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7 15:37:2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律责任构成要素,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规律规制是规范行事、行为的关键,经济法律则是其中之一,对经济市场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力,尤其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更是在近些年被很多专业人士深入展开研究。经济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权利主体法律责任等两部分,而本文则主要对权力主体视角下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面临的问题及其优化措施展开研究。
关键词:
经济法;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
近年来,经济法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实施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不仅影响到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实施效率,更不利于受害者个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必须重视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实施。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主要由损害后果、因果联系、违法行为等要素构成,但是实际行使中存在过度重视权力主体而忽视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形式有限等问题,为此必须采取有效的优化措施,才能更好地完善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规制。
一、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构成
通常法律责任追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损害后果、因果联系、违法行为等,这几项条件都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
(一)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违法行为应作为经济法律责任制的首要条件,当然,此处的违法行为不仅仅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从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角度上出发,违法行为也不仅仅指的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在经济行事过程中如果违背法律原则或倡导性规范的话也属于违法行为,在这个领域中也有很多人对其展开研究,更强调了“不当”行使经济权利的行为,其中隐含了合法与合理、实体与程序等多个层面。[1]尤其是合法与合理的定义,合理性要求并非以禁止性规范体现出来,但合理性原则是经济法律执行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实施必须严格考虑其中的构成要素。
(二)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构成要素之一。从法律基本理论上分析,损害事实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很多专业人士却认为损害事实并不是经济法律责任制的主要构成要素,当然,其中也不乏更多人认为损害事实最终会造成损害后果,应将其列入到经济法律责任制的主要构成因素[2]。另外,有些人在对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制研究中提出,损害结果应属于一种经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纵观经济法行业中,对损害后果要素的理解存在很大异议。笔者认为应将损害后果列入到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体制中,但并不一定将其作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责任的前提因素。通常情况下,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如果国家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情况下,则需要将损害结果作为重要要素,从客观上来看损害后果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重要构成因素之一。
(三)因果联系
除了以上所提到的几种因素之外,因果关系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从某些研究人士的角度出发,不将损害结果算作经济法律责任必要条件的话,那么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就没有因果关系,而一旦损害结果成为经济法律责任构成要素的话,则需要考虑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权力主体中经济法律责任行事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3]站在经济法中权力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首要前提是具备违法性,主要指的是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经济法律规定,这样损害的结果是赔偿时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主观过错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主要构成要素,而并非是权力主体责任的必须要素,从各项要素的综合分析,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归纳为国家经济赔偿要素之一。
二、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过度重视权利主体而忽视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
从当前经济法律责任中分析发现,责任存在一些不均衡性、不对等性的现象,尤其是在市场规制法律中,由于主体义务规定过多,从而导致其中的法律责任规定数量也随之增加。[4]但从当前经济法律责任实施的整体分析中发现,过度重视权利主体的法律责任、轻权力主体法律责任的现象极为明显,也是当前制约经济市场发展的关键。同时,有很多不法经济人员钻这个空子,很容易引发法律市场的混乱。而且,其中所存在的不均衡、不对等性,也会影响到市场规制、调控的进行。
(二)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形式有限
从当前经济法中权力主体分析,其中的经济法责任主要包括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消除影响、取消许可、通报批评等形式内容。从责任实质性内容分析,主要将其分为财产性责任、非财产性责任等两种,如所提到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回等形式则属于财产性责任,而其他责任形式则属于非财产性责任,其中责令退回、责令纠正以及消除影响等形式的直接受益方为经济权力主体,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行为的直接受益方为国家。[5]但从当前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实际运行情况分析,其中的责任形式有限,还有很多如赔偿、履行之类的责任形式未能被纳入到经济权力主体法律责任体系中,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法律责任制的实施效率。
(三)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重心问题
