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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托管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10-02 17:21:5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理财托管,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理财托管

篇1

为规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二)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业务管理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

信托公司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括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托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

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四章投资付汇额度管理

信托公司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局批准。

信托公司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范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公司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

(一)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情况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方式对冲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五章账户及资金管理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的托管模式。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信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信托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信托公司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接受委托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的,信托公司还应在其资金收付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一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托产品或计划的受托资金以及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等划回的外汇资金。信托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入的外汇信托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的支出范围为:按照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信托产品或计划终止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税收代扣、信托合同规定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发行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在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托公司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专用信托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结汇事项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购汇原则办理。

委托资金为外汇的,信托公司将汇入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本金和收益划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指定的账户。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托公司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国家外汇局检查信托公司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二)自信托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信托公司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信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等。

信托公司应建立、明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类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应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信托公司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做出明确解释。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托公司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信托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应要求提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信托公司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信托公司研发新的理财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并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批准。

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信托公司应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信托公司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信托公司直接或通过代销机构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信托公司在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进行风险揭示时,应提供必要的说明。说明应以充分、清晰、准确、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资者告知信托计划的特征及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有关合同前,应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信托公司在每笔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并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外汇局披露信托计划资金总额、信托合同数、购汇金额和自有外汇资金数额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应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的内容,并将相关披露信息按季报送监管部门。

信托公司应按季度准备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信托公司应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终止时,或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信托公司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局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托管人或托管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境外托管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人。

第八章附则

信托公司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篇2

一、当前农村财务委托管理中的主要问题

1、票据管理不严格,形成财务管理的种种漏洞。如,村主要负责人手中持有收据,在与外单位的经济往来活动中,不让财务人员参与,自己亲自开收据或白条收款,长期不与财务人员结算。在调查走访过程中遇到这么一个案例:某村原支部书记在与村办养鸡场因土地租赁关系发生经济往来时,不让村财务人员参与,独自到养鸡厂开三联单收取土地租赁费,所收取的费用长期不与财务人员结算。

2、村干部之间关系僵硬,导致村级财务无法入账。如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关系不和,支出单据互不签字,不搞“四笔会签”,按规定这样的经济支出无法微机记账,强行入账只能引起群众上访,给村级工作带来更大难度。

3、农村财务监督、监管力度不够,措施不得力,导致违规、违纪现象时有发生。农村财务管理虽然有章可循,但实际运行、操作中却不尽如人意。主要表现为财务开支监督不力,在财务问题上支部书记一人掌权现象时有发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一支笔”现象,并且有相当一部分村打着办公益事业的旗号,骗取审批资金,回去挪作他用,特别是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水淹地补助款、土地复垦费、扶贫等资金,没有做到专款专用。如审批用作支付修路、修道的款项,领取后却用来支付招待费、送礼费等,随意性较大,造成审批用途与实际支出项目严重不符。

4、存在自筹资金坐收、坐支现象。双待管工作章程明确规定,村级在实现经济收入3日内要将款项及时、全额上交双代管实行统一代管。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票据管理不规范,有些村实现收入后不是上交双代管实行代管,而是擅自做主,坐支、挪用这部分款项,造成双代办管理工作的失控,使双代管工作“名存实亡”。

5、工作作风拖拉,入账不及时。这一问题普遍存在。责任是支部书记、村委主任、会计工作作风拖拉,不能做到日清月结。不否认一些心术不正的村干部采用收入支出不及时入账的手法达到浑水摸鱼的目的。时间一长,许多事情说不清道不明,很容易蒙混过关。

6、财会队伍不稳定。组织法规定村级每3年进行一次村两委换届,这就给一些新上任的村干部可乘之机,上任以后不是想办法去干工作,而是想尽千方百计去换财会人员。什么工作不让财会人员参与,架空财务,绞尽脑汁安排自己的亲朋好友干财务,无视上级有关财务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造成一届干部一任会计的局面,使村级财务无法正常运行,长期处于混乱状态。

