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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诉讼法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10:13:4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未成年人诉讼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未成年人诉讼法

篇1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当今人们的素质水平越来越高,我国已经成为法律高度集中的和谐社会,只有身处和谐社会,才能使人们保持积极向上、安居乐业的生活状态,然而在社会上仍然存在一些刑事案件,其中部分有未成年人所为,这让人们深感痛心。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身上肩负着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因此,对于他们的法律教育与保护至关重要。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和解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是刑事诉讼诸多程序中的一道特殊程序,对于完善刑事诉讼法有着重要作用,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和原告双方进行直接的商谈、协商,在被告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获取原告人的原谅,从而达到和解,国家依法对被告人不追求其刑事责任,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置。当今我国大力提倡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刑事诉讼和解也备受我国广大人民的关注,当今在我国的司法领域,有很多地方的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部门等,对于那些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做出撤销刑事案件、不去起诉等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办法,或者对于加害人的刑事处罚进行免除、减轻处罚等决定,这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一大发展与进步。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性,他们尚处于人格的养成期和未定型期,他们的身心还未发育成熟,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也还较低,因此,与普通的刑事诉讼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案件进行处理时,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从而最大程度的对失足者进行挽救,使他们认识到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帮助他们今后更加健康的成长,从而起到降低社会重犯率的意义。“宽严相济”是当前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解,也符合我国大力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社会上的犯罪事件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宽严相济”这一政策尤为适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策略,对于那些真诚认罪,并主动赔偿,同时已经取得原告被害人原谅的未成年人,应适当的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将“宽严相济”这一政策贯彻落实到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来,真正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起诉暂缓制度

刑事起诉暂缓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是预防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综合情况、犯罪后的种种表现等,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加适宜,可以对刑事起诉暂缓,并且为犯罪人设定其应尽的义务,如果犯罪人,也就是被暂缓人在规定的考验期间内,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没有做出其它的违法犯罪事件,那么当考验期限到了之后,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如果被暂缓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或是再次发生违法犯罪事件,那么检察机关将立即提起刑事诉讼。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上不完善,他们的意志力还不够坚定,极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或是他人的教唆,因此很有可能在一时冲动下做出违法犯罪的事件,这时根据事件的详细情况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如果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亦或是在事件发生后,未成年人怀有悔改之心,真正认识到其自身的错误,并且保证今后绝不再犯的,或是犯罪嫌疑人为初犯,且没有造成恶劣后果的,那么司法机关应该视情节对其进行暂缓起诉的决定,同时设定适合的考察期限,如果考察期限较短,那么不利于对被暂缓人实行教育和约束,也不利于真正考察出他的悔改之心,如果考察期限较长,那么很有可能给被暂缓的未成年人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致使他的社会关系难以恢复到稳定状态,亦或是自暴自弃,继续危害社会,因此,视犯罪的严重程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暂缓起诉期限为宜。

三、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刑事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人员的侵害,这给被害人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后果,被害人是不幸的,也是值得同情的,他们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这一群体的保护,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虽然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可能和其身心的特殊性有关,但是这依然更改不了他们已经犯罪的事实,虽然在对其处罚时,应本着“宽严相济”的教育原则,但是,被害人是更应该被保护的一方,重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稳定社会,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这对于构建和谐的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在立法时,应该建立合理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进行补偿时,应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首先,补偿的金额应考虑被害人的综合情况和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其次,补偿的金额要结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被害人的责任越大,那么補偿的金额越少,被害人的责任小,亦或是没有责任的,那么应该加大补偿力度,最后,在补偿时要保证其合理性,避免重复补偿的事件发生。

四、总结

篇2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00

[摘要]近期出台了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该法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确立了三种特殊的制度,给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护。本文阐述了旧刑事诉讼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中的不足,并解读了新刑事诉讼的完善措施。

[

关键词 ]未成年人;新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来,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现了很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屡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诉讼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龄特点,其生活阅历还不够丰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建立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教育意义,使未成年人能够从本质上意识到自身所犯下的错误,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现相同的错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给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旧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意味着国家开始从法律上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从源头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中,要充分确保其诉讼权利,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规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等。虽然,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终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诉讼上,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对未成年人诉讼保护的法律效力,严重阻碍了我国诉讼理论制度的发展。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方法和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应当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龄特点,他们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情节相对较轻的尽量不罚。新刑事诉讼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应当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还应当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充分发挥自身的指导作用,使未成年人能从根本上意识到自己应走的正确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种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业,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为法律援助对象,增加了制定辩护的义务主体,能够确保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其送到制定场所的强制性措施。实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会被羁押在特定场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审。如果对未成年人实行逮捕,就是将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将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影响其健康成长。由于未成年人还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在羁押过程中与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会使未成年人向惯犯或累犯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切实根据犯罪事实,及该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尽可能不实行逮捕措施,并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理。

再次,坚持分案处理原则。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在处理案件时,也应当分开处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分别教育。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较强。坚持分案处理的原则就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响,更好得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早日重返社会,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政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保护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度的三种制度

首先,对于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认为暂时不起诉较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条件或期限暂时不起诉,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其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别对待,实施社会调查制度,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况,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调查,从中确定更为恰当的处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为一时糊涂,冲动而犯下错误,如果将其犯罪历史公开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

结语

未成年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未来建设的接班人,承担着祖国建设的重担。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意味着我国教育中存在问题,还会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甚至影响我国未来的可持续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诉讼权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40-47+59.

[2]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08:22-24.

[3]潘杰.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J ].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8:188+160.

[4]冀祥德,齐蕊.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完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1:6-9.

[5]邱日新.浅析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6:234.

[ 6 ] 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J ] .行政与法,2008,07:94-97.

篇3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是一个重要的命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积极探索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新刑诉法更加有针对性地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②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3]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4]

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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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

同时,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严把逮捕关。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查明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外来未成年人还要提供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经济来源及社会关系等材料,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9]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篇4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法定人 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是一个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将自己交由法律评判的同时,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课题。未成年被告人处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对话国家刑罚权,而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所动用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权,这一权力行使的过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都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限制甚至剥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可解决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可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

一、法定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法定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法定人的权不是基于被人的委托或授权,也不是由司法机关指定或批准。法定人既对被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又对被人的行为负有监护义务,法定人参加诉讼是履行其对被人的保护责任或监护责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当然地参与诉讼,参与诉讼的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一般享有与被人相当的诉讼权利。法定人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权利时,即使被人不同意,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通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分散在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讯问和审判时的可到场权(第14条);(2)有独立的申请回避权(第28条、第30条);(3)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委托诉讼人(第40条);(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52条);(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第75条);(6)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独立的提出上诉权(第180条);(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203条)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具体之规定。可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人的权利体现为各项诉讼权利,它们交相辉映,构成一道权益保护的制度屏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人除了不能为被人承担与人身相关的法律责任外,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法定人在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不需要经被人同意,甚至在被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法定人意见的情况下,法定人仍可表达自己独立的意见。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行使的现状

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不尽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审过程中可行使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就更谈不上去行使其应有的诉权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公权力面前显得不知所措,不能积极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没真正地行使其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为一部分家长在庭上显得较为拘束,不知该如何陈述才对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长则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将怒气指向法官。这些表现不利于当庭对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项对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调查中发现,有20人不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出庭对他们没有帮助,这些人占被调查人数的32%;有30人表示无所谓,他们觉得法定人出庭对他们的帮助作用不大,来不来就那么回事,持这类观点的占被调查人数的47.3%;有13人希望父母亲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亲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实。从这组数据中可知,对法定人出庭与否,绝大多数的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人没合理行使诉讼权利,没能在诉讼中发挥对他们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未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导致法定人诉讼权利未能得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自身的原因、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权利体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审判实践中相关保护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无法联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翻阅卷宗无法查找到其法定人的联络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触心理等原因也无法提供法定人联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离异或离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迈等特殊的家庭情况,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缺席的情形下审结案件。这就有悖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家庭经济原因而不得不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大部分来自贵州、四川等偏远的地区。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老家生活,当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参与诉讼所需的费用而只好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笔者曾碰到一贵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一案,庭审前书记员通知其父母亲到庭参与诉讼时,但其父母最终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而放弃了参与诉讼行为。罗某某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

