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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的因素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38:4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污染环境的因素,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污染环境的因素

篇1

关键词:环境;污染治理;经济效益;决定因素

目前企业进行决策的过程中,为了其长远发展,不得不将环境污染治理纳入成本分析的行列。经济的过快发展一方面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符合现代人的观念;一方面,由于资源的稀缺及经济创造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污染物又为企业的发展造成不可小觑的损失。平衡好企业经营效益与环境污染治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企业经营者所纠结的问题。对于环境污染治理,收益因素并不明显,然而成本因素却占据极大比重,同时,环境问题往往具有负面的外部效应,可能会间接的给其他企业带来风险。政府部门为了更好地协调好企业间的发展,就要考虑经济效益这一决定因素,以达到环境污染的最优化治理。

一、目前我国企业环境污染治理的现状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抓紧环境污染治理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对于管理企业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政府部门所采取的措施从成本分析的角度看更具现实意义。但实际分析中,环境污染治理中仍面临着一些问题:

1.我国经济增长模式仍未突破传统模式

现今,我国经济增长主要依赖于固定资产投资扩张,仍是以钢铁、电力、水泥、煤炭、电解铝等重工业为主,经济结构尚未从根本上改变,尽管产品产量增加较快,但对环境的破坏力也相当严重。以2011年的工业污染源投资治理为例,其中,废水治理资金157.7亿元,比上年增加21.2%;废气治理资金211.7亿元,比上年增加12.1%。其中工业废气脱硫治理项目投资112.7亿元,工业废气脱硝治理项目投资12.7亿元;工业固体废物治理资金31.4亿元,比上年增加120.0%;噪声治理资金2.2亿元,比上年增加42.3%。所以,我国重工业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引起了人们的警惕,要想在环境治理中取得新的突破,需要改变现今的产业结构。

2.环境成本受限于企业的生产规模及生产工艺

一般对环境污染、破坏越严重的行业,环境成本支出就越大。像化工、造纸、矿山等行业的环境成本就比其他的行业超出很多,此外,一些落后的生产工艺也会扩大环境成本,手工艺落后会使得一部分有害的副产品不能回收利用,能耗加大,环境破坏严重;而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而相应的管理制度却不配套,使得生产环节中的有害产品得不到处理。

3.环境污染收费制度不完善

为了更好地降低企业环境污染态势,政府部门在采取措施的同时,也要按照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行排污收费,这样可以将环境治理问题从政府的责任转移到企业本身,加强企业管理人员的环境污染治理意识,经过多年的实践,也证明了排污收费不仅调动了企业的环保积极性,也为政府的宏观调控奠定了财政基础,使得政府获得的税收收入可以投资进行城市绿化建设。但由于我国相关排污法律的制定不完善,造成排污收费范围小、标准低,没有起到好的规范作用。

4.企业环境管理机构的资金投入去向不明

环境成本投入还包括对企业环境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经费支出及其他环境管理费用。一方面,随着环境质量标准的不断提高,政府为提升自身形象,不断加大对环境的保护,政府投入的建设资金不断增多,相应的企业环境治理成本也在不断升高;一方面,一些环境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员却投机取巧,将治理环境污染的资金私吞,使得环境治理不达标,配套的治理设备不能及时更新。

二、环境污染治理的经济效益决定因素

环境成本与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一部分人认为二者之间呈正相关,其实建立在理想的静态假设的基础之上,前提是企业的技术、资源配置和消费需求都是固定的,环境治理在短期内会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但长期会树立企业循环、可持续发展的良好形象,收益将会增加。一部分人则认为二者成负相关,静态假设毕竟是不存在的,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必然会增加企业内部成本,降低企业的效益与竞争力。而在动态的经济模型中,环境治理的经济效益决定因素有:

1.企业的创新型发展

社会处于不断进步的动态变化中,企业的创新能力将会缩短产品的生产周期,弥补了企业在技术和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不足,同时也节约了一大笔资金用于生产环节中有害物质的处理。这样,环境管理成本因创新行为而引起的生产效率提高得到了补偿,极大地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力。

2.企业的经济发展类型

不同类型的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和生产工艺对环境的污染程度也不同,从而对环境成本的支付也存在差异。如对环境影响较大的电子产品制造工业、汽车制造业、化工等行业生产的产品对环境污染程度远高于轻工业,但衡量企业环境绩效的标准却是标准的,这直接影响了企业环境管理成本的高低,进而影响企业创新收益对环境支出成本的补偿程度。所以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模式确定自己的发展类型,以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

3.企业对环境规章措施的敏感度

随着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政府对环境的保护不断加大,相应的规章措施也在不时的座谈会中制定。面对复杂多变的环境保护措施,若企业经营者只是被动的接受政府制定的环境制度,企业对环境污染的付费必然导致企业环境遵循成本的增加,进而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力下降;相反,如果企业在政府的激励性制度下采取了创新,便会使企业的生产效益提高,弥补环境成本的支出。

4.企业排污权的标准化

目前的企业排污市场的交易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政府收取排污费是想通过增加成本的方式,激起企业经营者环境污染问题治理的意识,但在排污权的争取中,一些企业采取特殊手段,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给政府制定统一的排污权规划造成了阻碍。出现了一些企业花钱买排污权,努力提高生产效益而不是减少污染,造成了污染物的持续增加,是一种隐性的污染转嫁,不符合现今的可持续发展。而企业排污权的标准化、排污费的合理化、排污权交易的公平性将加大程度的改变排污权的交易市场环境,使企业管理人员意识到环境污染治理的重要性,而不是一味的追求效益最大化。

三、针对经济效益决定因素环境治理的改进措施

环境保护作为当今时代人们最关心的话题,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将是每一个企业的立足的基础,而作为影响环境成本的决定性因素,经济效益是环境污染治理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在做相关的环境治理决策时,要根据成本分析,及政府的相关制度措施,制定合理的经济模型。面对环境治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

企业经营的创新水平,将极大程度的决定一个企业的发展潜力。环境污染治理必定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降低企业的经济效益与竞争力。所以企业只有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在生产工艺方面不断创新,缩短产品生产的周期,加快对生产中污染物的处理,将可以明显的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对企业环境成本进行补偿,使企业有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经济建设中,实现“环境、效益”的双赢。

2.加大政府对环境规制的预见性

政府的职能不仅是要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命令企业部门执行,还要有一定的建设性,时刻留意国外环境的保护趋势,一味地提高环境的规制标准与国际脱节,可能会严重打击企业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经济与国际接轨。在联系我国市场经济实际,制定出与国际环境规制相一致的原则,合理引导国内企业生产产品满足国际市场的需求,以扩大我国环境友好产品的市场需求空间。

3.提高企业对政府环境规制的敏感度

绝大部分企业对于政府下达的指令,多是简单了解,真正认真执行的少之又少。同时,企业管理者总会对政府的环境治理补贴的优惠政策总会十分敏感,但对于相应的税收政策则是了解的很少,再加上市场经济的干扰,使得企业获得信息的不对称性,造成大部分企业面对突发状况不能及时作出反应。即使政府的环境规制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但无人遵循,就无法占领国际市场的先动优势。所以,要加大对企业的考查力度,使经营者意识到政府环境规制的重要性,提高他们的遵循程度。

4.加强企业的环境管理组织能力

对于企业内部的环境管理人员,他们无法清楚的认识到环境治理对企业发展的影响,从而会对领导下发的指示产生散漫的心理,更有一些人钻空子,私吞环境治理的投入资金,而领导层对于环境污染治理问题也没有足够的重视,这样极容易造成企业的财产损失。所以,企业要建立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加强环境管理的业绩考核,制定高效的环境管理战略,相信将会为企业的环境管理注入新的活力。

总之,环境污染问题的治理对于企业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管理人员要考虑到经济效益这一决定因素带来的影响,争取将环境成本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为企业争取效益最大化,开创广阔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刘从平:论环境污染治理的经济效益决定因素[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6(2).

篇2

1经济效益推动了绿色 GDP 的提出

环境是有自净功能的,合理的环境自净能力既可以保护环境,又能节约高昂的污染物处理费用,取得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我们要计算好产出效益和后期环境治理的投入的账,过度的追求经济效益,挥霍环境资源,可能暂时节省了污染物处理费用,取得了一定的效益,但环境的污染程度超过了环境的自净程度,就需要投入加倍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去治理环境。不是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引进高污染的企业或工厂,在国内这种现象也是比较普遍的。目前,环境治理工作如火如荼的进行,许多大的经营第二产业的企业工厂从一二线城市撤离,转移到郊区,刚开始可能有比较高的利润,取得了较高的经济效益,解决了许多人的就业问题,但污染物的长期排放影响了一条河流,污染了整片天空。北方地区的钢厂很多,每天大量的废气排向空中,钢厂周围方圆几里的天空都被厚厚的乌云所笼罩,很少能够见到太阳,甚至穿着白衬衫出去回来一身黑色的颗粒物附着在上面。现在又需要投入几千万、几个亿去治理,却永远回不到原来的状态。绿色 GDP 是用以衡量各国扣除自然资产损失后新创造的真实国民财富的总量核算指标。也就是说从现行统计的 GDP 中,扣除由于环境污染、自然资源退化、教育低下、人口数量失控等因素引起的经济损失成本,从而得出真实的国民财富总量。在经济效益的推动下,我国提倡绿色 GDP 是现实所趋的,是符合我国的发展现状的。

2经济效益决定不能实现零排放

环境污染不仅仅是企业或工厂等第二产业排放的废弃物所造成的影响,在人类的生产生活中,都会产生污染物,只是有多有少,处理不当对环境都会产生污染。而零排放解决环境问题是不现实的,有些废弃物可能通过一定的技术和手段转变为其他的形式,不管是转化过程中还是转化以后都不可避免的会向外界排放一定的污染物。即便人类攻破了技术上的难题,但是如果要付出更多的价值去实现零排放,又不符合效益最大化的原则。高昂的处理费往往使企业望而却步,污染物稍作处理就直接排放,达不到国家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事实上,一些标榜零排放的项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零,也没有必要去付出高昂的代价去实现零排放。人们需要做的只是在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对污染物做好处理,达到国家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再将这些污染物做集中的处理。当环境和经济效益难以平衡时,我们要保护好环境,摒弃以前盲目追求经济效益而不惜破坏环境的行为。环境污染治理不能一蹴而就,在不能实现零排放的背景下,长期的坚持保护环境,治理污染才是长期有效的。

3经济因素决定了要走防治结合之路,以防为主,以治为辅

前车之鉴告诉我们,污染防治坚决不能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不正确的污染处理方式,不仅要消耗大量的环境投资,甚至花费大量的投入环境治理也不能取得很好地效果。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和转化率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在能耗、消耗资源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利用率或转化率提高,社会产品的总量也会提高。相反,社会产品的总量不变,利用率或转化率提高,能耗、消耗资源总量也会下降,因此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或转化率是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的重要环节,也是能够促使效益最大的有效方式。我国的现状是社会产品总量低,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或转化率低,但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很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很低,很多可以回收利用的资源变成了污染物,既增加了环境污染治理压力也不产生经济效益,因此搞好资源的回收和循环使用,是环境污染治理的有效途径。通过对资源的回收、分类走循环经济之路。