二、加强和改善双代管管理的对策

1、稳定财会队伍,加强财会人员的培训、管理力度。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主要干部三代以内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村会计人员,所以在会计人选上要把好关,不能由干部自己说了算;同时,村打算更换财会人员,必须与镇政府打招呼,由镇财务委托办考察,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任用,不能由村干部根据自己的喜好,擅自做主更换会计。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如定期举行培训班,加强业务知识的培训,定期组织财会人员外出参观、考察,及时更新观念,强化思维意识,定期对财会人员实行上岗考试和会计等级考试,使报账会计能够熟练、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2、规范会计科目,增设“备用金”科目。根据村级大小以及经济实力的强弱制定合理的“备用金”基准额度,若需超出额度,必须严格审批,确保各村在资金使用上正常运转。即在现有的农村财务软件中增设一个“备用金”科目,专门核算村报账会计每次报账后“备用金”的使用、留存情况。对于那些超出备用金使用情况的村,要根据章程给予严格的处理。

3、加强票据管理。由双代办安排专人对村级票据进行统一、集中管理,改变过去村管票据,镇双代管管钱的现象,从根源上杜绝村干部自行开具票据或乱开票据的现象。同时,工作区要给予大力支持,加大对村主要干部的监督教育力度,发现苗头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交由纪检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确保村级实现的收入真正由双代办实行代管,杜绝坐收、坐支、截支、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4、改进资金审批办法,实行实报实销制度。即每笔支出单据“五笔会签”后据实报销,做到专款专用,防止资金挪用现象再次发生。确需提前支出现金的要由镇领导严格把关,按程序审批,经镇长签字后方可办理提取现金业务,并在事后5日内将支出单据经“五笔会签”后报财务委托办结清账款。否则,一律冻结账户,今后不再报销任何款项,更不得提前预支款项。

篇3

一、信托公司大力开拓财富管理业务的可行性分析

特有优势是信托业及信托公司抢占理财市场的重要基础。信托,是一种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其核心理念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此,回归“理财业务”是契合信托业核心理念的重要表现,也是发挥信托业特有优势的唯一选择。此外,信托公司作为资产管理类服务提供商,与基金管理公司、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相比具备显著优势:第一,信托公司可以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产业市场领域进行跨界投资;第二,信托计划设计灵活,可以满足不同委托人或投资人的个性诉求。

政策支持是信托业及信托公司发展理财业务的关键条件。2010年银监会颁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通过对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管理的办法来限制大多数信托公司的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规模,强化信托公司专业理财特性和盈利能力。此外,在2010年12月召开的“中国信托业峰会”上,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负责人首次明确提出“鼓励信托公司研究创新中长期私募基金计划”。这均是鼓励信托公司做强财富管理业务的重要表现。

市场上大量闲置资金为信托做强理财业务提供重要保障。第一,居民储蓄存款继续保持较高增长势头,2012年9月底,我国居民储蓄存款已达39.01万亿元,同比增长16.84%,较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增速高出3.55个百分点。第二,股市低迷,房地产调控等因素,导致众多投资资金撤离上述投资市场,撤出资金迫切需要新的投资渠道。第三,高净值理财市场具备潜在的发展前景。相关资料显示,我国社会财富积累速度不断加快,高净值人群总量迅速增加,个人财富的集中化趋势加剧,我国超过63.49%的高净值客户家庭可投资资产在1 000万~2 000万元之间,预计2015年我国高净值人群可达219.3万人,可投资资产总量将达到77.2万亿元。

公众理财意识增强,对信托理财产品的认可度增加。经济快速发展带动人们可支配收入大幅增长,在我国保险机制尚不健全,而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孩子教育体制尚不完善等背景下,公众对未来消费开支的担忧依然存在,客观上增强了公众的理财意识。为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公众更倾向于选择专业理财机构为其进行财富管理。而近几年信托产品较高的收益水平给投资者留下深刻印象,提高公众对信托产品的认可度,这为信托业开拓理财市场奠定了客户基础。

