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村集体土地管理法范文

村集体土地管理法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38:5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村集体土地管理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村集体土地管理法

篇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乡(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法属于土地所有者。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或两个村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属于乡(镇)或两个村以上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各该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签订的征地协议必须载明征地类别、数量、范围、补偿补助标准、付款日期和方式、被征地农民就业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征地协议必须经拥有被征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全体户主或其代表过半数通过,形成书面材料,作为征地协议的附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用地手续时,对不具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征地协议的,不予办理。

第六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用地单位征收,并按征地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和付款日期支付给被征地单位。逾期支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月追缴3%的违约金给被征地单位。

第七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给个人。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不得挪用,不得分光吃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属于集体的征地各项补偿费应当在当地金融部门设立专户,或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或半年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批地的,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各项补偿费的,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挪用、占用的款额加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擅自决定动用集体征地各项补偿费的,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篇2

【关键词】农村土地;管理问题;解决措施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活保障,是农民最基本地生产资料。近年来,我国农村政策的不断变革,使土地效益得到了大幅的提升,这使农村中的土地问题日益增多并凸现出来。土地和农民的利益紧密相连,解决好农村的土地管理问题关系到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因此我们要认真的审视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努力的找出解决的办法,以促进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1.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土地采取,各项法律法规也随之不断完善,得到了广大农民的拥护,促进了农村的发展。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无视法律的存在,有法不依,违背农民群众的意愿,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发展。总的说来,农村的土地管理中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1.1节约集约用地意识薄弱

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这使人地关系呈现紧张的状况,同时在土地利用方面,资源浪费和资源短缺现象并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当前的非农建设大量的占用耕地,导致农村的土地面积的减少,影响到农民的利益。据调查,每年的非农建设所减少的耕地面积在整年所有减少的耕地面积中占据的比例至少为30%,尤其在城镇周边或者主要交通干道附近的优质耕地,这些损失是难以用开发出的荒地来弥补的。二是当前城镇建设的步伐加快,有些地方为了追求建设的速度,忽视了建设的合理安排与规划。在建设中没有对用地进行合理的规划,造成土地闲置现象较多,另外农村的居民点不集中,呈现分散状态,一户多宅、空心村以及超标用地现象也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1.2土地承包经营操作不规范

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大大地减少,导致集体经济较为薄弱,入不敷出。一些地方的经济来源除了较少机动地承包费以外,几乎没有其他收入,甚至出现了新债务。因此,为了提高集体经济的收入,一些地方的基层干部随意的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或者调整农民的承包土地,使农户的权益受到很大的损害。还有一些地方的基层领导为了在城镇建设中获得个人的利益,不经承包户的许可强制流转农户的承包地,出卖集体土地,或者是通过高价对外出租获取经济效益,其中挪用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现象最为突出,造成农民的不满,甚至出现群体上访事件。

2.加强农村土地管理中的执法对策

2.1严把宅基地审批关,要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

新建宅基地由村民个人申请,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张榜公布,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宅基地的审查申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审批,登记确权,颁发证书。在审查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标。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宅基地的,必须由村民组或村委会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且事实上已形成超标准的建房用地,原则上要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行拆除。对于房地产继承等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村民可以出卖多余的住宅,也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翻建,房屋损坏后多余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

对于新建的房屋,要做到建房用地审批结果公开及审查到场、定点到场、开工放线到场及竣工验收到场,接受群众监督。

2.2严格遵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农村普法的大力宣传,广大农民对我国的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有了充分了解,懂得了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层干部就更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因此应当组织基层干部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做到依法执政,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在土地承包期间,村干部不得干预或强制农民进行土地的流转,不能损害农民承包土地期间的自主决定权。农民有权决定土地的流转期限以及流转方式,关于土地的补偿款和标准都应当由双方自行商讨决定,坚决抵制通过不法途径进行土地流转和违反合同的行为。在坚持稳定和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遵循有偿、自愿和依法的原则,努力探索土地流转的新机制。

2.3做到保护耕地和经济发展并重,严格土地的补偿标准

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组织征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依法按规定足额补偿到位,切实做到先安置后拆迁,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在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中,不仅要看到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还应当坚持发展的可持续性,保证耕地的合理利用,防止浪费土地。努力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以严格增量、管住总量、盘活存量、集约高效为准则,开源节流,对旧城老村实施大力改造,盘活闲置基地,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在农村的征地问题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土地的补偿费低,且土地增值分配不科学的现象严重,这也是导致大量耕地被占用的主要原因。因此为了农村的持续发展,应当严格征地补偿标准,严格区分公益用地与经营用地征地补偿,结合当地的土地市场价格,使老百姓得到应有的补偿。全面考虑本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并按照最低生活标准赋予土地应有的市场价值。

2.4加强执法监督,严肃处查违法占地的行为,为失去土地的农民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不断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制度,加大对违法占用土地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查处力度,坚决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稳定。虽然近年来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农民的土地优惠政策,但是由于农业的经营效益不高,我国经济发展速度不断加快,物价持续上涨,农民的土地创造出的净利润降低,仅仅依靠土地的收入难以维持生计。农村的医疗、养老保险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尚不完善,且覆盖面较窄,失去土地的农民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因此国家应当加快建设并完善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其真正的落实,尤其对于失去土地的农民,应当优先的考虑,保证其基本的生活。失去土地的农民大多数没有技术、文化索质不高,没有一定的资金来源和经营之道,在就业方而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地方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就业保障机构,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职业培训,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其就业,使其生活得到保障,同时也提高了农民的文化索质,有利于新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

3.结语

农民的权益自接关系着国家的安定和发展,上地作为农民赖以发展和生存的基础,直接影响着农民的根木利益。因此,在城镇化建设、工业化发展中,应当强化土地管理制度,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农民的利益。作为基层国土工作人员,应当不断地增强法律意识、用科学发展观的理念武装自己的头脑,转变思想,切实的落实国家的相关土地政策,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篇3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征地补偿

中图分类号:F3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8-01

一、我国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立法缺陷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件不明确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只有是为了达成某项公共利益,政府才能要求集体土地权利人做出牺牲服从征收,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并且,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对公共利益的认定的完全自由裁量权。这造成在现实操作中,很多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泛用征地权,严重损害了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受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征收必须公告,但是先拟定方案再征求意见的公告形式只作为已经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属程序,目的是用于权利登记,被征地人根本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这种被动的、滞后的、有限的参与对征地方案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二,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对征收决定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此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都要由行政部门拟订、批准、实施,即使集体土地权利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也只能由人民政府协调、裁决,不能向人民法院,而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意味着在征收程序中,从批准、实施到救济都由行政机关主导,这就隐藏着排除司法机关的介入与救济的危机。豍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合理

第一,补偿原则不明。法国在《人权宣言》中确立了“公正补偿”的原则,美国在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日本在《日本国宪法》中确立了“正当补偿”的原则,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给予补偿究竟是应该理解为“公平”、“合理”还是“充分”并不明确,事实上在我国这种补偿不仅谈不上公平,甚至不能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生存与发展权豎;第二,补偿标准过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这种补偿标准完全不考虑土地的预期收益和增值空间;第三,补偿范围过窄。《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费。《物权法》四十二条规定必须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现行法律没有考虑残留地、对相邻土地造成的损害等特殊情况的赔偿。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重构

