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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建设施工管理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7 17:33:27

二建建设施工管理

篇1

关键词:施工方案 设备管理 工程建设

一期工程时,总公司采购了一批大型土石方设备,这些设备在一期施工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确保了一期工程的顺利进行。为了二期工程的混凝土施工,总公司又采购了包括塔带机、缆机等在内的大量混凝土施工设备,二期工程能否按照预定目标实施,能否实现2003年第一批机组发电目标,关键就在于这些设备的运行和管理如何!因此,可以说施工设备是三峡工程施工的生命线。

大家知道,三峡厂坝二期工程采用的是以塔带机为主、缆机和高架门(塔)机为辅的施工方案,这些设备不仅规模大、技术先进,而且体现的是一种与过去完全不同的连续式的、工厂化的、高效率的混凝土施工方式。施工方式的改变,必将导致管理思路、管理体制等各方面的变化,对人员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论工人还是干部都要适应这一变革。建设一流的三峡工程,需要一流的施工设备,更需要一流的管理水平。这既是建设宏伟三峡工程的需要,也是我们各施工队伍面向二十一世纪、自我提高、自我发展的需要。只有管好、用好这些设备,充分发挥其潜能,才能保证三峡二期工程建设。

1 厂坝二期工程施工方案的决策过程

1.1 厂坝二期工程的施工特点

施工方案的正确决策是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得以控制的关键,在技术进步的当代,施工方案的核心是施工设备,对厂坝二期工程这样一项重要而且极富挑战性的项目,施工设备的选择是重大决策,历来备受各方关注。从过去论证阶段、初设阶段以及国家“六五”、“七五”攻关,都把它列为重大技术课题。

施工方案的选择必须紧紧把握工程的特点,与其它工程相比,三峡厂坝二期工程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1)混凝土工程量大,仅厂坝二期工程而言,混凝土量即达1238万m3,为已建的巴西依泰普工程的0.9倍,我国最大水电站葛洲坝工程的1.2倍。

(2)混凝土施工强度高、高峰出现早、高峰期延续时间长。预计年最高强度将超过500万m3,最高月强度将超过50万m3,更是远远超过依泰普工程年最大强度304万m3,月强度34.8万m3的水平。

(3)金属结构制作安装量大(11.6万t),以溢流坝段为例,导流底孔、泄洪深孔和表孔三层孔口的闸门和启闭机的安装,必须与混凝土施工基本同步和交叉进行。

从以上特点不难看出,要完成这样一项艰巨的任务,常规的手段是难以胜任的。在初设阶段,长江委进行过长期论证,曾经做过大型塔机方案、高架门机方案、缆机方案和塔带机四种方案的比较,并在当时条件下,推荐大型塔机(配钢栈桥)方案。

1.2 三峡总公司成立后厂坝二期工程方案的决策

决策既要有科学的态度,又要有敢于突破、敢于创新的勇气。在厂坝二期工程施工方案的决策问题上,三峡总公司始终遵循这一原则,采取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在初步设计提出的方案的基础上,又充分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决策过程简单回顾如下:

(1)总公司于1994年、1995年初和1996年中三次组团赴美国、墨西哥、巴西和委内瑞拉的厂家和工地,对塔带机等设备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

(2)为慎重起见,总公司于1994年从美国罗泰克公司购进一台TC2400型塔带机,在纵向围堰施工中应用,以便取得经验。

(3)为了进一步调动供货厂家的积极性,同时也是为了合理降低价格,总公司于1995年进行带方案施工设备采购招标,希望厂家根据三峡厂坝二期工程以及各自设备的特点,作出优化配置。这次招标共吸引了全世界7个著名厂商前来竞标。开标后,总公司立即组织国内知名水电施工专家评标,根据专家推荐意见,初步确定塔带机为主的施工方案。

(4)由于塔带机是一种新型的机械,使用经验少,因此,施工方案上存在不同意见。为此,总公司又于1996年6月,请参与三峡施工的各大水电集团进行论证咨询,经过分析论证,大家的意见基本一致:塔带机为主的施工方案适合三峡二期工程施工特点,是完全可行的。

(5)为了使塔带机及供料线的布置更加优化合理,总公司于1997年底分别聘请曾经使用过塔带机的两家国外承包商法国SPIE公司和美国ATk1NSON公司进行优化咨询。

(6)尽管塔带机具有效率高、覆盖范围大等优点,但是由于它是一种相对新型的机械,有一定的风险,需要合理权衡其利弊,因此,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三峡总公司曾数次向三建委汇报,最后由三建委最高领导层予以原则批准。

(7)上述确定了的施工方案纳入厂坝二期土建、金结安装的招标文件中,各施工承包商都予以积极的呼应。在标书中,我们还特别说明,在大的方案格局不变的前提下,各施工单位可结合自已的经验,进一步优化。现在实施的方案,实际上是经过各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措施中优化调整过的。

上述过程说明厂坝二期工程施工方案是经过充分的技术论证确定的。二期施工方案的及早确定和业主对重大设备提前采购,提供给中标单位使用等一系列决策是符合三峡工程特点和管理体制的。它凝结了国内外水电专家及三峡建设者的心血。是民主和科学决策的结果,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1.3 塔带机为主施工方案简述

以塔带机为主施工方案的设备组合,简单概括为6418227这一组类似电话号码的数字,即6台塔带机,4台胎带机,l台大塔机,8台高架门机,2台缆机,2台履带吊和7座拌和楼。塔带机为主施工方案的总体思路是:①塔带机浇筑为一条龙作业,生产效率高,适宜于连续、高强度的混凝土施工,承担混凝土浇筑的主要任务。②配备缆机、高架门机等作为辅助设备,负责金结安装、备仓、仓面设备转移等任务,避免因塔(顶)带机的工况转换而影响效率。③拌和能力配备留有一定余地,以利塔(顶)带机效率充分发挥。④供料线布置为一机一带,确保塔(顶)带机运行的可靠性。

根据上述思路,设备布置如下:

(1)控制工期的最关键部位是溢流坝段和厂房坝段7#~14#,布置6台塔(顶)带机。利用塔(顶)带机自身的不断爬升,l#塔带机控制范围(即溢流坝段17#一23#)可以将大坝浇到185m高程,其余部位的塔(顶)带机可以将大坝浇至155~160m高程。

(2)布置2台摆塔式缆机,形成跨越厂房坝段和溢流坝段、覆盖范围为坝轴线上游15m至下游65m的空中走廊,负责该范围上游部位的金属结构安装、仓面设备的转移、材料转运以及大坝155~160m高程以上部分的混凝土浇筑等任务,并可在塔(顶)带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提供空中支援。

