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5 10:22:5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专利资产证券化,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内容摘要:将实物期权的特征与被进行证券化融资交易的专利的特征进行对比后发现,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专利权具有明显的美式看涨期权特征。因此,采用实物期权评估方法对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专利权价值进行评估可以获得最接被证券化专利价值的结果,为实物期权评估法在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运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实物期权 专利权 资产证券化
实物期权的主要特征
实物期权是从金融期权发展而来的。金融期权是一种选择权合约,赋予持有人在一定期限内以约定的价格购进或售出一种资产的权利;金融期权以股票、政府债券、货币、股票指数、商品期货等金融资产作为标的资产。与之相类似,投资活动中决策者所拥有的投资机会即对投资的选择权可以看作实物期权,实物期权赋予决策者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投资决策的权利;实物期权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标的资产。除了具有权利性、时间性、收益性、风险性等与金融期权类似的性质之外,实物期权还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隐蔽性
实物期权并不像金融期权那样以合约的形式明确列出,而且并非所有的投资活动中都存在实物期权,因此实物期权具有隐蔽性特征。在实践中,实物期权可能出现在不同的投资行为中,由于各项投资行为的特点、市场环境以及决策者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形式,要对投资行为中的实物期权进行识别。
(二)不确定性
金融期权的执行时间和执行价格均以合约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与金融期权相比,实物期权不存在合约的形式,因此也就不存在明确规定的执行时间和执行价格。在实践中,影响实物期权执行时间和执行价格的因素比较复杂,如市场条件、宏观经济环境、决策者的经验与个人偏好等,由此导致实物期权的执行时间、执行价格都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
(三)复杂性
实物期权的复杂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识别的复杂性。实物期权是隐含在投资活动中的。有些投资活动中存在实物期权,有些投资活动中则不存在;对于存在实物期权的投资活动,不同的投资行为对应于不同的实物期权形式;现实中有些投资活动中隐含着期权的期权、多项实物期权的组合等复杂的实物期权形式。因此,需要结合投资活动的具体特点对其中所隐含的实物期权进行识别。二是评估的复杂性。实物期权的评估方法是从金融期权评估方法拓展而来的,方法大致相同。但是,金融期权理论假设风险可以通过复制或构造组合来对冲,而在实物投资领域,投资组合的复制或者构造变得相对困难,有些实物投资甚至无法复制。此外,与金融期权相比,投资活动所对应的实物期权种类较多且形式复杂,给实物期权评估带来很大的难度。实物期权在执行时间、执行价格等方面的不确定性也对实物期权的评估技术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使得评估方法较为复杂。
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权的主要特征
(一)权利归属主体明确
对于一般专利,有时会出现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共有的情况。在专利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除了尽量避免对共有的专利进行证券化外,为保障专利资产的价值,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可以赋予一方共有人享有独占实施权,其他共有人仅分享独占许可实施费;在当事人必须共有专利权,又不能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的情况下,可通过合同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一是明确限定自主实施共有专利权的范围或确定实施共有专利权的实施方给予其他未实施方合理的补偿标准,以避免实施共有专利时在获取利益方面的显失公平;二是约定任一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共有专利权的许可实施转让;三是约定任一共有人提起专利权侵权诉讼时,其他共有人自动加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四是采取专利行政保护措施时,其他共有人应自动加入,并共担风险、共享收益、除非该共有人明确放弃其在行政处理中的权利和以该行政处理结果为基础的诉讼利益;五是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除该共有人明确表示放弃其共有专利权外,其他共有人也应自动加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蒋逊明、朱雪忠,2006)。
(二)权利边界清晰、权利状态稳定
专利的权利边界是指专利权的范围,权利状态是指专利权利范围的边界变化情况。与有形财产权不同,专利权主要表现为权利人对专利技术的占有权与使用权。这些权利是通过法律手段以文字形式进行限定的(王景等,2009)。在专利经过被侵权、无效等法律诉讼程序后,其权利仍然全部有效的专利,权利状态较为稳定、在评估中的价值则相对较高。
(三)能产生相对稳定的预期收益现金流
与一般的专利权相比,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专利权具有技术领先、市场前景良好、容易获得许可等特点,给专利权人带来包括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提高生产效率等多方面的预期收益。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产生的现金流是否稳定是关系到整个交易是否成功的因素,作为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专利资产,必须产生相对稳定、可预测的现金流。现金流具有可预测性,是指在现有条件下较为容易地评估出该专利权变现的价值。因此,与一般的专利权相比,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专利权能够产生相对稳定的预期收益现金流。
(四)较强的风险与不确定性
在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权的实施过程中出资者会面临系统风险和自身风险。主要包括:一是技术性风险。专利技术面临着因新技术的出现而丧失原有价值的可能性。由于新技术是否会出现是无法预料的,而具有冲击性的新技术一旦出现,原有的专利技术可能出现迅速贬值的情况,导致专利技术价值的大幅降低。技术性风险是专利技术所特有的风险,也是对专利权价值影响最大的风险因素。二是地域性风险。根据《巴黎公约》规定的专利独立原则,一个国家授予的专利权只在该国法律管辖的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任何效力。比如,一项发明创造只在我国取得专利权,那么专利权人只在我国享有专利权或独占权,如果有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生产、使用或销售该发明创造,则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如果只在本国申请了专利,国际市场上有可能会出现同类技术的进口替代品,从而对市场份额和预期收益造成冲击。三是法律制度性风险。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有可能出现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现象。地方保护主义将给专利技术产品的市场拓展带来阻碍;专利侵权行为可能会因立法漏洞或执法而得不到应有的制裁等。此外,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权也存在多种不确定性。
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权的实物期权特征
第一,实物期权的权利性与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权的专有性相对应。对实物期权而言,权利性属性赋予决策者对投资机会的决策权,其中投资机会可能是专有的,也可能是共享的。对于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权而言,专有权属性则是以法律的手段赋予专利权人执行其专利的排他性权利。被证券化专利权利归属主体明确、权利边界清晰、权利状态稳定的特性使其权利性特征更为显著。
第二,实物期权的时间性与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权的时间性相对应。对于实物期权而言,投资机会不是永久存在的,而是具有一定的期限,超过该期限之后投资机会将不复存在,这一期限的长短取决于实际情况。而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专利权既受到法定有效期的限制,同时还受到剩余经济寿命的限制。法定有效期由相应国家的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剩余经济寿命则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二者并不总是一致。被证券化专利的剩余经济寿命一般短于其法定有效期。当经济寿命结束之后,一项专利权即使仍处于法定有效期内,也不具有证券化的价值。