(一)严格界定公共利益,防止土地征收权滥用

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是立法中完全可以采取列举式规定规避该缺陷,将公共利益限制在某些特殊领域,例如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涉及国家安全的国防事业以及其他由政府或者社会组织兴办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除此之外,还要赋予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异议的诉讼权以及一定期限内被征收集体土地未用于公共利益的撤销权或买回权,即如果被征收集体土地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原定公共利益使用,原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可以主张买回该土地。

(二)尊重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意愿,确立公平补偿原则

所谓公平补偿包括几下几点原则:第一,就行政机关而言,要充分尊重市场,以被征收的集体所有农地所在地的市场价为基准,并充分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与再就业问题;第二,就农村集体组织内部而言,要平衡好集体组织和成员的内部利益;第三,扩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例如必须考虑被征收土地因为开发方案被批准而增值的收益情况,保障被征收权利人能够从中获取合理的预期增值收益;第四,创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大的方式,除了现金补偿外,还应该更加重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土地权利换换社会保障等长远的补偿机制,强化失地农民的生存与发展能力。

注释:

陈小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J].中国法学,2012(1) .

篇4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空间。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观点就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他们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等规定,笔者认为,以此来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的法律依据,是极其偏面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

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这一概念,尽管在我国国家层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概念或规定,但并没有排除法律为其留存的空间。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用于流转,包括出让、转让、租赁、转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联营,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间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供了大的原则。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尽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内容,但其同样也规定了“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建设住宅经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内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尽管也同样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也同样规定了“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除外的内容;《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决定》第十条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规定,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农民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给单位或个人用于非农建设并予以流转。但根据上述规定,其流转有着严格的条件,部分流转方式,如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及宅基地上房屋转让附带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农村承包经营的荒地,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甚至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但总的说来,其表现如下:

1)主体限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主体只能是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或因破产、实施兼并而取得、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实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单位及符合在农村申领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权转移(包括受赠、继承、购买)的个人;

2)使用用途限定,仅能或必须用于兴办乡(镇)企业,乡(镇)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三类情形;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未经审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质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须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办理有关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或他向权登记手续。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才为合法、有效。这也是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留存的法律空间。

当然在对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和实现承包荒地和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权而引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我国有其特殊的规定。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我国法律有着这样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这里仅禁止了城镇居民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并没有禁止可以向农村居民转让、出租宅基地及在转让房屋时附带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的规定。对此,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本意,可以一窥究竟。其内在含义对于住房出卖还是允许的,只是其出卖的主体不能是城镇居民,而对出租对象则没有限制。这是一个特殊情况。

对于实现实现农村承包荒地或农村乡镇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但其集体如何实现,实现程序等还有待于明确规定。

二、应在法律层面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法律规定的驳杂、语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确、不明晰,往往导致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曲解和错误,为断章取义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间。在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相关规定的非直接、非明确、非明晰表述尤为明显。

比如,在对于可以使用农村建设用地主体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六十三条都在“但”字之后进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内容规定及文意表达上又用了绝对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条文的内容在逻辑上出现了前后矛盾;还比如,在对农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转让上则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在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同时,却没有规定取得或因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多处宅基地,或由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后拥有农村宅基地如何处理方式。同时,该条文又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不对该出卖、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规定,而结合《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规定,推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本意,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除不能卖给城镇居民外,还是可以转让、出租的,其结果只是对于出卖者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测法律的本意或寻找法律给人们行为留存的空间。

再比如,对于因实施破产、兼并、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获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果其取得主体不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类主体的话,由谁回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无时间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只是个性法律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从中存在为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的情形。而这些规定仅仅指的是个性主体,不具有规范一般主体、特定行为的效力;再说这些个性法律条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有进一步如何实现具体针对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权的明确规定。

为此,应首先通过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三种类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流转的方式、程序和内容。

其次,为配合上述规定,由相应区域范围内的某一级政府主导分类建立——兴办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建设住宅用地、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出让、出租、转租、抵押、入股、联营等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统一市场或登记机构,明确规定相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用途申报、相应权利流转年限、登记、批准程序,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再次,规定或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立村民议决制度,避免影响国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农村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与时俱进,修改不应时代的法律法规,使法律概念与现实相统一。

如《乡镇企业法》对乡镇企业的定义,“乡镇企业”作为一个明显带有时代特征的字眼,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乡镇企业管理机构的改革和职能的改变、诸多原来所谓乡镇企业摘掉全民或集体的帽子或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其已经越来越不合事宜,其作为一类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应重新定义,并在相应法律规定中要取得统一。

只有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国合法、有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使全国各地不断出现的、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层次上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形或付诸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早日能够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以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

附:以上文章参考了以下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

7)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8)《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暂行办法》〔2008〕第11号

9)《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第7号

10)其他省、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定

篇5

1.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不够完善,由此诱发了大量土地违法行为,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很模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一方面法律规定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另一方面村民对自己拥有的土地没有处置权。缺乏处置权的所有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正是这种土地所有权的被弱化,导致了农民集体在许多征地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其次就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也可以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也可以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村民居委会经营、管理的,很难避免缺乏监督机制的村干部为了自己的私利,不做出损害农民土地权益的违法行为;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大多数村民小组无组织机构、法人资格和独立帐户,而且“集体”一词不是我国民法上的主体概念,本身在法律上就无主体地位,管理者自身也就不硬了。第三就是被弱化的所有权对所有权主体内部成员的约束也是软弱无力的。据调查,还有不少农民认为农村土地是属于国家的,虽然同为公有制的所有制形式,但国家与集体所有的制度本质仍是大有不同。正是由于忽视了这种不同和集体观念的淡薄,导致农村集体土地几乎成了农民的私有财产,谁占到了就是谁的,强行割占宅基地,土地权属纠纷层出不穷。而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却无法处置自己的土地,严重丧失了所有权主体的所有权利,对内部成员的管理也就必须是松散的。

要改变这一现状,必然要触及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强化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确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法律主体地位,强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观念。土地是农民集体的,管理也是农民集体应尽的职责,充分调动所有权主体的主观能动性。

2.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是一种静态管理,没有建立土地市场机制,土地缺乏流动性,土地的资产价值不能显化,土地利用效率很低

导致这一现状,有其立法上的主要原因,《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六十二、六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所以在法律上是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这种静态管理模式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第一,它不利于农村城镇化建设的发展,小城镇建设需要大量农民向建制镇、集镇、中心村集聚,而缺少农村集体土地的供给,城镇化建设是不可能进行的。我国在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同时,农村集体土地市场建设却滞后了。第二,它不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土地作为生产要素,当然也离不开市场的优化配制。农民的集体土地的资产价值要显化,必须要通过市场运作,农民的土地收益才能得以体现。第三,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是农民集体最大限度实现所有权的强烈要求。只有让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流转中获得土地收益,他们的积极性就会发挥出来,对土地管理、保护和利用就会重视,土地利用效率自然会得到提高。第四,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有利于形成农村土地市场,土地供应、需求的增加,必然加速土地资产的流通,从而促进土地交易市场化的建设。

