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5 10:22:3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电子货币的风险研究,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随着全球数字信息化和金融电子化的迅猛发展,一种全新形式的“货币”――既非纸币又非硬币,在20世纪80年代悄然出现,缓慢但又异常坚定地扩大其影响,人们对它也有了越来越浓厚的兴趣。这种“货币”就是被媒介称为革命性未来支付手段的电子货币。在网络技术进步和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两驾马车共同推动下,电子货币正在动摇传统支付手段的支配性地位。
一、我国电子货币的种类
(一)非金融机构类电子货币
电信、公交、厂商等企业和学校是这类电子货币常见的发行机构,IC卡是这类电子货币最常见的形式。非金融机构类电子货币的主要特征是要求客户预先储值,即发行机构预先收取客户现金,然后发行等值的、可在客户消费结算时从中扣减金额的电子货币。由于是发行机构预收客户现金,客观上使其电子货币成为了游离银行之外的另类“存款账户”,对银行储蓄,尤其是活期储蓄形成分流。
(二)金融机构类电子货币
金融机构类电子货币是目前我国最为规范的电子货币。商业银行和信用卡公司是其主要的发行机构,此类电子货币产品有具有透支信用功能的信用卡和一般存款支取转账功能的借记卡及电子支票。
金融机构类电子货币最大的特点是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参与,并将电子货币的发行和使用纳入进自身的监管体系,体现了这类电子货币规范性的一面。但电子货币的支付与传统通货(现金、转账、支票和汇票)的支付有着较大的差异,特别是银行机构类电子货币,在借助银行网络和计算机网络的条件下,可以在瞬间实现巨额资金的转移,这种大量资金突发性转移无疑会加剧银行业务、金融市场,甚至是社会经济的波动。
二、我国电子货币的发展状况
金融电子化建设是我国1993年开始实施的“金卡工程”的重点。自实施“金卡工程”以来,电子货币正在我国得到广泛地应用。截止2003年,我国累计发行银行卡和IC卡等电子货币18.69亿张,其中各类银行卡5.69亿张,各类IC卡13亿张,全国人均持卡近1.5张。一个全国性的跨银行、跨地区的银行卡信息交换网络已经初步建立。然而与电子货币发行机构和人们接受电子货币的热情相比,人们实际使用电子货币支付结算则稍逊一筹,显得较为清淡。
造成这一强烈反差的原因是大多数人仍然在传统的支付结算习惯和使用电子货币支付结算新型方式间徘徊,对电子货币的安全性心存疑虑,对使用电子货币支付结算采取较为保守的观望态度,一般只在小额交易中如:公交车费、家庭水电燃气费等方面使用电子货币支付结算,享受电子货币的好处――省却缴款等待、找零麻烦等;而大额交易仍然沿用传统的方式支付结算,以回避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在全球数字化浪潮和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今天,目前处于从属地位的电子货币,在我国也将会随着开展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以及人们数字信息化观念的转变和持卡消费意识的提高而得到较大地发展。
三、我国电子货币发展的金融风险分析
电子货币的出现和推广应用,在带来诸如方便、快捷和实现低成本交易等巨大好处,以及促成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的同时,金融风险也伴随电子货币悄然而至。
(一)电子货币的安全风险
电子货币的安全性是指对于电子货币所有者所有权的保障程度。电子货币与传统通货相比,所具有的成本低(保存成本、流通成本、使用成本)、高效率和灵活性等巨大优势,都离不开一个基本的假设:电子货币是安全的。离开了这一基本假设,即电子货币的安全性若不能得到保证,那电子货币的所有优势不仅荡然无存,而且它还会成为金融动荡和社会不稳定的罪魁祸首。
电子货币的安全性涉及到社会的公信心,特别是对国家金融体制的公信心。因而电子货币的安全性自然也就成了推广应用电子货币各国共同关注的焦点。
(二)电子货币的信用风险
目前在我国推广应用的电子货币,不论是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储值IC卡电子货币,还是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和借记卡电子货币,发行机构和电子货币所有权人之间均存在广义上的信用关系。在这一信用关系中,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或逃避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构成了电子货币的信用风险。
另外,在整个的电子货币运行过程中除了发行机构和所有权人之外,还涉及分销、结算和清算等中间机构。这些机构之间、机构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往往是靠一对一的双边协议来界定,一旦发生争议或纠纷,只能延用合同法来进行调整和裁决,而没有相应电子货币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这与电子货币快速发展的形势是不相适应的。
(三)电子货币的国际传递风险
跨国旅游和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以及国际信用卡的开发使用和国际电子结算清算系统、票据的电子交换系统等广泛应用,使电子货币正逐渐成为国际间的一种重要的结算手段。这就使得金融风险和支付结算中的汇率风险在国际上进行传递成为可能。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跨国洗钱等犯罪活动也属于此类风险。风险的客观存在和实际经济金融的客观需要,是推广应用电子货币的各国金融当局共同面临的监管的两难选择:严格监管阻碍经济和国际贸易(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发展,并造成本国公民境外支付的不便;放松监管会造成境外金融风险向本国传递、跨国洗钱也难以有效遏制,并存在一定支付结算的汇率风险。
四、我国电子货币发展的风险防范对策
(一)电子货币的安全风险防范
对电子货币安全风险的防范,我国金融当局应着重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电子货币支付的技术保障。包括:(1)制定电子货币市场准入规范,建立发行机构的资格审查制度,树立电子货币的社会公信力,从源头上消除个别突发性事件造成电子货币所有人的心理恐慌而导致可能的金融风险和社会的不稳定;(2)在健全发行机构内控体系的基础上,强化金融监管,督促发行机构严格自律,努力消除内部隐患,规范运作;(3)组织技术力量和开展广泛地国际合作,堵塞电子货币支付系统可能存在的漏洞,保障电子货币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二是通过立法,对盗用他人电子货币和非法网络入侵的行为,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加大法律的惩罚力度,形成一种强大的法律威慑力,震慑此类违法犯罪行为。
(二)电子货币的信用防范
