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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3:5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事法律行为的例子

篇1

关键词:情谊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区别

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就是礼仪之邦,中国人大都极其注重人情往来,所以情谊行为在我国是普遍存在的,日常生活中每天都会发生许多情谊行为,比如邀请朋友吃饭、帮忙取快递、搭载朋友上班等。这些无偿行为有时会产生一些利益纠葛,但笔者认为情谊行为的行为人并不需要担负法律后果,以免破坏社会生活规则。此时就需要能够准确的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防止因两者混淆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下面笔者以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工作的经历对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区别进行论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区别

分清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不仅有利于我们对法律行为的更深刻理解,还有利于区分各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避免将情谊道德的范围变得法律化,防止人们为避免承担责任而变得更为冷漠。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的区分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核心构成要素,简单来说,就是表述出行为人的真实的内心想法,以便外界能清楚的理解。“意思表示”可以分为表示意思、行为意思、效果意思三个要素,分清意思表示,是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最重要的一步。表示意思是指行为人清楚的明白自己表示出来的意思受法律约束,愿意对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我们也可以将表示意思称为“表示意识”,重点在“意识”上面。比如甲在公路边对友人招手,出租车司机乙误以为是招车,因为甲并没有招车的意识,只是平常意义上的生活意思,所以没有构成表示意识。行为意思是指行为人是自主自由的表现出自己的意思,即无意识行为或在受强迫时表现出的意思不具有行为意思,例如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间的举动就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效果意思是指行为人表示出的意思的内容,也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欲实现的权利义务,比如行为人签合同时必须确保合同具有自己设定的权利义务。

(二)给付人是否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

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核心区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而情谊行为中当事人则没有这个意思。上文我们表明了表示意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而表示意识表意为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所以鉴于情谊行为中行为人并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行为人就不需要担负情谊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给付人出于情谊产生的承诺和帮助都可以称之为情谊行为,比如司机搭载朋友回家、某人答应帮邻居接送孩子、一起搭乘地铁的人承诺到站提醒对方下车等,这些行为给付人都不具有承担义务的意思,处于法律约束范围之外。情谊行为中的确不具有法律上受拘束的意思,但是如果这项情谊行为的当事人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时,就将转化为法律行为,当事人需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在分析民事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的区别时,大多采用受法律拘束意思的标准进行区分。

(三)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

上文已经论述了可以根据受法律拘束意思的标准,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但这种方式仅限于纯粹情谊行为,而对于其他广义情谊行为如无偿合同(即情谊合同),其义务人通常承担的法律责任较低(或者说所受法律意义上的拘束程度较低),此时,英美合同法理论认为需要根据当事人是否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来对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进行区分。《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中有规定:赠与合同中,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时刻,赠与人都具有撤销权;然而《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又规定,若是通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将不再具有撤销权。经过公证,就明确表明赠与人具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最早出现的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并确认判例的是1919年的巴尔弗案,妻子状告丈夫没有实现定期支付生活费用的承诺,法官认为丈夫并无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所以并不构成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区分标准

通常比较难以确认行为人是否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所以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比较难区分,下面将区分标准具体化,并对其中典型的几种进行论述。

(一)无偿性标准

作为情谊行为的典型特征,无偿性往往对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进行区分,无偿性通常指行为人处于情谊而无偿进行某种行为,且并未收到受惠方付予的对价。在日常生活中,受惠人通常会出于“不好意思”而分担部分“成本”,但是这种部分成本分担行为并未构成情谊行为人行为的对价,所以这种分担行为不能改变情谊行为的本质,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仍界定为情谊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好意同乘案件:甲驾驶非营运车辆搭载朋友乙上班,受惠人乙分担一部分油费开支,这与谋利的有偿服务有本质区别,并不构成运输的对价,甲的行为仍属于情谊行为。但若是为了分摊运行成本费用,甲乙约定交替驾驶自己的车上下班,就属于有偿,构成民事法律行为。

(二)当事人身份标准

当事人身份标准是指当事人身份不同,行为时具有不一样的思维,比如鉴宝者注重物品的实际价值,而收藏家更注重物品的收藏价值。所以当事人身份标准也可以作为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衡量标准之一,尤其在商业行为中,当事人身份是判定是否为情谊行为的重要标准。比如当司机好心搭乘路人时,若司机驾驶的是经营性车辆且正在运营时,因为司机身份不同,就不能以无偿性标准来判定是情谊行为,而是构成无偿客运合同,受法律约束。又比如火车上乘客之间相互承诺到站时提醒对方属于情谊行为,而乘务员答应到站叫醒卧铺乘客却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简言之,行为性质会根据当事人身份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影响,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时不可忽视当事人的身份问题。

(三)信赖利益标准

在情谊行为中如果存在信赖利益,可能会使得原本法外空间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介入,使情谊行为的定性受到否定。在“指派司机帮忙案”中,被告原本好意无偿给原告指派司机,以帮助原告完成其负责的运输任务。由于受惠者明显信赖被告指派的司机,并甘愿冒着巨大的经济利益风险,这种时候就不再是纯粹的情谊行为了,被告应注意义务,谨慎指派司机,以及承担可能出现的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之间存在信赖利益时,则行为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行为人之间的这种信赖利益也可以成为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的一种标准。在英国也出现涉及信赖利益的案件,母亲承诺女儿若放弃丰厚的报酬和家庭并到英国学习,就承担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但之后却拒绝履行诺言。因为女儿对母亲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才放弃巨大的利益,所以母亲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律行为。

三、结语

助人为乐、乐善好施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我国社会中,不求回报的情谊行为算是屡见不鲜,同时,因此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不少(俗称“好心办坏事”)。而情谊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行为,也就谈不上“归责”问题,所以准确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有利于防止有心人钻法律的空子,减少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作者:程秋生 单位: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篇2

[关键字]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私法自治,市民社会,政治国家

某一社会关系一旦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就不得不接受法律的意志。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规则便是这种关系的外在表现。这些规则的设定,实质上反映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或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调和。然而,由于法律理念的不能保持一致或曰贯彻到底,有关的理论及立法在实践中带来了诸多矛盾和困惑,枚举数例如下:

《民法通则》规定合法性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的定义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因此又不得不独创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来解决“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并且把“民事行为”作为它们共同的上位概念。然而这些技术上的处理,却难以解决其内部的逻辑矛盾。(详见高在敏,陈涛。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J].法律科学(西安), 1998. 5.作者指出,以意思表示作为“民事行为”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是对这一概念应有内涵的一种变异和任意强加,因为民事行为应指有民事法律意义的,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人身体的动静;而且这种处理缩小了该概念应有的外延;同时还会在变异了的民事行为概念与原本攘括着一切民事行为事实的民事行为概念之间造出无法解决的矛盾、冲突。)

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可以得出,现行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然而事实婚却可以构成重婚罪,同时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同婚生子女。既然事实婚不是婚姻,上述制度的理论根据便显得难以琢磨?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将某些行为当作法律行为来实践,但是却没有设权的意思表示,例如邀请朋友吃饭的口头承诺。这类行为法律该如何定性和对待?

有这样的三种交易的情形:(假设其他要件完全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1)订立合同时,一方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交付时没有;(2)订立时没有,交付时有;(3)订立、交付时都没有。用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如何确定该交易的效力?

双方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后,卖方拒绝进行变更登记,①那么这个合同的性质、效力如何?卖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上述这些问题的产生,从根本上都是由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问题引起的,以下笔者试从法律行为制度的缘起开始,探讨这些问题产生的理论根源。

一、法律行为制度的缘起、含义及价值取向

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各国早期的契约法和遗嘱法。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理论的提出始于德国法,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律行为指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法律行为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此制度,“给个人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让个人能在合法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构建法律关系,实现个人的需求。反之,“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每个人看作是国家分配的受领人……我们还可以设想这样一种禁令,即禁止人们在活着时对国家的东西进行处分……”[1]显然,我们可以继续设想下去-人们是否结婚,和谁结婚;是否生儿育女……也由法律强制规定。在这种假想的制度下,显然是不需要法律行为制度的。但是,完全的法定主义不仅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大量存在及复杂多变而难以实现;即使能够实现,也须耗费巨额成本,同时也有损人格尊严。同时,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法律的稳定性,法定主义并不必然适应发展中的社会需要及人们的利益需求。于是,这样的制度便总是陷入尴尬的境地。

意思自治可以弥补上述法定主义的缺陷,但是意思自治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市民社会的人是以私利为出发点,为了个人利益往往会置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于不顾,也就是说,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可避免地造成实质不公平的出现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所以,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便以“私”和“公”的调和以及私法自治与法定主义的协调为己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规则便是这种价值目标追求的反映-法律行为制度没有直接设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规则让当事人自己使之明确化。简而言之,即让个人按照法律规则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在现存社会条件下,无论规则如何设定,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私法自治必然要受到制约,但同时也隐含着这样一层意思:制约只是作为法律制度的手段而非其目的。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依法成立法律行为所必需的要素,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的代表性观点有:(1)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2](2)行为人、目的、意思表示;[3](3)意思表示。[4]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要件,一般认为有三:(1)合意行为:意思表示一致;(2)要物行为:标的物的交付;(3)要式行为:履行了特定的形式要求。同时,关于法律行为成立是否需要合法性要件,也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只有一个,即意思表示。

先看一般成立要件。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只需有意思表示的存在即可。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建立法律行为制度的目的就是使当事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思来构建法律关系。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学说纷纭,这里暂采五要素说(不可否认五要素说涵盖了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全过程。)来看最简单的意思表示的诞生过程:甲需要乙所有的A物所以想获得它(目的意思);甲希望通过协商、交易,付出一定的代价后从乙处得到它(效果意思);甲愿意把这种目的和希望表达出来(表示意思,行为意思);所以甲就把它们表达了出来(表示行为)。可见要成为法律认可的意思表示,必然要有其法律要求的内容和外在表现形式。否则法律根本无法对其进行确认和调整。所以意思表示本身就包含三个要素[5]:其一、行为人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即行为人必须意识到并追求其行为的设权效果;其二、行为人必须完整准确地指明了所欲设立的法律关系的必要内容;其三、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可见,意思表示本身就包含着目的、标的、表示行为等要素。此外,有意思表示就意味着有做出它的主体,所以这属于默认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判断,至少有以下两项意义:其一,成立的判断是生效判断的前提,只有法律行为成立才能再谈其生效与否;其二,它可以把非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制度的调整范围中排除,例如情谊行为。 “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这类行为没有统一的名称,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之外的行为’。”[6]它们具有和法律行为相似的外观-如邀请朋友吃饭,若干母亲约定互相照顾孩子等-但是这些行为的目的并不是设权,因为表意人不可能意欲给对对方一个法律上的请求权,因此它们不是法律行为,所以不能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去评价。这类行为有其自己的调整规范(社会、道德规范),即使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请求法律保护,法律也不应介入,除非涉及到严重侵权,则由侵权行为法调整。

再看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笔者认为不应有什么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关于合意行为,它是由数个行为构成的一个新的整体行为,如果意思表示不一致,那么这个整体行为便因为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所以,意思表示一致是合意行为意思表示成立的内在要求,而不是什么特殊成立要件。例如,要约、承诺与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要约或承诺本身不产生任何法律权利;关于要式行为和要物行为,其实质上是意思表示形式的强制规定,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是一个事实上的判断(虽然是法律上的事实判断),不应该给与诸多限制,如果出于公共利益,形式确有调整的必要,完全可以放诸生效要件中轨制。(关于形式强制的分析,后文将详细论述)

最后让我们来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法律行为不需要合法性要件已成学界主流观点。(详见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从新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长春), 1995. 6. 作者在这篇文章里对法律行为不需要合法性要件做了有力的分析:一、现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误区: 1、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2、在立法技术上,有悖于形式逻辑基本规则的要求。3、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理论依据:1、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2、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 3、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三、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规律 .)法律行为的成立解决的是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属于事实判断,体现的是客观的事实;而合法性是直接与其效力相联系,是价值判断,体现的是国家的态度。所以合法性不应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就如同针对“人、健康的人、病人、死人”的内部逻辑一样,(相当于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不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判断他们是不是人和判断他们的健康状况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如果把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无疑是从成立开始对其进行控制,有瑕疵的设权意思表示行为便无任何生机,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行为制度的本旨。这样前文中的第一个问题就解决了。

分析至此,前文第二个问题也能够解决了。婚姻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他的本质属性应是“设权的意思表示”[7],而不是合法性。只要具备了成立要件,法律便将其称为婚姻关系,当它符合法律要求的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被赋予婚姻的效力,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欠缺生效要件,仍可根据其是婚姻法律行为而产生与其属性相一致的后果。(笔者认为,这种法定的后果并不能否认起属于法律行为。因为无效婚姻行为也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要求(设权的意思表示),同时作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自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意定的法律效果,又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和客观现在性,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也是合理的。)

之所以要大篇幅地讨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因为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法律行为成立的意义变得愈加重要。《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未做区分,并且要求其为合法行为。这与当时的理论是相一致的-“按照我国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民法仅通过有效要件规则即可实现对法律行为的控制……”-法律行为不是有效即为无效,有效的即受法律保护,有瑕疵的便无挽救的可能。那么,法律行为的成立又有什么意义呢,所以大可不必区分成立与生效。这种理论和立法在在计划经济、物资贫乏、交易相对少、民风淳朴的80年代还能适用,而在交易日益频繁、复杂化的今天,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概念应该是随着事物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在我国以主体自由、平等为特征的市场经济建立并日益发展、完善的今天,法律文化也应该调整自己以适应发展了的社会现实。我国合同法的发展顺应了这种社会发展的需求,合同法使部分原来无效的合同成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合同“生死与否”的生杀大权交由当事人定夺,特别是无过错当事人。这种立法本质上体现的是放权-国家不充当私人利益得失的评判者,只要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自己利益自己负责,而国家更重要的是在当事人需要救济的时候,能够挺身而出。

三、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所应当具备的要素。法律行为的生效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反映的是国家意志对个人意志的态度。通说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为: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标的合法以及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特别生效要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行为生效的特别要素。

我们可以看出生效要件围绕着两个中心:保障当事人的设权行为属于自己的意思;约束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损害他人和社会,也就是围绕者意思表示和公共利益两个中心。前者体现了法律行为的本质,后者体现了法律的制约。这种立法精神和“帕累托效率”有异曲同工之处。当然这有两个前提条件:交易过程是自由、自愿的;交易是合法的,不非法损害相对方、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关于生效要件的规则,也应该符合这样的要求,从而实现最大的效益。

关于行为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这一要件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这一要件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目的而设置的,以避免应幼小无知而做出错误的决定。但是这不仅是对相对方当事人的限制,同时也是对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限制;同时,如果这些人的法律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必然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安定。而且未成年人从事民事行为在实践中是不可避免的且大多是符合各方利益的,于是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出现了矛盾。因为这部分人合理的利益需求,监护人在主观或客观上未必能够满足;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要求,意味着胁迫、强制、欺诈、重大误解等法律制度,以及公正、公平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框定,这些都能很好地实现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同时,我国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使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比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制度,使无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向相对有效的方向发展。可以采取的方法有:采取排除式的立法方式,既只规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单独为的行为(可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降低年龄限制;设立申请确认有效制度等。

关于形式强制,它就象一把双刃剑,利弊兼具。它的利处是:使当事人慎重进行意思表示,避免操之过急;有利于证据的保存;有利于法律行为的确定化;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它的弊处是[8]:对于不熟悉业务的人来说,形式强制可能成为一个陷阱-面对背信弃义或滥用其信赖者,善意和守信人的利益保护将会是束手无策。“(例如有些人利用形式强制来恶意抗辩。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是:在欠缺形式要件的要式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不利的一方主动以合同形式不合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且形式强制显然增加了交易困难。

笔者认为,前述三个优点很难说是优点。无论法律是否规定形式强制,当事人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一般都会保留证据,即形式强制和证据保留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相反,如果形式证据不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无疑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的不尊重,同时也可能造成上文所说的“陷阱”;此外,如果一种意思表示已经能做到证据化了,还能说是当事人行为不慎吗?而且在经济市场化的今天,人们应对自己的决定(真实,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负责;最后,形式强制还可能造成法律制度的内部矛盾。

如前文的第五个问题,笔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卖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代表着当事人自愿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所以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可。如果义务人不能或者不愿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即可-自己为自己的决定负责。而且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是继续履行(法律规定这是一种强制履行),这可以针对有权处分;而针对无权处分或者其他难以履行的情况,可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责任的设置与不需要登记合同便可生效的制度达到了很好的配合。当然,对与公共利益保护密切相关法律行为进行严格的形式强制也是十分不要的,如票据行为和企业设立登记等。但尽量减少与公益无关的形式强制,应是法律行为制度的一个原则。

如果合同不需要形式强制,很多关系中就会涉及到物权行为理论。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根据物权的变动的要求,动产是交付,不动产是登记。所以,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履行是不可分离的,交付和登记就是含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直接的法律效果是发生物权的变动。而且,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互配合,解决了实践中的很多难题。如前文的第四个问题。如果订立合同时一方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交付时没有,那么他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交付行为无效;另两种情况依此类推。

关于特殊生效要件中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此问题虽与本文主旨关系不甚为密切,但是处于文章体系完整的考虑,赘言一二。)学界通说认为他们属于成立但是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生效的法律行为。让我们来看一个简化的例子: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董事会通过后一个星期生效。很明显,这与合同即时生效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而且双方的条件也是意思表示的一部分,也适用法律行为关于意识表示生效的规定,应该自愿、真实、合法。笔者倾向于合同的效力指合同的一般约束力,即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受约束,所以这类延期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应该生效,这就使期待权有了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合同的效力在不同场合、不同法律条文中有不同的含义,一是指履行合同的效力,即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发生;二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即当事人不能任意更改约定的内容。这种观点也是不无道理的。

分析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让我们来看一种特殊的无效法律行为-赌博行为。赌博产生的债是自然之债,自然之债一般认为是“非依法,但是根据其他规范,如道德规范、社会规范以及宗教规范产生的给付义务。” [9]自然之债有不具强制履行性和自动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性。最典型的是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债务和赌债。根据前面对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分析可以看出,赌博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效的合意行为,与其他普通的无效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但是他们的法律后果却不一样。我国虽然对赌债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意大利的规定,赌债虽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履行后不能请求返还。关于赌博行为的处理,很好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赌博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大量存在,而且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根据社会习惯,人们大都自觉或者不得不自觉履行,所谓“愿赌服输”。赌博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双方当事人都是知道的,双方主观上也都有过错,这种行为是市民社会的人相对普遍存在的劣根性的表现。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国家,是应该制止的,但是国家在民法领域对其是难以调整的:根据民诉法的基本原理,法官只能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判决,这样就排除了赌债民诉案件。如果赢方要求实现赌债,显然法律是不能支持的;如果已经给付的输方要求返还给付,法律也是不能支持的,因为对输方的保护,无疑会助长赌博风气-赌输了也没有风险,而且容易破坏社会习惯,导致私力救济泛滥。所以,如果这两种诉讼法院受理都会以原告败诉告终,因此他们具有可诉性就没任何意义了。笔者认为意大利的做法-不干预-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当然,如果这种行为达到违法甚至是犯罪的程度,大可交由行政法和刑法调整。

四、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

从上文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分析可以看出,整个规则的设计紧紧围绕着私法自制和国家干预展开。众所周知,民法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个阶段。法律行为制度也随着时代的要求,出现社会化趋势。关于私法自治出现两派观点:一派观点认为,社会管制加强,私法自治将受到压制;另一派观点认为,私法自治将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不可否认,现代各国对私法自治都做了修正:(三点修正参考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45.)一是强行性法规的制定,如法律行为的数个生效要件,对事关民生的公益合同的强制缔约等。二是对不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法律倾向于予以挽救。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意思不自由的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情况下,法官一般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合同的变更,恶意一方只能被动地接受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和法官的判决。三是出于保护信赖利益、交易安全,出现表见、善意取得等制度,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给其设定权利义务。

篇3

关键词:法律行为;有效;无效;合法;违法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1-0056-07

一、问题之缘起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一个民法上有效的行为,在行政法上可能被评价为违法。举个例子说,无证经营的买卖合同,在民法上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是无证经营者通过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将被行政法评价为“违法所得”,行政法可以对其进行没收。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在行政法上是违法的,行政法对无证经营行为是一个否定性的评价,而在民法上,民事双方订立的合同却是有效的,是一个积极的肯定性评价。我们很自然会这样问道: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何以“违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是不是必定是一个“合法的”行为呢?合法与有效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对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法律评价是不是存在价值冲突?如果不冲突,一个肯定性的评价和一个否定性的评价是如何溶于同一个法律体系的?

