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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与债务纠纷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10:13:4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经济纠纷与债务纠纷,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经济纠纷与债务纠纷

篇1

摘要:运用单位根、协整和VECM的检验方法,实证检验了中国分部门家庭债务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 家庭债务、公共债务和企业债务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家庭债务的积累会抑制经济增长,而公共债务和企业债务的增加会促进经济增长,企业债务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大于公共债务对其影响。

关键词:家庭债务;公共债务;企业债务;经济增长

一、问题的提出及相关文献回顾与述评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引起了国内学术界对中国经济安全问题的关注,为克服金融危机的影响,刺激国内需求,保持经济快速增长,政府、企业都开始增加债务规模,实现财政扩张。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总债务①规模明显扩大,总债务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不断提高。1997年中国总债务规模为7.99万亿元(其中家庭债务量为233.71亿元,公共债务量为9804.65亿元,企业债务约为6.99万亿元),总债务占GDP比值约为95.7%。随着政府在金融市场相关政策的放宽以及居民消费观念的改变,我国债务水平进入高速增长阶段,截止到2012年,中国债务总额高达62.99万亿元,总债务量与同期GDP的比值达到117.22%②,年均增长率约为14.92%。那么,在我国总债务大规模增长的背景下,总债务水平对经济增长产生了什么影响?其作用方向如何?各债务变量对经济增长的影响程度如何?这些问题是本文研究的中心内容。

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关于家庭债务、公共债务、企业债务与经济增长关系的问题已展开了一些经验研究。这些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家庭债务与经济增长。Campbell(2005) 运用借贷者—储户模型,考查了在抵押物限制的影响下,储户和借贷者的劳动行为与货币政策的传导分析之间的关系,研究结果表明:家庭债务和工作时间之间关系的削弱促使宏观经济更加稳定。Matteo(2005)将名义贷款与房屋价值货币纳入其建立的商业周期模型。研究发现:名义债务的总需求能促进宏观经济的发展,且房价和债务的指数化影响货币政策的制定。

2.公共债务与经济增长Carlos Arteta (2006)构建了固定效应模型,采用微观数据,分析了当债务危机发生时,新兴市场的私有部门是如何进入国际债务市场的。李刚(2013)采用 panel data 模型,以2001~2010年OECD 中19个主要国家为研究对象,进行实证分析。结果发现: 公共债务对经济增长没有显著的影响,也不存在滞后效应。邓晓兰(2013)以中国数据进行的实证检验表明: 长期低水平的基本赤字对经济增长产生较强的促进作用,且其经济增长效应与公共债务水平息息相关,二者呈倒 U 型关系,并存在一个最优组合关系。

3.总债务与经济增长。Patrizio(2011)采用美国总债务和GDP数据,实证分析了总债务对经济增长的影响,结果表明:总债务规模的增长与GDP的上升有着很大关系,经济增长需要债务的积累,债务量的减少会抑制经济总量的扩大。虽然总债务对GDP的冲击是短暂的,但这种影响却是长久的。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发现大多数文献都集中于单一债务对经济增长的影响,缺乏在一个统一的框架下,考察总债务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本文主要贡献在于以金融不稳定性理论和债务通缩理论为基础,建立VAR模型,利用中国1997-2012年季度数据,实证考察了我国总债务对经济增长的影响。

二、变量选择及来源

本文主要考察总债务对经济发展的影响,选取的因变量为经济发展水平,自变量包括:家庭债务、公共债务、企业债务。样本期间为1997-2012年。下面将具体说明本文选取的变量及其数据来源:

家庭债务(Household debt):家庭债务是指家庭为了购买住房耐用消费品以及其他消费品和服务所产生的债务。由于家庭在民间金融市场借贷的数据难以获得,因此本文用正规金融市场上,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向家庭发放的消费信贷数据近似代替家庭债务数据。本文利用Eview6.0软件将年度数据处理为季度数据,数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参见,http://。

公共债务(Pulic debt):公共债务即政府债务,指的是政府为筹措财政资金,凭其信誉按照一定程序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在一定时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的一种格式化的债权债务凭证。我国公共债务包含中央债务和地方债务。本文利用Eview6.0软件将年度数据处理为季度数据。1997-2004年中央债务数据以历年国债余额替代,数据来源于《中国证券期货统计年鉴》(2010),参见:http://;2005-2010年数据来自中央财政债务余额,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2006-2011),参见:http://。地方债务年度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1年第35号(总第104)里计算所得;2012年中央债务和地方债务是根据往年平均增长率估算而得。

企业债务(Corporate debt):企业债务是指企业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需要通过筹资行为获得资金以进行生产活动。企业债务来源一般包括:非金融企业债务和金融企业债务,非金融企业债务有贷款、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和短期票据等等;金融企业债务有金融债。由于企业债务的构成项目繁多,本文企业债务是总债务减去家庭债务与公共债务总和而得。总债务季度数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的月度数据整理而得,参见:http://。

国内生产总值(GDP):核算国民经济活动的核心指标是国内生产总值(GDP)。国内生产总值是指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的所有最终商品和劳务的市场价值的总和。GDP数量的多少直接反应整个国家经济情况。季度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1998~2013),参见:http://。

三、模型构建

在不能确定变量是外生变量还是内生变量,且它们间又存在相关性时,我们通过建立向量自回归模型(VAR),可以把所有变量内生化处理。向量自回归模型通常用于相关时间序列系统的预测和随机扰动对变量系统的动态影响。VAR模型很重要的一个功能就是用来分析当模型受到随机变量的冲击之后,整个系统发生的动态影响,一般使用脉冲响应函数来进行分析。

四、实证过程及结果分析

1.实证过程

(1)单位根检验

由单位根检验可知,GDP和居民消费的水平值存在单位根,而一阶差分都拒绝存在单位根假设,所以判定所以变量的时间序列都是一阶单整序列,各变量之间可能存在协整关系。

(2)协整检验

结果表明,在5%临界值水平上各变量之间至少存在4个协整方程,因此Johansen协整检验表明GDP、家庭债务、公共债务和居民消费之间确实存在协整关系,各变量之间具有长期均衡关系。

(3)向量误差修正模型

式(5)是由VECM检验输出的协整方程式。通过此式可知,家庭债务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是负相关,即家庭债务每增加一个单位,GDP减少0.09个单位;公共债务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是正相关,即当公共债务每增加一个单位,GDP增加0.51个单位;企业债与经济增长呈正相关关系,即当企业债每增加一个单位,GDP相应增加0.57个单位。实证结果可知,GDP、家庭债务和公共债务的系数都为负,对修复均衡状态没多大影响;企业债的修正误差项系数为正,其数值为1.3189,表明它向均衡状态偏离,影响力度大。

(4)脉冲响应函数

根据脉冲响应函数分析得到家庭债务、公共债务和企业债务的变化对GDP的冲击。给家庭债务一个正冲击,它在0-5期内对GDP的影响为-0.001,从第6期开始影响程度逐渐增加,最后在25期内稳定在0.008这一均衡点;给公共债务一个正冲击,它在0-3期内对GDP的影响是负向的,影响程度逐渐变小,从第4时期开始影响程度开始为正并逐步增加,最后稳定在0.01均衡点;给企业债务一个正冲击,它在0-4期内对GDP的影响为负并逐步减小,从第4期开始影响程度为正并逐步增加,最终稳定在0.003均衡点。给GDP一个正冲击,它对家庭债务的冲击为负,最低点达到0.04,从25期开始影响程度为正;给GDP 一个正冲击,它对公共债务的冲击在0-5期内为负,从第5期开始为正并逐步上升,最终稳定在0.01均衡点;给GDP一个正冲击,在0-6期内对企业债务冲击为负,从第7期开始为正并逐步上升,上升幅度不大,在0.01均衡点波动。

(6)方差分解函数

为了更好地分析各冲击的重要性,需要进一步利用方差分解,分析每一个结构冲击对内生变量变化的贡献度,判断各变量的冲击对于内生变量的重要性。

由实证分析可知,在短期内给家庭债务一个正冲击后,在0-15期内对GDP的贡献率呈倒U型,最高点为5%,最低点为1%并最终稳定在此位置;在短期内给公共债务一个正冲击后,它对GDP的贡献率呈上升趋势,上升幅度较大并最终稳定在60%;在短期内给企业债务一个正冲击后,它对GDP的贡献率较低,在1%点波动。在短期内给GDP一个正冲击后,对家庭债务的贡献率最大,贡献率达到18%,对公共债务的贡献率次之,贡献率在0-5期内呈下降趋势并在第5期达到最低点1%,从第6期开始贡献率逐步上升并最终稳定在11%;对业债务的贡献率最低,从1%逐渐上升到8%。

2.结果分析及讨论

(1)通过VECM检验可知,家庭债务、公共债务和企业债务与GDP的变化相关。在长期内,家庭债务对GDP的影响为负相关,即对经济增长有抑制作用,符合Minsky的金融不稳定性假说。公共债务和企业债务对GDP的影响为正相关,企业债务对GDP的影响略大于公共债务对GDP的影响。

(2)从脉冲响应函数分析结果来看:1)公共债务变化对GDP的冲击最大,家庭债务次之,企业债务最小。公共债务和家庭债务是政府和家庭为平滑消费而进行的借贷行为,而企业债务是为了进行投资扩大需求来影响经济增长,因此,由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模式对GDP的影响大于投资拉动经济增长模式;GDP变化公共债务冲击最大,家庭债务次之、企业债务最小。GDP的变化影响需求和消费,进而影响债务的变化。

(3)从方差分解分析可知,公共债务对GDP的贡献率最大,最高点达到60%,家庭债务次之,企业债务最小。

五、结语

实证结果表明:(1) 家庭债务、公共债务和企业债务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家庭债务的积累会抑制经济增长,而公共债务和企业债务的增加会促进经济增长,公共债务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大于企业债务对其影响。(2)公共债务的变化对经济增长的冲击最大,家庭债务次之,企业债务最小。(3)公共债务是影响经济增长的主要因素。

