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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概念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38:2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行政法规概念,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行政法规概念

篇1

自从行政刑法这一概念和理论产生以来,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一直就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从1902年郭特希密特出版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行政刑法》专著起算,关于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已经是一个争论百年的古老的话题了,但其争论始终集中在行政刑法在性质上是属于行政法还是属于刑法的范畴,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

一、行政刑法性质的争论

—百年古老的话题关于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的讨论,理论界主要形成了三种学说,即行政法说、刑事法说和双重性质说。

(一)行政法说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是属于行政法的性质。最早提出行政法学说的是被学界誉为“行政刑法之父”的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他认为,称行政刑法是根据其外形观察所得,从本质上来看,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领域I‘’。其理论的出发点在于法与行政的对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意思支配范围,行政的目的则在于增进公共福利。违反法的行为是刑事犯,是直接对法益的破坏,也即是同时包含着违反实质要素(法益侵害)和形式要素(违法性);而违反行政的行为是行政犯,其仅仅是对形式要素的违反。因此,刑事犯与行政犯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基于这种“质的差异”理论,郭氏认为应该将行政犯从刑法典中独立出来,由专门的法典加以规定,此即行政刑法。由于郭氏认为法与行政目的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从而导出了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结论。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其实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制订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I2j支撑这一结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刑法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它主要针对那些较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上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第二,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一般都是行政法规范,或分散在行政法律体系的各个分支部门,或集中体现在《行政刑法典》中。第三,行政刑法所规定的制裁(也即所谓的行政刑罚)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这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有本质区别的。第四,行政刑法的执法机构为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且其宗旨是为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实现行政管理的职能和目标l2]。

(二)刑事法说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属于刑事法。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的一个部门。当然,不可否认,在行政刑法中,固有刑法的一般原则被修正以适应行政刑法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并不否认作为其基行政法学研究。性格的刑法性格。因此,应认为行政刑法是作为刑法特殊部门属于刑法。而且,基于这样的理解,能够对有关国家刑罚权的法律体系作统一的理解。”131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刑法应属于刑法的范畴”【4],其理由是:第一,从形式上说,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除刑法典外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等。狭义的刑法只是系统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即仅指刑法典。我国的行政刑法规范是分散在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中的,这些显然属于广义刑法的范畴。第二,从程序上讲,行政刑法适用的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程序。第三,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受刑法原理的支配而非行政法原理的支配l’1。

(三)双重性质说该学说为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所倡导,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兼具行政法和刑事法的性质。其推定的切人点是认为行政犯罪是指违反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这种行为具有违反行政法和违反刑事法的双重属性,换言之,构成行政犯罪的前提是必须违反行政法,但违反行政法并不必然构成行政犯罪,而是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而触犯了刑事法时,才构成行政犯罪。因此,这种双重性决定了在法律责任和法律渊源、执行机构、适用程序和指导原理上也具有行政法和刑事法的双重属性,即既要追究行政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刑事责任要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法予以追究,对行政犯罪所引起的行政责任则要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予以裁决;那么,行政刑法必然要受到行政法原理和刑法原理的双重支配。从而可以得出行政刑法具有行政法和刑事法的双重性质tsll61。

二、行政刑法性质争论的实质—对行政犯罪内酒的界定不同

为何对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会在我国学界产生如此巨大的差异呢?这种差异的存在,使我们更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做更深人的分析。三种学说的观点给人各说各话的感觉,究其争论的实质内容,笔者认为是对行政犯罪内涵认识不同。行政刑法是行政刑法规范的总称,而行政犯罪和行政刑罚共同构成了行政刑法的基本内容。因此,要探求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首先要明确行政刑法规范所包含的对象,即何为行政犯罪的问题。然而,这三种不同的学说对行政犯罪的内涵却有着各自的理解,对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产生分歧也就在所难免了。

(一)行政法说中的“行政犯罪”持行政法说的学者对行政刑法概念的界定大都采用如下表述:“行政刑法其实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制订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阴“所谓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犯罪)及其法律责任(即行政刑罚)作出规定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等等。从这些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刑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犯罪,在行政法说中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便是仅伍口寸行政法的违反而不涉及到违反国家刑律的问题。换言之,行政犯罪在行政法说中是指那些“严重的违法行为”。有学者认为其范围仅仅包括受劳动教养的行为、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及刑法中轻微犯罪行为l8]。因此,有学者认为,“行政犯罪虽有‘犯罪’的称谓,却并无‘犯罪’的实质,‘犯罪’之谓乃是从刑法中借来的,不过是为了突出其行政违法的严重性而采取的一种文字表述技巧而已。在本质上,行政犯罪仍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

(二)刑事法说中的“行政犯罪”持刑事法说的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t’1这里的“行政犯罪”是刑法意义上犯罪的一种类型,即“违反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依照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41之所以称这种犯罪类型为行政犯罪,是因为它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但由于其程度严重到触犯国家刑律而上升为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凡是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的犯罪行为,都可以称之为行政犯罪。正是因为这种行政犯罪是刑事犯罪中的一种类型,其行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理所当然是刑事责任,因此这种行政犯罪属于刑事法的范畴,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理应属。

