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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基础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19 15:25:5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证券交易基础,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证券交易基础

篇1

    一、美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美国会计准则规定公司在进行证券投资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决策,以确定投资所使用的核算方法(假定甲公司购入乙公司的股票):第一,甲公司购入乙公司证券是否为了对其实施重大影响?如果是,则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果否,则考虑此证券是否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吗?第二,如果没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采用成本法核算;如果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考虑购入的证券是否可以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和交易性证券?第三,如果能够划分,则采用公允价值法;如果不能划分,则需要对证券重新分类后采用公允价值核算。以举例的形式阐述上述投资决策中所使用的核算方法:

    例:甲公司2002年1月5日以现金50万元购入乙公司10万股普通股,每股5元,占乙公司总股份的20%.乙公司2002年初的净资产200万元,乙公司2002年净收益40万元,2002年12月31日支付现金股利60万元(每股1.2元)。2002年——2003年累计净收益150万元。

    1、公允价值法

    (1)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交易性证券,则使用公允价值法。一般说来,证券划分为交易性证券的前提是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因而假定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乙公司股票市价分别是每股8元、6元。2004年1月20日出售此证券,收到现金60万元。则账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12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5)=300000元。账务处理为: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30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6)=200000元。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账户是虚账户,其余额反映在损益表中。

    ⑤2004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100000.

    (2)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甲公司使用公允价值法

    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会计分录同②。

    ⑥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200000.

    (3)若美国公司购买证券后未进行分类,SFASNO.115规定每期末需对投资证券重新分类。若交易行证券转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损益表中已确认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不再调整,只是变更年度证券的公允价值变化时变换账户名称。

    ⑨记录变更当年公允价值变化时,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⑩若可供销售证券划为交易性证券,则在变更年度应将已记录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通过下列分录转记到损益表中,并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300000,贷记:重新划分权益性证券已实现利得300000.hTtP://Www.XcHeN.COm.cn

    2、若美国公司运用成本法,则对投资的核算如下: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因为2001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股利收入为400000×20%=80000元,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8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40000.

    2003年乙公司未分配股利,甲公司不做帐务处理。

    3、若美国公司选用权益法,则进行如下的投资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实现投资收益,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借记:现金2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120000.

    期末,由于取得投资的成本高于在乙公司净资产中所占份额,应将此差额(50万-200万×20%=10万)分配给资产及商誉。假定8万分配给未记录商誉,摊销期限20年;2万元分配给低估的固定资产,摊销期限5年,会计分录为:借记:投资收益8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

    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

    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二、中国上市公司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我国上市公司对购入的权益性证券,按照下列投资决策选择投资核算方法:第一,投资权益性证券是否作为剩余资金存放形式,不以控制被投资单位为目的?如果是,则按短期投资核算,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如果否,则考虑投资是否是为了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第二,如果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权益法;如果不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成本法核算。

    1、购入的证券作为短期投资时,初始价值按成本计价,每期末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短期投资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1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短期投资120000.2002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8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2003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6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③2004年处置此投资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短期投资38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2、若选用成本法,则进行下列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2002年12月31日,因为2002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400000×20%=80000元,收到的股利小于确认的投资收益的差额(120000-80000=40000)冲减甲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账务处理为:借记:现金12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40000.

    3、若选用权益法,则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月5日记录股权投资差额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10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确认实现的投资收益,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损益调整)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股权投资差额按10年摊销,每年摊销100000/10=10000元,借记: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1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

    ⑤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三、中美对权益性证券会计处理的异同

篇2

美国会计准则规定公司在进行证券投资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决策,以确定投资所使用的核算方法(假定甲公司购入乙公司的股票):第一,甲公司购入乙公司证券是否为了对其实施重大影响?如果是,则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果否,则考虑此证券是否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吗?第二,如果没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采用成本法核算;如果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考虑购入的证券是否可以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和交易性证券?第三,如果能够划分,则采用公允价值法;如果不能划分,则需要对证券重新分类后采用公允价值核算。以举例的形式阐述上述投资决策中所使用的核算方法:

例:甲公司2002年1月5日以现金50万元购入乙公司10万股普通股,每股5元,占乙公司总股份的20%.乙公司2002年初的净资产200万元,乙公司2002年净收益40万元,2002年12月31日支付现金股利60万元(每股1.2元)。2002年——2003年累计净收益150万元。

1、 公允价值法

(1)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交易性证券,则使用公允价值法。一般说来,证券划分为交易性证券的前提是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因而假定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乙公司股票市价分别是每股8元、6元。2004年1月20日出售此证券,收到现金60万元。则账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 500000.

②2002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 12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5)=300000元。账务处理为: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 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 30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6)=200000元。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 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账户是虚账户,其余额反映在损益表中。

⑤2004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100000.

(2)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甲公司使用公允价值法

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 ①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会计分录同②。

⑥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200000.

(3)若美国公司购买证券后未进行分类,SFAS NO.115规定每期末需对投资证券重新分类。若交易行证券转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损益表中已确认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不再调整,只是变更年度证券的公允价值变化时变换账户名称。

⑨记录变更当年公允价值变化时,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⑩若可供销售证券划为交易性证券,则在变更年度应将已记录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通过下列分录转记到损益表中,并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300000,贷记:重新划分权益性证券已实现利得300000.

2、若美国公司运用成本法,则对投资的核算如下: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 ①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因为2001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股利收入为400000×20%=80000元,借记:现金 120000,贷记:股利收入8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40000.

2003年乙公司未分配股利,甲公司不做帐务处理。

3、若美国公司选用权益法,则进行如下的投资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 ①

2002年12月31日实现投资收益,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借记:现金2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120000.

期末,由于取得投资的成本高于在乙公司净资产中所占份额,应将此差额(50万-200万×20%=10万)分配给资产及商誉。假定8万分配给未记录商誉,摊销期限20年;2万元分配给低估的固定资产,摊销期限5年,会计分录为:借记:投资收益8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

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

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二、中国上市公司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我国上市公司对购入的权益性证券,按照下列投资决策选择投资核算方法:第一,投资权益性证券是否作为剩余资金存放形式,不以控制被投资单位为目的?如果是,则按短期投资核算,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如果否,则考虑投资是否是为了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第二,如果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权益法;如果不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成本法核算。

1、购入的证券作为短期投资时,初始价值按成本计价,每期末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短期投资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1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 贷记:短期投资120000.2002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8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2003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6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③2004年处置此投资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短期投资38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2、若选用成本法,则进行下列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500000, 贷记:现金 500000.

2002年12月31日,因为2002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400000×20%=80000元,收到的股利小于确认的投资收益的差额(120000-80000=40000)冲减甲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账务处理为:借记:现金12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40000.

3、若选用权益法,则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月5日记录股权投资差额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股权投资差额)10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投资成本)10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确认实现的投资收益,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损益调整)80000 贷记:投资收益 8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股权投资差额按10年摊销,每年摊销100000/10=10000元,借记: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 1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

⑤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三、中美对权益性证券会计处理的异同

从以上实例分析中可得出:除了所使用的账户名称不同外,美国和中国运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对于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的会计处理相同,并且成本法和权益法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也相同。下面比较两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差异:

篇3

【关键词】网上证券交易;法律监管;风险防范;信息披露

一、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992年美国的E-Trade公司在全球率先开展网上证券交易使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证券交易业务蓬勃开展。在我国,中国华融信托公司湛江营业部也于1997年3月开办了网上证券交易业务,成为全国第一家网上证券交易营业部,随后闽发证券、国通证券、国泰君安证券、华夏证券等也纷纷推出了自己的网上证券交易系统。据证监会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02年12月底,我国网上证券委托交易量占沪深交易所的比例已上升到12.02%,网上开户数508.10万户,占证券市场总开户数的比例已经达到14.78%。[1]

尽管网上证券交易在我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国内有关法律和金融规章却甚为不完善,具体表现为:

(一)电子化交易的基础立法呈空白状态。对诸如电子签名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电子认证机构的资格与责任等基础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这使得网上证券交易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责关系很不明晰。

(二)网上证券交易的专门立法不健全。目前,我国专门规范网上证券交易的立法主要是证监会于2000年4月颁布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等金融规章。这些规章对促进网上证券交易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难以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2]

(三)与网上证券交易相关的传统立法滞后。随着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一些现有的传统立法已经不适应其需要。

(四)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立法缺失。由于因特网的无国界性,有必要制定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法律规范。但目前,在我国尚欠缺这方面的立法,这不仅会影响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化发展,而且可能引发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冲突。

鉴于此,我国立法机关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重视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完善。

二、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构想

(一)在立法体系的架构上,首先应注意基础立法与专门立法的配套建设。基础立法的当务之急,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使我国立法保持相对的先进性和前瞻性。同时,证监会应就《暂行办法》等专门规范网上证券交易的规章作进一步完善,尤其是要解决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风险的分担等问题。其次,应及时修改或补充《证券法》、《票据法》等相关传统立法,以适应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需要。再次,要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建立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法律制度。

