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10:13:2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宅基地条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关键词]城中村;宅基地;征用;补偿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0)09-0089―04
一、引言
城中村是改革开放经济迅速发展城市扩张的产物。特别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导致了各大中城市用地的紧张。为了城市的经济发展以及进一步推进城市化,政府纷纷向周围郊区和农村大范围扩张,使不少村庄成为城中村。在城中村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如建筑杂乱无章,基础设施建设不足、暴力拆迁、补偿不足等。因此需要对城中村进行治理改造,统一规划建设。全面提升城市建设质量的同时确保城中村农民的利益不下降,使其顺利转化为市民。其中的关键问题是对城中村农民宅基地的补偿问题。参与利益分配的政府、开发商和农民三个主体之间地位权利的不对称,在利益分配上就必然会产生不公平。并且这种不公平并不是少数,在全国范围内都普遍存在。因此能否解决好城中村宅基地补偿中的利益分配问题,不仅关系着城市的经济发展以及城市化的进程,同时也与社会的稳定与否有着重要的关联。
“城中村”这一概念是杨安(1996)提出来的,但并没有给出定义,只对城中村现象进行了描述,在后续的研究中不同领域的学者对这个概念都加以了诠释。从事经济学研究的学者主要是围绕社区所在地、社区外观形态、土地所有制、管理模式、文化习俗和生活方式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定义(郭松海,张淑琴,2005;钟海,陈晓莉,2008;成得礼,2008;袁伟,2010等),这些定义可以归结出城中村的两大关键因素:一是社区主体身份是否转变,即城中村中拥有宅基地的居民是农村户口还是城市户口;二是城中村中存在着两套管理体系,由于在城中村中不仅居住着原有的农民,同时也居住着很多外来务工人员以及一些城市低收入群体,因此,在城中村中同时存在着管理城市居民的居委会和管理农民的村委会。在同一地区同时存在不同的管理体系。必然会引起管理上的混乱,因此是一个重要的判断城中村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志。
城中村的出现引起了很多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城中村建筑杂乱无章、人口结构复杂、环境卫生差、基础设施建设不足、社会管理混乱,是典型的“脏、乱、差”和“黄、赌,毒”聚集地区,应该予以“铲除”(敬东,1999;刘军民、黄惠,2005);也有学者指出了城中村存在的经济功能,城中村可以通过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分红和出租房屋的租金来为村民提供收入,为村民提供社会保障的福利,也为农村社区的管理提供财政支持等,因此不能轻易否定(刘梦琴,2009)。
研究如何改造城中村的文献很多。大概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宏观角度上来研究,另一类则是从案例分析出发研究。从宏观角度分析的文献,郭松海,张淑琴(2005)认为城中村的改造除了要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还要遵循公正、公平以及开发性安置原则;袁伟(2010)从影响城中村改造的各个因素出发,指出在改造目标、土地权属变更等方面各个地区有较大的相似性,但在改造过程中政府所扮演的角色、改造主体的选择、改造方式、补偿方式、改造房屋情况、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存续等方面则因区域不同而不同,所以要因地制宜确定合理的改造方案。在案例的分析中,有学者在研究西安城中村时指出,要顺利完成改造,需要提高土地补偿标准、提高政府在村民利益诉求中所起的作用、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提高村领导素质(刘军民,黄慧,2005;钟海、陈晓莉,2008);黄爱东(2009)推荐了厦门城中村改造实行的“金包银”工程,强调给予农民稳定的收益是关键所在;张侠、郭爱请(2005)对石家庄城中村改造对策的研究指出,要采取在城中村中建设若干微利出租小区、土地资产人股成立股份公司以及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等措施;杨玲(2009)介绍和分析了重庆市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经验,主要是根据不同城中村的具体情况制定对应策略、在征地补偿方式上进行创新以及注重城乡一体化改造。
在众多文献中,大多没有对城中村问题进行细致的划分,尤其是在探讨城中村问题时没有对城中村的补偿内容作具体界定,没有区分耕地补偿和宅基地补偿两种情况,不仅将二者混同讨论,而且探讨的大都是耕地补偿问题,很少涉及宅基地征用补偿问题。本文拟着重对城中村宅基地补偿问题进行分析。
宅基地补偿同样涉及政府、开发商和农民三个参与主体,三者之间的权力地位、经济实力的不平等导致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得不到的应有利益份额,大部分利益被政府和开发商瓜分,农民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2001年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对拆迁中补偿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条例中很多规定与现实产生了很大差距,2009年时国家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意见稿)。在这个征求意见稿中,表现出了政府在利益分配方面为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所作出的努力。本文拟从政府、开发商和农民之间利益分配不公的现状人手,通过对《条例》和《意见稿》之间的对比分析,来探求提高农民在利益分配谈判中的地位、进而获得应得份额的途径。
二、城中村宅基地补偿:两个条例的对比分析
(一)政府、开发商与农民利益关系分析
首先,强势的政府。国家规定,农村的集体土地不允许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只有当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进行转让。但土地虽然名义上归农民所有,但是农民只是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没有土地的所有权,而政府才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则土地征用的补偿款中需要在政府和农民之间有一个分配。而政府作为权力机关拥有权力,郭正林(2005)认为权力是以合法强制占用资源为基础的一种社会支配能力,在与农民的利益分配中,政府明显处于强势地位。