第三,实物期权的收益性与专利资产证券化能够带来相对稳定的预期收益的特点相对应。对于实物期权而言,在投资决策下该项投资机会将带来预期收益。对被证券化专利而言,实施该专利也会带来预期收益。
第四,实物期权的风险性及不确定性与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权的风险及不确定性相对应。实物期权和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权都面临着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对实物期权而言,由于没有明确的合约形式,受市场等外界因素中不确定性的影响,投资机会的最佳执行时机和执行成本是难以确定的。同样的,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专利权也面临着在不确定环境下对实施时机的选择和实施成本的确定。
第五,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权是否具有实物期权特征,需要通过识别才能够作出判断。这与实物期权所具有的隐蔽性特征相对应。
第六,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一般为两个以上,而是由多项专利组成的专利组合。在专利组合中,各项专利之间相互关联,相辅相成,通过核心专利、防御专利等不同形式专利的合理搭配,不但能够降低风险、减少不确定性,使预期收益现金流相对稳定、可预测,同时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专利组合的价值。一个成功的专利组合的价值,应该远高于组合中各项专利本身价值的简单相加。但是,专利组合的评估问题比较复杂。因此对其进行识别和评估都较复杂,这与实物期权所具有的复杂性特征相对应。专利组合中各项专利之间的相互作用即可看作实物期权的项目内复合效应(L.Trigeorgis,1993)。
从期权的形式上看,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专利权(或专利组合中的单项专利)类似于美式看涨期权。首先,美式期权可以在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时间执行,而专利权人则可以在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投资于专利技术。其次,专利权可看作一个看涨期权。看涨期权赋予持有人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以执行价格购买标的资产的权利,其授予权利的特征是“购买”;而专利权人持有在到期日及到期日之前以一定的初始投资实施专利技术获得专利资产的权利,其授予权利的特征是“实施”,可看作一种变相的“购买”。
在探讨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权的实物期权特征时,同时也应看到两者的区别:专利权虽然是一种无形资产,但是专利权人通过这种权利获得其专利技术的实施权。因此,专利技术既是其专利权的保护对象,也是专利权人的实施对象。在使用专利技术的过程中,专利权人可以通过经营管理行为影响专利技术实施的收益现金流,因此,专利技术是一种“主动性投资资产”,专利权因此也具有“主动性投资资产”的性质,可以增加专利权人的选择权。专利权人在进行生产决策的时候,要根据市场情况决定是否实施专利技术。如果对专利技术产品未来市场行情预测较好,应当实施专利,对专利技术进行投资,生产产品投放市场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专利技术产品未来市场行情的预测出现困难,则应当暂缓实施专利,采取观望态度,再选择合适的时机决定是否投资。如果专利权人选择暂不投资,则专利技术不会马上产生现金流,但这并不意味着专利技术失去了价值。专利权人只有在专利资产的期望现金流大于对专利技术投资支出和为获得并维持专利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现值之和时,才会选择实施这项专利。
由于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专利权具有上述的实物期权特征,因此在证券化的交易过程中,为采用实物期权评估方法对专利权价值提供了理论依据,明确了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使用的专利价值评估方法。为专利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提供了重要的前提条件。
参考文献:
1.蒋逊明,朱雪忠.专利权共有的风险及其防范对策研究[J].研究与发展管理,2006(2)
关键词:专利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5-0073-05
一、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动因
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专利许可和专利质押融资制度,在一些国家还建立了专利信托制度。专利资产证券化既是传统应收款证券化在专利领域的延伸,也是一种金融制度的创新。它源于人们对专利价值认识的进一步深人和对融资的进一步需求。
1、专利是法律赋予并确认的财产种类。
专利是商品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是人类发明成果的保护神。各国政府基于促进技术开发和保护的考虑。纷纷建立了专利法律制度,通过法律赋予专利所有人对所拥有专利的专有专用权。使得专利具有了技术和市场的垄断性。在各国签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序言中即声明,各成员应承认“专利权为私权”,各国的专利立法也均将这一理念贯彻到各国的专利法之中。
2、专利的经济价值。
由于专利所具有的技术和市场的垄断性,具有技术开发补偿性和增效性,对于企业来说,专利就是力量,专利就是财富,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专利为企业创造经济收益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间接方式,即专利技术应用到生产中,通过相关产品创造效益,或者是创造品牌效应提高企业收益:二是直接方式,主要是指通过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等方式直接获取收益。
3、对专利价值的新认识――专利是一种金融资产。
金融资产是一个组织为了创造利润而拥有的财产。从金融资产的角度看,专利是可以或尚未实现未来现金流的一系列权利。现在越来越多的美国企业将专利视为一种金融资产,而不仅仅是一种权利。
由此,可以认为:专利符合资产证券化所要求的基础资产的各项条件。专利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确认的无形财产权。不但具有实用性的经济价值,而且是一种金融资产,可以作为资金融通的基础资产,其在一定期间内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与传统资产证券化的对象应收帐款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
二、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原理
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架构基本上衍生自资产证券化,得以进行证券化的关键是现金流量以及从创始机构所切割出的专利,此现金流量即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一)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步骤
首先,原专利权所有人将专利许可费收费权转移给特殊目标机构;然后,特殊目标机构将专利许可费收费权汇集成组并转换成证券出售给投资人;投资目标机构将投资人支付的价金支付给原专利权所有人;特殊目标机构将该专利权的使用权授权给有专利权需要者并收取价金,该价金作为投资人的投资孳息。
对于资产证券化发行的证券,通常会设计为债券与权益股权复合发行形态,现金流量利息给付给债券持有人后,剩余的现金流量即给付给权益股权持有人。而有关信用增强的机制,实务上通常会设计发行优先债券及次级债券,并搭配超额担保来组成内部的信用增强机制;而外部信用强化机制则会由第三人所提供的财务上的担保或保险来组成。由于专利资产证券化所牵涉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若能搭配相当具吸引力的信用强化机制,不但能提高基础资产之评级等,投资人投资意愿亦将能大幅提高。
(二)专利许可协议的转让
典型的证券化交易中,原创始主体根据“真实交易”。将权利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但在专利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创始主体与SPV的关系较为复杂。SPV可能无条件受让伴随与专利权相关的商品收入的权利金。也可能在专利权组合中有些是有条件的权利转移,甚至与产品收入没有直接关系。
专利许可协议由发起人转让给SPV,实质是债务人、发起人、SPV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很多专利许可协议要求发起人提供协议规定的培训或其他服务,这在实际上构成了发起人的一项义务。如果发起人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当,被许可人便享有了对发起人的抗辩权。在专利许可收益权转让给SPV后,发起人仍然可以对SPV行使该权力。如果被许可人以发起人没有履行专利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或履行不当为由拒绝向SPV支付,SPV将无法收取专利许可收益,投资者的利益必会受到影响。SPV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规避因被许可人行使抗辩权而带来的风险。例如可以要求发起人购回不合格的资产,也可以和被许可人达成协议,约定被许可人放弃抗辩权的行使。
三、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冲突和法律缺失
