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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调查措施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7 15:38:0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审查调查措施,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审查调查措施

篇1

【关键词】大学生;专利申请;措施研究

1、引言

专利是衡量高校创新成果的重要指标,而大学生的专利申报反映了高校对创新教育的重视程度以及大学生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水平。在985/211院校学生申请专利已成为热潮,但普通地方新建院校学生申请专利少之甚少。刘慧刚指出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薄弱,专利知识匮乏,并且提出了提高学生的科技创新意识、提高学生发现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教师指导学生申请专利能力的对策;徐耸和吕辉指出大学生专利文献检索能力欠缺、时间冲突、经费不足的问题,相应提出了开展专利教育、开设文献检索课程、加强专利经费资助的解决对策。

这些相关的研究已较为深入成熟,值得学习和借鉴,但都较为宏观,鲜有关于普及大学生专利知识和提高大学生专利申请量的研究。本文则具体到个案,通过发放问卷了解学生对专利知识的了解情况、兴趣与否等,统计分析数据,提出具体方案并实行之。我们的研究对普通本科院校普及专利知识和提高大学生专利申请量有一定参考价值。

2、问卷发放、数据分析

贵州师范学院为贵州省内普通本科院校,具有样本的代表性,故选贵州师范学院的学生为调查对象。时间: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20日,数量:共发放1200份专利申请现状调查问卷,收回1197,有效1190份。问卷具体涉及到学生对专利知识的了解情况、学生申请专利的动机、学生申请专利的途径。

2.1 问卷问题维度分析

问卷共有7个问题,分别是,1.你对专利有哪些简单的认识?,2.我国的专利类型有三种请选出正确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发明创造专利),3.你申请专利的动机是什么?(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评优评奖加分、毕业要求、其他),4.你申请专利的途径有哪些?(自己申请、找公司、其他),5.你了解专利知识的途径有哪些?(网上浏览、图书馆查阅书籍、其他),6.你是否想系统的了解专利知识然后自己申请专利?(我有强烈的需求、我看周围同学、我不感兴趣、其他),7.你对专利还有哪些疑问。

问题1了解学生平时积累的专利知识,问题2具体了解学生对专利类型的认识,问题3了解学生申请专利的动机,问题4和问题5分别了解学生申请专利的途径和了解专利知识的途径。问卷的问题沿“了解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设置,学生易接受易答,逐步了解学生对专利知识的了解程度和对专利的疑问,进一步针对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2.2问卷数据分析

我国专利法写明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收回的有效问卷1190份中,986份选了问卷中的干扰项“发明创造专利”,占82.8%,可见学生较为匮乏专利知识。有效问卷1190份中,1186人申请专利时选择专利公司代之申请,占99.6%。以上基础数据均说明了学生缺少对专利知识的了解,申请专利依赖公司的现象。缺少专利知识的了解则自身能力得不到提高,依赖公司则多支出一笔费,二者对学生均不宜。

在申请专利的动机调查数据中“毕业要求”这一选项颇高,这可能与学位证的授予条件有关,同时在我校2017年的学位证授予条件中也找到了相应的要求,即“获批发明专利(不含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或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独立申请人或第一申请人”。

如果学生想了解专利知识,那上网浏览这应当是快捷的途径,但网上知识较为零散。加工处理能力较强的学生才可以系统的了解和掌握。

在问卷调查过程中,一位物理与电子科学学院的学生强烈表示,自己在实践活动中有很多发明创造,但是不知道怎么申请专利,更加不知道如何写专利。这一问题也引出了本文解决该问题的具体措施。

3、普及专利知识措施

1 制作专利知识读本

学生既需要了解系统的专利知识但又不知道去哪里了解。针对调查中遇到的这一问题,调查组撰写了专利知识读本并发放给我校部分学生学习了解。制作专利知识读本的初衷是让我校学生了解专利知识有一个参考的平台,学生可感可触。在后续的回访调查中,多数学生对专利知识读本反应较好,数学与计算机学院的一位同学说到“这本专利知识读本图表较多、排版新颖,还可以在上面做笔记,我既了解了专利的知识还可以在上面做一些笔记,不懂的地方只要扫描二维码就可以得到权威的简答,而且还有人工简答的功能,我很高兴”。

也有部分学生反应专利知识读本的内容需要继续增加,例如不应该仅仅涉及专利知识,也可以涉及到知识产权其他的领域,例如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等等。这也是调查组应该采纳和完善的地方。

3.2 成立专利协会

成立专利协会,可以聚集喜欢专利的学生在一起,相互学习专利方面的知识。在讨论和实践中学到新的知识学到新的技能。

调查组以化学与生命科学学院为试点,成立了名为“化学与生命科学学院专利协会”的学生组织。现有学生27人,更有其他学院的老师也加入了该协会进行专利知识的学习。协会定期组织讲座,邀请公司的资深人为成员讲课,少数学员已经具备了专利检索和专利撰写的能力。

3.3 举办专利培训班(包括专利检索、撰写、培训)

专利培训班多是政府为专利人考试和企业相关人员举办,在校大学生也因时间冲突等问题不能参加。故专为大学生举办相应的免费培训班将会受到欢迎。

例如,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上海市科学技术情报学会、《竞争情报》杂志等共同举办“2016年专利地图与专利分析高级培训班(专利地图、专利预警)”。2016年9月24口,PCT国际阶段电子申请及审查系统(CEPCT}培训班在杭州举行。

田虹等人首先尝试了专业知识与专利相结合的培训。在其文章中指出“为了提高低年级本科生对专利的认识和应用,拓宽生物专业视野,开设了将生物专业和专利培训相结合的开放实验课程,并对这门课程的教学对象、教学目标、教学课程的设置、实验题材的选定、教学效果分析、教学模式改进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和总结”。

4、总结

本文着重结合调查数据进行分析,发现了学生了解专利知识渠道不一、专利意识薄弱的问题,并且提出了制作专利知识读本、成立专利协会和举办专利培训班的解决办法。对高校普及专利知识有一定的借鉴。

参考文献:

[1] 黄璐,徐琰, 肖家嵩. 江西在校大学生专利申报与授权现状调查[J]. 产业与科技论坛,2013,07:132.

[2] 刘慧刚. 在校大学生专利申请主要障碍及对策[J]. 学园,2015,12:22.

篇2

关键词:大学生体育教学身体损伤防护措施

1 大学生体育教学重要性

体育教学在大学生体育教学中占据着很重要的作用,不但对大学生的身体心理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推动中国高校体育教育的发展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1.1 提高大学生身心素质 “现代的大学生只有锻炼好身体,有了良好的身体素质,才能够健康发展,为国家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而这种体魄的锻炼,在大学而言,除了他们自己课外的娱乐之外,最重要的锻炼方式就是通过大学体育教学中锻炼,通过体育课堂上的系列活动,来获得健康,养成一些良好的习惯。可以这样说,只有在体育学习中养成良好的身体素质,才能在提高学生在实际中的能力。

在大学体育课堂上,正确对待竞争,养成良好的合作意识。能够在体育学习的过程中学会提高自我的心理承压能力以及受挫能力,能够在自己以后的生活以及工作中培养良好的心理状态,能够正确对待工作与生活中的挫折,养成良好的心理素质。

1.2 推动中国高校体育教育发展 中国高校体育教育的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长久的发展中,不断发现高校体育教育中的优势与劣势,通过发扬优势,补充劣势,来推动中国高校体育教育的整体发展水平。本文就我国高校体育教学中身体损伤情况调查,得出了我国高校体育教学中学生比较容易受伤的部位以及大多数学生身体受损的原因。通过这些,我们在高校体育教学理论的撰写中就有很多的题材,这些都是极大地推动了高校体育教育发展。

2 大学生体育教学中常见的身体损伤调查

本论文主要是通过撰写大学生体育教学中常见的身体损伤调查,通过调查结果,得出了一些避免大学生在体育教学中的措施,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查

2.1 调查方法

2.1.1 文献法 文献法主要是通过对理论文献的查阅得到的信息与资料。本论文通过大量文献的查阅得出了我国高校体育教育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大学生在体育教学中常见的身体损伤调查,通过中国其他高校的体育课堂出现身体损伤情况的原因的查阅,也可以看出我校大学生身体损伤的原因也有异曲同工之处。

2.1.2 实地调查法 实地调查法是通过具体实际的教学中获得的调查信息,实地调查法在整个论文的撰写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通过2009年9月-2011年1月一个学期的教学,以(作者所教学的班级)为例,班级有79名学生,其中25名女生,54名男生。

2.1.3 专家访谈法 专家访谈法通过体育教学中的专家访谈来获得相应的信息,本文主要是通过和其他高校体育教师的访谈、交流,得出了我校体育教学中常见的身体损伤情况,这样通过与其他体育教师的交流,就得出了大学生身体受损伤的普遍性。