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当今民法理论中的一大谜团,①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以立法的方式将“合法性”确定为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并以“民事法律行为”来指称“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时创设“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来概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与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评说者认为,这是中国民法的一大创举,它解决了法律行为体系的概念逻辑矛盾。②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不再采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术语,③而对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支持者亦不在少数。④因而,澄清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含义及其边界乃是现行民法学的一个重要任务。笔者将采用规范分析法学的方法,首先界定词语的正确使用范围,以此来分析民法上“有效、无效”词语使用的特定含义以及“违法”词语的民法意义。

二、词语的规范分析:有效、无效、合法及违法

(一)“有效”与“无效”的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有效”一词。比如,在一种药品上通常标明“在一个日期之前食用有效”,该处的“有效”实际上是指食用应在一个时间之内,该药品才会发生药效。再如,某种药品对于某种疾病是“有效的”,该“有效”其实是指药物的疗效,可以医治某种病。在民法上,“有效”、“无效”词语通常用以表达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效力,如《合同法》第29条关于承诺作为一项意思表示的有效、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有效、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第263条租赁合同的有效等。“无效”的用语,如《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的规定。纵观民法,“有效”、“无效”主要是用以评价法律行为的特定用语。

当“有效”、“无效”用来修饰法律行为时,它是一种对法律行为的评价。而法律行为是旨在发生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它是私人意思的一种表达,其效果是追求自己所欲求的东西。当我们称法律行为“有效”的时候,比如说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如果这个买卖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它就会产生当事人所希冀的效果。根据债的概念,合同是一种债,而债是一种法锁,它拘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合同中所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就应当得到履行。《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而,合同的“有效”即意味着当事人受到合同义务的拘束,合同中的约定发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解除合同。相反,无效是指无效力,即不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一方的允诺对相对方不产生拘束力。《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这一解释,合同“无效”即表明当事人所欲求的东西不能够实现,自己所允诺的义务也就不必再履行,如果已经履行,则应当返还(《合同法》第58条),以恢复到合同没有订立之前的状态。一个买卖合同,如果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拘束力,一方就要履行自己所允诺的义务。如果合同无效,那么就不会发生当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

(二)罗马法以来“违法”的传统民法意义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学就将“违法”一词用作一种体系化的工具。当将能够发生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进行划分时,罗马法将这些法律事实作了一个类型区分:即法律上的行为可以分为适法行为与非法行为。⑤适法行为是“法律在其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承认能够产生主体所期待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非法行为,是一切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非法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即:行为的自愿性,它构成过错;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它叫作损害。⑥非法行为的后果是赔偿损失。⑦我国的民法学理论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区分,传统民法将法律事实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适法行为)包括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⑧这一区分一直延续至现今的民法学理论。但多数学者使用“适法行为”替代“合法行为”,如史尚宽、王泽鉴、施启扬等。⑨但从适法行为的类型看,均包括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因而,尽管用语不同,但其实质并没有任何差异。罗马法认为,适法行为的后果或多或少是由人的意思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所追求的目的引发的,而违法行为则是一种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民法理论上对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并不是基于人的不同行为,而是基于不同的归责种类(Arten der Zurechnnung)。⑩因而,同一行为可能既是合法行为,又是违法行为。如甲将自乙处借来的自行车出售于丙,甲的行为就构成了违法的侵权行为,但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却是有效的,在此,合法的买卖与违法的侵权并存。再如,甲明知某画为赝品,却称其为真迹而高价售于乙,甲的行为将构成刑法之诈骗罪及民法之侵权行为,但其买卖契约在乙撤销之前却是有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在这一体系化的视角下对人的行为所进行的分类相当不成功,法学逻辑很难接受这样一种自相矛盾:一个行为既是合法的又同时是违法的。

(三)“违法”用语的实证分析

传统民法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归类于违法行为,而将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归类于合法行为。此种体系化的分类多在于一种教义学的目的,纯粹是一种抽象理论的存在。学者对“违法”词语的使用,还进行了广义与狭义的界定。广义的“违法”即是指与民事法律规范不相符合的民事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狭义的“违法”则仅指侵权行为。但是,纵观民法实定法,“违法”这一词语的使用几乎没有踪影,而且,民法上的这些使用大多并不用以指称法律行为。《民法通则》仅第67条使用了“违法”一词,该条规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该条所使用的第一个“违法”一词显然不是针对法律行为的,第二个“违法”所指的似乎仅是人单方的行为。《合同法》中有两处使用了“违法”一词,第181条规定的“违法用电”,此处“违法”针对的是用电行为;第193条规定“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条的“违法”是指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既可能是一般侵权行为,也有可能构成犯罪。总之,《合同法》的这两处规定都不涉及对法律行为的评价。《物权法》、《婚姻法》、《担保法》均找不到一个使用“违法”词语的条文。《公司法》中出现了8处“违法”用语,其中第147条第4项的“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显然是违反行政法的经营行为。其余的第206条、第207条和第208条都是“没收违法所得”,这些规范都体现了国家公法色彩。从私法的角度看,实体法尚未采用“违法”一词评价法律行为。

那么,“违法”作为法律用语,其究竟指什么呢?在行政法上大量使用“违法”一词,其中《行政处罚法》共有43处使用,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由该规定可知,“违法”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含义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行政法上,一个行为的法律评价往往采用“违法”一词,而非用“无效”或“有效”词语来表达。

与违法相对的“合法”一词,无论在民法上还是在行政法上,都很少使用。在法律用语中,“合法”是作为“违法”的对立面使用的,但成文法为何很少使用“合法”这一术语呢?其原因或许是:首先,在公法上,因公法是强行法,其采用的是“命令——制裁”模式,故而,“合法”一词被隐藏了,而突出“违法”一词来评价一个行为,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其次,“合法”一词的私法意义微乎其微,在民法上,说一个法律行为是合法的,仍不能确切说明法律行为的真实含义,不能确切指向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再次,即使用“违法”来修饰法律行为,也仍需借助无效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进行说明。而传统民法理论中所使用的“违法”概念更是与无效不发生任何联系,它仅仅是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因而与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产生联系。

(四)指称法律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意义

“合法”与“违法”通常不能用以指称法律行为的属性,但当我们使用这两个概念来修饰法律行为时,它的意义是什么呢?一个“合法的”法律行为意味着什么?合法即符合法律规定,违法则违反法律规定。传统民法理论已正确指出,违法的法律行为乃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即是说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法律所强制或禁止。而能够使违法法律行为产生无效法律后果的必定是行为违反了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其立法理由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无矛盾性,即法律禁止杀人、贩卖、买卖人口等,当事人自不得依法律行为负有杀人、交付、交付人身以供支配的法律义务。通说认为,该条是连系公法与私法的管道,具有使公法进入私法领域的功能。对于私法上的强行性规定,亦非该条所称的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如物权法之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类型不一致的物权,如果创设了新类型的物权,则此设立行为是无效的。该设立行为无效并不是因该条的适用,而是设立行为本身违反了强行规定,因而无效。由此,如果说用“违法”来指称法律行为有意义的话,它的意义就在于违法法律行为的后果无效。因而,民法理论有必要将“违法”严格限定在能够使法律行为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上。

三、有效与合法、无效与违法之具体关系

有效与无效是民法对一个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评价,而违法与合法是行政法对于一个行政法上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评价。一个法律行为若符合有效要件,则将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有效的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受到法律承认,但这是否意味着它一定是合法的?

(一)有效与合法之关系

民法上,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有三项:第一,行为人具备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这里以第一个要件和第二个要件为对象论述有效与合法的关系。

按照第一个要件,行为人须具备行为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法律行为时必须具备相应的年龄、健康、心智状况。法人从事法律行为时也须具备行为能力,通说认为法人的经营范围属于行为能力问题。依据国家工商局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即超越经营范围营业是违法的。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中所订立的合同在民法上是有效的。从这个事例可以看出,民法上的“有效”未必“合法”。民法之所以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确定为有效,其原因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成本。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他没有义务调查企业的经营范围,他所考虑的是货真价实,让普通的交易相对人负有调查义务,这种生活的成本就过于高了,也不是一个普通购买人所能合理期待的生活。当然,如果交易相对人知道这一情形,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因为法律只保护诚实的购买人。民法上,这种法律规范叫作保护性规范,它旨在保护诚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合理期待。

按照第二个要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但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律都是真实自愿的。如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只要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前都是有效的。《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范是一种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行为的效力尽管有瑕疵,但却仍然可以发生效力,其主要是由受害一方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可以使之有效,也可以使之无效。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由作为私人的当事人来判断和决定的。这里对法律行为评价的主体首先是私人,而非国家。私人可以以自己的主观意志来评价和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这就是私法自治。

(二)无效与违法之关系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属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任何人都不产生效力。仅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则属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如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只有受损害的第三人才能主张合同的无效。

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未必“违法”。当法律行为欠缺形式要件时,法律行为无效,但该行为并不是“违法”的,不会遭受行政法上的处罚。比如说,交易双方约定买卖合同采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并没有采用这个形式,因而,合同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但这个无效的合同并没有违法。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可以补正,依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事后履行了合同,合同就确定有效。其道理是:既然当事人都已经完成了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目的,它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并实现了,那么就是有效的,合同形式的要件已经不再必要。在这种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的效力仍然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是私人自治可以实现的地方。再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它也不违法,不会受到行政法的制裁。

民法上,私人可通过自己的意志来评价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一个法律行为如果违反了行政法上的效力禁止性规范,它将是无效的,也就是说不会发生当事人所欲的法律效果。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行为的评价主体就已不再是私人自身,而是由国家作为评价的主体。国家通过强制性规范来评价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只有在这种场合,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才同时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是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的一条重要通道,在这里我们看到了法律秩序中公法、私法二分的传统规范体系。这个二分体系是我们用以解释有效、无效、合法、违法等概念的基础,也是解答法律行为合法性谜题的关键。

四、规范类型:私法自治与公法强制

对整个法律材料作一个根本性的划分,将其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大陆法系法律学说的一个基本的历史传统。这一划分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涉及公共利益的法称为公法,涉及私人利益的法称为私法。公私法区分的动机发端于对私人利益及其独立性的重视和肯定,并由此承认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只要国家还存在,只要还维护个人利益,公私法的区分就难以避免。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属性的法律,即公法与私法。两者的规范属性、规范目的、规范对象均不相同,相应的评价一个行为的用语也不相同。

(一)规范模式不同。民法是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平等与自决为基础。民法上的“平等”以承认个体的人具有独立人格为前提,独立人格的根本是独立意志,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独立意志来形成自己想要的生活。民法规范的技术特点是提出行为模式,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从而达到塑造和调整特定生活领域的目的。民法规范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来指示人们从事特定的行为,因而民法的根本原则是私法自治,民法为自治法,众多规范均属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就是指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所提供的几种可能性中任意选择一种适用的规范。在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提出各种行为模式供其选择,以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协调和平衡其相互之间的利益。“这种法律不强加责任或义务,而是通过授予人们以某些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条件,在法律强制框架范围内创设权利和义务结构,来为个人提供实现他们愿望的便利”。民法作为自治法主要用法律行为作为概念工具来实现私法自治。而法律行为,是以个人的自由意志来与他人形成一种生活的秩序安排。对合同来说,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相当于订立了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法”,故而,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品格,当事人创制私人层面的规范的行为,是私人层面上的“立法行为”。因而,法律行为的这种规范性品格使得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一个法律效力的等级体系中。根据规范分析法学,上级法律规范对下级法律规范的调整,表现为依据“承认性”规范对下级规范是否“有效”而进行“效力性”评价。下级法律将根据上级法律规范被认定为有效或无效。而在公法上,国家采用强行规范的模式,强制人们为某一行为或禁止人们为某一行为,所使用的词语均是“不得”、“应当”,这是一种行为规范,该种强行规范均旨在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法律行为的调整采用的模式是“自治—效力”模式,公法模式采用的是“强制—制裁”模式,前者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果,后者则需要对国家承担责任。私法的法律后果是对相对一方发生的,而公法的法律后果是对国家、公众发生的。公法的规范对象不是具有规范性品格的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只有当法律行为的双方都违反了法律,其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为法律所不认可时,这个合意的结果才会在公法上受到制裁。在前述无证经营的例子中,法律所禁止的是没有许可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它仅仅针对一方,而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另一方,因而,制裁的对象是无证经营的一方,而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并不构成行政相对人。这个合同在民法上有效,其目的在于保护诚信的交易者,如果这样的合同无效,那么违法的一方恰恰就可以逃避合同的责任,而诚信交易者却受到了无辜的损害。这里,“无效”反而保护了违法者的利益,从而“制裁”了诚信的交易者。因而,法律行为的“无效”对当事人来说并不是一种“不幸”,相反却是一种“保护”,典型的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这是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二)规范目的不同。公法旨在公益,私法旨在私益。公法的目的是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私法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私生活关系,实现当事人对自己的生活安排,私的自治。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在不损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时,法律行为的效力仅由当事人自己来评价,在此范围内,私法的这样一种结构有助于私人实现自我,最大限度地追求自身的幸福。当私人的法律行为有损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时,公法规范将进入私法领域,其后果是对私法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而且,还要进行相应的行政制裁乃至刑事制裁。在无损公益的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来进行评价足已,国家无需介入;一方对另一方承担责任足已,而不负有对世人的责任,因为对世人并不产生影响。但公法的规范最终也是为了保障私生活的安全,维护私人秩序,对私人利益给以充分尊重。

(三)强制规范的性质不同。民法中也存在强制性规范,如《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登记,该处的“应当”是强制性规范,如果不遵守,依据第9条规定,其法律后果是“不发生物权效力”。再如《物权法》第186条规定“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抵押权人所有。该强制规范被违反的后果也仅仅是“约定无效”,即在双方之间不发生抵押物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民法中的强制规范并不“管制”人们的私法行为,毋宁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它是一种技术性的自治规范,与政策性的行政法或伦理性的刑法所使用的“不得”意义绝然不同。前者在绝大多数情形,仅具有“权限”的规范内含,立法者完全没有禁止或强制一定“行为”的意思。民法所强制的只是效力的不发生,仅此而已。

公私法不同的用语体系分别代表了不同属性的法的目的和功能。民法的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和独立,使个人成为自己生活的主宰。公法的功能则是通过限制公权力,制裁违法的行为来确保个人的自由和独立。这两个法律评价体系的落脚点都在于人,法律以人为本,关注个体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人是法律的最基本的出发点,因而,法律就是爱每一个人。人是社会性动物,不能独立于社会关系而存在。“正直生活,不犯他人”乃是个人处于社会关系中的基本义务,反过来说,法律保护遵守这个义务的人。公法上违法的行为在民法上恰恰有效,其根本原因在于民法保护一个正直的、诚信的人。

五、小结

法律行为的有效,仅仅是产生当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有效并不指称合法。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并不指称违法。有效与无效是民法的评价术语,合法与违法是公法的评价术语。两种评价来自两个不同属性的法律。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是合法的,无效的法律行为也并不一定是违法的行为。只有那些能够进入私法领域的公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因而,我们的民法理论在讨论违法法律行为时应严格限定在那些能够使法律行为产生无效法律后果的强行性规范上。传统民法理论区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没有实益,反而遭致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应予抛弃。

民法作为自治规范,对私人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的目的仅仅是保障这样一种由当事人自己形成和决定的评价。公法作为强制规范,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的主体是国家,公法对法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只有在这种法律行为违反了公益、公序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公法一般不介入私人自治领域。但公法与私法这两种法律评价的内在价值秩序是统一的。这两个法律评价体系的落脚点都在于人。

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是误用了公法的术语体系,错误地将其搭建在民法的概念上,它渗透了公法色彩,合法性要件使得法律行为难以承载私法自治的功能,损害了私的自治。在今后的民法典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将合法性要件剔除,给法律行为一个真正自治的面孔,给私人一个更多的自由生活空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行为可以“违法”。

公私法不同的用语体系分别代表了不同属性的法的目的和功能。民法的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和独立,使个人成为自己生活的主宰。公法的功能则是通过限制公权力,制裁违法的行为来确保个人的自由和独立。这两个法律评价体系的落脚点都在于人,法律以人为本,关注个体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人是法律的最基本的出发点,因而,法律就是爱每一个人。人是社会性动物,不能独立于社会关系而存在。“正直生活,不犯他人”乃是个人处于社会关系中的基本义务,反过来说,法律保护遵守这个义务的人。公法上违法的行为在民法上恰恰有效,其根本原因在于民法保护一个正直的、诚信的人。

五、小结

法律行为的有效,仅仅是产生当事人所欲求的法律效果,有效并不指称合法。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并不指称违法。有效与无效是民法的评价术语,合法与违法是公法的评价术语。两种评价来自两个不同属性的法律。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是合法的,无效的法律行为也并不一定是违法的行为。只有那些能够进入私法领域的公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因而,我们的民法理论在讨论违法法律行为时应严格限定在那些能够使法律行为产生无效法律后果的强行性规范上。传统民法理论区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没有实益,反而遭致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应予抛弃。

民法作为自治规范,对私人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的目的仅仅是保障这样一种由当事人自己形成和决定的评价。公法作为强制规范,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的主体是国家,公法对法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只有在这种法律行为违反了公益、公序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公法一般不介入私人自治领域。但公法与私法这两种法律评价的内在价值秩序是统一的。这两个法律评价体系的落脚点都在于人。

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是误用了公法的术语体系,错误地将其搭建在民法的概念上,它渗透了公法色彩,合法性要件使得法律行为难以承载私法自治的功能,损害了私的自治。在今后的民法典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将合法性要件剔除,给法律行为一个真正自治的面孔,给私人一个更多的自由生活空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行为可以“违法”。