第三,很多法定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无法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样主张、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亲都只有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们看不懂法律文书,也不知该如何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时,很多父母亲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如何去行使权利了。因此,诉讼权利在他们前面也就成为了一种摆设。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还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提出上诉权、申诉权等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也充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制度。然而,法定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法律并没明确、系统地规定这些权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弥补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时所欠缺的行为能力。因此,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法定人不仅应享有与未成年被告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而且应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必要的会见权和合理的查阅、摘抄、复制司法文书的权利,否则便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定人上述权利。

第五,相关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将其与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区别对待,部分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专业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消极对待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在思想上没有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够全面细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的对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对一些法定人有能力且适宜参加诉讼的,要通过各种手段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一是做好查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联络方式的工作。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到羁押场所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等方法,努力获取法定人的详细联络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对经查阅卷宗发现法定人联系电话的,以电话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对只有联系地址没有联系电话的,则将相关法律文书迳行邮寄至详细地址。对有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辩护人协助通知法定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的说服工作。通过电话和设计专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诚、感人的话语告知其出庭参加诉讼对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无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法院应积极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加强沟通、交流经验,强化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识,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人参加诉讼程序的力度。

法定人名义上的“权利”实为一种义务,法定人怠于或不恰当行使,须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对此应作出规制。对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参考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被告人的家长和其他法定人经传唤如果不出庭,则适用关于证人不出庭的规定。可对他处以罚款;在不交纳罚款时,可处6个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强制他到庭。

第二,对因客观原因无力参加诉讼的法定人,设立一定的经费,为其参加诉讼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应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护,不能由于其客观的经济困难而剥夺了其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设立专项诉讼经费,专门为这部分人提供经济援助,保障其到庭参与诉讼。这项经费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诸如青少年维权中心等社会团体共同承担。对申请诉讼经费的法定人,只要符合设定的条件,便能领到这笔经费(这笔经费应包括必要的路费、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等)。这可以有效地解决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的法定人尤其是一些外来法定人参加诉讼的经费问题,便于其适时参加诉讼。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无法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可由公检法在不同阶段作相关培训,向其宣传法律相关知识,提高其法律素养。培训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针对所有大众的培训,可由公检法互相配合,定期举办培训班,进行普法宣传。另一类则是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培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由相关部门分批举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法定人所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案件到法院阶段时,则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四,合理设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阅卷权和必要的会见权,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一样行使辩护的职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当然的诉讼文书以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其他辩护人经司法机关许可,也具有此项权利。根据辩护人的组成规定,法定人可能以辩护人与法定人双重身份出现,更多的只以法定人身份出现,建议不管何种身份,在司法文书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上,法定人均享有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无需司法机关的许可。在这点上,笔者也认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应享有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同样也应享有一定的会见权。

法定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亲近的人,通过行使会见权可以稳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和无助感,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当然,要发挥这作用,必须要为会见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条件,避免法定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设定会见权时,要设置法定人提出会见权的正当理由和在会见时应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等。通过设定上述两项权利,完善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能促进法定人行使各项权利,能动地参与诉讼活动。

第五,完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措施落到实处。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们要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落实各项有关法定人权利保障的措施。这是使法定人应有权利向实在权利转化的关键的一个环节。

首先,提高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公正、效率意识。加强审判业务、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审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业心、责任感、感召力。因此审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特别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达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员需做好书送达及权利告知工作,为法定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条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书时,应向其法定人送达书,让法定人了解案件的事实,为其行权利奠定基础。同时,向法定人发放权利告知卡,告知诉讼权利,耐心解释相关问题。

再次,庭前安排审判人员与法定人适当的会见机会,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法定人有权向审判员如实地提供包括其家庭情况、性格特点、学习教育情况、平时的表现、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使审判员更深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状况,并根据其具体情况与法定人进行探讨,帮助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该如何教育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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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立法保护;司法保护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都已经初步构建,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计相关制度的同时却对未成年被害人缺乏相应的关怀。各大媒体报纸上出现的诸如伤害无辜儿童,驾车冲撞学生,校园门口捅刺学生,教师、养父猥亵、未成年女童等案件早已屡见不鲜,以校园暴力为题材的影片《少年的你》上映后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的讨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良好的法律不应当仅仅保护少部分人的利益,而应保障所有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如今未成年人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未成年人屡屡被害,司法作为其报复的唯一合法手段,其诉讼权利的享有、实施、保障和救济乃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从当前我国立法的实际状况来看,《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相关权利设置了参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条款,在立法层面享有被害人共有的诉讼权利和未成年被害人特有的诉讼权利。然而,面对存在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我国针对诉讼权利保护的水准和力度存在诸多不足,在立法与实践中也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诉讼权利立法保护总体缺乏系统性与针对性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内容大多是参照被害人的有关规定,未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的特点做出适合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规定。具体权利分散在《刑事诉讼法》的各处条文之中,没有形成相应的体系。诉讼权利的相关内容不够系统,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也没有特别的规定。有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都应当有能够体现对其特殊保护的细化制度,但我国在立法层面相较于日本、德国等地区而言都是空白的。2.具体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之处被害人知情权呈现分散化的特点,《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需要对被害人进行程序性的告知,但对未成年被害人停留于此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全面告知,并充分尊重其表达权,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也缺乏相应的救济,对于诉讼权利的简单告知并无法使未成年被害人有效地行使权利,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关键节点如鉴定结论的告知、退回补充侦查、附条件不起诉、解除强制措施、起诉罪名和内容等也没有适当地强化,案件进展情况不能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无疑是对其的二次伤害。传统的刑事诉讼中,重刑轻民的现象严重。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往往容易产生“恶逆变”,转身成为新的加害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健康精神抚慰的不足往往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当今《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也是求偿无门。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权案件往往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性质较之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无法获得,仅仅依据被告人贫困等原因似乎并不足以抵消这层逻辑上和现实上的矛盾。2013年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对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关于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宣誓性的特点,对于申请程序、救济方式等还未进一步细化。且相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强制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经济困难。基于这两层限制,十分容易导致虽然在规范性文件中赋予未成年被害人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成为一纸空文。公、检、法、司虽然在2013年联合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填补立法空白,针对性地规定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基本制度,但由于效力位阶较低,还需法律的进一步跟进。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知情权与参与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从知情权来看,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负有对最终处理结果的程序性告知义务,但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对被害人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往往就不告知被害方,导致被害人对案件侦查进展、案件审理信息的获得较为滞后。在案件信息获得上不充分及时,不但知情权严重受损,参与权也在无形之中被侵犯和剥夺。从参与权来看,未成年人被侵害以后往往不懂得保存证据,加上案发地点较为隐蔽导致很少有目击者在场等客观原因,往往在立案过程中因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有案件事实发生,因而难以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不予以及时立案,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安机关不主动侦查搜集而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未成年被害人报案控告权行使时的司法反应有待进一步完善。2.民事赔偿请求权和获得司法救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刑事司法过程中“重刑轻民”的危害性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中更甚其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法院一笔带过,在执行中也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并且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被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所认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和解虽然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对于大多数案件被害人没有获得合理的赔偿,使被害人的境况十分凄惨,被害人流血又流泪,导致长期上访、行凶报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司法救助本身在立法制度上就不完善,一方面,在民事赔偿上国家司法救助不能及时跟进;另一方面,及时给予补偿也仅限于经济补偿,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导、评估、跟进也处于缺位状态。3.法律援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未成年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但我国尚未建立指定制度。未成年被害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了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形式化的书面告知,程序和内容都过于简单,申请门槛又高,流于形式的倾向十分明显,未成年被害人受到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之低。申请后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情况也存在时间不确定的问题,未成年被害人这边对进展情况一无所知。虽然未成年被害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在立法上是一重大进步,但在司法的落实中还有诸多有待完善之处。4.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对其进行监护,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侵害有很大一部分原因也是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一些父母缺乏专业知识,不知如何维护权利,担任未成年被害人的合适成年人往往是不太合适的。然而,合适成年人选任范围和备选范围都十分有限,选任程序也不够科学,该类人群缺乏法学或心理学的专业知识,往往不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往往难以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达到设计此制度的初衷,甚至流于形式,单纯为了完成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交给自己的任务,并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专业程度明显不足。