(三)双重性质说中的“行政犯罪”持双重性质说的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实际兼容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性质,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双重性的法律体系,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行政刑法才有‘行政’与‘刑法’之名,而既非单纯地属于行政法的性质,亦非单纯地属于刑法的范畴。”I6]之所以该学说会认为行政刑法兼具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性质,也是因为对行政犯罪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他们认为行政犯罪具有双重的违法性,即这种违法的行为具有两个层次,首先必须是违反行政法,但仅仅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不直接构成行政犯罪,只有在违反行政法的同时又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才可能构成行政犯罪。因此,对于这样一种行为,既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又要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对于其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贵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必须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予以裁决,而对于其所应承当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追究。行政犯罪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其法律贵任、法律渊源、执行机构和适用程序也都具有双重属性,所以行政刑法实际上兼容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性质。从双重性质说的观点,我们同样可以梳理出两对关系:第一,双重性质说中行政犯罪和行政违法的关系(如图5所示)。圈6双盆性质说结论逻辑推理圈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作为行政刑法的研究对象的行政犯罪这一概念,在这三种学说中分别具有不相同的内涵。认为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属于行政法的学者,他们所理解的行政犯罪在实质上乃是一种严重的行政违法,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犯罪;认为行政刑法从属于刑事法范畴的学者,他们坚持行政犯罪也是犯罪,犯罪必然触及国家刑律,因此行政犯罪在他们看来与环境刑法、经济刑法等相似,仅仅是众多犯罪类型中的一种;而双重性质说认为简单地将行政刑法的性质归为行政法或刑事法都是片面的,因为行政犯罪是一种既违反行政法,又违反刑事法的行为,行政犯罪具有双重违法性。可以说,对行政刑法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归根到底是因对行政犯罪内涵的认识不同所致,各说各话也就不足为奇了。那么,在界定“行政犯罪”这一概念时为何会产生如此之大的分歧呢?我们有必要对其原因进行探讨,才能更加科学地界定“行政犯罪”的内涵;而只有统一行政犯罪的内涵,才有可能正确判断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及其学科的属性。

篇2

为了正确认识合同的效力,有必要对与合同效力有关的几个概念加以阐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范畴。合同双方经过要约、承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成立。合同的生效与否,是法律判断的范畴。未成立的合同,当然不发生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但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并不当然生效,其可能是无效的、可撤销的、或暂未生效(效力待定)的。因此,在审判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仅要查明合同是否成立,还要依法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只有在对合同效力作出正确评判的基础上,才能依法确定合同双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确定为可撤销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在一年内请求撤销合同。对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法规定,此类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未损害到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合同,但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撤销。

原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该规定未对违法的程度加以限制,造成原来大量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甚至规章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合同违反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也应根据具体情况,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如果机械地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对于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有关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将会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虽然强制性规定通常使用“必须”、“不得”、“禁止”、“应当”等措词,但是,由于合同法颁布较晚,此前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的成份,使用了大量“必须”、“不得”、“禁止”、“应当”,其中有许多并非合同法立法本意上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仅以条文存在上述措词就认为属强制性规定,将会造成大量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意图。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笔者认为,法律条款使用“禁止”、“不得”、“必须”等措词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强制性规定;使用“应当”的,不一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未使用“禁止”、“不得”、“必须”、“应当”等措词,不一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不能仅以条款是否使用“禁止”、“不得”、“必须”、“应当”等措词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法理论,有必要对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几种传统上属于无效的合同行为的效力进行重新审视。

1、旧机动车交易未过户。以往,对于机动车交易未过户的,一般都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现在,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双方经过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时,买卖旧机动车的合同行为即成立。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规定买卖旧机动车未过户的,买卖合同无效或不生效,买卖旧机动车不过户的合同行为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买卖旧机动车的行为应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甚至旧机动车连环交易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每一个买卖合同也都应被认为是有效合同。机动车入户登记和过户登记行为均是公安机关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加强车辆管理的行为。到目前为止,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是确认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其不发生物权公示或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应自交付时起机动车所有权转移。

2、房屋买卖未过户的。出卖人将自有房屋出卖给他人的,在认定合同的效力方面,与旧机动车交易相同,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房屋未进行过户登记而无效或不生效。但不同的是,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过户登记属于所有权变更的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所有权自进行过户登记之日起转移,而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因此,第一买受人在未进行过户登记之前,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如再次出卖,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再次出卖房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当然有效的合同。如原出卖人(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主)又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则第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第二买受人享有的只是追究第一买受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篇3

 

一、问题的提出

 

何谓行政法?如何识别行政法规范?我国行政法学者惯常的做法是通过给下定义的方式来回答。揆诸行政法定义,或从管理的角度、或从行政的角度、或从行政权的角度、或从行政关系的角度,或以多角度来定义行政法,不下数十种口’。学者们力图通过自己的定义观来阐释什么是行政法或行政法规范。事实上,这些定义并没有准确地解决我们对上述问题的困惑。虽然一些行政法定义不乏真知灼见,但我们在实践中发现,通过这些定义,往往只能对行政法产生一些基本或抽象的认识,而对于行政法的基本特征依然难以把握,经常遇到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难以界分的情形,具体如诸多行政法规范往往被认为是经济法规范。实际上,林立各异的行政法定义现象本身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行政法的定义,尚无完全令人满意的答案;二是仅行政法定义并不能承担揭示行政法现象的重任。只有从行政法的自身特点人手,分析行政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或其他法律规范的特点,才能较为准确、完整地勾勒出行政法的面貌和体现行政法的精神,才能对行政法进行准确地刻画和定格,才有利于我们认识和识别行政法。显然,对行政法的特点研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遗憾的是,学界对此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相对行政法定义研究而言,显得十分薄弱和滞后。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行政法的特点进行进一步探讨和梳理。

 