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实质上就是一种调制主体,也就是行使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的国家相关机关。在现今经济法律中,权力主体法律责任规定的实行主要以追究工作人法律责任替代,整体的法律责任重心出现一定的偏移。[6]针对行使调制权的角度上分析,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并非经济权力的主体,而是经济权力主体的人,而且,在很多部法律责任章节中都明确规定行使调制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承担犯罪时的刑事责任等。但从法律章节中分析发现,很少规定法律机关向受害的受制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当前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中心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经济法责任的顺利实施,应在未来发展中不断对其进行完善。
三、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优化路径分析
(一)重视国家经济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了解到当前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中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不仅影响到经济法律的顺利实施,甚至会制约经济市场的发展。因此,在时展中以及经济市场不断变革中,应不断完善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体制。[7]例如,应坚持市场规制权力主体责任义务本位,重视国家经济赔偿,尤其是在行政法学的领域中,应将行政不作为分为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和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违反程序的行政不作为与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另外,在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应将其作为主要发生在市场规制法殊准入、产品准入以及一般准入在内的准入制度。从依职权方面分析,不应将其行政作为发生在市场规制主体对价格行为、竞争行为、质量行为以及保险市场、证劵市场、房地产市场、期货市场等在内的检查、监督和处理事项中,要合理划分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各项因素,才能保证经济法律规制更好地为市场发展服务。从违反程序的角度上出发,其形式作为、行政不作为、实质作为的行政行为极有可能在市场规制中的各个事项中存在,而在实施国家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对市场主体的不作为进行有效治理,从而达到克服其不作为的行为,对市场机制机关作为市场程序执法者和管理者在主观上均有注意的义务。而且,在该规制的实施下,可以有效避免执法权以及管理权行使过程中给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害结果的发生,对经济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极为有利。其中所提到的“注意义务”实质上就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尽职尽责的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制执行职务,进而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二)重视国家意志的渗透
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不足会给国家经济发展以及经济法律规制的行使带来严重的影响,当然,存在经济法律责任规制实施不全面的现象,尤其是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规制不到位,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要解决这类问题,应更深刻地理解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含义,才能更有利于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实施。[8]从宏观角度上分析,市场规制权力主体主要代表国家意志,权力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实施则是国家意志对社会经济活动渗透的一个过程,在规制权发生法律拟制的情况下,才能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效力,而所产生的公信力则是社会效应后果的主要回应成果,当然,其回应的成果也会直接影响到规制的预期效用,因此,在经济法中权力主体规制的实施必须重视国家意志的渗透。另外,为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应将国家经济赔偿责任加入市场规制主体中,根据市场规制主体的发展情况,将其作为基础,对市场规制主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进行定型化,将秉承、诚然理念充分融入其中,不仅要体现出经济法的内敛、谦恭,也要将其决定性的作用在市场机制中充分发挥出来。当然,在行使过程中应尽量避免使用国家干预的形式,避免将其作为最后补充性的机制使用。
四、总结
总的来说,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实施效果显著,但经济市场不断变换,其法律责任规制也应不断完善,并根据市场实际发生情况对其进行适当调整。另外,笔者发现当前经济法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制相对较多,却极少对经济法中权力主体法律责任规制关注,尤其是其中涉及到国家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很多时候市场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作用未能得到全面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经济法律规制实施的公信力,这些问题必须引起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的重视。本文主要对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展开研究,不仅分析了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规制中的要素,也提出了现阶段权力主体责任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关的优化途径,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引起相关部门对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重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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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楠.惩罚性赔偿作为经济法责任形式研究[D].南京:南京大学,2011.
[5]颜常.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角色定位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10.
[6]曹胜亮.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和独立的经济法责任[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5.
[7]陶玉,喻乐云.试论经济法律责任的范围及其独立性[J].零陵学院学报,2004,(4):40-41.
