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10:13:13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律规则的结构形式,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规则和守则、制度都是由国家的领导机关和职能部门根据宪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制定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规范性公文。其中,规则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进行管理或开展某项公务活动而制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共同遵守的规范性公文。
规则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的某一具体管理工作进行程序规范和行为规范,以保证该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如《游泳规则》,是为加强游泳池管理工作而制定的,凡游泳者都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又如《交通规则》,是为加强交通管理,保证交通安全而面向社会制定的,行人、车辆行驶要遵守这些规则,管理人员要以这些规则为依据进行交通管理。
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1.针对性。规则的制发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它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某项管理工作或某项公务活动而制定的操作规定,其内容必须合法,不能有任何随意性。
2.可操作性。规则的规范事项必须周密、精细、具体,可以直接付诸实施,不需要再订出实施细则来保证其贯彻执行。
(二)规则的结构、内容和写法
规则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首部
一般仅有标题项目。如果制发机关级别规格较高,还需要写明制发的时间和依据等项内容。
(1)标题:由事由和文种构成,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计算机房安全管理规则》等。有的则由制发机关、事由和文种构成,如《××市工人运动会参赛规则》等。
(2)制发的时间、依据:写在标题之下,有的用括号注明规则通过的年、月、日期与会议名称;有的注明批准、公布的年、月、日期和机关,有的写明公布的年、月、日期和机关。
正文
规则的正文内容由总则、分则、附则组成。总则是关于制定规则的指导思想、缘由、依据等项内容。分则是规范项目,它是规则的实质性内容,要求执行的依据。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在教学过程中既讲授普适性原则也讲解本土化制度,要巧妙地用法理学中法律规则“法律后果”的缺失来解释现实的刑事诉讼程序,用法理学的反思法解读中外基本原则等刑事诉讼的重大问题,使学生能够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关键词: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刑事诉讼;本科教学;法理学
一、基于法理学开展刑事诉讼教学的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法律人才培养因此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更是任重道远。本科教育作为这一培养计划的起点,或者直接为国家和社会输送优秀的法律人才,或者针对后续的法科研究生培养提供优质生源。这便需要该计划实施下的本科学生要夯实各法律部门的基础知识,能够妥帖把握各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能够准确地运用各法律部门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进行法律推理,在日常工作乃至生活中能够恰当地运用法律思维。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要实现前述目标,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诉讼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在处理国家与个人关系时会随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取舍时有所侧重,并在立法、司法各环节中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既要讲授刑事诉讼的普适性原则也要讲解本土化制度,需要巧妙地用法理学的知识与方法巧妙地组织材料,使学生运用学过的法理学知识与方法消化吸收,最终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二、基于法理学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策略
(一)用“法律后果”缺失规则诠释现实的刑事程序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解,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规则;规则的前两项如果是有效的,那么它的后一项也应是有效的”[1]。除了基本原则以外的其他刑事诉讼规范,便是上述法律规则的直接体现,它们的逻辑结构也应该遵循上述规律。可是我国建国后较长期内由于受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将刑事诉讼视为阶级斗争的一种途径,重视打击犯罪,重视刑事审判后的定罪与量刑,忽视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忽视程序本身的公正,因而域外法治国家立法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得不到客观的对待,而且还被作为资本主义立法的虚伪性加以批判,最终导致它们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吸收的事实无人问津。