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7 17:33:1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生命和健康权,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教学反思;情景设计;板书设计
本课重点在引导学生明确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国家法律保护,难点是对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理解,而要让学生较好地理解课文,讲课时做到重点突出、难点突破,只有科学地创设情景(导课情景,设问情景,探究情景)和灵活地运用好教学法,综合地打好教学法“组合拳”,才能使学生在知、情、意、行诸方面达到和谐的统一。现将本课在教学设计上的得与失作以
反思。
一、情景设计要为“学生的入课,过程的推进,归纳小结”服务
情感是学生思想道德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和不可缺少的条件,通过情景教学可以不断地丰富和提高学生的道德认知、道德体验、道德行为等能力,还能增强课堂教学的实效性。如开课时,我在大屏幕上投放的“汶川大地震”“长江大学学生结人梯救落水少年”等精选案例。这些案例都是活生生的,学生可知、可感的材料,它们分别从不同方面告知学生人格权,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生动的画面,震撼人心。不仅为激趣入课,教学推进做好了铺垫,而且让学生从中感悟到生命的伟大,人性的光辉的同时,还让学生领悟到践踏、漠视别人生命的可卑、可耻。学生在此愉悦的情景中学习了知识,陶冶了情感,洗礼了思想,接受了教育。
二、教学设计要为“理解课文,双边活动,提高能力”服务
教学方法是教学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为实现教学目的和教学任务要求,在教学活动中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的总称。如何提高思想品德课的吸引力、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提高课堂效率,即新形势下的新常态,达到高效课堂的要求呢?这就需要教师在教法上的“顶层”设计。在此课的教学实践中,我根据课文中的四个活动不同情况、不同知识要求、不同的思辨设问而采用了情景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讲授法、问题导读法、阅读法,这几种方法相互交融,打破了“满堂灌”和以教师为主体的传统教学模式,极大地激发了学生的求知欲,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诸法的设计和运用,不仅很好地完成了教学任务,而且提高了学生多项能力。
三、板书设计要为“形成知识框架,体现课本重难点,检查反馈知识”服务
您了解自己身体里每天流淌的血液吗?现代科学是怎样认识血液的?我们的血液面临着怎样的威胁?高血压、糖尿病、血脂异常、贫血、白血病……种种疾病发生的背后,预示着我们的血液产生了怎样的变化?怎样维护我们血液的健康?……要想明白这些问题,请先从了解血液开始。
我们的血液从哪儿来?
古人认为,血液是心脏“制造”的,事实果真如此吗?
出乎很多人意料的是,血细胞竟是从骨头里“长”出来的。讲得更具体些,是骨髓腔内的骨髓承担了“血细胞加工厂”的角色。骨髓有红骨髓(造血细胞)和黄骨髓(脂肪细胞)之分,有造血功能的主要是红骨髓。除骨髓外,其他脏器也参与造血,包括胸腺、肝脏、脾脏、淋巴组织等(肝脏、脾脏主要是胚胎期造血器官,出生后停止造血)。
人的身体里有多少血液?
血液占成年人体重的8%左右,也就是说一个体重60千克的成年人,体内约有4800毫升的血液。
血液由细胞部分和非细胞部分组成。细胞部分(占45%)有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非细胞部分(占55%)是血浆,血浆的主要成分是水、蛋白质、糖类、脂类、激素、无机盐等。
血液有什么功能?
要了解血液的功能,就得了解血液的4个“成员”――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和血浆。
红细胞――输送氧气
血液的功能很多,不过究其根本,其最重要的作用还是在“运输”二字,如果把它比喻成人体内的运河的话,红细胞就是运送“货物”的“运输兵”。
人体须臾不可缺少的氧气,需要及时排出的二氧化碳都是靠它来运送的。
白细胞――消灭入侵者
在我们周围的水、空气、各种生活用品中,甚至我们自己身体内部,每时每刻都生活着数以亿计的细菌、病毒,要抵御它们的侵袭,离不开人体的“卫兵”:白细胞。
白细胞的“个头”比红细胞大,能做变形运动穿过毛细血管进入周围组织,“吃掉”入侵人体的细菌、病毒等“坏分子”,平时我们看到的从伤口流出的脓液,就是死亡的病菌和“壮烈牺牲”的白细胞。
血小板――加固血液的屏障
在血液中,血小板是最小的细胞,但绝不是“可有可无”的一员。生活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受伤、流血,但只要不伤及主要血管,流血总能自己止住,这是因为当人体受伤流血时,血小板会在数秒钟内奋不顾身地扑上去,封闭伤口以止血。
血浆――保持“中庸之道”的功臣
除去红细胞、白细胞、血小板等细胞成分,血液中还剩下55%的淡黄色液体――血浆。虽然血浆中不含活的细胞,它的作用仍然不可忽视:维持机体内环境的稳定。
此外,血浆还有运输营养和代谢物质、参与凝血和免疫等作用。
血液流向哪里?
人们从前以为,血液从心脏流出后,就会像汽油一样,被身体各个器官消耗掉。我们的身体真的那么“浪费”吗?
当然不是,血液在我们体内是“循环利用”的,而这个循环的中心就是心脏。跳动的心脏就像一个不知疲倦的水泵,先把鲜红
红细胞增加会产生红细胞增多症,患者可出现皮肤黏膜红紫、脾肿大、血栓、出血等临床表现。剧烈呕吐、严重腹泻、大面积烧伤会使血液浓缩,红细胞及血红蛋白偏高;慢性肺心病、先天性心脏病会引起继发性红细胞增多症。
此外,骨髓增生性疾病中的真性红细胞增多症,红细胞显著增多;常见的β-海洋性贫血,即珠蛋白生成障碍性贫血(地中海的富含氧气的动脉血输送到身体的各个器官,供它们利用;随着氧气的逐渐消耗,二氧化碳等废料的增多,鲜红的动脉血逐渐变成暗红色的静脉血,又流回到心脏;然后,它将被输送到肺,在那里接受新鲜氧气,排出二氧化碳,再次成为鲜红的动脉血,流回心脏后又开始了下一个循环。
血常规报告,你能看懂吗?
血常规检查是临床上最常做的一项血液检查,当出现发热、腹痛、贫血、出血等症状时,需要做血常规检查来判断所患疾病及其发展情况。
红细胞(血红蛋白)――人体组织器官“输氧员”
正常成年男性血红蛋白浓度为120~160克,升
红细胞数(4.0~5.5)×1012/升
正常成年女性血红蛋白浓度为110~150克/升
红细胞数(3.5~5.0)×1012/升
婴幼儿和儿童因生长发育迅速,血容量急剧增加而导致造血原料相对不足,红细胞及血红蛋白比正常成人低10%~20%。
红细胞数量减少会产生贫血。贫血患者会出现头昏、乏力、面色苍白、心悸等症状。贫血属于血红蛋白病。
白细胞――人体重要的防御机构
正常人外周血白细胞总数为(4.0-10.0)××109/升
中性粒细胞占白细胞数的50%~70%
淋巴细胞占20%~40%
单核细胞占3%~5%
嗜酸性粒细胞占0.5%~5%
嗜碱性粒细胞占0~1%
白细胞对人体具有保护和防御功能。中性粒细胞能够吞噬和杀死细菌,防止细菌和有害物质侵入机体。淋巴细胞与免疫有关,它是机体保护自己不受病原体侵袭的主要细胞。单核细胞能够从血液中清除死亡或不健康的细胞、废物和碎片以及杀死入侵的细菌。
白细胞数量和质量的改变都会产生白细胞疾病。化学毒物(苯、铅、汞)、药物(氯霉素、磺胺类药、抗肿瘤药、抗糖尿病及抗甲状腺药)、放射线(x射线、y射线、放射性核素)、感染(革兰阴性杆菌、病毒感染)、免疫等因素都会引起粒细胞减少。外周血白细胞数低于4×109/升时,称粒细胞减少症;若低于(0.5~1)×10×109/升时,称粒细胞缺乏症。再生障碍性贫血也会引起白细胞减少,患者有头晕、乏力、食欲减退、发热等临床表现。急性感染、严重外伤、大面积烧伤、急性心肌梗死等均会引起白细胞增多。
血小板――与止血和血栓形成有关
人体外周血中血小板的正常值为(100~300)×109/升。
血小板是血液中最小的细胞,它具有黏附、聚集和释放功能,与止血和血栓形成有关。
血小板数量和质量的改变会产生出血性疾病。血小板数低于100×109/升,称为血小板减少。引起血小板减少的疾病有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白血病、放射性损伤、肝硬化、脾肿大等,最常见的是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小板减少时,患者皮肤和黏膜出现出血和淤斑,并有鼻出血、牙龈出血、口腔黏膜和眼结膜下出血。严重者有便血、血尿,妇女常有月经过多。
血小板数超过400×109/升称为血小板增多。患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患者的血小板显著增多,常在(1000~3000)×1×109/升,并有出血及血栓形成,脾肿大。
红细胞比积、红细胞平均值和网织红细胞
正常人的红细胞比积为:
男性0.42~0.49(42%~49%)
女性0.37~0.43(37%~43%)
红细胞比积增加常见于各种原因所致的血液浓缩,如严重呕吐、腹泻、大面积烧伤等,常达0.5(50%)以上,在纠正脱水及电解质平衡失调时,常需以红细胞比积作为参考。
红细胞平均值包括红细胞平均体积(MCV)、红细胞平均血红蛋白含量(MCH)、红细胞平均血红蛋白浓度(MCHC)。这些数据可对贫血进行形态学分类:
红细胞平均体积:正常值为82-92飞升(f1)
数值增高见于巨幼细胞性贫血,数值减低见于缺铁性贫血、地中海贫血、铁粒幼细胞性贫血。
红细胞平均血红蛋白含量:正常值为27~31皮克(pg)
数值减低见于缺铁性贫血、地中海贫血、铁粒幼细胞性贫血。
红细胞平均血红蛋白浓度:正常值为0.32-0.36克/升
数值减低见于缺铁性贫血、地中海贫血。
网织红细胞是尚未成熟的红细胞,它的高低直接反映骨髓造血功能的盛衰。
关键词: 中学体育 健康课 生命安全教育
生命安全教育顾名思义是指面对突发的状况时人所做出的应激的反应,其中包括自我的应急和保护,避免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失。中学体育和健康课作为中学生的一门基础性质的必修课,不仅是中学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培养全方位发展的中学生必经的道路。生命安全教育的最初目的就是最终目标一直都是培养中学生的求生能力并且加大对于自己的保护力度。
一、当前体育与健康课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的数据统计不难显示,中国学生由于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的概率普遍为发达国家学生由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率的3-11倍。2014年,昆明市的明通小学就发生了一起踩踏事故,这次事故一共造成了6名学生死亡,26名学生受伤。其原因是体育老师将教学所用的海绵垫放置在宿舍楼的过道处,学生蜂拥而出的时候,先下楼的学生跌倒在海绵垫上,后续小学生不明情况,相互积压,造成了学生的严重伤亡。这起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从侧面证明了生命安全教育在中学教学过程中落实不力。
虽然2000年以后,中国开始实施一系列教育和课程的改革。此时有关的教育部门才开始慢慢正视生命安全教育问题,将生命安全教育作为体育健康课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中学存在升学率的问题,生命安全教育在落实到实际的过程中并没有引起校方和老师足够的关注。中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仅仅存在于理论的层面,并没有提高身体素质和求生技能。可以这么说,中国中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尚且处于初级阶段,整个生命安全教育的课程体系尚未达成,但是中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却已经迫在眉睫,不容许我们再忽视了。
二、如何在中学体育与健康课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
生命安全教育作为体育与健康课的一部分,不仅是对体育与健康课的进一步阐述,而且影响着中学的基础教育。但是目前中学生的生命安全教育仅仅停留在纯理论层面,中学生本身缺乏实践的应用,一旦发生意外情况,受年龄的限制,中学生仍然没有更好的应急性。如何更好地在体育和健康课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就变得至关重要。我们在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教学中,要努力从以下几点入手:
1.教师要明确体育与健康课程中的教学目标
我们首先要明确体育与健康课程中生命安全教育目标,明白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的意义不仅是课程改革的探索,而且是学校落实生命安全教育的必要的模式。我们应该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培养学生对于突发事件的应急的能力。学校作为特殊的群体在面临突发事件中应该将合理的疏散作为自身的必要课程。
2.加大对于师生体育与健康课的教育的重视力度
中学校方要明白生命安全教育贯穿于学校的整个教育过程。老师必须思想上有着清晰的认识,要明确地告诉学生正确面对突发事件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重要性,增强中学生对于生命安全的意识,真正做到尊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明白生而为人真正的价值。善于利用合法的科学的手段保护自己与他人的生命的质量。要在体育课程中明确运动的危险性,让学生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练习。
3.在教学内容上渗透生命安全教育
(1)要在体育与健康课程中教导学生逃生技巧和自救互救的办法,如人工呼吸和紧急外伤的处理。
逃生技巧和自救互救的办法并不是中学体育课的考试内容,关于逃生技巧的理论学习,很多学生不重视,没有认真听。教师可以改变以往的说教式教学模式,善于运用探究式教学,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让学生思考:人的一生可能会遇到诸如火灾、水灾、地震、食物中毒等危险,遇到这些危险时应该如何自救和救助他人?接着让学生回答,然后教师进行总结,这样学生的理解会比单纯老师说理要更深刻。
关于自救互救的方法,不能光让老师示范给学生看,教师必须重视,让每一个学生都能参与训练,确保每个学生都掌握自救互救的办法,当危险来临时,学生才能很好地应对。
(2)要善于利用体育与健康课展开生存技巧的训练。
生存技巧训练包括生存训练和逃生拓展训练,经过之前的理论学习,教师再组织学生开展有关各种生存训练和拓展训练,在训练过程中教师要及时纠正学生的一些错误做法与选择或把学生的错误做法与选择记录下来,训练结束后再与学生一起总结经验。通过这样一系列教育活动的开展,使中学生在灾难中得以生存并且提高生存能力和应急避险能力,相信这些求生的知识与技能能在孩子的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从而增强学生生命安全意识。