论文关键词 法律责任 本质 构成 认定与归结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关于法律责任的概念,中外学者们所持的观点不尽相同,这里列举几种主要的观点:
1.处罚说。法律责任定义为处罚、惩罚或制裁。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意思就是,如果做了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
2.后果说。法律责任是法律上的后果,尤其是不利后果。林仁栋认为,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苏联学者萨莫先科认为,责任是一个人须承受的,因其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外界根据其行为做出的对行为人和行为人的生活不利的反映。
3.责任说。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孙国华认为,法律责任有广、狭二义……从狭义上讲,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沈宗灵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那种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
4.义务说。把义务作为法律责任的指示范畴,将法律责任视为某种义务。如,苏联巴格坐·沙赫马托夫认为法律责任,是通过国家强制或与之等同的社会强制而履行的义务。
5.新义务说。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中有责主体的、附有强制性的义务,是因为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舒国滢教授认为,在广义上,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在狭义上,法律责任是因特定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者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6.责任能力说、心理状态说。法律责任是主观的责任,是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拉扎列夫认为,责任是一种对于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身行为、认识自身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身的义务的能力。
7.手段说。赵振江和付子堂主张,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
8.负担说。刘作祥、龚向和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的事实而应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负担。
二、法律责任的本质
长久以来,西方法学家对于法律责任的本质问题,形成了三种较为主流的观点(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的同时,我国学者也相应表达了自己的主张。
1.道义责任论起源自于古典自然法学派,被古典哲理法学派所推崇。责任是同过错紧密连结,而过错是应受到非难或责难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是道德上的不正当,如果没有道德上应受惩罚的责任,就不会有正当理由来确立法律责任。道义责任论的前提是人的意志和行为是绝对自由的,如果一个人没有自由,没有行为选择的可能,或者行为是无法避免的,就不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责任以道义责任为前提,违法者的道义责任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
2.社会责任论认为,社会是一个包括各种内的利益互动系统。各种利益的法律表现就是权利设定和保障。法律责任是因发生侵害权利的行为而出现的纠错机制,故法律责任本质是否定侵权行为,来对社会利益进行维护。社会责任论强调用“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来补充过错责任。
3.规范责任论被新实证分析主义法学派所倡导,指出法律所体现社会的价值观念,是引导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律责任是对行为评价的结果,否定性的评价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凯尔森、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都是规范责任论者。“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来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候,应受到制裁。”
4.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责任的实质是统治阶级国家对于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为,从未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5.邓建宏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该学说主张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国家通过授权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来制裁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这样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需由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进而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就转化为一种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正是这种法律关系的体现。
6.魏胜强认为,法律责任的本质包括:(1)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运用法律标准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2)责任主体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3)社会为维持自身生存条件而强制性地分配给部分社会成员的负担。
7.朱继萍认为,法律责任应置于法律秩序乃至社会整体中进行分析……法律责任是促使主体依法享有权利、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律义务的重要保障机制。
三、法律责任的构成
现代社会对于责任构成要素观点不一,在主流法律学教科书及文献中可见以下几种表述:
1.责任主体、责任客体、责任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违法行为、心理状态(即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3.违法的客体、违法的客观方面、违法的主体、违法的主观方面。
4.认为引起法律责任的条件就是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并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责任主体、违法或违约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5.张文显教授主张,“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概括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四、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1)因果联系(因果态)原则;(2)自由与必然统一原则;(3)责任法定原则;(4)法律责与道德责任相适应的原则;(5)公正原则。