二、信托公司大力开拓财富管理业务面临的巨大挑战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中国形成了多元化的金融机构体系,但是由于信托市场准入的非专属性,证券、基金、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纷纷开始涉猎理财业务,尤其是对高端客户的争夺有愈演愈烈之势。具体表现如下:

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开展的与理财相关的业务包括委托贷款(特别是多方委托贷款)、个人理财计划、外汇结构性存款,带有与理财双重性质的业务,如定期定额购买基金、账户管理;此外,商业银行还大力开展私人银行业务,各银行分行均设立专门的贵宾中心力求对高端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证券公司:随着券商市场竞争的加剧及经纪业务佣金市场化,券商经纪业务盈利能力受到很大挑战,尤其是在经济增长乏力,股市低迷的当前,以经纪业务为核心增长点的盈利模式受到质疑,为此,各家券商均开始多种业务创新的探索,其中在理财市场上大做文章尤为突出。目前证券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包括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以及多对一的集合理财业务,未来有望推出保本、分级产品。与此同时,为保持证券市场的持续快速发展,证监会鼓励证券公司进行金融创新,预计未来利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政策将会推出。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是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除推出各种公募基金外,已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社保基金的财产管理机构,从事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一些基金公司也被允许作为企业年金的财产管理者。同时这些基金管理公司还在积极争取从事私募型的资产管理业务,由于基金专户理财“一对多”业务无论是募集方式,还是投资运作模式都与私募及证券信托产品几乎相同,而公募基金公司的研究团队、营销团队、产品创新和设计能力均处于上风,使信托公司证券类产品面临销售压力。

保险公司:随着保费收入的迅速增长,保险业的综合经营和理财业务是国际保险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已推出的各种投资联结险、分红险等产品,也在争夺财产管理市场份额。由于银保类产品基本在银行销售,产品起点低,销售渠道和网点众多,也分流了很大一部分理财资金,而且未来保险公司有望继续发力财富管理市场,给信托开拓理财市场带来较大的压力。

三、信托公司如何在财富管理市场上赢取制高点

综上所述,信托业及信托公司必须抓住当前我国财富管理市场快速发展的历史机遇,充分利用行业垄断优势,在财富管理市场上,与证券、基金、保险、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理财业务抗衡,尤其在高净值财富管理市场上下工夫,提升信托业及信托公司盈利能力,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具体措施如下:

培养、引进高端人才,为信托发展转型提供保障。原先以投融资为主导的被动管理业务,制约了信托自身合格人才的培养,人力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信托业发展的关键。信托公司要在财富管理市场上立足,提升自己主动管理资产的能力、积极探索新的资金管理模式、设计特色产品来满足高收益群体投资需求是关键。为此,信托公司必须在人才建设和研发支出方面加大投资力度,建立起吸引专业人才的长效机制,重视建立先进的激励机制和系统的培训体系,从培养和引进高素质的管理人才、理财人才、研发人才、营销人才着手,建起一支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努力提高公司主动管理资产的能力。

努力开发多元化产品,满足客户个性化需求。拥有多元化、系列化、个性化的产品是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集中体现,为此,信托公司要摆脱对融资类业务的依赖,逐步形成自己的专业的投资能力,充分发挥信托的制度和组合优势,以客户为中心,设计出更多投资类产品,满足客户个性化理财需求,尤其是对于高净值客户,采取一对一服务模式,才能在竞争激烈的金融市场上脱颖而出。

探索新型资产配置模式,有效改善资产组合质量,形成特定领域内的资产管理专家。信托公司可在公益信托方面寻求突破,开发更为合理的结构化产品,为公益资金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保值增值渠道,如借鉴日本、美国等成熟的信托市场发展经验,针对中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积极构筑企业年金信托管理模式,在开辟企业年金市场上大做文章。信托公司还可借鉴国外成熟市场将艺术品纳入资产组合和配置范围的经验,继续探索艺术品市场的投资机会。总之,信托公司要结合自身特点,在某一或某几个领域成为具备明显市场竞争优势的资产管理专家,不断提升资产管理能力和盈利水平,以高收益、低风险赢取客户的信任。

