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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法实施条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15

招投法实施条例

篇1

一、实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产生的影响

1.规范了招投标行为

通常,资格审查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是最容易产生腐败的环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实施可以有效惩治腐败,因为其资格审查明有明确要求,既根据规定对投标人有着严格的审查,完善招投标过程。

2.明确了范围

之前我国在某些需要公开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时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致使某些部门故意逃避招投标。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明确要求暂估价形式也应该依法进行招投标。

3.完善了体制

通常情况下,串标、行贿中标和虚假中标等等,都会对招投标产生较大的危害。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串标、行贿中标和虚假中标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细化了法律责任,投标人一旦有上述不良行为就会面临中标无效、接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触犯法律造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比如第四十一条就列举完善了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串通的情况,对具体处置这些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

4.规范了委员会人员的行为

在招投标过程中评标专家的独立公正是招标投标公正、公平的关键因素。实际操作中某些领导和单位负责人利用手中权力指定委员会成员,甚至干预委员会选取,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评标的公正性。对此条例对委员会专家成员的选取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从专家库中随机对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选取,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如果不是法定原因,招标人不能随意变换依法确定的委员会人员,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包括:确定委员会成员和抽取评标专家等。

5.增加了干部影响招投标的处罚条款

在招标投标领域中,某些领导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干预甚至存在着权钱交易,从而使得招投标领域成为了违法违纪的高发区。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就明确要求了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用任何手段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非法干预。改变中标的,依法记过或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依法降级或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进行开除;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刑事追究。

二、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工程招标投标的意义

1.利于解决工程招投标领域存在的法律漏洞

之前颁布实施的《招标投标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执行了招投标制度,促使招投标领域朝着法治方向进展。如今招标采购应用的越来越广泛,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招投标当事人互相串标、围标,打乱规则,破会秩序;二是某些应该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甚至进行虚假招标;三是某些领导插手正常的招投标。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个别人对法律的公然挑战; 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工程领域里有关的招投标法律规章不完善,从而使得个别人能够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违法违纪活动。面对这些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实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使其具体化、可控化;而且在处理新问题方面也做出了规范,有效的避免了之前招投标中具有的法律漏洞。也是落实中央推动工程建设行业反腐机制的重要任务。

2.促进了招投标行业规则的完善

在只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时,各地区及部门依据自身条件为了做好本身的招投标工作,都相继出台了一些配套法律条文。实际操作中由于缺少应有的协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规程越多操作越不统一的乱象,使得我国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招投标市场,对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也产生了不良影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依据实践经验,对招投标行业进行了法律层面的严格规定,使得招投标实现了规则上的统一,为保证招投标的正常进行提供了有力支撑。

3.加强了招投标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专门用一个章节对监督管理工作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和细化分工,明确了包括交通、水利、铁道等部门在内的监督监察工作,强有力的改善了管理越位、缺位和错位现象,从而在体制上完善了对招投标行业的监督和规范。现已经在九个省市建立了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实现了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化。

4.利于招投标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条例颁布实施前招投标领域普遍存在着陪标、串标、围标、转包、分包、恶意竞价等多种不诚信行为,使得不法企业不断得利而诚信企业却步履维艰。依据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鲜明的提出了要建设一个完善的招投标信用制度,对那些失信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使得招投标行业不断朝着自律、守信、诚信的方向发展,营造了一种守信光荣的良好企业氛围。不仅如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还对“招标投标协会”做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位,使其能够在政府主导下依法有效进行服务和自律工作,不断完善诚信体系建设。

三、结语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立足当前、放眼未来,加强了公平竞争和预防腐败,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因此各部门应紧紧抓住条例颁布实施的契机,深入推进我国招标投标科学规范发展。

参考文献:

[1]卢玲.完善招投标制度改进和加强招投标监管[J] .China's Foreign Trade,2011(04)

篇2

【关键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新规定;解读

中图分类号: TU723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对《招标投标法》相关具体操作和实践互动的详细描述,颁布于2011年12月20日,并于2012年的2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较强,可以更好的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具体秩序,解决各种招标投标方面的矛盾问题。

一、《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背景

据目前我国招投标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并积极的采取措施予以妥善的解决。因此,出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具有较强的必要性和紧急性。

(一)必要性。

1.提高《招标投标法》的可操作性。

出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可以对我国长期以来招投标法的具体实施情况,以及实践过程中积累下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认真的总结。并通过分析整合,制定出更加切实配套的相关法规,从而具体化各项法律规定,进一步提高《招标投标法》可操作性。

2.处理新问题。

随着我国招投标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的涌现出来。因此,我们需要积极的出台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问题等进行强化管理,以从而保证整个招投标市场可以处于高效正常的运行状态。

(二)现实情况的紧急性。

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招投标市场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对整个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出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刻不容缓。

1.虚假招标。

在实践中,一些招标人为了排挤外地投标人,会采取故意利用各种“明招暗定”的方式,例如将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缩短等,使外地投标者来不及前往购买招标文件,从而进行虚假招标。

2.腐败行为。

在实际招投标过程中,一些领导干部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滥用权力,干预招投标活动。于是导致各种腐败行为在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屡见不鲜。

3.市场秩序问题。

目前,我国的招投标市场的秩序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一些招投标活动的当事人为了一些不可告人的目的,私下互相串通,大肆进行围标串标行为,严重的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情节十分恶劣。

二、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新规定的具体解读

(一)招标环节的相关新规定。

1.明确前置招投标项目。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需审批前置的招投标相关项目,明确指出,审批前置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方式以及组织形式都需要上报给相关审批部门进行统一的审批。

2.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对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进行了详细的划分,规定凡是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都要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

3.不进行招标的法定情形。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在原有法定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5种可以不进行招标法定情形,以进一步防止“规避招标”的情况出现。

(二)投标环节的相关新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实际的招投标活动中,经常会出现招标人利用各种形式和手段,私下与其内定的投标人进行串通的行为。但在《招投标法》中,只简单的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较为笼统,可操作性较弱,不利于对各种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制裁。《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则以其新规定,对串通投标问题进行了十分严格的控制。例如,在《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中,便十分详细的列举出十一条属于和视为串通投标的行为,并对严禁投标人串通投标问题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极大的方便了对日常各种串通投标行为的依法认定和制裁。

(三)开标和评标以及中标环节的新规定。

1.规范评标委员会行为。

在实践过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评标委员会的各个成员经常会出现滥用手中的权利,不依法进行评标,履行职务不够公平公正的行为。甚至出现,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情况,凡此种种,都对评标的公平性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于是,《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便制定了新规定,对评标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所要负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否决投标问题。

在实际进行招投标活动的时候,外界很难对某一个企业的成本进行详细的了解,于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外界也很难对该企业的具体成本价进行准确的举证和证明。所以,如果投标人以采取“亏损标”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的时候,受害人则很难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吃“哑巴亏”。因此,《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便制定了新规定在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在《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五十一条中,便详细列举了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况。但是,在否决投标问题方面,《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未规定对“低于成本限价”的具体界定相关问题。

3.合同问题。

在实际的招投标过程中,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招投标双方经常会在中标之后,再进行协商,并在违背已有招投标文件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尤其对于建筑工程来说,这种情况屡见不鲜,严重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危害极大。所以,《招投标法》中便在第四十六条进行了规定,指出以非法形式签订下的“黑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在法律方面是无效的,需要按照经备案的“白合同”来解决争议双方的结算问题。但是,《招投标法》对于“黑白和同”的相关规定具有过强的原则性,实际可操作性较差。而且,对于到底什么是“实质性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则进行了新规定,指出合同主要内容包含了标的和价款以及履行期限等,极大的方便了执法部门界定“违反合同实质性内容”。

(四)在法律责任方面的新规定。

《招投标法》对参与招标的相关人员在法律责任方面的约束力较大,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约束力较小。《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第六条便强调,严格禁止国家的相关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来对招投标的具体活动进行非法的干预。并在第八十一条对凡是出现了“非法干涉”行为的工作人员的具体惩罚措施,例如:记大过和撤职,以及情节严重的时候对其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等。从而有效的对广大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约束和威慑,维护了整个招投标市场的良好秩序。

三、总结

总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和正式实施,是我国法制体制建设的重要举措,有效的促进了《招标投标法》的良好应用。从而保证了整个招投标市场的公平公正,有效预防和惩治了各种腐败行为,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所以,在具体的实际活动中,我们要深刻的领会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各项具体规定,尤其是新规定的内涵,并积极的予以落实,推进我国的招投标工作稳步向前。

参考文献

[1]魏海涛.领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精神准确把握学习服务跨越发展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24):71-72.