基于上述研究结果:本文提出的政策建议为:(1)政府及相关机构应制定相关政策控制家庭债务规模。(2)政府和相关机构应制定相关政策扩大企业债务的规模。(作者单位:湘潭大学商学院)`

参考文献

[1]Alan G. Isaac, Yun K. Kim.2011. The Macrodynamics of Household Debt[J]. BIS Working Papers

[2]Mitchell Berlin ,Alexander W. Butler.1996. Public Versus Private Debt: confidentiality, control, and product markets[J]. Working Papers NO. 96-17

[3]李刚:《公共债务能促进经济增长吗?》,《世界经济研究》2013年。

[4]邓晓兰:《公共债务,财政可持续与经济增长》,《财贸研究》2013年。

注解

篇2

【关键词】民间纠纷;民间调解;民事争议;和谐社会

我国自古以来就追求“和为贵”、“内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济”的良好社会和谐风尚。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主张:“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种讲和谐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定势,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甚至条件反射地寻求调和,这就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适宜的气候和土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新的贡献,有待于我们深入思考。现从民间纠纷的新特点阐释人民调解的现状,以期专家和学者斧正。

一、民间纠纷类型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从纠纷的性质上民间纠纷有以下类型:

(一)婚姻家庭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类纠纷。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活动天地不断拓宽,价值取向也日趋多元化,由此而引发的男女恋人之间和夫妻之间的感情纠纷日渐增多。主要包括:夫妻不和、离婚纠纷,父母子女纠纷,婆媳、妯娌、兄弟姐妹纠纷以及夫妻之间因分家析产、赡养、抚(扶)养以及家务、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纠纷。

(二)生产经营性纠纷

生产经营性纠纷,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以生产为目的所发生的纠纷。主要是生产过程中因宅基地、园林权属、水系利用、排灌抗灾、生产操作而引起的纠纷。包括:种植、养殖、买卖等生产经营方面引起的纠纷,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树、草场、滩涂、农机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纠纷。

(三)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是指在经营和消费活动中因合同、债务、经济往来、利益分配等产生的纠纷,包括:所有权纠纷、使用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指对物质财富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的争议。使用权纠纷指对物的使用权的争议,如租赁、宅基地纠纷等。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

(四)侵权性纠纷

侵权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数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引起的纠纷,但必须是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如情节轻微的损害他人财物,轻微伤害,损害名誉等行为以及由此给侵害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五)纳入人民调解的新型纠纷类型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经济迅速发展,同时民间矛盾纠纷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内容,民间纠纷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从北京调解工作的实践看,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包括:

(1)人民调解进派出所。2004年,北京城八区开展了人民调解进派出所活动,到目前,所以派出所都设立调解组织,加强了人民调解的联合接待。

(2)物业纠纷调解。2007年,北京把物业纠纷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当年多数物业纠纷通过调解得到有效解决。

(3)劳动争议调解全面展开。2009年6月,北京市全面推进首都和谐社会建设,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建立三方劳动争议调解的联动机制,全面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将劳动争议处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源头和基层,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劳动争议的预防、预警制度。

(4)医患纠纷的调解。近年来,“医闹”事件频频发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医患关系的紧张,对社会的冲击很大。中立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医疗执业经验,但却不属于任何一家医疗机构,同时设有严格的回避制或者异地“盲审制”。第三方调解中心实行免费服务,由专业人员直接面向患者和医院双方,根据条例分清责任,最终促成调解成功。

(5)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随着物流、车流和道路里程快速递增,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在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纠纷和矛盾日益突出的同时,由于基层事故处理民警警力严重不足、交警部门只能在当事人双方都提出调解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而且只调解一次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种种缺陷。人民调解员可反复多次调解、当事人不用上法庭即可调解解决纠纷。

此外,在农村邻里纠纷也是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形式。邻里间互不谅解,互不支持,以邻为壑,搬弄是非,或因宅界、小孩打架闹事处理不当等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人民调解新方法

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员依靠社会道德的公约、民间智慧以及情感,调和中国社会的家长里短,起到了“息讼”的作用。中国历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耆老和乡官里正调解民间纠纷的习俗。从长远的法制社会要求来看,人民调解员制度如何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给处于基层第一线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了更高要求。人民调解还依据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调解不仅依法调解,也应依情调解、依理调解,因此,人民调解员不仅要有丰富和扎实的法律知识,也应该熟悉传统的社会道德和当地公序良俗,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到化解矛盾的调解中去,把调解纠纷和法律宣传、道德宣化充分结合,起到“调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

篇3

案情1:钱某与高某曾因扒窃被抓,后高某释放,而钱某被处以劳教,钱某怀疑其被处罚系高某告发所致。解教后,其于一月份找到高某,采用威胁方法,要求高某赔偿12000元,高某只好先付给钱某五千元,并答应三月二十日前付清余款。一个月后,钱某频频打电话向高某催逼七千元所谓欠债,高某则予以回避应付。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钱某等数人偶遇正欲开车离开的高某,遂上前拦住讨要余款。高某见对方架式,即将手中装有钱款的包传给自己朋友后逃跑,但被钱某等人抓住。钱某遂伙同他人挟持高某乘出租车至某饭店并开房间继续向高某讨钱,声称不给钱就走不了,但未采取其他暴力强制行为。高某只好打电话给朋友借钱,并要求送到饭店。后钱某等人看住高某,直至拿到高某朋友送来的七千元才放高某离开。

案例2王某与步某原来有业务联系,步某将承接的工程交王某施工,并按工作量结工程款给王。在2004年的一起工程中,双方因为工作量认识不一,继而在给付款项上发生矛盾,后经中间人调解,以步某所认可的金额一次了断双方债务纠纷。王某虽勉强接受,但内心坚持认为步某少付了他5000元的工钱。后王某手下工人陆续离开王某至步某处工作,更引起王某不满。其遂于2005年的一天,纠集数人强行挟持步某至其雇来的车辆内往城外驶去。在车内,王某伙同他人向步某逼取二万元(称讨回欠款加上利息),并对其采用轻微暴力,还威胁步某如不答应,将带其到外地关几天。步某无奈,同意给付款项20000元,但王某不放心,在扣押了步某的驾驶证件后才放其离开。经步某报案,王某在相约取再次谈定的10000元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例3吴某系本市某公司经理,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遂通过朋友向姚某商借高利货1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到期后,姚某向吴某催讨欠款及高额利息,吴某因公司无资金归还,在要求延期付款遭拒后,一直避债应付。姚某遂在纠集人员上门多次催讨未果后,终将吴某找到,并将吴某挟持至某宾馆一房间内逼其还钱,期间,还采用殴打、让吴某洗冷水浴及裸身示众等暴力、污辱方法施压,并逼迫吴某打电话借钱还债,长时间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吴某家属带钱来宾馆并交给姚某才让其离开。

上述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均以挟持并控制他人人身的手段,进而逼取债务或者所谓的债务。在进行审查中,认定犯罪嫌疑人钱某、王某、姚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绑架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构成这几个罪名的数罪争议颇大,究竟应该如何认定上述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呢?一罪还是数罪呢?

上述这类以控制人身手段索取钱款案件,从刑法理论来看,实际上就是行为中既存在侵权又同时存在侵财的类似于结合犯情形的定性问题,其复杂之处在于当中还夹杂着刑事与民事的分野。因此,在对其的处理上,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民事债权债务,进行正确的分析判断,并根据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准确的定性。首先,要看所谓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尽管它不是区分该类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还是刑事违法犯罪的唯一标准,但却是区分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确实存在实际债权,也确实为了讨债,虽不能就此排除刑事犯罪,但由于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犯意,即使有侵权行为存在,有时还表现的十分突出或明显,但最起码不能成立纯侵财类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罪。如果并不存在债的事实,就谈不上索取债权,则在上述类情况中就可能存在侵财类犯罪,抑或侵权类犯罪,再有就是侵财与侵权的结合犯罪。因此,我们不能被一些只具有债务表象的所谓欠款蒙蔽视野,要注重债的实质要件,需要审视该债务是否得到法律法规或社会民间的认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是否均明确存在债的事实,特别是双方对债务本身这一基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是否有争议是区别债务实际存在的分水岭。

案例1中,钱某所谓逼讨欠款实际上是其敲诈勒索中日后交纳的被勒索款,不具有债的实质要件,同时,它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也是犯罪事实本身的一个部份,被害人是否交付被勒索款,刑法将会积极反映,并作出犯罪嫌疑人勒索行为是否既遂的评价而决定相应的刑事处罚。因此,钱某逼讨所谓债务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进一步勒索钱财的行为,与民事纠纷风马牛不相及。其次,要注意审视债务的清偿与债务的争议。债务在有效清偿后,双方就不再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要注意的是民间调解处理也是一种有效的结欠行为,一旦双方承认就应当视为债的消灭,否则无以保证经济交往的稳定及诚信与信誉。在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后,债权人再以债的名义实施控制人身索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考虑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但还要注意是否存在债务纠纷或争议。如果确实存在,且控制人身行为本身情节又显著轻微的,则不成立构成犯罪,当然,控制人身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虽不成立侵财类犯罪,但可考虑是否成立侵权类犯罪。与此同时,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假借所谓的债务纠纷实施犯罪的情形,这就需要在排除经济纠纷的前提下,审查索取金额是否有超过实际债务之数额要求以及其中是否存在一个双方相对无争议的阶段并以此作为确定是为债务纠纷行为而起还是将债务纠纷作为借口行勒索之实。第二案例中,既然已调解,并无威吓行径,一旦认可应当视为结清。从这个意义而言,很明显,王某的行为由于不再存在债务的前提,因此应该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而认定为是一起刑事案件,至于其辨称的确实被害人少付其工钱,只是他的单方心态,并不能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所谓的讨要欠款加利息就更是成为无源之水、无稽之谈了。退一步讲,王某辨称步某尚少付其工钱5000元,而实际上其向步某索取的是20000元,明显超出所谓债务的金额,也同样可以看出王某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心态。再次要区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及何为非法债务。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索取债务及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应该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也就是说,债务的合法还是非法在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案中并没有区别。但在控制人身型索债的案件中,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即使控制人身的行为方式较为激烈,一般仍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反之,不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构成犯罪的,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绑架勒索罪或者抢劫罪。合法债务较为容易判断,不作赘述,非法债务实践中争议颇多。笔者认为首先该债务应当确系成立,其次该债务的形成存在违法的情形。也就是说,其实质要件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明确存在债的事实,但不为法律法规所承认或在实施违法行为中形成的实际债权,同时债务人是否履行清偿义务,法律法规无需作出干预,如民间高利贷债务、赌债等等。