二、行政法特点研究之欠缺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特点的研究,远没有出现如行政法定义研究那样“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盛况。除了极少数学者多视角地对行政法的特点进行了探讨外,大多数学者一般只限于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进行概括。特别是对行政法的形式特点的描述表现出惊人的相似,如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点是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行政法规范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件的数量特别多,属各部门法之首。几乎大多数学者对行政法形式特点的研究都停留在此界面。当然,也不乏学者对行政法的形式特点予以扩展性研究,如有的学者认为,对社会的适应性也是行政法的形式特点。但无论对行政法的形式特点进行多么深入细致地研究,我们从行政法的形式特点读取的信息大致如此:分散性,表现形式多样,数量繁多,具有适应性等。如果试图通过该特点来认识什么是行政法或行政法规范,则几乎无能为力。因为我们不能通过一个未知数来推导出另外一个未知数。这主要源于我们对行政法形式特点的分析是假定在行政法含义清楚,范围明晰的前提下进行的。事实上,有关行政法含义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其范围也并没有被明确地界定。并且就具体情形而言,行政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在形式上的特性并不突出。如行政法具有分散性的特点,其他法律规范也并非铁板一块。再如行政法规范表现形式多样,一般以宪法、法律、法规等形式表现出来,但其他法律规范的形式也大抵如此。再如就数量而言,以某个立法主体的立法数量为计,其在某个阶段制定的行政法规范的数量并不必然多于其他法律规范,有时可能远远少于其他法律规范。另外,以行政法难以制定统一的法典形式作为行政法显著特点也显得底气不足。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法也能制定统一的法典,如行政程序法典。这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方面西方发达国家已有成功的范例,另一方面许多学者认为行政法应主要表现为程序法。实际上,行政法的形式特点只是对行政法作为一个部门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所作的外部总体判断。它只揭示了行政法的外部形态,只能视为一种对行政法的感性认识,并不能据此来从众多法律规范中识别出行政法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法的形式特点并没有反映行政法规范的自身特性。

 

那么,行政法的内容特点能否揭示行政法规范的自身特性呢?首先应该明确的是,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点不是指行政法和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的不同,而是指行政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或规则在其内容的规定、设计、适用等方面所呈现特别之处。较其形式上的特点而言,行政法的内容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行政法的自身特性,但并不完整,并没有揭示行政法本质特性。并且行政法的内容特点也是基于行政法规范明确的情形下归纳总结得出的,同样也难以反过来作为识别行政法规范的判断标准。

 

除了上述研究的局限性外,行政法特点的研究还表现在较为简单、零乱,缺乏逻辑、规范、深入系统地分析。

 

在笔者看来,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着手难以准确凸显行政法的自身特性。从一定意义来讲,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上的特点更能彰显行政法的自身特性。也可以说,性质和功能方面是行政法特点研究不可逾越的环节。由于一部法律规范或法律文件既可能同时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内容,也可能同时规定国内和国外相关事项,我们很难笼统地判断该法是属于行政法,抑或是其他法律规范。惟有把握行政法的性质特点,亦即从具体法条的实质来判断,方可迎刃而解。同时,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有维护国家统治,调整社会秩序等法的一般功能。除此之外,行政法在功能上有其自身的特点。而正是这种功能上的自身特点为行政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而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和支撑。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功能上的自身特点可认为是行政法的标志性特点,反映了行政法的本质特色。因此,对行政法特点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于形式和内容上,还应深入分析其在性质和功能上的特点。

 

三、行政法特点研究之完善

 

基于上述讨论,在笔者看来,只有从形式、内容、性质和功能入手,才能较为全面、系统而又逻辑地揭示行政法的本质特性。

 

(一)行政法的形式特点

 

其一,载体的分散性。行政法在实体上难以制定一部如同民法典、刑法典那样的统一的、综合性的法典,往往分散于宪法、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繁杂多样的法律性文件(行政法的载体)之中。各国行政法大多尚未能制定出综合性、统一性的行政法典,其原因主要是行政法所涉及范围广泛,内容纷繁复杂,须因时、地、事、情事而频繁变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所言:“无奈行政法规,又是反映社会现象最快,变迁频繁的法规,制定统一的法典,乃倍见困难。”因此,我们所说的行政法只能是各类分散的、繁多的行政法规范的总和。而就行政程序法部分而言,制定统一的法典不仅可能而且已经变为现实,如美国

 

(1976)、德国(1997)、奥地利(1991)、荷兰(1994)等国已成功地制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我国行政程序法典正在制定过程中。除此之外,行政法主要是通过若干单行的行政法典(法律)来表现,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

 

其二,形式的多样性。我国行政法规范制定主体多元,既有中央的立法,也有地方的立法;既有权力机关的立法,也有行政机关的立法。这决定了行政法在形式上具体只能由层级不同、效力层次及适用范围不同的宪法典、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等多种形式构成,因而,行政法规范呈现形式多样性的特点。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通常只能制定法律,其表现形式相对单一。

 

其三,数量的庞多性。行政法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特点本身说明了行政法藉以存在的法律性文件数量的庞多性。仅规章的数量就数以万计,这一点从规章的制定主体和规章本身的多种表现形式就可得以说明。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不仅国务院各部门,而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都享有规章的制定权。规章除以“规定”、“办法”等名称表现外,还可能有“实施细则”、“通知”、“公告”、“批复”、“规则”等名称(但不能用“条例”),而且有些名称前还可以冠以“试行”、“暂行”等字头,可谓名目繁多,这是其他部门法无可比拟的。另外,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数量也不计其数。可见,行政法规范数量的庞多性特点是十分显著的。

 

(二)行政法的内容特点

 

