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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10-05 10:22:4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民事法律行为分类,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篇1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当事人出于其特殊的需求或者受特殊因素的制约,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约定了某种客观情况作为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而影响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约定条件的叫作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而约定期限的即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为了适应社会成员在生产或生活中的各种特殊需要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有效期为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合同中约定如甲在外地工作的儿子于该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调回本市工作的话,该租赁合同即行解除,那么,甲的儿子调回本市的事实就是所附条件,它的成立是合同效力解除的根据。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规定,唯有其所附条件具有相应的法律特点,应当符合特殊的法律要求,故应当注意所附条件的特性和种类。

(二)条件的法律特点

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谓条件就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或者终止法律效力的客观情况。它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但是,当事人约定的客观情况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才构成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条件,发挥其产生或终止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

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当事人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在将来必须发生或者必须不发生的事实,则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因此,当事人作为条件所约定的事实就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从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三)条件的种类及其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可以进一步加以分类

1.按条件的作用,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暂不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引起民事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的产生。

后者的作用则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时即行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解除。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否则,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2.按条件的内容,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凡是以约定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肯定条件;而凡是以约定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否定条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所附期限。

(二)期限的法律特点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应要求,具体包括:

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

2.期限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时,具有意定性,从而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三)期限的分类

篇2

关键字:民事法律行为 合法性 法律交易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本质(比较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准确的表述应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质问题是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争议最大之处。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即是其合法性。其理论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80年代制定《民法通则》时,苏联的各种制度性影响尚存,以公法维持私法领域的秩序也成了理所当然。自然“合法性”成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所在,没有“合法性”的支撑,民事法律行为也没有存在的意义。再者从翻译上来看,传统法律行为在德语中是“Rechtsgesch ft”由“ Recht”和“gesch ft”组合而成。 其中“Recht”指法律,同时有“公平、合法”之意。这也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本质的合理性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问题

1、命名谬误

首先,命名本身在逻辑上就不成立。法律行为必定会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一个环节加以详细的规定。做为民法理论的一个逻辑环节,法律行为是其已经包含在内的下位概念。民法这个上位概念已经包含法律行为这个下位概念的外延之时,再于下位概念中强调上位概念的表达成分显得十分累赘也无必要。

其次,翻译问题。自清末民初法律改制到民国时期民法典的编纂完成乃至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有关立法和法律理论始终采用的表述是“法律行为”,台湾、澳门至今仍然如此。因此,实际上我国长期以来谈论的“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都应该是德国民法上的“法律交易”这一术语。

2、合法性问题

首先,从理论起源上来看。萨维尼认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为法律行为”,其另一概念创始人海特也赞成这种观点。这说明在理论上,学者们大多是支持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而非合法性。

其次,合法性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特别在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问题上。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强调的是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而合法与否是一种价值判断。同样“生效”也以合法性为标准,也是一种价值判断。而“成立”却是一种事实判断。那么我们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直接忽略掉了事实判断,将“成立”与“生效”混同,势必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最后,合法性不是民事主体可以判断的。民事法律行为合不合法,应当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予以判断。在没有司法审判的情况下,普通民事主体怎样判断某一行为合不合法?

(二)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之规定,除了上述“合法性”问题外,关于何种主体之私法行为可谓“民事法律行为”也值得商榷。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之阐述,将民事主体限定为公民和法人两种,而将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社会团体等等排除在外,实际上与现实情况完全不符。这些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个人或者团体难道就不能为民事法律行为了么?当然不是,其进行交易、订立合同等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又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这就出现了法律与现实的悖论。

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的构建

(一)区分“法律行为”与“法律交易”以及广义的“法律行为”狭义的“法律行为”

首先,需要重新定义“法律行为”。从其起源来看,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德语表述为“(recht)gesch fts hnliche Handlungen”,我们现在通常译作“准法律行为”。日本学者翻译的“Rechtsgesch ft”,现在用任何翻译软件得出的中文表达都是“法律交易”,而不是“法律行为”,用准确的汉语表达为“表意行为”。

其次,从广义上看,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不仅仅指向私法领域,在许多公法领域也有法律行为的表述。所以, 除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外, 还可能有公法上, 如行政法上和司法上的法律行为, 像判决、形成判决、强制执行、逮捕、成年宣告、监护设定等;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劳动法合同等。但是上述这些法律行为均非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 更非法律交易;法律理论或法哲学意义上的广义法律行为, 现今欧盟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为, 也都不是民法范畴所要谈论的法律行为。此外,违法行为, 其中主要是侵权行为(不法行为)、违约行为等也都不是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关系范围内的给付障碍或积极违约行为。所有上述法律行为, 都是广义上的法律行为。①

(二)如何对待事实行为

传统民法在制度设计时,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作为一个同等位阶的概念,对于这一制度设计,又要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产生的根源来分析。我们现在使用的“法律行为”一词是从德语“Rechtsgesch ft”一词翻译过来的,但如前所述“Rechtsgesch ft只相当于汉语的“表意行为”,如果用“表意行为”来替换“法律行为”,从德国民法理论的本意来考虑丝毫不会引起内容的变化。根据舒国滢先生的考察,德文的“Rechtsgesch ft”的准确的汉语翻译只能是“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处于同一位阶。与汉语“法律行为”(在即民事法律行为)相当的德文是“Rechts kt”它是“Rechtsgesch ft”的上位概念,包括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②

(三)立法应当符合传统民法理论与逻辑

第一,显然在先前的阐述中,笔者已经明确表明在法律行为中参入合法性要素有种种不利。为了确保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运行的逻辑顺序,笔者不赞成合法性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而只能将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和生效要件, 以确保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有明确可辨的界限。

第二,立法者不宜将某种概念或定义当做法条使用。概念界定是学术界的工作,类似于“民事法律行为”这样在学术界具有广泛争议的命题,立法者最好考虑不使用概念性的法条加以规制。

第三,重新规划“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从命名至结构)。综合笔者先前的阐述,我人为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应抛弃“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命题,替之以“私法行为”作为专门一章。

参考文献:

篇3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以上看法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二,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类概念来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正如人可以分为正常人和病人,却没有必要将正常人用一个莫名其妙的概念,来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代价来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却也并非我们的本意。

篇4

摘 要: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法领域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将其界定为合法的行为。这样的规定不仅违背了民法作为私法所倡导的意思自治精神,也与民法其他具体制度产生了矛盾。通过对传统理论中法律行为本质的追根溯源以及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探讨,认为应将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与本质特征。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领域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由此可以知道,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行为。而传统的民法理论将法律行为划归于合法行为一类,与违法行为相并列。同时又将法律行为分为有效的和无效的两种。这种传统的分类,其中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为什么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又是无效的?众所周知,在民法领域中,无效法律行为一词也长期被使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词已被无效民事行为一词所替代。按照我国的民事立法,无效法律行为并不是法律行为的种类之一,它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中所创立的“民事行为”一语,可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此回避因“无效法律行为”这一不合逻辑用语所引起的无益争论。由此我们便产生了质疑:传统的民法理论是否真的是将法律行为划归于合法行为一类呢?或者说合法性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进一步而言,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否科学呢?[1]而有关这一问题的理论探索也日趋增多,由于民事行为或者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领域中的一个基础的概念,因此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此本文也旨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问题做些思考。

一、传统理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

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始自德国,它们被认为是19 世纪德国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德国的民法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最早被解释为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后来,学者萨维尼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对法律行为理论作了更加深人、细致、详尽的研究,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法律行为理论。萨维尼强调应当以法律行为的概念代替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同时他还为法律行为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这一学说对后世民事立法影响颇大。大陆法系民法普遍认为,“法律行为”是指私人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2]

而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在德语中就包含有 “公平”、“合法”的意思。后来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最终译为“法律行为”。[3]由此可见,我们现在所称的法律行为在传统民法原有意义上确实有合法性的意味,即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但此处的“合法”是不是与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所给予的合法性内涵一致呢?应该明确,传统民法在此处的合法性仅仅是指法律行为是一种不为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行为,即法律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思为一定的行为,其法理底蕴是法律行为自由主义与私法自治精神。至于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思所做的行为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则属于法律对行为效果进行法律评价的问题。应该说,对“合法性”做这样的阐释是符合民法作为私法所秉承的意志自由与私法自治法理理念的。但我们同时也明白,我国民法的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中的“合法”,除了上述传统民法中的意思外,还包含了依法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要符合国家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做出的法律评价,否则就不合法,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传统民法理论追根溯源的考察中就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说的提出并没有源流上的正当性。这种对“合法性”所做的扩大解释并没有理论上有力的根据。

不仅如此,在我国,对于法律行为,学者们所给出的多种不同的学理表述,无一例外的在强调意思表示的重要性,而非将“合法性”解释为法律行为的本质。例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将其表述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4]佟柔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5]梁慧星认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6]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者,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也”等等。不难看出,以上这些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学理定义都提到了意思表示,它们的共同点就在于,都强调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且以意思表示发生私法上的效果。而我国《民法通则》中法律行为的定义与以上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学理定义有明显的差异。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还是要以合法性为前提,值得商榷。

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说的弊端

虽然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给予了确定,但从上文的有关论述及对民法原理的认识与思考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说的确存在一些弊端。

(一)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说有悖于民法私法自治理念

上文已经提及,民法是私法如今已是中外学界的共识,民法的私法属性是其本质的主要体现,由此决定了民法应以私法自治、私权神圣为其基本理念。传统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在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的前提下,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自由意思来创设。私法自治的理念就要求要尊重当事人自由行使其权利。作为民法领域中的法律行为制度中,自然也要贯彻私法自治的精神。因此,原则上,个人在私法上的任何行为都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表达,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原则上应出于个人的自由意志。而法律的触角并不能伸及到人的意志层面,它仅仅对当事人所表达出的意思效果进行确认,并且这种确认是消极的、被动的。

然而,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实际上是以法律来限制甚至取代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将法律行为强行纳入法定主义轨道,这是与自由及私法自治观念背道而驰的,法律行为自身容不得一丝一毫的行为法定主义,因为法定主义的宗旨是用法律限制甚至是取代行为人的意志自由,而不是用法律来保障行为人的意志自由。[7] 如果将民事法律行为单纯的认定为是合法的行为,那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的人们的行为自由,内心意志的自由表达必须受法律的规制。私法自治的理念也没有得到维护。

(二)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不协调

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冲突。众所周知,合同本质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思路,唯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算合同,无效的合同就不能成为合同。但是作为合同法学中的概念,“无效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且已为我国民法学界完全接受,而且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设立了专门性的系统规定。[8]一方面,无效合同也是合同,另一方面,无效的合同因为不合法无效而不是法律行为,更不是双方法律行为的合同行为。这样就出现了矛盾。

为解决这个矛盾,我国民法学界在民事法律行为之上创设了民事行为的概念。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 类,只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还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概念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矛盾问题。但这样一来,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完全就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概念所替代,使得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如此一来,本为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矛盾而提出的民事行为概念却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存在变的可有可无。

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对合同、遗嘱等行为高度概括的制度,应该具有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首先,从逻辑学上讲,法律行为理应成为反映合同的本质的概念,其外延也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这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法通则》创设民事行为概念,由于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且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9] 如此混杂的各种说法,使得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理论中混乱不堪。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

由于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理念的具体体现, 法律行为的本质必然表现为强烈的自由主义色彩。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 具有表意性和设权性特征。

(一)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则无法律行为。史尚宽先生曾经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为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10]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它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既然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或者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的表示,那么意思表示就成了法律行为结构的核心。

(二)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在于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意思表示在于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即以获得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以获得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或终止为目的。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内心希望其发生。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旨在引起行为人内心所希望的法律效果的行为。这就是说,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内在的意思表示是为了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若不具备这种预期目的,则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其他民事行为或其他行为。例如合同法律行为,就必须具有预期民法上的效果目的。如果没有这种预期目的,合同就会失去意义,而不称其为合同法律行为。因此,行为人是否以发生预期民法上的效果为目的是区分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的重要标志。

现实生活中人们的法律事实行为多种多样,但并不是所有法律事实行为都是为了发生预期的私法上效果。如拾得遗失物的行为,虽然也会发生遗失物返还的私法上后果,但该行为只是偶然的行为,在实施中既不要求以意思表示专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也不要求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心态。又如民事行为中的侵权行为,虽然也具有法律意义并能产生一定的私法上效果,即赔偿损害法律后果,但明显这样的后果并不是行为人意志所希望的结果;这两种民事行为,前者属非意思表示行为,后者属违法行为,都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类型的民事行为的区别,即焦点在意思表示,而不是合法性的问题。