其次,弱势的农民。农民世代都以土地为生,土地是农民最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农民的耕地被征用,这样就切断了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耕地的保障功能消失了。不过此时农民拥有宅基地,可以建造房屋充当“食租阶层”(李怀,2006),获取生活来源。但一旦宅基地也被征用,失地农民就将面临两个问题:生活来源问题和社会保障问题。失地后对于技能较低或者没有其他技能的农民来说,如何获得一份稳定的工作以及享受水平较高的社会保障是失地农民能否顺利融入城市的
关键所在。但将失地农民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存在着众多现实限制因素。在这样的约束和对现实利益更加偏好的共同作用下。农民的选择是――谋取尽可能多的补偿,补偿中既包含了土地的投资性增值也包含了土地的稀缺性增值(谢青、苏振锋、岳亮,2006)。
最后,利润最大化的开发商。开发商作为一个经济组织,最终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期望获得具有较好区位优势、价格低廉的土地,并且可以最大程度地开发被征用土地,同时尽可能降低投资成本,其中包括土地补偿。一方面是被征用土地的名义所有者农民要求较高的土地补偿金额;另一方面是开发商要求尽可能的压低补偿,这样政府就会作为一个“中间人”来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难以期望政府中立平衡保护农民的利益。因为政府要更多的倚重开发商来实现城市发展的目标。政府征用土地引入开发商来进行土地开发,政府甚至会制定一些优惠的政策来吸引实力和资金雄厚的开发商进入。这样开发商不仅能够牵制政府的政策制定,而且会要求包括较低土地补偿的这些优惠政策。因此,有求于开发商且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府有着偏向开发商、压低农民利益份额的内在倾向(见图1)。
整个过程中,政府与开发商都处于强势地位,在谈判等各个方面都拥有更多的话语权,拥有土地的农民则处于弱势地位,拥有较少的话语权,在利益分配中只能获得较少的利益。
(二)法律变化的对比分析
当市场化的谈判无法发挥作用出现失灵时,就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来校正失灵。那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否起到了平衡三者之间的权利地位、进而提高农民利益分配份额的作用?对比分析《条例》和《意见稿》两个法律条例,可以从中看到法律的进步和不足所在。
首先,从目标上设定上来看,《条例》中强调的是“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意见稿》则强调的则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问题。《条例》中强调“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见稿》中改为“维护公共利益”。《条例》强调“保障项目顺利进行”《意见稿》改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说明《意见稿》有着显著的进步,将保护重心从“拆迁人”转移到了“被拆迁人”。并且《意见稿》第一条还指出意见稿是根据《物权法》来制定的,突出强调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属于农民的,体现出失地农民保护水平的上升。
其次,补偿方式上,除了《条例》中指出的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外,《意见稿》中新增加了二者可以相结合的方式,改变了过去单一的补偿方式,给予了失地农民补偿更多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农民的权益。
第三,补偿金额方面。《条例》中并没有对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作出具体规定,只是指明“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样就在开发商和地方政府之间形成一个寻租机会;《意见稿》第二十条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对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的选择上也作了规定“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并且《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要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从《意见稿》的这些修改可以得出,国家对于补偿价格的影响因素、制定机构、评估标准、制定机构的选择、以及制定机构作出价格评估后应该承担的责任等都进行了规定,目的就在于保障失地农民能够获得应得的补偿。
第四,补偿协议产生程序。《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对补偿协议的产生程序进行了规定,首先是“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阻止调查登记,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其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房屋征收部门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然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并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最后,补偿协议定订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些规定在《条例》中并没有体现,因此《意见稿》对补偿协议问题上都作了更具体、细致的规定,更有利于农民在征地补偿款利益分配中获得更大的份额。
最后,强制拆迁的规定。在《意见稿》中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对没有达成补偿方案的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对补偿方案不认可“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同时也对补偿方案被认为是违法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对农民在补偿利益分配中享有应有份额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进一步的建议
