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未成年人诉讼法范文

未成年人诉讼法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10:13:4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未成年人诉讼法,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篇1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当今人们的素质水平越来越高,我国已经成为法律高度集中的和谐社会,只有身处和谐社会,才能使人们保持积极向上、安居乐业的生活状态,然而在社会上仍然存在一些刑事案件,其中部分有未成年人所为,这让人们深感痛心。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身上肩负着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因此,对于他们的法律教育与保护至关重要。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和解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是刑事诉讼诸多程序中的一道特殊程序,对于完善刑事诉讼法有着重要作用,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和原告双方进行直接的商谈、协商,在被告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获取原告人的原谅,从而达到和解,国家依法对被告人不追求其刑事责任,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置。当今我国大力提倡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刑事诉讼和解也备受我国广大人民的关注,当今在我国的司法领域,有很多地方的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部门等,对于那些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做出撤销刑事案件、不去起诉等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办法,或者对于加害人的刑事处罚进行免除、减轻处罚等决定,这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一大发展与进步。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性,他们尚处于人格的养成期和未定型期,他们的身心还未发育成熟,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也还较低,因此,与普通的刑事诉讼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案件进行处理时,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从而最大程度的对失足者进行挽救,使他们认识到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帮助他们今后更加健康的成长,从而起到降低社会重犯率的意义。“宽严相济”是当前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解,也符合我国大力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社会上的犯罪事件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宽严相济”这一政策尤为适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策略,对于那些真诚认罪,并主动赔偿,同时已经取得原告被害人原谅的未成年人,应适当的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将“宽严相济”这一政策贯彻落实到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来,真正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起诉暂缓制度

刑事起诉暂缓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是预防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综合情况、犯罪后的种种表现等,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加适宜,可以对刑事起诉暂缓,并且为犯罪人设定其应尽的义务,如果犯罪人,也就是被暂缓人在规定的考验期间内,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没有做出其它的违法犯罪事件,那么当考验期限到了之后,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如果被暂缓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或是再次发生违法犯罪事件,那么检察机关将立即提起刑事诉讼。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上不完善,他们的意志力还不够坚定,极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或是他人的教唆,因此很有可能在一时冲动下做出违法犯罪的事件,这时根据事件的详细情况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如果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亦或是在事件发生后,未成年人怀有悔改之心,真正认识到其自身的错误,并且保证今后绝不再犯的,或是犯罪嫌疑人为初犯,且没有造成恶劣后果的,那么司法机关应该视情节对其进行暂缓起诉的决定,同时设定适合的考察期限,如果考察期限较短,那么不利于对被暂缓人实行教育和约束,也不利于真正考察出他的悔改之心,如果考察期限较长,那么很有可能给被暂缓的未成年人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致使他的社会关系难以恢复到稳定状态,亦或是自暴自弃,继续危害社会,因此,视犯罪的严重程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暂缓起诉期限为宜。

三、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刑事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人员的侵害,这给被害人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后果,被害人是不幸的,也是值得同情的,他们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这一群体的保护,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虽然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可能和其身心的特殊性有关,但是这依然更改不了他们已经犯罪的事实,虽然在对其处罚时,应本着“宽严相济”的教育原则,但是,被害人是更应该被保护的一方,重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稳定社会,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这对于构建和谐的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在立法时,应该建立合理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进行补偿时,应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首先,补偿的金额应考虑被害人的综合情况和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其次,补偿的金额要结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被害人的责任越大,那么補偿的金额越少,被害人的责任小,亦或是没有责任的,那么应该加大补偿力度,最后,在补偿时要保证其合理性,避免重复补偿的事件发生。

四、总结

篇2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00

[摘要]近期出台了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该法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确立了三种特殊的制度,给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护。本文阐述了旧刑事诉讼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中的不足,并解读了新刑事诉讼的完善措施。