由于我们现行法律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时下城市郊区、集镇的农村集体土地只能隐形交易。因无规范的程序和标准的价格体系可参照,隐形交易就成了没有规则的交易,交易者的利益难免遭受损失,引发诸多土地权属纠纷,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要解决,就是要防止借“流转”之名,行商品住宅之实,为切实保护耕地,必须要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是农村集体土地能否流转的决定性门槛,要严把规划关。

3.农村集体土地的利用严重缺乏规划,管理很不规范,是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另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大部分的农村村庄,宅基地没有规划,房子不整,样式、座向不一,村庄里的道路弯弯曲曲,东抹西拐,两边又没有排水设施,污水满地横流,一到下雨天就根本无法行走,居住环境十分恶劣。这里面有其历史原因和体制问题,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点:

(1)尽管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花了很大篇幅强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编制本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到了乡一级的建制镇、集镇规划,村一级的村庄规划的编制几乎是空白,农村土地管理根本就无规划可依,也无规划可言。要想从根本上改变这个现状,必须要加强、加快农村集体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加大规划的执行力度,树立规划的严肃性、法律性。

(2)农民的土地“私有”观念还根深蒂固,认为谁使用的土地就是属于谁的,许多村庄的宅基地都划分为一块一块,每户都“霸占”了一块,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划。建房时宅基地界址不清,隐藏和出现了大量土地权纠纷,甚至大打出手、对簿公堂者也为数不少,这种无序的“霸占”导致农村村庄建设非常混乱。

(3)还有许多农民的封建迷信思想很严重,建房时都要请风水先生来选地址、定座向,时兴避邪,本来规划好好的宅基地,被分割的支离破碎。国土资源部门的科学规划执行严重受阻,从另一方面正好反映农村基层国土资源部门无得力执法措施可采用,执行力度也不大。

篇6

(1)所有权主体问题

。关于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在各项法律、通则、条例中,规定了国有土地和集体主体的标准,至于集体主体所有权登记确权的操作方法,暂时尚未有明确的依据。譬如《土地登记办法》中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申请代表身份,其中提到两类主体,一是村民委员会,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法定代表人,但假设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存在,但具体由哪方主体确权登记,没有明确规定。再如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如何申请,才能够具备所有权登记的资格等。在目前的法律、通则和条例中,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将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意义。

(2)所有权权利内容问题。

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在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之前,每宗土地权利内容的明确,是保证登记合法性,并减少土地纠纷的重要前提。至于权利内容一般有两种确定方法:第一种方法是法律规定,第二种方法是在合同中,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由双方当时在和合同中商榷约定。作者认为土地所有权权利内容,集中于收益和处分两个方面,但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现实约束的问题,这两项权利内容始终不明朗,譬如所有权主体分配土地的方法、土地收益的获取方法,以及哪些所有权行为是被允许或者被禁止等,都有待进一步规定。

(3)所有权登记发证技术问题。

在土地登记发证之前,需要以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量、制图,确定土地的界址、宗地界址资料、界址空间位置等,尤其在宗地图制作的环节,必须耗费足够经费争取先进技术的支持。就目前农村集体土体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技术现状分析,调绘的界限局限于村一级,并且未能掌握更新的土地详查图件资料,即便土地已经变更,也没有及时在图件上更新,这种情况在很多地区的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时比比皆是,正面要求我们尽快突破土地登记费用的约束,应用较为先进的登记发证技术,方可满足变更调查的土地登记需求。

2农村集体土地登记问题解决思路

针对以上所提到的农村集体土地登记问题,这些问题对于土地产权的维护、土地纠纷的消除、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十分不和。为此,作者将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思路:

2.1所有权主体

目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在《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业法》第11条、《土地登记办法》第11条,都有了相关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应重点思考“如何选择何种类型的组织,成为农村集体土体所有权的拥有者”。作者建议:首先根据地域范围,选择农民组成的集体,或者农村的群体,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这里的“地域范围”,可理解为自然村和村小组,将其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的基本单元,譬如自然村为单位时,全体村民为土地所有者,在村民之间实行承包土地的分配和调节,而以村小组为单位时。全体村民组成的村集体为土地的所有者,具体可根据所在地域客观情况而定;其次是分离集体土地登记相关的行政权力和财产权力,其中包括委托权、法定授权等,必须严厉禁止村民委员会干涉所有者的土地财产权利,同时在日常事务中,凡是重大的事项商议,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全部成员都必须参加,这样才能够与土地管理的民主建设相吻合;最后是限定土地所有权成员的资格,包括资格条件和资格丧失的界定,譬如出门就业或者求学时,不能有相应的所有权权利。

2.2所有权内容

所有权内容的界定,主要包括集体土地的限制和所有者权利的规定,前者在《宪法》第10条、《矿产资源法》第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等当中,有几项主要的条款,后者仅在《土地管理法》中,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内容体现,至于农民集体所拥有权利的内容,以及所有者权利的内涵,同样是土地所有权中举足轻重的内容。作者建议分别从集体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方面解读,为实现土地利用的高效性,可采用“两权分离”的方法,重新定义土地所有者如何获取土地的收益。《宪法》指出集体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是由个体农民组成,如果我们未能保护好农民的利益,作为集体财产的集体土地,没有得到有效保护,为此自然需要规定农民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相应的分享权利,基于该视角界定,表示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收益权,等同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权的保护,此时自然能够避免假借集体名义违规共享土地收益分配的情况,适时在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确权时,集体土地的处分权利、程序、方式和限制等,将更加趋向于科学合理。

2.3所有权登记发证

针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时,没有提出“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作者认为有必要重新赋予农民集体组织结构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在所有权登记和发证期间,农民不再是松散的单一主体,而代表全部农村集体的利益,此时土地证书发放的对象,以及由何方主体保管土地所有权证书,都要具备合理可行的申请方法。作者建议:对于组织形式不健全的农民集体,其土地的所有者,界定为村委会,村委会在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内,代表村民进行土地所有权证书的保管,但在权之外,土地的收益、分配和处分,则归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在此就能从成本理论角度解读,集体土地所有者的登记发证,采用“一村一证”的方法,能够奏效地节约成本,并规避权限不明而导致利益纠纷问题的出现。至于那些组织形式健全的土地所有者权利,则应该由法定代表人和指定组织机构进行登记申请,这一点在《土地登记办法》中,已经有了详尽的阐述,在此就毋庸置言,仅需保证登记申请所提交的资料符合要求即可。

3结束语

篇7

关键词:农村集资房;小产权房;产权登记

中图分类号:F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1-000-02

1992年至1996年房地产开发热期间,广州市农村城市化过程中,经济利益驱动及政府审批监管不规范致使大量农村集资房涌现,市政府曾于1997年出台《关于处理广州市农村集资房问题的决定》(穗府〔1997〕48号,下文简称《决定》),同意农村集资房完善用地审批和规划报建手续后,办理房地产权证。但由于1999年新修订《土地管理法》施行,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和利用主体发生重大调整,《决定》在解决少量农村集资房办证问题后,补办手续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大量农村集资房已经成为居住成熟、人口密集的社区,但是由于产权不清,难以管理,此类历史发展特定时期衍生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集资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的成因分析