三、结语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能够实现民法作为任意法的功能,是民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无论在合同法领域中对无名合同的适用,还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泛的商品交易还是社会生活中对婚姻、遗嘱等身份关系的适用,甚至是知识产权制度和人格权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都有其重大的适用意义。并且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法官与民众的普遍认可,对各种民事问题的解决也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正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如此重要意义,我们必须对其有充分正确的认识,理论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的质疑与探讨也很有必要。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合法性问题只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外在评价,且只有对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评价时才有意义,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只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它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也可以说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所在。因此,在将来我们国家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重新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取消其合法性,仅以意思表示作为其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相统一。

[1] 曾新明,《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标准质疑》,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__年9月,第23卷,第三期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__ 年版,第143 页;转引自王猛,《浅议法律行为的本质》,法学研究,20__年7月(上)

[3] 尹广甜,《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__年6月(上)

[4] 史尚宽,《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297页。

[5] 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61页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版,第152页

[7] 尹广甜,《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__年6月(上)

[8] 尹广甜,《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__年6月(上)

篇5

【关键词】民事行为;理论;问题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文章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0(2015)11-002-007

引言:

从目前来看,虽然我国已经构建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但从其理论的研究性来说还尚不完善,长期以来,我国在构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方面,难免存在对某些日常遇到的基本问题在认知、理解与判断上还存在一定的不足性,并逐渐形成定势思维,而走进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误区,这样对于民事法律具体实施与判定将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

一、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从法律行为的研究理论来说,早在公元前二十世纪,《苏美尔法典》等对买卖、租赁、婚姻、收养等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但从中可以看出并没有产生对法律行为的定义,而随后出现的罗马法对其有关内容进行了细致规定,虽然罗马法在当时看来具有很强的身份化特征,但罗马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法律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与颁布,才对法律行为理论阐述了很大的影响,它无形中成为了法律行为理论研究中最为系统的一部法典。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中最为基础的,是我国在其法律发展过程中依据司法工作的需求而制定的。从法律行为看,法律行为概念从大陆法系国家传入到我国,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准确界定。在《民法通则》中,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民法中许多学者对法律行为的认识都无法达成统一的意见,而时常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他们中大多数都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看成表示法律行为的重要组成元素。这种制度的制定能够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些矛盾,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矛盾问题又会出现,而之前有关法律制度的一些规定与认知将需要修订与完善。随着我国法学学科的发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法学部门中广泛应用,法律行为已不单纯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不断扩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内涵,深入研究法学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促进我国法学研究工作的发展。

二、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所存在的问题

1. 立法缺失

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些规定来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并具备适合法律的性质以及符合法律的性质,它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民事行为以及无效的明是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也就是说明是法律行为所表达的最为直接的涵义就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以合同确定了法律关系为例进行分析,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意思统一的前提条件下,合同即告成立,然而加入合同本身就存在违法,这样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在合同当事人两方都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合同的合法性显然并不能确定。所以,在确认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同时,最重要还需要看该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在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调整之下,非法行为同样可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目前法律行为已经算是具备了法律的特征,但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具有法律上的各种行为,法律后果行为也将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由此可见,已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界定是不太科学的。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规定市场价经济主体对社会团体、个体商户、合伙企业等不在进行限制进入交易,当前的立法缺仍旧将这些经济主体排除在外,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需求。

2. 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认识不清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且民事行为对后者有统领作用。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是种属关系。但从法律的实践来看,《民法通则》中对明是行为概念的描述模糊不清晰,最终让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混淆不清。对一二者来说,长期以来存在两种分歧,第一种较为普遍地认为两者地位平等;其第一种观点是将两者进行分离,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认为是民事行为。同时在《民法通则》中仍旧存在对明是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混淆的情况,这同时对人们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知与理解也形成了一定的误解。

三、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问题的完善

1. 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认识方面,首先应将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的自愿性会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甚至是法律后果怎样,不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而应该由国家对该种法律行为进行评价,从而确定其合法或者不合法或者界定为其它的定义等等。从这点出发,可以得知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固有的属性,并不应该将合法性纳入到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国家认可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时,该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应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2. 取消民事行为规定

从民事行为概念来看,民事行为概念的界定在于区分无效民事行为。从以往民法规定可知,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包括了合法行为、不合法行为两种。从这个方面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取消民事行为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影响很小。同时,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取消,导致民事行为规定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民事行为统领地位也无须存在。

3.结束语

从《民法通则》的有关内容来看,它对我国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创建并制定了相应的规定,从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方面来说,合法性并非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最为重要的特征,而重要的是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因此我们应当重新认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而完善其理论。

参考文献:

[1]何振东.试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及其发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35):127

[2] 宗锐.论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问题与构建[J].大观周刊,2012(11):78

篇6

【论文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要性;构建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来源殛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转贴于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行为已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在全面具体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的思路上也应该做一下调整,应当从法之整体出发,拓宽思路,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本文提出以下两种构建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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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其为近代德国民法乃至整个大陆法系现代民法的标志性概念。德国伟大法学家萨维尼给法律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大多数法学家接受了这一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要件,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根据台湾著名法学家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前者系一切法律行为所共同的要件,即:(1)当事人。(2)标的。(3)意思表示。后者系个别法律行为特有的要件,如要式行为须践履一定方式,要物行为须交付标的物。同样,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也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前者系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生效要件:(1)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2)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3)意思表示须健全。后者系个别法律行为特有的要件,如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遗嘱行为则须俟遗嘱人死亡,始生效力;法律行为为处分行为时,当事人须有处分权。

[1]佟柔教授则认为,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算合法,并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即:

1 行为人合格。实施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资格。

首先是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进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法律和习惯并不禁止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为某些细小且与他们年龄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对于法人来说,为法律行为时,应由法人的代表(或它所委托的人),在法人章程、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法人从事某些虽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却为维持其存在和活动所必须的法律行为。

其次,法律行为属于处分某种权利时,则行为人应是对该项权利有处分权能的人。如房屋的所有人即是对该项房屋有处分权能的人;如该项房屋的承租人,只对承租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权,而无处分权能,即不能处分(出卖)该项房屋。

2 意思表示应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意思表示通常都是与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意志一致的。但是也有由于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志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如因受威胁、诈欺、或因误解而发生的民事行为即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意思表示是否与行为人真实意志相一致来确定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这样确认并不是忽视行为人意思的外部表现。一切有行为能力的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对其所为的意思表示都应承担责任,不能借口系出于无心、考虑不周、估计不足等而不承担责任。但是意思表示如果是在外界(主要是对方)力量控制之下发生的。譬如因受他人的胁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如果单依外部表示来认定行为的有效性,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建立法律行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当事人参与经济活动时能够表达其真实意思。因此法律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外部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其合法有效。

3 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

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受法律和国家保护的根本原因,首先在于它的内容合法,否则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标的违反法律的规定、违反计划指令的合同行为,剥夺未成年子女依法应继承遗产份额的遗嘱行为等,都是不合法行为。虽然这些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并且能够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其内容违反法律,因而也就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道德规范所引起的后果,不像法律规范所引起的后果具有国家强制的性质,但在民事活动中,如果行为的内容、目的显然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时,却足以作为确认行为无效的依据。因为不道德的行为不应得到社会主义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4 合于法律规定的形式

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不仅要求内容合于法律规定,而且表现形式也须合乎法律规定。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应该采用哪种形式规定了具体要求时,这些规定即带有强制的性质,当事人无权选择,如不遵从法定的形式,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这是国家从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出发而对某些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和监督的一种措施。[2]学术上争议最多的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应该包括合法性。根据我们《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此概念可知,我们《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关于这一规定,引起了学术界的很大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做法是错误的,它导致了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同时也违背了逻辑规则。笔者也赞同此观点,我们《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是我们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失误,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成立要件,更为合适的,是将其作为国家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评价和法律控制的生效要件来看待。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因此,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合法性要件剔除是法律实质精神的要求,也更加符合社会发展和法制发展的规律。相信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完善,这一落后的立法概念今后一定会被剔除。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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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性质、不能预期自己行为后果的由法律拟制的一类自然人,在我国现行法律下,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定,对被侵权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不公平,并且存在道德风险,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或法律修改中予以废除。

论文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活动 民事责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厘定

(一)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因此,民事行为能力即为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公民(自然人)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对“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才能称之为法人,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概念的应有之义,法人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法人的诞生而产生,随着法人的消亡而消灭。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不同。法律根据一个人可否独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把社会生活中的“自然人”拟制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法律拟制的分类,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两类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不认可其进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活动为合法行为。

二、民事活动

(一)《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虽然在其法律条文中使用了“民事活动”这一概念,但何为“民事活动”,《民法通则》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由《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可知其法律逻辑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行为。因此,《民法通则》法律条文中的“民事活动”即指“民事行为”。

(二)民事活动的分类

1.民事行为的分类。人的行为可区分为合法行为、非法行为及其他行为。合法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非法行为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其他行为分为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民事行为,按其字面含义,应为“在民事领域内人的行为。”因此上述人的行为分类,就其“民事行为”可区分为:民事合法行为、民事非法行为及其他民事行为。民事合法行为可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事实行为。民事非法行为可分为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违约行为。民事其他行为可分为民事防卫过当、民事避险过当等。

2.民事活动的分类。根据上述“民事活动即指民事行为”,民事活动与民事行为具有相同的分类,此不赘述。

(三)《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事活动”的内涵

1.意思能力。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结果的精神性能力,包含正常的认识力与预期力。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在民商法领域,如无特指,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简称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因此,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民法构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意图。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其心智不健全不具备相当的智能,不能预期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具备意思表示的能力,所以其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构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无意思能力人即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任何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并非任何人都享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只有在具备应有的判断能力与认识能力时,才可能有真正的意思能力,才可能从事法律行为。当一个人尚处于幼年或因精神疾病处于心智不正常的状态下,就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此种判断能力与识别能力,如果允许他参与法律交往,并承受法律行为的后果,对这些人就可能经常造成不利。”无能力人制度是一种以牺牲社会一般人的利益来保护本人的制度。

4.《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事活动”特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一切民事行为,因其不具备“意思表示”要素,都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和保护民事行对人的利益,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人代为。因此,《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事活动”特指的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的各类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备“意思表示”能力,其不能为民事法律行为,与其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人代为。但人的本质属性为“社会性”,离开了社会,人就不能为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一类人,也要生活在社会中,不可避免的要与社会中的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除了民法法律行为之外的民事行为,如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非法行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为、如何为、及其行为后的法律效果等,法律未作统一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法理基础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指的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产生的强制性法律后果。或者说,责任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在法律上所处之状态。据此,民事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民事主体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2)民事主体没有履行该民事义务。

2.民事义务。义务系法律上的当为要求,包括作为及不作为。民事义务系民事法律上的当为要求,包括民事作为及民事不作为。

债这个词,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义务关系。债务,是应履行的义务 。凡是义务都应当履行,不存在不应履行的义务,履行“不作为”的义务也应当视为一种义务的履行。因此,民事义务即为民事之债。

3.民事之债。“债者,特定之人(即债权人),本诸法律上之强制力,使他特定人(即债务人)为给付之一种人的关系也。因债之关系之成立,债务人应负担作为或不作为之给付。债务人应负担以其财产全部,清偿债之给付义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根据民事主体负担民事之债的原因,民事之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法定之债,是指民事主体本没有为自己或他人负担义务的意思表示,但法律规定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应当负有的义务。约定之债,即意定之债,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为自己设定的义务。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

在民事活动中,引起侵权之债的侵权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非法行为,引起不当得利之债的不当得利行为、引起无因管理之债的无因管理行为属于典型的准民事法律行为,引起合同之债的合同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下文以我国《民事通则》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合同行为为例,探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前文已经论述,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是:(1)民事主体负有民事义务;(2)民事主体没有履行该民事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类民事主体,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也应当是:(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民事义务;(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履行该义务。

因此,我们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须承担民事责任,其先决条件是判定: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负有相关民事义务,并且是否履行了该民事义务。

(三)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民事责任

1.合同相关责任。(1)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即合而同一,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意思表示能力,不能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合同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有合同义务,不存在承担合同责任的法理前提。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2)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上述规定在学理上,我们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我们判定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先决条件是:该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何为过错?我国民事法未作相关规定。参阅学理,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参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可界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参照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过失”可界定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利益的后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并且“不能预期自己的后果”,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交易相对人的风险防范。传统的交易是面对面的交易,交易的一方较容易辨别另一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购物将成为大众交易的普遍形式,交易双方“素不谋面”而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在这种交易方式下,如何判定对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避免“交易无效”给己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成为法律风险防范的重大课题。

2.侵权相关责任。(1)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侵权责任可界定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三种情形:过错责任情形(第六条第一款);推定过错责任情形(第六条第二款);无过错责任情形(第七条)。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上文已论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能预期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明知或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存在过错。因此,在过错责任情形下和推定过错责任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4)我国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之不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涉侵权民事关系中对方当事人的不公平。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没有财产并且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情形下,从《民法通则》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到《侵权责任法》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有减轻的趋势。监护人民事责任的减轻意味着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无从获得赔偿。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所以承担监护责任,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监护人存在或精神利益或物质利益或当前利益或未来利益,甚或因先前利益而应当向社会承担的当前责任。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利益与责任对等的一般公平原则。对方当事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相关利益,却要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有违利益与责任对等的一般公平原则。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公平及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一致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形下,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预期自己行为的后果,不具备过错责任能力,却让其承担责任,有违过错责任原则的民事一般法理。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应当由其监护人代其行为,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的急剧增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名下拥有巨额财产已不是个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名下巨额财产的性质及意义没有认知,不知何为利益、何为不利益,法律允许其监护人不为其利益可以处分其巨额财产,“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巨大道德风险。

(5)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应然规定。我国现行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建议在今后的法律修改或新的立法中,不再采用:其一,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其二,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篇9

关键词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 重大误解 可撤销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

Shallow Analyse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Meaning

――On Misrepresentations Case

YE Huihua

(Nanhai Campus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Foshan, Guangdong 528225)

AbstractCivil juristic act is core as meaning, is a behaviour that for the purpose of producing, alterating and destroying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Mean expression is the key point of if the judgment has an effect. In reality, people usually be leaded to that his behavior is not his real effect meaning due to the subjective understanding mistakes, the directly egal consequence is that the people 's civil behavior can be revoked.

