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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和健康权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07 17:33:1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生命和健康权,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生命和健康权

篇1

关键词:教学反思;情景设计;板书设计

本课重点在引导学生明确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国家法律保护,难点是对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理解,而要让学生较好地理解课文,讲课时做到重点突出、难点突破,只有科学地创设情景(导课情景,设问情景,探究情景)和灵活地运用好教学法,综合地打好教学法“组合拳”,才能使学生在知、情、意、行诸方面达到和谐的统一。现将本课在教学设计上的得与失作以

反思。

一、情景设计要为“学生的入课,过程的推进,归纳小结”服务

情感是学生思想道德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和不可缺少的条件,通过情景教学可以不断地丰富和提高学生的道德认知、道德体验、道德行为等能力,还能增强课堂教学的实效性。如开课时,我在大屏幕上投放的“汶川大地震”“长江大学学生结人梯救落水少年”等精选案例。这些案例都是活生生的,学生可知、可感的材料,它们分别从不同方面告知学生人格权,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生动的画面,震撼人心。不仅为激趣入课,教学推进做好了铺垫,而且让学生从中感悟到生命的伟大,人性的光辉的同时,还让学生领悟到践踏、漠视别人生命的可卑、可耻。学生在此愉悦的情景中学习了知识,陶冶了情感,洗礼了思想,接受了教育。

二、教学设计要为“理解课文,双边活动,提高能力”服务

教学方法是教学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为实现教学目的和教学任务要求,在教学活动中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的总称。如何提高思想品德课的吸引力、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提高课堂效率,即新形势下的新常态,达到高效课堂的要求呢?这就需要教师在教法上的“顶层”设计。在此课的教学实践中,我根据课文中的四个活动不同情况、不同知识要求、不同的思辨设问而采用了情景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讲授法、问题导读法、阅读法,这几种方法相互交融,打破了“满堂灌”和以教师为主体的传统教学模式,极大地激发了学生的求知欲,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诸法的设计和运用,不仅很好地完成了教学任务,而且提高了学生多项能力。

三、板书设计要为“形成知识框架,体现课本重难点,检查反馈知识”服务

篇2

您了解自己身体里每天流淌的血液吗?现代科学是怎样认识血液的?我们的血液面临着怎样的威胁?高血压、糖尿病、血脂异常、贫血、白血病……种种疾病发生的背后,预示着我们的血液产生了怎样的变化?怎样维护我们血液的健康?……要想明白这些问题,请先从了解血液开始。

我们的血液从哪儿来?

古人认为,血液是心脏“制造”的,事实果真如此吗?

出乎很多人意料的是,血细胞竟是从骨头里“长”出来的。讲得更具体些,是骨髓腔内的骨髓承担了“血细胞加工厂”的角色。骨髓有红骨髓(造血细胞)和黄骨髓(脂肪细胞)之分,有造血功能的主要是红骨髓。除骨髓外,其他脏器也参与造血,包括胸腺、肝脏、脾脏、淋巴组织等(肝脏、脾脏主要是胚胎期造血器官,出生后停止造血)。

人的身体里有多少血液?

血液占成年人体重的8%左右,也就是说一个体重60千克的成年人,体内约有4800毫升的血液。

血液由细胞部分和非细胞部分组成。细胞部分(占45%)有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非细胞部分(占55%)是血浆,血浆的主要成分是水、蛋白质、糖类、脂类、激素、无机盐等。

血液有什么功能?

要了解血液的功能,就得了解血液的4个“成员”――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和血浆。

红细胞――输送氧气

血液的功能很多,不过究其根本,其最重要的作用还是在“运输”二字,如果把它比喻成人体内的运河的话,红细胞就是运送“货物”的“运输兵”。

人体须臾不可缺少的氧气,需要及时排出的二氧化碳都是靠它来运送的。

白细胞――消灭入侵者

在我们周围的水、空气、各种生活用品中,甚至我们自己身体内部,每时每刻都生活着数以亿计的细菌、病毒,要抵御它们的侵袭,离不开人体的“卫兵”:白细胞。

白细胞的“个头”比红细胞大,能做变形运动穿过毛细血管进入周围组织,“吃掉”入侵人体的细菌、病毒等“坏分子”,平时我们看到的从伤口流出的脓液,就是死亡的病菌和“壮烈牺牲”的白细胞。