(二)在价值取向上,应注重有关立法对投资者的保护。由于在网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始终处于优势地位,所以,立法应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尤其要注意禁止委托交易合同中对投资者的各种不公平的规定,并应在风险分担等方面给投资者以保护。

(三)在具体的立法内容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的规制:

1.市场准入

为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立法需设置市场准入的条件,这些条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必要的设施和技术条件。网上证券交易不仅要求证券公司备有主机、后台数据库、应用服务器、报价服务器等设施,而且要有隔离网上交易系统和其他业务系统、识别投资者身份、加密传送信息、实时监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等技术。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上述关键技术产品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

第二,完善的业务工作程序。证券公司应就投资者开立帐户、签订委托合同、下达交易指令、资金划拨等工作程序作出详细规定,这些规定既要体现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又要利于提高证券公司的经营效率。

第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由于网上证券交易具有开放性、流动性特点,一时一事的疏忽都可能造成巨大的系统性风险,因此,证券公司必须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立法应对证券公司的技术与系统安全管理、交易数据管理、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岗位与人员管理等作出具体要求。

2.电子签名及其认证

网上证券交易中,交易指令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各国在制定电子交易法、电子商务法时都肯定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并对签名的要求及有关风险的分担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重要的内容有:签名的安全性如何界定;与签名有关的风险如何分配;保障签名安全的具体机制的设置等。[3]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立法,使得交易指令的效力和当事人的责任很不明确。为此,有关立法应对此进行完善。

篇4

1.1属性数学模型证券交易风险评估方法

证券交易风险评估,需要统计各种不同证券的相关参数,利用基础属性数学模型,对证券风险进行评估。其具体步骤如下所述:1)设置δj是第j种证券交易形式的利润量属性和成本量属性的冲突系数,建立不同证券交易形式的矩阵X=x11x12…x1px21x22…x2pxn1xn2…xnp,其中xjk是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第k种证券交易形式第j天的市场价值。2)利用下述公式计算第j种证券交易形式的增长系数:ηj=xjk×j2-槡1δj(1)3)利用下述公式能够计算证券交易风险评估误差系数:φj=Xjk{fj1×1+fj2×(1+2)+…+fjp×[(p-1)+]j}2×(ej1+ej2+…+ejp)×T×ηj(2)其中,fjk是对应证券交易形式的权值系数,ejk是对应证券的收益率参数,T是证券交易风险评估时间。

1.2传统方法存在的缺陷

在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过程中,需要统计各种不同证券形式的相关数据,利用基础属性数学模型,对证券交易进行评估。假设在评估过程中,利润量属性和成本量属性发生冲突,将造成评估模型稳定性降低的缺陷,导致证券交易风险分析挖掘的准确性较差。根据式(1)能够得知,一旦证券利润量属性和成本量属性的冲突系数增大,将导致第j种证券交易形式增长系数降低。根据式(2)能够得知,第j种证券交易形式增长系数降低,将造成证券交易风险评估误差系数增大。

2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方法

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是金融领域研究的核心问题。利用传统算法进行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无法避免由于利润量属性和成本量属性冲突造成的评估模型稳定性较差的缺陷,导致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的准确性降低。因此,提出了一种基于模糊支持向量机算法的证券交易风险评估方法。3.1建立模糊支持向量机评估模型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主要包括建立模糊支持向量机评估模型和对评估过程中造成的误差进行补偿两个主要的部分。评估模型质量与证券交易风险评估结果关系密切。利用模糊支持向量机的方法进行证券交易风险评估,需要对全部证券特征建立映射联系,通过运算获取理想的分类平面,从而建立模糊支持向量机评估模型。根据全部证券交易相关数据,能够描述不同证券之间的相关性。其公式如下所述:L(y,z)=e1Lq(y,z)+e2LS(y,z)(3)其中,Lq是证券相关数据多项式核函数,LS是基函数。上述公式需要符合下述条件:e1+e2=1根据核函数相关理论能够得知,对符合Mercer条件的核函数进行求和处理,得到的结果仍然符合Mercer的条件。对证券交易相关参数进行优化处理,能够提高核函数的训练能力和泛化能力。设置证券信息能够用Tj(1<j<p)进行描述,将其作为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的基础数据,将其风险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别sj(sj∈{1,-1}),那么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样本构成的数据集合是{(tj,sj),j=1,2,…,p},假设tj∈S(s),那么该证券样本数据属于第一个类别,用sj=1表示,否则,则属于第二个类别,用sj=-1表示。假设样本是一个线性数据集合,那么可以利用下述公式计算分类平面:ltj+n=0(4)其中,l是证券相关参数权值系数,n是样本分类衡量标准,利用这个分类平面,能够将线性数据集合中的样本进行有效分类。假设样本是非线性数据集合,则不能用上述方法进行分类,需要引入松弛系数εj和惩罚系数j,那么利用下述公式能够对样本数据进行分类:minγ(tj)=12l2∑pj=1εj,tj(lsj+n)-1+j(5)假设样本数据集合是非线性的,那么需要利用非线性函数α=φ(sj),对样本数据sj进行映射处理,从而获取线性特征空间,则可以在该特征空间中获取理想分类平面,从而实现评估决策。利用下述公式能够描述该线性特征空间的分类平面:lφ(tj)+n=0(6)该线性特征空间的决策函数如下所示:g(sj)=sign(lγ(sj)+n)(7)根据模糊支持向量机相关理论和上述决策函数,可以利用下述公式建立模糊支持向量机评估模型:maxME=∑mj=1χj-12∑pj=1∑pk=1χjχksjskL(tj,tk)(8)其中,0<χj<,∑pj=1χjsj=0。根据上面阐述的方法,能够建立模糊支持向量机模型,对证券交易的风险进行评估。3.2证券风险评估误差补偿利用模糊支持向量机评估模型进行证券交易风险评估的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程度的误差。因此,需要对这些误差进行补偿,从而准确完成证券交易风险评估。通过模糊支持向量机评估模型,可以获取证券初始数据序列如下:Z(0)(v)={z0(1),z0(2),…,z0(q)}(9)利用下述公式,可以得到误差参数:η=(z(0)(1)-wc)gc(10)将证券交易样本数据分为q个状态,通过下面的公式能够实现样本数据状态转移:λk=[λ1k,λ2k],λjk∈λk,k=1,2,…,q(11)式中,λ1k和λ2k的值会根据证券交易走势发生变化。通过下述公式能够获取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过程中产生误差的概率:Pkl(m)=Pkl(m)Pk(12)所以,可以获取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过程中产生的误差构成的矩阵:P(m)=P11(m)P12(m)…P1q(m)P21(m)P22(m)…P2q(m)Pq1(m)Pq2(m)…Pqq(m)(13)式中,Pkl(m)是证券交易数据变化系数,λk是进行m次迭代处理后的变换系数,λl是证券交易数据集合的数量。按照上述矩阵,可以通过运算获取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过程中产生的误差,从而进行补偿。通过上面阐述的方式,能够利用模糊支持向量机方法,对证券交易中的风险进行评估,利用误差补偿方法,对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误差进行补偿,从而完成证券交易风险评估。

3仿真结果分析

在证券交易的过程中,证券交易的风险容易受到政策、市场、地域分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造成证券交易中的利润量属性与成本量属性出现较大程度的冲突,从而造成对证券交易的评估出现较大的误差。一旦利润量属性和成本量属性出现冲突,将造成传统评估模型稳定性降低的缺陷,导致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的准确性降低。为此,提出了一种基于模糊支持向量机算法的证券交易风险评估方法。利用模糊支持向量机方法,对证券交易中的风险进行评估,利用误差补偿方法,对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误差进行补偿,从而实现证券交易风险评估。

3.1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掘数据

对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的初始数据进行整理,从中选取不同风险等级的样本,获取的600个样本数据如下表1所示。在实验过程中,需要将这些样本数据分为训练数据集合和测试数据集合,其中训练数据集合中包括500个训练样本,测试数据集合中包括100个测试样本。

3.2计算不同证券交易形式权值系数

对证券交易进行风险分析评估挖掘,需要计算不同证券交易形式的权值系数,对不同证券交易形式的权值系数进行整理,能够得到表2。

3.3实验结果分析

为了验证本文算法的有效性,需要进行一次实验,分别采用线性评估模型算法、基础属性数学模型算法、回归模型算法和模糊支持向量机算法进行证券交易风险分析评估挖

4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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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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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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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通过学习《证券交易实务》,了解当前国内证券市场交易业务的操作规则及证券交易技巧,使学生学会熟练运用证券交易规则来规范金融活动,进而为今后从事相关领域实务和研究工作奠定理论和实践基础。[2]在教学过程中,结合最新的行业动态,给学生介绍最新的交易品种,告诉学生如何简单操作证券行情软件,并介绍模拟操作的方法。该课程比较系统地阐述了证券与证券市场、证券交易基础及证券交易管理、证券交易规则、结算以及证券投资分析和证券交易技巧等知识。通过在金融模拟实验室上课,学生可以边学边练,利用交易软件充分理解证券知识的实用性,将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从而达到教学最佳的效果。