On “Legality” of Juristic Acts from an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Perspective

CHEN Yong-qiang

Abstract:

篇4

内容提要: 既有的意思表示理论基于法技术与法价值的考虑,以目的/效果意思作为其起点,而把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排除在外。随着法技术与法价值的发展,在理论与立法上,要求重新审视意思表示的构造,进而把意思表示的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因素提炼作为意思表示构造的一部分。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1}143所以,“意思表示是私法秩序下绝大多数法律关系的起点。”{2}意思表示理论,一方面是法学理论精致化的结果,“对生活过程的法律意义作了最简洁的表达”,{3}其作用不容否认;另一方面是“真正的灰色理论的产物”。[1]而法学理论与社会生活之间存在着永恒的缺口:理论在不断的弥合,而生活又不断地去撕开。{4}意思表示理论对意思表示的内部构造进行了精细的区分,这种区分有着一定的起点。这个起点界定的是意思表示关注的范围。意思表示理论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缺口,主要表现在:在既有的意思表示构造的起点之外,即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存在着一些因素在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对于这种情况,大致有两种认识。一种认识是,这是社会现实变化的体现,围绕着意思表示构造形成的这种状态是对意思表示的否定,正所谓契约死亡了。{5}另一种认识是,意思表示与社会社会生活之间的这个缺口恰恰要求深化对意思表示构造的认识,以新的意思表示构造来回应社会的需求。本文旨在揭示意思表示理论发展的后一条路线。学说上法学家已对此作了零打碎敲的努力,立法上则从特别法突破,这些都是意思表示理论“吸取新鲜思想而藉以返老还童之源泉”。[2]

一、意思表示的起点:目的意思抑或效果意思

对于意思表示的起点为目的意思抑或效果意思,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认为:“目的意思者,对于经济上之一定效果之欲望也。例如土地之取得,金钱之赠与是。”目的意思,为法律行为之内容。把“欲于目的意思附以法律上之效果之意思”称为法效意思,即效果意思。“就其发生之次序言之,先有目的意思,后有法效意思,且一为经济的意思,一为法律的意思,故此两种意思应以分别观察为宜。”{6}王泽鉴把“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起点,并举例说,甲写信给乙,欲以200万元购买A屋。“欲以200万元购买A屋”就是效果意思。{7}郑玉波把目的意思等同于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又称为效力意思,指“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也”。{8}目的意思固然先于效果意思而存在,是效果意思的基础。然而,目的意思只有经过法律的评价,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目的意思到法律效果发生,效果意思是一个中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9}效果意思就是这样一种应然与实然的对应。效果意思是一种“视界融合”,既可以连接目的意思,又与赋予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法律密不可分,意思表示足以统摄私法上一切“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10}所以,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是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融为一体。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共同构成了意思表示的起点。

二、意思表示的构造: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

意思表示理论的一个贡献是精细地区分意思表示的内部构造。对意思表示的结构进行分析,不只是概念分析的偏好。一方面,法律行为制度在技术规范上,主.要就是通过意思表示的各种形态、基本构造等方面实现的,为实现私法自治设定了具体细微的能够为司法实践操作的标准和考量因素;另一方面,意思表示的每一个构成要素都对应着相应的法律行为效力状态。“意思表示之要件成分,于判断错误之根源时有其实益。”{11}在意思表示所经历形成阶段、决定使用何种符号表示意思的阶段、表达阶段、运送阶段、理解阶段等不同的阶段上都有可能存在错误,相应的错误可划分为动机错误、内容错误(意义错误)、表示错误(弄错)、传达错误、受领错误(误解)。{11}565-575

传统上,意思表示理论利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12}从意思形成的过程对意思表示进行了分析:{13}

其一,先有某种动机(例如,通过使用电脑提高工作效率);其二,基于该动机产生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购买一台电脑的意思);其三,有将该效果意思向外部公开的意识,即表示意思(欲表示购买电脑的效果意思的意思);其四,为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示行为(说:“我要买一台电脑”)。这样,通过表示行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而完成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构造是法学家对上述的过程及其不同的阶段“撷取有限数量的、甚至是较小数量的重要的情况”,将生活的关系限制在必要部分的结果。{1}53

萨维尼从意思主义的立场,对意思进行了界定。一方面,萨维尼认为“意思”对法律关系的形成具有重要性:法律关系是“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规则所进行的确定,属于依赖于个人意思的领域,该领域内,个人意思独立于他人意思而居支配地位”。{14}“意思”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变动权利义务的根据。所以,“我们只能将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唯一重要和有效的东西,即使它是内在的和看不到的,我们也需要通过某种标志来确认它”。{15}另一方面,则认为“动机”只是意思的准备过程,二者应区别。所以,动机错误,虽然是“真的错误”,但构成法律行为的基本事实要素--“意思”已经存在,而且该意思与表示完全吻合,动机只是意志形成的缘由,并非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动机纵使经表示,除非动机以“条件”或“前提”的形式构成法律行为的内容,原则上不应由法律加以保护;而表示错误是“不真正错误”,其本质为“意思欠缺”,表意人此刻之所以受法律保护,不是因为其陷入错误,而是因为根本就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所以不能按表示行为发生效力。[3]在萨维尼这里,意思表示的构造止于法律行为的内容。而法律行为的内容即“当事人依其法律行为所欲发生之事项也”,{16}即效果意思。所以,动机虽然是真的错误,却由于非意思表示之成分,对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效力不生影响乃当然之理。[4]

恩斯特·齐特尔曼(1852-1923)从表示主义的立场,反对将动机等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事实纳入意思表示的构造之中。齐特尔曼将意思表示分为三个阶段,每一阶段各有其错误。第一阶段是动机的出现,表意人在该阶段对周围的环境有一定的预想,基于该预想,表意人产生了某种欲望或需要。如果表意人对周围环境的预想发生错误,这个错误被称为动机错误。第二阶段是“原来意思的形成”,齐特尔曼称之为意图。如果意图无法适当地实现而造成错误,这个错误被称为意图错误。第三阶段是“意思的表达”,称之为表示行为。在这个阶段发生的错误为“有意义的错误”。齐特尔曼基于其心理学意义上的错误学说与表示主义的立场,性质错误自始至终只是意思形成的预定动机,属于无法观察的动机错误。[5]所以,“动机不过是引起效果意思的心理过程,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而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13}

尽管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进而影响到意思表示构造的讨论与分析,但在强调意思与表示、主观与客观、动机与效果意思的区别上都是一致的。换言之,目的/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的起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前当事人的某种动机与意图、影响效果意思内容的特定事实在这种分析框架内没有容身之地;尽管理由或为意思主义中的目的/效果意思才是真正的“意思”,或为表示主义中的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事实无法为他人观察。这种“以表示行为及与此相对应的内心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意欲实现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层构造为前提,目的/效果意思被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只要目的/效果意思客观存在,而且与通过表示行为表达于外的内容相吻合,民事法律行为就能有效成立”的分析框架,可以称为“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17}

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构造意思表示,不只是存在于法学家的著述中,也深深地反映在民法典规范的设计上。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体现在法律关于典型法律行为条款的设计之中。一方面,“民法学中有关意思表示要素的理论实质上是法律行为必备条款制度据以建立的基础。”目的/效果意思的成分包括要素、常素、偶素。这三种成分具有不同的特点和价值:“民法对于要素的控制主要通过类型法定方式实现,对于常素的控制主要通过内容法定方式(强行法或推定法)实现,而对于偶素的控制则主要通过特约范围限制方式以禁止性规范实现”。{18}这一目的/效果意思为法律所拟制,[6]反映在法律上则为典型法律行为(有名契约)的必备条款。另一方面,近代法律对生活的调控采用的是“古典的近代法体系所追求的要件与效果明确的规则形态”。{19}近代民法典中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很少有概括条款进行评价。这是把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在法律规范设计上的体现。

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的另一个具体表现是:民法典明文强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把动机排除在“意思”之外。萨维尼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分为“值得法律保护之表示错误”与“不值得法律保护之动机错误”。这一区分模式被称为“错误论中的二元构成说”。{20}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在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错误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对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几乎是萨维尼错误论的直接翻版:一方面规定(表示)错误无效(第98条);另一方面明文强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02 条)。{21}后来,《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2)对于人或物之交易上重要的性质所发生的错误,视同于表示错误。”日本{22}、“民国民法”在该问题上基本继受德国立法。瑞士、奥地利也是如此{23}。

意思表示的这种构造起点的设计,大致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适应。“在私法史的伟大时代里,法律家的法之形象始终(或明白或无意识地)与其时代的社会形象相符。这种说法完全可以适用于注释法学家、评注法学家与理性自然法时代,在一定范围内也还可以用在十九世纪的学说汇编学;十八、十九世纪的法典也符合此一评价。在精神与形式上,一般邦法典是等级社会的最后表现,法国民法典是平等国族的第一个表达,德意志与瑞士民法典则是中欧晚期市民主义社会的代表”。 {24}这尤其体现在意思表示构造大致反映了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抽象人、理性人{25}、平均类型的人{26},这些词汇代表了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这种形象下的“人”,正如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所认为的那样,其行为是由于激情和公平两者相互斗争的结果。激情包括由饥饿和性带来的驱动,情绪如恐惧和生气,动机情绪如疼痛等。人的行为处于激情的直接控制之下,但如此同时他会考虑其他人的情绪,会关注公平。在这个过程中,始终有一个公正的旁观者在进行“监督”。{27}意思表示的构造不考虑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就是试图通过这样的构造塑造一个对人之激情进行监督的公正的旁观者的标准。

三、意思表示的构造:学说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

“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1}52意思表示的构造就运用了这一技术。然而,法学家的“撷取”、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足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法学家的法之形象始终(或明白或无意识地)与其时代的社会形象保持一致性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作为民法典基础的社会模型也已经早被超越。{24}由于信息不对称,缔约当事人对影响意思形成和意思内容的重要信息的了解常常会出现很大差别,而这种“没有收集到正确的信息而形成错误意思的问题”,说到底是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问题。现有法律在应对动机错误、交易基础等意思表示形成阶段所显现的种种问题,或许表明有必要对意思表示的构造重新审视。实际上,这种“意思表示的内部区分,并非到了极点,而只是到了一定的程度而已,如果认识再进一步,完全还可再细化”。{28}所以,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看似完成度颇高的理论,但在对效果意思形成前的动机、前提事实等赋予何种法律意义这一问题上,又表现出了相当的不成熟性。”{17}

意思表示理论在如何对待对目的/效果意思的形成有影响的动机、前提事实等方面,法学家们提出了各种学说对既有的意思表示构造理论带来了挑战,也为意思表示构造的修正与细化带来了机遇。

(一)温德沙伊德的前提学说

1850年,温德沙伊德在《关于前提的罗马法学说》一书中详细讨论了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意思表示效力的影响。温德沙伊德称之为“前提”。前提是对考虑效果的效果意思的一种外在的可识别的限制,这种限制产生于既有的特定状态。欠缺该状态,表意人不应作为给付人负担给付义务。{29}因此,温德沙伊德使得法律效果依赖于先前、现在和将来的关系状态,该关系状态的实现、成就无疑被当作了前提。前提是原则上不予考虑的动机和原则上影响法律效果的条件之间的一个过渡概念。{29}

该理论的大致内容是:{30}表意人通常预想,其所表示之意思仅在某种环境下发生效果。但是,这种“特定情事状况在契约有效期内持续不变”的“预想”,并没有明示为合同条款。如果相对人订约时已意识到这种“预想”对表意人的决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一旦该“预想”被证明是错误的,表意人所表示之意思,即无拘束力。已经给付的,发生不当得利,表意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尚未给付的,表意人对于主张契约上的请求权者,产生抗辩权。

温德沙伊德把称前提之为“尚未发育完好的条件”:表意人看来是一定要求现在或者将来存在某状态。条件和前提的区别在于:{31}条件附于“某情事之发生不确定”的场合,而前提应当被看作为“该事情是可靠的”。以某情事为条件时,说的是“如果……我将……”;以某情事为前提时,说的则是“我将……可是,如果不……我就不那样做”。

温德沙伊德自己是这样表述的:“……当意思没有包括对关系现实的了解或者预见时,对此不该说其他的。”{29}

所以,前提就是当事人未表达出的主观期待。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前提都是默示性。默示性意思表示存在于如下两种情况:{31}其一,从各种情事,特别是当事人的作为、不作为可推定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形;其二,包含在别的意思表示中,根据解释,确实从中看出该意思表示的情形。

在第一种默示性前提的情况中,前提与意思表示之目的有关。并非所有意思表示之目的都成为前提。例如,在某人表示是为女儿出嫁置办嫁妆而购买标的物的情况下,即使婚约被解除,也不发生返还请求权。成为前提的,是第一目的。所谓第一目的,首先是法律效果发生本身。例如,就法律行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来说,法律行为的解除便是第一目的。捐赠财产的情况就与此不同了。不会为了捐赠而捐赠。任何捐赠行为都有其捐赠的理由,该理由也不是第一目的。例如,为偿还债务而为给付的人,如果债务不存在,就不能达到给付之目的。因此,“债务存在”成为给付之前提。

上述第二种默示性前提,前提意思是超出意思表示的直接内容通过解释而得到承认的。例如,在约定赠与的情况下,受赠人比赠与人长寿,即被理解为意思表示之前提。{31}

温德沙伊德坚持认为前提是“尚未发育完好的条件”,但该学说在很大范围内都被拒绝承认。反对的学者,如勒内尔{31}认为,前提不能与动机相区分,一种介于法律没有必要考虑的动机和真正的条件之间的中间事物,并不存在。—温德沙伊德也承认这一点。{29}他对此解释为,前提并非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 {29}

尽管存在反对意见,温德沙伊德坚持前提学说达46年之久,并坚决主张《德国民法典》应当采用该学说。“即使有很多争论,默示表示的前提也是妥当的”,“前提假设论即使被扔出大门,也总会经由窗户返回来”。{31}《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也采纳了该见解,该草案第742条至第744条可视为其前提学说的开场白,{29}但第二委员会又把它删除了。

1889年5月德国帝国法院第六审判庭根据前提学说的渊源缺陷,对该学说进行了一些改变。{29}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该学说通过交易基础的概念似乎获得 “再生”,因为需要法律对由于通货膨胀导致的契约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不协调进行调整。而交易基础理论由温德沙伊德的女婿厄尔特曼1921年在《交易基础:一个新法律概念》一书提出。{32}

(二)加藤雅信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日本的加藤雅信教授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有影响的事实进行了考量,并结合温德沙伊德的前提学说和拉伦茨的交易基础学说,把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当作直接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个阶段;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意思表示的影响可归入深层意思。这样,意思表示的构造就变成了表示行为—效果意思— 深层意思的三层构造。这一理论被称为“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17}

首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一阶段)也要求表示行为之存在。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中心的契约为例,只有达成表示行为之合致,契约才能成立。如果欠缺表示行为之合致,探讨效果意思之存否与合致都将毫无意义。在第二阶段,即便存在表示行为的合致,若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效果意思,则产生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等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因此而无效。在第三阶段,虽然表示行为的合致与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都存在,但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如欺诈、胁迫)导致当事人之间在深层意思层面上的不一致,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消。

“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灵魂和精髓之所在,是在深层意思层面,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不合意,将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发生何等影响进行了构造。

加藤教授分析指出,如果除了效果意思的合意之外,在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深层意思的合意,而且两种合意的内容并不吻合,则民事法律行为在整体上归于无效。 {17}这就意味着,合意在两个层面上存在着:“表层的合意”—关于效果意思的合意与深层意思的.合意—“前提的合意”。前提的合意是表层的合意的基础,所以要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两个层次的合意在内容上应相互吻合。前提的合意就表现是形式来说,明示、默示均可,而且默示为通常的表现形式。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前提的合意的情形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因欺诈、胁迫等一方的故意行为而导致在深层意思层面上不一致,可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欺诈(诈欺)、胁迫实际上是“于意思表示之动机,他人之诈欺胁迫为有力也”。{23}422这种情形,也是德国法中意思形成(决定)领域的主要意思瑕疵类型。{23}497

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受非难程度远没有达到欺诈、胁迫的程度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是否达到“非难可能性”。当事人如果在其深层意思的层面,存在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则其依据表层合意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仍将归于无效;当事人之间若未形成前提的合意,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都不存在非难可能性,则深层意思之不一致对表层合意的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有效。

对“非难可能性”这个概念,加藤教授雅信举例分析到:{17}甲女向乙男赠送并交付订婚礼品,乙男在接受礼品时并无与甲女缔结婚姻的意思(且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甲女发现该事实后提出错误之主张,此刻,法律认可甲女之错误请求,是因为乙男的暧昧促成了甲女的错误并积极利用该错误,乙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禁反言法理,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订婚礼品)。再如前述有关高速公路修建情报错误的例子,甲收集到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情报,打算在该高速公路人口附近建加油站,为此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但事实上该地段并无修建高速公路的计划。若甲的情报错误系因乙的行为所致,而对乙的该行为又具有非难可能性,纵然甲乙间不存在前提的合意,但使乙主张表层合意的效力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甲乙之土地买卖契约无效。

“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中表示行为—目的/效果意思—深层意思三阶段存在着密切的相互关系:{17}一般而言,如果能举证存在第一阶段的表示行为之合致,则通常也存在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仅为例外。故对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无须举证,需要举证的是内心效果意思的不一致。只要存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契约即已成立,深层意思合致之有无,对契约的成立不产生影响,故在判断契约成立时,对深层意思的状况也无须举证。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合致时,深层意思状况虽不影响契约成立,但可能例外地影响契约的效力。一是因欺诈、胁迫等,当事人之间虽然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但深层意思不一致,契约可撤消;二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但深层意思因欺诈、胁迫之外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者不能主张基于表层合意的契约上请求;三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深层意思也一致(前提合意),但表层合意与深层合意之间不一致,契约无效。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主张深层意思影响契约效力时,必须对深层意思的状况进行举证。

孙鹏对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给与了高度评价:一方面,“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不仅能对大量的动机错误的判例作出理论上的解明,而且还可以通过“前提的合意”与“非难可能性”等概念,对动机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限定,克服了“动机错误论”对动机保护过于宽泛之弊。另一方面又能对传统的“动机错误论”的本质进行解明,故在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构造下,动机错误论全然包含于其中,而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另外,“前提理论”中的“前提”、 “行为基础理论”中的“行为基础”也都可以消减到“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前提的合意”中,而且通过“合意”、“禁反言”等概念对“前提”、“行为基础”的作用进行限制,防止因其概念的泛化给交易安全造成不良的影响。所以,“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合理地覆盖了“前提理论”和“行为基础理论”,实现了民事法律行为构造的单纯化与明确化。{17}

四、意思表示的构造:立法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

深化意思表示构造,即关注意思表示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没有停留在学说的层面,也反映在了立法的层面。

(一)说明义务:从特别法到民法

说明义务,是指“在缔约当事人就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信息的了解存在明显差距的交易中,为使缔约相对方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就契约的缔结作意思决定,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提供与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重要事实相关的一定信息的义务”。说明义务类型较多.在法国,学者们对合同缔结阶段上的说明义务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展出了“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信息提供义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信息提供义务解释上分为以客观信息为对象的狭义的信息提供义务、以物理上的或法上的风险为对象的警告义务以及不仅要提供关于客观事实的信息还要提供意见的建议义务。另一种分类是将信息提供义务分为契约前的信息提供义务和契约上的信息提供义务。{33}

这里的说明义务专指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有关事实的说明。正像樊启荣所说,在保险契约中,“义务人所为之告知,仅为诱发保险人缔结契约之动机、缘由”。{34}说明义务之于意思表示的构造,“功夫在诗外”的功效。说明义务,有利于表意人正确认识影响其利益、与形成效果意思有关的诸因素,进而形成效果意思。说明义务使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于意思表示效力的影响凸现了出来。说明义务可以作为缔约过失的一种类型而在缔约过失制度中进行论述,把说明义务有体系地统合到意思表示理论中,或许不失为一条较具正当性的途径。

由于民法以自己决定、自己责任为其理念与性格,而且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评价止于目的/效果意思,所以,“拟订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交换信息的义务。每一方当事人都必须自己决定和通过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任何一方都没有义务将他所知道的可能会影响他方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其他事实告诉他方”。{36}说明义务的渊源尽管可以追溯到西塞罗在《论义务》中举的卖粮的例子:如果有一位正派之人在罗德斯岛食物匮乏、饥饿蔓延、粮价昂贵时,从亚历山大里亚把大批粮食运往罗德斯岛,倘若他当时知道有许多商人也离开亚历山大里亚,看见载满许多粮食的船只驶向罗德斯岛,这时他是把这些情况告诉罗德斯人,还是保持沉默,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出售自己的粮食?

