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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39:0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公共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公共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篇1

关键词:特大型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法规体系

Abstract:Learning foreign city public safety management experience in the legal guarantee,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 public safety regulations, is an inevitable trend of the normal rule of law in large urban public safety, and promote the formation of innovative large city public security crisis management regulatory system, improve the rule of law public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improve the enforcement mechanisms of the mega-cities public safety management.

Key words:mega-cities;public safety;management regulation system

中图分类号:C91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3)-01-49-(4)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对于实现特大型城市公共安全常态管理法治化,解决当前城市存在的诸多公共安全危机问题、顺利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十二五”规划,具有积极现实意义,也是特大型城市走社会管理创新之路的重大课题和紧迫任务。

1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是特大城市公共安全常态管理法治化的必然趋势

2011年10月29日,上海市政府了《上海市依法行政“十二五”规划》,该规划的核心是“四个坚持”:第一,坚持“规范”:通过健全制度和程序,促使政府严格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并建立通过媒体回应社情民意的机制,主动回应群众关切的问题;第二,坚持“创新”:强调政府应当积极破除影响上海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制度。第三,坚持“效能”:建立健全促进及时执法和有效执法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解决执法不作为和迟作为的问题。同时按照“职能最相近、处置最有利”的原则,建立健全指定管辖和协议管辖机制,解决部门或者地区执法推诿扯皮的问题;第四,坚持“参与”:要求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制度,并建立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对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1]依法行政,涉及到上海公共安全危机常态管理的大量问题,这也是加快实现上海公共安全危机常态管理法治化的良好契机。

“适应风险社会的治理需要,睿智的政府应学会未雨绸缪,从制度层面上实现从行政管理向法治管理、从事后管理向前瞻性管理、从危机管理向风险管理的转变,将公共安全危机纳入法治化治理轨道”。[2]上海目前正处于公共安全危机的多发时期,每年社会安全事件、自然灾害和事故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不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而且给广大市民的社会心理造成负面影响。面对无所不在的社会风险和多发频发的安全危机,加快实现上海公共安全危机常态管理法治化,切实保证在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的同时,及时承担并化解社会公共风险,为公众提供强有力的公共安全保障,是上海政府的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使命和当务之急。针对特大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的特殊性与紧迫性,上海应当率先制定一部专门的《城市公共安全条例》,同时完善不同类别、不同行业应对重大安全事件的专门法规,以增强政府公共安全治理的合法性、权威性与规范性。

2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促进建成创新型特大城市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法规体系

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法规体系,是实现特大型城市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法治化的前提。

就国家层面而言,自2003年非典危机以来,加强了公共安全危机管理立法,初步建立起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在内的应急管理法律体系,已经制定了若干有关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例如《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都是用于针对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的,目前尚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公共安全管理法,部分公共安全领域至今仍没有法律法规,且已有的法律法规普遍存在操作性不强、实施不到位或公共安全管理法律依据缺失等缺陷或不足。此外,目前公共安全法律建构还存在诸多不足,比如形式上缺乏与宪法相衔接的《紧急状态法》、《灾害救助和补偿法》等高位阶立法,使得公共安全危机管理的法律依据缺乏周延性、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操作存在局限性;内容上则缺乏足够的程序性制度建设。诸如此类问题的解决,有待于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

就地方层面而言,以上海市为例,近年来上海人大、市政府相继出台了《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食品卫生法规、食品安全法规、生产安全管理法规等,充分体现了政府的强烈公共安全意识,以及政府高度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应对公共安全事件,但是上海同样存在上述国家层面公共安全管理立法缺漏问题。有鉴于此,上海应从法治创新角度出发,及早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跨部门、跨行业的公共安全管理法规,使公共安全管理有统一的法律依据,避免不同领域的公共安全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

统一公共安全管理法规,须对以往出台的各种公共安全法规及时进行梳理,以形成一个公共安全管理法规体系,方便管理和方便使用。根据不同行业的公共安全业务行政,可以将各种公共安全法规具体划分为:公共卫生安全法规、食品公共安全法规、安全生产公共安全法规、药品管理公共安全法规、地震公共安全法规、防汛防台公共安全法规、刑事公共安全法规、治安公共安全法规、交通管理公共安全法规、消防公共安全法规、出入境公共安全法规、人口管理公共安全法规、安全保卫公共安全法规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等。近年来,市人大和市政府的公共安全管理法规文件数量越来越多,建议市人大法工委和市法制办公室组织力量,进行梳理归类,汇编成册,并经常进行此类法规的立、改、废的通盘考虑。不仅要方便执法部门全面了解掌握使用这些法律法规,还要让社会各有关非政府组织、广大民众通晓这些法律法规,以形成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执法有据、有法可依的法治化局面。

3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促进建成权责明确的法治化城市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2011年2月,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讲话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体制,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我国2011年3月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也专门辟出一章对“加强公共安全体系建设”进行规划部署,提出要“适应公共安全形势变化的新特点,推动建立主动防控与应急处置相结合、传统方法与现代手段相结合的公共安全体系”。

健全权责明确的法治化公共安全危机统一管理体系,是实现特大型城市法治化管理的基础。我国的公共安全体系虽已初步建立,但该体系仍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在于公共安全管理主体过于分散,“有预案而无预警,重预案而轻预警是公共安全管理中的一大通病。预案侧重于处理突发性事件本身,而缺乏涉及突发性事件引发的公共危机的应急处理;预案过多地强调责任领导和责任部门的约束,而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以及应急保障资源的规划、建设和综合管理机制;预案侧重危机发生后的应急处理方案,而缺乏公共危机的预警机制和危机过后的恢复机制。对于许多新城市灾害及非传统危机领域,应急预案还存在空白。由于缺乏危险关键控制点的全面调查和定期系统的危害性因素及脆弱性评估,致使应急预案大多是上行下效,没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3]

城市公共安全系统需要事故预防、灾害预警、应急反应和灾后处理形成一个整体,而各个环节的协调一致需要政府和各级组织管理部门的积极组织,这需要从立法上给予保证。明确责任,建立统一的组织机构,理顺城市公共安全综合管理体制,从而建立完整的城市公共安全保障体系。同时,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社会各界和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责任、义务和权利,以确保社会体系在紧急状态下的稳定和有序。

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上海政府各部门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迄今尚存在条块分割、职责混淆、管理分散等弊端,处在各自为战局面,例如安全监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均只是自顾自地针对本行业本领域实行内部安全管理,缺乏一个综合的、常设性的协调管理机构。为解决各自为政问题,亟需形成公共安全体制化管理统一管理体系,以实现公共安全管理的统一目标、统一指挥、统一行动局面。该管理机构的名称拟可考虑为“上海市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该机构由信息资料系统、监测预警系统、决策系统等组成,负责分析突发公共安全事故的性质,制定解决公共安全问题的方案,并协调组织各相关部门迅速有效地解决突发公共安全问题。与中央相对应,各地方可成立相同性质的、隶属于上级公共安全管理机构和本级政府的公共安全局或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安全事故。[4]城市规划建设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树立“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理念,此理念的梳理有助于将不安全事件防患于未然。因此要把“安全规划作为硬性指标写入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提高公众和规划者的安全意识,保障安全规划的开展程度。其次,还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规划者的法律责任,采取规划方案负责制,增强规划者的责任感,确保他们能够严肃、认真地对待规划设计过程中的各个环节”。[5]

4 制定《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条例》,促进完善特大城市常态化公共安全管理执法机制

建立完善常态化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执法机制,是实现特大型城市法治化管理的关键。实践证明,现代公共安全危机往往具有辐射效应,亟需改变以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单一管理机制,变被动应付为主动出击,从日常“危机管理”层面着手建立执法机制,既要善于以强大的动员能力来处理紧急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更要依法防范和处理公共安全危机。

建议上海政府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建立完善常态化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执法机制:一是进一步健全公共安全危机管理预案设计:特别是要从上海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经济建设实际出发,着力加强防范和应对各种公共安全危机的实战能力;二是进一步强化信息,落实保障:及时获取可能引发影响公共安全危机的的各种信息;政府部门要及时、公开、透明地向社会相关信息,使社会各界和广大民众对可能发生的公共安全事件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从而增强应对公共安全危机的主动性和有效性。三是坚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整合管控资源,形成机制保障,多元社会资源的参与是实现公共安全危机法治化管理的重要力量支撑,政府要在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将社会和公众资源纳入危机管理的制度框架,全方位做好人力、物力、财力的准备工作,一旦发现有各种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和苗头,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处置,四是要抓紧建立突发性事件应急指挥平台,完善社会联动工作机制,健全统一协调、部门负责、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工作网络,组织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公共安全突发性事件的防范和处置。五是把综合治理的思想变成机制、变成保障,各有关部门应把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与对政府业绩的评价结合起来、把更多的人力、财力、物力投入到公共安全防范上去,使公共安全应急预案更好地与危机处理结合起来,以多元的路径实现公共安全危机管理的最大社会效益。

5 积极借鉴国外城市公共安全法制与机制保障经验

以俄罗斯和德国为例,在维护城市公共安全的法律制度方面,俄、德两国分别具有相当完备的相关法律体系。俄、德两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都十分注重城市应急管理的依法行政。在苏联解体和两德合并的十多年间,先后建立了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上世纪九十年代,俄罗斯先后制定了《关于联邦执行权力机构结构》、《民防法》、《防疫法》,规范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组织系统的相互关系;民防办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作用、任务、法律地位;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职能等。