血小板――加固血液的屏障

在血液中,血小板是最小的细胞,但绝不是“可有可无”的一员。生活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受伤、流血,但只要不伤及主要血管,流血总能自己止住,这是因为当人体受伤流血时,血小板会在数秒钟内奋不顾身地扑上去,封闭伤口以止血。

血浆――保持“中庸之道”的功臣

除去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等细胞成分,血液中还剩下55%的淡黄色液体――血浆。虽然血浆中不含活的细胞,它的作用仍然不可忽视:维持机体内环境的稳定。

此外,血浆还有运输营养和代谢物质、参与凝血和免疫等作用。

血液流向哪里?

人们从前以为,血液从心脏流出后,就会像汽油一样,被身体各个器官消耗掉。我们的身体真的那么“浪费”吗?

当然不是,血液在我们体内是“循环利用”的,而这个循环的中心就是心脏。跳动的心脏就像一个不知疲倦的水泵,先把鲜红

红细胞增加会产生红细胞增多症,患者可出现皮肤黏膜红紫、脾肿大、血栓、出血等临床表现。剧烈呕吐、严重腹泻、大面积烧伤会使血液浓缩,红细胞及血红蛋白偏高;慢性肺心病、先天性心脏病会引起继发性红细胞增多症。

此外,骨髓增生性疾病中的真性红细胞增多症,红细胞显著增多;常见的β-海洋性贫血,即珠蛋白生成障碍性贫血(地中海的富含氧气的动脉血输送到身体的各个器官,供它们利用;随着氧气的逐渐消耗,二氧化碳等废料的增多,鲜红的动脉血逐渐变成暗红色的静脉血,又流回到心脏;然后,它将被输送到肺,在那里接受新鲜氧气,排出二氧化碳,再次成为鲜红的动脉血,流回心脏后又开始了下一个循环。

血常规报告,你能看懂吗?

血常规检查是临床上最常做的一项血液检查,当出现发热、腹痛、贫血、出血等症状时,需要做血常规检查来判断所患疾病及其发展情况。

红细胞(血红蛋白)――人体组织器官“输氧员”

正常成年男性血红蛋白浓度为120~160克,升

红细胞数(4.0~5.5)×1012/升

正常成年女性血红蛋白浓度为110~150克/升

红细胞数(3.5~5.0)×1012/升

婴幼儿和儿童因生长发育迅速,血容量急剧增加而导致造血原料相对不足,红细胞及血红蛋白比正常成人低10%~20%。

红细胞数量减少会产生贫血。贫血患者会出现头昏、乏力、面色苍白、心悸等症状。贫血属于血红蛋白病。

白细胞――人体重要的防御机构

正常人外周血白细胞总数为(4.0-10.0)××109/升

中性粒细胞占白细胞数的50%~70%

淋巴细胞占20%~40%

单核细胞占3%~5%

嗜酸性粒细胞占0.5%~5%

嗜碱性粒细胞占0~1%

白细胞对人体具有保护和防御功能。中性粒细胞能够吞噬和杀死细菌,防止细菌和有害物质侵入机体。淋巴细胞与免疫有关,它是机体保护自己不受病原体侵袭的主要细胞。单核细胞能够从血液中清除死亡或不健康的细胞、废物和碎片以及杀死入侵的细菌。

白细胞数量和质量的改变都会产生白细胞疾病。化学毒物(苯、铅、汞)、药物(氯霉素、磺胺类药、抗肿瘤药、抗糖尿病及抗甲状腺药)、放射线(x射线、y射线、放射性核素)、感染(革兰阴性杆菌、病毒感染)、免疫等因素都会引起粒细胞减少。外周血白细胞数低于4×109/升时,称粒细胞减少症;若低于(0.5~1)×10×109/升时,称粒细胞缺乏症。再生障碍性贫血也会引起白细胞减少,患者有头晕、乏力、食欲减退、发热等临床表现。急性感染、严重外伤、大面积烧伤、急性心肌梗死等均会引起白细胞增多。