(3)在溢流坝下游布置高程45m栈桥,上面布置1台大型塔机和1台上海港机,主要负责下游面的仓面准备、金属结构安装等任务,同时也可作为混凝土浇筑的一种备用手段。

(4)在坝轴线下游0十60.5m处,布置120m高程栈桥,初期先形成左非12#~18#以及左厂1#~6#坝段部分,并布置2台吉林水工厂 MQ2000型门机,用于该部位的混凝土浇筑。待大坝浇至140~150m高程(约为2001年10月),120m栈桥全线贯通,45m高程栈桥的大型塔机将拆装至120m栈桥上时,与缆机共同负责溢流坝段155~160m高程以上部位的混凝土。

(5)厂房施工采用4台上海港机厂 MQ2000型高架门机,门机轨道布置在厂房下游30m高程。

(6)厂房和厂坝之间设82m高程栈桥,布置MQ6000型门机1台,负责压力钢管以及厂房内蜗壳等吊装。

(7)共设置4个拌和系统,总计7座生产能力为240~360m3/h的拌和楼,分别对应大坝、厂房的三个标段,通过五条输送皮带将拌制好的混凝土运至塔(顶)带机。按此配置,可以满足60万m3的常温混凝土月强度和45万m3以上的制冷混凝土月强度,使塔(顶)带机有足够的混凝土供应。

上述各种设备的组合,形成了一个各具职能,各负其责,又相互支持、相得益彰的施工设备体系,它既以合理的效率与工程总进度、浇筑速度相匹配,又留有较大余地,有充分发挥设备能力的回旋空间。这样的施工设备组成就构成二期施工方案的核心,能够适应三峡二期工程施工的特点。

1.4 通过前一阶段的施工实践,已有力地说明了塔带机方案的选择是正确的

到目前为止,所有的塔(顶)带机都已安装完毕,1#及6#永久供料线也即将形成,葛洲坝集团和青云公司已经用塔(顶)带机浇筑了40多万m3混凝土,其中2#塔带机最高班产量达1270m3,最高日产已超过2000m3,3#机的平均小时生产率达到166m3,月浇筑能力已达4.7万m3。尽管还没有充分发挥设备的潜能,但是已经显示出其优越性。过去人们担心的一些技术问题,如能否浇筑四级配的问题、漏浆问题等,已经初步找到了解决的方法。当然,现在使用的临时供料线过渡到永久供料线,在管理上还要有新的突破,经过大家共同努力,是能够找到正确的解决办法的。所以,我们现在可以肯定地说,塔带机为主的施工方案的选择是正确的。

我们说施工方案的选择是正确的,并不是说可以高枕无忧。在看到并充分发挥以塔带机为主的设备体系的优越性的同时,要充分估计到它的风险性,并要有足够的准备。一是塔带机为主施工方案中还有许多问题还需进一步探索,如混凝土温升问题、混凝土级配、标号的调整问题,设备的安全防撞问题、如何保证设备在高强度施工条件下长期可靠运行等问题,都需要在实践中解决好。二是作为完整的设备体系,还没有最终形成,还没有取得大量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当主要的单项设备出重大故障后,虽其它设备可适当支持,但支持力是有限的;而且“一条龙”配套的设备更是环环相扣,哪个环节出问题都会影响全局。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

1.5 其它部位的混凝土浇筑体系也正在形成

二期工程施工的另一个重点部位永久船闸的清基交面工作也已接近尾声,混凝土施工设备的安装和混凝土浇筑体系在逐步建立,大规模混凝土施工的局面正在形成。

2 对当前设备运行和管理状况的评价

如何评价当前设备运行和管理的现状?我想既要看到成绩,树立信心;更要正视问题,下决心解决好。

2.1 成绩方面,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设备安装方面到目前为止,承担厂坝施工任务的各施工单位共完成了4台塔带机、2台顶带机、4台上海高架门机、l台大型塔机、1台吉林高架门机、l台MQ6600门机等13台套特大型设备以及若干自带设备的安装,2台摆塔式缆机的安装,l#和6#供料线的安装也已进入尾声。这些设备不仅安装难度大、而且很多属第一次安装,安装过程中,克服了时间短、任务重、缺图缺件、缺陷处理多、厂家服务人员不到位等各种困难,创造了许多前所未有、国外也未能达到的纪录,这本身就是一个了不起的成绩。比如,三七八联总承担的4#港机的安装,不仅安装进度快、质量好,而且能够主动帮助厂家找出缺陷的原因及解决问题的办法,表现了良好的技术素质。再比如,葛洲坝集团承担的4#塔带机的安装,前一阶段进度和质量都达到了较高水平,一向比较挑剔的“老外”也很佩服,只可惜一场暴雨,将控制柜和液压马达等淹在水中,致使安装工期有所延长。

(2)在设备手段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创造了良好的生产率,基本完成了预定的施工计划 厂坝二期工程的特点决定了从开始就要求达到较高的强度,因此,操作人员没有充分的时间来熟悉设备的运行。在拌和系统尚不完善、采用临时供料线的情况下,经过各方共同努力,基本上满足了年度计划的要求,一季度稍差,从二季度以来,月月完成生产计划,混凝土生产稳步上升,设备的使用效率逐步提高,全工地混凝土浇筑的月强度已上升到40万m3的水平,6月份就打破了原苏联古比雪夫水电站的36.5万m3的月强度水平,成绩的取得确实来之不易。在主设备投入前,各施工单位积极主动想办法、采用的一些过渡手段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功不可没。

(3)已初步建立设备管理的良好机制 设备管理的重要性,已越来越为大家所认识。各个施工单位都分别建立了运行维护管理的专业化队伍,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如葛洲坝成立了79系统和90系统两个项目部,专门负责包括拌和楼、供料线和塔(顶)带机的安装和运行维护工作;青云公司也成立了顶带机项目部,选派了一批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进入项目部,初步形成了设备定期维护保养的良好机制。三七八联营公司也有较健全的设备统一调度管理的班子和制度。

(4)积累了一系列适应塔带机浇筑混凝土的经验针对塔(顶)带机的施工特点,各单位在仓面设备配套、防止骨料分离、优化混凝土配合比、保证混凝土质量等方面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有益的经验。为下一步塔带机的高产稳产奠定了基础。

2.2 存在的问题

(1)安装进度滞后,验收也滞后,障碍着设备体系的完整形成和管理责任制的落实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大部分设备的投产日期均落后于预定的工期,塔(顶)带机的永久供料线施工更是滞后,再加上验收工作也抓得不紧或有些尚未具备条件,致使完整的施工设备体系未能及时形成。同时,一部分同志对业主采购设备、施工承包单位使用的体制或者不熟悉,或者不理解,或者有一些疑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设备的验收工作。

