论的提出属于德国法。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这一定义强调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与所产生的私法效果。大多数法学家都接受了这一定义。法学理论是法律制度的基础,一种法学理论成为大多数世人所接受的制度设计,必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法律行为理论得到了最荣耀的光辉和最广泛的关注,主要是:法律行为的概念确立了更广阔的民法自治空间,成为德国法概念体系化的重要标志,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行为是通向私法自治的桥梁或者说是其实现的工具。
二、法律行为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在构造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分别提出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前者,泛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实施的旨在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后者,特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合法实施的旨在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前者,不必具合法性特征,属“中性”上位概念,因而兼收并蓄了“有效民事行为(民法律行为为其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下位概念。后者,必具合法性特征,属褒义的下位概念,其必备合法性决定了它的必然有效,故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
“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显然混淆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意欲在其成立阶段就进行合法性的价值判断。这样一切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都是待定(或未定)的,人们自己无法(也无权)判断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于是,民事领域法律调整的自治原则,就此也就转化成为法定原则。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行为制度设立的本意。
三、法律行为的本质——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史尚宽先生曾经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为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它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既然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或者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的表示性行为,那么意思表示就成了法律行为结构的核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限定于追求私法上效果的一定意思内容;二是这种意思借以表达的方式。也就是说,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客观地包含着上述两种要素。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段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4]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WTO条约解释的原则。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以下简称“《谅解》”或“DSU”),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7]
1.DSU 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 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在案件中的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 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 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 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 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 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2] WTO, 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页。
[3] 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s,《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5页。
[4] 《议定书》第1.2条规定:“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议定书》第1.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页。
[5] WTO,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6]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见黄东黎著《国际贸易法》第14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WTO上诉机构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 1996)案件中裁定: Article 3.2 of the DSU directs the Appellate Body to clarify the provisions of GATT 1994 and the other "covered agreements" of the WTO Agre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Following this mandate,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stressed the need to achieve such clarification by reference to the fundamental rule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We stressed there that this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has attained the status of a rule of customary or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re can be no doubt that Article 32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dealing with the role of 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has also attained the same status.
[7] 上诉机构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 1996)案件中裁定:Adopted panel report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GATT acquis. They are often considered by subsequent panels. They creat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mong WTO Members, and, therefore,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re they are relevant to any dispute.
[8] 原文: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f the WTO is a central element in providing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to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The Members recognize that it serves to preser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and to clarify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of those agree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of the DSB cannot add to or diminish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rovided in the covered agreement. 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5页。
[9] 原文:it serves to preser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10] 另外,《谅解》第1.2条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须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该规定直接支持“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的国际法原则。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4页。
[11] 英文原文:Because the second sentence of Section III:2 provides for a separate and distinctive consideration of the protective aspect of a measure in examining its application to a broader category of products that are not ‘like products’ as contemplated by the first sentence, we agree with the Panel that the first sentence of Section III:2 must be construed narrowly so as not to condemn measures that its strict terms are not meant to condemn. 见 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8&10&11/AB/R。
[12]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
[1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2.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它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4.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31条作解释而:(a) 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b) 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14] 见前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的条约。
[15] 见前注1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16] 见前注1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