(一)法律冲突
由于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财产、SPV的特殊性,专利资产证券化在设立、功能等诸多方面与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信托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存在一定抵触。
1、与《信托法》之冲突。
从《信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信托法是可以实现专利资产证券化中“风险隔离”的要求,现行信托制度已经设定了该风险隔离基础。然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被信托的财产似乎还有进一步被置换、赎回的可能性。从纯利润的角度说,该第十四条打破了以被信托资产的“风险隔离”,使其再度陷于破产风险。
2、与《公司法》之冲突。
在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信托财产不属于SPV的固有财产。SPV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之列。一旦SPV不幸倒闭,其债权人无权追及信托财产。而作为公司形式的SPV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法律实体,它一般是个“空壳公司”,没有或者很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人员,其经营业务也只限于证券化业务,这与公司法对一般公司的设立条件的规定有很大区别。我国《公司法》在一般公司设立中,对公司固定经营场所和法定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使得作为“空壳公司”的SPV很难获得公司法中的公司地位。《公司法》只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以公司形式成立SPV也就只能采取这两种形式。然而。如果专利资产证券化采用公司形式的SPV则存在以下主要问题:①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和繁杂的设立要求会大大增加设立成本。②除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外,《公司法》要求公司具有复杂的组织结构,而这种组织结构对于SPV而言并不必要,且成本太高。③根据《证券法》,SPV不能成为发债主体。④我国法律没有SPV公司税收减免的任何规定,很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推行。⑤《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公司作为SPV远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难度加大。⑥特殊目的载体购买的资产必须与资产原始权益人实现“破产隔离”,即在专利原始权利人破产时,这些资产不能作为清算资产。它们之间的交易应该看成是独立经济实体之间的交易,而不是“自我交
易”或“关联交易”,因此《公司法》中的“实质性合并原则”不适用于SPV。
3、与《企业破产法》之冲突。
SPV需要和自身破产相隔离。证券的发行和对投资者投资利益的支付都是以SPV的名义来进行的,SPV的自身风险也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投资安全。SPV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下,仍然没有脱离《企业破产法》的规范。SPV设计上的原意是即使发行人破产,SPV的财产也不能被归入清算财产。SPV与发起人的关系应该是两个独立实体的关系,它不适用《公司法》中的“实质性合并原则”,而这些都与《企业破产法》抵触。
4、与民法、《合同法》之冲突。
专利证券化资产出售、转让的不是所有权,而是债权,原始权益人和SPV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必须将转让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只有债务人接到通知后,转让才对其有效力。但是,专利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当事人众多,在债务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流动频繁的场合下,要求每一笔债权转让都通知债务人,会导致证券化的成本大大增加。这增加了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又由于证券交易的获利时机往往转瞬即逝,也会导致延误获利机会,这些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证券化难以实现。
5、与税法之冲突。
对SPV在各环节中的收入,如在证券发行环节中收到的现金流和权益偿付环节中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应视为SPV的应税收入,课征所得税,而实际上,这些收入最终都会由SPV支付给投资人,SPV并没有真正得到这些收入。
(二)法律缺失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刚刚发展起来的融资方式,而专利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没有正式的实践。目前的法律体系对配合推动资产证券化的规定留有很大的法律空白。如专利资产证券化中证券定义、真实销售的鉴定、税收、产品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如特设载体的法律规范、证券化会计处理等。具体来说:
1、信托受益凭证的适用法律缺失。
在成熟的证券化市场中,信托发行的是可以在证券市场上流通的信托受益证券,而我国并没有规定这一金融产品,所以只能发行信托受益权证。根据我国法律,信托受益权证不是证券,只是表示委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书面凭证。除了《信托法》,其他关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法规均无法适用于信托受益权证。这种立法缺失导致现阶段国内信托受益权证书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处于种无序状态。更谈不上对信托受益权证投资者的保护。这种无序状态对以信托模式实施专利资产证券化是很大的障碍。
2、缺乏对受托机构的专门监督制度。
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仅适用于公益信托,对普通信托没有约束力。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如要有效推动专利资产证券化,尤其应强化投资者的保护措施以取得投资者的信赖。SPV是种新型的金融机构,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信托和其他的商事信托,它是通过信托机制来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因为风险隔离的需要,发起人在信托机制建立以后,就基本丧失了对受托机构的监督和控制。而信托利益的最终享有者――投资者却因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而非常广泛和不确定,他们获得的相关信息较少、资源缺乏、处于弱势地位,即使拥有对受托机构的监督权也根本无法有效地行使,所以,整个信托机制中,受托机构行使受托权利,却缺乏对其有效的制约规定,这样就容易引起受托机构对权利的滥用。对SPV进行监管是必须的,而我国目前的相关制度处于空白。
3、受益证券发行的法律缺失。
《信托法》上虽然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可以管理信托财产,但对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受托机构如何以信托财产发行信托受益凭证没有作出规定,造成受托机构发行信托受益凭证无法可依。专利资产证券化程序复杂,对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程序规范必须加以明确规定,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责任、义务应清晰地界定。明确规定发起人的重要义务:对专利的法律状况、质量进行充分披露的义务;在专利转让合同中对专利品质的担保:当被转让的专利在证券化期间被诉侵权、无效,特设机构有权要求发起人回购或替换该专利等。
4、专门适用于专利资产证券化税收规定缺失。
我国尚没有建立专门适用于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制度。税收待遇直接决定着专利资产证券化融资成本和以该方式融资的可行性。过重的税收负担会成为证券化的障碍,增加参与者的风险。对原始权利人、SPV和投资者规定的税收待遇,应当在税收中性原则和保持竞争力原则的基础上力求减少征税环节、减轻证券化主体成本。促进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开展。
我国在推行专利证券化过程中,亟需解决的税收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明确对原始专利权所有人的税收政策;第二、流转税方面,明确专利证券化证券的增值税和印花税的征税政策;第三、明确规定对SPV的税收待遇:第四、明确对投资者的税收待遇:第五、明确对专利证券化服务机构的税收待遇。
5、登记制度的缺失。
(1)转让登记的缺失。
专利在被证券化之前,可能存在优先权益,这就需要对被证券化的专利资产的优先权益进行事先登记。而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专门机关负责权益的登记,这就导致无法确认和监管被转让资产上已有的优先权益。投资者没有客观的途径确知该资产以前是否曾经被转让给第三方。也无法知道第一次转让的情况。这样,以“真实出售”为基础的资产转让无法对资产的抵押权有客观的和法律意义上的确认,使专利资产证券化在推行中受到阻碍。