首先,金融当局应积极研究电子货币发展的不同阶段的特点,制定电子货币规范化运作的法律、法规,要明确界定各参与机构及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适时地对新出现的问题,会同立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其次,金融当局应将电子货币的发行及管理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之中,避免出现金融监管缺位。具体措施包括:(1)设立“电子货币特别账户”管理机构,规定发行机构要在该机构开设电子货币特别账户,由该机构对电子货币账户进行集中管理,以便金融当局能随时掌握我国电子货币的规模和余额,为制订监管法律、法规提供准确的依据。(2)根据电子货币发行机构电子货币余额向其征缴准备金,增加其“漏出”效应、降低乘数效应,防止人为的放大社会信用规模而放大信用风险。(3)建立预警机制,甄别大额电子货币支付和不正常电子货币支付,并对其进行更加严密地监管,防止信用风险扩散。当然这需要明确“大额支付”和“不正常支付”的界线,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监管过度而浪费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和造成支付的不便。(4)对非银行电子货币发行机构要规范其预收款的使用和资金头寸管理。金融当局应合理规定一个最低必须用于其所提供的服务或商品范畴的资金比例,以保证非银行电子货币发行机构能够履行其自身承诺的义务。(5)建立健全电子货币的结算清算系统,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合理选择个人信用评价指标,加速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再次,金融当局应未雨绸缪,针对电子货币能快速实现资金转移而隐藏巨大信用风险的特点,建立不同信用风险等级的应急预案。从而在信用风险不幸成为现实时,也能从容化解,降低风险的影响面和化解风险的代价。
(三)电子货币的国际传递风险防范
我国金融当局应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应对此类风险。(1)开展国际间合作,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打击跨国洗钱犯罪活动;严密监控和防范借助电子货币的跨国偷逃和骗取国家税款(关税和出口退税)、非法资金外逃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的跨国金融犯罪行为。(2)对国内持电子货币出境消费的个人,应规定必须持有的电子货币最低额度和最高信用额度;对采用电子货币结算的电子商务活动,采取电子支付和书面申请相结合的制度;与他国金融当局合作,签订双边电子货币结算清算协议,消除汇率风险和金融风险的国际间传递。(3)建立适应电子货币国际结算清算的国际金融形势评估体系,防范金融风险向国内传递。
在网络技术进步和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两驾马车共同推动下,电子货币挟持巨大的优势,合着时代的节拍,正在动摇传统支付手段的支配性地位,即将开创人类社会一个全新的货币时代。但在乐观的同时,也应正视电子货币带来的风险,金融监管当局对此要有足够地警觉,并要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使我国既能充分享受电子货币带来的好处,把握住发展的机遇,适应金融变革的趋势;又能防范电子货币带来的潜在风险对我国金融体系、经济生活的负面冲击。
参考文献:
1、迪迪埃・马尔特尔,居易・萨巴蒂埃.电子货币[M].上海:商务印书馆,1997.
2、陈雨露,边红卫.电子货币发展与中央银行面临的风险分析[J].国际金融研究,2002(1):32.
3、黄泽民.货币银行学[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
关键词:电子货币 风险 完善途径
电子货币的出现以及使用标志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种快节奏的手段进行违法活动。要真正有效地管理我们的电子货币,使网络发挥更大的作用、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已经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电子货币的概念
电子支付存在于当今社会的任何角落,淘宝网、当当网、亚马逊等网站正在使用支付宝、网银等方式进行交易。“货币是固定充当交易媒介的通用财产,货币的首要职能是以自身的价值作为标准,衡量各市场主体用来交易的财产价值。”
1.电子货币的界定
欧盟支付系统工作小组1994年5月向欧洲货币当局提交的《预付价值卡》报告认为:“(电子货币)是一种最近出现的新型支付工具,被称为多用途卡或者‘电子钱包’,它是包含真真实购买力的塑料卡片,为了获得该卡片,消费者必须预先支付其价值。”在1996年8月《电子货币安全》报告中认为:“‘电子货币’一词在不同的场合下使用,用来描述种类繁多的支付工具和技术。”在巴塞尔委员会中沿用了类似的定义。1998年3月的《电子银行的电子货币业务的风险管理》报告中,电子货币被称为是“储蓄或预付价值的支付机制,通过销售终端(POS)进行支付,也可以在两个储蓄设备之间直接转移价值,或通过开放的计算机网络转移价值。它包括以卡类为基础(电子钱包)和以软件或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货币两种类型。”
因此,不同国家对电子货币的概念亦各不相同,总的来说,货币是一种交易间支付手段。
2.电子货币的特点
电子货币是现代信息技术的必然产物。因此,电子货币与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有着密切的联系。电子货币的基本特征即是体现其实现货币职能的多功能化、纯粹的工具化、信息化、网络化以及信息技术的安全性和高效化。这些特征主要是:
(1)网络性。电子货币是在电子信息技术(IT)和网络技术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电子货币的特征与信息技术和网络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电子货币就是一种网络信息资源,就像传统货币是从商品中分离出来的特殊商品一样,电子货币是从货币中分离出来的、同时也是从信息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的货币和特殊的信息。(2)安全性。即其比传统货币更加安全,因为其在储存,携带,支付上比传统货币要求更高,它加注了许多更有效益的技术含量。(3)高效性。电子货币的产生使得货币履行其职能的效率几乎达到了一个十分完美的境界:第一,从现金的发行与管理的角度来看,货币管理当局从发行现金到回笼现金的整个过程,都不用采取传统的设计、印刷和运输工具进行,而是应该直接在网络上实现现金的发行和回笼。这样可以避免在纸币本位制度下所存在的诸如高成本、假币、安全和现金供应量难以确定等问题。第二,电子货币使得央行实施的金融监管变得更加方便与快捷;第三,电子货币使得央行实施的货币政策更为行之有效;第四,电子货币提高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工作效率;第五,电子货币使得市场运作效率也得到全面实现。
二、电子货币的风险
1.主体风险
主体的风险主要包括发行主体的风险,媒介主体的风险和使用主体的风险。其区别于传统货币,传统货币的发行主体是特定的,而在电子货币中由于银行间的多样化导致其存在了一定的风险。除了顾客本人、网上银行等发行主体之外,还有资金划拨系统经营主体、通讯线路提供者、计算机制造商以及软件开发商等众多的相关方。一旦出现某种故障无法准确进行资金划拨,则很难确定各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媒介中,传统的货币是有形的,像纸币,金属货币等。电子货币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和芯片构成,对转让者来说,其交易是在无形中形成的,没有任何可显示的痕迹表明交易的存在。使用主体来说,传统货币可以对真实货币的检验,包括其真假,数额的多少面值的大小等,对电子货币的使用者来说,其职能通过网络的方式了解到交易的完成,对货币的真实概念无法掌控。
