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数字化技术的专有特点范文

数字化技术的专有特点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38:3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数字化技术的专有特点,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数字化技术的专有特点

篇1

版权制度的宗旨是保护权利人 (版权人、邻接权人) 的合法权益,营造尊重智力成果的社会氛围,鼓励权利人创作既多又好的精神产品,还要构筑有助于作品传播利用的法律机制,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可是,版权理论中始终存在着如何既保护权利人对作品的独占以承认其智力劳动价值,又能使作品得以充分造福于社会的矛盾。化解矛盾的着眼点是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这是版权制度的基石。

毫无疑问,许多……

二、数字档案馆建设中几个具体的版权问题

版权制度自诞生以来始终追随着新技术的前进步伐,数字技术的应用并没有改变版权因新技术的应用而不断扩张的趋势,这使得靠相关法律理念得以延续及其补充修正架构形成的版权制度捉襟见肘,许多传统的法律规范需要重新认识和界定。由干本文篇幅所限,下面仅就数字档案馆建设中涉及的众多版权问题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阐述。

(一)传统档案作品的数字化

数字档案馆不再是孤立分散的物理存在。是相互联合、协作、整体化的,充分实现资源共享的服务网络体系,数字技术与网络环境则提供了实现广泛的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条件和可能性。传统的以印刷,胶片等载体形式存在的档案作品上网传播的起始步骤是对其进行数字化,使其具备二进制数字状态,这就必须明确数字化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依照版权法原理,权利人的财产权与作品利用方式是对应的,作品数字化的实质是增加了作品的利用方式,这甚至是网络环境中利用作品的惟一方式和必要条件,所以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就应将数字化确定为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了《关于制作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其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作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任何形式表现与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1款所指的复制行为。《规定》第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无论是我国旧《著作权法》还是新《著作权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数字化权,但是按照《规定》的解释,数字化权被包括在了复制权当中,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款的规定,档案馆为了陈列或保存的目的,将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档案作品数字化无需取得授权,亦无需支付报酬,但除此之外其它目的的对传统档案作品的数字化,都要事先取得权利人的授权。

(二)数字化档案作品的法律地位

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档案馆对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档案作品数字化后,产生的数字化档案作品是否受到版权法保护及其权利归属。一件作品要受到版权法保护,必须同时具备“独创烂”与“有形形式复制”两个基本条件.传统档案作品被数字化,实际上是将该作品以数字化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作品的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不会由于其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而丧失掉。所以,对传统档案作品数字化后产生的数字化档案作品仍然受到版权法保护。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言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二条第1款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其它智力成果,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

由于作品被数字化后的独创性没有发生变化,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档案馆对传统档案作品数字化后,产生的数字化档案作品的版权属于原权利人,而不归档案馆。当然,如果被数字化的传统档案作品的版权原本就归档案馆所有,则数字化后档案作品的版权也自然归档案馆。另外,数字档案馆正在利用自己的技术与人才优势及网络上丰富的档案信息资源扮演一个使信息增值的角色。这类增值的档案作品往往是编纂或编研档案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档案馆在整体上对其享有版权,但在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作品中包含的原作品的版权。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输与数字化一样都是网络环境中利用作品的新方式,同样受到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档案馆数字化档案作品上网传播必须经过权利人的授权,这在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CT)第八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由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地位的确立,使权利人对作品的传播方式的专有权延伸到网络空间,并且能直接传播作品,行使邻接权。这对档案信息服务构成一种威胁,使档案馆无法充分利用新技术为用户开展各种形式的数字化信息服务。因为不能从事基于网络环境与网络技术的档案作品传播服务,将使数字档案馆的功能开发受到全面压抑。

信息网络传播权除了阻止档案馆未经授权上载档案作品外,还会对档案馆开展的数字信息缓存,数字信息浏览等服务起到负面影,同时禁止档案馆未经授权把含有档案作品的数据库和网络相连,使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访问并得到这些作品,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档案馆并没有通过网络直接传播档案作品。网络传播没有传统传播那样的“权利穷竭”问题,档案馆从网上合法下载档案作品仅仅是针对本次下载行为而言的,所形成的复制件仍然受到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向用户作新的传播。

有人认为,档案馆取得数字化权后,就可以把数字化后的档案作品上网传播。因为数字化和网络传输都是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权利人既然授权档案馆对其作品进行数字化,就会自然同意将其作品上网传播。其实不然,权利人授予档案馆数字化权,并不意味着同时授予了档案馆信息网络传播权,档案馆若把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档案作品上网传播。必须先后或同时向权利人取得数字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合理使用在数字档案馆的适用性

合理使用是对权利人专有权行使限制的主要方法,是指在法律允许条件下。不经权利人许可,不付报酬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各国著作权法都针对档案馆制定有合理使用的条款。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款,另外第1款、第2款、第6款也可适用。网络环境中,对传统的合理使用原则能否得到适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WCT则采取了折衷的态度,其第十条议定声明规定:“不言而喻,本条约允许缔约国各方将其依国内法中按《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和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这样,就把传统的合理使用原则适用于网络空间,并给各缔约方自行立法规范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问题留下了余地。