    课程安排设计1.课程性质本课程是国际金融专业的职业技术课,也是理论性与实践性较强的课程。课程重点介绍当前国内证券市场交易业务的操作规则及交易技巧。2.教学目的本课程的教学对象为国际金融专业的学生,教学内容是《证券基础知识》的深入。课程以证券交易规则、交易管理规范为主要内容。3.总学分《证券基础知识》课程作为职业技术课程学分是3分,《证券交易实务》课程也可以作为经济类课程的选修课设置为2学分。4.总学时本课程在本院根据教学需求设置为60学时,理论和实践课时各占50%;也可以根据教学需要精简为48学时,实践课为20学时。5.考核要求本课程采用多方位考察学生平时成绩的考核方式,再结合期末考试成绩评定出最后成绩。考核成绩的构成为:模拟操作成绩10%;平时表现成绩占20%(平时有书面作业和项目驱动电子版成绩10%、课堂考勤10%);期末卷面成绩占70%。其中,平时成绩包括小组团队合作表现、动手查找金融软件相关资讯、QQ截图或者发电子邮件以及书面作业表现等多种考核标准,期末考试主要考核学生对课程的理解和应用。

    教学方法设计采用现代化多媒体技术和案例教学法,突破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为学生提供获取知识、开拓思维、培养能力、拓展才能的空间和条件,创造以学生为主体,相互学习、讨论式的环境和氛围,全面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在教学中充分运用互动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对比分析法和项目驱动、情景设置等模式,将理论知识联系实际,保证实践课程比例,通过布置实践任务,让学生在提高动手能力的同时,提高自学能力。[3]《证券交易实务》课程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技术与技巧相结合的综合性课程,实践性强,专业特色鲜明。根据课程设计理念,本课程是以职业能力培养为重点,基于工作过程,以项目为导向,进行课程开发与设计的。教学方法灵活多样,突出体现高职教育的特色。我们根据证券交易实际工作内容设计教学内容,根据每个模块工作性质设计教学方法,同时配合相应的实训教学,让学生在做中学、学中做,在边学边做的实践环境中掌握技能并巩固知识,同时也培养了学生的团队协作能力。课堂讲授综合运用多媒体教学、互动式教学,情景教学、案例教学、讨论式教学等,鼓励学生独立思考,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积极性具体的教学方法有:1.传统讲授法每个教学模块都有部分相关的基础知识,要求教师在教室或现场采用讲授法进行重点讲解。通过多媒体课件的播放、讲述、解析等形式,配合大量的金融背景视频,例如纪录片《华尔街》、《大市中国》等,使学生关注日常经济生活,对证券交易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加以理解和吸收。2.互动式教学法在证券交易基础理论的学习中,教师与学生积极互动,互换角色深入探讨专业问题及前沿问题,将互动式学习与讲座式学习结合,以多种形式把枯燥的理论知识生动地传授给学生。[4]3.案例分析法本课程收集、编写多个教学案例,在课堂教学中,由教师提供真实案例信息,提出问题,组织学生以个体讨论分析、小组分析或案情重现的形式对案例展开讨论。以学生为教学主体,教师引导启发,激发学生的探究兴趣,培养学生的开创性思维,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4.项目驱动教学法在实践课程体系设计中,通过项目驱动的教学方法,要求学生在实践课中完成一定的项目任务,将学生的主动学习与教师的强制任务相结合,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5.情景设置法在理论教学过程中,通过设置角色,定位身份的方式,改变单纯以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学习方式,学生可以换位思考,理解不同参与者在交易流程中的分工、风险和防范方法。

    课程内容设计1.课程的理论部分涉及七个章节的内容,侧重于概念、性质、特点、分类等基础知识。这些内容与学生考取证券从业资格证书、证券交易资格证书的知识相联系。另外,在以后的课程教学中也考虑加入情景模拟、流程教学的环节。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按照证券公司的工作任务,每个小组定位一个角色,布置证券经纪业务流程和证券自营业务流程,让学生熟悉不同角色在公司中的主要任务,并且能够跳出一个操作者的位置,宏观的理解证券公司和相关机构在证券交易中的作用和地位实践教学主要是针对学生学习主动性不强的现象,通过模拟股票操作,在实践中提高学生主动学习的意识,体会“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怠”的道理,在实践中将理论转化为自己的操作经验。总之,本门课程的实践环节主要采用项目驱动的教学方法,基于项目的工作过程,让学生在具体交易背景、国情、交易要求及条件、案例分析等项目的实施中,将理论联系实际,在做中学、学中做,达到理解和掌握基本的交易规则以及运用知识的教学目的。《证券交易实务》课程的创新设计是我校国际金融专业以就业为导向的需要,课程设置的原则是理论知识够用,职业资格证书提前考取,在校内学习过程中提高实践技能,毕业后即能适应企业需求。这一课程设计也是我校国际金融专业培养人才体系的创新实践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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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在证券法理论中,对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有说、居间说与行纪说之争。但是按照我国目前证券法规关于证券(包括B 股)交易与证券过户交割的规定,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仅仅为单纯的委托关系。这就是说,证券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并且是实名制)开设证券帐户,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买卖证券,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进行资金清算与证券过户交割,其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而按照英美国家和许多已经建立信托法制国家的法律和市场规则,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要远为复杂。在这些国家,证券投资人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也可以依据信托法要求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信托买卖证券并持有证券(俗称“街名”制度)。在此条件下,证券经纪人依法拥有买入证券“法律上所有权”,而证券投资人则对其仅拥有受益请求权或“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该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根据“混合资金”请求权规则。其权利只有优于证券经纪人之,所有权“的效力。

值得说明的是,在我国原有的法制条件下,由于境外证券经纪人是通过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间接进入B股市场的(即所谓“特别交易会员”),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代表境外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综合投资人,故上述法律差异并未呈现出我国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但是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 股市民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情况下,上述中外法律差异将导致矛盾的外部化;这就是说,在同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持有某一B 股的外观下,实际可包含着不同的被投资人或不同的信托受益投资人实质待有该B 股的现实;由此还将引起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除去资金结算与外汇管制方面的制度问题外,这些法律矛盾和冲突主要包括:我国关于证券过户交割的法律规则应当如何对兼含委托内容和信托内容的境外证券经纪关系进行适用?我国证券交易中关于持股超过5%的投资者负有公告义务的“权益披露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5% 后再继续增持或减持一定比例时须停顿并披露其行为的“慢走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30%时负有的“强制收购义务规则”如何适用?显然,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B股市场的正常

交易过程难以合理持续,而且证券监管部门对于B股交易行为的正常监管和证券法基本规则的实现也将成为具文。

二、关于证券交易过户规则的强制性

在记名证券交易过程中,买卖证券的过户登记(俗称交割)是权利移转必不可免的重要环节和法定要件。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B股市场的条件下,该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固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合同约定必然要受到我国法律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由于该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证券财产位于我国,该证券交易中所涉及的过户登记行为发生于我国,按照各国所普遍接受的“物之所在地法冲突原则”和“证券登记地法冲突原则”,B股证券交易过户行为和相关法律事项必然应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证券法规,任何证券经营机构在成为证券交易机构的交易会员时,不仅须与证券交易所签署必要的合同性文件,接受规定的资金结算规则与会员规则,而且须与证券登记公司签署必要的合同文件,接受法律规定的过户登记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和其他交易规则之约束。不难理解,境外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交易市场所在国基本法律的基础上的,只有在接受我国证券交易法制管制的前提下,境外证券经纪人才可能顺利有效地完成其交易帐户中的证券交割与资金结算,而加强并完善我国证券登记机构与交易会员间的合同法制是保障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健康运行,解决B 股交易中境内外法律矛盾的基础与前提。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证券交易中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强制性并不影响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的证券投资人形成次一级的合同关系或信托关系。根据我国与多数国家的冲突规则,此类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以该类法律行为的设立地法、履行地法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准据法。这就是说,在B 股交易适用我国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对于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投资人之间的单纯合同纠纷或情托纠纷,我国法律通常是没有适用力的,我国法院对其通常也没有管辖权,这正是B 股交易过户法律通用与境外B 股经纪合同关系法律适用存在差异。冲突的根源,它客观上要求我国的B 股交易登记规则必须依据现行法律对此种差异加以衔接协调。