Key wordsmean expression; civil law action; misrepresentations; be revoked

案例:某酒店客房内备有零食、酒水供房客选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房客关某缺乏住店经验,又未留意标价单,误以为是酒店免费提供而饮用了一瓶洋酒,结账时酒店按洋酒上面的标价收费而遭到关某的拒付。

分析这个消费合同纠纷:某酒店在客房内备有零食和酒水,这是一个对房客所作出的要约,当房客关某饮用该洋酒时,就是对酒店所作出的承诺,至此,酒店和关某之间就成立合同关系,至于合同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关某在饮用该瓶洋酒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关某所作出的承诺(行为)是否有效,关某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对整个合同行为的效力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如果关某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当然这个合同有效,但如果这个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那么这个合同是否有效,关某是否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本文接下来将详细阐述关于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

1 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1.1 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是18世纪沃尔夫在《自然法》一书中所创,①包括《德国民法典》在内的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对“意思表示”作出明确的定义。我国有学者一般将之解释为:向外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②是欲达到某种特定法律效果意思的表达。通说认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③

1.2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对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国内主要有两种不同学说观点。一种观点是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三要素”学说,该说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有: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④王利明教授也赞同此观点,他把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归为主观要件,而表示行为则属于客观要件。⑤另一种观点是“四要素”说,该说认为意思表示除“三要素”所包括的三个要件外,在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之间还存在一个行为意思,即行为人决定发表效果意思的意思,李开国先生赞同此观点,⑥但依照国内通说观点一般都认为,意思表示应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两个主观要素和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素构成。⑦因此,本文采“三要素”说,即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三者构成,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使其表示内容一起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要素,具有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表示行为是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欲外部,并足以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⑧

1.3 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界定为生效的民事行为,⑨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上是有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现代民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核心,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说意思表示无效也当然不产生民事法律行为,只有意思表示有效才会产生民事法律行为,龙卫球教授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精华。⑩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标准,通常是看“表示”,也应该考虑内心的“意思”。意思表示概念出现较晚,直到18世纪才出现“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人们经常将二者作为同义词来加以使用。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如果某一民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就不能认为是法律行为。应当承认,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很难区分。有不少学者甚至认为,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是不能分开的,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行为。但王利明教授显然不同意这种观点,他认为二者还是有所区别的:第一,意思表示只能是一方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则可能包括一个或者多个意思表示;第二,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不同;第三,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成立时间不同;第四,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同;第五,法律行为的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也不同。民事行为是民法领域的法律行为,而生效的民事行为则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概言之,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和核心,意思表示的效力直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

2 意思表示的效力

意思表示要发生效力,条件就是行为人主观意思和客观表示行为要一致,传统民法理论将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条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意思表示主体的有效要件,即主体应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第二,意思表示方法的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方式的意思表示则无效;第三,意思表示的内心效力意思的有效条件,即意思和表示要一致;第四,意思决定的有效要件,即意思决定自由;第五,相对人的有效条件。意思表示的效力在正面意义上被概括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是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之一,在反面意义上则将不符合内在品质要求的意思表示称为“意思的瑕疵”。

意思表示生效要求行为人主观意思和客观表示行为要一致,即“意思”和“表示”二者之间要相互一致。如果二者之间不相一致,则认为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即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将如何?历史上有过三种学说: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中主义。意思主义认为,法律对于意思表示给予法律效力,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过是为了知道其意思的方法而已,因此,非基于内心效果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表示主义认为,表意人主观的意思很难被得知,只有通过表示行为才能为外部人所知,因此,应当以已经作出的表示为标准来判断其法律效力;折中主义认为,该主张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来考虑保护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以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效力。通说认为,在发生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包括意思和表示不一致和意思与表示不自由两种。

2.1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不一致。主要包括几种情况:(1)真意保留。即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在心中。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并没有反映真实意思,是一种自知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通说认为,虚假人应受该表示的约束,但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该表示行为无效。(2)虚伪行为。即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无真意的意思表示,传统民法对虚伪行为的效力有两项原则性规定,第一,虚伪表示在当事人间无效;第二,虚伪表示之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3)隐藏行为。即表意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真意为发生另外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关于此行为的效力,通说认为,隐藏行为中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应该依该真实意思得的相关法律确定。(4)错误。即因认识不正确或者欠缺认识,以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5)误传。即由于传达人或传递机关的错误而使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发生错误,在性质上视为表意人的错误。

2.2意思与表示不自由

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由于他人的不当干涉,使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意思与表示不自由主要有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这三种情况。(1)欺诈,就是指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2)胁迫,就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入恐惧或者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3)乘人之危,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为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

3 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分析

重大误解,多基于对民事行为的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效果意思错误的意思表示,通说认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实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表意人可将其意思表示撤销。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重大误解?立法上只有抽象的标准,而没有具体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作出了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里,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是一个主观标准;“造成较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根据该《意见》规定,一般可以把下列错误认识作为构成民事行为可撤销原因的重大误解:第一,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第二,对对方当事人的根本错误认识;第三,对标的物的根本错误认识。

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误解一方享有撤销权。如果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了损失,误解人对善意的相对人应负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这个应该看作是误解人对善意人有赔偿责任。在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中,关某是误解方,酒店是善意相对方,关某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这个消费合同,但应该对酒店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判定上占据重要地位。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须以意思表示为基础,但现实生活当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不自由的情形大量存在,尤其是行为人主观上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在实践中,发生重大误解的原因有多种,本文主要从重大误解方面来阐述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以期达到以管窥豹之效果。

注释

①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11.转引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49.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190.

③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2.

④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189.

⑤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108-109.

⑥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

⑦⑧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2-143.

⑨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52.

⑩龙卫球.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03.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105.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110-111.

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5.

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7.

篇10

【关键词】赠与;民事纠纷;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64-01

年前遇到一个因购买房改房后而引起的复杂民事纠纷。基本事实如下:甲乙是夫妻关系,均是企业退休职工。1997年,甲的单位某公司为其调房而分配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有二人共同承租并居住,承租人登记在甲的名下。甲乙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均有住房。甲因病于2002年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法定继承人位他的配偶及三个子女共四人。以后也没有分割遗产。主要财产有存款等。他的配偶应当是保管人。由于乙退休较早,退休金仅有一千多元。在甲病故后,经产权单位同意,将该房的承租人变更在乙的名下。2006年。按照国家的房改政策,乙向公房产权单位即某公司提出公有住房申请。交付房款等费用十万元左右。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乙的名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在后来乙将该产权房赠于给了长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大约在2009年。由于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甲乙的长子选择了货币补偿。获得补偿款90万余元。在此后,另外两个子女才得知乙把产权房已经赠与给了她的长子。问题是二人是否对该房屋有继承权?如何从法律上分析和解决?

据上述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我认为:该房改产权房是甲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乙的个人财产。如果他们四人协商不成,另外二个子女可以通过物权确权之诉,撤销赠与之讼,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涉及到如下几种法律关系

(一)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主要是财产关系。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

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如下约定:上述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的方式,法律明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夫妻双方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

本案中由于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的财产没有书面约定,因此依法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来对待处理。

(二)公房租赁关系。某公司是该房屋的是所有人及出租人。甲是承租人。按照国家的房改政策。甲乙夫妻有权购买承租的公房。

(三)法定继承关系。由于甲病故。且没有抚养遗赠和遗嘱继承,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乙和三个子女。在遗产没有析产前,甲的遗产应当归乙及三个子女共同所有。乙是遗产的保管人。

(四)乙与公房产权单位建立的公房承租关系。由于甲病故。乙依法有权要求出租人把房屋承租合同中的承租人变更为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五)乙与承租公房的产权单位的房改房买卖关系。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夫妻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2006年。乙符合相关的购买房改房的资格。向公房的所有人某公司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乙缴纳了购房款等费用攻击十万元左右。获得了个人房产所有权证。

(六)乙将房改产权房赠与给其长子的房屋赠与关系。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都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其长子获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该房产依法应当是其长子的个人财产。

(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长子因房屋被拆迁而获得拆迁补偿款一百万元。甲乙的长子接受其赠与而活得了房屋所有权。作为被拆迁人。由房屋被拆迁时他选择了货币补偿。

在长子获得了拆迁补偿款一百万元后,甲乙的另外两个子女才得知。乙购买房屋产权后。将房改房赠与给了其长子并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想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如何认定乙购买公房以及将房屋赠与给其长子的行为?这房屋个赠与的民事行为可以依法撤销。

二、民事法律行为及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按当事人意思发生变动权利义务关系效果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有如下特征:民事法律行为是私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意思决定效果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具备的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乙购买的公有住房依法应当为甲乙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不是乙的个人财产。

篇11

关键词: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主要效果说;修正

中图分类号:DF7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6.08

一、私法行为的界定在界定私法行为之前,有必要澄清“私法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现在关于“法律行为”(德语Rechtsgeschaft,英语Juristic Act)的概念,通常是在两个领域内同时使用的,一是法理学,一是民法学。在法理学领域内,法理学学者多直接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例如“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参见: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50.)“法律行为”本为民法上之创造,属于民法的专用术语,专指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但是随着其他法律学科以及法理学的发展,更由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科学性,其他法律学科借用了这一概念,于是有了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概念,而法理学为研究各部门法的共同性问题,也借用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包括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在内,诉讼行为也是属于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在民法学领域内,大陆法系的学者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常都是用“法律行为”来表示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在祖国大陆则有部分学者因为《民法通则》的缘故而使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由于民法乃私法的发源地和主要阵地,诉讼法学者则通常用“私法行为”来表示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本来私法不仅仅限于民法,还有婚姻法、继承法等,私法行为应该包括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在内,但在讨论诉讼契约性质问题的时候,民事诉讼法学者们更习惯于使用“私法行为”这个概念。为表达习惯之需要,下文如无特殊说明,法律行为(特指民法学领域内)与私法行为同指。

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理论均始于德国,它们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第一次系统地论述法律行为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史上著名的“学说汇纂”学派的代表人物海瑟( G. H. Heise) 法官。海瑟在其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论――学说汇纂学说教程》中首次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意义、类型及要件[1]。此后,曾任普鲁士司法部长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Freidrich Carl Von Savigny)在其所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三卷中将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论进一步精致化[2]。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者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效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每个人都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建他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3]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所谓法律行为就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本质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表示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4]

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教授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原则上与意思表示的内容的效果将得到认可的行为。”[5]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较为一致,多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

例如:梅仲协认为,“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8);王泽鉴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者。”(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0.);郑玉波认为,“法律行为者,乃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称法律事实也。”(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95.);李宜琛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也。”(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51.)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内的民法理论,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尽管存在差异,但其最基本的核心内容却是较为一致的,即将具有设权意图的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强调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

在祖国大陆,民法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部分学者受前苏联民法学上法律行为理论的影响和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为了区别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首创“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但由于立法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在“合法行为”(第54条),致使民事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不能对等使用。为此,《民法通则》又创造了“民事行为”这一概念(第58―61条),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的上位概念。这样,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就同时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的概念,而没有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一种合法行为,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也即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法律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相关内容可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1-222;张玉敏.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08-109.但更多的学者还是坚持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并且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其进行了批判,“法律行为制度的精义在于,在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该行为为无效之前,该行为应该被推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以此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6],“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为一种设权的意思表示,而非合法性,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作为法律行为客观存在,而只影响其效力。”[7]

诉讼法学者陈桂明教授则认为,“私法行为是指可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就其行为要件及效果加以规定的私人行为。”[8]其强调要件及效果都由法律(私法)加以规定,本文认为不妥。私法崇尚“私法自治”、“法不禁止皆自由”,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私法行为都可以成立并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至于有效与否、合法与否则是另外的法律评价问题。若将私法行为仅仅限定于其要件及效果都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其范围太过狭窄,不利于民事活动的开展以及民事主体对权利的寻求,乃至影响到私法的整体发展。经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私法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和学者们主流的观点,对私法行为(法律行为)的理解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更加详细的内容请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158;刘凯湘.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31-13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0.