[17] 英文原文:Article 3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provides that the words of the treaty form the foundation for the interpretive process: "interpretation must be based above all upon the text of the treaty".
[18] 英文原文: terms of Article III must be given their ordinary meaning -- in their context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overall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WTO Agreement.Thus, the words actually used in the Article provide the basis for an interpretation that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its terms.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the Article is, first of all, a textual interpretation.
[19] 见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AB/R)脚注第16。另见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 p. 219 (1966).
[20] 原文:A fundamental tenet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flowing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 is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noted that "[o]ne of the corollaries of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is that interpretation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n interpreter is not free to adopt a reading that would result in reducing whole clauses or paragraphs of a treaty to redundancy or inutility".
[21] Argentina –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Footwear, WT/DS121/AB/R, 2000年1月12日。上诉机构报告第81段。原文:Yet a treaty interpreter must read all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a treaty in a way that gives meaning to all of them, harmoniously. And, an appropriate reading of this "inseparable package of rights and disciplines" must, accordingly, be one that gives meaning to all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se two equally binding agreements.
[22] 见前注11。
[23] 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 WT/DS192/AB/R, 2001年10月8日。
[24] DSU第11条规定专家组的职能为:“对其审议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62页。
[25] SGA第3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调查程序为:“主管机关应公布一份报告,列出其对所有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和理由充分的结论”。《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76页。
[26] 英文原文:“panels must examine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has evaluated all relevant factors; they must assess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has examined all the pertinent facts and assessed whether an adequate explanation has been provided as to how those facts support the determination; and they must also consider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s explanation addresses fully the nature and complexities of the data and responds to other plausible interpretations of the data. , panels must not conduct a de novo review of the evidence nor substitute their judgement for that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见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WT/DS192/AB/R)上诉机构报告第74段。
[27] 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WT/DS192/AB/R)上诉机构报告第76段。
一、智能手机信息泄露的常见形态
(一)利用“授权请求”扫描个人信息
智能手机用户从第三方下载手机游戏,在安装游戏软件时,手机屏幕上经常会跳出不可逾越的 “授权请求”,比如读取用户的地理位置,修改储存内容、读取手机状态以及用户ID信息等等,这些信息经常被用户轻易地忽略,用户一旦点击“允许”,被安装的软件便可扫描手机信息,并将之传至互联网云服务器。目前泄露最多的是手机号码,通讯录软件扫描用户的手机通讯录,发现共同的手机好友,就会提示建立联系。手机通讯录中大部分都是实名且关系密切的人,如果泄露,轻则垃圾短信、电话骚扰不断,重则为诈骗等犯罪行为提供了方便。即使拿不到手机号码,一些软件开发商也可以通过分析手机用户经常上哪些网站,看哪些类别的内容,综合判断出用户的性别、年龄等,这样就可以进行精准营销。不少商家会把这些信息共享给合作公司,还有一些商家会倒卖给中介公司。
(二)利用“手机签到”追踪用户位置
QQ、微信、微博等社交工具都具有“手机签到”的功能,通过该功能可以显示用户所处位置,手机用户只要打开手机定位功能,发表心情或更新微博信息,手机就能自动进行定位签到,通过签到就能使他人很容易知道自己的最新位置信息,“手机签到”功能容易泄露用户位置信息,给别有用心之人可乘之机,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虽然这一功能未必能透露用户的具置,但还是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曾经发生过手机用户使用“手机签到”功能暴露了自己的行踪,而招致嫌疑人侵害的案例。
(三)利用“二维码”隐藏木马病毒
二维码是利用具有一定规律性和平面分布的黑白相间图形来记录数据符号信息,用户通过图像输入设备或光电扫描仪识读二维码来实现网络信息的自动处理。用户只要在手机上安装扫码软件,通过手机摄像头扫描二维码,便可快速登录网页,省去输入网址的繁琐过程。由于二维码容量大、成本低、易制作而被各大互联网、企业、厂商广泛开发使用。但是,由于用户的随意扫码行为,非法运营者可将木马病毒或手机吸费软件等网址、链接生成二维码形式的图形,伪装到打折、促销的广告或热门游戏、系统升级软件中,诱导用户扫描。用户扫描后手机就会中毒,手机里存储的通讯录、银行卡号等隐私信息便被泄露,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国内智能手机的操作系统基本上被谷歌、苹果、微软等几家企业垄断,这意味着大量的个人信息都处于这些企业平台的操控之下。大量用户出于工作沟通和生活娱乐的需要使用手机软件,其通讯录、短信、照片、用户位置乃至商业机密等信息都需要上传至服务器,这更加大了用户信息安全的风险。特别是目前已经开发成功的手机电子支付功能,通过刷手机智能卡买东西、坐公交,只要靠近读卡器就可以成功付款。当不法分子拿读卡器靠近具有支付功能的手机,便会把钱刷走。由于手机支付没有类似网银支付的电子证书、控件、U盾等软件形成支付安全保护措施,手机支付密码很可能因木马病毒程序泄露。
二、智能手机信息泄露的自我防范
截至2012年6月底,我国手机网民用户达到3.88亿,占网民总数的72.2%,手机已经成为网民的首选上网终端。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大谷打工网和民意中国网对4381名(来自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90后占39.5%,80后占52.1%)实名认证用户进行一次问卷调查。92.4%的手机用户使用过聊天儿工具、游戏等手机应用软件,其中,49.3%的人经常使用,41.7%的人使用手机应用软件时个人信息曾被泄露;在手机上下载安装应用软件时,44.4%的人会仔细看授权说明,40.7%的人不会仔细看,14.9%的人表示“不好说”,40.5%的人会留意使用手机软件的风险,35.6%的人不会留意,53.6%的人安装了手机防护软件,36.4%的人没有安装,10.0%的人虽然安装但最后删除。
根据调查数据显示,当发现个人信息泄露时,84.3%的人不再使用这款软件,72.1%的人会提示亲朋好友不要用,38.5%的人会主动联系开发者,18.6%的人选择向有关部门举报,18.1%的人感觉无所谓,3.8%的人会进行诉讼。手机用户不希望手机软件获得的信息首选为“自动使用付费业务”(71.2%),其次是“访问存储在手机中的联系人等信息”(68.2%),排在第三位的是“监视、记录和处理通话信息”(64.0%),接下来依次是“读写短信、电子邮件”(54.9%),“读取手机存储”(50.3%),“定位用户位置”(49.7%),“收集手机硬件信息”(48.3%),“使用上网功能”(42.1%),“绑定邮箱地址”(34.6%)。
而各类手机软件开发商面对巨大的智能手机消费市场,致力于开发便于人们使用智能手机的新功能,对其安全性考虑不够周全。由于手机操作系统比电脑简单,其安全设计相对薄弱,大量软件容易出现漏洞而被攻击利用。况且大多数手机用户没有办法判断软件的安全性,如果软件偷偷摸摸收集个人信息,在没有太多经济损失时,普通用户一时很难发现,即使发现也无可奈何。因此,手机用户在下载安装在线游戏时需要提高警惕,在官方网站下载正版游戏软件,不要轻易点击有风险的网络链接,尽量避免安装可疑软件。同时可以安装防窃取软件,这样在安装软件后,会提示用户是否授权自动定位、取得本机号码或者阅读短信等,选择“禁止”项就可避免泄露个人隐私。生活中要多了解二维码知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扫码前一定要确认该二维码是否出自正规的网站,不要见“码”就刷,更不要点开链接或下载安装,最好在手机中安装防病毒安全软件等相应的防护程序,一旦出现有害信息,可以及时提醒和杀毒,从而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三、智能手机信息安全需要法律保护
依靠手机用户自我防范个人信息不被泄露是远远不够的,事实上对手机系统开发者而言,或多或少拥有控制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早在2010年,苹果App Store应用商店指南就明令禁止窃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其相关条款包括:17.1条:应用不得在未经用户提前许可、告知用户这些数据如何使用、传输至何处的情况下传输用户数据。17.2条:要求用户共享电子邮件地址、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才能投入使用的应用将被拒绝。但是,即使是苹果公司也无法全面审查每一款应用是否上传信息,应用商店政策规定并不是有效的解决方法。相较苹果iOS系统,Google Android系统由于其强大的开放性以及应用商店的混乱,其对App的审核更缺乏严密性。用户每下载一次应用程序、都会在不知不觉中将个人数据偷偷的上传给开发人员的隐私漏洞。较为完美的技术解决方法是由苹果和Google这些系统提供商限制所有应用读取通讯录数据,这样任何一款应用在读取这些数据前都要获得用户的明确许可。但是,这种方法有可能破坏一些应用程序的功能,并使用户产生因频繁警告带来体验上的反感。显然,操作系统厂商不愿意彻底进行相关提示和限制。因此,美国已经开始对App获取用户信息程度的监管工作。美国新泽西州联邦检察官对多个智能手机应用进行调查,确定这些应用是否在未告知用户的情况下非法获取或传送用户信息。此项调查主要关于应用开发商是否告知用户他们的信息被收集,以及收集这些信息的目的。这些用户信息包括用户所处位置及手机的惟一识别码等。如果在未告知用户、或是未取得用户授权的情况下收集用户信息,那么应用开发商将涉嫌违反美国的反计算机欺诈法。
