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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条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38:4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社会治理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社会治理条例

篇1

2月28日上午,浙江省综治办组织召开《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视频培训会,省委政法委副书记、省综治委副主任朱晨作讲话,省综治办专职副主任谢小云作专题解读。健跳镇综治办根据上级要求,组织办公室全体人员及网格员收看视频直播。

新修订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的正式实施将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升到一个新高度。

《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化的职责分别进行了明确,比如规定省政府应依托省电子政务网建立全省统一的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业务信息采集、交换、共享、加工、研判等工作,保障信息安全,并及时向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提供相关信息数据资料。同时,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也应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深度融合,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提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智能化水平。

作为基层网格员,我们更关注《条例》中对于网格化管理工作的规定,其中第二章第九条明文规定: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地域面积、人口分布、产业布局、社会发展等因素,制定网格划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明确相应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网格划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在村(社区)划分网格、配备网格管理人员。网格管理人员协助做好网格管理区域内的基础信息收集、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条例》的出台全面激发了网格员的工作热情,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们将不断提高个人的理论知识水平、开拓工作视眼,使个人的工作能力水平有所提高,注重农村基础管理工作,引导和鼓励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来。

篇2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明显提高。但与此同时,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日益突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迫切要求继续深化改革,加快建立完善充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确保所有人公平发展。

关键词 利益调节;制度体制;公平正义

【基金项目】2014 年河北省委讲师团系统科研课题(201406)。

【作者简介】戈钟庆,石家庄市社会科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现代市场经济。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物质财富有了大幅度增长,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显著提高。但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刻变革,社会转型步伐加快和社会阶层的不断分化,中国也从一个平均主义盛行的国家,转变为收入差距较大的国家。贫富分化、阶层固化、分配不公等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日益突出,并成为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渴望和要求越来越迫切。

正确认识当前收入差距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均贫富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的能力不同,占有的生产要素不同,除劳动报酬以外,其他生产要素如资本、技术、管理等也要参与分配,分配形式呈多元化,因此,收入之间存在差距是一种客观现象,我们必须承认这种现实。但同时我们应认识到,收入差距应在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范围内,并且这种差距应具有其合理性。合理的收入差距,可以增强人们的经济发展意识和致富积极性,激励大家主动创业,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相反,如果这种差距是因为权钱交易、非法经营、钻政策空子、分配不公、行业垄断等不正当途径造成的,那么这种收入差距会破坏社会公平正义,长期下去会扭曲人们的价值观,因贫富差距而形成的不同社会阶层之间就会产生对立和敌视,如当前存在的“仇富”“仇官”现象,由此而滋生出许多新的社会矛盾和新的社会问题,甚至引发社会危机。所以,既要允许收入差距的存在,又不能无限扩大,要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合法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同时增加低收入者收入,调节过高收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形成合理的收入分配结构。努力构建人格独立、机会平等、权利行使、话语权表达等与拥有财富多少无关的体制机制,只有这样,不同阶层之间、富人与穷人之间才能彼此认同、彼此尊重,彼此之间的心理落差、仇视情绪才会消除,大家才会和谐相处。

树立正确的财富观念。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应建立新的财富伦理观,更新传统的财富观念,转变致富思路。首先,生财有道。要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和创造获取财富,在获取财富的同时要对社会对他人做出贡献。“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强调的是追求财富要通过正当合法手段获得,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其次,要合理使用财富。财富的获得是个人能力与社会条件有机结合的结果,财富的获得离不开社会,那么财富的使用也应当以回馈社会为归宿。因此,要努力做到富贵不能,戒除贪图享乐的思想,不要做物的奴隶,要做物的主人,学会科学合理地支配自己拥有的财富,更好地服务于社会,造福于他人,为生活困难的人提供更多的帮助,而不是炫富、摆阔、张扬、无度奢侈等。再次,树立义利统一的财富伦理观。要发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精神。提倡共富理念,既要自己致富,又要体现出社会责任,积极主动帮扶他人致富。只有共富社会才会和谐、才会稳定。财富不是衡量人生价值的惟一标准。拥有财富的多少不是成功的惟一标志,也不是幸福的惟一标准。财富并不能反映一切,我们必须反对拜金主义和金钱万能论。

抓好制度建设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重要保障。制度具有根本性、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对规范和调整人们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把公平正义的内容转化为制度设计,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合理调整不同阶层的利益关系,对推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具有巨大促进作用。制度制定必须体现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要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生存和平等发展的权利。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调整财政收支结构,把更多财政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不断增加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让不同阶层群众公平分享改革成果。

完善利益调节机制,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保障体制。建立科学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正确处理好各种社会矛盾,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在诉求多元化、利益多元化的今天,必须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确保不同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教育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根据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以及说服教育、民主协商等方法,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建立相应的利益调节机制。当前应重点加大民生方面的投入,尤其对教育、医疗、就业等群众关心的突出问题,应加大投入着力解决。继续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运用税收手段调节过高收入,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在政策上要向低收入群体、弱势群体倾斜,从根本上扭转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

篇3

人,作为社会主体,人与人的不可分离的群体属性,就决定了秩序对于人类的意义,没有秩序就没有真正的共同生活。法作为一种具有外在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就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公共秩序状态而产生的。法的秩序价值的实现,是指法有效地调整社会秩序,实现法所预定的秩序目标,并使依法建立的秩序得以维持、巩固和发展。而对社会利益的调整,则是法实现秩序价值的一种重要方式。说到利益的调整,我们先回顾一下王海打假案。

二、王海“打假”背后的故事

1998年9月,一位叫王海的打假英雄将天津某华联商厦告上法庭,案情大致如下:王海在华联商场购买了40个电话台灯,该电话台灯的电话部分无入网证,灯具部分有四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故要求华联商厦向其赔礼道歉,并双倍返还购灯价款,电话台灯由法院予以收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1998年3月25日,王海曾将购买过的电话台灯经他人在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后于9月,王海购买了相同款电话台灯40个并于当日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其经济损失。华联商厦方面提出王海购买台灯后十分钟就手持检验报告索赔,购买行为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只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双倍赔偿。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华联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向王海退还货款。而王海在其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大量购买,随后要求华联商厦双倍赔偿损失的行为,不能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对王海的诉求不予支持。

至此,王海败诉了。由此引发出的一些问题却值得我们思考。

三、调整利益以实现维护秩序

有一种利益理论认为,行为者服从利益而非法律。若行为者权衡服从法律与不服从法律的利弊后,发现服从更有利,便会守法;发现不服从更有利,违法的机会就会大大增加。我们用这个理论可以解释王海积极打假的行为和商家售价的行为。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法律对社会的控制离不开对利益的调整,而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主要又是通过将利益要求转化为一定权利,并把它们及相对的义务归诸法律主体,同时还要通过维护权利和强制义务的补救方法―惩罚、赔偿和制止等来实现。

要想制止制假售假商家的违法行为,就要加强他们守法的利益,也就是变相地加大对他们违法的惩罚。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于惩罚性赔偿这一方法,应该能用就用,不光要赔,还要多赔。以美国法律为例,他们主张保全私权利,维护公共秩序而采取严格惩罚性赔偿的方法。虽说对某些商家造成较大损失,但从公共利益的保护层面看,是很值得借鉴的。

王海的败诉核心因素是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定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消保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前面所提的利益理论,基于行为者对利益的服从,我认为,消保法里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应该扩大解释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办公或者其他正当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在原先定义中,消费者人群限制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这样定义未免太局限。即便不为生活消费所用,而是用作办公、生产或是其他正当的目的,也不应当排除在消费者行列之外。如果能做此定义,扩大消费者的范围,一方面能加大对商品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扩大了制假售假商家赔偿范围,加大了违法成本和承担处罚的风险,对不法商家的威慑力加大,这对于制止他们的违法行为会有很好的作用。从这一点出发,可以有效地提高对交易秩序的维护。

然而,王海在购买商品时既非用作生活消费所需,又不是其他正当合理的用途,目的仅是获赔收益,所以王海并不应当被认作是消费者。表面上看,他是在依照消保法维护权益,但这种以索赔获利为目的伸张法律正义却并非真正的正义。法院对其知假买假,钻法律空子的认定不是没有道理。单从行为上,不可否认其正义性,但他的动机与目的却超出了维护秩序、捍卫法律权威的界限,更多的延伸向了谋取利益,而这种利益的谋取,却是不正当的,非正义的,即使其打假行为本身是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手段。

诚然,充斥于交易市场的制假售假,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私人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这个公共利益。对这个公共利益的任何侵害都是对消费者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威胁。所以,面对这样的问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处理。具体的方法有:第一,扩大消费者定义范围,从一般的生活消费扩展到包含其他正当消费需要,以此保护真正应予保护的群体。第二,加大惩罚力度,以巨额赔偿威慑制假售假者。也让违法商家由于忌惮过大的处罚风险而收敛行为。第三,国家行使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例如在王海案中,应该在退还王海货款以后,对商家采取没收不合格产品,并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措施。这样一来,既惩处了制假造假的不法商家,维护了公共利益与市场秩序,又能够维护权利主张的正当正义性。

篇4

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大量的毕业生进入就业市场。为了了解毕业生的社会适应能力,掌握毕业生的上岗情况,进一步提高毕业生就业的可持续发展,为今后的就业工作提供依据。本人对无锡职业技术学院机械技术学院2013届毕业生的综合能力和初次就业岗位进行了跟踪调查。调查采用抽样问卷形式,分毕业生自我评价和用人单位评议两个方面。现将本次调查情况分析如下。

1 毕业生综合能力

1.1 就业现状

对于初次就业的学生,最关心的问题是所学专业是否与市场需求接轨,在调查中,认为所学专业符合市场需求的,占65%,还有34%的同学认为基本符合市场需求。表明毕业生对所学专业的认同,对就业状况持乐观态度。