[

关键词 ]未成年人;新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来,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现了很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屡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诉讼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龄特点,其生活阅历还不够丰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建立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教育意义,使未成年人能够从本质上意识到自身所犯下的错误,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现相同的错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给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旧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意味着国家开始从法律上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从源头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中,要充分确保其诉讼权利,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规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等。虽然,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终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诉讼上,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对未成年人诉讼保护的法律效力,严重阻碍了我国诉讼理论制度的发展。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方法和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应当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龄特点,他们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情节相对较轻的尽量不罚。新刑事诉讼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应当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还应当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充分发挥自身的指导作用,使未成年人能从根本上意识到自己应走的正确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种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业,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为法律援助对象,增加了制定辩护的义务主体,能够确保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其送到制定场所的强制性措施。实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会被羁押在特定场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审。如果对未成年人实行逮捕,就是将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将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影响其健康成长。由于未成年人还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在羁押过程中与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会使未成年人向惯犯或累犯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切实根据犯罪事实,及该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尽可能不实行逮捕措施,并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理。

再次,坚持分案处理原则。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在处理案件时,也应当分开处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分别教育。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较强。坚持分案处理的原则就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响,更好得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早日重返社会,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政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保护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度的三种制度

首先,对于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认为暂时不起诉较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条件或期限暂时不起诉,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其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别对待,实施社会调查制度,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况,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调查,从中确定更为恰当的处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为一时糊涂,冲动而犯下错误,如果将其犯罪历史公开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

结语

未成年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未来建设的接班人,承担着祖国建设的重担。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意味着我国教育中存在问题,还会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甚至影响我国未来的可持续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诉讼权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40-47+59.

[2]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08:22-24.

[3]潘杰.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J ].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8:188+160.

[4]冀祥德,齐蕊.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完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1:6-9.

[5]邱日新.浅析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6:234.

[ 6 ] 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J ] .行政与法,2008,07:94-97.

篇3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是一个重要的命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积极探索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新刑诉法更加有针对性地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②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3]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4]

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转贴于

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

同时,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严把逮捕关。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查明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外来未成年人还要提供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经济来源及社会关系等材料,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9]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篇4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法定人 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是一个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将自己交由法律评判的同时,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课题。未成年被告人处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对话国家刑罚权,而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所动用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权,这一权力行使的过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都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限制甚至剥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可解决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可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

一、法定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法定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法定人的权不是基于被人的委托或授权,也不是由司法机关指定或批准。法定人既对被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又对被人的行为负有监护义务,法定人参加诉讼是履行其对被人的保护责任或监护责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当然地参与诉讼,参与诉讼的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一般享有与被人相当的诉讼权利。法定人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权利时,即使被人不同意,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通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分散在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讯问和审判时的可到场权(第14条);(2)有独立的申请回避权(第28条、第30条);(3)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委托诉讼人(第40条);(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52条);(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第75条);(6)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独立的提出上诉权(第180条);(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203条)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具体之规定。可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人的权利体现为各项诉讼权利,它们交相辉映,构成一道权益保护的制度屏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人除了不能为被人承担与人身相关的法律责任外,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法定人在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不需要经被人同意,甚至在被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法定人意见的情况下,法定人仍可表达自己独立的意见。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行使的现状

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不尽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审过程中可行使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就更谈不上去行使其应有的诉权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公权力面前显得不知所措,不能积极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没真正地行使其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为一部分家长在庭上显得较为拘束,不知该如何陈述才对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长则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将怒气指向法官。这些表现不利于当庭对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项对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调查中发现,有20人不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出庭对他们没有帮助,这些人占被调查人数的32%;有30人表示无所谓,他们觉得法定人出庭对他们的帮助作用不大,来不来就那么回事,持这类观点的占被调查人数的47.3%;有13人希望父母亲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亲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实。从这组数据中可知,对法定人出庭与否,绝大多数的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人没合理行使诉讼权利,没能在诉讼中发挥对他们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未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导致法定人诉讼权利未能得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自身的原因、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权利体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审判实践中相关保护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无法联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翻阅卷宗无法查找到其法定人的联络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触心理等原因也无法提供法定人联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离异或离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迈等特殊的家庭情况,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缺席的情形下审结案件。这就有悖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家庭经济原因而不得不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大部分来自贵州、四川等偏远的地区。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老家生活,当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参与诉讼所需的费用而只好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笔者曾碰到一贵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一案,庭审前书记员通知其父母亲到庭参与诉讼时,但其父母最终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而放弃了参与诉讼行为。罗某某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

