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7 17:33:3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事业编公务员的主要区别,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政府雇员制;模式;特点;优势;公务员制度
[中图分类号]D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0)12-0056-02
“政府雇员制是20世纪50年代前联邦德国为适应政府组织弹性化、专业化的要求而采取的公共行政改革措施。80年代以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新西兰等国家也纷纷根据本国实际进行了本土化改造,针对某些特殊职责和专业性强的政府职位实行了公务员合同制管理模式。”笔者倾向于认为政府雇员制是由纳税人出资金,委托政府在某一时期、某一特定项目中雇佣急需技术人才、特殊岗位人才和一般辅人才,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产出、公共产品供给、公共秩序维护的行政机制。政府雇员制是一种新的行政人事制度?熏政府雇员制具有市场化、契约化、专业化的特性。
一、政府雇员制的主要模式和特点
1.主要模式介绍和比较
(1)吉林模式。这是最早形成的具有示范作用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征是“三不”,即政府雇员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政府行政编制。政府雇员分为一般雇员、高级雇员和资深雇员三种。雇员的考核由雇员所服务的工作部门依据合同进行。政府雇员实行佣金制。雇员受雇期间,由政府负责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提供其他福利待遇。雇员的佣金和社会保险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政府雇员在受雇期间原则上不得兼职。类似的还有南京、武汉、长沙等地。该模式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引进政府急需人才,来弥补政府当前人才结构的缺陷,提高政府管理能力。
(2)珠海模式。政府雇员占用用人单位人员编制,不具备行政职务,一般不行使行政权力。政府雇员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两种。政府雇员实行年薪制。在其他待遇上,除社会保险外,雇佣单位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政府雇员与公务员享有同等的休假、工伤、抚恤等福利待遇。政府雇员在受雇期间原则上不得兼做其他工作。续聘和解聘、雇员年薪和社会保险等规定基本上与吉林模式相同。与吉林模式相比,珠海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雇员占用编制和享受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占用编制以及向公务员福利待遇的靠拢,显现出该模式除了补充人才、优化政府人才结构之外,还希望减少政府中公务员的数量,实现精兵简政。
(3)深圳模式。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主要是在全市机关事业的辅助管理、工勤岗位上推行。雇员占用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但不入编。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高级雇员可以担任行政职务,行使行政管理权。根据雇佣职位和市场原则给雇员薪酬定价。参加企业员工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考核基本与吉林模式一致。由此可见,深圳模式的推行,不是单纯的为了改善一下政府现有的人才结构和缩减公务员的比例,而是试图以实施雇员制为突破口,改造现有公务员队伍,将一种新的用人机制引入现行的公务员制度,推动行政改革,建设现代型政府。
通过这三种模式的比较,可以看出各地推行政府雇员制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一是政府雇员的分类和称谓不同;二是政府雇员的待遇差别较大;三是各地政府雇员在是否占用编制上存在差异;四是推行政府雇员制的动机和目的不同。各地要解决的问题不同,选择的方案也不尽相同。
2.政府雇员和雇员制的基本特点
从内容来看,各地招聘的政府雇员虽然范围和称谓不一,但本质是一样的,其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政府雇员一般都是专门性的技术人才,而且是政府急需的,以招聘少量的高层次人才为主,具有“少而精”的特点。二是政府雇员采用合同制,来源一般是公开招聘和选拔,聘期一般1-3年。三是政府雇员不具有行政职务,一般不行使行政权力(深圳市的高级雇员为特例)。四是政府雇员普遍具有相对较高的工资待遇。五是适用劳动法约束管理和解决争议。总之,政府雇员的定位基本是专业化的专门人才,采取有限聘期、高薪待遇和企业化的管理方式,其根本基点是政府雇员的市场化特性。无论是实行何种模式,政府雇员制大都具有以下基本特点:一是法规和办法先行。各地一般都是先出台试行办法或规定,然后再试行。二是选拔标准、渠道和程序区别于公务员。三是引入了市场化、契约化的管理方式。四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五是试行过程中出现异化现象。
二、我国政府雇员制与公务员制度的区别
1.从宏观层面上看
(1)政府雇员制和公务员制度的目的诉求和现实起点不同。我国建立公务员制度,是为了克服传统弊端,建立科学合理的人事管理体制;政府雇员制的实行是为了满足政府对紧缺人才的特殊需要,弥补政府人才结构失衡。公务员制度是从稳定性和连续性出发;政府雇员制是从灵活性和效率性出发。