2.信用风险
对于非金融机构类电子货币而言,电子货币业务尚处于监管真空,其业务没有实行准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发行主体吸存了社会公众大量的预付资金,这种“先接收付款,后提供商品”的经营模式,容易形成违约收益大于违约成本的情形,引发信用风险。对于信用卡来说,由于缺乏信用约束,如果一些人利用虚假证明、伪造身份证件、担保资料等骗取银行信用,或者持卡人恶意透支,拒不履行义务或逃避履行义务,就构成了电子货币的信用风险。由于电子货币发行主体或客户之外的原因导致的错误、渎职和欺诈等结果或行为,也会迫使发行主体承担信誉风险。例如在提供电子服务过程中,由于电力终端、网络拥塞等各种原因可能导致通讯中断,假若不能够对未完成的操作进行撤销与备份,就很容易引起数据的错误,从而影响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信誉。
3. 环境风险
环境风险是指由于网络银行经营环境原因所形成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人为风险。比如黑客入侵网络系统;未经授权的第三者截取客户的机密信息;病毒侵侵入电子银行系统,故意破坏银行的相关数据;伪造、改变或者复制电子货币等。
(2)鉴定授权风险。比如伪造银行所发行的证明书,以此来欺诈客户。
4.洗钱风险
洗钱在传统货币下就存在,只是在传统货币下存在着大量的阻碍,由于其一些必要的特征,例如法定货币、证券货币,在交易中存在严格交易等要求,犯罪分子便通过无形手段进行洗钱。洗钱,从本质上讲,是将违法所得特别是货币财产所得通过一定的途径,转化为形式上的合法财产特别是货币财产的行为。电子货币由于其一定的特性,在网络上洗钱变得更加方便。电子货币是一种网络货币,对使用者没有严格的监控,开户者可以自由地使用货币进行交易。现代生活中,由于国际贸易的增加,在国际合作达不到完全合理的情形下,想要对网络的监控室不可能的。这种监控各国为了各自的利益,维护各国的秘密,在合作中便加了一层屏障,这是的电子货币为洗钱提供了漏洞。
三、防范电子货币风险的完善途径
1. 建立健全电子货币法律法规体系
要不断完善电子货币法律法规体系,以防止由于电子货币运行所带来的特有的授权、隐私保护、权利义务的界定方面的新做法所引起的风险。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必须要符合一些条件,比如事先批准,规定最低资本要求等。通过限制发行主体的准入条件,从源头上控制电子货币的风险。
2.加强对电子货币的信用风险的防范
建立良好的信用评估体系,在客户参与电子货币系统前,先对其财产、信誉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资金状况做很好的分析和预测。同时对客户的数字证书进行核实和备份,用来在以后的交易中对客户的数字签名进行验证,以降低信誉风险发生的可能。
3.强化对电子货币环境的安全控制
定期查看硬件和软件的容量。在系统运行的过程中,要做到事前先测试,事中加强病毒检测和发现问题报告并加以修复,事后有总结发展计划。制订应对突发性事件的计划,比如系统中断时,应该迅速告知客户,以及系统修复程序的制定等有关内容。实行病毒检测和内部系统安全措施的在线监控制度,并且对定期维护中心资料库所积累的信息。
4.完善对电子货币洗钱的防范制度
(1)建立并完善严格的实名认证制度和交易记录制度。
(2)扩大反洗钱责任人的范围。除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外,还应该包括非银行的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和互联网服务的提供商,督促其履行反洗钱义务,打击运用电子货币的洗钱活动。
5. 开展安全措施知识宣传和有关电子货币的法律宣传。
银行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关于安全防范的宣传活动,比如防火墙、密码管理、加密技术、终端使用者合理授权等等,告知客户在不安全的电子交易中,保护其信息安全的重要性。进行有关电子银行的法律宣传,使公众明白电子货币的使用过程中的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从而减少一些恶意行为所造成的风险。
参考文献:
关键词:电子货币法律性质发行监管风险防范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作为电子商务支付手段之一的电子货币也得到广泛的应用。为了使电子货币在我国得到健全的发展,关于电子货币的若干法律问题,如对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如何确认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如何防范电子货币运行风险等问题都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电子货币的法律性质
电子货币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是指以电子设备和各种交易卡为媒介,以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为手段,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以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非现金流通的货币。电子货币是以电子计算机技术为依托的一种新型的支付工具,具有支付适应性强、变通性好、交易成本低廉等优点。关于电子货币是否为货币的一种形态,在我国银行法中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电子商务在现实中的发展来看,我国实际上已经认可其作为货币的一种形态。电子货币与现有货币并不相斥,实际上电子货币是以现金、存款等货币的现有价值为前提,通过其发行者将其电子信息化之后制造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货币是以现有通货为基础的二次性货币。
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监管问题
货币的稳定是一个国家金融秩序稳定的关键,各国对货币采取了严格的发行制度,大多由中央银行实施对货币的发行和监督管理。由于电子货币是货币的一种形态,所以金融监管部门也会加强对电子货币的监管。电子货币是以计算机为依托的无纸化交易,相对于传统货币而言,为中央银行实施金融监管带来更大的难度。针对电子货币的特点,笔者提出从以下方面实施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监管。
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进行限定