随着国家全面拨乱反正,近2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理论研究已经走上正轨,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传统的历史延续,尽管域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立法逐步认可,但也存在着吸收不到位的问题,除基本原则之外的刑事诉讼规范(对应着法律规则)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后者说到底便是法理学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的缺失,这一问题早已为诉讼法学者所关注,认为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规则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共同构成的。前者指的是“规定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如果甲,那么乙,否则丙’”,后者指的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谁来做,怎么做’”[2],前者的“功能在于给出进行有关诉讼行为的条件”,后者“则具体规定了进行这些诉讼行为的方式或程序”[3]。我国以往的问题是,2012年以前刑事诉讼立法中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这是明显的实体性规则的缺失。又如刑诉法第43条禁止刑讯逼供等,但是若果被追诉人供述源于刑讯,那么该供述的证据效力如何,立法语焉不详,是明显的实施性规则的缺失。好在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改后,实体性规则的不完善有所改进,但实施性规则的不足或缺失问题仍悬而未决。锁正杰博士的研究结论,对于分析和改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本科教学也应该让学生认识到这一问题,但是按照“实体性规则”“、实施性规则”的界定深入浅出地讲述出来并非易事,甚至会占用大量课时而达不到预期效果。如果按照法理学中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理解,将“实施性规则”的缺失与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相联系,说明当下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规则存在着“法律后果”缺失,需要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立法予以完善,便会实现法理学知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灵活运用,起到温故而知新的效果,最终实现学生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实然与应然的总体性把握。
(二)运用反思法解读刑事司法中的重大问题法理学教科书中的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经济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后来,张文显教授又提出了部门法哲学研究的三种方法———语义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反思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是作为实前述证研究方法之一介绍的,这样仅仅反思方法是一般法理学教科书中没有涉及的,这一方法说到底也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已为域外法理学教授所认可,也为我国学者的论文所阐发,对于理解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问题也是必不可少的。反思,顾名思义,就是复而思之,反过来而思之,就是思想以自身为作为思考的对象。作为一种“思维方法、一种哲学方法,反思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对思想和认识据以形成的那些‘前提’(无论是感性的前提,知性的前提,还是价值的前提)的批判而提升或变革人们的思想和认识”[4],这对于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中基本原理、基本原则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它既能激发学生对这一学科的学习兴趣,也能促进对这一学科基本问题的理解,不仅知道是什么,还能理解为什么。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使用的教材是陈光中先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在没有专门针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本科教材编写之前,这一教材用于该计划下的本科教学还是比较理想的,因为它是由全国知名高校的资深学者撰写的,能够随着学术研究的进展、立法的进展不断修订,做到与时俱进。不过,此教材在一些重要内容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之处,越是这样的地方,越需要让学生以反思方法进行追问,因为“反思方法也是一种追问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思就是追问”[5]。这一方法要求在了解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是什么之后,追问为什么立法这样规定没有那样规定,不同诉讼原则之间、同一诉讼原则之下的各个诉讼制度之间有没有矛盾,不同的诉讼理论之间的分歧是什么,分歧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这样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就会更加深入,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