三、关于信托法在我国证券交易登记中的运用

在我国原有的证券交易登记制度中,并未考虑到信托法适用问题,这一法制被置于证券交易规则领域之外,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我国的证券投资人(包括B 股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证券交易的结果是将买入证券登记在本人的证券帐户,完全不存在以证券经纪人名义买卖证券而利益归于投资人的问题。此种单纯委托关系从形式上看似乎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实名制和对证券交易的监管,但由于我国对证券交易的开户行为实际上并未严格禁止“”,同一投资入以成百上千人的名义“”持股现象屡见不鲜,这就使得证券交易实名制和证券交易监管形同虚设。相反,境外证券经纪人在以间接会员身份进入我国B股市场的情况下,通常仅公示以其自身一人的名义买卖证券,而将其信托关系留待其本国法调整,由此形成某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能以信托方式代表着众多的“衡平法上”的B 股实质持有人,但在我国法律形式下和我国证券登记公司登记帐下,其全部持股人仅为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一人,而且其持股往往超越我国证券法规规定的5%的权益披露限制之状况。

笔者认为,为解决我国信托法与我国现行证券登记规则之间的不协调,避免因境外证券经纪人成为B 股市场一般交易会员而产生的中外法律矛盾,明确B 股股票的真实持有人,保障我国B 股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现行证券交易法制有必要进行以下完善。

首先,现有法规应当在原有证券登记实名帐户的基础上,增加引进证券交易信托帐户。根据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境外证券经纪人依法应当可以从事“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买卖或者持有B股的行为。为了实现我国《信托法》上规定的权利,并明确区分境外证券经纪人他人持有B股证券、以自营身份持有B 股证券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B 股证券这三类行为的性质和界线,应当在我国《信托法》和证券法规可以接受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供单纯的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和信托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并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每一项证券交易行为均应明确其具体的交易帐产;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未履行分类登记程序或者未履行分帐户交易程序的,我国法律应当推定其B 股买卖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且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自营交易行为。

其次,现行证券法规应当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完善旨在明确证券经纪人责任的信托登记规则及相应的公认义务规则,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根据民法学原理,记名证券的权利变动在我同显然应当遵循登记要件主义之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其他交易规则的基础,境外证券经纪人在我国从事证券经纪交易当然应遵循证券登记地的一般规则,并且应当对于维护该一般规则的实现负有报请备案义务、真实披露义务、接受监管义务、经纪担保义务等,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如当事人未予办理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文认为该“不生效力”意指不发生中国法上的效力,但它并不影响境外当事人依据信托证书和信托产生地法解决相关的证券上利益纠纷。

最后,现行证券法规还应当完善和健全旨在保障证券信托帐户真实性与持续性的备案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查询制度、责任制裁制度、证券经纪人“固有资产”与信托财产区别的制度等等,以确保我国信托法规则融入证券交易法制后,证券交易过程的健康正常运行。

四、关于权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与强制收购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证券交易法规完成了上述修改完善后,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 股市场,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法律矛盾可以大体上得到解决,由其经纪行为所形成的证券交易实际上分解为三部分;(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证券帐户其进行的B 股买卖,此类经纪行为与我国证券经纪人目前从事的单纯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二)境外证券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自有资金自行从事的B 股买卖,此类行为与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从事的自营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三)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信托帐户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的B 股买卖行为,此类情形历来占境外经纪人业务的绝大多数,对此类行为的规范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应当说,上述法律修改与完善将为不同类型的B 股投资者行为提供基本法律形式,使公示的投资者的持股结构更加趋近于事实,这对子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证券投资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值得重视的是,在我国B 股交易法制得到上述完善后,对于我国证券法规中的“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和“强制收购规则”应当加以重新认识。

一方面,此类规则中所称的持有某一上市公司之股份交易达到其已发行的股份的一定比例时应当受到增持或减持限制的“投资者”,既应当包括拥有一般证券帐户的投资者,也应当包括拥有证券信托帐户中利益的信托受益人;这就是说,证券法规不应当仅根据一般证券帐户下的名义持股人来确定其真实投资者,而应当考虑到在该名义持股帐户下实际包含的经过登记披露的被的投资人、信托受益的投资人等因素;而证券法上的上述限制规则本质上应当针对每一个真实的投资者。

篇9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中,证券交易税制也在不断的完善与调整,时至今日,证券交易已成为我国重要的税收来源。但是,证券交易税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调控功能并不明显,制度建设也明显滞后。

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沿革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年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种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8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印花税与财政收入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投,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首先考虑它是否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不是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缺陷

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上是一个临时性的税种,它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的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行为税,因由纳税人自行粘贴印花税票完税而得名。同证券交易税相比,目前实施的印花税存在着明显的缺陷:(1)印花税名实不符。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也不够严谨。(2)印花税作用有限。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在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3)印花税的征收范围狭窄,仅局限于股票市场的交易。尽管股票市场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但证券市场的内涵要远远大于股票市场。所以,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指导原则

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呈下降趋势,最终大部分发达国家都逐步取消了印花税。一方面,西方国家证券税制经历了由交易印花税为主向所得税为主的转变,逐渐建立了以所得税为主的税收体系,从而通过证券投资所得而不是印花税来调控证券市场。另一方面,随着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各国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刺激市场交易,提高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逐步下降印花税率,直至取消。

我国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基于以下原则:

1、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首先,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革的进行。

其次,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

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

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除了丹麦,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其他任何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2、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应尽量实现税负公平

要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

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

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3、变革过程中宜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我们认为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税制在证券市场发展导向上的稳定性。

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模式

印花税改革的模式众多。不同的模式应该体现出政府不同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一、宽税基。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进入了新一轮税制改革,其核心内容是贯彻宽税基、低税率的思想。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是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免税,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免税。至于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交易和转让更是处于真空地带。征税范围狭窄不仅造成了税款严重流失,而且加剧了不公平竞争。因此,依据税收中性的原则,应该尽快填补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真空地带。可以把目前的征税范围扩大到企业债券(包括可转换企业债券)交易,而对国债交易和基金交易可以继续实施免税,另外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也可以考虑征税。

第二、低税率。印花税率应该是一个逐步降低的过程。但是,从模式选择上看,可能会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其一,单边征收。即只对买方或只对卖方征收。目前世界上其他国家有不少实行交易税单边征收的,其中既有对买方单边征收,也有对卖方单边征收。该类国家有英国、爱尔兰、韩国。采用单边征收的方式,既降低了印花税水平,也使得买方成本和卖方成本不一致,进而可以体现出不同的税收扶持政策。

其二,降低税率。目前A、B股适用税率都为0.2%,如果直接降低印花税税率的话,估计可以降0.05个百分点或降0.1个百分点,降至0.15%或0.1%.

其三,采用单笔定额税。即不论交易金额大小,对每笔交易征收相同的税。这类国家有瑞士、加拿大。这种征税方式对于金额较大的交易有利。采用单笔定额税,能体现出对机构投资者的扶持。

其四,按交易方式征税。即对不同的交易方式,适用不同的税率。比如,巴西对一般的股票交易按0.027%征税,对远程交易征收的税率就比较低,适用0.012%.这种差别税率可以体现出对不同交易方式的税收倾斜。

上述四种降低税率的方式,究竟会采用哪一种,要取决于政策的导向。

附: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变动状况

1990年6月28日(深交所)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 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的0.6%缴纳

1990年11月23日(深交所) 对股票的买方也开征0.6%的印花税

1991年6月(深交所) 印花税率调整到0.3%

1991年10月23日(上交所) 对股票买方、卖方实行双向征收,税率为0.3%

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交易双方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1997年5月1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由0.3%提高到0.5%

1998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将税率由0.5%调低至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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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手机证券、数字证书、可信电子凭证;

随着通讯技术和无线网络技术的发展,以移动为基本特征的新一代互联网将更加深刻的改变我们的生活和传统产业模式;手机已经成为保证信息广泛、及时传播的重要途径,而利用手机这个平台开展的“手机证券”业务,可以为用户提供及时的行情、资讯和交易服务,同时通过配套的wap、短信、彩信等形式,将更多的方便带给普通股民。

手机证券、网上证券等技术的发展提升了证券业务的办理的便捷性、高效性,同时也因为网络的非实名性、不可追溯性和不可举证性,增加了用户身份确定、交易行为确认等工作的难度。为促进手机证券业务的发展,需要为建立可靠、公正的交易纠纷处理、责任认定和司法取证体系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撑。

本文在手机证券业务面临的安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具体的业务实际情况,提出可信电子凭证系统,建立起一个安全可信应用环境,为公平、公正纠纷处理、责任认定和司法取证提供技术支撑,保障手机证券业务的网上业务处理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公正性。