目前,电子货币发行主体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由于电子货币的发行相当于存款,一旦出现发行主体破产将直接损害用户的利益;同时,鉴于电子货币的高科技属性,如果过于限定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则阻碍了民间对技术更新的积极性,会防碍电子货币的发展。基于不同的考虑,各国关于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规定各不相同。例如欧盟就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做出严格的限定,但是近几年来面对美国非金融机构在网络电子货币方面的竞争,欧盟也开始允许非金融机构可以作为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美国基于本国的非银行机构能够得到比较有效的监管及在智能卡的发展方面远远落后于欧洲国家等原因,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采取一种较为宽松的规定,规定除银行外的其他民间机构也可以发行电子货币。在我国,虽然对于电子货币发行主体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中央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公司都拥有发行电子货币的权力。笔者认为,由于我国金融系统的监管能力较弱,为了确保发行者财务运作的健全和结算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防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欺诈行为发生,以及防止恶性竞争和无秩序发行,应该明确规定,只有银行信用机构才能发行电子货币,而且关于电子货币的发行还应受有关国家货币政策的约束。只有在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与监督下银行之外的其他主体才能发行电子货币,并对其发行的电子货币进行更严格的监管。
要求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缴存存款准备金
根据我国银行法相关的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的相应比例,缴存中央银行。这笔上缴金额与存款总额之比,即为存款准备金率。但是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缴存存款准备金的规定。由于实践中发行电子货币无需缴纳准备金,就对金融市场及电子货币用户产生以下的影响:
由于金融机构要缴纳准备金影响了其资本的扩张,为了避免这种不利的局面出现,必然会把发行大量电子货币作为其融资的手段,从而导致电子货币无限制的发行,引起通货膨胀和价格的波动。
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本来相对于银行而言其信用及应付金融风险的能力较弱,如果对其没有准备金的规定,当出现风险时就可能出现支付不力的现象,从而造成金融市场混乱并给a电子货币用户利益带来损失。
笔者认为,根据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的风险系数及对其管理的难易程度,中央银行应制定不同的准备金比率。对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货币应与活期存款准备金相同或至少不应相差太多;而对于企业、大型超市等公司发行的电子货币,其信用及风险安全性不及金融机构,加之本身并不是金融机构,应制定较高的准备金比率,以限制信用的扩张。
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条件及投资限制的规定
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信用相对于传统货币的发行主体——中央银行而言要差的多,其存在的风险也必然要大的多。为了确保金融交易的安全、存款人的利益,中央银行要对货币发行主体进行严格审核。笔者认为,除了对准备金的要求不同以外,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都必须符合以下的要求:电子货币的发行人要有健全和适当的管理,有健全的财务;要接受中央银行的持续监管,及时向中央银行提供关于电子货币发行总量和其他跟货币政策有关的信息;对电子货币业务中涉及的所有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管理。
电子货币的发行人是通过出售电子货币吸收资金进行投资,并在这两者之间获得利润和收益,这就涉及到把销售电子货币所得资金予以投资的问题。由于发行人从事电子货币业务承受较大的流动性风险,为了预防风险,确保发行人的稳健,保护支付系统的稳定和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该对发行人投资活动予以严格的管制,发行人只能投资于高流动性和低风险的领域。
电子货币运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由于电子货币是货币的一种形态,所以现阶段货币运行中货币的欺诈、洗钱等风险在电子货币运行过程中也会出现。由此,笔者提出防范电子货币欺诈、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洗钱的设想,在此过程中还必须实现对电子货币使用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电子货币欺诈的问题
欺诈的存在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于货币本身所造成的,传统的支付工具如钞票、支票、信用卡、借记卡都存在着欺诈。基于维护支付系统的稳定及发行者在整个支付系统中的控制地位,往往由发行者承担欺诈的损失。
笔者在前文已经分析了电子货币也存在欺诈和伪造的可能。如果电子货币出现了欺诈和伪造,笔者认为,因欺诈而产生的损失的承担者也应是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具体理由如下:从维护电子货币支付系统的稳定性出发,应是发行主体承担欺诈的损失。如果由接受电子货币的商户或个人来承担欺诈的损失,当电子货币出现欺诈时,就会导致所有电子货币持有人抢着去回赎电子货币以避免自己承担损失,这就会导致整个电子货币支付系统的混乱及瘫痪;电子货币发行人能最有效防止欺诈。发行人要么是开发电子货币产品及安全设施的机构,要么是同开发电子货币产品的厂商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人,对于电子货币的安全负有直接的责任。为了减少欺诈损失,发行人会在发行技术上进行改善和提高,比如,降低电子货币的面值、生产出能够检验储值卡真假的“验卡机”等。
对于电子货币欺诈的防范,笔者认为要设置一个中央处理器和数据库,追踪和记录电子交易,卖方能够迅速获得买方的有关信息比如买方的帐户余额,尽量减少电子货币的匿名性。由此,可以较大程度的防止欺诈。
防范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洗钱活动
电子货币洗钱是指通过电子货币的形式进行洗钱的行为。由于电子货币的发展还处于初期,所以电子货币洗钱尚处在理论探讨的层面。相对于对传统洗钱方式的控制与防范,法律对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洗钱的控制存在以下的不足:现行法律只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交易予以记录,并没有涉及到非金融机构。从前文可知,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包括银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如通讯公司、软件公司和其他技术厂家),由此,要求非金融机构对交易予以记录的规定则是现行法律的真空地带;加密技术的运用使得执法机构无法调查和惩治电子货币洗钱。