4推行排污权交易,实行治污市场化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基本形式,而环境作为一种资源,同样,市场经济中的规律和原则对环境保护来说也是适用的。排污交易权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力像商品那样可以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排放的排放控制。排污权交易有利于企业降低污染治理的成本,它的实质就是使治理任务在各个企业之间进行再分配,治理成本低的企业通过承担更多的治理任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同时,又能起到处理污染,保护环境的作用。排污交易权的推行还有利于促进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通过改进污染治理技术,企业能够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有利可图才能企业能够孜孜不倦的开发更加先进的治理技术,因而,推行排污权交易也是追求经济效益下环境污染治理的重要举措。

篇3

关键词:小五台山;自然保护区;昆虫;气候

中图分类号:Q9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3)19-4667-05

小五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境内有森林、亚高山草甸、溪流湿地等多样的生态系统。该保护区森林茂密、物种丰富、生物区系复杂,保护区以其优越的自然环境孕育了丰富的昆虫资源。20世纪80年代初,对该保护区进行了初步的昆虫资源考察,但到目前为止对于小五台山自然保护区昆虫种类、数量、分布还不十分清楚,有关详尽的内容尚需进一步研究。

从全国来看,目前已有学者对徐州泉山、兴隆山、壶瓶山等自然保护区内昆虫分布及多样性与海拔、植被类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研究[1-3],并且对三峡库区昆虫分布格局与生境的关系进行了相关研究[4,5],表明昆虫的分布及多样性与生境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但对昆虫分布与生境间关系的研究还相对较少,本研究对小五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不同生境条件下的昆虫多样性进行初步研究,对该保护区环境因素对昆虫分布格局的影响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保护区昆虫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提供理论依据。

1 试验地概况

2 调查方法

2.1 样地设置

按海拔梯度选取样地,每100 m设置一个海拔梯度,总计设置5个海拔梯度(海拔1 200~1 700 m),同一海拔梯度分为阴坡、阳坡。

2.2 调查方法

2.2.1 昆虫群落调查 于2011年7~9月进行调查,每隔30 d调查1次。对草本层、灌木层及地表层昆虫群落分别进行调查,根据试验地布局采用平行5点法选取试验点,每个标准地选取5个1 m×1 m的样方。详细调查取样范围内所有昆虫的种类和数量,未知种类采集标本带回实验室进行鉴定并作记载。

2.2.2 环境因子调查 此项调查环境因子包括坡位(山脊、上坡、中坡、下坡、谷地)、坡向、坡度、海拔、湿度及温度。

2.3 群落结构特征指数的分析方法

统计分析各个处理昆虫群落的结构与组成,在系统收集数据的基础上计算各处理昆虫群落、群落多样性、均匀性、丰富度、优势集中性指数,昆虫群落特征指数计算方法如下,以上参数使用Excel软件进行计算。

3 结果与分析

3.1 环境因子调查记录

7~9月环境因子记录情况如表1所示。由表1可知,各月份阳坡温度高于阴坡温度,8月各海拔的温度明显高于7月,且除去生境X总体表现为随海拔升高温度降低的趋势,而8月的湿度明显低于7月;9月温度低于7、8月,而湿度(除生境Ⅰ外)大于8月。

3.2 7月不同生境昆虫群落特征指数

7月对不同生境草本层、灌木层及地表层昆虫群落的调查情况如表2所示。由表2可知,生境对昆虫群落的各项指标都有一定影响,对个体总数、丰富度的影响较对优势集中性指数、均匀度指数、多样性指数的影响大。

综合表1与表2可知,阳坡昆虫数量、丰富度、多样性指数、均匀度指数都明显大于阴坡。草本层在阳坡生境中,低海拔(1 200~1 450 m)表现为随海拔升高昆虫的数量及丰富度上升的趋势,在海拔1 445 m处达到高峰后突然下降,而在较高海拔昆虫数量及丰富度又表现为随海拔上升而上升的趋势。多样性指数及均匀度指数随海拔的变化规律不明显,但总体表现为低海拔偏高,高海拔偏低。在阴坡生境中,低海拔(1 200~1 500 m)表现为随海拔升高昆虫的数量及丰富度下降的趋势,而在较高海拔昆虫的数量及丰富度表现为随海拔上升而上升的趋势。温度大体表现出随海拔上升而下降的趋势,较高海拔生境X温度较高,可能受小气候环境影响,但昆虫群落的各项指标随温度变化没有表现出明显的规律性。湿度在低海拔表现为阳坡湿度小于阴坡,在高海拔阳坡与阴坡的湿度没有明显差异,且湿度对昆虫群落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影响。生境I群落的稳定性最高。

灌木层昆虫群落的种数和丰富度都较高的是生境Ⅰ和Ⅵ,物种数较高的是生境Ⅲ,海拔分别是1 200、1 500、1 300 m,表现为低海拔物种数及丰富度偏高;物种数和丰富度较高的生境温度分别是26、21、27 ℃,在温度因素上没有呈现出明显的规律性;物种和丰富度较高的生境湿度都偏低;昆虫物种数量及丰富度的高峰大多出现在阳坡。在群落稳定性方面,生境Ⅵ表现出了较高的稳定性。

地表层低海拔昆虫丰富度低于较高海拔昆虫数量,在低海拔(1 200~1 500 m)阳坡生境中昆虫的数量大于阴坡生境昆虫的数量,在较高海拔(1 500~1 700 m)阴坡生境中昆虫的数量大于阳坡生境中昆虫的数量,综合分析可以看出物种数较高的在1 400 m以下及1 600 m以上,物种丰富度较大的在1 600 m以上。在温度因素及湿度因素上没有表现出明显的规律性。且相对于草本层及灌木层物种丰富度,地表层的物种丰富度较小。

3.3 8月不同生境昆虫群落特征指数

8月对不同生境草本层、灌木层及地表层昆虫群落的调查情况如表3所示。

综合表1和表3可以看出,在8月生境对草本层昆虫种群的个体总数、丰富度都有一定影响,对优势集中性指数、均匀度指数、多样性指数的影响不大,与7月的研究结果大体相似。在同海拔阳坡生境中昆虫的数量及丰富度大于阴坡生境中昆虫的种类及数量。阳坡生境和阴坡生境,在海拔1 500 m以下昆虫的物种数量以及丰富度都没有表现出明显的规律性,在海拔1 500 m以上物种丰富度及物种数大体呈现随海拔上升而升高的趋势。对温度因素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海拔1 500 m以上温度偏低,而物种数量和丰富度偏高。海拔1 500 m以下温度偏高,而物种数偏低。对湿度因素进行分析可以看出,8月湿度较7月普遍偏低,且在湿度因素上没有表现出明显的规律性。

生境对灌木层昆虫的群落特征参数的影响表现为:生境Ⅰ(海拔1 200 m)昆虫个体数量及丰富度最高;温度偏高的生境昆虫的数量及丰富度更高一些;湿度偏小的生境昆虫的数量及物种丰富度偏高;表现为阳坡生境昆虫数量及丰富度偏高;生境Ⅲ的群落稳定性最高。

生境对地表层昆虫的群落特征参数的影响呈现出在海拔1 600 m以上昆虫数量及丰富度最高,其次是海拔1 400 m以下;在高海拔温度偏低的生境中,物种的数量以及丰富度偏高,而在低海拔温度偏高的生境中物种的数量及丰富度偏高;从湿度因素、坡向因素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没有表现出明显的规律性。生境Ⅳ与Ⅸ的昆虫群落稳定性较高。

3.4 9月不同生境昆虫群落特征指数

9月对不同生境草本层、灌木层及地表层昆虫群落的调查情况如表4所示。

综合表1和表4可知,9月生境对草本层昆虫的群落特征参数的影响:从海拔和坡向因素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位于阴坡的生境随海拔升高昆虫物种数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位于阳坡的生境的昆虫数量呈现随海拔上升物种数减少的趋势。从温度因素及湿度因素进行分析没有表现出规律性,对群落稳定性分析发现位于阴坡生境中昆虫的稳定性较高。

生境对灌木层昆虫的群落特征参数的影响:从海拔因素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昆虫个体数量呈现随海拔上升而升高的趋势,但丰富度在海拔1 500 m处最大。在温度因素和湿度因素上也没有呈现出规律性,生境Ⅲ、Ⅴ、Ⅵ的群落稳定性较高。

9月地表昆虫的个体数量及丰富度较7、8月明显减少,在阳坡生境中昆虫的个体数量及丰富度随海拔高度的升高呈现不断增多的趋势,在阴坡生境中昆虫的数量及丰富度随海拔高度的升高呈现不断下降的趋势,而且在同海拔阴坡生境中昆虫群落的稳定性高于阳坡生境。

3.5 昆虫群落数量时间数量动态变化的影响

7~9月同一海拔草本层昆虫的时间数量动态变化(图1)。由图1可知,在海拔1 200、1 500、1 600 m处,昆虫的个体数量时间动态呈现一直上升的趋势;在海拔1 300、1 400 m处,昆虫的个体数量呈现下降的趋势;在海拔1 600 m处,呈现先下降后上升的趋势;在海拔1 500、1 700 m处,呈现先上升后下降的趋势。可以看出昆虫的数量除海拔1 700 m处,其他的都没有在温度较高的8月达到高峰期。

7~9月同一海拔地表层昆虫群落的时间数量动态变化见图2。由图2可知,在海拔1 200、1 600 m处,昆虫的个体数量时间动态呈现一直下降的趋势;在海拔1 300、1 500、1 700 m处,昆虫的个体数量呈现先上升后下降的趋势;在海拔1 400 m处,呈现先下降后上升的趋势。地表层昆虫的个体数量动态变化与温度的变化相关性不大。

4 小结与讨论

1)对7~9月不同生境草本层、灌木层、地表层昆虫特征参数分析结果表明:阳坡群落的稳定性大于阴坡群落的稳定性;但昆虫群落的数量及丰富度在不同时间、阴坡、阳坡在较低海拔及较高海拔表现出的趋势不太相同。但都以1 400~1 500 m为界,表现出不同的趋势。对于昆虫数量随海拔梯度的变化曾提出过4种模式[5-7]包括:①随海拔升高而减小;②低海拔高平台值;③中海拔单峰隆起;④随海拔上升而增大。其中第四种情况比较少见,而本研究中草本层及地表层昆虫群落随海拔变化趋势与这四种模式都不大相同。这也说明了生境与群落间互相影响的复杂性。

2)对7~9月不同生境草本层、灌木层、地表层昆虫特征参数分析结果表明昆虫数量及丰富度在温度因素及湿度因素上都没有表现明显的出规律性。一般认为昆虫的种群数量会随着温度的升高而升高,与本研究结果不同,但已有研究表明昆虫只有在适温区才会呈现温度与种群数量的线性关系[8]。

3)对昆虫种群数量时间动态分析结果表明不同海拔草本层昆虫群落数量大部分在9月达到高峰,地表层昆虫群落得数量大部分在8月达到高峰期,所以昆虫群落的数量并不都是在温度较高的8月达到高峰。

4)本研究仅对一年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研究,而生境对昆虫群落分布及多样性的影响需要多年连续调查研究,故所得结论难免有不妥之处,其调查分析结果只是一个初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 丁梁斌,胡长效.徐州泉山自然保护区昆虫群落研究[J].江西农业学报,2009,21(9):62-67.

[2] 张红勇,杨宝生.兴隆山自然保护区海拔高度与昆虫种类分布关系初探[J]. 甘肃林业科技, 2005,31(3):25-26,46.

[3] 皮 兵,袁 巍,程宁南,等.海拔高度对壶瓶山昆虫群落物种多样性的影响[J].湖南林业科技,2006,33(6):57-59.

[4] 刘 晔,沈泽昊.长江三峡库区昆虫丰富度的海拔梯度格局[J].生态学报,2011,31(19):5663-5675.