篇3

【关键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作用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我国通过招标投标处理的经济行为中的交易量日益增加,伴随我国2000年以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章制度,虚假招标、违法交易以及串标围标等尖锐问题得到有效改善,并且伴随相应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不断完善,一方面维护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还有效促进了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创新及持久健康发展。

一、《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贯彻方法

作为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社会公平竞争、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大重要举措,《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条例的贯彻落实主要包括四大措施,首先,要采取新闻宣传以及人员培训等多种手段,鼓励人们认真学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社会中营造自觉遵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气氛【1】。其次,一次性全面清理各部门所涉及到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规及地方性招标投标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并及时作出废止、修改和公开,同时抓紧出台配套规定的制定。再次,依据中央部署的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将执法检查集中展开,并对围标串标以及弄虚作假等违反招标投标规范的行为加以重点查处,从而使得招标投标秩序得到有效确保。最后,认真梳理并剖析工程建设中有利领域如规范招标市场、纯洁招标投标环境等的专项治理,并将其当做典型案例适时公布于众。

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完善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具体行为规范

1、对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作进一步强调。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如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项目,项目法人在排除由于技术复杂以及有特殊性要求下不适宜公开招标之外,不能以不明确为借口来规避公开招标,而需要公开招标;作为负责该项目审批及核准的部门需要对该项目的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等进行审核和确定,同时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通报【2】。

2、使得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及范围变得更加明确。对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通常在招标过程中所遇见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设备、服务以及材料等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部门及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在该招标上的管辖权及相应的使用法律具有很大的争议,国内《招标投标法》以及《政府采购法》均给予明确的规定,即招标投标法的第三条所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内容不仅包括工程,还有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及货物等【3】。其中工程主要是指工程新建、扩建建筑物以及相应的拆迁和修缮等;而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及货物分别指的是建筑工程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监督、设计以及勘察等。

3、《招投标法实施条例》限制了投标人的范围。为了使得目前国有大型企业自身全面配套及体内循环的形式得到根本改变,从而将“父招子”中的状况彻底消除,有效改变市场化资源配置程度严重不足的社会现象,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则不允许参与投标,因为有可能对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带来影响【4】。此外,当招标投标单位负责人相同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时,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不能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4、确保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统一规范。面对过去经由各地财政部门以及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多方面杂糅管理的缺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一个规范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该场所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并且与行政监督部门之间不应存在隶属的关系。这种规范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加大了对招投标进程的有效监督,使得招标工作变得更加规范。

5、《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详细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特殊情况。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以及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可以不招标以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对于需要采取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专有技术或者专利等可以不进行招标;采购人或者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本身可以自行提供、生产或建设,可以不进行招标;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不然会对施工或配套功能产生影响,可以不进行招标;其他的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5】。

6、《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能够有效防止虚假招标。明招暗定是实践中搞虚假招标的主要手段,该过程是指招标人利用不合理公正的投标人资格及中标条件对其他投标人进行限制和排斥,从而令其在事先内定好的投标人中标的现象。为此,《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明令禁止利用不合理条件及不规范资格对投标人进行限制排斥,并且不能以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来评定不同的投标人,不能用与招标项目实际无关的审查条件来判定投标人的中标资格,同时不能对特定品牌、商标、供应商等加以限定。此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还细化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给依法严惩这类违反行为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7、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评标行为要符合规范。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选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其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除外。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能更换。同时,条例中还明确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提出评审意见时,应当严格依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标准,私下里不能与任何投标人接触,且不能出现任何不客观公正的评审行为。

8、《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标底及标底的作用还做了明确规定,指出不能以投标报价与标底是否接近作为中标条件,标底在评标中只是一种参考。并且在条例中还明令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非法形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此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保证金做了具体的要求。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投标人需要提交的保证金金额,并将建设工程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限额取消,同时规定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单位,应该从其基本账户转出保证金。

结束语:《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自从实施以来,在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规范招标人行为、确保公平竞争以及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方面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该条例还规定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场所,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评标行为作了明文规定,加大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效监督,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规避招标活动中出现的一些虚假招标行为,确保招标活动的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1] 苏宗娟.学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和亮点[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21):45-46.

[2] 丁玉梅.基于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研究分析[J].中国房地产业,2013,(4):475-475.

[3] 邱兰,夏国银,余丹丹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范招投标活动的利器[J].城市建筑,2013,(2):268-269.

篇4

关键词:招标投标 实施条例 解读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并与次年2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以来,不仅对《招标投标法》实施12年以来得到的经验教训起到总结的作用,而且对招标与投标相关行为进行更统一地规范作用,为国家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做出了重要表率贡献[1]。《实施条例》关于招标环节的规定分布在第二章的第七条至第三十二条之间,在需要招标的项目如何申请以及如何邀请、招标需要哪些条件、招标的组织机构介绍、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资格预审相关方面的有效期、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以及招标人具体行为规范等一系列相关方面的流程作了诸多具体明确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相比在可操作性能方面得到增强[2],具体关于招标活动分7个方面进行详细解读,具体如下。

1.解读

1.1需要招标的项目申请与邀请

《实施条例》在关于招标申请与邀请的规定具体分布在《条例》的第七条与第八条。《实施条例》规定在审批前置招标活动项目的具体范围、方式以及相关组织形式等方面需要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完善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3]。《实施条例》第八条是针对招标项目邀请的实践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于社会中出现一些招标人本应该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却没有公开招标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对招标问题行逃避方法的进行强有力的回击,有些招标人在现实招标实践中,以国家未作出招标邀请相关明文规定为缘由拒绝进行公开招标而采取私下定夺,对此案例国家通过《实施条例》后对处于以下范围的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凡是项目控股或者主导资金属于国有资金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严格的步骤行公开招标活动,而对于项目行招标邀请方面的范围具体规定如下:技术复杂、招标人要求特殊以及环境特殊、招标所用资金在整个项目合同规定的金额所占比例较大[4]。

1.2招标需要的条件

此次《条例》规定了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条件范围如下:由于项目所需的技术复杂性如无可取代的专有技术、有专利以及项目投资人拥有自主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等特殊要求以及其他可以选择的少数潜在的投标人拥有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活动的项目可以不采取公开招标[5]。条件范围具体,且显得现实不虚拟化,明确了可以不行公开招标的条件。

1.3招标的组织机构

关于招标申请与邀请的规定具体分布在《条例》的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招标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有关监督部门的依法监督的合法健康环境下,且具有一定数量拥有从事招标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的专业员工,注意职业证书的制定与颁发是通过国务院社保部门联合发改委部门且该证书不得受到任意的涂改以及转借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与其他用途[6]。招标机构需要在其资质证书具体规定的条件范围以及在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公开招标,在受到其他机构以及不相干个人或团体可申请法律进行保护,在合同费用的收取、项目咨询、招标业务规定以及机构人员权限范围的规定等方面均做了明确规定。