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的前提,是刑事诉讼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但上述教材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却并不是很清晰,因为该书第五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第一节概述中一共讲了方面内容:一是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二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三是我国基本原则的体系。第二节到第十五节分别叙述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问题是,既然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有国家追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6],那么我国的13个基本原则与这6个原则又是什么关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国际社会已经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没有说明了什么问题,原因何在?我国今后刑事诉讼立法需不需要确立这样的通行原则,我国现有的13个原则又该如何定位,与通行原则的契合之处与差异之处分别在哪里?这一系列的追问,便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世、今生、来世在学生强烈的求知欲驱使下问题化了。
当然,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这样的问题还很多,如我国的检察独立、审判独立与域外的司法独立之间的不同点在哪里,我国对程序性争端处理中的决定与域外的“准抗告”程序之间的差异何在,为什么存在这种差异,等等。通过一系列追问,学生便会拓展思考空间,拓宽知识面,更好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也只有这样,这一计划培养下的学生才能对教科书的内容有准确的理解,又能在重要问题上超越教科书的理解,并在同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关注这些问题的解决,进而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予以关注,最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把握更全面,一旦走向工作岗位才会“以自己的良知和智慧维系着法律公正和社会良善”“,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分辨是非、判断利弊,合理推论、作出处断”[7]。这样的刑事诉讼法学习与其他学科类似的学习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才能使本科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落到实处,使未来的法律人担当起国家法治建设的大任,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目标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20.
[2][3]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44.
[4][5][7]张文显.部门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18.
〔关键词〕 国际法体系,体系不平衡,价值评价,国家立场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6)06-0115-08
一、引言
国际法体系为国际关系提供了商谈话语和交流平台,但并非能够为所有的国际法实践提供相互匹配或互为协调的规范基础和运行机制。朝鲜数度进行核试验凸显了国际禁止核扩散规范体系普遍与强制效力的缺乏;“伊斯兰国”挑动国际关系敏感神经,但国际法体系仍然缺乏增进国际合作与协调以有效打击恐怖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巴黎(气候变化)协议》是否包含符合全球气候治理之需求的规则准确性和强制性存在疑问。
从宏观视角来看,国内法律体系更为系统,具有完备的执行机制和足够的强制力,能够有效回应社会关系调整的需求;相较而言,国际法体系的理念、规范、运行等维度或要素之间经常不能够完美匹配或妥善协调,呈现出功能性的“不平衡”特征。笔者抛却失衡、缺陷、不足、困境或不对称等表述方式,以规避可能隐含的价值判断,因为“不平衡”形态并不一定蕴涵价值褒奖或罹于价值苛责。当然,“不平衡”价值视角也并非一成不变,笔者将会在下出解读。
规范体系意味着关系网络及其所产生的法律系统。〔1 〕7国际法是存在于国际关系中的开放的体系,国际规则、规范、原则、特权和权利构成可鉴别且连贯一致的集合。作为“活的”和自我发展的体系,国际法包含了规范、实施和争端解决(运行)等层次,而且时刻通过发展来寻求自存和稳定。〔2 〕但是,国际法体系内部并非和谐一体,相反,国际法建构性的发展与其适用程序无效或低质之间的不平衡似乎是其固有矛盾。〔3 〕尽管如此,此种“不平衡”特征并非国际法研究和适用的普遍预设,有关国际法体系功能与结构形态的争论和分歧此起彼伏。
实践中,国际法体系的“不平衡”特征(下称“体系不平衡”)显著表现为特定社会关系的规范状况与国际法理念或现实规范需求之间的不协调或不匹配。例如,就“核武器咨询案”中“事实不清”(non liquet)的可适用性,赫希・劳特派特认为,国际法是完整的体系,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排除了“事实不清”的适用可能性;而朱利叶斯・斯通则认为,国际法体系存在(实质、管辖或司法)缺陷,且法律体系存在闭合规则的假设并不能成立,法院并没有义务以解释或者造法去填补实质性缺陷。国际法的规范性需求相应的是强制性,但规范性与强制性之间往往存在功能性“不平衡”。例如,就WTO争端解决机制(DSM)裁决的遵守问题,约翰・杰克逊教授认为,DSM的裁决是有拘束力的,故而缔约方有义务执行和遵守;而朱迪斯・贝洛则认为,缔约方并不是必须遵守DSM裁决,执行、赔偿或接受报复是选择性的。显然,国际法规范性与强制性之间存在间隔,强制性的程度不能当然地附属于规范性的强弱。