(2)对担保权益转移登记的规定缺失。
按照我国现行民法、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权益与证券化权利是自动同时转移的。但是对于受让人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是否还要缴纳相关的手续费等方面的问题,我国无明确规定。在专利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附属担保权益与证券化权利同时转移且不需要履行其它的手续(如登记、通知、提交申请等)和承担另外的与证券化资产有关的成本和税收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每一笔移转均须订立书面协议并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或变更手续,这些手续增加的经济成本将降低证券化的经济效益。国外很多国家通过特别立法或修改现行法律对附属担保权益的完善问题作出了有利于证券化业务开展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6、《企业破产法》之缺失。
《企业破产法》中对我国真实出售问题及资产证券化破产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化中的破产风险,是指由于发起人或者SPV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购买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在实现投资收益方面所面临的风险。破产风险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个是发
起人破产。即因发起人破产引发的SPV被“实体合并”的风险;另一个是SPV自身破产风险。由于涉及证券发行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所以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许可必须远离发起人和被许可人,即实现破产隔离。破产隔离的一些功能由特殊目的机构完成,而另一部分则由《企业破产法》来承担。
另外,由于SPV的特殊性,“真实出售”后出售资产在发起人公司报表里的处理――是否计入公司原来报表,是表内还是表外,这些关系到SPV的独立性的问题,我国会计法也没有相关规定。
四、信托型SPV是适合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的SPV模式
参照各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的法律组织模式主要是公司、信托与有限合伙三种,三种不同的SPV法律模式各有其特点。本文认为,信托型SPV是适合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模式,是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中SPV法律模式的选择。
关键词: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高新技术产业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和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知识产权已成为现代企业重要的生产经营要素,企业经营形态也从强调传统的土地、厂房、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转而强调专利、品牌、顾客关系、服务等无形资产。在这种背景之下,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作为知识产权开发与知识产权融资的创新模式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目前,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践发展迅速。在美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已经非常广泛,从电子游戏、音乐、电影、娱乐、演艺、主题公园等与文化产业关联的知识产权,到时装设计的品牌、最新医药产品的专利、半导体芯片,甚至专利诉讼的胜诉金,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已经成为证券化的对象,资产证券化的金额已经超过15亿美元。在亚洲的日本,经济产业省早在2002年就声明要对信息技术和生物领域等企业拥有的专利权实行证券化经营,并成功地对光学专利实行了资产证券化。基于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迅速发展,美国投资银行界与知识产权界将其作为未来重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就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将其作为未来的一个“新趋势”。我国政府正在倡导建立创新型国家,而高新技术产业作为创新型国家的支柱产业,其发展的好坏与快慢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创新型国家建设的进程。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一种把知识资本与金融资本有效结合的新型金融工具,因此探讨知识产权证券化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知识产权证券化概述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的知识产权(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后转移给一个特设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SPV),由该特设目的机构发行以该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的证券的过程。
知识产权证券化本身具有精巧的结构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种类众多,特性各异,每一项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都有独特之处。但是作为资产证券化的深化,知识产权证券化也具有资产证券化的共同特性,典型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参与主体和其交易结构如图1:
根据图1,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交易流程主要是:1.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知识产权未来一定期限的许可使用收费权转让给以资产证券化为惟一目的的特设机构(SPV);2.SPV聘请信用评级进行ABS发行之前的内部信用评级;3.SPV根据内部信用评级的结果和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的融资要求,采用相应的信用增级技术,提高ABS的信用级别;4.SPV再次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发行信用评级;5.SPV向投资者发行ABS,以发行收入向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支付知识产权未来许可使用收费权的购买价款;6.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其委托的服务人向知识产权的被许可方收取许可使用费,并将款项存入SPV指定的收款账户,由托管人负责管理;7.托管人按期对投资者还本付息,并对聘用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付费。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特点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金融资本与知识资本的一种有效结合,是以金融技术为依托,以知识产权的信用为担保,以证券化为载体的融资方式。相对于传统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住房贷款抵押证券化,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一般的交易结构与传统的资产证券化类似,其参与主体一般也会包括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特设载体(SPV)、投资者、受托管理人、服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强机构、流动性提供机构,一般也是通过信托或特别目的公司的形式建立起证券化的通道,也要运用风险隔离和外部及内部的信用增级方式,来提高证券化产品的市场吸引力。但是,由于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即未来能够产生现金流量的资产,是以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所以与传统的金融资产为核心的证券化相比较,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相对于传统的应收账款证券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权利状态更为复杂。例如,一件作品可能是法人作品,也可能是职务作品或非职务作品,既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可能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还可能受商标法保护;一项专利既可能是发明专利,也可能是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既可能是刚刚获得授权的专利,也可能是即将权利期届满的专利;而一项商标则既可能是注册商标,也可能是未注册商标,既可能是驰名商标,也可能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还可能是一般商标。