2.1.4 数据统计方法 通过专业的数据统计方法对所调查的数据得出了计算,最终获得了精确的结果。

2.1.5 问卷调查方法 通过问卷调查的方法,了解了学生身体受损的情况的原因。

2.2 调查对象 (作者所教的班级),班级有79名学生,其中25名女生,54名男生,最大年龄是22岁,最小年龄是19岁,平均年龄21岁。共发生身体受损345个。

2.3 调查结论 2009年-2011年1月,通过以上的调查方法以及调查对象的统计,得出了以下的结论。

2.3.1 身体部位受损伤情况 通过对往年资料的查阅以及体育老师的一些走访,从2009年-2011年1月期间,(作者所教的班级)班级学生身体部位受损伤情况如下

在大学生体育身体部位受损情况的调查中,受损情况最普遍的是小腿的受伤,102例,占总数的30%,其次是脚,85例,占总数的25%,位居第三的是大腿的受伤,58例,占总数的17%,受伤情况比较低的是手腕以及腰部的受伤,分别占3%和1%。

2.3.2 按照时间受损伤情况调查 根据上述345例案例,又根据具体时间作出具体如下的结论:一年四季中大学生体育教学中最容易受损伤的季节是冬季,135例,占了总数的39%,其次是秋季,102例,占了总数的30%,第三是春季,65例,占据了总数的19%,受伤最少的是夏季,43例,占据总数的12%。

2.3.3 身体受损性质调查 通过调查,我们可以发现,在所有的身体受损案例中,受损性质最大的是擦伤,108例,占据了总数的31%,其次是扭伤,95例,占总数的28%,占据第三位的是拉伤,66例,占据了总数的19%,其中最小的是骨折,25例,占据了总数的7%。

2.4 受损伤原因 通过以上的调查结果,我们发现,从2009年到2011年1月的345例案例中,冬季发生身体受损情况最多,其中因为擦伤而引起的比较多。具体发生身体受损的原因,就此我们通过问卷调查法对学生作出了问卷调查,发送调查问卷79张,收回79张,有效调查问卷78张,通过调查数据我们可以看出,身体受损原因最为重要的是思想认识,35例,占据了总数的44%,其次分别是天气以及设备老旧、安排失误。我们对其原因作出以下分析:

2.4.1 安全意识不强 在问卷调查中,大多数高校的学生普遍提出了一个共同的原因就是思想认识不足,在79个学生中,有接近一半的学生思想上没有重视体育课堂上的安全措施。出现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大学高校体育教师在日常的体育教学中对于安全的强调力度不够强,很多大学教学教师只是重视对技术能力的考核,而在重视能力的同时,忽视了对安全的教育。其次就是学生自身的安全意识不强,他们总是认为“这些运动损伤肯定不会发生在我身上”或者是“受伤也不过是小伤,几天就好了”,就是因为这种思想的存在,让他们在实际的体育锻炼中,不重视安全因素,造成了大学生身体损伤。

同时因为现代大学生的年龄正处于一个相对来说比较冲动的年龄,这些学生生活经验不是很足,在平时的锻炼中,好胜心强,容易在体育学习中重视竞争,在重视竞争的过程中就忽视了安全的存在,尤其是男生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容易产生身体损伤。

2.4.2 设备老旧 在上述的原因调查中,由于设备老旧而引起的身体受损案例有12例,占了总数的15%。这方面的问题包括是否遵守教学、训练和比赛的原则问题,也包括组织方法的问题。设计老旧主要是指在日常的体育锻炼中,体育的设备没有及时更新,造成了身体受损情况。

2.4.3 安排失误 由于教师安排失误而造成的身体受损情况共8例,占据了总数的10%。这主要表现在大学体育教师进行教学的过程中,特别是在进行投掷联系的过程中,会出现有的个别学生因为场地面积比较狭窄,所以在非投掷区进行投掷练习,这样的安排以及做法都极其危险的。在运动的过程中,不注重运动分区,是引起身体受损的重要原因。同时在进行器械教学的过程中,由于学生较多,体育老师不可能是一对一地对学生进行指导,或者也没有安排合适的男生去保护女生,避免意外发生。

2.4.4 天气 由于天气而造成的身体损伤达到了24例,可以说是比较高的。这里的由于天气而引起的身体损伤主要是指天气。很多高校为了锻炼学生吃苦耐劳的精神,在下雨或者刮风下雪的天气,为了锻炼学生的意志力,依然让学生进行体育教育。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学生吃苦的精神,但是另一方面就是造成了学生身体损伤。主要是由于天气而造成的学生滑倒、或者由于天气造成的课堂纪律不好引起的混乱,最终造成了学生的身体受损伤。

3 防护措施

3.1 提高安全意识 只有从思想上重视,提高安全意识,我们才会从根本上减少身体损伤情况的发生。只有思想认识了,安全意识提高了,在体育锻炼中才会时刻把安全放在心头,时刻提防安全隐患是否存在。根据调查原因中安全意识不强的两个方面,我们也针对性地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主要是从学生和教师两个方面入手

学生在实际的体育运动中,要随时把自己的安全放在第一位,在参与体育竞争与学习的同时,提高自己的纪律性,紧跟着老师的步伐走,全面掌握老师所提到的技术以及需要避免的问题。只有这样,才会慢慢养成注意安全的良好习惯,只有注重安全了,才会降低学生身体受损情况的发生。

其次教师在体育教学中,不仅要重视学生的技术能力以及身体素质水平。要重视体育教学中的安全教育,让学生在学习中意识到安全的重要性。同时教师在平时的教学中,要以身作则,只有这样,才会在体育课堂上潜移默化地宣传安全意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3.2 定期更新设备 学校要定期对一些设备进行更新,比如最基本的篮球框架等,2008年曾经发生一个因为篮球框架不结实倒塌而引起的学生受伤情况。学校老师要有意识地定期去检查设备,而不是出于一种被动完成任务的心态。只有主动地,从学生安全考虑出发去定期更新设备,才会避免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3.3 合理安排 可以说体育教师安排是否合理对于整个体育教学质量、是否发生安全事故有着很大的因素。体育教师在日常的教学中要做到心中有数,对于体育课堂上容易发生的一些安全事故或者是在个别存在安全隐患的活动中要特别注意,在具体的教学中要让学生知道或者让学生避免这些事故的发生。

同时在告诉学生一些容易发生事故的注意事项中,要认真对待体育课堂上所使用的体育器材。同时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要明确教学规定,以防止发生出现因为体育教师安排不合理而导致的不必要的体育事故,导致学生身体受损。再比如,由于冬天,人身体本能会骨骼会比较僵硬,那么体育老师在安排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就要着重考虑这个问题,进行合理的安排,只有这样,才会避免骨折等身体损伤的发生。

3.4 注重天气因素 在日常的体育教学中,我们要认真对待与人为因素无关的因素,比如首先是天气因素,我们上述提到的由于天气因素而导致的事故。虽然恶劣的天气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提高学生的意志力,但是作为体育老师要想一下这背后的代价,如果实在要在恶劣的天气进行体育活动,一定要重视做好安全工作。如果天气实在是恶劣,譬如能见度低等问题,在这些情况下,尽量停止一切体育教学活动的进行。

4 结论与建议

通过笔者长时间的调查研究,运用相关统计学知识,得出了大学生在体育运动过程中的损伤性调查,通过这些调查结果、调查原因,我们提出了避免大学生体育运功过程中的一些措施,本文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体育运动中避免常见的身体损伤有着积极的作用,在今后的实际体育教学活动中,体育老师要认真对待,以减少体育教学中安全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体育科学研究方法》编写组.体育科学研究方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5

[2]付钧宗.运动性疾病诊断.机制.防治.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2.