德国联邦政府和各州在城市公共安全法律立法上,国家层面由内政部牵头,联手国防、经济、交通、建筑、财政、农村、环保、邮政、劳工等部门,制定了《民防法》、《灾害防护法》、《民防工事建筑法》、《基本法》、《国防法》、《民事保护法》。在州的层面,则由各州制定《防火法》、《消防法》、《灾害防护法》、《救护工作法》等法律,为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6]

美国的公共安全危机管理机制,包括政府安全危机管理、社会危机管理机制、经济危机管理机制、道德危机管理机制和紧急事态管理机制等。

第一,政府安全危机管理机制。这是最重要、最核心的方面。它是以总统为核心,以国家安全委员会为决策中枢,国务院、国防部、司法部(及其下属的联邦调查局和移民局)等有关部委分工负责,中央情报局等跨部委独立机构负责协调,临时性危机决策特别小组发挥关键作用,国会负责监督的综合性、动态组织体系。

第二,社会危机管理机制。负责美国国内治安、执法、劳工权力、民权、移民等方面的安全保障。它涉及美国劳工部、司法部及其所属的联邦调查局、移民与归化局及各州警察局、消防局等。

第三,经济危机管理机制。它旨在解决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和危机。财政部是美国管理经济危机的最初机构。

第四,道德危机管理机制。它是美国政治生活中鲜为人知但作用重大的管理机制。20世纪70年代美国出现道德危机后开始在联邦及各州均设立了道德(伦理)管理机构,负责联邦及各州官员的廉政监督。

第五,紧急事态管理机制。在美国公共安全管理中,全面紧急事态管理是最基本的原则和实施方案,其中包括几个部分:一是全危险方法:应用公共安全管理的危机理论、处理和应对所有种类的紧急事态、灾难和民防需求。二是综合紧急事态管理系统。使用该系统有助于促进联邦、州、地方等政府的充分合作、加强对已知的紧急事态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实现紧急事态管理规划与州、地方政府决策及行动体系更完全的整合,在现有紧急事态管理预案、系统和能力的基础上,扩大对所有类型的紧急事态的适用范围。三是开展有恢复能力和减除灾害社区的建设,将社区的住宅、企业、医院和公共安全中心坐落在安全地区而不是高风险区。[7]

上述三个国家国家层面与地区城市层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危机管理机制互相衔接配套,既体现国家大法的权威性,又维护地方城市特色性需求。相比之下,我国在《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法》出台后,上海至今没有一部实施该法的地方性法规细则条例,许多与城市公共安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于制订的年代较早,在2008年发生的一连串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已暴露出不适应或缺陷,亟待进一步梳理和完善。目前上海城市公共安全管理难度空前加大,进一步整合健全相关的法规、规章,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远之策。

参考文献:

篇2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公共安全事故多发,进一步加强与完善我国公共安全体系,对解决当前我国存在的公共安全问题、顺利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十二五”规划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有利于”: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公共安全问题,抑制公共安全问题的发生,降低突发公共安全事故给广大公众带来的损失;有利于树立政府形象,巩固执政基础;有利于满足广大公众的公共安全需要,突出“民生”二字,体现党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

一、我国公共安全体系目前存在的缺陷与问题

当前,我国虽已建立了公共安全体系,但仍不健全不完善,在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共安全管理体制不健全,政府公共安全管理职能履行不到位。我国公共安全事故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政府公共安全管理职能不到位,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体制,公共安全管理体制运转不顺畅。具体表现在:第一,在公共安全管理主体上,我国当前公共安全的管理机构都是部门性质的,都是针对某一行业领域的,例如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缺乏一个综合的、具有实权的、常设性的协调管理机构。第二,公共安全管理的法律依据缺失。我国已经制定了不少有关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例如《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也都是针对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的,而没有全国统一的《公共安全管理法》,部分公共安全领域仍没有法律,并且已有的这些法律法规的操作性不强,实施不到位。第三,缺乏专门的公共安全管理人才。目前,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故的工作人员大多是从各部门临时抽调,工作结束仍回原部门,这些人员虽具有一定领域的专业技能,但一些突发事件往往涉及多个领域,需要兼备多个领域知识与技能的综合型公共安全管理人才。

2.公共安全体系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状态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强的公共安全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新领域、新形式、新种类的公共安全问题不断出现,如网络信息安全、手机信息安全等,广大群众对公共安全的需求日益增强,并且呈现出了多样化、新型化和个性化的趋势,而我国当前的公共安全体系,无论在体系内容设计上,还是在资金投入上,都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以政府在公共安全投资比例较高的浙江省为例,浙江省每万名职工所拥有的政府安全监管员不足1人,而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比例约为1.5人,英国则达到了4.5人。

3.公共安全规划缺失。公共安全不是一个独立的话题,从产品属性上来看,公共安全属于公共产品,是一项公用事业。公共安全既是一个国家发展程度的衡量标准,也是一个国家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不可分的,理应制定短期、中期和长期发展目标。而当前我国政府在制定社会发展规划时,往往注重经济发展规划的制定,忽视了公共安全发展规划的制定,没有把公共安全发展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之中。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政府对公共安全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及一些经济指标。

4.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意识淡薄。从政府来看,大多从事公共安全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都是被动工作,没有积极主动地去分析社会的安全隐患,没有认真去总结经验教训,只是将其作为程序性的日常工作。从市场来看,许多市场主体在面对巨额经济利益时都铤而走险,为了利益忽视了安全,从而酿成严重的后果,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伤害,如三鹿奶粉事件等。从社会来看,大多数群众都认为公共安全是政府的事,与自己无关,并且公众对公共安全的认识大多仍停留在传统的、狭窄的公共安全层面。

5.在处理公共安全问题的态度上,重处理,轻防范。目前,我国政府在对待公共安全问题的态度上大多抱着侥幸心理,对问题的发生疏于防范,都是等着问题出现后才匆忙采取措施处理,如2008年南方突发雨雪冰冻灾害,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损失,反映出我国政府在对待公共安全问题上轻于防范,重在治理。

6.责任追究不到位。近年来,我国在对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处理上都追究了相应责任人的责任,都有相关责任人被免职撤职的情况出现,但责任追究不到位,被追究者很快就能在别处“东山再起”。这些官员究竟是否应该重新“复出”,我们不作具体分析,但这却反映出我们的问责制起不到应有作用。

二、加强和完善我国公共安全体系的措施与建议

为进一步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各地纷纷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如浙江的“义乌模式”和“柯桥经验”,上海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分级管理体制等,综合起来看,加强和完善我国公共安全体系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1.加强政府公共安全管理职能,构建公共安全管理体系。我国政府承担着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能,而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是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必须加强政府的公共安全管理职能,构建完善的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首先,制定一部统一的跨越各部门、各行业的《公共安全管理法》,使得公共安全管理有统一的法律依据,避免不同领域的公共安全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现阶段,公共安全问题的解决往往覆盖多个领域,需要多个政府部门相互配合,单一领域的法律法规已经捉襟见肘,制定一部涵盖各领域的《公共安全管理法》势在必行。《公共安全管理法》要对公共安全管理主体的职能责任、处理事故的基本原则、公共安全体系的内容等作出详细的规定。

其次,在管理主体上,尽快成立统一的、常设的国家公共安全管理局或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该机构由信息资料系统、监测预警系统、决策系统等组成,负责分析突发公共安全事故的性质,制定解决公共安全问题的方案,并协调组织各相关部门迅速有效地解决突发公共安全问题。与中央相对应,各地方可成立相同性质的、隶属于上级公共安全管理机构和本级政府的公共安全局或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安全事故。

第三,在管理机构的人员组成上,公共安全管理局的正职要由专门的公共安全专业人才担任,要通晓各个领域。对此,我们建议具备一定条件的高校开办公共安全管理专业,培养专业的公共安全管理人才。公共安全管理局的副职可由某一具体领域的专家担任,这样形成的既综合又专业的“T”字型领导者集体,有利于制定科学合理的公共安全问题解决方案。

2.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的投入,实现公共安全的可持续发展。面对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公共安全需要,我国政府必须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设立公共安全专项基金,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领域的投入,加强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公共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改善公共安全管理环境,实现公共安全与经济、社会的协同发展。从投入标准来看,至少应达到世界平均水平,并且根据GDP的增长速度适当增加政府在公共安全上的投入,以更好地满足公众对公共安全的需要。

3.建立公共安全规划机制,编制公共安全状况白皮书,把公共安全提升到战略地位。公共安全既是一个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又是一个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我们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不仅要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还要实现公共安全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应将公共安全纳入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也要制定公共安全规划。在以后的“十三五”、“十四五”规划中都要详细规定公共安全规划。为把公共安全提升到国家重大战略地位,我们还应当编制国家公共安全状况白皮书,详细说明我国公共安全的现状、以后的发展方向、发展方式等。

4.加强公共安全教育和培训,塑造公共安全文化环境。当前,我们全社会的公共安全意识淡薄,究其主要原因不外乎我国公共安全教育落后,大多都是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性教育,没有形成良好的公共安全文化环境。对此,我们不仅要培养专业性的公共安全管理人才,还要在全社会加强公共安全培训,普及公共安全知识。在培训方式上,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而言,要分批分段组织他们到各大高校或其他科研机构接受课堂培训,提高他们的公共安全管理意识;对广大社会公众而言,政府应积极通过社会宣传、社会演习、定期不定期的公共安全讲座等方法,提高公民的公共安全意识。在培训内容上,力争涉及公共安全的方方面面,涉及各个领域,如食品、药品、自然灾害等。