王莉君教授认为,归结法律责任遵循原则如下:(1)责任合法原则;(2)公正原则;(3)效益原则;(4)责任自负原则。
宋在友教授认为,法律归责原则总结为:(1)责任法定原则(2)责任相称原则;(3)责任自负原则。
朱力宇教授认为,法律责任应遵循基本原则包括:(1)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合法性原则;(2)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公正性原则;(3)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原则;(4)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及时性原则(5)要坚持法律责任的不可避免性原则。
王国龙教授认为,司法实践的归责原则包括:(1)责任法定原则;(2)因果关系原则;(3)责任相适应原则;(4)责任主义原则。
张恒山教授认为,法律责任原则应分为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和司法中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设定的相对具体原则包括:(1)无义务则无责任原则;(2)无能力则无责任原则;(3)过错责任原则;(4)普遍责任原则;(5)个人责任原则。司法中的归责原则包括:(1)判定责任归属的思维原则;(2)判定责任范围的思维原则。
五、法律责任的免除
张文显教授认为,免责是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其前提,是指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可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法律责任。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时效免责、不诉免责、自首和立功免责、补救免责、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自助免责、人道主义免责。
宋在友教授认为,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由于法律上规定、允许的条件,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法律上规定的免除,即法定的免除条件。法律上允许的免除条件,即当事人意定的免责条件。法定的免责条件包括:时效免责、人道主义免责、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免责。时效免责和人道主义免责是法律责任已经产生后,全部或部分免除。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免责是不承担法律责任或只承担部分法律责任。意定免责条件包括:自愿协议、受害人放弃不起诉、有效补救。公法上的免责条件有: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超过时效、自首和立功、当事人不诉免责。
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概念存在广义、中义和狭义种观点。对国家责任最宽泛的界定是《国际政治大辞典》的国家责任词条。《国际政治大辞典》对国家责任的解释是:“国家责任指国家违反国际法规范给它国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国际罪行产生的国家责任,一般国际不法行为产生的国家责任,国家的某些合法活动,特别是危险性质的活动,产生的国家责任。”。其次是中义上的国家责任,《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国家责任词条的解释是:“国家责任又称‘国际责任’,国家违反其承担的法律义务对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简单地说,即国家对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的责任。国际法委员会把中义的国家责任又分为国际侵权行为的责任和国际罪行的责任。”中义的国家责任在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草案》中第1条和第4O条进行了的规定,一国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产生的国家责任和一国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所产生的国际责任。一国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产生的国家责任也是最狭义的国家责任。从众多学者对国家责任主体和国家责任形式的论述来看,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即是狭义的国家责任。如有学者认为:“国际责任的主体与国际法的主体基本上是一致的。国家、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都具有承担国际责任的资格。个人只有在国际法的个别领域,如国际人权法领域、国际刑法领域等,才可以成为国际责任的主体的。”“国家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国际责任的主体,个人可以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草案》除第二部分第章的两个条文,即第40条和41条规定一国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所产生的国际责任外,均是规定一般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有学者认为一国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的行为是国际罪行,所产生的国际责任是国际刑事责任。正如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一读第l9条第2款规定:“一国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至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罪行。”对于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之间的区别,第19条第4款规定:“按照第2款的规定并非国际罪行的任何国际不法行为均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引入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两个概念,使得国家责任的理论更加复杂,遭到各国不少批评和质疑,因此,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在二读之时,删掉了此条款。一国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和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的行为所产生国际法上的责任,通常学界称为国家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因为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的行为是国际罪行,因其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也就称为国际刑事责任。一国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也即狭义的传统的国家责任。二者除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不同。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一般是个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例外。学界对国家是否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还存在许多质疑。狭义国家责任承担的主体一般是国家,个人存在国家责任是例外。