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19 15:25:5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财政审计案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2014年8月初,广东省B市审计局作为清远市首个推行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异地同步审计的试点县之一,被A市审计局授权对《C县L镇党委书记梁某某同志和原镇长陈某某同志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B市审计局领导班子积极研究部署,多次开会研究如何做好此次异地审计工作。会上多次强调要讲究审计方法、讲究工作效率,高质量的完成此项审计任务。作为此次的主审人员,自然要花多心思在此项目上。感触较深的是在实施审计方案内容之一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及建设管理等情况”审计时,发现建设项目管理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
一、背景
2014年8月初,广东省B市审计局作为清远市首个推行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异地同步审计的试点县之一,被A市审计局授权对《C县L镇党委书记梁某某同志和原镇长陈某某同志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为顺利完成A市审计局的授权任务,B市审计局领导班子积极研究部署,多次开会研究如何做好此次异地审计工作。会上多次强调要讲究审计方法、讲究工作效率,高质量的完成此项审计任务。作为此次的主审人员,自然要花多心思在此项目上。感触较深的是在实施审计方案内容之一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及建设管理等情况”审计时,发现建设项目管理存在的一些问题。经审计,C县L镇国土所办证大楼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经C县发改〔2011〕101号批准立项,工程建筑面积513.2㎡,批准总投资48.7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及镇政府自筹。该工程于2013年3月通过工程结算,在工程建设期内,由于压板试验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增加阳台走廊、防盗网及材料和人员工资有所上涨等因素,导致工程实际投资额62.79万元。
二、审计方法以及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审计组采用审阅法审阅项目的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规划设计文件、增加工程签证记录、会议记录、合同、预算及结算等资料,通过比对分析、核对和计算,发现该项目工程管理方面存在的超概算初步问题,然后再约谈项目建设时期相关责任人,进一步了解工程当时所处的实际情况及当时的建设情况,经进一步证实后将审计初步认定的事实问题向各位领导陈述。在确凿的事实面前,L镇主要负责人分别同意审计人员的分析和承认在工程项目管理方面存在问题。最后审计组在对该工程的财务、施工等方面资料审计后作出审计发现存在问题定论:C县L镇国土所办证大楼工程实际投资超过原批复概算的28.93%,并未向主管部门及C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办理调整概算手续。
三、分析
C县L镇的做法违反了《清远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清府办〔2011〕64号)第四十四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需调整项目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原概算审批部门批准。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因超出原设计范围的重大变更、重大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等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超过项目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一)超过项目概算10%或者超过300万元的,有项目单位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定。
四、处理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规定,B市审计局责成C县L镇立即改正,今后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完善工程报批手续,堵塞工程管理漏洞。L镇态度诚恳,并做出承若积极配合整改,L镇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当地主管部门及发改局并就此事进行的协调,但因项目建成使用至今已有一定的时间,当年经办的L镇和C县发改局的一些当事人几经轮换,以致未能向发展和改革局补办申请调整概算的手续,L镇表态今后政府投资项目将严格执行基本国家建设程序。
五、工程超概算的原因分析
通过此次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等情况审计,结合以往审计项目的经验,本人认为工程项目超概算且未履行申请调整报批手续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且屡查屡犯。由于不同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自身性质和建设期所处的时间不同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造成概算调增的因素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1.项目决策阶段不深入;2.工程设计变更;3.概(预)算漏项;4.工程签证;5.增加概算外项目;6.材料设备价差;7.工人工资提高;8.管理体制不健全与管理人才缺乏等。以上原因的存在是造成当前预算超概算问题的根源。
六、启示
通过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及建设管理等情况”审计,发现L镇工程项目管理方面存在的工程项目超概算且未履行申请调整报批手续的问题,结合以往审计项目经验并结合此次审计发现问题及分析成因,得出以下启示,供大家参考:1.项目审批部门存在“只批不管”的现象,项目是批准了,但建设过程中缺少一定监管,造成建设单位超概算现象,建议主管部门及发改部门应加强项目中期的检查监督工作,防止建设过程中的违规问题出现。2.今后,凡需调整规模超过项目概算10%或者超过300万元的,需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3.建设单位应严格设计变更和施工签证的管理。从根本上解决当前设计变更和签证管理的混乱状况,重大设计变更、签证坚持先报批后实施的制度,才能从源头抵制随意变更设计而带来的超概算、超预算现象。4.建设应加强项目决策阶段的管理,建立完善的投资责任制。为避免概预算超支的问题出现。必须严格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各级政府部门和勘察设计单位、项目咨询单位的责任和义务。5.强化工程设计与造价人员协作机制。提高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积极主动参与意识,设计前期就要同设计人员一起参与现场情况的调查,掌握现场情况,为准确编制“三算”做准备。尤其概(预)算人员还应不断加强自身能力的培养,学习涉及本专业有关方面的知识,积累经验,努力提高自己的知识结构和能力。