5.建立公共安全预防机制,防范与治理并重。以往,我们对公共安全问题的一贯态度是“轻防范、重治理”,事前不认真防范,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降低事故带来的损失,把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日后的问题处理上,效果事倍功半。为此,要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管理体制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把主要公共安全资源投入到事前监督检查上,尽量杜绝人为的公共安全事故,尽量降低自然安全事故所带来的损失,做到重防范;事后,采取科学措施,制定科学的处理方案,做到重治理。

6.建立并完善公共安全的责任追究机制。责任追究虽说已是事后处理,但对于减少部分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减少损失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要明确相关责任主体的权力和责任,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责任,起到警示作用。同时,让他们签订“目标责任书”,为日后的问责提供依据。其次,从制度和技术上进行改进,扎实落实问责制,真正做到“谁主管、谁负责”,出现什么问题就承担什么责任。第三,建立责任连带制度,即不仅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还要对徇私枉法、姑息养奸、收受贿赂的责任人追究连带责任,并追究违法违规重新起用责任者的领导的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不问责或问责过轻的责任追究不到位问题。第四,建立问责监督机制。要使问责制真正起到作用,就必须监督到位,不仅要建立政府机构内部监督举报机制,还要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建立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社会监督机构,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的力量,使广大公民都参与进来,真正发挥问责制的作用。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政府官员问责标准体制与制度设计相容性研究》(10YJA810035)

篇3

关键词:房屋安全;管理;治理

中图分类号:TU71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房屋安全是生产、经营、居住、学习、娱乐活动安全的基本保证。如果对房屋质量安全管理不善,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不仅给业主及其他人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已不仅是珍惜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问题,实际上已成为极其重要的社会公共安全问题。

一、房屋安全管理现状

1、危旧房屋面广,整治难度较大

全国各地危旧房屋量大面广,据统计,广州市目前尚有50万平方米的危房,河南省有306万平方米不同程度、不同层次的危房,黑龙江省尚有乡镇以下农村中小学D级危房113.9万平方米。这些危房中,土木、砖木、砖混、石混结构的占90%以上,大部分为民宅、乡镇中小学校舍、农民自建房。受经济能力和城市规划等因素制约,这些危房改造难度较大。

2、建立了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根据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工作。

3、建立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资质审查制度

全国各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基本上设立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建发[2002]223号)文件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委托。

4、制定了一些国家标准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符合1984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建设部的行业标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95)等要求。

二、房屋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不健全

一方面,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法规,大部分是针对在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很少涉及既有房屋的安全管理,致使私有房屋在安全管理上形成“真空”。另一方面,我国房屋安全立法管理体系不健全,与国外房屋安全管理体系不接轨,需要补充完善。

2、房屋使用安全观念淡漠

长期以来,建设领域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重建设,无可厚非,只有建造符合各项建筑标准、规范要求的建筑物,房屋的后期使用安全才有可靠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应该清醒地看到,房屋的建造过程,只有短短的二三年时间,而使用时间则长达五六十年甚至数百年,因此,房屋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更为重要。当前对于社会公共安全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我国各级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重视程度不足。许多地区,尤其是西部地区,除省会城市外,大部分地市级城市没有相关法规。目前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为了满足使用要求,盲目乱拆乱建或者私自改变使用用途,留下了严重的房屋安全隐患。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的多起因盲目加层,扩建和野蛮装修引起的安全事故,给国家、集体、个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损失,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3、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垄断性

目前来看,总的说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基本上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垄断,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诸如一些已脱钩改制的建筑科研、质量检测、设计单位很少得到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4、对公共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无强制性检查和鉴定

在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只有房屋业主(使用人)提出申请,才能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在房屋业主(使用人)未提出申请时,就无法定期对房屋进行强制性“体检”,也就无法保证房屋的安全性。

5、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执业水准不高

在房地产业中,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等三个领域建立了执业人员资格和市场准入制度,而在房屋安全鉴定方面还是一片空白。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缺乏系统的教育培训,凭经验鉴定作业,执业水准不高,无法保证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报告的正确性。

三、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对策

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依法监督管理

为继续完善和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建议国家出台一部《房屋安全管理法》或《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在国家出台这部法律法规之前,各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可先行一步,针对房屋安全管理专门制定一部综合性法规或规章。

2、建立定期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根据笔者调研结果,许多省会级城市,已经开始对全市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检查。如杭州、哈尔滨等城市,在政府的要求下,对全市各类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定期检查,尤其是杭州市,在对全市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基础上,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房屋健康档案,对各类房屋按照用途、结构形式、安全现状、使用情况,分门别类进行登记,从而使房屋在交付使用后,管理者随时可以掌握其安全程度。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自然灾害时,做到重点预防,为决策提供第一手依据。又如上海市为了迎接2010年召开的世博会,专门对全市临街建筑物的外墙饰面砖粘结情况进行了检测,对存在缺陷的要求立即整改,以防因饰面砖脱落发生不安全事故。中国工程院和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举办的“房屋建筑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创新”科技论坛暨学术研讨会也建议对一些大型群众聚集活动场所及一些重要的建筑物进行定期安全鉴定。

同时,对超出使用年限而由于种种原因仍在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应该实行强制安全鉴定,可以有效地避免重特大建筑安全事故的发生。

3、推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和鉴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应该朝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方向发展,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动态管理和市场准入制度,制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并统一收费标准。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如理论基础、工作经验与技术能力等,建议国家施行房屋安全鉴定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4、建议国家对公共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定期进行强制性“体检”

学校、政府机关、商场、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人群聚集的公共房屋安全与否,事关百姓人身安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相关部门,对这些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和安全鉴定。

5、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动态信息系统

为实现房屋安全管理的网络信息化,应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动态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可以对房屋的安全、修缮、防汛、灾害等数据进行全方位网络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及时、准确和完整;可以掌握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健全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结束语

房屋安全管理是我国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从我国的现状和房屋结构潜在的破坏性,都要求我们对房屋安全加强管理,制定详细而可操作的规程、制度、标准、方案,以此来规范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条件。

参考文献

[1]陈肇元.完善技术标准与管理法规确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与使用安全明[J].工程质量,2008,6:1-9.

篇4

    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行为的违规性就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旨在保障交通安全的各种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基于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就此可作扩大解释:其一,违规性的内容不能仅限于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规定。因为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规中,有的规定是保证交通运输正常秩序的,往往具有经营性的内容:“有的规定的是交通运输管理的财会制度,有的规定的是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分工、人事制度等等,这些规定可能多少都与交通运输的安全有着某种联系,但它们都不属于交通肇事罪违反的管理法规。”所以行为的违规内容应是包括运输管理在内的所有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交通管理规定;其二,法条中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是指为保障道路、水上交通安全而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甚至是规章条例,所以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作广义理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不具有行为的违规性,而是由其他过错行为引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时,如果行为违反了航空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职工违反铁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铁路运营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分别认定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

    即违规性的行为必须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有事故的重大性,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条件,也是区分交通肇事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事故的重大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必须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即具有事故重大性,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所谓重大交通事故是指发生撞车、翻车、翻船、船只碰撞等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解释》[4]第2条第1款就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事故作出了详细规定,即:(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若危害后果没有达到如此“重大”程度的便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篇5

【关键词】房屋建筑;房屋质量;安全管理

近年来,随着房屋产权的多元化和租赁房屋市场的不断发展,房屋使用安全日益突出,擅自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盲目改造增加房屋对建筑主体结构的完整性,影响结构的安全性、抗震性和耐久性,对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直接威胁。住房保障是一个生产、管理、安全的基本保障,是生活、学习和娱乐的基础。不好的建筑质量,使得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事故一旦发生,就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当前我国整体的建筑质量安全事故问题还是比较突出的,整体的形式不容乐观。

1房屋质量安全管理现状

从当前我国建筑行业房屋建设情况看来,我国整体的房屋质量安全管理现状还并不十分乐观。层出不穷的房屋质量安全事故在考验着建筑行业对房屋质量的安全管理。目前我国针对房屋质量安全管理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规来进行规范,例如建立城市危房的管理法规和制度,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去昂过范围内的危房的安全管理工作,政府部门设立相关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质量的安全工作,与此同时还设立了相关的房屋资质审查制度,全国不同地级市相关的房地产行政部门专门负责与房地产相关的问题,包括对房屋质量问题的审查与检定。这样的安全鉴定有着严格的规定和要求。不同城市以及区域对房屋质量安全问题有着不同的要求,在经济水平比较发达的地区,设立了与其经济水平发展相适应的,设立相关的特色房屋质量鉴定与管理机构,从多个角度来对房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与检察,使得房屋质量安全管理能够频发的房屋质量安全事故中起到一定的作用。房屋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但是这一现状目前正影响着我国的房屋质量安全管理。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对建筑行业来说是重中之重,随着建筑行业市场的日臻成熟,安全问题已经上升到更为重要的地位。人们对于房屋质量的需求开始逐渐提高,这就促使相关的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快速补位管理缺陷,只有这样才能够满足日益增长的人们对房屋总体需求。