[5] LAWTON J H, MACGARVIN M, HEADS P A. Effects of altitude on the abundance and species richness of insect herbivores on bracken[J]. Journal of Animal Ecology,1987,56(1):147-160.

[6] RAHBEK C. The elevational gradient of species richness: A uniform pattern[J]. Ecography,1995,18(2):200-205.

篇4

关键词: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环境修复

随着地球上人口的剧增和工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需求水平不断提高,生产强度日益加大,有毒、有害废气物质不断的输入环境,远远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而导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为了解决人类面临的这个重大问题,对于大气污染和地表水污染之力的研究已十分广泛,许多技术已相当成熟并被广泛应用。

对于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的之力来说,由于其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以及难治理和修复周期长等区别与大气和地表水体污染的特点,其修复问题已成为环境科学研究日益活跃的领域,同时也是世界性难题。虽然人们已在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物理修复和化学修复领域进行了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实用技术,但这些修复方法往往会破坏场地结构、造成二次污染,对于污染面积巨大且污染程度较轻的土壤甚至难以应用。为此,近年来,人们在污染环境的物理修复、化学修复甚至生物修复取得一定成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生态修复的理念,并对其概念、内涵、原理、产业化途径等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和实践上应用的探索,试图以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在污染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

一、生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础

生物修复是对污染环境实施修复、之力的最为重要的技术之一,是正在发展中的技术,是生态修复的基础。

目前被广泛认同的生物修复定义,是指微生物催化降解有机污染物,从而修复被污染环境或消除环境中的污染物的一个受控或自发进行的过程,这是狭义的定义。

除了微生物修复外,植物修复、动物修复乃至酶学修复等方式的出现,赋予了生物修复更广泛的内涵,即生物修复是指利用细菌和真菌等微生物、蚯蚓等动物以及水生藻类、陆生植物,甚至酶及分泌物等的代谢活性降解、减轻有机污染物的毒性,改变重金属的活性或在环境中结合态,通过改变污染物的化学或物理特性二影响其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和降解速率。

目前使用最广、最有效的生物修复技术仍是微生物修复。

二、物理与化学修复—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

从修复原理来看,物理修复与化学修复是指充分利用光、温、水、土、气、热等环境要素,根据污染物的理性性质,通过机械分离、蒸发、点解、磁化、冰冻、加热、凝固、氧化—还原、吸附—解吸、沉淀—溶解等物理怪和化学反应,使环境中污染物被清除或转化为无害物质。通常,为了节省环境治理的成本,物理修复或化学修复往作为生物修复的前处理阶段,近年来根式作为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无论是环境要素或生态因子,还是工程措施,对于修复生物的生命活动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影响要素。若将它们有机的结合起来,使环境条件和生态因子在有利于生物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污染物的去除或转化,将极大地提高生物修复或植物修复的效率,这一点对于生态修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物理与化学修复措施与生物修复的结合,是生态修复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其利用的是否直接关系到生态修复的有效性和成败。在实际的修复过程中,把物理修复、化学修复措施更好地与生物修复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有效的生态修复技术。

三、植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植物修复这一概念大约是1980年代前期提出来的,其最初的思想是利用超累积植物的的超量富集作用来去除污染环境中多余的重金属。

目前,植物修复这一技术已经涵盖了污染环境治理的各个方面,如城市树木、草坪乃至花卉植物对大气或室内空气的净化;池塘中水生植物通过对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利用而对富营养化水体的净化;污染土壤及水体中无机污染物的去除及有机污染物的讲解等。

在污染环境治理中,从形式上来看,似乎主要是植物在起作用,但实际上植物修复过程中,往往是植物、根系分泌物、根际圈微生物、根际圈土壤物理和化学因素(这些因素可以部分人为调控)等在共同起作用。因而,总的来说,植物修复几乎包括了生态修复的所有机制,是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摘要近年来,人们在污染环境的物理修复、化学修复甚至生物修复取得一定成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生态修复的理念,并对其概念、内涵、原理、产业化途径等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和实践上应用的探索,试图以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在污染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

篇5

关键词:污染环境;主客观形态;归责理论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调整加速,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环境污染问题也越加严重。革开放以后,国家各方面迅速发展,人们将注意力集中于经济利益而忽视了环境问题,出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观念,导致环境问题越来越多,环境问题反过来对人类和社会发展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97《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保护环境、完善刑事立法、惩治相应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罪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诸多争议,例如,主观上应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主体到底应该是单位还是个人等。历时十几载的研讨,《修八》将此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且将法条内容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门槛,有利于保护环境,但其仍然存在一系列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法条简析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等量化字句,两高司法解释有了说明和列举,但这些解释仅仅是停留在浅层次面:

第一,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土地、水体、大气”删除。这一修订说明立法者有扩大该罪名适用范围的意向,污染环境已不局限于向土地、水体和大气中排放、倾倒易致环境污染的物质。这样的规定扩大了环境保护的范围,更具有科学性,有利于更好地遏制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保护的法益侧重于人类自身的利益,即以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为要点,对该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便成立该罪。而污染环境罪要求的是“严重污染环境”,未提及公私财产与人身概念,其实立法者在此已经将该罪的法益转变成了环境本身。说到底,“自然本位主义从根本上来看,也只不过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类利益”,①这存在合理之处。

该法条的修改具有进步性,对于保护当今社会急速发展中的环境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其仍然存在问题。例如,修订以前该法条是典型的结果犯,改过的污染环境罪中虽然定义为“严重污染环境”,但是仍然没有完全摆脱结果犯的“阴影”,仍然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污染严重才给予归罪处罚。

二、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态

过失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通说,“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②很多学者均采用这一观点。对于污染环境罪,同样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该是故意特别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所认识的,但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不希望的,因为结果严重、危害了社会很可能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但是为了利益的最大化追求,通常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另一观点则认为是过失,认为污染环境罪在罪名的结构上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无本质区别,只是在用词上有一定区别,所以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特征应该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同,也为过失。③有人认为应视情况而定,修订后将“事故”一词去掉,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在理论界的研究中,污染环境罪作为类罪的角度来说,也存在以上类似不同观点,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付立忠教授则认为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那么,作为具体的个罪,有如上观念的争议也理在其中。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第一,从认识因素来说,赞成故意罪过观点的学者主要指的是间接故意,所以我们需要区分间接故意和过失的界线。不难想到,如果说既然明知可能发生结果还放任其发生,那么就是一种故意的心态,但是,没有人是愿意犯罪的,行为人向环境倾倒、排放污染物质时是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或可能的,但是他更可能多的是侥幸地相信可以避免,而且,“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④“修八”之所以将原条文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颇有不要求结果一定要发生才处以刑法之嫌。第二,从意志因素来说,行为人污染环境通常是建立在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基础上的,获取利益也成了最主要的原因。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客观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有可能是建立在明知或者故意的基础上,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必是持否定态度的。如果适用故意,即便是间接故意,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大可按照相应法条规定的罪名给予定罪惩处,而不再是污染环境罪。所以笔者认为采用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更为适宜。

三、污染环境罪的归责理论

关于这个问题,学者们都进行了长久而宽泛的研究,但是当前污染环境罪的归责上任然有分歧。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根据当前发展现状,仅以过错为依据已经不足以严格控制由于现代化生产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相反观点则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刑事责任扩大化的趋势,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审理危害环境罪案件时准确划分罪与非罪”。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罪中适用严格责任至少存在以下弊端:

1.我国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而严格责任更多的是一种考虑结果而不过问行为人主观态度的归责原则,这显然与当前的刑法体系是相背离的。2.刑法具有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效,要达此作用,其必然要具有人权保障性、社会道德性等内涵,如果采用严格责任,是否太过于严苛,阻碍了刑法功能的发挥。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行为人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作用,犯多大的罪承担多大的责任、承担相应的刑罚。之前,我们提及环境污染危害的滞后性,所以危害很可能是长期或者多个行为累积的结果,短期内未得以凸显。所以,在污染环境犯罪中采用严格责任很可能导致罪责不相匹配的状况,这显然是与刑法的原则相背离的。

总之,当前中国现代城镇工业、科技、经济、化工等都处于高速发展期,污染环境的现象日趋严重,其从城市到农村的蔓延加剧,跨区域污染的情况不在少数,不管是从立法、行政监督、还是企事业发展理念上都应该引起重视,切勿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否则环境对人类的报复作用将是不可估量的,正如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所说:“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⑤着实在所经历过的自然灾害面前,我们得到了很多血与泪的深刻教训。为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了人类自身能生活在一个健康的自然环境中,我们必然要对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切勿重蹈“自毁前程”的覆辙。(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云南省教育厅科研基金项目(2013J067)

注解:

① 何宏福:《污染环境罪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第6页。

② 付卓:《污染环境罪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1年。

③ 同②。

篇6

论文关键词 罪过形态 打击对象 暗管 证明标准 证据体系

伴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断增强,作为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权益的利器,刑法也在随着人民群众需求的变化而不断进行自我调整。刑法学界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深入研究,起步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至今不过寥寥数年,污染环境案件舆论关注度高、侦查协作依赖度高、客观性证据取证难、司法实践积累少的特点,导致围绕该犯罪的各种争议问题层出不穷,“文科生的公检法看不懂检测报告,理科生的环保局不知道证明标准”,一句戏言成为污染环境犯罪侦办过程的生动写照。暗管作为最常见的违法排污方式,暗管条款也因证明标准低,成为办案中被引用最多的条款。现阶段各地、各部门对暗管的认定标准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极大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本文对暗管认定中的突出争议问题进行梳理、解析,以期抛砖引玉,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

一、暗管和暗厂的认定问题

《环保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治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刑事法律中首创暗管概念。我省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会议纪要中把“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安装、规避监管的排放的管道”和“利用隐蔽时段或者隐蔽地方非法排放行为”都纳入暗管范围,进一步扩张了暗管的解释,也引发了对暗管的扩张解释以何为界的争议,具体表现为暗管的认定标准和暗厂定性的争议。

对《浙江会议纪要》中“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安装,规避监管的排放管线均属暗管”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只要未经审批,不管有无逃避监管的行为都是暗管,即只要求法律上的“暗”;观点二认为除了要在法律上不受监管外,还应当有采取隐蔽措施逃避监管的行为,既要法律上的“暗”,也要有物理上的“暗”。笔者认为判断暗管认定标准的前提是明确立法意图,首先从危害性上分析,暗管排污的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存有蓄谋,有明显逃避监管故意,主观恶性更强;行为上自认为隐蔽而肆无忌惮,严重超标排污和长期排污;后果上污染程度深、范围广、发现困难,后果发现时往往已经积重难返,因此才需要对暗管排污降低入罪门槛从重打击。暗管排污能够得逞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人通过隐蔽、伪装、掩盖等措施使得排污行为难以发现,排污隐蔽化导致排污长期化,排污长期化导致后果严重化。如果排污行为显而易见,执法部门就能够及时发现和制止,不至于会发生严重后果。从文意上分析,我国实施的是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都要求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重点排污单位还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因此,在我国经过审批安装的排污管道必然接受监管,未经审批的必然是逃避监管,两者是等同的概念。法律表述规范的要求是简单、精炼,如果“逃避监管”仅是“未经审批”的重复表述,不符合法律表述规范的要求,可以推论出“逃避监管”的表述应当具备独立的含义,即采取了难以发现隐蔽措施。综上述两点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把“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安装”理解为法律上的不受监管,把“逃避监管”理解为采取了难以发现的隐蔽措施,未经审批和难以发现是暗管的两个特征,也是判断是否构成暗管的两个要件。

