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5 10:22:3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市场监管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定性;经济法;法律监管;市场监管法
人们对于监管的理解通常是通过制定一定的规则对目标事物进行干预和控制的过程,目的在于维持事物最稳定的状态。而现在法学界对于市场监管的重点通常是集中在对于市场监管体制的制定方面,需要注意的是要保证监管权力的正当性以及监管内容的合法性。但是行政法当中其实是有对这部分内容做出界定的,因此通常意义上的市场监管法自然也就包括这部分内容了。而对于这部分内容的认识和判定是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来执行的,这才能够让“市场监管法”发挥它预定的效果,下文对这些内容做出了简要的分析和总结。
1 市场监管法的理论概述
其实市场监管法是具有很明显的经济法的特征的,大概的意思是“以国家干预为核心,以保证社会利益为优先,在政府监管部门的主体作用之下,主要对微观经济主体进行监督”。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其实国有企业有着被监管的对象以及监管过程的收益者这“双重身份”的。
国内有少数学者其实是比较推崇将“市场监管法”划归行政法内容里面的,他们看到了市场监管过程当中行政管理部分发挥的作用,但是这一种分类方式却并没有得到国内外专业的从事行政法方面的研究人员的认同。因为如果按照这种划分方式的话,比如说宏观调控法、军事法和婚姻法是都可以划归到行政法的范畴之内的,而且市场监管法强调的更多是涉及到了交易所的管理职能,以及经营者和投资者的内部控制等等,其实这些内容都已经超出了行政法的界定范围。
另外,还有一部分学者会觉得市场监管法和商法之间的概念存在界定模糊的问题,这种看法的依据是因为市场监管法当中的很多内容都能够在商法当中找到相近的定义。但是商法是从商人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活动入手,对这些社会关系和活动进行调节和规范的总称,其本质上是一种私法,是以个人角度来进行运作的。它并没有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安全放在首要位置,虽然其中也有维护资本市场安定的功能,但是其本质还是为了维护商人的利益,这和我们进行市场监管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其实从市场监管法能够非常直接的对交易的过程进行监管和控制来看,是符合经济法的立法原则的。另外,它比商法对于市场运作的维护更为直接,尽管有时候两者的内容是有相似性的,但是市场监管法还包括对专门的监管内容进行了界定,因此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晓,市场监管法应该算做经济法范畴之内的。
2 以“法律制度”治理市场的重要意义
用市场监督法来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管,能够稳定国内的经济状况,也体现了我国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重要立场。更重要的相比较市场的自我调节而言,这种方式能够使得我们集中优势资源,去解决国内经济建设事业当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对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事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有重要的意义的,让我们集中力量去发展我们的优势产业,也能够促进国内各项优势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3 让“法律权威”介入市场
3.1 让“法律权威”介入市场的原因
其实市场监管的意义更多的是让“法律权威”介入市场,要说到其中的原因首先应该从“市场监管的正当性”基础来看的。虽然当下国内倡导在经济领域内的自由竞争,并且也有商法这样的法律规范在保障商人合法经营的权利,但是市场的自我调控其实是有一定缺陷性的。如果放弃政府的干预是没有办法克服这种自身缺陷的――其自身因为无法克服的自然原因以及外部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市场失衡”,而一旦出现这种状况是很容易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这个时候为了保证国内经济的平稳运行我们就必须通过国家干预来对进行监管以及调控了。
当下我们提倡的是法治经济,而其中能够依靠的国家力量也是通过法律政策的制定来对“失衡的市场”进行控制的过程。而且完善这方面的工作也能够避免大公司和社会上的少数人奴役劳动人民的情况发生,这对于推进我们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是有非常重要意义的。当前不管是现代法律体系当中经济法亦或者是市场监督法都是为了满足这一目标而设立的,而且出发点也不是用严苛的法律制度来监管环境,而是让法律权威对于市场的稳定起到一定的规范和督导作用。
3.2 让“法律权威”介入市场的重要意义
当处在现代社会中的某些人服从于一些权威的时候,其实那正是满足了自己内心的一种价值追求,因为内心的认同才会在行为上遵从,因此任何一种意识形态如果说存在“权威”那肯定不是在外力的作用附加上的。例如:韦伯就把法律看做了一种秩序性的制度,而法律的权威性可以说是公认最高的,在很多方面它都拥有其他因素无可比拟的强制性。纵观世界各国的历史来看,不管是经济层面还是政治层面,法律或者是政府的权威性也是有“失衡”的一天。因为古往今来不管是任何个人对于权力的追求都会使他们堕入深渊,因此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经济的稳定,我们就有必要用法律的手段来对市场的运行进行监督。这样一来能够满足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而且也能够来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不足,避免其因为“失衡”而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利益。最为主要的是与粗暴的“权力治理”方式相比,法律对市场的监管更具有正当性,通过这种方式来分散社会矛盾也能够在最大限度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对于市场的监管当中,传统的集权型等级体制是不适合的,因此用法律监管市场方法的同时还要确立监管理念。
3.3 政府在市场监管法当中的地位
政府在市场监管法中主要扮演着法律监管的角色,旨在保证法律的有效落实和正确合理的应用。在市场监管法的落实当中,必须引入政府来作为执法的机关,因为这能够提高办事的效率,保证工作的公正化、高效化。由于经济市场出现波动就会造成巨大的混乱,因此需要政府的行政权力来进行宏观调控。例如:无法解决的大规模的民事诉讼,在个人的诉讼中在搜集资料、控告诉讼的成本费用较高等现状,如果引用政府监管执法的话,可以依法惩治违法行为,节省了上诉时间,也保证了裁决的真实性。权力的实施需要法律的保护,也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证,政府实施市场监管,坚决维护了我国的法律制度和相关规定。
4 市场监管法的监管对象
市场监管法的监管对象是市场结构利益关系,这一点在监管法的很多规定当中都能够看出来。当下国家干预经济市场的方式主要是调控、规制和监管这三种,而且这三部分分别从属的法律规范也构成了国内的经济法律体系。因此市场监管法的总体精神也要和经济法的总体精神相一致,这才能够真正的为国内的经济环境保驾护航。
经济法的观念认为,其弥补市场自我调整的缺陷的作用作用到具体的经济活动之中是一种调整和被调整的关系。虽然经济法能够调整国家通过调控、规制和干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但是归根到底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是处于一个相对主体的地位,是处在一个干预者和管理者的地位,而经济市场中的经营者只能处在一个被管理的地位。而为了和这条理念相适应,市场监管法的作用是“调整经济市场运行过程中市场主体对于客体的制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就说明市场监管法的监管对象正是市场结构的利益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市场监管法在监管市场结构利益关系的过程中,政府只是经济法的执行者而不是这个法律关系的具体参与者。而市场运作过程中的利益结构关系是各种生产要素在当下市场环境的作用之下形成的,是始终存在竞争和垄断以及供求与需求的,这种矛盾自从经济市场的产生开始就是始终存在的,所以它也需要这样一种外部力量来进行矫正。这对于强质主体损害弱质主体利益的情况也会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
综上所述,市场监管法对维护国内经济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法律概念的提出也标志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成熟。但是要让市场监管法更好的发挥其作用,还要去深究其内涵,能够时刻应对经济波动带来的各种问题,更好地发挥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宏观调控作用,保证市场经济的相对稳定性和公正性,能够利用政府的权利更好更快的解决一些纠纷,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本文针对市场监管法的定性展开了一系列的讨论,希望能给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一些建议和思考,也希望能够推进该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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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刚,徐清. 论市场监管法的地位――以市场监管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关系为视角[J]. 天津法学,2011,02:87-92.
[3]崔鸿雁. 建国以来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思想演进研究[D].复旦大学,2012.
〔关键词〕 市场监管法;竞争机制;宏观调控;市场主体;监管机构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3-0070-07
〔作者简介〕邱本,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720。
市场经济的发展历程雄辩地证明,市场经济不是自给自足、自我完善的,相反,它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和弊端,需要进行市场监管,只有加强市场监管,克服市场经济的缺陷和弊端,市场经济才能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 市场监管的内涵
市场监管,要而言之,就是有关机构对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具体说来,市场监管包括以下方面的内涵:
第一,市场的含义。关于市场,有丰富的含义,对于与市场监管相关的含义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市场主体。市场是由市场主体构成、塑造和决定的,市场主体是其他市场要素的基础,没有市场主体就没有市场,并且,有什么样的市场主体相应地就有什么样的市场。因此,市场监管必须监管市场主体,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监管好了市场主体就监管好了市场,所以,市场监管法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关于市场主体的规定和监管,如工商登记、市场准入或市场退出。二是商品或服务。由于在市场上,市场主体表现为商品的携带者或服务的提供者,谁要想成为市场主体,谁就必须携带商品或提供服务以进入市场,在市场上是“见物不见人”,人的价值体现在商品或服务上,市场上的许多问题纠纷都是围绕商品或服务而产生或展开的,如产品质量问题、产品安全问题、市场竞争问题,等等,从这个角度来看,市场是买卖商品或服务的场所,商品或服务是市场的构成要素,市场是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没有商品或服务,市场就是买空卖空。所以,要监管市场就必须监管商品或服务。即使是监管市场主体最终也要落实到监管其商品或服务上,对商品或服务的监管是监管市场主体的前提、依据和延伸,监管机构只有发现了某市场主体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才能进而监管该市场主体。三是市场行为。市场是一系列的交换行为或交换关系,健全的市场就是由正当的市场行为、合理的市场关系及良好的市场秩序构成的,要监管市场就必须监管市场行为和市场关系,如竞争行为、市场结构,等等。由于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经济,市场经济的根本价值就在于其竞争机制,竞争关系到市场主体和商品或服务的优胜劣汰,因此特别能激发问题。竞争是市场问题的焦点所在,所以,要监管市场就必须监管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竞争关系,如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调整经营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等等。四是市场有各种分类,其中包括微观市场和宏观市场的分类。市场监管中的市场,或者说市场监管的对象是微观市场,主要包括市场准入、生产安全、产品质量、商品价格、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其特点是针对具体的市场主体或个别的市场行为,涉及哪个市场主体或哪种市场行为就对其进行监管,并且所涉及的市场主体或市场行为大都是查证属实存在问题的市场主体或市场行为,并不是普遍化的。至于宏观市场,虽然也要监管,但对宏观市场的监管,因其涉及国计民生、影响国泰民安,必需对其进行宏观调控,所以,一般把它们归入宏观调控的范畴。
第二,监管的含义。也有许多人把监管叫做规制,相应地,市场监管法也被叫做市场规制法。从词源上考察,规制一词源自英文的regulation,由日本学者翻译为规制,其含义,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解释为:“一般所谓‘规制’,在最狭义上,可以理解为是由于对一定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1〕实质上就是依据规则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规范制约,与监管并无本质性的区别。也有许多人认为,规制包括纵向和平向两个方面,而监管只有纵向方面,所以用规制更全面。如用规制的话,在市场规制法中,就可以包括私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执行,因为私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执行是平向的,所以是规制而不是监管。但我认为,监管并不限于纵向的,它同样包括平向的,甚至包括下对上的监管。而且,就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来说,虽然有私人执行,并且私人执行有其重要意义,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决定了其执行最终要诉诸“以强权对强权”,要依靠有权威和强制力的国家机关,需要纵向的监管,从这个角度看,监管更能体现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乃至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的性质。就规制与监管两者而言,由于规制这个术语不仅比较生僻费解,而且在大多数人看来,其基本的含义就是监督管理的简称。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或已有的法律名称中,叫的也都是监管而不是规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业监督管理法》,相应地,其监管机构也分别被称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是一种成年人的学问,要大众化、通俗化,法律用语要约定俗成,要尽量采用通用词汇,所以,与其叫做规制不如叫做监管,与其叫做市场规制法不如叫做市场监管法更好。
第三,监管的主体或监管机构。由于市场主体的经济人本性,他们追求利益极大化,难免违法乱纪,使得市场主体不能完全自治自律,如果市场主体能够自治自律,也就不需要市场监管了,因此,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只能是外部监管,监管机构应具有独立性。这也说明,监管机构要有效地监管市场主体,它们能够代表社会、政府为维护社会公益而对市场进行监管,因此,监管主体要具有公共性、公益性、公正性。由于市场主体不会轻易服从监管,监管主体必须享有必要的强制权力和具有相当的正当性、权威性;监管者也会滥用监管或疏于监管,如目前的金融危机,就与格林斯潘主政美联储期间,不但不监管次贷,反而为其评功摆好密切相关。因此,必须对监管者加以监管,只有监管好了监管者,监管者才能监管好被监管者,要杜绝类似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推波助澜的穆迪、标准普尔、惠益那样的监管机构,监管主体要有规范性、制约性。任何监管都是有成本的、有副作用的,因此监管主体必须从严设立、谨慎设立、依法设立,监管主体的存在要有法律根据,要具有合法性。所有这些方面都决定了监管主体一般只能是政府机构,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反垄断委员会,等等。
第四,监管的方式。由于市场监管的内容非常广泛、丰富、复杂,因而市场监管的方式也应多种多样、多管齐下,不仅包括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而且还包括行政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两者错综复杂,实难区分,但还是有所不同。就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其监管内容,除了宏观调控方面的市场监管,如包括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监管在内的金融监管以外,还有微观领域的监管,如安全监管、质量监管、技术监管、价格监管、标准监管、行为监管,等等。其监管方式包括许可、确认、检查、监督、限制、禁止、取缔、处罚,等等,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主要是依法监管,自由裁量权不大,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属于经济法体系的市场监管法律,如《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法律依据使经济法与行政法相对区别开来。如果不注意这些区分的话,就会把一些行政法的内容纳入经济法的体系,导致本来就错综复杂、聚讼已久的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更加“剪不断、理还乱”。
二、市场监管的必要性
市场监管之所以必要,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
第一,是由人的本性决定的。人的本性是逐利的、私己的,市场主体本质上是经济人,他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极大化。这正如亚当・斯密所指出的:“我们每天所需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夫、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自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2〕这是对市场主体经济人本性入木三分的刻画。市场主体为了追逐自身私利的极大化,难免做出一些损人利己、损公肥私、违法乱纪、甚至伤天害理的事情。这正如马克思在描写资本时所说的:“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如果动乱和纷争能带来利润,它就会鼓励动乱和纷争。走私和贩卖奴隶就是证明。”〔3〕不久前发生在我国的“三鹿奶粉”事件也再次证明了这一点。经济人的缺陷和资本的恶性,这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我们不应粉饰美化,而必须严肃面对、认真应对。为了克服这些东西,就必须对它们进行严格而有效的市场监管。
