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7 15:38:2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煤矿安全规定,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煤矿安全规程》贯彻落实,增强学规程、用规程意识和能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应优先录用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 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计划,保障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支付从业人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
第八条 煤矿企业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历、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情况;
(二)接受安全培训、考核情况;
(三)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情况;
(四)其它事项。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一人一档应长期保存。
第十条 煤矿企业自主培训的,还应建立专门的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内容包括:
(一)培训方案;
(二)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三)培训内容、课时及教师;
(四)课程讲义;
(五)学员培训考勤、考核情况;
(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3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6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3年以上。
第三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十二条 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及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及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每年应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地方考试题库,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和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煤矿生产技术与管理、主要灾害防治、抢险救灾、职业健康等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制度、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组织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应急抢险救援等管理能力。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与本岗位履职相关的煤矿生产技术、安全管理理论、重大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方案制定及演练、事故抢险救援、职业健康等安全生产专业知识;贯彻落实安全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安全检查,制止不安全行为,监督隐患整改,事故应急处置及调查分析等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20日内,由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当地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并通知煤矿企业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在考试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地方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80%及以上,考试满分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考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公布考核结果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考核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组织考核的单位应函告其所在煤矿企业调整其工作岗位,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3年考核一次。
第四章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二十一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操作作业、煤矿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和煤矿探放水作业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录用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十三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本岗位必要的安全知识及安全操作技能,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相关紧急情况处置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可以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七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其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对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通知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考试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国家级考试题库,使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满分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6年,采用统一规定式样印制,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参加不少于24学时的专门培训,在期满前60日内,持培训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原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考试合格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新证。
第三十一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三十三条 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具有基本的安全素质和安全防范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学时,新招录的井下作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要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注销等情况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保障情况,支付学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情况;
(三)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单位的培训条件;
(四)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第四十一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检查制度,制定抽考办法,规范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应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纳入年度执法计划,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考核发证情况报送上级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按照年度监察执法计划,严格实施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现场监察以及抽测抽考,对监察中发现的突出和共性问题,应向本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安全培训工作的监察建议函。
第四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第三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四条 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核发证、证书注销等情况,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行政处罚决定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考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
(二)未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三)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四)未支付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必要费用的;
(五)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自主培训或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七)未按要求对调整工作岗位、重新上岗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得收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考核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范围。
局长 王显政
二三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条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四条 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采、掘工作面应有作业规程。
第五条 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海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第六条 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第六条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必须制定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九条 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满足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
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设施应当齐全可靠,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第十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高瓦斯掘进工作面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应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矿井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应当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矿井有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排水系统和火灾防治措施及设施。
第十三条 矿井应当保证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设置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应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 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第十五条 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须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爆破工作应当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并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矿井实行人井检身制度,入并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一部分 填空
1、《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通过。(58)
2、《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已经2013年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办公会议)
3、必须()齐全,严禁无()或者()失效非法生产。(证照)
4、必须证照(),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生产。(齐全)(非法)
5、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非法生产。(失效)
6、必须在()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批准)
7、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超层越界)
8、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空顶作业。(巷道式采煤)
9、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
10、必须确保()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通风系统)
11、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无风)
12、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微风)
13、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冒险作业。(循环风)
14、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冒险)
15、必须做到()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瓦斯抽采)
16、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监控系统)
17、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瓦斯超限)
18、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
()。(违规作业)
19、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防突措施)
20、必须()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落实)
21、必须落实井下()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探放水)
22、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煤柱。(防隔水)
23、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规定)
24、必须()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保证)
25、必须保证井下()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机电)
26、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提升设备)
27、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完好)
28、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非阻燃)
29、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设备违规入井。(非防爆)
30、必须坚持()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矿领导)
31、必须坚持矿领导(),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下井带班)
32、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培训合格)
33、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严禁违章指挥。(持证上岗)
34、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
35、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系统后,方可回采。(通风、排水)
第二部分 简答
1、为什么要制定《七条规定》?
一是为了保护矿工生命安全。
二是为了使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得到真正落实。
三是为了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的目标。
2、《七条规定》的所指的矿长是谁?
《七条规定》中所指的矿长,包括生产煤矿矿长,各类煤矿建设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小煤矿实际控制人等。
3、《七条规定》主要特点是什么:
一是以人为本,宗旨鲜明。
二是依法依规,言之有据。
三是突出重点,切中要害。
四是简明扼要,耳熟能详。
4、煤矿证照齐全是指依法取得哪些证?