与《条例》相比《意见稿》在保护城中村村民权利上有着巨大的进步,对于宅基地的补偿有了更为完善的法律规范,因此可以期待在《意见稿》正式出台后,城中村村民权益的保护水平将有着显著的上升。但是仅仅靠《意见稿》还无法全面保障村民权益,同时在提高村民权益保护水平时也要兼顾到其他各方的利益。
首先,失地农民失去了宅基地后就等于失去了生活的最后来源,为了保障农民的生活,需要将他们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有两条途径:其一,将失地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政府的公共财力吃紧,政府的财政负担过重,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存在严重不足,因此关键问题如何筹集资金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其二,就是依靠开发商,通过他们的投资为农民提供一些保障服务,但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要考虑企业的整体运行情况,企业会不会倒闭以及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等等。
其次,解决农民的安置问题,补偿款不能给农民提供长久的生活来源,最根本的办法就是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各个地区也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例如对失地农民进行就业培训,再就业技能培训,这样可以解决城中村中年轻居民的就业问题;但是对于很多城中村中年龄较大的居民来说,在再就业问题上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由于年龄偏大,学习能力以及再就业能力不足;另一方面,企业在招聘时也会对年龄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对于这些这些年龄大的城中村居民可以采取厦门“金包银”工程中的方式,即建立商住两用建筑,提供给失地农民用来经营商店或者出租,
但是不能转让,这样就可以解决年龄大城中村居民的就业问题。
最后,在补偿价格确定方面需要考虑到补偿款金额定的太高的后续影响。补偿高虽然可以提高农民的收益,但是开发商的收益必然要减少,开发商为了增加自己的利润必然要抬高房价。高房价会产生一系列不利影响,影响城市经济的发展,减少政府的财政收入,财政收入的减少也会影响到社会保障的完善,进而影响农民的福利,因此,需要制定一个合理的补偿金额,既能不影响经济的发展以及农民的利益,又能使得企业赚取合理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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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宅基地整理;农民意愿;江苏省
[DOI] 10.13939/ki.zgsc.2015.08.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工业化和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农民逐渐走出农村,到城镇、城市里去工作和生活,农村人口逐渐向城市转移。这导致农村的很多房屋、宅基地被闲置,农村的人均占地面积不断增加。相反,在城镇中,由于城镇化和工业化的推进,城镇建设用地面积越来越紧张。为了能够充分、合理、高效地利用和配置土地资源,缓解城乡建设用地的矛盾,优化建设用地的空间配置,整治农村宅基地十分必要[1]。在宅基地整治的过程中,农民的意愿十分重要,只有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利益,才能顺利地进行宅基地整治。因此,本文以江苏省为例,在实地调查获取数据的基础上,分析了宅基地整治中农民意愿及影响因素,并根据分析结果,提出提高农民满意度,实现整治顺利推进的策略建议。
1 调研方法
课题组于2014年6~8月在苏州和淮安进行了实地调查,目的是调查两个地区的宅基地整治中农民的意愿及影响因素。调查主要通过发放已经设计好的问卷以及与农民进行面对面的访谈来了解相关情况。问卷设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被调查的农民个人以及家庭的基本情况的调查,第二部分是关于宅基地整治项目中农民所关注的重点方面的一些问题。调查一共发放了90份,回收90份,其中82份有效,本文中相关数据都来自回收的调查问卷。
2 宅基地整治中农民意愿分析
2.1 对宅基地整治的相关政策的了解程度
对于宅基地整治中的一些相关的政策,大多数的农民表示他们并不了解,部分农民对相关的政策有大概的了解,只有极少数的农民非常了解宅基地整治的政策。虽然大多数的农民不了解宅基地整治的政策,但是一半以上参与调查的农民是希望进行宅基地整治的。主要是他们希望宅基地整治后能够搬到别的地方居住从而改善目前的生活环境并且能够获得较高的拆迁补偿。不希望进行宅基地整治的农民所担心的主要是以后的生活成本会上升,从而增加生活的压力。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是不想搬到其他的地方住。
2.2 宅基地整治中补偿因素
在比较“补偿标准”、“补偿面积”、“补偿支付方式”、“补偿的公平性”四个事项的重要性程度后,补偿标准被大部分农民认为是最重要的,其次是补偿的公平性,也有部分农民把补偿面积视为最重要的事项。关于补偿的支付方式,农民普遍觉得不重要。在调查中我们也了解到,被拆房屋的补偿标准从600元/平方米~900元/平方米不等,主要是从房屋的类型、结构、建造年限、是否装修等几个方面来评估的,这是使补偿标准不一致的原因所在。然而对于这样的评估标准,绝大多数的农民都认为自己家的补偿总额是偏低的,占了75.61%,只有少数人认为合理,占了20.73%,当然更没有多少人觉得补偿总额是偏高的,这部分人所占比重只有2.44%。
2.3 宅基地整治中安置的关注点
2.3.1 安置方式及选址
在四种安置方式,即“货币安置”、“集中安置”、“就近安置”、“零星安置”中,有超过一半的农民希望能集中安置。农村本来就基本是以村落形式聚居的,一个村里的每户人家都或多或少相互之间有一些关系,显然集中安置的方式更适合农民们的要求。不改变原来的生活圈还能换个居住的新环境。当然也有农民更愿意选择货币安置,自主选择自己想要的生活环境。
由于农村的土地基本被承包出去,农民的经济来源也不靠农业收入了,主要收入来源是其他的非农业收入,所以在选址上并没有太多农民关注是否离承包地近,是否有利于农业生产的问题。相反,比较受关注的是安置地址是否方便就业、是否方便子女上学。
2.3.2 安置房问题