其一,行政目标的优先性。为实现行政目标,立法主体通过行政法规范赋予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的优益条件,从而使国家行政机关在分配和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目标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享有行政支配权、先行处置权和行政强制权等;或通过行政法规范来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范围,并赋予相对方的多项权利,在许多事项上要求行政机关以非强制方式实现行政目标,强调服务,提倡合作。总之,无论是何种内容的行政法规范,其最终都是服务于行政目标的实现这个中心,以有利于行政目标的实现为先决条件。

 

其二,内容的广泛性和易变性。行政法所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除军事、外交外,还包括教育、公安、税务、民政、工商、食品、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社会福利、海关等,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正所谓“从摇篮到坟墓”,我们都脱不开行政法的调整。并且,随着公民权益范围的不断扩展,行政法的内容也在不断增加。另外,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也极大地拓展了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并催生出大量的行政法规范。如随着计算机、网络等科技的发展,国务院近年来公布实施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可见,行政法的内容十分广泛。

 

另外,由于社会经济处于不断改革和完善之中,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也给我们生活带来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问题也层出不穷,这就要求作为行政秩序调节器的行政法律规范应及时加以变动,即需要及时的废、改、立,以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如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加入WTO以及政府职能转型等过程中,数以万计的行政法规范被废止或修改,同时,又根据现实需要补充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范。当然,行政法规范具有易变性特点并非意味着朝令夕改,只是相对民法、刑法等部门法而言,其变动性较为突出。作为法律规范,其仍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其三,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的交织性。以法理学的一般理论,法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而程序法通常主要指诉讼法。诉讼法往往与一般实体法相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如作为实体法规范的民法并不包含民事诉讼法,作为实体法规范的刑法并不包含刑事诉讼法,分属于诉讼法律部门。而行政诉讼法往往被认为是行政法的行政救济或监督部分,并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现代行政法产生和发展表明,没有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就没有行政法,也就是说,行政法离不开行政诉讼法。这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有着明显的不同。另外,在行政实体法规范中,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往往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设置了程序上的规定。可见,行政实体规范中往往交织着程序性内容。而在民法和刑法中就不可能有类似的程序性规定,因为,如果在民法中,规定民事主体应严格按照程序从事民事行为,在刑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应严格根据一定的程序作案的话,那只能是绝对的谬论。同时,根据各国相继业已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来看,程序法规范中都不同程度的设有实体性规范。不仅如此,行政诉讼法也存在一些实体性的条文。由此可见,行政法是行政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的总和,并且两者通常交织在一起,很难截然分开。

 

(三)行政法的性质特点

 

1.行政法是国内公法。行政法属于国内法。由于各国政府间在行政领域中的合作不断加强,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也在不断兴起,尤其以欧共体为代表国际合作组织的许多规则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于是,“国际行政法”的名称开始出现亍国内外的行政法论著中。有的学者将那些解决国一种。在笔者看来,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构造坚持的是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重视的是非法行医行为的无价值性,这对非法行医罪主观罪过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

 

三、非法行医罪主观罪过形式界定

 

(一)犯罪主观罪过的一般认定

 

一般来说,按照刑法学整个理论体系的逻辑结构来看,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是限定在行为犯与结果犯(包括危险犯)的分类之中的,按照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则是犯罪故意。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犯罪过失。从犯罪构成的内在结构来看,犯罪故意包括两个因素: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发生。在犯罪故意的认定中,认识因素的理解相当关键,因为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关系来看,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认识的范围和程度就决定了意志的程度和具体表现形式。一般认为,明知的内容主要包括危害行为的事实特征,具体体现为: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或对象的事实,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虽然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方面表现不同,但在主观罪过的内在结构方面却是类似的。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中立法者不但从行为角度而且从结果角度对危害社会行为进行无价值评判,这种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违法性判断同样存在于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之中,那么犯罪行为主观罪过的界定也应当遵循这一思路。

 

虽然在我国刑法犯罪结构中立法者往往强调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重,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立法也可以看出这一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绝对平衡确实难以成行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作为违法性的一种实质判定以及考察犯罪构成的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所选用的方法也应有所区别,应当考虑选择何种方法有助于合理的运用犯罪构成。从无价值评判的功能来看,行为无价值侧重于事前判断,考虑规范对行为人的动机决定作用,强调规范对行为人的命令和禁止,侧重一般预防。而结果无价值侧重于事后评价,强调对行为后果的客观评价,以实现规范的评价功能,侧重于惩罚,便于司法操作。从故意与过失的内容来看,因判断对象的不同,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所理解的罪过内容也不同,结果无价值论以行为人对结果出现的心理态度作为判定罪过的标准,行为无价值论则以行为人行为的心理态度作为判定罪过的依据。所以对于具体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我们应当根据具体犯罪构成所体现出的立法目的与利益选择等价值取向而机能性的做出判定。一般来说,侧重行为无价值的犯罪,其行为要素必须明确,而危害结果可以模糊,如一般的行为犯和情节犯;而侧重结果无价值的犯罪,则结果要素必须明确,而行为要素则可以使用比较模糊的概念。

 

(二)非法行医罪主观罪过之具体认定

 

1.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罪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在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罪构成中,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在笔者看来,立法者在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中对非法行医行为做出了具体描述,而对结果等内容则做出了“情节严重”的概括规定,重视的是犯罪构成要件行为,采用的是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具体理由如下:

 

