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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律知识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3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基本法律知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一、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的认识

法的价值,是指法与人的关系中,法对人有用性。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的法的价值,归纳起来无非是正义与利益两大类。而在经济法中,正义与利益则直接体现为公平与效率,以及两者之间的平衡。从时段上讲,公平分为起点、过程与结果公平;从概念上讲,公平又分为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效率包括个体效率和社会整体效率。公平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平可以给主体激励,成为效率的源泉;对社会整体效率的协调,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如果只顾公平不顾效率,会影响经济发展,使公平停留在低水平上:如果只顾效率不考虑公平,容易产生分配不公和贫富悬殊,引发社会矛盾,最终无法实现效率。经济法是通过提高社会整体效率的方式来实现实质和结果公平的法律。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经济法是内化了公平的体制效率。

二、经济法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我认为关于经济法公平与效率的价值之争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这不是中庸之道看法,而是如今的法律几乎都无一例外的涵盖公平与效率的目标。如民法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诉讼法和行政法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原则等都体现法的效率价值。只有在法律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我们才需要作出最终价值目标的选择,也就是所谓的首要价值目标。但是即使明确首要价值目标,也未必所有的法律都会固守首要价值目标而舍弃其他价值目标,如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它选择的最终目标是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又如《票据法》关于的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其舍弃民商法公平目标而选择效率目标更是显然易见的。这是因为民商法的使命是保证商事交易个体效益,其主要目的是保证个体机会平等以及起点和过程的公平,所以民商法主要的价值目标选择是公平,但当法律价值发证冲突时,哪一价值目标最有利于实现其使命,才是其选择的对象。[3]经济法是伴随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出现的,其发展历史就是政府干预经济尺度和方式变更的历史。而干预的目的,无非是在经济发展中追求效率或维护公平。法律的最终结果就是要实现公平,但这里的公平不等于法的价值中的公平,法律价值中的公平更多的偏向“平等”,而法律结果的公平则更偏向于“正义”。也就是说经济法追求社会整体效率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这也是法律公平的题中之义,但不等于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就是公平,即平等。这也是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区别,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公平——平等,而经济法追求的是实质公平——正义。许多人认为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公平也是源于对法律结果公平和法律公平价值的混同。因此我认为经济法首要的价值目标是效率,并且是包含了正义的的效率。[5]

三、经济法效率价值的体现

篇2

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

一、法律行为的理念

民事法律行为,通常简称为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及其相关理论在现代民法学中居于重要地位。而谈论法律行为,不能忽视的一个概念就是私法自治。

1.关于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是个人自由在法律上的充分体现。它是指私人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意思自由予以规范,国家只需消极的加以确认而界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十九世纪,个人主义盛行,人的主体地位及其尊严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表现在法律上就是私法自治开始在近代法上成为法律原则,适用于一切的私法关系,主要表现在财产交易方面。

2.法律行为理论评价

法律行为起源于各国早期的契约法和遗嘱法。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理论的提出属于德国法。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这一定义强调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与所产生的私法效果。大多数法学家都接受了这一定义。法学理论是法律制度的基础,一种法学理论成为大多数世人所接受的制度设计,必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法律行为理论得到了最荣耀的光辉和最广泛的关注,主要是:法律行为的概念确立了更广阔的民法自治空间,成为德国法概念体系化的重要标志,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行为是通向私法自治的桥梁或者说是其实现的工具。

二、法律行为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在构造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分别提出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前者,泛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实施的旨在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后者,特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合法实施的旨在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前者,不必具合法性特征,属“中性”上位概念,因而兼收并蓄了“有效民事行为(民法律行为为其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下位概念。后者,必具合法性特征,属褒义的下位概念,其必备合法性决定了它的必然有效,故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

“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显然混淆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意欲在其成立阶段就进行合法性的价值判断。这样一切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都是待定(或未定)的,人们自己无法(也无权)判断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于是,民事领域法律调整的自治原则,就此也就转化成为法定原则。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行为制度设立的本意。

三、法律行为的本质——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史尚宽先生曾经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为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它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既然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或者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的表示性行为,那么意思表示就成了法律行为结构的核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限定于追求私法上效果的一定意思内容;二是这种意思借以表达的方式。也就是说,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客观地包含着上述两种要素。

篇3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段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4]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WTO条约解释的原则。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以下简称“《谅解》”或“DSU”),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7]