1.4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

本次《实施条例》在处理招标文件到文件审查的流程与注意事项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在现实中会经常出现的招标人沿着公开招标规定中无明文规定的法律漏点以及其他相关模糊的规定,对非本地人的投标人进行非法排挤,故意地在短时间内将招标相关文件进行发售,最终导致外地来的投标人员由于发售时间十分短的问题来不及购买相关的招标文件的非法招标活动案例给予了强有力的明文法律回击。在《实施条例》的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两条规定中公布了以上案例活动是非法招标活动行为,更加有效的防止了暗地里招标行为的发生,给参加投标的所有投标人创造了更加有利于公平投标竞争、公开投标竞争以及公正投标竞争的健康的市场化环境[7]。

1.5投标有效期

进行招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在其需要招标的相关文件中标示清楚进行投标具体有效期的期限,有效期的时间计算从相关投标文件按照合法程序进行正式提交后一直到投标活动截止之日位置进行计算。

1.6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对于投标人要求交付投标活动所需的保证金时需在有关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确地表明具体金额,且投标人交付的保证金需在招标项目进行估算后的价格2%的比率以下,不得超标非法收取[8]。保证金的有效期限与投标文件产生的有效期限保持一致,招标人员对于投标人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进行私下挪用于他处作他用。

1.7招标人行为规范

针对于招标人行为限制与规范在《实施条例》中的招标章节的最后一条即第三十二条条例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内容具体有七条,内同涉及的范围包括项目信息的提供、招标资格等条件设定的适应、招标与中标条件的违规、投标人资格审查与评标标准违规、供应商等方面的限定、投标人组织形式的非法限制以及对投标人进行排斥行为等一系列违规行为条例。《条例》对现实招标活动的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招标人采用不公平、不公开、不公正等手段对正在进行投标的合法人员的相关资格条件以及中标所需条件进行限制甚至排斥等非法案例进行了回击,提高了法规操作的可执行性,对现实项目招标活动中屡次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明确地严厉禁止[9]。

2.注意事项

2.1招标资格的相关文件预审工作以及的地点不能私下定夺,而是在具体的指定媒体地点出进行公布,在第十五条指到的“依法指定的媒介”就是为此做出的规定,对于一些招标人想要采取或者正在采取的在本地小媒体进行招标活动的广告具有杜绝性的作用,对严厉禁止招标人对投标人私下定夺或者隐瞒干扰招标信息具有积极贡献[10]。

2.2招标人在进行招标相关招标文件发售的时候,是不能有营利行为目的更不能有营利行为的发生。具体在《条例》的第十六条中已经有明文的规定了,收取的费用用途仅限制于印刷费用补偿、邮寄快递的成本支出,不得私下挪用于他处处理。

2.3招标活动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转出来源必须是参加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具体在《条例》第二十六条可见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条例在保证金金额方面只作出了最高数额在项目估算中的比例大小但是在具体数额方面并没有限制,这可能会产生保证金具体数额大量增多,保证金的增加,将对投标人员的违规具有风险性的约束力,诚实投标操作、规范投标操作得到了资金风险方面的保障,此外,当审计以及相关监督部门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常规违法检查与跟踪提供了方向,因为投标单位的基本账户即是投标保证金转出来源[11]。

3.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公布对招投标现实操作实践中的科学正确做法进行了总结与吸收,针对于一些十分重要的条例规定的概念以及较为复杂化的原则进行了更加详细、明确以及补充,对《实施条例》的现实实施执行中的可操作性具有增强的作用。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市场将会得到更加合理的整顿以及更加规范化的建设,为市场秩序的稳定、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以及惩罚与防止腐败招标投标现象具有重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2]刘秀霞,胡京雷,王海英.简析如何规范工程招投标市场[J].中国科技博览,2011(37).

[3]鲍小鹏,韦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之我见[J].当代经济,2012(7).

[5]王玉梅.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J].石油石化物资采购,2011(10).

[6]贾璐,周黎洁.剑指虚假招标—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J].江淮法治,2012(9).

[7]钱晓东,李志永.论电力设备招标电子化与规范化、标准化的关系[J].中国市场,2011(10).

[8]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Z].

[9]刘永强,姜增明,刘璇等.论的贯彻与实施[J].建筑管理现代化,2000(1).

篇5

摘要:招标投标在成为保证公共采购市场公平交易主要手段的同时,也暴露出了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等诸多问题。笔者针对《条例》的出台和《条例》中明确和细化的规定等多方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主题词:招标投标条例认识

《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招标投标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对《条例》的出台和《条例》的内容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招标投标法》施行以来,国家推进招标采购制度,促进公平竞争、节约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招标投标在成为保证公共采购市场公平交易主要手段的同时,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特别是江西萍乡出现2亿多元的招投标窝案,涉及串通投标公司100余家,共有22名官员涉嫌违纪的案例,引起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为了有效贯彻《招标投标法》,细化行为规范,统一交易规则,总结经验教训,针对目前虚假招标、串标围标、违法交易等突出问题,完善相应的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并为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创新和持久健康发展提供相应的法规依据,国家于2006年启动《条例》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历时6年,国务院2011年11月30日审查通过,国务院613号令,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

二、国家贯彻落实《条例》采取的措施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上明确表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又一重大举措,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1)做好宣传培训。通过新闻宣传、人员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营造认真学习《条例》、自觉执行《条例》的氛围。

(2)清理完善配套规定。各部门、各地方要对涉及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及时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需要制定配套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出台。

(3)加强监督执法。按照中央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集中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查处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4)公布一批典型案例。我们对工程建设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纯洁招投标环境非常有利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剖析,将适时向社会公布。

三、《条例》细化行为规范,统一交易规则,完善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具体规定

1.进一步强调了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

针对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法人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行为,《条例》第八条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审核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2.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和范围

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都对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法所称工程)做了相应的规定,在招标实践中经常遇到属于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的适用法律问题,特别是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设备、材料和服务,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和政府采购部门对该招标的管辖权和适用法律争议很大。《条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概念进一步说明,与《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于《招标投标法》”相协调。

3.对投标人进行了限制

为了逐步消除类似“父招子中”等关联情形,根本改变目前国有大型企业自身全面配套、体内循环,市场化资源配置程度不足的现状,《条例》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条例》还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存在控股或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4.加强监管,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为了解决原来由财政部门、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多头管理的问题,《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使得招标更加规范,监督更为有效。

5.对可以不招标的特殊情况做了详细规定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条例》又明确了可以不进行招标5中情形:(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是指独立法人的采购人,不包括其母公司和子公司。

6.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

实践中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招标人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规范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以使其事先内定的投标人中标。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充实细化了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审查和中标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实践中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另一主要手段,是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其内定的投标人串通,帮助其中标。针对这一问题,《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了6种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对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作了细化,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执法依据。

7.完善了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规定

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对正常的招标投标竞争秩序危害甚大,应当依法严惩、坚决遏制。以前评标专家没有充足的证据无法对串通投标进行认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5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四十条的规定了6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使评标专家对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了认定的法律依据。在对串通投标行为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充实细化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对投标保证金的要求更加具体

对提交的保证金金额做了明确规定,取消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限额,并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单位,其投标保证金应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增加了借用资质和串通投标的成本,可以减少上述现象的发生。

9.加强评标专家库的管理

《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已经印发,管理办法将要出台,政府建立综合评标专家库有利于共享专家资源,对规范评标非常重要。

10.规范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及评标行为

《条例》规定: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同时对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解决了部分领导干部、招标单位负责人滥用权力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严重妨碍公正评标的问题。

《条例》还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规范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行为,保障评标公平公正。

