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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3:5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固体废物防治的原则

篇1

关于固体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危险固废场)的案例主要包括固废填埋和垃圾焚烧两种类型,其主要考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厂址优化选择;

(2) 产污环节和污染源

(3) 现状调查

(4) 主要环境影响分析

(5) 环境保护措施

(6) 大气污染源强和渗滤液排放等主要控制项目

此类环评项目关键问题是厂址选择,最主要的是环境影响是渗滤液对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影响,恶臭等大气污染物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① “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②污染者依法负责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③全过程管理原则 指对固体废弃物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直到最终处置的全过程实行一体化的管理。④分类管理的原则 鉴于固体废物的成分、性质和危险性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在管理上必须采取分别、分类的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的固体废弃物制定不同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规定。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篇2

论文关键词 固体废物 资源化 法律构建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意识逐渐增强,我国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渐渐进入人们的视线。然而,我国固体废弃物污染严重,相关立法不完善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现就以固体废弃物的污染现状,浅析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法律。

一、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现状

(一)固废的含义和固废的性质

生态和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重要基础和载体。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生态和环境的世界性危机日益凸显,越来越成为人类社会的焦点。我国的环境问题也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令人们开始重视起来。其中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成几何式的增长。

研究我国固体废弃物的立法问题,首先必须弄清固体废弃物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的规定,所谓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可见,废弃物的概念是具有相对性的,它只是丧失了原有的利用价值或者是被抛弃的,并不是完全不存在任何价值。自然条件、生产方式和生活习惯是固体废弃物产生的重要因素。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有机物增加,可燃物增多,可利用的价值大的特点,这和我国的国情分不开。所以,被人们抛弃的固体废弃物,某些使用价值依然存在,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废物”。固体废弃物只是放错地方的资源。

(二)我国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现状

对于这些放错位置的“资源”,我国是如何处理和处置的呢?长期以来,我国固体废物的处置主要是填埋,其次是高温堆肥,最后对少量的固体废物予以焚烧。但是我国固废处理处置水平的落后,导致了相当严重的环境危害,污染事故频发,污染日趋严重。首先,就填埋而言,由于技术落实,压实不到位,很多填埋场未达使用年限就关闭,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这使得土地本就紧张的部分地区很难再找到合适的场地。并且,还可能发生隔离不到位,滤液渗透造成对周围地下水和土壤的严重污染。其次,堆肥的危害也很严重。

简单的堆放,未经处理或未经严格处理,大量的土地被侵占,并且废物中的化学杂质污染了土壤环境甚至破坏了土壤性质。堆肥产生的“污水”也会污染水体、污染大气。而在目前对这些污染水或者气体尚无有效的方式处理。最后,就是现在较少应用的焚烧了。焚烧主要危害对象是大气,污染气体无法控制,而且焚烧产生的渣滓也无法控制。现在,国际上已经基本禁止了焚烧。

目前,我国因为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问题已经引发人们忧虑。除了技术问题的原因,根本原因还在于关于固体废弃物立法理念的落后。还停留在污染防治的阶段,虽有提起回收再利用,但是没有真正重视“资源化”。这种陈旧的理念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发展的需要。为避免浪费更多的“资源”,更有效的回收和再利用固体废弃物,我们有必要从新审视我国固体废物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分析

我国固体废物的管理模式多年以来一直都是由政府一种采取社会福利事业的模式。废物的收集运输、废物的处理处置,都由政府包揽。尽管这种方式在早期符合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发展,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在传统的模式下,废物管理由政府负责,即使国家鼓励、支持对固废实行充分回收和利用,但是由于缺乏相配套的激励措施,效果不好。对于生活垃圾的分类和收集,主要依靠宣传教育,没有采取其它的有效措施,效果微乎其微。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固体废物具有两面性,如何使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与再利用结合起来成为现在关注的焦点。总体上看,我国现阶段固体废物的处理对资源化还没有重视,重点仍是放在减量化和污染防治上的,对资源化还不够重视,所以,我国现阶段的固体废物管理模式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形式。改变现有形式成为当务之急,而最有效的保障和依据就是对立法理念进行革新,对现有立法进行优化。

我国固体废物的立法对回收利用还未给予充分的重视,指导思想仍以污染防治为主。尽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经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综合梨园废弃物资源,最大限度的减少固废的产生量,但这些法律规范内容分散,尚未系统性。