按照2001年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草案》的规定,承担狭义国家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停止不法行为、保证不重犯、赔偿,包括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的方式。《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适用的刑罚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没有直接或间接通过该犯罪行为得到的收益、财产和资产。广义的国家责任概念不仅包括狭义的国家责任,国际刑事责任,还包括因国家的合法行为所产生的国家责任,即“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而承担的责任,该责任一般称为“国际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责任”与因国际不法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即狭义的“国家责任”,这两个概念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已经‘作为两个不同的国际法概念被普遍接受”。但也有学者从论述方便起见,一般称之为跨界损害责任。对于国家责任概念的混淆状态,我国有学者用国际法律责任一词以涵盖狭义的国家责任、国际赔偿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国际法律责任(IntenrationalLegalResponsibility)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其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分别以《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为主题分别进行法律编撰工作。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将国际不法行为分为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涵盖了一国一般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国家责任和国际罪行所产生的国家责任,如何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广泛争论的问题。
二、国家责任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
众多学者认为国际责任的构成要素有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条规定: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1)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2)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因此,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素是指某一行为按国际法的规定可归因于国家,客观要素是指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对于国际不法行为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构成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委员会似乎将此处的‘主观’和‘客观’理解成了对归责方式的定性,简要地讲,‘主观’即是指在考虑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时,必须考虑国家是否具有‘犯意’。而所谓‘客观’即是指在考虑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时,只需考虑是否存在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而无需考虑法律主体的主观方面。”因而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草案评注中便正式地废弃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提法。我国有学者为了避免在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素中使用“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进而使人和国内法的相关概念混淆,也采用另外的表述方式,如有学者认为,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构成要件,即只要行为可归因于国际责任的主体,且该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则该责任主体就应为其国际不法行为承指国际责任。实际上,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历来就存在争议,从上述对国家责任定义的表述中就可以发现,不管是广义的国家责任概念还是中义的国家责任概念,均认为国家责任是对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还必须有损害的发生。如果没有损害发生,纵使一国的行为违反了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不会产生国家责任。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国家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一国承担国家责任,该国主观上对所为的国际不法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因而有关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就有“二要素说”、“要素说”和“四要素说”。但此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条规定国家责任的二要素后,国内众多学者的论述基本上与此一致。不过,国际法委员会第任特别报告员詹姆斯•克劳福德教授指出,二要素并不意味着可以在一切特定案件中排除目的、过错等主观因素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通过对不法行为责任上的主观因素的分析,可以准确、恰当地确定具体的国家行为是否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以及所引起的第二性赔偿责任的具体种类、程度、大小等,从而可以有效地恢复被损害的国际秩序及相关利益,并可防范、遏制潜在的国际不法行为,以实现国际社会中良好的治理秩序。
三、解除行为不法性与国家责任的免除
1.公益性。公益性是指经济法责任中的很多规定都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的来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加以制定的。保障国家对本国经济的有效协调是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经济法责任处罚的违法行为是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直接损害的行为,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实施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维护。
2.复合性。经济法责任不仅重视财产责任,也重视人身责任,具有惩罚性和救济性,经济法责任采用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多种责任形式,其形式具有复合性。
二、经济法责任、经济法二者的关系探析
经济法责任的产生基础是经济法,经济法的实施保证是经济法责任,因此二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探析二者的关系不仅能更好地促进经济法的发展,也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经济法责任制度。