七、结束语
【关键词】国家治理 财政决算 审计
一、前言
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促进审计工作的全面深化改革具有重要作用。我国政府部门已经意识到了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工作的重要性,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提出了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作为现代财税体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提出了政府公众受托责任履行情况评价意见,构建了完善的审计制度。但是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工作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较多问题,提出合理的财政决算审计工作方法具有必要性。
二、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地方忽视审计工作
虽然我国已经针对财政决算问题制定了《预算法》,但是从整体实施的情况看,各地方政府没有严格按照制度中的内容开展审计工作部署,地方审计机关没有意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对决算草案审计还停留在程序性审查的基础上,决算草案形式浮于表面,影响着决算草案工作的高效开展。
(二)计对象界限不明确
国务院财政部门作为决算草案编制的主要部门,对财政决算草案工作进行了统一的布置。但通过了解可知,决算草案的编制方法尚未统一,无法适应新形势下财政职能转变的需求,决算报表体系内容不完整,草案编审规定有待完善,草案编制基础工作较为薄弱,给审计分析和评价带来较大难度。
(三)审计内容把控不合理
决算草案具有政策性强、审计范围大等特点,给审计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难度。通常本级预算部门主要以功能分类编制为主,但是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主要是以经济分类为主,对审计内容的把控不合理,增加了审计工作的难度,影响审计工作效果[1]。
(四)审计人才专业能力不强
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大多数财务审计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不高,缺乏系统的培训,实践能力较差,不能掌握最新的财务审计知识,缺乏对财务审计的系统性了解,影响财务审计工作质量,培养出一批专业能力强的审计人才是当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视角下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工作的开展方法
(一)争取政府和人大部门的支持
首先,需要得到政府部门的支持和重视。审计机关是政府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对促进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具有重要作用。审计机关在实施各项工作时,需要严格按照新预算法实施要求中的内容,向政府部门进行请示汇报,对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寻求政府部门的支持。同时,需要将统计财政决算审计工作纳入到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中去,对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进行合理安排,构建完善的同级财政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机制,为审计工作的高效开展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其次,取得人大的信任和支持。决算草案只有通过人大的通过,才能成为法定决算,审计机关需要针对审计工作与人大进行沟通,形成监督合力。及时掌握人大在审查决算草案时的关注点,使监督工作更具针对性和时效性,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单位问题进行整改,确保整改工作的到位[2]。
(二)明确审计目标,突出审计重点
首先,需要明确审计目标。需要将统计财政诀算作为审计部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确保决算草案数据的准确性和收支的真实性,辅助政府完成决算草案的主体责任,确保立法机关更好的做好决算监督工作。审计机关需要配合政府工作,将工作重心向审计工作转移,确保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决算体系的完善,确保财政收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其次,对同级财政决算工作进行全面把握,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内容。需要确保审计工作的全覆盖,防止审计工作出现遗漏现象,明确本级预算的执行、收入完成、支出政策实施和重点资金支出情况,确保审计问题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审计人员需要加大对专项资金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关注力度,对当年决算草案进行整体性评价,提高财政基础工作水平。
(三)创新审计方法和审计内容
首先,需要创新财务审计手段,审计机关需要加大对财税信息系统模式的研究力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扩大审计范围,提高审计效率,强化审计监督强度,构建一套规范、监督有力的财政联网审计模式。对税库银数据与财政数据进行匹配分析,对财政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的整合进行分析,明确总预算数据与部门预算数据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其次,对科目资金进行审计,对决算草案支出内容进行审计全覆盖。需要明确资金审计的定义及特点,将财政收支分类科目作为基础,确保决算报表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促进资金审和政策审的有机结合,对资金政策目标进行客观评价[3]。
四、结论
近年来,审计实践不断深入,同级财政部门需要肩负起自身的职责,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创新审计方法,丰富审计内容,提升审计效果。审计机关需要意识到审计方法对提高审计效果的重要性,在审计实践中不断的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审计在推动政府良治和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家义.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审计:制度保障与实践逻辑[J].中国社会科学,2015,09:64-83+204-205.