“不平衡”是国际法体系所具有的结构特征。遗憾的是,现有的国际法研究缺乏对纷繁复杂的“不平衡”现象的宏观探讨。基于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目的,体系不平衡的具体内涵、理论渊源、价值评判和国家应当秉持的立场均值得分析,结构视角下的理论探析有助于清晰地认识和理解国际法的运行现实和发展方向。
二、体系不平衡的概念、理论基础和现状
法律秩序是关于规范的体系,国际法秩序亦是以体系形式存在的。横向来看,国际法是由不同治理领域的规则、原则和制度组成的集合体,即部门结构;国际法在不同部门的发展状态可能并不一致,从而形成国际法体系的“部门差异”。① 纵向来看,国际法体系又由法律理念、规范和运作等要素或维度构成,形成以理念为引导,规范为核心,运作为支撑的规范体系。② 就特定治理领域的法律体系而言,国际法不同构成要素或维度间可能存在功能性的不匹配或不协调,形成国际法体系的“不平衡”特征,进而影响到体系整体功能的表现和发挥。③ 体系不平衡显著表现为国际法理念、规范现状与运作实际之间以及规范性与强制性之间相互关系的不匹配或不协调。
体系不平衡肇源于国际法理论的最初建构,是国际法的固有特征。约翰・奥斯丁认为,国际法并非者的命令,缺乏强制力,因而只是实在道德,这无疑是对“不平衡”特征的极度渲染,以至于其如同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一样,颠覆了国际法的法律品性。然而,国际法已然被国际主体践行了数个世纪,其法律性不容置疑。〔4 〕1哈特调和了“不平衡”与法律性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将强制力与“法律”的范畴相区隔,但毫无疑问,国际法更类似于原始状态下的法律,即第一性义务规范与第二性规范之间存在不平衡。〔5 〕215凯尔森承认现有国际法秩序的“不平衡”,不过他将国际法的效力放置于规范等级的顶层支撑中,“不平衡”对国际法之法律性的影响将逐渐得以消隐。〔6 〕此后,体系不平衡似乎已经成为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隐含共识,学者转而在特定领域中探讨“不平衡”的原因、影响和矫正路径,以确立国际法的效力。④
体系不平衡可以通过一定的结构模式加以分析,体系构成要素或维度之间的矛盾构成国际法发展的内在潜力。从起源来看,国际法体系的构筑是不同要素或维度结构性组合的产物。国际制度(包括国际法体系)的确立和发展立基于认同构成、目的、伦理(价值)和工具等综合维度的结构性考量和取舍, 〔7 〕25-30结构性的思维和实践过程使国际法体系呈现出差异性的结构设计。从表现和功能来看,国际法的创制和运作总是在构成要素或维度的不同结合点上实现,国际法体系功能的发挥仰赖构成要素或维度间的相互协调和互为支撑。⑤ 另外,体系不平衡实际是国际法体系内在矛盾的表象与结果。国际社会的演进使原有规范体系无法适应国际关系的调整实际,体系内部潜在的矛盾逐渐凸显并限制体系功能的发挥,要素或维度间的关系面临重构的任务。为维护和提升规范体系的整体功能,时新的理念被纳入规范设计,迫切需求的规则被创设,国际制度改革与设立得以推进。矛盾是发展的内在原因,体系不平衡所表征的矛盾的产生、发展和解决实际上是国际法呈现循环往复发展性的内在原因。⑥
三、体系不平衡的形成脉络
国际法理念、规范体系与治理需求之间的内在张力使“不平衡”成为国际法体系的深刻“烙印”,而、全球化、人本化、法制化等核心话语的交织、冲突和互动,则使体系不平衡对体系功能的影响日益凸显。
首先,国际法理念与规范实践之间鸿沟的弥合呈现出渐进性的发展脉络。国际法理念是人类对过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发展历史的总结,也是对现行国际法进行批判和改革的尺度和价值指引。〔8 〕就国际法研究而言,理念和实践均会涵盖。理念主要关注国际法应当如何构成,而实践则涉及规范状况以及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表现。理念与规范的结合――尽管并不总是紧密协调――构成了如今的国际法。〔9 〕32国际法理念与规范实践之间存在指引和接纳的关系,规范实践反映国际法理念所蕴含的精神和内容,但规范实践并非能够形成全盘落实理念指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例如,在国际环境领域,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所宣示的“环境国际主义”构成了后续多边环境保护公约的核心理念,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极大地促进了国际环境立法的发展。国际环境法的进步很大程度上源于政治的选择与道德的要求,法律调整的进路落后于观念的发展。实践中,国际环境立法经常采用的“框架公约模式”⑦ 往往缺乏履行和监督机制,很难具体指导国家行为,环境立法的多元参与也促使国家在接受国际义务时谨慎选择,环境国家主义时刻挑战着国际环境立法的效力。又如,平等是国际法的核心理念之一,该理念在规范层面得到了确认,但国家等级和不平等仍然被规范化并在国际法体系中得以体现。
其次,法律体系的保守性阻碍着法律体系对国际关系规范调整需求的有效回应。每一个法律体系都在经历不断的变化,因为法律必须不断使自身适应新的实际。法律体系不断以新的要素补充或取代过时的内容,从而消除国际关系现实与法律调整之间显著的不一致。〔10 〕21国际制度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保守性,法律体系总是对社会状况进行自我感知回应,而后才能做出适当的反映和变化,现有需求和既存制度间存在割裂,国际法体系与政治可行性永远存在间隔。〔11 〕11因此,当国际关系的规范调整需求形成之后,国际社会并非都能够在国际立法和制度安排层面做出及时的回应。相反,国家往往选择通过国内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而国内立法的差异又可能带来国际标准的存在与符合与否、各国国内立法的“可比较性”或规则实施与评价的分歧等问题。