(2)政府雇员制和公务员制度的层次排列和现实作用不同。公务员制度是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政府雇员制只是公务员制度的一个有效补充。公务员制度是常态,是重点维持和发展的对象,起主导作用;政府雇员制只是一种应急,是非常态,所起作用非常有限。
(3)政府雇员制和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基点和依赖理念不同。公务员制度是在马克斯・韦伯的科层制理念上建立起来的;政府雇员制依赖的是市场化、企业化的管理理念。
(4)政府雇员制和公务员制度的管理对象和所处地位不同。公务员制度是依法对公务员进行科学管理的一种人事制度,它是国家人事行政制度的核心和主要表现形式;政府雇员制是一种对政府雇员进行管理的现代人事行政制度,它在整个国家的人事行政制度中处于从属地位。
2.从微观层面上看
(1)在人员产生途径和雇佣期限上不同。公务员的来源主要是经公务员考试考任、经人大选任、经其他单位以相应级别调任,一般情况下都是终身任职的;而政府雇员采取合同方式用人和管理,有一定聘期。
(2)工作性质、权力责任和权利救济途径不同。国家公务员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承担相应政治责任;政府雇员一般没有行政职务和权力,其行为只是单纯的业务行为,承担合同责任。公务员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处分,可以申诉和控告;政府雇员一般只有依靠民事诉讼。
(3)管理方式和管理主体不同。公务员的管理主体是各级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依据等级和规章管理;而政府雇员的管理主体基本上是用人单位,依据合同条款管理。
(4)薪酬和福利待遇不同。公务员制度有一套完整的刚性的工资体系,其依据是职务、级别和工龄等,同时享受一定的津贴,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享受定期增资;政府雇员制则是按照岗位预先设定的标准和变动的市场行情来确定薪酬,薪酬一般较高,但基本上没有福利。
(5)适用法律规范和依据法律基础不同。公务员的具体行为主要由《公务员法》来规范;雇员属于合同制管理,主要由《劳动法》来约束。
三、政府雇员制的合理性内核与前瞻性优势
1.满足了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的要求
政府雇员制优化了政府组成人员的专业和能力结构。政府雇员本身的效率性,对同在一个屋檐下的公务员是一种冲击和压力。从个体这个角度来说,实施政府雇员制能促进公务员工作作风的改进和效率的提高。从组织的角度来说,政府面对社会的快速变化和迫切需要以及比较复杂的公共事务时,通过选择雇佣合适的政府雇员,可以迅速作出反应、给予回应,以低成本、快节奏、高产出的方式提升政府的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
2.体现了专才优才的原则和兼容开放的特点
通过科学合理的雇佣方式,本着“任人唯贤”和“量才用人”的原则,将专业的优秀人才(专才和优才)吸纳到政府部门中来,将有利于政府部门建立新的用人机制。传统的政府人事制度为许多社会上的专业技术人才设置了刚性约束和政治排斥,不利于政府组成人员来源的多元化;而政府雇员制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传统人事制度的弊端,使得政府人力资源的制度建设更为完善。开放是新时期政府的结构特征和行政理念,表现在人事管理制度上?熏 就是要突破传统僵化人事体制的束缚?熏 采取更加人性化和弹性化的措施。我国的政府雇员制具有专才优才原则和兼容开放的特点,符合一定条件,能够胜任相应职位工作要求的人都可成为政府雇员。
3.体现了竞争要求和市场精神
政府雇员的招聘和选拔?熏本身就体现了竞争的要求。从政府雇员本身的产生来看,既是应聘雇员者之间互相竞争的结果,也是政府同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竞争的结果,是政府以平等身份获取社会资源、以市场手段取代行政手段参与竞争和选择公共人力资源的一次有益尝试。政府雇员的考核和业绩同样强调竞争性。以效率和质量为标准的考核,以目标和业绩为导向的考核,促使雇员与雇员之间、雇员与公务员之间进行竞争,谁更能跑,谁跑的更快,站在终点线上拿着秒表的裁判会一目了然,而竞争之后所取得的业绩和成果就是我们考核时所依赖的“秒表”。市场倡导竞争和契约精神,注重效率和考核。引入政府雇员制,能强化组织内部的竞争激励机制,切实调动政府组成人员的积极性。
4.开创了多元化的公共人事管理模式
实行政府雇员制让政府选才的渠道更加广泛和宽阔,让一种有别于公务员制度的新的人事管理制度呈现在世人面前,在公共人力资源领域开创了一种多元化的思维和管理模式。
政府雇员制具有制度性、价值性和前瞻性的优势。以合同制聘任合理数量的政府雇员,可以改善政府的人才结构,可以避免人员的长期固化和沉淀;政府雇员担负职责和目标任务明确,有利于克服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的现象,有利于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效能与质量;政府雇员基本不占用编制,压缩了政府人员规模,有利于节约和控制行政成本,减轻财政负担;推行政府雇员制,有利于政府组织高效协调运转和人事管理制度转型;有利于增强政府的务实作风和反应能力,构建“服务型政府”;有利于对公务员施加竞争和心理压力,产生“鲶鱼效应”;有利于遏制官僚作风,淡化行政色彩,消除“官本位”思想。政府雇员制“以市场为导向、以能力为本位、以契约为保证、以绩效为依据的价值体系”,将有利于推动我国建立一种灵活、高效、有限、柔性管理的现代政府。
参考文献:
[1]彭菊生.我国政府雇员制的模式及其对策思考[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6).