对毕业生最关心的薪酬问题,根据调查,70%以上的学生初次就业的月收入在1800~2500之间。而在前期的毕业生就业预期的调查中,占85.15%的毕业生将起薪(实习工资)定在2000以上。

毕业生初次就业后工作基本稳定。在调查中,67%的学生工作后没有更换过单位,24%的学生更换过一至二次单位。这一方面反映了学生和单位的相互认可、相互适应;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学校与企业间的长期合作。

1.2 人际关系

在毕业生就业中,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团队协作能力是非常重视的,因为良好的人际关系是安心工作、发挥能力的基础。

根据调查统计,59%以上的毕业生是通过学校提供的招聘机会落实单位的;另外,个人自荐和亲朋同学介绍的也分别占18%和16%。这表明学生具有一定的自我推销能力和融洽的人际关系。工作后,在工作、生活中遇到难题、困惑时,选择向单位同事、老师交流的分别为50%、22%;向家人、同学诉说的也分别占35%、34%。在认为自己能适应工作主要依靠广泛的人际关系的为39%。说明学生也认为人际关系在工作中的作用。

从调查结果看,由学校到单位,毕业生都面临一个适应期,但大部分学生都能选择适当的方式交流,在工作、生活中遇到难题、困惑时愿意向单位同事、领导和同学进行沟通,这也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解决问题。

1.3 工作能力

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是学生较快适应社会,获得单位认可,融入企业团队的保证。

根据调查,在认为自己能适应工作主要依靠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的为72%,选择吃苦耐劳和钻研精神的为73%。在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受单位的重视程度方面,78.6%的学生认为比较重视。在对学校所学专业知识在工作中的运用情况中,67%的学生认为运用较多,但还不够,需要进一步学习。另外,有58%的学生认为通过学校培养,专业知识和技能扎实,有助于较快适应工作。

2 用人单位的评价

高职教育的性质决定了毕业生的就业是面向生产和服务一线,因而高职类毕业生的就业具有面向基层、专业对口的特点。而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认可是毕业生就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在调查中,单位对毕业生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和熟练程度方面,评价为强的占到74.5%;在上岗过程中的适应能力方面,评价为强的为78.6%;所在单位和部门对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评价为优的占到80.4%。说明用人单位对我院毕业生的总体认可。

3 毕业生社会适应能力培养方面的问题和不足

通过对毕业生社会适应能力的调查,总体上毕业生的社会适应能力获得了学生和用人单位的认可,学校的教育培养对毕业生的人际交往和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仍有一些问题和不足和需要提高的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调查中,相当部分毕业生对初次走上工作岗位还有一些困惑,表现出不太适应,建议在校期间能增加人际交往、沟通交流方面的活动。

(2)虽然毕业生对在校期间所学专业知识和技能在工作中的运用情况作了充分肯定,但也有毕业生反映,在校期间因班级学生人数多,上实训课时每台设备人数较多,效果不够好。

(3)毕业生就业后,因工作性质和岗位的不同,对有些课程的要求也不尽相同,有学生建议开设针对毕业班学生的选修课程,如社会学、管理学和文书写作的课程等。

(4)有用人单位反映部分学生不愿做基础工作,嫌苦怕累;也有学生为些小事就跳槽,并且不跟单位办理辞职手续。

4 对毕业生社会适应能力培养的思考

根据以上的调查和存在的不足,为进一步提高毕业生社会适应能力,促进学校的良好发展,今后要在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1)毕业生就业工作是高等学校办学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学校工作的生命线”。因此,要重视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使毕业生以积极的心态走上工作岗位,发挥作用,建功立业。

(2)深化教学改革,改善课程设置,加强实践环节,培养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及具有良好团队精神和吃苦精神的复合型人才。

(3)从班级建设着手,增强学生的沟通交流。班级是学生的基层组织,要通过良好的班级建设,形成成员之间的良好关系和大局意识,克服江湖义气,完善自我。

(4)要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信用是一笔无形财富。最终在用人单位受到欢迎的,还是那些诚信度高的学生和信誉好的学校。缺乏诚信的做法,不利于个人的成长进步,不利于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和在社会上立足。

(5)通过往届毕业生的成才事例,让毕业生了解就业就是寻找适合自己发展的领域,适合社会的需要就是自身努力的方向。

篇5

关键词:知识社会学;科学知识社会学;相对主义

科学知识社会学(SociologyofScientificKnowledge,简称SSK)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以其激进的社会建构论主张迅速产生了国际性影响。属于SSK流派的有爱丁堡学派、巴斯学派、巴黎学派等。一般来说,爱丁堡学派是SSK流派中发展最为成熟、最具有代表性的学派。科学知识究竟是由什么决定的?是由自然界决定的,还是由社会决定的?按传统的看法,自然界对于自然科学知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实证主义者认为来自自然界的经验事实和逻辑规则决定自然科学知识;反映论者认为自然科学知识是对自然界的反映。而社会建构论者则否定或贬低自然界的作用,夸大社会因素的作用,认为自然科学知识是科学界内外的人们社会交往的产物,科学知识是由人们社会性地构造出来的,在这一构造过程中,自然界并不起什么作用。社会建构主义确实把对知识社会性的研究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本文就科学知识社会学产生的思想渊源、理论来源和社会背景进行探析。

一、SSK产生的思想渊源

知识社会学是随着社会学的出现而产生的。“知识社会学”这一概念是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舍勒首先提出来的,知识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确立于20世纪20年代。知识社会学的先驱是先后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几位大师,首先应该追溯的是马:克思。马克思认为:“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社会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意识的存在方式,以及对意识来说某个东西的存在方式,这就是知识。知识是意识的唯一行动……知识是意识的唯一的、对象性的关系。”显然,马克思的这一表述是“知识社会决定论”的由来。著名知识社会学赫克曼对此作了恰如其分的评价:马克思为知识社会学给出一条基本原理,即所有知识都是由社会决定的。著名科学社会学家默顿也给出这样的评价:是知识社会学的风暴中心。

从19世纪到20世纪60年代,对知识社会学的发展有重要贡献的所有人都对把自然科学列入知识社会学的研究范围的可能性持有异义,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是知识社会学和科学社会学的长期脱节。启蒙运动将人类整个知识体系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纯粹知识,即科学技术知识(科学知识),它根本不受社会因素的影响,故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另一类是非纯粹知识(如宗教、意识形态等),它明显地受社会历史和环境因素的影响,具有突出的相对性和局限性。这被称为“知识二分法”。自近代科学革命以来,科学及科学知识便以其效用性、严密性、权威性而在人类社会中占据了越来越突出的、甚至是无与伦比的地位。尤其是在科学主义者看来,科学几乎是全能的和有益无害的。正是由于这种科学观,传统的社会学家也赋予了科学的特殊的地位,传统知识社会学不去关注对科学知识的研究,仅仅限于非纯粹知识的研究,如知识社会学研究早期代表、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他继承了马克思的“思想的社会决定”的思想,也从社会角度把思想解释为一种反映在宗教、合作机构等集体表现之中的集体现象。他认为知识是同社会秩序的需要联系在一起的,由于这种需要才从社会聚合的基本原则中产生出构成集体表征结构的精神范畴。但是关于科学知识能否进行社会学研究时,迪尔凯姆认为,有关科学的社会学研究是可能的,但这一研究比对其他的学术活动领域的研究有较为有限的形式。原则上,我们可以说明社会发展如何带动了科学的出现,我们可以研究科学共同体是否具有某些与众不同的特征,能够使科学方法制度化,而完全排除偏见、成见和学术歪曲;我们也可以分析科学专家的少数派观点如何被高度分化的社会中的其他方面的人所接受。但是,我们难以对科学知识提供社会学的解释,因此就其内容而言它是真实科学的,是独立于社会环境的。

对知识社会学的形成与发展作出长期努力的德社会学家马克斯·舍勒受的影响,超越了实证主义的传统思维方式,在社会存在与意识的互动关系基础上,认为科学的世界观并不能唯一逼真地描述“绝对客体”。舍勒的突出贡献在于:他对自然科学知识的至尊地位提出了挑战,对两种文化之间的歧视现象表示出了强烈不满,这为日后科学知识社会的兴起奠定了思想基础。

篇6

第四条 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投资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审计署应当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监督工作中滥用了职权、玩忽职守、徇私和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接受省级人民的政府的委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受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不是社会保险基金

《条例》的出台,涉及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也有助于缓解未来年轻人赡养老年人的巨大压力。

目前,我国已处于人口老龄化阶段,2019年我国60周岁及以上人口2.12亿,占总人口比为15.5%;65周岁及以上人口1.38亿,占总人口比为10.1%。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不断加剧,基金规模不断扩大,保障基金安全的任务越来越重,迫切需要强化对基金投资运营的管理和监督。

“《条例》规定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与社会保险基金不是一个基金。”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在投资运营上,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由于短期内暂不发生支出,更适宜开展中长期投资。

篇7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至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消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用工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一次或分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后,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六)离退休职工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缴费1年以上的职工失业后,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缴费不满1年的,只返还本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年以下的不发;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算。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缴费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10%的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按月增发本人救济金20%-50%的生活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

(七)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二)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三)职工工伤需护理的,按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工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所需费用。

(七)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患病医疗时,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中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职工自付的医疗费按年度计算,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5%以上至5000元的,个人负担15%;超过5000至1万元的,个人负担10%;超过1万元的,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以下。

(二)离休人员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病医疗时,先在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金额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四)职工可从用工单位确定的定点医院中选择一至两个医院就医。因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非定点医院就医。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人事、计委、经委、体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金分别计入职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专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上保险金应随同转移。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支付职工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用于失业职工和用工单位富余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为职工建立《职工社会保险手册》,按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缴纳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代为保管,职工调动时随同转移,失业期间交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职工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工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金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职工社会保险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用工单位和职工权益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和职工的申诉应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用工单位和职工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先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职工缴费年限,必须是用工单位和职工同时缴费年限。职工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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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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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情入境,形成问题,使学生愿学