关键词:司法效率;司法改革;价值取向
如果说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价值,那么司法效率就是司法改革的又一基本价值取向。效率也称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毫无疑问,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是司法最基本的价值。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司法如果不顾及效率和效益,司法改革的价值尺度就是不完善的,司法改革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就会受到质疑。司法虽然不是以单纯追求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但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财、物和时间,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成本;通过公正司法,迅速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的数量和质量,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效果。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社会功能,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和追求。这是因为“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主要因素。”
司法效率反映了法律通过司法手段对社会关系实行调节的程度,司法效率高低是一个现代国家法制化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政府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司法的职能也单纯从打击、惩罚转变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正常服务。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活动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各样的纠纷,这是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予以满足,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司法本身要强调效率。以来,我国开始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司法对社会关系实行调节的广度不断增大。从一开始传统的刑民之分,到现在的房地产、股票、期货、票据、知识产权、互联网络等诸多领域,可以说司法调节的范围已涉及到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但调节的力度却差强人意。而司法调节的力度无疑是决定司法效率高低的重要因素。现实生活中由于司法机关不重视效率,如拖延诉讼、超期结案等,虽然案件最终得到解决,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可谓劳民伤财。从形式上看司法的最终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但这种没有效率的公正是一种“降价打折”的公正,不是社会所追求的公正。
司法效率的实现有赖于从程序到体制的一系列环节的改革与完善,而且效率与公正的矛盾的协调与解决,也会使对效率的追求经历难以想象的困难。在我们司法改革的设计之中,要实现司法效率至少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是应当注意的:
【关键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完善;基本思路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在酝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在制度设计上不应与企业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进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调研,改革应该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经逐渐清晰起来。目前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该遵循在制度设计上相互衔接而不是“另起炉灶”,保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证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等一些基本原则[1]。
1、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社会保险学自商业保险而升华为自身遵从的一项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投保人要想获得养老保险权益,即享受养老保险金,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就是先投保、且投保达到一定长度的时限,这就是养老保险历来遵循的权益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内涵。所以,要享受养老保险权益,必须尽投保的义务。而且,一般说,二者成正相关,即投保期越长,投保费越多,可享受的权益越多。如果公民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数额没有联系,那么公民就不会参加缴费,即使参保缴费,也会尽量少交保险费,这样的养老保险制度就缺乏应有的缴费激励机制。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仅涉及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提高的问题,而且涉及地区间利益调整的问题[2]。
2、公平与效率优化结合原则
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作为社会养老保险里面的一个特殊领域,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单纯的公平并不现实,因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基础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进效率,甚至在某些层面牵制了效率的发展,成了经济发展的负担,那么这种公平也是难以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将经济发展的效果考虑在内,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最终将不利于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事业单位要建立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时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动态过程中,不断的改进、调整并作出选择,摆正两个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发展目标,力求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动态平衡。
3、兼顾统一性和差别性原则
目前,我国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础上的养老保险金、缴费性养老金、调节金组成。而机关养老金却仍然受工龄、退休前工资、在职人员工资调动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改革后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一部分参照于企业,还有一部分参照于机关单位。一些优秀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千方百计地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或是在即将退休之际跳入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的优厚退休金。相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大多不会进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业。这种单向流动人员流动,不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尤其制度间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难以为全国统一的人才大市场提供支持和保障。事业单位是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公益事业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部门,是整个社会的核心。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决定了事业单位汇集了整个社会的栋梁和精英,他们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些特点反映在社会保障领域,就是他们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业一般职工[3]。在我国目前,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既要相互衔接又要相互区别。这就是要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要统一,在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要有区别,即在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职业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业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障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事业单位养老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求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特别是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变化而变化,同时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并且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衔接。要本着既要保证经济发展,又要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既要有利于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也要有利于职工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流动[4]。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立法目标
1、逐步建立起公平统一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时存在,制度间的兼容性差,不同对象享受的保险待遇差别悬殊,既不利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间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我国大部分省份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原则,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来筹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由于各省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了养老保险制度在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基金运营以及待遇给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5]。
2、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