第二,是社会公益的需要。由于市场中的人们,“他所盘算的只是他自己的利益”,“私人利润的打算,是决定资本用途的唯一动机。”〔4〕因此,“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虽然“在这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尽管“事非出于本意”,但并不“对社会有害”,因为“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5〕,但这只是亚当・斯密的主观假定,而非普遍的现实。由于在特定条件下,各种利益的总量是确定的、有限的,私人利益之间、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是存在矛盾的,此消彼长,你多我少,这就决定了亚当・斯密式的逻辑推论并不完全合乎现实。现实倒是证明,实际情况并非人人如此,并非始终如此,并非必然如此,并非自觉如此。所以凯恩斯指出,“宣称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必定会相互一致,这是没有根据的”〔6〕,“断言开明的自利必定会促进公共利益,也不是根据经济学原理得出的正确推论。”〔7〕并且,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定只能置于私人利益之后,是人们追逐私人利益的附带结果,在许多情况下,“大河无水小河干”,要追逐私人利益首先要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保证,不是前者附带就能促进的,而必须先决地予以着重促进。实践证明,要想让追逐私利的人们促进社会公益,就不能放任自流,而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管,给私人追逐私利规定法律规则、监督私人依法追逐私利、对私人追逐私利进行管制,这样才可能保证私人在追逐私利的同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自由需要监管。亚当・斯密主张贸易自由,认为人们“不须报告任何官厅,不须受任何盘问检查,换言之,得享受毫无限制的自由”。这样一来,“一切特惠或限制的制度,一经完全废除,最明白最单纯的自然自由制度就会树立起来。每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8〕如果人们能够高度地自觉自律,那确实就无需市场监管了。但自由是一种高品质的东西,并不是人人都能正当地行使,只有高度自觉自律的人才能真正享有自由,对于那些缺乏自觉自律的人,自由往往会异化。正是因为许多人不能自觉自律地行使自由,所以,监管就成为了必要。并且,世界上也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必要的限制有利于人们享有自由。监管就是如此,监管的根本目的不是取缔自由,而是督促人们更好的享用自由,对于许多人来说,必要的监管不仅不妨碍其自由,而且是其享有自由的前提和保证,没有监管也许就没有自由。
第四,市场竞争需要监管。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经济,竞争也是市场的优势所在,人们之所以要选择市场经济这种经济形式,关键是要利用内在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促进维护了市场竞争才能发展市场经济。但世界上从来就没有完美无缺的东西,市场竞争亦然,市场竞争有其优势,但也有其缺陷。由于市场竞争是切身利益之争,是优胜劣汰之争,甚至是生死存亡之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下,最容易把人的劣根性激发出来,把市场主体的缺点最充分地刺激出来,如冷酷无情、尔虞我诈、贪婪无度、弱肉强食、不当竞争、企图垄断,等等。面对竞争的这些负作用,必须进行监管。实践证明,如果没有有效的市场监管,就不会有公平、自由、正当的竞争。其实,哪里有市场竞争,哪里就需要监管,其道理就像哪里有比赛,哪里就需要裁判一样。由于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所在,这就决定了市场竞争是市场监管的核心所在,市场监管的核心就是为了促进和维持公平、自由、正当的市场竞争。
第五,是大众智慧的所能。亚当・斯密认为:“关于可以把资本用在什么种类的国内产业上面,其生产物能有最大价值这一问题,每一个人处在他当地的地位,显然能判断得比政治家或立法家好得多。”〔9〕但事实并非如此。尽管当事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高度谨慎负责、长于精打细算,会做出很好的判断,但当事人也是人,是人就必然具有人所固有的无知无能,就难免会失误犯错,“个人在追求他们各自目标的实现时,常常是太愚昧、太懦弱,以至于甚至在这方面都难以如愿以偿。”〔10〕加上市场情况的纷繁复杂,处于市场各隅的各市场主体,面对整个市场都只能是坐井观天的“井底之蛙”,其对市场的把握难免是片面的、盲目的,失误是常有的。我们实在没有充分的理由把个人神化为是全知全能的,只允许依据个人判断做出个人行动。同时,集体也未必都像亚当・斯密所想象的那样无知无能,相反,“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集思可以广益,大众智慧总比个人智慧要多得多、高得多,同样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建立在此基础上的集体行动同样能够行之有效。“经济也并未表明,当人们组成一个社会单位来行动时,会总是不如他们各自单独行动那样目光敏锐。”〔11〕虽然在历史和现实中,有许多“政治家”、“立法家”或“君主们”在“指导私人应如何运用他们的资本”时是“无用的或有害的”,但并非“几乎毫无例外地必然是无用的或有害的”,相反,同样有许多成功的例证。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仅靠单独的个人行动根本无济于事,还必须把大家组织起来采取集体行动才能取得成功。其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同时存在个人行动和集体行动,个人行动和集体行动各有所长、各有所用,要取得社会经济发展就必须使个人行动与集体行动相互配合、取长补短。片面地厚此薄彼,否定集体行动是错误的、不可取的。市场监管就是这种集体行动之一,建立在集体智慧基础上的市场监管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第六,实践证明监管是必需的。目前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之所以会发生,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缺乏或者放松了金融监管。如美国1998年通过的《格莱姆-林奇法》和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这两部法律都推行金融自由化,放松金融监管,实行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但分业监管,因而出现了监管不力和监管真空。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在美国众议院监督和政府改革委员会召集的作证会上,公开承认缺乏监管的自由市场存在缺陷,并无奈地说,自己的理念是银行出于自身利益应该会在放贷时谨小慎微,因为它们得保护股东的利益,然而眼下的危机证明,这一理念是不对的,这一点让自己“震惊”。欧洲银行行长特里谢呼吁,增加银行在证券等金融衍生品定价方面的透明度,终止自由放任以加强金融监管。我国接连不断的矿难事故、“三鹿奶粉”事件、铺天盖地的虚假广告、损害消费者利益事件的频发,等等,都充分地证明了市场缺乏监管或监管不力,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也说明了市场监管的极端必要性。其实,市场需要监管,就像汽车需要方向盘和制动器一样,没有监管的市场就像没有方向盘、制动器的汽车一样,是十分危险的。
三、市场监管法的特征
市场监管法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概括地说,市场监管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微观性。市场监管法所调整的领域是微观的经济活动,是具体的市场主体,是个别的市场行为,这就决定了市场监管法具有微观性,使市场监管法区别于宏观调控法。如果说宏观调控法是大处着眼的话,那么市场监管法就是小处着手,宏观调控法是“指南针”,是通过宏观调控把宏观经济大的方面管住管好来调节宏观经济的运行方向,它对整个宏观经济都会发生重大影响,而市场监管法就像是“啄木鸟”、它把“害虫”“啄出”,通过检修市场机制、排除市场障碍来维护市场秩序,所以有人把市场监管法也叫做市场障碍排除法。市场监管法清除几个“害群之马”, 对具体的监管对象会有影响,但对宏观经济往往无关宏旨。市场监管法的微观性,也决定了市场监管法的方法不同于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要作用于整个宏观经济,必须抓住能够调控宏观经济的经济杠杆,如计划、财政、金融、产业等等,通过这些“四两拨千斤”的经济杠杆才能达到调控宏观经济的目的。由于市场监管法涉及的是微观的经济活动、具体的市场主体、个别的市场行为,不是宏观无限,因而可以直接监管,如直接针对监管对象采用具体的、刚性的、强制性的措施进行监管,如对价格、数量、质量、标准的监管;没有多少回旋余地,不必采用什么经济杠杆,一般也没有什么经济杠杆可以采用。
第二,强制性。强制性是监管的固有之义,监管就是监管机构监督管理监管对象使其符合或服从既定规则的要求。要对市场进行监管,必须要有监管机构,该机构超越于市场主体之上,拥有监管市场的权力,享有监管市场的权威,对违法的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如进行监督、管理、调查、处罚等等。如果没有强制性,市场监管就会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效果。所以,市场监管法所调整的市场监管关系是一种具有隶属服从性质的社会关系,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市场监管法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市场主体私权利的干预,是对市场自发秩序的规制。市场监管是对市场自发秩序的规制、纠正,是对市场秩序的第二次调整、自觉调整。要想使市场秩序令人满意就必须进行市场监管,市场监管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市场秩序沿着既定的轨道、合乎既定的规则向前发展。市场监管法的强制性,从其用语也可以看得出来,在市场监管法律中,经常明确使用或者间接使用“必须”、“不得”等字词来表示其强制性。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9条就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48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等等。监管是强制性的,不是软约束。
第三,标准化。市场监管的目的是促使或者保证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如安全标准、质量标准、技术标准,等等。其实,市场监管法所规定的主要就是一系列的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要进行查处,迫使其合乎标准。市场秩序是建立在一系列的标准之上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市场标准就没有市场秩序。我国《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第3条规定:“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标准化的要求体现在许多市场监管法律当中。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3章就专章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此外,标准也是市场监管的依据,所谓的市场监管,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监管,市场监管的目的就是促使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或产品服务达到既定的标准。如果没有标准,市场监管就会“无法可依”,就可能滥加监管。
第四,针对性。市场情况纷繁复杂,市场主体为数众多,市场行为千姿百态,而监管机构无论数量、人力、物力、措施都极其有限,因此,监管机构不可能对市场进行全方位、全天候、全覆盖的监管,市场监管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哪里有问题就针对哪里进行监管,不四面出击,把有限的精力放在最需要监管的地方。由于监管本身不仅有成本,包括道德成本、法律成本、经济成本、社会成本等等,而且有缺陷,过度的市场监管会增加企业负担,造成市场壁垒,干扰市场机制,窒息市场生机,助长,引发社会腐败,所以,市场监管必须谨慎适度、严格限制。市场监管应充分信任市场机制,市场机制本身也是一种监管机制,如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市场竞争督促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必须自觉地表现最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最好的市场监管机制。所以,市场监管的核心就是监管市场竞争,使市场竞争公平自由、开放有序地进行,市场监管就要针对市场竞争进行监管,监管好了市场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就监管好了市场。只有在市场自身“失灵”、不能自我监管的情况下,才不得已诉诸市场之外的市场监管。这就决定了市场监管实质上是对市场竞争的拾遗补缺,要着重针对市场竞争的不足或不及进行监管。市场监管说到底就是针对那些存在问题的市场主体或违法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市场监管法的针对性,才使其具有灵活性。如有问题就监管,没有问题就不监管,哪里有问题就监管哪里,哪里没有问题就不监管哪里,所以,市场监管不能一成不变,而必须因时、因地、因事制宜,在实践中,市场监管呈现出加强监管与放松监管不断更替的反复现象。
第五,直接性。这也是市场监管法不同于宏观调控法的地方。宏观调控法不直接作用于微观经济,而是作用于整个宏观经济,通过经济杠杆对宏观经济运行逐渐发生影响,进而间接地影响微观经济,而且对于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和实施还有一套严格的法定程序,必须按部就班、循序渐进,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宏观经济运行的大起大落。如果市场监管法也要如此按部就班、循序渐进,那么就会贻误时机。对于市场监管法来说,除了市场定价部分的物价不能直接监管以外,其他许多行为都可以甚至必须进行直接监管。市场监管法直接针对存在问题的市场主体和违法的市场行为,对于查证属实的,必须立即禁止、取缔。由于其中有些产品或服务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或危险性,有些甚至人命关天,不及时遏制,后果就不堪设想。为了及时有效地遏制违法事件的发生或影响的扩大,必须直截了当,令行禁止,不能迂回曲折。如对违法广告,必须立即叫停,对于有毒食品,必须立即封存、排查、销毁,对于已食用者,必须立即进行治疗;对于不合格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等等。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16条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这些都说明,直接性是充分体现市场监管法的一大特征。
四、市场监管法的构成
市场监管法不是某一部法律,而是一个法律体系,它由调整市场监管关系的一些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机构成。具体如下:
1.竞争法。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又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规范。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所在,这决定了竞争法在市场监管法中的核心地位。市场监管法要以竞争法为核心,其他市场监管法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都要围绕竞争法而展开,并服务服从于竞争法。因为只有促进维护了公平自由正当的市场竞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人们才能竞技较能,以最大的努力去改进产品的质量,如果没有竞争,通过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手段也能销售产品,人们就没有压力和动力去改进产品质量了。同样,只有促进维护了公平自由正当的市场竞争,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竞争,那么消费者的敌人――不正当竞争、垄断就会盛行和林立。因此可以说,没有了竞争法,市场监管法就没有了核心和灵魂。
2.产品质量法。产(商)品是市场的核心要素之一,市场主要就是由产品构成的。产品是市场买卖的对象、中介,无论是卖方对利润的追逐,还是买方对消费的满足,都要通过产品去实现。其他市场要素也与产品有关,都要聚焦、体现在产品上,如市场纠纷,大都是因为产品质量而发生的。所以,要监管市场就要监管产品质量。本来,在市场竞争体制下,优胜劣汰的铁律,会迫使人们努力地去改进产品质量,因为对于卖方来说,只有高质量的产品才能卖出去,收回成本、获取利润;对于买方来说,也只有高质量的产品,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让自己满意,所以按理说,市场主体都有改进产品质量的压力和动力。但人非圣贤,总有一些人不在产品质量上下功夫,偏偏搞歪门邪道,如投机取巧、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草率了事,对产品质量不负责任,从而导致人们的人身财产损失。对此,必须依法进行监管,该法就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是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确保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由于对产品质量的监管是考量竞争的监管是否达到目的重要依据,对竞争的监管,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确保产品质量,如果产品质量没有确保和提高,对竞争的监管就没有落到实处;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也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关键,只有确保和提高了产品质量,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广告法。广告是经营者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广而告之,由于大众传媒的高度发达,信息传播的无所不及,决定了广告已经成为了不仅是影响公众,而且是影响社会的一种重要力量,广告在影响市场、塑造市场、扩展市场,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广告,就有什么样的市场,要监管市场就必须监管广告。特别是对于一些虚假广告、有色广告,因其对公众、社会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和损害,必须依法监管。广告法的目的是为了监管广告,保证广告真实、文明、合法。由于广告所散布的信息,自然包括着产品质量的信息,这是监管产品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监管产品质量就是要监管实际的产品质量是否与广告所宣称的产品质量一模一样;广告影响着消费者的选择,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监管广告,通过对广告的监管,确保广告所的信息真实,使消费者能够据此做出正确的选择,这样就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是一种生物性存在,必须通过消费才能生存发展,从这个角度看,人人都是消费者。人类所从事的一切经济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为人服务的,都是为了满足人的消费。在市场体制下,真正的市场在消费者那里,市场是由消费者决定和构成的,谁拥有了消费者谁就拥有了市场,谁没有消费者谁就没有市场,而只有那些能够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的经营者才能拥有市场,所以,市场就成为了消费者说了算的市场,这就是消费者的地位。但由于卖方市场、信息不对称、势力不均衡、垄断等原因,颠倒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削弱了消费者的地位,消费者成为了弱势群体。所以,要保障消费者的地位,就必须依法监管市场,监管市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经营者、市场、商品服务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该法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市场经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为消费者服务,因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了所有市场监管法的最终目的,如对市场竞争的监管是为了使市场竞争成为经营者、商品服务争夺消费者的竞争;对产品质量的监管是为了使产品质量让消费者满意;对广告的监管,是为了使广告能为消费者选择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当然,市场监管法的体系是开放的,还可以包括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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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英〕亚当・斯密.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M〕.王亚南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14,344.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3卷〔M〕. 人民出版社,1972.829.