贴近学生的生活设置自主学习。生活体验是感性的,而课本知识大多是理性的,如果学生有一定的生活体验再来学习课本中的理性知识就会乐学。如在教《扇形》内容时,我这样导入:上课伊始直接板书课题《扇形》,然后提问:“知道为什么叫扇形吗?”学生回答道:“因为它像扇子。”我予以肯定“对,那你能画出一些扇子的形状吗?”学生的情绪特别兴奋,尝试画出一些扇形。我接着继续启发:这节课请同学们自己来学习,你们想了解哪些知识?学生纷纷举手发言:“我想知道扇形各部分的名称”;“我想知道扇形周长的计算方法”;“我想知道扇形面积的计算方法”。面对学生如此强烈的探究欲望,我决定把这些问题抛给他们自己研究。1、自学课本上扇形的内容,2、在自学基础上与同学深入的交流、探索你们要研究的问题。结果在他们“兴趣”的背后真的有“令人赞叹”的一些想法。

二、引而不教,诱思导学,使学生会学

教学实践给我诸多启示:应该引导学生进行探索,自己推论,教师要尽量少讲,引导学生尽量多发现,。为了让学生的主体性得到充分的发挥,心理潜能得到更好的挖掘,探索精神更快形成,教师可张弛有度,把握时机引导思路,没必要“教”(把知识点直接加以解说),而是应该诱导学生思维,让他们自学。这样学生的整个认识系统就会被激活,并高速运转起来,由最初的兴趣萌发状态进入到主动探索理解新知识的高层次。例如:教学“扇形的面积”时,学生是在自学中,通过“近似求法”的猜想,探索出扇形面积的计算公式的。学生这样说:我认为扇形是一个近似的三角形,所以扇形的面积=它的弧长×半径×1/2。这时老师追问:“那不知道弧长咋办?”这时有个学生站起来略带思索地讲:“其实,我认为求扇形的面积不需要知道弧长。我认为应该这样求:先看扇形的圆心角的度数是360度的几分之几(圆是一个扇形,它的圆心角是360度),再根据它的半径求出它的面积,扇形的面积=圆的面积×这个分数。”我投去惊讶的眼神,并马上赞许道:说的真是太好了,有理有据呀!一下子,学生的思维集中在(弧长与圆的周长、扇形面积与圆的面积)关系的探究上。于是再利用小组探讨、观察等手段,学生就总结出扇形面积{扇形的面积=弧长×半径×1/2。因为弧长=圆的周长×(圆心角的度数/360),那么扇形的面积=圆的周长×(圆心角的度数/360)×半径×1/2=(3.14×半径×2)×几分之几×半径×1/2=圆的面积×几分之几}。我听后举起大拇指夸奖道:“你能综合同学的见解和自己已有的经验,把猜想与推理融为一体,真了不起!”同学们活跃的思维,正折射出他们在交流与探究过程中的主动投入与真诚合作的精神,也显示了某些孩子想法的“独特”、思维的“逻辑”与个性的“张扬”,目睹着“小苗”在教学的自由空间中尽情的成长,我无限的欣赏,无比的骄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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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民调解;社会管理创新;法治

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9-0029-04

“社会管理”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被人们加以使用。狭义的社会管理通常被看作是政府的一项具体职能,与政府的政治管理、经济管理职能相对,具体来讲,其所涉及的范围一般也就是社会政策所作用的领域。[1]广义的社会管理则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组织等主体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观念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控制以及服务的过程。[2](P4-6)可见,广义的社会管理概念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综合性概念,本文正是在广义的立场上使用社会管理这个概念,即强调社会管理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包括具有一定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的社会团体、公民个体等群众力量,而社会管理的对象主要是指各类社会公共事务。

为什么当下国家和政府十分强调社会管理需要创新,而又应如何做到创新呢?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制度正是对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作出最好诠释的版本之一,特别是2011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法治管理,彰显了国家对享有“东方一枝花”美誉的人民调解制度的肯定和重视。根据《人民调解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此外,这部法律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后面都体现着一种强烈的人文价值关怀,即国家充分尊重和发挥民间力量的能动性来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同时,《人民调解法》的出台既是国家对以往经验的重要总结,又是对未来社会的美好规划。因为在过去乃至于现在,人民调解的价值事实上还未得到社会主体的充分尊重和认识,诚如棚濑孝雄所言:“尽管审判外的纠纷处理与审判一样关系到每个人的权利实现问题,但到目前为止法律实际工作者和诉讼法学者却有一种只把视线集中在审判制度上的倾向。”[3](P77-78)正是基于笔者对现实与理论之考察与关怀,拟从人民调解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所体现的法治价值维度进行分析,以期唤起人们对人民调解制度本身更多的重视与关怀。

一、实现良法之治

“良法之治”的法治理念早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就已被提出,然而,它的光芒曾一度被淹没在“规则之治”的阴影之下,用法律的“形式理性”来控制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构建法治秩序的做法曾具有相当的普适性。然而法治建设作为实践的产物,并不能像理论家设计的一样完美,随着社会的变迁,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也日益显露。于是,人们开始对法治建设进行深刻反思,从司法的角度来讲,那种以国家审判权垄断纠纷解决的模式未必就是法治现代化的标志。现代法治应该是兼容并蓄的,正式的通过国家法律的控制体系与非正式的社会控制体系之间并不完全对立,而是可以共存,甚至互为补充的。社会管理过程中坚持的“以人为本”的价值导向,恰好与“良法之治”的法治理念不谋而合。也只有在这样的语境之中,人民调解于现代法治的正当性才可以得到正名。这主要表现在:

其一,人民调解在处理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新型纠纷时,有助于填补立法的空白,形成新的规则或习惯。这种规则或习惯甚至有可能会作为一种法外力量影响法律规范的形成和司法过程。在此意义上,人民调解有助于推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其二,《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因此,人民调解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十分坚持和强调对国家法和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与尊重,同时人民调解员还常会援引民间规范、情理与道德,这不但不会降低国家法的权威,反而有助于国家法律深入基层社会。其三,从人民调解的效果来看,更符合法治的社会需求。虽然诉讼程序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但不一定就是最佳手段。实践证明,司法并不是万能的,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纠纷解决,也体现出无所适从。相反,人民调解机制以它特有的亲和力回应着当今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力救济之不足。不仅关注到了法律效果,也兼顾到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

从理论上讲,人民调解制度也有助于培育公民社会的基因。“公民社会”最早出现于18世纪,一开始使用的是“市民社会”的概念,用于指代脱离原始生活状态的文明社会。随着古典自由主义观念的兴起,“市民社会”力图揭示的是其与国家之间的消极对立关系。20世纪70年代末,西方一些国家先后发生了规模浩大的社会运动,致使这些国家纷纷陷入了社会管理的危机,“市民社会”不再强调其与国家间的对抗和制约关系,反而重视与国家间的良性互动关系。20世纪90年代以后,“市民社会”理论更加关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政治诉求,并以“公民社会”代替“市民社会”的概念。如今“公民社会”理论无论是在社会学还是政治学的语境中,都体现为对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积极鼓励,以实现国家所维护的普遍利益与公民社会所捍卫的利益之间的总体发展平衡。[4](P22-23)人民调解制度中涉及的关于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构成机制充分体现了公民社会之价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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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治理 人民调解

【基金项目】本文是上海市教委的2012年科研创新项目《从角色认同与价值认同: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的和谐心理建设机制与途径研究》(项目编号:12ZS188)的成果之一。

经过30多年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已经有了很大提高。我国经济生活形态发生很大变化的同时,人们的思想意识和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生活中各种矛盾层出不穷,不同的社会群体、社会阶层的利益冲突不断加剧。在这急剧变化的社会转型期,如何解决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促进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就显得十分重要。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东方智慧的体现,与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理念密切相关。在新的社会阶段和社会治理创新视野下,尤其是在新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的大背景下,如何发挥人民调解的社会功能、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邻里纠纷、保障人际和谐和优化党群关系,提升基层治理能力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就十分重要。

一、转型期社会治理的现状

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在这一时期我国社会治理遇到了很多困境,面临很多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不断探索新的社会治理模式。人民调解工作曾经和正在社会矛盾的化解、社会纠纷的解决,人际关系的和谐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要使人民调解工作在现代社会能继续发挥更大的作用,就必须对转型期的社会特征和社会矛盾进行必要的分析。

(一)社会治理的范围和管理的领域不断扩大

现代社会最大的特点就是社会治理的范围不断扩大,社会治理的领域不断增加。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化日益多元化,社会人口流动的不断增加和常态化,无论是乡村还是城市的社会形态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方式更加多样化,人口的流动越来越频繁,新兴行业与社会的新的领域不断出现。这就使社会治理的内容越来越多,社会治理的领域和范围不断扩大。这种特征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新兴行业不断增多,新兴组织不断出现。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经济的自由度越来越大,新的经济领域不断出现,新的行业越来越多。作为第一产业的农业就业人口和第二产业的工业就业人口在下降,而新兴的第三产业的就业人口不断增多。除了传统的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以信息、咨询、计算机和现代科学技术为支撑的新型服务业更是得到了很大发展。现代社会新型应用服务行业应运而生,生活服务场所迅速增多,表现形式不断“翻新”,花样层出不穷。新行业的发展催生了新兴社会组织的出现和新的社会群体的产生。新的社会组织与新兴行业的出现满足了人们物质、娱乐和精神上的需要,同时也使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和阶层化的特点。现代社会人们的价值观越来越多元,人们更追求行为上的独立性,更追求自我的利益,同时可供选择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生活方式的差异性越来越明显。多元性、多样性和差异性的出现对社会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人口流动增多,熟人社会的格局被打破。我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人际关系和人际交往大多在熟人之间进行。传统社会人们的经济活动与生活范围相对比较固定,人口的流动性较低。现代社会已经打破了原来的社会格局,社会生活中人口的流动日益活跃,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方式日益多样化。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都出现了比较激烈的经济竞争和比较明显的社会阶层差异。在这种人口流动和竞争日益激烈、熟人社会格局不断被打破的社会形态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人际关系中情感的纽带越来越淡漠,而利益之争越来越频繁。由于经济水平的差异,社会生活中贫富分化日益严重,这就导致了很多人心理失衡,行为失范,导致了以侵占财产和获取经济利益的犯罪活动的日以增多。