[3]邓淑旭.运动心理学[J].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篇3

【关键词】病人家属 心理状态 干预措施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因未明.主要临床表现为感知觉、思维、情感、意志行为等不协调的功能性精神病,发病时对患者家属来说是一个强烈的精神刺激,对其亲属的身体、心理、社交等方面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患者家属心理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自身的心理健康,而且对患者的康复也有一定影响。现对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心理状态进行调查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心理干预措施,以便提高他们处理应激事件的能力,减轻心理焦虑、抑郁的程度,促进病人早日康复。

1 调查对象与方法

1.1 调查对象

为我院2010年6月—2010年10月住院的精神病人家属100例,无器质性疾病病史、无精神疾病病史。其中患者第一次住院52例,第二次住院28例,两次以上20例。男51例,女49例。年龄20—58岁。与患者关系:配偶45例,父母34例,兄妹21例。职业:干部22例,工人34例,农民40例,无业4例。

1.2 方法

1.2.1 工具采用症状自评量表(SCL—90)、Zung抑郁自评量表(SDS)、Zung焦虑自评量表(SAS)[1]。

1.2.2 调查方法 首先对病人家属进行必要的解释,征得家属同意,然后对家属进行单独测查,测查地点为我院心理测量室,由专人指导,使用统一指导语,采用人机对话方式,要求家属根据自己最近一个星期以内的实际感觉回答。

1.2.3 选取国内正常人SCL—90、SDS、SAS的评定结果(全国常模)作对照统计分析[2]统计学方法为t检验。

2 结果

2.1 病人家属SCL—90测定结果显示

总分、总均分、阳性项目数、阳性症状均分、躯体化、强迫、人际关系障碍、抑郁、焦虑、偏执均显著高于中国常模(p

2.2 病人家属SAS、SDS测定结果显示

标准分均显著高于中国常模(p

表1 病人家属和全国常模SCL—90评定结果比较(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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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病人家属和全国常模SDS、SAS评定结果比较(x-±s)

3 讨论

患精神疾病,对其家属来说无疑是一严重的生活事件,势必会影响其心理健康。近年来,国家已有报导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有心理健康的损害[3]。本调查结果显示,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处于高度的紧张状态,普遍存在明显心理健康问题,从适应性障碍至焦虑、抑郁及躯体化症状、人际关系敏感等方面明显高于普通国人[4],特别在病情严重的患者家属表现更为突出,他们顾虑重重、紧张不安。分析主要原因是:(1)社会的偏见,有人认为只要患上精神病,尤其是住过院者无疑被贴上了一张“标签”,而无颜面对社会、单位和同事;(2)有的患者在上学、择业、婚姻、社交等方面均受到歧视,使其家属感到忧心忡忡、自卑和自羞;(3)家属对其前途的担心导致内疚、绝望、失败感;(4)精神卫生知识及相关技能的缺乏,使他们面对突发事件感到恐惧、孤独、心悸、乏力头昏、躯体疼痛、睡眠障碍、手足震颤等;同时担心住院会加重患者的病情,担心药物副反应等等[5] 。

针对患者家属存在诸多不良的心境和疑虑等心理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干预(1)要从社会、心理角度加大精神卫生知识的宣传力度,使人人都了解精神卫生知识,采取集体讲座和个人指导相结合的方法,提高患者家属对精神疾病的认识以减轻其家属的心理压力,进而减少复发率;(2)对患者采取行之有效的处理,及时控制病情;(3)依据各个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进行不同层次的心理干预,提高其心理承受能力;(4)加强家庭健康教育,让他们尽早了解疾病的性质、发生发展过程、治疗手段及药物治疗中发生的不良反应,延误治疗产生的不良后果,帮助他们掌握处理突发事件的技能,让他们尽快摆脱各种不良刺激,提高心理安全感,以减少紧张、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的发生[6],并减少其家属对患者的不良影响 。

精神分裂症患者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不时会受到社会的嘲讽、歧视和排斥,而作为其监护人的家属的心理亦会造成沉重的负担,长期处于应激状态,同时亦会出现忧患感、自卑感及羞辱感,直接影响患者的预后。而在我们的临床工作中,却常常忽视病人家属的感受,无暇顾及家属的抑郁、焦虑情绪,因此呼吁全体医护人员在治疗精神病患者的同时,还应注重家属的心理健康状况,积极进行心理干预,以减少紧张、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的发生,从而积极配合医护人员的治疗,对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康复无疑会起到良好作用。

参 考 文 献

[1] 汪向东,王希林,马弘,心理卫生评定量表手册(M).北京:中国心理卫生杂志社,2000.

[2] 张作记,行为医学量表手册(J),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1.10(特刊):118.

[3] 叶建林,张明园,俞勤奋,等.精神分裂症的家庭教育,患者亲属的心理状况.上海精神医学,1993,5,70.

[4] 张明园,任福明,樊杉,等.正常人群中抑郁症状的调查和CES-D的应用.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97,20,7.

篇4

随着纪检监察机构改革逐步走向深入,对审查调查安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结合自身工作经验,本人在如何做好审查调查安全工作方面,总结了一些浅显的认识和体会。

一、提高政治站位,强化审查调查安全意识。

在审查调查过程中,应牢固树立“不依纪依法就是违纪违法”、“没有安全就没有审查调查”的理念,切实筑牢“万无一失、一失万无”的安全办案思想防线。将安全意识、保密意识和责任意识贯穿审查调查的全过程,规范程序操作,严格按照《监察法》和《执纪监督工作规则》开展审查调查工作,依法收集证据,运用调查措施。对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全面分析成因,及时总结经验,切实提升纪检监察干部的安全防范意识和纪律规矩意识,达到以案为鉴、警钟长鸣的效果。

二、健全制度保障,推动审查调查程序规范运行。

对标《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建立健全审查调查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审查调查安全工作制度》《安全保密制度》等规定。全面梳理安全风险隐患,制定突发安全事件处置制度及预案等制度。规范审查调查程序,坚持把办案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做到审查调查每个环节严格审批,坚决杜绝任何理由规避程序的办案行为。

三、明确责任落实,层层压实审查调查安全责任。

建立审查调查工作组组长安全负责制、工作组成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对审查调查谈话措施的使用条件、审批程序、组织实施、安全要求、责任分工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谈话场所、审查调查场所、留置场所使用以及线索处置、立案审查、审理等环节的安全措施全面落实,形成分级管理、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审查调查安全工作机制,全面提升审查调查工作的安全性。

四、聚焦关键环节,保障审查调查安全管理。

对审查调查安全工作的关键环节——“走读式”谈话,更加注重隐患风险全面排查,规范谈话工作流程。针对案情、案件敏感度和社会关注度以及谈话对象身体、心理、性格、家庭、工作等方面状况综合分析研判,制订有针对性的安全预案,提高预测、预警、预防能力。有实质性的进行谈话安全风险评估,确需“走读式”谈话的,严格按照“六必知”风险评估制度、谈话报批制度、谈话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谈话体检制度、谈话不过夜制度、谈话对象“手递手”交接制度、谈话后跟踪回访制度有关规定办理,确保程序完备,安全可靠,特别是在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有严重违纪,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时,坚决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五、抓好工作保障,提高审查调查安全水平。

加强办案场所使用管理,制定《办案区使用管理办法》《谈话室使用管理规定》等制度,加强对办案区、谈话室的使用、管理等工作,明确使用范围、责任落实。案管室对办案区、谈话室的基础设施做好维护和保障工作,确保配套设备安装到位,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篇5

《反倾销协定》第11条规定,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者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取消或者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者再度发生,或者同时复审两者。如果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已无正当的理由,则反倾销税收应立即终止。

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大多数国家均在国内法层次建立了比较完备的行政复审的法律制度,以保持与WTO《反倾销协定》的要求协调一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亦确立了行政复审的法律制度(详见该条例第四十七至五十二条)。另外,为了保证反倾销行政复审的公平、公正与公开,外贸部又制定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等部门规章,以规范行政复审的具体运作。

一、解读反倾销行政复审

所谓反倾销行政复审,实际上是反倾销主管机关对自己作出的有关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重新审查的一种程序性活动。反倾销裁定作出以后,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进口成员方的主管机关应当对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通过行政复审可以对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作出及时的相应调整,以保护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我国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反倾销的行政复审主要包括新出口商复审、期中复审、期终复审、情势变更复审等。下面对这四种主要的复审做一下简要的介绍。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是指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我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即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我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所谓期中复审(年度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时间后(通常至少为一年),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向外经贸部提出复审申请,主管机关根据提交的申请材料等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外经贸部没有收到期中复审申请,但有正当理由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中复审。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仅限于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内产业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可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期中复审应在复审立案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前15日之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外经贸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公告。2003年1月5日,外经贸部就是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了针对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其进口的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的行政复审裁决公告。

期终复审,又称日落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满5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提出有充分证据的请求而由主管机关发起复审。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如果在该复审中主管机关认定终止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则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终复审亦可以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发起。

情势变更复审,是指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后,由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有关因素发生了变化,调查机关对于是否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比如,国内产业已经停止生产该产品,或国内已经没有该产业,这时就无倾销以及损害可言。

以上四种复审中,新出口商复审主要是对倾销幅度的复审,不涉及损害;期中复审和情势变更复审、期终复审既涉及倾销又涉及损害,而期终复审更侧重对损害的复审。后三种复审由外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分工进行审查。

二、"形似神非"--行政复审与行政复议

反倾销行政复审与行政复议不同,看上去行政复审与行政复议颇有相似之处,也很容易被混淆,有些学者也误以为行政复审就是行政复议,但其实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彼此独立的程序。