案例3中,姚某虽索取的是非法债务,且行为方式上又采取了较为恶劣的手段,但由于该债务确实存在,其索债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至于其在控制人身过程中,采取暴力及侮辱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从重处罚情节。反之,在不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如通过威胁、要挟或暴力等行为强迫对方接受而形成的所谓债务,因其徒具债的名义或表象,不符合非法债务的实质要件,故不能认定为非法债务。其控制人身并索取这种所谓债务,则是违法犯罪行为本身的延续,应该以刑事犯罪来认定,并将其是否索取到钱财作为该部份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志从而来确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如案例1中钱某的所谓欠款,就连非法债务都不能成立,自然应该以犯罪来认定。在确定了行为人与被害人间是否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从而确定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并影响罪与非罪的债务问题后,可以说,凡是不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并可排除经济纠纷,或有充分依据证实行为人以债务或经济纠纷为名行勒索之实的案件,以及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但采用非法手段拘禁他人的,就可以考虑这些行为是刑事违法犯罪性质。但这类行为究竟构成何罪,还需考察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因素及其犯意变化,即控制人身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故意内容以最终确定构成何罪以及是否构成数罪。一般来说,要注意以下两个因素:

篇4

    [关键词] 督促程序;反思;运行环境;理论基础

    Abstract: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is the result of the commodity economy. However,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has been ignored nowadays though the marketing economy in our country is developing rapidly. It is worth contemplating whether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should exist in China.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from the practical environment and the theory basis, and draws the conclusion that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to exist continuously in China. Furthermore,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should be perfected in itself and related judicial system so that it can overcome the shortcomings in design and adapt to the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contemplation; practical environment; theory basis

    市场经济社会中,相当多的经济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纠纷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形,只是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种纠纷纯属执行问题。督促程序则是针对此类纠纷专门设立,以特有的程序设计,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它给予请求人一种机会,在对方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取得执行名义,而无须忍受费力费时的争讼程序[1],帮助债权人以简单、快捷的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督促程序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诉讼中担负着繁简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债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适用却日趋下降,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将督促程序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抹去的呼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督促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环境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观地认识督促程序的生存现状,将有助于明确督促程序在我国或发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对督促程序在我国运行环境的反思

    (一)积极方面

    1. 督促程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督促程序与中国人的法律文化和诉讼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会基础。受中国几千年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民众信奉“以和为贵”,在诉讼上逐渐形成牢固的“厌讼”、“耻讼”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对意大利人或者希腊人来说,借鉴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对中国人来说,接受西方的法律学说,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2]。如果西方的某项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种暗合,产生观念冲突的可能性便会降低,该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可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和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颜面,债务纠纷即以较为“和气”的方式解决,能有效防止双方矛盾的激化,这为我国法律文化背后的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诉讼心理所能接纳。

    2. 督促程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从经济学角度审视,督促程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资金的快速流转能使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加有效的运用,从而最终导致资源趋于最优配置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的发展在加快资金流转的同时会产生债务纠纷增多的附加效应,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又能促进资金运转和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资金流转缓慢甚至停滞,便会对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可见,资金流转和市场经济发展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自然产生了诸多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积聚必将导致资金流通减缓,滞阻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期拖欠使得当事人最终只能诉诸法律。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因此,可以说督促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最佳法律手段。

    3. 督促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协调

    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督促程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两便”原则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无需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开庭审理,无需询问债务人,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行生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督促程序以简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帮助债权人收回债权,在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同时也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极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国以后,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遭遇到了种种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其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和应有价值的正常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残留的计划经济观念与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协调

    督促程序是随着资本主义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西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急遽增长,如果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即经过起诉、法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强制执行,则不仅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鉴于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长环境是商品经济社会,立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国在制定督促程序时尚未走出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各个细节的设计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4],甚至时至今日,多年前的计划经济思想尚未彻底从人们头脑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对债务人过多保护的观念与督促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 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督促程序的相关要求不相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程序的进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5]。而督促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法官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对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协助和辅助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督促程序需要的是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过多地受到法官职权的干涉,当事人必然会遭遇各式各样的阻挠,督促程序自然很难顺畅运行。

    3. 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

    法官干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缺乏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办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所收取的费用,入不敷出。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财产案件诉讼收费则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6]。法院经费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缺乏对立案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受理案件时法官出于利益权衡而干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此种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将对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4. 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与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转变,但尚未形成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在很多人眼里还比较淡薄,在有些人脑子里甚至就没有“信用”二字。国家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这是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笔者虽然不赞同将信用机制的缺乏认定为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认信用机制的缺乏对我国目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良现状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约束地故意对支付令提出虚假异议。对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惩罚,也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由此形成对债务人“不信用”的纵容或诱导,致使督促程序无法顺利施行。

    5. 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程度与该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热衷于简易程序的探讨和实践,然而,同样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督促程序却倍受冷落,多年来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办理,得不到与通常诉讼程序同样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独特简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视。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难得到完善,其价值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几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如果不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当困难[8]。

    二、对督促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的反思

    (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失衡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是法律和诉讼中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形中,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实践中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9]。督促程序的设计在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与互动。督促程序的发生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没有争议这一假设前提,免去了通常诉讼中所需的繁琐程序,不用开庭审理,对债权人的申请也不用实质审查,不用向债务人讯问和质证。为确保诉讼正义,督促程序特别为债务人设置了异议权,债务人的异议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纠纷转由通常诉讼审理解决。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现错误,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单、审级层次少、诉讼费成本低。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能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对于法院,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督促程序设计的初衷是试图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完美结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显现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某些环节上设计的失衡。首先,债权人有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权利,但立法没有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司法救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无力选择对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诉讼公正无法体现。其次,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无任何限制,虽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极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虚假或随意的异议而终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督促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督促程序也就无法实现诉讼公正。再次,债务人提出不实的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费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为对方的欺骗“买单”,诉讼公正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也无法体现。最后,督促程序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程序的设计并没有保证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为人为因素的影响提供了可能,其诉讼高效的优越性无法得到体现。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的,即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对等[11]。督促程序的设计上也遵循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等的程序建构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即未对权利本身进行调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设置一种救济手段,即允许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1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为对债权人的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与之相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异议一经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结束。

    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官和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对等。如规定法官对督促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权,却没有明确相应的不得滥用职权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的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义务;规定了法官执行诉讼期限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诉讼期限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诉讼期限权利的义务;规定了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不得滥用异议权的义务,即保障债权人顺利收回债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也称对人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督促程序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却没有相应严格赋予债务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督促程序给法院与债务人设定了前述权利而没有相应地设定前述义务,在程序上则表现为没有给法院和债务人的权利以一定约束。

    结 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督促程序以其特有的简便、快捷、成本低廉的特点,符合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观念、顺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的诸多因素。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计划经济的后遗症会在立法者和普通民众中慢慢消失,我国长期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司法制度不健全的情形可以在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制度的完善中逐渐得到克服,目前市场信用机制已经开始逐步建立,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司法和社会环境正在日渐回归,可以预见,影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利因素不会成为继续困扰督促程序的重大问题。由此,我们认为,督促程序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继续存在。我们需要的是重新关注和重视督促程序,同时深刻反思督促程序自身存在的无法克服的给债权人带来的程序障碍,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督促程序的选择权,解决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不受限制的弊端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的问题,确保督促程序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等等。我们相信,挖掘督促程序的程序机理,弥补其自身设计的缺漏以适应我国的客观环境,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好的立法方案,使督促程序尽快实现本土化,才是督促程序在我国继续发展的出路。我国的督促程序最终会呈现出其在德国适用的情形,成为我国基层法院中大部分经济纠纷案件的适用程序,帮助法院实现繁简分流,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德]狄特.克罗林庚着,刘汉富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白绿铉.督促程序比较研究——我国督促程序立法的法理分析[J].中国法学,1995(4).

    [4]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5]王福华.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督促程序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法律适用,2005(5).

    [7]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法学研究,2002(2).

    [8]刘振录,庞立新.浅谈督促程序[EB/OL].北京法院网,2003(11).

    [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10]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篇5

[关键词]督促程序;反思;运行环境;理论基础

市场经济社会中,相当多的经济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纠纷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形,只是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种纠纷纯属执行问题。督促程序则是针对此类纠纷专门设立,以特有的程序设计,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它给予请求人一种机会,在对方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取得执行名义,而无须忍受费力费时的争讼程序[1],帮助债权人以简单、快捷的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督促程序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诉讼中担负着繁简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债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适用却日趋下降,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将督促程序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抹去的呼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督促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环境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观地认识督促程序的生存现状,将有助于明确督促程序在我国或发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对督促程序在我国运行环境的反思

(一)积极方面

1.督促程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督促程序与中国人的法律文化和诉讼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会基础。受中国几千年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民众信奉“以和为贵”,在诉讼上逐渐形成牢固的“厌讼”、“耻讼”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对意大利人或者希腊人来说,借鉴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对中国人来说,接受西方的法律学说,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2]。如果西方的某项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种暗合,产生观念冲突的可能性便会降低,该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可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和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颜面,债务纠纷即以较为“和气”的方式解决,能有效防止双方矛盾的激化,这为我国法律文化背后的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诉讼心理所能接纳。

2.督促程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从经济学角度审视,督促程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资金的快速流转能使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加有效的运用,从而最终导致资源趋于最优配置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的发展在加快资金流转的同时会产生债务纠纷增多的附加效应,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又能促进资金运转和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资金流转缓慢甚至停滞,便会对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可见,资金流转和市场经济发展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自然产生了诸多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积聚必将导致资金流通减缓,滞阻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期拖欠使得当事人最终只能诉诸法律。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因此,可以说督促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最佳法律手段。

