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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经营原则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38:0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农业保险经营原则,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农业保险经营原则

篇1

虽然《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农业保险的立法定义仍没有将农业保险局限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但是,与之前的《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相比,《条例》则更加突出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字样明确写入《条例》,与《条例(征求意见稿)》相比,显然是一重大改进,凸显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农业保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条例》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政策支持”的相关内容调整至总则中进行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总则部分规定的多为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原则和基本上能够适用于分则各部分的一般性、抽象性规定。在法律解释上,分则内容的解释不应偏离总则所确定的方向;在法律适用上,若分则无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总则的内容往往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意义。《条例》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调整,在立法意义上讲,提高了“政策支持”相关内容的法律位阶,成为调整农业保险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这比放在分则中进行规定,更加强调了政策支持在农业保险中的全局性、普遍性的地位。

《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实行市场运作和自主自愿的原则,但它也规定了政府引导、协同推进的原则,明确并强调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首先,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这说明,我国农业保险的开办,并不采取政府包办的划一方式,而是采用市场化的运作,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是,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居于引导地位,给予农业保险以指导。从表述上看,“政府引导”居于“市场运作”之前,是政府引导下的市场运作,政府的引导在农业保险的运作中起到把握方向的作用,保证农业保险起到支农惠农的作用,确保农业抗风险能力的提高,保障粮食生产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这既说明了我国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可以多样化,同时“由政府确定经营模式”也说明了政府在农业保险开展中具有把握方向的决定性地位。

其次,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自主自愿原则可以保证农业保险能够真正实现市场运作。市场化运作,即某项交易的各要素均进入市场,由市场进行资源的配置和优胜劣汰,这必然要求所有进入市场的主体地位平等,应无特权和优待。只有投保人对于是否投保农业保险具有充分的自由,才能够确保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农业保险合同的缔结才是合同自由的结果,才能实现真正的市场运作。另外,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农民是否投保,完全由农民自主决定,可降低农业保险推介的阻力,有利于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在以往的农业保险实践中,有些地方由于措施不当,使得农民认为农业保险是新的“摊派”形式,引起农民反感,产生抵触情绪,并成为社会不和谐因素。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则易于为农民所接受。所以,《条例》在第三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最后,农业保险实行协同推进原则。所谓协同推进,既要求保险机构与政府协同开展农业保险,更重要的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农业保险事业的顺利开展。为了保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在农业保险开展中互相配合,协同推进,《条例》明确并强化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比如,《条例》明确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农业保险业务监督管理者的地位;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相关工作中各自的职责,强调了其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的职责。《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工作的统一领导者、组织者和协调者,有责任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前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条例》实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措施

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近年来,我国在农业保险的试点工作中,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施,在使得农业保险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证明国家支持对于农业保险发展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只有将这些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规范化、制度化、稳定化,才能保证农业保险的持久发展,真正发挥其支农惠农功能。据此,《条例》对这些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政府支持发展农业保险,鼓励以地方财政对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国家对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机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的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比如关于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问题,如何补?补给谁?补多少?《条例》均没有予以解决,仅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虽然《条例》如是规定,降低了立法难度,加快了条例出台的步伐,也易于实践中在《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范围内灵活调整政策,也较符合我国探索农业保险发展最佳模式的具体实际;但是作为一部立法,规定过于原则而无法具体操作,实为一较大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细化。国务院应尽可能快地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者配置规定;否则这些农业保险的政府支持政策将无法具体落实,容易成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式的标榜性规定。

《条例》关于农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机构义务

的特殊规定、关于经营规则中的特殊规定具有明显的政策倾向性首先,《条例》虽然规定投保人与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保险合同”一章中对保险机构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中保险人的义务。比如,《条例》规定,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而在一般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再比如,《条例》还规定,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在一般商业保险中,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则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权利。这些特殊规定基本上属于对投保人利益的倾向性保护规则,集中体现了农业保险合同的“重农”性(倾斜于农民,偏重保护农民保险利益的特性)。

其次,《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在“经营规则”一章中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业务的经营规则;这些特殊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经营的更多介入。《条例》规定,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为保险机构,而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这虽改变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公司为农业保险唯一经营机构的规定,但实践中绝大部分农业保险业务是由保险公司承保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农业保险的开展是带有一定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并非完全在“作奉献”,仍需保证其一定程度上的营利即微利原则,这是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动力之源。但农业保险毕竟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它承载着国家支农惠农的政策目标,国家对农业保险的管控要高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因此,《条例》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这样既可以防止风险较大的农业保险业务将其风险波及至其他保险业务,降低保险经营机构的整体经营风险,同时也可以使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更加明晰,以利于政府监管和政策的及时调整。并且,国家为监管需要可以对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采取特殊的原则和方法,具体办法可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在农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问题上,《条例》规定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这既是国家对农业保险业务管控的表现,同时也可确保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和保险费率的可行性。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农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并规定农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市场化运作,但是《条例》中无处不突出着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彰显着农业保险“政策支持”的特性。因此,笔者虽然不能下结论说《条例》给农业保险的定位是政策性保险,却能够下结论说《条例》中的农业保险无处不体现了政策性。《条例》关于农业保险定性问题的如此处理,既避免农业保险定性问题引起的纷争,同时又能够切实解决农业保险需要政策支持的实际问题。如前所述,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在农业保险条例的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事实上,“政策性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概念,为我国保险学界和业界的发明;国外在字面上并没有“政策性农业保险”这种术语,而是使用“政府支持下的农业保险”的说法,将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区别。《条例》对农业保险的定位问题不予明确,同时又规定相当多的政策支持之内容,是立法者的明智之选,既避免了争议,同时也彰显了农业保险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的特质。

篇2

关键词: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立法    立法目的    立法原则。

所谓农业保险是指保险人为农业生产者(投保人)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的自然生产与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风险管理方式。农业保险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农业保险仅指种植业保险与养殖业保险,而广义的农业保险除了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外,还包括从事广义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及其家属的人身保险和农场上的其他物质财产的保险。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目前一般采用狭义农业保险概念,而将广义农业保险涵盖在农村保险的概念之中,本文以下的分析仅限于狭义农业保险。

近年来,我国由于“三农”问题的不断升温,加之入世过渡期的终结,农业保险对“三农”的保护作用日益突出,农业保险也受到政府和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加快农业保险立法,构建农业保险法律体系,是关系到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民收入稳定乃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十分重要而紧迫的问题。

1农业保险的特征。

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农业保险产品具有准公共性和正外部性以及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成本和高赔付率,因此其具有典型的政策属性,这就使得农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笔者认为,与商业保险相比,农业保险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保险目的的特殊性。农业保险制度是依据政策目标建立的,而商业保险制度是根据市场(或商业)目标建立的。

农业保险的经营不能盈利也不可能盈利,而商业保险的经营则可以盈利;其次,保险方式的特殊性。农业保险通常需要一定的强制性。而商业保险一般是完全自愿投保,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再次,经营主体的特殊性。农业保险一般是由政府直接组织经营,或由政府成立的专门机构经营,或在政府财政政策支持下,由其他保险供给主体(股份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等)经营,而商业保险只由商业性保险机构经营。最后,盈利能力的特殊性。农业保险经营的项目或出售的保险产品一般说来,其保险责任广泛(包括多种农、林、牧、渔业生产中的风险甚至是巨灾风险责任),且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较大,从而赔付率较高,不可能盈利,而商业保险经营的项目或出售的保险产品风险责任较窄,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较小,赔付率较低,可以营利。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仅存的一点有关农业保险的法律规定散见在其他法律中,而且内容过于原则、笼统,导向性、提倡性多,实体性规范少,这导致在实践中只好运用商业保险的规定来进行规范,而如前所述,农业保险具有典型的政策属性,具有完全不同于商业保险的特征,因此,应该制定独立的农业保险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

2制定农业保险法的重要意义。

长期关注“三农”保险业的中国保监会长春特派员刘德江说,“农业保险之所以举步为艰,并不是没有市场,最主要的问题是农业保险自身缺乏保障。”农业保险法的缺位,已严重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影响了国家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政策、制约了国家有效利用WTO规则中的“绿箱”政策。

首先,我国农业保险法的缺位已严重制约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繁的农业大国,每一次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发生,都给人民的生命及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的稳步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通过农业保险和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可以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制定农业保险法有利于将国家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政策稳定下来。“三农”问题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最大障碍,我国经济也发展到了工业反哺农业的阶段。而农业保险作为国家支持农业的重要手段,是财政收入转移支付的政策工具。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规范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把农业保险纳入政策性保险的体系,将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规定为国家的职责,将有助于国家对农业支持和保护政策的稳定化。

再次,适应加入WTO的要求也有必要制定农业保险法。在WTO框架下,通过农业保险制度可有效利用WTO规则中的“绿箱”政策,增加政府对农业的支持。国家可运用财政收入诱导和激励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和投保农业生产者参与农业保险。

3农业保险的立法构想。

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律,导致我国的农业保险已不能适应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加快农业保险立法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充分吸收国外立法成果和借鉴我国农业保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笔者认为,其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立法原则、经营模式、业务范围、政府扶持体系、农业保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监督管理体制等问题。现就其中的一些问题作如下探讨。

3.1立法目标。

立法目标是农业保险法律的宗旨和灵魂,是农业保险的首要问题,在农业保险法律中具有核心和统帅的地位。在我国,对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有不同看法。我国目前的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宏观调控为辅的市场经济。实施农业保险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节农村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对农业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要依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目标和要求,又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人多地少,环境资源面临巨大压力,现有的财力物力有限,农业保险的经营水平不高,这些都决定了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既不能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也不能作为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增长的政策。所以,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立法目标应该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为主,以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保障农户的再生产能力为辅,逐步发展过渡到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成熟阶段。

3.2立法原则。

关于农业保险的立法原则,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农业保险的实践及转型期的现实,农业保险立法除应该遵循一般保险的一些立法原则外,还应体现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原则。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是指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对特定承保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法定强制保险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农民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农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是基于农业是一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却又是弱质产业,还面临自然灾害风险和市场经济双重风险的经济特性而提出的。

第二,基本保障原则。我国现阶段开展农业保险,要确定一个能基本保障农民恢复生产、国家财力又许可的保险金额,以免出现农民保不起、保险公司赔不起、国家补不起的局面。

鉴于此,我国应当坚持基本保障原则,以保成本起步,逐步发展过渡到保产量和保收入的成熟阶段。

3.3经营模式。

各国采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前苏联的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型模式;二是西欧的政策优惠模式;三是美国的国家和私营、政府和民间相互联系的双轨制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模式;四是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而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的日本模式。这些经营模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应走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道路。

我国地域广大,根据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及农业风险差异性大的特点,现阶段设立一家全国性(政策性或非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统一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在市场条件、管理水平、风险分散机制等方面条件尚不成熟。我国应建立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主要形式应包括商业保险公司代办、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地方性,取决于地方财力)、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立足于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高素质人才)等。具体采用哪种形式,将会根据不同地域、不同时期、不同经济发展状况决定。

3.4政府扶持体系。

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典型的政策属性,政府的扶持就成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中最关键的因素。我国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扶持不能采取单一的财政补贴方式,必须建立保费补贴、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再保险等多层次扶持体系。

第一,保费补贴。农业保险具有高赔付率和高保费率的特征,仅靠保险企业市场化经营,往往亏损以至无力继续经营。

因此,提供农业保险补贴早已成为许多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补贴也符合WTO规则的“绿箱政策”。

因此,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根据不同险种建立保费和管理费的分级配套财政补贴制度。

第二,税收优惠。税收减免,是各国扶持农业保险的通常做法。我国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以外,没有其他税收优惠。笔者认为,为了增加准备金积累,降低保险机构经营成本,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减轻农民支付保险费的负担,我国应该在税收方面,给予保险机构更优惠的措施。