难以发现的判断标准认定往往因人而异,不同的发现主体、不同的发现能力、不同的工作态度、是否借助专业设备,都会带来不同的后果。难以发现的判断标准认定,体现逻辑性和现实性的妥协,过分强调隐蔽要件,容易放纵犯罪;完全不要求隐蔽要件,法理上又难以自圆其说,只有在坚持隐蔽性要件的同时对该要件依实践需要进行适度调整,既保持了逻辑的稳定性,也保证了打击的有效性。首先不应当以执法部门的发现能力作判断标准。发现有两个方向,一是从污染后果寻找污染源的发现,暗管难以发现但后果显而易见,在污染后果周边寻找排污管道,对具备专门人才和专业设备的执法部门而言并非难事。二是从污染源寻找污染后果的发现,执法人员只要发现排污企业的生产工艺会产生污染物且没有经过审批的排污管道,或者审批的排污管道不足以排放所有污染物,逻辑上必然存在暗管排污,要么是通过隐蔽管线排污,在生产线末端按图索骥必有收获;要么是通过车辆等交通工具运离厂区在隐蔽时段或隐蔽地点非法排放,这也属于暗管。因此以执法部门的发现能力为判断标准,就不存在难以发现的暗管。

判断难以发现隐蔽措施的标准,可以以判断刑法规范明确性的“一般公众理解基准”为借鉴,“一般公众理解基准”认为正常智识的民众能够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并能据以判断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该刑法规范被视为明确。同理,依据一般公众的认识水平和感知能力,在不借用专业设备“走马观花”粗略搜寻下短时间内难以发现,就可以视为已经采取了难以发现的隐蔽措施。之所以采取一般公众的发现能力作判断标准,是因为执法部门掌握的资源毕竟有限,人民群众是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强大的依靠力量,大量污染环境案件的查处线索来自人民群众的举报,逃避人民群众举报就属于广义上逃避监管。

暗管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明厂暗管和明厂明管,暗厂也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暗厂暗管和暗厂明管,明厂明管和暗厂暗管的法律适用本无争议,争议焦点是暗厂明管能否等同于明厂暗管,也就是能否适用暗管条款的问题。暗厂已经隐蔽,往往不会多此一举对排放管道再采取隐蔽措施,因此实践中暗厂多为明管。讨论暗厂明管能否适用暗管条款的问题,首先同样可以从危害性上去分析,不管主观上、行为上、后果上暗厂都具备暗管的特殊社会危害性,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为了逃避打击,暗厂往往躲避进居民区或人迹罕至之地,前者紧邻人口密集区,污染物对人类健康的损害更加直接;后者往往隐藏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地之内,污染源从下游搬到上游,污染范围更广、后果更严重。其次从暗管的两项认定标准上看,暗厂和暗管也没有实质性区别,暗厂不可能通过职能部门审批的原因,不光在于违法排污,甚至生产工艺往往都是国家明令淘汰落后工艺,更不可能得到审批认可,因此暗厂完全符合未经审批的标准。难以发现隐蔽措施方面,暗厂比暗管更难发现,暗管虽“暗”毕竟厂不“暗”,尚不至于完全脱离监管,而暗厂躲避的区域,要么人迹罕至要么私有产业,监管更是难以触及。比较明厂暗管和暗厂明管两种排污方式,同样的危害性同样的隐蔽性,应当作同样的处理。对暗管条款理解,既要适度扩张,以适应侦查需要,也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不至于过于广泛的介入社会生活。暗管的本质在“暗”而不在“管”,“暗”带来了监管困难,带来了后果严重,而“管”仅仅只是表明了污染物的流动方式,唯有不再拘泥于成型的排污管道,把“管”和“厂”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浙江会议纪要》第三条第四项“利用隐蔽时段或者隐蔽地方非法排放行为”的规定,事实上就已经突破了成型管道的限制,科学的定义定义暗管的概念,暗管就是为逃避监管而采取隐蔽措施的排污方式。

二、暗管在特殊证据状况下的取证问题

污染环境案件是对客观性证据要求非常高的一类刑事案件,构成要件中要求的浓度、数量等技术性指标,都依赖检测报告的证明。套用一句流传已久的话来解释检测报告的重要性,检测报告不是万能的,没有检测报告万万不能。随着污染环境犯罪打击工作的深入,犯罪的隐蔽性不断提高,,“搬家一皮卡,排污几分钟”,即使是暗管排污,取样到排放中污染物也几乎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特殊证据状况下运用何种证据证明犯罪,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刑事法律虽不允许规则推定,但并不限制事实推定,即使不能取样到排放中的污染物,还是存在其他能够证明《环保司法解释》要求的数量、浓度等技术性指标的间接途径。下面将详细论述两种特殊证据状况的应对之策:

第一种特殊证据状况是在排放管道里没有取样到污染物但在生产设施里取样到污染物,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排污行为,但因无法取样排放污染物,无法证明排放污染物浓度、数量等技术性指标。《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可以在必要的时候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采用模拟和重演的方法,证实在某种条件下案件实施能否发生和怎样发生,以及发生何种后果的一项侦查措施。通过侦查实验的方式模拟生产污染物完成环保处理或沉淀作用的过程,只要严格按照正当程序,依据嫌疑人供述的方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的方法,充分考虑天气、温度等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对生产污染物进行模拟的转化处理,完成转化处理过程后产生的物质可以视为排放污染物,以其为对象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证明排污行为的直接证据使用。

篇7

关键词: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治理

引言

海洋总面积约为33600万km2,约占地球总面积的70.9%。海洋对于地球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被称为“生命的摇篮”。但是在海洋环境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人类活动不可避免的对海洋环境带来了污染与破坏[1]。随着人们生态文明意识的提高,海洋污染问题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2]。目前,海洋污染问题逐渐成为世界性问题。我国海洋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海洋污染问题的不断恶化也已成为影响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阻力,对我国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当面临环境问题时,如何通过合理有效的环境监测手段和治理方法解决这一危机,逐渐成为当前环境学者们研究的重大课题。有学者认为,预防主要分为两方面:环境损害预防和环境风险预防[3,4]。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一直采取的就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政策。这也是我国海洋污染治理的指导思想。

1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

对海洋污染环境监测首先应该着手于对污染现状、污染分布和污染程度进行监测。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必会带来污染。如果不及时对污染进行处理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环境问题。只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掌握污染范围、污染程度等资料情况,才能快速的采取有效的手段进行治理。其次海洋污染环境监测要对海洋中污染物的变化趋势进行监测,通过对比变化数据,分析污染的变化趋势,交于有关部门,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最后海洋污染环境监测要对突发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在人类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突发污染,应该及早的监测出污染状况,并把突发状况汇报应急处理部门进行处理,减少突发污染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2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在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抵御突然海洋污染灾害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5]。但在实际工作中,在体制制度上、技术措施上还存在许多问题,限制了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的提高。具体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解决。

2.1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管理体制有待完善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学科。由于海洋污染监测涉猎因素较多,运用资源巨大,因此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完善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6]。目前为止,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管理体制尚未完善,在污染监测工作过程中还存在很大的缺陷和不足。对有效开展海洋监测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作用。所以建立完善健全的管理体制,是我国海洋污染监测工作目前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于海洋污染监测工作的健康有效地的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意义。海洋污染监测管理体系的建立,需要有相关的制度作为其强有力的保障。目前,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在工作职能、监测体系建设、海洋突发灾害及海洋污染事故损害评估等方面相关制度有待于完善和规范。

2.2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技术手段有待加强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属于应用型学科,各种污染监视、探测工作都依赖于科学有效的技术方法和先进的监测设备才能得以顺利进行。而且目前我国海洋污染监测机构工作经费与研发经费缺乏,对我国海洋监测技术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7]。许多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技术尚不成熟,短时间内不能正视投入使用,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随着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建设工作的深入推进海洋污染监测的需求日益增加,但污染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工作却停滞不前,甚至出现海洋污染监测网络的整体发展水平呈下降趋势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

3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对策

充分发挥海洋环境监测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建立完善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法律制度等手段为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制度保障。各地区的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机构和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运作,以提高各地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高效运行,避免造成资源浪费或监测缺位现象的出现,建设完善的海洋环境监测秩序。不断对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中的细节进行完善,形成科学高效的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制度体系。

根据监测工作的具体需求,开展相关培训工作。同时,引进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才,形成梯队建设,推动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水平。

4 海洋治理中需要明确的一些问题

发挥政府在海洋环境治理和消除污染工作中的重要责任,克服“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局限性。实践中,关于政府的这一责任,主要是指政府及时进行采取治理措施,以减少海洋污染的持续发生,对人们生活健康造成的影响。由政府承担海洋污染治理责任是同政府作为社会资源管理者的职能相对应的。政府在海洋污染治理事件中的作用和地位要因时间的不同而发生适当的转变。在污染范围较小时,由相关政府部门监督污染责任方自行清污。如果污染范围对海洋环境重大损害时,污染责任方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政府的作用和地位就大不相同了,这时就需要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才能完成。政府应该建立完善的治理程序体系,对海洋污染事故的发生,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以防止污染的持续扩散,从最大程度上减少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5 海洋治理中采取的一些具体措施

5.1 建立完善海洋污染治理立法体系

建立完善的海洋污染治理法律制度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基础,随着人类对海洋开发利用的加剧,立法工作变得更为重要。建设完善的海洋治污法律体系,首先,应该填补海洋污染治理立法的空白。目前,我国关于海洋污染治理领域的立法较少。建议在创制《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法》、《海岸带管理法》等法规时,明确设立对海洋污染治理的相关法规。使海洋污染治理更加专业化,形成科学合理的海洋污染治理法律体系,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5.2 明确法律责任,保障海洋污染治理工作有效开展

明确法律责任需要从源头解决海洋污染治理部门内部及其与治理主体之间关系,明确政府是海洋污染治理责任的主体,使污染治理执法坚强有力。首先,要建立环境行政的统一高效管理。每个部门责任者应亲自抓治理工作,确立第一责任人,对不履行海洋环境保护、治理工作的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其次,把海洋污染治理的具体责任交于污染治理的具体责任者,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遵守污染治理法规者,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保障海洋污染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周世锋,秦诗立.海洋开发战略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145.

[2]宋亚莲,孙娟.浅谈环境监测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J].仪器仪表与分析监测,2003,4:45-46.

[3]杨留强,王彦昕.试论我国环境责任的重构[J].广州环境科学,2008,1:45-48.

[4]王千,李哲,范洁.我国近岸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研究进展[J].国土资源情报,2013,3:44-48.