为做好《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前介入,认真听取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立法情况汇报,先后赴杭州、湖州、嘉兴、舟山、丽水市及部分县区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市县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人大代表和水运企业的意见,实地考察航道、渡口、涉水企业等,征求13个省级相关部门和11个设区市的意见,并赴外省考察相关立法工作经验和做法。省人大常委会冯明副主任参加了座谈和调研活动。在认真梳理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水上交通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管理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我省水运资源丰富,沿海航道最高可通航30万吨级船舶,内河航道通航里程达9762公里,主干航道日均流量超过1000艘次。2014年,全省完成水路客运量3581万人、水路货运量7.3亿吨;沿海港口货物吞吐量10.8亿吨、集装箱吞吐量首次达到2136万标箱。目前全省95%的外贸物资由水路运输,浙北内河航运一直承担着全社会60%以上的货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分别于1983年和2002年实施,对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保障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省水运业的迅猛发展和水上各种活动的增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安全监管任务愈益繁重。地方普遍反映,制定体现我省特色、实用性强的地方性法规,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吸收总结了我省各地的成功经验,总体可行。根据调研情况,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有的地方、部门、企业和人大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从管理水域讲,除水运航道外,还应包括湖泊、水库、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从水上行为讲,除水上交通外,还应包括渔业、旅游、体育等水上活动;从管理主体讲,除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外,还应包括与水上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作进一步研究,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其他水上活动纳入本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体制。一些地方、部门和企业认为,条例草案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制的规定还不够清楚,存在管理边界不清、职责模糊的问题。应该通过立法进一步健全完善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体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主管、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安全监管的职责,还要更明确安监、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涉水管理部门的职责,形成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和其他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条块结合、合力推进的监管体制,解决部门边界不清、职责模糊形成的管理盲区问题。建议对此问题进一步调研后,予以修改完善。
三、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责任。条例草案第二章对安全责任作了规定。一些地方、部门、企业和人大代表认为,条例草案只规定了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职权,没有明确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同时对经营主体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也不够清晰。建议作进一步调研,明确管理主体的管理责任,并设定相应的罚则。
四、关于乡镇(街道)的管理职责。条例草案第六条对乡镇政府职责作了规定。一些地方、人大代表和乡镇(街道)反映,对于农(林)生产自用船舶和长度小于5米的其他船舶,只规定由乡镇(街道)登记,而没有明确具体的管理事项,没有明确相应的处罚权。建议明确乡镇(街道)安全宣传、安全考评、船舶登记和管理等具体的管理职责,并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执法。
五、其他问题。
1.有的地方和人大代表反映,条例草案的转致性规定较多,不少转致性规定(如第四、五、七、十七、十九、三十九条等)来自于政府、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建议对相关条款予以研究和修改。
2.有的地方、人大代表和企业提出,对船舶护航是公务活动,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不适宜对费用的内容作出规定。建议对条款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
3.条例草案第五章对水上搜救作了相关规定,有些地方、部门、企业认为,应增加关于水上搜救力量的规定。建议对有关条款作进一步研究和补充。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今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为提前了解条例草案起草进展情况,省人大财经委于2月初专门听取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和省能源局的汇报。在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条例草案后,财经委即赴杭州、舟山、丽水和岱山、缙云等地调研,广泛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关企业负责人的意见建议,实地考察了风电厂、水电站和垃圾焚烧发电企业。财经委还组织召开了有省经信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等13个省级部门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省人大常委会冯明副主任参加了调研、座谈等活动。在汇总、分析和研究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经委认真审议了条例草案。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我省拥有丰富的可再生能源资源,也是最早研究和开发可再生能源的省份之一。