尤其是城市社会中外来人口越来越多,人口流动越来越广泛,城市社会中的人际关系大多都是陌生人的关系。在陌生的人群中,人们的自我约束意识会降低,受着物质利益的驱使,人们的道德意识降低,加大了社会控制的难度与成本。

(二)社会治理难度不断增大

现代社会不同阶层和不同群体的利益分化越来越明显,老百姓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越来越强烈,社会治理的难度不断加大。社会治理难度增大主要表现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难度加大和社会人口管理的难度加大,预防和打击犯罪的难度加大等几方面。

第一,化解社会矛盾的难度加大。由于利益的多元化和利益的冲突,社会阶层矛盾和不同群体的矛盾越来越多。社会人口结构的变化,住房需求的多样化和拆迁与土地使用情况的变化等都会造成不同社会阶层和利益群体的矛盾,造成家庭邻里的矛盾。尤其是改革向更广阔的领域扩展,随着各项改革政策的纵深推进,深层次上触及利益机制。而伴随着利益格局的调整,利益机制的重建,使各种不同的社会矛盾汇集并相互交织、相互作用,加大了社会治理中化解社会矛盾的难度。

第二,人口管理的难度加大。社会流动的加剧和大量的人口从乡村进入到城市打工,越来越多的自由职业者和个体以经营户的出现,使“单位人”减少,“社会人”增多、“农村人”减少,“城里人”增多,同时在城市和农村都出现了大量的人户分离的现象。这种人口结构与人口流动带来的变化给社会治理增加了难度。过去那种通过单位或组织了解居民信息、掌握住户现实表现,控制违法犯罪倾向,或是通过单位和组织进行有关居民工作,防止不良情况发生的社会治理机制日渐失灵。现代社会要掌握居住区内的人口状况,要对外来人口和流动人口进行有效的管理越来越困难。

第三,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难度加大。人口管理与居民家庭状况和个人状况管理的困难,直接导致了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困难的出现。一方面现代社会的人口流动,职业变化和信息量的不断扩大,使诱发、滋生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不断增加,另一方面,当前整个社会治理和预防犯罪的机制相对薄弱,同时犯罪智能化、组织化和信息化的特征越来明显,新型犯罪不断增多,使打击犯罪的成本增加而违法犯罪的成本降低,这种种变化都增加了社会控制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难度。

(三)社会治理手段滞后,社会秩序治安化倾向明显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生活的日趋活跃和生活方式的多样化程度的加深,社会治理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大,人们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环境的心理需求越来越强烈,人们对宽松的社会环境的要求越来越多。要适应这种变化就需要政府转变职能,对行政管理对象、手段、方法进行调整,取消一些行业、场所的审批,同时需要政府简政放权,为社会组织的发展和公民自主管理创造条件。但现实的情况却是,由于立法滞后、职责不清等因素,造成了很多管理缺失、断档,管理措施跟不上,导致一些行业、场所秩序混乱,社会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小的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使社会的治安案件越来越多,社会治理治安化的倾向越来越明显。

目前我国的社会治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社会治理的大多数职能由政府部门承担,公民各种公益性的需求得不到满足。我国社会的发展要求大量与公民相关的社会公共事务要由各种社会组织来承担,但由于我国的社会组织比较弱小,社会组织管理规范和制度建设还不健全、社会治理的功能定位还不清晰,法律建设在很多方面还是空白,政府还没有学会简政放权,政府在社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培养方面还存在很多顾虑,因此很多本该由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来办的事还在由政府主导,使社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还没有真正成为政府职能转移的载体,大量民间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这就导致了很多公民公益性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很多社会事件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从而引起老百姓的不满,造成一定的社会治安问题。

第二,政府职能与提供的社会服务与社会整体发展水平不适应,老百姓对政府的满意度不高。现代社会是一个全球化社会。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受到全球化的冲击。在这种全球化的进程中,老百姓的公共意识和权利意识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老百姓对社会事物的知情权和公共决策的参与权的认知越来越多,老百姓对政府提供的服务的要求越来越多。[1]但是现实情况却是社会的保障体系和社会治理制度还不够健全;社会组织形态和社会阶层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以非公有制为代表的新生社会组织迅速成长,而政府的社会治理方式尚不能适应这种变化;社会治理体制改革滞后,社会资本的开发利用不足,社会的自我组织能力不强,这种种管理上的不足导致老百姓对政府的满意度不高和政府公信力的下降。

第三,社会治理手段简单化和单一化的倾向明显,强调刚性管理,柔性管理的手段不足。社会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有以法律为基础,以政府为主导、以行政执法为手段的刚性管理,也要有以心理疏导、社会组织和社会中介为载体的柔性管理。但是现代社会中我国的管理手段却比较单一,无论是城市的社区管理还是乡村的村镇管理都是以政府主导和行政手段为主,强调依法治理和执法工作,而忽略了柔性管理。在城市管理中,城管的暴力执法导致了城管与小贩矛盾冲突的层出不穷,在征地与补偿中政府强势而为,强拆与强征成了主要的手段,在邻里纠纷和家庭矛盾的解决中越来越多的人强调运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在社会稳定的维持方面采取强行阻止上访者的方式实施面子工程。这种行政主导和强势执法的刚性管理方式,并没有使社会问题得到真正的解决,也没有使家庭和邻里关系变得和谐,而更加重了社会组织和群体间的不信任。

总之,目前的社会治理模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老百姓的需要,因此现代社会治理模式和治理模式需要不断完善,需要不断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寻求新的途径解决我国面临的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2]

在推进社会治理创新过程中,必须积极培育社会组织的成长,使人民群众实现自我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具有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的特点,是人民群众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重要手段,是将群众工作和社会治理紧密结合的重要途径。因而人民调解在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方面大有可为。

二、社会治理创新中人民调解工作的定位及运行机制

人民调解工作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项具有中国民族特点的工作。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被法律认可、专门排解民间纠纷,解决民间矛盾的一项群众性制度。这项制度具有十分明显的中国文化特色。它既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以和为贵的思想,体现了我国民族文化中天地人万物和谐的世界观,又体现了我国文化中重义轻利与道德教化为主的价值取向。[3]人民调解工作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010年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和实施,进一步使人民调解工作朝着法制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发展。[4]虽然在现代社会人民调解工作已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人民调解法的颁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流程和工作模式,对人民调解工作沿着制度化与法制化道路的发展具有指引作用。但是人民调解工作也存在着工作定位与调解目标,民间性质与政府主导、调解人员的专业化与非专业化等方面的矛盾与问题。[5]

在目前的社会治理中,要使人民调解工作发挥应有的作用,就需要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更加清晰的定位,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目标和功能以及它的社会地位进行有效的梳理与研究。

(一)现代社会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与定位

人民调解被认为是东方之花,它是建立在中国传统文化基础上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间矛盾和民间纠纷的社会治理机制。在我国的社会建设和社会治理中人民调解制度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在社会转型期随着利益冲突的增多,人民调解制度和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和解决民间的冲突方面的价值和意义更是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人民调解所具有的增强凝聚力、传承道德价值,以及协调公序良俗的特殊作用,是判决所不能替代的。”[6]人民调解工作按照性质来说是一项民间主导,解决社会纠纷的工作,它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民间性和自治性。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工作是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来组织和实施的,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有民间组成的,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着行政化与司法化的倾向,这就削弱了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矛盾解决中的作用。通过对不同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的调查和工作情况的总结,我们认为要使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就需要更加准确的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定位。

1. 坚持人民调解工作的自主性与自治性。人民调解工作是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工作,是以解决民间纠纷、化解老百姓之间矛盾的工作。这项工作能发挥作用的原因就在于它是与我国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很多细小的、出现在老百姓之间的矛盾由老百姓自己信任的人民调解组织出面解决其效果要好于行政力量的干预和司法的干预。社会治理创新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减少政府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大力发展和培养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由专兼职人员具体实施和操作的工作,就具有民间性的特征。所以在人民调解工作的定位上,就一定要坚持人民调解工作的自治性和自主性特征,政府不要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过多的干预、发挥人民调解协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调解工作作用与功能的发挥。

2. 坚持大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性。大调解工作是我国在新的社会历史时期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所建立的由党委和政府牵头,整合各种社会资源的一项社会治理工作。大调解工作作为一项化解社会矛盾的创新机制,在解决很多复杂的利益问题上发挥了很大作用。在大调解工作的实施过程中,各地结合自身的条件探索出了不少大调解模式。[1]但是在大调解机制的运作和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过多行政化和官僚化的趋势,存在着民间性质的人民调解边沿化的倾向。[2]因此在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时,要使人民调解工作在新的社会历史时期发挥应有的作用,就需要理顺人民调解工作与其他调解工作的关系,构建合理的大调解体系。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在上海的很多区县,强化大调解的机制,坚持人民调解基础性的特征,使人民调解在大调解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上海市闵行区从2007年就探索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保证、社会调解为补充的“四位一体”良性互动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在这个工作体系中人民调解是最基本的调解工作,其他几项调解工作的运作是对人民调解的补充和深化。这种以人民调节为基础建立的大调解机制模式,解决了大调解工作官僚化与过分行政化的矛盾。

(二)现代社会人民调解工作的运作机制

社会治理创新视野下的人民调解工作要发挥作用,除了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准确定位之外,还需要在人员上,经费上和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运作上进行很多探索。我们认为在社会治理创新的大背景下,要使人民调解工作在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社会矛盾的化解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就需要依靠社会力量建立人民调解的人员队伍,依靠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使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得到保障,依靠建立大联动机制的方式,使人民调解工作的运行得到保证。