为了满足数字时代档案信息服务的需要,许多国家新的立法都对档案馆合理使用原则作了调整。比如:1998年美国颁布了《跨世纪千年版权法》(DMCA),对美国原《版权法》第108条关于档案馆的免责条款作了修订。在DMCA之前,美国《版权法》第108条只允许档案馆为内部使用之目的制作1份仿真复制件(非数字化的)。按照修订的第108条,允许档案馆制作多至3份的、可以是数字化的复制件,条件是不得把这些复制件向档案馆建筑以外的公众传播。如果原格式已被淘汰的话,修订还允许档案馆将作品用新的格式复制。DMCA第1201条(d)款又规定档案馆在法定情形下享有“解密权”:对相同的复制件,不能以其他形式合理地获得的,则对他人作为商品的作品复制件,仅为获得1份复制件,以便决定是否本法允许从事的活动,如果对作品解密,不构成侵犯作品的技术措施权。1999年,澳大利亚颁布的《版权法修正案》规定,档案馆可以将档案作品上载到网站,但只能为用户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不能输送到打印机或软盘)。

新的《版权法》对档案馆合理使用制度的调整仍不理想。一方面,与版权扩张的总体趋势相比,档案馆合理使用的范围显得缩小和确定化;另一方面,新的《版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调整偏重于复制权,而档案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需要的版权例外并不仅仅限于复制权。法律若不能就档案馆对数字化作品的利用做出更加宽泛的例外规定,档案馆就可能随时受到侵权指控,或在因用户违法利用档案行为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

三、数字档案馆建设中的版权保护对策

鉴于数字档案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关系,鉴于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数字版权保护成为档案馆应对国际版权保护新形势挑战的重要课题。我们有必要以积极的态度和有效的措施认真解决数字档案馆的版权问题。

(一)不断完善版权制度

数字档案馆版权问题的解决最终依赖于版权制度的调整与完善,不仅包括版权基础理论。基本原则的创新,还涉及具体法律规范的重新界定。其重要问题包括:数字档案馆的法律地位、合理使用在数字档案馆的完善、法定许可制度和数字档案馆版权问题的关系、档案馆的信息存取权与解密权、网络版权集体授权机制,档案馆的版权责任等。

(二)解决《档案法》与《著作权法》的冲突问题

档案作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作品,受到权利人“版权”和档案馆“管理权”的双重控制,对其使用不仅要符合《著作权法》,还要符合《档案法》,但是现在《档案法》和《著作权法》在档案的开放、公布(相当于《著作权法》上的“发展”),利用方面的规定中存在着多处冲突。比如:〈著作权法〉规定,发表权属于权利人。但《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那么,档案作品的发表权究竟是属于权利人,还是属于档案馆呢?又比如:《档案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由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如果利用的是己经发表过的档案作品,上述规定与《著作权法》并不冲突;如果利用的是未发表过的档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利用应该受到权利人的控制,并非持有合法证明就可以不经权利人授权而利用(注:档案馆对档案作品的“开放”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同意·发表·该档案作品)。《档案法》和《著作权法》的交叉与矛盾,有待进一步研究。这对解决数字档案馆版权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三)成立档案馆知识产权联盟

仅仅依靠法律专家和技术专家来解决数字档案馆的版权问题是不够的,档案界要做出自己的努力,为此应建立档案馆知识产权联盟,其任务包括:开展数字档案馆版权问题的研究,提出规划与对策;运用档案馆集体的力量,向立法机关反映档案馆的要求;代表档案馆和权利人谈判,维护档案馆的合法利益;构筑档案馆之间的知识产权流通机制;推动档案馆保护知识产权的经验交流,开展档案馆知识产权保护的培训活动,促进档案馆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等。

(四)提高档案馆保护版权的自律性

行业自律,即通过档案馆采取必要措施来规范自己和用户对档案作品的利用行为,达到保护版权的目的。网络环境中,档案馆有必要进一步提高保护版权的自律性,针对档案馆对数字化作品的利用特点制定有效的行为规范。要在档案馆员中开展多媒体技术。数据库技术、计算机技术等新技术版权保护知识的普及教育,针对档案作品数字化利用的关键环节建立严格的版权制度。要在档案馆与权利人之间建立沟通机制,增强档案馆保护版权的透明度。树立保护版权的良好社会形象。档案馆还要对新的档案作品利用方式和价格模式开展研究,并予以合理接受,以防止侵权。

(五)加强对档案作品的技术保护

技术手段已经被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畴,因此档案馆可以对档案作品保护提供技术支持。比如:加密技术(对称加密技术、非对称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时间戳技术、身份验证、防火墙技术和CA认证等。

【参考文献】

1.张照余:《档案网站建设维护过程中著作权的认定与保护》,《档案学通讯》,2001年第6期。

2.连志英:《档案和著作权保护》,《档案》,2000年第2期。

3.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4.方开玉:《论档案的开发利用和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档案学通讯》,2000年第6期.

篇2

版权制度的宗旨是保护权利人(版权人、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尊重智力成果的社会氛围,鼓励权利人创作既多又好的精神产品,还要构筑有助于作品传播利用的法律机制,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可是,版权理论中始终存在着如何既保护权利人对作品的独占以承认其智力劳动价值,又能使作品得以充分造福于社会的矛盾。化解矛盾的着眼点是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这是版权制度的基石。

毫无疑问,许多……

二、数字档案馆建设中几个具体的版权问题

版权制度自诞生以来始终追随着新技术的前进步伐,数字技术的应用并没有改变版权因新技术的应用而不断扩张的趋势,这使得靠相关法律理念得以延续及其补充修正架构形成的版权制度捉襟见肘,许多传统的法律规范需要重新认识和界定。由干本文篇幅所限,下面仅就数字档案馆建设中涉及的众多版权问题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阐述。

