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8 10:03:4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督管理;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i.issn.1672-3309(x).2010.08.19 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8―56-02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监管主体及职责
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监督管理主要由监管商业性保险的中国保监会来实施,但政策性保险的监管与商业性保险的监管在监管的性质、内容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尤其是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较之商业保险业务管理要更加复杂,涉及到农业、气象、金融、投资、财政、税务等领域,需要各部门之间通力协作。另外,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容易引起农户和保险经营主体的依赖性和道德风险,如果没有相关的监督管理机构,补贴资金的运作效率难以得到保证。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独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督管理体系。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活动的临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协调沟通机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其中,中国保监会一直以米承担着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监管工作,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规划及实施细则的制定以及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的建立与推行等活动,由中国保监会继续进行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监管,既保持了监管工作的连贯性,又保证了监管工作的专业性。农业部相对于其他部门而言,对农业特质及农业风险的了解要更专业,更有利于开展险种的选择、费率的制定等技术层面工作,不少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均由农业部(农林水产省)负责监督和管理。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及巨灾准备金等财政扶持,则必须由财政部负责监管。具体而肓: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审批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重大事项变更,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和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具体实施方案:参与拟定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支持政策;要求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在规定期限提交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报告、重大风险事故报告等;统一编制、管理全国和地方政策性农业保险数据、报表,并负责依法: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管职责。对各项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支出的给付和使用,依法进行检查临督: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政策: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保及时拨付各项财政补贴: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巨火准备金: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农业监管职责。根据具体需要,提出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建议;宣传、组织农业生产者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参与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防灾、减灾工作:协助政策性农业保险灾后查勘定损:参与拟定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支持政策: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监管对象
第一,政府。对政府的监管实际上是对其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扶持行为的监督。政府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政策扶持包括财政补贴、税收减免、金融扶持以及再保险等方面的政策优惠与资会支持。理性的政府总是将有限资金投向最获效益的行业,而政策性农业保险短期内收益并不明显,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常常缺乏投入的积极性。而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否真正得到政策扶持,关键是政策扶持能否落实以及如何落实。因此,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应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对政府政策扶持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作为保险交易的重要主体,是保险监管机构监督和管理的重点。监管机构对各类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监管的目的是保持广大农户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信任。保证农户投保的安全性并维护政策性农业保险市场的公平、安全、高效的交易秩序。如果缺乏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监管措施。则随时可能出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违规操作情况,如对投保农户的欺诈和不如实说明、解释保险产品等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会极大损害农户利益,还会使其丧失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信心,最终影响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因此。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必须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监管。
第三,投保农户。对投保农户的监管是指对农户在购买政策性农业保险时以及农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进行监管。政策性农业保险运作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由于地区差异、季节差异和保险标的自身状况对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风险有重要影响,而保险经营主体对这些信息的掌握远不如农户真实、详细。因此道德风险问题历来是制约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近年来,由于市场环境变化,道德风险的发生频率逐年升高,表现形式更加多样。不仅如此。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逆向选择严重,保险人难以控制。因此,监管部门有必要对农户在投保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进行监管调控,以控制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的高风险,从而保障政策性农业保险业的稳健发展。
三、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监管内容
[关键字]大学生失业保险 最低工资期望 工作搜寻理论
在我国,随着高校的不断扩招等原因,大学生供大于求现象越来越严重,大学生就业难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从我国目前状况看,虽然我国经济一直保持7%以上的高速增长,但新增的就业岗位和在岗人员自然更替所提供的就业岗位总数与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毕业生所需要的岗位数量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因此大学生失业现象不是暂时存在的,很可能将长期存在。在这种压力之下,大学生个人会失去了斗志,社会上对高等教育失去了信心,不仅会引起社会人力资源的浪费,还将影响到人们投资教育的积极性,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为了促进大学生就业,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障机制,特别是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我国大学生失业保障的现状
(1)现有的大学生失业保障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大学生失业的保障主要非物质保障和物质保障两个方面。非物质保障包括:重点组织培训、加强就业创业指导、优先推荐岗位等。本文主要介绍对大学失业的物质保障。
物质保障主要是向生活困难的大学生发放失业救助金。根据中央14部委联合发出的《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从2006年9月1日起,仍未就业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可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民政部门可给短期内无法就业且生活有困难的毕业生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这项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大学生的关怀,但具体实施效果并不好。首先,领取“低保”程序繁杂,条件苛刻。按照《通知》的要求失业毕业生首先要到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由之介绍就业。如果对劳动部门安排的两次就业都觉得不合适,劳动部门才会出具相关的失业证明。拿到失业证明而又符合低保条件的毕业生才可以向街道提出申请,随后由居委会上门进行调查。最后,经街道审核和民政局公示后,才能申请成功。其次,大学生要面子不去领“低保”。“领取低保就等于告诉别人自己失业、无能,所以大学生死撑也不会去领”很多大学生都有这样的心理。但是实际上并非所有赋闲在家的大学毕业生都无需帮助,如果我们能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使大学生失业领取低保变为大学生的一项权利,而不是社会的“施合”,大学生失业保障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2)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缺位。根据1988年第7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68号文件《促进就业和失业保险公约》,失业保险对象为: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而得不到适当工作,致使没有工资收入的人。大学生应该也是包括在其中的。可见将大学生这一社会群体纳入社会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也是顺应国际趋势的。然而,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未就业的大学生没有被列入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内。失业保险的基本功能就是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因此,将未就业的大学生纳入失业保险人群中,才能使失业大学生得到“理所应当”的保障,消除为了面子硬撑着不领去失业救济金而从事有害于社会的职业。
二 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的影响的劳动经济学分析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重要举措,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意义重大。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体改、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就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全省从1998年7月1日起统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统一制度之前各市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二、尽快建立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需要的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抓紧落实国家提出的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计划,重点加快三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
三、1998年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要实现省级统筹,建立基金调剂机制。同时,原经国务院批准的11个行业组织统筹的企业,直接纳入省级统筹。省级统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劳动厅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部署和要求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统一职工个人和企业缴费比例
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4%,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要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比例。
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费率),一般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市地企业费率已超过工资总额20%的,需制订降低费率的具体方案,并附测算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目前企业费率未超过20%,但今后调整费率时需超过20%的,亦应照此程序审批。
各地要随着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努力实现统筹工作的规范化,应尽快改按企业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一个基数缴费。此项工作最迟要在1999年6月底以前完成。