从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看,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立法,尽管我国已经推出了《中华人们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临时性的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是某一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内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对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之初,我们就应作出系统的计划,使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尽量从开始就迈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正轨。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并且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6]。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目标是向全国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独立于企业、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障系统发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与其他保障制度进行,必须立足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现状,统筹设计需要从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整体出发来进行。
1、建立适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人事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充分借鉴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起以养老保险统筹为主、以个人账户养老金为辅、以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等为重要补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发放办法。同时要将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虑进来,适时公布改革方案和推进时间表,消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实现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统筹发放上的一致,努力缩小彼此间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过单位及个人支付部分来体现和解决。建立起权利和义务相约束机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将缴费和职工个人利益紧密挂钩[7]。
2、处理好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国家和省、市对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已经出台了一些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方面的政策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很不系统,也缺乏可操作性。按现有政策已经转制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遗留问题很多,影响到了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一是事业单位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二是改为企业前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企业办法执行。目前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解决事业单位与企业两类养老保险制度的接续问题,可分为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分步骤稳步推进,一方面要保证转企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切实维护转制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保持社会稳定[8]。
3、逐步融入城乡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使人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享受改革成果,是党的关注民生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之一,也是城乡统筹发展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的最重要项目,是社会保障中最根本的制度安排[9]。因此,如何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到全体城乡居民,实现城乡统筹,是实现社会保障体系覆盖城乡居民目标的关键。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基本目标的选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社会经济结构的演变进程、城乡现行二元养老保障体制的发展走向以及国际经验的借鉴等因素。甚至在阐述发展目标使用的概念问题上都存很大的张力和争议。
参考文献:
[1]郑秉文.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路在何方[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9(5):5-6.
[2]蔡向东,蒲新微.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刍议[J].当代经济研究,2009(8):58.
[3]周康.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宜统不宜分[J].中国物价,2009(7):68.
[4]王月欣.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J].理论学习,2008(1):32-33.
[5]臧宏.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路径与对策[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73-177.
[6]黄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讨[J].广西大学学报,1999,21.
[7]高爱娣.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义与方向[J].理论前沿.
[8]宋大涵.事业单位改革与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
一、文献综述
Levine(1997)等的研究表明发展完备的金融体系具有改善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等功能,这可促进资本配置效率的提高。Almeida & Wolfenzon(2005)的研究为金融发展对提高资本配置效率提供了研究证据。王永剑等(2011)以全国1991至2008年数据为样本并构建金融发展指数,且基于面板数据模型测算了我国及各区域的资本配置效率以及金融发展对资本配置效率的影响。李青原等(2013)研究也表明金融发展促进了中国地区实体经济资本配置效率的提高。基于学者的研究启示,加之,对于重庆这一发展尚未成熟定型的直辖市经济而言,其在不断升级的产业结构、逐步日趋完善的金融体系及逐渐变革的社会经济环境下,金融系统发展是否发挥了改善我市实体经济资本配置效率的功能呢,本文基于W-J模型予以实证检验。
二、模型构建与指标选择
本文构建的面板模型如下:
ln=?%Z+?%`ln+?%[ln+?%[2ln+?%^i,t
其中,i表示重庆各区县单位的编号,i=1,2,…,38;2010年后,《重庆统计年鉴》未公布双桥、万盛两区数据,这里对其进行了剔除。t表示年份,t=2005,2006,…,2013;由于统计年鉴缺少2005年各区县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额数据,这里借鉴学者做法以2003、2004、2006和2007四年数据均值做粗略估计。本文借鉴学者做法且基于数据的可得性,实体经济用工业部门数据衡量,因此I和V就分别表示固定资产投资额投资于工业的部分、工业增加值。系数?%`表示实体经济的资本配置效率,即表示投资额相对于实体经济增长的敏感性。借鉴李青原等学者方法且基于数据的可得性,金融发展变量的衡量用金融机构信贷余额/地区总产值和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余额/地区总产值这两个指标;衡量金融发展水平的信贷指标和城乡居民储蓄指标用XD和CD表示。?%^i,t为随机扰动项,用来衡量模型中不能解释的部分。样本选择2004-2013年重庆市38个区县单位的数据,数据全部来自2003-2014年《重庆统计年鉴》和重庆统计信息网。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工业增加值分别用固定资产投资价格指数和工业品出厂价格指数平减,由于XD和CD是比重指标,本文没有对数据做相应的平减处理。
三、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单位根检验与协整检验。为避免数据不稳定而造成伪回归,本部分先对变量进行单位根检验,结果显示:XD指标是非平稳的,其他指标都是平稳的。接下来对各指标进行一阶差分检验,各指标一阶差分单位根检验的结果如表1。
表1显示,4个指标一阶差分后,单位根的LLC、IPS、ADF-F和PP-F检验方法结果其P值都小于0.05,说明变量经过一阶差分后是平稳的。指标变量之间存在同阶单整,接下来对变量进行协整性检验,检验结果如表2显示变量间存在协整关系。
(二)Hausman检验。为了确定模型影响形式,进行了Hausman检验,表3是模型1至模型3的检验结果。
(三)模型回归结果。表4是各模型影响因素的面板模型回归结果。模型1-模型3的估计结果显示,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余额/地区总产值这个指标没通过显著性检验;3个模型实证结果中系数
四、结论与政策建议
【论文关键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完善;基本思路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在酝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在制度设计上不应与企业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进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调研,改革应该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经逐渐清晰起来。目前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该遵循在制度设计上相互衔接而不是“另起炉灶”,保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证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等一些基本原则。
1、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社会保险学自商业保险而升华为自身遵从的一项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投保人要想获得养老保险权益,即享受养老保险金,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就是先投保、且投保达到一定长度的时限,这就是养老保险历来遵循的权益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内涵。所以,要享受养老保险权益,必须尽投保的义务。而且,一般说,二者成正相关,即投保期越长,投保费越多,可享受的权益越多。如果公民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数额没有联系,那么公民就不会参加缴费,即使参保缴费,也会尽量少交保险费,这样的养老保险制度就缺乏应有的缴费激励机制。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仅涉及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提高的问题,而且涉及地区间利益调整的问题。