再次,概念本身包含对立性,构成国际法发展的基础,又时刻维护着本身的“至高”品质。国际法制与权力之间的持续张力是“不平衡”特征得以形成的根源。是并且仍将是国际法体系的核心话语。产生于对教权的悖反,其本身在产生之时便是包含对立性的矛盾体。权利的至高性是国际法体系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却又使得立基于同意和相互性之上的国际法体系十分脆弱;静态复合主义之下的禁止对个人权利的考察,人权保护的规范和机制实施一度举步维艰。〔12 〕56-66天然包含内外对立,即不受其他权力支配和干涉,国际法与国内法二元体系由此形成。国际法属于不完全规范,需要国内规范来执行。〔4 〕34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二元分离使国际规范的产生和实施始终面临内外法律体系裂痕的阻隔,体系不平衡正是在内外法律体系并立的理论和现实背景中存在并发挥影响。举例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约)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ICC)对种族灭绝罪、反人道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管辖权,但却受制于“补充性原则”,即ICC只有在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才可以确立对相关案件的可受理性。囿于各国间巨大的分歧,规约文本并没有对侵略罪的定义和管辖条件做出规定,导致ICC的侵略罪管辖权流于形式。2010年,“坎帕拉审查会议”通过了《规约侵略罪的修正案》(修正案),修正案规定了侵略罪的定义、构成要件和管辖条件。⑧ 但是,根据规约第12条第2款规定,ICC不能够对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或在其领土上发生的侵略行为进行管辖,修正案本身也规定了签署(或批准)的数量要求、“再次审议”要求(2017年)和缔约国“选出”(opt-out)机制。
另外,既有国际法律制度包含着经由“国家同意”的让渡,新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需要协调与原有国际制度的关系,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造成新设规则的“不平衡”特征。依据《联合国》()第39条,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决定侵略行为的存在,而ICC对侵略行为的调查和权力有可能构成在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对安理会的改革,这引发了美国、法国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担忧。〔13 〕就具体规则而言,一方面,修正案没有规定安理会已然介入之侵略情势同样受上述管辖权限制的束缚;另一方面,ICC的侵略罪管辖需要首先辨认安理会是否对侵略行为做出确定。
最后,、国际制度、人本化、全球化等核心话语交织、冲突和互动,共同构成了体系不平衡的现实背景。本身所内含的对立性及之间的冲突仍然是现代体系不平衡的根源,国家与国际法调整之间仍旧存在内在张力,国家间的共存、协作和冲突化解仍旧是国际法的主题词;全球化使传统的治理方式面临主体多元化、治理对象复杂化等挑战,国际法体系与治理需求之间的“不平衡”特征显化并扩大;人本化趋势使与人权(安全与正义)的价值冲突反映到国际法体系中,并对传统国际法体系缺乏对人本观念的足够接纳的“不平衡”状态提出了矫正要求。⑨ 另外,国际制度处于核心话语交织的中心位置,发挥协调话语冲突的作用,全球化和人本化又会增加国际制度的需求和议题,但国际制度与观念始终存在限制与被限制的关系, 体系不平衡特征可能因此突显。
四、体系不平衡的结构解析
体系不平衡通过一定的结构形式得以呈现。从不同视角分析,“不平衡”特征表现为不同的结构形式,而不同结构形式的构成要素或维度各不相同。体系不平衡的结构解析不仅出于认识论上的考虑,同样也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
(一)法制化理论维度。法制化理论认为,国际法体系的发展可以从准确性、义务性和授权性三个要素去理解。准确性指规则明确地规定其所要求、赋权和禁止的行为;义务性则指准确性所载承诺或者规则的约束力。即此处的准确性和义务性实际上构成(但并不等于)规范-运行维度结构中的规范体系,但也包含运行体系的内容。授权性则指成员国(方)赋予国际行为体采取行动或者决定的权力,即此处的授权性属于二维结构中的运行体系范畴。〔14 〕 如图1所示,准确性、义务性和授权性三者本身的充足程度及多样组合构成了特定治理领域规范体系“平衡度”的形象反映,而由“软法”至“硬法”的闭合区间内法律规范特点的变化则体现了不同规范体系“平衡度”的差异。当然,有学者用“政府”意表法制化的含义,现有国际法结构和组织构成了基本的“政府”类型,而“政府”的强度和程度是可衡量的,即存在“平衡”或“不平衡”的空间。
法制化理论构成要素对国际法体系规范性做了解构,即准确性与义务性。徒有准确性而缺乏义务性是法律规范本身“不平衡”特征的重要表现,而义务性充足情况下准确性的缺乏则会削弱规范性的法律效果。授权性揭示了体系不平衡的核心内容。国际社会法制化并不必然等于国际组织的建立和运行,但具备一定程度授权性的法制化则必然具备组织形式。当相应的组织形式并不具备与规范性相适应的管辖权、裁判权、执行权等内容时,体系不平衡特征便会显现。例如,国际贸易合作具备较高准确性和义务性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可自我实施的制度体系,因而规范体系相对“平衡”;而国际宏观经济合作,如国际汇率机制,则由于合作利益、自我逐利行为受限制程度等因素限制而相对失败,体系不平衡特征相对明显。
法制化理论本身视角独特,但并非毫无瑕疵。首先,法制化理论本身存在争议,即结构基础本身不客观。国际社会法制化是广为承认的趋势,但就其构成要素仍旧存在争议,⑩ 故而以其作为“不平衡”的分析基础容易产生争议。其次,法制化理论下,体系不平衡特征通过法制化要素本身的充足度及相互组合关系的变化体现,国际法体系的“不平衡”特征虽然可以间接地推导得知,但却无法直接地加以呈现,而且要素本身的充足度衡量标准也不清晰。最后,法制化理论的结构划分覆盖面不完全,即体系不平衡特征不能完全地得以反映。就特定规范内部的不平衡及规范与授权之间的不平衡,法制化理论可以给出分析,但诸如参与主体、遵守条款等内容,授权性并不能完全覆盖,因而不能够在“不平衡”分析中给出解答。