首先,固体废物法律规范的效力较低,我国目前关于固体废物防治的只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这一部综合性法律,其它法律规定虽有涉及,但由于只是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法律效力并不高。其次,虽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等过程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和其它关于工业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的专门规定,但是仍然缺少相应的子法的支持。就固体废物的再利用而言,并没有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关于固体废物回收利用的立法应该是一个综合地、完整的立法体系。因为,根据不同的固体废弃物,回收的方法,要求也是不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我国还没有这方面的专项立法,仅仅有一些简单笼统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最后,固体废物立法还是处于较“软”的阶段,缺乏强制性的措施。通观我国固体废物的立法,指导性的法律规定较多,强制性的措施较少。众说周知,对于违反者的惩处必须有法律的规定。从法理来说,法律后果在法律中也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果不能有效的制裁违法行为,那么法律就不能称其为“法律”,不能发挥其应当具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以废物回收的法律责任为例,在《固废法》中相关额法律责任主要有第74条第3款、4款,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使得违反法律行为难以追究,这样就使得法律规定缺乏保障和力度。我国的固体废物法主要是以法律责任追究形式的行政处罚,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较轻,震慑力较低,这是我国固废法的一大软肋,也是我们必须加强、完善的一大方面。

三、国外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制度

工业发达的国家在20-30年前就已经相当的重视固体废物的治理,并且都由单纯的处理向综合利用方向转变。德国对单种物质的回收率设置了目标,美国、奥地利、希腊等许多国家也制定了废物回收计划。

20世纪50年代以前,各国几乎都没有系统的有关固体废物的法律条文,即使有也不够完善,只是个别规定。但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尤其是70年代以来,各国也开始了对固体废物的立法管理。特别是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可持续”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在可持续发展观强调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的思想地指导下,固体废物的立法管理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以德国为例,1994年联邦议员在《关于避免和处置法》的修改基础上颁布了《关于避免、循环利用与废物处置法》(简称《循环经济法》),使垃圾处置达到一个新的标准。在此法中强调对固体废物的处理不再只是对废弃物进行简单处置,而是让废物成为再生资源,废物再利用,实现物质“从摇篮一一到坟墓一一再到摇篮”的闭合经济的循环。《循环经济法》是目前最完整体现废物减量化、资源化与无害化、符合于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废物管理法。借鉴德国循环经济的理念,世界也积极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并积极出台了符合本国实际的法律。我国的立法也积极学习德国、日本、美国和瑞典等比较完备的国家的经验,帮助和改善我国固体废物相关立法。

尽管有人称德国的循环经济为“垃圾经济”,但德国确实从垃圾经济收益颇丰,因为这种理念尽管源于垃圾处理,但以后逐步渗入到生产和消费领域。

德国完善的垃圾分类系统成为各国的典范,而垃圾分类恰恰是我国最薄弱的地方。在此,就以德国垃圾分类为例,汲取经验。德国居民门前垃圾桶上都贴有简明易懂垃圾分类图案,并且黄蓝黑绿四只色彩鲜明的垃圾桶各有分工。这些措施受到居民的普遍认可,人们的环保意识也相应提高。德国还设立了中介监督组织,负责监督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和处理垃圾的情况。垃圾分类离不开公众的支持。有效的宣传和教育可以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例如德国,地方主管机构为方便居民,在每年年初,制定“垃圾清运时间表”和“垃圾分类说明”挨家挨户地投到各家的信箱。这些方法使得可再生的固体废弃物回收率大大提高,降低了废弃物的处理量。

四、我国固体废物法律体系的立法构想

我国固体废弃物产生量的不断增加,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固体废弃立法。努力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吸取西方资源节约、废物减量化、废物循环利用和进行环境友好型处理处置的先进理念,建立完善我国的固体废弃物立法。

(一)固体废物立法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所谓的可持续发展,其基本内涵为:依靠科技进步,节约资源和能源,减少废物排放,实施清洁生产和文明消费,强化管理,实行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在资源与环境得到合理持续利用和保护的条件下,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交给联合国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提出,并迅速得到人们的认可。全球的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废物进入环境后进行分解处理需要时间,自然资源的补给和再生也是需要时间的,如果两个方面超过了极限,必然造成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要想恢复十分困难,甚至不可你装。因此,在固体废物立法中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强调在环境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废物的最终处理不能超过环境的承载限度,在使用自然资源时,废弃量将到最少;生产中利用效率达到最高,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二)建立完整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法律体系