2房屋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首先是,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大部分是为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很少涉及到建筑的安全管理,私人住宅在“真空”上形成的安全管理。另一方面,我国建筑安全管理制度的立法不健全,与国外住房保障管理体系不规范,需要补充。例如,缺乏一个“住房保障法”在中国或建筑安全管理条例。发达国家在1970年代初开始建立新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以及注销制度。其次房屋质量安全管理鉴定工作缺乏多样性,具有明显的垄断倾向。目前我国的房屋安全鉴定方面的工作缺乏有效的制衡和监督,主要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来进行鉴定,社会上并没有其它类型的鉴定机构,一些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与此相关的安全鉴定工作却很少拿到业务。社会上专门对房屋质量安全进行鉴定的机构少之又少,加上本身资质问题,使得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工作方面的业务得不到独立,与此同时,房屋安全鉴定方面的工作目前收取的费用不高,所收取的费用不高,不能满足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的相关服务费用的开支,使得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工作不能得到很好的开展。最后,不得不提的一点是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方面人员整体的执业水平不高,影响了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的专业度。加上该行业整体的现状影响,使得房屋安全鉴定方面的专业人才匮乏,在房地产行业中从估价到管理等方面已经有了相关的市场准入制度,但是对于建筑质量安全方面的评估还是比较匮乏的。建筑安全方面的评价人员没有经过系统的建筑质量安全方面的培训,整体的专业素质匮乏,使得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的不能得到科学化、合理化的鉴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房屋质量安全的鉴定。

3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对策

我国的房屋数量大、面积较广,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显得尤其重要,直接关乎到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房屋质量安全管理目前整体的现状并不容乐观。在房屋质量鉴定方面的垄断性以及缺乏系统性都对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存在着一定的挑战。随着房屋质量安全管理问题的不断突出,相信未来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方面的工作将会变得更加独立,建筑安全鉴定方面的人才也将不断增加,这是建筑市场不断发展所推动的结果。为了促进我国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可以采取如下的措施:

3.1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作为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尽快完善关于房屋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有完善的法律依托,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才能够顺利开展,真正的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才能够提升管理工作的合理性和规范性。此外,完善的法规还可以对一些不当行为起到震慑效果,促进房地产行业的有序发展。

3.2构建危房改建信息体系

危房改建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为了促进这一工作顺利开展,有必须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完善的信息系统,发挥出地区扶持作用,政府要为这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必备的资金支持,帮助贫困地区来开展危房改建工作,将其与公益性事业结合起来,提升危房改建项目的实施效果。

3.3提升鉴定行业的综合实力

为了满足我国房屋鉴定工作的相关要求,我国有必要完善现有的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准入制度,实施严格的竞争制度,允许有条件的社会组织进入其中,但是要严格把握好鉴定的质量关。定期进行检查,加强对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工作人员的培训与教育,提升他们的综合水平和责任意识,保证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安全性。国家应当对公共房屋建筑以及其附属的设施进行定期的安全鉴定,对于像学校、医院、商场、机关等公共场所的房屋,都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国家应当组织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机构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保证能够及时地发现房屋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4结语

总之,建筑安全工作是建筑行业的首要任务,建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共安全,保障人们正常生活,从我国建筑现状来看,还需要全面落实相关的政策措施才能够使得房屋安全管理问题所引发的建筑安全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的缓解。

参考文献:

[1]叶祝颐.房屋质量问题频现当反思完善验房制度[J].民主,2011(06).

[2]房屋质量有问题是否可以换房[J].中国防伪报道,2005(03).

[3]郭玉涛.房屋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J].北京房地产,2001(10).

[4]王艳玲.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及房屋安全鉴定[J].才智,2010(22).

篇6

关键词: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原则与内容

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与进步,化工产品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益处。人们对化工产品的需求也越来越多,必然会导致化工产品生产规模扩大化、集中化以及集聚化。据了解,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化工行业生产企业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据相关资料统计,我国的化学工业园区已经有了千余家。但是,由于各个地方的化学工艺不同,相关设备普遍陈旧,自动化水平不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不高,一些危险化学品缺乏健全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导致危险化学品的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化工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因为化工行业的重大事故,不仅严重威胁着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还会对环境产生很大的污染。为此,国家通过制定“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增加对化工行业安全生产的投入,定制合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我国化工行业安全生产发展进行规划,促进我国化工行业快速、安全、健康的发展。

1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的基本原则

(1)化工工业安全发展规划的指导思想方针

积极贯彻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发展化工行业,首先要树立强烈的安全意识,只有安全生产,才能够避免人们的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威胁,才能够保证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

通过对危险化工企业的结构进行规划,通过分析各个生产、运输、销售环节,从根本上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降低事故的危害程度。同时加强各个部门的监督及管理、治理,努力减少事故的发生。

(3)坚持“合理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结合化工园及化工集中区的配套工程,综合考虑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化工企业进行统筹规划,为化工企业选择合理的位置。

(4)坚持以“资源共享,划分区域”的基本原则

通过分析各个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生产分布以及资源与环境,明确化工园区及化工集中区,结合化工企业的实际布局,对化工企业给予应急的救援措施,对于重大的事故遵循统一指挥、资源共享的原则,使单位自救与社会自救互相结合,从而减少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

(5)坚持“依法管理,控制数量”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各个行政区域的化工企业进行合理布局,依法规范化工企业的数量和生产规模,促进化工企业的安全、健康发展。

2化工行的安全发展规划内容

根据化工行业安全发展的基本原则,指导方针,对化工行业安全生产的现状进行改善,编制出化工行业安全发展的内容。

(1)对化工行业生产进行合理的布局,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规模,明确危险源的位置,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降低事故造成的危害。首先,通过分析化工行业及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以及废弃物的处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采取合理措施,减少事故的发生。其次,通过分析化工和化学危险品的危险源,增加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再次,根据化工行业主要存在的问题,结合化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原有的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进行修改或修订,提高安全管理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此外,通过对化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实例进行分析,对管理的缺陷,人才匮乏以及环境布局的缺陷进行说明。

(2)“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是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降低事故的发生概率,降低事故造成的危害。

(3)安全发展规划的主要任务。这是化工行业的核心,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通过对化工园区及化工集中区进行统筹规划,进行合理的布局,明确化工产品的生产区域及存储位置,依照化工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对化工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位置进行选择。②综合化工区域的消防情况,结合规划区的消防及未来发展的情况,在适当的位置建立消防站,保证整个园区的安全生产。③积极实施国家对化工及化学危险品的法律法规。④加强化工和化学危险品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责任主体包括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人员等。⑤加强化工和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教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负责人、企业安全监督管理人以及特种作业从业人员和新入职人员进行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加强安全意识。⑥对危险化学品进行综合治理。首先要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存储、使用单位进行整治。其次,要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进行整治。再次,对消防进行整治。

(4)确保安全发展规划的措施。首先,通过政策及技术等方面保证安全发展规划。其次,通过合理规划,投入以及监督管理来保证。再次,通过提高人们的责任感以及思想意识保证安全发展。

(5)规划实施大的项目。通过港口、消防以及GPS动态监控系统建设,发挥整个化工产业的集中优势,实现安全生产,促进未来化工行业的安全、快速、健康发展。

3结语

总之,化工行业的安全发展,不仅关系到人身安全,也关系到国家的财产安全,只有依据化工行业的发展现状,制定合理安全发展规划,才能促进化工行业安全、快速、健康的发展,才能使化工行业为人类创造更大的价值。

参考文献:

篇7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立法

近些年来,我国食品安全案件频发,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作案手段隐蔽,查处难度大、犯罪行为在生产阶段,隐蔽性强、犯罪主体多元化 ,单位犯罪现象增多、与其他犯罪案件相交织以及案件危害严重、影响恶劣,涉及范围广泛等特点。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也是我国政府当下亟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文主要从法律层面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控制进行研究。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原因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方面的原因。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虽然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并且又进一步出台了《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做了全新的规定,也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但是其规定还是有一定的缺陷,还会给一些不法的食品生产、销售商以可乘之机。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犯罪分类模糊不清。主要表现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的罪名,其所侵犯的客体中主要客体很难区分,因为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也就是犯罪的分类。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侵犯的主要客体不明确导致犯罪分类不清。

2.刑罚设置不能符合当前惩罚犯罪的需要。刑法是由犯罪和刑罚两部分组成的,为了完成和实现刑法的任务,既要规定犯罪,也要规定相应的刑罚。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方面的规定不足表现为罚金的设置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罚金的计算以“销售金额”为依据使那些没有销售金额或者销售金额较少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强有力的罚金刑处罚。而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以及对单位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都使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

3.有些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刑法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规定很难鉴定,即便两高作出司法解释,但是该解释仍然不明确,缺乏现实的操作性。

4.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在未颁布《食品安全法》之前的法律体系,包括《食品卫生法》、《质量安全法》等并不是以保障食品安全为目的而构建的。风险分析原则、预防性原则 、可追溯制度、召回制度等为各国一致认可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也未确立,这些都有可能造成监管过程中的职能缺失,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执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对于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有药品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部门、质检部门、工商部门、卫生部门等,这些部门对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进行监管,但是各自所依据的标准却不相同。这些职能部门的职责交叉,在监督管理体制上存在多部门间的模糊地带。多头管理和职能模糊、交叉使得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职责不明确,权力责任不统一,造成遇到问题无人管理的混乱局面。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控制

(一)从立法层面着手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要正视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制度的不足,避免立法冲突现象,规避法律语言的表述过于模糊,缺乏明确性的现象,调整犯罪的处罚力度,做到罪刑相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1.明确和完善犯罪分类。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精神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才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因而,把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更为妥当。

2.完善刑法中的罪名和相应的刑罚规定。形成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层级性、严密性和强力性,确保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无缝衔接,全方位构筑食品安全法律屏障是我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任务。首先,要将《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生产、销售”行为也修订为“生产经营”,包括食品生产、收获、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销售等整个过程1。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增设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的相关罪名。再次,设置不作为的犯罪,并将所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起刑标准均设置为行为犯。最后,用“经营金额”取代“销售金额”,“经营金额”涵盖了生产经营者一切用于与不安全食品有关的投入和产出的资金,既包括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成本,也包括通过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2同时要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有效惩治食品安全犯罪。