(二)规范体系与运行体系维度。规范-运行双层结构将国际法体系划分为规范体系和运行体系两大部分。规范体系指基于政策或价值而产生的广为接纳的行为标准,其在不同领域表现为或强或弱的行为调整;运行体系则指国际法所提供的调整和管理国际关系的平台或结构。运行体系为国际关系的开展设定一般程序和制度,而规范体系则在鉴别实体价值和目标的基础上指引国际关系。〔15 〕28-46规范体系的构成要素反映规范性要求,而规则的实施(包括国际规则的国内执行)则需要运行体系提供相应的制度安排和程序指引。反过来,特定的运行实践或要求应当及时得到规范层面的支撑,从而确定相关行为和惯例的法律效力。当规范-运行体系之间的互动关系被打破,即两个体系构成要素无法达到功能性的匹配或协调,国际法体系的“不平衡”特征便会体现出来。
规范-运行双层结构划分克服了法制化理论的某些缺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规范-运行双层结构划分相对客观,要素清晰明确。如图2所示,规范-运行的结构形式是按照国际法实践特征所做的划分,具备较强的客观性;两大体系的具体要素颇为明确,前者即呈现价值与指引行为之国际立法事项;后者则包含法律渊源发现、参与者、执行和遵守、违法救济(责任)等。其次,规范与运行体系的动态关系明显。法制化理论中,各要素对于法制化而言既非必需,也非充足,三要素之间似乎不存在相互补充的关系,要素组合(尤其是义务性的定位)对法制化程度的贡献差异也不甚清晰。相反,规范-运行双层结构中两大体系的关系则相对清晰,规范体系支撑运行体系,而运行体系则实施规范体系,两者间存在持续的互动。〔16 〕6-7最后,规范-运行双层结构具备开放性,非此即彼的结构特征使得结构覆盖面广泛,两者相互配合构成相对周延的国际法体系概念,能够充分容纳体系不平衡的相关分析要素。
但是,规范-运行双层结构存在考察维度不完整或容纳考量因素不完全的可能。其一,价值、政策与体系整体的区分没有清晰界定。所谓价值和政策实际上指国际法理念,而国际法理念对规范体系和运行体系都可以施加独立的作用。规范体系与运行体系以价值和政策为指引,但双层结构并未突出价值或政策因素的独立作用。其二,国际法体系功用的发挥以特定且变化着的国际关系为背景。双层结构本身未将体系存在和发展的背景考量纳入体系不平衡的分析过程,因而限制了结构模型对体系现状的批判性认识以及对体系建构性发展的预测。
(三)理念、规范与组织维度。理念-规范-组织三维结构将国际法理念设为单独维度,强调国际法理念(包括价值、政策、治理需求等)对国际法体系形成、发展和变化过程及特征的独立影响。具体而言,理念维度指引导法律体系的发展并体现于体系整体或规则设计之中的政策、纲领、原则或体现知识性与道德性的价值等;规范维度指致力于指导具体行为且具有潜在适用性的原则、规则;组织维度指取消自发或缺乏调整方式的机制、机构和程序,它包含主体存在所必要的整合性法律整体,也是法律体系运转不可或缺的理性机制。国际法体系中,理念-规范-组织三个维度的联系经常表现为分离、脱节甚至是矛盾,由此,国际法得以满足多层次的调整功能,却也使得国际法的理想化色彩,即“不平衡”特征相当突出。〔17 〕127-130
国际法理念不是单纯的理想,将“乌托邦式”的理想作为“不平衡”研究的起点不可避免地扭曲了国际法体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国际法理念主要是基于对过往国际法实践的总结而形成的原则性描述,反映着人类和国际法主体对国际法体系的价值取向和期望。理念维度的构成因素属于能够现实转化为规范与组织维度的范畴,包括对体系运行环境与发展趋势的充分考量。如图3所示,一方面理念维度为规范维度和组织维度提供正当性支撑,没有理念支持的规范维度无法获得信念认同和良好遵守,缺乏理念指引的组织维度不能有效运行以获致实效;另一方面,国际法理念反映着国际关系的调整需求和体系整体的发展方向,当规范维度与组织维度不能助益于理念维度的贯彻落实时,国际法体系便会因“不平衡”而缺乏生命力。理念-规范-组织结构模式包含完整的分析链条,避免了双层结构对理念维度的忽视以及类似功能主义理论之解读中规范维度的虚无, 〔11 〕13-16故而能够提供对体系不平衡特征做出相对完整分析的工具。
中国是具有世界影响力的、新兴的发展中大国,是既有国际法体系构建和沿革的重要参与者,同时也是国际法体系调整、改革和发展的密切关注者和利益相关者。从理念维度来讲,中国既接纳和实践全球化与人本化视野下国际社会的重要理念,同时也向世界贡献自身经济、社会、文化和法律建设中的重要理念,通过理念的互动为确认或矫正体系不平衡注入活力。中国坚持以《联合国》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展开国际交往,牢固支持独立、平等、互不干涉等国际法基本原则或理念,反对任何形式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中国主张以和谐理念指引国际秩序建设,支持国际和平、公平、人权和发展事业。从规范维度讲,中国以者、对话者和参与者的身份参与国际立法进程,进行国内法治建设和改革,推进对话的法律全球化,通过对话确认或者矫正体系不平衡现象。中国依据既有国际法体系从事国际交往,主张各国依据国际法平等交往;积极参与国际法制建设,通过“一带一路”战略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推动全球经济治理的进程。从运行维度讲,中国依托现有的国际法体系进行国际交往,坚定支持联合国的权威,主张在联合国的框架下建构新的国际秩序;中国积极维护合法且符合时代要求的机制、程序和安排,按照规范要求履行国际义务,同时,积极审视全球化和人本化条件下的治理需求和价值引导,对不符合时代要求的“不平衡”现象提出修改动议,推动国际合作,推进平衡重构。
注 释:
①古祖雪教授从形态、部门和板块三个角度分析国际法的体系结构。当然,部门结构的划分并非笔者探讨的重点。参见古祖雪:《国际法体系的结构分析》,《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②国际法规范一方面反映国际法理念,这体现为条约的序言中原则、目标、宗旨,或者只是隐含在原则或规则背后的价值或政策;另一方面,国际法效力的实现既要依托其本身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要有可加信赖的实施机制或运行方式加以支撑。
③这类似主流国际法与批判国际法理论之间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的划分。纵向结构注重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而非立法者的视角,采纳“授权结构”而非“限制结构”。参见 Jan Anne Vos:The Func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Berlin:Springer, 2013,pp.1-5.