集资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除了上世纪90年代房地产开发初期市场供需、利润驱动等经济因素外,法律政策变化较大、政府监管缺位是其重要成因。

(一)法律政策因素

我国虽然是二元制土地管理制度,但早期法律及有关政策允许非村民购买农村房屋,且非村民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简便:

第一,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施行的原《土地管理法》①规定用地经县级政府批准后非村民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规定②,非村民可以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且房屋售出后无需办理报批手续土地即属国有。

第三,1987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8日期间施行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③规定非村民经村集体同意可以使用集体土地作住宅用地,且不涉及占用耕地的需镇政府批准。

因此,土地管理的法律政策逐步趋紧,加之城市规划的调整、早期村镇规划不完善,导致集资房萌生于特定历史时期,且存续至今也难以按现行规定完善手续。

(二)管理体制因素

早期集资房开发建设虽然未办理或未完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但是由于此类开发建设不仅会给所在村集体带来经济效益,当地镇带也能获取一定收益。因此,村集体在自行开发或“供地”给其他单位进行开发建设时往往经过当地镇政府的同意或默许,部分项目甚至持有镇政府核发的宅基地证或给购房小业主办理宅基地证充当产权凭证。而早期政府部门在违法用地、违章建设的监管力度不够,甚至放任不管,在一定程度上消极助长了集资房在几年之间迅速扩张。

二、历史遗留集资房与“小产权房”的区别

长期以来,国家及地方一直未对集资房、小产权房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④。集资房、小产权房等都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出现的产物,将农村集资房从广义的小产权房范围中剥离,有利于甄别对待、分类解决。鉴于我国的土地、建设的管理也处于逐步完善的阶段,因此笔者建议应当以重要法律、政策施行的标志性时间节点,划分为历史遗留集资房、其他农村集资房和小产权房等三大类。

(一)历史遗留集资房

为与《决定》衔接,且便于适用1997年4月1日前无须提交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政策,笔者建议将区分历史遗留集资房和小产权房的时间节点定在1996年12月31日前,未放宽至1998年12月31日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因此,历史遗留集资房的范畴应当限定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或已按《决定》进行认定,未办或未办结用地、规划等行政许可手续,由村集体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自行开发建设,面向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群体性小业主,以集资、销售、拆迁补偿安置或其他有偿方式进行房地产交易,主要用途为居民住宅⑤的房屋。

(二)其他农村集资房

1997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前在集体土地上未办或未办结用地、规划等行政许可手续,自行开发建设并销售的、主要用途为居民住宅的房屋。

(三)小产权房

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没有准确的范畴,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用地及规划等行政许可自行开发建设、对外销售、不能获得合法产权的房屋。1999年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修改了原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并未使用“小产权房”,直到2007年12月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要求“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第一次在公开的正式文件中采用“小产权房”这一概念,但并未予以界定。因此,兼顾与土地执法相衔接,建议将2007年后的此类房屋归入小产权房,即小产权房是指2007年6月30日以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用地及规划等行政许可自行开发建设、对外销售、不能获得合法产权的房屋。

三、解决历史遗留集资房办证问题的积极效益

(一)集资房问题是事关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广州市集资房产生近20年,按《决定》颁布时期的初步统计,此类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00万平方米,完善手续的约30万平方米,尚有800多万平方米久拖难决,涉及小业主近10万户,已形成另一种规模性、群体性的“办证难”。

(二)解决集资房问题有利于加强查处“两违”,节约集约用地,合理分配保障性住房资源。集资房产权不明晰,影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认定和查处。大多数集资房已逐步沦为城乡土地的边缘化产物,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区域发展陷入恶性循环。集资房业主多为本市中低收入人群⑥,产权不清晰,不利于广州市保障性住房资源的分配和后续监管。

(三)“三旧”改造为破解历史遗留集资房问题提供了良好契机和借鉴模式。不仅改造本身可以消化、解决一部分集资房项目,而且省、市“三旧”改造政策的创新思路为破解历史难题、统筹城乡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

四、解决历史遗留集资房产权登记难题的对策建议

在坚持尊重历史、分类处理、稳妥推进、风险可控、以人为本、宽严相济的原则下,充分借鉴“三旧”改造的创新思路,建议根据前述分类,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历史遗留集资房

按照前述划分方式,就广州市现有广义上的集资房项目来看,历史遗留集资房所占比例最大⑦。对此类房屋,鉴于法律政策更迭、政府管理缺位是其重要成因之一,应充分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只要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就应当最大化地保护购房小业主的权益。

1.用地符合现行土地利用规划、界址清晰、权属无争议的,可以确认为国有建设用地:①项目用地未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经地籍调查、公示后在登记簿上注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小业主共有;②项目用地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村集体如配合同意申请所有权更正登记的,依申请办理所有权更正登记,更正后在登记簿上注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小业主共有;村集体如不愿配合的,经地籍调查、公示后在登记簿上注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小业主共有。

2.确认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广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广州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穗府办〔2010〕67号,下称67号文)的适用范围,办理房地产登记。

(二)其他农村集资房

1.已办理部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符合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用地界址清晰、权属无争议,参照历史遗留的集资房完善用地手续、确认国有建设用地及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未办理用地审批的部分,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罚,罚款数额由购房小业主按面积分摊。

2.未办理过任何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①属广州市138条城中村范围的,可按城中村转制的规定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罚,罚款数额由购房小业主按面积分摊。②城中村的村集体不愿配合办理转制手续或不属广州市138条城中村范围的,应当补办征地报批手续,并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罚,罚款数额由购房小业主按面积分摊。③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67号文适用范围,办理房地产登记。

(三)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属严肃查处、严厉打击的对象,应当依法按照广州市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查处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产权登记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1.税费缴交问题。历史遗留的集资房补办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前,购房小业主应当按缴纳土地出让金、房屋测绘费、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及契税;其他集资房参照办理,如涉及罚款或补办征收手续时应当由购房小业主缴纳的,须在办理产权登记前一并缴清。

2.限制转移的产权注记。为体现市场的公平性,凡通过补办手续办理产权登记的集资房,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地产权证上注记“集资房,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流通”。如同一项目存在同等情况下,部分小业主在2000年以前已凭相同用地、报建材料领取了无注记的国有土地房地产权证的情况,则剩余小业主领取房地产权证时不再注记。

3.惩戒性费用。为体现与此前按照《决定》补办全部手续后办理产权登记的集资房⑧的区别,按上述建议补办手续的集资房项目今后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时,出售人应当承担更高的费用,建议按照房屋交易价的7%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照二手房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相关税费。

4.已领取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处理。凡属历史遗留集资房项目及其他项目已领取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小业主,在本项目完善手续后可以补交土地出让金、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及契税后可以申请换领国有土地房地产证,并注记“集资房,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流通”。

5.普查及产权信息备案。建议明年上半年由市政府牵头发动镇街对历史遗留集资房及其他集资房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制作楼盘表,备案全部小业主身份信息以便今后分配保障性住房资源时核对有关信息。