(一)传统档案作品的数字化权

数字档案馆不再是孤立分散的物理存在。是相互联合、协作、整体化的,充分实现资源共享的服务网络体系,数字技术与网络环境则提供了实现广泛的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条件和可能性。传统的以印刷,胶片等载体形式存在的档案作品上网传播的起始步骤是对其进行数字化,使其具备二进制数字状态,这就必须明确数字化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依照版权法原理,权利人的财产权与作品利用方式是对应的,作品数字化的实质是增加了作品的利用方式,这甚至是网络环境中利用作品的惟一方式和必要条件,所以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就应将数字化确定为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了《关于制作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作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任何形式表现与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1款所指的复制行为。《规定》第三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无论是我国旧《著作权法》还是新《著作权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数字化权,但是按照《规定》的解释,数字化权被包括在了复制权当中,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款的规定,档案馆为了陈列或保存的目的,将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档案作品数字化无需取得授权,亦无需支付报酬,但除此之外其它目的的对传统档案作品的数字化,都要事先取得权利人的授权。

(二)数字化档案作品的法律地位

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档案馆对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档案作品数字化后,产生的数字化档案作品是否受到版权法保护及其权利归属。一件作品要受到版权法保护,必须同时具备“独创烂”与“有形形式复制”两个基本条件.传统档案作品被数字化,实际上是将该作品以数字化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作品的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不会由于其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而丧失掉。所以,对传统档案作品数字化后产生的数字化档案作品仍然受到版权法保护。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言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二条第1款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其它智力成果,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

由于作品被数字化后的独创性没有发生变化,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档案馆对传统档案作品数字化后,产生的数字化档案作品的版权属于原权利人,而不归档案馆。当然,如果被数字化的传统档案作品的版权原本就归档案馆所有,则数字化后档案作品的版权也自然归档案馆。另外,数字档案馆正在利用自己的技术与人才优势及网络上丰富的档案信息资源扮演一个使信息增值的角色。这类增值的档案作品往往是编纂或编研档案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档案馆在整体上对其享有版权,但在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作品中包含的原作品的版权。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输与数字化一样都是网络环境中利用作品的新方式,同样受到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档案馆数字化档案作品上网传播必须经过权利人的授权,这在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八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由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地位的确立,使权利人对作品的传播方式的专有权延伸到网络空间,并且能直接传播作品,行使邻接权。这对档案信息服务构成一种威胁,使档案馆无法充分利用新技术为用户开展各种形式的数字化信息服务。因为不能从事基于网络环境与网络技术的档案作品传播服务,将使数字档案馆的功能开发受到全面压抑。

信息网络传播权除了阻止档案馆未经授权上载档案作品外,还会对档案馆开展的数字信息缓存,数字信息浏览等服务起到负面影,同时禁止档案馆未经授权把含有档案作品的数据库和网络相连,使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访问并得到这些作品,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档案馆并没有通过网络直接传播档案作品。网络传播没有传统传播那样的“权利穷竭”问题,档案馆从网上合法下载档案作品仅仅是针对本次下载行为而言的,所形成的复制件仍然受到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向用户作新的传播。

有人认为,档案馆取得数字化权后,就可以把数字化后的档案作品上网传播。因为数字化和网络传输都是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权利人既然授权档案馆对其作品进行数字化,就会自然同意将其作品上网传播。其实不然,权利人授予档案馆数字化权,并不意味着同时授予了档案馆信息网络传播权,档案馆若把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档案作品上网传播。必须先后或同时向权利人取得数字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合理使用在数字档案馆的适用性

合理使用是对权利人专有权行使限制的主要方法,是指在法律允许条件下。不经权利人许可,不付报酬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各国著作权法都针对档案馆制定有合理使用的条款。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8款,另外第1款、第2款、第6款也可适用。网络环境中,对传统的合理使用原则能否得到适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WCT则采取了折衷的态度,其第十条议定声明规定:“不言而喻,本条约允许缔约国各方将其依国内法中按《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和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这样,就把传统的合理使用原则适用于网络空间,并给各缔约方自行立法规范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问题留下了余地。

为了满足数字时代档案信息服务的需要,许多国家新的立法都对档案馆合理使用原则作了调整。比如:1998年美国颁布了《跨世纪千年版权法》(DMCA),对美国原《版权法》第108条关于档案馆的免责条款作了修订。在DMCA之前,美国《版权法》第108条只允许档案馆为内部使用之目的制作1份仿真复制件(非数字化的)。按照修订的第108条,允许档案馆制作多至3份的、可以是数字化的复制件,条件是不得把这些复制件向档案馆建筑以外的公众传播。如果原格式已被淘汰的话,修订还允许档案馆将作品用新的格式复制。DMCA第1201条(d)款又规定档案馆在法定情形下享有“解密权”:对相同的复制件,不能以其他形式合理地获得的,则对他人作为商品的作品复制件,仅为获得1份复制件,以便决定是否本法允许从事的活动,如果对作品解密,不构成侵犯作品的技术措施权。1999年,澳大利亚颁布的《版权法修正案》规定,档案馆可以将档案作品上载到网站,但只能为用户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不能输送到打印机或软盘)。

新的《版权法》对档案馆合理使用制度的调整仍不理想。一方面,与版权扩张的总体趋势相比,档案馆合理使用的范围显得缩小和确定化;另一方面,新的《版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调整偏重于复制权,而档案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需要的版权例外并不仅仅限于复制权。法律若不能就档案馆对数字化作品的利用做出更加宽泛的例外规定,档案馆就可能随时受到侵权指控,或在因用户违法利用档案行为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