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开业条件、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规制。但我国并未树立明确的监管原则,政策上宽严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而有些真空地带又为经营者留下可乘之机。
1.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监管者对执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破坏法律权威,导致执法环境的恶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准入问题上如海外市场的准入等问题,我国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显。
2.监管内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为申请人和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正式申请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程序的封闭性问题暴露出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经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在申请批准和批准程序之后,相应的修改和撤销程序缺位,其显然不符合正确的立法逻辑。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
我国现在并无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或者《外资银行监管法》,根据实际问题处理的需要,可以在适当时机出台上述法律,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规则。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的,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采用资本控制的标准,并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有所延续。
(二)市场准入方面具体制度的完善
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制度主要涉及组织形式、开业条件、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
1.组织形式的改进。如果说银行业开放之初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观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时至今日,这种外资银行准入的形式未免显得单一,分行占绝对比例的状况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内”,风险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良方。我国应提倡准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鼓励以中外合资的形式引进外资银行。2.开业条件的放宽。我国对外资银行要求较高的资本标准,但仅有这样的一项高标准显得过于单调。以美国作比较,美国大银行的平均资产是265亿美元,盈利占31%。这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银行就可以经营有道、盈利性强。相反,很多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型银行反而异军突起,单纯的限定高额的资本金意义不大。此外,外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明显少于内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这种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超国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内资银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负担。亟待解决的便是适当调高拟设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与内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开放。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明确了地域限制的逐次开放。具体如下: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本币业务,地域限制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加入后一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两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四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这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这些提前开放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反而减轻了外资银行的发展顾虑。外资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一般只愿选择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金融中心发展。我国应该着手调整外资银行的市场分布,结合我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从市场准入方面为中西部的外资银行准入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
4.业务范围的限制。2006年起,外资银行可以向我国国内任何客户提供外汇和本币服务。外资银行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国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国应适当增加对外资银行某些业务的限制,比如零售业务。同时,也可以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给予适当的限制。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应注重该《条例》与《商业银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的监管基本一致。
(三)加强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我国已承诺实施《巴塞尔协议》,这是我国金融监管机制与国际接轨的必经之路。我国监管当局应注重国际交流,中央银行尽早充实调查统计分析部门,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间的协助,通过信息交流促进信息共享。立法上应该明确母国监管大局和我国监管当局的双边信息交换协议或谅解,以此作为市场准入条件之一,在实践中保证只有那些受母国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市场。
摘要:结合我国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存在自己的特殊需要也存在着诸如政策宽严不一等不足,本文从立法层面、监管内容方面分析其不足,进而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制度从立法、监管的具体制度、国际合作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有所裨益。
关键词:市场准入监管法制不足完善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产权交易市场;政府介入;监管;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11-0115-04
一、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界定
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自上世纪80年代末出现以来,经历了探索发展、整顿治理、规范和再发展等几个阶段。20多年来,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作用日益深化,产权交易的广度和深度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清楚地界定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不仅有助于准确地定位政府在产权交易市场中所应扮演的角色,同时这也是进一步研究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重要前提。
要研究产权交易市场的性质,首先应当从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客体――产权入手。法学意义上的产权,在狭义上一般指物权,即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在广义上,产权则包含更多的内容,一般认为应当包括物权、债权、法人和企业财产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同时还涉及劳动力资源等,其范围之广无疑可以涵盖所有的要素市场所反映的交易内容。其实,在实务操作中,产权不仅涵盖了企业的存量资产,如厂房,设备等的所有权,同时它还包括经营权、股权、债权等体现社会关系的社会经济权利,它们是可以凭借其获得经济利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资本权利。而且,产权(包括物权)一旦突破了法律对其交易方式的限制,取得了证券化的形式,对证券化后的产权进行交易就是证券交易,产权交易市场就进化成了证券市场。现在的股票市场其实就是发行和交易证券后的上市公司股权的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说,产权交易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证券市场的初级形式,是非证券化的资本市场。当然,我们也不能就此排除产权交易市场在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要素市场的性质。这是因为,现实中产权的交易往往涉及整体的要素转移,这其中包含了劳动力、土地、技术等诸多要素,并且各地的产权交易市场也已经或正在酝酿着进行产权和技术市场的整合。因此,基于上述产权交易市场的运作实践以及广义的产权概念,将产权交易市场的属性界定为一个兼有资本市场和其他要素市场性质的综合性或系统性市场较为科学。事实上,产权交易市场在实践中所表现出的融资功能上的突出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产权交易市场的主要属性应为资本市场。它属于我国当前资本市场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产权交易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体系的一个基础性平台,其产生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背景之下。因此,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产生之初,它更多的是服务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调整以及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而这却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当前产权交易市场中交易的产权主要属于国有的状况。前文已述,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客体一产权,应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这就决定了,产权交易市场中交易的客体应是多样化的,而这里的“多样化”无疑应当包括所有制形式上的多样化。有鉴于此,本文所述之产权交易市场,将特指为实现国有产权和其他各类产权的流转与调剂,由国家、行会和市场制定交易规则、以价格机制为指导,并由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的各类有形和无形的交易场所。
二、产权交易市场中政府的角色定位
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参与,政府也不可能不介入。实际上,政府在我国产权市场建设中起着特殊的、重要的作用。目前来看,政府的行为在起着积极作用的同时,既有缺位的地方也有越位的地方。因此,研究政府在产权交易市场中的角色定位,不仅是推进产权交易市场中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同时它更是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构建中所必须思考的问题。
政府的行政权力对产权交易市场的介入应该深入到何种程度?政府、产权交易市场以及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三方应该各自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理论界和学术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鉴于现在产权交易市场发育不完善,其交易的产权主要属于国有,应当由政府来大力支持产权市场的发展,包括资金支持以及促成交易等,认为产权市场应当是集交易平台与评估、监管于一体的机构;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产权交易市场的完全市场化运作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交易的内容和对象也将由国有产权为主导发展为多种形式的产权并存,因此,行政力量不能过分介入,应当实现监管与运作的彻底分离。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析之如下。
首先,政府过度介入市场会干扰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阻碍资源优化配置。前文已述,产权交易市场产生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背景之下,它作为国有经济重要的退出通道,是推动多种经济要素合理流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不可缺少的重要平台。所以,在当前甚至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主要对象仍将是国有企业的产权。因此,政府肯定、而且必须介入到产权交易市场中,尤其是国有产权的交易。然而,国企改革乃是我国改革的一大顽疾,任何问题一沾上“国企”两字就复杂起来,产权交易市场中亦是如此。在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中,政府的强制性干预对国资产权并购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事实上,政府在宏观调控时应把握两个基本的原则:一是政府尽量不参与资源配置;二是一旦参与要以市场手段来进行。但是在我国产权交易实践中,某些政府部门常常采取“拉郎配”方式撮合买卖,人为干预交易方向。政府对市场过度地介入,不仅干扰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而且由政府不恰当干预进行的产权交易通常也难以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不仅如此,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产权交易市场中的产权无疑应是多样化的,交易的内容和对象势必也将由国有产权为主导发展为多种形式的产权并存的局面。因此,无论从市场现实的状况,还是从其长远的发展来看,政府在产权交易市场中都不应过度地介入。
其次,政府过度介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利于中介机构充分发挥其作用,且会导致严重的寻租行为。行政权力过度介入产权交易市场,不仅会影响中介机构的服务水平,而且还会造成市场的条块分割。从政府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来看,由于产权交易市场能带来本地会计师业务、律师业务、评估业务和并购等咨询业务的发展。这是一个有着巨大商业利
益的机构,而任何利益之争都足以引诱行政权力的干预,使其成为有关部门“指定”或“认可”的机构,并为其自身谋取利益。在另一个方面,基于获得政府的“指定”或“认可”,中介机构将会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寻租上,而这无疑将会影响这些中介机构的服务水平,进而影响这些机构在产权交易市场上作用的充分发挥。
其实,政府的行为只有在限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个人权利和财产并实行自愿议价的合同时,市场才能有效地支配经济行为,并且保证出现的任何租金将因为竞争性的进入而消失。但是,如果政府超出这个限度,而干预到市场的细节过程,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寻租行为的发生。
综合以上的论述,笔者以为,为了规范发展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政府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应从原来的“管交易”转变为“管市场”,即政府对市场的介入应从对交易行为的直接管理转变到提供交易规则的层面,将政府定位为产权交易市场的一个监管者,使政府职能归位到“市场监管”上,由此建立一个“有效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的产权交易运作体制。具体来说,在交易所与政府的关系上,应由主管转变为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交易所可以是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多元投资主体,关键在于与行政机关在机构上、利益上完全脱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市场原则进行运作。而与此同时,政府还应当减少直接干预,其主要职责应当仅限于培育公平的交易环境,促进产权市场规范化,即:制定转让办法,规定转让程序,并对转让行为进行监督,而不是干预具体的转让项目。
三、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模式的选择