实施多渠道销售战略,在日趋激烈的理财市场上赢得主动。根据相关规定,我国信托公司不允许建立分支机构,加之信托公司的地域、人员、规模限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具有人员少、网点单一的劣势。但基于“酒香还怕巷子深”事实的存在,信托公司要在日趋激烈的理财市场中赢得主动,必须在不违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实施多渠道营销战略。首先建立以柜台销售、渠道销售、网络销售、其他直销渠道共同作用的有效的销售网络,拓宽销售渠道,增加客户来源,缩短销售周期,保证信托产品销售的顺利实现,才能有效地为业务发展提供保障,提高自己的市场份额。

实施专业化优质服务战略,打造一流金融品牌。确立长期的、持续的服务意识,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在提高整个行业的专业形象上起着重要作用。为此,信托公司要从产品设计、销售、服务等方面着手,通过优质的专家理财、诚信的职业道德,努力为客户提供“值得信赖的,更有价值的理财产品”,打造一流金融品牌,提高信托公司品牌在区域市场和全国市场的影响力,从而在激烈的理财市场竞争中赢得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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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关键词:所有权归属;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公示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6013403

信托财产的独立,功能在于充分保障信托受益人的权利,赋予受益人权利超越信托关心内外当事人的优先特性。故,“信托制度的实质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要求信托制度设计需要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要求和目标那么,信托财产权属是否必须转移才能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之财产相分离呢?信托公示能否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之目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又能否充当必须设计信托公示制度足够的理论依据呢?对于这些问题,中国《信托法》能给予我们怎样的回答与反思呢?本文将以前述问题为主线,展开探求。

1出发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为必要

在信托起源的英国,信托财产权利移转至受托人,是信托法律结构的显著特征,也被认为是信托获得独立性的重要条件。甚至一些学者简单的将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是信托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非此,即不成立信托。那么,这样的判断是否正确呢?

1.1英国法上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的重新认识

信托起源于英国,而在英国法上一以贯之地表现出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结构与特征,这难免让引入英国信托制度的国家的学者,想当然的认为,所有权移转,就是信托的本质,是信托独立性获得的根本,非移转所有权,不为信托。同样性质,例如法人成员的团体性是我们当初认识西方法人制度时总结概括的核心特征,然而直到一人公司之出现,我们认为团体性或者仅仅是一种历史性或者地域性的特征。聚焦到信托问题,笔者同样认为,英国法传统上将信托财产权转移设计为信托结构,更多是出于历史性与地域性的因素,具有民族性与地域性特征,并非信托决定性的核心要素与特征。

至于信托究竟真正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遗赠,还是“肇始于英国土地法中的一些硬性规定”,笔者在此不作赘述。那么,为什么英国人在创设信托时,总是把信托财产权利直接转移给受让人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以下两项重要原则没有去应该得到充分的注意。

第一,地产保有原则(Doctrine of Tenure)。土地的持有人以其向其领主提供特定的劳役或服务为代价而持有领主土地的权利。在保有制度下,不存在对土地的绝对所有,持有人所持有的土地会因其未适当提供劳役或者对领主不忠而被没收;而领主虽然拥有对持有人的各种权利,但他不能直接占有或利用土地,也不能转让持有人持有的土地。伴随着法律变迁,领主收回权逐渐被限制,但另一方面,保有人的继承人对土地的继承受到很多条件的限制。

第二,地产权原则(Doctrine of Estate)。英国法律从来没有将所有权概念适用于土地,一贯重视占有(seisin)而非所有。seisin下发展出来的两个规则,即根据权利延续时间的长短对地产权进行区分,以及允许多人同时在同一土地上享有不同地产权的规则,很好地处理了在保有基础上的各种地产权的关系。

因此,我们可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英国普通法下的土地制度中的保有原则使得英国人有了创制信托的动机,而英国普通法下的地产权原则,尤其是权利和占有密不可分的规则,使得英国人在创制信托时,只能将土地在普通法下的权属移转于受托人,因为受托人一旦占有了土地,也就成为了土地权利人故,英国民族性、地域性的特定原因形成了信托财产所有钱需转移的特征。