(二)从执法层面着手,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

1.在食品安全的执法方面,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纵横体系”:横向规制体系是以各种法律法规健全、组织执行机构配套、政府和企业逐步建立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的预防性控制体系为特征;而纵向实施则是“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规制。政府管理部门作为食品监管的主体,应建立一套预警、监督、管理和惩戒机制。具体而言,我国应建立以县(市)为监管中心,以乡(镇)为监管前沿,向村辐射延伸的县(市)、乡(镇)、村三级食品安全监管网。对于农村地域广阔和居住分散的特点,根据食品监管的需要还应建立行政村村长责任制,增强农村干部的责任意识、建立以村为单位的信息平台,做到县(市)、乡(镇)、村三级联网,以保证发现问题后及时汇报并处理。

2.要完善检验检测制度。整合农林,质监,工商等部门现有的检验检测资源,推进企业自检体系的建设,完善委托检验制度,加强社会中介检测机构主职能。进一步完善食品检测制度,严把卫生质量安全关,未经检测机构抽测或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市场流通。

3.要建立系统化的处罚体系。首先,建立双罚制制度,个人和企业均为处罚对象。其次,赋予行政执法人员多项职能,具体包括责令停业或部分停业、取消营业许可等。再次,构建食品工业企业诚信法律体系,加强制定相关规章、标准,对于各考核评判指标进行量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实施企业分类监督,依法调整执法检查和监管重点。对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制假售假等严重失信的企业,要列入“黑名单”实行重点监管,要依法采取限期召回产品及其它行政处罚措施,并向社会公布;行业协会要利用诚信提示、警示等方式实行诚信惩戒。

参考文献:

[1]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的缺陷与完善》,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史亚杰,女,蒙古族,(1981.11--),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学。

注:

篇8

关键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安全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TU714

1引言

民用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广泛应用于军事、工业、农业、水利、能源等方面。同时,爆炸物品又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残害人民生命、危害社会稳定的危险物品,也是实施袭击的重要武器。在民用爆炸物品为经济建设发挥巨大作用的同时,一些管理中的疏漏引发的爆炸案件也频频发生,酿成惨剧。因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杜绝带有恐怖色彩的爆炸活动威胁,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认真贯彻和落实法律赋予我们的爆炸物品管理职责,依法严格管理。

2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非法私自制造爆炸物品的现象屡禁不绝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然而,非法私自制造民用爆炸物品的现象在我国仍屡禁不绝。私制爆炸物品者,在既无完善生产程序又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作业,不仅对自身有极大的危险性,而且对周围的居民以及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一旦私制爆炸物品流入社会或流入违法犯罪者手中,又将为社会治安以及社会稳定埋下严重隐患。

2.2民用爆炸物品的在储存上存在不安全因素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爆炸物品的储存上存在着不少的漏洞。

2.3民用爆炸物品在运输上存在的不安全问题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要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2.4民用爆炸物品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问题

(1)爆破物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不到位,发放制度不健全。由于受资金、人员等各种因素制约,很多边远地区无力建立爆炸物品专管机构,民用爆炸物品服务站难以全面推广,使爆炸物品安全监督、检查等上做不到位,长期存在管理上的薄弱环节。有的地方乡镇虽然组建了民用爆炸物品服务组织,但是储存库房不能达到要求,无法落实保管力量和技防措施。安全员、爆破员、押运员、保管员要是尽职尽责的,但仍有少数人,对下井和炸石作业的工人,发放爆炸物品制度上不健全,存在着多领少用,剩余不收回,发放爆炸物品不登记,井下和炸石作业无人监督,造成剩余爆炸物品的私下买卖、借用、私藏等,干扰了正常的爆破器材安全监管工作。

(2)爆炸物品管理人员专业知识缺乏,监管工作不到位。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大量在农村、山区,这些地方的爆炸物品管理的主要力量是县、市公安局、派出所,而这两级公安机关所承担的警务工作面广,工作量较大,警力与任务存在极大的不适应状况,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在警务工作中仅占很小一部分,有的县、市公安局治安部门都难以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到派出所一级就更难保证有专人管理。再者,公安机关人员轮岗较多,爆炸物品管理人员更替换频繁,业务培训工作又一时难以跟上,使现行爆炸物品管理人员专业知识缺乏,这也是安全管理措施难以落到实处的重要因素之一。

(3)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各部门之间协作性差,协管机制不严密、小完善。由于爆炸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各方面涉及的管理部门较多,相互不沟通,安全监管责任难以落实。

3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方法

3.1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涉爆案件和事故的发生与人的法律知识、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民用爆炸物品监管部门应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普遍的宣传教育工作,以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只有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才能逐步提高,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才会取得良好的效果。

3.2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监管部门协作机制

由于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涉及到多个政府部门,为解决监管部门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运行不顺畅、重复管理和互相推让的现象,监管部门应该建立起良好的部门协作机制,健全和完善监控网络。各级政府应定期召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要求公安、国防科工、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参加,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助、加强配合与沟通,并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互通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

3.3严格审批许可和准入的条件与标准

审批许可是指管理主体根据相对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以颁发证照或批准等方式,允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等活动都应先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许可后才能进行,这是保证涉爆单位和公共安全的基本要求和前提。因此,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涉爆企业,坚决不予审批许可,杜绝民用爆炸物品监管部门内部或者社会上拉关系、说人情等腐败行为的发生。

3.4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安全检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是确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重要保证。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中,涉爆单位应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的登记制度、储存制度、领取制度、清退制度、保管制度、使用制度和报告制度等安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使制度深入人心,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坚持以制度管人管物。同时,民用爆炸物品监管部门应深入车间、库房和使用现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检查,依据规章制度严格规范涉爆单位的涉爆行为,发现安全隐患要求及时整改,并且跟踪落实到位,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必须严厉打击各种涉爆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收缴散失在社会上的民用爆炸物品,始终保持对涉爆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对于工作中发现的有涉爆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物品来源没有查清楚不放过、贩运网络没有打掉不放过、制贩窝点没有端掉不放过、涉案物品没有全部收缴不放过、涉案人员没有得到依法惩处不放过、监管失职人员没有被追究不放过的“六不放过”要求全力查办,从重从快进行严厉打击,震慑违法犯罪人员。

3.5严格责任追究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是强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遏制爆炸案件和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责任追究包括对民用爆炸物品监管部门人员的责任追究和对涉爆单位与人员的责任追究两个部分。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监管部门如果因为监管不力、失职等原因引发了爆炸案件和事故,将给予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同时,各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规章,对涉爆单位与人员的责任追究主要是要明确涉爆单位的负责人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在《条例》、《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同样对涉爆单位和人员规定了责任追究,处罚的种类齐全,包括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三种。建立完整系统的责任追究制度,增强民用爆炸物品监管部门、涉爆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减少爆炸事故、案件的发生。

4结语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是一项长期的复杂艰巨的工作,其效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针对我国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现状,加强管理迫在眉睫。由于民爆物品的特殊性,公安机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提高认识,树立忧患意识,加强监管力度,全面堵塞民爆物品运输管理的各种安全漏洞,积极预防、从严管理,并充分发挥民用爆炸物品在社会基础建设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以推进社会经济建设快速、健康、平稳地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胡建刚.对我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若干思考[J].公安理论与实践,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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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卢国显.对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问题的再思考[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5).

[4]吴世芳.当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其对策,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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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可行性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家购买商品的积极性逐渐提高,在许多商品面前,人们的选择性增多了,也开始注重对自身品味的提升。但是我们也发现,很多新闻开始报道一些食品安全问题事件,有的是小企业,有的也发生在大企业,比如苏丹红工业添加剂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雀巢婴幼儿奶粉转基因事件、上海染色馒头事件等等,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危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还使企业遭受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从而也显示出我们的食品安全还存在很多隐患,在这些事件的背后可能存在一些没有被发现或挖掘出来的企业。我国是一个消费大国,人口众多,消费需求旺盛;古人云:“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大家的安危,有必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所以,这些连续被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使得人们对我们的食品安全产生担忧,并成为一个社会公共安全问题;政府和企业也不断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来确保生产出安全的食品,让人民买得放心,吃得舒心。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我国在食品安全这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还不够健全,也没有出台一些明文规定来对食品安全责任问题进行认定以及采取怎样的处理方式,一些制度还处于空白状态,无法律可依,无规定可循,另外政府在监管这块还存在一些漏洞,涉及的面还不全。因此,面对这些问题采用什么方式才能解决好食品安全问题是大家比较关心的!这篇文章主要是通过论证和分析,认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当前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一种有效的路径选择,也是可行的。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行业主体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为某些食品进行投保,特定的保险人必须承保并且对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该保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比较特殊的保险形式,可以说是保险领域里的一种例外,它是属于保险自愿和契约自由,需要依靠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否则会失去作用。所以,该险种的有效实施需要有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只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才能确定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同时也必要时候也可以规定保险人对法定责任保险有接受投保的义务,以免有发生违约或不履行责任的情况发生。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党的十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心的重点,党和政府也开始重视这个问题,立法部门也在逐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并且相继出台了一些跟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某些保险公司也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法律法规推出自己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以及“交强险”等,该保险的实施有利于规范我国食品市场,消除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政策性支持

首先,政府在政策上对保险业给予积极的鼓励与支持,并且十分重视包括责任保险在内的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比如我们有在食品安全预案中强调,如果发生了某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保险行业的相关机构要积极进行迅速的紧急救援保险受理和相关受灾人员的保险理赔等工作。另外,保监会也曾做出指示,通过支持和鼓励保险公司开展跟食品安全相关的保险产品,努力拓宽相关业务渠道,提高受保人员的覆盖范围,并涉及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全全程的保险服务。所以,在政策上为食品行业构建和实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了支持与保障。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性依据