第三,很多法定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无法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样主张、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亲都只有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们看不懂法律文书,也不知该如何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时,很多父母亲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如何去行使权利了。因此,诉讼权利在他们前面也就成为了一种摆设。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还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提出上诉权、申诉权等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也充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制度。然而,法定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法律并没明确、系统地规定这些权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弥补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时所欠缺的行为能力。因此,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法定人不仅应享有与未成年被告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而且应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必要的会见权和合理的查阅、摘抄、复制司法文书的权利,否则便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定人上述权利。

第五,相关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将其与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区别对待,部分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专业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消极对待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在思想上没有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够全面细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的对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对一些法定人有能力且适宜参加诉讼的,要通过各种手段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一是做好查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联络方式的工作。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到羁押场所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等方法,努力获取法定人的详细联络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对经查阅卷宗发现法定人联系电话的,以电话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对只有联系地址没有联系电话的,则将相关法律文书迳行邮寄至详细地址。对有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辩护人协助通知法定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的说服工作。通过电话和设计专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诚、感人的话语告知其出庭参加诉讼对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无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法院应积极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加强沟通、交流经验,强化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识,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人参加诉讼程序的力度。

法定人名义上的“权利”实为一种义务,法定人怠于或不恰当行使,须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对此应作出规制。对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参考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被告人的家长和其他法定人经传唤如果不出庭,则适用关于证人不出庭的规定。可对他处以罚款;在不交纳罚款时,可处6个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强制他到庭。

第二,对因客观原因无力参加诉讼的法定人,设立一定的经费,为其参加诉讼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应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护,不能由于其客观的经济困难而剥夺了其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设立专项诉讼经费,专门为这部分人提供经济援助,保障其到庭参与诉讼。这项经费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诸如青少年维权中心等社会团体共同承担。对申请诉讼经费的法定人,只要符合设定的条件,便能领到这笔经费(这笔经费应包括必要的路费、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等)。这可以有效地解决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的法定人尤其是一些外来法定人参加诉讼的经费问题,便于其适时参加诉讼。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无法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可由公检法在不同阶段作相关培训,向其宣传法律相关知识,提高其法律素养。培训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针对所有大众的培训,可由公检法互相配合,定期举办培训班,进行普法宣传。另一类则是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培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由相关部门分批举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法定人所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案件到法院阶段时,则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四,合理设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阅卷权和必要的会见权,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一样行使辩护的职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当然的诉讼文书以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其他辩护人经司法机关许可,也具有此项权利。根据辩护人的组成规定,法定人可能以辩护人与法定人双重身份出现,更多的只以法定人身份出现,建议不管何种身份,在司法文书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上,法定人均享有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无需司法机关的许可。在这点上,笔者也认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应享有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同样也应享有一定的会见权。

法定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亲近的人,通过行使会见权可以稳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和无助感,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当然,要发挥这作用,必须要为会见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条件,避免法定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设定会见权时,要设置法定人提出会见权的正当理由和在会见时应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等。通过设定上述两项权利,完善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能促进法定人行使各项权利,能动地参与诉讼活动。

第五,完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措施落到实处。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们要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落实各项有关法定人权利保障的措施。这是使法定人应有权利向实在权利转化的关键的一个环节。

首先,提高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公正、效率意识。加强审判业务、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审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业心、责任感、感召力。因此审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特别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达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员需做好书送达及权利告知工作,为法定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条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书时,应向其法定人送达书,让法定人了解案件的事实,为其行权利奠定基础。同时,向法定人发放权利告知卡,告知诉讼权利,耐心解释相关问题。

再次,庭前安排审判人员与法定人适当的会见机会,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法定人有权向审判员如实地提供包括其家庭情况、性格特点、学习教育情况、平时的表现、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使审判员更深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状况,并根据其具体情况与法定人进行探讨,帮助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该如何教育的问题。