处理和处置固体废弃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程。为了使其更加的有效,规范,我们需要建立完整的法律体系。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缺乏相应的子法支撑,不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固体废物的分类尚不明细,各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尚不规范,所以,很有必要对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的各个环节进行几项专门立法。例如:制定一部专门的《包装废物管理法》规范包装废弃物问题。这类法律西方国家早已制定,如德国为了规范废旧塑料包装的生产、销售、回收使用和处置专门制定了《包装废弃物管理条例》,日本专门制定了《包装容器再生利用法》,值得我们借鉴。再例如制定《危险废物管理法》,对危险固体废物的危险性、污染环境的长期性、污染后果的严重性,予以重视。再有可以效仿德国或者日本细化垃圾分类,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法》,学习分别回收的做法等等。我们需要做的还很多。

(三)我国政府、企业、公众在固体废弃物法律中的责任

就固体废弃物的相关立法来看,政府应该起到引导监督的职责。首先,政府需要承担的最重要的义务就是立法的义务,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符合当前经济发展形势的法律,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其次,加大法律的宣传教育力度,采取各种激励措施,积极为企业、事业、商业单位及社区的环保教育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最后,加强监管力度,明确各级的政府的职责,加强对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的审批力度,同时,对违法行为进行限制或制裁。

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省爱国卫生条例》、《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病媒生物

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生物(四害)。

防控病媒生物原则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和相关部门要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大力推广农村自来水和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村、居民(社区)集中点的规划中,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提高农村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水平。

(三)县卫生局卫生执法监督所应当组织有效的防控病媒生物的宣传教育活动;同时开展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防控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工作,并及时将密度监测结果向县爱卫会(爱卫办)报告。

(四)县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开展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五)县教育部门应组织全县的中小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开课率达100%;课程应当有防控病媒生物方面的内容。

(六)各单位购买的病媒生物消杀药物必须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防控病媒生物组织管理

在县辖区内的防控病媒生物的日常工作,由县爱卫办具体负责协调。各乡镇、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成立组织,列支专款,按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做好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防控病媒生物经费与人员

(一)县政府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经费投入。各单位要专项列支病媒生物防治专项经费,并及时拨付到位。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品加工生产经营者,各类公共设施、场所管理者,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防控病媒生物责任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凤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其卫生责任区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二)个人应当做好住宅与生产经营摊点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三)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管理者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经营者负责。

(五)房屋拆迁和在建工程工地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由其施工单位负责。

(六)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居民点(社区),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居民点(社区)由建设单位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七)农村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村居委会负责。

防控病媒生物措施

(一)各乡镇、爱卫会成员单位、驻凤各单位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防控病媒生物工作计划,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组织本辖区内居(村)民参加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清除积水、有机废物,治理病媒生物孳生地,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三)各相关单位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各相关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鼠、防蝇设施(防鼠、防蝇网)。

(五)县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其防控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六)环境卫生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场地硬化、垃圾密闭收集运输、定期消杀等措施,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防控。

(七)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等单位和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律责任

篇4

1.1废液

实验室产生的废液包括多余的污水样品、标准曲线及样品分析残液、失效的贮藏液和洗液、大量洗涤水等[2]。几乎所有的常规实验项目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废液污染问题。这些废液的成分十分复杂,有强酸、强碱废液、废标准溶液、有机物、重金属离子和有害微生物等等,其中包括汞、铬、砷等第一类污染物。

(1)第一类污染物。实验室排放的污染物中包括六价铬、砷、汞等第一类污染物。六价铬主要来自“蚕豆根尖微核监测技术”实验,采用1mol/L的三氧化铬浸泡蚕豆根尖1h,将产生500mL左右的三氧化铬废液;“废水中铬的测定”实验,产生少量的铬标准溶液;“化学需氧量实验”也产生少量的重铬酸钾废液。砷废液主要来自“土壤中砷的测定实验”,采用砷吸收液吸收砷化氢气体,比色后剩余含砷废液近200mL。“化学需氧量实验”中,为消除氯离子的影响,加入一定量的硫酸汞络合,产生少量硫酸汞废液;“废水中汞的测定”实验,产生少量的汞标准溶液;压力计、温度计等含汞仪器操作不慎打碎,也会产生汞的污染。第一类污染物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