(1)私法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这是私法行为区别于非私法行为的关键。意思表示是私法行为概念的核心,是私法行为制度的灵魂,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私法行为。

(2)私法行为是设权行为,这是私法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关键。所谓设权行为,即行为人希望通过该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设定私法上的权利,权利的产生或形成是其进行行为的目的。质言之,私法行为的目的在于设定具体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私法行为是私法上之行为。私法行为能引起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4)私法行为的本质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4]142

二、诉讼行为界定的传统理论及其评价

正如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理论来源于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理论一样,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理论也是源自于此。19世纪末,随着法律行为理论在民法领域内的成熟以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诉讼法领域的学者也开始从行为的角度来研究诉讼程序。191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泰斗赫尔维希( Konrad Hellwig)发表了《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一文,对诉讼行为的概念、种类、条件、意思瑕疵等问题进行了考察。赫尔维希通过研究将民法里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可能性,论证了诉讼行为有别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特征,并指出,有关诉讼行为的内容、形式等方面的要件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要件是迥然不同的[9]。自此,诉讼行为开始逐渐发展并日益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

诉讼行为理论是构筑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体系的理论出发点[10]。因此,诉讼主体的行为在什么范围内,始构成诉讼行为?亦即关于诉讼行为的定义及判断标准,是必须首先弄清楚的一个问题。传统学说上主要有两种观点,分别是:

(1)要件效果说 该说认为诉讼行为是形成诉讼程序而诉讼法就其要件及效果加以规定之行为[11]。换言之,倘若当事人行为的要件及效果均由诉讼法加以规定,那么当事人的行为即属诉讼行为。此说为传统观点,并为罗森贝克(Rosenberg)教授所倡导,现为德国、日本通说[12]。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系由多阶段有连续的诉讼行为所构成,故诉讼行为之内容与形成,不宜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而应由诉讼法予以规定[13]。例如当事人、上诉、撤诉等均系要件及效果都有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是典型的诉讼行为。(2)效果说 该说认为凡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之行为皆为诉讼行为[11]159。简单说来,能够在诉讼法上引起一定效果的行为就是诉讼行为[14]。此说为鲍姆杰尔铁尔(Baumgartel)教授和三月章教授所倡导。根据该说,舍弃、认诺等行为虽无要件规定,但仍为诉讼行为。“效果说”与“要件效果说”不同,凡足以直接发生诉讼法效果,不论其要件是适用诉讼法还是实体法之规定,都是诉讼行为。该说因其灵活性和包容性日渐获得许多学者的支持,大有成为主流之势[15]。根据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诉讼行为是指诉讼主体实施的,能够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采用的是“效果说”[16]。“要件效果说”尽管于实务操作和认定简单明了,但将诉讼行为的范围大大缩小,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开展和程序利益的保障。由于民事诉讼对规范性的注重,一般来说,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行为的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设有明文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是一种与人类行为密切相关的复杂的社会现象,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发生变化,任何一部《民事诉讼法》都不可能以有限的法律条文穷尽所有的现实的诉讼行为形态。因此,对于诉讼行为的认识,一方面要以现行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另一方面,又不能局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效果说”并不局限于当事人行为的要件是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相反,“效果说则探究诉讼行为对诉讼之影响(效果,即对诉讼目的与诉讼进展在功能上之重要性),个别判断要件规制之问题,容忍民法之原则及价值得有侵透于诉讼法领域之余地”[15]73,大大扩展了诉讼行为的范围,更有利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扩大却有不明确的趋势。诉讼程序是开放性的,程序上也要给予多数人利用,但为了保持程序系统的连续性和安定性,如果赋予诉讼行为过多的自由,也未必适当。并且根据该说,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出现难题。如行为,系诉讼行为,于诉讼法上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诉状,使特定的当事人就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争议,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由特定的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理,直到判决为止的全过程和状态。诉讼系属的效力因而发生,以终局判决的确定、诉的撤回、诉讼上的和解、因法定原因终结等原因而终了。诉讼系属反映了某个诉讼现正处于某个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是对诉讼自时起到诉讼终了之整个诉讼过程的高度概括。诉讼一旦系属于某个法院,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不能违反。的效果,但民法上同时也规定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实体法效果。在此类情况下,到底以何种标准认定该行为是属于诉讼行为或是私法行为?“效果说”不能够给出满意的答案。

三、诉讼行为界定的新说及其修正

纵观以上两种学说,“要件效果说”致使诉讼行为范围过窄,而“效果说”又致使其过宽,均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出现了关于诉讼行为界定的第三种学说――“主要效果说”。“主要效果说”认为,在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时,应当视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何种法域来界定其行为的性质。若主要效果在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者,即认定该项当事人的行为为诉讼行为,而不认定其为私法行为,反之亦然[17]。

“要件效果说”的倡导者――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教授所著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其第16版(2004年)中,改而采用了“主要效果说”的观点,“由于诉讼行为也可能具有实体法的后果,因此应当以行为的典型功能为准,或者视其主要效力是否在诉讼法中”,“决定归属的是相关行为的直接主效力。一方面,一个行为引发诉讼上的附随效力,这还不足以归为诉讼行为……而另一方面,一个诉讼行为,如,不会因为它根据《民法典》(指《德国民法典》)第204条第1款第1项停止消灭时效而成为实体法律行为。”[18]另一位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Othmar Jauernig)教授也认为“如果行为(指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既在诉讼法中又在民法中有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当事人行为归类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它的哪些效果是第一位的。”[19]

根据“主要效果说”的解释,前述当事人的行为尽管同时发生诉讼系属和消灭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其主要效果存在于诉讼法,实体法上的消灭时效中断的效果为次要,因此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另外,债权人在诉讼系属中将本案的诉讼标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尽管同时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关立法,可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债权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却是实体法上的债权转让行为,而不能归属于诉讼行为。

在当事人的行为只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时,“效果说”和“主要效果说”的结论是一致的,而“主要效果说”解决了在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时其性质的界定问题,实际上是对“效果说”范围过宽弊端的一种修正,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主要效果说”也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主要效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即何为主要效果,何为次要效果?“主要效果说”并没有给出具体解释或说明,遗憾的是,笔者查阅了有关介绍“主要效果说”的论著,也没有看到相关解释或说明。介绍“主要效果说”的论著主要有: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3.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2.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册)[M].中国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6:7.这就使得“主要效果说”徒具其形,而缺乏实在的操作性。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可以对“主要效果说”进一步进行修正,将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效果)分为基础效力和附随效力,其判断的标准就是该行为是否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具体地讲,如果该项当事人行为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即离开诉讼程序就不会产生任何预期的效果,则其基础效力就归属于诉讼法领域,该项当事人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尽管其同时也可能产生了实体法上的效果,但这只是其附随效力的体现,也就是基础效力的延伸,不影响其作为诉讼行为的性质。仍以行为为例,其同时产生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但行为不能离开诉讼程序而单独存在,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其基础效力是导致诉讼法上的诉讼系属,而实体法上消灭时效中断则是附随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是诉讼行为。相反,如果当事人行为对诉讼程序不具有依赖性,也就是说离开诉讼程序该行为照样可以成立并生效,则其基础效力不在诉讼法领域而在实体法领域,该行为就是属于私法行为。例如,诉讼中的抵销,离开诉讼程序,抵销还是可以成立并产生预期的效果,对诉讼程序不具有依赖性,其基础效力在实体法领域而不在诉讼法领域,根据其前提条件和效力仍然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类似的还有撤销、解除、撤回等具有形成权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综上,本文认为,界定诉讼行为宜采取经修正的“主要效果说”,在当事人行为只产生诉讼法上效果时,其行为当然属于诉讼行为自不待言;在当事人行为同时产生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时,则根据该行为是否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区别其基础效力和附随效力,进而界定该行为的性质。

为了进一步认清诉讼行为,便于与私法行为进行比较,有必要对诉讼行为本身的特征作出精要的分析:

相关文献请参见:吴萍.诉讼行为界说[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94-95.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5-177.刘萍,赵信会.论我国民事诉讼行为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5,(1):135.

(1)诉讼行为具有专属性。它是指法律对实施诉讼行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诉讼行为的实施人必须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除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所有人实施的行为,均不属于诉讼行为。另一方面是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实施具体诉讼行为时,其实施的行为必须与自己的诉讼地位相适应。否则,其为越权实施行为,这样的行为不能产生应有的诉讼法律效果,不属于诉讼行为。

(2)诉讼行为具有关联性。任何一个诉讼行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诉讼本身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系列诉讼行为相互联系共同推进的动态过程。诉讼行为的关联性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应认识到自己的诉讼行为可能会给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整个诉讼程序产生的影响,进而认真选择自己适当的诉讼行为。它既包括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也包括目的与手段的联系;既包括同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之间的联系,也包括不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联系。

(3)诉讼行为具有时限性。它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诉讼行为是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具体体现,“基于诉讼效率和时间经济性考虑,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20],它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外,其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将导致诉讼上的失权。

(4)诉讼行为具有顺序性。它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一种有序的状态中进行,诉讼行为的实施具有明确的阶段性和渐进性。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行为应当在特定的诉讼阶段进行,前一阶段的诉讼行为不能延至后一阶段,后一阶段的诉讼行为也不能移至前一诉讼阶段。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又包括同一主体的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和不同主体的诉讼行为的顺序性两个方面。

四、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比较

根据前文的分析,再结合通说观点,诉讼行为(尤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例如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程序法调整,后者受实体法调整;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主要引发诉讼法上的效果,后者主要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后者则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此之外,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深层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成立要件不同: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为原则[21],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而私法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12]83。诉讼行为的顺序性要求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始得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任意地撤回或撤销其诉讼行为,必然会使已进行的全部程序而变为无效,从而损害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使当事人无从信赖诉讼程序,且会因为程序反复而导致迟延。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因意思表示瑕疵不可主张撤销。但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22]。

(2)两者能否附条件不同:诉讼行为一般不允许附条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附期限[18]440,而私法行为经协商可以自由的附条件或附期限。基于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基础上,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明确,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明确的要求。如果某一诉讼行为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亦不能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之条件是否成就才可以进行后行的诉讼行为,此情况既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有序进行,还可导致迟延。当然也有例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所谓原告的预备合并之诉,二是所谓预备之抵销。

关于这两种例外情形的介绍,可参见:邵明.民事诉讼行为要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2):103.另参见: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4

(3)两者的瑕疵治疗方式不同:诉讼行为的瑕疵原则上可以治疗,而私法行为的瑕疵原则上是行为无效或可撤销。Jauerning,ZPR22 Aufl s lof;Arens,2PR2 Aufls 145.转引自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4.对于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实施另外的诉讼行为予以治疗,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实施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法律效果,但是在部分情形下,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还可以因为对方当事人放弃责问权或者不予异议而获得其原有效果。承认抛弃或丧失责问权可治疗瑕疵的理由主要是:有一部分程序规定,其目的是专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遵守这些规定,往往又是公益上的特别需要。如果这些规定未被遵守,而当事人又放弃主张其违法的权利,或者未适时行使责问权,则无须再对该违法行为作无效的处理。反之,如不承认这种形式的治疗,则行为后进行的程序往往仍有可能产生问题,并可能有害程序的安定[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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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 汪一凡,译.中华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366.

Restatement of the Standard of the Litigation Action:

O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rivate Act and the Litigation Action

ZOU Zheng

(The People’s Court of Hu Qiu District, Suzhou 215007, China) Abstract:

篇12

关键字: 经济法律行为 市场主体行为 实质公平 政府经济行为

法律行为作为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受到了法理学及其他各部门法学的普遍重视。然而,在进去相当长时期内,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行为的研究不够,诸多经济法论著中几乎没有经济法律行为研究的内容。这种只注重研究经济法规则、规范体系及其结构的现象不仅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而且与现代法学向行为重心发展的方向相左。本文试图探索一种从经济法律行为入手来解释经济法律现象的新方法,以拓展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领域。

一、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意义

法律行为是指“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1]关于法律行为的研究起始于民商法学。

由于法律行为被认为是连结主体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纽带,是“主体和权利之间的桥梁、媒介”[2],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转化的路径,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转化的接口。因而被作为法学的指导性概念,受到了法学理论的普遍重视并成为了各部门法学共同关心的一个基本论题,民商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法理学等学科在这一领域均取得了相当的研究成果。但由于各学科研究对象的性质不同以及价值目标的不同,它们研究法律行为的重点、角度和具体目的都是各不相同的。在民商法学中,研究的重点是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将其看作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是实现民法基本精神的前提“[3]民商法学研究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清行为的法律效果,分清有效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的行为和侵权、违约行为。刑法学上主要是研究犯罪行为,将其看作”不仅是连接犯罪构成诸要件的纽带,而且是刑事责任理论赖以建立的支柱“,并形成了”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的格言;[4]刑法学研究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在行政法学中,则将行政行为和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看是一对最基本的概念,其研究行政法律行为的目的主要是解决依法行政问题。[5],法理学作为对一般法律现象进行理论概括的学科,则在总结部门法学关于法律行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将其上升为一般理论,其研究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归纳法律行为的性质、特征,各种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律及基本模式,为有效地对人们的行为实行法律调整提供必要的理论;为各部门研究具体法律领域的行为提供一般原理。那么,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重要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学是否需要研究法律行为?其研究的重点是什么?研究的目的又是什么?