二、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加强诉讼权利立法上的系统化与专门化

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如今分散性明显,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章规定显然还不足以实现现实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未成年人司法特别程序依据国外的学说理论和实践已经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且在一定程度上汇成了某种世界性的潮流。我国在未成年人特别司法程序的构建中,应当将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纳入立法的讨论范围之内,并专门构建一章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当中应当包含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处理原则,诉讼权利内容、救济途径、特殊保护制度等内容。以此弥补当下系统性的立法不足。

(二)加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保障

1.扩大知情权的范围作为参与案件的前提性权利,知情权的保障往往决定了未成年被害人能否有效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简单的程序性告知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司法的要求,知情权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达到的标准应当不仅“知道自己有权”,而且应当“知道这些权利的意义和如何使用”,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害人足够的耐心,进一步加强释法说理。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都不应该被忽视,立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第一时间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听取其理由并说明做出决定的原因。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决定也要立即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并且告知权利的救济渠道,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充分尊重其表达权,仔细考量其意见最终做出综合认定,决定是否起诉。审判阶段,起诉书内容和量刑建议等法律文书也应当及时送交未成年被害人。在案件进展过程中,凡涉及程序进展且对未成年被害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都应当与未成年被害人及时联系,不应让其诉讼主体的地位被忽视和旁置。2.设置特殊的参与权行使方式首先,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报案、控告的案件设置更为宽松的立案标准,立案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对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复议、复核、申诉时间可以相较于其他案件适当缩短。其次,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与成年被害人案件程序进行区别处理,设置专门的程序、专门的专业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地对未成年被害人专有的询问方式,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有效参与,还可配套设置心理疏导等司法救助。最后,建立询问制度,在询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给予适当的提高,设置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允许不出庭做证也能够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进行采纳,融入自由新证的内容,建立特殊的证据证明标准。

(三)加强民事赔偿请求权和获得司法救助权的保障

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也没有设置例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同样仅仅包括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无论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都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权案件往往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性质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无法获得。在今后的立法中有望完善的是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可由国家出面代为赔偿而获得向被告人的代位追偿权,保证赔偿金额能够及时、足额到位。

(四)加强法律援助权的保障

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甚至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范围也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扩大援助范围,减少经济困难的前置条件,申请程序进一步细化落实,保证及时告知,设置程序瑕疵的补救措施和程序惩罚。对于侦查阶段对未成年被害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可探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指定制度。对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拒绝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申请复议,对于法律援助所需的大量资金也可设置基金补充财政的单方支持。对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律师也应当专业化,由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的律师进行援助,对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尽可能指派女性律师。

(五)加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的保障

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和参与却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将合适成年人在场作为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必经程序,给予一段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单独沟通的时间,并给予未成年被害人拒绝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具体制度可以参考未成年人强制辩护中拒绝辩护的制度。在立法上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及其享有的权利(知情权、异议权、参与权等)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到场义务、保密义务、回避义务、不干扰司法义务等),需要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过程中如何参与、发挥什么样的职责及相关制度的衔接也应当进一步完善。

三、结论

在未成年人遭遇刑事犯罪侵害的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况下,加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是杜绝未成年被害人走向“恶逆变”而恶性循环滋生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保障人权价值的深刻体现,更是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重要支撑。受到摧残的花朵更需要精心的维护,笔者基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最大化的初衷,提出些许不成熟的建议。尽管研究肤浅和单薄,但希望在相应制度的完善和诉讼权利保护力度加强的条件下,法律能够在伤害发生前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遭受刑事伤害案件的发生,在伤害发生后有充分合理的权利保障帮助未成年人早日从遭受伤害的痛苦中走出来,以此守护好未成年人自由、快乐、健康的成长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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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苑霞,谢殊曼.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9(35):216-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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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社会调查制度 刑事和解

逮捕的含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西方国家中存在差异。西方国家的逮捕仅指逮捕行为,不必然引起羁押,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别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发育不够,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我国和多数国家地区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更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今后的实践中,应如何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加大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笔者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和意义

从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本身就有严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对强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为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减少审前羁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而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规定更为严格。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现在:(1)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条件,既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又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该规定为检察人员作出逮捕决定与否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有利于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羁押决定权,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减少个案差异和干扰,维护司法统一。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对刑事拘留也有作出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监督,从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3)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第268条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调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实,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些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证据审查,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全面客观地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同时也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确定有针对性地改造方案和方法。(4)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制度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打破“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而对已批捕羁押但认罪态度好的轻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尽可能地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有利于减少长时间羁押给他们带来的心理伤害和监管场所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

二、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修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其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论上总结的标准是:释放为原则,羁押为例外。(1)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点。由于青少年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成长阶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与偶然性,尤其在初实施犯罪行为后情绪比较紧张,无论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是实现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都应以不逮捕为原则。(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符合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需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各国的少年司法政策应努力减少司法干预和影响,因此我国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3)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风险较低,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不至于发生严重的后果。一是因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较轻,又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逃避审判的可能性较小。二是未成年人社会阅历较浅,主观恶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机关的讯问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继续作恶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家庭教育的失败也有深刻的体验,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实际行动中也会严密地监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潜逃或者重新犯罪,以争取一个有利的处理结果。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效消除或减少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妨害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一种或然性,它属于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和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三、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开展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和捕后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了羁押审查的全面性和科学性,特别对于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在贯彻这些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一是准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二是准确理解“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备诉讼保障条件、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不具有社会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认为无逮捕必要。三是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未成年人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开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社会调查机制

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全面调查,对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完善社会调查机制在审查逮捕中的作用:一是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社会评估机制。根据未成年人个人、学校、家庭、社区多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估,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的形式将羁押必要性评估提前到侦查阶段,引导侦查人员调取羁押必要性证据。二是强化侦查机关和律师的调查取证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作用。三是完善委托调查取证机制。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将社会调查主体确定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但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六机关”《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的规定,笔者认为,为提高证据的公信力,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司法机关可以委托调查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并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复核来体现主体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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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批捕制度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断增多,且犯罪的严重性、暴力性日益突出。据统计,青少年犯罪总数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70%以上,这已然成为当今民众高度重视的社会问题。

1 未成年人犯罪概况

1.1 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行为人实施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表现特点:(1)暴力犯罪突出,着重表现为抢劫、、故意伤害案件数量较大。(2)侵犯财产权犯罪居多,集中表现为抢劫、盗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居于前三位。(3)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作案居多。(4)未成年人犯罪有低龄化和成人化趋势。(5)未成年人犯罪存在偶发性和多发性特点,逞能斗气之小事也会引发起恶性事件。(6)部分未成年人受成年人唆使、诱骗导致犯罪,此类案件已成上升趋势。据调查统计,广州市团伙盗窃、飞车抢夺案件,70%以上多为未成年人参与结伙。

1.2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根据最高检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明确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还要求必须严格掌握批准逮捕的条件。按照规则中第四百八十八条,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1.3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批捕工作中存在的缺陷

对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并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体系。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的少捕政策未得到有效贯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立法过于原则化、操作性有待验证。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未成年人慎重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空泛,操作性也不大,最终造成在实际工作中的指导性不强,造成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一律批准逮捕的现象。

2、没有明确提前介入制度。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逮捕期限仅为7天时间,而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又要贯彻迅速、简化和全面调查的原则,因此想在法定的7天较短时间内,确保办案人员准确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恰当地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是不理想的。而且由于在审查逮捕阶段掌握的情况较少,即便知道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办案人员也无法因案施教的提出有关挽救措施的合理建议。

3、批捕标准运用不够规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虽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则,但并没有作出有关详细化批捕条件以及年龄的差别规定,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的强制措施与规范,检察机关都是按照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进行适用。

4、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不好把握。因为缺乏相应的风险评估体系,在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中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委实不好把握,致使我们也难以适用好新《刑事诉讼法》中,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缩小“逮捕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虽然规定了几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捕决定,但作者认为,在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上述各种情况之一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不批捕决定,该规定显然也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由于以上几个因素,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片面强调打击和惩罚效应,强调以严厉的法律手段惩罚犯罪,偏重于严,就会忽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达不到挽救的目的。一个未成年人处于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严”以处之而捕,很有可能将他过早地推入大染缸,难保使他在看守所、监狱受到负面的“帮教”,很难说使他更深的丧失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仇视社会。这样非但达不到挽救的目的,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宽严相继刑事政策为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思路和导向。