(一)二者的主体具有统一性
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家在对本国经济运行进行协调的过程中,所有依法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的社会实体。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直接参与者,也是经济义务、经济权利的承担者和享有者,它是法律关系中最活跃、积极的因素。具体说来,经济法主体主要包括了管理主体(如国家、国家机关)和受管理主体(如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而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经济法主体即是其主体,二者主体具有统一性。
(二)二者的独立性关系
法律部门,是指国家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本国的同类法律规范进行划分的总称,一般是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依据,法律部门的不同,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不同。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催生了经济法,在我国转型为市场经济后,我国的经济法才得以高速发展。由于市场经济中经常出现的市场失灵,会给经济发展、社会财富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经济法可有效预防市场失灵,并在市场失灵后及时对市场行为加以规范,所以经济法的独立性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它已成为了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独立性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责任是一个与传统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相并列的、独立存在的法律责任。在法理学界、其他法学界多数都不承认其独立性,但是在经济法学界,更多的学者则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其独立性,它应当是独立的法律责任。
(三)二元性是二者共同的特点
首先,责任主体具有二元性:经济法责任的主体包括了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责任的发生是管理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的责任形式,所以具有双方责任的特点。其次,违法行为具有二元性:在实际的经济管理中,违法经济法的行为主体,不仅触犯了经济法,还会触犯其他法律,如刑法、民法等。最后,法律后果具有二元性:违法行为的二元性就决定了责任承担的二元性。例如,同时违反了经济法和刑法的行为主体,该行为主体不仅需要承担违反经济法的责任,如罚款、吊销执照等,还要承担违反刑法的相关责任,如刑事拘留、有期徒刑等。
自审计诞生以来,由于其总是在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社会公众和注册会计师对于审计的认识存在不同,对于审计工作的评价不同,审计期望差距就伴随着审计工作一直延续到了今天,并在审计的不同发展阶段呈现出了不同表现形式。在我国,审计期望差距问题也受到了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在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标志着我国拥有了完善的执业准则体系,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和弥合了审计期望差距。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组织结构发生变革,经营方式多样化以及信息技术的更新,社会公众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要求不断提高,产生了更高的期望,注册会计师则在不断改进中寻求职业界和环境中的平衡,审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做了很多的探讨,但是大多数文章仅从理论上探讨了需要注册会计师、社会公众和审计准则制定机构共同努力,很多措施操作性并不强,本文基于审计准则的角度主要是出于以下原因:首先,1993年新西兰的Porter运用结构分析法,得出构成审计期望差距不同要素之间的差异,研究表明,在审计期望差距中约有16%的差距来源于不符合职业准则的行为,约34%的差距来自于社会公众的不合理期望,而约有50%的差距来源于执业准则的自身缺陷,由此可以看出研究审计准则本身对于弥合审计期望差距有着关键的作用;其次,由于审计准则固有的局限性—审计准则的制定总是在经济业务发生之后,具有滞后性,所以,如何制定合理的审计准则来弥合审计期望差距,适应快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也就有了更深远的意义;最后,2007年起施行的新审计准则已经在为弥合审计期望差距做了较大的改善,但是很少学者对此进行研究,本文试图在总结新准则对审计期望差距的影响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准则如何进一步完善来弥合审计期望差距。
二、基于审计准则的视角对审计期望差距构成要素图的二次修正
在审计期望差距构成因素的框架中,最为清晰的应该说是由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下设的麦克唐纳委员会(1988)将审计期望差距分为四个部分,如图1所示。
如图1所示,期望差距是公众对于审计的期望与公众对目前审计业绩认识的差距,麦克唐纳委员会在报告中指出:“该图的重点在于公众期望和公众的看法。那些期望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不是;那些看法可能是实际的,也可能不是。一个令人失望的、不切实际的期望,或一个错误的业绩看法,就如同审计和会计准则的真正缺陷一样,会破坏公众对审计人员和已审计信息的信任。然而,当职业界试图缩减期望差距时,评价公众期望和看法的现实性就显得很重要。假如公众有现行的执业准则未满足的合理期望(图1中BC段的距离)或执业的业绩未达到其准则要求(图1中CD段的距离),那么就应该改进准则或提高业绩水平。另一方面,假如问题是公众的期望不合理(图1中AB段的距离)或对业绩的看法错误(图1中DE段的距离),那么从逻辑上说就应该改进公众的理解。但这似乎缺乏可行性,所以职业界仍然必须准备对付这种结果。”
在麦克唐纳委员会的审计期望差距构成要素图问世之后,Humphrey(1992),Porter(1993)也分别提出了各自对于审计期望差距构成因素的看法,我国审计期望差距的研究起步较晚,胡继荣(2001)认为审计期望差距分为审计能力不足而形成的差距和由于公众的认识错误而形成的差距,赵丽芳(2007)则将审计期望差距划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审计人员现实执业质量的差距,第二部分是审计准则等规范的约束导致的差距,第三部分是社会公众缺乏正确认识而导致的差距。
审计期望差距是审计供求双方在特定社会环境下的产物,社会环境不同,图1中各个要素的相对位置就必然具有差异性,由于对于审计期望差距概念理解的不同,图1中E轴的存在性就会产生分歧,但是A、B、C、D轴的存在性还是确定的,B轴中所说的可能的准则是在现有的审计理论和技术水平条件下,审计供给方所分担的企业信息风险,但因审计供给方认识偏差,审计准则制定权合约安排得非有效、准则制定过程交流的非充分导致了审计准则的不完善,由此产生了BC段的差距,还有就是B、C轴的相对位置,在我国,在审计准则国际趋同的大背景下,使得我国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中C轴的位置位于了B轴的左边,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可能的准则B轴必然会一直向左端移动并超过C轴。