为了能更有效的防范电子货币洗钱,针对以上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修改现行法律,要求所有的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包括非金融机构)都必须对有关国内和国际的电子货币的转移保持相关的交易记录;第二,政府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对所有公众使用的密匙进行托管。政府管理部门应该在遵守一定的执法程序,持有有关的证明文件后从管理密匙的机构那里取得公众使用的私人密匙,从而实现执法机构电子货币洗钱的追踪和惩治。
对电子货币使用者隐私权的保护
为了电子货币交易市场的稳定,防范电子货币运行过程中的风险,笔者提出设置一个中央处理器和数据库,追踪和记录电子交易、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对所有公众使用的密匙进行托管等设想,但是,如果不在法律上对这些做法予以约束,在某种程度上会侵犯用户的隐私权。用户的信任是电子货币机制生存的最重要的前提,如果用户在使用电子货币时隐私被不当披露,就会导致用户对使用电子货币产生信任危机,从而最终导致电子货币系统的波动。为了实现对电子货币使用者隐私权的保护,笔者提出以下的设想:
首先,应该明确规定有权取得交易记录和私人密匙的机构。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机构都可以查看交易的记录及获得私人密匙,对这类机构应该严格限定在有关的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
其次,明确界定取得交易记录和私人密匙的条件。为了避免上述机构随意取得交易记录和私人密匙,上述机构要实施以上的行为还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
最后,电子货币使用者有请求救济的权利。用户可以在以下事由出现后获得救济:如果上述机构把取得的交易记录和私人密匙不当向外披露,或者上述机构采用非法的手段取得数据或信息,或者对交易予以记录的机构和掌管私人密匙的机构为谋取不当利益非法披露用户的数据及信息等,用户可以提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参考资料:
1.朱伯玉,《关于电子货币的法律问题》,《法学杂志》,2002年第1期
2.王媛媛、刘红,《西方国家电子货币的监管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湖北社会科学》,2003年第8期
3.刘宝,《电子货币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初探》,《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增刊
一、电子货币发展对货币政策的影响
电子货币产品,主要被设计用来替代流通中的通货,而中央银行发行的用于流通的通货是整个货币供给的一部分,因此对流通中通货的影响会直接影响到货币供给,影响最大的是狭义货币M1。许多国家都将M1定义为:流通中的通货加活期存款。由于流通中的通货在M1中占的比重较大,因而电子货币的替代作用会对它产生较大影响,而其他层次的货币供给,如M2和M3,由于流通中的通货在其中所占比重较小,因而影响也较小。电子货币对M1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规模;(2)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所要求的准备金规模;(3)传统上对M1的定义。
在现代银行体制下,存款是通过对基础货币的再创造过程而产生的,货币供给等于基础货币量与货币乘数之积。基础货币等于流通中的通货加上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也就是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准备金数量。电子货币对流通中通货的替代作用会通过三个途径影响M1:(1)由于流通中的通货数量减少而影响M1;(2)通过改变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准备金数量而影响M1;(3)通过货币乘数对M1产生影响。
由于电子货币的替代作用,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规模会缩小,中央银行一般通过公开市场业务调节货币供应量,缩小的资产负债规模将会加大调节难度。
在货币需求方面,流通中通货的减少加快了货币的流通速度,根据货币数量理论,电子货币的替代作用使得利用通货进行交易的次数减少,因而对货币的需求减少。而电子货币在信用创造方面的作用,又使得对货币的需求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导致利率波动。根据凯恩斯货币需求理论,货币需求与利率直接相关,利率的波动反过来又导致货币需求的不稳定。这样金融当局在利用货币政策工具通过影响利率而实施货币政策时,会由于上面的反作用而使利率的传导作用减弱。
电子货币的发展会逐步减弱人们对流通中通货的需求,降低通货在广义货币和金融资产中的比重,使得只盯住基础货币的货币政策效力不可避免地大打折扣。
商业银行作为直接货币供给者,其进行创造存款货币的存贷活动,提供货币供给的数量,都建立在基础货币这个基础上。基础货币及其增减变化直接决定着商业银行准备金的增减,从而决定着商业银行创造存款货币的能量,而电子货币对流通中通货的替代作用使得这种能量减弱。电子货币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使传统的基础货币结构和内涵受到冲击,如果电子货币对流通中的通货只是完全的替代作用,那么只需将电子货币余额加入到基础货币中,即基础货币应由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流通在银行体系之外的通货和电子货币余额三者构成。但是,由于目前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可能不是中央银行,因此电子货币还没有起到对创造货币产生作用的高能货币的作用。同时由于电子货币的信用作用,也使得它的创造货币能力与传统的存款货币创造能力不同。
电子货币的发行,扩大了货币供给主体,加大了货币乘数,对现实货币供应量产生影响,使货币供应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中央银行的控制,从而使货币供应越来越多地受到经济体系内部因素的支配,以及市场因素的支配。货币供应内生性的增强,要求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及货币供给体系进行变革和完善。
二、电子货币与金融监管
目前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市场运作过程和市场退出。其中市场运作过程监管又包括资本充足性监管、流动性监管、业务范围监管、贷款风险监管、外汇风险监管、准备金管理和存款保险管理等几个方面。
电子货币的发行使流通中的货币需求减少,减少了金融当局的货币发行数量,从而减少了金融当局的铸币收益。
电子货币的流动性也同样影响电子货币的发行规模和余额。其发行的规模越大,可用于结算的余额就越多,但同时也要求有更多的传统货币随时准备赎回相当数量的电子货币。这一点要求中央银行有足够的货币储备,以便应付可能出现的人们对某一电子货币系统产生的信心危机。因此,电子货币的发行和流通对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提出了挑战,对货币当局的货币供给调控能力提出了质疑。