第三,金融扶持。金融与保险都是农业生产的助推器,在我国目前农村金融供给严重匮乏的情况下,健全的农业保险制度有利于推动农村金融的发展,而积极的金融政策又能促进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

第四,再保险制度。再保险是保险的保险,直保公司利用再保险,可以达到分散风险,保障自身安全的目的,在保险业务链中,再保险处于最高端。我国唯一的再保险组织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却很少涉足农业再保险业务,导致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缺乏有力支撑。

第五,巨灾准备金制度。农业生产中的洪水、干旱等巨灾风险属于不可保风险,农业保险制度完善的国家大多通过建立农业巨灾保险基金等形式为农业保险提供政策支持。在我国财政设立巨灾基金有困难的前提下,通过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化、农业保险巨灾债券、发行巨灾彩票等方式,是值得借鉴的办法。

4余论。

市场经济,法制先行,任何一项政策经济活动都需要法律来规范。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具有很强的政策属性,所以对相关法律的依赖程度更高。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法,把农业保险纳入法制化轨道,以确保农业保险有法可依,沿着法律轨道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1]庹国柱,朱俊生。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界定[N].中国保险报,2007-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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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吴树波。日本的农业保险及其启示[J].世界农业,2002(2)。

篇3

(一)基本原则

试点工作坚持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坚持低保障、广覆盖,有限风险与责任分层相结合的保险经营原则。

(二)筹资机制

除中央、省的保费补贴外,建立市、区县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筹资分担机制。以市为单位建立核算账户,强化超赔风险控制。

二、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一)保险试点品种

保险试点品种目录为水稻、玉米和生猪。各区县原则上应对3种品种都展开试点工作。同时,各区县根据地方特色还可选择目录外的其他品种作为本地财政扶持的农业保险试点项目。

(二)保险保障程度

保险保障程度原则上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种植业保险以大灾如旱灾、洪水(政府性蓄洪除外)、风灾、内涝、雹灾、冰冻等为主要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保险分为一般自然灾害和旱灾两类,按低保障原则实行不同的费率和保障程度,由参保者自愿选择。生猪保险以自然灾害和疫病造成生猪死亡为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障。

(三)试点范围

四区一县的种植业承保面原则上要达到试点品种种植面积的40%,生猪承保面原则上要达到出栏数的20%,并重点在自然条件相对较好、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区域实施。

1.种植业:在四区一县中经济条件较好、干部和农民投保积极性较高、产业化程度较高的乡镇、村组实施。

2.养殖业重点范围:全市年出栏20头以上的适度规模养猪户和存栏种猪20头以上的种猪场、户原则上全部纳入试点范围。

(四)参保对象和方式

加大引导力度,重点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种养殖大户和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参保。鼓励农业龙头企业自建基地或与农户紧密连贯的生产基地实行统一投保,鼓励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为其成员统一投保,鼓励以村、组为单位联户投保。鼓励养殖、粮食种植大户投保。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调整鼓励粮食生产和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补助方式,以调动生产者和龙头企业的参保积极性。

(五)保险机构

采取政府与保险经营机构联办的合作方式。保险经营机构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试点阶段我市在省确定的保险机构中选择一家公司开展农业保险试点承办工作,今年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办试点工作。政策性农业保险条款、费率由省统一确定。

(六)保费补贴

1.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对试点品种的保费补贴,除中央补助25%、省财政补助25%外,市财政补助5%,区(县)财政承担15%。也可动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出资补贴,以使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更紧密的利益联系。财政安排的保费补贴等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去年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应于去年月日前筹集到位。

2.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费补贴资金实行财政支付。为承担今后巨灾可能带来的政府超赔责任(超赔责任是指保险赔付超过实际保费收入的部分而产生的赔付责任),市、区县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按年预算安排。当年如有结余,不抵减下年度预算,作为保险超赔和巨灾准备金。各级财政部门按保费补贴年度计划,提前向保险经营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年终据实结算。

(七)风险管理

在试点阶段,实行试点范围内农业保险风险责任在当年全市保费3倍以内封顶,并承担在此封顶线以内保险赔付责任的方案。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在当年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2倍以内,由保险经营机构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在当年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2—3倍的部分,由保险经营机构与政府按1:1的比例分担。政府承担的超赔责任由省与市、区(县)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省、市财政确定。

(八)理赔支付

保险经营机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农户支付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赔付分两次进行:损失发生后,先向农户支付核定损失的50%的预付赔款;在保险年度末统计全年全市总赔款后,再进行个案清算。全市全年总赔款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3倍以内,则按核定的赔款扣除预付赔款后全额支付;若全年总赔款超过了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3倍,则个案赔款为核定赔款额乘封顶系数(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总保费3/全市总赔款),再扣减预付赔款后的额度。在操作中,要在保单中注明“全市全年总赔款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3倍以内按核定损失全额赔付,超3倍以上按年终核定比例赔付”的理赔责任,并要求参保农户签字,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要做好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农民充分了解参保信息。

(九)配套措施

四区一县要把农业生产者是否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作为享受各类政策性扶持、信贷支持的重要前提条件,对参保者在财政扶持、贷款等方面实行优惠、优先。要利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的联接机制,带动广大农户团体参保。要充分发挥基层农技推广人员的作用,协同代办理赔定损和开展防灾防损工作。有条件的可依托乡镇建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核损理赔专家小组,由保险经营企业和农技人员、协会代表等组成,共同做好责任界定、现场查勘和定损工作,并建立必要的利益分享和责任约束机制。

在加强引导和参保者自愿的前提下,各试点地区要从促进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保险经营机构拓展相关业务。要积极支持保险经营机构通过购买再保险分散保险风险。要加强对试点运作及项目的监管,合理控制管理运作成本。要建立农业保险项目的风险评价预警和运行监控体系。

三、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构建组织体系

市政府成立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另行文),负责全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市财政局承办。四区一县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做好宣传发动

四区一县政府要迅速启动宣传工作,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手段,向广大农户详细宣传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特别是参保的各项条款规定及参保后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要统一制作宣传光盘供基层宣传动员工作人员使用,并在试点工作开展区域的场镇张贴纸质标语和横幅标语。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特别是乡镇有线电视传输系统等宣传载体进行广泛宣传,做到报纸上有文、电视上有图、广播里有声,全方位地宣传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使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相关知识家喻户晓。

(三)细化工作任务

各级财政、农工办、农业、畜牧、气象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市农工办负责牵头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推广的工作方案。

市农业局、市畜牧局分别制定种植业(稻谷、玉米)和养殖业(生猪)保险的具体操作方案。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等工作。

人保分公司牵头负责对四区一县、乡镇相关部门人员的培训工作,测算保险运行成本,在参保乡镇建立“政策农业保险工作站”等工作。

篇4

[关键词] 农业保险 商业保险 基本原则

农业保险在实质上属于政策性保险,和一般的商业性保险存在较大的差异,一般商业保险强调保险经营的商业性,经营过程中的公平竞争、等价有偿以及效益最大化,因此一般商业保险的法律原则可能并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农业保险。根据农业保险的性质以及我近年来农业保险的实践,我们认为,发展我国的农业保险,对保险业普遍存在的商业性发展思路应该持慎重的态度。我们以为,在未来我国农业保险立法中,应着重考虑和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国家支持、政府主导原则

农业保险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具有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农业发展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农业保险的第一需求者是国家和政府。世界范围内农业保险发展的实践经验表明,农业保险的单纯商业化无一不是以失败告终。我国2002年之前农业保险一直没有被正式命名为政策性保险,直至2002年12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46条首次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改革方向得以确定。我国多年来农业保险的实践也证明,农业保险的推行和发展始终离不开国家与政府的参与和介入。

所谓的“政府主导”就是政府通过对农业保险给予经济上、法律上和必要的行政上的支持,对农业保险的发展方向和速度施加主要的影响,政府不仅参与农业保险的宏观决策,而且也要介入微观的经营管理活动。也就是说,政府要对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提供统一的包括涉及全国的保险制度、设定农业保险项目、保险补贴与优惠制度、再保险制度等在内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经营主体要在这个整体框架内活动,同时政府对农业保险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使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发挥主导作用。

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

我国农民一般缺乏投保意识,应当修改我国现行立法,建立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形式。根据政府对农业和农村发展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对于从事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者,为了让其尽快恢复生产,稳定社会,必须强制其参加相关农业保险,并给予较高的财政补贴;对于从事一般的种植业、养殖业的农户,则实行自愿参保原则,是否参加农业保险由其自己决定。同时,宜将农业保险和农业信贷结合起来,凡有农业生产借贷的农业保险标的,即使是自愿保险项目也应依法强制投保,政府至少对法定保险险种提供保费补贴。此外,农产品加工部门和农产品消费者都应通过一定的渠道分担部分保险费,保费补贴和分担可因保险险别、险种、保障水平的不同和地区经济发展差异有所区别。适当推行强制投保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提高农业保险的参保率,扩大农业风险的分摊领域,避免逆向选择,降低农业保险费率;另一方面,通过适度强制,可以大大减少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性支出,有利于减少财政补贴成本。

三、依据和尊重国情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历史和现实不难发现,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农业保险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世界上农业保险发展的模式与制度有很多种,制度模式的优化选择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状况,而不能照搬国外的农业保险模式与制度。同时在设计之初就要充分考虑到各个制度之间的衔接,以便于将来的整合。

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国内外实行各种经营模式虽然各有利弊,但都不愧为农业保险切实有效的模式。各地可以选择商业保险公司代办、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之间经济与自然条件差别较大,因此在经济发展水平与层次不同的地区,可以实行不同的农业保险模式和制度,即使在同一地区,根据不同的保障水平也可采用不同的保险模式制度。因此,必须因地制宜,设计出不同的农业保险模式和制度,以适应各地的不同需求。

我们以为我国在设计农业保险制度时应考虑以下情况:一是我国农村的生产力水平不高,农民收入比较低的客观现实;二是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与自然条件差异比较明显;三是我国以家庭为单位的分散性农业生产模式。

四、整体报偿原则

农业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其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和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农业保险的发展应确立整体报偿原则,即以整个社会作为核算单位来考察和管理农业保险,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农业保险的开展应着眼于保护农业发展以及国民经济的顺畅运行,着眼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而不是追求个人效益最大化或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同时,应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亏损计入到社会总成本中,运用社会补偿基金加以补偿。

五、循序渐进原则

鉴于我国的宏观经济尚处在发展阶段,与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目前还不具备它们那样雄厚的经济实力,而且经验也相对缺乏。因此我国的农业保险改革应以稳健为前提条件,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应先试点、后推广;先局部、后全面;先农作物、后水产和牲畜;先产量保险、后收入保险的过程,循序渐进,逐步铺开,从而避免农业保险失误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而形成自身特有的较为完善、系统和先进的农业保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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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业保险 模式比较 四川重灾区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079(2008)10-0187-01

四川是一个农业大省,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繁。调研显示“5.12”特大震灾,除死伤、失踪人数额巨大外,受损水库1800座、损毁堤坝约686.71公里、损毁供水管道36521公里,损毁农机设备8万多台(套),损毁农机库棚近28万平方米、农用沼气池60多万口,毁坏圈舍近3000万平方米、鱼池约60多万亩;损毁良种繁育制种田和农作物近600万亩、林地和种苗基地600万多亩;死亡畜禽约计4000多万头(只),其中生猪近500万头,死亡或逃逸养殖成鱼、苗种3万多吨。此外,震灾还导致耕地损毁面积约为76万多亩,灭失耕地为26万多亩。上述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估计约80亿元左右。