11.明确规定了标底及标底的作用

招投标实践中经常以标底作为价格分评分的依据,标底的作用过大,投标人想方设法都要得到标底,经常造成泄漏标底等违法违规现象,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和使投标更能有效竞争,《条例》明确规定: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12.对法定废标做了明确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未对法定废标做出规定,为使评标时评标委员会正确认定废标,《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7种否定投标的情形:(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13.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目前,招标投标领域仍然是违法违纪问题的易发高发领域。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权钱交易等问题还比较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条例》第八十一条重申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选定所指定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保障严格执法,落实行政问责制度,《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对投诉和处理做了详细规定

《条例》分别对投标人投诉的时限,以及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招标人泄露标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财物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提出异议作为投诉的前提条件。对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避免行政监督部门推诿扯皮。

15.禁止违反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行为

招投标实践中,时有招标人在投标人中标后与其重新谈判或协商,与中标人订立与招标文件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条例》对此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并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16.明确要求使用《标准文本》

《条例》规定:“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为规范招标,我国已陆续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货物的标准招标文件文本正在编制中。

17.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

《条例》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

18.对招标师资格予以明确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招标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该规定可有效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招标的职业素质,强化从业人员职业自律责任,规范职业行为。

19.鼓励电子招标投标

电子招标投标不仅能提高效率、节能减排,更重要的是信息一体化(行业、地域一体化、企业与项目管理全程一体化),是市场一体化以及主体诚信自律的基础。因此,《条例》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四、结束语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招标投标行业的又一里程碑,但招标投标领域的问题除了强调法律法规的作用外,更需要综合治理,整体推进。贯彻体制健全、制度完善、职业发展、科技促进、服务为本的“二十字方针”。招标投标领域面临的不透明、不规范、不廉洁、不诚信等问题不单是《条例》所能解决的,需要靠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合力,以及严格执法和监督予以解决。希望政府监管部门、招标机构、招标人以及投标人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要求、各尽职责,为招标投标行业迎来新的发展。

篇6

关键词:招标;条例;应用难点;问题;建议

一、《条例》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十二年。随着越来越多的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货商、施工单位,招投标过程中的问题和违规情况也越来越多,这既有招投标方肆意违反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情况,也有招投标方利用《招标投标法》的不完善及未尽规定处随意操作的问题。因此,为有效落实《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增强招投标活动规范性,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在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经验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国务院第613号令发布,并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招标人实施《条例》的难点问题与建议

1.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条规定明确了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未对上限作出规定。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简称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投标保证金的上限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此外,《条例》关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规定也与七部委30号令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30号令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因此,就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及有效期的不同规定问题,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避免因理解误差而影响招标程序和招标质量。

2.关于招标文件使用标准文本的问题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但就整部《条例》内容看,并未就不使用标准文本设定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又让本款规定的强制力有所削弱。另外,标准文本受编制年代、标准文本需关注各类项目的共性问题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难以保证其内容或设置的招标规则涵盖所有行业和工程特性。此外,招标人在编制具体项目招标文件时既要结合项目特点全面、合理的编制,又要遵循上级主管部门在价款支付、履约保函、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规定,通用的标准文本有时难以体现项目特点和招标需求。建议对此条进行修订,允许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照标准文本另行编制招标文件,确保招标文件既符合《条例》规定又能满足具体项目的招标需求。

3.关于资格预审通知发出时间的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本条对资格预审结果通知进行了规定,但对招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的期限没有明确。建议结合《条例》中有关发放中标通知书的时限规定,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日内发出资格预审通知书。

4.关于可以不招标项目的审批手续问题

《条例》只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项目,但对是否履行审批手续没有规定。目前工程招投标领域通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简称七部委3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需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因此,建议明确招标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按七部委30号令的相关条款履行审批手续。

5.关于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条例》从保证潜在投标人获得信息一致性的公平角度出发,要求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按此两条规定,招标人实际操作时只能采用“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共同踏勘现场”一种方式进行踏勘。但这种踏勘方式又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即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的公开,为潜在投标人串通投标提供可能。建议采用“允许需要踏勘项目现场的潜在投标人自行前往踏勘”方式,该方式既不违反《条例》规定,也不会造成潜在投标人名单的公开。

6.关于招标人在开标时现场答疑的问题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但在招标时,对于投标人提出的问题,招标人未必能在现场给出明确答复,有时需研究相关法律规范、招标文件,甚至咨询专家后才能对投标人的问题给出明确答复。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投标人在开标现场提出的疑问,由招标人研究后于x日内给予答复”

7.关于串标情形认定及操作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是关于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但《条例》并未对串标情形的认定主体、认定程序等进行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发现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但却不知如何进行串标认定的后续操作。建议相关部门对串标情形认定后的操作程序进行补充说明,以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奚 庆:《投标保证金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特区经济》,2009(11).

篇7

关键词:招标投标条例;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内容评析;条例实施;思考

Abstract: Base on the preliminary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and guiding signific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Tendering and Bidding Regulations, the paper analyzes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e Regulations, and points out some matters needing attention in the implementation.

Key words: tendering and bidding regulations; practical significance and guiding significance; content analysis; regulations implementation; thinking

中图分类号: D4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2月20日正式公布,2012年2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中国招投标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它将对规范我国的招投标市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对规范我国的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综观此次出台的《条例》,内容充实,亮点纷呈,不但系统归纳和总结了目前招投标法律体系中的主要原则和要点,而且针对明招暗定、虚假招标、串通招标等突出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今后招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了很多可操作性强的指导性条款意见,值得我们招投标从业人员认真研究和学习。本文在对《条例》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进行初步解读的基础上,对《条例》中一些对招投标工作有重要影响的内容进行评析,并提出了《条例》贯彻实施中需要注意的若干事项。

一、《条例》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一)、有利于促进招标投标规则的完善和统一,是增强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可操作性的需要。通过颁布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总结以往实践的基础上,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标投标配套规则进行整合提炼,促进招标投标规则统一,为依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的及时雨。 (二)、有利于完善招标投标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是促进招标投标市场规则统一的需要。《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要求,可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条例》对《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概念进行了解释;对《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较为原则的程序,如资格审查、评标等予以具体规定;对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行为明确了认定标准;并且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弥补了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招标投标制度过程中依据不足或效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增强了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三)、有利于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是进一步改进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体制的需要。对应于《招标投标法》,《条例》用一个章节的篇幅,专门对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明确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职责。针对有的地方建立了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条例》还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为招投标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为招投标市场进一步发育预留了政策空间,目前全国已有多个省市成立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了相应的招标投标综合管理体制。 (四)、有利于引导招标投标行业的诚信发展,强化行业自律,是满足招标投标行业规范发展的需要。《条例》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要求,明确提出了要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通过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进一步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行业信用环境,旨在全行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同时,为更好地加强招投标诚信自律体系建设,《条例》还明确了作为社会团体“招标投标协会”的法律定位。这为对我国已成立招标投标协会的省市在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开展行业自律与服务工作,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建立健全行业诚信体系,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

《条例》共有85条,比《招标投标法》的68条多了四分之一,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实施条例》,准确把握《实施条例》的重点和要点,正确理解《实施条例》精神实质,笔者对《条例》中一些对招投标工作有重要影响的内容进行评析,从总体上看,主要有以下五方面的内容:

二、进一步明确招标的范围,使其更严密、更具可操作性

首先,在招标范围方面,《条例》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条例》还对“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进行定义。根据其规定可知,只要属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几乎其涉及的各种交易及服务都须经招标选定承包人。

其次,对于可以不招标的范围,《条例》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三、细化招投标的程序,强调程序上的公开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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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招标投标;制度;完善