监管模式的确立无疑是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构建的一个关键问题。目前,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发育程度和政府调控市场运行的模式,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模式大体可以分为集中型监管模式、自律型监管模式和中间型监管模式。
(一)集中型监管模式
集中型监管模式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来实现对全国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在集中型监管模式中,更多强调的是政府对市场的监管。
事实上,政府他律监管是行政权力作为市场外部力量对市场内部均衡的强制干预。这种强制干预以市场失灵理论为其合理存在的逻辑基础,对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市场交易的安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政府监管同样存在“死穴”,由理性人组成的政府同样存在监管失灵的情况。由政府单独进行产权交易市场监管存在如下的缺陷:首先,政府监管在手段上天然存在“刚性”,过硬的强制性会导致市场交易成本的增加和对市场主体的揉搓:其次,上文已述,行政权力广泛而深入地介入产权交易市场,必然会产生权力的寻租,市场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说服监管机构放松或制定有利于自己的监管政策:第三,产权交易市场运行的技术性强,制度复杂,这就对监管机构的人力、物力和技术力量有较高的要求。除此之外,由于当前甚至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主要对象仍将是国有企业的产权,因此,政府监管的目标有时会和产权交易市场自身的运行方向发生背离:现今政府更多的将产权交易市场视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工具,而不是将其作为客观的、纯粹的、独立的市场运行体系来对待,而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政策违背市场运行规律情况的出现。
(二)自律型监管模式
自律型监管模式是指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主要由产权交易机构及相关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进行。政府并不直接制定专门的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而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来间接规范整个产权交易市场的行为。
诚然政府监管存在的缺陷正是自律监管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但正如政府监管不是万能的一样,自律监管也有其自身的不足,这主要体现在:首先,自律组织独立于政府组织之外,属于民间团体,因此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其监管措施过于“脆弱”,行业自律组织最严厉的制裁措施莫过于将违反其自律规则者驱出组织之外,却无法制止其原有的商业违规行为;其次,行业自律组织代表并保护本行业的利益,如果自律监管涉及到其他行业,必然会发生“偏袒”的情况;再次,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一样也要有监管机构,也要制定监管规则,也要监督规则的落实情况,即自律监管要有监管成本,但与政府监管相比,自律监管仅适用于该行业内部,适用范围有限,其监管的绩效较小;第四,有的自律组织自身也参与市场交易,这就造成“裁判员”与“运动员”职能不分的情况。
(三)中间型监管模式
依前文所述,政府对产权交易市场不仅应该进行适度的介入,而且还应将政府定位为产权交易市场中的一个监管者,使政府职能归位到市场监管上。因此,政府监管在产权交易市场监管体系中无疑是肯定且必须的。但是,如单采集中型监管模式,政府在市场监管中的介入未免过深;若单采自律型监管模式,则政府在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中将会出现缺位的状况,而且基于我国产权交易市场上的交易客体大部分属国有的现状,仅仅依靠产权交易机构及相关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监管实难保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顺利进行,难以从根本上杜绝国有资产流失现象的发生。有鉴于此,为了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实现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优势互补,相互协调与相互配合,笔者认为,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模式应采中间型监管模式。
所谓中间型监管模式,即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它是指政府设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与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自律管理相配合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能够发挥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宏观管理作用。也能充分体现行业组织和产权交易机构灵活机动的特点,把上述两种模式进行有机的结合,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我国无疑更适宜于采用这种模式。
四、产权交易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设想
前文已述,政府应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适度的介入,以一个市场监管者的身份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然而,在具体的监管中,若仅由政府单独进行,则行政权力不免过于广泛而深入地介入产权交易市场,有违将政府定位为市场监管者的初衷。有鉴于此,自律监管的引入无疑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在接下来的部分将继续以政府对市场的适度介入为思考的中心,主要从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两个方面,对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一些构建的设想。
(一)政府监管
1,政府监管机构的选择。针对当前我国产权交易市场中的产权交易对象主要是企业国有产权的特点,笔者认为,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理应对现阶段产权交易市场的政府监管负责。事实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现阶段产权交易市场政府监管的重任是有其法律上的支持的。诚然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政府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与出资人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各级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特设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同时,《暂行办法》中第10条又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但具备了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的权力,而且其与产权交易机构形成了选择与被选择的关系。欲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后,方可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不仅如此,产权交易机构还要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行为进行评审。现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选择了北京、上海、天津三大产权交易试点市场负责中央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由上分析,国家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管工作,加之当前各地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对象主要是企业国有产权,所以笔者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际上已取得了产权交易市场监管部门的资格。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选择国有资产管理监管机构作为产权交易市场的政府监管机构,应是在当前企业国有产权占产权市场交易对象主体地位的背景之下的过渡性做法,因为:首先,国家明确规定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但随着产权交易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深入进行,产权交易市场中企业国有产权占交易对象主体地位的情况极可能有所改变,届时,国有产权之外的其他主体的产权将会成为主导力量,再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监管不仅与理不合,且不能实现政府对市场的适度介入。其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虽然具有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权,但它毕竟不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如果国家不明确赋予其监管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职能,长期由其承担监管主体的责任将倍受置疑。第三。选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产权市场的监管主体,其理论基础在于它拥有国家赋予的产权交易机构选择权,而承认选择权的隐含条件就是各地有多个产权交易机构的存在,但笔者认为,经过交易机构的整合,一旦全国性企业产权交易大市场建立起来以后,这种选择会失去其实质上的意义,而由国资监管机构肩负产权市场监管责任的理论基础也就不存在了,因此,鉴于我国现阶段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完善程度与经济大背景的原因,选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产权交易市场的政府监管机构主要是希望其填补政府监管部门缺失的空白,通过其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为全国性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构建创造监管条件,为未来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打下扎实的基础。将来,我们可以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中分离出一个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委员会专事产权市场监管,也可以借鉴上海设立“产管办”的监督办法和证券市场“证监会”的监管体制,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对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监管。而设立这个机构的时,应由我国产权交易市场发展程度和我国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速度来决定。
2,政府监管的内容。政府应该从多方面、多角度,按照产权交易程序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全面的监管。鉴于当前产权交易市场上交易的产权多属国有,因而就以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为例。政府对产权交易市场中国有产权的监管,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从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产权“流转顺畅”的总体目标出发来进行。首先,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工作方面,应认真落实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要求,严格审查企业内部决策的规范性和转让方案的合理性;其次,在交易监管方面,应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进入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是否公开披露,交易方式选择是否恰当,是否按照规范的工作程序进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最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逐步建立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报告制度,实行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情况动态监管,对于违反《暂行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媒体和国资委网站可以通报批评;严重者,将不准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并通知各企业不能到这些机构去进行国有产权交易。
(二)自律监管
从广义上看,产权交易市场中的自律监管应该包括行业组织自律监管和产权交易机构自我管理两个部分。
1,行业组织自律监管。产权交易行业应借鉴其他行业的管理经验,成立产权交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并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确认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制定运作规范与规划、监管市场、执行市场规则的权力,使其充分发挥自我监管、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功能。自律性组织可以借鉴证券业协会的管理经验,形成一套有效的会员管理规则,对产权市场从业人员的进入资格和执业操守进行认证和监督。产权交易市场需要一大批高素质的从业人员和一批运作规范的产权交易经纪公司来支撑,自律性行业组织能在人才培养和公司规范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而已经建立了行业自律组织的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应该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保证各行业的健康发展。
2,产权交易机构的自我管理。产权交易机构应该加强自身管理,规范产权交易运作,以吸引更多的企业进场交易。产权交易机构应发挥好其交易场所的基本功能,在信息、交易撮合、价格发现以及交易纠纷调处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产权交易机构要努力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不能只停留在简单的交易撮合、签证上,要抓住进场公开竞价交易这个关键环节,促进交易前后相关程序的规范化,加强其监督功能和配套服务功能。例如,对入场交易的企业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保证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及交易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如,企业在产权交易前后有许多工作要做,但企业缺乏产权交易实际操作的专门知识和专业人才,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提权评估、代办公证、代办工商变更登记或股权登记、税务登记等交易前后一系列配套服务,进一步提高其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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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实质上是市场经济、创新经济、法治经济。
第一,市场经济。现代经济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就须进一步简政放权:向市场、企业、社会放权。三中全会决定通篇是放权,是可以、能够、允许,而不是禁止、不能、限制,充分调动企业、公民创新、创业、创造的积极性。今年3月开始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全面展开的,成效显著。截至9月底,新登记注册企业223.29万户,同比增长57.9%。
第二,创新经济。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创新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跳出“中等收入陷阱”,关键靠创新,需要激发市场、社会创新活力。第三,法治经济。现代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自然经济是人治经济,计划经济是权力经济,市场经济说到底是法治经济。应把市场主体放出管制的“笼子”,放进法治的“池子”。
改革的动力、红利实质上就是制度的动力、红利。
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看似条文不多(共25条),但是第一次通过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来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保障交易安全。这样既鼓励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又加强了自律和监管,以一项具体制度撬动了整体市场活力,释放了改革红利,十分重要,作用也将很大。
二、重视“三项监管”
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不要监管,放松审批后更须加强监管。
第一,事前监管。之前,一讲事前监管就是审批,实际上事前监管不限于审批。当然,审批制度改革不是全盘否定审批,而是由于审批大多扩张了行政权力、窒息了市场活力,必须大幅削减。真正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网络安全、生产安全、食药安全、环境安全的还是应保留审批,但市场竞争机制可以调节的,公民、法人可以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可以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应坚决削减。同时,应善于运用标准等方式代替审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处置。
Abstract: With the further reform of marketization and electricity coal prices rising,our country's electricity generation market environment has had the new change,new issues emerged in the new electricity regulatory in the new situation. This paper first analyzed the current problems,and then proposed improvements based on the regulatory experience of developed domestic and foreign markets.