④例如,批判法律研究(CLS)抛却对包罗万象的国际法一般理论的探求,其关注点转向对国际法体系中持久的不一致和不连贯的分析和研究。参见Malcolm N. Shaw:International Law (6th).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pp.63.
⑥例如,国际习惯法由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构成,国际条约则是法律理念、具体规则和运行机制的集合体;国际法功能是价值指引、规范约束和强制遵从的结合。
⑥国际法存在非统一性和不确定性本质上反映国家意志和国家利益,其体现的矛盾性是国际法发展的内在动因。参见万霞:《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外交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⑦“框架公约模式”指国际环境治理领域一般所采用的“多边公约+议定书+附件”的立法方式。
⑧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侵略罪修正案》第8条之二,第15条之二和第15条之三的规定。
⑨人本化是指人权法和人道法所包含的理念在其他公法领域所具有,或正在具有的反思和改革的影响力。在人本化影响下,国际法整体从国家中心向个人中心转变。参见Theodor Meron:The Human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Leide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6, the part of Introduction.
⑩例如,有学者认为系统性(coherence)应当成为法制化的构成要素。参见Amin Alavi:Legalization of Development in the WTO: between Law and Politics. Alphen aan den Rij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 pp. 5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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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现代性具体指法的转型,即与现代化的需要相适应的、法的现代特征不断增加的过程。对于法的现代性因素,即现代法律的特征,有规范性、普遍性、利导性、强制性等等。博登海默认为现代法具明确性、普遍性、自治性、稳定性、确定性和变动性等特征。上述几个方面的法的现代性因素,其实质是韦伯所指的理性化,即法的现代性就是法的理性化。“形式合理性所描述的是合理化过程的形式,实质合理性附加了一些限制这一过程的固定内容。现代社会剔除了这些固定内容,而留下的则是一个可以仅仅根据其形式加以描述的生活过程。”由此可见,法律的现代性特征表明,法治现代化的核心是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和张扬。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形式合理性变成自在自为的主体的过程。
二、我国税法的现代性表现
首先,现代税法确立了税法主体的普遍性。按照哈耶克的说法,就是指制度应“适用于未知的、数目无法确定的个人和情境”。税法主体的个性被削平,感性的光辉被褪去,所有的人均被简化为“人”这一高度划一的类存在。“他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且它视这种人为绝对自由的人。”
其次,税法的开放性,让纳税人真实感受到国家征税的“取之与民、用之与民”,同时也便于公众监督。同时,现代税法以自足性惟其制度之现代性表现,自足性是现代社会对制度构成的一个重要诉求。
总起来看,我国税法由传统向现代演进的过程就是现代税法的现代性因素的生成或注入过程,其推动力来自对社会契约理论中合理因素的参考和借鉴,并以此对传统税法学加以反思与拓新,促使其向现代嬗变、革新,最终完成传统税法向现代税法的转变,全面实现税法的现代性。
三、税法的现代性问题
现代法律张扬形式合理性,仅仅是转换了人类追求美好价值的方式。但是该理性绝对地追求形式合理性(工具理性),不正义的内容也能合理,如此使的其自身的合法性受到广泛的质疑,这必然要导致问题的出现,税法的现代性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1.税法现代性问题的提出
而我国税法学是一门很年轻的学科。加上在研究方法和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税法学研究目前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亟需改进之处。尤其在生态保护的税法价值认同、立法及其税法司法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更多,因而运用现代性理论对其进行反思是中国税法现代性的必然。
对于当代的中国来说,现代性问题背后最大的紧张和焦虑不再是经济和技术问题,而是价值认同和外在形式的制度与内在意识的重构问题。现代社会最显著的特征,就是社会结构中的制度秩序的形式化,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主要任务就是形式化制度的建构。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因而建构形式化的制度结构毫无疑问是一个历史性的首要任务。一方面,社会秩序合理化规则的建构必须以某种对人类实践目标的决断为前提;另一方面,一旦社会秩序的公共领域中没有了价值理想和意义根据,就再也找不到责任共负的伦理意识和公理,这种社会制度当然是很脆弱的。因此,在建构形式化制度结构的同时,有必要形成具有某种普遍性的价值理想,以此规范和引导形式化制度结构的建构。税法的现代性问题也不例外,具有双重意蕴。
在反思我国税法对生态保护漠视的现状下,借鉴国外生态税法的成功经验,架构生态税法的同时,能否以一种新的价值观作为与外在制度之形式合理性相容的实质理性,将相应的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真正衡平起来,这就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的具体表现。
关键词:垄断;行政;危害;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F406.17 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
概念乃思想的认知,对于行政垄断的认识也应该从厘清其基本含义入手。虽然行政垄断这一词语目前已经成为一个高频词,一般来说,行政垄断就其概念而言,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行政垄断指的是政府和政府部门运用行政权力所做的限制竞争的行为,狭义的行政垄断指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行政、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来说,对于行政垄断,目前学界比较 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第二,认为“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第三,认为“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行政机关或委托授权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微观经济活动中排斥、限制正当市场竞争的行为。”笔者以为,行政垄断有自己的双重属性,它不仅是经济法中反垄断的范畴,同时也是行政法要研究的范畴。可以说,行政垄断是垄断结构形成的一个原因,但不能因此把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的垄断状态看成是行政垄断本身,如果把行政垄断行为等同于行政垄断状态,不利于从根源上规制行政垄断。