3.督促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协调

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督促程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两便”原则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无需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开庭审理,无需询问债务人,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行生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督促程序以简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帮助债权人收回债权,在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同时也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极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国以后,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遭遇到了种种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其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和应有价值的正常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残留的计划经济观念与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协调

督促程序是随着资本主义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西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急遽增长,如果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即经过、法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强制执行,则不仅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鉴于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长环境是商品经济社会,立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国在制定督促程序时尚未走出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各个细节的设计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4],甚至时至今日,多年前的计划经济思想尚未彻底从人们头脑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对债务人过多保护的观念与督促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督促程序的相关要求不相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程序的进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5]。而督促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法官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对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协助和辅助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督促程序需要的是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过多地受到法官职权的干涉,当事人必然会遭遇各式各样的阻挠,督促程序自然很难顺畅运行。

3.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

法官干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缺乏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办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所收取的费用,入不敷出。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财产案件诉讼收费则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6]。法院经费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缺乏对立案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受理案件时法官出于利益权衡而干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此种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将对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4.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与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转变,但尚未形成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在很多人眼里还比较淡薄,在有些人脑子里甚至就没有“信用”二字。国家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这是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笔者虽然不赞同将信用机制的缺乏认定为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认信用机制的缺乏对我国目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良现状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约束地故意对支付令提出虚假异议。对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惩罚,也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由此形成对债务人“不信用”的纵容或诱导,致使督促程序无法顺利施行。

5.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程度与该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热衷于简易程序的探讨和实践,然而,同样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督促程序却倍受冷落,多年来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办理,得不到与通常诉讼程序同样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独特简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视。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难得到完善,其价值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几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如果不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当困难[8]。

二、对督促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的反思

(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失衡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是法律和诉讼中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形中,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实践中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9]。督促程序的设计在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与互动。督促程序的发生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没有争议这一假设前提,免去了通常诉讼中所需的繁琐程序,不用开庭审理,对债权人的申请也不用实质审查,不用向债务人讯问和质证。为确保诉讼正义,督促程序特别为债务人设置了异议权,债务人的异议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纠纷转由通常诉讼审理解决。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现错误,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单、审级层次少、诉讼费成本低。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能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对于法院,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督促程序设计的初衷是试图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完美结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显现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某些环节上设计的失衡。首先,债权人有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权利,但立法没有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司法救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无力选择对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诉讼公正无法体现。其次,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无任何限制,虽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极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虚假或随意的异议而终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督促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督促程序也就无法实现诉讼公正。再次,债务人提出不实的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费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为对方的欺骗“买单”,诉讼公正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也无法体现。最后,督促程序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程序的设计并没有保证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为人为因素的影响提供了可能,其诉讼高效的优越性无法得到体现。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的,即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对等[11]。督促程序的设计上也遵循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等的程序建构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即未对权利本身进行调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设置一种救济手段,即允许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1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为对债权人的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与之相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异议一经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结束。

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官和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对等。如规定法官对督促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权,却没有明确相应的不得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的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义务;规定了法官执行诉讼期限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诉讼期限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诉讼期限权利的义务;规定了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不得滥用异议权的义务,即保障债权人顺利收回债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也称对人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督促程序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却没有相应严格赋予债务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督促程序给法院与债务人设定了前述权利而没有相应地设定前述义务,在程序上则表现为没有给法院和债务人的权利以一定约束。

篇6

工程机械转让合同范文1甲方(让出方): 身份证号:

乙方(购买方): 身份证号:

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一致,本着诚实、公平、信用的原则,自愿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合同依法生效后,对甲、乙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本合同规定全部损失及法律责任。

一、甲方将所属物 机一台(编号: ;车架号: 发动机号: )转让给乙方,成交价为 元(大写: )。

二、乙方付款后,本机械的所有权、使用权属乙方,与甲方无关。

三、本机证件包括:

四、本机械转让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安全事故、法律责任等甲方全部承担,与乙方无关。

五、本机械转让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安全事故、法律责任等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

六、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以机械故障、价额过高、未看清楚等要求甲方退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如引发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给对方。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工程机械转让合同范文2甲方(转让方):

乙方(受让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签订如下合同,并商定以下条款:

一、甲方将自有的 工程机械一台,机身号为 ,发动机编号为 ,生产日期为 年 月 日, 已工作时间为 小时,价格为 元,转让给乙方所有,归乙方使用支配。

二、甲方出售的该工程机械 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工程机械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转让后,乙方所有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三、甲乙双方一经签订本合同乙方就将总购机款的 %计 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也将机械型号为 ,发动机编号为 ,机身编号为 的工程机械一台交付给乙方,甲方交付工程机械的同时交付原始购机发票、合格证、说明书、购机资料、随车附件等物品给乙方, 方负责联系合法运输车辆将该工程机械运输到目的地 ,运输费用 元由 方承担,工程机械到达目的地后,乙方于 日内将 一余下的 %购机款 元支付给甲方。

四、甲方必须保证本机属于合法拥有,如属于盗窃等赃车,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必须保证本机的生产日期、工作小时、原始购机发票等资料是真实有效的,本工程机械没有进行翻新、更换机身铭牌、修改工作时间表、改换生产日期等等虚假欺骗行为。

五、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必须赔偿对方的所有损失,并支付20%的违约金;如合同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起正式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工程机械转让合同范文3甲方(卖方):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乙方(买方):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平等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甲方所有的挖掘机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挖掘机品牌:型号: 机号:

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 元

三、甲方承诺对上述转让的挖掘机享有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乙方给予该承诺购买上述挖掘机。如因第三人向乙方主张挖掘机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导致乙方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四、甲方对出售的机械在 年 月 日之前的任何经济纠纷负有全部责任,且责任与乙方无关。

五、乙方应在 年 月 日前一次性将货款付至甲方账户。

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

七、其它约定事项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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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类型;问题;对策

一、当前我国农村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经济类纠纷

经济类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一是有关债权债务的纠纷。随着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民收入水平日益提高,伴随着出现违反合同、拖欠款项等现象,引致纠纷的产生;二是农村贸易交易、承租等民事活动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三是因村干部未能有效利用村财政,导致村级债务较大,负担重;四是因新农村建设中的重点工程建设引发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等经济纠纷问题,严重影响新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政治民主类纠纷

政治民主类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因农村干部违纪违法、等不当行为,直接影响了村干部对农村纠纷调解的及时、稳妥性,从而未能真正解决纠纷;二是村民与村委会间因村务管理、民主机制等问题引发的村民自治纠纷问题;三是因新农村建设的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在通告、宣讲过程中未能真正落实,导致村民对相关政策不慎了解,在新农村政策执行中引发纠纷。

(三)文化类纠纷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由于农村的生活方式、婚姻家庭观念、民风民俗、邻里关系等未能融入到新农村建设的大背景中,村民的思想观念和村生活环境仍然比较传统,所以在解决农村纠纷的过程中,应注意新农村文化环境的改进与完善。

(四)社会权益类纠纷

社会权益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广大的农民工基本权益保障等不到实质性的改善,仍处于社会的底层;二是城市建设主要依靠农民工来完成,但享受城市公共产品的却少是农民工,这种不平等的格局也是也是引发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三是失地农民的再就业、住房、养老、医疗等问题未能很好解决,就会造成失地农民和政府干部间的矛盾,引发纠纷。

二、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

据资料显示,我国现行的农村人民调解制度通常有两类:一是镇调解中心和村调解委员会。镇司法解机构的职责为:依法解决干群矛盾和各类热点、难点问题,调处民间纠纷,指导村级调委会的工作;解决跨地区、跨行业的矛盾纠纷;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法制宣传教育;解决矛盾纠纷,设立协调方案,调防结合,落实协调措施;承办上级交办的疑难问题,确保把问题解决在本乡镇内。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为:排查预防、跟踪监控、处理一般性邻里纠纷、耕地纠纷、宅基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及时向管区司法调解民情恳谈站和镇司法调解民情恳谈中心反馈信息,负责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

(二)农村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集中体现如下三个问题:一是在农村中的“熟人社会”影响人民调解的发展。“关系”这种特殊因素仍然影响着农村城镇化进程,人际关系的网络结构依然存在;二是在新农村建设中存在诸如农村社会法律的强制力未能有效实现,相对于纠纷的数量国家的司法资源供给不足等导致人民调解现实基础较为薄弱;三是很多农村中负责民间调解的主要是家族的长老,他们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是依靠人际关系、公共道德、民俗习惯和乡规民约等,此种宗法力量也会影响人民调解制度的实施。

三、农村纠纷解决中的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人民调解环境的改善

一是应尽量获得基层政府的支持。在解决农村纠纷时,应由调辫组织负责邀请各职能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参加协商,共同商讨纠纷解决方法,由于参与调解的职能部门都是相关的主管部门抽调组成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村民也会积极配合调解工作,寻求公正、合理的调解结果;二是构建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吻合的人民调解法律文化。因为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是构建在自然经济、宗法家庭制度、儒家中庸思想基础之上,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背景下的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因此,在宣讲调解知识的过程中,建议侧重思想观念层面的宣讲与解读,促使村民内心确信的和尊重的知识以及神圣的和纯洁的信念更加坚定,从而使之从内心真正相信法律是公正、可靠的,能维护他们权益的。

(二)人民调解立法的完善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日渐加强,人民调解仍未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还不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也无法真正体现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导致法律体系不完善。因此,应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组织的地位和性质,适当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至民间纠纷,并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一定的强制执行力,同时注重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的适度增加,构建一定的激励机制。

(三)人民调解员专业素养的提升

建议对农村人民调解员进行定期法律理论知识及实践的专业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素养。根据农村的特殊情况镇一级组织调解员进行培训,建议通过轮流培训、在岗业务学习、相互交流经验等形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系统业务培训,还可以有计划地安排镇和村调解员的进修课程,由法官做法学讲座的形式进行调解技术性指导逐步改善和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良实现人民调解制度实行的调解组织形式向多样化和多层次发展,达到提升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养,更科学合理解决纠纷。