农业保险是农业风险损失事后补偿的一种手段,创新发展农业保险是灾区重建工作的重点,它对保障恢复灾区农业生产和生活,振兴农村经济有积极的作用。

一、中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模式考察

1、发达国家农业保险模式。发达国家的经验显示,根据本国国情制定符合要求的农业保险经营方式和法律制度安排是非常重要的。

(1)以美国为代表的政府主导的商业运营模式。

(2)加拿大的“地方政府主导、联邦政府提供帮助”的经营模式。

(3)法国的“金字塔”民办公助模式。

(4)日本的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

2、国内发达地区农业保险模式。改革30年来,全国有近90%的省、市、区相继开展农业保险,并积极探索新的农业保险模式试点,主要有6种:

(1)上海“安信模式”。

(2)吉林“安华模式”。

(3)浙江“共保体模式”。

(4)安盟模式”。

(5)新疆“中华联合”。

(6)黑龙江“阳光相互制”。

3、中外农业保险模式的经验启示

政策性属性和准公共品边界明确。农业保险是一种准公共产品,购买和供给将会产生双重的正外部效应,使得农业保险仅靠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市场化经营是不可能成功的。

(2)健全法律保障体系。国外农业保险均以法律的形式对其具体目标、保障范围、保障水平、费率厘定、赔付标准、实施方式、组织机构及运行方式、初始资本金筹集数额和方式、各级政府的作用与职能、管理费和保险费分担原则、异常灾害条件下超过总准备金积累的赔款和处理方式、税收规定、各有关部门的配合、资金运用等方面进行详细而明确地规范。只有通过依法实施和依法经营,才能保障农民权益。

(3)完善财政支持与政策优惠制度。国外充分利用世贸组织“绿箱”政策,给予经营公司一定保费补贴、业务费用补贴、管理费用补贴、税收及金融等,以促进农业保险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4)建立国家农业再保险体系。由于农业风险具有高度关联性,致使农业风险损失在时间和空间上不易分散,很容易形成农业巨灾损失。

三、四川重灾区农业保险经营体系的构思

“5.12”震灾区多数是山区农村,农户分散经营特征十分突出,因此对农业保险经营体系重构应针对山区分散经营的特征来为主线构建。

该体系由“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四川省农险四川分公司+商业性保险公司+农业保险总社+农业保险联社+农业保险合作社+农户经营者”构成的政府主导,层层信托监管责任制农业保险经营体系。

1、该体系借鉴美国FCIC,通过中央财政投入设立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通过各省级财政投入设立其分公司,其职能是:制定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代表政府发放保险补贴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设立农业风险基金以应对巨灾风险。

2、农业原保险经营机构可由商业性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合作社经营,在乡镇设立农业保险合作社,直接面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这样可以有效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在县级设立农业保险联社,对各个乡镇的保险合作社进行管理,市级设立农业保险总社,便于中央和省级农业保险公司统筹管理。

四、完善四川重灾区农业保险经营体系的保障措施

1、组建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

组建专门的农业保险公司,其性质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保险机构,类似银行界里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对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等相关组织进行管理,制定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设立农业风险基金。对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监督,并从法规上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补贴机制进行规范和监督。

2、设立农业巨灾保险基金

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农业巨灾风险基金,对遭遇巨灾损失的农业保险供给主体提供一定程度的补偿,是维系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3、对灾区农业投保人补贴

根据目前灾情,政府的财力有限,不可能对所有农业保险的投保标的进行补贴,所以重点是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产品。

参考文献

[1] 徐敏. 关于农业保险模式的研究. 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 2007(2;

[2] 朱俊生. 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分析. 农村金融 .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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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业保险;近期模式;远期模式

农业是基础产业,又是弱势产业。发展农业保险是市场经济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稳定农民收入的通行做法。但我国农业保险业务自1982年恢复以来,一直发展缓慢。2006年农业保险费收入8.5亿元,仅占全国财产险保费收

入的0.56%。导致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缓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选择什么样的经营模式却是一个重要因素。

一、农业保险经营的客观困境及其障碍

由于农业保险标的――农作物及家禽家畜在生长发育过程中面临自然力和人力的作用,其风险远远高于其他产业。农业保险具有高风险损失率和高管理费用率的特点,由此导致农业保险市场的有效需求很难形成。世界各国对农业这一特殊领域如何更好地开展保险进行了长时期的探索,目前基本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发展路径:

(一)商业性保险经营模式

这种是保险人选择农业中不需要补贴或只需少量补贴的项目,按商业性原则经营农业保险。商业性农业保险多为私人公司经营,西欧国家是典型代表。他们按照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经营要求,针对农业中经济价值高的标的,选择损失机会发生少但强度大的风险为承保对象。在西欧,由于地理和气候的原因,农业的雹灾损失十分严重,农作物雹灾保险成为商业性农业保险的主要险种。另外还有火灾、风灾等,这些灾害发生机会虽然不多,却具有毁灭性。毛里求斯承保甘蔗等糖类作物、牙买加承保香蕉。这些都属于高价值的经济作物。对于高价值的农作物,选择适当的风险承保,采用商业性经营原则,完全可以获得经营的成功。经营模式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农民要支付足额的保险费。因而该模式在农业中的可承保面较狭窄。

(二)政策性保险经营模式

这种模式完全是在政府的推动下,把农业保险作为一项保护农业和农民的政策来开展的。主要特点是中央或地方政府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费用及纯保费给予大量补贴,投保农民只需交部分保险费用。一般讲,农民从农业保险中所得到的赔款收入大于他们所交付的费用支出,即从农险中得到了政府的净收入转移。因此,这种经营模式实质上是灾害救济与保险机制的结合,又可称为灾害救济性农业保险。该模式作为政府保护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政策,多为政府机构或政府指定的公司经营。

在该经营模式下,农民对保险的有效需求迅速扩张,农业保险得以在广大地区普遍开展。北美国家和日本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他们承保了大多数主要作物的所有主要自然灾害及病虫害,即主要开展农作物一切险。美国政府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全额补贴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农险业务的活动管理费用,同时,为了弥补农险基金的不足,还提供了1亿美元的资本捐助。日本既直接补贴管理费用又直接补贴净保险费。在1947~1977年间日本农险业务总支出为4953.83亿日元,而政府提供了其中的3265.59亿日元,占65%。农业保险早已成为他们提高农业生产投资和稳定农民收入的重要政策。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保险,但却能使保险在农业领域广泛推行。

对于我国,灾害救济性的政策性保险模式无疑是一种最佳选择,但它是建立在政府大量补贴的基础上的。选择该模式的国家,大多是工业化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所谓工业化,实质是资源在农业和工业之间的动态再配置过程,是工业生产的资本化不断扩张并在经济总体和社会生活中不断取得支配地位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生产资源不断由农业向工业和服务业转移,工业份额上升,农业份额下降。当工业自身的剩余除了可以支持工业化进一步完善外,还可以用于支持其他产业发展时,工业支援农业,农业受到保护,政府对农业保险进行大量补贴才有了可靠的物质基础。也只有在此时,农业只是作为人类社会生存基础的地位会显得特别突出和光荣,农业将受到整个社会的关怀,农业成为关系到整个社会生存的大问题、小行业。大问题应当受到关怀,小行业能够得到关怀。工业化的成长过程一般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农业支援工业阶段、农业与工业平等发展阶段以及工业支援农业阶段,不同阶段的工农关系是不相同的。

据资料显示,2005年我国农业与工业的净产值比例为14:86,城市人口率为40%,人均GDP为1300美元左右。据此,大部分经济学家认为我国经济发展开始进入工业化第二阶段,但由于区域发展的不平衡性,部分地区还处在工业化的第一阶段。第一阶段是农业补助工业,也就是说,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工业发展仍然需依靠农业提供的剩余积累推动。这一阶段的政府政策取向是农业挤压,通过不平等的税收、价格、资金投入等手段挤压农业以支持工业。第二阶段是平等发展,这时农工贸易条件得到改善,农业与工业各自独立发展,农业发展依靠自身积累。总体上看,我国经济发展离以工补农即农业保护阶段还存在一定距离,因而还不可能依靠工业收入来全面补贴农业。而且一些欠发达地区仍然需要通过挤压农业来发展工业。

那种认为目前我国应全面推行农业保护政策的观点,显然是一种超前意识。它只认识到了农业发展和农民需要保护的必要性,却没有认识到工业化阶段的可能性。美国、日本及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工业化阶段早已完成。农业保险实际上是他们以工补农的大政策之中的一项具体政策。把我国的农业保险放在国民经济的大背景下来考察,现阶段农险要得到国家财政的大量普遍补贴,在当前是很不现实的。我国20世纪80、90年代的众多农业保险经营模式没有可持续性,就是由于受到了工业化发展阶段以及相应的政府政策取向的客观制约。

二、发展我国农业保险的现实选择及构想

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农业保险曾经一度繁荣,当时形成了四种重要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一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商业保险公司自营,单独核算模式;二是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共办或代办模式;三是保险公司组织农民之间的互助保险合作社的模式;四是民政部门办农险的模式。这些改革,一方面通过险种间互补、政府财政资助或民政补贴等方式部分解决了农业保险基金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保险公司通过与政府合作、组织保险合作社等方式减少了自身所承担的经营农业保险的风险,一度在90年代初使农险迅速发展。特别是1991年全国农险保费收入达到5.17亿元,比1990年增长1.5倍。

然而,这些保险发展模式都只是权宜之计,其制度设计本身存在致命的弱点,因而后来大都没能长久。主要原因就在于,有些事实上是采用商业性保险模式来经营农险,却没有按商业性经营原则来选择和设计险种,有些在主观上是想按照政策性保险模式以扩大农业保险的经营面,事实上却不可能得到财政补贴资金来源的有力保障。正视我国经济发展阶段的客观制约,同时考虑到保险公司商业性质的经营体制,对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应分近期模式和远期模式进行分阶段设计:

(一)商业性保险为主、政策性保险为辅的近期模式

“商业性保险为主”,是指保险公司选择一定的农业险种,完全按商业性原则进行经营。目前的财产保险公司大都是股份制企业,必须为股东利益考虑,不可能容忍农险的长期大量亏损。在保险企业得不到充足的外部补贴来源时,农险要作为一项独立事业继续存在和发展,就必须恢复保险的本性,按照商业性保险的原则来严格选择和设计险种。选择经济价值高的标的、事故发生少但损失强度大的风险作为承保对象。如小麦在田间生长,价值分散,但收割后堆放晒场,价值集中,这时万一发生火灾,干万斤小麦便毁于一旦。因此,众多麦农必然对麦场火灾损失风险的转嫁产生强烈需求。有些经济作物如烤烟、蔬菜、花卉、果类等,商品价值较高,对已形成规模经营的农户来说,他们也存在对生长期风险的忧虑和损失转嫁的需求,并且他们有足够的保险费支付能力。随着我国“三高”农业、外向型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的发展前景是广阔的。

“政策性保险为辅”,是指除了商业性农业保险项目外,允许少数经济发达地区通过保险公司内部的其它险种盈余补贴、地方财政补贴等手段对主要农作物或牲畜实行统保。其目的是为将来实行远期模式广泛开展的农业保险探索规律和总结经验。政策性保险的组织形式以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地方政府支持模式为最好,也可采用合办或代办模式。补贴应是固定的和事先确定的,补贴金额与农民所交保险费之和应与预期赔付额与管理费用之和相平衡。政策性农业保险要作为独立的地方经营险种单独立账、单独核算,免缴营业税、所得税,并且结余留存,作为农业保险专项基金专户存储积累。政策性保险应由保监会统一规划和安排,选择有条件的发达地区试办。

(二)政策性保险为主、商业性保险为辅的远期模式

近期模式不能使农民普遍受惠。随着经济的加速发展,工业化进程进入农业保护阶段,政策性保险即可广泛发展,并在农业保险体系中占居主导地位。远期模式要改变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体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这时的商业性农险只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充,为农民承保那些政策性农险以外的险种,或者为农民提供更高的保障。政策性保险体系的设想是建立事业性质的中国农业保险专业公司经营农险及其再保险;通过国家农业保险立法建立农业保险专项基金,并实行法定保险的经营方针;国家给予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再保险以必要的优惠政策。远期模式的具体设计为:

1、中央设立中国农业保险专业公司,各省、地、县设立其分支机构。由该公司经营全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再保险。此外,允许农村合作组织经营某些政策性农业保险,但必须按一定比例向专业公司分保。

2、通过农业保险立法,建立农业政策性保险专项基金。由中国农业保险专业公司负责筹集、分配和管理专项基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提供该专项基金的一定份额。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再保险独立核算,免征一切税赋,经营结余全部留作总准备金积累,以备巨灾风险。

3、确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险种。对有关国计民生的主要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牲畜商品的生产全部实行法定保险,政府对法定保险项目给予保费补贴。法定保险由中国农业保险专业公司及其指定的农村合作组织垄断经营。除法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外的商业性农险项目,全部实行自愿投保。各商业保险企业及农村合作组织对商业性农险项目可竞争经营,国家农业保险专业公司为之提供再保险。

远期模式是发展农业保险的一种理想化目标。虽然现阶段它不可能在全国同时实现,但是少数发达地区可以通过地方立法提前实行。另外,远期模式必须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并要进行农业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承保范围太小了,风险难以有效分散。

参考文献:

1、李军,Francis Tuan.农业风险管理和政府的作用――中美农业保险交流与考察[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英)P.K.Ray.Agricultural Insurance-Theory and practice and application to developing countries. Pergamon Press,1986.