证照齐全是煤矿依法依规生产建设的前提条件和准入门槛。煤矿证照齐全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等六证。
5、何谓证照失效?
每个证照都有一定时效性,超出证载批准的期限,都属证照失效,也不得组织生产,否则也属于非法生产。
6、超层越界是指什么? 有几种情形?
在煤矿《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煤层之外或者区域之外开采,具体有下列几种情形:(一) 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二)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三)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四)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等。
7、通风系统可靠是指什么?
通风系统可靠是指矿井通风系统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无角联通风等不合理巷道; 矿井通风风流稳定,风量满足生产需求,风速不超限,气体浓度等符合要求; 通风设施控风可靠,强度满足要求; 通风设备性能合格,管理严格。其基本要求可概括为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
8、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是什么?
“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
9、瓦斯治理方针是什么?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
10、如何做到监控系统有效?
指煤矿监控系统的设置、配备、使用及管理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各项规定; 专业人员培训到位并能够正确使用、维护监控系统; 监控系统能够不间断地运行,真实反映煤矿现场情况,准确报警、断电; 煤矿应急管理体系完善,能够根据监控系统及时作出正确的应急反应,做到装备齐全、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
11、煤矿企业和矿井防治水工作应配备的“三专”是指什么?
即专业人员、专职队伍、专用探放水设备。
12、三项岗位人员是指什么?
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部分 论述题
一、与“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或证照失效非法生产”相关的隐患有哪些?
1. 矿井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及时变更矿井相应证照,部分矿井新任命的矿长未获取矿长资格证及矿长安全资格证。
2. 部分矿井在检查时存在提供虚假资料或临时篡改资料的情况。
二、与“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相关隐患有哪些?
1. 采煤工作面使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工艺。
2. 回采工作面回风巷倾角在25度以上的人行道的上口没有设置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
3. 不按作业规程要求进行支护和顶板管理。
4.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支护:木支护、各种支护混用。
5. 采煤工作面抽采达标评判报告不符合要求,且没有经过矿井和集团公司审批,该工作面已进行回采。
6. 《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和《采煤工作面防冲专项设计》要求采煤工作面下巷打注水钻孔150米,实际打注水钻孔60米。
7. 回采工作面情况发生变化,没有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措施。
8. 巷道贯通时未按要求停止一头掘进。
9. 《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的复查补充措施没有对临时避难硐室的装备进行明确。
10. 《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未按要求复审。
11. 矿井停产、检修和限产时没有制定专门的安全管理措施。
12. 采、掘工作面布置数量违反规程规定。
13. 采掘面在生产前未编制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
14. 采区工程设计未经集团公司批复擅自施工。
三、与“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相关隐患有哪些?
1. 矿井外部漏风率超过规定要求。
2. 未按规定进行反风演习。
3.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
4. 未按规定进行通风阻力测定。
5. 局部通风不合格:风机安设位置不当、未实现三专供电、无备用风机、风筒不合格。
6.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合格、风门不
连锁。
7. 采掘作业地点风量不足:未
制定配备计划,未按作业规程要求
进行配风。
8. 测风地点不全。
9. 通风设施管理台账没有密
闭设施内容。
10. 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瓦斯检查地点设置不全、未制定瓦斯检查计划、领导未按规定审阅记录.
11. 各种通风瓦斯报表、井下牌板记录不全。
12. 突出矿井采掘头面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瓦斯监检查工随时检查瓦斯。
13. 甲烷传感器安设位置不正确。
14. 传感器未定期进行检验调校。
15. 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不合格,故障断电等功能不全。
16. 地面瓦斯抽放泵站参数集中观测系统显示的数据与实测不符。
17. 掘进工作面新安装的局部通风机未在监控系统上显示。
18. 监控系统报警断电记录内容不全。
19. 使用带式输送机的地点未按规定安设CO 传感器。
20. 矿井未及时修编瓦斯地质图。
四、与“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相关隐患有哪些?
1. 查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价报告》发现区域内部分防突措施钻孔未打到设计深度,部分没有原因分析。
2. 采区防突专项设计中钻机、钻具设备项内容没有钻头直径参数。
3. 《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检验研究报告》没有鉴定单位的盖章。
4. 地面瓦斯抽放泵站无备用泵。
5. 掘进工作面未编制区域消突评价报告,未完全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6. 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达标评价体系。
7. 矿井未及时修编瓦斯地质图。
8. 矿井在编制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未一同编制月度防突措施计划。
9. 突出矿井《采面作业规程》对远距离放炮躲炮距离规定为50米,不符合《防突规定》。
10. 瓦斯日报表无井下充电硐室氢气测定记录。
五、与“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相关隐患有哪些?