篇8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司法困境;应对策略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加强环境保护,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坚持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十七大报告首提推动“生态文明”,十报告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绿色发展”理念,报告提出要“推进绿色发展”,要“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至今,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无一不围绕绿色发展、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绿色发展进程中,用法律手段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资源意义十分重大。目前来看,我国污染治理的环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司法力度不断加强。刑事治理层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6月和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污染环境犯罪实施中的问题先后两次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严密了环境刑事治污的法网。《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实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不断加大,效果非常明显。但是,由于污染环境行为本身具有因果复杂性、后果出现迟滞性等特征,加之司法工作机制不健全,污染环境罪惩治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走出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一、历年来我国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取得的成绩

自1997年刑法第388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以来,我国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已有20年的历程。基于立法,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情况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97年10月至2011年5月。1997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前,我国刑法没有将污染环境行为犯罪化,当时治理污染的手段主要是行政执法。1997年刑法第338条将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设置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开启了运用刑事手段治理污染的先河。1997年至2011年,刑事司法启动了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制裁,但数量不多,环境刑事司法的保护效能并未得到应有的发挥。根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公布的数字,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每年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生效刑事判决是个位数[1]。2002年至2011年,我国审结的环境刑事案件总数为81435件,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案件仅为109件[2]。第二阶段为2011年至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2011年5月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惩罚以来,环保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污染犯罪的数量急剧增长。尤其是《2013年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明确以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效果更为明显。据统计,《2013年解释》“出台以来不到半年的时间,环保部门就向公安机关移送了近300起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数量超过之前5年的总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47起此类案件,移送检察机关145起,达到历史新高。”[3]2013年,各级环保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706件,数量超过以往10年的总和[4],2014年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2180件,超过2013年的3倍。[5]2015年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的第一年,污染环境犯罪的数量更是急剧上升。截至2015年11月底,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共1478件①,仅广东一个省环保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就达到312宗,较2014年同比增长26.8%[6]。2015年,公安机关开展“清水蓝天”专项行动,共破获各类污染环境犯罪案件6035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2万余人,分别比2014年增长16%和42%。②2016年,环保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963件,较上年上升16%。③审判层面,污染环境类犯罪审判的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增长,2012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环境刑事案件42127件,其中污染环境案件达1124件。[7]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判决的污染环境罪案件高达1322件。[8]201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2072件,审结1847件,生效判决人数2944人。[9]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近些年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取得了明显的成绩:第一,刑事制裁污染环境罪的数量与过去年均几十件的案件量相比快速增长,且呈不断上升趋势。第二,司法解释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对刑事司法的指导效果非常显著。应该说《2013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诠释明确具体,实施效果也非常好。但是,近年来污染环境罪又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产业化、伪造自动监测数据问题突出,大气污染难以取证等。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2016年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定罪标准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可以预测的是,随着《2016年解释》的实施,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效果会更加明显。第三,刑事制裁污染的手段启用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污染环境罪惩治的司法困境

虽然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已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制裁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不断加强,司法机关每年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数额在不断增加,但是,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数量很多,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基数也很大,但大多数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并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有些案件即便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也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导致“司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中未能有效发挥作用”[10],陷入了如下困境:(一)立案处罚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案难。环保执法部门有案不移,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程序不畅,致使本该交由司法机关立案的犯罪案件难以立案。环保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在跨职能衔接案件的情况下,这两类部门的衔接机制是否顺畅对于追究环境犯罪人刑事责任至关重要。[11]在环境领域“两法衔接”法规制度层面,我国已经制定了一批法规、意见、办法,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等,相应的工作机制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很多情况下环保部门为了强化自己的行政职能,“两法衔接”没有完全落实到位:一是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查处案件的人员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不愿意将犯罪案件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致使构成犯罪的案件不能立案;二是因衔接程序复杂、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建立等原因造成诉讼程序启动难。其次是处罚难。地方政府以污染环境罪立案影响经济发展为由阻止刑事立案处罚。污染环境罪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征之一在于其具有正负双重属性:正的方面是高污染产业可以增加GDP,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负的方面是污染了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地方政府为了片面追求GDP,有些情况下在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之间选择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盲目引进高污染项目。司法部门一旦对地方GDP贡献大户进行污染环境罪立案,地方政府往往会进行干预,阻止立案工作。虽然近些年来环境保护问题已经上升到国家层面来解决,但地方政府受之前经济发展优先政策的影响,在地方财政、就业压力的不断增大的背景下,环保部门往往有案不移,司法机关很多情况下有案不立、不诉、不审。即便审理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判决也比较轻缓。(二)取证难。取证难是污染环境犯罪难以追究的一个关键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线索发现难。污染环境线索难以发现,致使污染环境罪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数量不多。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污染环境犯罪线索来源主要有群众举报与行政机关移送两种。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渠道的线索来源都非常有限[12]。一方面,群众举报污染环境犯罪的积极性不高,直接影响案件线索。由于环境污染案件所侵犯的环境权很多情况下不具有受害人单一性和具体指向性,在不是自身一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很多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主动举报污染环境犯罪者很少。另一方面,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或方式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许多企业在环保守法上阳奉阴违,白天不排晚上排,明里不排暗里排,很难被发现。如2013年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的被告人周长德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自家院内私自经营电渡厂,并私设暗管排放电镀产生的废水。[13]第二,第一时间取证困难。为了逃避环保机关的检查和司法部门的打击,很多工厂、企业、个人实施排污行为往往是在国家机关下班后,或者排污地点高度隐蔽,或者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执法部门很难在第一时间获取污染信息。在污染时间和空间存在两维跨度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取证认定污染行为存在一定难度。第三,准确取证难。很多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①,弄虚作假逃避环境执法检查,致使调取出来的本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监测数据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对证人取证难。污染企业很多都是家族企业,员工都是自己的亲朋好友或附近居民,在自身权益没有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形下没人愿意出面作证。第五,证据转化难。污染环境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需要证据予以支撑。证明污染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大多来自行政执法。虽然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合了一系列文件进行衔接,但对于如何将行政执法的证据转变为刑事司法证据无特别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移送过来的行政执法证据可否直接用于刑事司法、如何运用等问题仍然没有完全解决。取证难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取证工作确实有其现实困难:其一,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本身比较特殊。如污染行为实施后,液体污染物往往会通过管道等排入河流、湖泊,但液体污染物在流动过程中会不断释解,气体污染物以及部分固体污染物则在排放或处置过程中会不断挥发,致使无法取证。其二,危害后果滞后出现导致无法取证。有些情况下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损害大多在污染行为实施后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这类案件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保存比较困难。其三,环保执法证据达不到刑事司法证据的要求。目前所处理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大多先经过环保执法机关的前期行政执法获取证据,再移交司法机关立进行处理。但环保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所获取的证据往往达不到司法机关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存在实物取证方法不科学、取证程序不规范、取证不完整等问题,这些问题最终会影响一些关键性证据的运用。其四,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据过于专业,司法机关无法独立完成取证工作。其五,政府与公众环保意识淡薄导致取证困难。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百姓急于脱贫致富,政府急于发展经济,忽略了环境保护。虽然近些年来公众环保意识有所提升,但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谴责度仍然不高,犯罪感不强,在环保机关、司法机关要求其作证的情况下不愿出面作证。(三)鉴定难。查处污染环境罪涉及到的污染物认定、污染损害估算等专业问题需要由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解决。我国已经在法律、法规、制度层面对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体系进行了初步设计:2007年7月,司法部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文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了统一登记管理范围;2016年10月,司法部与环境保护部共同制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刑事司法层面,2013年和2016年的两个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都进行了明确确定。《2013年解释》第11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2016年解释》第14条在《2013年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强化:“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毋庸置疑,这些规定要求各级环保部门提升对环境要素的监测能力,加快建立、完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体系。此外,为了解决环境污染损害鉴定问题,规范环境鉴定管理,我国相关部门还制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评估鉴定专门性规章制度:2011年5月30日,环境保护部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2013年8月,环保部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2014年3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等等。但从目前的情况看,鉴定难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鉴定种类多且标准不统一。鉴定种类有农业、渔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林业环境破坏评估鉴定、危险废弃物认定等。这些鉴定技术要求不同,鉴定标准欠缺,鉴定人跨领域开展评估鉴定难度很大。第二,鉴定费用太高。有的污染物鉴定费用或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动辄数十上百万元,公安机关办案经费捉襟见肘,难以支付鉴定费用。[14]第三,鉴定时间太长,技术难度太大。污染领域有些物质的鉴定直接与其他科学技术如医学、化学等密切相关,在其他科学技术无法企及的情况下,鉴定时间往往拖得很长甚至无法开展。第四,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体系尚未完全建立,法律法规难以在司法实务中落实:一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尚不完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工作还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法规、技术标准与运行体系[15]。二是环境损害评估评估鉴定工作尚未完全走上正轨。三是我国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奇缺,能够胜任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职责、提供具有权威性、公正性技术支持的鉴定机构少之又少。尽管截止2016年2月,环保部公布了环保系统内两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在全国范围内共确定了29家鉴定机构,两个司法解释增加了公安部门可以指定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鉴定机构缺乏的问题,但仍然难以适应环境鉴定的市场需求。(四)因果关系认定难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其证明路径是当前污染环境罪追诉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16]司法部门在认定刑事案件的罪与非罪时必须就案件因果关系给出唯一的答案。我国司法实践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采用逻辑推理的证明方法,但这一证明方法在污染环境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些情况下会出现困难。目前,学界对污染类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认定进行了专门探讨且提出了几个切实可行的推定证明方法①,但法律层面并未就污染环境类犯罪案件确定特别因果关系认定准则,司法部门认定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时仍然倾向于适用传统因果关系认定方法,难以解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问题。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其一,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并不像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传统犯罪类型那样一目了然。环境污染的污染源种类繁多、性质各异,而且在其进入环境后,污染物相互之间以及与环境之间还会发生化学或物理性的相互作用,这样形成的因果关系依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和法官法律素养很难做出全面科学的判断;其二,危害结果有些情况下是多种污染因素共同造成。如河流、水域、大气的污染往往是多个污染主体的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作用而引起,各污染源对污染结果的作用并不一致,认定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难上加难;其三,认定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具有复杂性。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较为复杂的科学方法和机理,不仅需要具备相关的物理、化学、生物以及疫学、药理学等专业知识,而且需要利用必要的检测设备,以及使用符合科学要求的取证方法等。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表现在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具有潜在性与长期性,也即污染环境行为与结果之间往往时空隔离,呈现出长期、逐渐出现的特征,且严重受制于技术手段的发展等[17],一些污染行为的危害后果在某个特定阶段无法预知,从而导致在对危害结果的判断上出现困难。基于此,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难以达到通常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了解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证明难题,有必要寻求其判定上的合理路径,以有效发挥环境刑事手段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应有作用。

三、解决污染环境罪惩治困境的出路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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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环境;救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

    一、前言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的迅速发展,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也越来也多。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侵权行为,也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本文主要针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三个方面发表一些自己对环境侵权的认识。

    二、环境侵权行为概述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为行为人之外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发展,全球的环境问题也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严重,各国对环境问题也越来越重视,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和关于环境立法的研究越来越受重视。环境权就是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应运而生的。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当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世界各国接受和承认以后,环境侵权行为也随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学者提出并使用的,但他们并未对之进行严格的界定,而国内对这一概念的定义则是众说纷纭。曹明德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陈泉生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人为活动只是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2]。吕忠梅先生将其表述为:“环境侵权行为是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3]宋宗宇先生将其理解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4]我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污染者违反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合法环境权益损害的行为。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法律事实——一种由于人类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或者现象。而环境侵权并非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而是污染者违反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活动所导致的。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和不特定性

    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着名的“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

    2、对象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

    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空气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环境侵权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

    3、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在价值判断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况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和自我恢复能力,在不超越其净化和恢复能力的限度内,各种排污活动和开发建设活动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权益造成损害。只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与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才往往造成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种利益对环境侵权的原因加以适度的调控与限制。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两要件说

    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到底包括哪些,学界的观点不一而足。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须有污染危害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二,须有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5]。有些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采用二要件说。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见,过错已不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环境污染致害、医疗事故、产品责任、高度危险活动、交通事故等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行为,在其构成要件上均不适用过错主义归责原则,而代之以无过错主义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在环境侵权法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主义归责原则也已是世界各国法律上的通制。因此,过错已不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行为的违法性也不应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例如,某一区域的所有工厂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标准或总量标准),即都合法地排放污染物,但当排污总量超过区域环境容量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损害时,则各工厂的排污行为就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或赔偿损失等责任。即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有关单位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仍应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由此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有两个要件构成的,即污染危害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和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除了两要件说之外,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界还存在另外一种观点,即三要件说。

    (二)三要件说

    张梓太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加害行为;第二,损害事实;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8]。除此之外还有两种不同内容的三要件说,一是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二,须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三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7]。二是另一些学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是下列三部分:“第一,污染环境的行为须具违法性;第二,须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三,须有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8]。我这里采用的是张梓太先生的三要件说。

    1、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加害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如上文所述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

    2、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第一、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第二、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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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废弃物污染;刑法规制;危险犯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废弃物污染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特殊形式,严重威胁着生态安全与人类健康。广东汕头市贵屿镇是全国最大的电子废弃物拆解处理集散地,由于拆解工艺简单落后,使得该地环境污染严重,居民健康受到威胁。2005年汕头大学对该地165名一至六岁儿童的血铅水平进行了调查,发现血铅负荷偏高,其中135名儿童铅中毒,中度铅中毒者达到24.4%。在我国,像贵屿镇这样的地区远不止一个,广东清远、浙江台州、河北黄骅等地都面临着严重的电子废弃物污染。面对这样的污染现实,我们不得不思考以下几个问题:什么是电子废弃物?针对其污染,我国刑法进行了怎样规制?其他国家和地区如何规定,又有哪些值得我们借鉴?