对此,斯多葛派哲学家、巴比伦的狄奥革涅斯和他的门生安提帕特罗斯存在不同看法。安提帕特罗斯则认为应该让买主知道卖主知道的一切情况。西塞罗认为贩卖粮食的人不应向罗德斯岛人隐瞒情况,“对一件事情沉默诚然并非即就是掩盖,但是当你为了自己的利益不让知道情况会有益处的人知道你所知道的情况,那就是掩盖。”{36}但是,说明义务在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的意思表示理论中并没有得到重视。

随着时代的变迁,随着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日趋专业化、复杂化,在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尤其在消费领域,当事人在缔约时对于影响意思形成和意思内容的重要信息的了解经常会出现明显差别,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若为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所利用,则容易发生对相对方事实上决定自由的损害。于是,司法、立法与学说开始关注说明义务。说明义务在立法上首先在特别法中得到承认,如消费者保护法{37}、产品责任法{38}、证券法,后来在欧盟的一系列指令中{39}也得到承认。

特别法上说明义务的确立,冲击着既有的意思表示理论。如何将各种特别法上的说明义务统合起来加以考察,给予定位、定性,从民法一般原理上给出说明,进而实现说明义务从民事特别法向民法上的一般性义务转化,将是民法解释学的一个重要课题。例如,如何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与民法上的欺诈联系起来, {40}如何处理保险契约中的告知义务违反与民法上错误、欺诈(诈欺)的关系。{34}302-306

把说明义务定位于意思表示形成阶段一方当事人的一般性义务,或许是一个途径。“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关于说明义务及其存在条件,应考虑在总则法律行为的 “欺诈”中作原则性的规定,在民事行为的双方处于前述的’信息上不对等’的情况下,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负有说明义务,可就说明义务的认定列举各种判断要素,由法官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裁量”,{30}来统合各特别法的规定。《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6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事实或实物形态故意沉默,如他方知道真实情况就不会缔结法律行为,此种沉默构成诈欺”,通过对欺诈的扩张,涵盖了说明义务。{41}《绿色民法典草案》第65条规定也采用了这种规定模式。{42}《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则更进一步,说明义务的情形不仅适用于恶意,还适用于过时的情形。该法典第1705条规定:“(1)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或因过失作出虚假陈述,而缔约各方间存在一种产生特殊信任和要求特别忠诚的关系,各该合同可被宣告无效。(2)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沉默致使他方当事人相信一个虚伪事实的情形。”{43}

把说明义务规定在民法总则法律行为中,也是对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传统制度构成进行的修正与扩张。比如,认定欺诈的成立必须有违法的欺罔行为存在。这在积极为虚伪告知的情况下能很好的认定为欺诈。但如果只是哄骗,而没有告知事情本来的情况时,就需要作特别的说明。此时,作为欺罔行为主张基础的是信息说明义务。对于欺诈中故意的要件,若认识到信息对于相对人重要而不说明,就推定为有欺诈的故意。进一步说,脱离故意的要件,主张在过失违反信息说明义务时也否定契约的效力。[7]

(二)概括条款对意思表示效力评价的加强

如前所述,在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而设计的意思表示构造中,法律对意思表示进行评价采用的是规则模式,很少有概括条款。概括条款在评价、调控意思表示的过程中很少发挥作用。法官则是适用法律的机器,只能被动地适用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这是近代民法的价值取向追求法的安定性的结果。

现代民法注重的是法的妥当性,采用时具有较大裁量余地的标准形式。“在适用一般条款的审判中,法官不是在传统的规则适用中所看到的那种被动的法适用者。因为它必须发挥监护作用,对诸事实综合地考虑,把规范具体化。因此,新规范的登场甚至于带来诉讼结构的变化。”在关系契约论的力倡者内田贵看来,一般条款具有的衡平功能及其它功能可以把关系契约的许多因素(大致包括命令、身份、社会功能、血缘关系、官僚体系、宗教义务、习惯等)导入实定法。{9}在概括条款下,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成为焦点。譬如,《荷兰民法典》第233条规定:“鉴于契约的性质以及其条款以外的契约条件所产生的缘由,相互知晓的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及其他有关该案的事实,约宽的条款对另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利的场合下,该约款可认定为无效”,就是这样一种条款。前述加藤雅信在把“非难可能性”和诚实信用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认为前提合意(深层合意)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这一提法就是建立在法律对意思表示调控模式发生变化、一般条款得到重视、法官作用得发挥的基础之上的。

注释:

[1]德国法学家乌拉沙克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真正的灰色理论的产物”。弗卢姆也赞同这种观点。参见谢鸿飞:《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页。

[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黄宗乐修订,三民书局发行,2003年修订九版,第260页、第33页,“商法在交易错综之里程上,常做为民法之向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亦即成为民法吸取新鲜思想而藉以返老还童之源泉。”

[3]错误理论的发展简史,参见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一种很普遍的观点认为,萨维尼不考虑动机错误,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免交易陷于无界限的不安定与恣意之中的需要。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242页。保护交易安全固然可能是萨维尼把动机排斥在意思表示的构造之外的原因。郑永宽则以“萨维尼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心理为划分基准创立的二元构成理论,其不仅存在基准不明确的缺陷,也不符合实际交易中的要求,不能正确指导解决实践问题,而且对其正当化也存在理论上的困难”,对错误二元构成论进行了批评。郑永宽《德国私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之分析检讨》,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第32-36页。但是更主要的原因、直接的原因是,在萨维尼那里,动机根本不在萨维尼的考虑范围之内。

[5]参见黄钰慧:《意思表示错误之研究》台湾中兴大学法律研究所1992年硕士论文,第80页;转引自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242页。

[6]当事人效果意思的认定,有两种学说:实质效果说主张只要表意人对于所达到的事实的结果有人事就够了,此种认识包括经济上的或社会上的结果;法律效果说则主张表意人在行为时,必须对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有具体的认识。郭玲惠:《意思表示之不一致与意思表示之不成立》,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228页。

[7]山本敬三就“合意瑕疵”(指虽然实际上进行了磋商,但在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或意思表示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如何把此时的合意作为合意来处理的情形)在法律行为法中法律制度的建构进行了详细地阐述。[日]山本敬三:《民法中“合意瑕疵”论的发展及研究》,杜颖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95页。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米健.意思表示分析[J].法学研究.2004(l):30--38.

{3}[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4.

{4}[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5.

{5}[美]格兰特·吉尔默.契约的死亡[M].曹士兵,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4-165.

{7}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37.

{8}郑玉波.民法总则:修订九版[M].黄宗乐,修订.台北:三民书局,2003:260.

{9}[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21.

{10}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司法推理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1}黄立.民法总则[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1:223.

{12}[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王志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82.

{1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9.

{14}[德]萨维尼.萨维尼论法律关系[M]//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七.田士永,译.郑永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7.

{15}[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M].周忠海,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5.

{16}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24.

{17}孙鹏.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评加藤雅信教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J].甘肃社会科学.2006(2):166—167.

{18}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8.

{19}[日]内田贵.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胡宝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17—155.

{20}[日]小林一俊.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J].王敬毅,译.外国法评译,1996(4):68-71.

{21}孙鹏.民法动机错误论考—从类型论到要件论之嬗变[J].现代法学,2005(4):105- 111.

{22}[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M].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18.

{2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17-418.

{24}[德]Franz Wieacker.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法的发展为观察重点[M].陈爱娥,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559.

{25}[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M].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9.

{26}[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48.

{27}刘国华.行为经济学的发展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5:9.

{28}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33.

{29}[德]米夏埃尔·马丁内克.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1817-1892)—一位伟大的德国法学家的生平与作品[M]//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六.田士永,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43-490.

{30}B. S. Markesinis,W. Lorenz&G. Dannemann,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Vol. 1,The Law of Contract and Restitution: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Clarendon Pess,1997,p517.

{31}Windscheid,Die Voraussetzung,AcP78(1892),163 u. 195.

{31}孙美兰.情动与契约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1.

{32}Paul Oertmann,Die Geschaftsgrundlage:Ein neuer Rechsbegriff, 1921 , s. 37.

{33}牟宪魁.民法上的说明义务之研究[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12 -402.

{34}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3.

{35}[英]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59.

{36}[古罗马]西塞罗.论义务[M].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91.

{37}牟宪魁.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上的缔约过程规制与说明义务—以说明义务为规范的构造为中心[M]//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86- 401.

{38}Geraint Howells, “Information and Product Liability -A Game of Russian Roulette?”,in Geraint Howells et al (eds.)Information Rights and Obligation:A Challenge for Party Autonomy and Transactional Fairness, Ashgate PublishingCompany, 2005.

{39}Bettina Wendlandt,“EC Directives for Self—Employed Commercial Agents and on Time—Apple , Orange and the Core ofthe Information Overload Problem”;Annette Nordhausen , “Information Requirements in the E—Commence Directive andthe Proposed Directive on Unfair Commercial Practices”;Edoardo Ferrante, “Contractual Disclosure and Remedies underthe Unfair Contract Terms Directives”,in Geraint Howells et al (eds.)Information Rights and Obligation:A Challengefor Party Autonomy and Transactional Fairness,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2005.

{40}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03-29.

{41}阿尔及利亚民法典[M].尹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9.

篇5

【关键词】 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来源;内容;告知

1 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概念

公证的法律意义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讲。从广义上讲,公证的法律意义就是公证的作用和价值,也就是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预防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公证制度存在的意义。狭义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应就公证当事人的个案具体分析,即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2 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来源

公证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从理论上讲,任何法律行为和事实均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均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意义是行为及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上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法律后果是因其一定的法律行为所应接受或承担的法律上的责任。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2.1 公证对象本身所引起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就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专门活动。公证与否并不会改变其原有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的意义仅在于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赋予其公证特有的某些效力,如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等。因此,作为被公证证明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本身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也应包括在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内涵之中。

2.2 公证申请和受理也能产生法律意义和后果。当事人一经申请办理公证,并由公证机构受理后,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形成了公证法律关系,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均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申请公证和受理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即在于此。

当事人申办公证的,即有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缴纳公证费等义务,同时享有取得公证书等权利,如果因做虚假陈述或提供假材料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公证机构受理公证后,负有审查公证事项、按时出具公证书的义务,也享有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及不予出证的权利,如果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就是公证申请和受理所产生法律意义和后果。

2.3 公证的特殊效力所致。

2.3.1 公证的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这种公证在证据上的效力被称为推定的证据力。所谓推定的证据力,指公证的证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直接采纳这种证据,而对这种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不必审查,即将这种证据记载的事实作为真实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同时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以公证的证据。[1]推定的证据力就是公证后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任何公证均具有此种推定的证据力。这就要求公证书能做到真实合法,所以公证机构要告知当事人公证后在证据力上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同时要告知当事人如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在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时,还要承担证据无效或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2.3.2 法律对公证的特殊规定。公证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在很多时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的。基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主要有三点: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对抗第三人和不可撤销的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其他形式得遗嘱不能改变或撤销公证遗嘱。《合同法》也规定了经公证后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诉讼程序。

2.3.3 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的约定也能使公证产生特殊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最普遍的例子就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使得公证具有使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并使合同发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后果。另外,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则经公证机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该债权文书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约定并经公证后,在法律上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3 公证机构告知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内容

理清了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概念和产生原因后,对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有了一定的了解。作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如何切实履行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告知义务,也需要从上面的认识入手。公证法所规定的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告知,不仅包括作为公证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同时也包括公证后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而公证告知也可以从这两方面来探讨。

3.1 被证明对象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根据公证法规定,被证明对象可以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2]根据这一概念,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有一定的法律意义,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公证法已明确将法律行为作为公证对象单独列出,所以这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应单指自然事实,也就是非人的行为所构成的事实,主要包括客观现象的发生和持续,如出生、死亡或战争状态等。法律事实一般由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来表示。[4]所以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本身也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只是在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中,本身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与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两者结合得比较充分,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如人的死亡能产生死亡人权利义务的终止,在其财产发生继承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而公证仅在于确认死亡的真实性,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与死亡这一事实本身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一样的。

3.2 公证后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如前所述,由于公证的特殊性,许多民事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后,能产生特殊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3.2.1 对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公证就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所以任何公证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对被证明事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从对公证的要求上讲,任何公证过的事项、任何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都应当是真实、合法的。比如委托书公证就是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委托人的授权行为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就是公证机构确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文书上的签名、印章、做成日期属实,文书的文本相符。

3.2.2 法律规定的特殊效果。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所能产生的特殊法律意义和后果包括证据效力、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效力、不可撤销和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些公证所具有的特殊效力也是公证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在证据法上均具有证明力,且比一般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效力是指公证后能促成行为的成立或生效。不可撤销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都不能改变或撤销经公证的遗嘱;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就不得撤销。如果债务人在债权文书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后,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正因为公证具有特殊的效力,能产生一般当事人所不知、甚至当事人不愿意发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时,应当将此告知当事人。

3.2.3 公证的缺陷的告知。公证由于受法定程序的限制和公证方式方法的制约,在很多时候公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一定能直接达到当事人申办公证的目的。所以在当事人申办公证时,公证存在的缺陷也应作为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进行告知。公证的缺陷包括公证范围的限制、公证的方式方法的限制、公证结论与当事人目的的冲突和公正的风险等。这里所指的缺陷不是指公证制度和质量的缺陷,而是指公证与当事人公证的需求和目的的矛盾。

公证方式方法的缺陷也会影响当事人公正目的的实现。很多当事人都希望公证书能对某些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比如对购买侵权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构只能作为旁观者的身份对购买行为进行证明,并不具体参与购买行为。同时公证书也仅仅客观记录、描述行为过程,并不对商品是否侵权等作出认定。又比如对证人证言的公证,公证机构仅确认证人做出证言的行为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不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书面的证人证言并不完全能作为事实被确认,也不能完全免除证人亲自到庭的义务。

公证规则的限制也会对当事人申办公证的事项选择及其目的产生影响。一事一证的公证要求就要求当事人对每一公证事项提出申请,并且公证机构要就每一事项出具一份公证书,当事人要根据每一事项分别交纳公证费等。说明用途的公证规则就限定了当事人申办某些公证的特定用途,在其他场合就不发生作用。

4 结语

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义务,公证机构要切实履行该义务,就要对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来源和内容有深刻的认识。这样才能确保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保证公证质量,防范公证执业风险。

参考文献

[1] 《裁判的方法》,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24页

[2] 《民法总论》,梁慧星,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52页

[3] 《民法》,魏振瀛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5-36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王胜明、段正坤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92页

篇6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很显然,这里所指的法律不仅仅是指民法上的各种特别民事规范,而且还包括多属行政法、刑法乃至宪法的规范,并且主要是指后者,也是本文探讨的法律。如果我们对这两条法律条文加以过滤,针对本文所涉及的部分,可以将它们缩减为如下句式:

所有违反禁止性法律的行为均无效。

但是,这个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之逻辑结构,即“常规—例外”方式。也就是说,所有违反禁止性法律的行为,并非都当然无效,它至少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法律行为①受到禁止,违反禁止规定做出的法律行为,却具有法律效力。最典型的例子是表见制度(《合同法》第49条)。

2、法律行为受到禁止,违反禁止规定而做出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被全部或部分宣告不发生效力或者被宣告无效。与无效相比,在法律效果上,不发生效力是一个含义更广的概念,出于尊重私法自治原则,将在某些情况下的状况被设计为暂时不具有效力,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法院居中裁判(如《合同法》第48条中的“未定的”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因此,有必要将该规定予以完善。《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以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为限,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地区“民法”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之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通过借鉴和移植,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表述如下:

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这条规范的任务是,对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规定民法上的后果,并成为公法与民法之间最重要的连接纽带之一。设置这条规范的原因是,民事生活中绝大多数行为规范都是源于刑法和各种行政法,间接由民法通则第58条或合同法第52条而转化为民事规范。

由于立法技术上的不圆满性,对于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的适用和理解,在实务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表现在,对违反法律上禁止规定的案型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的后果均认定为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相关资质或等级的等,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不过,第2条和第3条对该无效合同在法律后果上的处理,却是按照有效合同进行处理,如“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又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条1款:“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可以看出,这两个解释是限制无效的溯及效力,使自当事人主张无效(或者撤销)之时起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保障过去的法律关系不因此而受。但是它们似与债法原理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在具体判决中,无可援引的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似有债权人可依不当得利而请求债务人返还利益的适用余地。但通过审查上述条文,亦存在疑问,有欠妥当。究其原因是根本没有去考虑禁止性法律的旨意和目的与民法上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有损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违反禁止性法律的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禁止性法律的种类

按照在当事人是否可以依其意思或依其与相对人的一致意思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或修正其规定的内容为标准,法律规定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而法律行为不违法仅仅是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包括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即禁止性法律。有的学者又将禁止规定区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认为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在法律行为违反取缔规定时,行为的民事法律效果并不因此而受影响②。有的学者支持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认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视情形则还有有效或全部无效、一部无效乃至相对无效的选择③。但是,学说界对于如何区分(这两种规定)始终未能提出比较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此类区分仅有法学上认识的目的,于司法实践中并无实益,因为在处理该案型时,法院应当综合审查某项法律的立法目的,运用法律解释对该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在民法上的效力来加以裁量。

(二)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

任何法律中都可以包含禁止性规定。根据通说,禁止性法律概念的含义是广义的,凡规定一项以法律行为去实现的事情为不予允许(违法)的法律,按此理解均应为禁止性法律,其中的专门规定即其本身已经规定了违法行为在民法上的后果——相对于民法中的规定而言——是特别规定。在此情形,禁止性法律中的专门规定在适用顺序上就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第52条(或者《民法通则》第58条)。即使该专门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与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样,也不例外。可能出现的情况有:

1、专门法律规定本身已表达了某法律行为为无效,即不应再适用《合同法》第52条(或者《民法通则》第58条)。如《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2、可以从专门规定的文字或者宗旨中得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从而排除了《合同法》第52条(或者《民法通则》第58条)的适用(理由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只有确定其他地方没有对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的民法后果做出规定时,才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或者《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该法律行为无效。

(三)判断违反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准据

有一些法条,就法律效果是否发生及其范围,本身已授予法院以裁量余地(例如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第114条第2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第1款),有时甚至将某种法律效果系于并不被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亦即将讼争构成要件中包含有不确定概念(如竞争法第5条“知名商品”)或一般条项(如电力法第27条“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因此法院对讼争法律效果和构成要件中的不确定概念或一般条项享有自由裁量余地或判断余地。

篇7

[关键词]物权;债权;行为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由法国首创,日本继受

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唯一依据就是要有债权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与否与物权行为无关,即不需要任何公示(对动产的公示是交付,对不动产的公示是登记)。亦即只要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并签订买卖合同,不需要完成交付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物权就可以发生变动。好比:甲和乙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所有权就从甲转移给了乙。即使价款还没有支付,即使钥匙还没有交接,只要有债权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则所有权归买受人。物权变动后买受人对该房屋便拥有处分权,可以把房子转卖或者抵押。

这样规定很可能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所以法国额外设定了一个法定担保物权,即出卖人的优先权:该房子虽然归乙所有,但是乙转卖或抵押该房屋获得的价款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债务。

因此,我国买房子如果不能一次付清则一般需要贷款,法国却不需要,因为出卖人对房子享有优先获得价款的权利,即该房子就是债权的担保物,若买受人没有另行出卖或者抵押房屋,则出卖人可以在债权期限已满而买受人仍然拒绝清偿债务时请求法院拍卖该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债务。不管买受人把房屋转卖或者抵押给一人还是多人,出卖人都对该房屋享有法定担保物权,因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

虽然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即登记与否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但是没有登记的物权效力不如登记了的物权效力那么强大。举一例子: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登记,后乙把房子转卖给丙并且办理了登记,则房屋所有权归丙,因为办理了登记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没有办理登记的所有权。

债权意思主义有其优点但存在问题也比较多,主要体现为: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的对世性和排他性矛盾。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对一切主体都有排他性,不管该主体有没有办理登记,物权都应该具有对抗效力。但是债权意思主义却认为:“办理了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登记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与物权的一般理论产生了冲突。

二、德国采用的是物权行为主义

物权行为主义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不是债权行为,而是物权行为,即动产必须经过公示,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物权才可以发生变动。

如果我国采用德国的物权行为主义则会出现一些荒谬的现象,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而非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这将导致:倘若甲与乙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下周五,甲与乙一同前往办理抵押登记。”如果甲没有如期前往,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甲很可能抗辩道:“抵押合同必须登记后才生效,该合同还没有办理登记,故该合同还没有生效,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

然而,物权行为主义理论经过发展完善后还是可以解决这一悖论的。该理论还认为: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在履行了债权行为(签订合同)后生效;抵押权是物权,在履行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后生效,即登记并没有使抵押合同生效,而是使抵押权生效。

物权行为主义理论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清楚地区分开,这是理论上的一个闪光点。但不可否认该理论也存在一定问题:

①、问题一:登记机关是一个行政机关,所以登记并非发生在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即“登记”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行政法律行为。一个行政法律行为(登记)加上一个债权行为(签订合同)就使债权的相对效力转变为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为什么可以发生这种转化在学理上难以解释清楚。

②、问题二:物权行为主义理论认为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就是物权行为的意思,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则是债权行为的意思。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买卖合同中也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这么一推导,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也存在于债权行为中了。那么债权行为(签订合同)似乎也足以引起物权的变动。

③、问题三:该理论认为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然而,买受人若通过欺诈与出卖人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或者登记,根据该理论,买受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因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是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而不是债权行为(签订合同)。欺诈发生在债权行为中,而非物权行为中,所以债权行为中的欺诈与物权变动无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故出卖人只可主张债权无效,不可主张所有权转移无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学理解释难以为一般百姓理解和接受。

三、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可生效。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

该模式非常简洁,避免了物权行为主义理论的抽象难懂。债权形式主义认为:订立买卖合同不引起所有权的转移,交付或登记后才引起所有权的转移,即签订债权合同加上交付或者登记才会使所有权发生转移。与物权行为理论最大的区别是: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是债权行为,而不是物权行为,因为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基础,但是必须完成物权行为后所有权才彻底转移。

债权形式主义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上,与意思主义非常接近。它都强调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或者说当事人意思是物权变动的动力。但不同的是,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当事人的债的合意还需外在的形式――交付和登记;而意思主义,仅凭单纯的意思即可转移物权。债权形式主义,既具有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优点,也克服了他们的缺点。详言之,债权形式主义既有使物权交易获得便捷,当事人意思受到尊重的优点,同时也有使物权变动之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统一起来,而切实保障物权交易之安全的优点。

四、小结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三种物权变动理论的区别如下: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的基础是债权行为(签订合同),无需具有交付或登记的外观要件;物权行为主义认为物权变动的基础是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需要具备交付或登记的外观要件;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的基础是债权行为(签订合同),但是需要具备交付和登记的外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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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2-02

一、“物权行为”之缘起

在阐述“物权行为”之前,笔者认为须先对法律行为作一个简要的论述。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产生于德国法,它们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最辉煌的成就。那究竟何为法律行为?对此我国学者有着诸多不同的定义,但笔者认为概括最为精辟的还是德国学者萨维尼,他认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①可见,其核心是意思表示,因此有很多人将意思表示等同于法律行为,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因为意思表示仅是其构成要件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要件,如主体资格等因素。当然,从另一角度而言,这也说明了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中的重要地位。对于法律行为的种类问题,目前在学者间基本已无大的分歧,都认为应该包含物权行为、债权行为、遗嘱行为、收养行为、婚姻行为等。由此可见,物权行为只是法律行为之一种。

二、《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之态度

我国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它的颁布对于我国确认物权归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定纷止争。一直以来,我国同其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折中主义”理论和“善意取得”理论就可以完全取代它。但是,是否可以完全取代呢?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其最关键的一点现实问题——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房屋已经交付但没有登记的现象,要是仅仅采取“折中主义”这将对我国的广大人民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不利于保护事实物权人。此外,“折中主义”还有诸多不足,如区分主义的不可替代性、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弱适用性等。然而,这种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传统是不是延续到《物权法》当中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物权法》的有关条文就可以得出结论:《物权法》已从完全否认到部分承认。下文笔者将具体分析、解释有关条文的内容。

《物权法》第6条规定了物权变更必须经过公示要件才能生效,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这可以看作是对物权行为(物的合意)的认可,即它的公示原则里不但包括对物权变动的事实上的公示(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更重要的是它里面还包含有双方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含义在其中。这一点对于理解物权行为至关重要,这也是为什么现在好多人不明白物权行为到底在那里的原因所在。

其次,《物权法》第15条里的不动产的合同(债权合同)的生效与登记(物权行为)成立不再捆绑,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就是说,债权合同的成立生效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合法就行,与登记与否没关系,而登记只是作为物权变动结果的必备要件。另外,这一条的功效其实并不仅仅体现在《物权法》里,它也是对《担保法》41条进行了更正,一改过去既不承认物权行为又在法律中实质性承认的悖论。采用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其可以认定为对《担保法》41条废止的宣告。

最后,《物权法》中的142条的规定似乎又再一次印证了我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部分接受,这一条笔者是这样理解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房屋及附属不动产等建在自己的土地之上时,并进行了登记,按有关法律规定其一定是房屋等的所有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在其土地上登记,获得所有权证)。但如果他或其他人有证据证明他是真正的房屋所有人的话,法律承认其效力。其实上述条文完全可以从物权行为理论这个角度很好地得到解释,就是物权变动结果生效的两大要件,物的合意加外在形式。一旦符合这两条就可以认为这个物权行为是有效的,至于是否外在形式为登记(动产为交付)法院则在所不问。

综上阐述表明国家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体现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吸收的思想。但《物权法》并不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全盘接受,至少从它的条文里我们不能找到体现抽象原则的影子。目前的条文表明仅仅是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了一个划分,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仍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以及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关系上不表现无因性上而仍坚持有因性,即物权的变动仍与债权行为有一定的关系。

总之,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承继是有选择性的,不是全盘否定或肯定的。但这样的取舍是否完全可取呢?其舍弃部分是否真的不足取?这些问题似乎还需进一步商榷。

三、《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取舍之评析

综前所述,我国《物权法》主要在两方面作出了放弃,即抽象性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坚持了有因性原则和债权形式主义。为此,笔者将对这两点进行利弊分析。

第一点,我国放弃无因性原则的价值在哪里?笔者发现主要基于两点论据:一是认为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令人费解;二是违背公平原则,对原权利人保护不利,有偏袒第三人之嫌疑。同时,出现了适用抽象性原则的许多例外情况,有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性”之说。对于上面的疑问,笔者谈两点看法。

第一,无因性原则到底对原权利人保护是否不利?就笔者发现,主要问题集中在萨维尼的一句名言的解释上,即上文提到的“源于错误的交付仍为有效”。仍用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卖钢材给乙,乙又将钢材转卖与恶意的第三人丙。一旦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出现瑕疵而归于无效,用无因性理论来阐释的话,丙获得了所有权,而甲只能向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基于所有权要求丙返还原物。于是得出结论:损害了甲的所有权而保护了恶意的第三人丙。从表面理解存在这种嫌疑,但如果从深层次去考虑,则可能不会得出如此结论。因为,乙与丙的交易过程中,作为买方的丙基于对公示原则的信赖(动产占有人即为所有人),买得自己需要的钢材本无可厚非。至于丙是不是善意或恶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这时的恶意不妨理解为他对交易的相对方的情况掌握的比较清楚,缔约比较慎重,而不应是责难。另外,作为原权利人来说,其有不可推卸过错,至少说其在缔约的时候没有对合同进行很好的了解以至于签订合同那么草率,而后却要以合同存在瑕疵请求返还原物。这难道不是就不是对第三人不利吗?并且,第三人作为一个广泛的交易群体的“统称”,为了交易的安定理应给予特殊保护,更何况第三人在交易时只要支付了价金,根本不会有什么过错。

第二,到底是否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性”?当前主要对这个说法有三种学说,分别为“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统一行为说”。经对学者已有研究的总结,笔者认为这三种学说都是不成立的。在阐述这个问题之前,必须对这个问题的前提有一个很好的认识。探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必须首先存在两个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并且是独立分离的,在此基础上才能探讨两者的关系,即如果前者影响后者,则有因,反之为无因。而物权无因性之相对性,也就是物权无因性的例外,指的是原因行为的无效但结果有效这种情况。①如“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统一行为说”三种学说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物权无因性理论的采纳不存在什么折中学说(物权无因性之相对性),要么采纳,要么放弃,别无他法。鉴于无因性确实有其诸多优点,只是在一些细小方面需要国家立法进行明确,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但总的来说对于我们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和法院的审判都有很大益处。

第二点,债权形式主义是否能够完全替代物权形式主义?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不作详述,只提出一点驳论,即,债权形式主义把物权变动的效力系于公示要件上,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排除目前我国登记机关的多元化和恶意登记的情况,仅就将财产(此处就不动产而言,为探讨问题的方便)归属的决定权附与具有行政性质的登记行为上,无疑认可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否取决于具有行政性质的登记。可见,此做法不足以体现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的核心要素,有悖法理。

四、结束语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最先抽象出来的理论,解决实际生活中的较为复杂的问题起到难以忽略的作用,且在完善民事法律体系更是一大杰作。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随之而来的也将是以前没有遇到的新的复杂问题,司法实践需要这种理论作指导,解决棘手问题。此外,民法典的总则编撰也需要对法律行为的理论支撑,若断然弃之,则很难支撑总则之内容,因为若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法律行为实际起作用的领域也仅仅局限于合同领域。总之,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提供了便捷有力的法律支持,也完全符合私法自治的法理,亦符合民法体系逻辑的完整性。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J].法学研究,1989,(6).

[2]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J].法律科学,1998,(4).

[3]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J].民商法论丛,1998,(6).

篇9

关键词:证券操纵;虚伪交易;冲洗买卖;相对委托

在中国证券市场中,操纵行为十分猖獗,几乎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特色。而以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虚伪交易方式实施操纵行为更是“庄家”惯用的手法。所以,对该行为进行剖析,成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

虚伪交易(fictitioustransaction)是证券操纵行为的一种方式,主要包括冲洗买卖(washsales)和相对委托(matchedorders)。前者是指买卖双方均为同一人,交易虽然完成却不改变有价证券的实质所有权;后者则是事先与他人通谋,在自己购买或出售有价证券的同一时间,由他人以同一价格出售或购买相同品种和相同数量的有价证券。实际上,前者好比同一个人把球从左手抛到右手,后者好像两个人把一个球抛来抛去。但无论如何,这两种行为的目的都不是买卖证券,而是要做出与正常交易外观相同的“记录”交易,然后经证券市场的揭示板向投资大众传播虚假的信息,以诱导投资者进行同种证券的交易,故称为“虚伪交易”。

虚伪交易是利用大量的买进卖出制造出交易活跃的假象,目的在于吸引广大投资者的加入。在交易量大增的情况下,进行虚伪交易的证券操纵者可以趁高价卖出或趁低价买进以获利。虚伪交易对于操纵者实现操纵市场的目的十分有用,因为在证券市场上有众多的证券商从事证券业务,操纵者可以向不同的证券商分别发出交易委托(有时操纵者甚至向同一证券商发出内容正好相反的指令),此委托可以很快地被执行,而该交易又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及证券市场的行情揭示板等媒体,广泛而又迅速地传达给广大投资者。从媒体上获悉交易所交易报告的投资者,一般都会认为该报告反映的是实际的交易量,这样就会被该虚伪的交易记录误导而最终遭受损害。换言之,由于虚伪交易将虚伪的供求关系隐藏在证券市场的交易记录里,而一般说来量又是价的先行指标,通过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之间的互动关系,不仅能吸引预期追涨杀跌的投机性买盘或卖盘,也可以误导进行技术分析的投资者,使之做出错误判断。

一、冲洗买卖

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本款所禁止的行为,一般就称为“冲洗买卖”或称“洗售”。该款的规定与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第1目(§9(a)(1)(A))、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旧证券交易法第125条)第1项第1款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相似,[1](p283)是对操纵者借冲洗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

冲洗交易是最古老的操纵形态之一,在实际操作上,通常是由同一个投资者分别在两家证券经纪商开户,并同时委托该两家经纪商按一定的价格作相反方向的买卖,以撮合成交。目的在于制造交易记录,其所拥有的证券种类及数量并未增减。手法也不外乎同一个人“左手卖出,右手买入”,行为人只需办理交割,缴纳少量手续费就可以创造记录上的交易,造成证券市场活跃的假象。

但需注意的是,如果证券经纪商将不同的顾客对同一种证券的买进和卖出委托,同时向交易所申报,并进行证券实质所有权的移转,称为交叉委托,[1](p281)是证券法允许的合法交易,不应被禁止;如果该证券商将该相反之委托不经证券交易所私自撮合成交,称为“对冲”,虽系证券违法行为,但因并不是以操纵市场为目的,不构成操纵证券价格罪;至于对顾客的委托,经纪商本人做出相反交易,称为混合操作,亦为证券违法行为,但也不是本款所称的冲洗买卖。

(一)冲洗买卖的主体

本款的行为主体包括投资者、证券商等一切可以在证券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人或机构,只是须为同一人(或机构)。但在现行的证券交易制度下,无论是在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还是在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都不能直接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而必须通过证券商代为交易,这样关于“同一人”的认定标准,就涉及到实质所有权人(beneficialowner)的概念。要弄通这个概念,首先要搞清楚证券公司(或称证券商)与客户(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该如何界定。

在我国,对证券商(我国一般称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

1说。这种学说认为,证券经纪商与客户之间是一种关系,即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在权限内为客户进行证券买卖。我国的政策、法规多采用此种学说,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有所谓证券经营机构“在客户买卖股票活动……”的字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中有“证券买卖”一项。由此,中国人民银行向证券经营机构颁发的“营业许可证”上明示其权限有“证券买卖”;各证券经营机构的章程及其与客户订立的作为委托协议组成部分的“公司章程”,也毫无例外地认为,其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是“业务”,等等。可见说在我国影响至深。

这种说与英美法中的理念是一致的。在英美法国家,“等同说”是制度的基石,它将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视为自己所为的行为。它关心的并非是人究竟是以被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这一表面形式,而是最终由谁来承担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这一实质内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中的有三种:(1)显名: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2)隐名:即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姓名;(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即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英美法看来,证券商所为的行为系不公开本人身份(“未露面主人身份”)的。

显然,英美法系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制度迥然有别。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大陆法系中狭义的概念,即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被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强调“以被人(本人)名义”进行活动是的主要特征,如《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我国所指的行为只限于以被人名义实施,不包括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的行为类型。所以,如果用英美法系的概念来框量我国证券公司受托买卖证券这一行为的性质,则他们之间是关系;但用大陆法系的概念框量,则不是关系。因为按我国的民事制度,如果投资者与证券公司通过委托协议建立的是买卖关系,则:(1)证券公司作为人,必须以被人即投资者的名义从事证券买卖活动;(2)证券买卖的法律后果直接由投资者承受;(3)证券公司作为人不能与被人即投资者发生相互间的买卖关系。但事实上,在现行的委托交易制度下,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场所代客户买卖证券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投资者的名义进行的,而交易场所也只以证券公司而非投资者本人作为一级清算对象,然后由证券公司对客户就证券和资金余额进行二级清算和股票过户,这样,证券交易的后果先由证券公司直接承担,然后才是客户。在出现客户透支或其他纠纷致使证券不能过户时,代垫资金和接受证券的也首先是证券公司。此外,在关系中,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人发生交易,但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自营和接受客户委托的行为间就存在“相互买卖”的可能性,只是无纸化交易和电算化交易使这种行为不易察觉而已。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证券委托买卖不能算是一种关系。

2居间说。该观点认为证券委托交易的性质是居间。居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居间人)向他方(委托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他方(委托人)付给报酬。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居间人不能以任何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并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居间与行纪的界限本来是清楚的,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不仅向客户提供信息,而且还要通过自己与交易对方订立证券买卖合同来实现客户的目的,显然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居间。之所以会有如此误解,是由于《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认为“交易所的经纪人就是居间的一种形式”。[2](p146)