3、庹国柱,王国军.中国农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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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与一般商业保险的规律不同,农业保险标的大多是农作物及饲养的家禽家畜,其在生长发育过程中面临自然力和人力的作用,面临的风险远远高于其他产业。农业生产在土地空间上的分散,决定了农业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分散性。一方面,对单个种养家庭来说,除了专业户,每户的实际损失额并不大,损失分散。另一方面,由于农业自然灾害发生的广泛性,一个地区的农民生产损失具有共发性,农业总体损失巨大,经常发生巨灾风险,导致保险人的财务经营极不稳定,保险供给有限。再加之,农业灾害发生机会多,超出小概率事件的范围,期望损失与标的价值比例大。标的广泛分散,赔付次数多加大了管理费用,因而农业保险费率极高。

由这种高风险损失率和高管理费用率而决定的保险价格必然居高不下,农业保险的费率通常在普通财产险费率的10倍、甚至几十倍以上。如果按全部农险成本支付保险费用,农民难以接受。潜在需求不旺,现实有效需求更难形成,这便是世界各国大规模发展农业保险所面临的普遍困境,也是我国发展农业保险的客观障碍。

农业保险基本经营模式

谨慎选择的商业性保险经营模式。即保险人选择农业中那些不需要补贴或只需少量补贴的险种,按商业性原则经营农业保险。西欧国家的雹灾保险是典型代表,少数发展中国家对高价值的经济作物也采用这种经营模式,如毛里求斯的甘蔗等糖类作物保险,牙买加的香蕉保险等。这种保险通常是由私营保险公司经营。但是对于所有的农作物和牲畜普遍采用商业性原则来经营则是无法适应的。

大规模开展的政策性保险经营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国家或地方政府通过立法,将该国(地区)种植(养殖)范围广、在农村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农作物(牲畜)确定为保险对象,同时对农业保险的管理费用及纯保费给予大量财政补贴,被保险人只需交部分保险费用,由政府直接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对农业经营者遭受的所有主要灾害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制度。一般地,在该制度下,农民从农业保险中所得到的赔款收入远大于他们所交付的费用支出,即从农险中得到了政府的净收入转移。因而,这种经营模式实质上是一种市场化的农业救济或农业保护手段。在该经营模式下,农民对保险的有效需求迅速扩张,农业保险得以在广阔地区普遍开展。

这种模式多由政府机构主导经营或直接经营,发达的北美国家和日本是这种政策性保险的典型代表。如美国和加拿大都是由官方的农作物保险公司(隶属农业部)来主导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日本则是根据“农业灾害补偿法”对稻、麦等粮食作物,养蚕、养猪等实行强制保险,具体经营方式是采用政府支持下的农业相互会社形式;希腊根据“农民社会保险法”,把农作物的保险与养老金、健康保险放在一起实行强制保险以保障农民的收入。

在经济支持方面,美国政府在2000年对农作物保险纯保费的补贴额平均达到53%,还向承办政府农作物保险的私营保险公司提供20%~25%的业务费用(包括定损费),承担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全部管理费用。从1980~1999年,联邦政府给农作物保险的补贴总额累积达到150亿美元。加拿大联邦政府对农作物保险的捐助额大约占保险费总收入的50%。日本政府对保费的补贴则更巨大,1947~1977年,保险管理费用总支出为4953.83亿日元,而政府提供了其中的3205.59亿日元,占65%。农业保险成为他们增强农业生产投资和稳定农民收入的重要政策工具。

我国民政部门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办的农村救灾保险,当时也是按照政策性保险的构想进行试点的。但在后来的具体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没有能贯彻政策性保险的原则和方法。2004年成立的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上海市农委与人保公司等部门联合筹建的,也应当属于政策性保险性质。虽然股份公司都会要求盈利,但该公司承诺农业保险业务不低于保费总收入的60%,上海市、县(区)地方政府在农户参加农业保险时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同时,财政对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和农村建房保险免征一切税赋。

政策性保险与完全市场化的商业保险是有区别的,它具有一定的救灾福利性质,但又不同于传统救灾救济制度。与救灾制度相比,农业保险在农业灾害补偿方面更公平、透明和有效率,同时还可以发挥农户之间的风险共济作用,调剂更多的农业风险基金,提高农村救灾效能。政策性农业保险不同于传统救灾制度,也不同于纯粹商业保险制度,它更类似于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制度中的社会保险。

政策性农业保险特征

政策性保险不是单一的经济补偿制度,而是以服务于国家某一特定的社会、经济方针政策为目的的经济保障制度,它本身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许多国家将其归为社会保险或法定保险的范畴,认为政策性保险同样具有社会保险的投保普遍性、实施强制性和财政支撑性等特征。政策性保险险种的选择、保险责任的确定、保险基金的提取以及损失赔偿,均以提供保证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福利和社会安定的各种物质帮助措施为其出发点。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政策意图不同,目的要求不同,实施的形式和所设置的险种也是不同的。

国家为了稳定农业经济发展,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和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强制要求农民参加农作物保险或牲畜保险等。我国政府要真正重视“三农”问题,确实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利益,就要敢于为农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农业保险的开展就应该采取政策性保险的经营模式。

实际上,尽管世界上农业保险发展有商业性和政策性两种选择,但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认识到了农业保险的社会保障属性,对于农业保险给予了大量的财政补贴,将其作为政府发展农业的重大政策措施加以扶持。即使是在西欧,他们实行的是商业性农业保险经营模式,有些国家(如法国)也对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私营保险公司进行了少量财政补贴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我国的方式选择

影响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方式选择的主要因素。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方式的合理选择,既要保证实现农业保险的社会目标,即促进农民收入稳定和农业发展,同时,又要能满足维持农业保险本身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以此为出发点,影响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方式选择的因素,主要包括我国农业发展水平、农业生产风险和农业保险各参与主体的行为因素等,其中各参与主体行为因素的影响最重要。开展农业保险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政府、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农民等。

政府是发展农业保险的主导者、组织协调者和资助者。政府可以利用其对社会资源的强制配置作用,为农业保险参与者提供必要的财政和政策支持,组织农业保险研究,调动各方面力量(行政、财政、金融等)参与农业保险,减少运行障碍和成本。但目前我国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方面也面临一些挑战,如实践经验缺乏、经营管理机构不完善和协同监管能力不足、政府财力有限且使用效率低下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各省份都强行采用政府主导下的官办官营制度模式,必然面临巨大的挑战,甚至招致失败。但若采用政府支持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则政府的角色相对灵活。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包括公共部门、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等。公共部门不以盈利为目的,易于保证社会目标的实现,组织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时易与政府沟通以及与其他机构进行合作。但是公共部门也易产生效率低下、滥用资源、农民难以得到良好的服务和保障等问题。商业保险公司则有较高的效率和良好的服务,但它要追求盈利,如果不能带来利润就会放弃业务。一些高价值的商业性农产品可以成为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对象,粮棉等普通农作物的保险必须有政府的较高补贴,它才可能经营这些业务。保险合作社属于区域性互助合作组织,由投保人自行组织管理,经营成本低、效率高,但它不能应付较大的风险,且要求投保人具有一定的经营素质。

农民是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农产品的分类相对应,我国农民也分为一般农民和经营性农民。一般农民进行农业生产主要为了保障生活,尤其是贫困山区的农民,巨大的农业灾害会对其基本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他们分布面广,生活生产环境变化多样,农业生产产出低,保费支付能力低,但他们对农业保险需求最为强烈。对于一般农民,农业保险的福利性更强,通常需要政府更多投入。而经营性农民主要在一些农业发达地区进行高价值的商业性农业生产,如大棚种植、网箱渔业,他们需要的农业保险是保障其经营收益,通常可以采用商业性农业保险经营方式,或只需要较少的财政补贴和政策支持。

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方式选择的政策建议。

鉴于我国地区发展的严重不平衡性,以及中央与地方财政分税制的现实,笔者建议,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建立的时机以及选择哪种制度模式的权力应该采取各省份分散决策的方式。但当务之急,是中央政府应尽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国家管理机构(如农业部或财政部下设农业保险管理司),尽早出台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指导纲要。具体而言,国家农业保险管理机构为促进各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点和发展,首先要尽快制订农业保险政策,确定政策性保险的作物种类、保险责任,制订主要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的标准条款和参考费率;其次,要确定中央政府对各省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开展进行财政支持的额度和方式,包括确定保险费和经营管理费用的补贴方式,以及提供再保险的方式;第三,为保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规范发展,要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设立和运作加强监管。

关于各省份到底应选择哪种制度模式来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就目前大部分省份的实际情况来看,政府支持下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制度模式是现实选择。该模式的制度建立成本较低、风险较小,而且,政府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中的责任也比较灵活,在财政能力有限时可选择政策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小一些,即政策性保险的农作物种类少一些、以综合性风险保险为主;在财政支付能力提高时增加政策性保险作物的种类和牲畜的种类、以承保一切险为主,从而逐步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使更多的农民得到保障,并不断提高保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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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保险将采取何种发展模式?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最近透露,经过前期调研,保监会提出五种模式发展农业保险,力争在一到两年实践中,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制度。这五种主要模式,一是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农业险;二是在经营农业险基础较好的地区如上海、黑龙江等,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三是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四是在地方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尝试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五是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的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

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副主任郭左践据此提出,由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农业风险差异性极大,要发展农业保险,必须走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道路,建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他表示,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定位在“主要承保农业自然风险中的可保风险,提供政府救助之外的补充保障”上,以提高农民灾后恢复生产和生活自救能力,而并不承保因农产品供求关系和市场价格变化、汇率变化等导致的农业经营风险。

根据国际惯例,我国农业保险业务也将区分为政策性业务和非政策性业务。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经营政策性业务(主要是种植和养殖业),将可获得相应的政策支持如保费补贴、申请再保险基金等;经营非政策性业务则按照商业化原则运行。

郭左践表示,下阶段,保监会将在已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市场开展试点,摸索总结经验,最终逐步建立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适合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农村产业结构、农业风险特点、农民保险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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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业保险