1.DSU 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 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在案件中的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 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 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 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 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 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2] WTO, 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页。

[3] 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s,《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5页。

[4] 《议定书》第1.2条规定:“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议定书》第1.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页。

[5] WTO,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6]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见黄东黎著《国际贸易法》第14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WTO上诉机构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 1996)案件中裁定: Article 3.2 of the DSU directs the Appellate Body to clarify the provisions of GATT 1994 and the other "covered agreements" of the WTO Agre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Following this mandate,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stressed the need to achieve such clarification by reference to the fundamental rule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We stressed there that this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has attained the status of a rule of customary or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re can be no doubt that Article 32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dealing with the role of 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has also attained the same status.

[7] 上诉机构在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 1996)案件中裁定:Adopted panel report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GATT acquis. They are often considered by subsequent panels. They creat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mong WTO Members, and, therefore,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re they are relevant to any dispute.

[8] 原文: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f the WTO is a central element in providing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to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The Members recognize that it serves to preser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and to clarify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of those agree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of the DSB cannot add to or diminish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rovided in the covered agreement. 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5页。

[9] 原文:it serves to preser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10] 另外,《谅解》第1.2条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须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该规定直接支持“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的国际法原则。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54页。

[11] 英文原文:Because the second sentence of Section III:2 provides for a separate and distinctive consideration of the protective aspect of a measure in examining its application to a broader category of products that are not ‘like products’ as contemplated by the first sentence, we agree with the Panel that the first sentence of Section III:2 must be construed narrowly so as not to condemn measures that its strict terms are not meant to condemn. 见 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WT/DS8&10&11/AB/R。

[12]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WT/DS2/AB/R.

[1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2.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它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4.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31条作解释而:(a) 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b) 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14] 见前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的条约。

[15] 见前注1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16] 见前注1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

[17] 英文原文:Article 3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provides that the words of the treaty form the foundation for the interpretive process: "interpretation must be based above all upon the text of the treaty".

[18] 英文原文: terms of Article III must be given their ordinary meaning -- in their context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overall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WTO Agreement.Thus, the words actually used in the Article provide the basis for an interpretation that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its terms.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the Article is, first of all, a textual interpretation.

[19] 见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WT/DS8&10&11/AB/R)脚注第16。另见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 p. 219 (1966).

[20] 原文:A fundamental tenet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flowing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 is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 In United States -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e noted that "[o]ne of the corollaries of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is that interpretation must give meaning and effect to all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n interpreter is not free to adopt a reading that would result in reducing whole clauses or paragraphs of a treaty to redundancy or inutility".

[21] Argentina –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Footwear, WT/DS121/AB/R, 2000年1月12日。上诉机构报告第81段。原文:Yet a treaty interpreter must read all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a treaty in a way that gives meaning to all of them, harmoniously. And, an appropriate reading of this "inseparable package of rights and disciplines" must, accordingly, be one that gives meaning to all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se two equally binding agreements.

[22] 见前注11。

[23] 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 WT/DS192/AB/R, 2001年10月8日。

[24] DSU第11条规定专家组的职能为:“对其审议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62页。

[25] SGA第3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调查程序为:“主管机关应公布一份报告,列出其对所有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和理由充分的结论”。《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76页。

[26] 英文原文:“panels must examine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has evaluated all relevant factors; they must assess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has examined all the pertinent facts and assessed whether an adequate explanation has been provided as to how those facts support the determination; and they must also consider whether the competent authority's explanation addresses fully the nature and complexities of the data and responds to other plausible interpretations of the data. , panels must not conduct a de novo review of the evidence nor substitute their judgement for that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见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WT/DS192/AB/R)上诉机构报告第74段。

[27] United States – Transitional Safeguard Measures on Combed Cotton Yarn from Pakistan(WT/DS192/AB/R)上诉机构报告第76段。