3行纪说。此说认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所谓行纪,是指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接受报酬的行为。把证券公司的活动看作是一种行纪行为,是沿袭大陆法系的观点,即不披露委托人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从和行纪的比较中可以看出,这两种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一,行为名义不同。人是以被人名义,即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人以被人名义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行纪人为委托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合同效力不同。在关系中,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或者人超越了权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因与被人的意思相违背而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除非构成表见或被人追认;行纪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行纪合同是否有效、行纪人是否超越了委托权限,因为行纪人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第四,风险承担方式不同。在关系中,第三人的违约风险由被人直接承担,不能追究人的责任;在行纪活动中,根据《合同法》第4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第三人违约的风险是由行纪人自己承担的,而与委托人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是委托人违约,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先由行纪人承担风险责任,而后再去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因为是行纪人而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

第五,介入权不同。人本身无权介入,即不得自己或双方,否则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行纪人则有介入权,《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卖出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可见,在一定的前提和条件下,行纪人可以合法地介入交易,成为委托其从事交易的委托人的交易对方。

第六,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不同。在关系中,人处理委托事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有偿的关系中,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人请求支付报酬,如果被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人只能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范畴;但在行纪关系中,首先,行纪人完成委托合同都是有偿的,委托人必须向其支付报酬。其次,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合同法》第422条即规定:“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纪人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这更能保障行纪人报酬的实现。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的法律体系及证券交易的实践来看,采用行纪说较为合理。因为从实际操作来看,证券公司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符合行纪关系的法理。首先,在我国能够直接进场交易的须为具有经营资格和交易席位的交易所会员,一般都是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而非一般的社会公众;其次,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指令,即与客户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的主要条款由开户约定、委托章程和委托指令共同组成);再次,证券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其后果也由自己首先承担,即使在交易过程中有大户直接进场报单和投资者可直接将委托输入交易系统也并不意味着买卖关系的直接主体是投资者本人;第四,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清算银行与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清算机关和登记机关履行完清算和登记手续后,再与客户进行清算和过户(客户在交割单上签字为履行过户的法定手续);第五,对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客户只能向其所委托的证券公司提出,而不能直接向交易的第三者提出,即便其了解交易对手是谁亦如是;第六、证券公司有权按交易所核定的标准收取佣金。[2](p145)

既然如前所述,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及实际操作看,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那么,即使同一人洗售证券,在交易所的交易记录上,也是不同券商间的买卖。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那么,只要操纵者在不同的券商间发出指令,所冲洗的证券所有权至少也在各券商之间进行了移转。更何况目前大量存在的单位利用个人户头、个人利用他人户头进行洗售的情况呢?①所以一旦发生冲洗买卖的情形,按照《证券法》第71条第3款,“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买”中“不转移所有权”界定的不清楚、也不准确,这样规定似乎就无法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无论在上述的哪种情况下,证券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根据罪刑法定主义派生出来的两大主要原则-明确性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3]禁止超越法律文义的不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适用于刑事案件。如此一来,对证券操纵行为,特别是利用他人账户进行冲洗买卖的操纵行为,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有必要在立法中引入实质所有权这一概念。

实质所有权(beneficialownership)是源自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凡有权把证券的所得收益用来支付交易费用、对股票的买卖及代表权的行使有控制能力、在现在或不远的将来可以将股票变更于自己名下者,均可视为有实质所有权。[4](p68)例如,以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名义所持有的证券,通常另一方配偶或其父母被视为是实质所有权人,享有实质所有权。[5](p570)

日本学者亦认为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第1项第1款“不转移证券权利的假装买卖”中,所谓权利的移转是从主体面而言的,是指实质权利归属主体的变更。而实质权利就是指对有价证券实质性支配、处分的权能。鉴于有关冲洗买卖的规定是以抑制对证券价格的形成施加不当影响的操纵行为为目的,所以在进行实质性判断时,应以能否决定该有价证券的买进卖出的权能作为中心加以考虑。[6](P279)

这一概念也为我国的台湾地区所引进。台湾证管会制定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时,参照美国的有关法规及案例,以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股票的控制权及处分股票的损益归属这三点作为认定标准,在第二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所定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系指具备所列要件:一、直接或间接提供股票予他人或提供资金予他人购买股票。二、对该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之权益。三、该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本人。”并以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项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作为该条的补充规定。证管会认为,如果行为人表面上虽有证券让与行为,甚至履行了过户手续,但实质所有权并不改变,例如利用户头转移所有权,就属于不移转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行为,符合冲洗行为的主体要件。故本款所谓的证券所有权,应以实质所有权人为主体,对转移至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义开设的户头者,不视为转移所有权。[7]

由此可见,只要并未转移证券的实质所有权,作为冲洗买卖对象的证券仍应视为归同一人所有。因此,哪怕该证券形式上已经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了移转,仍然符合冲洗买卖“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这一主体要件。

(二)冲洗买卖的行为

如前所述,利用冲洗买卖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价格,是指并不改变有价证券的实质所有权,而对同一有价证券卖出后再买入或买入后再卖出,以此虚假交易造成市场活跃的假象,达到行为人试图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

冲洗买卖最早的手法是行为人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位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完成证券在形式上的买卖,行为人拥有的证券数量及品种并未发生改变;另一手法是行为人作为交易的双方同时委托同一个经纪商,在证券交易所申报买进或卖出,并作相互的应买应卖,却不进行证券或款项的实际交割;第三种手法是洗售的做手②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将股票退还给做手,取回价款,以这种手法所进行的冲洗买卖是联合操纵的一种。[1](p281)

既然冲洗买卖是同一人在不同的账户上做方向相反的买卖,那么这一行为的成立是否要求买卖的时间、价格和数量必须完全一致?如果不要求完全一致,那么认定该行为成立的标准又是什么?和相对委托又有什么差异?所有这些问题,都会影响或决定我们对这一行为的认定,要求我们必须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如果将虚伪交易中的冲洗买卖与相对委托进行比较,就可以看出,因为后者是由二个人通谋做方向相反的交易,在操作过程中就难免有少许出入,因此必须考虑时间、数量以及价格的同一性问题(容后再述)。而冲洗买卖则是同一个人所为的相反买卖,从理论上讲,其数量、价格、时间自然应完全相符,因此学者们通常仅在相对委托中才讨论时间、价格和数量的同一性问题。[8]但是由于现代的证券交易是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的,采用的是集中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模式,加上涨跌停板等制度的限制,即使同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就同一数量、同一价格的同一种证券进行委托买卖,也难免产生些许偏差,不一定按照他所委托的内容被撮合成交。所以在解释适用时,应允许在时间和价格上存在一些小小的差距,但是在数量上,仍应坚持必须完全相同,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冲洗买卖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制造“记录交易”这一本质。换言之,如果同一人所为的相反交易,数量不一致的话,则仅在相同数量的范围内成立冲洗买卖。

针对冲洗买卖所规定的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有试图操纵证券市场的动机,并实施了冲洗买卖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至于证券市场的价格是否已经因冲洗行为而受到影响,在所不问。

(三)冲洗买卖的主观要件

冲洗买卖的主观要件,当然应该由故意构成,而且应为直接故意。并且由于该操作手法影响市场行情的企图十分明显,因此只要行为人有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动机,实施了冲洗买卖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故意。换言之,冲洗行为本身,就足以成为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重要证据。

至于冲洗买卖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什么?除前述须有影响证券价格的故意外,是否须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美国法认为须有“试图使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有价证券,产生不真实或足以令人误解其交易处于活跃状态,或对任何此种有价证券产生同样误解的情形”。③日本证券交易法亦认为须有“致使他人误解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交易繁荣,或足以致使他人误解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状况为目的”。④

虽然我国证券法及刑法对是否须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均未做规定,但应和美日证券交易法做相同的解释。因为只有在其他投资者跟风买进或者卖出的情况下,操纵者才能获利或避免损失,而且操纵者影响证券价格的目的也正是为了诱使其他投资者进行该种证券的交易。可以说,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是操纵者实现诱使其他投资者买卖这一最终目的的前提条件,诱使其他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才是操纵者操纵证券市场的真实目的。因此,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是他基于税收或资本利得的目的而卖出证券后再行买入,或买入后再行卖出,并不违法。[5](p851)如果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和诱使他人买卖两种目的并存,但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自然包括影响证券价格的故意,但影响证券价格的故意却并不一定必然包括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并非主要目的,应认为违法,但不构成操纵证券价格罪。[9]

举例来说,就资本利得的目的而言,如纯为追求价差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扩大所为的当日冲销,就不一定是冲洗买卖。否则,本款就会成为“反当日冲销条款”而非“反操纵条款”。如果是基于融资的目的,如将股票质押于银行,为了获得更多的银行贷款而为当日冲销时,则除融资的主要目的外,还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故意(因为只有抬高市场价格,方能增加贷款额度),此时就不能主张免责。[4](p417~418)

二、相对委托

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本款所禁止的行为,就是“相对委托”或称“对敲”。该条的规定与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第二目及第三目(§9(a)(1)(B)、(C))、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第1项第4、5款(旧法第125条)及日本证券商管理办法第57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相似。这种手法较冲洗买卖更富技巧性和隐蔽性,一般难以发觉,所以实践中多发生此种操纵行为。只是其目的与冲洗买卖一样亦在于利用虚假的交易行为,制造某种有价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让投资者产生误解,进行同种证券的交易。

(一)相对委托的主体

本款的行为主体,与前述冲洗买卖不同之处在于,冲洗买卖是同一人(或机构)所为,而本款则由二人(或机构)通谋进行相对买卖,才能完成制造虚假供求关系的“记录上的交易”。所以本款主体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必须由相对委托的买方或卖方共同构成。如果是利用配偶、亲属或他人的账户进行相对买卖的,就要看该被利用的人与行为人之间是否有犯意联络。如果有,则为相对委托;如果没有,则仅成立利用人个人的冲洗买卖。

(二)相对委托的行为

用相对委托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价格,就是与他人通谋,在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的同时,让约定的人以约定的价格为购买或出售的相对行为。

但应该注意的是相对委托的成立,是否需要在通谋者之间完成交易,即相对委托一方买入的证券正好是另一方卖出的,或一方卖出的必须让另一方买入?如果不需要必须在通谋者之间成立交易的话,又如何确定他们在时间、价格、数量等方面的约定范围?这都是我们在认定相对委托行为时面临的问题。

要确定本款的犯罪行为,首先须弄清的是,通谋者间交易的完成是否为相对委托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此需要考虑的是,如果相对委托的成立,须通谋者间交易成立的话,那么在现代集中交易市场竞价交易、撮合成交的交易形态下,通谋者一方买入的股票正好是通谋者另一方卖出的,或者通谋者一方卖出的股票恰好被通谋者另一方买入,也就是通谋者一方所下的买单与另一方所下的卖单碰头,可能性实在是微乎其微,可以说只有在极其偶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这样也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了。而且如果这样要求的话,本款条文就没有必要规定通谋者分别在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出售或购买约定的同一种证券这一相对委托成立的要件了(因为如果认为通谋者间交易的成立是相对委托成立的必要条件的话,就没有必要规定所谓约定时间、价格或方式问题了)。所以相对委托的成立,只需出于操纵证券价格的故意,以通谋为基础达成交易即可,不应将这一交易限定于通谋者之间。也就是说,即使在通谋者买进或卖出时,因第三者的阻挠而中断,致使通谋者间的交易未能成立,也不妨碍本款犯罪的成立。买卖成立的或然性及确实性,并不是本款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充其量不过是认定主观故意的一项资料而已。只是如果不要求通谋者之间交易关系的成立,就有必要限定相对委托这种操纵行为中约定时间、价格及数量等问题,即时间、价格及数量的同一性的范围。

1时间的同一性范围

就时间的同一性而言,并不一定要求必须“同时”,应允许通谋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时间差。[10]也就是说不要求交易双方必须同时下单,可以有先有后。但在这一时间差中,交易的申报必须仍然有效存在,亦即只要双方的申报在证券市场上存在相对成交的可能性即可。[6](p278)因为在证券市场上,同一证券的卖出申报与买进申报如果不在同一时间出现的话,一方的申报就无法发现对方,交易也就无法完成。但市场的交易委托都有一个有效存在期间,在此有效存在的期间里,他方的申报才有可能与之相对应,所以只要通谋者的申报能够与他方的申报相呼应,(不要求一定是通谋的另一方的申报),即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中的相对委托。[11](p544)

我国的台湾地区并未象上述日本证券法的理论及实务那样,要求只要在相对成交的可能性范围内为通谋行为,就可以成立相对委托。它只要求在同一交易日内发出通谋的相对委托即可。可见,日本学者不要求通谋双方成交的确定性,只强调成交的可能性。而台湾则更宽松,确定性与可能性均未要求,仅以同一日为标准。可能是因为此标准客观且容易认定,而且依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的规定,投资者若没有对委托单的有效期作特别约定的话,则视为当日有效。⑤而且一般说来,同一日的买卖委托似乎可以认定为具有成交的可能性。我国证券实务与台湾地区相似,所以,我认为我们可以仿效台湾地区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以同一日作为通谋者进行相对委托的时间认定标准。

2价格的同一性范围

本款所谓“约定的价格”,应指通谋双方的委托有相对成交的可能性即可。[6](p278)通谋双方如以同一价格下单指定交易,固无疑问,符合相对委托的构成要件。但如一方进行市价委托,另一方进行限价委托,或双方均为市价委托,也应该认定为符合本款“约定的价格”中价格的同一性要求。

投资者向证券商下达的委托指令有很多种,以委托的价格为标准可以分为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市价委托,指委托不限定价格,委托证券经纪商为其申报买卖,其成交价格依竞价程序决定;限价委托,指委托人限定价格,委托证券经纪商为其申报买卖,其成交价格,买进时,得在委托人的限价或低于限价的价格成交;卖出时,得在其限价或高于其限价成交。虽然我国现行证券交易中的合法委托是当日有效的限价委托,但因深沪两大交易所均有涨停板制度,如委托人限定在涨停价的买入委托与跌停价的卖出委托,实在是无异于市价委托。现行的涨跌板幅度为百分之十,如果委托人按上述的方法进行委托,则通谋双方的委托在同一交易日相对成交的差距可以达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解释为相对委托,是否已经背离虚伪交易的目的仅在于制造“记录上的交易”这一本质,诚需做进一步研究。

举例来说,甲乙两人通谋,在同一交易日甲以涨停价委托买进某种股票一万股,乙则以跌停价委托卖出该股票一万股。此时只要该股票有交易发生,甲乙二人的委托就有成交的可能性(因为以涨停价委托买进,其成交价未必就是涨停价,从跌停价到涨停价的任何一个价格都有可能成为其成交价;以跌停价委托卖出的情况亦同。此时双方的委托无异于市价委托),假如该日该股票价格起伏波动很大,甲的买进委托以平盘价甚至跌停价成交,而乙的卖出则以涨停价成交,此时双方的成交价相差百分之二十,是否仍然可以把它定为相对委托?

笔者认为,在谈及相对委托的价格同一性问题时,应特别注意和把握相对委托是一种虚伪交易这一本质性特征-即通过虚构的交易记录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来间接影响证券价格,而不是直接介入增加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如果以增加供给和需求的方式直接改变价格,则应为《证券法》第71条第1款所规定的连续交易的操纵类型。在我们前面所举的例子里,双方的委托虽然数量相符,但成交价格差距过大,显然足以直接影响供给和需求,定为连续交易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而非虚伪交易更加妥当。可见,相对委托除要求通谋双方的委托有成交的可能性以外,还必须对成交价格的差距加以限制。只是具体标准是什么,仍需综合一切情形做个案判断。

3数量的同一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对于相对委托的规定,与美国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却和日本法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相似,仅要求时间和价格须具有同一性,对交易数量未做规定。我认为即使委托的数量不一致,只要差距不大,仍应构成相对委托。但是由于证券市场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原则,所以有时通谋者无法就其申报买进或卖出的全部数额成交。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在买进额和卖出额一致的范围内成立相对委托,[11](p544~545)因为从相对委托的目的在于制造记录上的交易这一本质来看,未成交的委托,尚无法制造交易量记录,所以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

与冲洗买卖相同,本款也应为抽象危险犯,即不以证券市场的行情确实因相对委托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为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相对委托与冲洗买卖都属于制造交易记录的虚伪交易,也就是经过通谋的相对买卖后,该二人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及数量仍然保持不变。如果双方持有的证券在数量上相互消涨,就不是虚伪交易,如亦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动机,为连续交易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三)相对委托的主观要件

相对委托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而且只要是欲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中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即可,不以对整个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为必要。至于价格的高低,应指自由证券市场中由价值规律及供需关系所决定的有价证券的价位,而非该上市公司的净值。而且与前述的冲洗买卖一样,还应包括诱使他人进行交易的故意。

本款与前述第三款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三款是由一人(或机构)所为,而本款的操作则须有二人(或机构)通谋才能完成。行为人无论是一次还是数次买卖某种有价证券,一定都是以明示的约定或默示的承诺和他人进行相对委托的交易行为,才构成本罪,因而相对人之间必定存在着犯意上的联络。所以该款之犯罪为绝对的必要共犯,必须由相对委托的买方与卖方共同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83.[2]符启林。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6.

[3]曲新久。刑罚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98~403.

[4]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二册)[M].北京:实用税务出版社,1988.68.

[5]LouisLoss,FundamentalsofSecuritiesRegulation,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1988,2ded.,at570.

[6]马场义亘。证券取引法[A].伊藤荣树,小野庆二,庄子邦雄。注释特别刑法(第五卷)-经济法编I[C].立花书房昭和六十一年。279.

[7]台湾证管会。证券交易法违法案件查核作业手册[A].1990.40.台湾中兴大学梁宏哲硕士论文。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操纵行为刑事责任之研究[C].107.

[8]河本一郎,大武泰南,神崎克郎。证券取引ハンドブック[M].昭和五十七年四月初版,ダイャモンド社,419.

[9]铃木竹雄,河本一郎。证券取引法[M].有斐阁昭和六十二年十月。529.

[10]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119.

[11]神崎克郎。相场操纵の规则[A].证券取引の法理[C].商事法务研究会昭和六十二年十二月。544.