(二)基础资产往往是和有形资产结合在一起。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产品必须依托有形的载体才能体现出来,例如以某一专利产品的销售收益作为基础资产,该专利产品的销售收益中也包含了专利产品载体的价值。
(三)传统资产(如应收账款、住房抵押贷款)未来现金收益相对稳定;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使其容易被侵权,未来现金收益确定性差而且来源复杂。影响知识产权未来现金流评估的不确定因素很多:时尚或民意,特别是版权或商标证券化时;不可预料的技术进步;商业秘密在时间性与专有性上的不确定,以及其不公开性使其现金流评估更困难;专利有被宣告无效的可能;高速发展的宽带技术和P2P技术使侵权更容易给评估音乐作品现金流增加了难度;侵权行为可能严重侵蚀知识产权现金流等。(四)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之间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典型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如住房按揭贷款、汽车贷款、企业应收账款、房屋租赁应收费用等,不同种类的资产之间或许有风险和收益的差别,但在同一种类型的资产中,并不对具体的每笔业务做出区分,也就是说人们并不关心哪一个贷款人归还住房贷款的信用更好,人们只关注住房按揭贷款这种资产从总体上体现出的风险和收益。但知识产权与此完全不同,同为知识产权,相互之间市场价值的差距可能非常大。如同为专利权,可以是发明专利,但也可以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同为发明专利,可能是有效治疗艾滋病的药品专利,也可以是电连接器接头专利。一个驰名商标和一个刚刚申请注册的默默无闻的商标在人们心中肯定不会因为二者同为商标而具有相同的分量。
三、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对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影响分析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对促进高新技术转化,提高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都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拓宽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渠道,分担高新技术产业的高风险。在传统融资方式下,资金供给者在决定是否投资或提供贷款时,依据的是资金需求者的整体资信能力,信用基础是资金需求者的全部资产,较少关注它是否拥有某些特质资产,只有当资金需求者全部资产的总体质量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获得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否则,则不能使用这种融资方式。我国很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就是自身拥有大量的专利等知识产权,但由于其自身风险性高,整体资信能力较低且缺少实物资产,所以难以通过传统融资方式筹集到发展所需的资金,严重制约了其将高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目前,国内高新技术知识产权转化率不到10%,传统融资方式的局限性是导致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一种资产收入导向型的融资方式,其信用基础是知识产权而非企业的全部资产。资金供给者在考虑是否购买ABS时,主要依据的是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入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以及交易结构的严谨性和有效性,资金需求者自身整体资信能力和全部资产的总体质量则被放在了相对次要的地位。知识产权证券化突破了传统融资方式的限制,破解了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高新技术企业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供了有力的金融支持手段。
(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可以加速高新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的三个阶段,每个阶段所需的资金呈几何级数增长,因此,高新技术产业在国外有“吞金产业”的说法。根据国际经验,R&D研究经费、R&D转化资金、批量生产的资金三者的比例应达到1∶10∶100,才能使R&D较好地转化为商品,形成产业。在我国,这三个阶段的资金投入比例数据不尽相同,较多的资料显示这个比例为1∶1∶10,有的资料显示这个比例为1∶1.85∶30.7。尽管具体数据不同,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R&D成果转化阶段和工业化生产阶段,我国的资金投入明显落后于发达国家。工业化生产阶段是能获取商业利益的产业化阶段,一般投资者和商业银行都愿意提供资金投入,情况并不那么糟糕。R&D成果转化阶段,作为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关键环节,由于风险很高,投入资金远远不足,严重制约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总体进程。按照国际经验计算,1993年我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应为1960亿元,而实际仅有334.59亿元,缺口高达1625亿元,比1987年至1993年的成果转化投入的总和(1391亿元)还多!这个缺口在“财政拿不出,银行不敢给,企业没能力”的现状下,只能由新的融资方式来填补,知识产权证券化是填补这一资金缺口一种重要的方式和途径,尤其是对处于成长期和成熟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而言更是一种难得的融资渠道。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可以提高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率,为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三)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高新技术开发园区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之一。实践表明,设立高新技术开发园区的根本目的,是努力营造一种适合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特殊环境,成为高新技术企业成长的“孵化器”。但高新技术开发园区不是通过行政命令或行政手段就能建立起来的,而是在各种因素包括科技资源、智力资源、良好的创业环境、政府的政策支持和丰富的融资渠道的共同作用下建立起来的,其中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渠道将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我们坚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的法规与制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将与风险投资一道成为推动我国高新技术开发园区发展的两个重要因素。
(四)发展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可以推进高新技术企业管理现代化,促进技术创新。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模式和结构决定了其在向拥有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企业引入资金的同时,还通过SPV和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向高科技企业引入了管理经验,通过破产隔离等手段提升了高科技企业的管理水平,可以大大地改善目前许多高科技企业的管理状况,促进其管理走向现代化。同时,为了保护投资者和知识产权的创造者的利益,避免知识产权成果被剽窃或仿冒,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基础,这也有力地促进了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如果没有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高科技企业将会遭到毁灭性打击。知识产权证券化只是使知识产权所有者放弃未来一段时间内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收费权,并不会导致其丧失所有权。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四、运用知识产权证券化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对策及建议
(一)扩大知识产权支撑证券的资金供给。资产支撑证券的最主要投资者是养老基金、商业银行、共同基金、保险公司等机构。应该完善相关法律,使其可以有选择地投资于高质量的知识产权支撑证券。为了支持知识产权证券化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还可由政府部门出资组建专项科技投资基金,利用科技投资基金购买低级证券。