三、数字档案馆建设中的版权保护对策

鉴于数字档案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关系,鉴于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数字版权保护成为档案馆应对国际版权保护新形势挑战的重要课题。我们有必要以积极的态度和有效的措施认真解决数字档案馆的版权问题。

(一)不断完善版权制度

数字档案馆版权问题的解决最终依赖于版权制度的调整与完善,不仅包括版权基础理论。基本原则的创新,还涉及具体法律规范的重新界定。其重要问题包括:数字档案馆的法律地位、合理使用在数字档案馆的完善、法定许可制度和数字档案馆版权问题的关系、档案馆的信息存取权与解密权、网络版权集体授权机制,档案馆的版权责任等。

(二)解决《档案法》与《著作权法》的冲突问题

档案作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作品,受到权利人“版权”和档案馆“管理权”的双重控制,对其使用不仅要符合《著作权法》,还要符合《档案法》,但是现在《档案法》和《著作权法》在档案的开放、公布(相当于《著作权法》上的“发展”),利用方面的规定中存在着多处冲突。比如:〈著作权法〉规定,发表权属于权利人。但《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那么,档案作品的发表权究竟是属于权利人,还是属于档案馆呢?又比如:《档案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由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如果利用的是己经发表过的档案作品,上述规定与《著作权法》并不冲突;如果利用的是未发表过的档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利用应该受到权利人的控制,并非持有合法证明就可以不经权利人授权而利用(注:档案馆对档案作品的“开放”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同意·发表·该档案作品)。《档案法》和《著作权法》的交叉与矛盾,有待进一步研究。这对解决数字档案馆版权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三)成立档案馆知识产权联盟

仅仅依靠法律专家和技术专家来解决数字档案馆的版权问题是不够的,档案界要做出自己的努力,为此应建立档案馆知识产权联盟,其任务包括:开展数字档案馆版权问题的研究,提出规划与对策;运用档案馆集体的力量,向立法机关反映档案馆的要求;代表档案馆和权利人谈判,维护档案馆的合法利益;构筑档案馆之间的知识产权流通机制;推动档案馆保护知识产权的经验交流,开展档案馆知识产权保护的培训活动,促进档案馆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等。

(四)提高档案馆保护版权的自律性

行业自律,即通过档案馆采取必要措施来规范自己和用户对档案作品的利用行为,达到保护版权的目的。网络环境中,档案馆有必要进一步提高保护版权的自律性,针对档案馆对数字化作品的利用特点制定有效的行为规范。要在档案馆员中开展多媒体技术。数据库技术、计算机技术等新技术版权保护知识的普及教育,针对档案作品数字化利用的关键环节建立严格的版权制度。要在档案馆与权利人之间建立沟通机制,增强档案馆保护版权的透明度。树立保护版权的良好社会形象。档案馆还要对新的档案作品利用方式和价格模式开展研究,并予以合理接受,以防止侵权。

(五)加强对档案作品的技术保护

技术手段已经被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畴,因此档案馆可以对档案作品保护提供技术支持。比如:加密技术(对称加密技术、非对称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时间戳技术、身份验证、防火墙技术和CA认证等。

【参考文献】

1.张照余:《档案网站建设维护过程中著作权的认定与保护》,《档案学通讯》,2001年第6期。

2.连志英:《档案和著作权保护》,《档案》,2000年第2期。

3.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4.方开玉:《论档案的开发利用和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档案学通讯》,2000年第6期.

篇3

论文摘要: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传输行为受著作权法保护;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在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保护知识产权,首先要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优先权,采取国家强制保护;其次要注意他方权利兼顾原则;最后也应注重平衡与均衡,特别是要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权益。对此,可采取以下途径:制定付酬标准与赔偿原则;引入法定许可制度;建立强制许可制度;适当放宽知识产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借鉴“避风港”原则;增加对规避行为的法律约束;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版权授权;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与数字化信息资源共享的平衡。

在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数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1)原告陈兴良是《当代中国刑法新世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的作者并对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然而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数图公司却将上述三部著作全部上传至网站“中国数字图书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著作享有的使用权和获酬权。(2)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图公司利用网站上的大量图书吸引读者并以收费的方式发展会员,而且读者只有在付费成为会员之后方可阅读并下载被告网上的作品。而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完成,其对社会文明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有限,不会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传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却扩大了作品的传播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而且在此过程中数图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被告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使用原告陈兴良的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通过该案首先需理清以下法律问题: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和对象;这一法律关系中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各主体权利之间的权利边界及权利冲突;对这一权利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只有在较清楚地分析和把握上述问题之后,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对数字化传输行为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相关分析,从而为实现信息数字化传输行为的规范化、公平化提供法理依据。

一、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及其权利形态分析

(一)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从宏观上说,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下文中均指公共信息资源)—信息资源,有自然信息资源、私人信息资源和公共信息资源之分。作为公共物品的公共信息资源,具有两个基本特性,即公共消费性(或称共享性)与外部性。其中公共消费性是指公共信息资源的效用在于公共消费,其目的在于促进公共利益;而外部性,又叫外在性,是经济学中用来描述一种经济行为所产生的外部效用的概念。它是指这样一种现象:一个人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的福利而相应的成本收益没有反映到市场价格中。经济学家曼昆指出,外部性是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福利的影响。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两种类型。如果对他人造成的影响是有利于他人的,就称为正外部性;如果这种影响是对他人不利的,就称为负外部性。公共信息资源的正外部性,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可以免费或者廉价获得所需公共信息,进而有利于自身的学习、科研和决策。公共信息资源的负外部性主要表现为在公共领域中传播的虚假信息、冗余信息、不充分信息等劣质信息对消费者造成的精神负担、污染或侵害。正是由于公共信息资源的共享性和外部性特性,使得公共信息资源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难免出现“搭便车”现象和“公共悲剧”现象。