1.2大陆法系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三种模式

第一,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益人,受托人只行使管理权。例如南非的继承信托中,遗产的所有权属于继承人,遗产的管理权则属于遗嘱执行人。第二,德国和列示敦士登把所有权赋予受托人,但规定了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也采取了这种模式。第三,规定信托是一个能享有权利及负有债务的法人,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信托本身,例如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

据此,引入信托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并没有机械地照搬“信托财产权属移转”的规定,至少在实证法层面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信托制度而言,信托财产权属移转并非核心或者决定性特征。

1.3结论:信托财产权属移转并非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要素

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独立性目的“在于通过禁止将财产运用于与信托无关的事务处理来为信托目的,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换言之,只有当现实交易对信托财产之处分不符合信托目的,但是又因不欠缺物权法上所有权之依据而不能通过已有的民法制度来禁止时,才产生了在信托法上特别的设计一套规则,以特别禁止该种处分,其中有效的思路就是设立一套将信托财产与其他所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区分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这才是问题的真正所在。也正是在这一点上,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联系在了一起。回到信托财产独立性之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信托财产转为信托目的实现所用这一点,我们可以发现更多甚至更优的实现手段,例如信托公示制度的良好构建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该目标,并与信托财产归属移转之规定或者争论无涉。

2落脚点:信托公示制度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基于前述分析,我们需要在信托财产归属不转移的情况,探讨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这是在此,信托公示制度也进入了讨论视野和必要。笔者认为,以下三个问题的探讨是有必要的:

第一,信托公示能否起到对信托独立性的最佳捍卫;第二,信托独立性是否为信托公示制度最充分的理论基础;第二,信托公示,究竟要公示什么?以及究竟应该怎么公示呢?

2.1信托公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要守护

2.1.1衡平法上的解答:不存在信托公示制度

其实,登记公示不是信托的要件,因为信托属于衡平法,而登记制度属于普通法。因为,“信托是隐蔽的(veiled),这是英国法一项基本原则。”那么,信托不需要公示,如何才能保障交易安全即善意第三人利益,如何才能优先实现受益人的权利呢?这样的制度设计,在我们大陆法系国家看来是很难理解的。因为,在英国衡平法上认为,在财产交易中,人们更加关注财产之本身,而非财产之主体为谁,如果设立信托公示制度则会明显增加多项交易成本:信托公示之成本,交易相对人搜集信息成本、时间成本等等问题。另一方面,衡平法上之信托,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作为核心”,单凭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信义义务,已经足以对抗交易中的第三人,从而优先实现和保障受益人的权利。

2.1.2大陆法系中的信托公示:普遍做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作为信托法继受典型的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对于信托制度,均涉及了信托登记制度,而且“公示效力均采对抗要件主义”。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只对一些特定的信托财产规定二楼公示方法。这类财产主要限于以下三种:(1)信托财产属于应当登记的财产权,如土地、房屋、机动车辆、船舶等;(2)信托财产属于应当注册的财产权,如矿业权、渔业权和专利权等;(3)信托财产若为有价证券,除办理转移手续外,应于证券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对于金钱、一般动产、普通债权等其他财产设立信托,这些国家并和地区没有有规定公示方法。

概言之,在以成文制定法为特色与司法裁判规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信托制度多设计了信托公示制度,是与其物权法定主义之下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的一种做法。其公示制度的构造对于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完善也是有启迪意义的。

2.2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公示的充分理论依据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则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整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方的债权人行使债权均不得及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被一些学者称为“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那么,“信托财产之‘独立性’(亦即不得为强制执行标的)是否与信托公示制度具有绝对之必要关系?对此,学者大概有以下三种见解,略作介绍:

第一,肯定说,即以应登记或注册制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若已经登记或注册,不得对该信托财产为强制执行,其具有绝对独立性。第二,否定说,即无论信托财产是否应该为信托登记,受托人之债权人原则上均不得追及信托财产以及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人,就信托财产而言,其地位优于受托人之一般债权人。第三,区分否定说,即仅系以“应”经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规范对象,此类财产若未经登记或注册者,即无对世效力,反之,若以“非经”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这,未经登记,仍得对抗第三人。