我国目前正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也正是基础建设的高峰,经济体制已从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到现在的市场说话的市场经济,建设工程招投标现在已是国家建设工程项目采购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

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经历了1980年至1983年的试点、1984年至1991年的大力推行,到1992年至1999年的全面推开三个阶段,全面推行招投标到如今也已有十多年,招标投标制度规范也逐步发展,从早期的探索到现在的逐渐完善。

1980年,国务院在《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中首次提出:“对一些适宜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实行招标投标的办法。”在吉林省吉林市和深圳市试行招投标,收效良好,在全国产生了示范性的影响。

1984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该规定提出了“要改革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实行招标投标”,“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原国家计委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定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各地也相继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招标管理办法,开始探索我国的招标投标管理和操作程序。

1992年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分省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各市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政府令,都对全国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和制度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特别是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管理细则也陆续出台,为招标投标在公开、公平、公正下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九届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了法制化的轨道。《招标投标法》根据我国投资主体的特点已明确规定我国的招标方式不再包括议标方式,它标志着我国的招标投标的发展进入了全新的阶段。随着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立和发展,全国开始推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

随后,国务院各部委陆续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招标公告暂行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监督、投诉招标机构的规范减少,钱权交易,中饱私囊等现象的存在,使招标投标市场的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通过招投标发挥竞争机制作用,将社会资源分配给管理好、技术强的企业,同时企业为了多中标也不断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追求技术创新,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促使了企业向科学化、现代化和国际通行模式转变,促进了建筑业企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随着招标投标的全面推开,招标投标活动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使工程建设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有些招标人和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体现招标投标相关制度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2011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实施条例》从监督、程序、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招标投标法》也填补了一些空白。

相对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用一个章节的篇幅,专门对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明确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职责。《实施条例》明确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并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这为招投标制度的监督管理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促进了招投标市场进一步健康发展。

《实施条例》明确了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功能定位上,规定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服务功能。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规定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同时,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种有形的招标投标市场能保证招标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确保进场交易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别是能保障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程序规范合法。《实施条例》中对《招标投标法》中招投标的程序进行了补充。《招标投标法》中提到的资格审查,《实施条例》中明确了资格预审时发预审公告的媒介、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采用的标准文本,资格预审文件发售的时间;由组建的资格审查委员来进行资格预审以及资格后审的时间、标准和方法。《实施条例》中还明确提到在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的异议做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投标的,应当重新招标。《实施条例》中补充了三种不同阶段:公告或邀请后、发售有关文件后、递交投标文件后终止招标时招标人的法定义务;还新增了“评标结果公示”要求招标人应当自公示中标候选人。这些对招标投标的程序和环节的明确和细化,使招投标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具体时间节点更加清晰,招标条件和要求更加严格,缩小了招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在招投投标中存在一些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现象,针对这一问题,《实施条例》明确了招标人不得随意设定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供应商等。明确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及投标人之间串通的具体情形,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更明确的执法依据。《实施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用长达20条的篇幅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以及行政监督部门等违反本条例的各自情形进行了详细的具体规定,

弥补了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招标投标制度过程中依据不足或效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增强了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

目前已有一些城市在实行电子招标,《实施条例》中提到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2013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进一步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

完善的招投标制度应该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工程市场。针对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采取完善法规、明确职责、健全机构,强化过程监督等措施,才能更好地规范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遏止腐败,净化建设工程市场,促进市场秩序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不断提高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3]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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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改进整合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建筑市场也越来越趋于规范,尤其在招标投标方面。过去招标投标是按国家计划指令直接将工程进行发包,没有竞争,没有风险,缺乏市场意识,缺乏优价意识,建筑市场的发展几乎就没有按招标投标的程序进行,整个建筑市场缺乏生机,缺乏动力。可是现在的建筑市场在质量监督体制不断完善、计价规范不断改进,尤其招标投标工作的全面推行下,建筑市场竞争有序,朝气蓬勃,充满活力,更加公平、公正。随着建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不同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及权限,在招标投标领域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办法及条例,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招标投标领域文件、法规、条例太多,缺乏通用性。

国家、各省及地区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使招标投标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符合客观实际,从不同的角度颁布了许多与招标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办法及条例,如国家颁布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台的若干意见》等。同时每一个省根据国家招标投标相关法规及招标投标市场的需要也颁布了相应的招标投标法规及条例,如甘肃省颁布了《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等。这些法规条例的颁布为招标投标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招标投标工作起了指导性工作,使建筑市场招标投标管理更加有形、更加透明、更加规范,监督更加有力。这些法规文件的颁布是随着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从不同的管理角度逐步颁布的,所以内容比较多,也比较全,同时也比较杂,相互之间局部也有相似、相交之处,在应用过程中感觉比较繁乱,缺乏通用性,一个问题有时很难在短时间内解决。

这些文件法规主要涉及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监督处罚管理、招标投标造价管理几个主要部分,如果将这些法规文件分成这几部分进行整合,形成综合性强、通用性高、应用比较方便的招标投标法规更有利于文件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

(一)各地区在全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整合一部全面综合的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如将我省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定标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纪分》进行整合,形成一部全而广的《甘肃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办法》。根据条例及办法组成特点我们认为可以将条例分成几个章节(设想)进行整合:第一章 总说明;第二章 招投标规模范围的确定;第三章 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管理,第一节 评标委员会,第二节 评标专家;第四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综合记分;第五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房屋建筑工程,第二节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六章 建设工程货物招标投标管理;第七章设计、勘察及规划和监理招标投标管理,第一节 设计、勘察及规划,第二节 监理招标投标 ;第八章 招标投标备案管理;第九章 附则。

(二)整合一部涉及面广的招标投标监督处罚条例。现在针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规行为国家颁布了《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我省颁布了《甘肃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这么多的处罚办法执行起来也是千头万绪,寻找处罚依据也很麻烦,应该根据具体违规情况整合一部涉及各方面违规的监督处罚条例及办法。我们认为整合一部名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处罚管理办法》,根据违规及处罚情况分这样几章(设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监督;第三章 围标、串标的处罚;第四章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违规处罚;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违规处罚;第六章 安全生产处罚;第七章 诚信制度;第八章 附则。经过整合形成一部综合性极强的处罚办法,不管对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以及中介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规处罚都可以通过一部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纠的效果。

(三)整合一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造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除考虑施工单位的综合施工力量及施工管理水平外,最主要的还要考虑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考虑依据报价结果进行发承包及后期的结算工作,不难看出工程造价的管理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工程造价管理根据招标投标各个环节的需要国家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结算办法》,我省颁布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我们认为也很有必要通过整合形成一部从招标投标、发承包到各种结算整个全过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其内容(设想):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价信息的管理;第三章 投标报价计价管理;第四章 发包承包计价管理;第五章 结算决算计价管理;第六章 计价违规处罚;第七章 附则。

以上暂定章节的划分只是一种设想,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及工作的需要重新进行整合。

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通过整合,形成三部与招投标有关的文件法规,不但简单明了,而且操作方便、实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规定显得集中,查阅便捷,给招标投标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极大方便。