(2)设备的运行和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尽管设备管理水平较过去有了提高,但是目前管理仍然是粗放的,对设备的认识和掌握水平还较低,有的规章制度形同虚设。不少已经投入运行的设备存在着安全隐患,造成这些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设备本身的缺陷,即设计制造不合理造成的,也有忽视维护保养或对设备的认识不深造成的。后者尤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客观地讲,我们对于包括塔带机和供料线在内的设备的认识和实践还是很有限的,有不少是首次安装和使用,配件的供应和管理体系尚未建立起来;有些基本的维修工具尚未完全掌握,对于控制系统更是知之甚少。现在厂家服务人员还在现场,出现问题还可请人帮忙,如果再过一段时间,厂家人员撤离后,我们怎么办?不仅进口设备存在上述问题,国产设备也同样存在。

塔带机操作水平还需进一步提高,操作不熟练不仅会影响到生产效率,也会影响到混凝土质量,还会影响到安全。因此,加强对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加强其责任心教育,也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3)设备安全运行机制亟待加强

各种设备立体交叉作业,相互干扰难免,设备相撞的事件已经发生多起,幸未造成大的损失。由于塔带机是固定不动的,一旦出现故障,无法相互支援,其它辅助设备的支持毕竟有限,因此,安全问题是塔带机方案的要害,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设备安全还应包括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前不久其它工地塔带机机房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任何粗心大意都可能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切不可麻痹大意。

3 对加快设备安装和验收,搞好设备管理的几点意见

我重点针对塔(顶)带机、运输线、拌和楼“一条龙”的管理讲意见,原则应当是适合其它设备的。

3.1 加快供料线安装,尽快全面形成完善的施工设备体系

目前,塔(顶)带机的永久供料线正在紧张安装。我们应该看到,临时供料线的使用期是有限的,而且采用汽车转料也不可能创造更高的生产率。因此,必须加快永久供料线的安装,加速临时供料线向永久供料线的转换。采用永久供料线和采用临时供料线施工有相似之处,也有本质的区别,转为永久供料线后,由于管理的模索和各环节的磨合,也可能会有短时间的生产率下降情况。如果三季度永久供料线还不能形成,到四季度仍然在摸索永久供料线生产的经验的话,那么四季度的高峰强度就难以保证,今年的年度目标就难以实现。因此,要求各施工、监理和总公司有关部门等各方加强协调,有问题及时解决,共同努力,加快安装进度。特别提请各有关方面,要注意处理好同设备制造商、进口设备厂商的合作。要本着按照合同和相互尊重的态度去做工作。尤其要注意对国外引进的先进东西持虚心学习的态度。

3.2 抓紧设备的验收,促进设备的完善

设备的验收分为安装验收和设备采购验收,前者由监理负责组织,后者由业主负责组织。严格讲,没有经过验收的设备是不能投入正常运行的,目前已经投入初期运行的设备中,绝大部分都还没有经过验收,这既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也不利于严格按合同执行,并建立正常的甲乙方及各方的相关责任制。设备采购验收,在安装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有义务协助业主完成对制造厂家的设备采购验收。现在经过有关各方协商,已经列出了各种设备的验收时间表,希望各方共同努力,抓紧设备的验收,促进设备尽快完善。少数在验收阶段未能解决的问题,作为遗留问题,限期处理。

3.3 提高对设备维护保养重要性的认识,积极推行强制性保养制度

前面已经讲过,设备是工程施工的生命线。陆总经理也说过:“设备是纲”,纲举则目张,设备好,运行管理又得当,工程自然蒸蒸日上。从当前情况看,最主要的还是设备的管理,没有良好的设备维护作保证,工程就没有保障。我们应当把设备看成是有生命的,与人一样,要吃、要喝、要休息,要定期检查身体状况,善待设备,自然会得到良好的回报。各单位主管生产或主管设备的负责人,应该以系统的观点全面分析施工过程的每一个环节,正确处理好生产与设备维护的关系,一定要把强制性的维护保养纳入到生产计划中,作为一种管理思想深入贯彻。不仅仅是业主提供的重大装备,各单位各部位自有设备的管理亦应同样要求。

3.4 建立健全大型设备集中管理、科学调度的机制,加强设备的管理和消化吸收

不论是国产设备还是进口设备,都不可能长期依赖厂家,因此,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工作,建立起强有力的技术保障系统。

技术保障体系的建立必须从管理机制上入手。进入二期工程以来,我一直倡议,每个施工承包集团都必须对大型设备集中管理、科学调度,并建立一支人才集中、机制灵活、管理严格、制度健全的专业化运行维护队伍。这支队伍首要的任务是把设备作为一个系统进行科学管理,特别对运行和管理塔(顶)带机“一条龙”要摸索建立一套“工法”。三峡有如此众多精良设备,建立管理制度和工法的历史责任我们应当担起来。第二,要全面研究消化设备的关键部分。也可以请一些国内的专家或科研机构进行研究。总公司工程建设部和设备公司就此已做了一些工作,希望继续抓紧做好。

3.5 关于配件管理

配件管理,是施工设备管理的重要一环,根据合同和现场的实际情况,可按这样一些原则处理,并纳入到规范的办法中去实施。

第一,根据合同规定,配件供应和管理是承包者自己的责任,业主可以提供协助,但不承担合同中规定的应由承包者承担的责任。业主供应的配件,合同中已列明价格的,将严格按规定的价格收费,合同中未列明的,将在服务为主的前提下,确定合理价格。

第二,尽管合同有明确规定,但是靠施工单位自身的力量做好如此众多设备的配件供应及管理工作,在技术上、资金上都是有困难的,特别是进口设备更难。因此,既要尊重合同,又要实事求是。业主有义务帮助各施工单位做好配件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三,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如将所有配件工作一下子转移到施工单位,确实有困难,因此,可以考虑一个过渡期,逐步将配件管理的任务过渡到施工单位。在此期间,一方面各施工单位要积极组建自已的配件管理体系,另一方面提出需要设备公司准备的备件清单,并对此负责。在配件管理工作步入正轨后,施工单位主要负责常用的、易损易耗件的配件储备,设备公司则主要负责损坏机率较小的,重要的备件的储备。

第四,施工单位准备配件所需资金,总公司将采用垫资的办法予以支持。由双方专业人员具体商定备件的正常储备数量及所需的资金,总公司予以垫资。施工单位必须保证垫付资金专款专用。对于完工后剩余的质量合格的配件,凡属正常储备范围内的,业主可考虑购回。