1. 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机制。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需要有一定的人员保障。在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中如何组建合理的人民调解工作队伍是值得探索的问题。除了社会基层政府在基层管理和社会治理中需要借助人民调解力量解决社会矛盾,人民调解法也规定企业也必须建立人民调解工作队伍。但是到底如何组建这支队伍和人民调解如何产生和人如何构成,法律没有刚性的要求。

现代社会的人民调解工作人员一般有三部分人构成:一是基层的人民调解员,主要是基层调解员队伍。他们分布在各村(居)委调委会、企事业单位调委会等居民和员工聚集的地方。承担一般民间纠纷的预防、排查和调解。二是专职调解员队伍。这只专职队伍是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形式招聘组建,分布在地方政府组建的调解受理中心、行业性调委会及各乡镇街道的预调中心,承担各类疑难、复杂和专业性矛盾的调解工作。第三部分是志愿人员。这类人员是在职的活着退休的专业人员。他们主要是以自愿者的身份出现,帮助基层或者专职的人民调解人员解决复杂的专业问题,比如律师、警察、医生等专业人员为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法律纠纷、医患矛盾、非诉讼案件等提供专业上的帮助和指导。

虽然很多社会治理专门化程度和创新意识比较强的城市和地区,已经组建了有着三部分人组成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但是在很多相对比较落后的地方还没有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人民调解工作队伍。因此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队伍建设是完善人民调解工作运行机制的核心和关键。

2. 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人民调解工作是依靠民间的力量化解各种纠纷,减少社会矛盾,预防犯罪的工作,也是用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好的社会效益的工作。要使人民调解工作能有效运作,就需对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人民调解法对各级政府在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的规定中,就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支持和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人员实施奖励。但是如何使经费得到保障和合理的运用在人民调解的实践中各地的情况不同,采用的方式不同。有些地方采取经费划拨的方式保证人民调解协会和各委员会成员的基本待遇,有的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人民调解成员在调解工作中提供的服务多少和质量好坏,为调解人员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为了使有限的经费能发挥大的作用,在人民调解工作中,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是比较合适的。政府购买的服务不仅仅是专职的人民调解员的服务,还包含着针对某些特殊事件需要有专门人员和第三方机构出面进行评估和参与解决问题的服务。这种以财政支持为基础,采用政府购买服务进行运作的经费保障和使用模式,可以提高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有序性和有效性,也可以使人民调解工作得到了经费上的保障。

3. 大调解工作的联动机制。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社会矛盾的多发性与复杂性使社会治理的难度越来越大,各种社会矛盾越来越多发。面对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单靠人民调解来化解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各地都在探索大调解的格局。我们已经知道大调解就是整合各种资源对社会矛盾进行化解。但是如何使大调解工作在运作中能有效的防止过度司法化和行政化的倾向,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大调解的机制中不会变成政府行政机构的附属,如何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性是值得思考探索的问题。

建立合理的大调解工作的联动机制是发挥大调解工作功能,避免人民调解工作过度行政化和空心化倾向的主要途径。所谓大调解的联动机制就是整合不同的化解矛盾部门的资源优势,使不同层次的人民调解工作之间建立有机的联系,使其他组织与部门的调解工作之间建立有机的联系,使各种社会资源形成活力。目前我国城乡承担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和预防犯罪的部门很多。各地的综合治理办公室,犯罪预防和调解中心、医疗纠纷解决中心和人事仲裁机构等都承担着解决矛盾,调解纠纷的职责。除了由政府主导的部门之外,很多民间机构和社会志愿者服务机构和社会公益组织也扮演着社会矛盾调解者的角色。虽然解决社会矛盾的机构与组织很多,但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一定要在不同的机构与部门之间建立有机联系,建立联动机制,使各个部门的工作形成合力,促进社会治理水平的提升。

在整合各种资源,形成大调解的联动机制方面不少地区已经有了不少的探索。比如在解决医患矛盾方面温州与宁波就在具体的实践中,出台了相应的文件都成立了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解决医疗纠纷。这种人民调解部门与医疗事故鉴别机构,医疗纠纷理赔机构联合起来解决问题的机制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上发挥了积极作用。[1]另外在民事诉讼调解中人民调解工作开始发挥积极的作用。上海长宁区在2003年就把人民调解工作引入到法院系统,在法院开创人民调解调节窗口,使人民调解工作与其他司法调解共同解决民事纠纷。[2]

三、社会治理创新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模式探索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化解矛盾的工作,这项工作涉及的范围十分广阔,有的是细小的摩擦和纠纷,有的是复杂的事件与矛盾;有的发生在亲人和家庭成员之间,有的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有的发生在个人与组织之间。由于所需要调解的纠纷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同时矛盾发生的地域和社会文化特征也存在比较大的差别,这就决定了人民调解工作模式的多样性与差异性。有学者对城市的人民调解工作与乡村的人民调解工作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在城乡人民调解工作中,只有采用不同的模式才能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3] 要使人民调解工作在现代社会发挥更好的作用,使人民调解工作与社会治理创新的要求相适应,就需要根据调解对象的特点与调解纠纷的性质加以分析。

通过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我们可以把目前人民调解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工作模式归纳为三种类型:心理疏导模式、居间调解模式与专家参与和裁定模式。

(一)心理疏导模式

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化解矛盾与纠纷。产生矛盾与纠纷的原因很多,很多矛盾与纠纷是由于人与人之间的误会和情感上的对立而产生的,面对这类矛盾和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者的职责就是帮助当事双方或多方能相互理解和相互宽容。这类矛盾与纠纷的化解最主要的工作模式就是心理疏导模式。

现代社会竞争越来越激烈,人们对物质生活的追求越来越多,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逐渐降低,在城市社会中,外来人员和流动人口越来越多。这种社会特征和社会心理特征导致人们对自己情绪情感的控制力的下降,导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冷漠化和表面化倾向的出现,导致人际关系的紧张与不良人际关系的增多。在社会生活中,很多矛盾和冲突,很多纠纷不是因为实质上了分歧和比较明显的利益之争而产生的,而是由于心理上的不平衡,当事人之间缺乏相互的理解和宽容产生的,面对这些矛盾纠纷人民调解人员工作的重点就是帮助当事人理清关系,使他们能相互理解和相互担待,避免矛盾的激化与扩大化。

心理疏导模式在人民调解的工作中占据有广泛的应用:家庭纠纷、亲属间的纠纷和邻里纠纷、社会生活中比较细小的纠纷都可以使用心理疏导模式化解矛盾。家庭内部夫妻关系的调解,父母子女关系的调解和兄弟姐妹关系之间的调解,亲友之间的调解与邻里之间纠纷矛盾的化解大多都适合于采用心理疏导模式。家庭、邻里和朋友关系都是熟悉人的关系,尤其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亲朋好友的关系是建立在亲情和友情之上的关系,邻里之间也是相对于其他人比较熟悉的人际关系,也具有一定的情感基础。这些具有一定的情感基础和以情感为纽带的关系是人际关系中最为可贵的关系。如果纠纷和矛盾出现在这种具有一定情感关系的人们之间,人民调解工作中就需要从情感出发,做好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理解保持良好关系的价值与意义,使当事人在某些利益面前都能保持克制,使他们避免因为某些细小的利益之争而伤害他们的感情或者给自己的心理带来消极的后果。

心理疏导模式不但适用于熟人之间产生矛盾与纠纷的调解工作,在陌生人之间产生小的矛盾冲突和纠纷时同样可以发挥作用。顾客与商家发生矛盾,患者与医生发生矛盾时也可以根据矛盾的性质和事件的大小采用心理疏导模式帮助当事双方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心理疏导工作作为一种促进当事人之间从心灵上接纳对方,原谅对方,不再纠缠于某些细节和小的利益的工作,它的价值意义是十分明显的。在现代这种工作不但有益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促进社会人际关系的改善,避免矛盾的激化,对降低和预防犯罪也具有一定的帮助。

(二)居间调解模式

居间调解模式是人民调解工作应用最广泛的模式。在很多矛盾纠纷中,人民调解人员的角色就是一个居间调解者。现代社会很多矛盾和纠纷都是利益纠纷和利益矛盾。在社会建设过程中拆迁问题、旧区改造问题、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问题、农村的邻里宅基地纠纷和征地补偿问题、城市行车过程中细小的碰擦问题,消费者与商家的买卖纠纷问题等等都是与利益有关的矛盾冲突。这类矛盾冲突在现代人民调解工作中占有的比例越来越多,以上海某区为例,人民调解部门从2008年到2011年四月共受理各类人民调解事件74188件,成功化解和处理了69889件,其中人民调解员扮演居间调解角色,为当事人出具调解协议书的事件是33100件,占到整个人民调解事件的近一半。这数据充分说明了居间调解模式的作用与价值。

居间调解就是当事双方产生了某些利益之争时,需要第三方作为中间人,协调当事双方之间的分歧,促进双方达成共识的调解方式。在居间调解模式中调解人员的角色是调停者的角色和信息传递者关系沟通者的角色,要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调解人员不但需要耐心同时需要保持冷静和理性。由于当事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以情感为纽带的关系而是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在调解过程中,会出现谁也不想让步的现象,也会出现一方不理性而漫天要价的现象,面对这种情况,调解人员不能受当事人的影响,要保持理性和公正的态度帮助双方达成协议,使纠纷得到解决。

在现代人民调解工作中,达成协议之后,人民调解人员要协助当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三)专家参与和裁定模式

专家参与和裁定模式是人民调解工作中新的工作模式,尤其是在建立大调解机制之后,在人民调解中,专家参与和裁定模式被运用的范围越来越广。由于很多纠纷的产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些纠纷与矛盾的解决就需要专业人员的参与。在人民调解中专家的引进和专家的参与就不可避免。