二、有些文件法规局部内容存在相互冲突。

在招标投标这一领域不同的主管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从不同的角度颁布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比如部队上有自己的招标投标法,财政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颁布了《政府采购法》,各省参照执行。我省根据《政府采购法》制定了《甘肃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货物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这些规章制度的出台弥补和完善了招标投标领域的空白之处。虽然《政府采购法》对使用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货物的品种及限额规定比较明确,可是《政府采购法》中某些货物的采购和建设领域中《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有冲突,比如在《甘肃省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配套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其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第一款第一条通用类采购项目货物类中的电梯、锅炉,第二条专用采购项目中的工程类(30万元以上的公用房建设和宿舍建设、10万元以上装饰、维修工程),这些采购项目都属于建设工程类的,同时也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工作,这样政府采购办和建设主管部门就有冲突。这些由财政投资的工程类的项目不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投标管理,而让政府采购办组建工程类招标委员会管理招标投标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给政府增加了负担,使政府采购办另外专门组建建筑方面的专家去管理工程类招标投标工作而影响了其它方面的工作,同时建设主管部门设有专门的建设工程方面的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及庞大的建设工程方面的专家库,可以充分利用这一资源;其次也和国家颁布的建设方面的招标投标的相关法规相一致,不容易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将政府采购办所采购的工程类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归口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与国家的相关招标投标规定相互协调一致,而且在管理上也比较方便,避免一个工程支解成几部分进行招标投标,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建设主管部门在这一方面的优势和权威性,也符合国家各部门专业管理职责的划分。如果按《政府采购法》执行,在表面看根据不同主部门的职责而各负其责,其实政出多门,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带来很多工作上的麻烦,甚至产生一些不应该发生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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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经走过了12个年头,《条例》征求意见也有5年多的时间。从今年2月1日起,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开始施行。新条例条款相比之前有了许多重大改进,新条例的出台对国有企业招投标产生不小的影响。

首先,新条例加强了对国有企业招投标的监管力度。条例中分为三个监管层次:所有招投标项目、依法招投标项目、国有资金占比例大或占主导地位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其监管严格程度是递进的,以对国有资金占比例大或占主导地位且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监管力度最大。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从招标方式、组建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审查委员会、中标人确定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公司法对控股的解释,中方、外方各自出资50%的合资企业属于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企业。

其次,新条例的精髓是坚持物有所值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秉承诚信原则、效率原则,对招投标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不倡导机械、不计成本地进行招投标活动。有利于国有企业开展发挥规模效应的集中采购,节约采购成本。

三是新条例顾及到国有企业集团化发展的特点,对于集团内成员参加同集团招投标项目进行了特例规定,不绝对排斥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就不能投标,但是要求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公平、公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即法人的分公司不能参加投标,但是子公司可以参加投标。条例对此投标人的限制条件进行了扩大化,所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都不得参加投标,即如果影响招标公正性,子公司也不可以参加投标。此举主要是针对国有集团企业“父招子中”的现象,推出的限制性条款。包括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招标与潜在投标人之间相互控股或参股、相互任职或工作的,潜在的施工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等,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不得参加投标。对此条款不能机械化地理解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相关公司不能参加投标。而是可以理解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但不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参加投标。

四是新条例推动各省发展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取代以往招标人、招标机构自有专家库,使得招标人对招评标专家的控制度急剧降低,从而使评标活动更加公平、公正。目前,不少国有企业自身拥有专家库,今后将逐步被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取代。目前,河北省已经建立起河北省级专家库,并且要求所有评标活动都在省级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在建设或完善中。

五是新条例促进国有企业加强招投标人才的培养。条例提出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员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的同时,也赋予了招标文件编制者一定的自由,如规定评审办法、投标保证金事宜等,如果此权利运用得好,将有效控制并减低招投标过程中的风险,提高采购效率。

但是,对于高度概括性的条款,在理解上可能会有差异,具体执行中也可能面临一些问题,举例来说:条例第九条“可以不招标的项目”,是对招标投标法招标除外规定的补充。“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是指招标项目本身确实需要,不是招标人主观需要;“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仅限于采购人自身,如果采购人自身缺乏施工资质,集团内部成员或子公司有施工资质也不能自行建设,应属于招标项目;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以投标方式选定的公路、污水处理、文化场所等特许经营中标人一般是为特许经营而成立的项目运营公司,不具有自行建设、生产等资质,但是该项目公司的股东如有建设能力,可以不进行招标。此条是对上一条“采购人”的例外。“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追加采购的生产、服务必须是原招标时选定的内容,追加的是未预见发生的部分,不能通过招小送大的方式滥用此条,否则即构成弄虚作假,属于故意规避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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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施工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技术资质符合该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被邀请参加施工投标的企业不得少于三家(含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区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议标的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招标组织者为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分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投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第五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三百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应按本条例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六条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条例所称业主为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正、合法、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当事人及招标代理人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招标人和投标人。

第十条  业主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总承包单位中标后另行组织施工招标的,总承包单位为招标人。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业主应委托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社会组织作为招标代理人。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业主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组织可根据本单位的工程开发任务或社会需求,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招标组织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组织;

(二)有相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施工招标组织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定标价和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施工招标,应成立招标机构。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工程项目,招标组织者成立的招标机构应有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参加,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还应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为投标人。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依本条例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特区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后,因一方当事人或招标代理人的过错致使施工招标中止、失败或无效,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或招标代理人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或招标代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退回;招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退回。

定标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十九条  业主和施工企业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可相互提供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由银行出具的工程履约保函。

第二十条  业主或招标代理人不得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承包人,但电讯、变配电、煤气、玻璃幕墙及室外给排水等专业性强的工程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可按专业或按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业主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分包单位负责。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三章  标  价

第二十二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合同价。

第二十三条  标底是业主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经招标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四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工程实物量清单以综合单价形式编制。其中的材料设备价格应参考价格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或根据市场价编制。

编制标底的投标报价时,应列入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工期在十八个月以上的,编制标底时可不列入风险费。

第二十五条  定标价为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二十六条  合同价是业主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价于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调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提供的实物量与工程实际不符的;

(二)因设计图纸修改引起实物量变化的;

(三)工期在十八个月以上且风险费未列入合同价的。

前款第(一)、(二)项只得就工程量差部分的费用予以调整,其中调整时的单价,第(一)项以投标时的投标报价为准;第(二)项以修改的设计图纸经批准时的市场价或价格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为准。

政府投资工程的设计图纸修改引起投资规模增大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八条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已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

(二)具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已领取建筑许可证,基础工程已领取基础开工证;

(四)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特区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进行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向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其中招标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或长度、规格)、结构特征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

(二)招标内容;

(三)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五)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其依据;

(六)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的时间、地点;

(七)工程预付款的比例及支付方式;

(八)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十)工程实物量清单和主要材料设备表;

(十一)工程施工图纸及其设计资料,包括设计说明及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在施工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施工企业,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组织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招标申请经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招标组织者应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二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参加投标的文件;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一览表;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施工企业即可向招标组织者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在审查前条所列材料后,确定投标人,并报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确定投标人后,招标组织者应及时召开招标会议,通知投标人参加,对招标文件作解释和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必要时可组织投标人察看工程现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组织者投送。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三十六条  招标组织者应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天;

(二)大型工程二十天。

第三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组织者主持。

招标组织者应当通知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即告作废: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九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定标会议。

评定标会议由招标组织者主持,招标机构组成人员参加,并邀请建筑业协会派员列席会议。

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工程的评定标会议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十条  定标应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四十一条  评定标会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组织者应于七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保证金和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由开标至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为三日,大中型工程为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三条  业主与中标人应在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定标后二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四条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由业主向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开工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擅自选用未在特区注册的外地或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承包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或指定承包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增大投资规模的,责令其改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弄虚作假,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和材料的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停止组织施工招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底审查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招标中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在施工投标中向有关人员行贿或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篇12

关键字:水运工程招投标;现状;问题;对策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traffic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in Jiangsu Province, especially the construction of port and waterway engineering develops rapidly, with the establishment and system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gradually improved, and "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 the bidding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idding Law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 " Jiangsu province bidding regulations ", " Jiangsu transportation industry and industrial domestic project bidding document template " and a series of related regulations, port and waterwa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 work has made considerable progress, is gradually moving towards the institutionalized and standardized. And summarized the status quo, waterwa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on the traffic in the category of bidding work,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to appear for shipping industry problems.Keywords: water transport project bidding; present situ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中图分类号:TE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引言近年来,交通系统各级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招投标工作中,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就交通范畴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二、当前水运工程招投标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水运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是在国家计划控制下进行的。各类工程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都要经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并接受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水运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管理水平较高、专业技术水平较强。 