2、公平与效率优化结合原则
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作为社会养老保险里面的一个特殊领域,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单纯的公平并不现实,因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基础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进效率,甚至在某些层面牵制了效率的发展,成了经济发展的负担,那么这种公平也是难以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将经济发展的效果考虑在内,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最终将不利于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事业单位要建立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时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动态过程中,不断的改进、调整并作出选择,摆正两个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发展目标,力求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动态平衡。
3、兼顾统一性和差别性原则
目前,我国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础上的养老保险金、缴费性养老金、调节金组成。而机关养老金却仍然受工龄、退休前工资、在职人员工资调动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改革后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一部分参照于企业,还有一部分参照于机关单位。一些优秀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千方百计地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或是在即将退休之际跳入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的优厚退休金。相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大多不会进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业。这种单向流动人员流动,不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尤其制度间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难以为全国统一的人才大市场提供支持和保障。事业单位是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公益事业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部门,是整个社会的核心。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决定了事业单位汇集了整个社会的栋梁和精英,他们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些特点反映在社会保障领域,就是他们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业一般职工。在我国目前,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既要相互衔接又要相互区别。这就是要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要统一,在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要有区别,即在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职业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业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障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事业单位养老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求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特别是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变化而变化,同时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并且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衔接。要本着既要保证经济发展,又要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既要有利于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也要有利于职工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流动。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立法目标
1、逐步建立起公平统一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时存在,制度间的兼容性差,不同对象享受的保险待遇差别悬殊,既不利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间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我国大部分省份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原则,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来筹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由于各省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了养老保险制度在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基金运营以及待遇给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2、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
从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看,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立法,尽管我国已经推出了《中华人们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临时性的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是某一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内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对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之初,我们就应作出系统的计划,使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尽量从开始就迈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正轨。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并且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目标是向全国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独立于企业、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障系统发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与其他保障制度进行,必须立足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现状,统筹设计需要从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整体出发来进行。
1、建立适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人事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充分借鉴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起以养老保险统筹为主、以个人账户养老金为辅、以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等为重要补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发放办法。同时要将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虑进来,适时公布改革方案和推进时间表,消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实现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统筹发放上的一致,努力缩小彼此间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过单位及个人支付部分来体现和解决。建立起权利和义务相约束机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将缴费和职工个人利益紧密挂钩。
2、处理好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国家和省、市对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已经出台了一些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方面的政策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很不系统,也缺乏可操作性。按现有政策已经转制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遗留问题很多,影响到了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一是事业单位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二是改为企业前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企业办法执行。目前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解决事业单位与企业两类养老保险制度的接续问题,可分为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分步骤稳步推进,一方面要保证转企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切实维护转制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保持社会稳定。
关键词:利率 传导机制 面板数据 投资
引言
凯恩斯学派认为利率是通过人们的流动性偏好心理影响人们的投资、消费和储蓄行为,影响有效需求,进而影响物价、收入和就业水平,利率是整个国民经济中至关重要的经济变量。从微观角度看,利率一方面通过与资本边际效率进行比较,对企业和个人的投资决策起决定性作用;汉森、希克斯赞同并坚持凯恩斯关于利率作用的观点,不仅强调利率对经济的作用,而且还把利率作为货币政策的主要中介目标。从IS-LM模型中可以看出,利率对货币需求、投资和储蓄都有影响,央行可以根据利率来调节经济。凯恩斯学派认为,当利率下降时,金融资产的收益率下降,人们会更多地进行实物投资,从而导致产出的增加;反之,当利率上升时,实物投资就会下降,从而导致产出的下降。
我国的利率并未完全市场化,中央银行对于利率变动具有较强的调控能力,如果利率能够很好地作为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那么利率首先要对投资产生显著的影响。然而,从现有文献来看,我国的利率政策效果似乎不太明显。比如宋旺、钟正生(2006),方先明(2005),江春(2006),谢平(2003),刘莉君(2006),乔婕(2006),陈屹立(2011),刘春林(2009),杨江娜、戚浩、谭君荃(2007),梁安琪(2011)等都进行了直接或间接的实证分析,所用的数据既包括年度数据,也包括高频的季度和月度数据,采用的方法有协整、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以及基于VAR模型的方差分解和脉冲响应方法,得出的结论较为一致,即我国货币政策利率传导机制存在障碍,利率未能发挥较有效的传导作用。