关键词:发电商;监管;法制化
Key words: power suppliers;supervision;legalization
中图分类号:[TK-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30-0125-01
0引言
我国的能源结构以及国际局势决定了我国的能源结构,尤其是一次能源结构主要是以煤炭资源为主,这一点在我国发电构成中表现的更为明显,火力机组的装机总量的比重一度占到我国发电装机总量的80%以上。虽然我国的电力监管尤其是发电厂商的监管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在新的市场环境下还是存在不少问题的。
1新的市场环境下的发电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1 垄断问题依然存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市场机制还不完善。发电行业是典型的垄断性行业,存在着一定的规模经济性,但是垄断给整个社会也会造成福利损失。市场化改革的目的就是增加市场的调剂作用。2003年电力短缺以后各级政府想尽办法增加电能产量,这时资金实力雄厚的央企趁机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而在市场化初期形成的小的发电厂商受到排挤本来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
全国性市场机制不成熟,目前我国的发电市场的竞争也就是存在于一个固定的区域,跨区域的也就是仅限于国家的政策性支持。全国各个分割的市场竞争更是阻碍了全国性发电市场行为的竞争,使得一些资源占有地区的发电企业不能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比如,四川的水力资源丰富而且国家也投入大量的资金开发水力资源,建设水力发电站,可是由于电网建设的制约以及地方利益的争端使得原本成本和环境代价小的水电站每年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
1.2 发电企业滥用市场支配权。全国发电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占90%以上,其中华能等五大发电集团装机容量约占全国总量的39%,地方国有发电企业占45%左右。
目前的市场监管没有真正的约束居于优势地位的集团,并且随着新一轮煤炭价格上涨以及环保压力使得强者更强,弱者会逐渐的被淘汰,最终的结果还是损害市场竞争。
1.3 市场环境的恶化。发电成本尤其是火力发电成本的增加使得大部分火力发电商的盈利能力甚至是生存成为问题。在2008年上半年,在煤价大幅上涨、电价管制、财务成本上升等多重因素影响下,国内火电企业经受了严峻的考验,几乎全行业亏损。
面对全球变暖,我国政府也做出了积极的政策措施。作为污染大户的发电厂更是改造升级重点。脱硫电价等一系列优惠对于企业的动辄几千万的环保治理费用来说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回收,再加上电价长期不能反映市场的需求或者是利润诉求,限制了发电商的积极性。
1.4 市场扩大化。电网的进一步建设,使得发电商能直接参与以前从未参与的交易。国家电网的超高压1000kV直流输电线路的建设使得地域障碍越来越小,大用户直供的实行更为企业的盈利做出了贡献,但是监管机构的区域划分模式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所以有可能在跨区域监管中存在协调以及执行上的不便。
2新的市场环境下的发电商监管措施
新的市场环境也就需要新的市场监管措施,尤其是在新的市场环境下出现了以上的问题。本文在认真总结国内外发电商市场行为监管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市场的特点提出以下措施:
2.1 改革电价形成机制。现有的电价形成机制不能反映市场的变化,尤其是在我国以煤作为主要的一次能源的国家。从2005年以后我国的电煤市场从以前的具有指令性的市场变为现在的纯市场化操作,电煤价格也就从以前的国家指导价格到现在的市场形成。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煤炭价格已经实现了市场定价,可是电价的形成机制还是国家制定,电价的上涨幅度远远不能抵消煤炭价格上涨的幅度。不断上涨的电煤价格以及变化不大的电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压缩发电商的利润,但是更多的是为我国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埋下了隐患。我国的能源需求不断增加,电力行业自身所占的国有资本已经很大,要想继续发展必须依靠自己的积累。
所以,改革电价形成机制,反映市场变化情况,一方面可以增加厂商生产的积极性,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促进发电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2.2 积极地培育、规范电力市场主体。厂网分离,电厂归属不同利益主体已经基本实现,但是有一部分电厂还没有形成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为此更应该加强监管,积极地培育市场交易主体。
目前我国正在实行的大用户直供更要求成熟的市场主体,也就为发电商的市场提供了新的方向。
2.3 推进监管立法。我国在电力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相对于发达国家是不完善的,在大力推进法制化建设的过程中积极推进电力监管立法以及职权划分。
在目前的政策下,电力监管部门的职能是准入监管和价格监管,可是在实际的市场环境中我国的建设规划还要受到发改委的制约也就是说电力监管部门在新电源建设上没有否决权,这样就容易造成监管的约束力下降。
2.4 加快信息披露。目前电力监管的重点是放在单个的市场主体上,对于整个市场来说市场信息的披露目前还是存在一定的空白。加快信息披露不仅可以促进市场竞争的有序最为重要的还是保证了市场中参与的各方的利益。
3总结
加快新的市场环境下的电力监管不仅能够促进市场竞争的有效性,更为重要的还是保证国民经济在快速发展中能够获得稳定的电力能源供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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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离岸金融市场的建立,对于提高我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具有推动作用。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都在考验着我国应对能力。因此,我国应加强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一)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批准深圳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是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起点。我国首家获准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是招商银行。随后,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经批准相继开办了离岸金融业务,只是,后来由于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这些银行开办的离岸金融业务被叫停。2002年6月,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又开始经营离岸金融业务。与此同时交通银行总行和浦东发展银行也开始开办离岸金融业务,因此上海从此迈入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行列。2006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天津滨海新区为我国的金融改革的实验区,鼓励在滨海新区进行金融创新和改革。天津滨海新区以其区域、政策等优势成为最有潜力发展离岸金融业务的地区。虽然,离岸金融市场在我国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离岸金融市场业务并不成熟。我国仍存在着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缺失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
(二)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的现状1997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业性质、服务的针对项目及服务的业务范围、申办办法等。1998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并实施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离岸金融业务不能由离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离岸金融业务办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职业素质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后来,由于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行《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这些管理办法都对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中的银行业务做出了一些法律规定。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说明我国政府在离岸金融法律监管方面做出了许多努力,并随着离岸金融市场的新情况、新形势的出现而不断调整和修改相关政策。但是,离岸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与自由性决定了其在经济形势转变中的创新性与效率性。所以法律的修订必须要紧随形势的变化,否则法律调整的滞后性将会影响市场有效的优化资源配置。而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明显的滞后于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形势。例如:离岸金融市场的税收问题、离岸银行安全稳健性经营的维护问题、以及跨国监管的问题等等,我国现存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法律方面的欠缺,将在下文详细展开。
(三)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基本法律体系涵盖了市场准入、监管机关、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监管模式、检查和监督制度五个方面。尽管目前法律为我国建立离岸金融市场,开展离岸银行业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框架,但是在许多方面还需要改进。首先,离岸金融市场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对离岸银行市场准入条件、离岸税收、离岸金融内控机制等都没有明确而有效的规定。其次,离岸金融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我国实行内外业务分离型的市场监管模式,主要是为了提高离岸金融账户的抗风险能力与持续发展的能力,然而,此模式允许银行将在岸资金补充离岸头寸,这就增加了离岸贷款资金的收回风险,反而降低了离岸账户抵御风险的能力。再次,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机构职能单一且制定法规缺乏统一性。国家外管局的主要职能仅是监管有关外汇的事务,而离岸银行业务所涉及的内容存在于两方面,即:外汇交易业务和银行内部经营业务,因此银行的内部经营监管被忽视。而且,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法律法规是各个部门根据自身的需要而制定,所以在具体执行时会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各种法规的不一致性将会阻碍离岸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行。最后,外汇管制过于严格。目前我国完全放开外汇管制的基本条件还不完备,所以实行内外分离型的离岸金融市场。但是基于我国的基本政策要求,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中,外汇业务监管要求很严格。然而,资金的自由流动和与外国货币的自由兑换是离岸金融市场形成的重要条件,我国对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严格管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运转。
二、完善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离岸金融市场要取得长足,健康的发展,就要重视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监管。因此,我国应在充分认识并分析国内经济以及金融形势的情况下,建设合理有效的法律监管体系。
(一)完善离岸金融市场的立法审视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同时审时度势,针对离岸金融业务制定一部全面统一的法律,明确规定离岸税收以及税收承诺制度,明确离岸银行准入条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统一的监管机构,通过披露、纠正和整改权力等方面的机制建设,设置较为全面监管措施,强化离岸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质量。
(二)选择合适的监管模式离岸金融监管的模式包括内外业务混合型、内外业务分离型和虚拟业务型三种。中国在构建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法制的过程中应采用内外业务分离型监管模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面对金融业全面开放和一体化金融市场可能带来的风险,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发展水平和市场运行机制在应对上述风险方面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采用内外分离型管理模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将在很大程度上满足我国吸引外资的求,而且也能是监管灵活而有力。
(三)逐步开放离岸金融业务外汇管制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离不开自由的外汇交换和资金流动。因此,逐步放开离岸金融市场的外汇管制是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一环。在发展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可以针对离岸金融市场所在的不同区域,满足离岸金融市场的需要,实行自由外汇政策.使得外汇交易的资金资金链条自由高速运转。只有这样,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才会在自由流畅的环境中,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灵活的从事离岸金融业务,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离岸金融市场才会健康有序的运行。
(四)健全预警机制,打击国际金融犯罪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一定的风险,健全预警机制,加强对应发生或者未发生的风险的防范,将会降低离岸金融业务的风险力度。因此,可以在金融机构中开展内部审查机制。金融机构通过定期汇报的形式,向监察机关汇报自身的离岸金融业务经营方式,以此来加强自身的审查机制,笔者认为,如果以法律的形式,将这种内部审查机制固定下来,效果会更好。离岸金融的国际性、资金自由的流动性,为国际金融犯罪提供了契机。国际金融犯罪会扭曲国际资金的正常流动,破坏金融秩序的稳定,这样会给银行体系带来较大的经营风险。比如,一些腐败的官员和唯利是图的商人,可能会利用自己拥有的权利或者资源,钻法律的空子,洗钱的风险就会出现。因此,设定反洗钱预警机制,离岸金融账户的外汇收支,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登记,一旦出现重复申报或者漏报的情形,就进行严厉的惩处。
关键词:离岸金融;法律问题;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9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1-0037-02
现代意义的离岸金融是有关货币游离于货币发行国之外或者该国在岸货币金融循环系统之外而形成的、主要在非居民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活动[1]。与在岸金融相比,离岸金融具有更广泛的国际参与性,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国际金融。离岸金融市场具有高度的风险性,需要依靠法律严格监管。我国离岸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一定问题,须认真对待妥善解决,为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我国离岸金融监管法制现状
较为系统的离岸金融监管规范文件是1998年施行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同年施行的实施细则。其他相关规定包括:《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离岸贷款资产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离岸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及授信核定试行办法》、《离岸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等。这些文件从离岸银行业务的准入到业务的经营再到退出,都作出监管方面的规定。
离岸金融监管的机构主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简称:外汇局)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监管内容包括:第一,市场准入监管,设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依照《管理办法》,中资银行的申请需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此外,根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中资银行的申请还须征得银监会的批准。第二,业务内容监管,强调离岸业务限于存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际结算、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外汇担保、咨询见证业务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市场退出监管,规定申请批准退出离岸业务以及规定时限不开展离岸业务视为自动终止离岸业务,丧失离岸业务资格。监管措施,规定了离岸银行向外汇局定期报送业务相关报表以及所列情形下主动汇报制度,要求离岸银行对离岸业务进行单独的风险监测,并建立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同时,外汇局对离岸银行的资产质量、业务收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制度。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大大促进该市场的发展。但规定仍存在问题,抑制离岸金融市场的深入发展。
二、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
我国离岸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力度不足。从《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二条都可看出,我国规定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能准入离岸金融市场。依《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离岸业务,另行规定。也即依照国务院制定并于2002年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及银监会制定并于2004年9月施行的实施细则,可知外资银行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经营外国人和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所以事实上外资银行一直从事离岸金融业务[2]。这也就说明外资银行受《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约束,而不受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针对性的监管。
2.市场模式不明确,使资本金外流无法得到有力监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我国采取分离型的市场模式,但具体应选择向内渗透型分离模式还是向外渗透型分离模式亦或是相互渗透分离模式并不明确,使得法律对资金流向问题无法有力监管。我国给与较大的优惠政策来鼓励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刺激了部分金融机构为获取税收利益而不断将在岸资金转移到离岸金融市场,形成资金大量外流的态势。资本输出国通常采用这种典型的离岸业务模式,然而我国长期以来靠外资的对内投资来拉动经济的发展,不属于资本输出国。因此国内资金的大量外流不利于国内金融市场的稳定,也不利于我国经济健康地发展。
3.外汇管制太过严格,不利于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离岸金融市场发展是适应生产国际化、贸易国际化、资本国际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趋势而进行金融创新的产物[3]。也即离岸金融市场内在需要宽松的外汇管制与自由的交易环境,以吸收来自世界各地的资金流。我国的外汇管制严格,迄今为止尚未完全放开人民币的外汇结算,与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不相符。
4.离岸银行强制退出规定不足。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可知,我国有银行要想退出离岸业务必须申请国家外汇局批准,确定了申请批准退出的模式。纵观离岸金融市场发达国家,有完善的退出机制,既有申请退出又有强制退出。关于强制退出,我国规定在离岸银行超过规定时限6个月不开办离岸业务,视同自动终止离岸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业务的资格。纵观我国相关规定,没有离岸银行在严重违反规定情形下强制退出离岸金融业务的表述。这使得一些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而又不甘愿退出离岸业务的银行继续存活,加大了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
其他方面的不足,头寸能否相抵前后文件规定不一,不利于实践操作。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我们可知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可相互抵补量,但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但在随后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发展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批复》规定中,却不允许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抵。该批复代表人民银行最新意见,但由于仅是针对个别银行,缺乏普遍适用的可能性。两规定存在前后不一致,导致监管部门监管的实践操作难以统一。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制建设起步晚,存在监管问题情有可原,我们应妥善予以解决。
三、完善离岸金融法律监管的建议
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还处于不成熟期,亟待逐步发展完善。如上所述,我国离岸金融法律监管问题很多,需要我们认真深入思考予以解决,可从以下方面考虑完善对策:
1.强化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力度。要明确外资银行的离岸市场主体地位,实践中很多外资银行从事离岸金融业务,并占有较大的业务比重。外资银行准入离岸市场、离岸业务的经营、离岸市场的退出等方方面面都有可能存在问题,需要更强有力的监管,以进一步降低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考虑到离岸金融市场业务的特殊性,建议修改《管理办法》,将外资银行纳入进监管范围,有针对性地强化外资银行的监管力度。
2.明确市场模式以加强对资本金流向的监管。鉴于我国发展现状,应明确我国离岸金融市场采用向内渗透型模式,以引导离岸资金流向国内,扩大直接和间接投资,促进经济的发展。具体采取的办法是,设定条件符合该条件的居民可以到离岸市场贷款,鼓励离岸金融机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开拓渠道引导离岸资金进入在岸市场。
3.放宽外汇管制。依照《管理办法》第五条可知,我国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货币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由于我国尚未放宽资本项下人民币的管制,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不以人民币为交易货币。可考虑区分离岸与在岸市场,实行不同的外汇管制策略。我国可以仅对离岸金融市场取消外汇管制,实行自由外汇政策,使离岸银行与非居民从事离岸业务不受外汇管制,保证离岸资金自由进出和汇兑,离岸账户资金可自由划拨和转移[4]。当然,一旦实行离岸市场人民币自由外汇政策,就必须进一步加强防范在岸资金流向离岸市场,妥善处理好离岸资金进入在岸市场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
4.明确银行离岸金融业务强制退出规定。对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严重扰乱离岸金融市场秩序的,应该强制其退出。这也是为了维护离岸金融市场的良好秩序,降低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对于违反我国银行业经营活动的,由银监会予以罚款或者警告;对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外汇局予以处罚;对于离岸金融机构经营困难破产或者未通过年检,由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共同协商制订退出方案实施退出监管[5]。
5.加强离岸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加强同离岸货币发行过、离岸银行所属国、投资者母国和筹资者母国在信息披露、经验交流、监管措施协调方面的合作,共同维护离岸金融市场的稳定。积极借鉴他国的监管经验,努力营造离岸金融市场良好发展的法制环境。
其他方面完善,应修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离岸银行与在岸银行头寸不得相抵。离岸银行和在岸银行头寸可以相互抵充,虽说是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但考虑到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不成熟的现状,这样做会将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转移给在岸金融市场,不利于国内金融的稳定。这也是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后,开展离岸业务的银行出现大量呆账坏账的重要原因之一。故而在重启离岸金融业务后,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发展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批复》规定,两市场头寸不得相抵具有重要意义,以进一步保障离岸金融脱离于国内金融系统成为相对独立的金融市场。
综上,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制度有很多问题,这是制度从建立到完善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必须遇到的,我们应该理性面对。一方面针对这些问题,积极借鉴发达的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有针对性地加强离岸监管;另一方面,要认识到不能因苛刻的制度环境而影响到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要积极创造优良的离岸市场发展环境,促进我国离岸金融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韩龙,国际金融法[M].法律出版社,2007.517.