(四)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打造高素质的法律服务队伍,构建起服务、援助、宣传等功能为一体的农村法律服务体系。培育和整合一支适应农村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要求,具有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思想道德好,业务素质高的法律服务队伍。整合资源。切实做好农村法律服务工作的制度、机制设和硬件建设,实现“提供服务有场所,进行宣传有阵地,开展活动有队伍,服务到位有效果”的目标。通过加强法律援助杌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和完善农村的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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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需关注的问题

1、贷款企业与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或抵押人债务纠纷频发

从来就没有天上掉馅饼的好事。贷款企业由于自身抵押不足,需要找保证人或抵押人,但贷款由第三人担保从近几年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部分都是有条件的有偿担保。担保人往往以资金周转困难的名义,找贷款企业无息借款或收取担保费。一般是在提供保证或抵押的同时,要求被借款人即贷款企业支付一笔担保费(约1%),或借支一笔金额不小的现金才同意担保。而贷款企业这部分资金来源要么就是向社会高息融资;要么就是承诺贷到款后,马上支付款项。虽嘴上说是借款,实际上从开始借款到贷款到期归还后再续贷,所借出去的款项都是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很少有守约归还借款的。贷款行、贷款企业与担保人之间的所形成的三角债务,无疑进一步加重了企业的经济负担,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致使本来就困难的企业更加雪上加霜。笔者调查张家界地区21家民营企业,其中,全部属于贷款企业自有资产担保10家,涉及有第三人担保11家。截止2009年12月末,第三人担保金额为13205万元,占21家民营企业担保金额22005万元的60%。11家第三人担保目前已有6家曾经发生过经济纠纷。如:湖南省西部万农生物有限公司的三个贷款担保人,在贷款担保过程中,除了收取担保费外,还曾先后多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下借款,且大部分在案发时仍未归还而引起经济纠纷,便是其最好的佐证。由于民营企业大多为家族式管理居多,未建立起科学有效的内部管理及控制体系,财务制度不健全,借款手续非常简单,借款人一般都是没盖公章,而由个人签名的白条子。被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逃避银行监管,将借款由个人保管而不入公司帐,借出去的资金也是以其它名义支取,造成财务数据严重失真,贷款被转移用途,风险隐患进一步加大。

2、企业融资成本攀升,利润与生存空间变窄

目前,大多数民营企业,由于融资渠道单一,资金缺口较大,对贷款的依赖程度较高。要想取得贷款,在自身有效抵押担保物不足的情况下,只好硬着头皮,以支付担保费和外借资金的代价找第三方作贷款担保人。有去无回的借款,挤占了企业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加大了贷款企业的财务负担,超过了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留下了流动资金缺口,造成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持续维持正常生产。同时,企业在获得贷款之前,还得向资产评估机构和抵押登记部门支付一笔不菲的评估费用和抵押担保办理费用(一般约为抵押物价值或交易额的5%左右),高额的评估费用和抵押登记手续办理费用,更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在企业因超过其授信额度,无法再取得信贷支持的情况下,一些企业法定代表人只好左支右绌,私下向社会高息融资,借贷月利率一般都在5%以上,远远高于同期人行基准利率,加大了企业融资成本,减少了企业生产经营利润与生存空间。一些企业生产经营无利可图,持续亏损,社会债务不断增加而引发经济危机,其法人代表被迫弃厂出走,造成企业停产,贷款逾期收不回,最终形成不良,国家信贷资金面临较大风险。

3、贷款产生风险后第三人担保的“保障性”不强

担保的“保障性”是指担保债权的如期实现,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保证人能完全履行保证责任或抵押权实现的最终价值。保证人、抵押人及其抵押物在担保有效期内,随时可能因经济形势或其他变化而导致其债务清偿能力降低,信用状况出现恶化。不少贷款行在担保贷款发放后,更多地是关注借款人是否按期还本付息,而疏于跟踪监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和抵押物在债权存续期间有无变动或发生重大风险事项等异常情况。结果一旦保证人的资信状况糟糕,代偿能力降低,或抵押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抵押物价值贬值,或担保品变现困难,则贻误了担保债权实现的最佳时机,贷款的第二还款来源的保障性也随之降低。实践中,类似情况及后果已屡见不鲜。要么是因一些保证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等方面的变化,不及时告之债权人,造成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取得的数额不足以代偿全部债务;要么是因一些抵押人在其抵押物处置时,借口经济纠纷,多方设置障碍,造成担保抵押品拍买流拍,根本无法进入执行程序。

二、形成原因分析

在保证贷款行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上,贷款企业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下同)的立场与行为是截然不同的。贷款企业作为债务人,是为自己的生产经营利益,以自身的财产物品设立抵押担保关系。生产经营的好坏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资金的借贷、财产的抵押、资产的使用和收益等方面都具有同一性。当债务到期不能按期履行时,必然要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一日债务不履行,这种抵押担保关系,就一日不能解除。企业想长久得到银行的信贷扶持,生产经营想保持持续发展,就不得不维护自己的信誉,就不得不顾忌与银行的信用关系。

在还款来源上,我们之所以强调注重贷款企业第一还款来源,而不完全依赖第二还款来源,是因为第三人担保情况很不一样。它是以自己合法的财产为他人之债提供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第三人是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第三人提供担保后,在其资金使用、财产收益上与债务人不尽相同。为分散担保风险,第三人除了收取担保费外,还要考虑向债务先借支部分资金供自己使用。至于需不需要归还,什么时候归还,到时看情况再说。当债务人无力足额清偿债务即债不履行时,第三人出于对自己财产将要产生损害的考虑,必然会千方百计地盘算如何解除担保关系,阻碍抵押权的实现。于是他们会想方设法寻找种种理由,处心积虑设置种种障碍,逃避责任,拖延时间,混淆视听,干扰法院对贷款合同纠纷案的审理,阻挠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清偿债权。如果面临此类局面,贷款企业却会不理不睬,置身事外。因为它的全额保证或抵押担保为第三人,不少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资产并未相应办理抵押,所以它可以理所当然地袖手旁观,坐山观虎斗。

三、相关对策建议

1、完善管理方式,保全贷款债权

农发行总行最近下发了新整合的16项信贷制度和《信贷业务操作手册(试行)》,对于进一步提高信贷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增强担保贷款管理的合法性和可靠性,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操作依据。我们一是要认真学懂弄通,不断熟练掌握,加深对合规办贷管贷的思想认识。纠正过来重贷轻管、重企业第一还款来源、轻第二还款来源的认识偏差。二是要全面核实企业各类流动负债,特别是个人及社会集融资金。无论是申请借款人,还是选择保证人或抵押人,对其有参与社会高息融资的,均应高度关注,审慎接受。三是要根据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发放贷款,实行严格的风险管理。注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增强贷款担保的管理责任,努力提高依法办理担保贷款的能力,为实现业务持续有效发展真正发挥其保障作用。

2、坚持“审慎”原则,恰当选择担保方式

与其他商业银行一样,信用风险仍然是农发行所要坚持不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主要问题。对信贷风险的有效管理是全面风险管理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我们应该从近几年风险管理的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吸取有益的经验教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贷款担保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审慎选择,严格审查,动态监控,合法处置,合规操作”。因此,我们在贷款担保方式使用时,应优先考虑有利于补偿贷款风险的担保方式,应将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作为首选担保方式,对保证担保方式和第三人财产抵押担保方式应尽可能少用或不用。即便要用,其贷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应与贷款行签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并将其个人资产办理抵押担保。就是第三人担保抵押已足额,也应作为贷款条件来要求,以防范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的道德风险。

3、核实资信情况,注重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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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案可否恢复案件审理并准予撤诉,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因破产案件而中止诉讼,只有等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即原裁定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后,才能恢复本案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另一意见认为,因原告申请撤诉而恢复本案审理,不以破产案件审理结果为条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应中止审理的情形,可以决定恢复审理并裁定准予撤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析理如下:

本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中止诉讼的案件能否撤诉,取决于影响案件恢复审理的原因是否消除,如果原因消除,则应当恢复审理。本案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是永发印业进入破产程序,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中止诉讼。从一般情形上讲,消除案件案件恢复审理的原因应当是原中止诉讼的裁定所指的事由。就本案而言,如果僵硬的适用法律条文,则破产案件未审理完结,不得恢复诉讼。但本人认为,作为撤诉案件的恢复审理应当例外。理由是:

1、本案恢复审理无需等待破产案件的审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7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它经济纠纷案件,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30日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上述情况修改为“中止诉讼”。究其原因是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因债权人的申诉而被撤销,也可能因其它原因对申请破产的企业不予宣告破产。申请破产的企业仍可能重新承担一般债务,一般债务的案件在恢复审理后有可能判决不予宣告破产的企业承担实体责任。故新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而本案原告撤诉,其实质是终结诉讼,其与破产案件审结且宣告企业破产法律后果是相同的。换言之,即在案件作撤诉处理的情况下,破产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实际处理已无任何法律意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发生任何预决性的影响,不成其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因此,被中止诉讼的案件,在终结诉讼的某一条件具备时,则应优先适用该条件,宣布案件审理终结。

2、对案件恢复审理只是裁定撤诉的程序条件。为何对拟作准予撤诉的案件还要恢复审理,这是因为案件已作中止诉讼的裁定,而对案件作准予撤诉处理须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有决定恢复案件审理才能使诉讼程序便利进行。在这个意义上讲,恢复案件并非继续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并非对债务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而是为作出裁定准予撤诉的奠定条件基础,其发展方向或诉讼进程是终结诉讼。故无论破产案件审理结果如何,均与本案审理进程无实质性影响。

3、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利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只要不被法律明文禁止和其它规避法律的情形则应准许。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中止诉讼的案件可否准予撤诉没有明确规定,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保障其诉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准予撤诉。其次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了担保,将汽车登记证书提交给法院,如果等待破产案件的审结,势必使原告在此期间内全面行使转让等处分内容财产权受到影响。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申请破产的企业也因财产保全被查封了房屋等部分财产,由于受诉债务案件的法院不能得知破产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在未准予原告撤诉的情况下,也不敢贸然解除原采取的查封措施,对破产企业的清产核资也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可以说裁定终结诉讼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利。