1、手机证券安全需求

(1)法律与政策要求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中,对电子商务或电子政务中使用与管理数据电文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中包括“电子签名法”以及“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具体内容如下:

1、在“电子签名法”中,对数据电文使用与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如下:

? 需要具有书面形式效力的合法性要求(第4条)

? 具有原件效力的合法性要求(第5条)

? 满足文件保存的合法性要求(第6条)

? 具有证据效力的合法性要求(第7条)

2、在“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对数据电文的使用提出的需求如下:

? 网上证券信息系统的建设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保证在网上开展证券业务的安全性。通过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实现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服务可用性

? 证券公司应保证网上证券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可稽核性,对网上交易委托的客户信息、交易指令及其他敏感信息进行可靠的加密,加解密应在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实际控制的设备中进行,不得存在任何中间环节对数据进行加解密。

(2)业务应用需求

证券交易会涉及股民、券商、银行等各参与方大量的资金流、交易信息流,因此证券交易对安全要求非常高。而“手机证券”业务作为一类新兴的、发展势头强劲的移动增值业务,在为广大券商及股民带来全新方便、快捷证券交易业务模式时,也不可避免面临由移动网络特性所带来的诸多挑战,如何保障交易安全、如何保障交易各方基本权益等等问题,都是证券业务在移动增值业务市场发展中面临的最现实问题,也是阻碍其健康发展的重要瓶颈。

(1) 如何防止基于移动终端环境下证券交易帐号被盗问题。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股民交易帐号被盗的可能性增加,类似事件的发生会给股票交易市场带来比较负面的影响,从而阻碍了网上证券业务开展。因此,采取高安全手段来防止用户交易帐号被盗是摆在目前手机证券业务发展中最迫切解决的问题。

(2) 如何确保基于移动终端环境下证券交易数据安全性。证券交易会涉及大量敏感、用户私有交易信息的流转,具有较高的数据安全保密要求。如何保障手机终端与证券交易系统之间传输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以防止数据在传输中被恶意篡改而给交易各方带来损失,这是实现手机证券业务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

(3) 如何保障基于移动终端环境下证券交易各方的基本权益。证券交易的用户对交易过程的权益保障具有较高的需求,手机证券业务中流转着大量证券交易凭证,如买卖委托凭证、撤单凭证、银证转帐凭证等,这些证券交易凭证是保护用户基本权益保障的基础。系统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合法数据电文,作为合法的电子证据保障用户交易过程的权益,这是手机证券业务以及所有移动增值业务在向3G市场推广中要面临解决的重要问题。

2、解决方案设计

(1)系统架构设计

根据手机证券业务需求,基于手机证券业务的可信电子凭证系统架构如下图所示:

图表 1手机证券可信电子凭证应用系统架构图

通过在手机证券业务中集成可信电子凭证支撑系统,实现基于手机终端交易的可信电子凭证的生成、查询、展现、验证、下载、删除等生命周期服务,为手机证券以及其它移动增值业务实现在3G市场中的快速推广奠定重要基础。

(2)安全方案设计

? 实现基于手机终端的可信身份认证

为提高用户证券帐户的安全性,采用基于PKI体系高强度身份认证的数字证书,作为用户登录证券业务的可信身份凭证。

按照《电子签名法》要求,由可信第三方认证中心为移动终端用户和移动业务系统服务器签发标识网络合法身份的数字证书,从而实现基于手机终端环境下用户的强身份认证。

? 实现基于手机终端交易数据的安全性

为保证手机终端与证券交易客户端服务器之间数据传输的安全性,通过在客户端服务器配置SSL服务器证书或SSL VPN设备,从而为手机终端环境下的交易数据建立安全通信链路,确保信息传输过程不被窃取和篡改,实现交易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 建立基于手机证券可信电子凭证应用的用户权益保障系统

在移动证券业务系统中部署可信电子凭证系统,建立起基于证券凭证流转的可信服务支撑,包括在服务端部署可信电子凭证管理系统、可信时间服务系统和服务中间件,以及在客户端部署客户端工具,从而实现基于手机终端可信电子凭证的生成、传输、展现、验证、下载及删除等生命周期管理服务,为在用户规模庞大的手机证券业务中建立起全面的用户权益保障系统。

(3)手机证券可信电子凭证交易流程

通过实施安全技术方案,将实现安全、可信的手机证券电子凭证的生成及管理,具体交易流程如下:

1)用户通过手机终端进行证券交易,通过客户端工具使用数字证书对交易信息进行签名并生成可信电子凭证;

2)可信电子凭证通过手机终端与证券业务服务系统之间建立的SSL通道传输到服务端;

3)业务服务器的服务中间件将可信电子凭证通过服务接口转发到可信电子凭证管理系统;

4)可信电子凭证管理系统对可信电子凭证进行签名并保存到数据库中;同时根据业务需要,可将可信电子凭证返回给手机终端用户;

5)用户通过手机终端客户端工具自动对接收到的可信电子凭证进行验证。

3、系统关键技术

(1)面向手机终端的移动电子认证服务

解决移动终端的电子认证服务关键技术,构建移动网络环境下,包括移动电子认证服务交付与移动电子认证服务支持在内的完善的移动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基于移动平台的通用硬件支撑技术和主流系统平台技术,采用较为成熟的Windows Mobile组件技术、K-JAVA技术以及STK卡、SD卡等底层硬件接口技术作为技术支撑,结合移动电子签名的应用特点,实现基于SIM卡、智能SD卡等硬件设备的移动终端数字证书密码服务。与结合传统的证书客户端实现技术,实现包括移动证书管理、移动电子签名、移动电子凭证应用功能在内的移动证书管理及签名客户端工具。

(2)实现可信电子凭证在手机终端上应用

在移动证券业务系统中部署可信电子凭证系统,建立起基于证券凭证流转的可信服务支撑,从而实现基于手机终端可信电子凭证的生成、传输、展现、验证、下载及删除等生命周期管理服务,在手机证券业务中建立起全面的用户权益保障体系,保障了用户的权益,为大规划推广手机证券业务打下了坚实技术基础。

4、结语

可信电子凭证在手机证券中的应用是掌上网公司与BJCA一起深入研究手机证券业务对可信电文的需求,对手机证券的应用场景进行深入细致的调研。通过应用可信电子凭证,将为手机证券业务建立起可信交易环境,解决了移动网络环境下用户身份认证的问题以及证券交易凭证的可信性和安全性问题,为快速发展的3G业务市场提供可信服务支撑,从而促进移动增值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在手机证券领域应用可信电子凭证,保障手机证券业务的公信和权威性,推进业务不断发展,将会产生深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促进金融电子化的健康发展。为在用户规模庞大的手机证券业务中建立起全面的用户权益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信息系统技术指引》[S].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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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交易所;公司化;自律监管;跨国并购

JEL分类号:G20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11-0047-05

一、紧迫性:全球新一轮证券交易所并购浪潮的频现

(一)全球证券交易所并购潮的再次涌起

2010年10月,全球新一轮的交易所跨国并购潮初见端倪。10月25日,新加坡交易所欲收购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并于12月25日获得了澳洲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的批准。在紧接着的2011年里,交易所跨国并购浪潮风起云涌。2月8日晚,多伦多证券交易所集团(TMx)对外宣布将与伦敦证券交易集团(ISE)寻求合并的可能性。9日,LSE证实其已经和TMX达成协议,采用全股票交易的方式进行合并。2月9日,德意志交易所集团和纽约一泛欧交易所集团就合并事宜进行了深入谈判。2月15日,双方共同宣布已经签署了合并协议,将联合组成全球最大的交易所运营商。2月19日,美国纳斯达克(OMX)集团和洲际交易所(ICE)进行谈判,准备联手对纽约一泛欧交易所集团发起主动收购要约,而且纳斯达克(OMX)集团已经聘请了美国银行作为本次合并协议谈判的咨询顾问。

相比较之前的交易所并购浪潮,这次全球交易所的跨国并购活动对国际证券市场产生了极大撼动,全球范围的证券、期货交易所竞争格局将发生巨大的变化。TMX和LSE合并后,新上市公司会超过5700家,成为全球第七大交易所以及全球最大的矿业公司上市平台;德国证券交易所和纽约一泛欧证券交易所合并后,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所,标志着全球最大证券交易平台构建的完成,而股票交易额将超过20万亿美元,预示着巨型证券交易所集团时代的到来;新加坡交易所收购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后将会成为全球第五大证券交易所。

(二)新一轮证券交易所跨国并购的主要动因

首先.全球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和增长,而传统的股票交易呈下降趋势,因此,交易所的合并能够为全球客户提供全方位更便捷的服务。其次,以互联网电子技术为基础的科技革命为新一轮交易所跨国并购奠定了基础。一方面,技术的进步突破了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使全球二十四小时交易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推动了电子化市场的崛起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瓜分了传统交易所的市场份额,当传统交易所面临竞争压力时,就会积极采取更有效率的业务规则和治理机制。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作用,促使全球交易所跨国并购活动如火如荼地展开。