〔2〕刘斌.论离岸金融的法律监管[D].中国海洋大学,2010.
〔3〕王篆.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法律问题探究[J].行政与法,2008(5).
一、突出监管重点,强化执法力度
我局紧紧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和重大案件,依法管理好种子、农药、化肥等重点农资商品市场,集中力量查处九种违法违章行为深入开展护农打假保春耕专项行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效,进一步规范了全市农资市场秩序。截止八月底,全市系统共检查各类农资市场、经营网点932家,规范农资市场和经营网点45家,立案25起,涉案金额100多万元,罚没款13.6万元其中5万元以上案件1起,查封涉嫌不合格化肥2000多吨,查处不合格化肥720吨、冒用他人登记号农药45箱、不符合包装规范种子140公斤,受理举报案件10起。对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化肥,追根溯源,及时予以追回,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达21.64万元。主要采取了四项措施:一是确定工商所为农资执法的主力军。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工商所作为第一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省、市、县级工商局登记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监管,并建立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台帐,全市工商系统查处的农资案件70%是由基层工商所查处的。二是开展化肥质量监督抽查。春耕期间,##市农资市场化肥质量问题突出,该局将化肥质量抽验作为今年农资检测的重点,积极配合省局开展农资抽验活动,在第一时间将省中心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中8种不合格化肥及生产厂家的名单、处罚依据和处罚幅度下发给县(市、区)工商局,组织力量查处,并通过各类媒体消费警示引导农民使用质量合格的化肥。三是尽心尽力为农民减少损失。通过建立农资进销台帐备案制度,及时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农资通知购买农户,督促销售商召回问题农资,今年来共召回问题农资121吨;通过实行农资生产经营单位与农户签订农资质量承诺书,明确赔偿标准,进一步加大农资维权力度,上半年沙县工商局根据农资质量承诺书的规定,责成农资经营单位做出赔偿,184户农户挽回损失8.8万元。四是建立案情联系制。加强农资案件查处信息资源的共享,各工商所和检查大队(支队)在辖区内如发现可疑农资,必须在##红盾在线网发出预警公告,通报其他办案单位;对已明确的不合格农资,查清流向,与当地工商部门联络,通报案情;对已结案的案件,在全市办案系统范围内公布案情和处罚结果,交流办案经验,积累办案资料。
二、实施关口前移,建立准入制度
1、切实把好农资经营主体准入关。一是以实施准入制度为重点,实现与行政许可工作的有效衔接。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生产、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严格核准经营范围,把好市场准入关,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农资生产、经营者做到证照齐全,亮照经营。二是对国家允许经营农药、化肥等农资的农业“三站”和基层供销社的农资经营主体进行规范。三是对缺乏有效管理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挂靠、承包、、分销等形式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清理。严禁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对未放开前置审批的品种,不能搞挂靠经营。对国家允许个人承包经营却挂靠经营的,督促办理变更登记。四是建立农资主体电子“经济户口”档案。利用企业年检换照和档案清查等手段,建立健全专门的农资市场生产、经营主体电子"经济户口"档案资料。目前我市共有农资经营主体2177户,其中内资企业826户,外资企业14户,私营企业148户,个体工商户1189户,经营化肥971户、种子535户、农药698户、农机具94户、农膜400户、经营饲料671户。
2、建立健全农资商品市场准入制度。一是督促所有农资经营企业和个体户建立健全完善“两账两票一卡”制度。即进、销货有详细的经营台帐,进、销货有正规发票备查,为购买农资的农民开具产品质量“信誉卡”。二是推广农资经营销售合同备案管理制度。农资经营者在进货和销售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热作种苗、牧草种子)时必须签订销售合同,并向辖区工商所备案。三是实行不合格农资商品退出制度。对在市场监管中发现、查获的各类假冒伪劣农资,区分情况,分类处理,实行不合格农资商品退出制度。
3、建立农资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要求农资经营服务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农资经营服务业。今年来,全市工商机关配合农业、质量技术监督、供销社等部门先后举办了10期培训班,培训农资从业人员400多名,有效地提高了农资经营者的售后服务水平。
三、推进信用建设,提高监管水平
1、实行农资企业信用评分制度。我市基层工商所普遍实行了农资企业信用评分制度,实行百分制扣分办法,根据农资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情况,参照信用分类绿、蓝、黄、黑四个档次,由辖区工商所进行扣分评定信用等级,对不良信用的农资企业加大动态监管力度,实行分类监管。
2、建立农民公开评议制度。发挥农民群众的监督作用,推行农民公开评议制度,把农民公开评议结果作为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工商所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全面、及时收集、统计、汇总本辖区内依法核准登记的农资经营企业信用评级所需的信息、数据资料,并对农资经营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级。
3、实行“距离监管”模式。实行“三种距离”监管,即对长期守法经营信用状况好的农资经营企业实施“远距离”监管,对重点和热点行业农资经营企业实施“近距离”监管,对案件多发农资经营企业和发生过重大案件的农资经营企业实施“零距离”监管,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
4、建立守信激励制度。与农资经营户签订“诚信经营承诺书”,以“文明经商好、依法经营好、质量管理好、售后服务好”为主要内容,建立农资市场诚信经营评比制度,广泛开展“诚信农资经营户”评比活动,采取基层推荐、媒体公示和社会监督等办法,对证照完备、信誉良好、自觉遵守商品准入制度、连续3年无违法违章行为的农资经营户,授予“诚信农资经营户”称号。
5、建立失信惩戒制度。对信用等级为黑牌的经营户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根据企业违法失信程度,分别给予提示、告诫、通报、披露,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退出市场。对负有责任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记入个人诚信档案,2年内不得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进行经营活动。
四、推行片区管理,创新监管模式
1、建立农资市场片区管理负责制模式。实行工商所片段长负责制和片区监管责任制,将农资市场监管纳入片区管理的重点项目,实行划片分段包干负责制,即落实责任片区和责任人,明确监管职责和任务,量化工作指标,完善奖惩制度,实行绩效考评,片长则担负起农资市场监管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2、实行农资场监管专项问责制。层层建立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实行行政不作为追究制,明确所长、片长及片管员的监管责任和问责内容,对辖区内农资市场监管发现重大问题的,实行责任连带追究,片区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工商所长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股(队、室)承担间接责任,并视情况追究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3、建立科学的农资市场巡查制度。一是定巡查任务。明确片管员的监管职责,使片管员对片区内农资“经济户口”做到底子清、情况明。二是定巡查时段。根据评定的农资经营企业信用等级,同时结合农业生产的时令特点,调整和安排巡查密度,农忙时必须强化巡查,农闲时结合其他工作安排巡查。三是定巡查内容。实行“五查五看五制止”现场检查制度。四是定巡查计划。县局有关股室定期提出阶段性工作重点意见。工商所根据阶段性工作重点确定重点巡查内容,建立监管预警制度,在内勤组设立指令台,根据各阶段工作目标和监管任务适时对外勤监管小组发出巡查指令。
4、建立和完善工商联络员制度。在全市农村建立了工商联络员制度,将执法引向农村监管“盲区”。在各个行政村设立村级工商联络站,聘请村骨干担任工商联络员,统一挂牌、统一职责、统一设置联系箱,公开联络员联系电话号码。实行联络员制度以来,工商联络员共受理农民一般消费投诉123起,反映农资市场问题线索27条,提供案件线索15条,为消费者挽回损失18万元。
5、推行多级受理机制,积极探索预警机制。以县(市、区)局12315投诉台为中心,推行台、所(站)、工商联络点等多级受理机制,按属地原则、以基层所(站)为主受理消费者投诉,12315台负责组织协调。实行多级受理投诉制度,可以及时收集、掌握农资商品投诉信息,向基层工商所发出监管预警。工商所对经鉴定为不合格的农药、化肥,及时向农资经营者发出禁止销售警示,并通过12315向全市发出消费警示,在新闻媒体公示不合格产品名单,引导农户消费。
五、搞好协作配合,强化行业自律
1、加强部门的配合协作。主动加强与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供销等部门的沟通联系,搞好协作配合,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当仁不让;属于配合其他部门的,当好帮手配角,共同维护好农资市场经营秩序。去年来,我局会同有关部门送法下乡进村,设立宣传栏目,举办说真识假活动,共同营造了良好的农资打假氛围。小陈老师工作室原创
金融机构开办衍生工具交易业务所受的约束大多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外汇管理规定,不利于金融机构对衍生工具交易业务实行有效的风险管理,也不利于监管部门实施审慎监管。为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4日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切实有效控制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风险。《办法》从衍生产品定义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分类、市场准入管理、风险管理和监督、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等几个方面对金融机构从事衍生工具交易作了规定。但是,与金融衍生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立法几近空白。因此,在金融超速发展的背景下,对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立法缺陷及完善进行探讨尤为重要。
二、我国现行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立法存在的缺陷
金融衍生工具按其性质和形态可分为远期、期货、期权和掉期四种。目前,我国只有对期货市场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而对远期、期货、掉期,因其交易市场尚未发展,我国目前尚无与其相关的监管立法,更未形成一个完整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立法体系。在当前金融一体化的浪潮下,若与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较,我国现行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立法存在很多缺陷,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位阶低且缺乏积极性规定
在立法位阶上,我国现行的与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有关的绝大部分法律规范大多是以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内容交叉、冲突层出不穷;执行效力差。另外,其规定都是以禁止、限制性内容为主,导致在立法内容上禁止、限制性的规范居多,支持、鼓励性的规范较少。
(二)未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按照我国现行监管立法,财政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在互相协调和配合的基础上以分业模式对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市场监管,并没有规定最高的监管机构及其职责。不仅不符合效率原则,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还可能使风险得不到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的后果。
(三)监管立法中规定的监管措施缺少实际操作性
我国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因此在当前监管立法实践中,监管措施仍主要是外部监管,侧重于银行等机构的注册登记和报表资料的分析,而缺乏相应的透明度、资本充足率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且尚未形成一套规范、科学的定性标准和定量指标体系。致使金融监管行为随意性强,监管效率不高。
(四)缺少对信用评级机构明确规定和监管
我国现行监管立法对专门用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场所和金融品衍生工具信用评级机构没有明确规定,不重视信用评级对衍生工具的助推作用。使得现有金融品衍生工具信用评级机构对于金融衍生工具的评级缺乏相应的监管,也没有相应的限制性准则,使信用评级流于形式并成为助推金融泡沫的推手。
三、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立法之建议
(一)制定一部单行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法
目前我国金融深化程度不断提高,宏观经济调控和金融监管体系日趋健全,已经初步具备了发展金融衍生工具的宏观经济基础。基于此,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遵循“先立法,后发展”的宏观指导原则,制定一部单行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法对交易所交易和私人市场交易进行全方位的审慎监管,在全国颁布施行是可行的。
(二)明确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法应授权国务院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制定并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交易主体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措施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监管措施。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措施
国际范围内的金融危机表明,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进行单一的对手风险监或品种风险监管已不能满足当前及未来的监管要求,而必须转移到二者并举、双管齐下的全方位审慎监管上来。因此,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法中应明确规定以下四项监管措施,即:交易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申请登记制度、交易产品市场准入的审批制度、日常交易业务的透明监管制度和市场参与主体的审慎监管制度。
(四)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
一、政府机构在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监管理念滞后于市场发展
从我国股指期货现有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来说,实行的是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心的监管模式,鉴于我国股指期货发展时间较短的现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管理念上以稳定市场为要务,担心风险,偏好采用限制性条款。在市场化监管成为监管主流的今天,我国股指期货仍然遵循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方式,表现在监管法规存有许多限制性条款的烙印:如不允许设立期货基金;禁止期货公司自营;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必须批准等[1],都表现出政府既想发展市场又怕无力控制风险的矛盾。
2、股指期货品种上市监管机制的市场化程度比较低