二、电子废弃物概念

何谓电子废弃物,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从国家颁布的法律性文件来看,对于其概念,我国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2003年,原国家环保总局的《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首次从生产、维修、消费三个环节(简称“三环节”)进行了规定:“电子废物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设备及其零部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消费者废弃的设备”。2004年修订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则从工业生产和日常生活两方面(以下简称“两方面”)将其规定为“丧失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2006年的《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继承了2003年《公告》的特点,从“三环节”角度将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定义为“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或因使用价值不能满足要求而被丢弃的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2007年颁布的《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则融合了上述三个法律性文件的特点,结合“两方面”和“三环节”,将其综合规定为:“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从定义的角度来看,电子废弃物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角度看,电子废弃物是指电子电器产品达到使用寿命后的报废物;广义角度来看,电子废弃物还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及其零部件、边角余料、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广义还是狭义,它们都建立在“两方面”和“三环节”的基础上。哪种定义角度好呢?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现状,适合采取广义概念。一方面,我国电子废弃物污染状况严峻,采取广义概念,有利于将电子废弃物各种污染形态纳入到规制范围内,更好地起到惩戒和引导作用。另一方面,随着电子产业不断发展,电子废弃物污染形态也将更加复杂,采取广义概念,有利于应对未来出现的新情况、新种类,从而避免电子废弃物新种类出现时无法可依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状况。

三、德美关于电子废弃物的刑法规制

(一)德国

德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电子废弃物罪名,而是将其统称为“垃圾”。首先,《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对“垃圾”范围进行了广义上的界定,包括“具有公共危险性的可传播的毒剂和病原体;可能会导致疾病发生或遗传基因改变以及易燃、易爆、具有放射性的垃圾”。在对“垃圾”进行界定时,德国并没有明确告知哪些属于刑法规制的“垃圾”,而是从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角度思考,对所谓的“垃圾”进行了一个包容性的概括,即只要某些废弃物能够导致某种损害结果,该废弃物即可视为刑法上的“垃圾”。其次,德国广泛引入了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刑罚严峻。《德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在许可范围之外或者违背许可的处理程序存放、储存、排放上述垃圾的,可以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再者,德国刑法综合考虑了各种具体情况。《德国刑法典》第326条还规定了未遂犯、过失犯的处罚以及范围很窄的免责事由,周全地考虑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二)美国

在电子废弃物污染刑法规制方面,《固体废弃物处置法》是美国最重要一部法律。首先,同德国一样,美国也没有专门设立电子废弃物污染相关罪名,而是将电子废弃物纳入到固体废物范围内进行规制。该固体废物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等各种形态的物质。其次,美国广泛引入了抽象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惩罚力度大。《固体废弃物处置法》第3008条规定:“故意产生、贮放、处理、运输、处置或采用其他方式保存任何有毒废弃物的。根据其行为情况可以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每天不超过5万美元罚款或者两者并罚”。再者,美国刑法概括性较强,对现实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考虑得较为全面。《固体废弃物处置法》第3008条规定要对“在明知情况下进行明显的、不公正的,且对人类生活来说是不可饶恕的行为或者是明显地置人们生命安全于不顾的行为”进行惩罚,语句概括性很强。随着电子产品的不断丰富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在惩治电子废弃物污染犯罪时,如果遇到一些较为模糊的难题而犹豫不决,我们便可以通过这样概括性的规定进行规制范围上的选择。

(三)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在电子废弃物污染刑法规制方面,德国、美国都广泛采用了危险犯形态,且以抽象危险犯为主。同时,三者刑法规制范围较广,将电子废弃物很好地容纳了进来。德国将电子废弃物包含在“垃圾”范围内,美国包含在“固体废物”。此外,两者刑罚力度大,手段多样。德美两国结合自由型和罚金刑,设置了较为严厉苛刻的刑罚,犯罪之人往往面临着巨额罚金和长达数年的自由刑。

四、我国电子废弃物刑法规制

首先,对于电子废弃物污染,我国刑法从两个角度进行规制。对于国内电子废弃物在回收处理造成的污染,主要适用刑法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如果将国外电子废弃物进口到国内,则适用刑法第339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其次,从刑法第338条、339条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专门设立与电子废弃物相关的罪名进行规制,而是统一将其纳入到污染环境罪中。这样会忽视各种污染源的特点,起不到保护环境的作用。虽然刑法第339条设置了固体废物犯罪,但其主要针对进口固体废物进行规制,对于常见的电子废弃物污染犯罪,仍以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为主。德美两国也没有专门设立电子废弃物污染罪名进行刑法规制,但是并不同于我国。德国专门针对“垃圾”,美国针对固体废弃物污染。再者,针对于环境类犯罪,我国刑法仍采用实害犯形态。根据刑法第338条,对于电子废弃物污染,只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时,才会受到刑事制裁。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危险犯形成了鲜明对比,实害犯更多的是惩治犯罪,但是很难起到预防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最后,相关刑罚并不明确。这主要针对罚金刑而言。我国刑法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但是罚金数额多少并未提及。无限额罚金制能够使审判人员根据犯罪情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譺訛,但是也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了过大的空间,容易导致刑罚擅断。罚金数额的不确定,容易使得罚金刑仅仅成为象征性的惩罚,不利于有效规制电子废弃物污染。

五、思考与建议

(一)增设电子废弃物污染相关罪名,增强针对性

刑法价值更多在于预防犯罪,环境类犯罪更是如此。我们要根据各种污染的特点设置罪责罚,具有针对性,而不是将大部分环境类犯罪大都纳入到污染环境罪中,使得污染环境罪笼统而不明确。因此将电子废弃物在内的污染主要规制在刑法第338条的现状势必需要做出改变,我们需要在环境犯罪的相关章节增设电子废弃物污染相关罪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增设一个规制范围广、针对性强、能够包含电子废弃物污染的废弃物犯罪。在对“废弃物”进行范围界定时,我们不妨借鉴德国刑法对“垃圾”的界定方法,从可能导致某种结果出现的角度,对“废弃物”进行定义。这样规制范围更广,考虑情况更加周全。

(二)引入抽象危险犯,发挥刑法的前期屏障作用

电子废弃物污染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其危害结果可能需要一个较长的潜伏期才会显现。由于人类认识水平有限,就会导致污染行为实施若干年后,人类可能最终确认其实害后果,但是因已超过追诉时效或因犯罪主体因素而无法追究刑责,鉴于此,学界一直建言污染环境犯罪应从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对于环境,我们要遵循预防为主原则,不能在环境已经受到严重破坏时才去惩治犯罪,而应该提前对那些具备“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但还没有出现“严重污染环境”实害结果的行为予以惩处,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因此我们要广泛引入抽象危险犯犯罪形态,充分发挥刑法的前期屏障作用。

(三)明确刑罚,丰富刑罚方式,加大惩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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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风险社会 海洋污染 刑法规制

一、风险社会语境下加强我国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必然性

“风险社会”的概念是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1986年出版的《风险社会》一书中,针对西方国家工业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进行反思基础上提出的,此后德国刑法学界以此为基础逐步构建了风险刑法理论体系并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接受。一般认为,风险刑法是为应对风险社会而产生的一种刑法观念,它最大的价值在于,通过刑法规制关口前移,改变了传统刑法对某些危害人类生存安全的罪行处罚过于滞后的做法,进而实现防范社会风险、维护人类安全的目标。在风险刑法观之下,一些对人类生存安全造成潜在严重威胁的行为,即使没有出现法益侵害的结果,也应予以刑罚处罚。

目前海洋污染是国际社会普遍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随着海洋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加强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已成国际趋势。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等,均在刑法中专门设立了海洋污染罪;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逐步认识到海洋污染对经济发展的严重影响,纷纷加强了对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我国海洋同样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从我国每年公布的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看,我国海洋污染状况日益严重,海洋环境质量不容乐观。所有这些都暴露了我国海洋保护立法的不足。2010年7月16日下午发生的辽宁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更为我国海洋保护敲响了警钟。风险刑法理论与环境犯罪须臾不可分,目前我国海洋污染问题已成为风险社会的常见风险形式。“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刑法最根本的价值诉求是‘防范风险、保障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犯罪立法与风险社会的刑法具有价值基础上的同构性”。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调控手段,面对威胁全人类的海洋风险,有必要在预防和惩治海洋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有关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既是当前我国保护海洋环境之需,也符合风险社会语境下国际社会加强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国际潮流,体现了风险刑法追求人类生存安全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现行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肇始于1982年颁布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并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近20个有关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目前已形成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由各种形式的国内法及我国缔结或签署的多边国际环境公约、议定书和双边协定等组成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而我国有关海洋污染的刑事立法则相对滞后,它经历了由粗疏到相对细致的立法演变过程,1979年刑法没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单独设罪,发生的海洋污染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犯罪行为参照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来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构成犯罪的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则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并相应将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对于惩治海洋污染事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我国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的现实来看,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

(一)未能全面体现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是在工业化程度不高,人类对海洋污染的后果认识不充分基础上产生的。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海洋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不是海洋生态环境,而是人身和财产权益。“因为,环境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不能反映利益,环境利益只能透过人才能表现出来,故只有在人本身的利益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第38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代之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但不难看出,现行刑法尚有不少传统人本主义法益观的遗留,从我国现行刑法把海洋环境犯罪放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来看,可知海洋生态权并不是刑法所直接保护的法益,也不是保护的重点。

(二)缺乏对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的犯罪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在应对海洋污染的方式上仍坚持“末端应对中心主义”,污染海洋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按犯罪进行处理,而对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则未予以规制。刑法修正案(八)虽对该罪作了修改,但不能否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仍以“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这一变化意味着本罪在修改后已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罪名的成立不再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并达到了成罪所需要的程度,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理念从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回归的态势。 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转变并不意味着由结果犯向行为犯的变更,原因在于,“根据犯罪的本质,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质,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就成立的犯罪,则可能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与危险,这会导致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除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外,还另外附加对行为后果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显然,“严重污染环境”并非是对行为本身的要求,而系对犯罪结果之强调。因此,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体现的还是传统的“末端应对中心主义”对犯罪结果的要求。