已有文献对于利率传导机制效果的研究几乎都是以全国为样本,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虽然从全国范围来看,利率机制的传导作用并不明显,但根据金融深化理论,经济发达地区利率更能反映资金供需状况,利率传导作用应该越显著。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验证利率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是否能够有效发挥传导作用,如果利率在我国经济较发达地区能够有效发挥传导作用,则我们可以从该地区的经济状况、产业结构、金融体系等方面寻找借鉴之道;反之,如果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利率的传导作用都不明显,这说明我国利率体制还存在深层次问题,需要进一步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
利率对于投资以及产出影响的理论分析
利率对于投资以及产出的影响,不同的经济学派有不同的分析理论,此处仅对凯恩斯学派理论做一简要分析。
(一)利率对于投资的影响
根据汉森-希克斯(IS-LM)模型,投资指的是实物投资而不是金融投资,利率是金融资产的收益率,在凯恩斯的货币需求理论中,金融资产仅仅是债券。当利率上升时,意味着债券的收益率上升,人们更愿意用货币进行金融投资而不是实物投资;当利率下降时,金融资产的收益率下降,人们会用实物投资来替代金融投资。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厂商的投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债券),在利率水平较高时,厂商的投资成本会相应提高,如果其他条件不变,利润水平就会降低,这会降低厂商投资的积极性,从而使投资需求减少;反之,在利率水平较低时,由于投资成本的降低和厂商利润的相应增加,自然会刺激投资需求的增加。因此,在汉森-希克斯模型中,利率和投资是负相关的,投资会随着利率的下降而增加。
需要说明的是,凯恩斯学派的IS-LM模型并未区分实际利率和名义利率,这可能和凯恩斯所处的年代有关。凯恩斯理论是在经济大萧条中发展出来的,凯恩斯经济学因此也被称为萧条经济学。在经济大萧条中,由于总需求不足,当采用扩张性货币政策导致人们持有的货币增加时,并不会立即导致物价的上涨,因此在凯恩斯理论中的物价是具有刚性的,这也就意味着没有通货膨胀,实际利率和名义利率是一致的。
(二)利率对于产出的影响
从支出角度看,国民收入由投资、消费、政府支出和净出口构成,利率对产出的影响是通过投资来实现的。当利率降低时,投资增加,由于投资具有乘数效应,这导致产出以乘数增加。凯恩斯学派的IS-LM模型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如果货币当局实行扩张性的货币政策,这将使得LM线向右移动,形成新的均衡时,利率降低,产出增加。
利率变动对于苏锡常固定投资不同影响的实证分析
(一)基本模型
由于本文研究的是利率机制的传导作用,我们主要分析利率变动对投资的传导作用。根据汉森-希克斯模型,投资不仅由利率决定,还由国民收入决定,这样的逻辑显然是合理的。一方面,当人们自身的收入越高时,可以用于投资的额度才会越高,投资和收入是正相关的;另一方面,根据前文所述,利率和投资是负相关的。因此,我们可以把投资描述成如下函数:
I=I0+ar+bY (1)
在(1)式中,I0表示自发性投资,r表示利率,a表示投资对利率的敏感系数,Y表示国民收入,b表示投资对国民收入的敏感系数,I表示总的投资水平。
显然,如果利率传导机制是有效的,a应该是一个负数,且显著不等于0,验证利率传导机制的有效性就转变为验证a是否显著小于0。
(二)模型验证的方法与数据的选取
1.模型验证方法。对于(1)的验证,本文不打算采用时间序列模型或ARIMA模型,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利率对经济的变动或经济状况对于利率的变动应该比较敏感,短期就会产生效应;二是凯恩斯学派的经济理论是一种短期分析理论,如果经济数据以年为样本,利率对经济的影响采用时间序列分析也不是太合适。因此,本文对(1)的验证拟对苏锡常三个地区分别采用普通最小二乘法,然后再采用面板数据进行回归,以验证a是否显著小于0。
在此基本思路下,对(1)的验证就变为:
It=I0+art+bYt-1+ε (2)
在(2)中,It为t期的投资水平,rt为t期的利率水平,Yt-1为t-1期的国民收入水平。
2.数据的选取。为了验证发达地区的利率传导效应,我们以苏锡常地区1992-2011年共20年的历史经济数据作为样本。限于数据的可得性,我们以固定资产的投资水平来代替总投资水平。利率水平、国民生产总值(收入)和固定资产投资都是名义变量,未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这并不意味着名义变量能够代替实际变量,而是因为如果用实际变量对(2)式进行回归分析,只需用名义变量除以各期的物价指数,对a和b的回归结果不会产生影响。所选取的数据参见表1。
(三)实证结果
1.苏、锡、常三地区普通最小二乘法回归结果。我们首先对苏、锡、常三个地区分别进行回归分析,回归的结果如表2所示。
从表2首先我们可以看到,三个地区b的估计值均大于0,P值均小于0.05,这表明固定资产投资和国民收入具有显著的正相关性,固定资产投资随着国民收入的增长而增长。而利率对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影响我们需要对这三个地区具体分析:
对于苏州,a的估计值为-113.883,这似乎表明随着利率的降低固定投资会增加,利率传导机制能够产生相应的作用,但由于p值为0.923,这说明在苏州利率变动对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影响是不显著的。
对于无锡而言,a的估计值大于0,这表明利率似乎未能发挥相应的传导作用,而P值(0.406)大于0.05,这表明利率变动对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影响也是不显著的。
对于常州而言,a的估计值大于0,且P值仅为0.009,这意味着利率和固定资产投资表现出显著的正相关性,这是一个相当令人费解的结论,没有任何理论支持这一点。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笔者认为可能在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利率的传导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在经济运行的特定时期,在利率传导机制失灵的前提下,常州的固定资产投资和利率变动刚好表现出正相关变化。但为了进一步确定利率传导机制是否有效,还是有必要对苏州、无锡、常州的数据进行面板分析。
2.苏、锡、常三地区面板分析结果。我们对苏锡常三个地区1992-2011年的经济数据进行面板分析,对于面板数据的回归分为固定效应和随机效应,我们通过STATA9.0简单编程,分别做固定效应和随机效应回归。
随机效应回归结果。随机效应回归的各系数如表3所示。
从随机效应回归结果来看,a的估计值为-1527.851,但p值为0.172,因此利率虽然和固定资产投资表现出一定的负相关性,但利率的变动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影响是不显著的;而国民收入的回归系数b的估计值为0.421,p值为0.000,这表明国民收入对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影响是显著的。由于随机效应的Wald统计量为1013.56,p值为0.000,这表明我们应该拒绝个体效应和解释变量不相关的原假设,即随机效应模型是不合适的,因此下面我们采用固定效应模型进行回归。
固定效应回归结果。固定效应回归的各系数如表4所示。
由于“当随机效应模型正确时,固定效应估计量仍将产生可识别参数的一致估计值”,“固定效应估计量一般优于随机效应估计量”,或者我们也可以认为如果个体效应与解释变量相关时,固定效应模型的估计量是一致且有效的,但随机效应估计量是非一致性的。
在固定效应模型下,参数联合检验的F统计量以及相应的P值分别为F=560.08和P=0.000,因此整体拟合效果较好。解释变量和个体效应的相关系数为-0.3983,这表明个体效应和解释变量存在一定的相关性。进一步,检验固定效应是否显著(原假设为个体效应和解释变量不相关)的F统计量以及相应的P值分别为F=6.59和P=0.0027,这表明我们应该拒绝个体效应和解释变量不相关的原假设,即固定效应模型是合适的。在固定效应模型下,利率变动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影响仍旧是不显著的(p值为0.464);而国民收入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影响是显著的(p值为0.000)。
根据实证的结果,我们可以认为:利率的变动不会对固定资产投资产生显著的影响,而国民收入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影响是显著的,当国民收入每增加1元时,固定资产投资将增加0.445元。
综上分析,在江苏省发达地区,利率的传导机制作用是存在障碍的。
利率政策在我国缺乏效果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发达地区的样本分析,可以认为我国的利率政策未能起到应有的传导机制作用,这表明我国利率市场化程度还不够,具体来看,可能是以下几方面原因导致的:
(一)利率市场化程度不够
利率发挥调节资金流向的作用前提是利率能够反映资金的供求状况,这只有通过市场的价格机制才能做到这一点。这也意味着,市场化的利率是利率有效传导机制的前提。我国自1996年就启动了利率市场化改革,但就目前的现状来看,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是以人民银行的公布的基准利率为前提的,虽然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做出一些浮动,但总的来说我国的利率市场化程度不够,不能完全反映真实的社会资金供求状况,难以灵活有效地带动经济主体对其行为进行调整,这就使得我国利率政策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二)商业银行、企业、居民的信贷行为所受约束较多
除了利率市场化以外,利率机制要能够发挥作用,还要求在此利率下银行和企业、居民能够自愿进行借贷行为。我国的商业银行除了借贷款利率受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指引外,贷款的数量也受到诸多的政策限制,这就意味着即使贷款利率较低,企业和居民也想要得到贷款,但仍旧很难按照现有利率获得贷款支持,此时的贷款利率即使接近市场利率,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流通,利率机制的传导作用仍旧很难发挥。
(三)实体经济对于利率变动可能缺乏相应的弹性
利率机制作用的发挥除了依赖市场化的利率以外,还和实体经济对于利率变化的敏感性有关。笔者认为,经过三十多年的市场化改革,我国的企业在市场中获得了一定的经验,对于利率的变动是相对敏感的;但从居民角度来看,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储蓄是最主要的资产保存方式,即使银行降低利率,储蓄并不会随利率的下降而下降,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的居民储蓄对利率变动是缺乏弹性的,我国商业银行的居民储蓄连年增加也说明了这一点。这就意味着利率变化对于居民的资金流向调节作用是有限的,这也可能是利率机制缺乏传导作用的原因之一。
发挥利率机制传导作用的政策建议
针对利率政策在我国缺乏效果的现状和原因,本文认为只有在利率市场化的条件下,央行通过市场化的手段影响市场化的利率才能更好地发挥利率机制的传导作用。具体来看,有以下两方面的建议:
(一)进行较彻底的利率市场化改革
利率市场化是利率传导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进行较彻底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央行应该减少对于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直接干预,在现阶段,如果不能放弃基准利率指导,那么可以加大商业银行根据基准利率的波动范围,同时减少对商业银行贷款数量的限制;另一方面,政府应该使民间金融合法化,以形成充分的市场竞争态势,只有市场竞争下形成的利率才是市场化利率。
(二)央行对利率的影响应采用市场化的手段
利率政策首先意味着央行通过某些手段干预市场利率以达到特定的政策目的,但货币当局如果进行直接干预,指定基准利率,利率的市场化就难以实现,因此央行应该采用市场化的手段。比如,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再贴现率来表明自身调控的目标,可以通过市场公开业务影响货币供给量从而影响市场利率,对于较长期的经济调整可以通过准备金率来影响市场利率进而影响实体经济。总之,央行只有通过市场化手段来影响市场化的利率,利率机制的传导作用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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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缺失;培养路径