(3)培养中学生坚强的意志力。
面临突发状况的时候,心理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一个人的求生,中学生由于年龄较小,属于弱势群体,但是如果过于慌乱,就会降低应急避险能力。教师要在平时练习中注意对中学生意志力的培养,使学生在突发灾难面前沉着、冷静,并且积极施救,从而降低这个突发灾难对于自身的影响,才能真正面对险情,提高应急避险能力。
4.教师教学过程一定要按照教育教学规律
体育老师要在日常教学中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并且注重客观存在的教学规律。要组织中学生井然有序地进行准备活动,并且让中学生从根本上明白体育教学活动中体育与健康课的重要性,要让学生从心里做到真正的重视。
在教学过程中要循序渐进,不能一味地突飞猛进,要尊重学生的接受程度,拒绝毫无意义的填鸭式教育,让学生从根本上理解生命安全教育的真正含义。最后,体育老师要排除器械的不确定的故障,经历从根本上克服不安全的因素。在教学过程中注意保护学生,并且树立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5.强化学校体育法制观念
近年来,由于中学生命安全教育的不到位,由此而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大大增加。强化学校体育法制观念的目的在于增强老师责任感和法制观念,真心实意地关心中学生,老师要具备较好的职业道德,必要的时候会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不难发现,在中学体育与健康课中开展生命安全教育是非常迫切的。生命安全教育不仅有助于中学生自身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社会的稳定。中学生命安全教育不仅要有理论知识的构建,还要有丰富的技能和较高的实际操作水平,不能仅仅做到纸上谈兵。正是基于此点,在新课改中完善生命安全教育是中国有关教育部门和学校义不容辞并且责无旁贷的责任。
参考文献:
各位领导、社会各媒体、商家企业及广大消费者:
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积极作用,全面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在广泛征求全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和消费信息在线联合各媒体于3月15日期间在全省同步启动“3.15健康维权媒体监督联盟”大型公益活动。
“3.15健康维权媒体监督联盟”通过行业联盟的方式,借助媒体强大的监督控制功能,齐心协力,弘扬诚信精神,将健康维权落到实处。我们承诺:秉承诚信理念,以消费者为中心,切实为消费者办实事,积极倡导健康维权活动,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披露,同时保护正当经营者为消费者服务的合法权益,推动消费透明化,客观公正报道行业动态,推动行业快速健康成长,使人人信赖3.15,天天都是3.15。
为此,我们对社会各媒体企业商家和广大消费者倡议如下:
一、积极响应“健康.维权”年主题的号召,以“3.15健康维权媒体监督联盟”大型公益活动为契机,主动关心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消费者的心理健康,共同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积极建议处理消费者关于生命健康权的投诉,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二、加强监督力度,我们积极倡议和动员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积极发挥监督作用,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消法》。依托全社会的力量,整合消费维权资源,进一步开创宣传、贯彻落实《消法》的新局面。及时通过“3.15健康维权媒体监督联盟”对外有关生命健康的消费警示、提示,向消费者提供损害生命健康的产品、服务及不法经营者的信息。开展关于消费者生命安全健康知识及状况的全省性调查。加强与生命安全健康权有关的商品和服务的比较试验,配合有关部门改进、完善我省的产品标准和检测手段。
三、大力开展“健康.维权”的消费教育,培养消费者生命健康消费意识,促使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各界从落实可持续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消费者生命健康问题。积极同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和不良倾向做坚决的斗争,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用法律的武器维护我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以人为本,进一步提高国民生活的质量。
四、加强对“健康.维权”年主题的宣传,争取得到社会各界对于年主题的广泛支持。把对“健康.维权”的宣传工作贯穿全年始终,宣传咨询活动要有效联系与生命健康有关的各方力量的参与,以广大消费者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特,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别是在2005年3.15国际消费者权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中,要紧密围绕年主题,宣传咨询与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有关的《消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商品和服务知识等,要深入到学校、街道、社区、农村乡镇进行宣传。
以上四条倡议.,我们由衷的希望社会各界积极响应积极配合,认真参与,用法律的武器切实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珍视健康,热爱生命,真正做一个合格的消费者。我们相信,只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会的精神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落实可持续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健康.维权”的年主题一定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关键词:人文精神;胎儿伤害;生命权;健康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1 ― 0128 ― 03
人文精神要求刑法应当尊重人的价值与主体地位,重视人的全面发展与权利保护,并充分保障人的自由与尊严。由于我国刑法对“人”的判定以“出生”为标准,胎儿因其未出生便被排除刑法主体之外,即刑法不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众所周知,胎儿是“人”生命之开端,作为“人”的先期利益存在,如果不加以保护,则不能真正做到对“人”的保护。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及权利,是完善我国刑法的需要,也是人文精神的内在要求。
一、胎儿的法律性质分析
胎儿,是指妊娠 8 周以后娩出的胎体。关于胎儿的性质,生物学、医学、宗教、法学等多个领域具有不同的看法,而即使在法学领域中,对于胎儿的性质也是众说纷纭,其中主要有物说、道德主体说、介于人与物之间的权利主体或客体说、人格说、潜在人格说。
物说认为胎儿是输卵管或子宫中的物质。民法上的物需要具备四个特征:即有体物,与人相脱离,能够被人所实际控制和支配;在功能或作用上能够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很显然胎儿并不完全具备上述四个特征。如果采用物说,则会产生人是由物变来的荒谬结论,违背常识。道德主体说认为,胎儿具有比一般生命物质更高的到的地位,属于社会伦理道德保护的范围。?该学说忽视了胎儿是一个实体的生命,将侵犯胎儿生命与健康的行为认为像侮辱尸体一样伤害了人们的道德情感,显然忽视了胎儿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保护力度也不足。介于人与物之间的权利主体或客体说,认为胎儿是介于人与物之间主体或客体,该学说模棱两可,令人不解。人格说认为受精卵、胚胎、胎均儿具有人权,具备人的条件,应受法律保护。该学说肯定了胎儿的主体地位,但人格的存在以人的存在为前提,胎儿毕竟不是社会的人。潜在人格说认为,胎儿是潜在的“人”,而“人”是具有人格的生命体,胎儿具有潜在的人格。
笔者赞成潜在人格说,“人”的概念本身就具有“生物的人”和"社会的人”两个层次。从生物学角度来看,胎儿从受精卵起就具有新的“人”的生命密码,就是一个“人”的开始,胎儿本就是生物上的人,将其命名为胎儿,是对“人”生命不同阶段的区分,正如婴儿、少年、中年那样。胎儿因为其还未出生,无法参与到社会实践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还不具社会属性,还不是社会人。但是,正常情况下,胎儿都会出生,具有社会属性,成为社会的人。因此,胎儿是生物人,是潜在的社会人。
二、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其限制
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核心的人权。胎儿作为生命之开端,已经具有生命活动的特征,是每个自然人发育之必经阶段。我国现行刑法保护人的生命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胎儿“生命”作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的前提,同样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对胎儿“生命”的非法侵害即是对自然人生命权的提前剥夺。胎儿有出生的权利,享有生命权。
胎儿的健康权是人的健康权的基础。近年来,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胎儿健康利益受损害的诉讼不断增加,胎儿的健康保护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判例大多规定胎儿享有先期的身体法益,承认胎儿法律上享有健康权并加以保护。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均规定了胎儿在出生之前受到第三人的侵权,在出生之后可提起赔偿之诉,肯定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美国判例法也主张,每个人都应被保护,不受侵权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①。胎儿的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胎儿虽然享有生命权,但胎儿毕竟不是社会中的人,胎儿的权利与社会的人的权利之间必须达到一种平衡,这种平衡点就是行善原则和社会责任原则。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自身的限制。一方面胎儿有出生的权利,另一方面胎儿没有决定其是否出生的能力,当胎儿被诊断为患有先天遗传性疾病,或者胎儿是因、等原因受孕,如果让胎儿出生则可能给出生后的人造成生理上的缺陷或生理上的痛苦,甚至损害出生之后人的价值与尊严。这显然违背生命权的价值目标,也不符合人文精神尊重人的r值与尊严的内在要求。生命权本身具有质的要求,当出现上述情况时,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应将胎儿出生给他带来的利益和痛苦进行权衡,如果痛苦明显大于利益的时候,剥夺其生命权不失为一种善的原则。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母亲生命权的限制。当胎儿的生命威胁到母亲的生命时,即胎儿的生命与母亲的生命只能二取一的时候,保护一方的生命权必定会剥夺另一方的生命权。根据行善原则,比较胎儿与母亲的重要性来进行选择,这里的重要性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量。主体地位方面,胎儿仅仅是潜在的人,低于已经是社会人的母亲;道德情感方面,选择母亲的生命给母亲的亲人、朋友在情感上造成的痛苦更小,更加符合道德的要求。因此,选择母亲的生命权符合行善原则,这也是当胎儿生命威胁母亲生命时,剥夺胎儿生命的正当性所在。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父母生育权的限制。胎儿的生命权与父母生育权何者优先,这个问题比起胎儿的生命权与母亲生命权的价值排序要困难和复杂得多。由于胎儿的主体地位低于父母,从人文精神下主体的重要性来看,某些时候胎儿的生命权必须让位于父母的生育权,但这种让位必须是道德的。例如,当胎儿先天畸形或者避孕失败后的人工流产,或者违背了夫妻计划生育的时间,又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时所选择的终止妊娠。?但有些时候,父母的生育权又必须让位于胎儿的生命权,例如不应基于重男轻女等思想堕胎。
胎儿的生命权受到人口政策的限制。权利的实现是有条件的,例如,言论自由权不能扩张到危害他人和侵犯他人权利。2016年全球人口数量已经突破73亿,地球资源有限,特别是一些发展中国家,资源短缺,人口数量过多,如果不限制生育,便会影响社会的发展,因此,为了国家利益所需,国家限制个人的生育自由,制定生育政策。这种限制个人生育权的作法,如果是为了整个国家的福利、甚至是全球的福利,则是正当的。
三、现行刑法对胎儿的保护及缺陷
胎儿因为其尚未出生,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人”,因此,被排除在了伤害罪的对象之外。我国现行刑法也未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更未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有学者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 78 条以及《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 42 条的规定作为刑法保护胎儿生命权的依据,但笔者并不赞同。?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 78 条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认定为重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 42 条的规定,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认定为轻伤。依据上述两条规定,伤害胎儿致孕妇难免流产、流产、早产等即达到了伤害罪的入刑标准,但是,不管被认定为轻伤还是重伤,都是对"孕妇”的伤害,保护的是孕妇而不是胎儿的健康权。?因此,并未承认和保护过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胎儿作为人生命之开端,胎儿的利益作为“人”先期利益的存在,其主体地位至今未得到我国刑法的承认,其权利至今未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这与人文精神所提倡的尊重人的价值严重不符。我国的伤害罪将对胎儿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侵犯视为对母亲健康权的侵犯,漠视胎儿的主体地位,存在许多缺陷。