6.与保障性住房的衔接。一是凡属可以按上述建议补办手续的项目,原购房小业主无法承担有关税费的,经核实符合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申购条件的,办理产权登记时可以按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的有关条件暂时免交全部或部分税费,经市住房保障办的书面确认后,登记部门在登记簿及房地产权证上并注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二是凡已烂尾未实际建成或已建成但未入住的集资房项目,可依法纳入保障性住房储备。

注释:

①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②该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若干意见》于1995年5月1日起废止,其后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已删除上述规定。

③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用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的、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适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

④广州市对外的新闻通稿中一般对“小产权房”与集资房概念作如下表述:“‘小产权房’一般是指村集体组织或开发商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自行组织建设、自行销售的房屋,仅仅有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盖章以证明其权属,或直接由建设单位与购买人签订契约销售,未合法获得政府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故称为小产权房。在广州市也存在类似‘小产权房’,被称之为‘集资房’或‘农村集资房’。”

⑤商业及工业性质的集体土地房屋可以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理合法产权。

⑥根据广州市某区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逾九成小业主购买集资房的目的是自住;业主中本市居民约占三分之一、本村村民及外来务工人员约占三分之一、外省务工人员及其他类型业主约占三分之一;集资房购买者年均家庭总收入4万元以下的占了近七成。

⑦根据广州市某区抽样统计数据,属1996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历史遗留集资房项目占其总量的95.8%;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建成的项目占总量的2.8%;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建成的项目所占比例为1.4%;2007年6月30日后无类似项目。

篇8

被告:四川省绵阳市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刘期益,局长。

第三人: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宋少华,主任。

李清蓉系下岗职工,原有住房86.25平方米。1995年5月19日,李清蓉又申请修建50平方米的住房。5月22日,李清蓉所在的村、组签批同意。同日,李清蓉向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交纳建房押金200元及建房管理费50元。6月9日,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以不符合建房条件为由,未予批准。后李清蓉又口头向该街道办事处申请修建营业用房。同年9月4日,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又批示,同意李清蓉租用集体土地修建5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同月22日,李清蓉与绵阳市高新区凝祥寺村居委会五组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即李清蓉承包集体土地120平方米修建营业用房及绿化带,并按时向居委会交纳各种承包费。租期暂定两年。11月6日,李清蓉与唐某某签订《建房合同》,并动工修建楼房。

1999年1月14日,绵阳市国土局根据群众举报,派员去李清蓉占地建房现场调查,并作了《勘验笔录》。李清蓉在此笔录上签字,表示同意接受处理。3月10日,绵阳市国土局就李清蓉违法占地建房一事召开听证会。同月29日,绵阳市国土局作出绵国土监(1999)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李清蓉在没有取得有批准权限机关有效批准的情况下,在原住宅前面占用集体土地153.2平方米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李清蓉在收到本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二)拆除建筑物后,必须将非法占地面积恢复原状,并交绵阳市高新区凝祥寺村五组,按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李清蓉不服绵阳市国土局的处理决定,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清蓉诉称:1998年5月19日,按规定向村委会和5社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得到村、社和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持批文与村、社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交纳了建房管理费和建房押金计250元,按照国家和街道办事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了批准手续,不存在违法占地,亦投入20余万元进行修建营业用房,被告称原告用地违法,强令原告停止施工,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要求撤出即将峻工的房屋。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绵阳市国土局辩称: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查实的物证、证言等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原告没有县级人民政府发出的用地批文。被告对原告违法占地的行为,只能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建房申请与村社签署的意见以及办事处国土管理所签具的意见和办事处财政所收取的费用,不是法律规定行使最终审批建设用地的政府机构,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被告从原告建房下基础开始即多次到场制止违法占地建房,原告却继续强行修建。故原告违法占地建房依法应予拆除,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未作答辩,但向法院提供了本案有关的书面材料。

「审判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清蓉申请建房,虽填写了《农房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村、社又签了同意修建的意见,因其原有住房面积已达到国家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标准,未予批准。后又租用其住宅前面的承包空闲地及垃圾坑建造营业用房,发展培育种植技术,经国土管理所批准50平方米建劳营业用房,按此批文与本村5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期限暂定两年。建房实际占用土地153.2平方米,超过批准面积103.2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正确。但被告及第三人责令原告停建查处中措施不力,原告并未停止修建,故原告不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第三人在原告建房申请中未批准给建住宅用地正确,但在越权批准原告建营业用房中的批文不规范,批文后行政监督不严,又未具体交待办理他项手续,亦未上报绵阳高新区国土分局备案,其发现原告超面积建房后制止不力,到1999年2月1日才将书面停建通知发出时,原告修建的营业用房已基本竣工。

根据《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承担越权批地造成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被告绵阳市国土局对原告李清蓉违法占地建房的处罚决定。 二、因第三人越权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另案处理。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清蓉不服,以上诉人占地建房是经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批准的,系国土部门极不规范的管理造成的,应由批准部门承担责任等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清蓉申请建房用地,虽经办事处国土管理所批准,但国土管理所对此无法定审批权,其批准行为属超越职权,无效。上诉人在国土所越权审批的情况下又超面积占地建房,系违法行为。国土所越权审批导致上诉人违法用地建房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作出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基层国土管理所超越职权批准建房导致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政处罚案,在处理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超越职权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本案原告(上诉人)李清蓉系下岗职工,原有住房86.25平方米。1998年5月19日李清蓉又申请修建50平方米的住房,填报了《农房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经所在的高新区凝祥寺村和5组居民委员会签具意见“同意修建”,街道办事处亦收取了其建房押金200元和建房管理费50元后,于同年6月9日经办事处国土管理所批签:“不同意修建,因已有住房,不符合建房条件”,国土管理所未批准给建住宅用地是正确的。但后来经李清蓉以从事个体经营需要,为改变住宅周围环境达到创卫要求,利用原告房屋前荒地垃圾坑修建营业用房等再次提出申请后,办事处国土管理所于同年9月4日批签:“兹有凝祥寺居委会5社社员申请50平方米建营业用房一事,因结合创卫需要,故同意以租赁性质建房,其占地土地性质不变,仍属集体土地,该户应与5社签订租地协议,另该户建房以后涉及国家建设需要,要无条件拆迁。”其超越职权批准李清蓉所建营业用房中批文不规范,批文后行政监督不严,又未具体交待办理他项手续,亦未上报绵阳市国土局高新区国土分局备案,当其发现原告李清蓉超面积建房后亦制止不力,仅于1999年2月1日才将书面停止修建的通知发出,此时李清蓉修建的营业用房已基本竣工。 绵阳市国土局对办事处国土管理所超越职权批地的行为作出绵国土监(1999)第2号处理决定:“1.撤销第三人1998年9月4日批准李清蓉与凝祥寺村5组签订租地协议建房等所有文件;2.高新区国土分局应监督并协助第三人收回李清蓉违法占用的案件土地并交凝祥村5组;3.第三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部门收取原告所交的有关费用全额退还;4.第三人的直接责任人应在收到本决定5日内写出书面检查送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等候处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应承担超越职权批准用地建房造成的损失,判决因第三越权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另案处理是合法的、正确的。