关于经济法学是否需要研究法律行为的问题,答案是肯定无疑的。

(一)经济法作为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的规范体系,其调整对象实质上是人们的行为。

按一般法学理论,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经济法也不例外。而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它依赖于人们的交互行为而产生,又由于行为的作用而充满生机与活力。因此,法律只有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作为为人而设计的规范,其直接目的在于影响人的行为或行为倾向,使人们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则和原则所设计、所表达的行为模式,进而实现它的价值目标。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是市场经济体制定的社会关系。经济法规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规则和行为模式,亦为市场的基本主体而设计,它必须通过对各主体经济行为的规制而实现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协调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的目标。

既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实质上是人们的经济行为,那么,要有效地发挥经济法对经济行为的调整机能,实现对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当然首先要深入研究经济行为。

(二)经济法律制度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而法律行为体系是动态的法律现实。

经济法研究的一个重要对象是经济法律制度,而经济法律制度则是由权利和义务组成的规范体系,因此,经济法的最基本和最核心的要素仍然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所谓经济权利,不过是主体可以主动地做出一定经济行为,或者要求权利相对人做或不做一定经济行为;经济义务则是主体应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在此意义上,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就是行为,由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组成的经济法律制度实际上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法定的权利义务向行为体系的转化,即通过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法律才能成为社会生活事实。法律系统并非仅指规则及其结构。“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即人们实际上做些什么。如果没有人们的行为,规则不过是一堆词句,结构也不过是被遗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因此,无论是要研究经济法律制度,还是全面深刻地理解经济法律现象,都必须深入地研究构成经济法律现实的经济法律行为。

(三)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借助于经济法律主体的经济法律行为才能实现。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协调全社会经济利益目标的体现,作为法律文件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不过是立法者主观设定的国家意志和目标,这种意志和目标的实现需要有代表国家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经济行为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活动。离开了经济行为,经济法律的国家意志和价值目标都只是一纸空文。

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和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经济法律秩序的建立,经济法律秩序作为存在于法律社会中的人、机构、关系、原则和规则的总体,是以由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构成的经济法律关系为核心的。而经济法律关系也主要是通过法律行为而创设或变更的,法律行为的最基本涵义就是“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活动”[7]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从事法律活动中,在自己与他人和社会之间建立起了权利与义务联系,才形成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秩序。

经济法律规范能否真正地得到实施以及取得实施的效果也是需要法律行为来检验的,行为的规范化程度是检验经济法律规范的效力和实效的主要标准,法律行为使法律中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责任等诸要素相互联系和转化,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经济法的效力和实效存在于经济法律行为之中,要真正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建立正常的经济法律秩序,就必须为人们的行为注入合理的法律动机,而研究经济法律行为也正是实施经济法规范之所必须。

(四)经济法律行为的本体属性与作用已构成了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充分理由。

这里值得强调的是,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规范运动规律的理论体系,其行为科学的性质要求我们必须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经济法规范实质上是关于人们经济行为的规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利动机形形,法需要日见其多,法资源合理配置日趋突出,法行为选择模式日益重要,各种法律问题层出不穷,这一切都为加强法制建设提供了客观依据,也为法学

研究拓展了广阔领域。”[8]现代法学的焦点正是由规范重心向行为重心转移,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既然是一门新兴的法律科学,就应充分适应现代法学发展的要求。况且,自经济法产生以来,法学家们在运用传统规则或规范研究方法解释经济法律现象时又的确遇到了诸多无法解决的难题。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探索新的研究思路,借鉴国外法学和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就显得更为必要。

如果说经济法律行为本体性质和经济法学的性质决定了经济法律行为研究的必要性,那么,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空前发展的经济法律关系和正在进行的经济立法则为经济法律行为研究提供了可能性,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和法理学、各部门法学的理论成果为经济法律行为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必要的条件。我们认为,研究经济法律行为,就是要在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下,借鉴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弄清经济法律行为的内涵,建立相对系统的经济法律行为理论。其研究目的在于:第一,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性质、特征,确立其作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和指导性概念的地位;第二,研究经济法律行为的过程与结构,弄清其一般规律及基本模式,解决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的度与量的问题。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

(一)相关概念的比较

法律行为理论起源于民商法学,现代民商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始自德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德国民商法总则中首先被确立,统辖着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民商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作为抽象观念,它又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商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9]以后,这一概念为各法律学科所普遍关注,在法理学、行政法学、刑法学中形成相应的概念。但是,我们在对各学科关于法律行为研究成果的比较中不难发现,法律行为的内涵在各法律学科中是有差别的。在法理学上,“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广义概念和术语”,它具有社会性、法律性、可控性、价值性的特征。[10]而在民商法学上,民事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规定、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11]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是一种调整方式,它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相对应,它仅适用于法定主义不能发挥作用的范围。”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既”具有法定主义方式所不可取代的法律调整功能“,”又具有其发挥作用的必要范围,无限夸大其作用或者试图以之根本取代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显然也是不适当的。“[9](55-56)而在行政法上,行政法律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和相对人行为这一对概念,”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主动地对国家事务和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该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则是指犯罪行为,这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而在民商法中,有学者将违法行为归入事实行为,即并不认为其是法律行为。自此可以看出,在各学科对法律行为的研究中,不仅存在认识上的差别,而且其成果直接反应到立法中,也形成了法律制度的不同。民商法作为传统的私法领域,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直接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充分体现了其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而行政法作为公法领域,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则以权力为基础,特别强调行政权力的意识先定理念。法理学作为各部门法学理论的系统抽象与概括,其对法律行为的研究建立在部门法学的基础上,因而得出了既能适用于公法领域、又能适用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但法律行为研究的这种现状却给经济法研究提出如下问题:

(1)经济法作为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法律部门,是适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领域的规范体系,这样一个法律部门的法律行为应是怎样的法律涵义?

(2)如何建立经济法律行为制度?其建立的基础是什么?它所适用的范围又是什么?

(二)经济法律行为的界定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人们发自意思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法律事实。这一定义包括如下函义:

第一,经济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的一种。它是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是人的有意识活动。无意识的活动,如人在昏迷或熟睡状态中的动作、以及受他人暴力所强迫所为的动作,不是行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其无意识能力,所为的动作也不得称之为行为,并不是一切行为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但人的行为大部分为法律事实,并且是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在人的行为中,由经济法所规定的,是经济法上的行为。

第二,经济法律行为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规定和调整的行为。这是经济法律行为同其他法律上行为的重要区别。其他法律行为如行政法律行为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犯罪则是刑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经济法律行为是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这里所谓经济法上的效果,指经济法上权利的变动,也就是发生、变更、终止经济法权利和义务。

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以政府对市场其他主体的行为调控为中心的概念,是以限制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为其本质要素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变动事由,它由政府经济行为和市场其他主体的行为的一对概念构成。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经济法是从公法角度对民商法的私法缺陷的弥补,同时也是在公法领域中对行政法的补充,因此,经济法律行为在作用对象和行为方式等方面与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有密切联系。并且经济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的调控要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因此,经济法律行为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要遵循民商法、行政法的原则。建立经济法律行为的概念,应当充分注意这些联系,同时从理论上划清它们之间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认识和把握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

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首先应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10]

1、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当然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可以理解为:第一,人的行为是社会的产物,受到社会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制约。第二,行为是社会关系的创造者,人的法律行为总是直接地或间接地与社会发生利害关系,其中包括利

益的冲突与一致。第三,人的行为是社会互动行为,即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这种互动性是法律行为成为法律事实的动因。第四,法律行为是其他社会行为的形式或一个方面,它往往与其他社会行为交织在一起,并作为其他社会行为的形式或一个方面而存在。第五,受社会法律规范的制约。

2、法律性。这是法律行为区别于一般社会行为的根本特征。这一特征是指:第一,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即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国家希望发生的行为,也包括国家不希望发生的行为。第二,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首先,它能够引起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其次它是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或是受到国家否定、取缔、惩罚的行为。第三,法律行为是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

3、可控性。法律行为都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既可以受到法律的控制,又能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这种可控性是由于法律行为的规律性和意志性所决定的。

4、价值性。法律行为的价值性在于:第一,法律行为是基于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意义的评价而作出的。第二,法律行为是以需要为机制的,由行为人的需要所推动或引发。第三,法律行为是一种对象实践活动,体现了主体与客观的关系

。第四,法律行为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人们可以用善恶、好坏、利害等范畴进行评价。

经济法律行为除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之外,与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比较,它还具有自身具体的特征。

1、目的的实质公平性。经济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经济政策目标或一国整体的经济运行战略,为此,它必须限制市场主体的权利自治和意思自由,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为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稳定运行创造良好的经济秩序。这一行为目的显然既不同于以谋求自身利益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同于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企业自治的自由竞争秩序为目的的行政法。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讲,行政法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行政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以现有秩序为前提,以消极限制为手段,以市场主体的权利为范围,一般不参与或不介入市场主体相互的法律关系,其价值判断仍以形式意义上的公平为标准。而经济法的目的是要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和社会与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它以实现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动机、以积极引导促进为手段、以市场无功能为作用范围,是对市场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直接介入,其价值判断以结果公平或实质意义的公平为标准。因而,从目的的性质和内容上看,经济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是当然存在差别的。

2、主体的法定性。经济法律行为以实现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价值目标,其行为表现为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预。经济法律行为主体较之于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和行政法律行为主体具有自己的特性。其一,经济法律行为主体一方恒定为代表国家权力的政府及其法律授权的部门或团体,另一方为一般的市场主体,主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平等主体。其二,经济法律行为中的管理主体经法律授权而取得权利能力,不一定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要求其享有完全的行政权力,因而不同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在经济法律行为中,除依法享有经济管理职能的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外,经由法律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经济法律行为中管理行为的主体。如 (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防疫站和仪器卫生检验所可以行使一定范围的检查权等。

3、手段的多样性。经济法律行为为实现其价值目标而使用各种手段,这些手段的权力手段与非权力手段的综合使用为形式,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经济法律行为表现为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中干预,是国家为实现政策目的而积极地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这些活动从形式到内容与民事法律行为都有重大区别。经济法律行为中的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预具体表现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制和对宏观经济运行的调控两方面,这两类行为较之于行政法律行为也是存在区别的:第一,在市场规制行为中,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虽然也是运用行政权力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但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存在广泛的裁量权,经济法律行为的对象是经济活动,经济活动本身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预测其变化十分困难,因此,在为实现经济政策目标而进行的规制市场和调控宏观经济的活动中,不得不容许经济管理部门享有广泛的判断自由。因此,较之于行政法律行为,经济法对经济管理部门的裁量权规定得相当地宽松。第二,在经济法律行为中,经济管理部门的行为手段较之行政法律行为也有明显区别。例如,在警察行政方面,当公民的生活行动要引发社会性的危险或威胁到他人的生活和权利时,才对它加以限制,或者以行政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命令、禁止或许可制约公民的个人生活,除此而外,不再介入公民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与此相反,经济法律行为为实现政策目的而积极地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除了命令、禁止、许可等手段外,对市场主体间的交易行为,其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方面通过认可的形式加以限制,对于特殊的公共企业,通过特别许可加以监督和限制,如此等等,都呈现出经济法律行为的手段的多样性。第三,大量非权力手段在经济法律行为中被运用,并且在现代以宏观调控为经济法重点的时代,非权力诱导在经济法律行为中的比重和作用都日益增大,国家指导、合同、规划、预测等手段的意义重大。而这些行为由于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行为,尚未得到深入的研究。

4、实现目的方式的灵活性。在经济法律行为中,主体双方居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但行为目标是一致的。并且经济法律行为目标的实现还取决于市场主体即经济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实现程度,也就是说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对经济法律行为目标的实现有着直接影响,这就要求经济法律行为在实现其目标时必须把握直接干预的程序和范围的以不破坏市场机制的有效作用为界限,因此,在经济法律行为中,对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于的领域或活动,必须采取灵活的方式,一方面要避免过多的直接行政强制带来的市场机制的效率损失,采取诱导、激励、促进等方式,建立审议会,听证会等使市场主体参与政府经济决策或与其进行协议;另一方面也要对政府非权力手段的效力加以确定,明确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证经济运行的健康、稳定与协调。当然,经济法律行为实现目标的诸多方式既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协商,又不是完全基于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因而,它既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又不同于行政法律行为。