(2)酸碱废液。实验室用到大量的酸碱,包括硫酸、硝酸、磷酸、盐酸、高氯酸、氢氧化钠、碳酸钙。如在“土壤中汞的测定”实验中,因玻璃对汞有吸附作用,所用的玻璃器皿需用10%硝酸溶液浸泡,实验结束将产生50L左右的硝酸废液;在“农作物秸秆制备活性炭”实验中,秸秆首先需用40%的磷酸溶液浸泡24~40h,因而将产生30L左右的磷酸废液;在“碱液吸收气体中的二氧化硫”实验中,需用5%氢氧化钠或碳酸钙溶液吸收二氧化硫,实验结束也将产生至少250L的碱性废液。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当pH大于9或小于6时,水中的生物生长受到抑制,致使水体自净能力下降,影响渔业和农业生产。

(3)其他废标准溶液。测定物质的浓度时,需要配置其标准溶液并将产生相应的废标准溶液。如“废水中酚的测定”和“苯酚降解菌的分离及降解性测定”2个实验均产生废苯酚标准溶液。“活性炭吸附有机废气实验”产生废甲醛标准溶液。“水中氮、磷浓度的测定”实验产生氮、磷标准溶液。这些废液的排放对水体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最新研究表明,甲醛已经成为第一类致癌物质,苯酚对皮肤、粘膜有强烈的腐蚀作用,氮、磷等营养盐则是发生富营养化的必要条件。

(4)有机溶剂废液。实验室产生的有机溶剂废液种类繁多,如“土壤中砷的测定”实验所用的砷吸收液即以氯仿为母液,吸收过程中吸收液减少时,还需添加氯仿,实验产生大量氯仿废液。另外还产生四氯化碳、苯系物等有机溶剂,这些有毒物质通过消化系统传入血液,然后传入肝和肾,诱发慢性肝病和肾病,甚至造成肝肾功能衰竭。

1.2废气

实验过程产生的废气包括塑料热解产生的废气、大气实验中未被处理的气体、试剂和样品的挥发物、分析过程的中间产物、泄漏的标气、载气等。包括苯系物、二氧化硫、甲醛、砷化氢、氯仿、四氯化碳、氮氮化物、酚、汞蒸气及各种酸雾等。如果将其直接释放到大气中如果将其直接释放到大气中,废气中的苯、甲苯对神经系统有毒害作用,严重时会昏迷以致失去知觉,停止呼吸;吸入较高浓度砷化氢可发生急性肾功能衰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在空气中会形成酸雨;甲醛有致癌性;酚对各种细胞有直接损害,对皮肤和粘膜有强烈的腐蚀作用;汞蒸气会引起人体消化道、口腔、肾、肝脏等损害,导致人中毒死亡等。

1.3固体废物

环境科学与工程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有害废物固化处理”实验产生的固化含铬废渣,“混凝沉淀”实验产生的沉淀残渣,分析未用完的多余固体样品(如含汞土样、含砷土样),残留或失效的药品试剂,消耗或破损的实验用品(如玻璃器皿、纱布)等。这些固体废物成分复杂,涵盖各类化学、生物污染物。若随意丢弃在垃圾堆中,其中的有害组分很容易经过雨雪淋溶、地表径流的侵蚀,渗入土壤,导致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还会随天然降水,进入水体,使地表水污染。然后通过农作物、地表水或地下水对人体产生危害。

1.4噪声

实验室的噪声污染主要来自大气污染控制和水污染控制实验过程中各种设备如水泵、风机等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可长时间持续85dB以上,如大气污染控制实验通常是连续8h启动。长期工作在高噪声环境下而又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必将导致永久性的无可挽回的听力损失,甚至导致严重的职业性耳聋。

2实验室环境污染特点

2.1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少,累积排放量大

环境科学与工程实验室共开设32个项目的实验以及创新实验、大学生创新项目SRF等,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种类繁多。根据存在形态,污染物可分为液态、气态、固体物质及噪声。根据种类,污染物可分为有机物,如氯仿、甲醛、乙酰丙酮等;无机物,如各种酸碱、汞、铬、砷等重金属以及氮磷等营养元素。生物类,如各种细菌、病毒。相对于工业企业而言,实验室所产生的污染物排放量并不大,但是长期累积排放量依然会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如“土壤中砷的测定”实验采用氯仿作为吸收剂的母液吸收砷化氢气体,每个样品测定大约产生3mL含砷废液,2个班学生即产生约200mL的含砷废液,长期累积将产生大量废液。