2 新刑诉法适用下宽严相济政策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导向

2.1 宽严相济政策刑事政策的内涵

我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待犯罪的态度和处理上要有从轻、从缓等宽大的一面,又要有从重、从快等严厉的一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如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当宽则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该严必严。

2.2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待遇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但并没有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和范围,也没有有关未成年人专门法庭和刑罚体系的规定。法律不仅需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但法律又作为抽象的一般规则体系,常常不可直接、合理地对应处理所有的各种案件。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需要刑事政策引领相关法律制定与适用,针对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可塑性,具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及更加重要的意义。

2.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指导作用

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群体,从有利于其身心成长的角度出发,在涉及批捕时应更为审慎,探索符合其特点的批捕方式,从实体审查和工作程序上进行完善,切实贯彻对未成年人轻缓的刑事政策。如何确保对未成年人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并在最大限度的减少逮捕的情况下,降低因不捕带来的诉讼风险,是我们检察机关务必关注的问题。

1、完善立法。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关于未成年人有关规定并未明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捕的条件。因为“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不好把握,又要适用好“少捕慎捕不捕”的原则,应首先从明确立法细则开始,使检察机关在放宽逮捕条件时有法可依。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捕规定,扩大应当不捕的适用范围,增加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以便从根本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适用。

2、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当中,在介入侦查中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犯罪原因等调查,形成详细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依法是否作出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和参考,这也可为更好的把握落实“慎捕少捕”原则作实践基础。

3、建立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的听证制度。我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是从了解案情开始,才接触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以并不了解他们的真实情况。我们是否可以在确保对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根据情况召开社会负面影响较小的会议,类似于小型听证会,充分听取其法定人、老师、同学等多方面意见,形成书面材料,为是否作出批捕决定提供更全面的依据。

4、建立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取保候审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纳入其中。所以检察机关并未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取保候审区别对待,因此这也是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需要完善之处,拓展其适用范围及条件,建立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特色的“保释”制度,将取保候审的性质定位于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使得取保候审由一项义务性的强制措施变为未成年人权利性的诉讼原则,以强化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有力保护。

5、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捕后的跟踪督导机制。对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要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关押情况及时监督。对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告知父母、老师等有关人员的同时,共同研究确定帮教措施和有关防范措施。这样可以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实时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关情况,完善跟踪督导执法办案工作。

3 结语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时,并不是一味的只看到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轻缓刑事政策,一概从轻处理、不批捕,结果很可能是娇纵和滋润了犯罪的萌芽和种子。片面地重保护,轻打击,这也无疑在客观上纵容犯罪,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所以如何不偏不倚的正确领会,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运用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这是我们检察干警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本文仅与大家共勉。

参考文献

1、孙谦著《逮捕论》

2、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陈娅《宽严相济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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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认真总结多年来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和改革探索,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有8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则更低,仅为1%,因此,我国法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对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重要推进和完善。回顾历史,我国古代先有矜老恤幼的传统法律,后取西方司法人道主义传统之精华,由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发展到加入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公约,从出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三非化(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政策到建立社会观护体系,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特别程序博采众长,中西并蓄,体现了鲜明的司法人道主义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共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53条对此就有所规定。德国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轻罪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为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都兼顾了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充分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害性及公共利益,但德国要求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法定刑时不能侵犯法院的独有审判权。日本刑事诉讼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适用的法定刑范围,但公诉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台湾地区亦然。可见三者的具体规定存在细微差别。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有所不同,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起诉犹豫等,笔者认为,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初衷,定义为附条件不起诉更为适宜。我国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主体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这么界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又符合起诉条件的特定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附加一定考察期限和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结果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又一举措,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价值:

(一)理论方面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起诉便宜主义是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的范畴,又称起诉合理主义、起诉裁量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罪行法定原则主导下的刑事诉讼制度以起诉法定主义作为刑罚适用标准,通过检察官的积极起诉行为将有罪必罚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但其施行效果不尽人意,未能有效遏制、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的政策初衷背道而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丰富了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格局,也是我国积极拓展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有益探索。

(二)政策方面

1.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特性,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呼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通过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可以给予他们真诚悔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他们在宽容的氛围中得以改过自新,重回社会怀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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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未成年人特殊程序 原则与制度模式与方式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事实是法律的核心。在社会关系变迁达到一定程度,社会事实随之而改变时,就会带来法律的修改。在目前进行的刑事诉讼修法中,社会事实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变化为刑事诉讼法修订增设未成年人特殊程序提供了内因。在外部因素方面,国际条约必须践守、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意识的蓬勃则是外部的压力和动力。

一、冲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面临的纠结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冲突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并且遵循各国刑事司法和立法经验基本规律具有一体通用价值的规则。国家在签订国际条约时,通过利益权衡和协调,会做出政治承诺,从而使国际条约发生效力,此后政治上的承诺就会直接或者通过一定的立法手段变成法律上的承诺,在除非有保留条款的情形下,应当予以践行。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国际条约中,其中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这些国际条约已经被我国正式承认,其所蕴含的一系列关于少年司法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应当经过我国相关的立法技术手段,转化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这是应有之义;对其违背就是对本国法律的违背,同时还会违背该国的“条约必须践守”的国际法义务。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作为一项由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人权法规范,当然对各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缔约国都应当善意地加以履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共有225条,涉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只有寥寥三条。对于国际上公认的、具有普适价值的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譬如:双重保护原则、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分别处理原则、全面调查原则、前科封存制度、暂缓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得到体现。这本身就是对我国“条约必须践守”的国际法义务的悖反,这种内在冲突,也是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年人特殊程序的动因之一。

(二)犯罪未成年人个体特点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主体和主观恶性的不同。成年人犯罪动机的形成一般都经历了萌生、发展和巩固的演变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讲,只有成年犯罪者才有比较成熟的性动机,因而才是典型的或成熟的犯罪者。即使是激情性犯罪,那也是成年人在过去的生活经历中业已基本定型的人格缺陷(如性格或意志等方面)对外部刺激的客观反映。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戏谑性和冲动性,就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显著行为特征。而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外,未成年人即使在某个时期曾有过犯罪,但持续犯罪的事例极为少见。对于较经常犯罪的少年而言,是漂流过程中偶然的事情。同时,人类行为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是社会性的还是性的,都是人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以及周围生活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从个体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一般具有特定时期的特定生理和心理反应,这种由特定心理和生理反应激发的犯罪,具有随年龄成熟自动愈合的可能,也就是犯罪学中的自动愈合理论。从社会责任的实现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都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而言,如果采取严厉的刑事司法程序则切断了这种自愈的可能性。

根据社会控制理论,犯罪是每个人的本能,当脱除文明的外衣,人人都可能会犯罪。人之所以不犯罪是因为他在自己与社会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而这种联系可分为:依恋(即对父母、学校或同辈群体的感情联系)、投入或奉献(即对传统生活目标如未来教育或职业的追求)、参与(即对传统生活方式的参加)、信念或信仰(即对社会道德规范和价值体系的认可和相信),犯罪是个人与传统社会之间的联系即社会链薄弱或破裂的结果。而冗长、严苛的司法程序则会将罪错未成年人基本隔绝于正常的社会规则和社会运作以外,封闭于各种弥漫着惩罚和犯罪气氛的传染因子之中,这会给其再社会化带来很大困难,而为其再次犯罪提供了技术和心理支持。

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而言,一场冗长的追诉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提醒其犯罪身份的过程,从而为其贴上的“犯罪标签”,导致未成年人无法积极定位而产生消极认同。而采取未成年人保护为宗旨的相关司法程序,可以尽量使未成年人免受漫长的诉讼和牢狱之苦,本身就是“去标签化”的过程。反之,如果不考虑少年刑事司法的宏观目标,而把涉罪未成年人轻易送入诉讼程序的流水线上,在羁押阶段或者判刑以后难免和成年被告人或犯罪人接触,而这恰恰可能给了未成年人学习和“深造”犯罪技巧的机会。这种技巧的习得,以及犯罪习气的养成,无论是在心理还是在生活中都会对其以后的改造带来重要负面影响。当其生活出现困境或者精神过于孤立的时候,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学习来的犯罪技巧就可能会成为其谋生的手段。因此,“获释犯人的处境必然使他们成为累犯”。刑事司法程序时间的长短,也决定了未成年人和社会黏合程度的好坏。一般而言,因刑事追诉而被羁押或看管的时间越长,与社会隔绝时间越久的未成年人,其与社会黏合的程度越差,反之则不然。这可以被称为“胶水理论”,因为胶水暴露在空气中时间越长,就越不容易黏合。