近年来,我省可再生能源发展迅速,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已初具规模,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产业支撑基础进一步夯实。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能源“保供给、调结构”的任务更加紧迫。一方面,我省是资源小省,能源资源基本依靠省外输入,一次能源自给率不到5%。另一方面,按照国家和省节能减排、优化能源结构的要求,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例需从现在的60%左右下降到2020年的50%以下,其减少的部分需要有相应的替代能源。开发利用好可再生能源,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举措,更是争取更大能源空间、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为此,迫切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加快制定相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更加有效地保障、规范和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财经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规定,总结规范了我省各地有效的做法经验,可操作性较强,总体是可行的。根据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明确综合管理部门
条例草案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很多地方提出,高效、统一的管理体制是促进工作的重要保障,目前可再生能源由于开发利用领域广、涉及部门多、职能分散,难以形成工作合力。建议条例草案明确牵头部门,切实承担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的职能。一些部门还提出,条例草案第14条至第22条对相关部门的职能作了规定,这样虽然有助于明确责任、推动工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同样具有法定职能的气象、水利等部门未纳入条例草案,有的市县部门职责与省级部门不相一致等,建议予以研究。
二、加强规划引导
条例草案第8条至第12条对可再生能源的规划作了专门规定。在调研中,一些地方和代表提出,我省可再生能源虽然品种比较齐全,但资源禀赋质量不高,并非都适合大规模开发利用。而且可再生能源分布的地域性比较强,如丽水等山区的水电资源十分丰富,舟山、岱山等海岛的风能、海洋能优势明显。为突出浙江特色,明确发展方向,建议在深入调查、摸清家底的基础上,在条例草案中明确重点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完善配套措施。调研中还了解到,可再生能源在开发利用中存在影响环境的问题,如风电在建设中破坏山林植被、运行中噪声过大,在水电开发率较高的地区,也出现溪滩白化、溪水断流甚至与农争水等严重情况,这都与规划不合理、选址布局不当有一定的关系。建议条例草案明确,要做好资源调查等规划前期工作,进一步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并对保护生态环境做出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切实做到环境保护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并重。
三、完善激励与保障措施
在调研中,许多地方和部门认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意义十分重大,不仅事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更事关子孙后代长远利益。为更好地体现条例草案的促进作用,必须进一步制定、完善激励与保障措施。如在电价补贴方面,很多企业提出,目前风能、太阳能光伏发电等国家上网电价基本是基于全国平均水平确定的,而我省可再生能源总体质量和开发条件在全国处于中下水平,上网电价尚不足以弥补成本。因此,亟需增加地方补贴,否则,我省可再生能源行业竞争力将明显不足,高端制造业发展和转型升级也将受到制约。又如在财政支持方面,许多小水电建造于上世纪90年代,目前普遍面临更新改造、增效扩容等问题,希望财政予以补助。有的代表还提出加强政策创新,建议像碳排放权交易一样建立清洁能源抵扣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交易制度,认为此举不仅能促进欠发达地区加快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而且有助于将其转化为商品资源,运用市场经济规则的方式增强欠发达地区发展后劲。此外,大家还普遍提出要加强土地政策倾斜、加大税收支持等。建议条例草案充分吸纳上述建议,进一步增加、细化扶持政策,以加快促进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和产业化发展。
四、加大财政专项扶持
根据今年立法计划,为做好《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从7月份开始,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听取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金融办关于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赴温州、瑞安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了温州市政府关于温州市金融改革及民间融资活动基本情况的汇报,征求了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金融专家、各融资主体对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召开了有7个省级相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冯明副主任参加了座谈和调研活动。财政经济委员会9月1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温州是我国民营经济发展最早、民间资本最为充裕、民间融资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长期以来,温州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题,增强了经济运行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在弥补银行信贷不足、满足部分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温州民间融资基本上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同时,温州作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在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中,一些先进的制度设计、监管方式和实际操作,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确定和规范,为全国地方金融改革提供借鉴。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加快制定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较好地体现了地方立法特色。同时,根据调研情况,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一、关于民间借贷主体。根据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属民间融资范畴。在有条件的放开企业间借贷限制的同时,也要看到企业间借贷毕竟不同于正规金融,具有一定风险,需要加强对企业间借贷的规范管理。建议增加条文规定,明确非金融机构不得以放贷为主业,严格规制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专门进行对外放贷甚至通过对外吸储来维系资金链周转的行为。