(1)作为行政犯,其犯罪的成立是以违反一定的卫生行政管理法规为前提的,不论从国外有关非法行医的具体规定以及具体的社会实践来看,非法行医行为实质上作为业务犯罪具有诸多的表现形式,而刑法在具体构建非法行医罪构成要件,对进行非法行医行为进行选择与筛选的过程中只是规定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这一行为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而且对危害结果并未做出明确的具体要求。由此可见,立法者是以非法行医行为为核心来构建其犯罪构成的,重视的是对行为本身的无价值评价。

 

(2)作为情节犯,非法行医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作为定罪情节,它本身包含诸多的内容与要素,既有主观面的也有客观面的,这一限定条件的存在旨在有效调控刑法对非法行医行为的打击范围。可以说从社会危害性的质与量两个层面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类型化,从而形成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情节严重”作为定罪情节,其作用来限定与说明非法行医行为的,是为非法行医行为的犯罪化服务的。它的存在也是以非法行医行为为基础的,所以从情节犯的角度,在本罪的犯罪构成中立法者重视的也是行为无价值。

 

(3)从非法行医罪犯罪构成的构建目的来看,立法者通过刑法规范从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中筛选出一种或几种行为予以重点打击与防治,强调刑法对某一卫生行政法律与法规的命令、禁止的重点保障,作为行为规范体现的是事前性的一般预防作用,而不是事后惩罚。因为对于非法行医罪这类危害公共卫生犯罪来说,事前性的一般预防比起事后惩罚要有效的多,效果也更好,意义也更大。

 

(4)从犯罪概念来看,由于我国犯罪概念中“立法定性、定量”的存在,导致立法功能和司法功能的错位,使本应由立法机关将非法行医的社会危害性自然内化在行为构成要件的任务却交由了司法机关来判定与处理,成为我国刑法中一种奇特的现象,这种社会危害程度的判定,按我国刑法规定是司法者认识和判断的对象,而不是行为人主观罪过构成中的认识要素,法律也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非法行医行为会造成何种危害结果,为何被禁止有所认识,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但它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构成也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所以基于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本罪主观罪过的界定应以行为人对其非法行医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作为依据与标准。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识内容,应当是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的行为,“危害社会结果”应当是对国家卫生管理法规的违反从而对国家医疗管理秩序的侵害而不是对社会所造成的具体的实际损害结果。意志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明知自己行医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决意并以积极的意志努力支配构成要件行为的实现,表现为一种直接故意或希望故意,放任故意在行为犯中是不存在的,从而本罪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罪过是犯罪故意并且只有直接故意一种形式。

 

2.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类型的主观心理。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既然在罪名上是一致的,那么它们的主观罪过也应当是一致的,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在此处所探讨的应该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形式而不是主观罪过。根据我国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类型的具体规定,实际上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二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对于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主观心理形式,大致包括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的危害结果一般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在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主观心理一般是过失,但是不能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由于刑法学界对本罪结果加重类型的主观心理是过失存在一致性的看法,笔者在以下的内容中着重阐述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形式存在的原因:

 

第一,虽然行为人在实施非法行医为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仍是违反国家卫生管理法规从事医疗行为,即行为人非法擅自从事以实施医疗行为为内容的医疗业务活动,并且有为接受诊疗者消除或缓解疾病,减轻身体痛苦等目的,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也并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必备要件,但是在社会现实发生的诸多情况当中,我们无法否认行为人为追求牟利的目的而放任对就诊者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存在,即为追求牟利或营利的目的,而放任加重结果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的情况是存在的。

 

第二,从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分析,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情况下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并且在现行刑法非法行医的规定之前,我国刑法修订草案规定,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有的学者则认为,虽然“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法定刑幅度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形相同,但却低于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刑设置,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则明显低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幅度。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反驳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的充分理由,反而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首先,虽然本罪是非法行医行为,但毕竟是一种诊疗活动,它与直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与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际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这也是刑事立法过程中对两类行为的性质应加以认真考察与区别的。其次,本罪的结果加重犯仍是非法行医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卫生管理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则是人们的身体健康与生命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以及在刑法分则中的排列顺序来看,后者要比前者重要的多,法定刑幅度自然要高,由此笔者以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由以上的具体分析,笔者以为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而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类型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一般情况下由过失构成,但并不能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

篇4

关键词:行政刑法;风险社会;刑法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屡禁不止、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公共卫生体系充满隐患,风险不断地渗透到我们的生活当中。安全事故的恐惧将社会舆论从公共政策推进到最后保障法的刑法领域。行政刑法因为同时具有行政目的性和刑罚惩罚性而成为行政法与刑法对风险的管理和预防的契合点,并且随着社会对风险的进一步重视,刑法中所体现出的行政目的性会越来越强,行政刑法的作用日益突出。

一、行政刑法的性质

目前我国的犯罪态势正发生较大的变化,特别是行政犯罪如走私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环境犯罪、职务犯罪等都呈现上升趋势。只有加强对行政刑法的研究才能为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撑,从而保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

(一)行政刑法性质的学说之争

自从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J.Goldschmidt)在1902年提出行政刑法的概念和理论以来,学界就一直对行政刑法性质的定位争论不休。对此也出现了大致三种学说,即行政法说、刑事法说和双重属性说。