(三)“恤幼”思想与保卫国家、社会理念的冲突

从动物本能上说,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在我国,按照儒教礼的要求,矜老恤幼原则作为一条红线贯穿封建社会的始终。这种精神不论在历代王朝的法律的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不时闪现。在实体上,可见《法经》第六篇《具法》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在程序上,在《宋刑统》中规定对孕妇和老幼残疾人不许决杖,即通常所说的“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刑讯对象排除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少年。在西方国家,以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为最高宗旨,以关爱作为设计初衷,确立了矫正而不是惩罚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单方面强调关爱的福利型司法模式,也会使法律威严丧失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在美国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就是如此,特别是严重少年暴力案件的报道,严重冲击了公民心理底限,煽动公众产生恐惧心理,甚至夸张美国将会崛起一代“掠食者”。这也是导致美国各州严打少年犯罪的法律出台的原因。这说明,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如果任凭个人权利过份泛滥的话,危害的不仅是国家共同体的利

益,而且最终是对公民个人利益的损害。这时,对滥用权利者而言,对其采取成比例的强制行为,不仅是必要,而且没有别的选择。“任何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会的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国家的叛逆。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不再是社会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挑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个必须毁灭。在对罪犯处以死刑时,我们杀死的与其说是公民,不如说是敌人。”柏拉图也指出过: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这样,对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和保卫国家、社会的理念就产生了一定的冲突。立法者应当摒弃非黑即自的观点,在兼顾两种理念的前提下进行合理权衡而进行相关原则和制度的设计。

二、原则和制度:少年司法的基石与框架

原则是一项法律规范纲领性的、总括式的准则。正如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所言:无法律原则即无法律规范。德国学者J・艾塞(J0sef Esser)指出,法律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生成,在适当的时机被法律家一般化为具有公理或定理外壳的法律公式。由此可见,法律原则来源于个案,但是,当它形成之后,就会对以后的个案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性的意义。法律原则另外的重要的属性是可证成性,即是指某一规范命题可以通过具体的价值判断机制证明为合理。法律原则必须具有规范上的可证成性,即必须与法体系的基本价值目标相一致。法律原则以证立法治价值为主要目的,而法治价值则是法律作为必要的社会公共选择规范所不可或缺的正当性基础。此外,法律原则还有抽象性和伦理性或伦理性的特征:抽象性指法律原则的内容是从一般法律规定和社会生活中提炼出来而成,因此在适用时必须被具体化和个别化;法律原则的伦理性是指法律原则的内容一般涉及社会通行的伦理价值,或至少对于社会价值在实现上具有辅助作用,伴随着社会价值的变化而变化。法律原则还具有重要性的特性。重要性是指法律原则在法体系的排列中处于上位阶层,具有其他具体的规则、制度无法超越的价值。当然,法律原则也应当具有统摄性的特征。所谓的统摄性是指法律原则可以统领包含其他规则和制度,而不能被其他制度和规则所包含。统而言之,法律原则具有的特征主要包括:(1)普适性;(2)可证成性;(3)伦理性;(4)重要性;(5)统摄性。

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其基本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指导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价值,具有公理性质的法律公式。其主要包括:(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2)宽严相济原则;(3)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4)双重保护原则;(5)分案处理原则;(6)迅速简易原则;(7)专业化原则。在上述诸多原则中,其实也是有位阶之分的。其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双重保护原则属于宏观性的、兼容性的原则,相对更加抽象,处于更高的位阶之上。而分案处理原则、迅速简易原则以及专业化原则,则属于相对微观性的、技术性的原则,位阶相比较前四个原则较低。但是,无论如何,在原则这一层次上,它们具有质的一致性,只是在“质”的“量”上不同而已。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应当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地位的根本性。这说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在地位上处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规则之上,是后者构建的基础,为后者的确立提供方向和划定边界。同时,可以有效避免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冲突,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成为协调一致的整体。第二,适用的广泛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规则不同,后者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中,而前者并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中,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是冲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也可以存在于同一部法律中,对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起到规范和调整作用。第三,价值的普适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作为贯穿始终的准则,能够协调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制度和规则的价值诉求,使各方面的要求互相权衡,兼收并蓄,达到价值的最大化。第四,内容的可证实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虽然具有抽象的特征,但是,其无论是在价值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可以溯源的。其或者是长期以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价值的积累,或者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国际条约、国际文件、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抽象,或者是在某些具体法律中的体现。因此,具有很强的可证实性。一言而蔽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具有重要的地位,不仅具有立法准则功能,而且具有行为准则功能和理念传播功能。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主要包括不公开审判制度、暂缓制度、前科封存制度(污点消除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暂缓判决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等。具体而言,其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宗旨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置措施。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具体性。与成年刑事司法原则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包括未成年人暂缓制度、和解制度等都是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宗旨,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指导下的具体处置方式,因此,相比较而言,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第二,特殊性。与一般刑事诉讼制度相比,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行为主体之一是未成年人,而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其犯罪是其生理心理发育不正常的一种病态表现,其犯罪动机模糊,自我抑制能力较弱。这样,就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一些特殊的处置方式,以满足未成年个体、社会、国家、国际的多重需求。第三,综合性。与一般刑事诉讼制度相比,其仅仅限于刑事诉讼中,并且采取的基本上都是纯粹刑事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内容不仅仅限于单纯的刑事性质,已经演变为社会安全性质。不仅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调查、审判均采用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而且把处理不良行为和处理犯罪行为结合起来,体现了预防犯罪的原则。纵观国外未成年人法规的发展轨迹,也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法规的内容由狭而广,从单纯的司法预防逐步演变为社会预防。这是因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处理。并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性办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远远超过了司法范畴,成为一个全社会的问题,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从司法预防转变为社会预防,社会综合保护性质的未成年人法规日益受到重视。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的关系方面,在二者的地位上,前者当然处于更核心的位置。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也非常关键,其处于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通过将基本原则的理念中注入具体的制度内容,从而使基本原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没有前者,后者将无从确立方向和边界;没有后者,前者将无法使自己的精神理念得以贯彻,无法从纸面走到现实,可以说,二者是车轮和车身的关系,共同作用,相互影响,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框架,共同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

三、回归立法:模式和方式的选择

(一)模式的选择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一般有三模式说、四模式说、六模式说。三模式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制度模式应包括福利模式(或称之为委员会模式、福利治疗模式)、司法模式(或称之为法庭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或称之为社区参与模式)。四模式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模式包括司法模式、福利模式、参与模式、社会司法模式四种。第三种分法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分为六种:参与模式、福利模式、协作模式、修正的正义模式、正义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可以称之为六模式说。虽然这些模式的称谓不尽相同,划分的标准也并不一致,但对其进行分析归纳后,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即福利模式、司法模式以及福利司法混合模式,其他分类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三模式分法的局部调整或者变种。即,由于少年问题本质、社会需求或其他政经制度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或“福利”的两极化基础理念间调整其对策。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采取福利模式,国家作为少年利益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承办官吏,即所谓的“国家亲权理论”,以代替传统的“家长亲权”理论。但是,对于罪错未成年人而言,在福利模式国家中,由于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相对溺爱的处置方式,致使其行为嚣张,会引起公众集体的恐慌和愤怒。因此,作为福利国家起源的美国,面对社会防卫的压力,就采取修正保护主义的理念,从而向成年刑事司法程序靠拢。而对于司法模式而言,其主张罪错未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要求通过法律的威严和惩罚的方式来保卫社会。当然,司法模式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且采取了相应的关照措施。但是,该模式只是成年刑事司法程序的稍微修正,同样强调罪罚相当,程序正式且繁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没有多大差异,并没有在实质上做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基于这两种模式不能满足未成年个体、社会、国家、国际的多方面需求。因此,必须探索一种新的模式,使其尽量能够兼顾二者之长而无二者之弊。这种模式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犯罪接受相应的惩罚;第二,这种惩罚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三,采取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应当体现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宗旨;第四,无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惩罚还是教育都应体现恢复正义、重塑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立法方式的斟酌