血小板――与止血和血栓形成有关

人体外周血中血小板的正常值为(100~300)×109/升。

血小板是血液中最小的细胞,它具有黏附、聚集和释放功能,与止血和血栓形成有关。

血小板数量和质量的改变会产生出血性疾病。血小板数低于100×109/升,称为血小板减少。引起血小板减少的疾病有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白血病、放射性损伤、肝硬化、脾肿大等,最常见的是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小板减少时,患者皮肤和黏膜出现出血和淤斑,并有鼻出血、牙龈出血、口腔黏膜和眼结膜下出血。严重者有便血、血尿,妇女常有月经过多。

血小板数超过400×109/升称为血小板增多。患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患者的血小板显著增多,常在(1000~3000)×1×109/升,并有出血及血栓形成,脾肿大。

红细胞比积、红细胞平均值和网织红细胞

正常人的红细胞比积为:

男性0.42~0.49(42%~49%)

女性0.37~0.43(37%~43%)

红细胞比积增加常见于各种原因所致的血液浓缩,如严重呕吐、腹泻、大面积烧伤等,常达0.5(50%)以上,在纠正脱水及电解质平衡失调时,常需以红细胞比积作为参考。

红细胞平均值包括红细胞平均体积(MCV)、红细胞平均血红蛋白含量(MCH)、红细胞平均血红蛋白浓度(MCHC)。这些数据可对贫血进行形态学分类:

红细胞平均体积:正常值为82-92飞升(f1)

数值增高见于巨幼细胞性贫血,数值减低见于缺铁性贫血、地中海贫血、铁粒幼细胞性贫血。

红细胞平均血红蛋白含量:正常值为27~31皮克(pg)

数值减低见于缺铁性贫血、地中海贫血、铁粒幼细胞性贫血。

红细胞平均血红蛋白浓度:正常值为0.32-0.36克/升

数值减低见于缺铁性贫血、地中海贫血。

网织红细胞是尚未成熟的红细胞,它的高低直接反映骨髓造血功能的盛衰。

篇3

关键词: 中学体育 健康课 生命安全教育

生命安全教育顾名思义是指面对突发的状况时人所做出的应激的反应,其中包括自我的应急和保护,避免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失。中学体育和健康课作为中学生的一门基础性质的必修课,不仅是中学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培养全方位发展的中学生必经的道路。生命安全教育的最初目的就是最终目标一直都是培养中学生的求生能力并且加大对于自己的保护力度。

一、当前体育与健康课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的数据统计不难显示,中国学生由于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的概率普遍为发达国家学生由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率的3-11倍。2014年,昆明市的明通小学就发生了一起踩踏事故,这次事故一共造成了6名学生死亡,26名学生受伤。其原因是体育老师将教学所用的海绵垫放置在宿舍楼的过道处,学生蜂拥而出的时候,先下楼的学生跌倒在海绵垫上,后续小学生不明情况,相互积压,造成了学生的严重伤亡。这起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从侧面证明了生命安全教育在中学教学过程中落实不力。

虽然2000年以后,中国开始实施一系列教育和课程的改革。此时有关的教育部门才开始慢慢正视生命安全教育问题,将生命安全教育作为体育健康课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中学存在升学率的问题,生命安全教育在落实到实际的过程中并没有引起校方和老师足够的关注。中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仅仅存在于理论的层面,并没有提高身体素质和求生技能。可以这么说,中国中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尚且处于初级阶段,整个生命安全教育的课程体系尚未达成,但是中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却已经迫在眉睫,不容许我们再忽视了。

二、如何在中学体育与健康课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

生命安全教育作为体育与健康课的一部分,不仅是对体育与健康课的进一步阐述,而且影响着中学的基础教育。但是目前中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仅仅停留在纯理论层面,中学生本身缺乏实践的应用,一旦发生意外情况,受年龄的限制,中学生仍然没有更好的应急性。如何更好地在体育和健康课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就变得至关重要。我们在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教学中,要努力从以下几点入手:

1.教师要明确体育与健康课程中的教学目标

我们首先要明确体育与健康课程中生命安全教育目标,明白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意义不仅是课程改革的探索,而且是学校落实生命安全教育的必要的模式。我们应该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培养学生对于突发事件的应急的能力。学校作为特殊的群体在面临突发事件中应该将合理的疏散作为自身的必要课程。