在现代生活中很多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解决,但是如果所有的问题都要经由法院来判决,这就会大大的增加司法系统的负担,也会增加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成本,使当事人的个人形象或者企业形象受损害,也会使社会生活中的人际关系进一步肤浅化和利益化,同时根据我国以和为贵和不到万不得已不打官司的文化传统和心理习惯,很多事件都采用非司法化的调解方式加以解决。而这些事件多为专业性比较强的事件,一般的调解人员不具备很强的专业性,这就需要专家的参与,组成有专家参与的人民调解队伍。

现代社会中,很多刑事案件的诉前调解和民事案件的非诉讼和解、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的解决、交通事故引起的矛盾的化解,产品质量的消费纠纷的解决都可以采用专家裁定模式。在专家裁定模式中专家的来源具有多样性,一般来说专家都是某一领域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他们可以一个人的身份参与调解也可以是某一机构的成员。比如在民事案件的诉前调解中,律师,法官和检查官都可以作为人民调解中的专家身份出现,在交通事故的解决中,就有专门的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成员就是交通事故认定方面的专业人士,在医疗事故的调解中,医疗事故认定中心和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就扮演者十分重要的专家角色。对于某些刑事案件,也可以采用诉前调解的方式加以处理,在诉前调解中人民调解工作模式也是专家裁定和参与模式。

篇12

关键词 网络社会 信息失控 政府治理 挑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经历了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信息技术革命催生了一种新的社会模式,即网络社会。互联网的到来,特别是信息全球化的到来,带给人们的有喜有忧。喜的是网络技术的发展给人类社会生产、生活带来了便利,提高了人类生产的效率和效益,提高了人类生活的水平和质量。忧的是社会的信息化、网络化也会给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各方面带来巨大冲击。特别是互联网的固有特性,使得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具有完全的自由性和放任性。而这种自由和放任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失去控制,而网络信息一旦失去政府的控制并达到一定程度,就将对社会产生重大的影响,而这无疑是对政府治理的一个巨大挑战。

一、网络信息失控的原因分析

网络信息失控,也就是信息的流动超出人的控制范围,由于网络信息本身没有自我筛选的功能,因此信息的流动是人的行为的结果。网络信息失控的原因大致如下:

(一)网络的全球化。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已经冲破国界,使网络空间从固定不变到自由流动。信息的传播也因此突破了时空的局限。这无疑使信息的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只要将鼠标轻轻一点,信息就会迅速触及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这一方面显示了信息交流的便捷性,同是也反映了信息具有更大的放任性和不可控性。

(二)网络容量的无限比。

网络是一个没有容量限制的信息载体。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与越来越离不开网络,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和人有关的几乎所有的信息都以各种形式融入到网络世界之中。而这些种类繁多、内容繁琐的各种信息的融入,并没有进过任何的整理和分类。也就是说,大量的信息都杂乱无序地共存于网络这个庞大的信息库中。这种网络信息的无限制的、无组织地自我扩张和膨胀,使得网络信息浩如烟海,人们在其中,仅仅作为一片小舟,茫然而找不到方向。

(三)网络空间的个性化、自由化。

如果说工业社会是崇尚团体合作和共同目标的社会,那么网络社会则是一个崇尚个性和自由的社会。人们作为网络社会的一个单元,具有很强的独立性。没有来自更高层级的约束,也没有来自共同目标的压力,每个人坐在电脑面前,便能自由地畅游于浩渺的网络世界。网络成了自由言论的天堂。言论自由的结果是,信息的表达没有了限制,同是也失去了对其设置评判标准的必要。于是,网络成了一个兼容并蓄的信息载体。而这种信息表达的主观性、自由性、多样性,让网络信息的控制几乎变得不可能。

(四)网络信息被人为操作。

正是因为网络的监管在某种程度上的困难,使得网络信息被人为操纵的可能性大大增大。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媒体和网络组织,试着通过操纵某些信息,来达到控制和引导舆论,从而影响大众,以实现自己的预期目的。网络信息没有自我管理的功能,完全处于放任的状态。因此,随时都有被人为操纵的可能。

当然,还有很多其他原因会导致网络信息的不可控,比如网络病毒的不断猖獗,使信息随时面临被泄露、更改甚至是丢失的威胁,从而引发网络系统的瘫痪。

二、信息失控对政府治理带来的挑战

(一)信息失控对政府权威的挑战。

网络时代的到来,使政府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权威受到了严重的挑战、毋庸置疑,在法律意义上,政府的权威仍然至高无上。但是,其影响民众的绝对权威地位正在被严重削弱。权威的多元化使得政府的绝对的权威受到挑战,政府在网络上的话语,变得不再有绝对的分量。面对政府权威的被分散和淡化,如何确定自己在众多的网络组织中的地位,以不断适应网络社会发展的要求,将是政府治理面临的一大挑战。

(二)信息失控使政府法制面临新的挑战。

法律制度具有天生的稳定性和统一性,而这种特性为政府的高效率的管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网络社会是一个个独特个体的共存,正是这种对个体的宽容,使得网络充满了生机和活力。而它恰恰不需要法制的统一的、权威的约束。因此,政府试图通过法律来统一网络和网络信息的意图难以实现。

三、政府应对挑战的对策建议

政府作为公共秩序的维护者,始终有着其无法替代的体制上的地位。无论网络社会将给世界带来多大的变化,市场化的自律天生的盲目性,必须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来实现社会的合理秩序。因此,面对信息的全球化和失控,政府应到尽快寻找一种合理的引导和规范社会秩序的途径。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以更加坦诚的姿态融入网络社会。

第二、大力倡导民间组织的发展,建设公民社会。

第三、保护主流文化,维护文化的民族特性。

第四、尊重互联网,但是对于网络信息的虚假传播予以严厉打击。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10级法律硕士)

参考文献:

[1]邹军.试论网络舆论的概念澄清和研究取向.新闻大学,2008(2).

[2]李正华.网络舆论监督的临界问题及相关法律责任.信息网络安全,2006(4).

篇13

    关键词:产品雷同,交换无利,技术停滞,社会缓慢

    传统观点认为,社会是一个逐渐由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不断发展进步的过程。但是,在春秋战国以后的两千多年中,中国社会却一直维持着小农经济的古老状态。有人早就注意到,比中国更早进入文明社会的埃及、印度、巴比伦等文明古国(所在的地域),也都没有自发发展起来,没有产生近代科学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这些情况促使人们考虑,社会形态演进的规律是否普遍适用呢?

    一、不可逾越的技术发展界限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而生产力发展的原因在于生产技术的积累引起的生产工具的改进和提高。根据这一原理,文明古国之所以都维持着古老状态,就可以归结为他们生产技术的停滞。由于除西欧以外世界各地的生产技术普遍出现停滞,于是人们很自然地想到,这些社会的生产技术是否具有一个不可超越的发展界限呢?

    现代经济学认为,人的行为都是为了满足需要,满足需要必须付出代价,这就出现一个成本收益的比较问题。人们经常面临一个成本收益的比较问题,也就是要进行“权衡取舍”。技术发明和创新活动当然也适用这一原理:只有那些预期收益高于预期成本的发明项目,才会有人花费时间和精力去进行研制。如果一项发明创造对整个社会收益很高,但发明者的私人收益却不敷成本,就不会有人破费私人财产去进行研制,人类发明计时钟的过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原理。

    15世纪时,为确定远洋航行中轮船在海洋中的位置需要测算经度,而测算经度需要一台在远洋航行期间保持精确的计时钟。为发明计时钟,西班牙、荷兰、英国都宣布给予巨额悬赏。这笔悬赏一直保持到18世纪,英国的发明家哈里森几乎耗费了半生精力才完成计时钟的研制,获得了这笔赏金。现在看来,即使哈里森未研制成功而突然患病死亡,计时钟也会被其他人发明出来,因为高额赏金始终是刺激人们进行研制活动的基本动力。如果没有赏金,发明人因成果被人仿制,所获收益就会大大低于他所付出的代价,所以就不会去进行这种研制。仿制别人的发明成果具有一种“白搭车”的利益。受“白搭车”利益的刺激,人们都想等待别人发明出来之后直接进行仿制,所以社会只可能出现一些像鲁班发明锯子那样的几乎不需要什么成本的简单的或偶然性的发明创造。等到依靠“偶然性”原理能够发现和发明的“项目”都被人们了解和掌握以后,生产技术就会陷于停滞。用严格的数学术语说,预期收益“等于”预期成本是发明创造活动所能够达到的极限。考虑到任何发明创造在实际上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如果不是预期收益显然高于预期成本,就不会有人花费时间和精力去进行研制。古代中国和其他文明古国的生产技术长期陷于停滞,都是因为它们实际上已经发展到了成本收益原理所能够达到的最高限度。

    从计时钟的发明过程看,政府悬赏显然是刺激发明的有效办法,但政府悬赏的只能是一些重大而又紧迫的项目,事事都靠政府悬赏是不现实的,于是西欧人发明了保护发明者利益的“专利制度”。专利制度保护“发明创造”活动,用国家强制力保证直接利用专利技术盈利的人把所获利益分出一部分给发明人,这就大大提高了发明创造活动的预期收益,刺激人们去从事发明创造活动。而在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环境中,许多发明创造活动的预期收益是远远低于其成本的。在这样的社会中,技术停滞是必然的。

    人们马上会问,近代西欧出现的一系列技术突破和发明创造,都是专利制度保护和刺激的结果吗?如果是,那么欧洲何以出现了专利保护制度?如果不是,那么技术突破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二、市场发展与技术突破

    实际上,西欧最初出现的一系列技术突破,并不是专利制度刺激的结果。

    英国经济学家亚当 斯密早就认识到,劳动分工具有降低发明成本的作用,欧洲经济兴起的关键环节就是制造业中出现了精细的分工,例如在手工工场中,缝衣针的制造过程被分解为十多道工序,从羊毛到制造成织品的过程被分解为几十道工序。操作过程中精细的分工使人只需要多次重复简单的动作,这就把人们天生的发明欲集中在一些有限的难题上,刺激人们考虑如何用机械代替手工,用水力、风力等自然力代替人力和畜力。发明那些从事简单操作的机械,创新成本大大降低,欧洲终于出现了一系列的技术突破和发明创造。可见,导致西欧出现技术突破的关键环节是劳动分工。

    那么,为什么欧洲出现了劳动分工呢?