现行刑法将大部分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是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并与立法者的惩治目标相一致。 然而,随着我国海洋污染日益严重,刑法这种只注重末端治理、而缺乏源头干预的应对方式已明显滞后,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刑法在预防海洋污染和环境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未能有效解决认定犯罪因果关系方面存在的困难

我国在确认海洋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秉持了主客观一致原则,要求污染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而且行为与结果之间还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而,海洋污染的过程较之传统的环境侵害行为更为复杂,它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最终形成侵害的,海洋污染行为人尤其是污染企业基本上对污染的证明形成了知识垄断,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公诉方,事实上很难证明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难以证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未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相关关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未能有效破解认定污染海洋犯罪因果关系的难题,使得许多污染海洋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弱化了刑法在打击和追究海洋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独立罪名缺失,且现有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

我国现行刑法对海洋污染犯罪并未设立独立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污染海洋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定罪处罚,使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并列成为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但这三类行为性质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大不一样,危害性程度也并不相同,将此三种性质各异之污染环境行为合并在一起存在相当大的不合理性, 使得司法实践对海洋污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少之又少。此外,现行刑法第338条只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缺乏资格刑的规定,难以有效地对海洋污染犯罪进行打击与预防。

三、完善我国污染海洋犯罪的设想

(一)独立设置污染海洋罪

海洋刑法必须因应海洋环境恶化而造成的现实或潜在风险,实现“从人本主义的立法价值观向海洋环境生态主义的立法价值观”的转变,因此有必要将污染海洋罪从污染环境罪中分解出来,设置与海洋环境保护相适应的独立罪名,即污染海洋罪。具体理由如下:

1.污染海洋罪虽同属污染环境犯罪,但其危害程度、危害范围却远超一般环境违法犯罪,从本质上说,污染海洋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为海洋环境生态安全,而非简单的与人类本身有关的法益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均将本类犯罪归属于“公共危险罪”即可证之。且“由于涉海领域的犯罪具有多发性、流动性、跨区域性的特点决定其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上非常困难,在刑事犯罪的证据使用和犯罪起刑点上都不宜直接援引陆地上的刑事法律规范”, 增设污染海洋罪不仅可以完善刑事立法的不足,而且有利于惩治有损于海洋环境的各种犯罪行为,做到防患于未然。

2.设置污染海洋罪不仅是成文法国家立法大势所趋,更是我国将所加入的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转化的要求。目前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已对污染海洋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作为缔约国或参加国必须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在将其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定。同时,国外一些临海国家均在刑事立法中专门设立了污染海洋罪,我国如不因应形势增设污染海洋罪,势必影响对有关犯罪的司法管辖和司法合作。

(二)增设抽象危险犯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二者虽然都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定罪依据,但抽象危险犯是建立在抽象危险的拟制性基础上的,它在很大程度上是重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即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刑事违法性就可成立犯罪,至于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程度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海洋犯罪中仅设置具体危险犯显然是不足以吓阻和惩治日益严重的海洋犯罪的,出于我国欲突破末端应对中心主义缺陷的考量,我国刑事立法在设置污染海洋罪的同时,应增设海洋污染源头干预环节的抽象危险犯。

1.增设抽象危险犯是海洋刑事立法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的必然要求,体现了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要求将对海洋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严重后果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2.从行为的危险性角度来看,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国内外刑法学者如雅科布斯、耶赛克、罗克辛、王皇玉等,均纷纷从不同角度阐述了抽象危险犯的刑罚理由。笔者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具体到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是否入罪问题上,应从其危险行为是否具有严重危害性方面加以判定。实践中,海洋污染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大范围内不特定的人或物,海洋环境一旦遭到严重破坏,往往很难恢复,甚至不可逆转,而且治理代价昂贵且结果不可预期,因此,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将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是犯罪本质的要求。

3.从对海洋污染治理的效果来看,抽象危险犯应对模式更具实效性。对普通污染来说,结果犯应对模式具有合理性。 但如上所述,海洋污染行为具有“侵害对象不确定、危害后果严重且不可逆转”等特点,如按结果犯模式应对则会使得刑法介入时间过于滞后。因此,基于海洋污染案件的特性,在非法从事海洋活动因而产生海洋污染抽象危险时,刑法便予强力介入,不仅可以降低其作为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减轻国家追控成本,而且能有效而及时地将海洋污染制止在萌芽状态,彰显刑法的预防、震慑、引导功能。

(三)引入相关关系原则

相关关系是统计学上的一个概念,它与因果关系一样,也是说明事物之间联系的重要形式。为应对日益严重的海洋风险,我国有必要在污染海洋犯罪中引入相关关系原则。

1.相关关系能为我们提供新的视角,有助于破解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难题。过去我们习惯性地用因果关系来探求事物的联系。即使无因果关系,我们也还是会假定其存在,而对相关关系基本不予考虑。但研究表明,因果关系被完全证实的可能性几乎是没有的,也是比较困难的。相对因果关系而言,相关关系对证明的要求则较低,只要找出两个事物之间的关联关系,我们即可预测、推定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在海洋污染犯罪处理上,倘若恪守“无过错即无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等固有观点,想从正面突破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并不现实。相反,如果我们有条件地实行相关关系原则,从对于因果关系的追求中解脱出来,转而将注意力放在相关关系的发现上,则破题变得极有可能,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环节,而且可以使污染海洋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

2.国外有关立法、司法实践我国实行相关关系原则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近年来,有鉴于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现实困难,国外许多国家如日本、加拿大、德国等纷纷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由此产生了一批理论创新研究成果,同时,他们又及时将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本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如日本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就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不难看出,国外立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与相关关系原则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基于事物关联关系的推定,即只要控诉方在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结果提出证明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并可以依此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国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破围成功的经验启示我们:刑事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尝试。

3.适用相关关系原则不失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目前人类社会已进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成为人类改变探索世界的一种有效方法,也必然会影响到法科的价值体系、知识体系和思维方式。换言之,大数据时代使得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变为可能。相关关系的基础是有关数据的采集,核心是量化两个数值之间的数理关系,关键是预测和推定。因此,当两个数值之间出现正相关关系时,即可推定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当两个数值之间出现负相关关系时,即可推定两者之间不具关联关系,刑事追究自然无从谈起。很显然,这种通过采样分析数据得出的结果是有一定的科学根据的。

4.相关关系原则的适用必须加以严格限制。从本质上来说,相关关系是在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关联关系的强弱而得出的一种推论,但鉴于物质世界因果关系的极端复杂性和无限性,这种推断出的结论与真实情况可能会有偏差。因此,我们应对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有所节制,严格区分相关关系与“有罪推定”,严格限制相关关系原则的适用范围,严防“超犯罪化”情况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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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根瘤菌豆科植物;共生体系;重金属污染;修复方式

中图分类号:X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6)02007603

1引言

随着重金属污染问题对全球环境及人类健康造成的危害日益扩大,重金属污染的修复问题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关注。我国大部分废弃地或矿区均存在残留重金属浓度高、氮素、磷素等营养元素缺乏及土壤偏酸性等问题,微生物对土壤氮循环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而根瘤菌豆科植物共生体系在修复重金属污染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豆科植物具有重金属耐性,其可以与根瘤菌共生,起到固氮的作用,可有效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1]。本文主要论述修复土壤重金属污染的方法,简要分析微生物抗重金属的相关原理,同时讲述根瘤菌豆科植物共生体系在重金属污染环境修复中的应用,希望能为科研学者们提供参考。

2修复土壤重金属污染的重要意义

土壤是人类获取食物和其他资料的基础保障,同时土壤也是各种物质循环的基础存储库,其对环境的各类变化具有很高的敏感度。土壤中重金属的残留时间越久不仅使土壤的肥力退化,而且会通过食物链使人类间接的吸收重金属,危害到人类的健康。有权威资料显示,土壤、大气和水体三者之间的相关性和耦合性使得人类对修复大气和水体的重金属污染的关注度大于对修复土壤的重金属污染的关注度,但无论怎样,若是土壤的重金属污染环境得不到修复,则大气和水体的污染环境也无从解决。因此修复土壤的重金属污染环境可从根本上维持生态的可持续和稳定发展。

3修复土壤重金属污染的方法

当前很多领域对土壤的重金属污染修复技术都做了很多研究,笔者经过查阅资料后总结出修复土壤重金属污染的两大有效途径就是运用固化作用和活化提取去除。通过固化作用可降低各生物之间的循环利用性,同时降低重金属的迁移性和毒性。详细的方法有自然、物理、化学及生物等修复方式[2]。从综合的角度分析,自然修复主要与土壤自身的理化性质有很大关系;物理修复和化学修复在整体的修复效果来说非常好,所花费的时间较少,但修复成本较高,会造成土壤物理性质的变化,有可能会引发二次感染,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生物修复包含微生物修复、植物修复及微生物植物共同修复这3种形式,是一种新兴的修复技术,其以操作简便、成本低廉、安全性高及对环境影响少等优点而被当作修复重金属污染环境的有效途径。微生物修复虽然可通过积累重金属或是改变重金属的化合状态来达到降低土壤中重金属毒性的作用,但纯粹的微生物修复在实际应用中并没有将Cu、Pb等重金属离子从土壤中移除,待微生物细菌死亡后这些金属又会自然的回到土壤中产生循环污染,因此采用微生物修复方式没有明显作用。而微生物植物共同修复方式则是结合微生物与植物共生的关系,充分发挥各自的修复作用,并弥补对方的不足,从根本上提升了土壤重金属污染的修复效率,具有很高的应用价值。

4微生物-植物共同修复方式的具体阐述

4.1微生物的抗重金属性及解毒机制

若土壤中的重金属浓度过高,则会影响到微生物的代谢功能,最终改变微生物物种的分布和数量。因此为了适应这样的污染环境,微生物会形成对应的抗重金属性和解毒机制[3]。而微生物对重金属的解毒机制在理论上非常复杂,且不同种类的微生物其抗性及解毒机制也不太相同,所运用的解毒原理通常都包括沉淀、整合、外排、富集和隔离等。例如微生物对铜的抗性最显著的就是大肠杆菌,其主要是负责将过量的Cu2+移出细胞质,并通过其他组分将细胞周围的Cu2+浓度进行控制,保证植物在一定Cu2+浓度下存活;而微生物对对锌的抗性则表现为当细胞内的Zn2+浓度达到一定值时,微生物会通过自身对Zn2+的吸收性,启动外排系统将细胞内定量的Zn2+排出细胞外,从而达到降细胞内Zn2+浓度的效果。利用这样的抗性机制,微生物可以同时转化和改变土壤中重金属的离子形态,这本身就是一种解毒效果,对土壤的整体环境而言就是一种良好的修复效果(图1)。

4.2微生物-植物共同修复技术的作用

该项技术一方面主要是运用PGPR细菌(促植物生长根际细菌)能分泌的酶、有机酸和表面活性剂等物质,进而提高土壤中重金属的生物有效性,从而提升植物对重金属元素的可吸收性、累积和固化等效率;另一方面主要是依靠ACC脱氨酶等各类分泌特异性酶、维生素、各类植物激素以及具有氮固定作用的根瘤菌来促进植物的生长,从而提升植物的总量,进而增加重金属的总积累量。同时植物在整个过程中不断的分泌类似糖、氨基酸和有机酸等物质,在一定程度上为微生物提供了能源,保证了微生物的作用持续,同时还改善了土壤的理化性质,也间接促进了微生物的繁殖和生长[4]。由此可见,微生物-植物共同修复技术弥补了微生物及植物各自在修复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提高了整体的修复效率。由上文的分析中可知,氮素等营养成分不足是限制重金属污染地植被恢复的关键因子,因此氮素含量水平成为了判断重金属污染地生态修复效果的指标。根瘤菌豆科植物共生体系是目前固氮能力及抗逆能力最强的体系,两者之间存在一种紧密互利关系,既可以提升土壤的肥力,同时还能够固定或移除土壤中的重金属