首先,依据生理机能损害说的通说标准,伤害应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健全生理机能,伤害胎儿致流产、早产,但无论是将胎儿解释为母亲的人体组织,将胎儿当成母亲身体的一部分,还是将伤害胎儿视为损害母亲健全的生理机能,都会得出孕妇正常的分娩就是自伤的荒结论,令国民难以理解和接受。
其次,若行为人出于伤害胎儿的给孕妇服用药物,未导致孕妇流产、早产,而是造成了胎儿出生后成为脑瘫、身体畸形的危害后果。胎儿出生之后脑瘫,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胎儿的损害程度为重伤,但是因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胎儿还不是“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样都是导致“人”的伤害结果,同样都是侵犯人体健康权的行为,在胎儿出生之前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在胎儿出生之后则构成伤害罪。这种认定极为不公,不能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维护人权的功能。
再次,从人的生命进程来看,可以将人分为胎儿,人,尸体这三个阶段,胎儿时期是人的先期利益存在,尸体是人的延续利益存在。我国刑法第302条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该罪的客体虽然是社会风尚,但由于其行为对象是尸体,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刑法保护了"尸体”,保护了人的延续利益存在,而作为人生命之开端,作为人先期利益存在的胎儿却没有得到刑法的保护,这是刑法自身的不协调。若尊重人,便应尊重“人”的不同阶段的存在;若要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就必须保护胎儿的生命健康权。
最后,刑法与民法的不相协调。我国民法中对于人主体地位的确定,也是以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为标准,民法也不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但是民法却例外地保护了胎儿的财产利益。《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表明我国民法保护了胎儿的财产权,对于胎儿保护,在这一点上,刑法似乎落后于民法。但是,如果刑法不加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则胎儿的财产权也得不到根本保障。为了法律间的协调,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胎儿、保护人的利益,将胎儿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是必要的。
四、胎儿伤害的刑法规制之设想
如果要保护胎儿,应该如何保护就是必须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学界中关于胎儿伤害的刑法规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无罪。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胎儿因未出生,还不是刑法中的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完全忽视胎儿伤害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取。
第二,故意伤害罪。其内部又有不同的意见:一是母体部分伤害说,该说认为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伤害胎儿既是伤害母亲。二是母体生理机能损害说,该说认为伤害胎儿即侵害了母亲生产正常婴儿的生理机能。这两种学说均忽视了胎儿的生物属性,不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与刑法的人道主义不符。三是将胎儿解释为人,这种观点扩大解释,超出了国民的预期,有类推之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四是隔时犯理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胎儿不是“人”,对于“人”的法益侵害并不紧迫,此时的行为应是预备行为,等到“人”出生,对“人”的法益侵害才变得紧迫,造成了对“人”的伤害结果。这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了胎儿伤害的社会危害性,但将出生这一自然行为视为危害行为,不符合逻辑。
第三,增设胎儿伤害罪,认为胎儿伤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刑法应该予以规制,因第二种观点均存在问题,因此,需要立法单独规定一条胎儿伤害罪。增设胎儿伤害罪,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将胎儿单独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其的确具有可行之处,但是笔者并不十分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增设胎儿伤害罪,实质是割裂了胎儿与“人”的联系。
笔者认为,刑法中的“人”的概念应指“社会的人”,而胎儿是“生物上的人”,是“潜在的社会人”,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此,伤害胎儿的行为就是伤害潜在的社会人的行为,以伤害罪论处并无不妥,但由于其毕竟只是潜在的还不是现实的社会人,其权利理应受限,又由于广义的伤害本来就具有“伤”和“杀害”这两层含义,伤害胎儿的行为包含杀害和伤害胎儿两种行为。因此,伤害胎儿的法定刑设置理应比伤害人的法定刑低,并且无需再另增设杀害胎儿罪,将其统一规定在伤害罪中即可。所以,笔者认为,胎儿伤害行为的刑法规制,可以在刑法第234条中增设一款,即故意伤害胎儿,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由于胎儿生命权与健康权受到限制,因此,母亲堕胎是母亲行使生育权的表现,不作为犯罪论处。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同时也避免了犯罪圈再扩大,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也符合人文精神最终“人”的内在要求。
〔参 考 文 献〕
这是2011年3月的一节福州市级公开课。学校开展市级公开课的目的是检阅省级课题《运用现代媒体,打造高效课堂》的教学成果。本教学内容是八年级《思想品德》下册第二单元《我们的人身权利》中第三课的第二框《同样的权利同样的爱护》。因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所以第三课是第二单元的知识基础和前提,而本节是第三课的落脚点,主要说明应积极行使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所以本课题在全书知识结构和逻辑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
本课重点在于如何正确、积极地行使生命健康权,难点是如何关爱他人生命和健康。我对教材进行了重新处理,具体操作上设计了三个环节:生命感言、生命诺言、生命誓言。在第一环节“生命感言”的设置上,主要思路是运用热点链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故事分析,突破重点。因此打破了课本编排顺序,运用典型新闻事件和串联的情景故事(小楠的故事),从放弃生命,不珍爱自身生命健康权的材料切入,使学生明确这样做的危害,激发学生珍爱生命的情感,进而懂得要珍爱生命,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
在第二环节“生命诺言”:生活考场,反思自身;情感渗透,突破难点。通过课本的生活案例小哲的事例,进行小组讨论:(1)小哲的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2)你觉得这个结果可以避免吗?(3)是什么原因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4)从案例中你得到何启示(为什么、怎么做)?通过学生中的反面例子,使学生认识到不尊重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危害,从而懂得应该关爱他人的生命健康,从自己做起,落实到行动上。
第三环节“生命誓言”:感动中国,情感升华;以思导行,以行感悟。通过感动中国人物玉树地震救人英雄才畦挽救生命的故事,帮助学生树立生命至上的理念,加深对生命健康权重要性的认识――我们不仅要懂得珍爱自己的生命与健康,还应懂得关爱他人生命与健康,这既是法定义务,也是道德要求。最后设置了一个小活动课堂宣誓:我们要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无论何时何地、无论遇到多大的挫折,永不放弃生的希望!我们要关爱他人的生命健康,当他人需要救助时,积极伸出援助之手!学生起立宣誓(生命的承诺),通过这一环节,使学生对生命和健康的情感体验得到升华,达到“以思导行,以行感悟”。
【反思和分析】
1.充分运用现代媒体的影、音、图片信息等资源,打造多媒体环境。特别是要采集到与学生有关、能联系学生生活的影音资源。媒体为教学服务,不会削弱知识与能力。
2.创建矛盾与冲突的教学情境。遵循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联系生活,设置情境,使学生设身处地地加以体会和感受,从情、理、法等不同角度加以理解,激起内心的矛盾与冲突;通过相互探究和教师引导,开启学生的思维,帮助他们在矛盾与冲突中寻找有效解决方法,学会理智地分析问题,走出认识误区,从而实现对本框重点“珍爱生命与健康是我们的责任”的突破。
3.在问题的设计上做到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照顾不同层次的学生。让每一位学生都能参与到课堂教学中,教师充分利用小组合作学习的教学方式,让学生讨论,这样不仅调动了全体学生参与课堂的学习热情,而且很好地培养了学生之间的相互合作、相互鼓励的团队精神。引导学生讨论,激发学生的兴趣点,学生积极发言,课堂互动频繁,突出学生的主体性。
4.本节课让学生进行时政播报,能引发学生思考,尊重生命、爱护生命。时政播放作为课堂的一个常规环节,能培养学生综合方面的能力,应该长期坚持做下去。
5.课堂情境不在多,而在精。本节课以一典型的案例贯穿始终,围绕一个情境故事将本节课的内容完整地展示给学生,课堂连贯性非常好,思路清晰,便于学生理解记忆。在讨论小楠的事例中,充分发挥了学生的主体作用,导出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的意义及放弃的恶果。材料运用很贴近学生实际,能够唤起学生对生命的认同。所选案例能充分启发学生思考,思想道德教育效果较为突出,符合学科特色。创造性地使用教材,能极大地丰富教学内容。
6.本节课可以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器官移植,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器官移植是20世纪以来医学领域的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技术,它为人类医学救死扶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据全球移植中心名录(WTCD)的统计,迄今已有60余万名身患不治之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了第二次生命,移植的器官不仅具有良好的功能,而且他们身心健康,过着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育龄妇女能怀孕生育,少年儿童能健康成长。在我国,器官移植自50年代末期即已开始,70年代开始应用于临床。目前已开展了10多种临床器官的移植,其中肝移植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居世界第四位;而在肾脏移植、小肠移植等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突破,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和良好的疗效。但与此同时,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也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侵害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权益即围绕人的生命而产生的各种生命权益,具体包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长寿权以及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的身体权等。由于“人的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础,是人维持其生活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益就成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探讨如何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器官移植及其可能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造成的损害
从科学哲学的角度上来说,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器官移植作为一项具有相当难度的生命科学技术,其发展为许多具有器官移植疾病或器官功能性障碍的患者带来重获健康希望。但与此同时,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实验性的治疗行为,也潜藏着种种风险。尽管现有的器官移植手术是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的,已经具有了相当的适应性,但由于医方的失误、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以及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自身的状况等原因,依旧极有可能引发一些严重的诸如身体伤害甚或死亡等侵害生命权益的事件。而在这些生命权益侵害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显然也在其中。在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既可能会作为供体捐献或提供身体器官,也可能会作为受体而接受他人捐献的器官。而无论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还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客观上都存在着其生命权益被侵害的可能。具体说来:
(1)无论作为供体还是作为受体,器官移植手术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创伤及痛苦,并有可能引发某些并发症,导致其健康状况下降。
(2)器官移植有可能会使作为供体的未成年人的器官储备功能受到一定贬损,导致其疾病防御能力下降。
(3)在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等存在隐患时,器官移植手术可能会导致作为受体的未成年人术后的健康状况比先前更为下降。例如,在供体患有遗传性传染病的情况下,接受移植的未成年人会因为接受了供体的器官而染上与供体同样的疾病。
(4)由于医方在诊断时存在严重过失,致使不需要和不应当接受器官移植的未成年人接受了器官移植,导致其健康的器官被切除。
(5)由于其他医疗事故也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在捐献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手术时受到损害。例如,未成年人自愿捐献的是自己的左肝,但由于医方的失误而将其右肝摘取;再如,在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过程中,医生误将手术器具、药棉等遗留在未成年人体内,造成其痛苦;等等。
不仅如此,在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还难以清醒认识的情况下,其他人怂恿或欺骗他们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或者未经其允许而偷摘其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无疑也将构成对其生命权益的侵害。此外,在器官移植技术已经相当发达的今天,可供移植的器官仍然主要来自人类自身,多数情况下依旧需要牺牲一个个体去挽救另一个个体,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器官来源又严重不足,导致人体器官成为一种具有高利润性的物。为此,某些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通过绑架、麻醉等手段强制摘取未成年人身体器官用于贩卖的情况也会发生。这类情况无疑都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或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中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损害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医生责任感的缺失、器官移植技术负面效应的不明显性以及法律保障的失利等,都是导致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但笔者以为,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则是法律保障的失利。由于当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相对滞后,还没有制定专门规制器官移植的《器官移植法》,因而导致医疗实践中的器官移植操作极不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未予充分重视和保护。事实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类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之黄金时期、生命还相对脆弱的特殊群体,其生命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这是现代法制文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为此,笔者以为,针对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上述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现象,我国应当加快器官移植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专门的《器官移植法》,通过《器官移植法》及于之相配套的民事及刑事制度来保障器官移植各方权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为此,首先需要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
器官捐献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提倡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养。所以,对于公民自愿捐献其身体器官的行为,立法应予以积极的倡导。然而,立法所倡导的这种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其不会对捐献者造成生命安全方面的威胁和健康方面的损抑,而且,也不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其他负面效应。当前,活体器官移植的理论前提是其不会对供体的生命健康带来损害,而事实上,这一理论前提还是存在一定的可证伪性的,就是说,“器官移植并不是绝对不会对供体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的。” 这是因为,器官移植主要是通过手术的方式来进行的,这其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生命风险和健康损害,至少会在短期内给供体带来一些肉体上的痛苦。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生命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应当仔细权衡、谨慎考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来看,基本上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而转而以“成年”作为捐献器官的主体要件之一,如美国的《统一组织提供法》就规定,自愿捐献器官者须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法国的《关于器官摘取之法律》以及台湾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是当前各国立法所普遍采取的立法倾向。我国是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的国家,在基本上还没有什么立法经验可言的情况下,显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等作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允许并提倡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拒绝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器官移植中的合法生命权益的需要。
(二)建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及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
设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医方对器官移植前后供受体的健康状况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此为受体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恶化到必须接受器官移植的程度和供体的健康状况能够允许其捐献器官提供现实依据,提高进行器官移植的安全系数。同时,通过对供受体术后健康状况的了解和调查,可及时发现那些隐匿的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了解器官移植对供受体生命健康状况的影响,以便及时采取适宜的补救措施,切实保障供受体的生命与健康。而建立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障医方对将要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提出影响或可能影响器官移植安全进行的因素的分析报告以及消除这种影响的医疗方案设计,保证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不会对供受体的生命健康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这两项制度,对于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器官移植供受体的生命权益显然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三)建立器官移植手术许可证制度
器官移植是一项高难度的医疗手术,并非任何医疗单位都具备实施这类手术的能力,也并不是每个医师都有能力和水平进行这种手术。所以,出于对手术安全性的考虑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需要,应当在《器官移植法》中确立器官移植手术的许可证制度,对申请从事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单位和医师个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就审查的内容来说,应当包括:医疗单位是否具备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是否具有相关的临床经验、实际水平和能力等等。这也是防止因医疗单位和医师不具有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资质而擅自进行器官移植以致损害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以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的需要。
(四)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严厉打击贩卖人体器官的活动
在当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数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器官的高利润性使得器官买卖成为器官移植中所面临的一类严峻社会问题,它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良好形象。现实生活中,我国已发生了许多买卖人体器官的事件,更有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受人体器官买卖高利润性的诱惑,不惜铤而走险,通过拐卖、诱骗、麻醉等犯罪手段偷偷摘取或强制摘取他人的身体器官加以贩卖,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防护能力,经常会成为这些不法分子猎取的目标。这不仅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问题的立法空位,则客观上为人体器官买卖在现实世界中的自流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隙。为此,立法应当明令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对买卖特别是贩卖人体器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的行为予以严厉和有效的打击。这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一项前瞻性工作,也是使我国器官移植保持向公益性方向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要求。
(五)设立器官来源的严格审查制度
关键词:器官移植,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器官移植是20世纪以来医学领域的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技术,它为人类医学救死扶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据全球移植中心名录(WTCD)的统计,迄今已有60余万名身患不治之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了第二次生命,移植的器官不仅具有良好的功能,而且他们身心健康,过着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育龄妇女能怀孕生育,少年儿童能健康成长。在我国,器官移植自50年代末期即已开始,70年代开始应用于临床。目前已开展了10多种临床器官的移植,其中肝移植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居世界第四位;而在肾脏移植、小肠移植等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突破,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和良好的疗效。但与此同时,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也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侵害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权益即围绕人的生命而产生的各种生命权益,具体包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长寿权以及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的身体权等。由于“人的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础,是人维持其生活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益就成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探讨如何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器官移植及其可能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造成的损害