二、必要性:提升我国资本市场市场化和国际化的重要前提

(一)公司化改制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

1、有利于推进政府监管的市场化。

市场化改革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方向。证券交易所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承担着证券产品的挂牌上市、交易以及自律监管等职能。因此,要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水平,必须改变当前我国政府对资本市场控制与管理过于行政化的不适当做法,实施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通过公司化改制,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将会成为公司法下的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形成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之间相互制衡的机制,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者直接对股东负责,并依法促进和推动市场的规范发展,进而对其监管者负责。公司化的证券交易所可以进一步明晰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的各自职责权限,使证券交易所摆脱证监会等行政机构的直接控制和约束,转变证监会对市场监管的角色,即对市场从“过多管制”向“适度监督”方向转变,从而更好发挥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能,推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进程。

2、有利于自律监管的市场化。

我国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是属于自律监管组织,履行对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职能,是监管的“灵魂”所在。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深化,目前证券发行的核准制将逐步向注册制过渡。在这个变革过程中,证券发行和上市将实现分离,证券交易所也将逐步按照新的设定上市标准方式履行其对证券上市的审核职能。这将会逐步淡化其作为证监会“附属机构”的行政色彩。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者。能够更好地防范市场风险。以确保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但是这一变革过程的重要前提是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去行政化,其中较为理想的方式就是实现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待发展成熟后可以借鉴境外交易所做法择机上市,利用市场机制推进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发展和一线监管水平的提升。

(二)公司化改制有利于我国证券交易所参与全球竞争

随着我国金融业逐步对外全面开放,证券交易所势必面临与国际大型证券交易所集团的正面较量与直接竞争,要想在全球竞争格局中占有一席之地,我国证券交易所只有通过公司化改革,改善治理模式,使其从行政导向向市场导向转变,激发自身自我竞争、自我创新、自我重组的发展战略,从而促进和提高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国际竞争力。我国证券交易所应未雨绸缪.预见到未来全球交易所竞争格局的严峻形势,加快公司化转型,通过并购与合作,学习和融合海外资本市场悠久的历史文化和先进的管理经验,提高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国际竞争力。

三、挑战性:公司化改制对自律监管的影响

(一)证券交易所商业角色与监管角色之间固有利益冲突的加剧

证券交易所作为市场主体,本身代表一定的商业利益,只是因组织形式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表现,传统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主要代表会员的利益,公司化证券交易所则主要代表股东的利益。同时,证券交易所作为市场的监管主体。承担着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有序运行与健康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当证券交易所从会员制模式变革为以营利为最大化目标的公司法人之后,毫无疑问,证券交易所的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会更加明显。一方面,公司化证券交易所以商业化为导向,往往会专注于盈利的持续增长而忽视自身的自律监管职责,在内部利润最大化驱动下可能降低监管标准以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如为了吸引市场上更多发行人的股票在其上市交易会竞相降低上市门槛标准。另一方面,公司化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层和股东在作出商业运营的决策时,可能会漠视社会公共利益,在外在竞争压力推动下减少监管资源的投入,影响自律监管职能的发挥,难以为市

场的健康有序提供一个强有效的监管环境。因此,公司化证券交易所可能会“弱化证券交易所应具有的公共性职能”,这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深入发展亟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二)证券交易所自我上市与自我监管之间新利益冲突的产生

公司化证券交易所的一个最主要优势在于可以上市进行更多的融资,从更广泛的投资者群体处获得更多的资本,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实践中,境外大多数证券交易所在公司化改制后立即公开发行股票.并迅速在自身市场进行上市交易,融通更多资金。这种情形将会产生新的问题:为了提高公司竞争力、筹集更多资金等目的,转制后的公司化证券交易所会积极上市交易,此时,证券交易所自身上市与其他公司上市很难处于平等的地位,也会导致监管的复杂性,证券交易所上市可能会使其对其他上市公司产生一种歧视性的监管待遇,另外,自身上市也很难有效地行使其作为监管者的职责。显然,对于“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公司化证券交易所,人们不免质疑其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能否真正发挥一线监管的作用。因此,公司化证券交易所自我上市后所产生的利益冲突的严重性可能会超过证券交易所固有利益的冲突,将可能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地位带来最为明显的挑战。

(三)证券交易所滥用监管权力风险的增加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其运营会更加市场化,在遭遇竞争对手或者市场存在较高准入壁垒时,证券交易所极有可能为了获取更多商业利益而滥用自身的监管权力。这种滥用监管权力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对竞争对手的歧视性监管。证券交易所在市场运营中,很有可能会和自己的监管对象包括其他上市公司或者提供市场服务的证券经纪商成为相互竞争的对手,此时,证券交易所可能会采取一些不合理的监管措施,致使竞争对手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如证券交易所可能利用其监管职权在关于市场准入门槛、上市交易条件等诸多方面设置一些限制竞争壁垒,采取不合理的差别性处罚与制裁措施.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甚至有时可能还会利用其监管地位去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信息,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商业利益。其二是滥用监管权力进行融资,把监管收入用于商业目的。公司化证券交易所收入主要有商业收入和监管收入两部分,但是两者很难区分.也正是因此构成收入合理使用的不确定性.为证券交易所利用自身监管权力为其经营活动融资提供了滋生的温床。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和证监会公共监管之间利益冲突的引起

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中,中国证监会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其对整个证券市场进行监管。以实现市场的公平、公开与公正,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证券交易所作为监管体系中重要的自律监管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也承担着履行证监会公益性职责的任务。但是公司化证券交易所以商业化运作为导向,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可能会导致其不能正常发挥自律监管作用。放纵市场中的一些投机行为,漠视社会公益性监管的存在,从而产生与政府监管机构即证监会公共监管职能的冲突。

四、对策性: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利益冲突的解决

(一)自律内涵的更新

自律是证券业的基石。自律(self-regulation),从字面上看,是指由行业自身制定和执行一套伦理道德制度,潜在含义就是行业自身在自律规则的制定和执行中能够同时充当立法者和法官的两种角色。就证券交易所来说,其自律主要表现为由会员制定和执行交易所的规则,交易所解决会员之间的纠纷。随着时间的推移,市场的发展,传统交易所监管职能除了对会员的监管以外,还承担着对上市公司、交易过程的监管。因此,“自律”的提法已经突破了其固有涵义.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律含义。

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后,由于证券交易所的所有者并不完全局限于传统的会员,证券交易所也就不完全由会员控制,其规则当然也不完全由会员制定.而是由证券交易所的股东来决定。因此,在公司化证券交易所中,其对会员的监管也不再完全是自律的本来固有含义,而是对自律的内涵提出了挑战,相应地,证券交易所不再是完全的自律组织。基于这个原因,有学者提出将证券交易所“自律组织”改成为“一线监管组织”,或者用“市场监管”代替“自律监管”。这两种观点中,“一线监管组织”更能准确地反映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地位,也符合证券交易所组织结构的发展现状。如今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实践中,尽管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尚未实施,但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组织”的地位已经得到证明和认可。目前基于传统和惯例,人们仍使用自律的提法,仍将证券交易所界定为自律组织,但这并不影响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履行。不过,在证券交易所公司化转型的浪潮中。当传统自律的内容和范围受到变化和挑战时,应该适时更新和重塑自律的内涵。而不能一味固守陈旧观念。

(二)自律监管模式的选择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模式的重新设定,是有效消除利益冲突、防止证券交易所滥用监管权力扭曲竞争的一种方式。纵观国际趋势,公司化后的交易所自律监管模式基本可以分为三种:(1)在证券交易所内部设立两个分支机构,一个负责市场运作,另一个则是非盈利的相对独立监管机构。如澳大利亚。(2)将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分离出去,成立一个全国性的、独立性的自律监管机构,或者将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部分或全部监管职权转移给政府监管机构。如伦敦。(3)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分为会员监管和交易监管两个部分。如欧洲。。无论采取何种模式,都强调政府对证券交易所自身的监管,以防止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由于商业利益导向而滋生监管腐败的特点。在这三种模式中,由于第一种模式比较合理,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内设置一个具有独立性的、非盈利性的市场自律监管评估机构。负责监督和评估证券交易所监管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既可以避免自律组织与市场的分离,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律监管的公平与正义。另外,这种模式选择也比较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按照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沪深证券交易所都已经成立了上市复核委员会,职责是对相关当事人就上市、暂停及终止上市决定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同时,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以及会员管理规则还规定.相关当事人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严重纪律处分及监管措施不满意的,可以申请复核。因此,审时度势,当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造完成后,就可以将其上市复核委员会变革为一个独立性的监管评估机构。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为了确保公司化后的证券交易所在决策和运营过程中能够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完善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内部治理结构就成为解决交易所商业角色和监管角色利益冲突的一个重要措施。从维护证券交易所会员利益、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的国情。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需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将一些国有产权按照会员在证券交易所发