本文界定的审计期望差距是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期望与特定历史时期的审计执业水平之间产生的差距,笔者认为审计供求双方在特定历史时期共同作用下形成的差距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计期望差距,是一种现实的审计执业质量对审计需求方审计期望的承担落差,所以,本文基于审计准则的视角对审计期望差距构成要素图进行了二次修正,如图2所示。
由于本文采用的审计期望差距的定义与麦克唐纳的定义不同,差异使得本文E轴构成要素取消,其他的构成要素与麦克唐纳期望差距构成要素一致,不再赘述。
三、审计期望差距的审计准则原因
从重构的审计期望差距构成要素图2中,我们看到在合理的审计差距中很大一部分是审计准则差距,同样在上文中提到的新西兰的Porter在其构建的审计期望差距构成因素框架中论证到审计期望差距中约有50%来自于审计准则。而审计准则的缺陷导致的审计期望差距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审计准则制定的制度环境
审计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为规范,相当于审计界与社会制定的一个契约,其目的是为了体现出相关各方的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反映的就是各方的审计期望,在环境的变迁中,伴随而来的是审计期望差距的不断产生,为了缩小审计期望差距,就需要将B轴和C轴之间的距离不断缩小。国外的审计准则于1917年,中国的审计准则始于1991年,可以说,我国用20年的时间走完了国外90年的道路,但是一个新的问题产生了,我国审计准则的变迁该怎样去借鉴国外的审计准则呢?笔者认为,选择怎样的审计准则是取决于审计环境的。
我国审计环境主要包括经济体制改革、财政体制改革、产权制度改革、国企改革甚至社会文化环境,可以说,经济体制改革和开放是其中的核心内容,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决定了其国民经济相关的各行各业的制度改革,改革开放前,我国的经济体制和产权制度是属于公有制的;改革开放后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状态,此时的审计准则主要是服务于国家的宏观调控,侧重于保护国有投资者的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非公经济的地位进一步提升,政府逐渐退出竞争性的行业,政企分开,形成了现代企业制度,此时审计准则不仅需要保证国有投资者的利益,还需要更加关注私人投资者的权利。审计准则的主模式大体上可以分成三种:私人投资主导型、企业主导型、国家投资或政府管理主导型,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审计准则主要是从“国家投资或政府管理主导型”逐渐向“国家投资或政府管理”和“私人投资”相结合演变。我们也看到了历次审计准则的变迁都反映了国家对于缩小审计期望差距的不懈努力,所以,笔者认为由于审计环境造成的审计期望差距是阶段性的。
(二)审计准则制定的组织结构
一方面,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之前我国的审计准则是由财政部制定的,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之后,财政部将制定审计准则的行政权利转移给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说,此时审计准则的制定是反映了审计职业界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看法,但是这就大大降低注册会计师在遇到法律责任时辩护的说服力,由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一个行业自律组织并不能称作一个政府部门,因此,制定的自认为合理的行业技术标准较公众而言就缺乏公信力和约束力。
另一方面,从审计目标的变迁过程中可以看出,查错防弊从最初开始就是审计的目标,但是执业界一直不愿意以积极的态度承担这种责任,而是将其作为验证财务报表公允性的一个附属产品,这就会使公众产生这样的认识,即审计准则就是注册会计师为了规避自己的审计风险,躲避法律责任,保护自身利益而设计的一种制度。
正是以上两个方面的共同作用,即使注册会计师再尽力按照审计准则实施审计,审计质量与公众的审计期望也会存在差距。
(三)审计准则制定的具体内容
首先,审计准则制定中存在着原则或者规则倾向的考虑。这两个名词来源于法律,原则赋予了更多的裁量权,具有不确定性,是规则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为规则制定了使用范围,然而,规则制定了假设条件、行为模式和具体的法律后果,是原则的具体化。
同样原则和规则的取舍在审计准则的制定过程中也是存在的,原则导向审计的审计准则是与审计相关的价值观念或理念的规范化,赋予注册会计师更多的职业判断,要求注册会计师具有较高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素养,但也存在被滥用职业判断的可能性;规则导向的审计准则包含了具体的标准、行为指南,需要的职业判断较少,但是规则导向的审计准则也为注册会计师通过设计或者改变组织结构、交易模式,与被审计单位一起规避界限测试的舞弊埋下了伏笔。随着经济业务的日益发展,审计失败案例的越来越多,为了纠正规则导向带来的偏差,审计准则在与国际趋同的道路上越来越注重原则导向,但是这在审计环境还不健全的大背景下,原则导向审计的预期效果就显得比较一般。因此,在具体审计准则制定中,这两种审计导向的选择会导致审计期望差距。
其次,审计准则制定的某些条款规定存在漏洞。例如,在我国审计准则中规定禁止鉴证业务的或有收费却没有禁止非鉴证业务的或有收费,但是,现实中非鉴证业务的或有收费常常使得注册会计师和被审计单位的关系愈发亲密,从而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发挥,进而影响审计质量。
最后,审计准则制定具有滞后性。可以说,在现行审计准则中许多条款后面都有着活生生的案例,比如美国的麦克森·罗宾斯公司倒闭事件(1938),导致了美国第一个整套审计准则—《一般公认审计准则》的诞生,2001年的安然-安达信事件导致了《萨班斯—奥克斯法案》的成型,应该说,许多的条款都是源于资本市场血的教训,但就是这样,才催生出每条审计准则的不断完善,这种完善审计准则和审计实务操作形成的时间差必然也会导致阶段性的审计期望差距。
四、新审计准则对审计期望差距的完善
应该说我国已经意识到了审计准则在缩小审计期望差距中的作用,在每次的审计准则修订中都很好地体现了这样的思路,2006年2月15日修订的审计准则就是如此。笔者总结了几个方面:
(一)审计报告准则改进
审计报告是沟通注册会计师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桥梁,是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结果的反映,更是社会公众对于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工作评价的依据,所以审计报告对于弥合审计期望差距有很大的作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的要求较之前发生了变化,具体体现在:(1)明确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界限。旧审计准则对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界定很模糊,只是表述为:编制会计报表是管理层的责任,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审计的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并无具体说明各自的具体责任。新的审计准则中归纳了对内部控制的责任、对会计政策的责任、对会计估计的责任等三项责任是管理层应该承担的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这样表述的:注册会计师应该遵守职业道德的相关要求,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从而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由于错误和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2)扩大审计范围。旧审计准则对审计范围的表述一直是三大会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但是新准则在此基础上加上了所有者(或股东)权益变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表述也由“会计报表”变为了“财务报表”。审计对象范围的扩大也意味着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的扩大,这在一定基础上弥合了审计期望差距。