大学生群体的法律意识建设和发展水平对于衡量一国民众的综合素质发展水平具备极其深刻的现实影响意义,法律意识教育是现代高等教育事业实务工作版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政策的深入实施,我国各级别教育工作者和一线研究人员对基层民众法律意识建设发展状况的关切力度逐年提升,客观上导致针对高校大学生群体的法律意识教育与建构工作,成为现阶段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版图中的一项极其重要的组成内容,而随着相关工作开展力度的不断深入,高校大学生群体在法律意识建设方面的缺失问题日渐暴露清晰,给高校教师的日常教学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有鉴于此,本文将针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缺失及培养展开简要分析,旨意为相关领域的研究人员提供借鉴。
一、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缺失现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公报形式再次将“依法治国”基本国策放置于我国未来一段历史时期之内经济社会建设事业开展路径的重点地位,并为未来一段时期之内法治中国建设事业的具体开展过程给出了基本方案。大学生群体是当代中国建设发展事业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人力资源,是未来一段时期内承载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发展事业各项基本任务的中坚力量,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发展目标实现过程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各级高等院校接连开展通识性法律知识教育,我国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群体实际具备的法律意识建设水平发生了程度显著的改善提升,与此同时,我国大学生群体在日常生活实践过程中遭遇的财产侵害和人身伤害事件依然时有发生,高校大学生群体个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率依然保持一定水平,表明我国高校大学生群体的法律意识建设依然较为有限。在青少年犯罪群体低龄化和组织化特征日渐明显的背景下,青少年犯罪者的犯罪行为也日渐显现暴力化和成人化特征。直接导致针对高等院校学生的法律意识教育问题,成为了现阶段我国高等院校学生教育工作开展过程中的重要组成内容。
二、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缺失问题的引致原因
(一)大学生自身因素
对基础性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掌握是高校大学生最终实现法律意识的最佳建设目标的重要基础条件,由于大学生在观念认知层次存在的局限性特征,往往只会片刻重视对专业性课程的学习和掌握,因而往往无法准确认知学习掌握基本法律知识,以及建构形成基本法律意识的重要实践意义,因而他们往往片面认为只要自身做好守法公民,就不需要通过学习和掌握基本法律知识来建构基本法律意识,由于无法认知法律知识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而在具体建构基本法律意识过程中表现出一定程度的逃避和懈怠心理。
大学生群体往往对现实社会环境中涌现的新生事物具备较高水平的接受能力,且同时具备表现显著的叛逆性性格,因而法律法规条文中规定的部分强制性内容往往给高校大学生带来一定程度的对抗性心理感受,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给高校学生法律意识建设水平的发展提升造成了显著阻碍。
(二)高校影响因素
现阶段,我国依然存在一定数量比例的高等院校,未能将与基础法律知识直接相关的教学内容引入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教学培养计划,这类高等院校往往片面重视在校大学生群体对公共基础同时课程和专业课程的学习掌握水平,因此往往也就未能对高校大学生在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掌握水平和法律意识的建构水平施加充足有效的关注,继而无法对发生在大学生群体中的恶性刑事案件给予及时有效的预防性和处置性干预。部分高等院校将本该明确单独实施的基础法律知识教育转化为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课程加以具体实施,导致高校在校生在法律知识理解和法律意识认知层次发生显著偏差。导致大学生在自身权益遭受损害条件下,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社会环境的影响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没有变,直接导致我国自基本法律制度和民众基本思想意识认知体系形态特征的建设和演化层次依然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局限性。与此同时,在西方发达国策形态多样的思想流派和学术观点接连引入我国高等院校教学研究实务领域的历史背景下,我国现代高等院校中的各级教师和在校学生,在思想观念认知与建构层次日渐遭遇着多样化的冲击,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给高等院校学生开展法律意识建设行为造成了显著阻碍。
三、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提升路径
(一)开设专门性的法律知识教育课程
高等教育事业的基本目标是为社会主义国家培养和输出具备较高水平科学文化素质、全面恪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工序良俗的优秀人才,为切实实现高等教育事业的这一发展目标,高等院校应当在现行的高等院校学生学科培养方案中,开辟和设置专门性的以法律知识内容为中心的教学课程,以此确保相关实践目标的快速顺利实现。
(二)开展专题法律知识
各级高等院校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具备的在公共知识宣传和学术研究实践层次的重要功能,通过邀请国内外法学研究领域的优秀研究学者和一线法学专家来校举办专题性法学知识讲座,为高校大学生了解和认知基本的法律知识内容创造支持和保障条件,促进高校在校大学生O法律意识建设水平不断优化提升。
四、结语
针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缺失及培养问题,本文从高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缺失现状、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缺失问题的引致原因,以及高校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提升路径三个基本方面展开了简要分析,旨意为相关领域的研究人员提供借鉴。做好高校在校大学生群体的法律知识教育和法律意识建设,高校学生自身素质水平的改善提升具有深刻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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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高校治安、刑事案例数量在上升,复杂程度在增加。这种现状引起了法律工作者和全社会的不断关注。部分大学生对基本法律知识的知晓程度与其所受教育的水平是不相当的。知识是观念的基础,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的积累,就不可能形成法制观念,已受到较高水平教育的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却不容乐观。而且部分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甚至认为法律解决不了当前的社会问题。
对我国大学生法制教育途径的完善
在已有的研究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途径作进一步完善。
更新高校法制教育观念。法制教育的价值在于倡导法治精神,它以确认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确认社会运行主要靠法律制度来规范与调节、培植法律信仰为核心,造就大批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的公民,来满足法治社会的需要。目前法制教育要针对大学生的特点,强化学生主体的法律意识,引导大学生尊敬和崇尚法律,引导他们对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思考,立足解决学生法律信仰问题;构建一个属于法制教育本身的体系完整且地位独立的法制教育安排。
改革高校法制教育的教育方法。目前,高校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主渠道。教师应注重对教学方法的改革,变单向灌输方式教学为启发教学,充分发挥教师主导、学生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培养学生的学习自觉性。可采用案例教学法或是开放式教学;利用法庭向学生传递法律知识,把课堂搬到法庭;也可以请法官、律师等当教员,以案说法;还可以在校园里设置模拟法庭,让学生自己来亲身体验法律诉讼程序,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完善高校法制教育的内容。高校不应当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视为一门知识课,单纯向学生传授法律知识,而应当把它作为一门德育课,在传授法律知识中渗透思想道德教育;广泛开展对大学生的心理咨询服务,建立健全大学生心理咨询中心,聘请一些德高望重、具有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建立咨询中心,积极开展心理咨询活动,培养学生健康心理。
心理咨询是法制教育的有效辅助形式,是德育工作的深层化、科学化。大学生心理尚不成熟,在学习、生活、恋爱中受到挫折后容易产生心理障碍,甚至导致精神疾病或违法犯罪。通过心理咨询,可以有效地使大学生摆脱精神困境,避免不幸事件发生,促使他们身心健康发展。
法律意识是什么?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认识或认同的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权利意识是人们对于一切权利的认知、理解和态度,是人们对于实现其权利方式的选择。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相互影响、相互推动。大学生是推动国家和社会的有生力量,了解法律、使用法律更是其必备的条件。其对法律的掌握程度对于把中国早日建设成为法治之国有重要作用。因此,为了提高大学法治教育,了解现今大学法治教育之现状,我们对在校大学生作了一个调查。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现状
(一)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深。本次的调查对象来自不同年级不同专业的大学生,采取抽样调查的方式来调查分析,本次调查问卷中显示,55.05%的大学生有时会通过电视、报纸等途径了解一些法律意识,只有13.29%的大学生平时都不怎么关注,并且认为日常生活中也用不到法律。这无疑表明当代大学生对我国法律有一定程度上的了解。然而在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年龄是几岁?这一问题上,只有25%的大学生知道其答案是14岁,然而仍有75%的大学生以其现有的法律知识还不能有更专业的法律素养,由此可以得出如今在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仅停留在较为肤浅、片面认识之上,而缺乏对法律的较为准确的了解。
(二)大学生的权利意识薄弱。大学生作为接受了高等教育的社会群体,其权利意识与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反应于法治社会的基本状态。根据调查结果,有54.43%的大学生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51.9%的大学生同意用人单位所要求的签订口头合同,据此可以分析出大学生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与权利维护意识。但在本次调查中,问及法律基本知识对我们有意义吗?这一问题时,69.62%的大学生认为有意义,但在实际面对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即使法律知识有一定的积累的大学生,他们在第一意识中也并不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反倒乐意运用法律以外的途径来解决。
三、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途径。
(一)对于国家来说。组织大学生各地普法下乡活动,虽然当今社会是信息时代,但我国偏远地区,农村依旧面临着文盲法盲的窘境,很大一部分群体对文化知识处于迷茫状态,更不用说法律知识了。我国现如今正在通往法治社会的道路上,可以招募更多的志愿者发挥他们的能量,进行普法宣传,加强贫苦地区以及农村的普法宣传工作。
(二)对于社会媒体来说。为了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各大媒体有协助国家进行普法的义务。媒体应多报道现实案例,传播基本法律知识使普通群众引以为戒,培养他们基本法律意识和权力意识,并适当制造舆论氛围,激发群众法律道德。