从科学哲学的角度上来说,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器官移植作为一项具有相当难度的生命科学技术,其发展为许多具有器官移植疾病或器官功能的患者带来重获健康希望。但与此同时,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实验性的治疗行为,也潜藏着种种风险。尽管现有的器官移植手术是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的,已经具有了相当的适应性,但由于医方的失误、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以及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自身的状况等原因,依旧极有可能引发一些严重的诸如身体伤害甚或死亡等侵害生命权益的事件。而在这些生命权益侵害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显然也在其中。在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既可能会作为供体捐献或提供身体器官,也可能会作为受体而接受他人捐献的器官。而无论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还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客观上都存在着其生命权益被侵害的可能。具体说来:
(1)无论作为供体还是作为受体,器官移植手术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创伤及痛苦,并有可能引发某些并发症,导致其健康状况下降。
(2)器官移植有可能会使作为供体的未成年人的器官储备功能受到一定贬损,导致其疾病防御能力下降。
(3)在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等存在隐患时,器官移植手术可能会导致作为受体的未成年人术后的健康状况比先前更为下降。例如,在供体患有遗传性传染病的情况下,接受移植的未成年人会因为接受了供体的器官而染上与供体同样的疾病。
(4)由于医方在诊断时存在严重过失,致使不需要和不应当接受器官移植的未成年人接受了器官移植,导致其健康的器官被切除。
(5)由于其他医疗事故也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在捐献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手术时受到损害。例如,未成年人自愿捐献的是自己的左肝,但由于医方的失误而将其右肝摘取;再如,在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过程中,医生误将手术器具、药棉等遗留在未成年人体内,造成其痛苦;等等。
不仅如此,在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还难以清醒认识的情况下,其他人怂恿或欺骗他们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或者未经其允许而偷摘其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无疑也将构成对其生命权益的侵害。此外,在器官移植技术已经相当发达的今天,可供移植的器官仍然主要来自人类自身,多数情况下依旧需要牺牲一个个体去挽救另一个个体,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器官来源又严重不足,导致人体器官成为一种具有高利润性的物。为此,某些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通过绑架、麻醉等手段强制摘取未成年人身体器官用于贩卖的情况也会发生。这类情况无疑都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或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中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损害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医生责任感的缺失、器官移植技术负面效应的不明显性以及法律保障的失利等,都是导致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但笔者以为,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则是法律保障的失利。由于当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相对滞后,还没有制定专门规制器官移植的《器官移植法》,因而导致医疗实践中的器官移植操作极不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未予充分重视和保护。事实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类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之黄金时期、生命还相对脆弱的特殊群体,其生命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这是现代法制文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为此,笔者以为,针对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上述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现象,我国应当加快器官移植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专门的《器官移植法》,通过《器官移植法》及于之相配套的民事及刑事制度来保障器官移植各方权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为此,首先需要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
器官捐献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提倡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养。所以,对于公民自愿捐献其身体器官的行为,立法应予以积极的倡导。然而,立法所倡导的这种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其不会对捐献者造成生命安全方面的威胁和健康方面的损抑,而且,也不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其他负面效应。当前,活体器官移植的理论前提是其不会对供体的生命健康带来损害,而事实上,这一理论前提还是存在一定的可证伪性的,就是说,“器官移植并不是绝对不会对供体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的。”这是因为,器官移植主要是通过手术的方式来进行的,这其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生命风险和健康损害,至少会在短期内给供体带来一些肉体上的痛苦。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生命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应
当仔细权衡、谨慎考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来看,基本上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而转而以“成年”作为捐献器官的主体要件之一,如美国的《统一组织提供法》就规定,自愿捐献器官者须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法国的《关于器官摘取之法律》以及台湾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是当前各国立法所普遍采取的立法倾向。我国是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的国家,在基本上还没有什么立法经验可言的情况下,显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等作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允许并提倡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拒绝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器官移植中的合法生命权益的需要。
(二)建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及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
设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医方对器官移植前后供受体的健康状况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此为受体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恶化到必须接受器官移植的程度和供体的健康状况能够允许其捐献器官提供现实依据,提高进行器官移植的安全系数。同时,通过对供受体术后健康状况的了解和调查,可及时发现那些隐匿的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了解器官移植对供受体生命健康状况的影响,以便及时采取适宜的补救措施,切实保障供受体的生命与健康。而建立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障医方对将要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提出影响或可能影响器官移植安全进行的因素的分析报告以及消除这种影响的医疗方案设计,保证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不会对供受体的生命健康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这两项制度,对于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器官移植供受体的生命权益显然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三)建立器官移植手术许可证制度
器官移植是一项高难度的医疗手术,并非任何医疗单位都具备实施这类手术的能力,也并不是每个医师都有能力和水平进行这种手术。所以,出于对手术安全性的考虑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需要,应当在《器官移植法》中确立器官移植手术的许可证制度,对申请从事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单位和医师个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就审查的内容来说,应当包括:医疗单位是否具备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是否具有相关的临床经验、实际水平和能力等等。这也是防止因医疗单位和医师不具有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资质而擅自进行器官移植以致损害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以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的需要。
(四)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严厉打击贩卖人体器官的活动
在当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数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器官的高利润性使得器官买卖成为器官移植中所面临的一类严峻社会问题,它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良好形象。现实生活中,我国已发生了许多买卖人体器官的事件,更有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受人体器官买卖高利润性的诱惑,不惜铤而走险,通过拐卖、诱骗、麻醉等犯罪手段偷偷摘取或强制摘取他人的身体器官加以贩卖,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防护能力,经常会成为这些不法分子猎取的目标。这不仅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问题的立法空位,则客观上为人体器官买卖在现实世界中的自流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隙。为此,立法应当明令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对买卖特别是贩卖人体器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的行为予以严厉和有效的打击。这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一项前瞻性工作,也是使我国器官移植保持向公益性方向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要求。
(五)设立器官来源的严格审查制度
关键词:人权;知识产权;药品专利权