2.2污染物危害大,治理少

环境科学与工程实验室涉及水污染控制工程实验室、大气污染控制工程实验室、固体废弃物实验室和环境监测等4个功能实验室,污染种类齐全,虽然多数项目产生的污染物数量较小,但仍有部分实验项目污染物数量大、环境危害严重,产生国家严格控制排放量的第一类污染物。以水质分析中最常见的CODcr分析为例,一个20mL的水样首先加入10mL即0.1226g重铬酸钾标准溶液作为氧化剂,再从冷凝管上口加入30mL硫酸-硫酸银溶液(0.3g硫酸银),若氯离子含量高于30mg/L,还需添加0.4g硫酸汞,即此项目产生总铬、总银、总汞3项第一类污染物,另外此项目还产生一定量的硫酸污染。

3实验室环境污染的控制

3.1健全管理制度与规范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规定对各类实验室污染进行监管,要求实验室废液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放[4]。作为高校环境科学与工程实验室,环保和教育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环境类实验室的污染特点和防治措施,建立实验室污染物管理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的制定具体而便于操作的技术规范和奖励、惩罚制度。如我校制定了“华中农业大学报废化学试剂、有害废液和动物实验废物集中处理暂行办法”,由专人负责,将污染物监管工作纳入日常的管理工作中,以促进教学、科研和生活等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做到有据可依。

3.2废物集中管理与处理

实验室污染物种类繁多,但量不大,若每个实验室对每次实验产生的污染物都分别处理,在人力、物力、时间等方面可能存在困难,主管部门应根据污染物的特点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国资设备处对全校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负责集中收集、贮存和处置等工作,各院系教学科研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废物污染防治和处置工作。要求有害废液用封闭式容器包装,并附有化学实验和主要成分的标记。产生报废化学试剂的单位要书面报告报废化学试剂的品名、种类、数量。报废化学试剂要木箱包装。对有毒、易爆、麻醉品要单独包装和标记。学校采用定期上门和电话预约方式收集报废化学试剂和有害废液。

3.3提高实验老师和学生的环境意识

长期以来,实验人员环境意识不高,致使在实验过程和实验完成后废弃物不能及时收集、分类和集中处理[5]。另外,广大的师生员工也缺乏相应的环保意识。这些都直接影响着实验室的污染程度。因此,在师生中深入开展环境保护教育,树立绿色实验理念,是保护环境、减少进而消除实验室污染的前提和基础。

3.4建立“清洁”实验室

环境科学与工程实验室要按照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的理念和要求,全面考察实验分析的各个方面,制定相应的程序文件,规范实验室环境行为,充分贯彻ISO14001一贯强调的污染预防和持续改进的基本要求,建立“清洁”实验室[6]。在具体实践中,①可选择低污染的实验方法,一般来说,采用传感器、色谱仪等现代仪器分析常比经典方法污染产生量少,如“甲醛测定”实验时采用甲醛测定仪,污染要少得多,效率却没有降低。②对于可缩小规模的实验项目,科学选择微型实验,用尽可能少的药品和试剂获得有效的实验信息,如在污水COD测定时,所用试剂量按标准方法的一半加入,也可达到满意的教学效果。③对常规实验或演示实验,采用多媒体进行仿真模拟。④成立试剂调度网络,对于危害大、用量少、易失效的试剂实行实验室之间的资源共享,以避免试剂失效[7]。

3.5增加环保资金投入

实验室是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教学的重要场所,除必需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实验方法和高素质的实验人员、研究人员外,还必须具备良好的实验环境和必要的安全设施,以确保实验结果的质量和实验室的安全,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一定的经费投入。因此,高校要加大对实验室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用来购买、维护及检修实验室常用的环保设备,如通风橱柜、废物收集设施等。在制定实验室建设经费和科研经费使用计划时,要预留对污染物治理设施的建设资金和治污经费或成立专门的实验室环保工作专项基金[6],为实验室污染的有效控制提供资金支撑。