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现状

我国农业保险业务于1982年正式恢复,由于缺乏国家财政资金的支持,主要走商业化的道路,在经历了几年运行之后,不断萎缩。2004年保监会颁布了发展农业保险的指导性意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全面铺开,上海安信、吉林安华和黑龙江阳光等农业保险公司相继获批成立,江苏、浙江、四川、内蒙古等省份的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始启动。2006年,全国多数省市区采取多种模式和渠道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2007年,中央财政注入10亿元资金于首批被列为中央财政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点的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六个省区。2008年中央财政安排60.5亿元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这一数字比2007年增加近两倍。尽管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目前仍是处于起步和试点阶段,险种不足、覆盖面不广的问题突出,正式制度的创建问题并没有解决。

二、部分省市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与问题

(一)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及经验

1、“以险养险”的大农险模式

保险公司不但经营农业保险,而且经营农民健康保险、农民财产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一系列事关“三农”问题的保险业务,在扩大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实现以赔付率较低的险种(如住房险)养赔付率较高的险种(如种植业险)。这种模式以上海、吉林为代表。

上海农业保险的成功经验是:政府财政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以险养险,即通过政府财政补贴和商业险种的收益来弥补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可能产生的亏损。上海模式是目前运行较好的农业保险模式,但这种模式其它地区很难复制。

2、黑龙江“互助制模式”

黑龙江省的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是一家“相互制”性质的保险公司。该公司在日常运营中较重视投保人的利益,且名义上不通过公司的对外经营获取利润,所以保险公司的规模和资金都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一旦出现灾年,保险公司需赔付的资金较多,而且需要得到赔付通常都是参保的农民。只靠参保农民之间筹措的资金,明显不足以满足高赔付资金的要求。资金受限是相互制保险模式的保障能力比其他类型的农业保险弱的原因。

3、以“共保”为主的浙江模式

2006年,浙江省以“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农民自愿”为原则,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点,采取“互助合作”和“共保经营”两种模式。共保经营是主体模式,由省内10家商业保险公司组建成立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以“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为管理核算制度共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

“共保”模式是国内外保险界应对罕见巨灾和损失概率不确定的重大项目的一种较为理想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可以降低独家公司承保的风险,提高应对巨灾风险时的承受能力。但存在试点的区域过小,无法在空间上分散风险的问题。

4、四川省的商业保险公司代办模式

四川省的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是在当地政府支持下的商业保险公司自办的代办模式。试点地区政府均采取以财政奖励代替补贴的政策,即农户可在投保后可持相关证明到有关部门领取保费补贴,为保费补贴的及时到位提供了有力保障。

这种模式实施中,保险公司的商业化意识较浓。保险公司一方面愿意积极参与试点,把试点作为抢滩农村巨大市场的契机;但另一方面又想把试点风险控制在最低范围内,客观上造成了保险产品单一、条款不尽科学合理。

(二)农业保险试点中存在的问题

1、政府补贴问题

从长期来看,要发展农业保险,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农险模式,如果没有充足的财政补贴,只能起到有限的保障作用。在浙江、上海等少数经济发达地区,政府财政资金雄厚,而农业占地区GDP的比重较小,无论采用“共保体”模式,还是实行“大农险”模式,政府补贴充足,能够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民收入水平低、政府补贴不足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发展。

2、农民购买力与购买愿望较低的问题

我国农户家庭生产规模小、收入水平低、保费支付能力不足,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主要从事小规模种植业的农户,大多缺乏为其农牧业生产项目投保的支付能力。

3、农业风险无法分散的问题

保险的大数法则,即投保主体越多,则保费越低,保障的风险也越低。农业风险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高度相关性,一旦发生就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跨区域的保险对象同时受灾。因此,要想分散农业风险,就必须在更大地域甚至全国范围内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然而由于国家扶持力度有限,我国农业保险试点尚未大面积铺开。

4、农业保险法和有效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缺失

农业保险虽然经历了近20年的发展,但仍缺少专门的农业保险法规或相关的保险的实施条例。农业保险体制相关规定的缺失,使得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不明确,即使政府积极参与和推动,也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了在实际运营中农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过于集中,很难实现农业保险公司的持续发展。

各试点地区的农业保险公司都面临着农业再保险缺失的问题。一旦巨灾发生,农业保险公司由于面临巨额索赔而存在破产的风险。国家在农业再保险领域和农业风险基金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与我国农业大国的地位、“三农”政策和新农村建设不相称。

三、新农村建设中农业保险的发展之路

(一)建立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

农业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发展农业保险应遵循“国家财政支持、商业化运作,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散风险,并逐步完善法律保障机制和市场监督机制,建立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即:政府对保险机构经营的政策性农险业务给予财政资金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商业保险公司依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经营农业保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农业保险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发展农业保险应遵循大数法则,通过各种方式扩大承保面,以分散农业保险经营的风险。在各地农业保险试点的基础上,全国建立相对统一的农业保险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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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发展历史 存在问题 完善措施

一、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发展简要历史与概况

(一)我国古代农业保险思想的萌芽

在我国,小农生产方式根深蒂固,早期的农业保险思想正是根源于封建社会时期的小农生产方式。

(二)我国近代农业保险制度的形成

我国近代农业保险制度是在农村经济发展极为困难的条件下逐步形成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乌江耕牛保险会的尝试。二是北碚家畜保险社的建立。

(三)计划经济时期农业保险制度的演进

1.建国初期(1949~1957)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

伴随着农村经济整改的顺利进行,建国初期农业保险得到了快速的发展。

1949年10月20日.政府首先建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2.制度建立以后(1958~1978)农业保险的滑坡与停滞

1958年10月,在西安召开的财贸工作会议认为,化以后,保险工作的作用已经消失,决定停办国内保险业务,所以农村保险业务又一次停办。

(四)经济转型时期农业保险制度的重新培育

1.市场化改革初期(1979~1992)农业保险的蓬勃发展

2.市场经济体制确立时期(1992至今)的农业保险制度的困扰

二、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农业保险缺乏立法支持,农业保险法律体系存在严重缺失

农业保险通常是政策性保险,要使农业保险发挥应有的作用,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然而我国除了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对农业保险有简单规定外,至今有关农业保险的具体法律、行政法规仍未出台。只有制定了农业保险的法律规范,农业保险才能依法经营。所以,我国发展农业保险的立法工作应尽快列入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使农业保险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康发展。

(二)商业保险承办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

农业保险的政策性、非营利性与商业保险公司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目标,在某种程序上不一致。因此,即使是农业保险制度相对比较成熟的美国,也从没有把农业保险完全交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例子。保险公司面对日趋激烈市场竞争,根本无法顾及农业保险对农业发展和农村经济的保障作用。从长远来看,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将有较大的局限性。

(三)农业再保险机制还不够完善

农业风险大都是巨灾风险,我国的农业保险缺乏适当的应对巨灾风险的措施,使得风险过于集中在保险经营主体自身,难于分散风险,影响经营主体的经营效果。

(四)农业保险缺乏政府的政策支持

我国的农业保险一直被作为纯粹的商业行为,未得到政策性补贴,农业保险除免缴营业税,其他方面与商业性保险一样。单纯靠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来经营农业保险是难以成功的,因为一次洪水、旱灾等巨灾风险所造成的受灾面往往涉及一省甚至数省,其补偿费是商业保险公司难以承受的。如果没有政策补贴,农业保险将不会持续发展。

三、完善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建设的有关建议

(一)加强农业保险立法,建立健全我国农业保险相关法规,把农业保险纳入法制化轨道。立法部门要尽快制定和颁布《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目的、性质、经营原则、组织形式、承保范围、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以及相关机构对农业保险的监管作出明确的规定,明确农业保险的地位,并借助于税收杠杆的财政积累来补贴农业保险,将实现社会稳定作为首要目标。保险法。

(二)应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相结合的运行模式

我们应加大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建立各级政府财政、税收、金融的政策支持体系,多渠道、多经营主体(包括引进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地发展我国农业保险。

(三)建立农业巨灾专项风险基金

巨灾专项风险基金是用以应付特大灾害发生而积累的专项基金,用于发生巨灾时的大额保险赔付。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自然灾害,每年都会因洪涝灾害,病虫灾害、干旱等灾害遭受巨大损失,巨灾专项风险基金确实是解决当前问题的一个有效措施和手段。

(四)强化保险监管,促进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在现阶段要坚持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注重对高级管理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的审查,推动高级管理人员专业化、职业化进程。

(五)合理构建农业再保险体系

在我国农业风险频繁发生的情况下,农业再保险就显得更为重要。农业保险主管部门应充分调动国内外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使国内外再保险公司跟进研究利用再保险机制,制定农业再保险分保方案,分散农业保险经营风险,支持农业保险业务稳健发展。

(六)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应实行多元化的组织形式

农业保险经营原则应遵循市场规律,立足于市场化经营,辅以国家政策扶持(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监管政策等)。针对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模式,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应走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道路,建立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主要形式应包括商业保险公司代办、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地方性,取决于地方财力),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立足于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高素质人才)等。

(七)结合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建设以农业保险为核心的农村信用抵押融资体系

目前,制约我国农村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资金问题。由于农产晶在生产、储藏等各个环节的特点,使其不具备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晶的条件,同时,土地的国有性质使得农民难以提供符合条件的抵押资产。而农业险保单本身所具有的标准化、价值固定的特点,成为农村资金融通的最佳载体。因此,应当建立与农业保险市场相配套的金融市场,推进我国农村和农业的发展。

(八)其他相关配套政策支持

一是加大基础建设投资。二是对投保人提供贷款担保或对金融机构给予利息补贴。三是启动农发基金支持农险,充分发挥农发资金在农村的作用。四是建立国家支农政策相关联的机制。

参考文献:

[1]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M].中国统计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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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优化研究

一、构建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的基本思路

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的确定是由一个国家的国情,甚至一个地区的区情决定的,而且这种目标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对于我区而言,农业保险刚刚起步,而且我区正处于工业化中期,虽然国民经济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有着相当的差距,仍处在工业反哺农业的初期,财力还很有限,不可能将农业保险的目标定位为福利政策,其运营模式不可能照搬外国的发展模式,也不可能选择单一主体经营的道路,只能在我区目前运营模式基础上对问题环节进行优化,以保持政策性种植业保险旺盛的生命力。

为此,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构建的基本思路是:立足于内蒙古地区实际,充分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成功运营模式的经验,在原有运营模式基础上对其问题环节进行优化,从而构建一种适合我区实际、可行、高效的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从而充分发挥保险分散风险与经济补偿的基本职能。

二、我区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中亟待优化的运营环节

(一)指导原则需要调整

目前,我区开办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的指导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在目前的环境下运用此指导原则开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不利于其健康发展,因为在此指导原则下实行完全的商业化运作,同时监督力度又不到位,容易产生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因监督不力,容易造成费用列支不规范,其他商业性险种的费用归集到政策性农险项下,造成丰年无盈余,灾年赔不起的局面,也不利于巨灾风险准备金的积累。从三年的经营情况看,巨灾风险准备金仍未建立,且经营主体多,农业保险再保险的购买情况也不统一,这虽然有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不作为的因素,但主要还是因为这种体制不容易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所致。实行自主自愿原则,使农户逆选择现象严重,农户只保风险高的地块,使高风险农户获益,低风险农户利益受到侵犯。

(二)承保环节需要优化

目前,我区在种植业保险承保环节的主要做法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政府相关人员协助下深入农村逐一登记投保人信息,包括投保人姓名、投保地块、投保亩数等,而后根据投保情况验险、收费、出具保险单,其流程耗时1-2个月,存在工作效率低下,逆选择现象时有发生,标的验险困难的问题。