篇9

被用地单位(称乙方):__________

甲方因建设需要,需临时使用乙方农用地______平方米(折合______亩),未利用土地______平方米(折合______亩),国用土地______平方米(折合______亩),集体土地______平方米(折合______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共同协商,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签订如下合同:

一、甲方需临时使用位于____________ 的乙方土地______平方米(折合______亩),作于____________用地,具置以图纸标准为准。

二、双方商定该宗地使用期限为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到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如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可在使用期满前______日内,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重新续办临时用地手续。

三、在使用期限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四、甲方及时交清土地补偿费用后,严格按照批准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和改变批准用途,乙方应按时移交土地,不得影响、阻扰甲方使用。并不得在该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甲方应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______元土地复垦保证金。甲方使用期满后,必须进行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经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退回。

六、使用期满后,甲方不按期复垦和期满不按时退还土地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土地的,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甲方复垦保证金予以没收,用于土地复垦。

七、本合同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要严格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合同约定内容。

八、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和乡(镇、区)人民政府各一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归档保存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签字盖章) (法人签字盖章)

鉴证单位

乡(镇、区)人民政府(章):___________

县土地管理局(章):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土地复耕保证书

我叫___________,系___________乡(镇、区)___________村人,为了发展 ______________,经研究决定在___________建临时___________,占用我村集体___________地___________平方米(折合___________亩)。我一定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利用土地,到期保证复耕,退还土地,如不按规定执行,愿意接受县政府的处理。

保证人: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补偿安置方案

我村为发展_______________,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在__________建__________,占用我村集体__________地_____平方米(折合_____亩)。该地为我村_______________,地面无其它问题,由我村委会全部负责。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临时用地请示

县国土资源局:

为发展经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在__________建__________,占用我村集体土地_____平方米(折合_____亩),特此申请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

篇10

关键词:土地开发整理;存在问题;对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识码: A

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的进程,新农村建设的开展,土地作为发展的资本越来越少,也影响着发展的进程,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下土地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影响着经济的长期可持续发展,不能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也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土地整理利用的主要地包括建设用地和农用地,他们两者是矛盾的统一体。一方面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都需要占用大量的农用地;一方面对农用地的保护又是国家现阶段最重要的问题,是保证人民温饱的基础。

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我国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开发和整理工作明确地纳入了法律约束的范畴,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开始得到了人们的重视。随着土地资源的日益紧缺,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显得尤为重要,下面将针对相关的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

1 土地开发整理的作用

土地开发整理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 土地的开发和整理工作的开展能够有效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通过开展土地资源的开发和整理工作,土地资源具有了更高的产值和价值,尤其是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经济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一定的提高。通过对土地的综合整治,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状况大有改观,受益最直接的是广大的农民,农民的切身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此举使得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从另一层面来讲也加速了我国的政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步伐。

1.2 土地的开发和整理工作的开展能够有效保证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耕地在农业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人口的不断增多,需要对土地进行合理的开发和整理,从而保证我国人均耕地的不减少。当前我国进行耕地补充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即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所以需要采取措施来保护耕地,尤其是要保护基础农田的数量。

1.3 土地的开发和整理工作的开展能够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事业提供一定的保障。

面对土地资源日益紧张的局面,在今后的发展中需要节约土地,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当前在我国的农村建设中,土地资源得不到充分的利用,存在着普遍的浪费现象。通过土地的开发和整理,不仅能够有效地改善农村的环境和生活条件,还能够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土地规划更为合理,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事业的发展。

2 当前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在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概括:

2.1 设计施工过程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导致工程质量较低

设计施工过程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表现为多个方面:一方面,设计单位的人员总体素质较低,不能有效地解决设计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而且对于工作的态度缺乏足够的认真,不注重对细节的把握,有些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有些设计单位缺乏长远的战略眼光,只注重眼前的利益;另一方面,施工团队的施工技术不够过硬,会严重影响工作的质量;此外,工程监管单位的工作也存在一定的漏洞,导致了工程质量的低下。

2.2 相关人员对土地的开发整理的认识存在一定缺陷

相关人员主要包括领导和群众两个方面:领导对土地的开发整理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了工作不能够顺利的展开,领导对工作认识不足,使得政府单位的工作重心发生偏移,逐渐地脱离了群众和农村,人民群众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证;群众对土地的开发整理缺乏足够的认识,使群众认为自身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进而不配合甚至阻碍政府单位的相关工作,实际上,土地开发整理恰恰是保障人们群众利益的有效手段。

2.3 土地开发整理过程科技含量较低,技术力量较弱

当前时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对每个领域都有十分巨大的影响,但是目前我国在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科技所占的比例还比较小,诸如数学模型分析、遥感技术等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严重影响着工作质量的提高。

2.4 市场环境不够健全,立法不够完善,存在一定的漏洞

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开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当前我国在这个方面的立法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不能为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足够的保障。有些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各方的权属义务,一旦出现事故会使各方相互推卸责任,不能有效解决问题。

3 解决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问题的方法

为了解决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结果方面来努力:

3.1 完善设计施工过程,弥补其中的不足,提高工程质量

一方面,要提高设计人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水平,能够熟练地解决设计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困难,同时还要保证设计人员的职业素质,能够对工作充分认真负责,把握好每个工作细节,要以保证工程质量为己任,同时要具备长远的战略眼光,不能贪图一时的利益;另一方面,要保证施工团队的整体素质,提高工作质量,同时监管单位要规范自己的行为,严格监督施工过程,从而提高工程的质量。

3.2 深化相关人员对土地开发整理的认识,积极促进工作的开展

一方面,要深化领导对土地开发整理的认识,通过加强领导对相关知识的学习和研究,来使相关领导具备足够扎实的基础知识,要保持活跃的思维,能够从容应对来自各方面的困难和挑战,只有领导具备足够深刻的认识,才能引导工作朝着正确的方向运行;另一方面,要深化普通群众对相关知识的认识,通过设立知识普及课堂,加强对群众的教育,使其能够对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正确的认识,进而才能使群众充分配合政府工作,保证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3.3 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大相关的科技投入

要提高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科技含量,就要树立起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要将诸如数学模型分析、遥感技术等先进技术应用到实际工作中,要注重对科技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同时要加大新技术研发的资金投入,不断地鼓励创新,注重创新型人才的培养,才能有效地改善当前状况。

3.4 建立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优化市场环境

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开展离不开稳定的市场环境,当前我国的市场环境还比较复杂,阻碍着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开展,所以,需要建立和健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严格规范各方的行为,明确各方应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便出现争执时能够解决纠纷。通过建立一系列法律法规,使之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才能使得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顺利地开展。

4 结束语

随着我国人口越来越多,需要我们开发出更多的耕地来为人们提供充足的作物,土地的开发整理是增加耕地的主要来源,做好土地开发和整理工作是实现我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保证社会稳定的前提条件。

参考文献:

[1] 吴灵飞.新形势下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A].中国新时期思想理论宝库――第三届中国杰出管理者年会成果汇编[C].2009.