    按照传统观点,分工是一种生产关系的变革(尽管不是根本变革),它来自生产规模的扩大,生产规模扩大来自生产力发展,而生产力发展的原动力又归结到生产技术。这样,传统的探讨就成为:生产技术受制于分工,分工受制于生产规模,生产规模取决于生产力,生产力又取决于生产技术,陷入了典型的逻辑循环。在斯密以后的大约二百年中,没有人找到走出这一逻辑怪圈的出路。直到1973年,美国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思(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才在其《西方世界的兴起》(中文版1989年由华夏出版社出版)一书中阐明,西欧生产规模的扩大,不是由于技术进步引起的生产力的发展,而是由于市场利益的刺激,是人们利用市场兴起所造成的盈利机会的结果。市场兴起才是西欧技术突破、经济崛起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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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社会福利;技术创新;技术扩散;经济增长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Social Welfare Effect in the Open Economy

Ye Jing-yi, Chen Feng-xian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Abstract:

The normal studies about IPP and social welfare effect in the open economy have shown that developed countries, the main subject of innovation, require developing countries, the consumers of innovation, to raise their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level, but this policy cannot necessarily improve the welfare of both themselves and the whole world. Besides, as two of the most important transmission mechanism betwee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welfare, the response of technology innovation and technology diffusion to the IPP of South-Country is also uncertainty. Empirical studies have shown th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n economic growth, international trade, FDI and technology transfer all have positive influences. The analysi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 including poverty, unemployment and the upgrading of industrial structure is one important further exploration.

Key words: IPR; social welfare; technology diffusion; technology innovation; economic growth

作者:

叶静怡(Ye Jingyi)(1955-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导,经济学博士。从事发展经济学、知识产权、区域经济合作与发展研究。电邮:yejingyi@pku.省略,电话:13683045688,010-62754425。

陈凤仙(Chen Fengxian)(1985-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发展经济学和知识产权研究。电邮:,电话:13811085240。

作者联系方式:叶静怡,北京大学经济学院,100871

一、引言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简称TRIPS)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核心议题,目前已成为WTO的三大支柱之一,它要求所有成员国或潜在的进入者都必须达到最低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它的提出源自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抱怨,他们认为发展中国家实施弱知识产权保护政策,通过贸易项目、贸易模式以及阻碍其技术转移等使他们蒙受巨额经济损失。长期以来,研发方面处于弱势、倚重知识产权消费国身份而非生产国身份的发展中国家,担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将会牺牲本国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倾向于实施较弱的知识产权保护。随着上世纪90年代以来贸易自由化推进,南北之间经济交往日益密切,这种南北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诉求上的差距和矛盾越来越突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如何影响技术创新和技术扩散,进而影响社会福利?是实行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还是实行南北有异的保护强度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进步以及世界整体福利增进?自1994年TRIPS签订以来,围绕这些问题展开的相关研究,已经积累了不少成果。本文对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相关文献进行梳理和评述,试图为研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与外国创新技术引入、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提供一种理论和实证借鉴,并为我们的后续研究提供一个更为明确的方向。

二、开放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和社会福利效应:规范研究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福利

按照Nordhaus(1969)的观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赋予技术发明者和知识发现者一定垄断权,造成社会福利损失,但从长远看会促进发明者的创新积极性,带来创新激励的长期动态收益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弱知识产权保护能够通过促进市场竞争提高社会福利,但不利于形成长期动态的创新激励;强知识产权保护则能带来创新激励的长期动态收益和社会福利,但不利于消除技术垄断所形成的社会福利损失。因此,社会福利的得失成为评价知识产权保护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尺度。

从全球视角看,北方国家即发达国家拥有技术上的优势,是世界技术创新和技术扩散主体;南方国家即发展中国家在技术上处于劣势,是技术创新模仿者和引进者,同时存在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发达国家从创新主体利益角度,要求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保护自己的垄断利益。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否能提高本国福利水平和世界福利水平?如何在北方国家与南方国家的福利得失中取得平衡?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在学术界并没有达成一致性认识。从既有的文献来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既不利于南方国家也不利于北方国家的社会福利增进。对于南方国家,IPR保护程度的提高一方面会增大国内企业的模仿成本,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创新产品垄断高价,从而降低南方国家的消费者剩余(Chin 和Grossman ,1990)。即使当技术扩散存在的情况下,南方国家的这种福利损失也不会改变(Helpman,1993);对于北方国家,新技术的长期垄断可能会导致创新者减少研发投入,从而降低北方国家的创新率(Sergerstrom和Dinopoulos,1990)。

第二,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南方国家,但有利于北方国家的社会福利增进。知识产权保护从技术发明国(北方国家)扩展到消费国(南方国家),伴随而来的是北方国家创新企业市场垄断力增加、发明国福利增加和南方国家消费品价格攀高、消费国福利损失。由于技术创新激励作用是递减的,南方国家福利下降可能大于北方国家福利增加,知识产权保护从发明国扩展到其他国家可能使整个世界的福利总水平下降(Deardorff,1992)。

第三,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南北福利水平的影响不确定。主要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所起的作用高度依赖于技术转移的路径。如果FDI是唯一技术转移途径,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会提高产品创新率与技术转移率;如果国际贸易是唯一的技术转移路径,那么这一政策将起到相反的作用(Edwin L―C.Lai,1998)。其二,如果允许南北国家采用不同强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存在技术溢出的情况下,南方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福利的影响取决于北方研发效率:当研发效率较低时,放松知识产权保护将增进南方福利,但使北方受损;当研发效率较高时,允许双方分别采用不同强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南北都获益(Zigic,1998)。其三,在FDI技术扩散分析框架下,技术差距、模仿能力、溢出效应、自主研发效率和研发投入等因素,均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福利效应起着重要作用,只有按照行业特征选择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实现总体福利的最大化(易先忠、张亚斌等,2007)。

第四,允许南方国家自主选择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将会增进这些国家的社会福利。如果南方国家根据北方国家的保护情况采取自己的保护策略,在考虑相对市场规模、创新能力及工资率的影响后,双方福利最大化的纳什均衡解为:北方国家选择强保护,南方国家实施弱保护。诸如TRIPS等强行采取统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结果,只能是以牺牲南方国家福利为代价使北方国家获利(Grossman和Lai, 2004)。此外,对于渴望外资及创新的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总是有利于本国福利增进的:一方面可以促进FDI对技术密集程度低的产业的技术转移,另一方面可以促进跨国公司对技术密集程度高的产业进行研发投资(Naghavi,2007)。

我们对代表性文献的研究假设、分析方法、知识产权保护假定和福利变化做了简单归纳(详见表1)。

注:“――”是指原文中并未明确讨论。

(二)知识产权保护增进社会福利的传导机制:技术创新和技术扩散

在开放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影响南、北方国家和全球福利水平的两个最重要传导机制,是技术创新和技术扩散。

1、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

随着上世纪八十年代知识密集型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快速增长,南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如何影响南北国家技术创新,进而影响社会福利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关注。从具体影响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南北国家的创新都不利。在北方创新、南方模仿情况下,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会降低自身模仿率,北方国家的创新率在最初虽然有所提高,但在长期均衡中,这种由创新率提高所带来的收益并不足以弥补南方国家因模仿率永久性下降所带来的损失,而且,这一政策还将在长期内降低北方国家的创新率。因此,从长期看,南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既不利于南方国家模仿,也不利于北方国家创新(Helpman,1993)。在南北方国家同时从事研发活动的情况下,由于一国初始的技能水平制约其技术吸收能力,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长期内可能会降低其模仿率,不利于吸引先进技术流入;同时这一政策也因抑制北方国家的技能积累过程、加剧国内工资不平等而对北方产生不利影响(Parello,2008)。

第二,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条件下有利于北方或南方技术创新。Mondal和Gupta(2008)在北方创新、南方模仿的框架中引入跨国劳动力流动后,发现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会对北方创新率产生正向影响并推动南-北劳动力迁徙,后者又会进一步提高北方创新率。Chen和Puttitanun(2005)在南方国家与北方国家都可能从事技术创新框架下,引入南方国家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此时,南方国家将在模仿北方技术与激励内部创新之间做出权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导致模仿外国技术难度增大,但会促使南方国家提高自身创新能力。从长远看,南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加强不仅有利于北方国家,而且有利于南方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形成。

2、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扩散

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扩散分为市场化扩散和非市场化扩散,前者指通过贸易、外商直接投资和技术许可等渠道实现的技术扩散,后者指技术外溢。技术扩散是处于技术劣势的发展中国家通过各种渠道学习、吸收、模仿发达国家先进技术的过程,这个过程的结果是发展中国家生产新产品、生产率提高、成本降低、产品质量改进、或产品种类增加等。知识产权保护强度通过影响技术扩散的路径,会显著地影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水平。