当被问及有关于安置房的问题上最关注的方面,最受农民关注的是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占37.8%。还比较受关注的是安置房的户型及面积和安置房的建筑质量问题,分别占了29.27%和26.83%。只有部分的农民最关注安置房的楼层问题,仅仅占了6.1%。
2.3.3 安置到城镇后担心的问题
在被问及如果安置到城镇,您最担心的问题是什么这个问题时,将近一半的农民选择的是生活成本的提高。这一点在问及宅基地整治后,生活成本是否上升时已经得到证实,有86.27%的农民表示生活成本上升了。但是有83.33%的农民可以接受生活成本的上升。另外也有人担心生活方式的改变会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不便,收入来源的不确定可能会增加经济压力,还担心不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会给以后的生活造成困扰。
在采访中还可以看出,在安置到城镇以后,很多农民都希望可以优先获得门面房的使用。还有相当一部分农民希望政府能把他们安置到附近的企业,毕竟有了工作生活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2.4 宅基地整治项目中农民参与方式
根据我们所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农民对宅基地整治项目实施的的过程没有明确的参与方式。将近一半的农民没有具体的途径参与这个项目。也有些村民是集中意见再反馈给村干部的。只有少部分农民参与了村委会定期召开的听证会来发表意见和受到官员定期的走访来发表意见。这个调查结果显示出了非常不健全的公共参与机制,农民利益的保障监督机制也十分缺乏。这也导致农民对宅基地整治项目的评分普遍不高。大部分农民认为本地宅基地整治项目是不合格的。
3 宅基地整治中农民意愿的影响因素分析
3.1 农民的年龄及认知水平
从调查结果来看,不难看出,年龄越大的农民,越是不愿意搬迁,他们安土重迁,不想离开生活里一辈子的地方,也没有精力再去重新安置出一个新的家来[2]。在文化水平上,文化水平越高,受教育程度越高的农户越能更快地接受宅基地整治。受过教育的对宅基地整治的认知程度相对来说较高,也更愿意去了解相关的政策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这就便于整治项目工作的展开。
3.2 安置地址的环境
安置地址的环境是否良好直接影响到农户对搬迁的意愿,从调查的情况就可以看出了,有60%的农民希望愿意搬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希望改善居住环境。所以安置的选址就显得十分重要。选址要比农民现有居住地相对较好的环境、基础设施等,交通也要比之便捷,从而吸引农民自愿的参与宅基地整治,这有利于顺利开展宅基地整治工作。
3.3 家庭经济状况及住房情况
经济状况好的家庭对宅基地整治的意愿比收入低的家庭来得强烈,因为有扎实的经济基础,也更愿意改善当前的居住环境。对于经济基础薄弱的家庭来说,搬迁后的新房的建设所产生的费用和以后生活成本的提高是非常大的经济负担,如果同意搬迁,原有的生活将会发生巨大的变化,所以他们更愿意维持现有的生活状况。
住房情况对农民意愿也产生直接的影响,房屋修建的时间越长,农民参与的积极性就越是高。时间久的房屋显得旧,农民对此不满意想要修建条件更好的新房,但是有没有足够的经济力量修建新的房屋,对于他们来说,宅基地整治就是一个机会,拆掉旧的房屋获得一定的补偿款可以用来修建新的房屋。一般情况下,一个农户的农村的房屋及院子周边土地总共有很大一部分面积的土地,有些人家就住宅面积就很大,十分宽敞。但是如果参与了宅基地整治,新房的面积就大大缩水了。这样农户参与的意愿就降低了。
4 结论与建议
本文以江苏省为例,采用问卷调查与深度访谈方式,分析了宅基地整治中农民意愿及影响因素。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农民并不了解宅基地整治相关政策,缺乏参与宅基地整治项目的途径;农民比较关心整治中补偿标准与安置方式,普遍认为现行补偿标准偏低,希望能集中安置;影响农民意愿的因素主要有农民的年龄和认知水平、安置地址的环境、家庭经济状况及住房情况,其中家庭经济状况是主要因素。据此,本文提出了以下五点政策建议。
第一,提高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对事物的认知与理解能力,同时政府加强宣传力度,让农民对宅基地整治工作有正确的认识,能够充分地理解和认识到对宅基地进行合理利用与整治的必要性,也让农民了解到进行整治后会对他们带来的利益。在宣传的基础上加强给整治地区的农民的补贴和赔偿。
第二,在宅基地整治的过程当中,地方政府应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利益,坚持自愿原则,坚决杜绝强制性拆迁。考虑到农民的经济成本,适当的降低拆迁成本并对经济实在困难的农民提供一定的补助。
第三,促进农村产业经济的发展,大力发展第二、第三产业。给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增加经济收入,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减少农民失去土地带来的损失,也让农民在参与宅基地整治后的经济收入来源有了保障。农民收入的保障更加推动了宅基地整治工作的进行。
第四,建立监督机制来切实保障农民的利益。保证宅基地整治的每个与农民利益相关的环节都合理有效的运行,必要时可以对关键的内容实施硬性规定,为农民利益提供保障[3]。
第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失去土地就会失去安全感,为他们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福利制度就像是为他们未来的生活提供了保障,从而可以吸引农民积极参与宅基地整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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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微省村镇建房用地必须按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三条 村镇建房必须按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做好统一规划,使村镇建房布局合理,节约用地。
第四条 社员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最高限额:
一、城郊、农村集镇、公社所在地和圩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五厘。
二、淮北平原地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分五厘;其他地区的小块平原地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分。