3.6仪器设备、试剂的重复利用

仪器设备、试剂的重复利用是一项双赢的举措,在大量减少环境污染的同时可节省实验室的费用支出[7]。对某些一次性的仪器设备或者在实验过程中不直接参与化学反应的试剂,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加以回收利用。如“叶绿素测定”实验经常用到的5mL一次性离心管,要求学生做完实验后洗净控干以便重复使用,可减少塑料制品的固废污染。“蚕豆根尖微核监测技术”实验采用1mol/L的三氧化铬浸泡蚕豆根尖1h来观察其“三致效应”,产生的三氧化铬废液经过沉淀、过滤程序后可回收利用,作为下次该实验蚕豆的浸泡溶液,此项措施可大大减少铬废液的排放量。

3.7实验室污染物防治措施

对于实验室污染物的防治,一般处理原则为:分类收集、存放,分别集中处理。尽可能采用废物回收及固化、焚烧处理等方式,减少废物产生量,提高实验室污染治理率。

(1)废液的防治。常见废液的处理方法包括:①实验室排放的六价铬、砷、汞等第一类污染物由学校负责集中收集、贮存和处置等工作。②含其他重金属离子的废液较少,可混合在一起处理,加碱或硫化物使重金属离子转化为难溶性的请氢氧化物或硫化物而沉淀。③对于实验过程中产生的酸碱废液分类回收、集中存放,将酸碱中和,使其pH值在6.5~8.5范围时达标排放。④实验产生的酚、甲醛废标准溶液,可加入次氯酸钠或漂白粉等氧化剂,使其转化成CO2和H2O后排放。⑤实验用过的有机溶剂可采用洗涤、蒸馏、脱水等方式回收,因有机溶剂具有毒性和挥发性,回收操作需在通风橱中进行。如处理四氯化碳时,将其置于分液漏斗中,用纯水洗涤两次,再经过无水氯化钙干燥、过滤蒸馏操作,收集76~78℃的馏分[8]。⑥剩余的氮、磷废标准溶液可回收用来配制植物营养液,以用于“植物抗逆性的鉴定”实验中菠菜等植物的培养。

(2)废气的防治。产生少量有毒有害或有异味气体的实验应在通风橱内进行,通过排风设备将其排到室外,排出管必须高于附近屋顶3m,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的实验需配备相应的物理吸附、化学吸收、气体燃烧等处理装置[9],如二氧化硫等酸性气体可通过碳酸钙、氢氧化钠等碱性溶液进行吸收,而甲醛等有机气体则通过活性炭等固体吸附剂进行吸附净化。同时设置废气监测仪器,废气浓度达到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时,方可排放。

(3)固体废弃物的防治。实验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在处理时首先考虑能否回收利用,不能回收时则根据废物是否有毒分别加以处理。对于无毒废物如碎玻璃仪器、废纸等可集中收集,倒入指定地点后由环卫工人统一运走。有毒有害废物根据其特性分别加以处理,如生物类废物根据其病源特性,分类收集后进行消毒、烧毁处理[10],其中无法自行处置的,则交由校国资设备部门集中收集后定期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单位处置。

(4)噪声的防治。噪声污染不同于其它类型的污染,其防治方式包括3种。①降低声源噪音,可以选用低噪音的生产设备和改进生产工艺,或者用阻尼、隔振等措施降低固体发声体的振动[11]改变噪音源的运动方式。②降低噪音,控制噪音的传播,改变声源已经发出的噪音传播途径。在声源和传播途径上无法采取措施,或采取的声学措施仍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时,就需要对受害者采取防护措施,如戴耳塞、耳罩或头盔等护耳器。③因实验教学与办公处于同一楼层,实验课尽量安排在周末开设,以减少受影响人群。

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山鸡等。

国家和省对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在畜牧养殖管理及污染整治工作中,各单位、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镇政府(含园区,下同)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业发展和污染防治管理计划的制订和实施,落实畜禽养殖场(户)的整治方案,抓好储粪池、沉淀池及沼气池等污染处理设施的建设,关停或搬迁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户),加强畜禽粪便收集处理,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长效管理机制。

农业部门负责做好养殖场沼气池的建设与利用等工作。

畜牧部门负责指导畜禽养殖场规划布局、场区建设,做好养殖技术指导、疫病防治及监测、动物检疫等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与畜禽养殖污染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指导养殖场做好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依法查处畜禽养殖环境违法行为,监督做好禁养区以及其他整治不达标养殖场的关停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工作的财政资金。