展过程中的实际贡献程度进行分配或置换.为防止避免证券交易所被个别或多个股东所控制,应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形成股东结构的多元化及股权的全流通,从而实现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资本化以及股东价值的最大化。

合理的公司制证券交易所董事会构成,也是缓解其盈利目标与监管目标利益冲突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我国公司化后的证券交易所的董事会构成应该符合以下特殊的要求,一是建立独立董事或者公共董事制度,通常是代表公众利益监督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活动,防止利益冲突发生;二是控制证券经纪商和上市公司在董事会构成中的数量或表决权,以保证董事会在决策上不袒护其监管的对象。这种董事会组成的特殊要求可以在股东利益、被监管者利益和公众利益三方之间寻求一个适当的平衡。

(四)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

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制后自身也可以上市.对于其在上市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健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来对其进行约束和监管。对于证券交易所这种特殊上市公司,不仅应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规定来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制度,还应加强证券交易所投资决策的透明度,强化其外部监管,即实施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强制性监管措施。建立健全证券交易所作为上市公司的双层监管机制,可以有效平衡证券交易所监管目标和上市目标之间的关系。一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是关于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重大事项的公开,而对于作为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所来说,由于其特殊性。除了以上要公开的信息外,还应当定期地向证券监管机构和社会大众公布其市场运营和自律监管的重要信息。此外,证券交易所还应公布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情况、慈善活动、政治活动等重要信息。因此。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造过程中,建立完善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更好地优化其自律监管职能。

(五)外部监管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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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半年来,与私募股权投资息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所行业风起云涌,交易所之间的收购兼并业务频频出现。全球范围内交易所的数量不断锐减,但行业竞争似乎更加激烈。

德意志交易所(Deutsche Boerse)向纽约泛欧交易所(NYSE Euronext)表露合并意向,多蒙交易所集团(Canada's TMX Group)向伦敦证券交易所(London Stock Exchange)发出收购信号,无不显示着全球证券交易所行业正在发生巨变,跨地区证券交易网络正在逐渐形成。

整合市场

2011年2月15日,德意志证券交易所对外公布了一项万人瞩目的决定,公司将以95亿美元收购纽约泛欧交易所。德意志证券交易所将在合并后的新公司占有60%的股权,纽约泛欧交易所占剩余的40%。截至2月15日,纽约泛欧交易所拥有99.2亿美元的市场资本,德意志证券交易所的在外流通股总价值约为150亿美元。合并的消息使得纽约泛欧交易所的股价在2月份上涨了仅20%。

这是一次运营和战略上的合并。纽约泛欧交易所是全球首个跨州的证券交易所,拥有纽约、巴黎、布鲁塞尔、阿姆斯特丹和里斯本五个股票交易市场,以及伦敦的期货交易市场。该所的日均交易额超过1500亿美元。成立于1993年的德意志证券交易所拥有全球流动性最高的现货市场全电子化交易平台―Xetra系统。两家交易所合并完成后将成为全球最大的证券交易所。鉴于合并对行业内影响重大,目前该交易还在欧盟委员会的严格审核下。

与此同时,伦敦证券交易所也接受了加拿大多蒙交易所集团的合并请求。合并后的新公司将成为全球最大的矿产类企业证券交易所,拥有超过6700家上市公司,市场资产总额约为5.9万亿美元。伦敦证券交易所首席执行官泽维尔・罗雷特(Xavier Rolet)表示:“这将是一个非常令人振奋、拥有巨大成长力的合并。我们将创造全球最大的日用品、能源以及自然资源类企业的证券交易所,为他们提供更为完善和专业的服务。”

3月上旬,东京证券交易所与大阪证券交易所就合并事项展开谈判。按照上市股票的市值计算,东京证券交易所是全球第二大证券交易市场,但随着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经济体的证券市场的日渐成熟,东京证券交易所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因此该所决定与以金融衍生品交易为主的大阪证券交易所进行合并,试图从快速发展的亚洲金融衍生品市场中获利。

2010年年底,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也向外界宣布了将以79亿美元的价格收购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的消息。但与亚洲证券交易所对与西方证券交易所合并的渴望程度相比,后者显得更为急切。

国际证券交易所联会(World Federation of Exchanges)公布的数据显示,2010年亚太地区的股票营业额上升5%,达到19万亿美元,而同期美国证券交易所的股票营业额为33万亿美元,与2009年相比下跌了0.8%。在新上市企业方面来看,2010年有接近22000新公司在亚太地区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与2009年相比有3%的提升。而欧洲、中东及非洲地区新上市企业数仅为14000家,比2009年下滑了两个百分点。该数据在美国也有0.3%的下跌,仅有10000家新公司选择在美国境内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无疑,亚洲证券交易市场对西方大佬们有着难以抗拒的吸引力。

对于全球合并热潮,香港证券交易所也显得蠢蠢欲动。但业界人士认为,现在并不是香港证券交易所冲入这波浪潮的最佳时机。

体制障碍

鉴于亚洲地区严苛的监管体制、笨重的所有制结构和拥有过分保护思想的政府,这可能使亚洲地区的证券交易所被大洋彼岸的同行远远地甩在后面。但是,很多亚洲国家并不愿意将手中的控制权拱手让出,由外资证券交易所来把持本国证券市场的命脉。他们不愿在资本市场整合的洪流中丧失自己国家证券交易所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话语权。

交易市场顾问公司Market Structure的董事总经理尼奇・贝蒂(Niki Beattie)表示:“我认为亚洲证券交易所还没有为整合做好准备。很明显目前我们所看到的交易所整合除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ASX)和新加坡证券交易所(SGX)以外,都发生在大西洋对岸。在那些国家,面临着电子交易迅猛发展,成本逐渐减少的竞争压力。目前亚洲证券交易所还没有感受到这方面的压力。”

从表面来看,目前亚洲证券交易市场与欧美发达地区证券交易市场进行整合的可能性非常小。

香港证券交易所是目前全球最有价值的证券交易所运营商,它的市值约为230亿美元。如果它要加入全球整合的浪潮,以科技股为主的纳斯达克和芝加哥期权交易所(CBOE)是最有可能的合作对象。

许多亚洲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对外资持有本地证券交易所的份额都有一定的限制。以孟买证券交易所为例,它限制一家外资实体公司仅能持有该交易所不超过全部资产的5%。尽管其他证券交易所没有如此严苛的限制,但它们的管理者也不愿将控制权转给外资企业。

东京证券交易所是一家由114位股东所有的私有企业,其中大部分股东为银行和证券经纪公司,让他们接受外资证券交易所的并购要求似乎并不容易。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所有权是以成员制为基础的,因此在与其他证券交易所合并前,必须先将该所的结构模式转变为以资产为基础的公司制企业。

大西洋彼岸的证券交易所迫切的希望能够在亚洲这个快速增长的市场中分一块“蛋糕”,但这明显有挑战亚洲证券交易所所有权结构的意味。

国际管理咨询机构Oliver Wyman亚太区金融服务部合伙人尹丽秀(Lee Seo Young)表示:“尽管大多数亚洲地区证券交易所的所有权结构和管理都远远落后于欧美证券交易所,但它们也是所在国引以为豪的成绩。因此要实现亚洲地区证券交易所与其他地区证券交易所合并或全部转让难度较大。”

尽管海外兼并、并购交易不能直接影响亚洲地区并购交易的发生,但也能够从某种程度上促使亚洲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和监管机构发展更多的跨境合作和交易。

政策障碍

海外证券交易所的并购已经开始触动一些亚洲地区证券交易所所有权机构的改变。泰国证券交易所正在为上市做准备,计划在2012年登陆公开市场挂牌交易。但仍有另外一个重要问题阻碍着亚洲地区市场的整合进程。

亚洲地区缺少区域性监管机构或准则,也就是说这些证券交易所没有一些像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规(Market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这样的准则来对它们进行管理。这样一来各市场之间的准则和监管存在着强大的差异,这将限制跨境交易的范围,减少流动性。

最有可能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形成有计划的交易链,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和泰国在内的东南亚市场交易链有望在今年年底形成。但对于大型交易所的并购,这样的交易链似乎也无法起到有效的作用。

律师事务所Allen & Overy's亚太区金融法规事务的负责人艾伦・伊维斯(Alan Ewins)认为:“交易链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它没有足够的权限去管理日本东京,中国上海、香港,以及印度等大型证券交易所。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交易所近年来的发展都非常迅速,绝不能小觑。”

以东京证券交易所为例,它目前是日本最大的证券交易所,目前在该所上市的企业总计2290家,2010年该所的交易总额超过310万日元,经营的产品种类包括股票、现货、股指期货、国债等。