篇4

一、智能手机信息泄露的常见形态

(一)利用“授权请求”扫描个人信息

智能手机用户从第三方下载手机游戏,在安装游戏软件时,手机屏幕上经常会跳出不可逾越的 “授权请求”,比如读取用户的地理位置,修改储存内容、读取手机状态以及用户ID信息等等,这些信息经常被用户轻易地忽略,用户一旦点击“允许”,被安装的软件便可扫描手机信息,并将之传至互联网云服务器。目前泄露最多的是手机号码,通讯录软件扫描用户的手机通讯录,发现共同的手机好友,就会提示建立联系。手机通讯录中大部分都是实名且关系密切的人,如果泄露,轻则垃圾短信、电话骚扰不断,重则为诈骗等犯罪行为提供了方便。即使拿不到手机号码,一些软件开发商也可以通过分析手机用户经常上哪些网站,看哪些类别的内容,综合判断出用户的性别、年龄等,这样就可以进行精准营销。不少商家会把这些信息共享给合作公司,还有一些商家会倒卖给中介公司。

(二)利用“手机签到”追踪用户位置

QQ、微信、微博等社交工具都具有“手机签到”的功能,通过该功能可以显示用户所处位置,手机用户只要打开手机定位功能,发表心情或更新微博信息,手机就能自动进行定位签到,通过签到就能使他人很容易知道自己的最新位置信息,“手机签到”功能容易泄露用户位置信息,给别有用心之人可乘之机,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虽然这一功能未必能透露用户的具置,但还是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曾经发生过手机用户使用“手机签到”功能暴露了自己的行踪,而招致嫌疑人侵害的案例。

(三)利用“二维码”隐藏木马病毒

二维码是利用具有一定规律性和平面分布的黑白相间图形来记录数据符号信息,用户通过图像输入设备或光电扫描仪识读二维码来实现网络信息的自动处理。用户只要在手机上安装扫码软件,通过手机摄像头扫描二维码,便可快速登录网页,省去输入网址的繁琐过程。由于二维码容量大、成本低、易制作而被各大互联网、企业、厂商广泛开发使用。但是,由于用户的随意扫码行为,非法运营者可将木马病毒或手机吸费软件等网址、链接生成二维码形式的图形,伪装到打折、促销的广告或热门游戏、系统升级软件中,诱导用户扫描。用户扫描后手机就会中毒,手机里存储的通讯录、银行卡号等隐私信息便被泄露,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国内智能手机的操作系统基本上被谷歌、苹果、微软等几家企业垄断,这意味着大量的个人信息都处于这些企业平台的操控之下。大量用户出于工作沟通和生活娱乐的需要使用手机软件,其通讯录、短信、照片、用户位置乃至商业机密等信息都需要上传至服务器,这更加大了用户信息安全的风险。特别是目前已经开发成功的手机电子支付功能,通过刷手机智能卡买东西、坐公交,只要靠近读卡器就可以成功付款。当不法分子拿读卡器靠近具有支付功能的手机,便会把钱刷走。由于手机支付没有类似网银支付的电子证书、控件、U盾等软件形成支付安全保护措施,手机支付密码很可能因木马病毒程序泄露。

二、智能手机信息泄露的自我防范

截至2012年6月底,我国手机网民用户达到3.88亿,占网民总数的72.2%,手机已经成为网民的首选上网终端。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大谷打工网和民意中国网对4381名(来自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90后占39.5%,80后占52.1%)实名认证用户进行一次问卷调查。92.4%的手机用户使用过聊天儿工具、游戏等手机应用软件,其中,49.3%的人经常使用,41.7%的人使用手机应用软件时个人信息曾被泄露;在手机上下载安装应用软件时,44.4%的人会仔细看授权说明,40.7%的人不会仔细看,14.9%的人表示“不好说”,40.5%的人会留意使用手机软件的风险,35.6%的人不会留意,53.6%的人安装了手机防护软件,36.4%的人没有安装,10.0%的人虽然安装但最后删除。

根据调查数据显示,当发现个人信息泄露时,84.3%的人不再使用这款软件,72.1%的人会提示亲朋好友不要用,38.5%的人会主动联系开发者,18.6%的人选择向有关部门举报,18.1%的人感觉无所谓,3.8%的人会进行诉讼。手机用户不希望手机软件获得的信息首选为“自动使用付费业务”(71.2%),其次是“访问存储在手机中的联系人等信息”(68.2%),排在第三位的是“监视、记录和处理通话信息”(64.0%),接下来依次是“读写短信、电子邮件”(54.9%),“读取手机存储”(50.3%),“定位用户位置”(49.7%),“收集手机硬件信息”(48.3%),“使用上网功能”(42.1%),“绑定邮箱地址”(34.6%)。