我们这里所列举的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仅是探索性的,应该还可以从不同的层面和视角揭示经济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只有把握了经济法律行为的特征,才能深入地认识经济法的概念、特征、宗旨及其体系等基本问题,因此,在此进行的探讨应是有益于整个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

三、经济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

经济法律行为根据市场经济运行中政府干预活动的多样性而极其多样,根据不同标准可以有多种的分类方法。此外,由于经济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有着密切联系,它们的分类理论对经济法律行为分类也会产生直接影响。在这里,仅对其作出基本的分类:

(一)政府行为与市场主体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可以根据其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政府行为和市场主体行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三大行为主体,政府、企业、消费者,不同主体的行为受到经济法的规范,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可以根据政府调节市场经济的任务和作用不同,分为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政府为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不足而介入市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政策目标而发挥作用。一方面它要运用各种经济杠杆从宏观上调节经济的运行,实现总量和结构的平衡与合理化,从而为市场经济的运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以减少内部或外部的不经济,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保障社会经济协调有序地发展。为了保障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维护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市场失灵,还必须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规制以保护公平、自由的竞争,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政府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两方面基本任务相适应,经济法律行为也分别地表现为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若从市场经济其它主体的角度看,相应地也可分为接受宏观调控行为与接受市场规制行为。区别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的意义在于政府作用手段和方式的不同而将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影响。一般而言,宏观调控行为注重采用间接调控手段对市场运行进行积极引导和激励;而市场规制行为则注重对市场主体的消极限制或禁止。

(三)规制行为与受制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可以根据其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可分为规制行为与受制行为

。经济法作为国家运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关系的法律部门,政府在经济法上处于中心地位,其行为对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主体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与企业和消费者的行为在经济法上无同日而语之可能。直言之,规制行为是指宏观调控机关和市场规制机关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而受制行为则是指市场主体的接受调控和规则的行为。区别这两种行为的意义在于规范规制主体的行为,以保证受制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换言之,研究规制主体的行为制度,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为界定范围。

对经济法律行为进行分类的的目的在于针对不同的法律行为,制定相应的制度或规则体系。因此,分类仅仅是经济法律行为研究的起点,在这一基础上,可以展开关于经济法律行为的更为深入和广泛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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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

篇13

【关键词】票据记载 性质 效力 有效要件

一、 理论前提

票据作为一种代替现金的支付工具,在活动及商品流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研究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需从票据的特征与作用、票据法的本身特点两个角度入手。

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如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作为一种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方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背书转让、承兑、付款等票据行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式进行,并完全符合记载事项的要求,否则将票据行为的效力甚至导致票据本身的无效。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其比一般有价证券更为迅捷的流通性使票据成为商品经济的重要工具,发挥着支付、流通、信用、结算、融资等多种功能。

其次,从票据法本身的特点来看,票据法虽然属于私法范畴,但同其它的私法例如《合同法》相比,具有明显的强行法的特点。票据法不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内容不由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决定,而由法律作出强行规定。[1]当事人违反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为的票据行为不能产生法定的效力。

票据及票据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票据上所作记载事项必须是票据法所明确规定或允许存在的,且不能违背票据的本质属性或阻碍票据作用的发挥。

二、 票据记载的含义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关于票据记载的含义,学术界缺少统一、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所谓票据记载,是指票据行为人在为一定票据行为时,在票据表面上对票据行为内容所作的陈述或限制。例如一定数量的金额,背书人所作的“禁止背书”的记载。票据记载是构成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之一,例如票据法第22条规定了汇票出票必须具备的票据记载。票据记载也是确定当事人票据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如何外部因素均不得成为对票据解释的依据。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

要正确把握票据记载的含义,还必须明晰下列相关概念。

(一) 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

应当说学术界对此问题并没有作深入的研究,而是直接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将票据签章视为票据记载的一种。[2]笔者认为,虽然票据签章与票据记载同属于票据形式要件范畴,但两者具有根本区别。首先,如上所述,票据记载是对票据内容的确定,而票据签章仅仅是对票据主体即票据义务承担者的确定。其次,某些票据记载欠缺时,有可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推定,即推定已记载;而票据签章欠缺时,不可能发生推定的情形。[3]再次,从证据角度来看,票据记载由于是对票据行为内容的确定,因而不能根据记载的笔迹等外观特征来推定票据行为的主体,即票据记载不能作为票据关系的证据,而只能作为一般法律关系上的证据。而票据签章则直接载明票据行为的主体,因而是票据关系的证据。至于我国票据法将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在同一条文中规定,只能看作是立法技术的处理(因为票据法本身是一种技术性立法),而不能将两者等同视之。

篇14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由来——理念与外化

    (一)决定法基本原则的民法理念——从“单一理念”到“多元理念”

    1.民法的单一理念观

    第一,民法理念的正义观。这一观点认为,民法本身就当然蕴含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我们叫做民法的理念。就是说,追求社会正义,实现社会正义是民法的理念。[1]P235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从逻辑上讲,我们无法从“民法本身蕴含着正义”,就足以推演出“正义是民法的理念”的结论。应该讲,正义是法律的理念,所有的法律都须以体现和实现正义为其理念,民法作为法律部门之一,当然也须以体现和实现正义为其理念。将民法的理念认定为是正义,在逻辑上是失当的。应该说,正义非民法独有的价值追求,其应是民法理念的上位概念即法的理念的应然旨意。第二,民法理念的人本观。这一观点认为,不论是从“对所有人的完全平等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的转变,还是从关于“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到不平等的人”的转变,甚至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都体现了民法对人的解放的终极关怀。这就是民法的人文精神即人本观。同样,笔者认为,人本观也不是民法独有的理念,所有法律都是以人为本的。法的最高意旨即人权,而人权即以人为本。只不过,与其他法律相比,民法对人文的关怀更直接、更全面和更有力而已。第三,民法理念的原则观。这一主张是将学界普遍认为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说成是民法的理念,导致民法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混淆不分。民法理念是法的理念在民法领域的具体化、专门化,是关于民法的观念形态的终极的内在价值诉求;而民法基本原则则是民法理念内在价值的外化,它规定的只是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具有很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①

    综上,笔者认为,过去人们关于民法理念的研究,不是将法的理念如正义、人本说成是民法的理念,导致民法理念的定位失之过于宽泛,因而造成对民法的研究和学习丧失指导意义,流于大而化之;就是将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主体平等、私法自治、私权神圣等说成是民法的理念,导致民法理念即民法的内在价值与民法基本原则即民法的外在价值混同,使民法理念的定位失之过于狭隘,丧失了对民法基本原则之何以由来的母体意义,并因此形成了不同概念指称同一外延的逻辑错误。

    2.民法的多元理念观

    笔者认为,民法的理念应定位于那些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起着决定作用的关于民法的内在价值观念。与此同时,民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思考,其理念当是不同的。在此,笔者暂且将民法的理念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观察思考:一是从民法存在的内在精神的角度观察思考。笔者认为,民法是一部关于民事权利无限弘扬和民事权利适度限制的私法。这一关于民事精神的理念如何透过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并最终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细化体现,就不仅是民事立法的问题,更是民事司法的问题。②二是从民法存在形式的角度观察思考。我们知道,民法有法典法也有判例法甚而民间法,也就是说,民法既可以法典化形式存在,也可以非法典化形式存在。如果民法采行以法典化形式存在,则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有必要在立法中以条文化、规范化形式确立。所以,在民法法典化主义之下,需要考虑法典化存在的民法文本中需要确立哪些民法基本原则。三是从民法适用的社会关系即民法的适用领域(简称适域)的角度观察思考。笔者认为,民法不仅适用于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领域,其也适用于作为“不平等主体”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领域。任何一种民法现象必须同时受到两种不同性质主体间关系所代表的不同利益的检视和衡平。四是从民法存在的最小全息化单位即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单位细胞的构成要素方面观察思考。民法是关于“谁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权利以及如何实现权利”的私法,也就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权利及权利变动的法。所以,有学者认为:“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2]P47基于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对全息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民法要素做出适恰反应。五是从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的角度观察思考。民法是权利之法,从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观察分析,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或支配权和请求权。③笔者认为,相对权是“过程性”权利,其权利之行使多表达为请求权,其权利之设定不仅事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也同时触及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此有必要区分设权类型而区别规制;绝对权是“结果性”权利,其行使全凭权利人个人之意思自由因而难免伤害他人利益,法律对其也不能不有所限制。故此,民法基本原则对这一民法理念不能不做出针对性的反应。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会得出不同的民法理念观:民法有其精神理念观——私权的无限弘扬和私权的适度限制;民法有其形式理念观——民法法典化和民法非法典化;民法有其全息理念观——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及其构成要素;民法有其适域理念观—&mdash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非平等主体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④民法有其民事权利基本分类理念观——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由此民法的五个民法理念观,我们又可最终推理出民法需要有而且只能有六项民法基本原则,即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权利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的理念透过民法基本原则最终贯彻,体现于民法规范上。由此,民法的内在价值即民法的理念决定民法的外在价值即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决定民法的法律规范;反过来,民法规范反应和贯彻民法基本原则宣示的外在价值,民法基本原则表彰和体现民法理念隐含的内在价值。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由来——民法理念的外化

    1.民法的精神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的精神理念即私权的无限弘扬与私权的适度限制。私权的无限弘扬涉及到民法的两项基本原则——权利保护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

    (1)私权的无限弘扬与权利保护原则。归属享有型权利的无限弘扬,表现为法律对该项权利提供周到而有力的保护。归属享有型权利依其效力范围,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法律对这两种权利提供保护的方式有异:对绝对权,法律通过对权利之外的民事主体施加消极义务的方式,实现对该项权利的民事保护。如对物权的保护,从义务人的角度看,法律通过对物权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施加不侵犯的义务即不作为义务,以实现对该项权利的保护;从物权人的角度看,物权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的不作为义务,为物权人“编织”了一个个人自由的王国。通常认为,对绝对权的不侵犯义务是“第一次义务”,与侵犯所有权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等义务相比,该义务没有民事责任紧随其后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该义务的履行。与侵犯所有权相关的“第二次义务”是所有权受到侵害时,侵权人负有的损害赔偿等义务,且这些义务的不履行可依当事人的国家救济请求而与民事责任制度直接相关。

    所以,不论是归属享有型权利的私法保护还是公法保护,也不论是为权利保护设定第一次义务还是第二次义务,归属享有型权利的保护,最终都会归结到民事责任制度——民事义务违反后的国家强制。⑤民事责任制度包括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和违约的民事责任制度。民事权利保护与民事责任制度密切相连、相生相伴,是由权利的本质属性即法律上之力以及国家的公共服务职能决定的。⑥民法是一部权利之法,且但凡权利,则必最终要有国家的强力予以司法救济——或潜在的、或现实的。由此,我们认为,“权利保护原则”应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私权的无限弘扬与私法自治原则。行使变动型权利的无限弘扬,或表现为民事主体可自由地行使所享有的权利,或表现为民事主体可自由地创设法律关系以获取新的权利。

    对于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等,权利主体可自由行使。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第40条以及第11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用益物权人则可以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既可以放弃债权,也可以行使该债权,但与物权是支配权即不需要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即可以凭一己之力实现该权利涵摄的利益不同,债权是一项请求权,是对特定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才得以实现。

    私权的无限弘扬主要表现于私法主体可自由地创设法律关系。除了法律规定的典型的权利类型可以自由创设外,私法主体还可以自由创设非典型的权利类型,如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合同权利。虽然呈现在大众面前的合同法法条数百,但合同法也可以归结为一个法条,这个法条在笔者看来应该这样来拟定: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该契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个人创设法律关系之最主要方式,即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关于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法学理论背离了私权的无限弘扬这一民法理念。首先是法律行为成立的民事理论。为力促私权的无限弘扬这一私法主旨,民法学说应当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少加束缚。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⑦近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只有一项,即“意思表示”。此说被称为一要件说。⑧其次是法律行为生效的民法理论。同样地,我国的民法学说和民事立法也应当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减负。传统学说认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四: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标的须合法;标的须可能和确定。然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只有一项,即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至于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要件,其行为能力的有无不应当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但有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不可以被撤销,而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则可以被撤销——以无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生效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即可生效。反过来,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时,则归于无效。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也需予以检讨。教科书明言许多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生效的,如因欺诈、胁迫、错误等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就是能够生效的法律行为,只是这些可以生效的法律行为同时又是可以被撤销的。个别情况下,如虚伪表示、戏虐表示等意思表示,则或因双方都知情,或因意思表示并无法效目的等而不生法律效力(不生效与无效是两码事)。至于标的须可能和确定,已如上述,作为“意思表示之内容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标的的可能和确定仅可以充当法律行为生效问题的前提性客观基础,而不可以作为其本身是否能够生效的要件。也有学者认为,“标的的可能和确定”是法律行为的履行问题而非生效问题。[3]P478