(三)理赔环节需要优化

目前,我区理赔环节的主要做法是:成立查勘定损小组,逐一核定损失,核定内容包括: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要与承保信息进行核对),损失面积(要进行逐一测量),损失成数(要进行抽样,并经专家测算)等,待最终查勘、定损、理算后进行赔款发放。赔款发放的形式包括:一是农户到保险公司领取;二是保险公司到村中发放;三是农户在信用社开办存折,而后由保险公司统一划账;四是由乡镇政府。整个理赔环节存在消耗人力、物力、财力巨大,效率低下,定损矛盾时常发生,农户领取赔款成本高,赔款资金被截留、挪用以及资金安全受到挑战等问题。

(四)财政补贴环节有待调整

目前,我区政策性种植险的补贴工作仅停留在保费补贴的阶段,对于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营业税等都无补贴,且保费补贴资金拨付流程过于繁琐,内蒙古地区农作物都是一年一季,一般十月份都已经收获,保险责任已经终止,种植险赔款应该在当年赔付,但由于我区保费补贴资金的不及时到位造成赔款第二年发放。拨付流程缓慢的主要问题是没有对拨付流程进行制度化、规范化。此外,补贴资金不足也是该环节的一个主要问题。

(五)费用控制环节有待加强

由于目前,我区对政策性种植险的经营费用没有严格控制,农业保险的账目都由各自公司负责且监管不到位,造成各家商业性保险公司虚列农险费用,出现了丰年无盈余、灾年大亏损的现状。

(六)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需要构建

这也是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经营环节中最需要改进的地方,政府实施方案中只对保费收入两倍以内的赔付做出了规定,但两倍以外没有任何规定,如果出现大灾,要么保险公司面临严重亏损直至破产境地,要么就是不按照保险的原则赔付,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这种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缺失的现象严重违反了巨灾风险的经营原则,也严重违背了国家开办政策性农险的初衷。

三、影响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构建的因素

(一)特殊的气候条件

内蒙古地处中纬度西风带,处于中国的内陆腹地,远离海洋,大部分属于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多数地区干旱少雨,冬夏温差悬殊。大兴安岭、阴山两条山脉构成巨大的天然屏障,形成鲜明的气候分界,气候特点如下:一是时间分布的雨热同期,即夏季光照长,气温高而降水量多,冬季气温低而降水量少,冬春季大风、沙暴,危害甚广;二是水热空间分布不平衡,热量的分布自东向西递增,而降水量则相反,从而形成热量最多的地区降水量反而最少,热量最少的地区降水量反而最多;三是我区受蒙古和西伯利亚冷空气侵袭频繁,故风多且大,最大风日数每年一般地区有30—50天,多出现在春季,大风促使水面及土壤水分大量蒸发,故造成“十年九旱”的现象。水灾、风灾、霜灾、寒潮和冻害等是内蒙古农业生产面临的主要自然灾害,其中以旱灾最为严重,受灾次数多、面积广、影响大;其次是洪涝灾害和牧区的暴风、雹灾,风沙危害也较严重(如图1所示)。这种特殊的气候条件使农业尤其是种植业必然面临着巨灾风险和多种自然灾害的侵袭,构建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势在必行。

(二)广阔的地域特点

内蒙古地处祖国北疆,由东北向西南斜伸,呈狭长形,东西直线距离2400公里,南北跨度1700公里,横跨东北、华北、西北三大区。土地面积118.3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12.3%,在全国位列第三(仅次于新疆、),接近于5个英国的面积,超过2个法国或3个日本的面积。如此广阔的地域特点给种植业保险经营增加了巨大成本,承保、查勘、理赔都要比其他省区花费更多的财力,这样的特点也迫使我们考虑改进运营模式或者改进技术以降低经营成本。

(三)重要的粮食生产安全地位

粮食安全始终是关系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自立的全局性重大战略问题。保障我国粮食安全,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内蒙古是国家重要商品粮基地之一,被誉为国家的“塞北粮仓”。拥有耕地面积748万公顷,人均0.36公顷,是全国人均耕地面积的3.4倍,其中农作物总播种面积为629.7万公顷,占总耕地面积的84%,每年向国家提供大量的粮食储备,已经成为全国五个外调粮省区之一。2008年内蒙古粮食总产达到210亿公斤(内蒙古2004-2008年粮食产量情况见图2)。因此,开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对稳定我区粮食生产,乃至全国粮食安全都有重大意义。

(四)不断增强的财政实力

开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最需要的支持政策莫过于财政补贴政策,倘若没有政府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农业保险是不可能真正启动和快速发展的。具备发展政策性种植业保险所需要的经济基础和财政实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彻底改变了贫穷落后的面貌,经济总量和人均指标在全国的排位不断上升。全区生产总值从1978年的58.04亿元增长到2007年的6091.12亿元;全区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从1978的6.9亿元上升到2007年的492.28亿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1978年的301元提高到2007年的12378元;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由1978年的131元提高到2008年的4650元。《中国省域经济综合竞争力发展报告(2007—2008)》中提到,根据指标评价体系和数学模型,在对中国内地31个省(市、区)相关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的全国省域经济综合竞争力排名中,内蒙古处于排行榜的上等,位居第十位,且上升幅度排名第一位。

(五)薄弱的农业基础

虽然我区农牧业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仍然面临着以下一些问题:首先,内蒙古农业基础还比较薄弱,农业投入不足,农业生产的物质技术条件较差,支撑体系不强;其次,我区农牧业集约化水平、专业化水平、组织化水平都还比较低;第三,我区各个盟市区域发展差异巨大;第四,我区缺乏利用资源优势,推动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的动力机制,没有形成资源优势——龙头企业——主导产业——相关产业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制约了我区农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四、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优化研究

针对我区特殊的地域和农业生产特点,在借鉴国内外先进农业保险运营模式经验的基础上,我认为在我区继续实行政府主导下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比较符合我区区情,因为建立这样一个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可以完全立足于现有资源,充分利用商业保险公司的高效运营机制、网络体系、人员和设备实现节约管理成本的目标,但目前我区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与理想状态差距还很远。为此,本文所探讨的内蒙古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将在原来运营模式的基础上进行优化,实行政府主导下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的“委托代办”模式,该模式不但能够节约成本,同时还会保持经营的连续性,且能够实现最初开办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的目标,真正完成一种适合内蒙古实际、可行、高效地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的优化改造。改造后的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内容如下:

(一)调整后的指导原则

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运营模式优化后应该以“政府主导、委托代办、财政扶持、市场运作”为指导原则。

1、政府主导。自治区政府主导种植业保险工作,在自治区层级成立自治区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由自治区金融办、农牧业厅、财政厅、税务局、气象局、保监局、商业保险公司等部门组成,具体负责全区农业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各盟市也参照自治区标准成立盟市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

2、委托代办。全区种植业保险业务采取委托代办模式开展业务,自治区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针对全区种植业保险业务统一招标,招标时对经营费用比例进行明确和限定,招标结束后工作委员会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开办保险业务,政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代办的关系。自治区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购买再保险,并设立巨灾风险基金。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社会上现有的商业性保险公司。此原则的建立将对各商业保险公司费用列支混乱,非种植业保险费用向其项下归集等问题进行限制。同时,有利于巨灾风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有利于再保险的统一购买,最终可以构建一个完善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3、财政扶持。明确各级财政对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的补贴比例及资金拨付流程,各级财政必须每年年初做好资金预算工作,同时,应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管理费用补贴和税收优惠。财政扶持降低了农户缴纳保费的比例,提高了农户参保积极性;充足的财政补贴将满足统保的需要,提高了承保效率。

4、市场运行。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为农业保险的承办方,主要负责险种设计、保费收缴、定损理赔等职责。保费收入按约定的标准提留经营管理费用后,按一定比例分别纳入农业保险账户和巨灾风险基金账户,农业保险账户由保险公司负责管理,巨灾风险基金由自治区财政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封闭运行。

(二)优化产品设计

因为内蒙古地区东西狭长,温差大,光照时间不一,农作物生长习性差异大,田间管理水平和投入都不一样,为此,要改变全区一种作物一个产品、一个保额的产品设计方案,要区别盟市分别设计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产品(包括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农作物生育期的划分),同时对各地不同作物的不同生育期从时间上进行明确,除特殊情况外,均按照规定日期确定生育期,避免出现保险公司与农户对生育期确定、保障额度确定方面产生的矛盾。以政策性小麦保险产品为例,目前我区该产品的保险金额为旱地小麦350元,水地小麦200元,保险金额的确定原则为生长期内投入的直接物化成本。但经过实际调研,盟市间、旗县与旗县之间小麦的物化成本投入差距较大,对于我区来讲,该产品的保险金额明显偏高,与我区相邻的黑龙江省种植业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原则与我区一致,且种植习惯和农业生产水平与我区东部盟市相似,但其种植险保险金额区间为80—140元,明显低于我区所确定的保险金额。为此,我区要在充分调研基础上降低种植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且根据不同盟市的农业生产水平和投入制定区别保额。保额的下降不但提高了农户缴纳保费的能力,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同时,在自治区总体补贴金额一定的情况下还会扩大补贴范围,对全旗、全镇的统保工作起到促进作用,而且还会杜绝逆选择发生的概率,提高承保效率。

(三)提高财政补贴力度

对于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必须遵循非营利性的经营原则,为了保证商业保险公司和农民参与的积极性,政府必须介入,而且要提供足够补贴,实行财政转移支付。根据我区的实际状况,财政补贴中的管理费补贴可由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一个比例,所有中标企业不得突破此比例,可以规定为保费收入的25%。此外,财政对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的总额要提高,最好能够满足100%的承保率要求。如果满足不了目前承保品种的100%承保,一方面可以采取减少补贴品种的方式,先补贴关乎国计民生的最为重要的农作物,而后逐渐扩大补贴品种;另一方面采取上文产品设计优化中提到的降低产品保额(据实际投入物化成本确定保额)的方式来扩大承保面,以实现补贴品种的100%承保,为统保创造条件。

(四)推行强制保险,实现承保环节统保

通过分析发展中国家农业保险运营模式,可以发现两个特点最为明显:一是承保主要农作物,以粮食作物为主,其目的就是集中国家财力保证粮食作物的稳定发展;二是参加农业保险都是强制性的。目前,我区农业生产以农户的分散经营为主,并未实现规模化种植,耕地零散,我区种植特点完全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种植特点,为此,借鉴其经验,在我区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对关乎国计民生的粮食作物实行法定保险,在承保时实行“统保”的经营方式。所谓“统保”,就是要求一个旗(县)或一个乡(镇)范围内,所有同类作物全部参加保险,此种方式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保险的逆向选择;另一方面,“统保”还可以减轻农业保险承保环节的工作量,提高承保效率。

(五)利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理赔效率

由于我区地域的广阔性、农作物种植的分散性,以及农作物的再生性使得种植业损失测定比较复杂,且人员到现场测定面积与损失程度的原始测量方法,工作量巨大,此外,对于损失程度的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很难达成共识。经过分析我区的灾害特点发现旱灾是我区的主要灾害,有“十年九旱”的说法,由于旱灾发生面积比较大,近距离间损失差距小的特点,在全区实现统保的基础上完全可以使用目前比较先进的技术进行定损。比如说根据气象指数来定损,利用GPS来测定损失面积,以及利用遥感技术进行灾害预测和损失测定。先进的科学技术具有视域范围广,宏观性强,信息量多,重复周期短,资料收集方便,成本低廉的特点,而且能够统一标准,统一工作流程,真正实现低成本、高效率。

在赔款发放环节充分利用IT技术,使用财政部门的“农业补贴发放一卡通”系统,改变过去赔款发放的四种方式,实现系统统一发放,保证赔款发放的及时、准确、快速,保证资金安全。