3.6 围绕着管好用好设备,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设备管理各方的工作关系

涉及业主采购的施工设备,在工地有两个合同在同时运作。一是二期厂坝土建(含金结安装)合同,是由三峡总公司同各个施工单位所签之合同。合同中已规定了施工承包单位负责安装施工设备的相应条款。此项合同是由总公司工程建设部(项目部)作为甲方代表,施工单位作为乙方,并相应聘请了土建监理(简称);二是施工设备采购合同,是由总公司同各设备制造商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除规定了厂家制造、运输等责任外,还规定了对安装这些设备的指导及售后服务等。此项合同的甲方代表是总公司设备公司,与其相应的,也聘请了设备监理(简称)。两个合同在现场的结合点是安装和验收。我们曾明确,在安装和验收期间,由建设部总协调,具体的工作和责任,设备公司要多承担一些,土建、设备监理的衔接,由土建监理进行必要的协调。

篇2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由国家投资或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装饰和技术改造工程,均应当实行招标投标,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在权限范围内确认的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照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施工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全省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六条  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活动;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监督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下称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七条  施工招标投标按项目审批权限和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国家、省属项目中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4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和6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项目。

(二)地(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地(市)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三)县(市)招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施工招标投标项目。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由省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进入建筑市场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批准;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进行分部、分项招标。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目工程能力的3个或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某些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报请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企业一般不少于2个。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相符合的招标班子;

(二)建设单位向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的标底,并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审定;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并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收取图纸、资料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0元);

(八)组织招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小组,制订评标、定标原则;

(十)招开开标会,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等级、现场条件及招标方式,要求开、竣工日期和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经办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材料与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八)投标、评标、定标等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应当报经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管理机构接到招标文件后,一般工程应当在7天内审核完毕,大、中型工程应当在10至15天内审核完毕。

第十七条  投标截止时间,一般工程为发出招标文件后15-20天,大、中型工程为发出招标文件后30-4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标底编制单位按总造价的1‰至3‰收取标底编制费。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计划利润、税金组成,一般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期限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当尽量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当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变动因素及施工中的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应当按规定增加优质优价的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三)对要求抢工期的工程实行抢工期措施费;

(四)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外省进赣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的证件);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

(五)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工程量清单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表;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由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标价与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二十六条  实物工程量招标的工程,在承发包合同签订生效日后1个月内发现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总误差在±2%以上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价款(包括办理补充合同),逾期不予认可。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当众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各投标单位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宣布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条  评标、定标应当采用科技方法,按平等竞争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自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20天。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于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图纸资料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的基础上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均应按规定向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收费和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三十六条  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分管的招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1年2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指示精神,省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标底审定单位”。

……

篇3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活动以及对施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交通、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按照各方主体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施工现场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根据职责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三)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与工程相适应并具备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核验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等,并依法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达到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应当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施工中需要高处作业和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出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施工方案,并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专项防护方案,确保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地下管线防护措施,仍不能确保管线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进行改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

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审核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检测报告和专项方案。

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做好日常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

(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符合作业要求的设备维修、存放场地证明;

(五)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租赁单位备案情况及其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它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及搅拌机前台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影响。

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办法应当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争议救济途径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相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取暖设施等禁止使用燃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未包括安全生产或者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拆除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因未采取改移或者其他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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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分公共建筑工程和民用建筑工程二种类型。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是全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凡公共建筑(包括学校、办公、医院、厂房、市场、幼儿园、养老院、酒店、商品楼等公共事业项目和市政公用、水利、能源、交通、电信、环保等专业工程项目),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凡民用建筑(包括民居、民宅、祠堂)由各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四条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划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核、监察和管理,查处乱搭乱建等纠纷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图纸、资料、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

四、负责办理发放《*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作;

五、协助管理辖区内由建设与城市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建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凡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投资五十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办理施工许可证。其中: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可向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申办《*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可向各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办理《*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工匠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合格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及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七条建立行政主要领导对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公共建筑工程

第八条凡建设工程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办《*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向规划与国土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向发展计划局办理《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正式计划项目通知书》;

三、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具备齐全;

四、已向*消防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五、已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六、已向监理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书》;

七、已向防治白蚁单位办理《工程防治白蚁合同书》;

八、建设项目资金已落实;

九、已确定施工企业且与施工企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

十、提交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十一、向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安监有关手续;

十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开工申请表》;

十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二条建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和质量、安全检查制度。工程验收应按“施工单位自评设计单位认可监理单位评定建设单位同意质监单位监督”的程序,由建设单位(也可委托质监站或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及所在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等单位组织验收,质量等级经评定合格后,办妥备案手续,方允交付使用。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将定期不定期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工程定额测定费、交易费、质安监费、劳保费、墙改费、散装水泥基金费等有关费用的收取,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负责备案。

民用建筑工程

第*条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建筑层数在三层以上的项目纳入管理范围,其中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应实行建设监理,有条件的可委托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申办《*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区及所在镇建设总体规划;

二、已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来源合法(已办理用地有关手续);

四、具备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其它项目也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十八条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房屋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建,其它项目可由建筑工匠承建。

第十九条建筑工匠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施工员、施工技术员(工长)或三级以上项目经理证书的人员,其资质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初审合格,报*市建设局和省建设厅审批,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条民用建筑工程的验收,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区质监站参加。

第二十一条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备案。

第二十二条农村农民自建自用的建筑层数在二层以下,建筑面积在六十平方米以下的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程施工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构件、材料和设备的;

四、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擅自交付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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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停车场、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其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的实施范围和市辖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市政工程设施技术档案。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出资或其他方式筹措。

用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排水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七条各项收费纳入市财政专项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贷款修建的工程设施收费,只能用于还贷。其他有偿使用收费只能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制止、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和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

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后,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

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和其他可能造成道路、桥涵损坏或堵塞排水管渠的,还须同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

占用道路用作停车场或集贸市场的应严格控制。确须占用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占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并加收百分之五十道路占用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破路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大道”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悬挂挖掘许可证;

(三)破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

(四)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五)回填土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线或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对城市桥涵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加强养护维修并设置限载标志。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筑房屋、设置仓库、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和砂浆;

(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抛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桥涵周围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六)损坏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四条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不得在有水泥混凝土或沥青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确需通行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凡纳入年度计划的新建、扩建和大修的道路工程,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有关单位需埋设管线的,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新建、扩建工程竣工五年内或大修工程竣工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在桥涵上下架设管线及修建其他设施,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超过桥涵限载的车辆需要经过桥涵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在指定的时间通过。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种窨井、检查孔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的设计要求,不得妨碍道路、桥涵的正常使用和交通安全。

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管理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九条在道路、桥梁上设置或跨路悬挂的各类广告牌、宣传牌,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排入管渠的水质进行监测,建立健全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抢修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立即组织疏通或抢修。