3回到中国:信托财产独立与信托公示的特殊问题

3.1对中国《信托法》的实证解读:权属是否转移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对于信托财产权属是否移转这种“大是大非”的问题上,《信托法》却是采用了“春秋笔法”,并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和统一的答案,究竟是否转移,当时立法者以及后来各位学者众说纷纭,可以说人造了信托法上讨论最热闹的一个命题。笔者认为,可以大致概括为下:

第一种,肯定说。该说坚定认为,信托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受托人,为以信托法起草人周小明等为代表学者主张,其经典的解读与论证就是对“将财产权委托给”的解构:“委托”+“给”,其中“给”根据汉语文义解释,当然蕴含着财产权利转移之意。第二种,否定说。该说坚定认为,这是我国信托法与其他国家相比最大的创举与特色,为南京大学张淳教授等学者主张。其最有力的论据自于我国《信托法》将立法草案中“权利转移给”改为“权利委托给。第三种,区分说,或者折中说,他们认为,有的信托财产权利权属需要移转,有的则不需要,为楼建波等学者主张。例如从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类型证明,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需要转移信贷资产权属的,而在REITS实践中往往不转移作为信托财产之物业权属。故,楼建波等学者认为,这种两分的、任意性的规定或许更具有优势。也正如江平教授所言:“《信托法》最终通过时,这种模糊写法,没准儿会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

3.2对中国《信托法》上信托公示制度的反思

3.2.1立法规定的实证解读:模糊不清

中国《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第2款规定,“未依照欠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登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条规定,被学者公认为我国的“信托登记条款”或者“信托公示条款”。但是,正如诸多学者所批评,本条规定太过于笼统概括、“似有似无”的立法方式无疑给司法实践与经济交易带来了诸多障碍与不确定性。

第一,本条规定信托的登记,但是对于需要登记的财产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处所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是指这些财产之设立、处分还是其他呢?是指物权变动登记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还是全部的财产范围呢?这些问题都不清楚。

第二,将登记作为特定财产信托设立的生效要件。首先,如果未经登记,此处信托不生效,那么,信托合同是否生效,还是一概的也不生效呢?其次,登记义务的主体规定不明确。近而,对于负有登记义务之主体违反登记义务而最终造成信托未能设立的,应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

第三,疏漏了对于非需要登记之财产设立信托的公示方法。是根本不要进行额外公示程序,还是按照物权法上对于物权公示方法,尤其是动产设定信托的,如何公示,仅仅占有是否能够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目标,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之目的呢?另外,对于其他诸如信托登记机关、信托登记程序、信托登记机构的责任等等问题,均没有规定。

3.2.2对于完善我国信托公示的建议

伴随着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公示制度规定之简略与疏漏,学者们对此问公示制度之完善已经进行了长达十余年的讨论、构思与设计,在此,笔者不再赘述。概括而言:第一,将信托登记机关、程序、申请主体、责任等问题界定清楚;第二,对于需要经过登记设立信托之财产范围界定清楚;第三,对于信托登记之效力,由生效主义改变为对抗主义;第四,对于一般动产设立信托之公示问题给予一个结论:“是完善呢?还是像衡平法那样,不强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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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委托单位对受托单位的财务管理,通常指委托单位利用财务方面的专业人士以委托的名义,完成他人委托的财务相关事项。财务委托运用专门方法对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综合,连续,系统地核算和监督,提供财务信息,并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逐步开著预测、决策、控制和分析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是经济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受托单位的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意旨行事,受信托契约的制约,委托、的受托人(或人)的行为则受到委托人(或被人)的严格限制,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较小。