综上所述,无论从哪一种意义上来理解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核心特点主要表现为其具有明显的行政属性,具体表现在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政府部门。这是从主体角度而言的,行政垄断的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行政垄断还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并且多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存在。另外,从概念的外延角度来理解的话,要注意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区别。
二、非法行政垄断的危害
(一)非法行政垄断破坏良性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无序状态。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要求开放,而,行政性垄断的存在破坏了这种正常的状态。行政垄断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来决定交易,从根本上扭曲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本质,使得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所处的地位变得不平等,从而阻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不能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样市场竞争法则就不能贯彻,市场信号失灵,从而直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比如,有的地方政府即明确规定,禁止或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等。
(二)行政垄断导致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地区垄断和行业垄断,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违背竞争规则,从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规则,实际上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保护了技术落后、生产力低下、管理不善的生产企业,进而不能使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和组合,造成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等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行政垄断弱化了政府职能,不利于政府体制改革的践行。政府的职能是依法行政,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而行政垄断恰好与此相反,它违背了政企分开的原则,将本应由政府履行的职能给了某些相关企业,将本应由经营主体所承担的生产经营责任变为了政府行为,结果导致政企不分,职责不分,从而弱化了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和调控作用,导致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四)行政垄断的大量存在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我国已于2002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WTO的成员国,而WTO规则是完全的市场化规则,作为成员国要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并且有责任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实行完全的市场经济体制,这样才能够促进形成成员国之间的公平健康的、开放的市场环境。而我国现存的行政垄断很显然违背了这一规则的要求,因此,对于我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开展贸易往来是十分不利的。
三、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反行政垄断,从根本上说是为了维护良性有序的市场秩序和完善的市场竞争机制,随着我国与WTO规则要求的接轨,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由于行政垄断既有垄断的属性又有行政的属性,因此,笔者以为,对其规制应双管齐下,从行政法和经济法两个角度进行完善。
(一)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行政垄断的本质就是政府对行政权力的违法使用,这种违法可以是越权也可以是滥用权力,无论是哪种,都违背了行政法治的精神。因此,要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加强依法行政的力度;贯彻行政公开原则,用程序来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公开原则和透明原则也是WTO规则的具体要求,这里不但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行政过程,而且要求公开行政机关的职能与职责权限;完善立法法,加大立法法的执行力度。行政垄断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而这种合法的外衣就是其多采取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有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对于这些效力级别较低而又影响深远的法律文件,应该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加大审查力度,来监督和检查这些法律文件是否违背了宪法和其上位法的精神,从而遏制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行政垄断谋取地方利益为目的而制定地方法规和抽象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撕掉这层合法的外衣;建立和完善行政法治监督机制以及行政违法救济机制。完善行政法治监督,除了应该确立严格完善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以外,还应确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机制,多角度、全方位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明确监督的范围和职责。另外,对于社会监督也不容忽视。
(二)加强对行政垄断的综合治理。行政垄断是一个社会现象,治理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其中有着很深的体制原因,因此,加速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充分实行政企分开,为实施竞争提供行政保障,是当前遏制行政垄断需要做的事情。此外,除了加快事业单位改革的进程,实施市场化运作外,还必须加快国有资产退出一些非公益性垄断行业的步伐,通过充分竞争,最大限度的激发社会各部类商品的竞争,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促进政府及有关部门集中精力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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