第二十二条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入水井、窨井丢弃火种、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掩埋、堵塞和压占、移动排水设施及标志;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穿通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排放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等物质的污水,由排放单位采取措施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排放。

第四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立即排除,恢复照明。

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在路灯线杆上悬挂有碍照明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安装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在市政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进行施工作业的,及其他正在进行损害市政工程设施或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扣押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和器材,责令其纠正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又不清运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或强行运出。强行运出的物资,由物主在三日内领回并缴纳运输保管费。逾期不领的,按无主物资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清除。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修复,可并处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在桥涵上超载行驶,向窨井丢弃火种及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产权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挪用专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中所列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偿还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贷款收费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条凤台县县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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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维护公众和从事建筑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各负其责、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确保建筑安全生产。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责任制。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对其实施的建筑行为和提供的建筑成果负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经手的建筑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组织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应当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依法实施监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限额,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制度和勘察、设计档案,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勘察文件的结论应当评价准确、数据真实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推行注册执业资格制度。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人员审核签字,签字人应当对签署的文件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参加建筑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含隐蔽工程)和竣工的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关技术处理方案。

对采用新技术和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问题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承包建筑工程,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施工程序,不得偷工减料。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必须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人员,须经建筑专业知识、建筑法律法规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监理的建筑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必须制止,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监理实行注册执业资格制度。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验收资料必须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签字认可,签字人应当对签署的质量验收资料负责。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款项,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关系公众安全、公共环境的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以及从事建筑活动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依法实施强制性监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配备与监督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专业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配备与质量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检测结果负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不得伪造质量检测数据和试验检测结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在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时,应提供建筑工程使用和维护的说明书,并签署质量保修书。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确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出现的质量缺陷,应当实行保修,其保修费用和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保修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检举。受理投诉、控告、检举的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组织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管理,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推广建筑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和新设备,并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具体管理工作由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作业环境,配合建筑施工企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不得挪用。

建设单位不得干预建筑施工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强迫建筑施工企业购买或者使用指定厂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防护用品等。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保证建筑工程的安全性能。建筑施工企业发现设计图纸不能保障建筑工程安全性能、不利于作业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时,应当向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技术人员,并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和涉及重大安全的危险作业,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由专人监督实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作业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置围档设施,悬挂张贴醒目的安全标志,并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文明施工的规定,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理,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不得购置和使用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标准规范定期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确保施工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七条  实行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实行强制性保险的保险费用应进入工程造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建筑工程的;

(二)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出具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规范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设计合同金额的10%以上50%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设计合同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监理合同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安排未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具有从业资格的项目经理和负责施工、预算、质量、安全、材料等专业管理人员,违反建筑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规程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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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制品、构配件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加工生产企业(以上统称建筑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

市属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授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建筑队伍(含建筑装饰装修);

(三)编制建筑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审核发包方、承包方的资格;管理监督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工作;

(六)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七)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执行情况;

(八)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九)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依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五条  发包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平等竞争,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禁止私自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发包手续,不准开工。

不需要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选定承包单位。

不适宜招标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者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及预算;

(二)有批准的年度计划及有关文件;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五)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拆迁已符合进度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或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方准承包。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不准无证承包。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企业方可进行分包,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有关部门备案,也可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的标准、定额、预算价格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必须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按时审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查和管理,并按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办建筑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任何建筑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章图签、银行帐号等;不得为无资质证书、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埠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地建筑企业外出承揽建设工程,应当持有关证件办理外出手续。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实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六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质量责任、质量保修和质量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实行以质定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含外资、中外合资、独资)必须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要实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无出厂合格证和经复检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不得使用。

质量认证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发包承包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为承包方完成建设工程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施工生产安全。

第七章  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凡具备监理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公平竞争,选定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关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承揽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实施全过程监理和分项目、分阶段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和咨询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经备案的合同开展业务。

第三十八条  外埠监理、咨询单位来本市承揽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核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具备招标条件而未招标的;

(三)不具备发包条件而发包的;

(四)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未经批准的;

(五)未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的;

(六)发包给不符合承包条件的建筑企业的;

(七)发包给未经核准的外埠建筑企业的;

(八)泄漏标底的;

(九)建设资金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

第四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工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一)无证、无照承揽建设工程的;

(二)倒手转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章图签的;

(五)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条件的;

(六)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

(七)任意压价、抬价承包工程的;

(八)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分别处以罚款,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和合同未经备案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预决算高估冒算、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不执行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导致工程质量低劣、严重浪费,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中以权谋私、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建筑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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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乐清市行政区域内应当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含建筑、水利、交通、市政园林等建设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标后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有关管理机构对建设、施工等单位履行投标承诺、工程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应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报送施工合同备案。备案时应审查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否一致,发现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并同时填报《建设工程招标中标情况登记表》(见附表一)。

第五条加强对施工分包的管理。专业工程分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方可分包,并填写《施工分包情况登记表》(见附表二),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

第六条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分项工程造价变更大于5%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后15天内,填写《建设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重大变更主要原因分析报告备案表》(见附表三),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宜更换: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发生上述情形需要更换的,施工单位应向工程建设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建设工程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附表四),并附上有关证明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更换后的项目经理应与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所确定的项目经理的主要条件一致。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分包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和步骤包括:

(一)施工管理人员到位情况

1、项目经理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是否与《建设工程招标中标情况登记表》一致

2、项目经理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变更是否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施工发包和承包情况

1、建设工程分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施工分包的规定;

2、建设工程组织分包后,是否及时填报《施工分包情况报告表》,填报内容是否属实;

3、施工现场是否有投标文件注明的大型或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三)填写《建设工程标后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表五)情况

1、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建设工程招标中标情况登记表》不一致的;

2、项目经理未按投标文件中承诺现场到位的;

3、施工现场大型或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没有按投标文件承诺进场的;

4、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没有载明专业分包或专业分包内容不一致的,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擅自分包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的。

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查处,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建设、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记入单位的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的;

(三)非原参加投标中标的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施工或在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更换项目经理的,项目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与中标文件确定的人员不相符的;

(四)投标文件中承诺的大型或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没有进入施工现场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记入个人不良行为记录并公示:

(一)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的;

(二)本人资格证书登记所在的单位非中标单位而从事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

(三)项目经理未按投标文件中承诺现场到位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管理班子的其他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参照上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存在本办法第九、第十条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根据其违法情节轻重,提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处罚:

(一)限期整改;

(二)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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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管理.理顺城市建设管理关系,促进城市建设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离机制的建立和运行,高质高效地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司)本市中心城区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其回购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指非经营性城市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配套的地下管网设施、桥梁、涵洞、广场;

(二)城市排水、排污和排涝设施;

(三)城市公共绿地;

(四)城市消防栓、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公共交通设施;

(五)公共照明设施;

(六)其他经批准可以实行政府回购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其回购应当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五条市住建委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年度项目计划制定、项目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

第六条市城司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人.