(二)数字化传输行为的法律性质。我国国家版权局在1999年12月9日了《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清楚表述:“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与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该规定还在第三条中指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信息资源的数字化是一种经已有法律确认的复制行为。因此,数字图书馆在进行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转换工作时,必须先经由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且其数字化权归属、内容、行使与限制应按照复制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作为数字化传输行为的核心主体—数字图书馆,将其馆藏进行数字化的目的除了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外,主要是为了将其上网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但将版权作品上网传播涉及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是否享有专有权的问题。在19%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有一项涵盖作品网络传播权的广泛权利,其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即“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该条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无论是发行还是公共传播,作品的网络传播都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图书馆的数字化作品无偿提供给读者需要得到许可(授权或法定),并支付许可费。我国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例外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如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时事新闻报道,学校教学科研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将全文数字化的馆藏上传至互联网并提供借阅与下载服务,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三)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形态。由于信息载体的电子化和信息传播的网络化,传统知识产权法规范围之外的信息收集、加工和传播不仅成为必要,而且也成为企业获利的一种方式。一名信息提供者产生的真正价值来自对顾客所需信息的定位、过滤和传播。网络中,信息源的分散无序,信息更迭和消亡的无法预测,以及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信息的交织,使传统的人类信息交流链的格局被打破,各方在网络上既可以是信息的生产者、者,也可以是信息的传播者和使用者。信息权利的确认因此变得复杂而困难。

信息所有者、信息提供方、信息使用者有几种主要信息权利形式:(1)信息自由、平等权。信息自由权是指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地、不受不正当限制地进行所需信息活动的权利。平等权即是指任何人都能平等进行信息活动的权利。自由与平等是由信息的性质和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是享受其他一切信息权利的基础。(2)信息获取权。信息获取权是指信息主体有依法获得政府信息、企业信息、消费者信息、图书馆等公共信息机构的信息以及法律规定应予公开的一切信息的权利。获取信息是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但事实上,在不同国家、地区或个人,各主体获取信息的程度是不同的,社会信息资源的配置显然有待优化。(3)信息使用权。信息使用权是指信息拥有者依法享有对信息的加工处理和传播的权利,信息的加工处理是信息作为一种资源能够有效地转化为信息经济的首要的基本条件,是形成信息产权的前提。(4)信息产权。信息产权是指对信息享有的财产权利,即对财产性信息享有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鼓励创造。(5)信息控制权。信息控制权指的是主体为了保证对自身所拥有而为外界所稀缺的信息的秘密性、真实性、完整性而拥有的管辖权和支配权以及对有害信息的抵御权。它的行使一般不对信息的内容加以干预,而是防止信息系统被非法侵人。

往往同一信息会因各种原因而同不同主体联系起来,这些主体从不同的角度享有不同性质的信息权利,相关主体间的权利分配难以平衡,一方权利的增加意味着另一方权利的减少,因此,权利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在数字化传输中,信息权利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因经济利益侵犯而引发的冲突。信息获取权、信息自由权要保障的是自由、平等获取与使用主体所需信息的权利,而信息产权则具有独占性,即所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获取与使用,除非他人能保证其应得利益(但这种利益的度很难确定)。这二者在获得与禁止获得上必然存在冲突。信息产权不能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压制该特定信息的共享性,因为这样首先会导致社会公众接触智力成果的门槛过高甚至无法接触,其次会抑制信息上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因为信息上利益在信息共享的过程中可以不断增值,或者说信息上利益甚至只能在共享的过程中得以实现。处理此类冲突时,信息产权必须允许该信息的共享,同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将该特定信息所生利益确定地配置给法律认可的特定主体(权利人),尽量做到“客体共享,利益排他”。

此外,值得注意的还有著作权和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保障作者拥有著作财产权的根本前提,并藉此保障作品的存在且不被擅自篡改。一部作品形成后,只有以动态的形式使用,或发表或转让,才能更好地实现其价值。所谓网络传播权,即作者通过数字化、上传等技术手段,将自己作品加载到某个网站上,使互联网上读者即公众中的个体成员可在其选择的地点和时间,使用可以上网的计算机,独立接触作者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品享有专有权,可以禁止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一部作品经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未产生新的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中,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仍然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还规定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方式虽然不同,但本质上都是为了向社会公众传播作品。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因此,前文所述案例中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在其网站上传播原告作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被告的信息传播方式对著作权人的权益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要考虑权利专有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新的平衡点,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有益于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网络数字化的特点在于通过网络资源的共享,实现用户跨越时间和空间的信息资源利用。网络资源共享的扩展方式是通过动态链接技术来完成的。链接是引导访问者的浏览器去访问登载了被链接内容的网站,设置链接只是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内容的便捷手段。由于网络资源的这种信息提供方式与服务直接涉及著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其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极大挑战。网络信息资源的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不可避免。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是信息共享性与知识产权保护专有性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又称垄断性、排他性。而信息资源是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具有共享性和外部性。因此,共享性与专有性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在信息化环境下,信息传播的空间逐步增大,传播的方式多种多样,传播的速度也在不断加快,这给权利人行使、支配自己的专有权带来很大困难。信息化实现的信息资源的广泛共享必将促进世界的繁荣与进步。而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特征,对信息的垄断为信息的共享设置了一道道障碍,限制了信息资源的传播。为了获取自由信息或廉价信息,各式侵权现象滋生蔓延。