注释:

①证券投资者在集中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股票,首先必须开户。我国的证券账户分为个人账户和法人账户两种。个人可以分别在不同的证券公司开户,也可以利用其配偶、子女及亲属的名义开户;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法人不可以利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但实际上,有很多法人单位利用个人账户进行炒作。如1995年,无锡国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允许客户利用他人名义和账户在上海证交所327国债期货合约上巨额透支下单,操纵市场。

②指从事洗售行为的个人或组织。

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起首句。

篇10

【关键词】代孕;合理性;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实施规则

近年来,随着“代孕公司”、“代孕套餐”的兴起,“代孕”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卫生部2001年2月20日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代孕屡禁不止甚至已经形成了地下黑市,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文从法律层面出发,试图分析代孕的合理性及其适用范围,并探究可行的制度建设。

一、代孕的概念及其合理性

1.代孕概念的界定。虽然在我国当前法律禁止代孕,但民间各种形态的所谓的“代孕”眼花缭乱,已经形成了地下市场。要理清代孕的法律问题,明确何为代孕是问题讨论的基础。代孕也存在着怀胎分娩的过程,将代孕与传统生育进行对比,将有利于我们对代孕有更加清晰的认识。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卵子的来源是最根本区别。其二,胚胎产生的方式不同。其三,孕母与所生育子女的关系不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孕指的是指借助人工生殖技术,将委托方提供的受精卵子,植入孕母子宫,由孕母代替委托方完成怀胎与分娩的过程。

2.认定代孕的三个原则:弥补生理缺陷、平等自愿、符合公序良俗。代孕是有着各方面条件严格限制的法律行为,而现实中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各种以“代孕”为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如何认定何种行为是我们所谈的代孕行为是关键,就此,笔者认为,有三个原则可作为认定代孕的标准。其一,以弥补生理缺陷为目的。现实中存在相当数量因生理缺陷不能生育子女的夫妇,代孕的根本目的乃是为了使有生育缺陷的父母能够满足为人父母的愿望,有生育能力而不愿意自己生育的夫妇不能认定为代孕,这与代孕的根本目的相违背。其二,以平等自愿为基础。代孕是女性志愿的行为,女性的身体、婴儿的生命不可买卖,不能强迫。代人怀孕不能以盈利为目的、绝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这不仅与法律违背,也与道德风俗不符。其三,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我们所谈的代孕,应该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这种志愿的行为恰恰体现了互助精神,有利于社会和谐。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代孕时,必须考虑到道德伦理和公众的接受程度。

3.从法律基础和现实需要看代孕存在的合理性。当前各种所谓的“代孕公司”引发了很多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这些现象让我们忧虑,同时也让我们认识到代孕的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代孕行为在法律上是公民行使权利的行为,代孕有其法律基础。笔者认为代孕是女性行使身体权的行为,是代孕方和委托方之间的私人权利义务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互助行为,并未违背公序良俗,代孕有法律基础。其二,生理缺陷人群的需求提出了现实的需求。“据临床统计,育龄妇女中10%左右的人群患有不孕不育症。”现实中确实存在相当数量的具有生理缺陷的夫妇渴望能够生育子女,而自身生理条件不允许。据中国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中心的调查显示,“不孕不育患者接受治疗的约占81%;接受治疗二次以上的约占71%;治疗失败的约占66%。”在这种条件下,代孕正是作为弥补生理缺陷的补充形式出现,这与人工生殖技术的产生本质上有共同点。可见代孕的产生有其牢固的现实基础,反映了一定的社会需求。最后,人工生殖技术的成熟为代孕提供了实践基础。人体器官移植与代孕存在一定的相似性,经历了由反对到有限度的支持,由地下买卖到规范操作的过程,为代孕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与实践的经验,同时人工生殖技术发展日益成熟,已经有相当数量的成功的案例,代孕在医学上具有实施的条件,医疗条件的提高在技术上为代孕提供了有利支持。

4.法律承认、规范代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文已经说明了代孕无论是从法律基础看还是从现实基础看都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而这也是在现实中各种所谓的“代孕”发展迅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有必要通过立法承认、规范代孕。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是立法规范代孕具有必要性。我国现行法律只是单纯禁止从事代孕,然而社会中“代孕”非但没有因此销声匿迹而是有愈演愈烈之势,已经形成地下黑市。由此可见禁止代孕是不符合现实需求的,所以效果甚微,反而这些不规范的“代孕”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引起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几乎已经到了不得不采取措施的地步。可以说,完全禁止代孕实施,几乎是不可能的,与其如此,倒不如立法承认并且规范代孕的实施,这样取得的效果会更好。其二是立法规范代孕具有可行性。代孕并非我国特有的事物,在全世界都出现了代孕。一些国家就立法承认、规范代孕做过尝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能够为我国所借鉴。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美国20世纪70年代末出现商业代孕,在30年中,有2.3万个孩子在代孕妈妈的肚子里出生。在加州等地,代孕业已形成了完整的的产业链,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规范下,客户的各项权益也得到了切实的保护。同样,“台湾地区也经历了从上世纪90年代的完全禁止代孕到2007年《代孕人工生殖法》的转变。”在这些地方代孕得到了有效的规范,缓解了社会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我国当前对于代孕的立法条件已经比较成熟,可以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进行有益的尝试。

二、代孕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分析

1.代孕的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委托关系。上文已经讨论了代孕的概念。代孕是将委托方提供的受精卵子植入孕母子宫,借助人工生殖技术,由孕母代替委托方完成怀胎与分娩的过程。代孕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现,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委托方与代孕方达成一致,在彼此间设立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所形成的书面协议是合同。代孕是一种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代孕中,代孕方正是基于和委托人的约定而代替委托人怀孕分娩。

2.代孕法律关系主体为委托方与代孕方。代孕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两个,一是委托方,二是代孕方。委托方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具有生理缺陷不能生育子女的夫妇。其次,代孕方是身体健康、生理具备怀孕分娩条件的女性。已婚的女性必须征得丈夫的同意才能实施代孕。代孕妈妈和所分娩的婴儿之间没有生理上血缘关系,因此不必强制限制委托方和代孕方之间的关系,但应该符合公序良俗。

3.代孕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代孕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双方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委托方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内容:(1)决定成立、变更和终止代孕关系的权利。(2)对代孕所生婴儿的亲权。同时委托方也负有以下的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划生育的规定。(2)为代孕方提供必要的条件,对代孕方代孕过程中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补偿。(3)任意终止代孕须承担对代孕方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代孕方享有以下权利:(1)代孕中必要费用、补偿金支付请求权。代孕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以合理、必要为认定标准。(2)要求委托方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的权利。代孕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保证胎儿的健康发育,在怀孕期间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实行合理的孕期医疗保护,不得擅自堕胎。”(2)分娩后在合理时间内交还婴儿。

4.代孕的客体是代孕行为。代孕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代孕行为。委托方与代孕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代孕行为而不是婴儿,即代孕方将受精卵植入子宫、怀胎和分娩一系列的行为的整个过程。代孕法律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婴儿的交付,而是由怀胎到分娩的完整过程,因此我们可以明确,代孕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人、物或者其他,就是代孕行为。

三、代孕的适用范围

代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要求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

1.代孕的适用对象是委托方和代孕方。笔者认为,代孕的委托方只能是具有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的合法夫妇,不愿意生育的夫妇不能适用。表示不婚的单身、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等也不应当适用。就代孕方而言,应当是身体健康、生理发育成熟可以怀孕分娩的志愿女性,其中已婚者经丈夫同意。因为代孕方和所分娩婴儿之间没有生理上的关系,代孕方和委托方之间无需强制限定关系,但应该与公序良俗和一般的伦理相符合。

2.代孕适用的时间与提倡的生育年龄相适应且原则上只能实施一次。从适用的时间看,为贯彻计划生育的要求,代孕的委托方应当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方可实施代孕。另外委托方也应当遵守计划生育的要求,不得以代孕为理由超生多生。通常情况下代孕只能实施一次,特殊情形下可以生育两个或以上的子女的,可以实施相应次数的代孕。而代孕方代孕不视为生育子女。代孕所生的子女为合法的婚生子女,与普通的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相同。

3.适用的地点是国家指定或批准的有资质的医院。从适用的地点来看,代孕必须到国家指定或批准的有资质的医院实施。要规范代孕,指定有资质的医院作为实施机构十分重要,原则上不允许私人实施代孕。笔者认为应当设定三甲以上的医院为实施机构。代孕中涉及到联络的中介机构,这种中介也应当是有法律授权的非盈利性的组织,这一任务可由红十字会或各地妇联组织担任。

四、结语

对于代孕,人们往往苛责其违反了伦理道德而加以反对。但我认为,代孕是基于人们的需求而产生,我们必须正视其存在的合理性。一种事物产生后由于机制不成熟而被官方禁止,进而在地下被被扭曲的滥用导致了种种恶果,此时愈加禁止已经于事无补,相反,我们应当顺应社会的需要逐步承认它、规范它的适用、造福人类才是最有利、最有效的做法。而且我相信,这类规范的适用也将带来道德领域的新发展,它所代表的价值最终会为大众所接受。

参 考 文 献

[1]刘余香.论代孕的合理适用与法律调控[J].时代法学.2011,9(3):68

[2]医疗网.我国不孕不育现状调研报告[EB/OL].

[3]邱飞丽.有关代孕行为相关法律问题的文献综述[R].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2007-05-20

[4]任汝平,唐华琳.“代孕”的法律困境及其破解[J].福建论坛(哲社版).2009(7)

篇11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篇12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篇1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法律上又没有规定,而民法上悬赏广告理论又颇多争议,致使实务界处理此类案件甚感棘手。笔者不揣冒昧,借评释本案,对悬赏广告问题加以探讨。

二、本案事实及理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晋华与李绍华是朋友关系。李绍华委托朱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朱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李绍华工作单位)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被在后几排看电影的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珉发现并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原审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珉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它交给了王家平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晋华、李绍华辨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王家平表示仅替李珉保管拾得物,不要求酬金。

三、原审及终审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李珉拾得物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根据包内线索,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李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625元由李珉负担。

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是意思的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的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 《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绍华还明确表示“1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的人要约。上诉人李珉,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中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华负有广告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辨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天津市中级人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8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635元;朱晋华、李绍华负担800元。

四、本案在理论及实践上的意义

第一,确立了悬赏广告可以作为债发生的根据之一。在我国的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很多人以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无法律规定等为由否定悬赏广告作为债发生的根据,忽视其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严肃性,特别明显的就是对待以寻找遗失物为目的的悬赏广告问题。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的误判就是这种观念作祟的结果。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这一规定应认为是对拾得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拾得人只是在失主向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负有归还义务。法律没有将“主动与失主联系”的义务作为法律上的义务强加给拾得人。

第二,对悬赏广告含义进行了界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概括,尽管恰当性尚有探讨之处,但毕竟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第三,在法律无详细规定的情形下,以总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依据判案,这在将法解释学具体应用于司法实践上有重大意义,对纠正司法实践中不敢于、也不善于运用基本原则填补法律空白、补充法律漏洞的流弊将产生积极影响。

第四,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进行了有益探索。虽然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难称恰当(笔者将在后文中探讨这一点),但毕竟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第一次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五、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性质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因而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此含义中,还没有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广告人给付许诺报酬的义务没有实际发生。第二次层意思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与一定的行为完成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显而易见,悬赏广告首先是一种意思表示,终审法院将其界定为“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难称精恰,在叙述概括上似有将两层含义混用,而哪一层含义也未被周延运用之嫌。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分歧,代表性的有契约说及单独行为说两种不同见解。契约说也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契约成立,广告人始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我国台湾的大多数学者持此看法,1本案终审法院采纳的也是契约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仅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停止条件。也就是说,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的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的发生须待一定行为之完成。支持此论者,在我国台湾学者中也不乏其人,史尚宽、梅仲协、王泽鉴诸先生即为著者。2笔者亦认为采单独行为说为当。主要理由是:

第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就广告人而言,追求的目标就是“一定行为之完成。”

采取单独行为说,首先可以使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广告人的目的可更快实现;其次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也能因完成一定行为享有报酬请求权,因为完成一定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广告人的目的在此情形下亦能顺利实现。就行为人而言,在其不知有广告存在而完成一定行为或行为能力欠缺时,采单独行为说,亦可行使报酬请求权。反之,如果采契约说,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知晓广告前,不知要约的存在也就无从谈承诺,此时广告人的目的实现可能受阻碍甚至无法实现,行为人无法主张报酬请求权;行为人如行为能力欠缺,不具缔约能力,无法即时发生债之关系,此时同样不利于当事人双方利益。况且,某些悬赏广告应征对象就是无行为能力人(如幼儿绘画作品大赛),法定人是无法此“一定行为”的,对此现象,契约说是无法解释的。

第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采单独行为说,在一定行为完成时广告人所负债务即发生,关系明确。若采契约说,在什么情形下有效承诺存在,很难下定论,学说繁杂。主要有五种:(1)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就算承诺;(2)着手一定行为就认为承诺;(3)一定行为的完成为承诺(通说);(4)完成一定行为,并向广告人通知为承诺;(5)须将一定行为的结果交与广告人,方为承诺。3很显然,不如采单独行为说有利维护交易完全。倘按单独行为说,本案被上诉人很难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来否定债务责任,即使其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也要负全部举证责任。如采契约说,行为人对契约成立要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对其甚为不利。

第三,有利于吸收历史立法经验。大清民律草案关于悬赏广告的第879条之立法理由书称:“谨按,广告者,广告人对于完结其所指定行为人,负与以报酬之义务。然其性质,学说不一。有以广告为声请订约,而以完结其指定行为默示承诺者,亦有以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者。本案采用后说,认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故规定广告人于行为人不知广告时,亦负报酬之义务。”此诚可以作为今日司法,日后立法之参考。

第四,有利于吸收国外经验,并维持民法体系和谐。我们的立法体系采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摹本。该法典将悬赏广告单列一节,与买卖、互易、赠与、承揽、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各种债的关系并列,从体系上免去了因被列于契约之内,而将悬赏广告作为契约看待的滋扰。该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知,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从而从立法内容上免去将悬赏广告作为契约看待之虞。笔者认为我们在对悬赏广告立法时,应学习德国民法典的经验。

第五,司法实践上并不排斥单独行为说。即使在本案中,终审也认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颇合单独行为说特征,只不过在后边又改采了契约说,但足以证明实务界在观念上并不排斥单独行为说。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对终审法院采契约说解决悬赏广告纠纷认为大有质疑余地。

六、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作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他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非法人单位,也可作为广告人。广告人为广告意思表示应具行为能力,因为此意思表示是其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有债务的原因,应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因广告而生的义务不因广告人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影响,其权利义务应由继承人继受或由其法定人承担。

2,以广告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广告方法,或以书面形式(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或以口头(如街头叫喊),或以广播电视传播,只要能使不特定人知晓为已足,具体方式无法律上区别。不特定人,并不必须为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即使在资格上(如某校学生)、地域上(如北京地区)、行业上(如书法美术工作者)等方面有所限制,也不妨认为属悬赏广告。

3,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一定行为”在形式上既可以是作为(如发现珍贵动物),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吸烟人不再吸烟);在目的上既可为公共利益(如举报逃犯),也可为自己利益(如提供走失亲属线索),还可为自己之不利益(如报刊对指出报刊上之错别字者悬赏)。至于不知有广告存在而完成一定行为者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应探求广告人的真意,一般应认为享有报酬请求权,尤其是广告追求目的在于“一定行为”时,亦对广告人有益。如广告人目的在于“促成一定行为”,可认为无报酬请求权。当然,广告人得在广告中,对此作出限定,法律对此不作强行性规范。

4,须广告人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然以“赏”之许诺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应向行为人给予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广告人可自行决定。报酬不应限于财产利益,社会荣誉亦无不可,如荣誉称号、奖章、匾额等。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的,“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4

七、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1,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系因广告人单独意思表示,而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只是以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为停止条件。所以,一定行为的完成,就意味着债的关系发生,广告人负有依许诺给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一定行为”的内容,通常情形下在广告中均有明确的要求,例如本案中李绍华声明的“1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如在广告内容中有不明确之处,应参照交易惯例并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广告内容加以解释,而不能以一方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尤其要避免给广告人任意翻悔、逃避债务提供机会,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既然一定行为完成,广告人目的达到,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条件始为具备。反过来就可以推出,一定行为没有完成,报酬请求权因生效条件不具备而不能发生。因此,一定行为完成与否,符合广告内容与否,就关系到债的关系是否发生,关系到广告人与行为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实践中在此关键点上发生争执在所难免,诉讼中原则上应由请求报酬的行为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因为悬赏广告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有时以“完成一定行为”而主张报酬请求权的人数甚多,要让广告人对报酬请求人完成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内容一一举证,似为过苛,也易纵容完成行为不符广告内容之人投机取巧。当然,在报酬请求人举证之后,广告人仍认为其完成的行为不符合广告内容,就要提出相应的反证,也就是说,此时举证责任转换,广告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这里需要再加说明的是前述曾提及的广告内容不明问题,实践中最常见、最易引发纠纷的就是报酬数额问题。如本案被上诉人朱晋华登寻包启示时就表示“重谢”、“必有重谢”,这种情形时常见诸于悬赏广告中,因此,发生广告人认为是“重谢”,而报酬请求人认为“报酬太少”的现象不可避免。如果酿成诉讼,我国民法没有此方面规定,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又是私法上的原则,此时法官就应合理发挥造法功能。笔者认为:(1)要考虑诚实信用原则,考察广告人之真意。(2)要考虑利益衡量规则,以求在当事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如果报酬数额太少,不利于维护行为人利益,也会使将来的悬赏广告难以达到目的,使潜在的行为人减少或消失;如果报酬数额太高,将会使该广告人在经济上不合理,同时从社会角度看,会使潜在的行为人之报酬要求不合理扩张。(3)要考虑悬赏广告的目的是为公益还是私益。(4)要考虑广告人获益大小。(5)要考虑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的支出(不仅要考虑物质支出,还要考虑精神上支出,如为某项技术革新,可能花费金钱不多,但耗费心神很大)。(6)要考虑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的风险,风险高的报酬额应高一些,风险低的报酬应低一些(如完成猎获野猪与最先捕获一只野山羊的风险存在很大差别)。

2,完成一定行为有数人时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在由一人单独完成广告人于悬赏广告中要求的一定行为时,仅在该人与广告人之间产生一定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单一之债,只此一人有报酬请求权。然则,在实际生活中,常有数人完成一定的行为的情形,何人拥有报酬请求权?如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对此有规定,可以规定解决之。如广告中未作规定,应区别不同情形加以解决。

(1)数人先后完成一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应归于先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在采取单独行为说情形下,即使先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事先不知有广告存在,也仍然拥有报酬请求权,因为此时广告人之债务发生以一定行为完成为条件。当然,广告人在广告中订有限制时,限制内容应认为是衡量“完成一定行为”与否的标准。广告中指明除完成行为外,还需要通知的,“通知” 亦属于“完成一定行为”的固有内容,报酬请求权应属于通知最先到达者。广告中指明期限者,在该期限内最先完成一定行为人有报酬请求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绍华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广告中的“一周内”属于期限限制。

(2)数人同时个别完成一定行为时,各行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求权。如报酬性质上可分的,数人依比例平等分配;报酬性质上不可分或广告中声明有报酬请求权者仅限一人时,处理较为复杂。大清民律草案第880条,“完结广告所定行为有数人,仅最初完结其行为者,有受报酬之权利。数人同时完结前项之行为者,各有平等分受报酬之权利。但报酬性质不便分割者,或广告内声明应受报酬者仅一人时,以抽签法决定之。”德国民法典第659条中亦有规定,“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的,或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确定之”。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大有可借鉴之处,实践中悬赏广告以抽奖方式分配报酬已为广大群众所接受。不过,为防止作弊,表彰公平,应为抽签定奖制定一定规则,比如由公证员监督等。

另外,尚需讨论的是报酬具体实现前,广告人与数行为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笔者认为应看作连带债权债务关系。为防止有违公正,广告人应对数行为人全体为给付,不得应某一个或某几个行为人的自身利益要求而为给付,各行为人亦仅得为全体而要求给付。数行为人中的个别人因与广告人间事项产生的利益或不利益,对其他行为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比如数行为人中有抛弃报酬请求权者,对其他行为人无效。例如本案中,王家平放弃报酬请求权,对上诉人李珉的报酬请求权不生否定效力。