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由市政府依法设立的项目法人具体组织项目的设计、招标、实施和竣工验收。项目法人依法对项目工程建设各环节进行管理。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评审、投资额度控制变更监管.

第九条市审计局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总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所有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相关项目执行法人必须向市城司和市财政局提供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以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和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公开竞争,择优选定。

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负责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实行三级审核制.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出具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下达项目财务竣工决算批复报告。

第三章回购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基础设施实行政府回购制度和回购计划管理。市城司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其回购计划.

第十六条回购价款为工程造价(市财政局批复的工程竣工决算额)和一定比例(或一定额度)工程投资利润(最高不超过工程总投资额的5%.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市城司应及时将工程项目移交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移交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

(二)工程结算文件;

(三)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工程质量缺陷及需维修项目核定表;

(五)工程技术资料。

应同时向城司出具资产接收证明。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收到市城司移交的城市基础设施后.

第十八条市城司申请资产回购时.应向市财政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回购申请报告;

(二)市城司与市财政局签订的回购协议;

(三)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市财政局下达的项目工程财务决算批复报告;

(五)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资产接收证明。

第十九条市财政局接到市城司的回购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政府回购审批意见后.按市政府意见执行。同意回购的,及时将回购资金拨付市城司。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回购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回购资金的来源为: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二)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三)城市土地一级开发政府分成收入中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入中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五)出租车道路经营权出让收入中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六)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城市基础设施回购资金的使用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后.市财政将不再为市城司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承担资金借贷及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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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卸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筑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坚持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和远期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推广应用建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新型建筑材料及现代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建筑活动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内建筑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计划、工商、公安、劳动、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六条建筑活动实行从业许可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工程勘察、设计(含装修装饰设计,下同)、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条件,并按规定申请办理从业许可,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得越级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技术人员,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和个人的专业资格审查,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分工办理。

取得资质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填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筑活动从业记录手册。该手续作为年度资质审查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年审。逾期不年审的,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中央、部队、省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务的单位,承接省管建设工程的,应当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接本市市属建设工程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从事与资质证明相适应的建筑活动。不办理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与市属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经济组织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承接省管建设工程的,应当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接市管属建设工程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后从事建筑活动。不办理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与市属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活动。

已办理注册手续的,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合并、变更撤销时,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三章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登记制度。建设单位为报建人。不办理报建登记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拆卸建(构)筑物的,报建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卸施工。

申请领取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证明文件;

(二)建设单位和拆卸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承包拆卸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拆卸建(构)筑物施工的安全技术管理方案,其中分期拆卸的项目应当提供分期拆卸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四)办理施工现场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的省管建设工程开工,报建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施工许可证;市属建设工程开工,报建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管理报建登记证明;

(二)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投资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备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收齐所提供的资料之日起,应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告知报建人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开工,逾期施工或者中止施工后恢复施工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或者办理恢复施工许可手续。

第四章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工程勘测、设计任务。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与其任务相符的专业资质证书。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任务的,应当以符合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一方代表联合承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分包勘察设计任务的,限于分包给符合资质等级和资质范围的单位,只可以分包一次。

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民用建筑工程或者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重要的公共建筑、街景和广场,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设计,应当实行方案竞投。

第十七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规程、标准、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要点和消防、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空调设备安装等使用管理规定的要求,编制设计文件。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使用统一标准的出图专用章。出图应当执行校对、审核、审定制度。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进行审批,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设计机构承担本市工程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设计程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没有规定,需引用技术标准规范的,可以引用国外标准规范,使用引用的标准规范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报省或者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发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承包发包的,其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

(二)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的,其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并具有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的基础资料;

(三)施工发包的,其建设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并领取计划和规划报建等批准文件,以及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设备供应发包的,投资已列入年度计划,具备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设计图及其他有资料;

(五)建设工程监理发包的,其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经确定。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发包建设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三)施工发包的,其建设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并领取计划和规划报建等批准文件,以及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设备供应发包的,投资已列入年度计划,具备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设计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建设工程监督理发包的,其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经确定。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发包建设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本市建设工程应当采取招标发包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承包单位。

禁止将单项工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按照专业或者分部、分项原则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发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发包承包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发包一承包,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并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中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对工程进行指定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施工企业联营承包工程,联营各方必须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建设单位以带资作为承包的条件进行发包,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咨询、招标等工程中介服务机构承接业务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单位的中介业务委托;

(二)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

(三)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同类业务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单位的委托;

(四)承接与本机构有利害关系的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所承包的

建设工程的中介业务;

(五)转让承接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的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决算、工程招标标底编制和审核,应当符合工程造价的管理规范。

第六章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各方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上明确其要求,竣工验收为优良工程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应当接受质量、安全监督。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参与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督促落实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二)参与工程的图纸会审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设计变更会议,重点审查建筑结构以及安全、防火的措施;

(三)向施工单位提出施工各阶段质量安全的重点、做法、要求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各项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建立档案的方法;

(四)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质量进行抽查,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核验手续,核定单位工程质量等级。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工程验收结束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凭此书及有关文件办理产权登记、供水、供电手续。

市重点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供质量保修。因使用不当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由承包单位具体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同时,必须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的施工方案,各分包单位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组织下具体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应当取得技术培训合格证书;基层技术人员上岗前,还须取得建设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围蔽,现场出入口应当挂施工标牌。

施工现场的管理,应当符合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卫生防疫和城市管理等规定,不得对城市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造成危害。

第七章建设工程监理

第三十八条含有国家、集体资产投资成份以及利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组织赠款、贷款建设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建设规模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工业、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的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具体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规范、公平、合理,其主要任务是控制投资、工期和质量安全,管理合同的执行,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十条因监理单位的过错、造成委托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及规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进行监督管理,可以推荐使用、限制发展的建筑材料产品目录和限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生产技术目录。

第四十二条水泥、建筑砂石、钢材、墙体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由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进行抽检。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和施工技术限制等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报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新型墙体材料使用规定。

市辖区和县级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在必须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保证使用协议书。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提请原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卖、转让、出租(借)、涂改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提请上级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

(四)违反建设工程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手续,并按工程造价的1%至2%处以罚款;;

(五)违反建筑材料使用检验制度管理规定的,责令其停业使用,并处以2万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按水泥实际使用量处以每吨50元罚款;

(七)不按标准规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已建成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工程报建登记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开工的,责令停止工程建设,补办手续;对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按工程投资预算的1%至2%罚款,对不领取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处以1万元罚款;

(三)拒不执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竞投发包有关规定的,按工程造价的1%至2%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罚款;