从目前情况来看,股指期货品种上市机制存在缺陷:交易所有“开店权”,却无“选货权”,政府通过行政审批批准新品种上市,而不是运用市场化的核准、注册等手段。金融期货上市至少采取非市场化的两级审批制,即交易所首先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中国证监会再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上市交易。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和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以相对宽松的方式赋予了中国证监会上市、终止、取消和恢复期货品种的权力。可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条款形同虚设,决策程序复杂、过程冗繁,最多时需要十几个部委盖章。
3、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有效性较差
政府监管职责不明与能力有限,导致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加上宏观把握股指期货市场的能力有限,使得市场监管的有效性较差。例如,发生在2004年的中航油巨亏4.5亿美元事件[2],充分说明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对国有企业从事期货交易的监管基本上形成真空,使得证监会2001年的《国有企业参与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形同虚设。通过事后调查,令人诧异的是,根据有关期货相关规定,中航油须在上市15天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而中航油通过民航总局拿到批文后根本未履行报告义务。
二、交易所在一线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交易所一线监管职权过少
从股指期货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交易所在行使一线监管职权时,现有法律对期货交易所的行政干预过多。例如,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复交易品种等也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当面对市场异常时,交易所本应立即采取交易保证金和涨跌停板调整措施、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等具体风险控制措施,但是这些本来由期货交易所行使的职权却属于中国证监会所有,或者设置了向证监会备案、报告或批准的等程序。
2、公司制交易所治理结构不足
按照《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虽然也像《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一样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构,但是交易所的治理结构却无法真正按照《公司法》运作。这主要体现在公司制交易所人事任免及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效力上。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会议决议及其他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这样一来,公司制交易所就变成了证监会行政附属机构,这样的后果是交易所难以更好地兼顾市场和会员的切身利益。
3、交易所的非营利性与商业利益的冲突明显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条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市场组织者,而并非交易行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这种角色的特殊性决定了期货交易所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更重要的是,期货交易错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风险监控、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等职责,一旦允许其营利,将很难保证期货交易行为公平、公正进行。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无论法规如何变化,都改变不了期货交易所实质营利的现状和驱动力。因为公司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期货交易所的公益性,而且现有规定允许期货交易所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三、期货公司在自我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期货公司被处罚后缺乏必要的申诉机制
期货公司作为法定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期货交易行为的重要主体。期货公司的经营行为要受到期货交易所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监督。一旦行为被认定违法或违规,期货公司将接受行政处罚。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期货行业没有规定完善的调查程序,而且也没有建立一套诉讼或仲裁机制可以让期货公司或其他被处罚者有陈述、申诉、辩解和上诉的机会。这就使得一些行政处罚可能会丧失合法性和公正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期货公司的市场参与性,从而影响股指期货市场的流动性。
2、因保证金不足而导致强行平仓的法律问题
所谓强行平仓是指当交易所会员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不足或当会员或客户的持仓量超出规定的限额,或者交易行为违规时,交易所为了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将对投资者持有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性平仓处理的措施。从股指期货现有法律制度来看,因保证金不足而导致的强行平仓是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全结算会员的权利还是义务,即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尚不明确。
四、期货业协会在自律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行业协会在期货市场监管体系中介于政府监管机构与期货公司的中间,自我定位为“行业自治、行业协调”。它是通过制定本协会的章程对加入该会的会员实行统一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自我完善。吸纳会员具有广泛性,并可以就业内专业问题组织会员进行协商与交流,并从行业性质和行业利益的角度出发,维护整个行业的共同利益。
目前,笔者认为期货业协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期货业协会定位不够明确且独立性差
尽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第五章对期货业协会的性质和职权做了规定,但是短短地三个条文完全不足以把期货业协会的定位说清楚,这就导致行业协会定位不明确,欠缺该有的独立性。
2、期货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较弱
期货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较弱主要体现在:与期货交易所的分工与合作不够,使得期货业协会缺乏交易所的有力支持;由于期货业协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会员会费,总额难以保证自律管理职能的顺利开展;由于期货市场监管对专业性要求较高,加之行业协会对股指期货市场最新动态信息掌握程度有限,使得自律监管力度不够等。
总之,在我国股指期货正式推出之后,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方面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很多是法律问题。我们将从国外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中寻求一些启示,以期从法律角度对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体制加以完善,真正为股指期货的健康、有序、稳健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注释:
[1]详见《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第44条、第45条相关规定。
[2]2004年中航油因从事金融衍生工具失败而导致大面积亏损之初,外界一直风传企业亏在错判石油价格走势,在油价位于30-40美元间,持有大量做空的石油期货合约,在10月下旬油价突破50美元高位时,因无法补足5%的保证金,被交易所强行平仓。
参考文献:
[1]陶菲、李经谋.《中国期货市场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
[2](美)理查德·德尔著.王建梅译[M].《金融市场风险及监管》.北京:宇航出版社.2003
[3]杨永清.《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本文仅就那些由于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意识不强,现行监管不够完善而产生并可能制约我国产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几个问题作一些分析。
一、我国产险市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产险市场的现状
1997年,我国保险业保费总收入为1080.97亿元,产险收入首次低于寿险收入,产寿险占总保费收入的比重分别为44.47%和55.53%,而在1990年末,产险业务为寿险的4倍左右。而且,1997年产险比例的下降幅度是这两年中最大的一次。同年,上海市保费总收入为87亿元,产、寿险在总保费中分别占32.2%和67.8%,产险所占比重的下降速度更是大得惊人。可见,在短短几年中,产寿险比例结构已发生了质的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保险市场上产险业务的发展已进入了一个相对缓慢的时期。这一现象的出现,既是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又是我国产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积淀的种种问题合力作用的必然结果。这些问题许多是由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意识不强、现行监管体系不够完善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只有正视这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产险业才能重铸辉煌。
(二)我国产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1.市场无序竞争加剧,产险费率已到达危险的“临界线”。
近年来,我国国民每年以8%左右的速度递增。应该说,这样的经济环境更适合我国产险业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但是,有的市场主体没有认识和抓住这一有利于自身长远发展的良机,积极主动调整经营指导思想和业务结构,而只是看到在市场开拓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市场竞争主体越来越多,担心有限的保源会被不断增多的保险主体所分割,每家分得的“蛋糕”会越来越小。于是,为了维持或扩大自身的市场份额,市场主体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在一定范围内,竞争已到了无序化的程序。市场无序竞争是我国产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最大和最主要的问题。
当前,我国产险市场无序竞争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不外乎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所谓价格竞争,就是采用高手续费、低费率和提前支付高额无赔款退费等手段在同业中争揽业务的不正当做法;而非价格竞争则是在产险经营中渗透包括行政干预在内的外来力量,并力图通过行使行政权力等来促使客户投保。显然,这些不正当竞争都是对市场正当竞争的扭曲,最终会影响产险业的整体利益和保户权益的维护。近年来,许多产险公司将机动车辆保险和财产保险作为主攻的效益险种。于是,各家产险公司间的不正当竞争在这两个险种的业务发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有的产险公司为了拉拢客户,不但采取降低费率和滥支手续费、无赔款退费等违规、违法的竞争手段,而且还不顾自身的风险,以向企业发放巨额贷款、帮企业担保融资等为诱饵揽保,甚至还和保户串通一气,或制造假赔案,或人为扩大损失程度,公然骗取保险赔款。产险公司自身业务经营指导思想的偏差和破坏性竞争引发了产险经营中费率低、费用高、赔付率高的危局,而有的保险人和保户利用产险公司的思想偏差,人为加剧恶性竞争的行为则更使我国产险市场的危机进一步凸现。例如按有关规定,保险业务最高能拿10%的手续费,但有些单位在掌握一定数量的保险客户后,索要的手续费率越来越高,并同时与多家市场主体接触,谁家手续费出得多就为谁家做,以致于手续费率达到30%已时有所闻。同时,由于当前我国产险市场的业务竞争主要集中在保险费率上,有的机构和客户就想方设法压低费率,使产险费率达到了危险的“临界线”。在非价格竞争中,有的产险公司采用各种手段,拉政府有关部门与自己联合发文,规定有关客户必须到某一产险公司投保等。这样的业务竞争不但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而且产险公司也往往因此无法控制费率、手续费率等,甚至连出险后的理赔权都会被他人控制。这种种无序竞争的行为追根溯源,皆是由于监管不力或监管未到位造成的。
2.保险经纪人良莠混杂,既“坑”保户又“炒”产险公司。
改革开放后,保险经纪人首先在深圳出现。1993年6月以来,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批准了16家保险经纪公司开业,其他城市随即也出现了类似的公司,保险经纪人在我国各地保险市场活跃起来。保险经纪人是代表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促成保险合同成立并为此收取手续费的中间人。保险合同的严肃性要求保险经纪人对投保双方都有诚信的义务。但由于保险经纪人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相应的管理法规、措施尚未配套,政府也未实行对保险经纪人专业资格的审验制度。因此,保险经纪人队伍良莠混杂,有许多人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等皆未能符合市场服务的要求。不少经纪人为了争取高额利润,在客户那里抬高保险费率,到了产险公司又千方百计压低费率,然后从中捞取“费差”,既“坑”了保户又“炒”了产险公司,这种在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活动中被严格禁止的做法,在我国产险经纪市场却十分盛行,这表明我国的产险经纪市场先天不足,需要加强监管和规范。
3.非保险经营单位介入产险市场,冲击了产险公司的正常业务。
保险是一个风险大、专业性强的行业。政府有关部门对保险经营企业的设立有着严格的限制,但有些非保险经营类的单位,对保险经营的技术与风险未加研究,以为经营保险可以“稳赚”,就采取种种办法介入产险市场,直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冲击了保险经营单位的业务发展。如铁路运输部门开办的保价运输业务,就带有自办货运险业务的性质,致使产险公司正常的货运险业务量急剧下降。
影响我国产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问题远远不止上述几种。应该严肃指出的是,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产险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扰乱产险市场正常秩序,还会导致企业干部员工和政府官员的腐败,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我们必须对此有高度的警惕。我国产险市场出现的这些问题,与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有很大的关系。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应该包括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行业自律机制和政府监管部门的外部控制机制等。但多年来,由于一些市场主体热衷于企业外部的无序竞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和发挥企业内部监控部门应有的作用,甚至于连监控部门必要的人员皆未能到位,从而对保险业务活动中诸如承保、核保、分保等方面所存在的风险不能予以足够的重视,对于出现的问题也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保险行业自律机制的构建在我国还刚刚起步。截至1997年底,我国虽有19个省(市)成立了具有团体法人资格的保险行业协会,但目前还只能停留于定期召开会议,就如何共同遵守法规、依法经营等问题进行探讨,并只能在交换意见的层面上开展工作。虽然有的地方也由这些团体协调各市场主体签署行业自律公约,并力图用这种形式规范各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但实际执行的情况并未收到预想的效果。原来作为政府监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限于人力、物力等方面的原因,对保险公司的检查也总是间断的而非延续的,在日常管理中也往往重条款、机构设立的审批,而对业务竞争的手段、履行偿付的能力、风险的控制和管理等问题重视不够,从而也就无法对产险公司内的监管部门发出预见性的整改意见,市场主体违规违纪的苗头得不到及时制止。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是当务之急。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产险公司的内控机制,强化产险公司的内部监管