二是信息快速传递、更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时效性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的时效性,主要是指法定时间性,即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权利自行终止,相关的知识产权也就丧失专有权,进人公有领域。法律之所以对知识产权采用这种时间限制,主要是为了平衡权利人所拥有的智力成果的成本收回周期和社会公众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当前信息化的发展,使信息的产生、扩散和转移急剧加速,信息的老化过程也相对加快,智力成果的无形损耗也大大加剧,更新换代的时间越来越短。一些有价值的信息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被淘汰,而对其知识产权保护则可能刚刚开始,如果等到保护期限届满,则原有的信息可能早就失去了价值。

总之,在信息数字化传输行为中,既面临信息所有权人、信息提供方、信息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面临如何合理配置信息资源、有效驾驭网络技术来实现信息资源效益最大化的问题。那么,如何有效解决基于新技术的出现而带来的版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之间的矛盾冲突,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平衡呢?

二、对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一)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优先权,采取法律强制保护。根据前述分析,由于在传输行为中面临“价值的冲突”,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例如,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就提倡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这才是知识产权法的更大意义所在。

(二)权利保护中注重他方权利兼顾原则。在保护一方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为前提,否则这一权利必须制止。在他方利益保护中,一是应注意他方正当利益的确认,二是确认中必须以基本的社会准则为依据。信息义务是信息权利的保证,信息共享是信息创造的前提。

(三)信息权益保护要注重平等与均衡,特别要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权益。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维克里和莫里斯指出,在信息化的时代,只要存在利益多元化的条件,那么信息就是非对称的。多元化利益各方所拥有的信息,无论从量上还是从质上来说,都是不一样的。占优势的一方会明显地得到好处,而他方则居于不利地位。社会风险最容易在承受力最低的社会群体身上爆发,从而构成危及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发展和政治文明进程的一个巨大社会隐患。这个问题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制定有利于其群体发展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途

(一)制定付酬标准与赔偿原则。在数字化时代,海量使用者与零星使用海量作品成为主要模式。如果对每个使用者都按照传统出版商的标准来收取版权使用费,显然是极不合理的。因此,对于数字版权使用者尤其是经营者,清晰认识侵权风险及对权利人确定合理的权利申诉范围,都不具有可操作性。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还需要从法律角度给予更明确的规定,应当把数字版权使用者尤其是经营者的实际付出和成本考虑进去。

(二)引入法定许可制度。凡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都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就需要一个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博弈的过程(如著作权人权利、产品的价值和价格谈判)。由此会导致交易费用的额外增加,令使用者难以承受。而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使用者可不经版权人的许可先行使用,双方只需事后就价格进行谈判并支付使用费。这就可以大大降低成本耗费,并且由于价格谈判往往是在事后进行,不至于因为谈判破裂而影响对作品的使用,从而提高了作品的使用效率。

(三)建立强制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是指版权人在一定时期内未许可他人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时,使用人可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一定程序获得强制许可证,可不经版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目前《伯尔尼公约》、WIPO公约对此均有规定,而我国版权法对此未加规定。作为两大公约的成员国,我国也应适用这一制度。只要作品类型和使用方式在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范围内,则不需取得版权人授权,但需向版权人支付费用。

(四)适当放宽知识产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合理使用制度是各国版权法的通行制度,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该项制度对于促进知识的进步和提高教育质量至关重要。如果著作权法不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不赋予图书馆员和个人用户明确豁免权,就会加深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鸿沟。因此,公益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原则应拓展到网络环境中,允许公益图书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一定限度的网络传播。

(五)借鉴“避风港”原则。高校和各公益图书馆有很多都在使用服务商提供的资源数据库。作为用户,他们很难核查这些庞大的数字资源是否全部经过授权。并且这些非盈利机构并没有因为这些资源而获得任何利润。因此,可以考虑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避风港”原则纳人数字图书馆领域。在尽到应尽的合理义务之后,若作者发现侵权行为,可通知图书馆,图书馆马上撤除相关内容和链接,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增加对规避行为的法律约束。通常采取技术措施确实有利于制止网络侵权,但技术措施不是万能的,如果不对它进行法律保护,对擅自解密或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加以禁止和惩罚,那么权利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切实保障。而我国对此尚未加以规定,因此对于那些专门提供解密装置或破坏其他技术措施的行为也就无法直接予以制止。

篇4

【关键词】医院档案;数字化

【中图分类号】R1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11-0056-02

随着计算机技术及多媒体技术的快速发展,对信息存储和利用的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医院档案管理系统也同样面临着挑战和历史性的发展机遇,数字化档案应运而生。

数字化档案系统是集数字化技术、检索技术、导航技术、存储技术以及信息管理系统与一体的跨库检索信息资源库。它具有高度的自动化技术水平,能以最快的速度为大家提供档案信息,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目前档案的数字化建设还存在诸多问题,所有档案部门必须面对积极面对现实,加快步伐推进档案的数字化建设。

1 医院档案管理的现状

1.1 制度不够健全,管理手段落后

由于对医院档案管理工作的不重视,致使医院档案管理相关制度没有得到及时修订和补充,比如一些科研成果得不到及时归档,即使归档了,也存在档案资料内容记录不详细,缺项等现象的发生,另外传统的手工管理不利于检索,以及不能满足现代化信息化发展的步伐。