    2.私权的适度限制与民法基本原则

    关于私权的适度限制以及与其相关联的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问题,需要我们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 1)私权缘何被限制。首先,私权的存在和行使会对其他私权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为了平衡私权主体之间的利益,私权需要受到限制。最为典型者就是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对不动产物权的限制。再如,物权人自当可自由行使物权,但如果其在行使物权时,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则就构成权利滥用。构成权利滥用者,其权利之行使就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对造成他人的损害还要赔偿损失。还如,当事人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且依法缔结的契约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形式上的自由不能替代实质上的自由,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或者出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虽其意思表示也发生法律效力,但该生效的意思表示又是可以被撤销的。所以,表现为私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必然受到其他主体相关权利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权利是权利的边界”。其次,私权的存在和行使一般说来会促进公共利益,但有时也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协调私与公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公共利益,私权也需要受到限制。基于公共利益保护考量的私权限制,从实施限制的主体即国家来看,可以被分为“主动限制”和“被动限制”。主动的私权限制如基于公共利益的不动产征收和征用制度。这种情况下的私权限制非是缘起于私权的拥有或行使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而是因某一项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需私人的财产,因而不得不对私人财产权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情形。被动的私权限制又可被分为对“有而不用”的私权限制和对“用而过度”的私权限制。对私权之“有而不用”的限制:法律规定拥有私权的目的不是让这样一项权利沉睡在权利者的怀抱里,其目的在于使其因拥有而得以使用,以便充分实现该项财产的经济价值。如果权利主体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则法律保护该项权利的目的就将丧失殆尽。为此,法律有必要规定权利主体对其拥有的权利须予以行使的时间表。

    (2)何谓私权限制的“适度”。私权是无限弘扬的权利,私权同时也是受到适度限制的权利。那么,私权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才可以既不阻碍或否定私权的无限弘扬,又不失却限制之需呢?这就是如何理解私权限制之“适度”的问题。私权的“无限”弘扬,可以概括为“私人的法律行为总是有效的”这样一句话。在这一前提或基础之上,再来认识何谓私权的“适度”限制。笔者认为,私权的适度限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在归属享有型权利的适当限制方面,基于基本人权保护而对他人的财产权的适当限制。如在不动产相邻关系情况之下,法律之所以对私人的财产权进行限制,是因为对人身权的保护要重于对财产权的保护,且对不动产物权的限制在程度上也仅限于满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基本生活之需,如日常通行、取水、管线埋设、采光等。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的适度限制并没有形成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而是内化为民事权利在某些情况下的应有要素。在行使变动型权利的适度限制方面,法律要求权利人不可以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不可以对别人的意思自由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行使权利。这是就权利人行使权利时的主观方面的适度限制。无效法律行为的不予法律救济性,体现着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的适度限制。对于影响他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法律行为,法律的适度限制表现在对该表意不自由行为效力的可撤销性上。

    (3)私权适度限制的方式。对享有归属性权利的限制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在权利观念中植入义务内容来限制权利,如不动产物权内含有受相邻不动产物权的限制。因为这种权利限制已内化于该项权利内容本身之中,所以,这种所谓的私权限制并没有独立成长为一种私权限制制度。由于通过在权利中植入义务的私权限制的理由来源于基本人权保护,而这种基本人权保护又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保护,所以,这种私权限制可以被说成是基于间接公共利益保护之需的私权限制。另一种是基于直接的公共利益对私权的限制或剥夺的私权限制,其典型者即征收和征用。但不管何者,对归属享有型权利施加限制的原因均来自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对行使变动型权利的限制,则有三种方式:一是权利禁止滥用;二是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三是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法律救济。对应于这三种私权限制的方式,可以确立民法的私权适度限制的几项原则,即权利滥用禁止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此三项民法基本原则由私权的适度限制理念统摄。

    (三)民法的形式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的形式理念即民法的法典化与非法典化。研究民法法典化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需要我们回到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一部法典化的民法是否需要民法基本原则?二是一部法典化的民法需要多少项民法基本原则?

    1.一部法典化的民法需要民法基本原则

    (1)民法典的外在体系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设置提供了栖身的场所。民法典之所以需要民法基本原则,源自于民法典是体系化方法运用的产物,也是民法体系化发展的最高表现。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民法典体系就是指根据一定的逻辑而对民法典的各个部分、各个概念、各项制度、各项原则等进行编排而形成法典体系结构。民法典的体系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外在体系,它是指法典的编、章、节、条等基本制度的安排,该种体系可以通过文字形诸于外。民法典的外在体系涉及民法典由哪几编构成,各编包括的具体内容以及这些内容的逻辑顺序排列等。二是内在体系,也称为价值体系,它包括法律的价值原则等内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为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它们是照耀和指导民法典制定和适用的灯塔。

    基于民法典外部体系理论的民法总则法编的设置,为民法基本原则提供了集中规制的安身场所;而民法分则编的编排布局,为各项民法基本原则发挥其立法和司法指导作用提供了用武之地。但民法典的外在体系建设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似乎也仅限于此而已,它并不能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建立提供充足理由。关于这一点的最好例证,就是《瑞士民法典》以前的各国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均未能在立 法上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的或者系统的直接表达。

    《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则逐渐重视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且系统的规定。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向有民法基本原则的系统表达。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一章就以“基本原则”为名集中规定了“平等”(第3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第4条)、“民事权利保护”(第5条)以及“遵守法律、遵守公序良俗”(第6条至第7条)等民法基本原则。由学者起草的几个民法典草案总则编都设计有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系统的规定。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典之中,经历了由间接、零散式规定到直接、系统性规定的演变过程。民法典的外在体系结构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集中规制提供了安身场所,却未能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化建构提供充足理由。为此,我们是否可以从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中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化找到法理根据?

    (2)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设置找到了充足理由。民法的外在体系通过概念的划分和逻辑组合来完成,它不仅能指示概念在整个体系中的位置,而且也能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概念体系观念采取了封闭的形式从事体系建构,认为一切法律问题,都可在法律中找到对应的概念,借助逻辑思考的办法处理掉。概念法学在使法律制定成为一件精确逻辑的表述事业之后,也不可避免地受到更合理需要的挑战。现代以来,许多法学家深刻地认识到了概念法学的不足,认为用形式逻辑完全取代法伦理的实际存在是有问题的,主张在对法律建以抽象概念的外在体系的同时,也须规定功能概念和法律基本原则,形成一个由法律价值所协调的内部体系。

    民法基本原则的模糊性亦即其抽象性或概括性,民法基本原则的这一特性使得民法的适用须引入人的因素。由此,法律被看作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作品,法律的外延也不再限于实定法。法官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把社会变迁的新情况、新要求反映进来,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同时,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典条文化存在,也使得民法典的条文无需再规定得极为详密——通过民法基本原则设定的法律外延上的缺口,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法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成为形式法的规则,其结果是民法典的条文数目大为减少。详密规则是对司法者极度不信任之产物;相反,模糊规定是对司法者相对信任的产物。[4]P355再者,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典条文化存在,也使得法律的安全价值之实现从借助于“陈述尽可能多的具体行为之效果的方式”,演变为依靠于“陈述自己对一切行为价值态度的方式”。当事人根据民法基本原则所提出的价值要求,不难判断一个具体事实能否为法律所接受。这种实现法律之可预测的转变可以满足变革时代对法律的要求。[4]P356

    2.一部法典化的民法需要多少项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在立法中的出现,只是瑞士民法典之后的事情。且从现代各国民法典的制定来看,其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和类别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民法典予以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尽管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多者十余项如越南民法典,少者三五项如瑞士、日本等国民法典,且我国民事立法之官方正式文本以及民间草案建议稿也数量不一。但受民事立法本身所特有的质的规定性所限,民法典应予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在理论上应是,其既不可以过多,也不可以过少,而应该是一个受到民事立法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定值。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如果民法典中实际所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小于这个定值,则造成民法基本原则的缺位;如果民法典中实际所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大于这个数值,则又导致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功能的重复甚至冲突。因此,关于民法典应予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问题,就如同建筑一个立体空间所需要的支柱数量一般,如果只有一个支柱,则在几何学层面上只能称其为“线”,如果支柱增加到两个,则在几何学层面上就构成了“面”,但此时仍不能构成我们所要的“立体空间”,唯有当支柱增加到三个时,“立体空间”方可构筑成就。但是,当支柱再增加一个即增加到四个时,第四个支柱对于我们所要构筑的立体空间的“质”的方面就失去了价值,尽管其在立体空间的“量”的扩张方面发挥了作用。同样,民法基本原则的数量对于民法典的编纂而言,就如同这构筑立体空间的支柱一般,其也是不可以或多也不可以或少的。

    (四)民法的适域理念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适域理念即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领域或者类型,即私人间法关系与私公间法关系。

    1.私人间法关系与民法基本原则

    在正常情况下,私人间法关系的形成及实现不仅促成了私人利益的实现,也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又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前提之见,所以法律对私人间法关系之形成,采取事先放任的态度。所谓事先放任,就是法律对私人间法关系的生成条件一般不做限制,只要当事人之间有生成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承认其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这一点,成为各国民事法学理论和民事立法实践的基本共识。这一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原则,亦即于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尽管民事立法对私人间法关系的生成一般不做限制,即以生效为其原则,但同时也隐含了法律对私人间法关系的生成不是不做限制。为了谋求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利益的衡平,求得私法自治原则之设立法律目的,民事立法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形式——民事法律行为还是设有限制制度的。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实现私法自治原则,其内含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才能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也才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并体现社会正义。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内心的效果意思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之别,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可以分为自主的不一致和他主的不一致。对他主不一致意思表示,法律为何一方面 规定按其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又同时规定表意人享有撤销权?其中的原委,当然首起于表意人意思表示的不自主,即其意思表示是在受到外界之不法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撤销其法律行为,将使的致其意思表示不自主的人的目的落空,而这个人又往往是当事人之一方。所以,撤销权的赋予有以私权对抗的方式制裁不法行为的意旨。这些因素累积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以对表意人施加不当影响为视角,以表意人的撤销权为利益衡平措施的一项制度——调整私人间因表意不自主导致的法关系。⑨

    2.私公间法关系与民法基本原则

    私人间法关系自始有效的外部条件是,私人间法关系在利益结果上须符合国家利益——以此形成私公间法关系。而此所谓的国家利益在法律上可以被概称为公序良俗。由此,我们可以确立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用以圈定私人间法关系的法律界限——在追求实现表意人作为私人的利益的同时,也因公序良俗原则的调整而须兼顾国家利益的实现。违反此一原则的法律后果将是,私人间法关系不能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其典型者即为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所以,我们得出的另一公式是:A、B间法关系——违反公序良俗——A、B间法关系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由民法的适域理念所决定,私人间法关系的产生、存续和实现有如下三种基本的可能状态:一是这种法关系的产生、存续和实现既符合私人间的利益,也符合国家利益;二是这种法关系的产生有违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但其存续和实现并非就不符合表意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三是这种法关系的产生、存续和实现虽可能符合私人间的利益,但却不符合国家利益。就此,民事立法需要给出处理上述三种私人间法关系基本可能状态的指导原则,用以指导立法、司法实践。既然一种私人间法关系的产生、存续和实现既符合私人间利益,也符合国家利益,则民事立法对其应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认许其自由自在、自生自灭,对此概括为一项民法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原则。对于那些在表意的过程中导致一方表意人表意不自主,但其意思表示的结果在利益上并非当然就对其不利(不排除不利的可能),且其意思表示的结果在利益上对国家而言也没有不利时,需要法律拿出另一项措施处理这一类型的私人间法关系——当然,因这一类型的私人间法律关系符合国家利益,所以,国家不会否定其效力即对其施加无效制度;又因这一类型关系并非当然地使不自主表意人利益减损,所以,法律也不会直接规定其“不生效力”;⑩又皆因这一类型关系的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不自主,所以,为贯彻意思自治之真谛以及涤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授予不自主表意人以撤销权,以保护其人格之完整以及救济可能的不利益。对于这一类型私人间法关系,从施加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视角而言,其采取了非善良之人的举动亦即违反了诚实信用,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表意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致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所以,我们可以把处理这一类私人间法关系的法律原则认定为“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最后的一类私人间法关系,尽管其可能符合私人间的利益,但因其定然不符合国家利益,所以,法治国家是不会允许其存在的——作为一项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由此,私法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得以确立,且后两项原则是对前一项原则的限制。(11)