立法方式至为关键,因为它既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外观,又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构架,因此,应当以域外相关立法为镜,首先明确立法方式。在此处,关键究竟是采取宪法立法方式,还是刑事诉讼法设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抑或采取单独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式。

第一,宪法立法方式。宪法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并不在宪法中具体表明未成年人刑事程序的方式、步骤、制度等具体内容,只是规定一定的宏观原则,确定一种总体的运作思路。宪法立法方式的好处在于只是提供一种宏观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案件发生的其他情况,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相关权力行使者根据宪法规定的精神在参酌具体情况下对个案进行处置。但是,采用此种标准,弊症在于使案件的执行或裁决标准流于空泛,因为宪法只是提供了一个相对抽象的框架,在具体个案中,由于检察官、法官等裁量的余地和空间都很大,所以容易出现相似案件却差别较大的处置结果。

第二,刑事诉讼法中设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就是在刑事诉讼的立法设专章,按照未成年人保护的精神理念,确立相关原则和制度,并且调整该特殊章节和刑事诉讼法其它章节及整体之间的关系。这种立法方式既能照顾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又能兼顾刑事诉讼法总体的目的,具有其优势所在。但是,其也有一些缺憾之处:第一,由于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特殊程序,那么,该章当然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法总的立法价值和目的,因此,就会不可避免受地到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影响,在具体运作中,会使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精神走样,从而可能滑向司法模式的窠臼。第二,由于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一个特殊程序,考虑到体系的协调性和体系性,不可能占用大量的篇幅。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原则和制度不能全面、成体例地设计和安排,也就很难达到未成年人实质保护的目的。

第三,单独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式。单独立法方式是指在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保护的宏旨下,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进行立法。在立法的体系安排上,这种方式不仅能详细地设计和安排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而且也能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主体、相关执法和司法机构的规划、刑事诉讼规则、具体的诉讼方式、证据制度等各项内容进行专门设计,从而使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成为一个自我调整、自成一体、协调有序的整体。

应当说,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无疑是一个适当的选择。美国《少年法院法》等未成年人专门刑事立法也在此方面作出了典范,而这种方法也确实达到了最佳的政策效果,实现了国家和未成年人个体双重保护的目的。因此,即使目前我国不具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的内在条件和外在因素,从长远的愿景上,这种单独立法的方式也是一种值得的期待。

(三)原则和制度的设计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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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附条件不 未成年人 权益保护

一、未成年附条件不的概述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犯罪案件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严重性也是空前的,1797年《刑事诉讼法》已经不再适合当前社会的发展变化。

关于对未成年附条件不的概念,每个学者都有自己的观点。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要求检察官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时,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附加一定的条件及其期限而决定暂时不对未成年人进行。[1]而是检察官依据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的期限内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进行。附条件不的悔罪表现的条件,其中悔罪一方面是指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自首;另一方面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但是有自首、立功等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的,可以按照附条件不制度进行处罚。另外,这样也可以控制检察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附条件不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关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越来越低,未成年犯罪人数逐年增长这一问题在我国日益凸显,但是在这些犯罪嫌疑中主要以未成年人为主,由于他们年龄偏小,大多数的未成年所犯的罪行比较轻微,并且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都经过了学校、监护人、社会的教育,都承认了自己的错误,都有悔改的表现。[2]如果还对他们提起公诉,这样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重担,同时也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留下了人生的污点,这样非常不利于他们回到社会重新开始,都会使得国家的负担加重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正是把国外的暂缓制度及其各国的迟延再加上我国的实践经验,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公正、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等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影响。[3]因此对于此类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来看,的确没有提起公诉的必要。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设立了通过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的条件下根据法律设定的条件和自身的行为准则对未成年人不的特殊程序。我国的刑事政策的执法理念是宽严相济,既适用于轻罪,也适用于重罪。而对未成年附条件不程序的设定,即体现了把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落实,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打造了平台。

据统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刑事犯罪越来越多,大多数案件需要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如果司法机关将一切犯罪,无论其具体情节的轻重,一律通过严格的程序、复杂的法庭审判,而这可能使国家的司法体系处于疲惫状态。如今,我国实施了对未成年附条件不的制度,实现了对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另外,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经过大量的实践表明,司法机关不可能做到对每件案件的追究及查明,国家对一些较大的、较严重的、影响较大的案件才会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追究。而我国设立的未成年附条件不的价值就在于在检察机关对未成年在决定时,将一部分刑事案件交给其他考察机关进行监督执行,使其不必进入复杂的审判程序,这不但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保护了未成年人。

三、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未成年人贯彻附条件不的特殊制度,而这种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使得检察机关在惩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合理适当地利用国家刑罚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合理的裁判,这样不仅可以克服长期以来重罪需要轻判的矛盾,有利于更好地减缓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重刑主义,保护刑事实体法的法律文化的合理性,[4]这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以及这一制度所体现的对人权的特殊保护。

在我国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以未成年人为主。如果不具备反对条件应当优先考虑该未成年人是否适合附条件不制度,这是基于从人道主义精神的中心思想来考虑的,在决定附条件不的时候,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犯罪人犯罪后的真心悔悟、对被害人的权益的补救。但是对一些累犯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国家工作人员、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者军人而言,应当排除使用;附条件不制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以确定考察期限届满后是否作出。在考察期限内或者考察期限届满,检察机关没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这也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设立了特殊的诉讼程序,把我国各个地区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做了统一的法律标准。但是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会越来越复杂,犯罪特征也将会是千奇百怪,因此,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不断及时总结各地的经验,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时健全完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参考文献:

[1]杨松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8.

[2]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修改[M].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社,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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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检察院 未成年人 执法理念

新刑诉法新设一个章节,专门就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问题有了与以往不同的认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理念有了较大的转变,新法修改部分与新增内容对指导今后的法律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作为检察工作人员,非常欣喜地看到,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呼唤有年的,对未成年人实行特别刑事政策,终于在立法层面予以确认并系统化、制度化。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首要的问题是明确何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该条规定明确了未成人的认定标准,不以身高、体重、智力水平、占有财产、思想素质等为条件,而是只以年龄为唯一认定要素。在我国民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内,均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了相应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刑法对未成年人依据不同年龄段,对未成年人可能判处的刑法作了几项特别规定,即未满十四周的未成年人一切犯罪均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只对八种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则绝对不被判处死刑。之所以做出这些特别的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相对成年人而言,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一是未成年人普遍身心未臻成熟,社会阅历浅薄,知识储备不足,对自身和社会的认知存在与成年人完全不同的局限性。根据人的正常发展规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都未达到足够的成熟程度,在应对复杂社会问题时缺乏必要的应对能力。加上未成年人主要的生活经历在关爱他的父母、朋友身边,主要活动范围是在家庭或者学校等熟人社会,缺乏必要的社会阅历,对生活缺乏足够的认知,对社会现实缺少深入的了解,因此,他的整个认知水平是极为有限的,因而决定了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不能够做出符合成年人正常认知水平的判断,使得未成年人有极大的可能性对自己所做的事情无法估计到后果的严重性,更不用说清楚地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有可能触犯法律。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往往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常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时往往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有些只是出于好奇心理,有些可能出于一时冲动,还有些可能出于好玩取乐,逞英雄实现自我满足。这些都决定了未成年人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

二、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新理念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充分理解新法的精神,从根本上转变固有的执法理念,全面拥抱新刑诉法的精神和思想,把自身的工作推向新的进步。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需要有较大的改进,首要的是体现在执法理念的转变上。

(一)必须树立起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专门就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设立一个章节,本身就是彰显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极大的特殊性。新法修订之前,我国已在多部法律中零星散乱地规定了一些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文,这些条文散见于宪法、刑法及其修正案、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当中,但始终未能形成一个系统性的、专门性的法律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定,彻底改变了这种不利的局面,使对未成年犯罪问题的处理走上发展的正轨。

因此,我们作为检察工作人员,在处理未成年犯罪问题时,首先树立的执法理念就是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这些特殊性,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采取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执法理念,专门就此设立了两项特别的刑事司法制度。