(三)对于教育机构来说。大学生作为学生群体,其主要任务仍是通过接受课堂知识,从而拥有丰富自身的理论知识,来指导其实践活动。因此,课堂教学是法律意识培养最有效的途径。在我们的调查中,有65%的大学生认为有必要学习劳动法,在当今这个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制度中,劳动法无疑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因此从多方面加强法律学习是很有必要的。
(四)对于在校大学生自身来说。针对大学生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薄弱问题,大学生自身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自身应积极转变法律观念,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坚定对法律的信心。中国法治社会的构建,依法治国的理性决策,是新世纪中国法治的必然出路。博登海默指出:法律是正义和秩序的综合体,法律必然体现为一种正义,一种社会正义。大学生应保持对法律的崇高信仰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崇尚法理,完善法律,依法生活,遵纪守法,努力使自己成为合格的法律人才。
(二) 主动应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在实际生活中,有意识的应用法律知识的学生比例仍然不高,问卷中,试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学只有10%,90%的同学选择暂时没试过。参加勤工俭学或兼职时,有意向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只占70%,仍有30%的学生完全没有这个意识。买了某种价值不菲的商品但后来现被骗后只有46.7%的同学会利用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40%的同学选择直接到商店找负责人赔偿,6.7%的同学选择把商品扔了,当买个教训,6.6%的同学选择到处跟别人说这个商品是假的,叫人不要买。这说明学生的维权意识普遍不强。但可喜的是,当问到当你真正处于一件法律案件中 有83.3%的同学认为自身法律意识不够,但懂得咨询专业人士,16.7%的同学则认为自身的法律知识足够,而且懂得咨询专业人士。法律本身是一门学理性极强的学科,不掌握一定的法律基础理论,就难以用理论解决现实存在的法律问题。
(三) 守法、护法意识。由于传统法律意识的思维惯性,以及教育与宣传舆论的局限,大多数学生的法律意识处于一种被动的守法状态,虽然有较高的守法意识,但自觉性仍有待提高。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有40%的同学坚决不做,56.7%的同学选择会视情况而定,还有3.3%的同学则不介意,跟大众一起做。对于一些来路不明的自行车63.3%的同学认为自己不会去买,36.7%的同学则会买,因为很喜欢。
(四) 法制观及对法律的信任度。当问及一次你的一个亲密无间的朋友,向你借600元生活费,答应三个月之后还,你会要求他(她)写借条给你吗? 时,46.7%的同学认为不用写,30%的同学认为写不写都无所谓,只有23.3%的同学认为应当写。大多数同学的法律意识还停留在法律心理阶段,只是基于自身日常生活对法律现象的一种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远没有形成高水平的法律思想体系。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对国家有贡献的人与普通人一样犯了罪,应当公平对待。该选项得到了96.7%的支持率,说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观念已经深入民心。守法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任何人犯了罪都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另外,结果显示,所有被调查同学都希望能不断提高自身法律意识。这说明同学对法律意识在现代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清醒的认识,希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
(五) 基本法律知识的了解与掌握。在调查问卷中,我们设计了10道具有固定答案的题目考查同学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各题答对率如下:
9、你知道《劳动法》里面规定试用期最长是多久吗?30%
11、父债子还,是否正确?76.7%
14、你知道全国法制宣传日是哪一天吗?67.7%
16、王某有三个儿子,王某在病死之前当某个儿子的面做了口头遗嘱,这种遗嘱是否有效?43.3%
18、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按照民法规定称为?66.7%
19、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最低法定年龄是10%
20、甲某和其12岁儿子共同抢劫,其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40%
21、投毒杀人,当被害人服毒后尚未死亡之前,犯罪悔悟,并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但抢救措施未生效,被害人死亡,这种行为属于。60%
22.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33.3%
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是明显欠缺的。在严峻的就业形势的压力下,大多数同学会把更多的时间放在专业科目的学习上,从而忽略了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有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来,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明显增多,占社会刑事犯罪的比例持续上升。其原因之一就是不懂法,不知法。没有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没有法律意识,那么,即使是当自己的正当权益被侵害时,也不懂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卷调查的基本结论是: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仍亟待增强。
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修养,提升法律思维水平,不仅是我们自身健康成长的需要,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我们不仅要学习法律知识,掌握学习方法,参与法律实践,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而且要树立法律信仰,宣传法律知识,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自觉维护社会主义的法律权威。
另外,在学习法律知识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培养:
①法律至上意识。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形同虚设。信仰法律,崇尚法律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尊重。法律的权威不仅来源于其强制性,更源于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信赖和崇尚。
②公民意识。培养公民意识就是培养树立人人平等的法治观念,权利与义务辩证统一的观念,民主与法制辩证统一的观念。从而正确认识自己与国家的关系,与人民的关系,以主人翁的态度正确对待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
③主体意识。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主体经济,只有作为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成为真正主体是,才会有竞争,有效益,有资源优化的配置。也才会有市场经济本身。因此培养自身的主体意识,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独立的主体地位,要在竞争中求生存和发展,这样才能实现自身的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
关键词:法治教育;内容;路径
一、高职院校大学生法治教育的重要意义
法治教育是高职院校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应有之义,是在以人为本的根本前提之下培养高职院校大学生具备全面素质、素养、能力、能量主要路径之一。目前,在我国大学生法治教育,尤其是高职院校大学生法治教育存在着定位不准确、内容滞后、形式单一等方面的问题。高职学生群体是社会培养一线专业应用型人才的中坚力量,因此如何加强对高职大学生的法治教育成为必然趋势。
二、高职院校大学生法治教育的内容
高职院校大学生法治意识的培养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教育过程,学校在对大学生的法治教育内容上应当由浅入深依次推进,本文认为法治教育内容应包括如下三个层面。
(1)基础法律知识的学习
在依法治国成为基本治国方略的当今时代,普法成为培养公民意识的首要任务,作为一线应用型人才的高职大学生更应该提高其法治意识。法律知识的学习是提高法治意识,培养法治思维模式的前提。法律知识的学习通常包括法律法规方面知识的学习和法律基本理论的学习。只有既了解在某个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了解法律的原理,才能更好地理解法律精神,养成法治思维。因此,高职大学生应当通过课程设置及其他方式学习的法律知识,除了法律的基本理论,还应当尤其注意加强对于高职大学生实习、就业等方面有实用性的法律知识的学习。
(2)法治意识的提高
在掌握基本法律知识的前提下,注重高职大学生法治意识的提高。法治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的重要保证,公民遵纪守法的行为不会自然产生,而是在一定的法治观念、法治意识的指导下实现的。一个即将进入社会的一线应用型人才如果具备了法治意识,他就不仅不犯法,而且还能积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由于传统文华的影响等各方面因素,我国还存在这各种各样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归根结底都是缺乏法治意识,缺乏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因此,提高高职大学生法治意识,可以让大学生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养成依法办事,用法律的权威保护自己的习惯。
(3)法治思维模式的培养
法治思维是在丰富的法治实践中训练、培养和应用的思维方式。高职大学生与学术研究型大学生的特点就在于学习知识的技能型和实用性,是重实践的大学生群体,结合这一特点,培养高职大学生的法治思维模式更具操作性和实用性。学校可以通过法律基础课程注重案例教学,多组织法律实践活动,比如汽车相关专业的学生可以通过实践案例式教学方式,将学生分成汽车销售买卖双方,从磋商、谈判到合同的签订、履行来丰富学生的法律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法治思维模式,另外还可通过开展模拟法庭等方式让学生进入法治环境、法治角色中去体验,进而通过实践培养自身的法治思维模式。
三、高职院校大学生法治教育的路径探析
探讨高职大学生法治教育的有效途径,是要通过有效发挥并进一步扩展法治教育的优势,进而实现高职大学生美丽人生的塑造和创建。
(1)在所有高职大学生中开展法律基础课的通识教育
当代大学生是勤于思考的一代,也是在市场经济下成长的一代,因此,高职大学生更有必要学习必要的基本法律知识。目前,我国普通高校大学生(法学专业除外)的法律基础课设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内容共三章,无法完全覆盖所有的法律法规及基础法律理论,仅仅是法律知识的框架性介绍,更无法满足作为应用型人才的高职大学生,因此,应当在高职大学生中开展法律基础课,安排充分的课时,以保证学生能够学习到对日后有用的法律基础知识。
(2)设置法治选修课
针对高职大学生不同专业的不同需求,同时也为了丰富学生学习法律知识、法律技能的途径,各高职院校也可开展法治选修课。所谓选修课是学生们在必修课之外自愿选择学习的课程。高职大学生在做校期间结合自己的人生规划,职业生涯规划,根据自身兴趣和需求,选择与自身专业或规划相关的法治选修课,例如学校每学期根据需求可设置劳动合同法类的法治选修课、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领域的法治选修课。高职大学生通过自己选择的法治选修课的学习不仅可真正的学习到所感兴趣的法律知识、相关案例,也更加了解现有的司法实务,进而对自身美丽人生的规划和创建有更加现实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