    (五)民法的全息理念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全息理念即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要素。此处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

    与其他民法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之间有着一定的逻辑推导关系不同,我们无法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元素理念直接地推导出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只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元素理念中包含有民事主体要素,且又因为民法的其他理念中更无有与民事主体方面的关联,所以,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元素理念就有了比较上的与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联系。这一点说明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之间有着重要不同,其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关系,如同母体性民法基本原则与子嗣性民法基本原则的些许属性——我们虽不能全部但却可以从主体平等原则中逻辑地推导出诸如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所以,将缔造民法大厦的民法基本原则之主体平等原则之柱平行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之柱,应该说不太合适。也许,相对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有如“定海神针”的地位。

    (六)民法的权利分类理念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权利分类理念,在本研究中专指民事权利可以被类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这一关于民事权利的分类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具有理念母体意义。其实,民事权利的绝对权、相对权划分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之间存在着决定性关系。学界一般地认为,绝对权的行使,有一个权利是否被滥用的问题;相对权的行使,则有是否遵循诚实信用的问题以及是否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问题。所以,所谓民法的权利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系从权利行使之限制立场,依照权利的不同类型,确立其权利行使之限制原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之本体——构成与关系

    以上我们从民法的五个理念中推理出了六项民法基本原则。整个民法大厦就是以此六项民法基本原则为支柱构建而成。对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民法而言,此六项民法基本原则是不可以或多也不可以或少的支柱:少一项,则我们的民法大厦足以因此而坍塌,诸多民法规范将成为无首之众;多一项,则就会出现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在适用范围和功能效果等方面的相互替代,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紊乱,最终也必将影响到司法的统一和法律权威的树立。作为民法大厦支柱的六项民法基本原则,在功能方面又是可以整体性地被划分为正面的民法基本原则,如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和权利保护原则,以及负面的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正面构成

    正面的民法基本原则由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和私权保护原则三者构成。主体平等原则因其自身在民法基本原则体系殊地位,在此暂且不予讨论。 作为正面民法基本原则组成部分的私法自治原则和私权保护原则,在保障和维护私权的无限弘扬方面,各司其职、相互促进,共同为民事私权的生成和实现提供保障。

    1.民法基本原则正面构成中的私法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但我国现有的民法立法在规范设计上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却十分不够:一是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计上对私法自治原则贯彻不够。研究各国民事立法关于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后发现: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法效评价制度,较之二级制行为能力制度及其法效评价制度,有不足。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当放弃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及其效力评价制度,转而选择二级制行为能力制度并培植与之相协调的法律行为效力评价制度,即将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制度环境。废除无效制度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适用。无效制度所处理的法律关系是私人行为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私人间的民事行为仅关乎私人利益,则不可将之纳入是否无效的价值评价范围。废除效力待定制度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适用。赋予法定人追认权,既不符合法理,也难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保护。既然如此,废除追认权在行为能力制度中的适用,转而赋予法律人以撤销权,才是最合理的制度选择。

    2.民法基本原则正面构成中的私权保护原则

    从民法调整对象的抽象方面来看,私权保护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私权与公权的关系上。在这一方面,国家须尊重个人的私权,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之时并经合法程序和合理补偿之后,方可剥夺或者限制私权;二是体现在私权与私权的关系上。一方私权的保护与他方私权的保护,须找到一个恰好的平衡点。对于前者,《日本宪法》第29条、《美国宪法》第5条都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的征收或者征用。对此,我们在前文的论述中集中阐述过征收、征用制度。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后者,我国上述《民法通则》第5条、《法国民法典》54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都有明文。只不过,国外民法一般没有关于私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正如《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那样,其关于权利保护的规定,多是在所有权制度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对私权的保护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提升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必将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起到指导作用。

    3.私法自治原则与私权保护原则之间的协力作用

    (1)私法自治原则旨在生发权利。民法是权利之法。民法确立的权利是一种客观的权利,欲把民法确立的客观权利变为民事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则需要借助于私法自治原则。经由私法自治原则,个人得依其自主的意思,自我负责地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私法自治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需要在具体的民法制度设计中以技术化的制度设计。法律行为概念的提出为实践私法自治原则提供了制度媒介。私法自治原则经由法律行为而实践,法律行为也就成了实践私法自治的主要机制。

    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和无效,是在法律行为有效基础上的制度设计。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旨在法律行为有效的基础上,为保护某一方私人利益而赋予其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是在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下,为保护公共利益不受私人行为危害,而赋予国家公权力机构不予生效的法律行为以国家保护的制度。这些制度设计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尽最大可能地使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有效。法律行为只有尽最大可能有效的制度设计,才能最大可能地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才能最大可能地扩展私人生活的法律空间。

    (2)权利保护原则意在实现权利。私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如果在法律上不能确保其能够实现,则该权利将成为空壳。权利的实现,是权利的享有者依照权利的权能加以行使,以实现权利目的的情形。权利行使有正常实现的行使,有救济意义的行使。前者为追求权利的正常实现,后者是为追求恢复或弥补被损害的权利。[5]P154所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就成了权利享有的外部制度保障。经由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化制度,私人将法律宣示的权利变为实际享有的权利,再经过私权保护原则的具体化制度,私人将实际享有的权利变为最终实现的权利。这一过程有两项法律制度发挥了作用,一是民事义务制度,二是民事责任制度。

    (二)民法基本原则之负面构成

    对私权进行适度限制的民法基本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从概括的层面看,这三项民法基本原则都是对私权的限制;从具体的层面看,由于民事权利的类型不同,以及由于对私权进行限制的目的不同,对私权进行限制的三项民法基本原则之间,有适用领域、适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

    1.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领域

    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范围扩大到“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观点是错误的。笔者坚信,民事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有且只有两类:私人间法律关系和公私间法律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只调整私人间法律关系,不调整公私间法律关系。如果诚实信用原则也调整公私间法律关系,那么,另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的调整领域将被诚实信用原则吞噬。公序良俗原则由此将成为“光杆司令”。所以,私人间利益失衡的法律关系由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公私间利益失衡的法律关系由公序良俗原则调整,是笔者关于民法基本原则构成的基本观点。

    2.公序良俗原则的调整领域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简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所谓公序良俗原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在现代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修正和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功能。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修正和限制,是通过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行为处以无效来实现的,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性条款、授权条款。因立法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并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该行为无效。[6]P13

    3.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 调整领域

    法律授予个人以某种特权,这一概念有两个层次的意义。首先,我们可以称之为权利的“外部”界限。根据性质或者目的,某些权利被授予,其他的则被拒绝。所有人可以在其自己的土地上建造物体,但是其不得妨碍其邻人的土地。同时,也存在一些人们可称作“内部”的限制。法律授予某人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行使此种权利时,有一个“度”必须得到遵守。法律完全可以既授权给个人,又限制其行使方式。滥用行为并非既符合主观权利,又违反客观法。它实际上完全不符合法律。[7]P703因此,任何主体所享有之权利,均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这种范围的限制,大抵可有两种途径,即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体不得超越这些界限行使权利,因此权利滥用的概念本身并非不符合逻辑。

    三、民法基本原则之展开——民法规范及其类型

    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抽象层面上划分为私人间法律关系和公私间法律关系,是我们在本研究中确立的民法理念之一。这一理念经由法条化了的逐项民法基本原则之媒介,最终落脚于民法规范之上。

    (一)私人间法律关系与民法规范类型

    民法调整的私人间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包括两种:特定主体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和非特定主体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笔者更进一步地认为,鉴于私人间法律关系关涉的只是私人利益,法律对此需要有几项戒律性的判断规则:一是在正常情况下,私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应秉持私法自治原则,即私人法律行为效力的第一性判断规则是其首先当然是有效的;二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私人法律行为效力的第二性判断规则是其仍然首先是有效的,但与此同时其效力又是可以被撤销的。与此相适应,适用于私人间法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就有了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权利保护原则、权利滥用价值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前三项民法基本原则即体现和贯彻私权之无限弘扬的民法基本原则,后两项民法基本原则就体现和贯彻私权适度限制的基本原则,但他们都是适用于私人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12)

    1.任意性规范

    在调整私人间法律关系时,基于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民事立法尤其是合同立法中最主要的民法规范类型就是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依据其发挥作用的场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不管是补充性任意规范还是解释性任意规范,其共性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依其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是在当事人没有意思表示或者在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法律如何补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如何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倡导性规范

    王轶教授创造性地提出了“倡导性规范”一说,用以解决法律文本中时常出现的“应当”一词所对应的利益衡平问题。从倡导性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类型来看,其调整的是私人间法律关系。在不关涉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私人间法律关系应秉持私法自治原则,具体到合同的形式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应全凭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不应当有超越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任意。(13)也就是说,违反“应当”的法律行为之无效判决结果,缺乏正当和充足的理由。所以,这里的“应当”,是“最好”的意思,是对当事人行为特定行为模式的“劝诱”。

    3.限权性规范

    私法自治原则的实施既能够满足个人私利也能够实现社会公益,使其居于理想状态的结果。但现实状态的私法自治实施的结果,有可能对个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对此,法律不得不设置应对措施。首先,法律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的规制来达到限权目的。这就是我们在前面确立的关于处理私人间法律关系的第二项戒律性判断规则——私人的法律行为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尽管其仍然首先是有效的,但与此同时其又是可以被撤销的。其次,法律通过对滥用权利者设置侵权赔偿责任的方式,达到限权的目的。

    (二)私公间法律关系与民法规范类型

    从法律行为的反社会性或者社会可接受性角度观察,笔者以法律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强弱为依据,将其划分为禁止存在的法律行为和限制存在的法律行为。以此为基础,民法规范相应地就可以划分为禁止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

    1.禁止性规范

    所谓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任何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民事法律规范。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无效。(14)禁止性规范禁止的是行为本身。法律之所以禁止该行为,是因为其存在绝对地损害了公共利益。这类民法规范,从民法典的体系角度观察,多国民法典都设置了概括性的禁止性规范,如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及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等。

    2.限制性规范

    本文所谓限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对某种行为并非禁止其存在,而是从当事人“市场准入”的资格、交易场所、时间、方式等因素进行限制。违反此类规范的法律行为并非无效,其一般是有效的。但针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设置此类规范的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管理机关,尤其是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以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是一个强制性规范,如果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未依据该项强制性规范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合同不得生效。但不得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就是无效。

    注释:

    ①将法的理念、法的原则和法的规则区分开来,是本研究的基本立足观点。

    ②这一视角与一些学者强调的权利本位相通。参见李锡鹤著:《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2-84页。

    ③绝对权和相对权的类分以权利关系之主体范围为分类标准,而支配权和请求权的类分则以权利关系之客体不同为分类依据。两种关于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间是否一一对应,即绝对权是否与支配权等外延?以及相对权是否与请求权等外延等?不无疑问。例如,身为绝对权的人格权之一如生命权,其是绝对权无疑,但其是否就是支配权则不无疑问。一般说来,笔者认为两者的外延相等,但有待深入研究。为论述简便,在此只选择绝对权和相对权作为论述对象。

    ④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地被认为是公法关系,但私人与国 家之间的关系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国家主动干预私人的行为如对刑事犯罪或者行政违法的刑事处罚或和行政处罚等;一种是国家被动干预私人之间的行为,如对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拒绝予以法律救济等。前者这种显性的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公法关系;后者这种隐性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继续被称为公法关系,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既然公法关系一般是指称国家主动干预私人行为的法律关系,即此处所谓显性的国家和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我们这里就暂且把国家因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拒绝予以法律救济的私人与国家之间的这种关系暂定为“民事关系”,以与显性存在的公法关系相区别。

    ⑤有关第一次义务与第二次义务,以及医务与责任的关系等,详见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287页。

    ⑥对私权的保护还有一种私力救济制度,包括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

    ⑦台湾学者王泽鉴、邱聪智等,大陆学者梁慧星、王利明等,均采法律行为成立三要件说。

    ⑧日本学者山本敬三,中国学者董安生、李永军等均采一要件说。

    ⑨当然,诚实信用原则不限于对意思表示的不当影响。徐国栋教授的研究认为,诚实信用区分为主观的诚实信用和客观的诚实信用。但诚实信用原则处理的是私人间的利益失衡则无异议。

    ⑩本研究严格区分无效与不生效,认为无效制度旨在阻止私人间法关系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不生效制度意在解决意思表示是否出自真意的问题。

    (11)须予交代的是,这些民法基本原则都是以民法法律行为的效力样态为立论背景的。

    (12)由此可见,我们虽然可以说民法抽象调整对象是私人间法律关系和公私间法律关系,但民法主要处理的是私人间法律关系。所以,我们确立的六项民法基本原则中,就有五项直接适用于私人间法律关系。再者,从民法调整公私间法律关系的方式来看,其也绝非如同公法关系那样是以积极推动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己任,而是以消极的方式保护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