(二)政府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起始阶段应深度介入。与我国具有相似法律背景的邻国日本,在制定“知识产权立国”的基本国策后,一直致力于知识产权商业化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2003年日本第一例专利证券化是在政府支持下进行的。据日本《读卖新闻》报道,日本政策投资银行将建立知识财产基金,以购买企业、大学和研究机构拥有的未得到有效应用的专利和技术,并将其商业化。也就是说,日本政府将继续扶持本国的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和现实境况下,知识产权证券化更不能像美国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证券市场健全的国家那样完全交由市场运作,需要政府高度介入加以扶持。
(三)整顿、规范和引导金融中介机构发展。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重要的一环,一方面,对原始资产的评级直接决定资产池价值的总量,为证券发行规模和价格提供客观依据,另一方面,评级对投资者决策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任何一个方面的评级失真都会给资产支撑证券的发行和流通带来障碍,而频繁的失真将产生市场信用危机,可能直接导致资产证券化难以进行。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间不长,社会信用基础比较薄弱,资本市场还不很成熟,资产证券化也刚刚起步,客观上需要政府部门在新型资本工具导入期深度介入,给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必要的信用基础,增强投资者的信心,有效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发展。
(四)加快成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SPV)。连年国际收支顺差使中国人民银行积攒了巨额外汇储备,国际汇率频繁波动给人民银行的储备资产保值增值带来严峻考验,为降低汇率风险,央行开始尝试将储备用于国内,对中行、建行和工行的外汇注资就是对储备的一种创造性运用,所以,本文建议借鉴银行改革模式,以中央汇金公司的名义和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知识产权证券化机构,这种半官方性质的载体有两个优势:一是中央汇金公司的参与将增强资产支撑证券的信用等级,为证券化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信用保证;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在长期的资产处置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资产处置经验,新设特殊目的机构对这种经验的继承将使其在同行中具有很大优势。
(五)加强金融监管改革。从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看,一方面,金融市场主体为规避监管不断进行创新,监管是创新的重要动力之一;另一方面,金融市场下的创新推动金融监管方式发生改变,正如新制度学派所指的那样监管的变化本身就是一种创新,一个完整的创新必须同时包含市场创新和监管创新两个方面,创新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我国进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也离不开监管创新,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部门,所以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监督管理好本行业的同时还应该增强协调监管的能力,为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规范有序健康地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并提供制度保证。
参考文献:
[1]何小锋等.资产证券化理论与案例[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1).
[2]汤珊芬,程良友.知识产权证券化探析[J].科学管理研究,2006,(8):53-56.
(一)“沉睡专利”不应包含“阻却专利”
专利权系综合性权利,含有财产权属性,相对应的即可认定专利属于一种资产。一般认为,资产是指企业过去交易或者其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可见,资产的经济属性是能够为权利人提供未来的经济利益。消极利用专利虽然没有形成新的工艺技术或者产品材料,但若通过遏制竞争对手开发出替代产品来确保专利权人的垄断利润,可以获得间接收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称之为“阻却专利”(BlockingPatent)。笔者认为,所谓“沉睡专利”的经济属性应当已经退化,而“阻却专利”并不符合这一条件,尽管其并未由专利权人积极开发,但其已然明确反映了专利的经济属性,故而应予剔除。
(二)“沉睡专利”不应包含“瑕疵专利”
专利的法律属性系由专利人控制并有利用价值,即对应的没有质量瑕疵与权利瑕疵。所、谓“瑕疵专利”(QuestionablePatent),指请求保护的范围过宽或专利本身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质量不高的专利。“瑕疵专利”虽然已获得相关授权,但因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存在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情形。笔者认为,“瑕疵专利”一则在法律属性上有所欠缺,二则因其法律属性的缺失,无法将其视做有效资产,故而不应将其列入“沉睡专利”之列。综上,不妨对“沉睡专利”做此定义,其系指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不考虑商业化的消极利用,无法将其市场化而被迫搁置的专利。
二、考察资产证券化模式的制度优势
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为相关专利权人,所转让的是专利实施许可收费权,形成相关“权利束”,构建有效基础资产,完成融资基础架构。证券化的目的与功能在于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换为具有高度流动性的证券,资产证券化用“资产汇集—资产分割—证券发行”的模式折射其资产重组与风险隔离的原理。结合专利而言,资产证券化模式为专利权人融资集资提供了广阔空间与优越条件。
(一)证券化可使融资更充分
一般而言,若专利权人不通过专利交易而通过专利质押获得资金,其所能获得的资金相对较少,且因为质押会使其处分专利权的自由空间大幅缩小。鉴于评估单项专利的价值所需考量的因素较多,金融机构(通常是银行)为了降低风险、确保信用,一般都会压低专利作价,导致专利权人所能获得资金较实际价值减少很多。另一方面,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七条对专利质押做出了相应规定,使专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双重退化,权利人很难实现融资的初始目的。如果专利权人通过资产证券化模式获得融资,那么将是一次性初始给付,为其开展进一步的研发提供更为有力的资金支持。具体而言,专利权人如果作为发起人,将专利所附衍生权利转让(所有权不转让),在资产证券化模式下将得到一次性支付,较一般银行贷款具有优势。同时,这种向市场直接融资的方式让风险通过市场加以稀释,保证了专利权人的融资金额与其专利的实际价值更加契合。
(二)专利池可消化一定风险
构建专利池也将消化一定风险。构建专利池,就是利用相关专利之间的互补性,弥合单项专利交易、融资中存在的缺陷,最大限度降低专利估值困难的不确定性(如外部侵权、技术更新等)。实践中,单项专利所能涵盖的技术内容或者辐射范围是有局限的,否则就可能落入保护过宽的窘境。这同时意味着,单项专利在很多时候需要其他互补专利共同生产出商品或提供服务才能产生收益。另一方面,构建专利池契合了资产证券化中资产重组的基本原理———将基础资产加以有效整合,通过精致设计,实现结构分层,满足不同需求。
(三)证券化可契合收费规律
SPV(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SPV)的盈利设计契合专利许可的收费特点。专利实施许可的收费规律是随着时间推移收费愈来愈少,现金流的稳定系数逐渐降低。结合中国国情而言,目前投资者的投机主义思想较浓,真正的价值投资者在市场中寥寥无几,况且无论是投机或投资,事实上总是对未来风险存在预期,这就导致SPV不得不设计一些投资期限较短的产品迎合多数投资者的需要。短周期投资的观念与专利实施许可自身的特性与需求正好契合,降低了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操作难度。
(四)市场化可检验管理成本
专利估值的一大困难即在于环境因素较为复杂,监管成本难以明确。通过先期的资产证券化试点,可以通过市场发现专利(专利集合)的管理成本,包括预防侵权、处理侵权、应对诉讼等方面。这将为之后的证券化模式提供有益的借鉴。与专利质押不同的是证券化面向大众,具有相当的公开性,必须履行相应的公示义务;另一方面则是经由市场检验,比先验性的模型设计更具合理性。
(五)投资者可同步享受收益
投资者通过参与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投资,可以直接获得专利实施许可的收益,分享科技进步的成果,回避了投资中小科技公司的经营风险,实现了某种意义上的真正直接投资。此外,还可以吸引投资者关注知识产权保护,培养尊重知识产权的观念,形成良性循环,为改善市场环境提供有利条件,为健全制度环境减少人为阻力。
三、检讨资产证券化模式的法律供给