4、准予撤诉符合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的要求。如果不准撤诉,该债务纠纷案则需“耐心”等待破产案件的审结,而破产案件的审结往往颇费时日,有的要一年半截甚至更长,以至案件长期不能结案,在司法统计报表上长期呈未结案数,而这样做势必影响了法院诉讼结案的高效快速,同时影响了法院的外部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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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

    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经济纠纷,为达到转移财产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

    2、在涉及企业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的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提起财产纠纷诉讼,虚构债务或转移债权,意图在破产清算或法院执行分配中减少债务的清偿。

    3、双方当事人实际为同一主体,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虚构劳动争议或普通债务纠纷。

    4、房地产纠纷案件中,为规避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而虚构诉讼。

    5、执行案件中,双方并无争议,只是因为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办理某些手续,企图利用审判机关的强制执行的职能实现其非法目的。

    6、执行案件中,双方并无争议,通过达成仲裁和解协议,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从而规避房地产税收征管制度。

    二、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

    1、案件类型多为财产纠纷。主要以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等最为常见。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对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目的。

    2、当事人关系较为密切。原、被告多为夫妻、父母与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关联企业、上下级单位,甚至双方当事人就是同一主体。

    3、案件往往涉及国有或集体资产,被告通常存在经营情况恶化并伴随有其他纠纷,资不抵债。如恶意欠薪案件中往往是企业财产已严重资不抵债,财产全部被法院查封或拍卖,将被其他债权人执行。

    4、证据往往存在瑕疵。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如虚假欠薪案件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虚假借款案件无法提供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支付被告款项的渠道和方式的相关证据。

    5、诉讼标的额较大且不合情理。如虚假欠薪案件标的额高达几万或几十万元,平均月工资明显超过市场工资的一般水准,与原告职业状况不符。

    6、案件办理周期较短。由于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实质上并不存在矛盾对立的情况,法院很容易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案件绝大多数以调解方式结案,办理周期比其他案件要短。

    三、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

    1、民事诉讼的性质导致虚假诉讼的可能。

    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较,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权,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更为中立和消极,并且在诉讼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判。因此,民事诉讼的性质为虚假诉讼留下了缺口。

    2、民事诉讼的规则为虚假诉讼提供了空间。

    首先,由于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判决一旦生效后,如果发现有虚假诉讼的可能,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这种事后救济手段来救济,同时由法院承担误判的责任,使欺诈主体逃避了责任和必要的惩罚。

    其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已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只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表达而忽略了合意的真正动机,使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有了可乘之机。

    再次,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和权力大量缩减,即使怀疑有诉讼欺诈的存在,也难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3、制裁措施乏力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更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惩罚机制的缺位使得对于虚假诉讼的惩戒力和威慑力严重弱化,当事人违法无需成本,助长了当事人因违法成本低而不择手段制造虚假诉讼。

    4、社会诚信道德缺失,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部分公民价值观、利益观发生扭曲,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的需求,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呈增多趋势。

    5、查处虚假诉讼难度大。

    由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制假、造假行为隐蔽、形式多样,且往往是恶意串通,而法院相应的查证手段有限,单纯通过法官的分析、辨认难以辨清真伪。

    四、遏制虚假诉讼的对策

    1、强化法院职权,完善制度建设。

    遏制虚假诉讼现象的产生,首先应完善法律、法规相关内容,并通过制度建设来强化法院职权,堵塞立法漏洞,减少产生虚假诉讼的可能。一是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二是建立立案特别审查制度。包括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合常理;原告的诉讼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等。三是完善民事调解制度。在民事调解合法、自愿的原则上,增设“真实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诉讼的发生。四是建立当事人信息查询机制和诉讼通报制度。建立系统全面的案件信息库,对怀疑虚假诉讼的,要主动通过信息库检索当事人涉案数量、受理法院、案件进展等信息,初步查明有无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可能损害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时,将案情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决定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另外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和当事人进行登记、备案,供法院系统搜索查询。

    2、建立惩治虚假诉讼者的完整体系。

    依靠党委政府、公安、检察等部门的协同配合,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各部门在制裁措施上的衔接与统一,形成民事制裁、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有机结合的多方位、多层次的制裁体系,从而形成打击合力,在全社会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

    3、强化法官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

    通过业务培训、典型案例分析等,增强法官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增长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技能,提高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

    4、加强对法律工作者的监督力度。

    司法部门、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的教育监督,提高其执业操守,净化执业队伍,对于发现帮助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法律工作者,加强惩戒力度,及时处理并公示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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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回族纠纷;解纷方式;历史转变;启示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转型的重要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急剧的转变,利益格局不断被调整着,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出现,这对社会各方面都产生了相当大的压力。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我们在选择适用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同时,也需要去寻找其他形式的解决办法。在乡土性的中国,矛盾纠纷具有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回族在我国是地域分布最为广泛的一个少数民族,人口分布呈现出“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回族要与周围的环境相适应并与生存的空间融为一体,也决定了回族必须要与汉族发生密切的联系。回族群众以他们独特的方式生存着,并且形成了他们独有的一套解决纠纷的方式。从某种程度上说,纠纷就是指社会主体之间因利益纷争而导致的社会均衡关系的失衡,或者也可以说纠纷就是社会秩序失衡而产生的混乱状态。[1](P3)而回族纠纷则是在回族群众的日常生活中,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的一种状态。作为广义纠纷的一种,回族纠纷具有与其他类型的一般纠纷(如种族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纠纷等)某些一致的特点,比如,纠纷当事人必须是具体特定的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对立性、纠纷结果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的失衡等等。我国回族纠纷解决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系列与时俱进的转变。对回族纠纷解决方式的探讨对构建我国现代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启示。

一、回族纠纷的属性及特点

(一)回族纠纷的属性

作为一种在人类社会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回族纠纷除具有一般纠纷的共同属性外,还有着它自身的独特属性。首先,回族纠纷主体的特定性。回族纠纷各主体,即村民及其亲戚、朋友、邻居、村干部、村委会等,除极少数外,均是回族穆斯林,他们的思想和行动均受到回族习惯法的影响,他们都在回族习惯法的规制下行事。其次,纠纷具有民族特性。回族纠纷既可能发生在道德伦理层面、乡村管理层面,也可能上升为法律问题、政治问题,例如村民上访。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纠纷,均受到回族宗教教义的影响,均具有浓烈的民族特性。第三,回族社会纠纷一般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其涉及到民族安定问题,所以要对其有足够的重视。一般来说,回族社会纠纷的危害性是不大的,往往是因为一些不起眼的小事而引起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一些标的额较小经济纠纷,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也会发生诸如村民上访之类的事件,这些都是当地政府应予以高度重视的,这对于维护回族社区秩序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第四,独特的回族社区文化是回族纠纷问题产生的土壤,其纠纷的产生与回族群众独特的伊斯兰教法观念、习惯法观念有着不可否认的关联,在具有独特伊斯兰文化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中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地体现了这个社会独特的文化属性。[2]

(二)回族纠纷的特点

回族纠纷本身具有其特殊属性,还呈现出纠纷的内容和领域日益复杂化、引发纠纷发生的原因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方式多样化等特点。

1、纠纷的内容和领域日益复杂化。社会生活、经济生产、思想文化等各个领域的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各种矛盾纠纷交织在一起,形成十分复杂的关系网络。在婚姻家庭方面,因外出务工和经商的人越来越多,他们回来后常常会带来一些“新风气”、“新风尚”,再加上社会上某些不正之风的影响,导致现在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越来越薄弱。此外,像赡养纠纷、兄弟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妯娌之间、婆媳之间之间的矛盾也比较多。在社会生活方面,因农民文化知识比较缺乏、思想道德意识相对薄弱,不能合理地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经常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冲突。在经济生活领域,因借款或各种形式的欠款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和因合伙经营的企业利益分配不均而导致的纠纷不断增多。

2、纠纷的解决方式呈现多样化。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发生了转变,当发生一些比较大的冲突时就会寻求司法的救济途径解决,比如像合同纠纷等。归结起来,这些解纷方式大致包括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公力救济等。各种救济方式民族聚居区内都被不同程度的采用着,并对聚居区内的稳定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3、引发纠纷发生的原因呈现多元化。随着经济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的加快,以及与周围汉族社会的交往的不断增多,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急剧的转变,由此导致矛盾纠纷发生的各种因素也不断涌现。例如,我国的土地资源越来越贫乏,生产经营活动越来越多,弃农从商的人越来越多,因土地相邻权而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少,相反,各类经济纠纷呈不断上涨的趋势。比如债权债务纠纷,借贷纠纷,合伙经营导致的利益分配不均的纠纷等等。较之之前的纠纷类型,这些纠纷往往涉及面比较广,利益关系也比较的复杂,如处理不当极易导致激化,甚至发展成群体性斗殴事件,这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二、我国现代回族纠纷的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当前我国回族矛盾纠纷具有复杂性和多层次性,以往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变革,新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是历史的必然。在此大背景下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也随着时代变迁而发生着一系列的历史变革:从古代时期单一的宗教解纠方式发展到现代自行解决、阿訇调解、基层权威调节、国家行政机关调解、诉讼等多种解纠方式并存。

1、自行解决。回族多聚居生活同处于一个“熟人社会”之中,出于日常生活的广泛交往和当事人相互熟知,纠纷主体往往选择相互沟通的方式化解纠纷。同时,回族聚居区多是穆斯林社区,深受伊斯兰教和睦、团结思想的影响,一般能自我化解,减少矛盾的激化。