中央银行不仅应当有效控制电子货币的发行数量,还必须对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和电子货币的种类进行必要的限制。目前,国外主要有以下几类发行机构:银行、受管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但是多数国家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主要还是信用机构,这—点非常重要。我们认为,在中央银行制定电子货币的监管措施时,应当首先考虑电子货币发行机构的信用等级,并根据其信用等级决定获取电子货币发行资格、发行电子货币的数量、种类和业务范围。而电子货币发行机构的信用等级应当每年进行核定,考核的指标可以选择资本金、已发行电子货币的数量及其余额,流通速度、外汇交易额、准备金和存款保险等内容。
此外,要对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特别是发行电子货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管理,必须将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进行同等的控制与监管,对其发行的电子货币余额要求在中央银行存有相应规模的准备金,以便加强对货币供给的控制。当然,目前世界上发行电子货币的大多数国家对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没有额外的准备金要求,仍然按照现有金融业的规则进行管理。但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如果能够将电子货币和传统货币区分开来,分别制定各自的准备金率,更有利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稳定。
为了实现对电子货币信用创造功能的有效监控与测度,还应建立一套完备的监控体系,增加对货币需求以及货币流通速度的定量测度,以便控制货币供求,使货币政策得以有效实施和贯彻。
三、网络银行与金融监管
网络银行通过因特网或其它公用网络与客户直接联系,进行各种资产、负债业务或表外业务,它与传统意义上的银行不同。网络银行具有方便、快捷、超越时空等特点,它所使用的运作工具更是有别于传统银行。与网络银行的发展相适应,电子货币在其业务传递中占据了主要的地位。过去传统银行使用的票据和单据等将全面电子化、改用电子货币;所有银行业务文件和办公文件也将完全电子化,采用数字签名、数字验证技术和公共钥匙密码技术等;而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联系则直接使用数据通信和网络传递等方式。
网络银行的整个交易过程几乎全部在网上完成,金融交易的“虚拟化”,使银行业务失去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交易对象变得难以明确,交易过程更加不透明。由于多种原因,银行对客户的了解往往是不够的,这也加大了贷款监测的难度。网络银行业务的开展,使习惯于集中管理的金融监管当局和监管制度变得难以适应这一新变化。特别在对网络银行业务范围的划分上,到底采用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和尺度,显然是必须最先考虑的问题。
通过计算机与网络,可以在瞬间将巨额资金从地球的这一端传送到地球的另一端,大量资金的突发性转移无疑加剧了金融市场的波动,而网络的快速传播特征,会使这种波动迅速蔓延,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不稳定。例如,大量资金短期涌入某个国家,会造成该国汇率和利率的大幅波动,造成该国本币的急剧升值或贬值,甚至会影响该国的货币信用,造成该国金融市场的剧烈波动。而这种波动会迅速蔓延到其他国家,造成整个金融市场动荡,甚至全球经济动荡,金融风险演变成金融危机,而金融危机会造成社会经济的动荡与衰退。网络银行资金的大规模快速流动还将导致中央银行难以准确了解其资产的实际情况,造成信息不对称,使风险集中,速度加快,风险形式更加多样化。显然,传统的金融稽核手段尚没有非常适合网络银行金融监管的方法。
在网络银行面前,现行金融监管体系中的现场监管将变得苍白无力。网络银行金融服务的延伸,扩展了金融业务空间,也使金融监管的范围变得更加广泛,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监管力度。网络银行主要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进行交易,不仅无凭证可查,而且一般都设有密码,使监管当局无法收集到相关资料做进一步的稽核审查。同时,许多金融交易在网上进行,其电子记录可以不留任何痕迹地加以修改,使确认该笔交易的过程复杂化,监管当局对银行业务难以核查,造成监管数据不能准确反映银行实际经营情况。
因此,就稽核方式而言,在对网络银行进行具体稽核时,报表稽核应当成为重中之重。而报表稽核的重要性和效率性,使得报表格式的统一化和数据转换接口的标准化问题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由于过去整个金融系统的电子化建设规划不统一,各家银行的电子化水平参差不齐,软硬件系统缺乏必要的兼容性,非现场监督电脑体系网络化和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很低,这些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效率。同时由于稽核指标体系缺乏层次性和统一性,导致宏观和微观监管指标比例出现失调。所以,中央银行在对网络银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应当首先考虑整个金融系统电子化建设的全面规划,建立统一和规范的非现场监督体系,将报表格式标准化,并按银行会计数据管理规则建立科学的监控指标体系,从而达到非现场稽核和报表稽核高效准确的目的。报表稽核的结果也可作为电子货币发行机构的信用评级依据。
与传统银行的信息披露不同,对网络银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应当更加严格,特别要强调其信息披露的公开性。所谓信息披露是指网络银行及时向公众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有关信息,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促使投资者和存款人对其运作状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影响他们的投资和存款行为,以避免可能造成的被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现有的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方式还存在许多问题。随着我国金融企业逐步实现股份制,并最终步入上市公司的行列,对于那些从事网络银行业务的上市金融机构,更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披露其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
除上述技术操作方面的问题外,网络银行还面临以下几类风险,如法律风险、信用风险、管理风险和网络犯罪风险
四、结论和建议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电子货币的快速发展对金融体系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对传统货币政策体系产生的影响更是不容忽视的,而电子货币和网络银行业务的开展对金融监管的内容和方法提出了挑战。
电子货币的产生减少了原有系统的风险,使得封闭和孤立系统由于信息不完备而造成的风险基本消除,但同时也派生出一些新的问题,技术的进步使得风险更加难以测度和控制。