(二)持续经营准则改进
新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对重大疑虑事项的规范进行了再次修订,在此次修订中保留了原有审计准则中从经营、财务和其他三个方面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假设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的描述,同时指明了在审计持续经营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和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具体体现在:(1)明确了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新审计准则中明确指出,根据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评估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是管理层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考虑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中披露的有关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不确定性。从准则的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注册会计师在进行财务报表审计的过程中,考虑管理层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适当性和披露的充分性,但是对于没有提及到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审计报告不应该视为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能够持续经营做出的保证。(2)规范更加合理的审计程序。新审计准则中规定,注册会计师判断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的假设可以分为下列四大程序:首先,了解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其次,评价管理层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的评估;再次,考虑超出管理层评估期间的事项或情况;最后,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新规范的审计程序减少了大量的主观判断,而且充分考虑了各种风险因素,体现了新准则采用的风险导向的审计思路,这样的审计程序有利于提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质量,从而弥合审计期望差距。
(三)其他方面的改进
除上列举的具体准则条款之外,新审计准则在其他一些条款中也对弥合审计期望差距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具体表现在:(1)更加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和管理层的会计责任,例如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考虑》中更新了舞弊的定义,考虑了舞弊的风险因素,明确了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管理层的会计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审计业务约定书》更加明确了审计约定书包括的15方面内容,对执行审计工作的安排、审计报告格式、违约责任、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和注册会计的审计责任做了更加细致的划分,这些责任的划分和界定将会大大缩小审计期望差距。(2)间接提高了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准则,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与治理层的沟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这两条准则是对我国注册会计师有关沟通方面的规范,意味着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沟通规范和国际已经开始接轨,这种有效沟通必然会提高审计质量,弥合审计期望差距。
五、完善审计准则以进一步弥合审计期望差距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新准则在弥合审计期望差距上已经做了很多努力,但众所周知,审计准则是有时效性的,需要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不断地修订和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几方面措施来进一步完善审计准则,从而达到弥合审计期望差距的作用。
(一)建立政策研究部门
从上文第二部分的分析中,可以得出,审计环境对于审计准则的执行效果起了很大的作用,反过来,我们应该尝试让制定的审计准则更加适应当前的审计环境。因此,建立专门的政策研究部门就显得尤为重要,部门人员不仅需要掌握基本的会计、财务和审计知识,而且应该熟知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对于充分把握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理解国家的战略决策方针,进而展开调研活动,制定合理的审计战略,促进审计准则不断完善,弥合审计期望差距。
(二)建立政府监管下的自律型准则制定机构
从我国审计准则制定机构的变迁过程中可以看出,之前独立型准则制定机构存在着和审计职业界脱节的弊端,目前的自律型准则制定机构则更多地偏袒注册会计师的利益,因此,政府监管下的自律型准则制定机构就成为了一种折中的选择,这样才能平衡注册会计师和公众的利益,弥合审计期望差距。
目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的审计准则委员会的构成可以看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占多数,注册会计师,中注协秘书,还有会计、审计学者共17名,超过全部31名委员的半数之多,因此,审计准则的制定机构需要增加证券业界、企业界和法律专家的比重,更多地反映公众的利益。
(三)在适当时候将准则转化为原则导向
笔者认为在制定审计准则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注册会计师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结合预测未来可能的审计环境,提出一种抽象性的原则。与此同时,审计准则制定者应该结合审计实务将抽象的原则具体化为规则,具体到审计计划、审计过程和审计结果。如果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水平,行业素养整体提高时,也可以适时将规则抽象为更加灵活的原则。
我国于2009年12月到2010年1月连续发出四批审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修订后的审计准则充分体现了原则导向思路,将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在内的九项具体准则中解释内容移入应用指南中,不再在准则正文具体规范。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待整体审计人员素质不断提高时,会有更多这样的做法来弥合审计期望差距。
(四)制定更加合理、严格的准则
审计理论的研究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如果准则的制定者能够及时了解公众的需求,把公众一些合理的期望转化为准则的内容,同时剔除过时的审计规范,笔者认为有两个途径可以改善准则内容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