行政法说的代表人物就是“行政刑法之父”郭特希密特,他认为刑事犯与行政犯之间存在“质的差异”,刑事犯是对法规的违反,对法益造成了侵害,而行政犯是对公共行政活动的违反,其实质是侵害公共福利。所以,行政犯应当从刑法典中独立出来成为专门的法典,这就是“行政刑法”。其本质上仍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系属于行政法的领域。受其影响,一些欧陆国家以及我国部分学者都持此观点,认为行政刑法其实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事法说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属于刑事法的范畴,这主要为日本学界所倡导。在日本,行政刑法基本上是作为附属刑法被对待的,因而属于刑法范畴。我国就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刑法,是指规定行政犯罪及其行政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的行政刑法规范分散在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法律的刑事责任条款中,而这些都属于广义的刑法范畴,所以行政刑法理应认为是广义的刑法的一部分;其次,从程序上来讲,行政犯罪所适用的都是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程序,同时行政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机关都是人民法院;最后,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受刑法原理支配,而非行政法原理的支配。

双重属性说主张,行政刑法语境下的行政犯罪是违反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同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6]这种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在我国,行政犯罪行为称之为“犯罪”,那就是具有刑事违法性,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否则仅仅违反行政法规范而没有触犯刑法的话,就只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或处罚。同时既然这种犯罪行为被冠以“行政”之名,就具有相当的行政从属性。比如行政犯罪中某些构成要件概念的界定与解释需要依赖行政法规范,该行为是否违法需要参照相关的行政许可规定等等。总之,只有当某一个行为先违反行政法,同时符合刑法对犯罪的判断时,才能以行政刑法为依据对其施以刑罚处罚。

(二)双重属性说之提倡

行政法说起源于德国,而德国刑法对犯罪的判断标准与我国是不同的。德国刑法只注重犯罪行为的性质,凡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命令性规定的行为都是犯罪。而在我国,对于犯罪的判断要同时考虑质的因素和量的因素,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是不构成犯罪的。所以,在我国行政法说是没有什么存在地位的。另外,对于刑事法说,虽然我们无可否认行政刑法是最终落脚于“刑法”二字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忽略了行政刑法与行政法的密切联系和行政刑法所表现出来的极强的行政目的性。

而双重属性说将我国的实际文化和法律背景纳入考虑之中,不偏不倚的分析,具有较多的支持者。笔者也赞同此观点,认为行政刑法将行政法和刑法联系起来,成为了刑法最终保障行政法实施的最佳表现形式。

首先,行政刑法是刑法的一部分。在我国,学界公认附属规定于行政法之中的罪刑规范是附属刑法,这是刑法的渊源之一。虽然我国的附属刑法条文仅仅是在形式上概括性地表述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对如如何定罪处罚作出明确规定,也许这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但它指引了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去向—刑罚处罚。其次,行政刑法与行政法密不可分。首先,刑法中部分行政犯罪的构成内容都要依赖于行政法的规定和解释。其次,行政刑法是行政法得以实施的保障和后盾: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两种责任属性,不仅会受到行政处罚,还会因违反刑法而受到刑罚处罚。另外,行政刑法与行政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同,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行政刑法所规定的行政犯罪,都是情节严重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

因此,行政刑法搭建起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密切联系的桥梁,而由于行政法的行政管理目的和刑法的保障机能,导致刑法中部分条文所体现的行政目的性是不容忽视的。

二、风险社会下刑法的行政性应对

(一)风险社会的风险

近些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全球性事件,如疯牛病、非典、日本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以及最近的H7N9新型流感等各种灾难都以席卷全球的态势震惊世界,正如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所说的,风险成了现代社会的根本现象。现代世界正在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变,“风险社会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阶段”。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全球性普及,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简单便利,同时每个人的实践活动又在制造各种风险和危机,对整个人类的生产生活乃至生存和发展都造成严重威胁,而人类对此却无法掌控。

我国有学者论述过,风险社会的风险有其独特性:一是风险人为化。风险是现代化的产物,科技发展的风险威胁都建立在人类的行为之上,同时由于人类的进一步自由和开放,风险也得到了空前的释放。二是风险兼具积极与消极意义。现代风险是个中性概念,它既会带来不确定性与危险,也有可能创造更多选择自由。三是风险影响后果的延伸性。现代风险已经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不仅绕过了地理与文化边界的限制,使风险全球化蔓延,也使得风险的影响不可逆转,同时一直延续到未来。四是风险影响途径不确定。现代风险形成有害影响的途径不稳定且不可预测,往往在人类认识能力之外运作。五是风险的建构本性。现代风险既是受概率和后果严重程度影响的一种客观实在,也是社会建构的产物。它不仅通过技术应用被生产出来,而且在赋予意义的过程中由对潜在损害、危险或威胁的技术敏感所制造。

(二)风险社会中行政刑法的崛起

由于现代风险的高度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充满了恐惧。一方面,这样的风险我们不能有效掌握,另一方面又不能因噎废食,因惧怕风险而盲目地限制人类的活动,因为这样可能会导致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活动一起被停止了,如此一来处于法益保护和社会秩序保障地位的刑法就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有学者提出增设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等法益保护早期化的方法来实现刑法对风险社会的积极应对,而这将使得法益抽象化,造成处罚界限的模糊,最后可能带来刑法罪责范围不适当地过度扩大的恶劣后果。

而我们上面所说的西方语境中的行政刑法是在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和过度犯罪化的背景下,并因为对现状予以修正的非犯罪化需要而产生并得以发展的。或许在刑法应对现代风险和与此同时治愈自身的“风险”时,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

其实,“风险社会”除了对刑法提出了挑战以外,也对社会治理下了“战书”。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说,生态危机、核危机、化学和基因技术所造成的危机,不仅潜藏于管理上的失误和失败以及由此而带来的管理系统的坍塌和崩解之中,也潜藏于有关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之思维理性与逻辑理念的坍塌和崩解之中。因此,对于风险的应对就应当是全方位的。特别是在行政管理方面,项目建立前、进行中和完成后都要不断检测、监督和评估。所以,刑法面对“风险社会”应当保持足够的理性,应对社会风险不能成为刑法过度扩张的借口,而应当坚持谦抑性理念。当某种行为用行政法予以规制就能有效防控时,就不能动用刑法。