[2]汤兴荷.政府雇员制:公务员制度的一种补充与发展[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5,(3).
[3]郑迎春.政府雇员制倒逼中国公务员制度改革[J].学术论坛.2007,(1).
[4]王娅娜.我国政府雇员制与公务员制度的比较分析[J].中国集体经济,2008,(16).
[5]胡火明.探索中的中国政府雇员制[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4).
公证,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具有意义的文件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种活动。[1]这种活动作为私证的对称,是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而非个人对有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证明,故其有着特殊的法律效力。
公证制度以其特有的法律效力作用而成为商品的伴随物,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蓬勃发展。在我国,1980年办理公证案件仅14.5万件,到了1984年就达到285.9万件,[2]4年内增长近20倍,其发展速度令人咂舌。
但我们必须看到,公证制度与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具有双重性,用之得当,能满足公民之间的社会交往和经济交往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扩大国际交往;用之不当,则会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社会关系的真实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尽受其害。这种对公证制度用之不当的行为,随着公证事业的发展日益显示出其社会危害性,需要对这种危害行为重新审视。本文试对公证人员渎职犯罪行为作一番浅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证人员渎职犯罪概述
公证人员渎职犯罪是指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违背其应尽职责,故意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公证文书重大失实,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它是所谓对公证制度“用之不当”的行为,是直接以公证证明功能为侵犯对象的犯罪,是狭义上的公证领域中的犯罪。笔者直接称之为“公证犯罪”。
与此对称的是利用公证制度的危害行为。它是以公证证明功能为犯罪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行为,是指公证当事人为了实现其特定的犯罪目的,在公证过程中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当手段,获取公证机关出具的错误公证文书,并以此作为其达到特定犯罪目的的手段的行为。笔者称之为“公证手段犯罪”。
我国刑法并未把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仅视其为犯罪行为。有的国家刑法则认为此种行为构成犯罪。如,《韩国刑法典》第228条(公证证书正本等的不实记载)第1项规定:“以虚伪的陈述,使公务员在公证证书正本上记载虚假事项的……”;[3]《法国刑法典》第4卷第4编第1章伪造文书罪中也认为此种行为构成犯罪(第441-4条,441-6条)。[4]
从上述所做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这两种行为常常交织在一起。公证人员的故意渎职行为往往是与公证当事人合谋的,而公证人员的过失渎职行为又与公证当事人的恶意骗取公证书分不开,因而可以把两者合称为“公证领域犯罪”。它们有着共同的特征:
第一,外在表现为发生在公证过程中,没有公证行为则不存在此类犯罪行为,若其不是发生在公证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将其归在一起并称为公证领域犯罪。这就像界习惯于把以机为侵害对象和手段的危害行为统称为“计算机犯罪”一样。[5]
第二,犯罪的主体是公证活动的主体,即公证人员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这是其发生在公证领域的必然结果,参加了公证活动的人必然是公证活动主体。其他人是不能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的,或者说不能成为其中的直接正犯。
第三,破坏了公证活动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原则。无论是出于公证人员的过错,还是由于当事人的恶意,只有当公证文书的内容是虚假和违法时,行为才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证的作用是证明其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的破坏即是对公证制度的根本破坏,由此才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认定其为犯罪的根本原因。