行政复议是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行政争议特定方当事人(个人、组织)的申请,审查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并作出相应裁决的行政司法行为。我国的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此处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而反倾销行政复审并不是因为原来的裁决违法、错误或不适当,而是因为出现了新的情况,为适应新情况而作出复审裁决。行政复审的法律基础类似与民法理论中的"情势变迁"。兹对两者的异同简要分析如下:

1.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反倾销行政复审是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其裁决是反倾销行政裁决的组成部分,即其并没有超出反倾销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范畴,而在行政法理论中,行政复议被视为一种行政司法活动。反倾销案件的行政复议就是解决有关反倾销措施最终裁决等争议的行政司法制度。

2.设置的目的不同。设置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行政复审的出发点则是反倾销主管机关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便针对变化了的情况及时调整反倾销措施的方式、方法以及反倾销税率,从而保持反倾销措施手段的灵活性,保护国内外各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

3.启动程序的主体不同。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而行政复审是依职权和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既可以由主管机关自行发起,也可以应有关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而启动。

4.审查对象不同。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而行政复审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审查主管机关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否发生了变化,从而据此相应调整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的方式、方法、对象、产品范围或者取消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等。

5.受理的具体部门不同。行政复议权一般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使。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于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以准司法程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而反倾销的行政复审则没有这方面的特殊要求,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负责。另外,两者审查的频度不同。行政复议基本上实行一级复议,以书面复议为原则;而反倾销行政复审发起的频度则比较高,如新出口商复审、一年一度的期中复审、期终复审等。

三、"严正承诺"--行政复审的司法审查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庄严承诺依照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建立公正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规则司法审查一般要求的具体化,是我国履行司法审查义务的具体依据,即我国需要直接履行的司法审查义务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的相关承诺。履行该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无疑是履行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如司法审查程序不畅通,熟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国人很可能更愿意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而绕过国内司法救济。而且,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这本身也可以构成不履行WTO规则。这是对我国严格履行司法审查承诺的外部硬约束。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即对终裁决定不服的,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包含的行政复审决定有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对于这几种行政复审决定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行政复审等反倾销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前置程序。

在反倾销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反倾销行政复审提起司法审查的比较普遍,反倾销的四种复审中,有的偏重于倾销,有的偏重于损害;有的两者不可分,既复审倾销的情况,又复审损害状况。反倾销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复审结果决定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果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如前所述,行政复审主要是针对实施反倾销措施三个构成要件来进行审查的,即倾销、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相应地,行政复审案件的司法审查也主要针对行政复审的对象进行重点审查,即行政主管机关对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正当基础是否发生变化的认定进行审查评判。除此以外,还包括对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复审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依循的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无论是行政主管机关依照职权主动发起的行政复审,还是其他利害关系方申请进行的行政复审,行政主管机关最后裁决的作出都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并且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1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复审的证据和程序的规定适用于该协定第6条的有关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一条也同样规定了行政复审程序参照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样也就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反倾销行政复审案件进行证据、程序司法审查的国内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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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补贴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内容。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先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审查作了明确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创新之处。

wto协定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为《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在2004年3月被修订)第一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采取反补贴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进程。

一、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

1.反补贴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补贴措施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反映了我国对wto规则认识的深入和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变化。在传统的国际 经济 交往中,各国主要运用关税等手段限制进口,以实现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产品冲击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员方的关税税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从而使运用关税等手段达到限制进口的效果不断缩小。相应地,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渐演变成国家为管理对外贸易秩序频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关贸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6.67%,是wto受理的纠纷中比例最高的类型。

二战以后,世界经济的迅猛 发展 使各主要贸易大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手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美国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将进口补救作为外贸政策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手段,以取代过去长期使用的关税和其他海关壁垒。例如,美国在从1979年到1995年期间共处理的反补贴案件多达440余件。j进口补救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实质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反倾销针对的是单个或几个 企业 的行为,具有比较强的灵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视地同时对所有出口成员实施;而反补贴则是直接涉及政府行为。事实上,补贴又经常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容易导致受补贴的产品向国外倾销。所以,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使用反倾销调查,而不是反补贴调查。但是,这不影响反补贴作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在2004年4月被修订)第五章规定,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家措施有三类:保障措施(第29条),反倾销(第30条),反补贴(第31条)。

2.司法审查标志着反补贴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审查在 现代 法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专断的功能。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反补贴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标准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机制。从补贴制度的演变来看,随着《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规定开创了国际补贴和反补贴法的 历史 。[33《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将“反补贴税”界定为:为了抵销任何产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在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中,只是规定了对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说,它对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不明确的。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叫《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对司法审查也言之不详。1994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此第一次作出了规定,凡是规定反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政府立法都应当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这一新规定为各成员方使用反补贴措施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受到反补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请求进口国提供司法救济确立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我国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规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7年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专门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是2001年l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补贴条例》。该条例第52条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和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事项。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它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涉及受理范围、管辖、当事人、证据、审查内容、判决方式等问题,其中核心是法院对反补贴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和干预程度。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对反映行政管理专业特长的事实认定上,是确立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在成员方国(境)内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确立则是反补贴措施司法化的标志。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和语义诠释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反补贴守则,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作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列入wto协定附件1a的。它结束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只约束其“签约方”的历史,对wto所有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wto{反补贴协议》,广义上说,还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反补贴部分、第16条、第23条以及相关的协议、决议、宣言、声明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措施规定的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该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就构成了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司法审查的主体

按照该条的规定,已经在国内法中包含了反补贴规定的每一成员方都应在其国(境)内针对反补贴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这表明,还没有在国内法中规定反补贴措施内容的成员方不受该条款的拘束。该条规定的司法审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进行的审查,而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审查。有人因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审查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审查,也可以是行政审查和仲裁。wto协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是由于各国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审查相互妥协的结果。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所以,我国采取的是将法院审查作为终局的审查方式。

2.司法审查的范围

该条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特别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以及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反补贴案件的最终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裁定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第21条,其审查范围包括:(1)反补贴税的时间和程度;(2)对反补贴税措施的复审;(3)对证据和程序规定的复审;(4)对承诺的规定。

3.司法审查的效率性

该条对司法审查的效率给予了重视,要求“迅速审查”,旨在防止有关当局或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对反补贴作出裁决的t]j,-i司,避免司法审查制度流于表面而无助于利害关系人。反补贴措施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后即可实施,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不会阻止该项措施的执行,而这些反补贴措施又有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带来巨大的影响。所以,司法审查程序一经提起就应该迅速地作出结论。一般认为,对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的时问不应超过成员方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

4.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该条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机关。司法审查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且应该是实质上的独立。如果成员方设立的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机构或程序不能真正独立于作出反补贴措施决定的主管机关,得出的结论则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审查的可参与性

该条规定应该向所有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机会,享有了解审查情况的知情权。这有利于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和创新

先后颁布的《反补贴条例》和《规定》,初步构建起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创新,推动了我国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设,将对我国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公信力、司法观等产生深刻的影响。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

起诉资格的有无及其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司法救济的程度。一般来说,只有利害关系方才具有起诉资格。《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规定,“利害关系方”应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2、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上述规定不妨碍成员允许国内或者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我国的《反补贴条例》第52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是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相对应的。所以,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规定》第2条将利害关系人更准确地界定为“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为“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该条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对成员方在国内法中确定司法审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该规定将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为。例如有关补贴和损害的最终裁决;一类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复审行为,此类复审是在实施反补贴税之后一定时间内,主管机关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是否有必要继续征税进行的再审查。对于经复审作出的继续征税或终止征税的决定,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按照我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下列决定可以提起司法审查:

(1)依照本条例第26条作出的终裁决定。即有关补贴和损害的终裁决定。该条例第26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2)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按该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二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实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3)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决定,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诺的决定。《规定》第1条包括了上述三类决定,并在第四款作了开放式的规定,即还可对“依照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应该注意的是,例如临时反补贴税决定等临时措施、反补贴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的拒绝决定,以及终止反补贴调查决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3.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涉及到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包括对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审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对事实进行审查(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审查的程度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预程度。

反补贴的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补贴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一并审理,wto各成员方当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国在起草反补贴条例时,对是法律审还是事实与法律同时审进行过讨论。但是,在《反补贴条例》中未对审查标准作明文规定。因此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标准只能依行政诉讼法的一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该法第54条理解,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审查,即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还需要审查事实,审查事实又是通过认定事实的是否充分和确凿进行的。《规定》第l0条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明确规定包括五个方面: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和是否滥用职权。

4.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我国《反补贴条例》未对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判决方式特别规定。《规定》第10条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反补贴司法审查案件的判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维持有关反补贴决定,即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2)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出其他判决。例如,如果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程序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在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成立时,可以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5.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创新与突破