对于因应对“风险社会”而产生的“风险刑法”理论持反对意见的德国法兰克福学派认为,刑法应当仅限于核心刑法领域,仅针对个人进行保护的核心刑法才是刑法规范的合理范围;反之,通常被视为“风险刑法”中风险犯典型类型的经济犯、交通犯、环境犯等(多以抽象危险犯的方式立法)应以干预法(干涉法)的立法方式解决,而非使用刑法。所谓干预法,可视为介于行政法、民法、其他管制性法律之间的过渡状态。

虽然学界对这种理论存在各种批判,但我们可以从它对介于行政法等其他管制性法律的重视中得到一些启示,这就是对不被容许的风险行为可以运用其他法律和刑法来共同调整。并且,刑法只能作为最后手段来使用,只有在某种不被容许的风险行为通过交通法、环境法、食品安全法、医疗卫生法等行政法无法调整时才能运用刑法,并以行政刑法的形式存在,充分发挥行政刑法的行政目的性,利用行政刑法与行政法和刑法的密切联系来解决刑法在面对现代风险的挑战时将会产生的不适应、新的漏洞或者有可能毁灭自己的风险,这也未必不是一个好的建议。

三、刑法行政性应对的现实

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同时,也面临着相当多的问题与挑战。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稳定,保障人们生活工作的安全有序,行政权力不断扩张,行政保障措施也在不断增多增强,同时人们对于公权力行使的要求也更为严格。近年来行政法规数量一直在增加。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10],并全面完成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可以说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了科学和谐统一。由于行政法与社会管理密切联系,其规定的内容全面、细致而繁杂,这为刑法保障机能的发挥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也为行政刑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也成为了风险社会情境下刑法的行政性应对的现实基础。

另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每一次修整都在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于现实的态度和目的,刑法的几次修正也是如此。纵观八个刑法修正案,每一个修正案中都包括有对行政刑法部分的修改,并且涉及到的行政领域不断扩大和深入,尤其是在近几年相关内容的条文数量也在逐渐增加,也更加关注公共安全领域。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内容总共五十条,是八个修正案中修改内容最多,对行政犯罪的定罪和处罚进行改动的数量也是最多的,典型的行政犯罪有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等,每一条都关乎民众的公共安全,包括食品药品安全、交通安全和环境卫生安全,这些都是刑法与行政法交集最多最明显的区域,完美的体现了刑法与行政法的融合。

刑法修正案内容的一系列变化体现了一个趋势,那就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刑法开始关注社会的现实风险,行政犯罪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这是刑法对现代社会“风险”应对的一个体现,一个佐证,同时也是一个现实。可我们也知道行政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并不那么和谐,还是存在缺陷的,比如刑法和行政法对某些构成要件的解释并不一致,对某些行为方式的重视程度不同。但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的完善,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来解决。将刑法与行政法连接起来,以行政刑法的形式来防范现代社会高度不确定的风险,将会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参考文献:

[1]以上参见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2]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三民书局,1981年出版,第114页。转引自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上)——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载《法学评论》2002第2期.

[3]以上参见卢建平:《论行政刑法的性质》,载《浙江大学学报》1993第3期.

[4]苏海健:《论我国行政刑法的性质》,载《法学杂志》2007第6期.

[5]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6]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上)——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载《法学评论》2002年2期.

[7]劳东燕:《公共政策与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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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习惯 行政法 风俗习惯 国际惯例

行政法的渊源有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之分,我们耳熟能详的行政法的渊源几乎全部来自于正式渊源,比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法律解释及国际条约等成文法,至于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却很少得到重视。“习惯”作为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其重要性主要表现为立法者对“习惯”的重视,并通过某些法律条文明确“习惯”对行政活动的指导作用;与此同时,“习惯”在行政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日益明显,所以有必要强调“习惯”在行政法中的存在地位。

一、“习惯”为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

(一)行政法的渊源涵义

行政法的渊源是行政法理论基本范畴之一,一般来说,法律渊源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解释等。行政法的渊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正式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非正式渊源通常又称间接渊源,指经国家认可的,由国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公共政策、法律原理、判例等。

(二) “习惯”的涵义

习惯作为行政法渊源之一,与其他渊源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由萨维尼和普赫塔所阐发,并被埃利希表述为:“习惯法既是行为规则,也是裁判规范;更确切地说,它始终首先是行为规则,通过行为规则才变成裁判规范。” 作为法律渊源,除了要求有一定的形式外,还要求人们在心理能够形成心理确信,即由最初的“它部分地在法学家们的确信、部分地在法院的适用中来实际地确认有效”, 到发展为近当代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当中对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效力根据则要求“有法的确信”这一指标。 习惯作为行政法渊源之一,在我国当代行政法律当中主要被用于填补制定法规定的不足及漏洞,其本身更多地体现为 一种补充性法源。

(三) “习惯”作为行政法渊源的涵义

“习惯”作为行政法的渊源是指某些习惯经制定法的认可起着行政法规范的作用。与行政习惯同类的行政法正式渊源空白时,在不与宪法、基本法律抵触的前提下,该行政习惯具有法律效力,可结合宪法、基本法律的原则条款一并适用。