三、山区、丘陵地区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建房,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分五厘。如占用耕地建房,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五厘。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建房户,可享受所在地区的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限额。超计划生育的建房户,其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区最低标准划给。
第六条 乡镇社员和居民已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如超出本办法所规定的限额,可在统一规划村镇建房时逐步划出,或在房屋更新时加以调整。
第七条 社员、居民迁出村镇,或五保户、与子女分居的老人去世以及因统一规划建房而腾出的宅基地归集体所有,由生产队安排使用。
第八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应按该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实际年产量和国家收购价格计算的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第十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使社员生产和生活受到影响的,由用地单位和社队给予妥善安置。其粮油征购任务,由公社内部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比照《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使用土地应比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交纳费用。其使用的土地仍归集体所有,一旦停业,即由集体收回。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农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厨房、畜禽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的用地。
第四条 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新旧宅基地均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登记费,确认使用权。
农村居民因买卖、交换、继承、赠予房屋,以及因规划等原因调整宅基地,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制定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规划的宅基用地标准应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安排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
农村居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建造楼房。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村镇规划调整村内空闲地,但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 农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建造用于存放生产工具和看守的房屋。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开发土地的数量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建房面积。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可将房屋作价转让给集体或新的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用地计划指标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分配使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土层的荒山、荒坡建住宅的,可不占宅基地用地指标。
农村因建住宅或村镇规划新增街道,按公共设施用地占用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 农村居民凡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国家干部、职工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
农村居民凡具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和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不得批给宅基地。
第十一条 坝上地区农村居民建立的与宅基地相连的高效益园田,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再张榜公布上报户主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使用村内空闲地和曾用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宅基地申请报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二)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应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一次性土地使用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宅基用地许可证》。
住宅竣工后,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交纳五元工本费。
第十四条 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直至退出超占的土地。
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村生产建设。其他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提取和挪用。