从法律方面来讲,责任保险的主要保险人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中,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发现,一方面主要是想通过加大食品企业所面临的索赔风险,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的转移,进而为我国构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空间和市场;另一方面要为保险公司开拓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提供法律依据,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三)“交强险”等强制责任保险为“食强险”提供了借鉴

当前,在某些领域中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也对其有所规定。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到强制责任保险内容的主要有四部,分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煤炭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建筑法》。在现行的行政法规中涉及到强制责任保险的除了”交强险”以外还包括《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旅行社职业责任险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及沉船打捞责任险。[1]此外,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如湖南等省份开始试点对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实施;一些比较特殊职业也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尽管这些法律规范可能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落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阻碍,但是其存在仍为构建和实施”食强险”制度提供了参照,同时其实践的经验和教训也为更好的构建”食强险”制度提供了前车之鉴。

(四)责任保险日益成熟,保险业具备了分散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保险业务,是随着财产保险的发展而产生的,虽然其存在时间不长,但是却在目前的保险市场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同时也越来越有规模和影响力。我国涉及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健全和完善,市场上责任保险产品的品种不断增多,人们的投保意识和索赔意识逐渐增强,这些都使责任保险获得了全面迅速发展,并已成为保险业务中的主要险种之一。与此同时我国的保险公司在长期经营出口产品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和货物运输责任险等多种责任保险业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掌握了责任保险的经营规律,还培养了大批从事责任保险的专业人才队伍,这些人才队伍具有很强的责任保险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为构建“食强险“提供了可能,因此在我国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完全具有可行性的,此种可行性也为我国食品行业开展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奠定了现实基础。

(五)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有益借鉴

根据台湾地区的发展经验,我们发现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强制食品公司选择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而不单独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规范了食品安全保险实施方式。在法律方面,台湾地区出台了《食品卫生管理法》,根据该规定,凡事经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的食品单位,都应该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湾地区的这些具体细则,也为我国在设计和实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提供了借鉴。(作者单位:1.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2.山东省高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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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治理整顿的程序

1.年2月底前由各电站业主填写《县“四无”水电站基本情况表》,交到县治理整顿“四无”水电站办公室(以下简称治理办),地点设在县水利局电力站,并按收费标准交纳治理整顿材料工本费。

2.年3月始根据各电站业主填写的电站基本情况表,由治理办组织到各电站实地核实、检查,填写《县“四无”水电站情况清查表》(简称《清查表》),并附检查组意见。

3.治理办根据《清查表》的意见对各电站下达《整改通知书》。

4.各电站业主根据《整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内容。

5.各电站完成整改后,已建电站必须交清年元月前的水资源费。上县网的电站与电国际分公司签订代扣水资源费的协议书。填写《申请验收报告》并上交有关资料(一式四份),具体见附件。

6.治理办收到电站业主的《申请验收报告》后,对电站的整改内容和资料进行审查,符合验收要求的,按管理权限组织人员到电站现场进行验收,并填写验收审查表及出具验收结论。

7.整改验收或复查验收合格后,准予销号,发给“四无”电站整改合格证。对验收不通过的,第二次提出整改意见,在限期整改后再进行复查验收。在第二次整改要求期限内未完成整改,且原取得的有关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实施行政处罚,封闭其取水设施。

8.“四无”水电站整改验收合格,取得整改合格证,已运行的电站交清所欠水资源费后更换新取水许可证,新建电站核发取水许可证。依照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水电站安全等级分类及年检办法〉的通知》(水电号)文件的规定,分A、B、C、D四类,纳入正常安全管理,并与长沙电监办共同核发发电许可证。

二、治理整顿的要求

(一)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前开工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按照开工建设当时的有关规定限期完备必要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行政许可证实施后开工建设的,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水电站必须取得相应管理权限的水利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计划部门的立项批复。无任何审批手续的,在建电站马上停工并补办手续,已建电站限期补办手续。

(二)水电站必须有初步设计资料和取得相应管理权限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批复。在建项目,必须完善初步设计资料、补办初步设计审批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已建项目,由电站业主请县水利局设计室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复核、大坝安全鉴定、技术论证评价。

1.有县水利局设计室或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初步设计资料,但无水利部门初设批复的,根据权限由相应水利部门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2.无县水利局设计室或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初步设计资料,单机500千瓦以下且总装机1500千瓦以下的已建或在建电站,且防洪和公共安全隐患小的,可请县水利局设计室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复核(审查原有资料图纸、补充设计资料和技术论证评价)。单机500千瓦以下且总装机1500千瓦以下的,但防洪和公共安全隐患大的或单机500千瓦以上且总装机1500千瓦以上的电站,必须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复核和技术论证评价。

3.有水利部门的可研批复和初设批复但未按照审批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已建工程必须重新进行设计复核,并做质量安全鉴定,鉴定合格的,补办设计变更手续,鉴定不合格的,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4.大坝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已建成(新建、扩建、改建)的水电站水库大坝,大坝主管单位(业主)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按《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三)对于已建和在建电站,不符合流域规划,但暂时对防洪不造成重大影响,经安全鉴定为合格或经安全加固抢险后合格的,申请规划变更或补做规划,其取水许可证逐年换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失事后将产生严重后果,并经技术论证不合格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四)单机5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立项前手续不完备的,应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分别编制各专题报告,报有管理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批,并补办相应的评价手续。

1.未进行防洪影响评价和防洪补救措施设计,涉河建设项目工程方案审查同意书及在开工建设之前未办理工程占用河道位置界限许可证的水电项目,由业主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审查批准,并申请办理相应的许可证。

2.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由业主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审查批准,并申请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落实水土保持设施。

3.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未取得水资源取水许可的,由业主请有资质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请有关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申请办理相应的取水许可。

(五)已建电站必须由县水利局水政人员到现场核实取水方案,并交清所欠水资源费,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或换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六)电站未进行竣工验收的,由业主请县水利局设计室或有关技术人员收集、编制资料,依据有关水利工程验收标准限期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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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研内容:

1.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等问题;

2.工程建设实施中质量低劣、安全隐患问题严重等问题。

二、调研项目:

1.水利建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的防洪、水库除险加固、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中央和地方投资项目。

3.扩内需项目和地方重点工程项目。

4.其他建筑项目。

我市工程招投标工作和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

三、招投标方面:

1.有的工程招标机构服务质量不高

目前,我市上还存在一些招标机构为承担项目而

无原则地迁就招标人无理要求的现象,违反了招标的公正性原则。据项目法人反映,有的招标机构存在工作态度傲慢、工作不主动,项目服务质量不高,收费偏高等不良现象。

2.招投标工作与工程承包合同脱节

工程施工招投标工作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过程是工程建设阶段不可分割的2部分,但二者在实践操作中却存在脱节问题。一方面,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编制主要由招标机构完成,而招标机构缺乏施工整个管理过程的经验;另一方面,承包合同管理主要由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单位又没有参与招标工作,造成了招标工作与合同管理不同一个主体,没有连续性,形成了脱节,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是不利的。

3.存在挂、靠投标的不良现象

目前,我市建筑市场还存在一些私人工头靠挂靠公司,以公司名誉进行参与工程投标的现象。同时,也存在一些建筑公司,专门靠他人来挂靠,从中收取一定管理费以赖生存的现象。由此衍生出的间题是:一旦中标,原投标书承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施工员、安全员等被偷偷更换,造成个别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迟迟不到位,不能有效地履行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质量与安全的管理职能。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不及时到位,将给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的工程管理工作造成很多麻烦和困难,让保证工程施工质量与安全打了折扣并存在隐患。

四、改进建议

1.依法招标。

为保证我市工程招标工作公正、客观、有效地进行,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等工程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主要包括对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以及工作开展情况、收费标准及依据、单位信誉等基本情况的跟踪等。加强对工程招投标活动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的监督,主要是对招投标活动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招投标、歧视排斥投标、违规评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借,督促和检查工程各项目单位按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完成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2.熟悉文件合同。

项目法人及监理单位有关管理人员要重视并及时熟悉招标文件和施工有关合同,必要时专门成立合同管理小组,组织合同学习,才能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尽快地履行管理职责,

尽量减少合同管理工作的问题,减少因工程合同变更和索赔带来的麻烦,使工程施工合同与原来招标文件没有实质性差异,基本符合招标阶段要求达到的目的。

3.出台政策。

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出台相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整顿内建筑市场,杜绝挂、靠投标的不良现象。招标投标管理站将中标的施工单位在投标中承诺的施工主要管理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及时到位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内容进行实地考核,对原则上违反原投标承诺的、没有派遣施工主要管理人员常驻施工现场管理的、实际存在挂靠现象的施工单位采取限时限制参加投标或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并予以通报,以维护招标投标工作的合法性和严肃性,为确保我市工程施工质量与施工安全创造良好的条件。

五、质量安全方面:

通过本次专项调研工作后我们认为,建设工程项目是一种特殊产品,它的质量水平高低事关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制还处于破旧立新的发展过程中,必须从体制机制完善的角度进行考量,正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不足。

1.从政府监管层面看,作用发挥尚不充分

我市建筑质量安全机构权威性的不足对监管职能的发挥造成一定影响。同时其编制、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及对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检查的形式、内容、方法、手段与当前建设工程规模大、标准高、分布散、专业性强的情况尚有一定距离。