新的电子支付系统发展的关键是要有整体规划,涉及的部门也不仅限于金融当局,我们要将电子支付系统及电子商务涉及到的有关法律、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监管内容方法、税收问题、电子货币的发行体系的建立等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关键词:电子货币;发展特点:监管经验
中图分类号:F830.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2-0055-04
随着支付需求的日益增加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货币作为现金的替代品之一,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既满足了人们对小额支付的需求,又提高了资金的周转效率。近年来,我国不少商业企业、IT公司等非银行机构自行提供电子货币服务,电子货币呈现出从单一法人、单一用途、本地区使用,向多个法人、多个用途、多个地区使用的发展态势,本文通过研究电子货币的定义与特征,以及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电子货币监管经验,结合我国电子货币的发展特点,提出我国电子货币监管的具体建议,为加强我国电子货币的发行与管理提供参考。
一、电子货币的定义与特征
电子货币主要用于小额电子支付,典型的定义有以下四种:
一是巴塞尔委员会认为,电子货币是在零售支付机制中,通过销售终端、不同的电子设备之间以及在公开网络(如internet)上执行支付的储值和预付机制。
二是欧盟在2009年新的《电子货币指引》中提出,电子货币是在电子设备(含磁条)中储存的货币价值,代表对发行人的求偿权,需满足三个条件,即存储于电子设备中;用于《支付服务指引》规定的支付交易;可以被发行人之外的实体接受。
三是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将电子货币的价值定义为交换媒介,不管是否可赎回;将储值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储存货币价值;将货币传输定义为发行支付工具或发行储存的价值、接受货币或货币价值以传输到第三方,进一步明确了电子货币的定义。
四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09]第7号公告中,首次正式提出了电子货币的概念。即电子货币是指存储在客户拥有的电子介质上、作为支付手段使用的预付价值。
总体上,透析国内外电子货币的定义及发展模式,可以看出电子货币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电子货币是重要的个人电子支付工具,与借记卡、信用卡共同覆盖了交易前支付、实时支付和后支付的全过程。虽然形式和支付渠道多元化,但电子货币作为预付机制的本质相同。电子货币之所以集中用于小额支付,是由各支付工具的相对成本、支付便捷程度和支付安全需求等因素决定的。
二是按照电子货币的载体,可以将电子货币分为两类:一是卡基电子货币(有的称为电子钱包),如各类行业预付卡等;二是虚拟电子货币(有的称为数字现金),我国市场出现的Q币、POPO金币、百度币以及支付宝虚拟账户中存储的货币价值等是虚拟电子货币的初级形态,
三是电子货币既可以内部流通,即用于购买发行人自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外部流通,即用于购买发行人之外的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前者通常不受监管,后者则需要严格的监督控制。
四是电子货币支付系统通常包括六类主体:发行人、充伉人、消费者、商户、委托收款人和系统监督机构。其中,系统监督机构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获取交易数据信息,以确保电子货币的可追踪性。
五是电子货币的储存和携带设备包括磁条卡、IC卡、计算机存储单元、移动电话、数字电视等:充值的方式包括通过ATM、智能电话、电脑和移动电话等从银行账户下载,或者购买电子货币预付卡充值:交易方式包括刷卡支付、非接触支付和网上支付等。
二、电子货币监管的国际经验
(一)监管模式方面
多个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因地制宜的监管模式,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功能型监管模式。美国联邦、州二级政府将电子货币视为非储蓄业务,对电子货币按照“货币服务”功能进行监管。相关政策包括《反洗钱法》、《美国爱国者法》、《电子货币划拨法》、《统一货币服务法》及E条例、各州遗弃财产法、各州消费者保护法、各州专业货币汇兑机构法等。监管原则通常包括三方面:一是尽可能与私人部门和公众合作;二是避免过早管制;三是随时在必要时采取行动。
二是以欧洲、日本为代表的主体型监管模式。这些国家侧重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进行监管。相关政策包括欧盟的《电子货币指引》和《支付服务指引》(其中将电子货币机构作为支付服务商的一种类型,统一纳入支付服务的监管体系)、英国的《电子货币发行机构监管规范》、德国的《银行法修订案》、日本的《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及其施行规则、保证金规则等。
三是以中国香港、台湾地区为代表的专题型监管模式。即将电子货币视为储蓄业务单独监管。香港地区有关政策包括《银行业条例》和香港金管局颁布的《多用途预付卡发行的申请指引》及其附件,台湾地区有关政策包括台湾“财政部”颁布的《银行发行现金预付卡许可及管理办法》。
(二)监管对象方面
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资格提出了规范性要求,有的甚至仅允许银行发行电子货币。
在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要求货币服务业在州监管机构注册,以保证安全经营、抑制洗钱活动、协调跨州业务遇到的立法冲突。截至2008年1月,美国已有42个州参照《统一货币服务法》颁布了适用本州非金融机构货币服务的法律,一些州还把电子货币传输看作是实体货币的等价物,要求相关机构必须获得监管当局的专项业务经营许可,并对申请经营许可的程序和资质(如资本金等)作了相应规定。
在欧盟,不同政府部门曾对电子货币存在不同的理解。欧洲央行曾提出,装载在电子钱包上的购买力在经济效果上等价于吸收存款,因此建议将发行电子钱包的权力仅仅赋予信用机构,以保护零售支付系统的完整性、保护消费者免受发行人破产的影响、促进货币政策的执行以及确保发行人之间的公平竞争等。而欧盟委员会认为仅将电子货币的发行权赋予信用机构将阻碍革新。最终,欧盟通过立法引入一种新的特殊类型的信用机构,即电子货币机构,采取了比传统信用机构较为宽松的监管方式。
此外,香港地区《银行业条例》规定只允许持全面牌照的银行,发行可广泛应用的多用途预付卡:非银行的特设机构,需通过申请成为接受存款公司后,才允许发行限制较多的多用途预付卡,或得到豁免后发行限制更多的多用途预付卡。台湾地区《银行发行现金预付卡许可及管理办法》规定“非银行机构不得发行现金预付卡”。
(三)监管内容方面
所有国家和地区都对电子货币涉及的资金及账户进行了严格监管。
一是设定最高限额。美国对不记名电子货币有最高额规定,如Visa规定,不记名的银行预付卡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750美元。台湾地区规定,预付卡的发行额度不得超过银行上年度净值的10%,单张现金预付卡的储存金额上限为新台币一万元(折合约人民币2500元)。