第一项特殊制度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到犯罪四要素基本问题,更需要全方位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综合性因素。进行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不仅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同时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法院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

第二项特殊制度是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失足成千古恨”,该制度的实行有利于消除未成年时的犯罪对成年后生活和工作的不良影响,尽最大可能给犯罪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可以及大地消除未成年人对社会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长久稳定。

(二)必须树立起保护未成人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此前在多部法律中阐述了相关精神,但是新刑诉法首次明确将此作为原则性规定确立在法律中,仍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该条款的规定,从根本上要求我们检察工作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树立起保护未成年人的执法理念。也就是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上,而不是放在惩戒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社会层面上讲是,是古今中外任何社会都努力坚守的理念,更是社会文明的重要体现。从个人层面上讲,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每一个人应负的基本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讲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参与犯罪的未成年人本身也应当是受害者之一。对他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社会对他们进行贴标签,是司法文明的必然要求,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此,新刑诉法以大量条文作了专门性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一般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则是本条的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而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作为强制性规定予以规定,是因为考虑到未成年人既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社会阅历,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在接受讯问时将绝对处于弱势地位。同时本条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人分别处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就是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不得不对未成年人进行关押的时候,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别处理,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防止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关押场所对未成人造成不利的影响或伤害。应当指出的是,对未成年人分别处理不仅体现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上,而是应当作为一项处理原则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三)要树立起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有限惩罚理念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最低限度惩罚理念,突出地体现为新刑诉法用在271条、272条及273条中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该条规定了对未成人犯罪不决定适用的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适用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且未成年犯罪嫌人必须有悔罪的表现。第272条及273条进一步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决定的有关条件进行详细的规定。第272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的考验期,监督机关及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需要遵守的具体规定。第273条则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考验规定和遵守考验规定的不同结果,将两种结果明确区分开来,充分体现了对未成人犯罪的有限惩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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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一)普遍表现为结伙作案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尚未完全成熟,身体素质、力量等条件有所欠缺,加之部分江湖影视剧的影响,往往喜欢三五成群,拉帮结伙实施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成为其主要犯罪形式。该院2010年至2012年共受理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涉嫌共同犯罪人数占到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70.34%。

(二)侵犯财产、人身权利犯罪居多

我院受理的未成年人涉嫌侵犯财产犯罪,均为“两抢一盗”犯罪。未成年人大多由于尚未参加工作而缺乏经济来源,在经济上往往依赖于父母。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不成熟,社会阅历少,自控能力较弱,很容易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崇拜金钱、爱好消费,甚至上高档场所玩乐。当其父母在经济、物质上的给予不能满足其消费需要时,就容易想歪心思,不惜铤而走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满足其物质需求。另外由于未成年人处于青春期,性器官、性心理正处于发育的关键时期,出于对异性的好奇及对性事的向往,容易实施性犯罪行为。

(三)作案具有突发性、偶然性的因素,激情犯罪居多

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判断能力欠缺,辨别是非能力较差,容易受到外界环境影响和干扰,其违法犯罪多具有突发性、偶然性,犯罪起意快,不计后果。如该院办理的文某等人故意伤害案,该案起因于案发当晚文某认为一名黑衣男子对其出言不敬,便纠集钟某等三名未成年人(其中一名为13岁)在公园内寻找该名男子。后在该公园内的文昌阁附近遇到了穿黑衣服的陈某,文某认为陈某就是其要找的那名男子,随后对其进行了殴打、伤害行为。

(四)在校学生犯罪人数呈上升趋势

该院近三年共受理审查批捕在校学生涉嫌犯罪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且递增幅度较大。由于在校学生自控能力差,而且易与校外的社会青年玩在一起,很容易被不良社会青年引入歧途。如朱某等四人深夜持刀抢劫案,该案的四名犯罪嫌疑人中有三名为未成年在校学生。

(五)犯罪手段暴力化

未成年人血气方刚,易冲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往往最先想到的是用暴力解决问题,出现钱不够花而又不能从父母那里获取时,便想到暴力劫取。随着当今社会传播媒体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电视、游戏、书刊和他人的传授,容易模仿并付诸实现。

二、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慎捕、慎诉、帮教等关爱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看到成效的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当前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

(一)未成年人刑事专门检察工作队伍综合工作能力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未检工作基本上已经形成“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未检部门一名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出庭公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工作。该项工作不但要求业务全面,经验丰富,也要求承办人具有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但目前未检部门的干警虽然大部分都是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选具有多年办案经验的同志,但综合工作能力还不全面,亟待提高。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未检工作面临新的问题

1、未检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急需提高以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专门规定了一个章节11条,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强化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增设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程序,规定了附条件不制度,设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如何正确理解把握并落实好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是摆在未检工作人员面前的一个新问题。

2、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通知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将原刑诉法中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法定人到场修改为“应当通知”。然而实践中很多都无法实现,一是看守所为了监所安全的考虑,不同意法定人进入羁押场所。二是为了防止法定人妨碍侦查,公安机关可能对通知法定人到场不具有积极性。三是当前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还不够完善,不能完全适应相关工作要求。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问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涉及到户籍制度、学籍制度、档案制度等多个方面的改革,操作起来比较复杂,难以一蹴而就。现在公安机关的犯罪记录都是联网的,在一个地方对犯罪记录封存,如何保证其他地方也不能查询等等,都是必须研究解决的问题。另外,犯罪记录封存和现行的一些诉讼公开原则、社会化帮教存在一定冲突。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诉前考察,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各方面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加大了犯罪记录公开的可能性,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4、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可能带来的问题。首先,公安机关可能出于案件侦破的考虑,对这一规定并不欢迎。因此,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是否进行了相关权利的告知、是否为未成年人申请了法律援助的监督,是未检部门一个新的问题。其次,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审查批捕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相应的未成年人审查批捕案件听取律师意见的情况也会增加,要求未检部门审查批捕时对证据的审查要更加严格,对逮捕必要性的说理要更加确实、充分。

三、几点建议

(一)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专业化队伍建设

为更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目前还没有成立未检专门机构的单位尽快设立专门机构,已经成立专门机构的单位应配齐配强办案人员。要着重选拔培养一批专门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专业人员,把那些具有较强的检察业务能力、有爱心、有耐心,擅长和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沟通的检察人员充实到未检工作队伍里来。

(二)强化培训,进一步提高未检工作人员综合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

首先加强对新刑事诉讼法理解和适用的培训,保证未检工作人员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其次,加强对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相关学科知识的培训,增强未检工作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做思想工作的能力。第三要加强对未检工作人员调研能力的培训,不断总结经验,创新做法,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帮助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不再重新犯罪。

(三)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沟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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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加强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共识。因未成年人的身心、知识等各方面发展均尚未健全,自我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较差,容易接受新事物,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极强,法律的天平遂向末成年人倾斜。我国在刑事方面的立法,对未成年人立足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末成年人保护法》(下简称《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下简称《预防法》),都把这一原则上升至法律层次加以确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在实体上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立法稍嫌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司法保护时常陷人两难的尴尬境地。

一、司法保护条款的不确定性使未成年人

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面临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表现之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条款,立法采用了选择性的关键词语。

(一)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探究立法本意,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对社会的了解、对事物的认识,思想的表达、处事能力等,都受到一定限制,心理承受能力更大大低于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在正确表达个人意见、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有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做出这样的保护性规定。笔者认为,从加强司法保护的立场出发,应对“可以”做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理解,除法定人到场有碍问话或是加大未成年人心理压力和法定人明确表示放弃此权利的情况外,法定人均应到场,同时要对第一种情况严格把握,以防司法机关滥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则更愿意把“可以”理解为“也可以不”。据笔者所调查、接触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近百件,只有极少数案件公安机关在询间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多为奸案中被害人)时法定人到场。讯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人在场的情况则更是风毛麟角。有这样的案例,在庭审中,辩护人以这两款条文指出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法定人不到场,取证程序违法,法庭不应采信。公诉人同样引用这两款条文反驳。法庭最终采用了这些法定人未到场所取得的证据。同样的依据和理由,辩护意见却在强大的国家职能部门面前显得如此苍白无力和不堪一击。这样的案例,对国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意图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讽刺。