(1)划分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

《规定》第6条规定,法院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此之前,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并没有作如此明确的划分。其意义在于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采取不同的立场、方式进行审查,在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可以给予行政机关更多的尊重。同时还表明,法院对反补贴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审查。

(2)确立了案卷审查规则

案卷审查规则是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记录作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记录”的概念。由于反补贴行政程序复杂,行政机关必须形成案卷,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认真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立场。

(3)肯定了最佳信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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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2年3月5日颁布的总统令1,美国对包括钢材、长板在内的主要进口钢铁品种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高达8%-30%不等的关税。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对进口钢铁产品采取的最为严厉的贸易限制措施。和以往出台的保护钢铁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相比,此次钢铁保障措施具有涉及国家众多、被调查产品范围广、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的特点。

由于此次钢铁保障措施调查是在世界经济衰退,钢铁生产能力过剩的背景下进行的,所以其调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贸易国的强烈反对。欧盟、日本、韩国、巴西和中国等国家向WTO提出申诉,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审查美国此次保障措施调查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规定。欧盟、日本和韩国等主要钢铁出口国还纷纷拟定了总金额高达数亿美元的贸易报复清单。美国国内的钢铁产品进口商和下游产业生产商也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评,认为其破坏了正常的贸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产业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产品市场竞争力的下降。

在国内外的巨大压力下,美国政府不得不考虑对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严厉后果进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钢铁保障措施正式实施以来,美国贸易代表处(USTR)根据总统令授权陆续共了八批钢铁产品豁免清单,对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2。

二、产品排除在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作用

美国在201钢铁保障措施中采取产品排除,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平衡的需要。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一样,保障措施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是为因国外产品进口而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一国国内产业提供救济。但是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往往涉及众多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除国内产业外,还有被调查产品下游产业的利益、最终消费者集团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国贸易报复影响的产业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实际上,产品排除就是在国内产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提供了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在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产品排除来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关系方之间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国政府启动产品排除措施以来,多达数百种的产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为欧盟和日本,这有效地缓解了美国与其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因201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摩擦。事实上,自美国公布产品豁免清单以来,欧盟和日本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进行贸易报复的计划,而转向争取更多产品豁免的谈判。

三、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区别

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存在如下两点主要区别:

(一)法律依据: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内产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产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经实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标,同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要求。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一种产品一个案件”的原则,即一次反倾销调查只能针对一种产品进行。为保证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仅在调查机关确定的一种产品的范围内进行,调查机关可以通过审查产品排除的申请,将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其他产品排除出调查范围。

(二)实施效果:由于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在实施效果上也存在相应的区别。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适用范围的排除,即在决定对被调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适用范围之外。反倾销中的产品排除是调查范围的排除,即在确定了被调查产品后,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

四、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

以下是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关于产品排除的几个主要问题,从中可以了解美国产品排除实践的主要依据和法律程序:

(一)产生过程:WTO的《保障措施协定》和美国201条款均没有对产品排除做出相关规定。但在保障措施调查进行的过程中,美国商务部和美国贸易代表处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许利害关系方就某一进口钢铁产品提出豁免适用保障措施的申请,条件是该种产品不能从国内产业得到充分的供应3。根据2002年3月5日的总统令4,美国贸易代表处被授权在保障措施实施后依据已经建立的程序,继续审查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产品排除申请,正式公告其做出的产品排除决定,并根据其决定修改海关税则号(HarmonizedTariffSchedule)以使被排除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据:正如前述,产品排除实践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过产品排除缓和公共利益和国内产业利益之间的矛盾。但另一方面,产品排除的实践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协定》中的“适度保护原则”和“逐步放宽原则”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5。第7条第4款规定,“在根据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过3年,则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该措施实施期的中期审议有关情况,如适当应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速度”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项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在实践中超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通过实施产品排除,缩小适用保障措施的产品范围,就可以防止出现过度保护的情况。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适用期限较长,即使某项保障措施在实施的当时是适当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变得过于严厉和不适当,同样可以通过产品排除加以调整。

迄今为止,美国贸易代表处已经分八批公布了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的豁免清单,同时按照2002年3月5日总统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内,美国贸易代表处将根据新的情况继续审查有关产品排除的申请,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产品排除清单。

(三)考虑因素:对产品排除的审查均是根据个案的情况做出的,按照美国商务部的说明,给予产品排除是为了保证美国钢铁产品的消费者可以获得那些美国国内产业不能充分供应的钢铁产品,而且产品排除的决定不应减损对国内钢铁产业的保护,这是美国政府在审查所有产品排除申请的两个基本出发点7。

具体而言,美国贸易代表处和商务部在分析产品排除的申请时会考虑如下因素:(1)目前该产品是否在美国生产;(2)该产品是否有其他替代产品;(3)是否由于质量方面的要求而限制了对国内产品的使用;(4)该产品的库存;(5)是否有即将投产的从事该产品生产的美国企业,且该企业投产后可以向市场供应足够数量的产品;(6)其他相关因素。

(四)负责机关和法律程序:虽然总统令仅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处负责产品排除的工作,但实践中有关产品排除的审查工作是由美国贸易代表处和美国商务部共同负责,最终决定是由美国贸易代表处负责公告。

以下是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有关产品排除的主要程序8:

(1)申请人向美国贸易代表处提出书面请求9。申请人包括进口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消费者或其他利害关系方;

(2)如果申请人请求进行某一产品排除的审查,美国贸易代表处为申请人确定审查编号,并发放申请者调查问卷。如果申请人反对某一产品排除审查,贸易代表处将向其发放反对者调查问卷10;

(3)申请人回答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4)美国贸易代表处会同美国商务部对产品排除的申请和答卷进行审查,必要时与申请人进行会晤讨论提交的资料或要求提供新的资料。

(5)做出正式决定,并由美国贸易代表处公布产品豁免清单。

五、对中国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的借鉴意义

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相比较,保障措施是针对不特定国家的(non-selective),因此保障措施影响的国家众多,更容易引起贸易摩擦。而且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受保障措施影响的缔约国有权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对其进行贸易补偿,在无法就贸易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还可以对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进行贸易报复11。

从美国钢铁保障措施的实践来看,产品排除成为美国政府与其主要贸易伙伴进行贸易谈判的一个非常有效的手段。美国的钢铁保障措施引起了其主要贸易伙伴欧盟和日本的强烈反对,欧盟和日本均要求美国对其进行贸易补偿,并拟定了数亿美元的贸易报复清单。但是在双方谈判的过程中,美国配合谈判的需要,陆续公布了八批产品排除的清单,将若干欧盟和日本对美出口的重要钢铁产品排除出本次保障措施调查范围之外,通过减轻欧盟和日本钢铁生产商对欧盟和日本政府的压力,美国政府为自己在贸易谈判中赢得了更多的主动性。实际上,在这八批产品豁免清单后,欧盟和日本实际已经放弃了其贸易报复的计划。

中国此次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涉及11大类24种进口钢铁产品,共计84个税则号,涉及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日本、韩国、俄罗斯和台湾等,上述国家已经与中国政府就此进行了多轮磋商,可以预见在保障措施正式实施后,中国与上述国家之间将产生更大的贸易摩擦。当然,中国目前的经济实力自不可与美国同日而语,与这些国家就保障措施举行的贸易谈判中将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爆发贸易战受损害最大还是中国。所以如果能够借鉴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中产品排除的经验,就能够实现“维护民族产业利益的坚定性”和“贸易谈判中的灵活性”有效的统一,在未来的保障措施调查中最大限度的维护中国的国家利益。

1PresidentialProclamation7529ofMarch5,2002

2有关产品豁免的具体内容可参见美国贸易代表处网站:ustr.gov/sectors/industry/steel.shtml

3转引自FactSheet:ExclusionofProductsfromSafeguardonSteelProducts,UnitedStatesDepartmentofCommerce,August22,2002.