(四)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按转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投资预算的10%处以罚款;

(五)在非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的,处以5万元罚款;利用职权对工程进行指定承包单位的,其承包合同经依法确认无效后,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万元罚款;

(六)施工单位违反联营承包规定,与无资质的企业、个人联营的,联营合同经依法确认无效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施工单位负责,并按工程投资预算的5%处以罚款;

(七)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范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八)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工程投资预算的5%处以罚款;

(九)施工人员上岗未取得上岗证书的,对施工单位按每人500元处以罚款;

(十)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的,按工程投资预算的5%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筑活动行政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行为,属于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篇11

为了加强对我区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杜绝挂靠和一证多岗的现象,确保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根据《*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在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实施压证施工的通知》精神,为将持证上岗制度落到实处,使企业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经研究,决定在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实施压证施工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区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开工

建设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均实施压证施工。

二、工程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须将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原件交*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局窗口,换发由建设局统一制作的《项目经理施工胸牌》和《监理工程师施工监理胸牌》,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凭胸牌和验收合格证明退还证书。《项目经理施工胸牌》和《监理工程师施工监理胸牌》必须在施工现场佩戴,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按下列标准配备

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各级项目经理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范围是:一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一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二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二级资质以下(含二级)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三级项目经理可承担三级资质以下(含三级)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四级项目经理可承担四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

所称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依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经理原则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特殊情况允许一级、二级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

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由区建设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资质证书、罚款或取消资质的处罚并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二)总监理工程师按下列要求配备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备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并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个非一等工程项目

三、新开工的工程项目,在办理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施工企业必须将本单位按照规定配备的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专职安全人员报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同时将专职安全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交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换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胸牌》。工程竣工,由施工单位在完成《安全业绩评价手册》后,退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专职安全员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及以下1人;1万~5万平方米不少于2人(含2人);5万平方米以上3人(含3人)。

(二)管道线路敷设、机电设备安装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投资在5000万以下1人;5000万~1亿元不少于2人(含2人),1亿元以上3人(含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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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除市直管区域外的所有乡、镇、村的规划和建设活动。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村规划和重大项目规划编制(修编)的审批,对规划的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区建设局是乡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乡镇规划监督管理,协助乡镇政府进行规划编制(修编);

(三)依法审批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乡、村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手续;

(四)负责对其审批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镇规划区内的违法、违规建设进行查处;

(六)负责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收缴。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政策;

(二)编制(修编)乡镇、村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和对其审批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乡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

(五)负责镇规划区外村民自住房建设的审批和违法、违规建筑的查处,制止镇规划区内的违法、违规建设;

(六)负责乡、村居民自住房建设的审批,对乡、村违法、违规建设进行查处。

第五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履行区建设局赋予的规划建设管理职责,协助乡镇政府进行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建设规划的编制(修编)工作。乡镇总体规划近期5至10年,远期20年。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乡镇规划的编制(修编)工作。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区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的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的村规划应当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乡、镇、村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征求专家意见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更改规划和违反规划进行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区建设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公共建筑、公益事业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区建设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房屋、构筑物建设的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规划区范围外进行房屋、构筑物建设的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土地修建住宅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建设局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区国土分局申请用地。

第十二条审批规划区外沿公路、江河、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退让间距要求,或征求交通、水利、文化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开工前,须经规划审批单位放线(验线)方可建设;工程竣工后,须经规划审批单位规划验收合格后,方能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四条在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区建设局批准。镇规划区外和乡、村临时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期满后,因情况特殊需延期的,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必须由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进行,严禁单位和个人以集资联合建房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变相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简称限额以上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限额以下工程,除涉及公共安全的外,可以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依法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受监手续。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施工企业确定并已签订合同;

(五)已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区建设局一次性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的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区建设局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报区建设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对受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履行质量安全职责情况和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现场的安全和文明施工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安全隐患及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公共安全以外的限额以下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施工前必须到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要对设计图集选用、基础形式、砌筑墙体、预制楼板及构件、搭拆脚手架等重要工序给予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确保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范围,以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为准。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设置“一图五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施工机械设施设备装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要求。

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占道、破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占(破)道许可证,缴纳占(破)道恢复保证金;需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报请区公安交警部门事先通告,并设置临时交通管制告示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五条区建设局应当组织建设管理人员进行建筑管理业务、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管理与服务能力。

区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全区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进行从业资格培训,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不得承包居民房屋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区建设局要加强对预制构件企业的资质管理,定期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制构件进行质量抽查,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要强化日常检查;

区质监局要加强对预制构件质量监督,杜绝不合格的预制构件流入市场;

区工商局对缺乏基本的生产条件、预制构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预制构件企业,要依法查处,直至吊销证照,取消生产经营资格。

第四章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凡在乡镇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参加本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各单位应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具体监督。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规划、消防、环保专项验收。房产开发项目还应向区建设局申请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基础设施综合

验收,检查验收单位应出具检查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各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区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第五章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镇规划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乡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征收垃圾清运费用,推行垃圾集中封闭储运。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乡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输气管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按政策规定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缓。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区财政,实行专户储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在乡镇、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六条在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区建设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规划区内乡、村居民房屋、构筑物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规划区外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临时建设违反规定的,由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区建设局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区建设局依照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乡)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九条擅自在乡、镇、村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损坏乡、镇、村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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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现场准备。社区工作局牵头负责处理用地范围内所涉及的群众矛盾,安排专人保障项目顺利开工、如序进行;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用地范围内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含坟墓、树木、鱼塘、农户道路等)的拆除补偿并清理到位;建设局负责用地范围内的管线迁移、水系调整等,并组织平整土地。

第二条交组织。需要实行交管制的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编制交管制方案,经建设局确认后,报区公安交部门审批。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交管制方案配合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图纸交底。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施工图纸交底。建设单位组织原有管线产权单位交底时,应明确要求管线产权单位提供详细的书面交底资料并签字盖章。建设单位及时将交底资料提供给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四条监督组建施工项目部。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应将标函中明确的驻地项目部主要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等证书原件统一交由发包人代管,直至施工合同履约完成。项目部人员不得擅自更换,如确需更换,应报发包人批准。

第二章工程监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

第六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条监理单位需按标函中拟定的监理组织委派总监及监理人员,在合同签订前,监理单位应将标函中明确的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等证书原件统一交由发包人代管直至合同履约完成。

第八条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持有监理上岗证,其中承担现场监理任务的外聘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总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是国家或省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年龄不得大于60周岁。

总监理工程师一般可担任两个项目的总监,但必须在开发区内,如确需担任第三个项目的总监,须得到建设单位及开发区分管领导的批准。监理机构的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其他项目上兼职。