篇5

【关键词】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立法保护;司法保护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都已经初步构建,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计相关制度的同时却对未成年被害人缺乏相应的关怀。各大媒体报纸上出现的诸如伤害无辜儿童,驾车冲撞学生,校园门口捅刺学生,教师、养父猥亵、未成年女童等案件早已屡见不鲜,以校园暴力为题材的影片《少年的你》上映后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的讨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良好的法律不应当仅仅保护少部分人的利益,而应保障所有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如今未成年人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未成年人屡屡被害,司法作为其报复的唯一合法手段,其诉讼权利的享有、实施、保障和救济乃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从当前我国立法的实际状况来看,《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相关权利设置了参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条款,在立法层面享有被害人共有的诉讼权利和未成年被害人特有的诉讼权利。然而,面对存在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我国针对诉讼权利保护的水准和力度存在诸多不足,在立法与实践中也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诉讼权利立法保护总体缺乏系统性与针对性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内容大多是参照被害人的有关规定,未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的特点做出适合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规定。具体权利分散在《刑事诉讼法》的各处条文之中,没有形成相应的体系。诉讼权利的相关内容不够系统,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也没有特别的规定。有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都应当有能够体现对其特殊保护的细化制度,但我国在立法层面相较于日本、德国等地区而言都是空白的。2.具体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之处被害人知情权呈现分散化的特点,《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需要对被害人进行程序性的告知,但对未成年被害人停留于此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全面告知,并充分尊重其表达权,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也缺乏相应的救济,对于诉讼权利的简单告知并无法使未成年被害人有效地行使权利,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关键节点如鉴定结论的告知、退回补充侦查、附条件不起诉、解除强制措施、起诉罪名和内容等也没有适当地强化,案件进展情况不能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无疑是对其的二次伤害。传统的刑事诉讼中,重刑轻民的现象严重。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往往容易产生“恶逆变”,转身成为新的加害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健康精神抚慰的不足往往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当今《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也是求偿无门。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权案件往往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性质较之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无法获得,仅仅依据被告人贫困等原因似乎并不足以抵消这层逻辑上和现实上的矛盾。2013年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对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关于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宣誓性的特点,对于申请程序、救济方式等还未进一步细化。且相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强制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经济困难。基于这两层限制,十分容易导致虽然在规范性文件中赋予未成年被害人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成为一纸空文。公、检、法、司虽然在2013年联合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填补立法空白,针对性地规定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基本制度,但由于效力位阶较低,还需法律的进一步跟进。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知情权与参与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从知情权来看,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负有对最终处理结果的程序性告知义务,但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对被害人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往往就不告知被害方,导致被害人对案件侦查进展、案件审理信息的获得较为滞后。在案件信息获得上不充分及时,不但知情权严重受损,参与权也在无形之中被侵犯和剥夺。从参与权来看,未成年人被侵害以后往往不懂得保存证据,加上案发地点较为隐蔽导致很少有目击者在场等客观原因,往往在立案过程中因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有案件事实发生,因而难以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不予以及时立案,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安机关不主动侦查搜集而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未成年被害人报案控告权行使时的司法反应有待进一步完善。2.民事赔偿请求权和获得司法救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刑事司法过程中“重刑轻民”的危害性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中更甚其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法院一笔带过,在执行中也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并且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被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所认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和解虽然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对于大多数案件被害人没有获得合理的赔偿,使被害人的境况十分凄惨,被害人流血又流泪,导致长期上访、行凶报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司法救助本身在立法制度上就不完善,一方面,在民事赔偿上国家司法救助不能及时跟进;另一方面,及时给予补偿也仅限于经济补偿,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导、评估、跟进也处于缺位状态。3.法律援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未成年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但我国尚未建立指定制度。未成年被害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了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形式化的书面告知,程序和内容都过于简单,申请门槛又高,流于形式的倾向十分明显,未成年被害人受到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之低。申请后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情况也存在时间不确定的问题,未成年被害人这边对进展情况一无所知。虽然未成年被害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在立法上是一重大进步,但在司法的落实中还有诸多有待完善之处。4.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对其进行监护,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侵害有很大一部分原因也是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一些父母缺乏专业知识,不知如何维护权利,担任未成年被害人的合适成年人往往是不太合适的。然而,合适成年人选任范围和备选范围都十分有限,选任程序也不够科学,该类人群缺乏法学或心理学的专业知识,往往不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往往难以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达到设计此制度的初衷,甚至流于形式,单纯为了完成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交给自己的任务,并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专业程度明显不足。