4PresidentialProclamation7529ofMarch5,2002

5译文引自《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汉英对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6同上

7转引自FactSheet:ExclusionofProductsfromSafeguardonSteelProducts,UnitedStatesDepartmentofCommerce,August22,2002。

8有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可参见美国商务部网站:ia.ita.doc.gov/steel/exclusion/

9对书面请求内容的具体要求可参见FederalRegister:October26,2001(Volume66,Number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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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权的现实困境 

(一)法治困境——地位上的尴尬 

1.初查合法性的学说。初查权的法治困境主要是初查的合法性问题。对此,学术界有合法、违法和形式违法之争。 

主张合法说的学者论证的角度不同。有的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关于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的规定是初查权的法律依据。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初查是立案阶段的一个环节,是对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有的学者从理论解释出发认为初查是任意侦查措施,其合法性不取决于其程序是否法定化;立案不是初查的前置程序,初查合法性不取决于是否立案;初查合法性根基于对侦查规律性的体现。[1] 

违法说认为初查权没有法律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均没有关于初查的规定,以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去侵害初查对象的权益,构成非法侵害。[2] 

形式违法说认为行使初查权的依据是司法解释,检察机关现行初查制度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构建。该论同时认为,初查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作为司法解释的《诉讼规则》无权规定初查制度,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理,检察机关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自我授权。[3] 

2.对初查合法性诸学说的评析。上述争议涉及到公权力的法律依据、法律解释以及对立案程序的理解等问题。 

(1)关于公权力的法律依据。法治的核心在于限制公权力,公权力运行坚守“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初查权的基本蕴涵是赋予检察机关立案决定前的调查权,属于公权力范畴,理应遵守“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基于此,从初查是任意侦查措施的角度论证初查合法性的观点与法治原则不符。任意侦查措施和强制侦查措施均需法律授权方可行使。形式违法说一方面认为司法解释是初查权的依据,一方面又认为初查权应由法律赋予,司法解释无权授权,陷入了逻辑上的混乱,而所谓形式违法就公权力而言就是实质违法。 

(2)关于法律解释。要澄清两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能否将初查解释为审查?二是将初查解释为审查是“明确界限”,还是“具体应用”?[4]所谓审查,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妥当。初查即“初步调查”。所谓调查,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为了了解情况进行考察(多指到现场)。根据词义理解,调查是检查核实的手段。所以,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是应有之义。有论者认为“检察实践中的初查虽然起源于审查,但早已远远脱离审查的本来含义,初查是一种调查活动,初查客体是线索,而‘审查’对象是‘材料’,不是‘事实和证据’”。[5]这种观点是将审查理解为书面审查,其论证逻辑是,审查是指书面审查,初查是调查活动,不是书面审查,所以初查不是审查。但是,这种论证的大前提,即将审查限定于书面审查,而将调查等审查方法排除在外的做法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同时,将审查解释为“书面审查”或“静态审查”[6]是走向了“限制解释”的极端。所以,将初查解释为审查是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非明确界限问题。通过司法解释将初查解释为审查并无不妥。 

(3)关于立案程序的理解。学术界对立案程序有“决定说”和“阶段说”之争。“决定说”将立案理解为做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本身。“阶段说”认为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的、必经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7]对立案程序的认识直接决定初查与立案的关系以及初查的法律地位。 

若主张“决定说”,由于立案被理解为一种瞬时的行为,初查与立案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环节,初查被视为立案的前置程序。由于初查独立于立案程序,显然不能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作为初查制度的法律根据。 

若基于“阶段说”,“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只是立案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和步骤,是建立在对立案材料的接收和审查基础之上的最后结论,其本身不足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将对案件线索和材料的接收、初查以及决定(不)立案作为立案程序的三个环节。”[8]此种观点,初查被作为立案阶段的一个环节,是立案程序的组成部分。持该说的学者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中规定的对线索材料的审查,是初查最直接和权威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基于立案阶段说的立场,通过文理解释,从《刑事诉讼法》上寻找初查权的合法性依据基本上是可取的。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将“初查和立案”作为一章,章下设“初查”和“立案”两节的做法,闭塞了通过司法解释找寻初查权法律依据的道路,强化了初查权法治上的困境和地位上的尴尬。 

(二)目的困境——手段与目的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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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反倾销法 实体法 程序法

一、我国反倾销立法概述

(一)我国反倾销法的背景和意义

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近30年,我国的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凭借着“物美价廉”在国际市场上具有极强的竞争力,一直保持着较大的贸易顺差。但荣耀背后,却是我国的出口产品屡遭外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倾销调查,它们已成为我国扩大出口的“拦路虎”。与此同时,外国的许多产品也以倾销的方式打入我国市场,对我国的相关产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害。

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从1995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全球共有41个WTO成员对国外进口产品发起了2840起反倾销调查,共有38个成员实施了1804起反倾销措施。其中,各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了469起反倾销调查,实施了338起反倾销措施,分别占同期反倾销调查总量和反倾销措施总量的16.51%和18.74%,是被发起反倾销调查和被实施反倾销措施数量最多的成员。同时,从反倾销措施占反倾销调查的比例来看,中国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比率(72.07%)比世界同期比率(63.52%)高近10个百分点。中国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影响最大的国家。截至2008年,中国已连续14年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经济体。据海关最新统计分析,仅2009年前3季度,就有1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产品发起88宗贸易救济调查,其中包括57宗反倾销调查。

综合各方面状况来看,我国外贸企业遭受反倾销的特点有如下几点:(1)案件数量逐年增加;(2)反倾销的产品范围扩大;(3)投诉国家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扩大;(4)对我国外贸企业不公正性明显。

因此,有必要制定反倾销法作为保护本国产业、防止外国滥用反倾销措施的工具,并根据反倾销实践的经验不断修改完善反倾销法。

(二)我国反倾销法的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一条就规定了我国反倾销法的目的和任务是“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即通过制定和实施反倾销法,利用合法的反倾销措施,纠正不公平的贸易行为,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免遭因国外产品的倾销、外国政府歧视性待遇或滥用反倾销措施等原因造成损害。反倾销法的目的和任务是我国反倾销实践的指导依据。我国有关部门在进行反倾销立案时,必须以此为依据,并贯穿于整个反倾销调查过程中。

我国是个以成文法为法的正式渊源、判例不是法的渊源的国家,成文法所固有的局限性必须通过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弥补。在国际贸易领域,倾销行为复杂多样,反倾销法不可能穷尽一切情况而预先作出规定。因此,有必要规定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以协调并弥补法律条文间的冲突和漏洞。我国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原则、合理实施反倾销措施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对等原则。

二、我国反倾销实体法

(一)倾销的确定

我国《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1.正常贸易过程。一般认为,所谓“正常贸易过程”指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发生作用的情况。下列三种情况下的销售通常被认为是“非正常贸易过程”:交易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者有补偿安排的销售,低于成本的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正常贸易过程”,我国《条例》未作解释,今后立法有待于进一步规定。

2.正常价值。按照《条例》第4条规定,以下三种价格可以作为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进口国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也称为“第三国价值”;亦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作为正常价值,也称为“构成价格”。另外,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但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3.出口价格。按照《条例》第5条规定,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亦有三种方法:以进口产品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为出口价格;第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第三,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上述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方法应该优先得到使用。如果不能适用第一种方法的,可适用第二、第三种方法。

4.倾销幅度。我国《条例》第6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换言之,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两个价格不一定“公平合理”,不能简单地作比较,还应把初步确定的两个价格做适当的调整,使这两个价格在同一基础上进行比较。

(二)损害的确定

我国《条例》第7条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1.损害形式及其确定。由《条例》对损害的定义来看,我国反倾销法中的“损害”有三种形式:第一,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第二,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第三,倾销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第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第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第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第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第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根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2.累计评估。在实践中,有时某一个国家的产品进口到我国,由于产品数量很少,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单独影响很小,可以认为不会造成损害,但类似小量倾销的国家有多个,若将它们总计考虑,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就会很大。因此,可以考虑它们对我国产业的影响,这就称为损害的“累积评估”。自两个国家以上的倾销进口产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第一,来自每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第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三、我国反倾销程序法

(一)反倾销调查基本程序

1.主管机构。按照我国《条例》的条款规定,我国主理反倾销事务的机构有:商务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中,主要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是商务部。

2.申请和立案。《条例》第13条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3.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申请一经立案,商务部即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反倾销调查可采取的方式有:问卷调查、抽样调查、举行听证会、现场核查等,必要时商务部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商务部应当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初裁作出肯定性决定的,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二)反倾销措施

第一,临时反倾销措施。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价格承诺。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第三,反倾销税。商务部终裁决定倾销成立,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三)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

1.行政复审(Administritivereview),反倾销调查机构对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反倾销措施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的法律制度。建立行政复审制度的原因在于审查反倾销依据的事实情况是否发生变化以及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正当性。

我国反倾销法规定,在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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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羁押必要性;机制构建;保障人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至六百二十一条中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做出了规定:确立了以侦查监督和公诉两个部门为主,监所部门为辅的审查主体;采取了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依法申请的双轨制程序模式;规定了以案件事实、证据、羁押期限等八个方面作为审查内容,并以向有关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作为审查处理结果。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已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加以明确,但依然存在不足之处,也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不同阶段不同的审查主体,而未明确审查的对象、范围、期限。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建议”对办案机关没有强制约束力,可能导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名存实亡。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期限、救济等都未予以明确,在具体操作上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及时、有效开展。笔者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对象应严格化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应为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累犯、涉嫌严重暴力犯罪、或者具有企图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情形应当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不予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等特殊群体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的,且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程序应规范化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到强制措施的变更,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涉及到侦查机关、原审查逮捕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为避免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必须严格审查程序,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1、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启动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依法申请进行审查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审核后予以受理。对于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捕后羁押必要性的案件进行提请,启动审查机制。