虽然本文肯定了行政习惯作为行政法渊源的地位及存在的合理性,但并不是说在某些范围内的行政习惯优于行政法律我们就应该抛弃行政法律,却遵从行政习惯。众所周知,法律具有滞后性以及存在法律漏洞,而在长期的行政实践活动中会形成行政习惯,这个时候行政习惯也许更符合社会利益,而正施行的行政法律对此并未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全面。行政法律体系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体系,不能像民商事法律一样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且未违背社会利益时民商事主体可根据长期以往的民商事习惯进行民商事活动的往来。这与民商事活动遵从私法自治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律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合法的经济活动,这是为了繁荣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行政法体系就不能采取这样的方法,因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权力的行政主体,为了维护行政活动的正常高效运行,行政法一般规定较为详细的行为过程,以防止损害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一方的权利。因此,行政习惯不能在行政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够全面的情况下使用,除非法律在该情况下明确表明适用行政习惯的规则,否则,行政习惯不可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自主选择。

行政习惯指的是行政过程中的惯常做法,并未有充分的成文法上的依据;惯例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先前行政案件时一贯遵循的准则。由于我国是非判例法国家,因此,在将习惯和惯例作为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时,必须与其他非正式渊源结合起来。 与此同时,不能否认行政习惯对于行政法律的促进作用,在行政法律与行政习惯出现不一致时,立法主体为了保证行政法律的一致性以及连贯性,会适时通过调整法律来使出现的行政习惯得到制定法的认可,使其合法化。

二、 我国当代行政法中的“习惯”存在概况

(一) 行政法中的“习惯”的分布范围

在行政法律中有11条涉及“习惯”的法律条文,分布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驻外外交人员法》、《人民武装警察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人民警察法》、《法》、《监狱法》中;行政法规中有关“习惯”的条文较少。行政法中的“习惯”数量较多,且在近些年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使其成为行政法可参考的渊源之一;与此同时,也说明了行政习惯在当今行政活动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当然,这都是建立在制定法对习惯加以认可、赋予其法律效力的基础之上。

(二) 行政法中“习惯”的文字表达方式

1. 法律中对于“习惯”这一概念所采用的具体文字表述而言,多部法律之中存在着多种的表述方式。一般有:“风俗习惯”,比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第16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生活习惯”,《监狱法》第52条:“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习惯”,《监狱法》第70条:“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国际惯例”,比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22条:“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2. 行政法规中的情形较为类似,条文中多使用“风俗习惯”,“风俗、习惯”,“习惯”,“习俗”,“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国际惯例”。

有关“习惯”的词语在行政法律、行政法规中出现的频率较高,足以体现出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其不仅表明了行政法对风俗习惯、国际惯例的尊重和保护,而且也通过确认“习惯”作为行为规则的法律效力,明确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说,在少数民族事务上管理、特定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特定行政主体的约束、国际惯例的遵守等方面都要遵守或者尊重相应的“习惯”,这不仅是由于特定的历史文化所要求的,而且也与特定的国际背景有关:既要保护国内的历史人文,也要接受国际上的某些文化规则。

三、 “习惯”在行政法上所体现的价值

根据上文的分析以及相关数据的展示可以看出我国“习惯”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且国家对于不同的“习惯”形式给予不同的态度。“习惯”在行政法中体现出不同的价值:意识通过规定参照、根据习惯处理某些事项,体现出对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表示继续沿用,而不对相应的情形予以重新规定,这是一种比较积极、主动的态度,国家不仅承认习惯具有法律效力,还要求必须按照习惯行事;二是国家也规定了对待习惯的尊重和保留的态度,不强制要求人们去按习惯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三是规定不得侵害某些习惯,这主要是通过禁止性的规定对该习惯进行保护,从而体现出“习惯”在行政法上具有否定性的价值。综上,“习惯”在行政法中所体现的价值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 风俗习惯的价值

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强调了对于风俗习惯的尊重和保护,这是习惯在行政法中体现的最重要的价值。我国历史文化悠久,其传承下来的风俗习惯非常丰富;加之,我国少数民族数量之多,其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也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景象。因此,尊重和保护风俗习惯是我国法律的应有之意,更是传承我国的历史文化法律所体现的必有之意。当然,保护风俗习惯也被宪法作为基本权利所确认,《宪法》第5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样,保护风俗习惯在行政法中也得到了详细的贯彻,与此同时,制定法也对某些“习惯”予以认可,使其发生法律效力。

1. 突显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价值。现行有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制定法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规定较为概括,其形式一般均为“尊重和保护当地的风俗习惯、按照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等等。这就是通过制定法对习惯进行确认,认可其存在的合法性,进而确认了其法律效力:具有当地特定风俗习惯的特定事项依据当地的习惯处理。当然也有制定法仅仅是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没有规定某些事项必须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办理,这时候“习惯”就变成了可参考使用的规则,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

2. 突显保护涉外主体风俗习惯的价值。比如 《驻外外交人员法》第8条规定:“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2)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这体现的是涉外人员对外国的风俗习惯予以尊重,这是一种外交上的礼节,并不是认可外国习惯、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此时,习惯也仅仅是参考的作用。

(二) 国际惯例的价值

随着国家交流的增多,世界呈现出融合之势。在长期的交往之中形成很多国际交往上的惯例,有的制定法直接明确规定在特定活动中需要遵守国际惯例,此时就是赋予国际惯例以法律效力,这个时候的“习惯”就成为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在具体的法律活动中按照习惯行事将会发生法律效力。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又如《宗教事务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但是适用国际惯例有一个大前提就是不能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这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状况有关,有些国际惯例并不适应我们的国情和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