20世纪后半期,伴随着全球化的慢慢推进、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动,各种传染性疾病也以惊人的速度蔓延于全球,从而使得人类的身体健康问题发展成为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近年来,威胁人类健康的各种疾病也有上升的趋势,但我们同时也看到,全球每年有数以千万的人死于传染性疾病,其大部分集中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发展中国家,造成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药品价格极其昂贵,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药品的价格可以单独决定一个国家是否有能力及时治疗某一特定的疾病。所以,在防止和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公共健康事务的能力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发达国家拥有雄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国内的医疗卫生体制较为完备,各种疾病容易及时得到控制。同时,在治疗和药品开发方面的技术优势也使得发达国家处理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也相应提高;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滞后,其处理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导致其人民无力购买一些必需的药品。而造成药品价格昂贵的原因往往与药品专利权的保护息息相关。从理论上说,对药品专利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是无可非议的,可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如何真正实现国际社会所大力提倡的人权?传统的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人作为个体与生具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的权利等;新的人权观则认为,人只有在民族的自主生存条件下和社会的发展中才能真正享有人权,因此,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也成为当代人权所不可缺少的部分。但不论人权是个人的还是集体之下的,它都不应受到时间或者地域的限制。
一、人权
所谓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必须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人权,在各国宪法上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英美宪法学者倾向于称其为“人权”(HumanRights),以表明它们是人所固有的权利;德国的宪法学者则习惯称其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Grundrechte);日本学者则习惯将其称为“人权”或“基本人权”;而我国宪法学者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典的用语,称为“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人权是在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人类将那些具有最高地位、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在被赋予最高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中予以确认和表达,加以保障与实施的一些权利,强调它们作为人类所固有的、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性质。
从人类生存意义上来说,生命权、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保全自己的生命、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生命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过失剥夺他人生命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公民在自己的生命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控告。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保护其身体组织完整、维护正常生理功能的权利。健康权的基本内容有: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在我国,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是绝对,只要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定是违法的;第二,公民在自己的身体健康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控告。其实,生命权、健康权属于生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所谓生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是指人为了生存而应享有的权利。在人类的所有需求欲望中,对于生存的渴求是其最本能的欲望,所以,无论人类社会如何发展,生存的权利始终是人的基本权利体系中首先应当得到肯定与保障的权利。对于生存而言,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既是其自然形式,也是其前提条件,而我们通常认为至关重要的财产权则是生存得以实现的物质条件。因此,在人权理念刚进人人类的思维中时,人类首先主要确立的便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如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韩大元先生在其主编的《外国宪法》中,谈及法国宪法时,说道:“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可以根据它们与国家的关系类型来分类。借鉴叶林耐克的理论,第一类权利属于‘消极状态’的权利,是‘自由权’,可称之为‘防卫性权利’;第二类属于‘积极状态’的权利,反映了个人参与国家的运作过程,可称之为‘参与权’;第三类权利要求国家作出肯定的行动,属于‘肯定状态’的权利,可称之为‘权利债券’;第四类权利非常重要,指的是要求国家予以担保的那些权利,可称之为‘权利保障权’;最后,作为权利的基础,‘平等权’寻求国家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全体个人,并且国家应保证每个人将得到平等对待。”而他所说的“权利债券”便包括已被法律承认的健康权。
二、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冲突
1、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是设定在特定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上的专有权、排他权。知识产权法主要是通过权利限制来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如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等,这些制度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利的同时,也照顾到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个人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作为人类脑力劳动产品,具有与物质产品不同的经济特性,包括非物质性、消耗无损耗性、非占有性、累积性和再生性等。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智力成果的生产是将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成果固化下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其成本会越来越高;另一方面,智力成果具有易传播性,并且可以为许多人同时拥有并使用,从事实上说,任何人都利用它来为自己谋利。那么,于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为其提供专门的保护,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以一定形式的垄断或排他地位,智力成果将会被他人无偿使用,个人创造的价值得不到肯定与补偿,其创新的热情也必然会遭受打击,社会的发展、进步也将无从谈起。于是,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对其之力成果享有合法的垄断的、独占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这种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人一旦享有了这种排他的权利,便可以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以回收研究开发、智力投人的成本,并获取较高利润。它充分体现了人的劳动价值及人的尊严和自由。其次,知识产权法保护智力成果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全社会、全人类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
2、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冲突
药品不同于一般的物品,它是预防和治疗疾病的最基本的物质,是保证人类生命健康权基本权利实现所必不可少的特殊物质。由于制药行业比别的行业需要更大的投资,新药的需耗费大量的投资和较长的时间,如果对其缺乏有效的制度保护,那么药品研发便成为一种公益活动,而对于制药商而言,如果失去利益的刺激,便难以期望他们继续新药的研发。因此,TRIPS协议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扩大到一切技术领域的发明,包括对医药产品和方法授予专利,使得受到专利保护的药品价格大幅度上扬。药品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有权利,是法律赋予药品专利人的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故将药品纳人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中,其本身是无可非议的,而且从客观上来说,其促进了医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这样的情况:这种适合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对欠发达国家而言并无优势可言,因为发达国家拥有世界注册商标的绝大多数已是不争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却使得欠发达国家增加了发展成本,而且,一些药品研发商和生产企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借用药品专利权保护之名,对药品进行垄断,大幅度地提高药品价格,导致发展中国家的人民由于经济原因而无法获得一些必需药品,所以这些欠发达地区的人们死于各种疾病的比例偏高,而生命权、健康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人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对药品实施专利,限制药品的获得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综上所述,作为私权的药品专利权和作为人权的生命健康权之间存在着冲突与矛盾,其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固有的垄断性和生命健康权的天然合理性。药品专利权时垄断性的权利,专利权人可以垄断性地控制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左右药品的价格,其昂贵的价格严重影响了贫困地区的居民获得医疗。又因药品的特殊性,即它不是奢侈品,而是保证人类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存在的必需品,所以在无力购买的情形下,人们别无选择,只有放弃生命或健康。此时,人类的生命健康权这项基本人权何以实现?目前,尽管有些疾病是可以得到治疗的,如艾滋病、肿瘤等,但依然有很多人不能获得药物,其原因之一便是药物价格昂贵,这其实是一个社会悲剧。《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宣称:“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它明确地表达了人类获取必需药品的权利,可是在这种强势的药品专利权保护体制下,这种基本人权的实现却困难重重。
三、人权与药品专利权的调适
在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上,郑成思先生认为:知识产权对于作为整体的消费者和诚实的竞争者而言都不是障碍,自然也就不会与真正的“公共利益”相冲突。知识产权与人权亦不存在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对于二者时而表现出来的冲突,我们考虑的是孰轻孰重的问题而非肯定谁否定谁的问题。从人权的基本属性来看,人权是基本的、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普遍的权利,而知识产权主要是保护私人利益和投资的,是可以转让、交易、变更甚至征用的权利。问题并不在于知识产权本身与人权有什么冲突,而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限度以及在行使的过程中如果对人权造成损害,何者应居于优先地位的问题。健康权是人类的基本人权,健康的维持是个人生命存在的必要条件,在健康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个人有权获得医疗照顾。与健康相关的药品专利,从根本上说都是有利于健康的,因而是没有任何冲突的,药品专利权人为了获得生产、销售某种药品的独占权,必须研究开发新药,这种研究开发所用周期较长,投资也相对较大,如果没有专利权的保护,则难以激发、支持药品发明,从而也不可能为实现人类的健康权提供足够的医疗条件。专利权人为了收回投资或者为了新药的进一步开发,势必会将药品价格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这与收人较低者充分享受医疗保障的权利产生了冲突。可以看到:一方面,制药工业界将药品专利保护视为其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认为是否能够获得廉价药品关系到其广大民众的生死存亡,这导致药品专利保护问题成为知识产权领域中最为敏感的问题。如何协调与平衡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关系呢?