虽然两者都称之为公证领域犯罪,但两者在实质上有很大不同,甚至有本质的不同。其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以公证制度为侵犯对象的行为,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刑法认定其为犯罪行为。而后者是以公证证明功能为手段的方法行为,虽然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其后续的结果行为或目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没有后续行为则方法行为不单独认定为犯罪。两者不同的社会危害实质上决定了行为在性质上的重大不同。前者行为在刑法学上本身即可认定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客观要件;后者行为本身不能独立成为一个危害行为,它仅是一种手段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不能反映出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第二,两者侵犯客体的情况也不一样。公证犯罪主要是对公证机关正常的职责活动的破坏,其行为是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设立公证机关的目的是为了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证明,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预防发生纠纷。公证人员的渎职行为使公证机关失去其应有的作用,甚至使当事人反受其害,使正常的社会交往和经济交往受到阻碍,这是此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根本所在。公证手段犯罪实际上不单独被认定为犯罪,这决定了其侵犯客体的特殊性。因为只有后续犯罪行为与其结合,才能反映出其侵犯的客体,故公证手段犯罪可侵犯的客体多种多样,是不特定的,由其后续的犯罪行为决定。
第三,两者的主体不同。公证犯罪显然是一种身份犯,只能由公证人员构成,即依法享有公证职权并依当事人申请为其出具了错误公证文书的人。这是由此罪的公务渎职性质决定的,只能是负有一定职责的人才能构成。公证手段犯罪的主体则限定为公证当事人,这是由其发生在公证领域利用公证证明功能的特性决定的。行为人欲实施这种行为,就要去公证处申请公证,也就成为了公证当事人。事实上这种界定没有实际限制,因为任何人都可以去申请公证而成为公证当事人,故从这一角度看任何人都可成为此罪主体。
第四,两者的主观过错不同。公证员可能是明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却出于私利或其他目的而出证,这就构成刑法上的故意。公证员还可能并不知当事人提供的内容不真实,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材料才出具了公证书,这即构成过失。公证手段犯罪的主观则只能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提供的内容虚假,并希望公证员为其出具证明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倘若行为人申请时并不知其内容的虚假性,则不能归入此范畴;即使是事后才认识到其中的错误并将错就错利用此作为犯罪手段,仍不可把它归入此类。
二、公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公证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公证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它的危害性在于削弱国家的公证职能,败坏公证机关的信誉,无形中降低公证的证明效力。但这种犯罪是一种结果犯,一般只有行为人出具了虚假公证书并实际上产生了严重后果,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此罪危害结果往往由公证手段犯罪的后续行为造成,如果没有行为人利用虚假公证书进行犯罪活动,就难以出现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因此,公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从公证手段犯罪的后续犯罪着手。
公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可以通过与相似罪名比较而显示出来。刑法第229条规定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此两罪在客观方面与公证犯罪十分相似,都是行为人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书,但两类罪在其他方面的不同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
第一,两者的主体不同。前者仅是普通的中介组织人员,对其职务上的要求不是特别高。后者则是公证人员,代表国家行使一定职权,故对其职务行为的正当性要求相当高,其渎职行为的社会负面也相对大。因此,后者公务渎职行为比前者一般渎职行为的危害性大。
第二,两者侵犯对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对资产评估书、验资报告、验证书、审计报告、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的破坏,此类证明文件仅适用于一定的经济领域,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后者是对公证书内容真实性的破坏,公证书适用的领域相当广,不仅在一定的经济领域,而且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但在国内,而且适用于对外生活的诸多方面。从效力上看,它是代表国家进行证明,故其法律效力也十分高。适用范围广和效力高的特点决定了公证犯罪的危害性高于刑法第229条规定的犯罪的危害性。
三、我国刑法对公证犯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