篇11

关键词: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流转;相关问题;探讨

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资源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必然要受到市场经济机制的调节,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有偿使用的方式进入市场后,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作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存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流转过程中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其在使用制度上如何改革,如何进入市场流转,如何在流转过程中充分体现其市场价值以及维护好农民集体利益是当前需要从法律上、政策上和制度上加以研究、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集体土地流转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国有与集体“两种产权”制度形成了两个分割的土地市场。现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禁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就普遍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形式自发流转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隐形市场实际上早就客观存在。[1]现在随着全国城市化进程地不断加快,城市郊区、县城、中心集镇,大量的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但这些现象与现行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存在矛盾,诸多矛盾因缺乏合法性而得不到合理解决。对于该问题如何解决,2005年《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办法》在全国第一次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范围、用途、流转的程序和流转后的收益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2]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法规至今仍未出台,使得该类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

二、集体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不明

在与土地集体所有权相关的法律制度框架中,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并不明晰。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农业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到底指的是哪一级组织,法律规定中却没有予以明确的指出。《宪法》中,集体土地产权被笼统地界定为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在《农业法》中则被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即使在最晚颁布的《土地管理法》中,这个问题也没有得到彻底的明确,而只是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简称为“乡镇、村、组”三级。

(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规定严重滞后

对于集体土地流转,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惟一涉及土地分类、用途、规划等相关的法律,是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第63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无论耕地还是集体建设用地,都必须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后才能出让。这意味着,农民实际上并没有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当然也就没有土地财产权,所以无法获得土地出让的收益。该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些法律条文严格限制了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的使用范围,只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自用。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者建住房,但是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集体建设用地向本村镇以外的企业和个人的流转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3]而现实中,大量集体土地通过出租、转让、合作、入股等方式流转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的情况比比皆是。尤其是近几年来,各地通过集体土地流转用于工业园区建设和城镇建设,已成为当地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发展和用地矛盾十分突出。

(三)当前我国的农地征用制度不合理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采用行政手段强制征收集体土地,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在土地征用这一过程中,国家行使的征用权并非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是依据国家或行政管理权行使的。[4]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有些地方政府常利用法律对“公共利益”无严格界定这一漏洞,动辄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大包大揽本应由社会或市场主体(包括国有企业)来完成的事业,利用自己手中的公权力,随意低价征用农地然后高价出让从中牟取暴利,甚至中饱私囊,而失地农民却得不到应得的补偿或补偿很少,引发了诸多矛盾。

三、对集体土地流转进行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推进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允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

土地作为要素市场特殊商品,应通过市场机制调节和配置。一是按照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二是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的价格和价值相符。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对充分发挥农村集体土地的资产效益,加快形成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机制具有推动作用。

(二)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赋予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等权利

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允许集体土地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直接进入市场流转,为实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同等权利,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市场体系,为全面推行集体土地流转并将之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奠定法律基础。

(三)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加强总量控制与用途管制,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

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是国家指导土地开发利用的基本方针,也是集体土地流转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要通过经济、行政、规划等手段和措施,改变农村土地粗放、无序、低效的状况,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在允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的同时,还要通过集体土地供应的总量控制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将集体土地供应指标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等手段来规范。

(四)完善集体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国家土地政策的更好衔接

首先,从根本上改变土地制度的二元性。我国法律将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在所有制基础上是相同的——均为公有制。既然国家土地所有权上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逻辑上的推论应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上亦可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亦可依法流转。[5]

其次,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制定规范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市场。我们必须正视《土地管理法》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出租、转让的条款已完全滞后于农村土地市场的现实,这一滞后不仅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也不利于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妨碍了正常的交易活动,去除这一禁止性条款已成必然。[6]在这个问题上广东省已经给我们做出了表率,允许集体土地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

篇12

关键词: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流转;相关问题;探讨

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资源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必然要受到市场经济机制的调节,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有偿使用的方式进入市场后,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作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存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流转过程中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其在使用制度上如何改革,如何进入市场流转,如何在流转过程中充分体现其市场价值以及维护好农民集体利益是当前需要从法律上、政策上和制度上加以研究、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集体土地流转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国有与集体“两种产权”制度形成了两个分割的土地市场。现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禁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就普遍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形式自发流转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隐形市场实际上早就客观存在。[1]现在随着全国城市化进程地不断加快,城市郊区、县城、中心集镇,大量的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但这些现象与现行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存在矛盾,诸多矛盾因缺乏合法性而得不到合理解决。对于该问题如何解决,2005年《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办法》在全国第一次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范围、用途、流转的程序和流转后的收益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2]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法规至今仍未出台,使得该类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

二、集体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不明

在与土地集体所有权相关的法律制度框架中,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并不明晰。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农业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到底指的是哪一级组织,法律规定中却没有予以明确的指出。《宪法》中,集体土地产权被笼统地界定为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在《农业法》中则被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即使在最晚颁布的《土地管理法》中,这个问题也没有得到彻底的明确,而只是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简称为“乡镇、村、组”三级。

(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规定严重滞后

对于集体土地流转,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惟一涉及土地分类、用途、规划等相关的法律,是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第63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无论耕地还是集体建设用地,都必须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后才能出让。这意味着,农民实际上并没有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当然也就没有土地财产权,所以无法获得土地出让的收益。该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些法律条文严格限制了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的使用范围,只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自用。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者建住房,但是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集体建设用地向本村镇以外的企业和个人的流转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3]而现实中,大量集体土地通过出租、转让、合作、入股等方式流转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的情况比比皆是。尤其是近几年来,各地通过集体土地流转用于工业园区建设和城镇建设,已成为当地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发展和用地矛盾十分突出。

(三)当前我国的农地征用制度不合理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采用行政手段强制征收集体土地,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在土地征用这一过程中,国家行使的征用权并非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是依据国家或行政管理权行使的。[4]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有些地方政府常利用法律对“公共利益”无严格界定这一漏洞,动辄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大包大揽本应由社会或市场主体(包括国有企业)来完成的事业,利用自己手中的公权力,随意低价征用农地然后高价出让从中牟取暴利,甚至中饱私囊,而失地农民却得不到应得的补偿或补偿很少,引发了诸多矛盾。

三、对集体土地流转进行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推进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允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

土地作为要素市场特殊商品,应通过市场机制调节和配置。一是按照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二是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的价格和价值相符。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对充分发挥农村集体土地的资产效益,加快形成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机制具有推动作用。

(二)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赋予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等权利

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允许集体土地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直接进入市场流转,为实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同等权利,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市场体系,为全面推行集体土地流转并将之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奠定法律基础。

(三)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加强总量控制与用途管制,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

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是国家指导土地开发利用的基本方针,也是集体土地流转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要通过经济、行政、规划等手段和措施,改变农村土地粗放、无序、低效的状况,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在允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的同时,还要通过集体土地供应的总量控制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将集体土地供应指标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等手段来规范。

(四)完善集体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国家土地政策的更好衔接

首先,从根本上改变土地制度的二元性。我国法律将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在所有制基础上是相同的——均为公有制。既然国家土地所有权上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逻辑上的推论应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上亦可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亦可依法流转。