(3)数人合作完成一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属于数行为人,但广告中声明不许合作的除外。广告人应考虑各参加人对取得结果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个人。分配显然不公的无效,应依法院判决确定之。如数行为人就报酬分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广告人有权拒绝即时履行给付义务,但数行为人全体有权请求广告人将报酬提存。在报酬性质上不可分时,应按前述抽签方式分配之。

(4)数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广告人已对最先通知者给予报酬时,如何处理?如前所述,悬赏广告系单独行为,完成一定行为是债务发生的条件,除广告中有声明的情况下,通知不是报酬请求权发生条件。因此,在实践中,就会出现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行为人没得到报酬,而广告人已对最先通知之行为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如甲先于乙完成一定行为,但乙因先于甲向广告人主张报酬请求权而受偿;或甲、乙同时完成一定行为,乙先于甲通知广告人而全部受偿。在前一个例子中,乙无请求权而受偿,后一个例子中乙仅有部分请求权而全部受偿。在两个例子中甲的报酬请求权未实现时,如何保护?如要求广告人向甲给付报酬,就会造成双重给付或额外支付,即使此后广告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向乙主张返还,对广告人要求似为过苛。因为悬赏广告面向不特定人,债务发生不以通知为要件,在有数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广告人对于先后或同时完成一定行为的情况全面知悉注定不可能。笔者认为台湾学者史尚宽、王泽鉴先生的主张较为恰当,即此种情形下,广告人可因对最先通知人为给付而免除再次给付报酬义务,犹如对债权准占有人之清偿,而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行为人可向受领报酬之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当然,广告人应是基于善意向最先通知者给付方可免责。5

3,广告人给付报酬义务的消灭

广告人给付报酬义务可因下述原因而消灭:(1)一定行为不可能完成;(2)指定期限届满;(3)给付不能;(4)广告撤回;(5)悬赏广告被宣告为无效或撤销;(6)已为给付。

八、悬赏广告之撤回

1,悬赏广告撤回之要件

悬赏广告作为有拘束力的许诺,能否撤回,学说上不尽一致。有人认为悬赏广告系单方有拘束力之约束,不得撤回。有人认为悬赏广告既然系广告人之单方意思表示,并依此而产生义务,广告人当然可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但由于悬赏广告撤回关系到行为人之权益,任意撤回有害交易安全,应具备下列要件才生撤回效力。

第一,在时间上,悬赏广告撤回必须在一定行为完成前。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债务发生的条件,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至于广告人知悉与否,在所不问。也就是说,一定行为的完成,标志着债之关系发生,自然无撤回意思表示的道理。

第二,在方法上,悬赏广告撤回必须以使知晓广告存在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得知为必要。至于撤回悬赏广告是否应以原广告同一方法,各国规定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典第53条要求撤回悬赏广告应以原作出悬赏广告一样的方法为之。德国民法典也以此要求为原则,辅之以特殊通知。笔者认为不宜拘泥于形式,应首先着眼于广告影响力。如原为街头广告栏张贴,现以在其所属城市的日报上刊登广告撤回,不能认为方法不当。反之,则可认为方法不当,因为一个城市的日报面向不特定人数要广于街头招贴广告面向人数。

2,悬赏广告撤回权的抛弃

悬赏广告人要求撤回悬赏广告的主要原因是一定行为完成对其已失去意义,或意义不抵许诺代价。允许广告人撤回悬赏广告,对广告人甚为有利,但对行为人则不利。如在行为人付出代价后,一定行为完成前,广告人撤回悬赏广告,行为人无权主张报酬请求权,从而面对可随时撤回之悬赏广告,行为人会顾虑重重。基于上述原因,广告人为达到广告目的,获取一定行为完成的结果,经常在广告中抛弃自己的撤回权,打消行为人顾虑。抛弃悬赏广告撤回权,既可以明示方法,也可以默示方法。依德国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规定,“在悬赏广告中得抛弃撤回权。在发生疑问时,对完成行为规定期限者,视为已抛弃撤回权。”例如,本案被上诉人李绍华声明,“1周内有知情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即可推定其抛弃撤回权,也就是说在“1周内”他抛弃了该悬赏广告的撤回权,假如次日他再改登广告“3日内有知情者送还者酬谢15000元”,此时不生撤回前项广告之效力。

篇14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 行为假设 理论前提

法律经济学(legal Economics)又称经济分析法学(Jurisprudence of Economic Analysis),是一门运用现代经济学中的价格理论、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等基本原理和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交叉学科。以美国经济学家科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拉布雷西1961年发表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行为法的若干思考》为形成标志。它不仅首次将法律制度作为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加以理论诠释,而且给法学研究的新进展带来深刻启示,并展现了广阔的实践背景。像所有其他西方经济学流派一样,个人行为动机的几个基本假定仍然是法律经济分析的前提。

一、 最大化行为假设

现代经济学认为,社会中的每个人在其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满足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他们对自己的喜好和目标具有合理明确的打算,对资源配置和权利交易的每一种可能性都衡量其代价和利益,并对如何选择和达致目标具有合理的解释。(注一)这种最大化行为的假定实际上就是构成自亚当。斯密以来二百多年经济学发展基石的“看不见的手”的原理,即“每个人都在力图应用他的资本来使其产品得到最大的价值。一般地说,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福利,也不知道他所增进的公共福利为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安乐,仅仅是他个人的利益。在这样做时,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一种目标,而这种目标决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地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到的效果为大(注二)对此,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进行了大量的案例研究,证实了人们的社会行为中经济理性的广泛存在,即:貌似无序,实则有序,貌似非理性,实则理性。(注三)

以此观照法律世界,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同样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前提。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人们“为权利而斗争”,并不是为了追求真善美,而是为了各自的利益。每一个进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有其不同的动机和愿望,他们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他们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政治家们的竞选行为是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公民们参与选举(无论是选举人大代表还是选举村长,也无论是明确赞成或反对还是消极弃权)也是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立法者针对某一领域立法或采取某种宏观调控法律策略是满足公民和法人团体的最大利益;政府部门及其成员对交易市场依法严格管理也是为了效用最大化;法官费尽苦心地查证事实,劝说当事人双方和解,是求的“合情合理合法”结案的理性选择;秋菊为了“讨个说法”不辞辛苦、执着地到乡上、县上和省城一级一级“打官司”,同样表明农村妇女身上也具有维护自己利益的强烈诉求。

总之,从规范意义上讲,一切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以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为目的,立法、执法和守法的真正根据是以法律修辞掩盖着而不是阐明了的经济理由,市场经济规律天然地、内在地决定着法律逻辑,寻求法律的经济依归是法律的本性使然。由此,决定了法律经济学之理性行为假设的意旨就是:人们对法律是熟知的,对自己在一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应该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他们总是会通盘考虑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进而作出合乎效益的法律行为。

二、 有限理性假设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经济学的最大化行为假设是以行为人的完全理性为基础的,因为只有具备了完全理性,市场中的“经济人”才能找到实现目标的所有备选方案,并预见这些方案的实施后果,进而依据某种价值标准在这些方案中作出最优行为选择。但在法律经济学看来,人们对世界的理性认识是有限的,历史上国家制定法的出现乃是克服人的有限理性的产物。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以及自身生理和心理的限制,法律关系当事人要想穷尽所有的行为选择并预见其后果实际上是办不到的。在现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经常是跨地域、跨国度、跨文化的;潜在的买方和卖都是复数;交换双方不很熟悉,甚至完全陌生,既无法在短期内建立起足够的信任,又无共同的习惯惯例可依赖;由于语言和习惯的差别,很可能产生误解;由于人员的流动性,有了错误、欺诈和胁迫也难以追究经济责任;而且交易额经常很大,风险很大。因此国家的制定法就不可缺少。(注四)法律制度通过设定一系列行为规则,提供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等信息,减少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提高人们认识环境和事物的能力,从而使人们预先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对他人可能采取的行动产生一种稳定的预期,进而为法律主体提供与环境有关的激励信息和认知模式,使之可以按照法律指引的方向和确定的范围作出选择。

事实上,不但人们的理性认识是有限的,人们制定的(法律)规则也是不完美的和有局限的。那些有效安排了人们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能减少交易成本,给人们带来实际利益的好的法律本身又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只不过其稀缺性质并非像自然资源一样源于“匮乏”,而是源于法律规范供给的有关约束条件。也就是说,尽管表面上看起来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和意愿随便立法,法律改革并不困难,经验借鉴和法律移植也很容易,但“变法”的成本和条件却限制了法律的适用空间,以致现存的法律制度的实施难以达到最优水平,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发生相反的运作。由于良法的这种稀缺性质,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律立、改、废过程的成本和收益,实现法律制度资源的优化配置便是当务之急。这样,由权利稀缺性引发的成本节约问题,便转化为对“良法”的慎重选择和效益化设计问题。因此可以说,人们在法律决策过程中寻求的实际上并非“最大”和“最优”标准,而是“满意”解。这种假定体现在法律活动中,就是不认为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都是理性人(人们在从事任何一项法律活动时都要精打细算,而不会发生计划疏漏和错误抉择),不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和概念都是周延明晰的。

在法律运作实务中,往往通过以下方法弥补法律主体有限理性的缺陷:

(1)援引最相类似条款;类推适用于特殊的法律事实,从而使法律获得一种自我调适的功能。例如,在一般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有法律类推的规定,关于某一案例类型,无法律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时,可类推适用与该行为模式相类似的法律后果,以填补法律漏洞;维护法律的总体有效性。

(2)预留“法律空白”以待事实发生后加以填补。例如,民法中关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如本人追认、法定人同意等)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

(3)法律效力不完全,出现瑕疵(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当影响、欺诈、胁迫等),而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的方法。

(4)设置灵活机动的法律原则,允许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法律行为的方法。合同法中的情更原则即是如此,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更(战争引发的通货膨胀、能源紧张及金融危机等),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5)采用恰当的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努力探求真实意思。例如,采用文义解释,克

服因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当事人有意无意的表达不明确造成的真意遮蔽;采用整体解释,通过对合同各个条款和前后相继的法律规范相互映照、相互补充,探求整体的意思;而在法律行为所使用文字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在法律内容有漏洞不能妥善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其漏洞。

实际上,站在立宪层次的集体决策角度,考察民主共和制度这一合作秩序的法律特征,并比较其与个人决策及少数人决策的成本差异,就会发现民主精神的实质其实就是对人的盲目性的认知及承认自身有限理性的一种人类学感悟。民主和法律本身就是对人的有限理性的承认和在此基础上的制度安排。

三、稳定偏好假设

在经济学研究中;通常假定消费者对于他们喜欢的事和不喜欢的事二清二楚,并能根据它们满足消费者偏好的能力大小排列出物品和劳务的相对应的各种可供选择的组合,由此形成该消费者的效用函数:U=U( x,y),这种关于消费者稳定偏好的假设也适用于对法律主体行为的描述。以下从三个更具体的假定逐个探讨:

(1)假定人们对各种法律资源的偏好是完全的,即每一位守法者都可以比较和排列所有的法律规范组合(如私法与公法、民商法与刑法、强行法与任意法等)。换言之,对于任何两种法律规范组合A和B,二个守法者可以偏好其中的A,可以偏好其中的B,或者对两者都无差异(同样)地喜欢。在一般的守法活动中,人们总是表现出对更多的任意性规范和对更少强行性规范的偏好。他们要求自主决定诸如合同履行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公司股东各自所持的股份比例等重要事项,而对某些缺乏可行性论证的过于苛刻的强行性规范,如行政职能部门对排污企业颁发禁令、随意吊销营业执照、进行行业垄断和所有制歧视等,则视为“紧箍咒”,避犹不及。

(2)假定人们对各种法律资源的偏好是可传递的(transitive ),即如果守法者在两种法律规范组合A和B中更偏好A,在B和C中更偏好B,那么守法者在A和C中就可能更偏好A.例如,执法者基于其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基本动机,往往有一种追求执法部门规模最大化、人员数量最大化和财政预算经费最大化的偏好。虽然执法机构的扩大、人员经费增多与执法工作量的增加有直接关系,但并不是充分必要的关系。实践中,在对某项事务可管可不管时,政府总是倾向于“管”;在是否设置新的执法机构问题上,政府总是倾向于设置;在取消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行政管理时,有关部门也是竭力阻挠;(注五)甚至无沦是政府工作量增加还是减少;或者根本没有工作了,政府机构的人员数目也总是按同一速度递增。据不完全统计,从1986年到1996年的10年间;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人员的平均增长串是7%,而同期查处经济违法案件工作量的增长率则为6%,人员的增长超过了办案工作量的增长,这还不算办案质量的好坏。

(3)假定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是“好的”和值得遵守的,这样在不计法律成本(主要是立法成本)的情况下,守法者总是偏好其中一种法律制度的多,而不是少。如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由于交易成本大大低于带有强制性的经济法律规制,故此较之于行政法律手段更易为市场主体所自觉采用。

传统的民间习惯惯例、宗教、国家制定法都有提供某种理性秩序的功能,但它们又具有各自不同的功能及特点,从而体现为标出的秩序组合偏好。根据唯物主义的思想,世界运动有其客观的规律,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遵循一些并非有意构建的行为模式,从而在他们的行动中表现出了某种常规性。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并不是命令或强制的结果(例如习惯和惯例),甚至常常也不是有意识地遵循众所周知的规则(法律)的结果。这种遵循和坚持,实际上就是对牢固确立的习惯传统和稳定的秩序本身的稳定偏好。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常常是无形的、潜在的,深深植根于人们的风俗习惯之中。哈耶克就此指出:“对这类惯例的普遍遵守,乃是我们生活于其间的世界得以有序的必要条件,也是我们在这个世界上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尽管我们并不知道这些惯例的重要性:甚或对这些惯例的存在亦可能不具有很明确的意识。”(注六)

这种对秩序和传统的稳定依赖和偏好,基于不同区域:民族的社会历史文化发展路径的多样性,表现为村规民约、风俗习惯、舆论评价;伦理道德、宗教教义等多种形式,并俨然成为法律活动得以发生和展开的“秩序”前提。正如英国前首相温斯顿o邱吉尔所说:“英国人的自由并不依靠国家颁布的法律,而是依靠长期逐渐形成的习惯,法律早就存在于国内的习惯之中,关键是需要通过潜心研究去发现它。”(注七)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们对“秩序”的稳定偏好,人们仍会“不由自主地遵循旧的习惯,变相地抵制现行法律,直到现行法律作出某种让步或者变通的规定为止。例如:土耳其共和国为实现现代化,于1926年几乎原封不动地移植了《瑞士民法典》,而不惜以彻底牺牲传统的伊斯兰习惯法为代价。但是,当国家颁布的现代民法典进人民事婚姻领域时,土耳其的农民和小市民仍普遍地适用旧制,以致依成文法是非婚生、而根据民众的传统观念却为婚生的孩子的数目不断扩大,因而政府不得不借助特别法使这些孩子获得合法地位;这既反映了文化因素对民商法律变更的约束作用,又体现出人们的稳定偏好对法律的影响。而当人们的这种稳定偏好表现在其对”法治“的需求时,就要求法律作为经济活动的规则具有高度的可预知性。这意味着在确立和实施法律政策方面,要有标准的程序、制度化的规则、法律条文查阅方便、法律规定权责分明、非人格化的决策和适度的裁量权等。在当前世界多数国家,法律可预知性并不高,但是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达到最低限度的可预知性。

四、机会主义行为假设

按照美国经济学家威廉姆森(Williamson.0.E)的定义,机会主义行为假设是指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是强烈而复杂的,往往借助于不正当手段随机应变,投机取巧以谋取个人利益。这些不正当的手段包括:(1)有目的、有策略地利用信息,按个人目标对信息加以筛选、掩饰和歪曲,如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假冒或仿冒产品,捏造或散布虚假事实以及证券交易中的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2)违背对未来行动的承诺;如恶意违约;合同部分履行、单方中止等;(3)对某种既有秩序和法律的“规避”和变相违反,以法律不允许或限制的方式行为等等。

显而易见,机会主义倾向实际上是对前述追求最大化行为假设和有限理性假设的补充。在不同的经济社会中;人们的行为表现可能有所不同,但这并非因为他们的理性有所不同,而是因为他们所面临的法律环境和自然条件以及由此造成的可选择方案有所不同。换言之,人们的某种现实法律行为不同于标准行为假设,并不是说他们就是非理性的,而应该发现并改变导致其行为算化的法律制度。以近年来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规模跨地区流动为例,有些学者把民工潮看成是一种非理性的“盲流”行为,主张采取强化户籍管理、调控劳动万市场等。“管、堵、卡”的政策法规对城乡间人口迁移加以控制,但根据另一些学者的实证考察,却发现民工们在择业、定居和自发组织形式选择等一系列迁移环节中,都表现出契约性而非投机性的理性行为特征,而且他们对于制度和组织的创新具有极大的需求。如果说人们确实在实际生活中观察到一些劳动力流动造成的消极现象的话,也往往是扭曲的政策法规所致。因此,政府能否顺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变化的必然趋势,顺应劳动力迁移本身的要求,对城乡间人口迁移因势利导,并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则是劳动力迁

移能否成为经济发展积极因素的关键。(注八)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法律中的诚信原则就是基于人们的有限理性而设置的法律安排。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二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理论假定对揭示法律变化的某些后果有着深远意义。法律制度作为影响和制约人类行为的内生变量,规范存在本身就会盲然引起人们对其行为的主动调适。在对待法律的态度方面人们一般不是完全消极地对抗法律;也不会盲目眼从,而是追随着法律规范及其所引起的私人成本与收益的变化来选择自己的适法行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断产生和变换着对法律的需求,如通过购买(让渡部分利益而守法)宪法而得到公共秩序的庇护;通过购买刑法以享受基本生存与生活的安全;通过购买民商法和经济法实现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效益而这些法律需求的范围、样式和水平;又总是受到个人心理因素、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供给水平的影响,良好的法治关系便建立在优化的法律供给和大众法律需求的边际之上。实际上,既然所有人的法律行为均可以视为某种关系错综复杂的参与者的行为,那么,他们总会通过积累适量信息和其他市场投入要素,使其源于一组稳定偏好的效用达到最大。联系到法律作用方面,则需要通过检验和优化法律规范、矫正权利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引导人们的机会主义倾向朝既“利己”又“不损人”的方向发展,使外部效应“内部化”,大大降低社会成本,进而达到“利人利己”的最佳境界。

注释和参考文献:

注一:在许多情况下,人类行为远比传统经济理论中的财富最大化的行为假定更为复杂,非财富最大化动机(诸如集体行为偏好、利他主义、自愿负担、政治和宗教意识形态等)也常常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人类对财富最大化与非财富最大化的双重追求表明,制度或法律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影响着人们为实现其偏好所支付的成本。

注二:亚当o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第27页,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注三:可作参考的研究成果如北京天则研究所编:《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编年系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1998版。

注四: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注五:最近的例子是在1997年6月9-18日召开的《统一合同法》研讨会上,国家科委不同意将技术合同法纳入统一合同法中,竭尽阻挠之能事。详情参阅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注六:[奥]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