1.2 对档案数字化建设的意义认识不足

医院档案管理是医院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状况也是医院整体建设的一个反映。所以,医院档案数字化是医院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医院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面对的一项重要研究课题。

2 医院档案数字化建设迫在眉睫

2.1 社会信息化的全面发展该变量医院管理的环境,医院的各项决策需要迅速、准确地得到各种信息,这就要求庞大的医院档案信息资源能够快速的共享利用,为领导决策服务。

2.2 社会公众对医院档案信息的需求也不断增加,以往医院档案大都是为医务人员服务,。而今社会公众对档案信息的需求、流通与利用在不断扩展,这就要调整医院档案管理的服务方式,拓展服务领域,进行超前跟踪服务,变被动为主动,为医务人员、患者及社会公众服务,多角度多层次地服务于整个社会,充分发挥档案的信息化资源作用。

2.3 档案信息化可以改善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的数字化有利于突破档案利用的种种局限,是档案管理部门从封闭走向开放,从档案的保管和利用职能向档案的信息采集及服务职能转变,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进而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3 医院档案数字化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3.1 医院对档案数字化建设的投入不足,一般情况下医院对医疗设别的更新投入非常重视,对医院档案数字化建设的投资和技术力量的投入以及技术基础的更新等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够完善。这是医院档案数字化建设的不利因素之一。

3.2 数字化档案的安全问题,数字化档案主要是以电子文件为主,以电子文件的形式手机存储在光盘载体上。但电子信息在存储的过程中,信息与载体是分离的,给信息的长期保管带来了困难。另外,电子信息作为一种数字信息其流动性和不稳定性高,容易导致被篡改、毁坏或丢失现象的发生。这就要求档案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政治素质,并熟悉计算机知识。身份验证、权限检查、防火墙、以及数据备份等技能,保证系统和数据的安全性。

4 对医院档案数字化建设的几点建议

4.1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购置专业的档案柜、目录桂,办公用的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等电子设备,为传统的档案原件转化为电子信息模式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加快档案数据的处理和存储功能。充分利用院内局域网,与医院相关科室做好链接,最大程度地实现档案资源共享、共建。

4.2 安全保障方面,在建设医院档案数字化工作中必须做好电子档案的安全工作。首先对电子档案的制作、保管以及利用要制定一系列严格的规章制定,保障电子档案的安全,其次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如建立网关、安装防毒软件以及设防火墙等措施防止病毒对电子档案的破坏。再有就是对电子档案的数据要进行定期的备份以防万一。工作中主张实行“双轨制”,即电子档案和传统纸质档案或硬拷贝同步归档,形成电子档案的专有软件业一起归档,形成内容完全一致的两套档案,提高数字化档案数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4.3 领导要加强对档案数字化建设的重视,领导的重视程度直接关系到档案数字化建设的进程,首先将档案管理列入医院年度考核内容,加大资金的投入。保证存储设备的高质量,避免档案数据的丢失导致人力物力的浪费。利用好院内现有的电子计算机资源,不断推进档案的信息化数字化建设进程。

4.4 完善管理制度,保障档案数字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医院要根据电子档案的特点,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如 电子档案归档制度、电子档案备份制度、保密制度、归档制度、使用者的身份确认制度、网络安全制度等等,以保证医院档案数字化工作的有序安全运行。

4.5 提高医院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使之成为复合型的高素质的档案人员,为医院档案数字化建设提供有力保障。档案的数字化需要档案管理人员不但要具有专业的档案工作经验,高度的责任心,同时还要有熟练运用现代化计算机办公手段,能熟练操作计算机,使用数据库录入数据等相关网络知识。所有,一方面医院档案管理人员要加强自身的学习,另一方面医院要给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外出培训学习的机会。使之能胜任医院档案数字化工作的要求。

综上所述,医院档案的数字化建设能扩大档案为临床医疗、科研、教学以及医院各项工作的开展发挥积极的作用。既可以提高社会效益同时也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医院档案的数字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与医院领导的重视程度、档案管理模式的转变、相关制度法规的完善以及档案管理人员自身的素质提升都息息相关。相信会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足部完善,以及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医院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的不断提高,医院档案数字化一定会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服务于医务人员,服务于社会。

参考文献:

[1] 王云霞,医院档案现状分析及数字化管理措施.新观察,2010,3:32-33.

篇5

关键词:地籍测绘 现代测绘技术模式

中图分类号: P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传统的测绘方式主要是手工作业,外业测量人工记录,人工绘制地形图;为用图人员提供晒蓝图纸,在图上人工量、算所需要的坐标、尺寸和面积等。随着计算机技术飞速发展,土地管理人员所使用的地籍图可以直接显示于屏幕,各项数据可以在计算机中随时查寻、变更。在交互式计算机图形系统的支撑下,工程设计人员可直接在屏幕上进行设计、方案的比较和选择等。因此,地籍测绘方法,必然要经历一场不可避免的革命性变化,变革最基本的目标就是数字化、自动化(智能化)。使地籍测量工作实现科学化、现代化。

1 地籍测量的任务与作用

地籍测量是地籍管理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基础技术工作是地籍管理的中心内容,它要保证土地信息的可靠性与精确性,所以地籍测量是以一定的精度测定土地境界、土地权属位置、土地面积,并以反映土地利用类型、分布状况以及质量等级为目的的测绘工作。它为地籍管理和其它土地管理工作服务。具有专业性强等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

⑴带有法律性行政行为;

⑵具有较高的能满足地籍管理的精度指标;

a⑶有配套的成果资料,包括图、表、册、卡等成套的成果;