其次,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制定规范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市场。我们必须正视《土地管理法》禁止集体建设用地出租、转让的条款已完全滞后于农村土地市场的现实,这一滞后不仅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也不利于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妨碍了正常的交易活动,去除这一禁止性条款已成必然。[6]在这个问题上广东省已经给我们做出了表率,允许集体土地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

篇13

一、本次征用土地的范围是:*新区*镇新生劳动村(村队组);征用耕地面积为0公顷(亩),征用非耕地面积为0.05838公顷(亩),地上附着物主要有。合计征地面积为0.05838公顷(合亩)。

二、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本市征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各区、县耕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标准》、《常年蔬菜乡镇耕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执行,征用非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补偿费的50%计算。.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方式为现金。

三、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地上附属物按现行的财物补偿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支付方式为现金。

四、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房屋拆迁四至范围为:

(二)本区域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式为:

1、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按《*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规定的公式计算。

2、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调换的产权房屋坐落于,每平方米市场价为元(人民币,下同)。

3、具备条件的区域易地新建住房:易地新建房屋的土地位于

(三)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按《*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执行。

(四)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元。

(五)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元(易地新建的每平方米为元)。

五、有关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偿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本公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请于20*年4月6日前以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送达*市*新区征地事务署。途期视作无意见。联系人:李及立联系地址:*市*新区新川路508号。

篇14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农村建设用地市场

中图分类号:D267.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是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方面的原因,现行集体土地各种权利的内涵、相应的权利主体及其相互间的界限缺乏严格的界定,致使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等在法律上规定不清、土地产权关系混乱,农民缺乏对土地的完整、稳定和受保障的产权,这样的土地产权制度已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改革和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立法的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均确立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近几年来,征地中的矛盾越来被激化,出现很多暴力冲突,产生很多极端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集体土地立法存在矛盾和缺陷。其中,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界定不清,权责利不明,集体成员缺乏对集体土地产权的有效控制,是现有土地立法中的三大缺陷。

(一)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界定不清。

上个世纪80年代初,我国农村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立了两种基层集体组织,一种是村民自治组织,另一种是集体经济组织。但是目前我国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却没有村民自治组织法,也没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按照现有的民法通则,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是归农民集体所有。在农村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中,又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是归村民或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农民集体或村民集体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虽然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都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发包,但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包括:村农民集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内农民集体(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和乡(镇)农民集体(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但是,对“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等概念,未作阐述。所有制意义上的"农村集体"永远不能成为物权法的主体。(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权能界定不清。

目前我国有关土地的专门法律有两部,一部是土地管理法,另一部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按照土地管理法,政府拥有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权和用途管制权。按照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农民拥有集体土地的法定承包权和长期使用权。但是,这里显然隐含了权力的冲突,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权与政府的土地管理权打架,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权与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打架。这就造成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与政府争夺管理权,与农户争夺经营权。而另一方面由于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既没有土地管理权,也没有土地经营权,剩下的只有土地发包权。而土地发包权,既无利又无责,其结果是,集体的土地权益被空心化,既没有处置权,也没有用途自,限制了直接经营权,失去了土地收益权。最初罗马学者将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四项权能落空,给国家和地方政府官员以及乡村干部侵犯农民生产经营承包权等提供了借口。

特别是我国已经形成了两个土地市场,在这两个市场之间,形成了巨大的价格寻租空间。于是,以种种借口低价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转手高价出卖,便成为各级政府和开发商获取土地级差利益的最大动力。在这种动力驱使下非农土地需求无节制扩展,城镇建设和非农土地使用浪费惊人,大广场、宽马路、城镇布局摊大饼,已经成为中国城镇建设有别于外国的最触目特征。

(三)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产权缺乏有效的控制。

由于没有一部村民自治组织法,也没有一部集体经济组织法,因此,无论是村民自治组织,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内部、外部的法律关系都是不清晰的。在很多地方,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使得村委会成为一个既拥有行政职能,又拥有民事职能;但却即不是行政法人,也不是民事法人的特殊机构。如村委会没有经济实体,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村委会既无能力承担行政赔付责任,也无能力承担民事赔付责任,在村委会违法行政、或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无能力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这已成为一些地方的村委会,或乡镇政府假村委会之手,滥用其权力而无所顾忌的重要原因。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是法定,村委会的经营管理权也是法定,形成一物两权,在基层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滥用权力侵犯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的时候,集体成员难以对集体土地产权实行有效监督和控制。

二、 我国集体土地制度面临的危机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初始状态是“集体成员共同共有”,而且这一制度从全国范围来看,迄今为止尚未被全面打破。但是,在局部地区,确实已出现了制度危机现象。

一方面有些地方,通过“合法”征地,或非法“征用”、“以租代征”等方式,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开发。这种做法一方面给那些非农开发企业带来了巨大的获利机会,另一方面,各级乡、村基层组织,甚至地方政府,也通过土地一级市场的运作,获得了很大的财政和基层财务收益。在这些地方,土地收入已成为当地财政的一大支柱,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土地财政。而出让土地的农户则因获得一定数量的补偿或就业安置,也从中得到了土地增值的好处。可以说,土地“农转非”的获利水平之高,已经使得中央的诸多禁止性政策和法规,在许多地区难以发挥有效的遏制作用。乡、村集体以至土地承包户,试图分得土地增值的一杯羹,已成为推动部分地区试图改变土地征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一大推动力。

另一方面有些地区违背农民意愿,由地方政府、乡村干部,盲目效仿其他地区的土地制度改革经验,实行“返租倒包”、“股份制经营”、“招商引资,土地开发”等等,结果不但没有创造出额外的经济效益,反而对众多农民的土地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且大部分损害未能得到任何或足够的补偿,从而引发大量的土地纠纷,这已成为当前农村不稳定、不和谐的一大因素。

由此可见,目前国内部分地区,确实存在着巨大的土地额外获利机会,并足以诱使人们突破现有制度的束缚,原有的土地制度面临改革危机,急需要去创造一种新的制度安排。

三、 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高效、节约利用土地,

(一)确立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平等原则。

物权保护平等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反映。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平等,就要求国家所有者和集体所有者都平等地对自己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实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也是顺应市场规律,实现公平竞争要求。对于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来说,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对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实现集体土地产权的市场化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可流转机制。

尽管目前法律规定对城市建设用地的输送管道仍然唯一,集体土地不能直接入市,但未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之趋势不可逆转。首先,我国农村土地违法交易的隐形市场力量很大, 而国家又制止、取缔不了。这就使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呈现失控状态,已经发生的交易也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从而导致了交易双方的短期行为,并滋生其他问题。 ]解决办法是通过建立完善制度,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其次,城市建设用地需求通过征地方式在实践上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通过征收方式满足城市商业用地也不符合征收制度本来功能。因此,要改变政府垄断土地经营的做法,发挥市场经济的整合功能,推进农村土地产权市场化改革。

(三)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主体。

集体所有制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个经济制度,对集体所有权主体予以准确的界定,有助于稳定中国社会经济关系。以土地征收制度为例来说明:只有确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才可以在土地交易中进行自主的计算、比较和讨价还价,才能使集体组织和其成员利益的到有效保护。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要 通过立法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明确集体组织,农户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推进农村集体土地市场化流转做好准备。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