社会经济状况与经济发展结构对法律供给具有决定性作用。在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经济发展的停滞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科学技术的进步,技术融资制度的丰富完善缺乏生存的土壤与市场的考验。近年来中国经济增长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民众财富如何在市场经济中保值增值、资本(产)与产业的纽带如何构建,成为值得深思的问题。更多的合理诉求催逼更高的制度要求,检讨制度供给的不足与完善。制度供给的优化将内化外部成本,降低负外部性,在提升制度需求的同时,激发融资安排的设计优化,落实相应的财富保护依据与措施。结合专利资产证券化,相应法律法规的协调与完善将为其顺利施行保驾护航。
(一)检讨之一:将来债权转让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专利资产证券化模式如果能够成立,就要求其存有可以作为基础资产的债权。按照日本学者我妻荣的观点,近代社会债权中有一类取得独立地位的、对所有权起一直作用的债权,这种债权为确保其清偿力而从总财产中抽象出其担保价值。抽象出的担保价值具有独立性,当与证券结合,便成为安全且快捷的交易客体。从制度环境来看,我国已经具备较为完善的专利许可制度,这为专利债权化提供了制度基础。在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当中,专利实施许可费作为专利衍生权利的一种,具有债权属性。发起人(专利权人)只要通过债权转让,便可使之成为基础资产。尽管就应然层面而言,资产的可转让性并不存疑,但就目前我国的将来债权转让制度而言,相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对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做出了规定,《合同法》也对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同做出了规定。两相比较,前者主要针对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后者直接针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加以深究即可发现两者均未涉及将来债权的法律属性———是否可将其视为一种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问题。结合上文的分析来看,将来债权转让不仅具有可行性,且在证券化交易中也有一定的必要性。对将来债权做出规定,明确规定其具有可转让性,并对转让过程中的细节问题结合多方考量做出具体规定外,既是当务之急也是大势所趋。另一方面,还须让将来债权可有效转让的制度与证券化资产应真实销售的意旨有机偶合起来。笔者认为,除了民法上强调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商法上强调的转让价格合理外,还应针对资产证券化模式校验“特设机构的追索权”、“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未销售剩余证券的回购权”等标准。特设机构的追索权系指专利基础资产转让后,由于专利自身的风险导致损失(例如专利许可费无法正常收回),特设机构是否有就此损失向发起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毕竟发起人一旦将资产转让给特设机构,该资产风险损失应全部由特设机构承担,才符合一般意义上的真实出售。此外,发起人往往预先与发起人达成协议,对超过收益的部分实行回收,请求分配剩余的利润。但法律认定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本质为担保贷款融资。其一,事先约定将使基础资产折扣或抵押权未超过部分收益固定化,回避承担市场风险的可能性,不符合资产转让真实出售最一般的理解;其二,如果允许发起人享有剩余利润分配请求权,基于道德风险的考量,发起人可能在资产转让时尽量加大折扣或增大超额部分,以降低对证券化资产的审核,并在最后获得固定收益。如果基于专利所发行的证券并未实际销售完,发起人可回购剩余证券以促成整个证券化操作的完成,则明显消除了特设机构在资产真实出售情况下应承担的风险,也不符合真实出售。
(二)检讨之二:有效破产隔离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所谓破产隔离系指将资产原始所有人的破产风险与证券化交易隔离开来。这是资产证券化交易所特有的技术,也是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破产隔离中,SPV无非公司形式(SPC)与信托形式(SPT)两种。针对SPV,不妨从公司法、破产法、财税法三个方面加以检讨。
第一,SPV的载体属性要求其设立程序简单、管理便利、资本要求不高。《公司法》的最新修订,降低了SPV的设立成本。另一方面,《公司法》并未对SPV的业务营运有明确规制。从公司形式的SPV所从事的业务观察,其主要购买、持有资产并借以发行资产担保证券以及进行盈余资产的再投资。笔者认为,法律应确认以上业务构成其经营范围并严格限制其所从事其他业务,避免发生危及资产的其他负债。
第二,SPV如果采用一般公司模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依然接受《企业破产法》的调整与规制。设计SPV的初衷在于即使发行人破产,SPV的财产也不会被归入清算财产。SPV与其他主体(尤其是发起人)都应当是独立开来的法律主体,不存有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而实践中他们之间的交易有被《企业破产法》撤销权制度冲击的可能。
第三,对SPV在各环节中的收入(例如在发行环节中的现金流获得与偿付环节的现金流支付),按照现行有关财税法律制度规定,会被认定为SPV的应税收入,进而课征所得税。但实际上SPV并未得到相应收入,而是支付给投资人。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都支持通过信托模式构建SPV。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上为证券化中风险隔离机制提供了制度保障,为SPT的构建给予了一定的法律支撑。《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也将专利信托纳入了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另一方面,《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似乎也在反面印证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是,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健全与受托人法的缺位,将导致实践中利用信托公司作为SPV的可行性削弱。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健全将导致公示效力(公信力与推定力)的退化,受托人法的缺位,将对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得到有效监督构成制度障碍。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完善信托立法,围绕“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程序保障与“信托行业审慎性”的实体支撑,夯实SPT模式的可行性与安全性。
四、结语
一、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的可行性分析
融资一直是制约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快速发展的“瓶颈”。作为资产证券化方式之一的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已逐步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点之一。目前,我国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初步具备了实施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的基本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供给充足。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以及版权,对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来说,科学技术专利的研究开发已成为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越来越多的企业在这方面投入大量资金,以获取技术优势与高额回报。近几年来,随着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涌现,知识产权发展迅速,数量上已有相当积累,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随着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保护范围的扩大和保护技术的成熟,知识产权交易日益活跃,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得以形成和体现。所以,从基础资产供给的持续性和充足性角度看,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实施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是可行的。
(二)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期和成熟期风险相对较低。按照企业的生命周期划分,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要经历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及衰退期。企业在各阶段的特点不一样,所采取的融资方式也应有所不同。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应从实际出发,在不同发展阶段采取不同的融资方式(具体见图1)。
表1 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可选择融资方式