(六)构建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如果要保证我区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的持续经营,必须处理好巨灾风险的理赔问题,化解农业巨灾风险必须构建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充足的巨灾风险基金。根据农作物灾害的周期性和理赔标准测算、建立适度规模的巨灾风险基金,作为特大灾年对当年保险赔付的一项补充。按照财务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分别设立巨灾风险基金账户和支出账户,并严格按照账户的性质进行核算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每年的保费收入扣除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后按照8:2的比例直接分别缴入农业保险账户和巨灾风险基金账户。其中农业保险账户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灾情发生后,可以按照保险相关程序直接理赔;巨灾风险基金账户由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管,严禁动用农业保险基金买卖股票、参与期货交易,或从事各种借贷活动以及用于担保。正常情况下,农业巨灾风险基金必须设定一个最低安全数,不足时需按有关约定的渠道筹措资金及时充实,筹措资金的渠道包括财政拨款、社会募集和农业救灾款项等。

如遇大灾,农业保险账户当年出现收不抵支,经我区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批准后动用历年积累的农业巨灾风险基金,再不足以支付赔款时,先由保险公司垫支,然后由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按1:9比例分摊。

2、参加国际国内再保险。由于农业保险时间空间的高度相关性,承保人很难克服系统性风险问题。为了规避农业保险风险,国外普遍成立专门的机构运用证券市场来分散巨灾风险,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还不够完善,条件不够成熟,我区应规定由种植业保险工作委员会利用财政的巨灾风险基金向国内和国际的再保险公司购买再保险,以分散部分巨灾风险。

3、积极贯彻“防赔结合,以防为主”的理念。防灾减损是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益的重要环节。一是农业保险公司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自然灾害风险预警系统和灾情信息系统,以便及时报告重大灾害损失,帮助决策层及时掌握灾情,迅速决策,指导救灾工作,避免或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二是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如人工降雨、人工防雹等手段为防灾防损服务;三是在灾害多发地区实行积极的防御工程,提高农民的风险意识,减少灾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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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辽宁省 农业保险 经营模式

农业本身是一个弱质产业,它在承担市场风险的同时,还要承担自然灾害风险。目前来看,一方面,农业自然灾害频繁,广大农民深切呼唤农业保险,但不断提升的保险门槛又让收入普遍偏低的农民望保险而却步;另一方面,从事农业保险经营的商业保险公司亏损严重,也不愿承担风险较大的农业保险责任。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辽宁省又是我国重要的农业大省。为更好地解决保险束缚辽宁省农业发展的问题,就必须通过改革与创新,突破瓶颈,建立一个合理的、高效服务于现代农业发展的农业保险模式。

一、国内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和经验

农业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也比较缓慢。现阶段国内几种较为典型的农业保险模式也正处在不断的探索、完善之中。

1.安信模式

目前安信是全国运行最好的农险公司。以上海农业保险公司为例,走的是“政府财政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的模式,它的特点是:在资金筹措方面采取“三家投”方式(即国家绿箱政策投一点,地方财政投一点,参保个人投一点)。这个模式的缺点在于“政府财政补贴,以险养险”的模式在上海可行,但其他地区则很难复制。主要是因为上海经济发达,财力雄厚,且农业占GDP的比重小,政府可以同时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扶持,而这不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可以效仿的。

2.安华模式

该模式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主要经营农业保险、涉农保险、城市保险,同时为政府代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安华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一,运作机制革新;第二,险种拓宽规模较大。安华公司在经营运作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农民虽然对农业保险有需求,但投保能力弱是个普遍性问题。如果政府补贴乏力,“安华模式”将很难长期运转下去。

3.互助制模式

“互助共济,风险共担”是农业互助制保险的原则和宗旨,它以2005年1月在黑龙江投入运营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为代表。互助制模式的优点是:第一,保险种类拓宽;第二,保费分担有所新意。互助制模式的缺点是:相互制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也不能发行股票,风险基金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保险费,劳动资金由外部筹措。

4.共保体模式

这种模式以浙江省成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共同体”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市场运作,政府兜底,理赔方式根据浙江巨灾风险状况和商业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通过调整赔付方式实行有限责任赔付。当全省农业保险赔款不超过所收农业保险保费的5倍时,“共保体”按核定的赔款赔付;当保险赔款超过所收保费的5倍时,则按比例赔付,由此实现最高承担农业保险保费5倍的赔付责任。这种做法降低了独家承保的风险,提高了化解巨灾风险的承受能力。相应缺点是共保的范围较小,出现巨灾后区域小且财力弱的政府难以兜底。

5.安盟模式

安盟模式以法国安盟保险公司为代表。它的特点是险种全面,另外,安盟产品还对国内产品不予承保的风险、对象提供保障。

它的优点是:第一,价格低廉;第二,运作手段先进。它按照两条线运行,一条线是销售网,另一条是技术支持网。

它的缺点是:规模是制约安盟公司盈利的瓶颈。安盟公司在我国以小额保险为主营,因此只能向规模要效益,在达不到临界效益的时候,经营风险不可避免。

二、 辽宁省农业保险的模式选择

1.辽宁省农业保险发展的重要性

辽宁省是我国的重要农业大省之一,农业自然灾害发生也比较频繁。据资料显示,以1998至2007年为例,辽宁省每年都发生不同程度的农业自然灾害(见表)。

资料来源:中国宏观数据挖掘分析系统

农业自然灾害不仅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于生态、环境、社会等造成的间接损失更是难以准确估量。如何有效减少自然灾害给农民造成的损失,保障农民的利益,进而提高广大其农业生产积极性,切实增加收入,这些问题的解决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辽宁省农业保险的发展。

2.辽宁省农业保险模式的具体选择

如前所述,目前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各有利弊,这为辽宁省选择适当的经营模式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对于辽宁省的具体状况而言,在借鉴国内农业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应选择由中央政府牵头,地方政府为主导,各商业保险公司为主体开展区别化经营,多渠道广泛联营的农业保险模式。即由中央政府建立全国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原保险的同时介入到农业保险中,政府公司经营再保险的模式。

这种模式不等同于“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也并非将纯商业化经营和纯政府化经营的简单叠加互补,而是在农业保险中使政府、保险公司、农民和保险市场达到一种融合,使其各司其职。具体来看:

1.“中央政府牵头”

意为应由中央政府建立专业性的隶属于中央政府或其部委的全国性农业保险公司,以该公司为主指导经营全国农业保险业务,它不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农业保险实务,而把精力放在宏观调控和管理以及协助保监会作好监督上,集中精力从事农业保险的研究,使农业保险制度和经营不断得到改进。

建国初期我国就是依靠政府的强大执行力完成了对农业保险的初期探索并积累了经验。因此,成立专业性的全国性农业保险公司可增强农业保险各方的信心,是一种政府、整个保险业、单个的保险公司和农民四方受益的举措。对政府来说,农业救灾的压力可以减轻,农业生产风险可在全国的范围内分散,可以保持地方农业和整个经济的稳定;对于保险业来说,农村这块潜力巨大的市场尚未开发,由专业的农业保险公司在政策的扶持下着力开拓农村市场,对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十分有利;同时商业性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相应的时机进入农村保险市场;对于农民来说,他们本身就是农业保险风险的最大受益者。

2.“地方政府主导”

意为要调动辽宁省各级政府的积极性,为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提供法律、行政、经济全方位支持。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也为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率先实现全面小康铺平道路。商业保险公司的主体经营既可以避免政府经营的低效性,又能充分调动市场的积极因素,而且是国家无需设立众多的分支机构,利用商业保险公司现有的资源就可以经营农业保险,既高效又经济。

3.“区别化经营”

这一点主要是指在商业性保险公司难以覆盖的地区,由各省、市、自治区依照相应全国性农业保险公司的要求,成立相应的分支机构并对农业保险实行专业化管理,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经营运作农业保险,整合资源,分散农业风险,为农民提供优质、专业、快捷、便利的服务,同时为商业性保险公司实施有机补充,待时机成熟时可选择有偿退出市场。

4.“多种渠道广泛联营”

除了中央政府的全国性农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商业性保险公司之外,要鼓励社会各级力量加入农业保险经营中,并且在“扶持不干预,引导不领导”的原则下开展工作。但开展工作必须要有地方政府批准,上报全国性农业保险公司终审和备案,而后在各自业务范围依法规范执行,并由政府的保险监管部门审核监督。

综上所述,发展辽宁省农业保险就必须认真汲取国内农业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还要总结我国农业保险经营的经验教训,探索和创建既适应农业经济发展,又具有辽宁省特色的农业保险机制及运作模式。在加入WTO的大形势下,按照相匹配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充分调动辽宁省各级政府的积极性,使农业保险与政府救灾发挥互补作用,为辽宁省农业的稳定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提高、农村安定团结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障。这是在新形势下解决辽宁省 “三农”问题,发展农业保险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人民收入、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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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国涉农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一是可靠。科学的涉农保险监管规则能够提高涉农风险管理部门监管效率,保护我国农业生产者的经济稳定,通过农业风险管理部门的监控,促使农业保险人严格遵守国家农业保险计划标准,确保涉农保险计划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二是合理。农民以合理的代价获得涉农保险,保证涉农保险的价格合理和合同条款合理,在农民(投保人)和农业保险人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三是公平。对涉农保险投保人实施无歧视的对待,面对所有农业生产者,不管其生产规模大小,涉农保险监管规则要求涉农保险计划没有差别。我国农业现代化和科技程度不高,农民的农业再生产能力比较差,保证涉农保险人依约及时履行对投保人的赔付义务是涉农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四是安全。政府加强对涉农保险基金的监管,保证我国涉农保险基金的安全。涉农保险健康运行要求涉农保险基金安全运行,涉农保险基金的安全需要有完善和规范的涉农保险监管规则。

    2.我国涉农保险监管的外在目标由于国家的政治需要,国家对涉农保险进行监管,通过涉农保险的方式让公共财政普惠广大农村和所有农民,享受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农村全面、和谐发展。目前我国农民抗风险的能力非常弱,没有政府的大力支持,难以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涉农保险作为准政策性险种,体现了政府的行为,以政府的权威动员全社会分担涉农风险。对涉农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实现准政策性涉农保险的目标,是农业保险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政治任务。

    (二)明确涉农保险监管的主体、对象和法律责任

    1.明确涉农保险的监管主体我国涉农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应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应建立协调沟通机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其中,由中国保监会继续对涉农保险进行监管,既可保持监管工作的连贯性,又可保证监管工作的专业性;农业部对农业特质及农业风险的认识更专业,有利于开展险种的选择、费率的制定等技术层面上的工作;财政部负责监管涉农保险的保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及巨灾准备金等财政扶持事宜。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的基础上,要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避免互相牵制。还要确保涉农保险监管过程的相对独立性,提高监管过程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2.明确涉农保险的监管对象我国涉农保险关系中存在着三大监管对象:政府、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和投保农户。一是政府。对政府的监管主要是对其涉农保险政策扶持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财政补贴、税收减免、金融扶持以及再保险等几个方面的政策优惠与资金支持)。二是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监管机构对各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监管,主要为了提高广大农户对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信任度,保证农户投保的安全性,维护涉农保险市场公平、安全、高效的运行,避免涉农保险经营组织违规操作和损害农户的利益,如对投保农户的欺诈、不如实说明和解释保险产品、制定不利于投保农户的保险条款、灾害后不予理赔或少赔等行为。三是投保农户。对投保农户的监管主要是对农户在购买涉农保险和农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进行监管。由于保险经营主体对这些信息的掌握远不如农户真实、详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就会导致涉农保险中的道德风险的问题;另外涉农保险还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通过监管农户以控制涉农保险经营的高风险,促进农业保险业的稳健发展。