《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实施以来,交通系统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干部都十分重视,把贯彻落实《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放到了重要位置,纳入了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大了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和纪检监督,规范了招投标活动程序,坚持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控制了建设成本,强化了招标单位责任,保证了工程质量,维护了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预防、遏制了腐败行为。目前,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正向纵深发展,对这一工作作者已有多年实践经验,并对此进行了观察、思考和初步研究,尽管招投标取得了许多成效,仍然存在一些严重问题。以下就对当前水运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行政干预多,随意改变招标方式

根据国家颁布的《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阶段主要实行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其中如果在工程建设项目当中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时,必须进行公开招标,但是个别地方政府往往在招投标工作中违反操作程序,一手包揽整个工程,混淆招标主体和招标方式,采取加设参加投标或加分特定条件等办法,使“钦点”单位如愿以偿。这严重地扰乱了水运招投标市场秩序。

(二)编制控制价不规范,评标标准不统一

1、控制价编制不规范。一些地区和单位由于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编制标底,控制价大大降低于初设批准投资额,从表面看来,地方上的难似乎解决了,但造成了施工、监理等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经济效益逐年下降,造成恶性循环。

2、编标人不符合要求。一些招投标单位恶性竞争、唯利是图,还有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混乱、收费不合理等。

3、评标标准不统一。目前,水运工程招标项目很多,但是,没有统一的评标标准,每个工程的业主或机构都按自己的想法制定评标标准,人为因素太多,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

(三)资质审查不严,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些地方或单位,严重违反国务院批转交通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和七部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的规定。存在自行确定预审资格条件、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而且有的地方实行地域限制,搞地方保护主义,排斥外地企业,人为限制投标人的数量,这些都给工程质量埋下了隐患。

(四)制度不键全,监督不到位

第一,制度不完善。《招投标法》颁布已经12年了,《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期施行,到目前还不到一年时间。在《实施条例》颁布之前的12年里,《招投标法》相关的配套措施还是比较粗,不好操作。所以,有的地方和单位在运作过程中就按照自己的需求来制定,很不规范。有的制度即使建立了,也是有章不循、违章不究。

第二,监督乏力。一些单位的领导干部不愿接受别人的监督,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视为束缚。在招投标中,有的纪检监察人员参加了,也只是参加开标会,对招投标工作没有进行全过程监督。有的纪检监察人员对招投标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听之任之,不提出,不制止,不纠正。有的即使纠正了,也是纠而不力,制约无效。

第三,惩处不严。由于法规监督机制相对滞后,许多相应的配套规定只讲了“不准”,而没有讲违反了怎么办。特别是对行政领导干预招投标的究竟怎么追究不具体。有的地方存在执纪不严,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由于监督乏力 ,惩处不严,致使在招投标中出现的问题屡禁不止。这些问题严重地违反了《招投标法》,阻碍了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面对问题采取的相应对策

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针对水运行业出现的问题,本文主要从以下几点分析当前工程招标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对方法:

(一)改革招投标管理体制,实行“一条龙”服务 第一,建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 。按照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对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是由多个部门负责的。这种多部门的管理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使基层单位难以适从,也容易造成部门垄断的现象。因此,需要对招投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干高效的省、市、县三级“管理中心”,把所有水运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都纳入这个中心来管理。在服务形式上:要有服务场所、固定地点、设施条件。在服务内容上:对工程的项目报建、招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委托、开工报告实行全方位服务。在服务性质上:既是信息咨询,又是集中办公和监督管理。为承包双方提供“一条龙”服务,使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和条件下进行。

第二,完善健全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议修定《招投标法》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尽快制定《水运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管理办法》,为实施招投标行为进入水运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提供法律依据,真正使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从隐蔽走向公开,从无序进入有序,从无形变为有形。

(二)推广无标底招标,实行较低价中标 第一,借鉴先进经验 。采取走出去,引近来的办法,借鉴国外、沿海部分城市的经验以及个别地方的经验,在工程项目总承包中推行无标底招标,实行低低价中标。业主在招标前做好市场调查,掌握各种工程材料、设备的市场价格,作好低价成本核算,防止报价低于成本价中标。这种评标方法,可以减少中间环节,杜绝暗箱操作,防止泄漏标底,遏制编标、评标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企业内部管理。

第二,编制依据必须符合要求 。在目前没有实行无标底之前,也必须严格标底编制依据。凡是水运工程设计、施工标底的编制,必须按照《内河航运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和《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及配套定额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编制标底。

(三)强化招投标管理,严格依法招投标

第一,要增强法律意识。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努力提高整体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增强责任感,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和依法招投标的思想,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把招投标工作放到重要位置,真正做到:知法懂法、自觉守法、严格执法。 

第二,严格依法招投标 。水运工程建设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必须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也必须经过项目主管部门或批准同意。水运工程的招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原则、程序、范围等依法进行招标。在招标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不得批准开工。工程监理单位也应通过竞争择优确定。

第三,把好市场准入关。 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通过制定规章制度、颁布资质等级标准、执法检查,依法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管。有关部门对参加建设各单位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必须严格把关。同时,还要对咨询、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执业人员的素质等从严要求。因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应该追究有关部门、领导人、监督人员的责任

(四)加大监督力度,严惩违纪违规行为 

第一,建立监督网络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招投标监督机制,加强政府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把招投标工作置于整个监督网络之中。使违纪者不能违,不想违,不敢违。 第二,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坚持依法监督,依规监督,主动监督,自觉监督。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七部委第 30 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制定出切合实际的、便于操作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条规及实施办法,明确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内容、权限、工作方式、重点环节、责任追究等,使监督人员知道怎么监督、监督什么、从什么环节入手。 第三,严厉惩处腐败行为 。惩处必须具有威慑力,对,弄虚作假、暗箱操作、分包转包、领导干部干预招投标、违反规定评标等违纪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厉的经济惩罚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使违法违纪者闻之丧胆,望而却步。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水运工程招投标是通过进行公开投标,各个投标方进行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获得最佳的项目实施方案。但是由于我国水运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导致当前工程招标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并且破坏了水运市场的良性竞争。本文主要分析了目前我国水运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且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解决方法,在满足项目基本要求的情况下,能够合理的使用资金的投资效益,使工程造价、建设周期趋于合理的同时也能使水运企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祁小菊.建设工程招标与投标中相关问题的探讨[A].西北五省(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论文汇编[C],2008年.

[2]苏钢;潘军;方洪维.浅谈建设工程招标投的发展及趋势[A].七省市第八届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优秀论文集[C],2007年.

[3]郭长伟;范胜利.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重要环节[A].土木建筑学术文库(第11卷)[C],2009年.

篇13

关键词:水运工程招投标;现状;问题;对策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traffic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in Jiangsu Province, especially the construction of port and waterway engineering develops rapidly, with the establishment and system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gradually improved,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bidding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idding Law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Jiangsu province bidding regulations", "Jiangsu transportation industry and industrial domestic project bidding document template" and a series of related regulations, port and waterwa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 work has made considerable progress, is gradually moving towards the institutionalized and standardized. And summarized the status quo, waterwa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on the traffic in the category of bidding work,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to appear for shipping industry problems.