4.3根瘤菌豆科植物共生体系修复重金属污染的效果

4.3.1根瘤菌的选择和促植物生长的相关特性

具有重金属抗性的根瘤菌在重金属长期污染环境下,可有效的与宿主(豆科植物)进行结瘤和固氮。与众多的微生物相同,根瘤菌也可以通过某一种重金属抗性系统维持某一种金属离子的稳定状态,其作用机制与上文提到的相同。因此,国内外很多学者对豆科植物和根瘤菌的共生体系做了很多研究,并提出了根瘤菌的选择的重要性。有学者从受Ni污染的土壤中分离出40余种微生物后进行分类,对其中的9种重金属做耐性评定之后发现某一株菌对Zn2+具有很好的耐性;也有学者在某一矿区中筛选出某一种株菌并对其进行液体培养基时发现存在具有很好耐受性的Zn和Cd离子。由此可见根瘤菌作为一种内生菌,其通过长期的进化后能与植物形成一种稳定的互惠互利关系,其能够为植物提供营养,发挥促进植物生长的作用;同时其位于植物的内部,植物本身也对其具有保护和提供能源的作用,从而发挥稳定的促生作用。当然,根瘤菌也与其他促生菌相同,除了促进植物生长,同时还有重金属累积作用,在重金属污染地的修复中发挥着强大的作用。

4.3.2根瘤菌的抗重金属性及解毒机制

根瘤菌通过长期的进化后能有效适应环境的改变和有害物质的存在,这就表现出了根瘤菌的抗重金属性。有学者对某一株菌对Cd的抗性书评进行研究,经镉处理前后观察GSH变化后发现,Cd抗性对根瘤菌处理前后其GSH变化明显,且GSH对Cd有一定的解毒效果。现阶段关于根瘤菌的抗重金属性及解毒机制的研究成果还比较少,需要更进一步研究。

4.3.3根瘤菌豆科植物共生体系生态修复效果

通常根瘤菌在土壤中生长速度较慢,但如果侵染豆科植物后其生长速度明显加快。侵染后其能在豆科植物的根部形成根瘤,随后持续繁殖,此时它可为植物提供氮素,同时还能通过自身的分泌物促进植物的生长和累积重金属[5]。有学者对两者共生体系的特性进行研究时候发现,没有经过接种的某一株菌其生物量非常小,并表现出营养不足的症状,但经过抗金属性接种后其生长速度明显加快;也有研究学者研究As对根瘤菌大豆共生体系所产生的影响后发现As营养液中生长的某一株菌其茎和根的重量虽没有上升,但相对于没有接种的植物来说,其重量上升了40%左右,而植物本身的氮素含量却没有升高,由此可以得出这一株菌能分泌

植物激素,有促生作用。以上学者的研究结果表示可通过根瘤菌豆科植物共生体系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固氮作用加快重金属污染地中氮元素的累积,促进土壤中的氮素循环和其他营养成分的累积,同时还可富集众多的重金属元素,保护生态环境。

5结语

近年来,我国各大矿区和废弃地接连发生土壤贫瘠、氮素等营养元素不足及重金属污染的不可降解性等问题,而这些均是限制重金属污染土壤生态修复的主要因素。根瘤菌作为一种重要的农业资源,其在环境修复过程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能在重金属环境中存活的豆科植物,主要是依靠根瘤菌侵染自身后与之进行共生和固氮,将两者的共生体系应用在重金属污染土壤的修复中,对土壤的氮素循环和积累营养元素有了显著的促进作用。文中,笔者介绍了目前全球最先进的土壤重金属污染修复技术,指出了根瘤菌豆科植物共生体系共同修复能够维持污染环境的氮素平衡,实现了人类与环境的和谐共生。

参考文献:

[1]罗巧玉,王晓娟,林双双,等.AM真菌对重金属污染土壤生物修复的应用与机理[J].生态学报,2013,13(22):3898~3906.

[2]赵叶舟,王浩铭,汪自强.豆科植物和根瘤菌在生态环境中的地位和作用[J].农业环境与发展,2013,4(9):7~12.

[3]冀玉良,李堆淑,赵龙飞,韦革宏.陕西商洛部分地区刺槐根瘤菌的遗传多样性和系统发育[J].农业生物技术学报,2013,11(19):1373~1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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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

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施工垃圾、污水以及噪音等污染环境,而现场环境保护工作的效果不仅影响到施工现场内部,还影响到市区的环境保护,因此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是整个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部分,施工现场必须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施工现场环境的保护工作主要涉及到施工现场垃圾、施工现场污水、施工现场噪音等几个方面。

1、施工现场垃圾施工期间建筑工地会产生大量淤泥、渣土、施工剩余废物料等。如不妥善处理这些建筑固体废弃物,则会阻碍交通,污染环境。 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如不注意清洁运输,沿途撒漏泥土,污染公路,影响市容与交通。弃土在堆砌和运输过程中,如不妥善处置将会阻碍交通,污染环境。清运开挖弃土的车辆行走公路时,不但会给沿线地区增加车流量,造成交通堵塞,尘土的撒漏也会给周围环境卫生带来危害。开挖弃土如果不组织堆放、倒弃、如遇暴雨冲刷,则会造成水土流失。在靠近河涌地段,泥浆水直接排入河涌,增加河水的含沙量,造成河床沉积。同时泥浆水还夹带工地上的水泥、油污等污染物进入水体,造成水体污染。在弃土场下游区域的河流也将会受到水土流失的严重影响。

2、施工现场废水

施工期废水主要来自暴雨带来的地表径流、地下水、施工废水及施工人员的生活污水。施工废水包括开挖和钻孔产生的泥浆水、机械设备的冷却水和洗涤水;生活污水包括施工人员的盥洗水、食堂含油污水和厕所冲刷水;地下水主要指开挖断面含水地层的排水;暴雨地表径流冲刷浮土、建筑砂石、垃圾、弃土不但会夹带大量泥沙,而且会携带水泥、油类、化学品等各种污染物。因此,上述废水不经过处理进入地表水,不但会污染地表水,还可能造成河道和排水渠堵塞。 为减少施工废水对环境的影响,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对地面水的排放进行组织设计,严禁将污水直接排放,严禁乱排、乱流污染道路、环境或淹没市政设施。施工时产生的泥浆水及冲孔钻孔桩产生的泥浆未经处理不得随意排放,不得污染现场及周围环境。在回填土堆放场、施工泥浆产生点应设置临时沉砂池,含泥沙雨水、泥浆水经沉砂池沉淀后排放。施工工地的粪便污水需经过三级厌氧化粪处理;工地食堂污水需经隔油隔渣处理。所有的施工废水经上述处理后方可排放。

3、施工现场噪音 (1)从声源上控制: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要求其使用的主要机械设备为低噪声机械设备,例如选静压打桩机取代锤式打桩机、液压机械取代燃油机械。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设专人对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并负责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严格按操作规范使用各类机械。 (2)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应尽可能避免大量高噪声设备同时施工,除此之外,使用高噪声设备的施工阶段应尽量安排在白天,减少夜间的施工量。 (3)采用距离防护措施:在不影响施工情况下将噪声设备尽量不集中安排,并将其移至距离居民住宅等敏感点较远处,为保障居民区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对固定的机械设备尽量入棚操作。 (4)使用商品混凝土,避免混凝土搅拌机造成的噪声和废气影响。 (5)采用声屏障措施:在施工场地周围有敏感点的地方设立临时声屏障;在施工的结构阶段和装修阶段,对建筑物的外部也应采用围挡,以减轻设备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6)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出入地点应尽量远离敏感点,车辆出入现场时应低速、禁鸣。 (7)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施工场地的噪声管理,施工企业也应对施工噪声进行自律,文明施工,避免因施工噪声产生纠纷。 (8)建设与施工单位还应与施工场地周围单位、居民建立良好的关系,及时让他们了解施工进度及采取的降噪措施,并取得大家的共同理解。若因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 连续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三日内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施工场地周围的居民或单位公告,以征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

4、施工现场粉尘 施工期间最主要的大气环境影响是粉尘。干燥地表的开挖和钻孔产生的粉尘,一部分悬浮于空中,另一部分随风飘落到附近地面和建筑物表面;开挖的泥土堆砌过程中,在风力的作用下会产生粉尘扬起;而装卸过程和运输过程中造成的部分粉尘扬起和洒落;雨水冲刷夹带的泥土散布路面,晒干后因车辆的移动或刮风引起的二次扬尘;开挖的回填过程中引起大量粉尘飞扬;建筑材料的装卸、运输、堆砌过程中引起泥土的洒落及飞扬。施工过程中粉尘污染不容忽视。浮于空气中的粉尘被施工人员和周围居民吸入,不但会引起各种呼吸道疾病,而且粉尘夹带大量的病原菌,传染各种疾病,严重影响施工人员及周围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此外,粉尘飘扬降低能见度,易引发交通带事故。粉尘飘落在各种建筑物和树木枝叶上,影响景观。 打桩机、运输车辆等烧油动力设备工作时会排放一定量的燃料废气,主要污染物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项目的建设时需选用优质的燃油,以减少对周围大气环境的污染。 装修施工中使用涂料、粘合剂产生含苯系物、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建设单位应根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标准中的有关规定,从材料选择、工程施工、工程验收等几个方面来预防和控制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产生的室内环境污染。

篇14

关键词 生物炭,吸附,机理,有机污染物。

随着现代上农业生产的快速展,农药、化肥和工业废物等伴生的有机污染物(如PAHs、PCBs、芳香硝基化合物等)不断进入环境中,这些痕量有机污染物常具有“三致”效应和高生物累积性,它们的扩散不仅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而且还可以通过食物链途径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展有机污染物的治理技术已经成为环境工作者的迫切任务之一。

近年来兴起的生物炭技术,由于其具有多种环境效益,如改善土壤环境,提高粮食产量,消减环境风险等而受到广泛关注,生物炭制备原料来源丰富,制备工艺相对简单,具有精致的微孔结构和巨大的比表面积,吸附能力超强,能够强烈吸附菲、敌草隆、硝基苯和多环芳烃等多种有机污染物,这些特性使其可作为一种廉价高效的吸附剂而用于有机污染治理,在土壤和水体中有机污染物控制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生物炭的吸附行为可以影响污染物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生态效应以及受污染环境介质的控制和修复等过程,因此,研究生物炭对有机污染物的吸附作用成为近年来环境工作者十分关注的科学问题。

本文对生物炭的典型性状、生物炭对有机污染物的吸附机理、影响吸附的因素以及牛物炭施用对土壤中有机污染物生物可给性的影响等方面进行了综述,并提出了生物炭吸附有机污染物未来的研究方向。

1 生物炭的基本特性

生物炭是指在缺氧条件下,生物质热裂解产生的一种产物,属于黑碳的一种,生物炭多为颗粒细致、质地较轻的黑色蓬松状固态物质,主要组成元素为碳、氢、氧、氮等,含碳量多在70%以上,其原料来源广泛,农业废弃物(如鸡粪、猪粪、木屑、秸秆)及工业有机废弃物、城市污泥等都可作为其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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