2.加大对于师生体育与健康课的教育的重视力度

中学校方要明白生命安全教育贯穿于学校的整个教育过程。老师必须思想上有着清晰的认识,要明确地告诉学生正确面对突发事件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重要性,增强中学生对于生命安全的意识,真正做到尊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明白生而为人真正的价值。善于利用合法的科学的手段保护自己与他人的生命的质量。要在体育课程中明确运动的危险性,让学生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练习。

3.在教学内容上渗透生命安全教育

(1)要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教导学生逃生技巧和自救互救的办法,如人工呼吸和紧急外伤的处理。

逃生技巧和自救互救的办法并不是中学体育课的考试内容,关于逃生技巧的理论学习,很多学生不重视,没有认真听。教师可以改变以往的说教式教学模式,善于运用探究式教学,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让学生思考:人的一生可能会遇到诸如火灾、水灾、地震、食物中毒等危险,遇到这些危险时应该如何自救和救助他人?接着让学生回答,然后教师进行总结,这样学生的理解会比单纯老师说理要更深刻。

关于自救互救的方法,不能光让老师示范给学生看,教师必须重视,让每一个学生都能参与训练,确保每个学生都掌握自救互救的办法,当危险来临时,学生才能很好地应对。

(2)要善于利用体育与健康课展开生存技巧的训练。

生存技巧训练包括生存训练和逃生拓展训练,经过之前的理论学习,教师再组织学生开展有关各种生存训练和拓展训练,在训练过程中教师要及时纠正学生的一些错误做法与选择或把学生的错误做法与选择记录下来,训练结束后再与学生一起总结经验。通过这样一系列教育活动的开展,使中学生在灾难中得以生存并且提高生存能力和应急避险能力,相信这些求生的知识与技能能在孩子的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从而增强学生生命安全意识。

(3)培养中学生坚强的意志力。

面临突发状况的时候,心理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一个人的求生,中学生由于年龄较小,属于弱势群体,但是如果过于慌乱,就会降低应急避险能力。教师要在平时练习中注意对中学生意志力的培养,使学生在突发灾难面前沉着、冷静,并且积极施救,从而降低这个突发灾难对于自身的影响,才能真正面对险情,提高应急避险能力。

4.教师教学过程一定要按照教育教学规律

体育老师要在日常教学中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并且注重客观存在的教学规律。要组织中学生井然有序地进行准备活动,并且让中学生从根本上明白体育教学活动中体育与健康课的重要性,要让学生从心里做到真正的重视。

在教学过程中要循序渐进,不能一味地突飞猛进,要尊重学生的接受程度,拒绝毫无意义的填鸭式教育,让学生从根本上理解生命安全教育的真正含义。最后,体育老师要排除器械的不确定的故障,经历从根本上克服不安全的因素。在教学过程中注意保护学生,并且树立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5.强化学校体育法制观念

近年来,由于中学生命安全教育的不到位,由此而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大大增加。强化学校体育法制观念的目的在于增强老师责任感和法制观念,真心实意地关心中学生,老师要具备较好的职业道德,必要的时候会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不难发现,在中学体育与健康课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是非常迫切的。生命安全教育不仅有助于中学生自身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社会的稳定。中学生命安全教育不仅要有理论知识的构建,还要有丰富的技能和较高的实际操作水平,不能仅仅做到纸上谈兵。正是基于此点,在新课改中完善生命安全教育是中国有关教育部门和学校义不容辞并且责无旁贷的责任。

参考文献:

篇4

各位领导、社会各媒体、商家企业及广大消费者:

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积极作用,全面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在广泛征求全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和消费信息在线联合各媒体于3月15日期间在全省同步启动“3.15健康维权媒体监督联盟”大型公益活动。

“3.15健康维权媒体监督联盟”通过行业联盟的方式,借助媒体强大的监督控制功能,齐心协力,弘扬诚信精神,将健康维权落到实处。我们承诺:秉承诚信理念,以消费者为中心,切实为消费者办实事,积极倡导健康维权活动,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披露,同时保护正当经营者为消费者服务的合法权益,推动消费透明化,客观公正报道行业动态,推动行业快速健康成长,使人人信赖3.15,天天都是3.15。

为此,我们对社会各媒体企业商家和广大消费者倡议如下:

一、积极响应“健康.维权”年主题的号召,以“3.15健康维权媒体监督联盟”大型公益活动为契机,主动关心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消费者的心理健康,共同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积极建议处理消费者关于生命健康权的投诉,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二、加强监督力度,我们积极倡议和动员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积极发挥监督作用,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消法》。依托全社会的力量,整合消费维权资源,进一步开创宣传、贯彻落实《消法》的新局面。及时通过“3.15健康维权媒体监督联盟”对外有关生命健康的消费警示、提示,向消费者提供损害生命健康的产品、服务及不法经营者的信息。开展关于消费者生命安全健康知识及状况的全省性调查。加强与生命安全健康权有关的商品和服务的比较试验,配合有关部门改进、完善我省的产品标准和检测手段。

三、大力开展“健康.维权”的消费教育,培养消费者生命健康消费意识,促使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各界从落实可持续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消费者生命健康问题。积极同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和不良倾向做坚决的斗争,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用法律的武器维护我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以人为本,进一步提高国民生活的质量。

四、加强对“健康.维权”年主题的宣传,争取得到社会各界对于年主题的广泛支持。把对“健康.维权”的宣传工作贯穿全年始终,宣传咨询活动要有效联系与生命健康有关的各方力量的参与,以广大消费者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特,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别是在2005年3.15国际消费者权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中,要紧密围绕年主题,宣传咨询与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有关的《消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商品和服务知识等,要深入到学校、街道、社区、农村乡镇进行宣传。

以上四条倡议.,我们由衷的希望社会各界积极响应积极配合,认真参与,用法律的武器切实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珍视健康,热爱生命,真正做一个合格的消费者。我们相信,只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会的精神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落实可持续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健康.维权”的年主题一定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篇5

关键词:人文精神;胎儿伤害;生命权;健康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1 ― 0128 ― 03

人文精神要求刑法应当尊重人的价值与主体地位,重视人的全面发展与权利保护,并充分保障人的自由与尊严。由于我国刑法对“人”的判定以“出生”为标准,胎儿因其未出生便被排除刑法主体之外,即刑法不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众所周知,胎儿是“人”生命之开端,作为“人”的先期利益存在,如果不加以保护,则不能真正做到对“人”的保护。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及权利,是完善我国刑法的需要,也是人文精神的内在要求。

一、胎儿的法律性质分析

胎儿,是指妊娠 8 周以后娩出的胎体。关于胎儿的性质,生物学、医学、宗教、法学等多个领域具有不同的看法,而即使在法学领域中,对于胎儿的性质也是众说纷纭,其中主要有物说、道德主体说、介于人与物之间的权利主体或客体说、人格说、潜在人格说。

物说认为胎儿是输卵管或子宫中的物质。民法上的物需要具备四个特征:即有体物,与人相脱离,能够被人所实际控制和支配;在功能或作用上能够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很显然胎儿并不完全具备上述四个特征。如果采用物说,则会产生人是由物变来的荒谬结论,违背常识。道德主体说认为,胎儿具有比一般生命物质更高的到的地位,属于社会伦理道德保护的范围。?该学说忽视了胎儿是一个实体的生命,将侵犯胎儿生命与健康的行为认为像侮辱尸体一样伤害了人们的道德情感,显然忽视了胎儿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保护力度也不足。介于人与物之间的权利主体或客体说,认为胎儿是介于人与物之间主体或客体,该学说模棱两可,令人不解。人格说认为受精卵、胚胎、胎均儿具有人权,具备人的条件,应受法律保护。该学说肯定了胎儿的主体地位,但人格的存在以人的存在为前提,胎儿毕竟不是社会的人。潜在人格说认为,胎儿是潜在的“人”,而“人”是具有人格的生命体,胎儿具有潜在的人格。

笔者赞成潜在人格说,“人”的概念本身就具有“生物的人”和"社会的人”两个层次。从生物学角度来看,胎儿从受精卵起就具有新的“人”的生命密码,就是一个“人”的开始,胎儿本就是生物上的人,将其命名为胎儿,是对“人”生命不同阶段的区分,正如婴儿、少年、中年那样。胎儿因为其还未出生,无法参与到社会实践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还不具社会属性,还不是社会人。但是,正常情况下,胎儿都会出生,具有社会属性,成为社会的人。因此,胎儿是生物人,是潜在的社会人。