(二)《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立法本意当然是希望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能够注重并落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保护。但“可以”一词使本款条文成了任意性条款,而在司法实践中,其不良影响是极其严重的。1.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部门不衔接。《预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单就该款条文来说,立法将含糊的“可以”变为确定的“应当”,是一个进步,对人民法院审理有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要求更严格,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专门程序,该程序比普通刑事一审程序对法院的要求更严格,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在审判阶段加大了对末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但是通观该法,却没有对公、检两机关做出类似规定,不知是立法疏忽还是退步?司法实践中,公、检两机关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基本上仍按照普通程序办理,结果一经提起公诉,司法保护的重担几乎是骤然间就全落在人民法院的天平上。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程序审理,对大多数法院来说是勉为其难的,于是一般的做法也就干脆仅为之指定辩护人了事,而指定辩护人也往往因过于仓促而流于形式。2.由于审理部门上的脱节,又直接导致了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一一辩护权被割裂(其实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遍现象,只是由于对未成年人要加强司法保护,这个问题才更加突出)。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论是在侦查、审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不能剥夺其辩护权。针对未成年人的心智特点,立法以指定辩护的形式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刑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这里隐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即使未成年被告人明示放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仍必须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法律却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仅仅赋予人民法院,而对公、检两机关则没有任何要求。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和审查时,末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是否需委托律师、辩护人这一问题做出的否定回答,其内涵与对该问题的理解是绝对无法等同于成年人同样内容的回答的。而由于指定辩护被限于审判阶段,致使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与成年犯罪嫌疑人比起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更容易被漠视,而且是合法地被漠视了。表现之二,立法用语不准确,司法保护范围有缩小的危险。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成年(亦即司法保护条款)时对年龄直接表述。但对这几处涉及量刑的关键用语,竟是“十八岁”这个非法律用词。我国幅员辽阔,各地风俗不一,对年龄的计算度量单位,除国际通行的标准法律计算单位“周岁”外,尚有“毛岁”、“虚岁”等说法,而广大农村则更多以农历年沐算年龄,这样让算出来的年龄比以“周岁’,计算出来的法律年龄要大1至2周岁。如此重要的法典出现这样的失误实属不该。虽然在以后的各类司法解释及《预防法》中,均改用了“周岁”这一标准的法律语言,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所有的修正均全部在审判阶段,而审查和侦查阶段则没有修正。刑事诉讼法至今也没有做出修正。还要特别指出,早在《保护法》中,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而在其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反倒用了“十八岁”,实在令人费解。虽然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司法人员都能用“周岁”的概念正确理解,但是不能排除极个别人故意错误理解和一些素质低的人员按照风俗观念理解。只要这个现象尚未得到全部修正,司法保护范围可能缩小的危险就依然存在。笔者曾在全国“十佳”法官事迹报告会中听到一个案例,在复核死刑案件中,承办人深人农村多方了解,终于查实罪犯未满18周岁,从而其死刑判决。可见,十八岁这个模糊概念在司法保护中存在的危险性。将法律条款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可以感觉到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均不自觉的把刑事诉讼割裂了。大多数司法人员特别是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都觉得刑事案件一个半月的一审审限太短,并将之与民事诉讼相比。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它将刑事一审审限与刑事诉讼混淆,前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后者还包括侦查和审查两个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终极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只是分工的不同。侦查、审查、审判构成我国完整的刑事诉讼,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果说在这个整体中,人民法院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和责任。那么毫无疑问,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应当同样负有这个义务和责任。而司法实践的情况却是,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这个全社会的共同义务,刑事诉讼法以及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却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做出了不一致的规定,使在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在不同阶段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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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诉讼权利;保障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确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四个方面的制度以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个性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然虽如此,在近六个月的司法实践中,对未年人诉讼权利保障仍存有困惑,本文试谈笔者在办理审查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一些体会与设想,供与同行探讨。

一、审查中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遇存在的困惑

当前,新刑诉法全面实施,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附条件不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四个方面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是审查阶段尤为重要内容,然在司法实践中实施上述制度保护时仍存有困惑,具体如下:

(一)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强调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何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通知的时间具有随意性,难以保证指定的辩护人在审查期间有充分阅卷时间并提出辩护意见,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困惑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审查过程中,适用上述规定存在以下几点困惑:(1)原则性较强、操作性不足。该条虽规定应当通知未法定人、成年近亲属或者未成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但在内容上既没有监督措施,也没有违反这一规定的制裁措施。(2)仅程序性要求。从该条的内容上来看,司法机关仅是履行通知的义务,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必须到场”的要求。(3)未成年人保护性组织建设不足、专业性不强。实践中,出现未成年人流窜作案等司法机关无法通知或24小时内其法定人、近亲属不能到场的情形,在大多数基层检察院所属辖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尚未全面建立,受专业性限制,并不能代表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4)对合适成年人拒不到场,无救济措施。在实践中还存在有的法定人拒不到场或其本身素质较差,根本无法起到实际作用的情形,也没有对出该情况进行有效的补救措施。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的困惑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明确了未成年人涉轻微刑事案件的不诉权,然《刑法》规定刑期大多数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未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如何适用,存有困惑。目前,高检察未出台相关量刑规范化的意见,在审查中难以界定什么样的犯罪情形属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就允许适用,以致适用附条件不过于宽泛。另外,悔罪表现过于主观化,未列举具体表现形式,适用中靠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

二、审查中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之完善

(一)完善指定辩护制度

明确通知指定辩护的时间。《刑诉法》规定未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何时确定其未委托辩护人?司法实践中,在提起公诉向法院移送案卷时,才通知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致使许多辩护人到检察院阅卷时,案卷已移送法院,无法起到辩护人在审查阶段应起到的辩护作用,使得未成年人在审查期间丧失了应有的获得辩护权。对于何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辩护,《刑诉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予以明确。个人认为,在受理案件后三内之内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以笔录的形式记录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是否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给予5日期限作出是否委托辩护人的考虑,如未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人,确保指定的辩护人有足够的时阅卷并提供辩护意见,在审查阶段从而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二)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立法、司法状况以及该项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初衷,在我国建立“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1]:一是法定化。使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成为必须履行的程序、而不仅是通知的义务。一个制度真正产生效用,立足于如果对该制度的违反可能会产生的后果。法定化的必然结果是使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而取得的未成年人供述能够作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这也就从根本上保证了该制度的顺利实施。二是专门化。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必须设置专门的合适成年人机构,由它来管理合适成年人,并由它来统筹安排合适成年人在讯问现场的出席,形成规范化、效率化的合适成年人管理体系。同时明确该机构必须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支持,可以行使一定的国家权力。在具体的设置上,可以考虑由青保委或社工站等组织来管理合适成年人机构。三是专业化。英国在三十多年的实践中形成了一支能在24 小时内随叫随到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这样一支队伍对于确保警察机构的讯问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应借鉴其成功经验,努力培养一支有一定的社会工作经验和阅历、品格良好、具有一定沟通能力、具备相关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等知识的专业化合适成年人队伍。四是全程化。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合适成年人的在场不仅在警察讯问阶段需要,在审查时也同样存在。在我国构建该项制度,应贯彻全程化的理念,使之成为连贯配套的工作体系。

(三)制定附条件不相关司法解释

从国外的立法看,在日本,为了确保暂缓的质量,日本检察机关依照刑诉法第248条,拟定了犯罪行为人的因素、犯罪的因素、犯罪后的因素三类考虑因素作为适用犹豫的决定性因素。在我国,附条件不在扩大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同时,避免了将未成年人过分犯罪化,再次给予未成年人机会,使其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保障了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但如何判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附条件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明确“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在刑诉法或刑诉规则中应当规定“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比如:如实供述、积极退赃退赔、向被害人道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等。(2)高检察院应当制定量刑规范。量刑建议是高检院一直所倡导的,并要求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应提出量刑建议,然而在实践中,公诉人对量刑却没有一个统一的参考标准,高检院应当研究制定关于量刑方面的规范,对量刑进行指导,在适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时“有法可依”。

目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并不仅仅限于上述几个方面,如未成年人强制措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监管制度、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推定制度、宣判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在整个诉讼中为未成年人保密制度等,都亟待改革和完善。[2]对上述问题,审查时应严格依法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并依法进行监督,对存在的问题应纠正。另外,对上述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惑,高检院应以案例的形式对基层检察工作进行指导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内容进行细化。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