二、关于民间融资服务机构。条例草案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对民间融资服务机构作出了规定,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民间融资服务体系。为便于规范和监管,建议进一步明确三类民间融资服务主体的定义,对设立条件及监督程序、行业规划、数量控制第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对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限定,仅限于民间资金管理、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此外,鉴于国家和省对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事项已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不必再作规定,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内容。
三、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在立法调研中,对民间借贷利率是否进行适当的行政干预,设定处罚利率上限的问题争议较多。考虑到国家正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以及利率本身属于中央权力范围。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利率问题只作原则性规定是合适的,建议将“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对利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备案制度。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备案制度,这只是从行政管理秩序的角度设定备案,而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备案制度对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塑造良好的温州民间借贷信用体系有重要作用。建议进一步明确备案的法律形式,并明确备案的内容,应包括资产负债表等相关材料、履约情况及合同重大变更等情况。
五、关于民间融资监管与风险防范。金融风险防范是金融工作的生命线,在推进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的同时,也要强化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要注意防范民间融资所可能引发的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章监督管理中,进一步明确政府的主体责任,研究设置相关配套制度,规定有关风险防范和应急联动机制。可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账户的调查取证及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等相应职权,并对监管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充分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还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我约束作用,增加相应条款。
同时,建议增加有关风险处置机制内容,对条例草案规定的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民间融资纠纷,法院可暂不受理,先交由联动处置机制进行甑别、处理。可先通过破产程序等平台来处置,有助于查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相关事实,集中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六、关于法律责任。调研中普遍反映条例草案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总体处罚偏轻,造成违法成本低问题。一些禁止性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被监管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监管的法律责任缺失(条例草案三十三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违规从事部分禁止业务的法律责任缺失(条例草案第九条);高利转贷牟利的法律责任缺失(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建议对相关条款作进一步研究,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强化对发生风险后监管机构法律责任的追究。
七、其他具体修改建议。
1.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明确出借的本金应当是自有合法的资金,增加规定出借人权益保护的条款。
2.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对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登记制度作了规定。建议应按照设定行政许可的标准来表述条文的相应内容,增加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3.目前,国家已对证券公司即下属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建立起了明确、专门的监管体系。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范围过宽,建议根据国家规定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不纳入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范畴,并对该条规定的“特定的生产经营项目”进一步明确。
4.对备案信息是否采信,不仅由商业化运营的金融机构自主决定,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强制规定并无意义。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作进一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