二、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其限制

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核心的人权。胎儿作为生命之开端,已经具有生命活动的特征,是每个自然人发育之必经阶段。我国现行刑法保护人的生命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胎儿“生命”作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的前提,同样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对胎儿“生命”的非法侵害即是对自然人生命权的提前剥夺。胎儿有出生的权利,享有生命权。

胎儿的健康权是人的健康权的基础。近年来,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胎儿健康利益受损害的诉讼不断增加,胎儿的健康保护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判例大多规定胎儿享有先期的身体法益,承认胎儿法律上享有健康权并加以保护。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均规定了胎儿在出生之前受到第三人的侵权,在出生之后可提起赔偿之诉,肯定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美国判例法也主张,每个人都应被保护,不受侵权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①。胎儿的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胎儿虽然享有生命权,但胎儿毕竟不是社会中的人,胎儿的权利与社会的人的权利之间必须达到一种平衡,这种平衡点就是行善原则和社会责任原则。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自身的限制。一方面胎儿有出生的权利,另一方面胎儿没有决定其是否出生的能力,当胎儿被诊断为患有先天遗传性疾病,或者胎儿是因、等原因受孕,如果让胎儿出生则可能给出生后的人造成生理上的缺陷或生理上的痛苦,甚至损害出生之后人的价值与尊严。这显然违背生命权的价值目标,也不符合人文精神尊重人的r值与尊严的内在要求。生命权本身具有质的要求,当出现上述情况时,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应将胎儿出生给他带来的利益和痛苦进行权衡,如果痛苦明显大于利益的时候,剥夺其生命权不失为一种善的原则。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母亲生命权的限制。当胎儿的生命威胁到母亲的生命时,即胎儿的生命与母亲的生命只能二取一的时候,保护一方的生命权必定会剥夺另一方的生命权。根据行善原则,比较胎儿与母亲的重要性来进行选择,这里的重要性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量。主体地位方面,胎儿仅仅是潜在的人,低于已经是社会人的母亲;道德情感方面,选择母亲的生命给母亲的亲人、朋友在情感上造成的痛苦更小,更加符合道德的要求。因此,选择母亲的生命权符合行善原则,这也是当胎儿生命威胁母亲生命时,剥夺胎儿生命的正当性所在。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父母生育权的限制。胎儿的生命权与父母生育权何者优先,这个问题比起胎儿的生命权与母亲生命权的价值排序要困难和复杂得多。由于胎儿的主体地位低于父母,从人文精神下主体的重要性来看,某些时候胎儿的生命权必须让位于父母的生育权,但这种让位必须是道德的。例如,当胎儿先天畸形或者避孕失败后的人工流产,或者违背了夫妻计划生育的时间,又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时所选择的终止妊娠。?但有些时候,父母的生育权又必须让位于胎儿的生命权,例如不应基于重男轻女等思想堕胎。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人口政策的限制。权利的实现是有条件的,例如,言论自由权不能扩张到危害他人和侵犯他人权利。2016年全球人口数量已经突破73亿,地球资源有限,特别是一些发展中国家,资源短缺,人口数量过多,如果不限制生育,便会影响社会的发展,因此,为了国家利益所需,国家限制个人的生育自由,制定生育政策。这种限制个人生育权的作法,如果是为了整个国家的福利、甚至是全球的福利,则是正当的。

三、现行刑法对胎儿的保护及缺陷

胎儿因为其尚未出生,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人”,因此,被排除在了伤害罪的对象之外。我国现行刑法也未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更未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有学者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 78 条以及《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 42 条的规定作为刑法保护胎儿生命权的依据,但笔者并不赞同。?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 78 条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认定为重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 42 条的规定,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认定为轻伤。依据上述两条规定,伤害胎儿致孕妇难免流产、流产、早产等即达到了伤害罪的入刑标准,但是,不管被认定为轻伤还是重伤,都是对"孕妇”的伤害,保护的是孕妇而不是胎儿的健康权。?因此,并未承认和保护过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胎儿作为人生命之开端,胎儿的利益作为“人”先期利益的存在,其主体地位至今未得到我国刑法的承认,其权利至今未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这与人文精神所提倡的尊重人的价值严重不符。我国的伤害罪将对胎儿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侵犯视为对母亲健康权的侵犯,漠视胎儿的主体地位,存在许多缺陷。