1、药品专利制度自身的完善
药品专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从产权的角度对发明创造进行激励。所以,药品专利制度本身不是获得药品的障碍,且合理的专利制度会促进药品的研发,有助于医学的发展,最终服务于公共健康,使公众受益,但是也不能要求公众为了自身健康权的实现而付出如此高昂的不合理的代价。可见,药品专利的垄断性保护已经阻碍了药品的发展,这与设立药品专利制度的初衷相悖,不能为了保护药品专利而牺牲部分人的基本权利。为此,各国政府应加强协作,允许各国政府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根据本国国情和卫生健康状况,可以对某些关涉大众卫生健康的基本药物实施强制许可。目前,许多政府已经在立法及实践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药品强制许可已是国际普遍性的作法。强制许可,又叫非自愿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论知识产权人是否愿意,使用人可以不经其许可而利用其权利客体,但应向知识产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强制许可通常用于药品的生产,这种方法可以减少专利制度对药品价格的影响,公众可以较容易的获得价格适当的药品。药品的强制许可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及技术传播,有利于全人类健康权的保护与实现。所以,完善的药品强制许可制度将是解决药品专利制度与人权保护相冲突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解决药品专利权保护与人权实现的问题上,除了对药品实行强制许可制度,还应该对药品专利的保护期限作出合理的界定。给药品专利保护以适当而合理的期限,首先可以保障专利权人以足够的时间获得对其发明的投资回收,其次可以为其他社会公众进行进一步的革新创造条件。这个期限届满,该专利即进人社会公众自由使用的公共领域。但是此种保护期限应排除某些特殊情况,比如传染病大规模暴发的情况,其目的即在于保障人权。
案例(1)
2007年五月十九日下午,青岛理工大学北院篮球场上,几个男孩在打球过程中发生碰撞而发生争执,何某持刀捅伤16岁中学生邵某,邵某心脏破裂,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何某因故意伤害最被非法逮捕。
一次小小的篮球活动,一个不经意间的碰撞,一场不道德的争执,使在场的运动少年完全忽略了自己与他人生命健康,狭隘的内心再也不能容忍对方的存在...最终一位含恨的离去,一位含悔的受惩.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既损害了他人的生命与健康,也损害了自己,行为人也要依法受到相应的制裁.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的基础,一旦失去,任何权利都失去了意义。
提倡青少年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因故发生了争执,要懂得控制情绪,宽容他人,以免以一时冲动而导致伤害事件地发生."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
案例(2)
2006年11月21日,哈尔滨双城市周家镇发生非法"送子车"坠桥翻车事故不具备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的村民关景全驾驶一辆中型客车拉载五十二名小学生,在前往学校途中因严重超载转弯时速度过急侧翻坠入河中,39人受伤,12人重度昏迷,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关景全肇事逃逸他乡,双城市监察机关和交通肇事逃逸处批准对关景全实施围追逮捕。
一辆超载的"送子车",一个没有责任心的司机,牵连的是五十二个幼小无知的小生命.生命岂是能这样开玩笑.
提倡: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由于年幼,能力欠缺和经验不足,生命健康容易受到伤害。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共同携手,营造良好的氛围,保护青少年的生命健康。
案例(3)
2000年10月1日,与小强同村的几个小朋友玩“过家家”游戏.此时,小强路过此处,向他们说了几句“结婚”“亲嘴”之类的脏话。当天下午,“新娘”的父亲和母亲就去小强家中进行质问,并罚小强跪了2个多小时,第二天上午10:30左右,“新娘”的母亲王某、叔叔杨某、“新郎”的父亲何某再次闯入梁家。几人把小强拎到街上,一边让小强罚跪,一边拿酒瓶和椅子对小强进行殴打和辱骂,小强的腿被打得鲜血直流,当时有一百多人围观。小强就这样被打骂着直到下午5:00多才有人报警。被打后,小强4个多月未能上学,双腿发麻发软,双手冰凉,不能独立行走,只有扶着东西或有人搀扶时才能站立行走.
本案中,杨某、王某、和某对小强进行殴打、罚跪、辱骂,不仅给幼小的小强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而且给其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成长造成极大的影响。他们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行为恶劣,手段残忍。并且《未成年人保护法》有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然而在小强被当街殴打长跪的案件中,围观者有一百多人,却没有一个人能够站出来,及时报警,制止这场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提倡:作为未成年人自身,应当在学习文化知识的同时,要树立法律观念、加强法律意识、学习和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在遇到非法侵害时,懂得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但法律虽然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但一直以来社会各界普遍重视青少年犯罪现象,而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违法犯罪现象却往往受到社会的忽视。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违法犯罪现象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身体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3-0256-01
现今身体权问题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在理论上我国的法律不尽完善,各界学者也有众多争议;在实践中,大部分公民对于身体权不甚了解,且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保护手段,使得公民的这项民事权利时时受到威胁和侵害。
一、身体权概述
(一)性质
先从人身权说起,民法中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及身份权两部分。人格权又分为一般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及精神性人格权。
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中,学者们对于身体权是否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有所分歧。第一种学说主张将身体权与健康权混在一起或者将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合在一起,通称为生命健康权或者身体权。第二种学说则主张将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各自界定,认为这三种权利应当各自独立,成为独立的人格权。笔者认为身体权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宪法》第37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等都有规定)。所以,众多法律法规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身体权及其客体范畴
什么是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它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即自然人的躯体,包括四肢、五官、毛发、内脏等。人体中植入的人造器官,如人工心脏、义眼等,如果已经构成人体不可分离、且普通人不能自由装卸的器官,则应视为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属于身体权的保护范畴。
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甚至剥夺自然人的生命,所以对于身体权和生命权、健康权的区分尤为重要。总的来说,生命权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为内容,其客体为生命及安全利益,其权利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而且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二、侵害身体权的形式及种类
(一)在医学、教育、科研领域的身体权侵害
1、对尸体的非法损害或利用
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但尸体依法仍受保护。现实生活中,有出于故意或者泄愤报复的对尸体的非法损害,还有对尸体或其器官组织的非法利用及其它例如非法陈列尸体,殡仪馆将尸体错误火化等,涉及到了对尸体的侵权问题。
2、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
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所以,任何人未得到公民允许,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3、对身体组织不疼痛或轻微疼痛的侵害
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其行为对身体权构成侵害。
(二)其它领域的关于身体权行使、支配及侵害的现象
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强迫献血,性骚扰等现象,也多多少少涉及到了身体权的侵害问题。
三、关于身体权的保护与赔偿的思考
(一)关于对身体权的保护
1、在立法上应效法国外的经验。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意义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将身体权规定为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人格权相并列的一种人格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各应作为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2、侵害身体权适用抚慰金制度,即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条款规定了身体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或其亲属有权提请精神损害赔偿。
(二)对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赔偿问题
1、坚持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
2、对于难以确定损失价值的身体损害,应当参照相当的标准确定适当的赔偿标准。
3、侵害死者尸体的侵权责任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即责令侵害死者尸体的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非法利用死者尸体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四、结语
目前,由于我国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所以现实中的有些关于身体权方面问题无法明确界定,对身体权的保护和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救济制度也不完善,各种相关法律有待出炉,笔者希望,我国的法律对维护公民身体权方面多加重视,早日制定相关法律予以规范。
一、人工器官的法律性质
人工器官并不是法学上的概念,在医学领域是指替代天然器官的结构或功能的人工装置,它是在现代工程技术己经逐步发展了很多生物医学材料。人工器官是人工再造后可植入人体的器官,所以人工器官的性质不同于人体器官,对于人工器官的法律定性学界仍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对于人工器官的性质认定关键在于与人体的结合程度,例如人工器官中的器官辅助装置(助听器、假肢和外挂式人工喉等),它可以剥离人体独立存在并且不影响使用者的健康,可以把它视为民法上独立的物,不构成身体的组成部分。但是,植入性人工器官以及接触性人工器官(人工食道、人工心脏和人工瓣膜等)剥离人体后会对健康造成损害甚至危及生命的应当被视为己经和人体结合成一个整体,构成身体的一部分,对其的法律保护等同于自然生成的器官。
(一)人工器官是产品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一个比较准确的判断标准是,对于己经构成躯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的,应属于身体,可以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自由装卸是指普通人可以自由装卸,而可以自由装卸的人工器官应当视为独立的物存在的,是可以认定为产品的。
(二)人工器官关乎生命健康权
产品加工、制作是用于销售,为了盈利。而人工器官是为了延长患者的生命和维持患者的健康,与生命伦理密切相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两种权利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人工器官作为一种新兴的医疗器械产品,如果一旦侵权,将侵犯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二、人工器官的产品责任认定
(一)产品责任的认定
产品责任以产品有缺陷为前提条件,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质量义务的表现,也是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原因,缺陷成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成为认定产品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产品责任的认定是以缺陷为必要条件的。