■一、首先要完善自身的财务管理控制体系

(一)需要建立各种财务管理最新的管理体制

1.建立一种多足鼎力的财务管理方法和体制。要开放更新的财务管理体制,建立一种多足鼎力的财务管理体制。第二是让受托单位和委托单位一样享有同样的财务待遇和权利。第三是要根据受托单位的条件制约和规定,完善和修改与这方面有关的财务管理规定,引入新的财务管理观念,更好的管好委托单位的财务管理,达到双赢。

2.受托单位的一些管理行为需要进行规范,受托单位的法人意识也需要相应的提高。受托单位要给委托单位的财务管理提供一种良好的环境,改善委托单位的财务规则等。

3.建立健全受托单位的自我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受托单位的自我约束制度所对应的是调动受托单位自身的内在自律行为,这样所产生的自律行为比外在的约束要有效得多。这样才能实现受托单位按照市场经济发展来进行对委托单位的财务管理,形成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好双方的财务管理。

(二)需要建立一种新的财务管理组织结构模式

1.受托单位结构组织模式的构造和建设一定要把直线制度和职能制度一起联系在一起。直线的制度主要是解决阶层的管理还有统一的指挥。因此,这两种制度模式组合在一起将起到不同的效益和作用,对受托单位的财务管理有着重大的作用,使得财务管理更有效率。

2.受托单位的建设和设计一定要把分权和集权的两种方式结合在一起。受托单位的内部里面,可以说单位领导是有很高的决策权,这个决策权既掌握着受托单位的全局性和长期问题还有战略性问题,各个部门之间又必须在很适当的权利授予对受托单位和委托单位进行统一的管理。

■二、受托单位对委托单位的财务管理应把握的原则

推行“受托单位对委托单位的财务管理的模式”,要以受托单位的总体财务体制思想为指导,按照委托单位的具体财务管理的条件和要求进行财务规范化的管理,从维护委托单位的每一份财务利益出发,加强对委托单位的财务管理,完善财务管理运行机制,规范管理使用行为,确保双方的财务管理都能良性发展,不至于出现两者财务管理混乱,财务分配不均的局面。

(一)坚持依原则办事

推行“单位财务委托制”,一定要按照相关财务管理的要求,履行相关的规定程序;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双方的财务规章制度,促进委托单位的资产保值增值;要保证委托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监督权“四权”不变,受托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平调、挪用、拆借委托单位的固定资金,合理开支,合理管理双方的资产。

(二)坚持双赢的原则

实行“委托单位财务委托制”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受托加强管理,使受托单位的财务管理更好地服务委托单位。作为委托单位财务委托服务机构,受托单位必须牢固树立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要积极营造良好的财务管理环境,搭建投资平台,落实财务管理措施。

(三)坚持监督保障的原则

强化监督是这项制度规范运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要建立起监督制衡机制。一是强化受托单位对自身的监督。按照有关财务公开的要求,搞好受托单位财务公开,自觉接受自身部门的监督。二是强化委托单位对财务管理的监督。委托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对受托单位的财务进行严格审核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予办理,并向受托单位的领导部门反馈情况。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三是强化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督。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委托服务机构的指导、检查和审计。四是强化职能部门监督。

■三、以四个统一为要求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在具体工作中,委托单位的财务中心以“四个统一”为要求,全面做好业务工作。

(一)统一财务管理制度

委托单位专门制定了现金管理、财务审批、审核奖罚等管理制度,这些制度明确了受托单位工作人员的职责任务和工作流程,规定了财务部门各项合理开支的审批、支出程序,规范了委托单位的帐目、资金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二)统一票据

受托单位财务中心统一印制了双方收付款票据,各部门统一领用,统一消号,并规定每月由受托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审核。这一措施有力的防止了收支混乱的现象,做到了票据管理的规范化。

(三)统一财务公开

受托单位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资金收支、盈余、费用开支等情况统一造表,并由电脑统一打印,张贴出来,接受单位员工的监督。财务公开真正起到了让受托单位员工和委托单位明白,对双方的财务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四)统一财务建档

受托单位专门建立了委托单位的财务档案室,由受托单位的会计统一整理,统一保管。统一财务建档实现了委托单位财务档案的完整、有序,有效地改变了档案不齐,丢三落四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