第十五条 购买住宅的农村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宅基用地使用证》,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发给《宅基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建房使用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三)新批宅基地时村委会与建房户在签定的协议中明确建新交旧而不交的;
(四)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住宅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买卖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双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金额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超过标准多批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依据无效文件占用的宅基地和新建的住宅,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农村居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越权批准或无权批准者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依法调整宅基地,应当交回原宅基地而不交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改变宅基地使用权,未在三十日内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村民委员会收回和调整村内空闲地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经依法批准建造的用于存放工具和看守的房屋,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仍继续使用的,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故刁难,不得以权谋私。对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涉及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其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国营农场代管的乡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园区农村建房管理范围为园区办事处下辖所有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园区必须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依法用地、切实保护耕地。
第四条 园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对园区范围内农村建房统一管理。
园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驻园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要严格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手续,把握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市规定标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根据有关规定,农村村民建房不得占用农田安排宅基地,必须利用原有宅基地。
第六条 村民建住宅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园区办事处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并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向国土资源局驻园区办事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中的农村村民可申请宅基地:
1、现有住宅经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会同村委会鉴定属于危房必须翻建的;
2、有两个儿子以上的,且有一个以上儿子已成年,符合分户规定的,仅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面积没有超过标准的,经审批,同意分户建设或平房原地翻建(楼房不予翻建)。
第八条在列入园区二年内拆迁搬迁的村庄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新建等活动,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申请建房的村民,可以先予拆迁安置(具体方案另订)。
没有列入园区二年内拆迁的村庄,有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可以申请建房,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第九条 符合第七、第八条规定需申请建房的,由村民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张榜分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所在村上报园区办事处,由园区办事处职能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局驻园区办事处现场踏勘,审定同意后填写表格按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宅基地报批手续。
第十条 宅基地面积严格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建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
第十一条 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办理农村村民建房报批手续,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办事处职能部门及国土局驻园区办事处要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事例教育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