二是规定沉淀资金不得擅自使用或用于高风险投资。美国各州的《专业货币汇兑机构法》规定,沉淀资金应以高度安全的方式持有,规定沉淀资金应在特定时间内转移给获得许可的专业货币汇兑机构。
三是规定必须购买保险或建立保证金制度以降低承兑风险。美国联邦法律规定,金融机构类发卡者必须向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购买保险,如无力承兑卡内金额,将由FDIC承担相应给付责任。欧盟和日本则通过建立保证金制度来降低承兑风险。
四是规定妥善处理电子货币余额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美国各州的《遗弃财产法》规定,预付卡内超过有效期的剩余资金,拥有无主财产的法人实体在无法联系所有权人时,应将财产交付州政府,由其保管并获取利息。
此外,部分国家和地区对运营中的信息披露也进行监管。美国监管署公布的《礼品卡发行指导意见》要求发卡机构发行的礼品卡,须事先公开各项收费条款,禁止在营销礼品卡时误导消费者。
总体而言,全球电子货币监管机制以预付卡监管为主,正呈鼓励发展和防范风险并行的趋同态势,并重点围绕“预付卡有限范围的多用途使用”进行监管,鼓励技术创新和经营创新,简化银行业务准入程序,推动非银行机构进入市场,以有效规避风险,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维护支付系统安全。
从监管效果来看,预付卡已成为支付工具的重要组成部分,虚拟货币形式多样,共同在快速支付、激励消费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功能。据有关机构测算,全球电子货币的市场规模已从2005年约3000亿美元,扩大到2007年约8000亿美元,并将在今后几年保持35%的年平均增长速度。
三、我国电子货币的发展现状及特点
一是发行规模大,影响面广。据不完全统计,全国33个省市,至少有130个城市不同程度地发行了以预付卡为主的电子货币,仅公交卡、移动SIM卡、加油卡、校园卡、百货餐饮卡的发行规模就超过27亿张,2008年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笔数超过412亿笔,交易金额超过14149亿元,合计吸收沉淀资金超过1099亿元。无偿获得的净利息收入超过20亿元。其中,公交市政类、通讯类、加油类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出行密切相关,可多次充值使用,发行量大,使用广,社会影响面大。
二是发卡主体多元化。目前国内电子货币发行以非银行机构为主。既有高校等政府事业单位,也有商场、美容美发店等企业:既有上海公交卡公司等政府背景的企业,也有杉德等境内民营资本背景的企业。还有雅高等外资背景的企业。整体来看,由于公交、市政等公共服务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因而政府作用在增强,如上海公交卡公司、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公司等都由当地政府出资组建。受现有政策影响,目前银行很少开展预付卡等电子货币业务。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为方便境外人的境内用卡,中行、中信、光大获得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行预付卡的特别批准,发行了奥运预付卡,其中,中行获得极大成功,月发行量30万张左右,每张卡的金额平均900元左右,吸收资金高达2.7亿元。
三是应用领域多样化。主要体现在卡基电子货币的跨行业、跨地区发展上。如上海等地的公交卡不仅能乘座上海本地的地铁、公交、出租、轮船等多种交通工具,也能在餐饮、超市等多个公众购物消费领域使用,还能在浙江的杭州、江苏的苏锡常3市,安徽的淮北、淮南、阜阳等省市跨区使用。上海、北京等经济发达地区有当地政府背景的公交卡等卡种,甚至能够在小额支付领域起到完全代替现金和银行卡的作用。预计未来可以在多个企业、多个行业、多个地区使用的卡基电子货币会有强大的市场需求和旺盛的生命力。
四是购买主体单位化。目前单位团体购买卡基电子货币的比重在不断上升,由于商户能根据单位需要开具可列入成本的发票,因而不少单位会将购买的预付卡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为方便单位团体购买,许多发卡机构设有单独的团购部。
四、对我国电子货币监管的建议
鉴于我国的电子货币在小额支付领域的地位不断提升,但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电子货币统一监管的法律法规,电子货币的快速、健康发展可能存在不少的风险隐患,因此,建议借鉴电子货币监管的国际经验,结合我国电子货币发展的特点,从监管依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等方面完善电子货币监管制度,推动既有利于电子货币发展、又能有效控制风险的适度监管。在此,提出五点建议:
一是明确电子货币发行的合法性。《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但由于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代币票券的含义和特征,对于电子货币是否属于代币票券存在争议。同时,如果以该条款作为法规依据,则否定了获得人民银行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发行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合法性。如果人民银行依据该条款对市场上从事预付卡或虚拟货币的非银行机构进行查处,将会完全禁止电子货币的发行和使用,同时也否定了国际流行的商业交易支付手段的正面作用。因此,建议通过完善立法赋予电子货币发行的合法地位。
二是明确电子货币的监管主体。按规定,人民银行管理人民币等各类货币支付工具的发行、流通和使用,但实际上只能有效管理商业银行不发行电子货币,对其它非银行业机构发行的电子货币没有明确的监管权利。如人民银行曾希望对百货类预付卡进行规范,但从商务部《关于商业购物卡问题的批复》来看,商务部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预付卡是发卡的商业企业与持卡人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其行为受商业合同约定。此外,公交卡等多用途预付卡由各地市政府管理,移动SIM卡由信息产业部管理,加油卡由中石油、中石化自行管理等。在多种电子货币形式并存的情况下,其使用管理需要人民银行、工商、公安、税务、信息等部门的密切配合,需要明确监管主体,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和效果。
三是明确电子货币发行的主体资格。虽然人民银行1999年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经批准后可以发行储值卡(本文认为其属于电子货币的一种类型),但鉴于储值卡带有货币支付和吸储的职能,有行贿、洗钱的嫌疑,银行监管部门对银行发行储值卡非常谨慎。同时,对于非银行机构能否发行储值卡,这些储值卡能在哪里使用、发行多少等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监管部门,因而非银行机构出于追求高额利润的考虑,大量公开或隐蔽发行电子货币,仅依靠自律和相关合作协议来开展电子货币业务,当中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应在未来的电子货币监管政策中明确电子货币发行的主体资格,从源头上做好电子货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