产险公司形成自身的内控机制是建立和完善新型保险市场监管体系的基础性工作,因为作为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主体之一的产险公司,是国家有关部门与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监管与调控措施的具体接受者和执行者,产险公司只有根据自身的特点,抓住经营运作中的薄弱环节,建立起高效的内部监控机制,才能规范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并使政策监管、行业监督的要求落到实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商业保险公司的规范化建设,1998年以来,更是三令五申,要求各分支机构和广大干部员工依法稳健经营,并对一些违法违规的事和人作了严肃处理,力图以自己的规范行为,来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这样做虽然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使业务发生了滑坡,但我们仍将坚定不移地做下去。因为强化内部监管,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保险公司自身的稳步经营和长远利益。
当前,要发挥产险公司自我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应切实在以下几个方面狠下功夫。
1.强化公司内部监管和加快内控机制的建设。产险公司要以制度建设为保证,以制度执行为重点,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自我约束机制,使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做到有法可依。为此,不但要改变过去那种外延式粗放型的业务增长方式,建立内涵式集约型的业务经营机制,还应进一步加大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力度,根据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措施,设置必要的岗位,增添应有的监管人员。这样,才能将责任落到实处,从源头上将各类无序竞争的行为控制住,最大限度地防范和化解风险。
2.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运用管理。近年来,财产保险业务的承保利润越来越少,甚至已出现亏损的苗头。于是,有的产险公司为了使保险资金增值,进行了保险资金的违规运作,从而使产险市场乱上加乱。可以说,产险市场的许多问题都是对资金运用监管不力而出现的。因此,发挥产险公司自身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健全各司处的财务制度,管好用好保险资金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根据国外保险市场的经验,保险资金的运用已在产险业的发展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由于我国国内既无成熟的资本市场,产险公司又无清晰稳妥的管理机制,专门的投资人才又十分匮乏,因此,从提高经济地位,增强资金实力,掌握市场主动权的战略需要出发,必须进行安全高效的资金运用,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偿付能力,同时要努力探寻出一套职能独立、上下结合、机制灵活、管理严格的新的资金运用管理体制,积极争取政策,拓宽资金运用渠道,最大限度地提高保险资金收益。同时,产险资金运用权也应该相应集中到总公司,对过去运用逾期未收回的各项资金,应积极组织力量,加强清收。财务管理还应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和经营方针,以保证产险公司资产质量的不断提高。
3.加强对机构增设的审批,严格对基层公司的管理。建立有一定覆盖面的机构网格是产险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础,但有机构就要有管理、有效益。近年来,对基层公司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所造成的危害,已令许多产险公司吞下了苦果。因此产险公司要不断强化统一法人的体制严格控制分支机构的增设数量,并切实加强对基层公司的管理,着眼于基层公司长期经济效益的实现。
4.提高承保理赔质量,规范业务操作程序。承保和理赔是一个有机结合的统一体,也是防止市场无序竞争,控制产险公司经营风险的两个重要环节。因此,要对可保财产进行认真的风险评估,并通过评估确定承保范围和应该相应使用的保险条款,以及明确保险人应负的责任等。对高风险标的还须经专家评估并落实分保。要建立核保核赔的专人负责制度,严格把好核保核赔关。为此,要将业务水平高、综合素质强的人员通过选,并授予其核保人或核赔人的资格和给予其与业务级别相称的相应的权限。在理赔时,要实行严格双人查勘制,做好查勘记录,并要善于识别和防止各种骗赔案,坚决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以维护和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尽快实行诸如机动车配件价目表、家财和企财等险种的定损标准和情况通报等信息资料的全国统一的机联网工作;要注重转变业务操作的管理模式,改变分散出单的办法,将出单权力上收,并在分支机构建立出单中心,实行专人核保、统一出单,同时,要对保险单证实行统一管理,特别要严格保费收据的领取和使用,防止造假单、作假案和保费不入帐现象的发生,以提高工作效率。
5.加强以产险营销市场的管理。我国有广阔的保险市场,仅靠现有的员工直接展业的直销体系,难以满足市场对产险的需求。为此,首先要建立相应的营销机制,并完善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要严格按照《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建立起手续费的签收制度,禁止将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再入帐。其次要把产险人队伍视作产险公司的“共生体”,应通过制定严格的培训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向他们传授保险、、等方面的相关知识,以提高其业务素质。再次要建立产险营销长期发展的经营思想,努力塑造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靠技术经营、靠信誉取胜。
(二)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组织,充分发挥其市场监管的补充作用
作为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保险行业协会,既是政府与保险业的中介,国家监管的得力助手,又是保险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够切实提高各保险公司参与市场管理的自觉性。随着我国以市场化为取向的改革逐步深入,行业组织的作用将日益受到重视。国际上,财产保险行业间的自律组织主要有:保险人同业公会、保险公估人协会、保险经纪人协会等。如英国的英国保险公会、劳合社承保人公会、伦敦承保人公会、火灾保险人委员会等。我国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地设立保险同业组织,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与完善。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的特点,保险行业协会一方面应致力于维护行业的利益,另一方面要加强行业的自律,在我国保险市场的监管体系中发挥补充作用。,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行业协会应切实发挥以下的功能作用:(1)协调同业关系,促进同业间的沟通与协作。针对现阶段产险市场出现的,由行业协会牵头,定期召开各家保险公司会议,在组织大家共同市场的基础上,消除相互间的误会,加强相互监督,求得同业在思想认识和实际做法上的基本一致。(2)加强宣传,努力提高大众
的保险意识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3)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行业自律公约,以规范各保险经营主体的行为。加强对产险人和市场的管理,通过统一条款、费率、手续费,明确竞争的规则,扼制恶性竞争。(4)负责对各保险主体执行法规情况的检查,使它们能依法规范地进行经营。对现行规定尚未涉及,而又必须共同遵守的问题,要制定可行性规章,并将其引入同业仲裁,以更好地发挥其处理客户投诉、协调纠纷、制裁违约的功能。
(三)调整和充实政府监管部门的力量,发挥行政监管的主导作用
1.改善保险监管方式,提高监管质量。
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监管基本上还停留在“问题跟进型”的管理阶段,尚未达到“行进监控型”的水准,也就是保险监管机构只能在哪家保险公司出现问题后才被动地对那些问题作事后处理,还不能根据市场信息和保险公司定期提供的数据进行分析、评核,并形成预警系统,从而积极主动地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作出干预。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宣告成立,因此,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后就应将改善保险监管方式当作首要任务来抓。切实改革以前那种“问题跟进型”的管理方式,并在对问题的处理上坚持内紧外松的原则,注意维护保险业的整体形象。同时,应尽快健全地方保监会的组织体系,进一步理顺和明确中央与地方各级保监会之间的监管关系、监管权限及职能,以确保监管工作持续、稳步地开展起来。
为了堵塞监管漏洞,一方面,中国保监会各级监管机构要争取掌握到辖内相应各级保险机构的业务数据,并将所掌握的数据在上下各级保监会之间进行有机的多元组合分析,以利于对产险公司的经营状态作出的定性判断。另一方面,还应积极组织专业力量对产险公司进行系统的稽核审定。
2.构筑保险法律监管体系的基本框架,并完善相应的各项法律法规。
根据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的情况及现有的法律环境,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应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基础,并由各种规范保险活动的单行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等法律文件共同组成一个相互补充、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应该说,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已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并构画出了我国未来保险发展的整体框架,但仅描绘出一个健全保险市场的轮廓还是远远不够的,尚需以其精神和原则为出发点,进一步制定出具有较强技术性和约束力的保险单行法规细则,如《保险公司经营原则》、《保险市场竞争条例》、《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条例》等,以及专门适用于产险市场规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财产保险险种、条款、费率的制定与厘订原则和审定办法》和《产险公司核保与理赔规则》等,同时应加紧制定与之相配套的《保险公司监管条例》,当前尤其要加大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宣传力度,并在实际操作中加强依法监管和执法的力度,并对各项规章、制度、办法等进行全面清理,尤其要对降低费率、扩大责任范围、提高手续费、搞假赔案等行为进行规范,坚决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的行为,以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为保证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国保监会首先应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并配备具有保险及法律知识的人员专门负责实施各项保险法规,制定普法宣传措施和惩治违规行为的办法等;其次,各地区的保险监管分会也要设立相应的法律监督部门,专门负责对本地区保险市场各主体守法、执法情况的检查;再次,要在全国各地区的监管分会内设立举报系统,以便于及时发现并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
3.明确监管目标,严格监管内容,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
中国保监会要根据法律规章,明确对保险业监管的内容和目标。按照国际常规做法,中国保监会应对四个目标进行监管,即,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维护保险市场合理的价格竞争与公平的保险条件以及提高保险业的效益和效益。考虑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特点,保险监管机构应根据监管事宜的不同,有所侧重地实施监管,并把监管重点放在对各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理技术上,既要监管各种险种的分保计划,更要监管各保险机构应付巨灾侵害的保险安排,以防因分保安排不当而对保险公司经营稳定性所造成的冲击。当前,东南亚风波的经验教训,我们尤其要重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资产负债比例、资产配置、费率和手续费控制等重要方面投入精力,并将反映赔付率、准备金提取、净资产变化、资产配置比例、风险自留比率、偿付能力增减等的指标综合到风险预警指标体系之中。以便于监管部门能视保险公司经营状况或违规、违纪程序的不同,对其及时采取诸如停止增设机构、承揽新业务、增加资本金和撤换负责人等的干预措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稳定运转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全,要严防保险公司的支付危机触发整个社会的危机。
4.建立跟踪监管机制,切实加强管理。
中国保监会应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专项稽核和全面稽核,要根据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金平衡表、业务经营状况表等内容形成专门的指标监控表,以便于随时检查公司的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了防止屡查屡犯或前查后犯的现象发生,各级保监会要对违规机构实行整改督办制度,对被查的单位从查处决定到整改措施,乃至经办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都要一一督查,以落实责任。同时,还应组织对保险公司实行评级制度,以便掌握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改善和规范保险公司经营。
5.加强监管力量,完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准。
据了解,香港保险监理处现有工作人员120余人。大都具有一定的专业资格,且完全实行电脑化管理,保险监理处对各保险公司每月提供的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并及时地提出监管意见。因此,香港虽然有210多家保险公司,且保险费率、手续费完全实现市场化,但各保险公司仍能有序地开展经营,这对我国保险业的监管很有借鉴意义。为此,要迅速选拔一批思想好、业务精、政策性强的专业人才,充实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微服私访式”的现场监管,由保险监管部门派员深入保险公司内部和广大保户之中征询意见,细致、深入地了解具体监管对象的情况,从而发现一些隐蔽性的问题,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同时,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多,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在保险监管中应广泛使用机技术,使监管部门能获得可靠准确的第一手资料,使现场检查能够有的放矢,并了解监管对象整体的业务经营状况,形成一套科学高效的监控体系。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扩大开放,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保险公司将会越来越多的活跃在我国的产险市场。我们应努力改变以往对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政出多门、监管不力的状况。逐步给予这类市场主体国民待遇,将他们纳入我国统一的保险监管体系,在我国各项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业务。应该说,无论我们给予这类市场主体超国民待遇或歧视都是不利于我国产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
关键词:证券市场 监督管理 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证券市场 监督管理 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