监理机构人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换。如确需更换,应报建设单位批准。

第九条监理机构人员必须坚守施工现场,根据监理细则采取巡视、旁站或平行检验等方式进行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经常检查监理机构人员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于擅离职守或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建设单位可书面向监理单位提出换人要求,并按照合同约定,对监理单位进行经济处罚。

第三章工程施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考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合同履行情况,记录备案。

第十二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换。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科学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报监理机构审批后实施,同时施工组织设计必须符合工程投标标函和合同要求。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报项目监理机构审查,由项目监理机构审批并报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调整。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按见证取样的有关要求,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必须有建设单位人员参加,进行现场取样,并送经建设单位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管理。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明确各项文明施工措施,积极参加安全文明工地考评。

施工区域内应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交标志标线,夜间设置警示灯及照明灯,保证车辆行人行。工程施工造成沿线居民出行不便的,施工单位应设置安全道和醒目的警示标志,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正式施工前,应向管线单位核实各类管线位置,向施工操作人员进行详细交底,落实保护措施和处置预案。在重要管线或管线复杂地段施工,应派专人负责管线保护,并知有关管线维护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施工中如遇意外情况,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抢修工作。

第十九条工程完工,施工单位应及时拆除工地围护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场地及周边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二十条工程范围内的各种信、广电、电力、供水、燃气等管线施工,实行施工申报审批制,由规划局审批、协调、管理。各施工单位应服从安排,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章合同价款调整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工程建设实行设计、施工变更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因设计、施工变更可能增加工程量或材料、设备更换的,应当按开发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和财政性资金采购管理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1.对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占工程中标价的10%以下(不含10%),金额不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且累计变更在预留金以内,由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变更方案、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等详细资料,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等有关方面审核论证并提出意见,报建设单位分管领导批准。

2.对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占工程中标价的10%以上,或金额超过5万元。但不突破投资概算的,必须经区招标中心、区审计局和开发区财政、纪检等部门现场鉴证,并办理相关手续。

3.对变更增加造价并超出原投资概算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党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涉及工程量签证,需要调整合同价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章工程验收、移交、保修

第二十四条项目监理机构负责组织工程预验收,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竣工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有完整的过州区城建档案馆预验收认可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需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验收;

(三)竣工验收的程序包括: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工程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检查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的评价,形成经验收组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组成员由开发区分管领导以及建设单位、规划局、建设局、财政分局、纪检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写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工程竣工验收过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维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于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将竣工文件报送州区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条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质量保修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出保修期满确认申请,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确认。

第六章工程结算

第三十一条工程项目施工完毕,经监理机构组织预验收后,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编制竣工结算,报监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二条监理机构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建设单位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对报送的结算资料组织内审,将核减的结算及时反馈给施工单位重新调整,最后将经过重新编制的竣工结算报送州区审计局完成最终审定。

第七章工程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程建设资金实行概算申报、逐级审批、计划安排、申报拨付、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工程建设实行概算申报制度。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即编制概算报建设局,建设局审核后报财政分局,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党政办公会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项目资金。

第三十七条工程资金的拨付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承包人向监理机构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并申请资金拨付,监理机构审核意见后报送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组织财政、纪检部门现场鉴证工程量完成情况,并完成审批程序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

工程资金拨付实行定期公开制度。财政分局每季度将工程资金拨付情况以表格的形式书面向党政办公会议报告。

第八章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八条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局、建设局和建设单位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1.建设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2.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概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3.勘测单位、检测单位弄虚作假的;

4.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5.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6.施工单位项目部主要成员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更换的;

7.施工单位在所承接的工程中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8.施工单位未按合同完成工程建设进度或未达工程建设质量的;

9.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整改不力的;

10.施工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管线严重损坏,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11.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12.监理单位监理措施不力,而使工程质量和工期未按合同履行;

13.造价咨询机构与施工单位串或咨询成果出现严重错误的;

14.在招投标中串投标的;

15.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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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内控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进处理。

第八条  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工程总承包以及建设监理、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和质量检测人员的培训、考试或考核工作,核发资格证书;

(五)组织评选优质工程,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协调、处理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查处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省、市(地区)、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实施具体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省有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各市(地区)、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受监督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二)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重点部位、环节,会同建设或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质量交底;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装饰装修、建设或监理单位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定的情况;

(四)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对进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进行必要的核验;

(五)评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发质量等级证书;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承办优质工程评选工作;

(七)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培训、考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和质量检测员;

(八)调解工程质量纠纷,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装饰装修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专业建设工程,由有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其核定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指定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工程建设有关各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检测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现场随机抽样,并对送样或取样的批量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质量检测员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并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签订的建设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必须提交必要的设计文件、建设合同等资料,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监督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按规定向有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开发、经营商品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二)提供有关使用、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按合同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的,应按规定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有隶属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任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建设监理人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建设单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质量监督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所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人员审签,并承担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真实反映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文件应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深度,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文件中应注明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彩、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除批准的试点工程外,不得将国家、行业、地方未发布标准的技术、工艺、材料用于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但不得增收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涉及到建设工程的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重大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质量的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兴建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对所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承担质量责任,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的监督检查。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分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对所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制订施工方案,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材料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员必须对进场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进行联合验收,并对所验收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消防、治安等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和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技术资料;

(二)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资料;

(三)设计变更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申请后,必须在十日内开始对该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核查,核定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的,发给《陕西省合格工程证书》;达到优良等级的,由省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并发给《陕西省优良工程证书》;核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或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

未取得合格工程证书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对取得《陕西省优良工程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给以优质加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保修证书,提供使用和维护说明,在保修内定期回访用户。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按不同类型的工程分别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供热和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三)室外上下水、小区道路及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四)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按勘察收费的部分或全部承担;

(二)因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设计单位按设计收费的部分或全部承担;

(三)因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

(四)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或建设单位可依法向生产、供应单位追偿;

(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承担;

(七)因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损害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监理单位或质量检测机构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保证金制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中按规定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建设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或出现属于施工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已经进行返修的,按照不同的保修期限,在该项保修期满后2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全部退还给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为:住宅工程、公用建筑工程为工程造价的1.5%至2%;其它工程参照上述比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设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建设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资质管理,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暂扣资质证书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检测员、监理人员、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违反建设工程资格管理,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检查监督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整体或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1%至5%的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使用未经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在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使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暂扣资质证书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五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监理单位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伪造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

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导致质量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原因形成工程质量隐患导致的质量事故,由责任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事故责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二条  因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消防、治安等单位强行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质量事故的,上述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三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因其提供的建筑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发放质量等级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资质证书,对其负责人或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发放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或责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五条  拒绝和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行使质量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吊销资质证书或对单位罚款在五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五千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它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