⑷须保持地籍成果资料的现势性,当地籍要素变化后,应及时同步地进行变更测量。

地籍测量是调查和测定土地极其附着物的权属位置、范围大小、质量等级、土地利用类型等土地基本状况信息的测绘工作。包括: ⑴地籍调查; ⑵地籍平面控制测量; ⑶地籍界址点细部测量; ⑷地籍地物点碎部测量; ⑸计算机数据处理; ⑹各种成果输出。

2 现代地籍技术的测量模式

地籍测量专业性强, 地籍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对数据精度要求高,配套的成果资料现时性强, 同步变更需及时。因此, 根据地籍测量所特有的专业性, 现代测绘技术对于地籍测量来讲,主要有野外数字测量、GP S测量、数字摄影测量与遥感、内业扫描数字化测量4 种模式。受环境和技术的约束,这些模式各有优、缺点,但能相互补充,从而实现地籍信息的全覆盖采集。

2 . 1 野外数字澜置模式

数字测绘技术充分利用现代信息产业和计算机制图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 成为现代测绘的主流。全野外数字测绘产品主要是全野外测绘的基础数字地形图、地籍图, 是建立适用于国土、规斯.房产、城建、水利、电力等部门地理信息系统的主要基础信息库来源。地籍也是如此,地籍数据库和地籍管理系统质量的好坏, 取决于运用这种测量模式采集的数据。同时如果基础数字测绘产品质量标准较好, 可供不同部门使用,避免资金的重复投入。

2.2 GPS 测量模式

G P S本身就是现代测绘技术的一种标志。GPS 技术在进行地籍测绘工作时,一主要有两种模式:静态相对定位和实时动态相对定位,静态相对定位操作工序简单,台地面接收装置只要排列好,就可以进行同步观测,但是过后需要专业人员对数据进行处理。如果如出现精确度不高的情况必须重新测量。载波相对观测量是GPS 技术实时动态相对定位技术的基础,通常情况下,控制基站选取的测量点位都比较精确,并且通过安装一台或多台地面连续接收装置实时观测不同角度传送的观测数据。

在GPS 系统中,计算机绘图和虚拟现实技术是追主要的两个部分。对于GPS技术测得的结果,计算机对其进行分析处理,快速、有效地得到一系列数据图形。这些图像可以在计算机屏幕上清楚地显示地籍测绘的全部流程。此外,在进行测绘工作之前,流程模拟工作分析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保证测绘工作实现可操作、高技术性和安全性的前提保障。由此看来,计算机在测绘工作之前的模拟流程及对GPS 所测得的结果进行统计与分析的工作中不可或缺,计算机技术不仅仅能够实现基础工作的需要,还能够得到虚拟现实技术,对保证GPS 测量技术在地籍测绘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 . 3 数字摄影测量与遥感模式

应用数字摄影测量与遥感模式进行地籍测量前景非常广阔。随着航空航天影像信息获取手段朝着多平台、多时相、多传感器、高分辨率、高光谱和快速机动的方向发展, 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将成为地理空间信息获取与更新的主要数据源, 以激光测距系统(LI DAR )、激光成像雷达、双天线SAR系统、数字摄像机、GPS/INS为主体的机载三维数字摄影测量系统等多种数据获取手段的迅速发展,不但能完成地籍线划图的测绘,还可以得到各种专题的地籍图,同时利用卫星遥感进行土地资源调查和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为快速及时的变更地籍测量作好参照。由于地籍测量的精度要求较高, 数字摄影测量主要以大比例尺航空像片为数据采集对象, 利用该技术在航片上采集地籍数据, 其控制点和目标点主要采用航测区域网法和光束法进行平差,即所谓的空三加密, 进而通过专有数字摄影测量的数据处理软件, 完成地籍测量的内外业。

2.4 内业扫描数字化测量模式

用扫描数字化方法对已有地形图或地籍图采集数字化地籍要素数据, 而界址点的坐标数据则由之前所述的两种模式测出和计算得到, 或把已有界址点的坐标数据输入计算机,然后将这两部分数据叠加,并在数据处理软件的控制下得到各种地籍图和表册。

“准地籍测量”就是近年来出现的内业扫描数字化模式, 即在已有的地形图上根据地籍台账实地标绘宗地界址线, 划分街道、街坊、调查区及编号,调查宗地座落、地名、门牌号码、房屋结构及层数, 标示不清或精度不符时, 可待日后做地籍调查和变更填补; 这种地籍测量模式的前提条件是要求测区内的地形图或地籍图现时性强,并且具有完备的控制点和目标点。鉴于现代测绘技术存地籍测量中的几种模式, 可以总结现代地籍测绘技术的几个特点:专业性、数字化、网络化,即以数字化的采集模式获取具有很强专业性的地籍要素, 并最终建立地籍数据库和地籍管理信息系统,以实现网络办公自动化。但是上述四种模式以及各种组合方式各有优、缺点和适应范围, 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单独使用。根据测区的实际情况、各种模式的适用环境和作业单位的实力背景, 可以选择经济、高效的测量模式,以达到地籍测

量的精度要求。

3结束语

中国幅员辽阔,地籍测量相当重要。地籍测量是服务于土地管理的一种专业测量,有其自身的特殊背景,它是城镇地籍调查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土调查提供科学依据和数据保障,而且与现代测绘新技术结合紧密,研究地籍测量不仅可以促进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提高,还能促进当代高新测绘技术在城市测量中的应用不断向前发展与创新。

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