2、阿訇调解。在伊斯兰教中,阿訇以其深厚的伊斯兰教法文化涵养和崇高的个人威望而处于宗教权威的核心地位,其职责主要是宣讲伊斯兰教义,主持宗教仪式等。虽然在现在,阿訇的职责也逐渐的被限制,但是,在维护地方安宁,解决纠纷方面仍然发挥着一定作用。当穆斯林群众遇到不如意的事,或者纠纷无法通过自力救济解决的时候,会寻求通过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和社会解纷机制来恢复和维持社会格局的地步,此时,阿訇因其高尚的人格和威望而仍然会成为他们寻求的对象,阿訇就会充当起回族社区纠纷调解人的角色。阿訇纠纷解决方式之选择内含着当事人的共识,双方通过谈判(合意),或者是经过博弈后妥协最后达成合意[3],而一致同意选择把纠纷提交到特定的权威那里,请求权威调解。如阿訇同意或接受当事人的合意,则进入调解程序。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调解方式、过程及其结果不再简单地以是非为标准来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责,而是在考虑“和”为主题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息讼安定。宗教教义、人情面子、日常生活道理分解了严格的正义观念和公平原则,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术语在阿訇的参与下被模糊化,甚至具体的证据支持也要让位于宗教感情和社会关系,最后通过规训和劝和来达成使双方都满意的双赢的结局。

3、基层权威调节。本文中所论及的基层权威,具体而言,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当地有权威的人员(一般称之为乡老)。村委会是我国基层管理单位,在农村工作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邻里矛盾中有着重要作用。村里有威望者一般是当地年纪较老的人,这种人一般深谙伊斯兰宗教教义,对于相关的回族习惯法熟悉并且善于使用,有多年的处理纠纷的经验,对村里的情况也比较熟悉,因此,对常见的矛盾,有着良好的处理经验。在绝大多数回民聚居区,多数居民是穆斯林,信仰伊斯兰教,伊斯兰教法强调信众团结、和睦、忍让思想,在自我不能调节的情况下,通过村委会来化解邻里纠纷。通常,村委会会联合当地有威望的人一起处理纠纷,这样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村委会的组织强制性作用,另一方面可以配合有威望者的能说会道的能力,使的纠纷能够快速有效的解决。因此,在权衡利弊之后,这种解纷方式往往成为当事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

4、国家行政机关调解。在这里,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指一级政府及其下属的民族与宗教委员会(简称民族委员会)。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政府一般都十分注重各民族之间的和谐稳定,注重对于少数民族权益的保护,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少数民族权益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高度重视民族与宗教问题。在大多数回族聚居区,许多涉及民族宗教的问题,由于其纠纷性质的特殊性和敏感性,民族委员会是回民们解决纠纷的另一个渠道。

5、诉讼。通过运用国家的司法资源解决纠纷具有矛盾解决的终局性、裁决结果的权威性、执行结果的强制性的优势,使得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尖锐、对抗性较强、冲突较激烈的纠纷成为主要的诉求渠道,也使得诉讼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方式。虽然,在我国广大农村“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4](P9)这一乡土情境并没有本质上的变化,厌讼心理在人们心中的影响根深蒂固,但是,诉讼所具有的纠纷解决的强制性、执行结果的强制性等特点,使得其成为人们解决选择其他方式不能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三、结论与启示

探讨回族纠纷解决方式的历史转变有助于我们更全面了解纠纷类型及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的途径,并且对构建我国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以重要的启示:即,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我们在处理民事纠纷尤其是在处理少数民族民事纠纷时,应当正视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在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作用,在可能的层面尽量寻求多形式、多途径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巩固和加强诉讼解纷方式的权威和核心地位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需要发挥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确立司法的权威地位,继续发挥诉讼解决纠纷主渠道的功能和作用。同时,非诉讼解纷方式具有的随意性、非规范性、不可预期性等等缺点,也需要发挥司法的作用,弥补其不足,保障正义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国家司法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最有效、最权威的力量,国家实施法律的最重要途径,是解决纠纷矛盾、构建法治社会的最有力武器,是整个社会良好运转的重要保障,只有不断的巩固其核心地位,才能保证国家法治目标的实现。

(二)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发展

非诉讼解纷方式由于其自身的优势,能够有效克服诉讼解纷方式的各种缺点,从而化解社会冲突,促建和谐社会构建。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通过采取各种途径和手段,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健康发展。

1、建立非讼解纷指导机构并采取措施引导其良好运转。非诉讼纠纷解决指导机构的设立在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设立非讼解纷指导机构的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其工作任务和原则:首先,非讼解纷指导组织是社会性公立组织,其应当明确自己的工作任务,加强对人们的教育和指导工作,使人们明确和解、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工作流程、各自的优点和不足。当发生的矛盾不是十分激烈时,就应当引导人们本着“化干戈为玉帛”的想法,避免采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而选择比较缓和的手段解决,避免其采取非理性的解纷倾向,引发社会的动荡。其次,指导和监督基层调解组织的工作,协调和沟通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当当事人对于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矛盾举棋不定时,应该对其加强指导工作,告知他们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和缺陷,提高各种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水平。

2、提高非讼解纷人员的素质。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了各类纠纷矛盾的解决质量,决定了当事人是否认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结果的执行情况。要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质量,提高纠纷的解决水平,就必须着力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的素质。为此,法院等司法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等组织应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人员的引导和培训,政府部门应当对非讼解纷人员采取委托培养等方式,逐步建立一套高素质、职业化的工作队伍,提高其工作水平。

3、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指导。为了提高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水平,法院等司法部门采取各种途径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指导组织工作的指导,提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通过对人员配备、法律适用、程序设置等因素的指导,提高其工作水平,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三)架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

首先,建立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受理案件的分流机制,对于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适用于解决不同的纠纷类型。比如像夫妻感情纠纷、赡养纠纷等涉及到家庭安定团结的案件,这些纠纷是社会影响较小、标的额较少的民事争议,应当尽量通过非诉讼的途径解决,这样不但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够尽快恢复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更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诸如离婚案件、标的额较大的合同纠纷、由收养导致的纠纷,这类纠纷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和危害较大,如果处理不好,很有可能导致案情的恶化,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和正常的生产生活,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此时,就应该规避非诉讼方式的适用,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就要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运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借助国家正式的制定法、严格的司法程序以及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解决纠纷双方的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其次,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下来,提高其法律地位。立法是沟通和协调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最有效保障,通过将实践中一些成功的案例和具有代表性的做法法律化,制度化,不仅可以有效地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快速发展,而且还能扩大其影响力,通过法制宣传,引导更多的人了解和接受,并在实际生活中加以运用。

参考文献:

[1]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法律出版社,1999.

[2]张菁.试论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D].山东大学,2007,(7).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法律出版社,2004.

[4]易军.阿訇调解纠纷机制研究――以宁夏地区为主[J].《中南大学学报》,2011,(4).

篇12

负责人:张长生,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人:李全林,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关长弓,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筑工程材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林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安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农基会)为与被上评人甘肃省建四方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甘肃省建筑工程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钱晓晨、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基会向原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l998年10月26日至1999年9月28日间,农基会依约先后十次借给四方公司1685万元,四方公司和建筑公司分别用机动车、不动产作了抵押担保。因四方公司到期不还借款,农基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方公司返还借款168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34.6万元,并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农基会于1997年6月由兰州市西固区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设立,经营范国系项目咨询,吸收临时、中长期入股资金,办理借款业务,兴办经济实体等。1998年6月,兰州市西固区农业局为该农基会颁发了“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基会是依法设立的为社区内农业、农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非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借款业务。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专门就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案原告农基会的批准设立、核定的经营范围及从事的借款业务,均违反上述文件的规定精神,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在政府的领导下妥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以(2000)甘经初字第17号裁定,驳回原告农基会的起诉。

农基会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农基会的起诉,所依据的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与国务院〔1999〕3号文件《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规定的精神不符,应依照《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1995〕153号《关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本院〔1995〕153号《通知》)的要求,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本案。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上诉人资金168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因上诉人无法兑付,使得4000多名储户集体上访,堵塞交通,严重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两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基会作为债权人,为清理收回债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民事案件。即使农基会违法经营,但其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亦属民事纠纷范畴,应属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因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法院收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上诉人农基会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

篇13

【关键词】 破产法 适用条件 局限 完善建议

自从我国破产法颁行之日起,已经走过了八个年头,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破产法显得比较稳定,在这八年间没有修正案出台也没多少司法解释对原文内容进行了本质变更。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法律关系异常活跃,而相应的部门法修正或者被重新解释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等。与之相比,破产法的高度稳定就会令人产生这部法律被“边缘化”的怀疑,起码说明这部法律与实践接触的频度有限,暴露不出应有的实践问题。与破产法遭遇冷门相关的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所谓“破产”现象并不少见,但凡小企业发生了“跑路”现象,都会被百姓和部分媒体称为“破产”,而真正的破产程序却被撂在法院的法律法规室里。破产法在我国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其制度设计是否合理,从欧美舶来的破产制度能否顺利实现中国化、本土化,又能否发挥对现世经济的制度规制价值,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破产法的适用条件分析

所谓破产法的适用条件,说的是破产法律制度如何才能被应用到适格企业的问题,反过来说,也可以认为哪些企业具备了哪些条件时,才能通过适用破产法解决自身的困局。我国于2007年6月1日颁行的破产法在总则部分就声明了破产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1、破产法适用的实质要件

我国破产法在总则部分就明文规定了破产制度适用的实质条件,即“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点发生的时间界点是企业所负债务已经到期。

破产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让那些资不抵债的企业,通过法定程序帮助企业通过重整旗鼓逐渐焕发新生,或者对于那些根本无法维系营业的企业体面地终结,从而预防更多呆坏账的产生,既保护了潜在投资人的信赖利益,又能使原企业主从漫无边际的债务纠纷中有限度地“脱身”出来,以便冷静思考过去,规划未来。

2、破产制度适用的形式要件

破产程序具备公权力强制干预性,一旦启动就不可避免地被打上强烈的公权力烙印,这是许多企业家不愿看到的结果,又基于保障意思自治、维护市场主体积极性的价值考量,国家实质上也不愿主动适用破产制度。所以,我国在设计破产制度之处时,就明文规定“依申请”是启动破产制度的形式要件,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人是法定申请资格人,除此之外任何人都不具备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人资格。