2、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程序。案件承办人员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认真审查相关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交由部门负责人或提请部门集体研究讨论,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严格审查,报送分管检察长决定后,提交检务督察。

3、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救济程序。为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经审查后,无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在告知相关当事人审查决定时,都应当进行说理,将审查决定和依据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解释。若当事人持有异议,可将异议及其理由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反映,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接受。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制约应透明化

由于批准逮捕的部门与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或为同一部门,或同属于检察机关,若没有其他部门对此项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将导致强制措施的变更、适用缺乏实质上的规范和约束,进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及时跟进监督措施,确保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透明化。一方面,在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当将决定抄送监所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侦查机关等相关部门,认真听取意见,若存在异议,应暂缓执行决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刑事羁押措施的监督。办案机关在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时,若在三天内未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未经批准而私自变更刑事羁押措施或未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一经发现,应认真审查,发现办案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不当的,应依法纠正。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私自办理“人情案”和“关系案”等情形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建立健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配套机制

1、建立健全对涉罪外来人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风险评估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涉罪外来人员一般都采取刑事羁押措施,而该做法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涉罪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探索性地在企事业单位、社区建立管护基地,为涉罪外来人员平等地享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权利创造了条件。该制度能够有效防止涉罪外来人员重新犯罪,有利于涉罪外来人员思想转化、化解双方矛盾、修复破损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该制度将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社会管护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创新了社会管理模式,节约了司法成本,有效解决了当前刑事案件高发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

2、加强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配合,建立案件通报机制。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注重依法搜集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的证据,要求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告知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逮捕后案件的侦查情况、审理情况、是否存在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形。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案件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案件侦查情况、审理情况,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对此类案件的侦查情况、审理情况进行了解,对此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3、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权利告知、释法说理制度。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法定人或近亲属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释放的权利,详细告知其申请的理由、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及申请的相关程序,并认真听取相关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相关诉讼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特别是不能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涉检,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4、完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规定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委托司法局或依托巡回检察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从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村干部、社会志愿者中选择若干人作为审前社会调查小组成员,配合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学校、社区、家庭、单位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生活品行、社会活动等相关情况,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作出综合评判,并形成《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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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是客户经理应当做好实地调查与证据收集,调查和收集工作不仅仅是一张简单的租赁情况“三方协议”,更要对租赁情况进行全方位了解。在企业借款中对抵押房产内所有租赁户的租赁合同(协议)进行全部收集,并经出租方、租赁方盖章确认;其次对租赁情况复杂的,可以对实际租赁情况进行实地拍照或摄像,留存相关证据。

3、二是对抵押金额较大的,可以要求抵押方、租赁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增加权威性,同时在前期授信调查阶段做好公证手续的登记备案工作。

4、三是作为银行方应制定详尽的抵押物出租情况表和承诺书。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要求抵押人在情况表中填明具体出租的幢数、楼层、面积、租赁单位及租赁时间,填写的内容应当与前期收集的租赁合同一致,并经抵押方签章确认。同时对抵押物有无出租的情况,要求企业签订相关承诺书,无出租的签订未出租承诺,有出租的签订已出租情况承诺。从而使前期调查形成一个完整的租赁情况证据链。

5、四是对无证建筑,在办理抵押时应要求抵押方出具对无证建筑连同有证建筑一并处置承诺书,不给抵押人以该理由阻碍抵押权的实现。

6、贷中及贷后阶段的建议及措施

7、一是要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应一致。贷款审查岗审查时对抵押物不仅要审查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更应审查抵押物有无出租情况、无证建筑是否与抵押房产相互交错重叠在一起、经办客户经理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做到事前控制等,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客户经理沟通。

8、二是贷款审查时发现重大疑难问题,应当由支行贷审小组研究决定采取何种措施应对,特别是对抵押物标的金额较大、租赁单位较多、日后处置情况复杂的情形,应当同时上报总行相关部门,对疑难情形做到“一物一报”,备案登记。

9、三是若贷款发放中发现抵押物在抵押前已出租的,银行方应取得租赁人放弃对抗抵押权的承诺,以便日后处置抵押物时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

10、司法诉讼及执行阶段的建议及措施

11、一是对抵押人“倒签”租赁合同对抗抵押权实现的,银行方可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租赁合同内容填写的时间是否在抵押登记之后,对借款人、抵押人说明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12、二是对租赁年限较长的租赁合同,应当要求租赁方和承租方提供租金的付款或转账凭证,相关凭证是否与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等内容相符,特别是在执行阶段若发现当事人有明显作假行为的应保留证据,并第一时间上报法院。

13、三是在日常贷后检查工作中,重点排查承租人是否在租期内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如有必要可拍照或视频留存实际租赁情况。同时若出租的抵押物为房产的,应排查租赁房产的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网络费用等日常费用是否均为承租人按月持续缴纳,对相关证据可以收集备案。

14、四是在房产抵押中无证建筑的问题上,在司法评估阶段,银行方可向法院申请对无证建筑价值连同抵押房产一并评估作价,做到评估无遗漏,从而保证了日后拍卖处置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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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界贸易组织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及实施效果

(一)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

反倾销措施是对本国遭受倾销损害产业的一种保护性的暂时限制贸易的措施,从贸易政策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例外;而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出口国不公平贸易而采取的制裁性的措施。《反倾销协议》从法律地位上肯定了反倾销措施执行的合理性,但是从法律理论角度研究救济性质,反倾销措施应当在其违法或损害行为得到更正时予以撤销。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若没有合理的时间期限,不但不能够缓解国际贸易中的“贸易扭曲”问题,反而会降低自由贸易体制的运行效率,形成新型贸易壁垒。因此,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倾销协议》引入日落复审条款无疑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的一项重大进步,它对反倾销措施在法律效力上作出的时间限制,旨在促进自由竞争贸易格局向更为广阔开放的空间发展,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体制。

(二)日落复审规则的实践效果

《反倾销协议》中引入的日落规则是各成员国基于自身贸易利益基础上作出妥协而达成的初级谈判成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可以在不违背《反倾销协议》的前提下自由地对其国内有关日落复审的法律法规进行构建。由于《反倾销协议》中日落规则的模糊性以及各成员国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的自由裁量,使得日落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延长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在日落复审中频繁地获得肯定性终裁。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资料统计,自2003年起至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起的140多起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最终真正实现了反倾销税5年期后顺利终止的案例屈指可数。一些案件甚至反复经历了2至3次的日落复审依旧未能顺利终止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执行时间长达十多余年,例如美国对我国生产的高锰酸钾、氯化钡、二氯硝基甲烷、铸铁件等产品的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于2009年进行了第3次日落复审调查,并作出肯定性终裁。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反倾销案件中启动日落复审程序而最终获得肯定性裁决的比例远远高于反倾销初审调查中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比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反倾销日落复审调查是反倾销原始调查的简易程序,日落复审规则远远不如原审程序的规则要求严格和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为合法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捷径。

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缺陷

(一)日落复审启动规则不明晰

《反倾销协议》第11条第3款要求调查机关基于复审中的肯定性证据而作出有关倾销是否可能继续或重现的合理性裁定,但是该条款并未对主管机关自动发起日落复审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如何对主管机关主动发起日落复审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点尚无明确的规则标准。《反倾销协议》第6款中虽然规定反倾销原始调查的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则适用于日落复审,但该条款并未对日落复审适用原始调查的启动标准作出任何指引。这也导致了各成员国在理解日落复审的相关程序规则上带来了诸多灵活性和差异性,日本诉美国抗腐蚀碳钢板日落复审案的争端解决案例中,日本与美国关于启动日落复审的证据标准上的理解上就产生了争议。

(二)日落复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尚不明确。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调查机关应该在合理取得的充分证据基础上裁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重现的可能性,该条款从字面含义可解释为着调查机关理应在日落复审中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尽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成员国都在此问题上作出妥协达成共识,但是日落条款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没有明确责任承担主体,致使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倾向于将实际由调查机关承担举证的责任转移到国外的出口商身上。例如较为争议的美国国内法的“弃权”条款和“快速复审”条款,明显是赋予了出口方更多的举证责任,而且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可能性也更大。2010年3月,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天然猪鬃漆刷作出反倾销快速日落复审终裁,维持反倾销措施。这已经是美国商务部对该案进行的第3次的日落复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出口商多为中小企业,无力承担了过多的举证责任,从而在“快速复审”上屡屡失败。同样的案件比比皆是,今年美国对华皱纹纸、镁金属等低端产品也采取了快速日落复审,并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三)日落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具有模糊性。