因为与种子期、初创期相比,处于成长期和成熟期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创业风险、技术风险较小,技术相对成熟,知识的预期收益逐渐明晰,甚至趋于稳定,己经具备相当的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基础,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采用知识产权证券化方式融资。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基础已具备。从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看,已有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为实施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创造了有利条件。如2005年8月,中金公司推出“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募集资金93.6亿元;2006年8月,中信证券推出“江苏吴中集团bt项目回购款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16.58亿元;2006年9月,大连万达集团联合迈格里银行发行“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募集资金11.52亿元,成为首单内地房地产证券化产品;2006年10月,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推出“南光股份格兰云天大酒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0. 8亿元,成为2006年8月15日银监会下发65号文后的第一只准证券化信托产品。这些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问世为我国投资银行大规模地有序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了宝贵经验,有利于推动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税制、监管和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提高参与者、投资者和监管者对资产证券化的认识和理解,同时也为我国实施知识产权证券化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途径
以1997年美国pullman group以david bowie所出版唱片特许使用权为支持发行证券融资获得成功为标志,知识产权证券化在美国、日本、欧洲等地获得较快发展。但到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证券化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缺少明显成功的案例。基于国外经验和我国社会信用基础薄弱、资本市场还不很成熟的现状,我国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应采用政府主导型模式,利用政府政策支持增强投资者信心。如美国早期实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也是采用政府主导型模式,由政府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信用支持,为解决住房金融问题,推动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做出了非常突出的贡献。笔者认为,可以由政府出资组建特殊目的公司,采购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以拓展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渠道。具体可采用以下知识产权证券化操作流程(见图2):
图1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流程
(一)知识产权出售阶段。即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作为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又称原始权益人,将知识产权未来一定期限的许可使用收费权通过契约的形式出售给专司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特殊目的公司,形成知识产权的真实出售。知识产权的所有者通过产权出售获得融资,特殊目的公司通过真实购买知识产权获得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二)建立知识产权资产池阶段。首先,特殊目的公司根据中小型高新技术的融资需求确定证券化目标;然后,对其所拥有的能够产生未来现金流的知识产权进行清理、估算,根据证券化目标以及知识产权的期限、行业等特征确定证券化的知识产权范围;最后,将拟证券化的知识产权的风险与收益进行结构性重组,构造资产池,实现风险对冲,降低知识产权的总体风险水平。
(三)信用评级和增级阶段。为保证所发行证券达到投资者要求的信用级别,证券发行前应由特殊目的公司聘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信用评级机构对知识产权进行内部信用评级,并根据内部信用评级结果和中小企业的融资要求,采用破产隔离、划分优先证券和次级证券、金融担保等信用增级技术,提高证券的信用级别,保证发行成功。
(四)发行评级与证券销售阶段。特殊目的公司对证券进行信用增级后,应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知识产权证券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投资者公布,由证券承销商负责向投资者销售知识产权证券。证券承销商处将证券发行收入划转给特殊目的公司后,特殊目的公司再按合同约定划转给企业,实现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目标。
(五)资产管理阶段。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应指定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或亲自对知识产权资产池进行管理,负责收取、记录由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收入,并将这些收入全部存入托管银行的收款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对特殊目的公司和投资者的付费和还本付息。
(六)付费阶段。这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最后阶段,由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存放在托管银行的资金转入投资者账户和各中介机构账户,偿还投资者本息,向各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最后的剩余部分则全部归企业所有。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的政策建议
2006年,我国开始大力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政策,如《关于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相继推出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为知识产权证券化奠定了基础。为了加快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推行速度,还应对以下方面进行改善: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还缺乏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支持,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会遇到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如在知识产权转让过程中,知识产权的抵押、定价、转让、合同变更等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对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和投资方向界定严格,阻碍了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投资;由于《企业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限制,特殊目的公司不能以发行证券的收入购买基础资产,知识产权难以实现“真实出售”。国外在知识资产证券化初期也与我国一样,存在种种法律障碍,如日本的相关法律禁止以专利作为信托对象,不允许以专利这类知识资产为依托发行证券。但自2000年以来,日本相继修改了《证券法》、《破产法》、《资产证券化法》、《信托业法》等一系列与专利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为专利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施清除了法律障碍,极大地促进了专利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施。为促进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应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适时修改相关融资程序、资产抵押、投资主体方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