二、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加强诉讼权利立法上的系统化与专门化

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如今分散性明显,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章规定显然还不足以实现现实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未成年人司法特别程序依据国外的学说理论和实践已经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且在一定程度上汇成了某种世界性的潮流。我国在未成年人特别司法程序的构建中,应当将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纳入立法的讨论范围之内,并专门构建一章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当中应当包含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处理原则,诉讼权利内容、救济途径、特殊保护制度等内容。以此弥补当下系统性的立法不足。

(二)加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保障

1.扩大知情权的范围作为参与案件的前提性权利,知情权的保障往往决定了未成年被害人能否有效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简单的程序性告知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司法的要求,知情权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达到的标准应当不仅“知道自己有权”,而且应当“知道这些权利的意义和如何使用”,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害人足够的耐心,进一步加强释法说理。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都不应该被忽视,立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第一时间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听取其理由并说明做出决定的原因。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决定也要立即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并且告知权利的救济渠道,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充分尊重其表达权,仔细考量其意见最终做出综合认定,决定是否起诉。审判阶段,起诉书内容和量刑建议等法律文书也应当及时送交未成年被害人。在案件进展过程中,凡涉及程序进展且对未成年被害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都应当与未成年被害人及时联系,不应让其诉讼主体的地位被忽视和旁置。2.设置特殊的参与权行使方式首先,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报案、控告的案件设置更为宽松的立案标准,立案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对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复议、复核、申诉时间可以相较于其他案件适当缩短。其次,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与成年被害人案件程序进行区别处理,设置专门的程序、专门的专业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地对未成年被害人专有的询问方式,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有效参与,还可配套设置心理疏导等司法救助。最后,建立询问制度,在询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给予适当的提高,设置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允许不出庭做证也能够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进行采纳,融入自由新证的内容,建立特殊的证据证明标准。

(三)加强民事赔偿请求权和获得司法救助权的保障

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也没有设置例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同样仅仅包括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无论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都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权案件往往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性质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无法获得。在今后的立法中有望完善的是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可由国家出面代为赔偿而获得向被告人的代位追偿权,保证赔偿金额能够及时、足额到位。

(四)加强法律援助权的保障

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甚至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范围也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扩大援助范围,减少经济困难的前置条件,申请程序进一步细化落实,保证及时告知,设置程序瑕疵的补救措施和程序惩罚。对于侦查阶段对未成年被害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可探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指定制度。对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拒绝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申请复议,对于法律援助所需的大量资金也可设置基金补充财政的单方支持。对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律师也应当专业化,由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的律师进行援助,对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尽可能指派女性律师。

(五)加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的保障

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和参与却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将合适成年人在场作为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必经程序,给予一段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单独沟通的时间,并给予未成年被害人拒绝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具体制度可以参考未成年人强制辩护中拒绝辩护的制度。在立法上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及其享有的权利(知情权、异议权、参与权等)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到场义务、保密义务、回避义务、不干扰司法义务等),需要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过程中如何参与、发挥什么样的职责及相关制度的衔接也应当进一步完善。

三、结论

在未成年人遭遇刑事犯罪侵害的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况下,加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是杜绝未成年被害人走向“恶逆变”而恶性循环滋生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保障人权价值的深刻体现,更是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重要支撑。受到摧残的花朵更需要精心的维护,笔者基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最大化的初衷,提出些许不成熟的建议。尽管研究肤浅和单薄,但希望在相应制度的完善和诉讼权利保护力度加强的条件下,法律能够在伤害发生前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遭受刑事伤害案件的发生,在伤害发生后有充分合理的权利保障帮助未成年人早日从遭受伤害的痛苦中走出来,以此守护好未成年人自由、快乐、健康的成长环境。

参考文献

[1]李春红.论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障[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8.

[2]胡胜.未成年人犯罪民事赔偿问题反思与重构[J].法律适用,2017(23):97-103.

[3]杨阳.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D].济南:山东大学,2017.

[4]苑霞,谢殊曼.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9(35):216-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