首先,依据生理机能损害说的通说标准,伤害应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健全生理机能,伤害胎儿致流产、早产,但无论是将胎儿解释为母亲的人体组织,将胎儿当成母亲身体的一部分,还是将伤害胎儿视为损害母亲健全的生理机能,都会得出孕妇正常的分娩就是自伤的荒结论,令国民难以理解和接受。

其次,若行为人出于伤害胎儿的给孕妇服用药物,未导致孕妇流产、早产,而是造成了胎儿出生后成为脑瘫、身体畸形的危害后果。胎儿出生之后脑瘫,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胎儿的损害程度为重伤,但是因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胎儿还不是“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样都是导致“人”的伤害结果,同样都是侵犯人体健康权的行为,在胎儿出生之前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在胎儿出生之后则构成伤害罪。这种认定极为不公,不能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维护人权的功能。

再次,从人的生命进程来看,可以将人分为胎儿,人,尸体这三个阶段,胎儿时期是人的先期利益存在,尸体是人的延续利益存在。我国刑法第302条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该罪的客体虽然是社会风尚,但由于其行为对象是尸体,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刑法保护了"尸体”,保护了人的延续利益存在,而作为人生命之开端,作为人先期利益存在的胎儿却没有得到刑法的保护,这是刑法自身的不协调。若尊重人,便应尊重“人”的不同阶段的存在;若要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就必须保护胎儿的生命健康权。

最后,刑法与民法的不相协调。我国民法中对于人主体地位的确定,也是以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为标准,民法也不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但是民法却例外地保护了胎儿的财产利益。《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表明我国民法保护了胎儿的财产权,对于胎儿保护,在这一点上,刑法似乎落后于民法。但是,如果刑法不加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则胎儿的财产权也得不到根本保障。为了法律间的协调,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胎儿、保护人的利益,将胎儿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是必要的。

四、胎儿伤害的刑法规制之设想

如果要保护胎儿,应该如何保护就是必须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学界中关于胎儿伤害的刑法规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无罪。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胎儿因未出生,还不是刑法中的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完全忽视胎儿伤害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取。

第二,故意伤害罪。其内部又有不同的意见:一是母体部分伤害说,该说认为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伤害胎儿既是伤害母亲。二是母体生理机能损害说,该说认为伤害胎儿即侵害了母亲生产正常婴儿的生理机能。这两种学说均忽视了胎儿的生物属性,不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与刑法的人道主义不符。三是将胎儿解释为人,这种观点扩大解释,超出了国民的预期,有类推之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四是隔时犯理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胎儿不是“人”,对于“人”的法益侵害并不紧迫,此时的行为应是预备行为,等到“人”出生,对“人”的法益侵害才变得紧迫,造成了对“人”的伤害结果。这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了胎儿伤害的社会危害性,但将出生这一自然行为视为危害行为,不符合逻辑。

第三,增设胎儿伤害罪,认为胎儿伤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刑法应该予以规制,因第二种观点均存在问题,因此,需要立法单独规定一条胎儿伤害罪。增设胎儿伤害罪,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将胎儿单独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其的确具有可行之处,但是笔者并不十分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增设胎儿伤害罪,实质是割裂了胎儿与“人”的联系。

笔者认为,刑法中的“人”的概念应指“社会的人”,而胎儿是“生物上的人”,是“潜在的社会人”,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此,伤害胎儿的行为就是伤害潜在的社会人的行为,以伤害罪论处并无不妥,但由于其毕竟只是潜在的还不是现实的社会人,其权利理应受限,又由于广义的伤害本来就具有“伤”和“杀害”这两层含义,伤害胎儿的行为包含杀害和伤害胎儿两种行为。因此,伤害胎儿的法定刑设置理应比伤害人的法定刑低,并且无需再另增设杀害胎儿罪,将其统一规定在伤害罪中即可。所以,笔者认为,胎儿伤害行为的刑法规制,可以在刑法第234条中增设一款,即故意伤害胎儿,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由于胎儿生命权与健康权受到限制,因此,母亲堕胎是母亲行使生育权的表现,不作为犯罪论处。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同时也避免了犯罪圈再扩大,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也符合人文精神最终“人”的内在要求。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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