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的模糊性实际上延长了反倾销措施的执行期限。《反倾销协议》中关于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只是给出了模糊的原则规定:一是没有明确申请期限中“合理期限”究竟是多久,成员国实际在复审中的调查期限是从6个月到18个月不等;二是仅规定日落复审应迅速进行,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由于不是强制性规定,各成员国即使不予遵守期限的规定,也无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日落复审案件如果最后裁决终止反倾销措施,实际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基本上都是超过了5年期限。

(四)可能性审查方式缺乏客观性。

日落复审环节中对于倾销和损害事实的审查要求与初审有着较大差别,在初审程序中要求确定倾销事实、损害事实等确凿的证据支持,而在日落复审环节上采用前瞻性的预测方式来进行评估与审查,即是对未来倾销和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作出判断。复审期间的倾销和损害事实方面的考察在复审环节中并不是关键性的决定因素。即使出口商倾销行为消失,也并不意味调查机关会作出否定性裁决。欧盟和美国就可能性审查的理解方式上也存在着差异,分别采用“可能”标准 和“不可能”标准 ,其中美国的“不可能”标准明显增加了日落复审顺利通过的难度。

(五)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缺乏统一标准。

可能性审查追究的是未来一段合理期限内倾销和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而目前是否存在倾销事实不是日落复审的关键考量因素。关于倾销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主要是征税期间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有时还需要参考出口商的出口意愿和出口能力、涉案产品的价格、成本费用及其它经济因素。但是大多数日落复审案件中,倾销可能性审查结果是通过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两者的数量关系来裁决的。关于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考察因素上,《反倾销协议》中虽明确了在可能性审查中无需证明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合理期限”造成损害的规定尚无明确的指引,也未明晰日落复审的具体调查方法,例如对于损害认定中“累积评估”的适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微量倾销幅度、“公共利益”问题、反倾销税吸收问题等考虑因素在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中的采用标准不尽相同,以至于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日落复审贸易争端案件。例如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上,“零位调整法”的适用在欧盟对原产于印度的棉麻床上用品进行反倾销审查案件中被确认违反了《反倾销协议》,而在美国从日本进口的抗腐蚀碳钢板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却没有确认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

三、 完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明晰日落复审规则适用问题。《反倾销协议》明确了日落复审制度适用《反倾销协议》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而在日落复审的其他规则上给予各成员国过度自由裁量权构建日落复审国内法。因此,各国日落复审的规则不仅差异性大,而且各国的日落的规则、程序和方法与初审有较大差别,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透明度。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的不同,实际上构成了反倾销审查的双重标准,严重削弱了反倾销规则。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适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有不能适用的,则应另立相关规则以统一规范各成员国的裁量标准。

第二,明晰程序性规则,限制过度自由裁量权。《反倾销协议》中对于日落复审程序性规则过于原则化,亟需修正与完善以限制各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明确主管机关立案审查的细节、准予立案的标准程序、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以及明确“合理性期限”等问题。首先,明晰日落复审启动的标准,建议由本国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申请启动日落复审程序,尽可能避免由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自动发起复审。其次,要确认5年后反倾销措施会自动终止是日落规则的真实含义,使得日落复审案件中延长反倾销措施真正成为“例外”,切实履行反倾销协议中引入日落复审条款的宗旨。再次,合理公平配置举证责任,申请复审并以期延长反倾销税征收期限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诉一方需要积极配合调查,以及搜集证据以作申辩,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后,日落复审的“合理”期限应给出明确规定,并且建议将延长反倾销措施期限缩减至2至3年。

第三,完善实体性规则,细化考察因素。《反倾销协议》中日落复审制度的实体性规则的完善,主要在于日落复审程序中可能性审查方式需要再斟酌和进一步规范,同时明确倾销可能性审查中征税期间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察,清晰界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还有其他因素的考察,建立统一标准以减少主管机关的主管随意性。其次,在损害可能性审查上关于损害可能性裁决的期间标准,即所谓的“可预见的合理期限”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再次,在日落复审实施环节上,近年来关于日落复审案件的贸易争端案件日益增多,从而需要加强成员国反倾销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各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以约束其在复审环节的过分自由裁量。

第四,利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澄清并发展日落复审规则。由于各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上的差异性,导致了日落复审的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在运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协调矛盾并形成统一意见,进一步完善日落复审规则在反倾销法中的应用。目前,典型的关于日落条款的争议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解决的案例,有日本诉美国耐腐蚀碳钢板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和墨西哥诉美国的石油国管状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等。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协调各成员国反倾销国内法上的不同意见,并作出中肯的修改建议,为日落复审规则的澄清和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帮助各成员国在进行反倾销日落复审问题上获得更为合理统一的意见。同时,也为随后解决日落规则的争议和新一轮谈判中关于修改和完善世界贸易组织日落复审规则提供了依据和重要借鉴主要是有关日落复审是否需要计算倾销幅度,以及使用怎样的计算方法;日落复审是否需要对每个生产商、出口商进行调查;日落复审的证据要求等问题。

四、 结论

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原始裁决程序,它决定着行将终止的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有效,也意味着实施国国内产业受保护期限的长短。虽然各成员国都先后确立了日落复审制度,但在实践中还是倾向于维护着本国产业的利益,渐渐使其成为了一项新型的贸易保护非关税壁垒。因此,研究WTO日落规则问题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杨方.WTO反倾销法日落复审制度探析――欧盟、美国与中国的立法和实践之比较[J].湖北社会科学,2009(2)148-150

[2] 刘芳. 美国反倾销期终复审国内法之分析?[J].企业经济,2005(7)14-15

[3] 马光.世贸组织和主要各国的反倾销期终复审制度研究[J].法治研究,2008(10)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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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反补贴;司法审查;WTO;事实审;法律审

WTO协定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为《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在2004年3月被修订)第一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采取反补贴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进程。

一、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

1.反补贴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补贴措施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反映了我国对WTO规则认识的深入和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变化。在传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主要运用关税等手段限制进口,以实现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产品冲击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员方的关税税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从而使运用关税等手段达到限制进口的效果不断缩小。相应地,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渐演变成国家为管理对外贸易秩序频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关贸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6.67%,是WTO受理的纠纷中比例最高的类型。

二战以后,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各主要贸易大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手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美国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将进口补救作为外贸政策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手段,以取代过去长期使用的关税和其他海关壁垒。例如,美国在从1979年到1995年期间共处理的反补贴案件多达440余件。J进口补救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实质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反倾销针对的是单个或几个企业的行为,具有比较强的灵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视地同时对所有出口成员实施;而反补贴则是直接涉及政府行为。事实上,补贴又经常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容易导致受补贴的产品向国外倾销。所以,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使用反倾销调查,而不是反补贴调查。但是,这不影响反补贴作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在2004年4月被修订)第五章规定,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家措施有三类:保障措施(第29条),反倾销(第30条),反补贴(第31条)。

2.司法审查标志着反补贴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审查在现代法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专断的功能。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反补贴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标准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机制。从补贴制度的演变来看,随着《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规定开创了国际补贴和反补贴法的历史。[33《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将“反补贴税”界定为:为了抵销任何产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在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中,只是规定了对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说,它对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不明确的。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叫《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对司法审查也言之不详。1994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此第一次作出了规定,凡是规定反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政府立法都应当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这一新规定为各成员方使用反补贴措施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受到反补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请求进口国提供司法救济确立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我国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规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7年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专门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是2001年l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补贴条例》。该条例第52条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和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事项。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它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涉及受理范围、管辖、当事人、证据、审查内容、判决方式等问题,其中核心是法院对反补贴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和干预程度。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对反映行政管理专业特长的事实认定上,是确立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在成员方国(境)内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确立则是反补贴措施司法化的标志。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和语义诠释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反补贴守则,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作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列入WTO协定附件1A的。它结束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只约束其“签约方”的历史,对WTO所有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WTO{反补贴协议》,广义上说,还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反补贴部分、第16条、第23条以及相关的协议、决议、宣言、声明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措施规定的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该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就构成了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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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开展和规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工作,消除国外贸易壁垒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

商务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外国(地区)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一)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

(二)造成下列负面贸易影响之一:

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对该国(地区)或者第三国(地区)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第四条商务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第二章调查申请

第五条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

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者产业。

第六条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说明;

(三)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所针对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四)国内相关产业基本情况的说明;

(五)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负面贸易影响的,关于负面贸易影响的说明;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审查和立案

第八条申请书应当尽可能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

(一)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负面贸易影响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十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商务部在审查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并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情形,商务部应当决定立案调查并公告。

商务部决定自行立案的,也应当立案公告。

第十三条立案公告应当载明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实施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国家(地区)(以下简称“被调查国(地区)”)等内容,简要介绍已有的信息,并说明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及公众提出评论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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