而各类手机软件开发商面对巨大的智能手机消费市场,致力于开发便于人们使用智能手机的新功能,对其安全性考虑不够周全。由于手机操作系统比电脑简单,其安全设计相对薄弱,大量软件容易出现漏洞而被攻击利用。况且大多数手机用户没有办法判断软件的安全性,如果软件偷偷摸摸收集个人信息,在没有太多经济损失时,普通用户一时很难发现,即使发现也无可奈何。因此,手机用户在下载安装在线游戏时需要提高警惕,在官方网站下载正版游戏软件,不要轻易点击有风险的网络链接,尽量避免安装可疑软件。同时可以安装防窃取软件,这样在安装软件后,会提示用户是否授权自动定位、取得本机号码或者阅读短信等,选择“禁止”项就可避免泄露个人隐私。生活中要多了解二维码知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扫码前一定要确认该二维码是否出自正规的网站,不要见“码”就刷,更不要点开链接或下载安装,最好在手机中安装防病毒安全软件等相应的防护程序,一旦出现有害信息,可以及时提醒和杀毒,从而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三、智能手机信息安全需要法律保护

依靠手机用户自我防范个人信息不被泄露是远远不够的,事实上对手机系统开发者而言,或多或少拥有控制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早在2010年,苹果App Store应用商店指南就明令禁止窃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其相关条款包括:17.1条:应用不得在未经用户提前许可、告知用户这些数据如何使用、传输至何处的情况下传输用户数据。17.2条:要求用户共享电子邮件地址、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才能投入使用的应用将被拒绝。但是,即使是苹果公司也无法全面审查每一款应用是否上传信息,应用商店政策规定并不是有效的解决方法。相较苹果iOS系统,Google Android系统由于其强大的开放性以及应用商店的混乱,其对App的审核更缺乏严密性。用户每下载一次应用程序、都会在不知不觉中将个人数据偷偷的上传给开发人员的隐私漏洞。较为完美的技术解决方法是由苹果和Google这些系统提供商限制所有应用读取通讯录数据,这样任何一款应用在读取这些数据前都要获得用户的明确许可。但是,这种方法有可能破坏一些应用程序的功能,并使用户产生因频繁警告带来体验上的反感。显然,操作系统厂商不愿意彻底进行相关提示和限制。因此,美国已经开始对App获取用户信息程度的监管工作。美国新泽西州联邦检察官对多个智能手机应用进行调查,确定这些应用是否在未告知用户的情况下非法获取或传送用户信息。此项调查主要关于应用开发商是否告知用户他们的信息被收集,以及收集这些信息的目的。这些用户信息包括用户所处位置及手机的惟一识别码等。如果在未告知用户、或是未取得用户授权的情况下收集用户信息,那么应用开发商将涉嫌违反美国的反计算机欺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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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效率;司法改革;价值取向

    如果说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价值,那么司法效率就是司法改革的又一基本价值取向。效率也称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毫无疑问,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是司法最基本的价值。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司法如果不顾及效率和效益,司法改革的价值尺度就是不完善的,司法改革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就会受到质疑。司法虽然不是以单纯追求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但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财、物和时间,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成本;通过公正司法,迅速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的数量和质量,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效果。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社会功能,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和追求。这是因为“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主要因素。”   

    司法效率反映了法律通过司法手段对社会关系实行调节的程度,司法效率高低是一个现代国家法制化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政府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司法的职能也单纯从打击、惩罚转变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正常服务。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活动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各样的纠纷,这是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予以满足,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司法本身要强调效率。以来,我国开始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司法对社会关系实行调节的广度不断增大。从一开始传统的刑民之分,到现在的房地产、股票、期货、票据、知识产权、互联网络等诸多领域,可以说司法调节的范围已涉及到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但调节的力度却差强人意。而司法调节的力度无疑是决定司法效率高低的重要因素。现实生活中由于司法机关不重视效率,如拖延诉讼、超期结案等,虽然案件最终得到解决,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可谓劳民伤财。从形式上看司法的最终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但这种没有效率的公正是一种“降价打折”的公正,不是社会所追求的公正。

    司法效率的实现有赖于从程序到体制的一系列环节的改革与完善,而且效率与公正的矛盾的协调与解决,也会使对效率的追求经历难以想象的困难。在我们司法改革的设计之中,要实现司法效率至少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是应当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