(二)人工器官缺陷的特殊性
一般的产品缺陷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生产缺陷,生产缺陷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或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达不到产品规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标准2.设计缺陷,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3.经营缺陷,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运输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的,也属经营缺陷。
基于医疗产品中的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会危及人的健康和生命,因此缺陷产品的处理方式是进行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若造成损害则应当由销售者以及生产者进行赔偿。但人工器官无论其是否植入,它因为自身的稀缺性以及高技术性,缺陷不发现并且因不同受体自身条件的特殊性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预测性,并且这种风险是医疗行为中不可避免和难以克服的。人工器官一旦是植入人的体内,如果缺陷发生将侵犯个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带来难以挽回和补救的后果。因此人工器官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缺陷认定和补救的特殊性。
(三)人工器官的产品责任性质
人工器官作为医疗产品中的一种,是经过加工、制作,同时也是用于销售的物,可以进入流通领域,是属于随着医疗技术水平不断发展产生的一种新兴的医疗产品。人工器官不同于人体器官,人体器官不属于产品范畴,在学界和司法界早己形成共识。人工器官因为它的人工再造性,不具有人体器官的天然性,是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分离的,不具有人格的因素,因而具有物的属性。
三、人工器官的产品责任构成要件
(一)人工器官须存在缺陷
认购器官的产品责任构成的首要要件是存在缺陷。这种缺陷应当是指由于研发、生产等原因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人工器官的缺陷大致可以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以及跟踪观察缺陷。
(二)须存在损害事实
这种损害事实必须是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加害行为侵害受害人一方的生命、健康、身体权而导致的对受害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包括死亡和伤残,同时还包括受害人一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三)须有因果关系
对于医疗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来讲,损害事实出现在诊疗过程当中,不但范围明确,而且法律对生命健康权益的保护也无需在个案中临时思考确定,所以侵权行为法复杂的因果关系学说在此变成了一个相对简单的根据高度偶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法律事实的问题:诊疗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果造成了损害具有何种参与程度。
(四)只有医疗机构和人工器官销售商须有过错,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根据产品责任法的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过错责任分配是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四、人工器官的产品责任的救济
(一)人工器官的产品责任承担主体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输入患者体内的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担保义务,对医疗产品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就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者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结合《产品责任法》第42条的规定,销售者无疑也是人工器官的缺陷责任承担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人工器官中的销售者包括医疗机构和人工器官销售者。如果人工器官受体要医疗机构和销售者承担责任,则应当证明医疗机构和销售者存在过错。
(二)人工器官的产品责任承担方式
人工器官的产品责任发生损害会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病患可以选择适用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不同的维权方式,适应不同的救济方式。如果选择适用违约责任,受损害的患者应当向与其签订人工器官移植合同的医疗机构索赔:如果选择适用侵权责任,则根据《产品责任法》和《侵权责任法》可以向医疗机构、人工器官提供厂家进行索赔。
各位嘉宾,朋友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集会,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今年中消协确定了健康维权的年主题。确定健康维权的年主题,目的就是要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培养消费者生命健康消费意识,自觉参与健康维权的各项活动,保障生存最基本的权力,促使包括广大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各界,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和关注消费者生命健康问题。
过去的一年里,市消委会各成员单位认真宣传和贯彻实施《消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受理消费投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较好地履行了社会监督和服务职能,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2004年,全市共接待来信、来电、来访、提供咨询服务xxx人次;受理消费者投诉xxx件,调处xx件,调处率达到100%;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xx万元。特别是农村维权工作,提高了广大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识假辩假能力,维权网络进乡村、进农户、进田间地头,解决了农民投诉难的问题,使维权工作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今年,是全党认真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全面实现十五计划目标,衔接十一五发展的重要一年。市消委会将紧紧围绕健康维权年主题,推进消委组织进乡村,健全农村维权网络,拓展农村维权参与层面,重点保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开展工作。
我国当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问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个别领域还十分突出,例如食品中掺杂使假,甚至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重大、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触目惊心。为此,在今年的工作中,我们将把重点放在流通领域的食品饮料和服务领域的交通、医疗、娱乐、住房、旅游等,严肃处理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及时、准确、公开披露维权信息,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管理力度,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服务欺诈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消除消费障碍,提高广大消费者的消费信心。
同志们,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广大消费者对消费环境的要求也会逐步提高。营造健康的消费环境是渐进的、动态的过程,将贯穿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整个进程,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复杂的工程,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努力,为广大消费者营造一个健康、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而奋斗!
[关键词]农民环境权益 实体权利 安全
[中图分类号]X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5-0017-02
农村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给农村自然生态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危害,而依赖于农村环境资源生存的农民是农村环境危机的最大受害者。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农民环境权益法律保护相对薄弱,显示出了很强的紧迫性。(如2009年震惊全国的陕西血铅事件、湖南浏阳镉污染事件)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主要特征,因此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更应关注农村环境污染所带来的生命健康问题。
一、何谓农民环境权益
关于农民环境权益的内容和定义,吴献萍教授认为,农民环境权是指农民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的权利,它是农民最重要的合法权益之一,是农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农民环境权包括:健康(良好)的环境享有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免害权;环境检举、控告权;环境损害赔偿权;环境请求权;环境诉讼权。
笔者赞同吴献萍教授有关环境权益的观点,认为农民环境权益应该包括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两大部分。程序上的环境权益包括:环境参与权;环境权知情权;环境检举控告权;环境诉权(环境请求权)。实体上的环境权益有:安全健康的环境享有权;基于生存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身权;与环境资源有关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安全健康层次的环境权益尤为重要。因为,生命健康和生命安全要高于其他的实体权益,生命健康和安全是享有其他一切权益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了生命的健康和安全,其他的权利也无从谈起,即使提及也没有实际意义。可见,生命健康和安全是第一的实体环境权益。
二、农民环境权益中的“安全”成份
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国家标准(GB/T 28001)对“安全”的定义为:免除了不可接受的损害风险的状态。关于“安全”的定义,我国安全科学的学者主张有以下几种观点:
1.安全是指人的身心免受外界因素危害的存在状态(即健康状况)及其保障条件。
2.安全是指客观事物的危险程度能够为人们普遍接受的状态。
3.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乃至一切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中,都不发生人身伤害、物质损失和环境破坏的状况。
4.安全是指没有引起死亡、伤害、职业病或财产、设备的损坏或损失或环境危害的条件。
5.安全是指不因人、机、媒介的相互作用而导致系统损失、人员伤害、任务受影响或造成时间的损失。
以上对安全的表述各有不同,但他们对安全的诠释都涉及到了人的生命健康、人身伤害、物质损失、危险等关键字眼和共同因素。
笔者认为安全理念的对象是指“可以遭受到损害”的事物,是一个被动的、被损害、被侵害的对象。本文中的安全是指狭义的安全,仅指由于环境污染与破坏引起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安全、农村环境安全等,使人身、财产、社会处于一种没有危险的状态。安全是与其主体联系在一起的,与人连在一起构成了人的安全,与财产、社会、环境等连在一起构成相应财产安全、社会安全、环境安全,也就是说,人身、财产、环境社会处于一种有序运行、没有内部和外部危险的状态。因此,农民环境权益的安全要求是一种狭义的安全,主要是指生命安全、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居住环境的安全。但是,生命安全和健康是农民环境权益之第一实体内涵。
三、农民环境权益之实体内涵――最起码的安全要求
金瑞林、汪劲教授给实体上的环境权分了四个层次,依次排序是安全要求、卫生要求、舒适要求、美学要求。他们认为我国目前基本处于第二个层次向第三个层次过渡的阶段。周作翰、张英洪认为,环境权有四个层次:第一层为基础层次,即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要求;第二个层次为享有适宜、舒适环境的权利;第三个层次为审美需求,还有一个层次是生活在有害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之下,这种环境又可分为一般危害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严重危害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两种情形。农民环境权是指生活在一个最基本的无害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环境下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