二、从现实经济运行实践看我国破产法适用条件的局限

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权威规则,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实际运用,否则只能沦为被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古希腊学者芝诺曾经坦率表明:“人的学识就像一个圈,学识越多,圈越大,与外界的接触面积越大,自己也就越发显得无知。”法律何尝不具备此种特性,凡是与实践面积接触越大越频繁的法律就越发容易暴露自己的不足,越能及时补充漏洞使自身得以完善。破产法迟迟得不到修正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自身存在许多制度门槛而阻碍了其与实践的接触面积,当然也有一部分原因不在破产法,而在转型时期社会成员的法律适用意识滞后,甚至有人不知道破产法为何物。破产法自身的不足与民间对破产法的淡漠双向加剧了破产法低“使用率”的局面。

1、破产申请人范围狭窄

由于破产法只规定了三类人有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机会,市场经济中的其他重要主体的程序参与权就被变相剥夺。比如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力获得了空前解放,人力资源也成为市场上的重要交易对象。劳动者通过输出劳务,换取经济对价,数以万计的劳动者成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力大军。再加上我国素有重视工农群众切身利益的政治传统,劳动者在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就愈发显得重要。但涉及各方利害关系的破产法却将劳动者排除在破产申请人之外,这一点非常令人不解。

破产法虽然也声明要保护劳动者利益,并将劳动者工资列为需要优先偿付的破产债权之一,但这样的制度安排始终无法弥补现实经济生活状态对劳动者切身利益可能带来的风险。事实上,凡是能够依申请启动某一法律程序的主体都被外界看作“实力派”,而且有资格申请的人往往也是获利最可观的主体。债权人通过申请权掌握企业“生杀予夺”大权,债务人通过申请可以及时将自身从漫无边际的经济漩涡中解脱出来,而无论哪一方启动的破产程序,资不抵债企业的职工都始终是申请人的“依附者”,职工对自身前途的希望完全寄托在他人身上,既无法及时主张通过拍卖企业资产清偿自身工资,甚至也不敢幻想在一家没有多少经济实力的企业清偿破产费用及公益债务之后,还能剩下多少经济能力,以赔付曾为这家企业效力过的无数员工。

2、破产程序被动性明显但灵活性不足

在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多元的今天,作为解决纠纷手段之一的法律,也逐渐摆脱被动,走向“被动适用”与“主动出击”相结合的道路。例如司法制度与法律文化领域“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就是为了克服当初司法被动性造成的法律缺位问题。能动司法的形式文化表征主要集中体现在原来厅堂楼阁之内的法院突然搬到“田间地头”,从而更加贴近基层普通民众。从手段来看,“能动司法”通过降低某些制度刚性,增强适用“弹性”,以实现便民亲民效果,从而增强司法在民间的认可度与生命力。

与司法制度及法律文化领域的“能动司法”、“大调解”、“刑事和解”等制度创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迄今为止,“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套路依旧被延续下来。换言之,假如法定申请资格人谁都不向法院行使申请权,破产程序就无法获得现实使用。毕竟,一家企业虽然从实质上满足了破产程序的适用要求,但作为最后一道关口的破产申请,却没有被有资格的主体有效提出,那么这一制度预设要想落实就显得近乎空谈。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市场上的交易主体都被推定为“理性人”,懂得计算成本收益比。在理性人思维支配下,债权人明白自身利益只被破产制度安排在倒数顺位清偿,假设债权人花自己的钱和时间精力启动了破产程序,那么最后他们可能仅仅看到一个“助人为乐”的结局,那就是本来所剩无几的钱都被用来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而获得一个对自身毫无实际好处的结局,这是精明的债权人不愿看到的。而在债务人方面,如果深知自身即将无法还债,往往选择与债主私下和解,而不会将有限的钱用来支付高昂而繁琐的“程序成本”。然而与此解决纠纷方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治理念不成熟的我国民间,多数债务人选择了“跑路”。与交通肇事逃逸率高发一样――或许,心存侥幸、慌不择路是法治理念淡薄的部分资不抵债的民间企业主“最后一搏”的本能心理反应。在这样的现实经济社会生活运行样态下,破产制度又何以轻易走出法院、走向民间,代表国家威信拯救抑或恢复被债务纠纷搅乱的局部秩序?

此外,就算破产程序被启动,但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之间的内在联系依然模糊不清,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破产清算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可能会把一家尚有喘息机会的企业推向灭亡。而债务人的现实话语权非常有限,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文化支配的华文化秩序中,“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往往被周边人歧视,他们提出的破产和解申请能被重视的概率能有多高?而且,既然民间流行私下和解,那为何债务人又要选择交纳高昂的“程序游戏”成本后,再与债权人和解?这恐怕都是令人无法回避的尖锐现实问题。

三、破产制度适用条件的修正建议

我国破产法在制度适用条件方面至少存在两大明显缺陷,已经对现实经济生活的法治运行利益构成直接影响,我们有必要在今后的破产法修订工作中对症下药进行完善。

1、拓宽破产申请人范围

破产申请人资格不应被债权人与债务人垄断,应适时将职工也列入破产申请人资格范围。事实上,企业资产情况如何,能否继续经营下去,是否真的资不抵债,内部员工对这些问题认识的清醒程度往往胜于外部人员,债权人对企业信息的把握往往还要通过内部员工实现,而几乎没多少企业家愿意告知债权人企业的实际情况。所以,未来的破产程序完善工作应重视内部员工的主体地位,重视他们的工资福利利益,倾听他们的呼声,赋予他们程序“异议权”。如果企业真的陷入了绝境,但经过职工大会研究,企业尚有一线生机,就不应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单方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如果企业真的陷入了绝境,则职工有权处于债权人同一顺位,及时申请企业破产,以避免信息不对称,给职工造成的被动局面,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撇开职工利益暗箱操作。

2、增强破产制度灵活性

破产程序的本意是为了防止各方哄抢衰微企业的剩余资产,实现资不抵债企业财产的有序公正分配,以国家信誉为担保,结束各方经济纠纷,使局部经济秩序恢复平和。然而这一良好的制度设计初衷,因现行破产制度的保守性、被动性而时常难以变为现实,因企业资不抵债而引发的各种跑路案、案时有发生,甚至演变成堵路、罢工、游行等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我们的破产法应适当调整为以被动性为主(依申请),但司法机关在考虑社会效应后,也可以适时主动出击,承担起法律对经济的保驾护航作用,维护局部经济秩序不至走向恶化边缘。

【参考文献】

[1] 杨紫垣:经济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 王欣新:破产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 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篇14

法定代表人:吴有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孙云,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于永超,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

法定代表人:吴龙斌,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人:朱凯,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南京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良,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人:李牧,湖北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债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市国债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28日,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以下简称东西湖处)与赛迪尔公司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东西湖处卖给赛迪尔公司(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并于1995年12月31日以109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黄汉东”私章。同日,赛迪尔公司通过“六九0七工厂”的银行账户,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帐户(帐号528290261025911)转帐付购券款1000万元。同月31日,东西湖处给赛迪尔公司出具《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载明:(93)五年期国库券1000万元,代保管期限五个月。该代保管凭证仍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及“黄汉东”私章。同年8月3日、4日,东西湖处将上述账户中的1000万元以“购券”名义向广东省鹤山市永顺商店和武汉松柏开发实业公司物业发展公司各汇付500万元。同年12月27日,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处催索将到期的回购款。东西湖处当天派人去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航空路办事处核查账户,发现该帐户系凭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财务专用章”,于1995年3月3日设立的一个存款帐户。该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后,因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遂于1998年3月1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西湖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返还购券款1000万元、合同回购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26万元并由东西湖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黄汉东系东西湖处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交易员。因另案涉嫌金融诈骗,于199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一审期间,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于199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东西湖处在该中心预留的印鉴片,该片上预留的是“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处业务专用章”和“祁明才”私章。

再查明:1997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银发〔1997〕243号)《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精神,以武银发(1997)第256号文件撤销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以及各区、县处,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承接,各区、县处未经市振财证券部委托而自行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承接。同年lo月,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收缴封存了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证券业务处公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为长方形)三枚印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东西湖处证券交易席位交易员黄汉东用私刻的单位财务公章,以签订有价证券回购合同名义,通过其擅自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外设立的银行账户,骗取赛迪尔公司1000万元款项后,分解处分给他人的犯罪嫌疑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西湖国债服务部对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一、驳回赛迪尔公司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赛迪尔公司负担。

赛迪尔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汉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汉东系经东西湖处书面授权、具有特定业务身份的特殊主体,其以东西湖处的名义开立了账户,并在东西湖处的办公场所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因此,黄汉东的行为足以使非业内人士确信其系职务行为。而且,该行为亦得到东西湖处的追认。(二)东西湖处对黄汉东以其名义从事的证券回购业务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东西湖处对黄汉东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贵认。(三)东西湖处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确实的经济纠纷,原审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本案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东西湖国债部答辩称:(一)黄汉东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该行为已涉嫌犯罪。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黄汉东,用不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可认定为私刻)与赛迪尔公司签订了合同,赛迪尔公司则按黄汉东所指向的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所设立的银行帐户(可认定为私设账户)付款,黄汉东则用非我部有效印鉴的印鉴开具代保管凭证给赛迪尔公司,而后,黄汉东将此款据为己有。这些事实证明,黄汉东的行为系诈骗犯罪行为。

(二)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我部在本案中无过错。黄汉东系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内交易员,其身份是特定的,除场内交易可以做之外,其他交易是不可以做的。做场内交易时,所使用的公章只能是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预留的“业务专用章”,交易款项的进出也只能在武汉市人民银行0246074-535账户上进行。本案中所涉及的“代保管凭证”是场内交易中空白的通用凭证,只有当填写内容并盖上有效印鉴后方为有效。黄汉东的犯罪行为与我部之间无因果关系,我部是无过错的。(四)赛迪尔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圆形“财务专用章”系我部的,应驳回其推理性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赛迪尔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与东西湖役理处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赛迪尔公司将购券款1000万元汇到了东西湖处,东西湖处也向赛迪尔公司出具了《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合同到期后,因多次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赛迪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黄汉东作为东西湖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东西湖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赛迪尔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赛迪尔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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