2.从质量安全责任主体看,责任意识需加强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建设单位是建设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但少数建设单位考虑较多的是经济利益和工程进度。个别单位“低价中标”后,往往是尽可能的节省建设成本,忽视安全质量投入、压缩工程造价、降低使用建材的标准、随意压缩工期、分包转包给施工单位时不注重对方的资质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建设项目的安全和质量。个别建设工程招投标后不按有关价格规定签订监理合同,不顾成本压低监理价格。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应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由于监理方受聘于建设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同时监理人员的待遇较低,人才流失严重,技术能力不强,造成一些建设项目中的监理单位难以对工程实施有效的监管,无法发挥监理应有作用。同时,现行市场准入制度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和严谨的规范操作,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3.从关键环节看,竣工验收管理需完善

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全国建设工程于2000年4月开始实施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不利于严格按照规范标准开展此项工作。

六、改进建议

进一步提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应着力于抓源头、抓事前、抓控制,在当前城市建设大发展的背景下,须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主体的监管,建立责任追究制,同时积极探索建立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新的体制和机制。

(一)制定实施细则,增加法规执行的操作性

改革开放以来,围绕建设工程管理,我国已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增补、修订了大量的技术标准,但从实际情况看,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法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建筑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建议有关方面根据“建筑法”,抓紧制订有关工程质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等行政法规,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使工程质量行为责任制等纳入法制轨道。同时完善现行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引用技术标准中有关强制性条款和专门的标准化机构或社会组织制定的技术标准,实行“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体制。

(二)充实管理机构,提升政府监管的权威性

在当前建设规模较大、项目较多、监管程序较为复杂的大背景下,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政府的监管职能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就我市而言,主管部门的工作地位、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应与全市、我市的建设状况相匹配。

(三)完善问责机制,强化质量安全主体的责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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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为规范危险品运输市场秩序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在国家出台一系列危险品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黑山县城市道路交通特点及危险品运输这个子行业的特殊性,在与有关部门多次协商后,参照邻县、市的相关法规,制定《黑山县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用规章制度来规范我县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和出入我县域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对市场进入、退出、安全监管及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对运输、托运、装卸、仓储等各个环节逐一加以规范,确保危运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进行评估和抽查,从源头上加大危险品运输的管理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危险品运输企业数量增长较快,由于不同运输企业的筹建方式不同,其生产及安全管理状况也存在差异,《道路运输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定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评估成为当务之急。评估应包括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机构、安全生产制度、培训和教育、事故防范、运输安全管理、车辆技术管理、驾驶员安全管理、事故管理等八项制度。通过评估来规范市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对不能实现安全生产的企业要清理出道路危险品运输市场,有效控制事故的源头,遏制事故的发生。

此外,还通过不定期的对危险品运输车辆抽查、临检等方式,对超载、超速,驾驶员、押运员和装卸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等进行检查,从很大程度上预防和杜绝了多起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世界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一切物质财富的创造,一切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一切社会经济系统的运行,都离不开人的服务、人的劳动与人的管理。都是“事在人为”。一个好的驾驶员能创造经济效益,一个差的驾驶员,非但不会创造经济效益,反而会带来事故的灾难。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关系到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作业规范能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能否落实到位。当前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多数素质偏低,不能完全适应危险品货物运输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运输生产过程的监督到不了位。为了迅速提高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素质。必须通过多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人才培训工作,使驾驶员、押运员人人是技术熟练、责任性强、文化水平相对较高、道德修养性好的人员。

四、规范托运人的管理,切实抓好化学危险品托运行为

《条例》在第三十八条中明确:“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但《条例》却没有明确违反了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日常的危运过程中,由于托运方未履行职责,导致无危运资质的运输车辆冲击危运市场的现象屡屡发生。化学危险品由于其爆炸、燃烧、腐蚀、有毒、放射等危险品性,作为危运管理部门日常对危运市场及道路的监督检查中,往往由于遇到查处了装有化学危险品的运输车辆难以处理的问题。不查处又不作为,查处后,车辆停放问题又变成了安全问题。化学危险品的托运,是危险品生产、销售、运输等各个环节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托运人的职责不落实,为降低物流成本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罔顾公共安全,置国家及人民的利益于不顾,是不负责任的典型体现。笔者认为应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落实托运人的法律责任,并落实有关部门对托运方的监管责任,从源头上把好危运的托运。

五、严格资质审查,保证行业规范可待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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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供电;运营安全;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1

随着国家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供电企业正面临越来越规范的法律约束、越来越严格的电力监管和越来越广泛的社会监督。在运营管理中牢固树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安全法律风险,既是依法规范供电企业内部管理和对外服务行为的重要基础,也是供电企业稳定、发展的必要保证。

一、供电企业运营安全中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重要及高危客户安全用电管理

供电企业的重要及高危客户一般涵盖煤矿、非煤矿山、化工、核工业、铁路牵引、冶金、国防、党政机关、公共事业等多个行业,对供电可靠性要求高,一旦中断供电,对政治、经济、公共安全和社会环境等各方面都会造成重大影响。

(二)电力设施保护

近年来,电力设施与城镇建设、民用建筑、城市改造、小区绿化等的矛盾日益突出,因违章种植、施工作业导致的外力破坏电力设施案件逐年递增,不法分子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可靠有序供电,破坏了城乡居民正常的生活秩序。

(三)触电人身伤亡事件

在供电运营过程中,因触电而导致的电力安全事件时有发生。这类事件均具有预防工作的困难性、事故发生的突然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对供电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必然带来影响。

二、运营安全法律风险防范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一)重要及高危客户安全用电管理

1.重要高危客户数量较大,种类繁多,一般比较分散且大多地理位置偏僻,安全隐蔽性强,检查和管理难度极大。2.一些重要高危客户电气设备陈旧,长期处于高风险状态生产,安全状况堪忧。3.一些重要高危客户重效益、轻安全,安全意识淡薄,致使客户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且整治效果差。4.因电网不完善,无法为所有高危客户提供第二电源接入点,不能实现双电源供电。

(二)电力设施保护

1.公安机关与电力企业治安保卫的配合存在不衔接之处,电力行政执法力量薄弱,收效甚微。2.群众维权意识增强,但守法意识较差,电力设施保护区得不到有效保护。3.电力法律法规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有关电力实施保护的各方责任不明,范围不清。4.法律责任制度与处理程序不完善,现有法律和法规对破坏和盗窃电力设施案件的职责划分不够明确。

(三)触电人身伤亡事件

1.从触电原因看,受害人的主观行为通常是引起触电事件的重要原因,但供电企业由于自身承担的社会责任,往往被认为是过错方。2.发生触电案件的电力设施产权归属是法院认定责任主体的主要依据,供电企业免责的关键依然是证明受害人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行为。3.在户表改造中,往往仅依据客户用电负荷来确定空开的动作电流大小和时间长短,为用户选用、安装、调试的设备质量问题可能引起触电。4.漏电保护器触电伤亡纠纷常围绕是漏保质量问题还是触电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发生争议,不能因为漏电保护器未动作就认定有质量问题从而推断供电企业负有主要责任。

三、做好运营安全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一)重要及高危客户安全用电管理法律风险防范的对策与建议

1.建立重要高危客户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政企联动长效机制,建立重要高危客户隐患管理系统,积极开展周期性安全用电检查和专项检查,大力推进煤矿客户第二电源接入点整治,切实保障安全生产。2.实施重要高危客户的清理、甄别、批准,积极联系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重要高危客户的情况进行全面、彻底摸底,按照分类分级原则抓好动态管理。3.协助客户开展应急培训,协助指导客户编制重特大事故救援应急供电预案和停电事故应急预案,增强客户应对安全用电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4.加强应急电源统筹管理,完善应急资源共享机制,制定供电方应急救援预案和各项保电方案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各项保电工作万无一失。

(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风险防范的对策与建议

1.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强化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和电力设施的保养维护,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2.建立健全以技防、物防、人防和其他有效防范保护措施组成的内部安全防范网络,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和新成果,提高整体防护水平。3.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切实提高全社会对电力设施的保护意识,为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隐患清理的长效工作机制打下良好的社会基础。4.设立电力设施保护专项基金,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广泛发动群众检举、揭发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及违章行为,不断提高人们对危机电力设施的警觉性,提高广大人民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三)触电人身伤亡事件法律风险防范的对策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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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湾地区物业管理的发展历程

20世纪60年代,台湾社会随着经济发展,人口从农村迁移到城市。城市建筑由早期的三合院演变到透天厝,之后形成公寓、社区。建筑物形态的改变提升了对物业管理的需求。台湾的物业管理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酝酿期(20世纪60年代—80年代初),官方主导下的物业管理尝试由于住宅形式的发展,居民对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需求增加。不少住户自行聘请“大楼管理员”,管理社区内的环境卫生、安全维护,并兼有代收信件等增值服务。这一阶段的物业管理仅限于“国民住宅”,是政府兴建的,低于市价销售的物业,其功能和流通类似于目前大陆市场上的经济适用房。

2.试行期(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初),物业管理的重点发生转移由“内政部警政署”实施了《公寓大厦及社区安全管理办法(已废止)》一改住户自行聘请物业管理人员的惯例,成立社区巡守队,由里长和“社区守望相助委员会”协助警务部门进行社会治安惯例。同时“保全业”的相关法规制定实施,保全业积极拓展市场,取代了部分楼宇的大楼管理员工作。由于保全业的兴起,系统化的安全防范、巡逻维保也被引入物业管理行业。此阶段的物业管理以社区治安维护为主,楼宇管理和环境卫生退居次要位置。