    3.涉农保险的法律责任涉农保险法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各类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中介机构和投保农户等农业保险关系主体,违反农业保险法律法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违反农业保险法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农业保险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责令改正、吊销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许可证、罚款等;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等。(1)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的法律责任是指各类涉农保险组织违反涉农保险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第一,骗取补贴、虚假报告、拒绝监管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涉农保险经营组织通过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数据、文件、资料等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定的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甚至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二,违反财务管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保险主体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没有按照规定使用涉农保险条款和费率,或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事故查勘定损,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定罚款;情节严重,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果保险主体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行为违反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定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应撤销任职资格,禁入保险市场。(2)涉农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涉农保险中介机构主要指涉农保险人。违法行为主要有:涉农保险中介机构未取得经营涉农保险业务许可证而非法从事业务;涉农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中欺骗投保农户。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可由涉农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经营业务许可证。(3)投保农户的法律责任投保农户的法律责任主要指投保农户的欺诈行为,给农业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谎称遭遇灾害或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

    (三)建立专门的涉农保险监管机构———涉农风险管理局

    涉农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设立在政府的核心层,监管机构才能够具有充分的资源、农业科学和农业保险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职权,这是农业保险监管成功的关键条件。政策性保险非盈利性和商业性保险盈利性特点,决定了两者无论监管内容和监管规则都有很大差异:政府对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以商业化运作的农业冰雹险)进行监管,主要因为保险业事关国计民生,地位重要;使经济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出售保险合同来提高公众福利;目标定位是防止“保险公司破产、保护公平和致力于保险的可获得性和充足性”[5](P101)。而对于准政策性涉农保险,涉农保险监管在于促进涉农保险作为国家的支农政策工具实现其政策目标。如果还由保监会监管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农业保险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方面以及在跨部门协调上比商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要求对涉农保险监管的要求更高。因此,国外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通常都是专门的监管机构,不是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例如,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创建了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监管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运行和管理并检查联邦农业保险计划。日本的农业保险由农林水产省负责监管。因此,在我国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涉农风险管理局,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保监会同时监管商业保险和准政策性涉农保险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涉农风险管理局有充分的资源支持,具有充分的监管权力,拥有大量具有丰富农业和涉农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才,有助于确保监管涉农保险过程的协调性,能建立抗衡各部委和利益集团的重要制衡机制。与保监会相比,农业风险管理局监督涉农保险,可以推出更快、更高质量的监管规则,采用更透明、更具问责性的监管方式。在行政管理方面,涉农风险管理局能更好地与我国现行的行政和预算权力中心(如农业部、发改委、气象部门和财政部)联系,通过与政治和行政权力的核心建立直接联系,可以大大增强监管效力。能更好地向涉农保险的利益相关者宣传涉农保险信息和监管规则,有利于推进我国农村和农业的良性发展。国家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确定涉农风险管理局的法律地位、职能、监管的适当程序、监管涉农保险必须具有的相关权利与职责。涉农风险管理局的职责包括:一是设定涉农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监控遵守情况以及报告结果;二是设定涉农保险监管目标和手段;三是建立起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的问责机制等。

    (四)制定科学、合理的涉农保险监管规则并确保有效遵守

    涉农保险的监管规则应坚持经济原则和法律原则,通过有效实施国家的支农政策,提高农村的社会福利。经济原则是减少涉农保险运行成本,提高涉农保险的效率;法律原则是减少涉农保险执行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监管规则是保证涉农保险信息的质量,应减少涉农保险当事人收集信息的负担,为涉农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积极的潜在利益。这就要求提高涉农保险监管水平,设计出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高水平监管规则。

    1.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涉农保险合同以及监管规则目前我国涉农保险的投保人绝大多数是农民,素质低和信息不对称,因此,起草涉农保险监管法律规则和涉农保险格式合同条款,应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非常重要。涉农保险监管法律规则的内容清晰、易懂是确保监管法律规则得到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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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业保险;精准扶贫;效率评价

一、农业保险精准扶贫

农业保险也被简称为“农险”,这是一种特别针对农业突发状况而为农业生产者设置的特殊类型保险,比如农业生产过程中发生天灾、疫病等意外状况,给农业生产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农业保险就可以对此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和补助。农业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很广,日常所提到的畜牧业、养殖业、种植业等等一些基本的农业都被包含在内,但其中最主要的还是种植业和养殖业。农业保险精准扶贫具体来讲,就是要通过农业保险这一举措,来帮助贫困地区的重点扶贫居民实现脱贫致富,同时还要对农业生产生活的可持续作用做出保障。以往的扶贫模式比较看重扶贫的“输血”功能,却没有对扶贫的“造血”功能引起重视,也就是没有发掘出可持续脱贫的能力。于是在农业保险精准扶贫的模式下,选择的扶贫对象基本都是贫困地区的贫困农户们,首先给予他们一定的保险费用补助,让这些贫困农户都能顺利的获得农业保险对于意外事故的保障。对所选区域范围内的贫困农户进行科学、合理和精确的审核,然后将贫困农户进行分类,因地制宜的对它们进行扶贫,这种管理模式具有较高的精准度。具体应用起来就是根据贫困农户的实际情况,给予他们援助,将区域内部的扶贫信息整合到一起,合理分配扶贫资源,进一步落实精准扶贫,让扶贫工作真正进行到每一家贫困农户当中去。

二、农业保险精准扶贫效率的评价指标

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系统、全面、相关、可操作性的原则,针对农业保险精准扶贫效率的评价指标问题,可以从投入效率还有产出效率这两个方面做出分析。投入效率指标,从投入角度入手,可以选择农户投保率、理赔额赔付率财政资金补贴支出还有农险承保覆盖率等作为评价指标,用这些评价指标来反映精准扶贫政策的落实情况,实际掌握农户参与农业保险的比重、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赔付率和农险风险发生率的水平和政府对农业保险进行财政补贴的力度。产出效率指标,从产出角度入手,可以选择保障农作物产值占比、农作物单位产量、农险风险损失率等作为评价指标,这些指标可以良好的反映出农业保险在保障农民生产生活、提高农作物收成还有降低农业风险问题上发挥的作用。

三、农业保险精准扶贫效率评价指标体系建造工作

(一)围绕精准扶贫效率指标体系构建的原则

1.系统性原则。也可说是整体性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在选择用于构建体系结构的指标时,一定要从整体出发,然后所选指标同时满足能在构建体系结构时发挥关键作用,有标志性;能符合体系结构构建的大方向;选择的指标最好保证拥有一种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逻辑结构三项原则。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三项原则,构建出来的体系结构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体系结构才能体现出精准扶贫政策的重要内涵和精神。2.相关性原则。这项原则要求我国在构建体系结构时,一定不能偏离体系构建发展的大方向,思想上一定要有一致性。同时在选择指标时,应该对指标的外部环境做出实地考察,因为政府在进行绩效评价时都是遵照绩效评估理论的,都是从多个维度和层次出发,几乎将所有的相关指标都列入了评价范围。所以类似于农户人均农业保险保费支出占农户年收入比重和政府给予农业保险的资金补贴支出之类的指标都应该纳入的体系范围当中来。3.全面性原则。在构建指标体系的过程当中,围绕农业保险扶贫效率做出的选择,不仅仅需要考虑每个指标对体系产生的影响和带来的意义,还要把选取而来的各个指标进行结合后带来的整体影响,把这些情况都考虑全面,所构建出的指标体系就可以把国家制定出的扶贫政策的主要目标和发展方向全面化的展现出来。同时还对在选取构建指标的工作中提出了新要求,选择的指标应该尽可能做到覆盖面广阔,还应该能够从多个角度,全面的对精准扶贫效率做出评价,比如可以从政府、保险公司和农户三方面同时入手。4.可操作性原则。这一原则是构建绩效评价体系时,必不可少的关键性原则。无论构建出来的体系有多么周密、程序多么具有科学性、逻辑结构多么合理,不具有可操作性,整个体系都是不能使用的,即便不顾操作性强行运用到实践当中去,也是可以发现它根本不能帮助处理实际问题的,先前做的努力都将付之东流。在收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所反馈回来的数据时,要挑选出那些具有代表性、能够明显对精准扶贫中农险效率做出反映的关键数据,重复多余的指标过滤掉就可以了。另外,在进行指标选取的时候,要考虑收集数据和获取渠道的高效性和低成本性,一般而言,指标数据的获取渠道都来源于各个财政和保险汇总年鉴的具有权威性的官网。在收集到这些数据以后,就需要对这些数据做出高效的利用,这要求需要对整个指标数值统计和分析的过程做出严格规范,还要保证统计口径和测算数据保持一致。做好这些工作以后,评价者就可以通过对评价指标体系做出的效率分析,来明确安徽省精准扶贫中农业保险的实际效率,以此来找出其中存在的绩效问题,及时解决,从而更好地改进安徽省农业保险精准扶贫工作存在的不足。

(二)精准扶贫效率指标体系构建的具体内容

围绕保险公司设立农业保险业务的效率问题做出研究,实际上也是在研究设计此项业务在投入和产出之间进行比较的问题。因此,如果想评估保险公司农业保险效率的指标体系,可以分两个角度来着手,一个是农业保险业务的投入,一个是产出。先来从投入角度进行一下说明,所包含的因素有资本、劳动还有技术等等。再来说一下产出,从产出这方面分析,不仅要对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宏观效应做出衡量,也就是衡量农业保险对全社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产生的效应,同时还要对农业保险对公司本身的微观效应做出衡量,根据这些评估结果,可以构建出的指标体系有以下几种:1.投入类指标。有关农业保险业务的投入,包含资本、劳动还有技术等方面。因此,根据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对投入类指标进行分析,然后在对可得性数据进行考量,有助于选择一些具体的指标:第一,实物资本。保险公司的实物资本实际上就是固定资产,这是用来衡量一家公司规模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选择固定资产这项指标,能更好把我实物资本的投入情况。第二,金融资本。保险公司的金融资本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规模做出了反映,保险公司在对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进行资本投入的过程中,应该考虑这个指标的情况,选择“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的模式,是可以反应出金融资本投入状况的。第三,人力资本。保险公司的人力资本可以被分为两个大类进行分析,其一是内勤人员,其二是人。目前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还不够强,向民众普及保险知识、增加保险需求和帮助保险公司业务实现发展都离不开人,他们的作用十分重要,然而我国的人群不够稳定,获得准确数据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可以选择用“员工人数”作为衡量人力资本的投入情况的标准。第四,技术因素。保险公司技术水平的高低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把握,一方面是管理水平,另一方面是精算技术。因此,可以把衡量保险公司技术水平的依据放在“硕士学历以上员工数量”上。第五,经营管理费用。除了以上四个角度,保险公司拓展业务离不开人所发挥出的作用,保险公司在销售保单和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工作中,免不了会产生维护、理赔之类的费用支出,这些费用支出也是生产投入的一部分。基于此,就可以选择“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业务及管理费”这项指标来反映经营管理费用支出情况。2.产出类指标。保险公司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产出,不仅包括经营保险业务对全社会和国民经济带来的宏观效应,而且包括对保险公司本身产生的微观效应。因此,产出类指标可以从农业保险赔付支出、农业保险交易额还有农业保险营业利润之间三种数据之间做出选择。第一种,农业保险赔付支出。农业保险赔付支出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做出反映,这个指标反映的是赔款支出加上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其中赔款支出可以用来衡量保险公司筹集到基金后在当期分配给保险事故持保人的比重,这体现的是农业保险经济赔偿职能的轻重。具体的计算方法就是根据各个保险公司提供的年度财务报表,将报表上的赔款支出与分保赔款支出减去摊回赔款支出的数额相加。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就是财务报表中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减去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所得的差额。第二,农业保险成交额。这个指标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每年的“已赚保费”,简单的来说,就是对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所产生的收入额做出反映。第三,农业保险营业利润。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就是保险公司,那么它的营业利润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中获得的利润收入,这个数据可以用各个年度的“承保利润”进行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