1. 矿井充水性图内容不齐全,发生变化后未及时更新,或无周边小煤窑充水性资料。
2. 矿井遇突水点时没有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岩层厚度、围岩破坏情况,没有测定含砂量。
3.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不正确。
4. 《工作面采前防治水安全评价报告》中未未对底板隔水层厚度按照突水系数进行评价。
5. 未按照《煤矿防治水规定》要求施工探水钻孔。
6. 《探放水设计》中止水套管长度规定为5m ,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八条岩层中探水钻孔止水套管长度大于5m 的规定。
7. 《工作面采前防治水安全评价报告》中未未对底板隔水层厚度按照突水系数进行评价。
8.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按规定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安装配备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电泵排水系统。
9. 矿井未按规定每半年修订一次防治水基础台账(共计十五项) 。
10. 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编制不全。
11. 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未编制、内容不完善。
12. 水文地质预测预报:未按规定执行、未查明采空区情况、不规范。
13. 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探放水设计不合格、记录不规范、未按设计和措施进行探放水。
14. 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未建立防治水专业队伍。
15. 矿井采掘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和水害防范措施未单独编制,内容简单。
16. 掘进工作面出水点无水文观测牌版。
17. 掘进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未经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单位审查并批准进行施工。
18. 矿井制定的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内容不全;
六、与“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相关隐患有哪些?
1. 在用设备管理不到位,部分设备未进行编号管理或设备管理标识牌丢失,设备铭牌丢失后,无法与台帐对应。
2. 安全标志台帐不规范,存在登记的设备型号、安标证号等与实物不符、大型设备配套安全标志部件未建帐等情况。
3. 矿井主要设备(主通风机、主排水泵、压风机、主提升绞车、架空乘人装置) 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取得运行许可证或者过期。
4. 未按规定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进行检测检验试验、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
5. 主接地极、局部接地极不合格。
6. 主要设备单回路供电:主排水泵、空压机、地面瓦斯抽放泵站。
7. 井下使用淘汰目录中的PZC-5I 型喷浆机。
8. 带式输送机各种安全保护装置不全或安设位置不当。
9. 高瓦斯、突出矿井及直径1.8m 以下的主要通风机未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检测检验。
10. 综采工作面刮板输送机发出停止和启动信号点的间距超过15米。
11. 永久避险硐室设备电源、高压气瓶没有测试记录。
12. 井下中央变电所的高压开关未做漏电试验。
13. 井下中央变电所的高压开关检修、调整时未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
14. 空压机出风口管路上未安装释压阀、止回阀。
15. 提升人员用绞车滚筒上缠绕3层钢丝绳,不符合规定。
16. 矿井提升人员副井钢丝绳连接装置未按规定探伤。
17. 紧急避险系统整体设计方案、验收报告未报驻地煤监机构备案。
18. 建设矿井安装的安全设施设备与《安全专篇》中设计不一致。
七、与“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相关隐患有哪些?
1. 三项岗位人员(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一般从业人员无证上岗。
2. 矿井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3. 矿井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4. 矿井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
5. 未按规定入井带班,带班记录不完善、档案管理不合格。
八、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哪些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 瓦斯超限作业" ,是指有哪些情形?
(一) 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三) 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二)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十、"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是指哪些情形?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
通风的;
(五) 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
系统的;
(六) 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
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 风巷未贯穿
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
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 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
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 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十一、" 超层越界开采" ,是指哪些情形?
(一) 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十二、"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是指哪些情形?
(一) 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 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 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 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 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5年9月6日《人民日报》)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采矿必须具有市、地、州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联合签发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四条 申请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办矿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每一矿井必须有两个独立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
二、采用机械通风、主要扇风机设在地面,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足够的风量;
三、矿井、照明、放炮和电器设备,必须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四、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齐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查仪器;
五、严禁在河滩、水体下面建井开采。
第五条 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经各市、地、州煤矿工业主管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同意,由劳动部门实地检查后,签发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六条 对已开办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必须限期整顿,经县级劳动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七条 凡新开办的煤矿必须按《矿山安全条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设计,并在开工前两个月内,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和矿井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领取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部门发放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工程施工结束,取得《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后,方能投入生产。
第八条 各市、地、州劳动部门对取得《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单位,要进行编号登记,做好建档管理工作。发证后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单位,可视其安全条件的具体情况,限期整改或吊销《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