Keywords: water transport project bidding; present situ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U612.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引言近年来,交通系统各级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招投标工作中,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就交通范畴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二、当前水运工程招投标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水运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是在国家计划控制下进行的。各类工程项目,特别是大中型项目都要经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并接受主管部门、计划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水运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管理水平较高、专业技术水平较强。

《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实施以来,交通系统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干部都十分重视,把贯彻落实《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放到了重要位置,纳入了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大了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和纪检监督,规范了招投标活动程序,坚持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控制了建设成本,强化了招标单位责任,保证了工程质量,维护了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预防、遏制了腐败行为。目前,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正向纵深发展,对这一工作作者已有多年实践经验,并对此进行了观察、思考和初步研究,尽管招投标取得了许多成效,仍然存在一些严重问题。以下就对当前水运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行政干预多,随意改变招标方式

根据国家颁布的《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阶段主要实行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其中如果在工程建设项目当中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时,必须进行公开招标,但是个别地方政府往往在招投标工作中违反操作程序,一手包揽整个工程,混淆招标主体和招标方式,采取加设参加投标或加分特定条件等办法,使“钦点”单位如愿以偿。这严重地扰乱了水运招投标市场秩序。

(二)编制控制价不规范,评标标准不统一

1、控制价编制不规范。一些地区和单位由于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编制标底,控制价大大降低于初设批准投资额,从表面看来,地方上的难似乎解决了,但造成了施工、监理等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经济效益逐年下降,造成恶性循环。

2、编标人不符合要求。一些招投标单位恶性竞争、唯利是图,还有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混乱、收费不合理等。

3、评标标准不统一。目前,水运工程招标项目很多,但是,没有统一的评标标准,每个工程的业主或机构都按自己的想法制定评标标准,人为因素太多,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

(三)资质审查不严,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些地方或单位,严重违反国务院批转交通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和七部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的规定。存在自行确定预审资格条件、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而且有的地方实行地域限制,搞地方保护主义,排斥外地企业,人为限制投标人的数量,这些都给工程质量埋下了隐患。

(四)制度不键全,监督不到位

第一,制度不完善。《招投标法》颁布已经12年了,《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期施行,到目前还不到一年时间。在《实施条例》颁布之前的12年里,《招投标法》相关的配套措施还是比较粗,不好操作。所以,有的地方和单位在运作过程中就按照自己的需求来制定,很不规范。有的制度即使建立了,也是有章不循、违章不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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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招标 投标 招标投标制度

时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也是激烈异常。招投标制度在一些特定领域被引入,并且招投标活动现在已经广泛应用到货物的采购与销售、工程和服务分包等各个领域,广泛应用于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甚至各类私营企业。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非常重要的合同订立形式。然而,由于我国招投标法从1999年制定并于2000年实施至今一直未得到修订,制度上的供给不足和法律执行上的漏洞,致使招投标领域的权力寻租和腐败滋生现象十分严重,现行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修订我国招投标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课题。

一、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体系

招投标法律制度,在我国是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从国外移植引进来的,经过不断的发展,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已经形成一个独立的体系。这一体系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基本法、行政法规、规章。按照效力层级划分,可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基本法律,主要是指《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与之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以及《建筑法》等,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

第二,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此外,就是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部分省制定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专门规定招投标制度的规定。如国家计委2001年定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

(二)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的现状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已形成了独立的体系,但是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从制定实施到现在,还没有一次修改。面临新的经济发展形势,若现有的招投标法律制度不能很好的规范新形势下的竞争性经济活动,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前景是极为不利的。

在博览诸招投标法律制度相关论述后,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存在的症结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法定公开招投标范围过于抽象、评标制度不具体、质疑与投诉制度操作性差、法律责任难适应社会发展。本文针对这些问题一一研究,盼能有益于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法定公开招投标范围过于抽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如此抽象的立法,给招标投标活动带来了许多突出的棘手问题,实践当中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必须招投标的项目经过人为干预,招标者与投标者相互勾结“明招暗定”。此外,有些项目也是必须要经过招投标的方式才能实施的,但是有权者内定,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严重违背招投标法律制度的立法初衷,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遭到严重的毁坏。因此,如此抽象的立法难以规范招投标领域的有序、有效进行。

(二)评标制度不具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发现,这样的立法规定,具体的评标办法也是下放到国务院部门,同样给力“权力寻租”的机会。

在我国评标办法主要有:单项评标法、综合评标法等评标办法。单项评标法的一般做法是通过对投标书进行分析、比较、经过初审后,筛选出低标价,通过近一步的澄清解答,经终审证明该标底价确实切实可行、措施得当的合理低标价的,则确定该合理标价中标。合理低标价不一定是最低投标价。所以,单项评议法可以是最低投标价中标,但并不保证最低价必然中标。

(三)质疑与投诉制度操作性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首先,虽然赋予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投诉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缺少有效的审理机构,一时间难以确定该向那个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操作性差。其次,没有规定司法机关的审查程序。根据规定,投标人可以对出现错误决定提出质疑、投诉,但只规定了行政监督部门的独立行政审查,但没有规定司法机关的审查程序。最后,投诉主体范围过窄,只规定了投标人及利害关系人。那么无利害关系但知道虚假招投标、串通招投标的人就不能质疑、投诉。

(四)招投标法律责任难适应社会发展

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打击违法犯罪的惩罚性特征,尤其在经济罚方面没有体现出重罚的特点。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这样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的维护经济秩序。“在进入商品经济阶段之后,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交换则成为商品实现价值的必经途径,经济形态日趋复杂,经济秩序对法的依赖性前所未有地增强了” 。根据招投标法律制度规定,罚款数额较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在的投标人和招标人都是实力雄厚的机关或企业,他们违法招投标所得的利益远远高于罚款数额,这样低的违法成本从不好的方面来说其实是鼓励违法招投标,现有规定的罚款数额对于他们无关痛痒,此外,对能力罚的制度设计也不完善。

三、完善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的立法思考

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既与招投标制度自身的制度设计缺陷有关,又受到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和立法体制等多方面的影响。完善上述招投标法律制度的不足,需要从立法、执法、守法、司法及法律监督等诸方面着手,本文仅从立法的视角出发,提出相应的策略,俾能有益于招投标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公开招投标的范围细化法定内容

针对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中法定招投标范围过于抽象的问题,需要注意解决好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这是概括式的立法,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就是国有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领域,那么,在招投标领域就会出现可操作性差,人为干预招投标活动的有序进行,给权力带来寻租空间,易发生腐败现象。因此,这种概括式的立法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讲不是很理想,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将应当公开招投标的范围列举出来,增强实践操作性,堵死招投标领域人为干预招投标活动的通道。

其次,要注意协调好不同位阶的法关于公开招投标的范围规定。这就要求以基本法为核心,整肃相关法的不统一之处,使招投标法律制度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体系,使公开招投标的范围保持一致,形成统一的法定公开招投标范围,保障招投标领域的良好竞争秩序。

(二)增加并细化评标制度

现行的招投标法律制度中规定的评标制度是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需要评标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但是,评标办法少且科学性有待完善。除了上文提到的最低价评标办法、综合评标办法,还有实践中常用的经评审的最低价评标办法、性价比法、抽签法等,也应该纳入到招标投标活动当中来。当然,招投标制度的细化完善与实施,还需要行政监督部门用与时俱进的眼光来加强监督,对违法评标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以保证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完善质疑与投诉的相关制度

根据现有招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并且审查处理的程序也仅限有行政审查处理,缺少司法审查程序。因此,笔者认为,要完善质疑与投诉的相关制度,单一的行政监督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与行政诉讼、社会媒体监督质疑等多种方式相结合,使得招投标活动能够更加阳光、立体的接受监督,保障经济活动能够在高效率、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中进行,保障招投标活动的良好秩序,使得招投标法律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能够具有自我监督和自我实施的特性。

(四)加重违法成本,完善招投标法律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