而香港、上海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在2010年前11个月成功实现的IPO收益达到1100亿美元,是纽约、纳斯达克和伦敦证券交易所实现总额的1.4倍。

尹丽秀认为:“海外证券交易所的合并浪潮或许会激发亚洲地区政府对证券交易所的合伙制改革,这是值得期待的。”这或许会为另类交易平台带来希望,在他们看来发达市场中的并购交易极有可能导致他们的市场被瓜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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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交易税;证券市场;财政收入;税收制度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主要功能

(1)增加财政收入。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税是单边征收,征收比例是1‰,由于证券交易税只是政府在交易环节征收该税,所以作为流转税的证券交易税,在交易转让时征收决定我国的证券交易税具有征收成本低等优点,设置证券交易税的目的之一就是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调整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向。(2)控制交易活动,调控证券市场。证券交易税是证券交易隐形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市场内在效率的最核心的指标。作为证券市场的主体税种,证券交易税的每一次调整会使买卖证券交易发生变化。证券交易税由以前的双边征收变成单边征收,以卖方作为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一方面使得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因为买入证券的成本较低而积极投入资金,另一方面由于卖出的成本较高,投资者会仔细权衡,慎重决策,从而会考虑长线持有,延长证券的持有期以获得股息、红利,减少发生缴纳证券交易税的行为,而且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规模的扩大。(3)证券市场风险的释放。证券交易税税基一般是交易额,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政府提高证券交易税税率,由于一般的投机者和噪声交易者的交易额就比较高,以致相应的交易成本增加,通常两者也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交易代价比理性投资者要付出更多的,成本控制使的他们的投机活动不得不减缓甚至放弃正在实施的,以保证自己的利益不被破坏或者是减少损失,这样交易额作为税基的证券交易税有利于证券市场风险的及时释放。

二、优化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

(1)修正证券交易征收范围。证券交易税我国只是对股票的流通环节征收,因此应在“低税率”的同时实现“宽税基”。由于我国政府一直在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设置过窄的税基,就会造成税款严重流失,也会造成纳税的不公平,也导致市场的不平衡发展,对此政府应考虑加大印花税的征收范围。随着股票、基金、债券等市场的发展和壮大,对证券交易税不再实质性地限制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应包括非流通的转让,否则也会造成税款的巨额流失,非交易过户均适度课征交易税,各种以证券为基础资产的金融衍生产品如期权、期货等新的创新交易品种层出不穷,政府应制定合理的征收范围。(2)设置合理证券交易税的税率。每一次税率的调整对证券市场都是一次大的市场震荡,从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环节和税款征收环节都可以看到,税率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对都非常敏感,因此证券交易税的税率调整一直是我国政府试图调整证券市场的一大法宝,也是证券税制改革的焦点。设置证券交易税税率,应根据证券品种的风险及其收益率水平来确定不同证券交易品种的税率。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实际及借鉴国际经验,我国证券交易税率结构可设计成以下几个方面:国债、企业债券和基金、可转换证券、股票、金融衍生品等各种证券品种。(3)减少政府干预,改革方向由局部调整转向宏观调控。我国把证券交易税作为证券市场的主体税种,过度依赖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增加税收收入,纽约等国际证券市场的变动或者政府各种利好利空的法律和法规的政策因素,发展不成熟的证券市场随时受到影响,会引起税收的巨大波动。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成熟度调整该税制结构,应形成以证券交易税和证券所得税为主体,资本利得税和证券遗赠税等其他税种为辅的证券税制。为了避免政策性事件对股市产生较大的波动,应尽量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

通过以上分析,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主体税种,急切需要建立规范合理的证券税收体系。发挥各个税种的功能,鼓励各个主体对证券市场投资和限制投机活动的发生,在维护证券市场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合理的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宏观调控证券市场投融资的发展,进而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为世界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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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可行性而言,推动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建设有以下几方面有利条件:

1.经过十余年的,我国证券市场已具备相当的规模,截至2003年6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1250家,总市值约4.16万亿元,成为仅次于日本、印度、香港的亚洲第四大证券市场。

2.市场组织基础条件已基本具备,已有的组织资源可以在保荐、市场流动性保持、交易组织、结算等多个环节支撑起分层市场的运行。

3.在技术实现手段上,深沪交易所现在的市场技术实现手段可以满足分层市场的大部分需要。从深圳市场情况看,技术系统除承担现有主板市场交易、结算和市场监察任务外,专门用于创业板市场的第二交易系统也已开发完毕并经多次测试,此外技术系统还承担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交易和结算等。

4.监管资源,尤其是市场一线监管资源储备近年显著加强。

5.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加强,投资理念正走向成熟,尤其是各类机构投资者近年有较快发展,分层市场强化的“买者自负”原则目前已有了较坚实的投资者基础。

多层次市场建设的思考

(一)现行《证券法》规定对多层次证券市场的制约。现行《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第三十二条),其调整范围仅限于深沪交易所为基础的集中交易市场,换言之,《证券法》关于发行、上市、交易等方面的规定实际上仅适合一个高层次市场。对于层次较低的场外交易市场等,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而且为法律所禁止。同时,证券交易所只能采取单一的证券交易方式,制约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内部分层。因此,为建立和发展多层次市场,需要修改《证券法》的相关条款,为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设想及法律需求。作为我国证券市场根本大法之一的《证券法》,应当对建立和发展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提供基本的法律支持。但是《证券法》如何地规划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这个必须依赖于我们对证券市场层次体系的构想。根据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设想,我国未来的多层次证券市场可以分为这样四个层次:证券交易所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即OTC市场)、产权交易市场和代办股份转让市场。

1.证券交易所内部分层体系及其法律需求

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实际出发,证券交易所内部目前可以建立以下四个层次的分层交易平台:一是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平台,包括现有主板交易市场和未来的创业板交易市场,为上市可流通证券提供交易服务;二是大宗交易平台,为大宗交易提供交易服务;三是非流通股转让平台,为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提供服务;四是特殊交易平台,为特殊的证券如定向发行的在一定范围投资者之间流通的证券、其他非上市证券等提供交易服务。在交易方式上,除集中竞价方式外,可以采取做市商、协议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以适应不同交易平台投资者的需求。

上述证券交易所内分层市场体系的建设,对《证券法》的修改提出了相应的法律需求:

(1)修改有关将证券交易所交易方式限定为集中竞价交易的规定,允许证券交易所采取其他交易方式;

(2)在上市标准制定、提供交易服务等方面采取更为灵活的做法,可以不在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层次上作出规定,由证监会甚至交易所制定具体的规则,以便证券交易所根据市场需要提供相关服务;

(3)赋予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方式和制度创新的权利,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批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交易方式和制度的创新。

2.场外交易市场及其法律需求

建立和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场外交易市场,既可弥补证券交易所融资功能的不足,又可丰富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是大势所趋。但是从现行《证券法》来看,目前我国建立和发展场外交易市场在法律上是一个禁区。

我们设想,我国未来要建立的场外交易市场应当是场外交易市场。

建立和场外交易市场面临以下需求:

(1)打破法律上的禁区,允许建立和发展现代电子场外交易市场。具体而言,这涉及对现行《证券法》第三十二条的修改,需要《证券法》明确规定我国可以建立和发展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包括场外交易市场。

(2)从法律上将“公开发行”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严格分开,公开发行的股票既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也可以在场外交易市场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在上市标准方面应当既存在层次递进关系,又可以相互补充、适度竞争。同时,《证券法》应当赋予不同的证券交易场所制定各自上市标准的权力。

(3)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交易方式和功能定位等。在法律性质上,明确场外交易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是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补充;在交易方式上,规定场外交易市场只可采用电子交易手段,且实现全国联网;在功能定位上,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融资功能,允许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在场外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3.产权交易市场及其法律需求

一般而言,股份公司可以分两类,一类是公开发行上市的公司,我们称之为上市公司;一类是未发行上市的公司,这里称之为一般股份公司。前者的股份在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后者的股份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流通转让。我们设想,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朝着统一的、电子化的、全国联网的方向发展。为此,在修改《证券法》时,我们建议:

(1)将产权与产权交易纳入《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2)对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功能定位、交易方式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具体操作上,我们建议,在不违反《证券法》对产权与产权交易市场的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利用现有证券交易所先进的技术和监管经验,对各地产权交易所进行清理和整合,逐步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电子化交易的产权交易市场。

4.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及其法律需求

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可以朝着成为我国一个低层次交易市场的方向发展,作为证券交易所交易功能的一个有益补充。

我们认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建设问题所面临的法律需求主要有:

(1)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明确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属于我国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之一。

(2)对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定位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其主要作为退市公司的交易平台,为从证券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退市的公司提供转让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