3.规范期(20世纪90年代中期—2003年),物业管理的内涵和范围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展1991—1995年多次的重大火灾事故,使住宅的安全管理从治安拓展到公共安全、消防安全上来。这一时期实施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加强了物业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条例》指出物业管理是物权的延伸,住户是其主体被服务的对象。根据《条例》成立的管理委员会强化了民主精神和理性自律,物业管理的概念中首次添加了服务的内容。同时,这一阶段的物业管理范围也从“国民住宅”扩展到所有的公寓大厦。

4.推进期(2004年至今),物业管理产业多元发展“中华物业管理协会”2004年提出的《物业管理法(草案)》,整合相关法规,推动台湾物业管理产业发展。现阶段台北等大城市建筑趋于饱和,使用和管理是未来工作的重点。不少公司通过提升科技化水平,用设备和网络取代人员配置。同时,国际物业管理公司进入台湾市场,加剧了行业竞争。所以近年来台湾物业管理企业加强了与学界的联系,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强化了对物业管理师执照的要求,并逐步与国际物业管理协会的香港认证接轨[2]6。

(二)大陆物业管理的发展历程

大陆物业管理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萌芽阶段—起步阶段—发展阶段—规范阶段。

1.萌芽阶段(建国后至1981年)

这一阶段,城市公有房屋基本上由政府出资建设,并以福利品的形式分配给职工。这些城市公有房屋产权归属政府,所以,房屋的生产经营和日常维修保养均由地方城市房管机构负责,不带商业色彩,实行的是行政性、福利型管理体制,物业管理的特点是内容单一。

2.起步阶段(1981—1993年)

1981年3月10日,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作为大陆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以管理商品房为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物业管理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做出了积极探索,被誉为“一座物业管理史上的里程碑”。此后,深圳、广州、沈阳、大连、上海、北京等城市先后出现了一批物业管理公司或机构。这些物业管理公司开始学习和借鉴国外和港澳地区物业管理的先进经验,并对住宅小区、商厦、写字楼、别墅等物业管理、物业经营、售后服务和租金等方面的管理进行了大胆的、有益的探索与实践,从实践中探索出一条经营型、综合性物业管理的新路子。

3.发展阶段(1993—2003年)

1993年6月28日,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正式成立,它表明我国大陆物业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1994年4月,原建设部颁布了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规范物业管理体制的规范性文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该文件指出“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从而确立了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新体制,指明了我国大陆房屋管理体制改革的前进方向。从此,上海、广州、深圳等物业管理市场初步形成。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带动了物业管理发展的新。香港房地产服务公司纷纷进军内地,内地涌现了大量的物业管理公司。国家和一些地方还相继出台了一些法规、制度和管理办法,以支持物业管理的发展。法规制度的颁布、实施,以及深圳、海南、上海、广州等城市物业管理协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的物业管理体制已进人大发展阶段,物业管理日趋成熟。

4.规范阶段(2003年开始至今)

2003年6月8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大陆物业管理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条例第三条提出“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第四天提出“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新时期物业管理行业的纲领性文件,使我国大陆物业管理的法制建设更加完善,行业发展方向更加明确。

二、物业管理行业规模比较

(一)台湾地区物业管理行业规模

根据周世璋、吴玫芳的整理,2007年台湾地区共有公寓大厦维护管理企业512家,从业人员24394人;保全业企业497家,从业人员35374人;清洁业7400家,从业人员约150000人。相关企业合计8409家,从业人员近21万人。此外在不动产经纪公司、室内装修、管理顾问咨询机构、旧城改造等公司的从业人员没有被一一统计。

(二)大陆物业管理行业规模

根据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2008年末我国物业服务企业58406个,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250.12万人。按照分析,加上安防、保洁等分包公司的人员,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该在500~600万,其中秩序维护员、清洁工、工程维修人员、车辆管理人员、绿化养护人员、其他勤杂工种等一线操作工人占80%以上。对比两岸物业管理行业规模(如表1所示),台湾地区的平均企业员工数是大陆的六成,规模偏小的情况下仍取得较好盈利,与技术化网络化水平较高有着密切关系。同时大陆的物业管理刚刚实现了一线二线城市的覆盖,对于东部的三线城市和中西部的广大地区仍有大量的市场空白,因此从业人口的百分比明显低于台湾地区。

三、物业管理经营形态比较

(一)台湾地区物业管理行业经营形态

目前台湾地区物业管理中的公寓大厦管理、保全业、环境保护、消防、装修管理、小区服务分别由台湾地区“内政部”的“营建署”、“警政署”、“消防署”,以及“经济部”、“金管会”、“环保署”进行管理。其中公寓大厦维护管理公司和保全公司取得特许时有资本额的限定。其中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资本额在新台币1000万(合人民币208.22万)以上,在此基础上分为甲级、乙级、丙级物业管理公司,其注册资本额和管理面积都有所不同(详见表2)。而经营保全业的企业至少需要新台币4000万元(合人民币832.86万)的资本额,每增加一分公司须增加2000万元(合人民币416.43万)的资本额。在注册资本的要求上远高于大陆的物业服务企业。此外对于保全业企业还需在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准的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1000万元(合人民币208.22万)以上。为了解决“特许”执照的限制,台湾地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1)取得多张特许执照,设立多家公司。目前台湾较具规模的物业管理企业大多采取这个模式,但在取得资质的过程中费用较大,也客观上提高了行业门槛。(2)建立合作同盟关系,承揽服务业务。建立合作同盟关系是没有多张特许执照的公司稳定发展的重要出路。但业主需要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法律关系不容易理顺。(3)分包物业管理业务,拓展管理范围。针对没有取得特许执照的物业服务项目,一些企业通过分包的方式将相关服务交由其他公司执行。

(二)大陆物业管理行业经营形态

不同于台湾地区对物业管理按照公寓大厦管理、保全业进行专业技术分类,又对物业管理进行分级管理的做法,大陆的物业管理一直定位在物业的综合性的管理。但是物业服务企业毕竟是一种以较少自有资产管理庞大业主资产的企业,因此,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对各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的注册资本、员工职称人数、管理物业的类型和面积、经营管理业绩等进行了限定。表2对比了台湾地区和大陆在物业管理区域资质分级管理上的异同。可以看出,有别于台湾地区的集中管理,大陆的物业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且注册资本额度远低于台湾,行业门槛相对较低。大陆对物业服务企业小区安全管理的性质和工作内容是逐步明晰的过程。安全管理的从业人员长期被称为“保安”。但“保安”一词隐含着“保证安全”、“保护安全”的含义,是配有防卫器械和枪支从事武装守护、护卫服务的工作,这与物业服务企业维护公共秩序和协助安全防范的职责不相符。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保安员”称谓容易造成社会误解,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给行业健康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在中国物业管理协会{2008}1号文件中明确要求今后物业服务企业对从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和协助开展安全防范的工作人员使用“秩序维护员”的称谓,不再使用“保安”的称谓。国家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安全管理、秩序维护没有资质的限定。

2010年施行的《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指出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其中监督管理包括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等。此外《办法》规定,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只需要报送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并没有注册资本的要求。相比之下,台湾的物业管理中,大型企业取得多张特许,进行物业管理综合管理;小型企业通过分包把没有特许的部分交由其他相关企业完成。大陆物业管理企业也常常通过分包拓展物业管理业务,通常由大型企业将保洁、绿化等劳动密集型业务外包给专业公司,而保留技术密集型的核心业务;小型物业管理企业倾向于独立完成全部的物业管理工作。通过比较,可知大陆虽然物业管理起步较晚,多数地区物业管理都处于萌芽状态,但较之台湾地区已经在制度整合方面更进一步。

四、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比较

(一)台湾地区物业管理法规发展过程

台湾地区物业管理法规的发展,与社会时事有密切关联。1974—1983年,住宅建筑面积高速增长,针对国宅维护管理,1985年实施“台湾省高楼及社区管理维护办法”(已废止)。1991年针对重大治安问题造成的社会不安,“警政署”制定“保全业法”,第二年颁布了“公寓大厦及社区安全管理办法”(已废止)。1995年针对之前的引发全台关注的火灾事故,实施了“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对建筑物设备管理进行规范。

(二)大陆物业管理法规发展过程

在物业管理的收费和支出方面,1996年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下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加强各级政府物价指导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1998年颁布的《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结合物业古来企业特点及其挂历要求,从代管基金、成本、费用、营业收入和利润等方面具体规定物业管理企业的财务管理行为。同年由建设部、财政部印发《住宅共享部位共享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售后都应建立共享部位共享设备设施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保修期后大修、更新和改造,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改革开放后,大陆的住宅小区建设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针指引下,得到飞速发展提升。为了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整体水平,建设部在认真总结了一些地区物业管理基本方法和经验的基础上,以建设部为主的国家各部委于不同时期颁布了一系列物业管理法规政策。2003年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物业管理介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条例》规范了物业管理活动,尊重维护业主的财产权利,建立了业主民主协商、自我管理、配合利益的机制,妥善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随后,物业管理的法制建设大步推进,建立了内容全面、结构合理、科学规范的法规体系。表四是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和自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颁布以来有关物业管理的主要法规政策。

(三)两岸物业管理法规比较

台湾物业管理发展较大陆早20年,但相关法规出现的时间十分接近。以下通过台湾地区2004年提出的《物业管理法(草案)》与大陆2003年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的对比(如表5所示),可以发现两岸的物业管理都对业力、物业服务和前期物业管理进行了重点关注,但台湾地区的法规(草案)涵盖了更多的物业管理内容,如行业协会、都市更新、顾问咨询等。可见台湾地区在物业管理经营多样性上优于大陆,在行业的积累总结沉淀上优于大陆。

五、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