Taylor(1993) 、Markusen(2001) 及Javorcik(2001)较早地把“OLI”理论(Dunning,1981)运用于南、北方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扩散的分析,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跨国企业的所有权优势(Ownership)、区位优势(Localization)和内部化优势(Internalization)产生不同影响,导致跨国公司选择不同的技术扩散路径。Taylor(1993) 假定跨国公司对创新产品的独占程度是内生的,构建了一个包含贸易及技术扩散的南北模型,考察了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跨国企业技术扩散渠道选择影响。他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东道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将弱化东道国企业的模仿威胁,强化跨国公司的所有权优势,降低出口企业的成本,因此可以促进跨国公司出口。Markusen(2001)在一个包含两期产品生命周期的模型中,通过比较FDI与技术许可发现,跨国公司在弱知识产权保护国家进行技术许可的成本很高,因为被许可人可能很快模仿、学习并创建本土企业与投资者直接进行竞争,侵蚀其所有权优势和区位优势。因而,在弱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下,跨国公司有更强激励选择FDI,以强化其内部化优势。但在Javorcik(2001)的分析框架下,发展中国家弱知识产权保护却会使FDI受挫,原因是其增加了技术被模仿以及子公司技术人员违约的风险,导致跨国公司的所有权优势弱化,进而降低了在东道国的内部化优势。在面临技术被模仿的风险下,跨国公司只能不断拓宽其投资模式,例如采取合资等形式进入东道国。

与以上基于OLI理论的分析不同,Grossman和Helpman(1991) 、Glass和Saggi(2002) 、Yang和Maskus (2001)等认为产品生命周期是影响发达国家技术扩散的重要因素:在产品生命周期框架下,知识产权保护对不同的技术扩散途径的影响可能不同。Grossman和Helpman(1991b)运用Vernon(1966)有关产品生命周期的思想,讨论南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扩散的问题。模型假定创新只发生在北方国家,北方国家每成功研发一种新产品,便同时推广到本国市场及南方国家市场。南方国家企业通过 “逆向工程”式的学习和模仿,逐渐掌握了新技术后,结合劳动力成本优势来垄断新产品的生产,迫使北方由出口国转为进口国。分析表明,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将降低其模仿率,而且会引致北方国家更多劳动力转移到生产部门,使得研发部门的劳动力相对稀缺、创新成本上升,最终因创新受益的减少而使其长期创新率下降。在Grossman和Helpman(1991)看来,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将延长产品生命周期中的创新阶段向成熟阶段的转变,推迟技术扩散。Glass和Saggi(2002)在产品生命周期模型中,进一步把创新、模仿和FDI内生化,讨论南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政策效应。研究发现,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将产生双重效应,一方面降低了跨国公司被模仿的风险,有可能促进跨国公司进行FDI;另一方面使得南方国家的模仿成本上升,需花费更多的资源进行模仿,对FDI形成挤出效应,从而减少北方国家对南方国家的FDI。有关许可生产决策的研究结论较为一致,如Yang和Maskus (2001)在内生的产品生命周期模型中,引入对技术许可的分析。研究表明,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会减少许可技术被模仿的风险,降低北方国家的许可成本,提高北方企业获得许可租金的份额,因而有利于促进北方国家向南方国家的技术许可,进而提高其创新率。

三、开放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和社会福利效应:实证研究

(一)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福利影响:增长效应

上述规范研究中得出的知识产权对社会福利影响的不同结论(见表1),很难从实证研究中得到直接支持,很大的原因在于社会福利很难被量化。虽然经济增长并不等同于经济发展和福利提升,但前者是后者的基本保证。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影响的一些实证研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福利效应的近似。我们发现,相关的实证结论是不一致的。有些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有正向影响。如David M. Gould, 和Willian C. Gruben( 1996) 使用95个国家1960~ 1988 年间跨国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健全程度、市场结构和开放程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经济增长,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越健全,越有利于经济增长;市场竞争程度越充分, 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和经济增长的作用越强;经济开放度越大, 知识产权保护与新知识生产关联越大。

有些研究则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取决于该国初始经济发展水平。如Thompson和Rushing(1996)采用阈值回归方法,对112个国家1970-1985年的数据进行分析,发现只有当一个国家的初始经济发展水平达到一定程度时(比如该样本中的人均GDP达到3400美元),知识产权保护才对其实际人均GDP增长率产生积极影响。Thompson和Rushing(1999)进一步采用似不相关回归(SUR)方法,对55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1971-1990年的数据进行扩展分析。结论显示只有在相对富裕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才会促进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继而促进经济增长产生积极作用。Park(1999)对不同收入的国家进行分组,也得到了类似的结论。

(二)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福利影响:贸易、FDI及技术转让

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福利水平影响的另一实证思路,是估计知识产权保护对一国贸易、FDI及技术转让的影响。发达国家的创新技术通过贸易、FDI及技术转让向发展中国家的扩散,都会直接地或间接地影响着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福利增进。

大部分的实证研究表明,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增强有利于该国吸引到更多的贸易、FDI与许可生产。但存在一定的产业差异。

国际贸易方面,研究表明知识产权保护会增进国际贸易,但不同贸易品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反应程度有所不同。Lesser(2001)运用44个发展中国国家1998年的数据研究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进口量之间的关系。根据他的分析结果,知识产权保护指数每增加1点(约10%),一国的进口将平均增加89亿美元。一些研究则进一步研究了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结构的影响,如Coe, Helpman和Hoffmaister (1997)运用77个发展中国家1971-1990的数据进行回归分析,得出了发展中国家通过进口多种包含外国先进技术的中间产品和资本设备,可以促进其生产率的提高的结论。Maskus 和Penubarti(1995)等人利用1984年22个OECD国家28个制造业部门的出口数据进行分析,发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大国和发展中小国的制造业的出口都有积极影响。Fink等(2005)运用88个国家1989年非能源和高技术贸易的横截面数据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程度,基本结论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会促进非能源贸易,但对高技术贸易没有显著影响。

FDI方面,大部分研究表明FDI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敏感度因国家类型、行业类别而有所差异。一些研究表明国家类型的重要性,如Lee和Mansfield(1996)运用Mansfield(1994)对美国跨国公司的调查数据进行多元回归,研究发现,对发达国家而言,知识产权保护与FDI流入量呈正相关关系;就发展中国家而言,两者的关系则较为复杂;类似的,Seyoum(1996)引用27个不发达国家、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专家的调查数据,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进行分析,结果显示,对于整个样本而言,三种形式的知识产权(版权、专利和商标)保护对FDI都有显著的正向影响,但是对于按国家类型分类的子样本而言,只有版权对FDI有显著的正向影响。国内的学者也做了相关的研究,如余长林和王瑞芳(2009)利用1976―2000 年60个发展中国家的面板数据进行实证检验,发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FDI的影响受经济发展水平、关税政策等多项东道国特征的制约。就南北国家总体而言,检验结论取决于样本分布:一些研究则表明产业类型的重要性。如Mansfield(1994)对美国六个行业的100家制造企业进行调查,概括了知识产权保护对跨国投资决策影响的两个特点:其一,知识产权强度对美国企业的跨国直接投资因投资所在生产经营环节而异,对投资于R&D机构的影响最大,而对投资于销售和配送渠道的则无关紧要;其二,因投资所在行业而异,对投资于化工、制药和电子设备行业的影响较大,但对投资于运输设备、冶金和食品行业则影响很小。类似的,Smarzynska(2004)通过分析24个转型经济体的FDI构成,发现弱的知识产权保护会阻止跨国公司在高科技行业的FDI,技术密集度越高的FDI对东道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依赖越大。

技术转让方面,大部分的文献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促进技术转让,同时会影响转让技术的质量和结构。其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转让量的研究表明,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使北方研发成果的流入。如Bosworth等(2000)对中国的案例研究发现,由于专利法的颁布,西方国家流入中国的专利、商标以及工业设计活动显著增加。Yang等(2004)运用23个国家1985、1990和1995年度数据,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对其支付给美国企业的特许费和许可费的影响时也支持这一结论。一些研究则进一步揭示了知识保护促进技术转让的机制,如Yang和Maskus(2004)将其归结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会减少技术被模仿的风险,降低许可成本,从而对技术许可具有正向影响。Carsten Fink和Keith E . Maskus(2005)也给出了类似的解释。其二,接受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影响技术转让的质量和结构。Farok (1980)通过研究美国公司提供的技术许可协议样本,发现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远远落后于转移到发达国家的技术,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的专利保护较弱。Mansfield(1994)对跨国公司的实证分析进一步表明,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弱影响其他国家对其进行的技术转让,尤其是对高技术企业,如化学、药品、机械等的影响更为明显。

四、结论与进一步研究

有关开放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社会福利效应的规范研究,多是在新古典分析框架先展开;结论比较不稳健,模型基本假设某一方面的改变都可能使结论发生很大的变化,比如创新类型是垂直型还是水平型,创新过程是内生还是外生,创新主体只是北方国家还是包括了南方国家,南方国家的市场结构是竞争还是垄断,等等;在大多数理论模型中,南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都将降低南方国家自身的福利水平,但这种福利损失并不一定能够“换来”北方国家及世界福利水平的提高;技术创新和技术扩散是知识产权保护影响福利水平的两个最重要传导机制,其对南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反应也存在不确定性,只在跨国劳动力流动条件下或允许南方国家自主实施知识产权下,南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才可能同时促进南北方国家的创新;南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不仅影响着北方国家在贸易、FDI、技术转让等技术扩散方式上的选择,而且有可能推延技术扩散,这样既不利于北方国家创新,也不利于南方国家模仿,会对世界福利水平形成负面影响。与规范研究结论多异议性不同,有关开放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社会福利效应的实证研究,无论是基于国家层面、行业层面还是企业层面的样本数据,无论横截面数据还是面板数据,得出的结论都是比较一致,即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国际贸易、FDI和技术转让均有正向影响,影响程度因一国的初始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贸易品、不同行业类别和技术类别而有所差异。

我们认为,可以从发展经济学的视角来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福利影响的研究。规范研究上,可以采用比较静态分析方法,但跃出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比较思路,从减少贫困和失业的发展思路构建理论模型,讨论发展中国家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福利效应;实证上,可以首先研究一定时期内不同产业(行业)增长的知识产权保护弹性,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不同行业增长的差异影响,然后,结合不同国家GDP的行业贡献份额,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对不同发展水平国家总收入及其所表征的社会福利的影响。整合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的研究,我们有可能从收入、贫困、就业和产业结构变迁等方面估计出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福利影响,为相关政策提供理论与实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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