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水务、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全区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达到存栏量100头以上的猪、50头以上的牛或2000羽以上的禽类,或其他畜禽存栏量达到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农户,是指为满足自给需要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户。

第五条根据全区总体发展规划,全区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发展,畜禽养殖场实现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控制小型畜禽养殖场数量,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承包使用功能、环保和动物防疫等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治理或关闭。散养畜禽农户的畜禽应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范围内以及密集建筑群常年主导风向上风向500米范围内;

(三)辖区内沙河、大汤河、新开河、排洪河、小汤河等河流中下游河两侧500米以内区域;

(四)主要交通干线(G102线、G205线、京沈高速公路、京沈铁路)两侧500米以内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止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各镇政府商国土资源及规划、环保、畜牧、林业、水利等相关行政部门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下列区域为限制养殖区

(一)辖区境内沙河、大汤河、新开河、排洪河、小汤河等河流中下游两侧500米—2公里内的区域以及中上游两侧500米以内区域;

(二)主要交通干线(G102线、G205线、京沈高速公路、京沈铁路)两侧500米—2公里内区域;

(三)北部工业区、临港物流园区和东部循环经济区所辖区域;

(四)行政村、自然村人口聚集区周边500米范围内区域。

第八条适度养殖区为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以外的区域。

第九条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

限制养殖区内,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畜禽养殖业,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符合环境承载的要求,合理布局。

散养畜禽农户必须实行圈养,并主动接受畜牧部门的防疫管理,落实防疫、检疫等监管措施。

第十条对现有养殖场的管理

(一)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生态化”的原则,着力推进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年底前完成生猪存栏20头、奶牛或肉牛5头以上和直排河道的畜禽养殖场(户)整治工作,畜禽排泄物综合利用率达97%以上。到年底,完成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关停或搬迁工作。

(二)大力规范限养区内小型养殖场,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数量,有条件的小型养殖场要逐步过渡为适度养殖场。重点整治好15条河流两侧污染比较严重的小型养殖场,不具整改条件的,要限期关闭或搬迁。有条件的镇、村要安排好养殖用地,设立专门养殖区域。

(三)按照“干湿分离、雨污分流”和干粪、沼渣、沼液综合循环利用的要求,做好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工作。重点抓好15条河道沿岸区域畜禽养殖场的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推广“生态型”、“环保型”、“能源生态型”等不同模式沼气工程,鼓励养殖场采用沼气净化处理工艺,切实提高污水处理达标率。鼓励养殖场(户)按标准建设储粪池、沉淀池等设施。督促养殖场(户)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业粪便及其它污染物处理要求:

(一)按照各镇的总体规划和适当的饲养密度要求,实施人居环境与生产环境分离,防止养殖场(户)产生的恶臭气体等污染对附近敏感区造成环境影响。

(二)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河涌或其他环境直接排放、倾倒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废渣和污水、污物。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三)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有防渗处理工艺的畜禽废渣储存场所和设施,在运输畜禽废渣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防止因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设置的污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用明沟布设。鼓励养殖场将畜禽粪便作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四)对于禽畜养殖场燃烧工业废料产生有害恶臭气体的污染问题,由区环保部门另作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储粪池、沉淀池或沼气池等设施,以及其他污染防治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新建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所在镇政府、园区向畜牧部门提出养殖申请,并提交养殖场规划布局、建设方案及内容等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畜牧部门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办理土地、环保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畜禽养殖场手续不健全的,要补办相关手续,经审查具备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方可继续从事畜禽养殖活动;不具备条件的,限期整改或关停。

需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需到畜牧部门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新建或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养殖场(小区)在建设期间,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办理引种手续,并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标准的畜禽。

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省、市及我区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畜牧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按规定佩带畜禽标识。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包括对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及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情况的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应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人用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的饲养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饲养人员应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畜禽养殖场内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二十二条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并应服从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二十三条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为防止疫病扩散,区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相关规定的,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审批的意见进行畜禽养殖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在禁养区内设置的养殖场等相关违章建筑,由区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拆除;对带病或不符合防疫等标准的畜禽,由区畜牧部门对其进行依法处理。

(二)违反规定,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排放的,由区环保部门依据有关大气、噪声、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区环保部门依法决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除由区环保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处罚款,或者报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镇政府依法纠正或限期迁移;拒不纠正或迁移的,由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畜牧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畜禽养殖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未佩带畜禽标识的,或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制度的,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畜禽养殖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