五、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缴。具体征缴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商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六、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1995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个别经济发展水平和工资水平较高的市地,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础养老金的基数。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职工,按照新老制度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设立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本人视同缴费年限的1.4%计算。近几年内退休的人员,按上述办法计算后仍低于老办法的,可另加调节金予以解决。设立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制定下发。
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加上基础养老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的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1998年7月1日以前退休人员,仍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豫政办〔1995〕74号)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七、破产企业职工中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提前退休,仅限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各地均不得自行开口子,将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提前推向社会,加重社会保险基金的负担。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真把关,从严审批,除国家明文规定的以外,严禁提前退休。
八、切实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金结余额除预留2个月支付费用外,要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九、各地要加大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力度,努力提高收缴率。要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增强基金保障能力。凡在河南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征缴手段和措施,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到位。
社会保险机构要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不得拖欠。从1999年1月起,各地一律取消差额缴拨养老保险金的作法,实行全额征缴、全额拨付,并尽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发放,以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生活。
十、各地要下大力气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完善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特别要注意搞好窗口建设和窗口文明服务,主动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查询服务。
十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再从中提取管理费。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业务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劳动厅研究制定。
现将《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既是解决目前存在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不健全等问题的需要,又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也势在必行。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体改、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
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近两年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5〕18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实践,现就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基数为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统计年报的企业工资总额的,应以统计年报数为企业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要由目前全省平均24.5%的比例尽快并逐步降至20%,即1998年1月起降至22.5%,并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在降低企业费率的同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可适当加快。
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从1998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1997年底以前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实施意见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可以继承。
三、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履行了缴费(指单位和个人同时足额缴费,下同)义务,应予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计发:
1、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2、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后仍难以平稳过渡的地、州、市,可另加过渡性调节金予以解决。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数额由各地、州、市按每月不超过130元的标准统一确定,并应从统一制度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在统一制度初期,为了保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可以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凡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实施前的老办法(按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仍应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规定封定在1994年底以前)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统一制度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从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予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1997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四、继续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原则上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离休人员基本离休金的调整办法,按照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97〕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严格退休审批手续。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现有的退休政策,各地不得自行放宽条件,任何企业都不得自行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企业职工凡没有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一律无效。
六、巩固和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在巩固现有统筹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完善省级统筹办法,继续坚持全省集中决策,省级调控,分级管理,以地州市为主的原则,强化省级调剂金的收缴,加大省级调控力度,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统一费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七、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凡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而至今尚未参加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在1998年底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同时,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
八、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加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的步伐,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九、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收缴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十、本实施意见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本实施意见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业主、雇员和帮工(以下称“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分担费用,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及个体劳动协会和私营经济协会应积极配合并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社会保障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法规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现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逐步过渡到统一的城镇企业缴费水平。
(二)从业人员暂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调整至5%,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为止。
(三)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或者委托工商、税务等部门代为收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年检、年审和登记手续时,应督促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停业、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帐目和报表,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相应降低,直到降至3%为止。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结算一次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及时向从业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个人帐户卡,作为从业人员核查和今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因故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中的前后储存额予以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助金,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从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即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二)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三)从业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去境外(包括港澳台)定居的,可按本条(二)项的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从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时计算。
从业人员被招收、聘用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后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长比例同步调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予以衔接。
一、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这是必须具备的基本的物质条件。所谓经营场所,是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办理保险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与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持业务联系的场所,也是各种法律文书送达的场所。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要取信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依法经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不得随意变更。如要变更,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予以公告,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二、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帐簿。专门帐簿,既是记载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收支情况的会计帐簿,也是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情况的资料和证据。它不仅可以为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扩展业务提供参考,也可以为查核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证据。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必须依照保险法和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录办理保险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法定的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有权对保险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对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经营场所、会计帐簿实施监督管理,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