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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法律行为的特征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10:12:5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简述法律行为的特征,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简述法律行为的特征

篇1

1.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和范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 ( )

A.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B.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C.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D.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 ( )

A.有效民事行为

B.无效民事行为

C.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D.可撤销民事行为

3.甲无烟草销售权,请在烟草公司工作的乙赴云南购烟时代为购买玉溪烟10箱,二人之间产生

A.转委托、复的民事法律关系

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

C.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D.违反法律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4.民事主体问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民事行为 ( )

A.一方只可以请求宣布无效

B.一方只可以请求撤销

C.一方既可以请求撤销也可以请求变更

D.一方既可以请求变更,也可以请求宣布无效

5.某甲看到某旅游商店正在出售铜车马,标价3800元,即出价7600元买回两座。后经朋友指 认,此二车不是正品。此时某甲可依法采取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是 ( )

A.以受欺诈为由要求商店双倍赔偿

B.以合同内容违法为由主张买卖行为无效

C.以对标的物有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该行为

D.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行为

6.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中,一方有权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是 ( )

A.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

B.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C.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

D.受欺诈或胁迫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7.下列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是 ( )

A.乘人之危实施的民事行为

B.受欺诈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C.无权处分行为

D.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

8.丙于1998年2月1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中附有“三个月后合同开始生效”的条款,该条 件为 ( )

A.延缓条件

B.肯定条件

C.始期

D.终期

9.乙在甲处存放一台电视多年,甲以为乙不要了,于是将电视机拿到旧货市场上去卖,丙以适中 价格购得。正巧乙到丙家作客发现电视机,便向丙讨还,丙不给。那么该电视机应 ( )

A.还给乙,甲退款给丙

B.还给乙,由乙退款给丙

C.还给甲,由甲退款给丙

D.归丙取得,乙向甲要求赔偿

10.买方人和出卖人协商后,抬高价金,由后者付给一定回报,这种行为是 ( )

A.欺诈

B.显失公平

C.恶意通谋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1.甲与乙签订租房合同,其中订有“如甲方儿子调回北京工作,则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即行终 止”的条款,该条件是 ( )

A.延缓条件

B.解除条件

C.肯定条件

D.否定条件

12.民事行为无效,其无效的含义是什么 ( )

A.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B.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C.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D.行为人之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

13.对于金额较大或者重要的法律行为应采用 ( )

A.口头形式

B.书面形式

C.默示形式

D.公证形式

14.甲、乙相约,若甲2002年司法考试通过,即由乙赠甲手机一台。该行为 ( )

A.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B.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

C.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

D.所附期限为始期

15.下列属于多方行为的是 ( )

A.买卖合同

B.立遗嘱

C.合伙合同

D.行为

二、简答题

1.简要回答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2.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三、论述题

1.试论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之构成及法律效果。

2.试论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案例分析题

1996年10月6日,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草。同羁,杨树清又与同村周振华达成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2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97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97年1月1日,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周振犟称“饲草可以按去年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要的800元钱要用两安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1000公斤饲草。但第二天,杨树清又找到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元的价格买回两头奶牛,周振华则称“买卖既做,决无反悔之理”,坚持不同意,杨树清只得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两头奶牛。

参考答案

一、选择题

1.C 2.D 3.D 4.C 5.C

6.B 7.C 8.C 9.D l0.C

11.B l2.D 13.B l4.B l5.C

二、简答题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本身发生或者不发生的必要条件。

按照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需的,还是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需的必要条件。该要件只有一个,即意思表示。特殊成立要件,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必要条件。这些要件,相对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有所不同:

(1)对于有因行为来说,标的的给付原因是特殊成立要件。也就是说,除要有给付标的的意思表示这个一般成立要件外,还必须有标的给付原因这个特别要件,有因行为才能成立。

(2)对于实践行为来说,标的物的接受是特殊成立要件。实践行为又叫“要物行为”,它的成立以意思表示和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其中,意思表示为一般成立要件,标的物的“授”与“受”共同构成特殊成立要件。

2.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的民事行为,是与人们的意志相联系的一种法律事实。

(2)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

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若没有意思表示,就不会产生民事法律行为。

(3)是一种合法行为

合法的民事行为才会得到法律的保障,才能产生当事人期望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合法性正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三、论述题

1.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威胁强迫,陷入恐惧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民事行为。它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对方陷入恐惧的行为。

(2)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在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3)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

(4)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虽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非因此恐惧;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5)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而且,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民事行为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

依照恢复原状的要求,如果民事行为规定的义务尚未履行时,则因该项民事行为无效而不能再履行。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收受财产的一方或双方应将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由此可见,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就会发生停止履行、单方返还、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

(2)赔偿损失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变更、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61条)。这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3)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于这种民事行为不仅因其违法而归于无效,而且还应将其根据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追缴双方非法所得归国家所有。对于进行严重经济犯罪的违法行为,除收缴已经履行交付的财产外,不应追缴其非法所获的利益或者依无效民事行为的内容应当交付而尚未交付的金额,给违法行为人以严厉的打击。

四、案例分析题

篇2

除权外观外,法国表见的适用,还须具备第二个构成要件,即“合理信赖”(lacroyance legitime)。在上述“加拿大国家银行案”中,法国最高法院解释了“合理信赖”的涵义:“如果客观环境(la circonstance)授权第三人不用对权是否受到限制进行核实(verifier)的话,那么第三人的信赖就是合理的。”[21]可见,所谓“合理信赖”就是指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

1.“合理信赖”的独立性

将“合理信赖”区别于“权外观”,作为独立的表见构成要件,是法国表见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理解法国法中的“合理信赖”概念,应特别注意其独立性。

“合理信赖”概念的独立性,根源于“权外观”概念的狭窄性。如上所述,法国法中的“权外观”,仅仅是指那些表征权的客观事实,它并不包含那些赋予第三人信赖以“合理性”的客观事实。因此,单纯的权外观并不足以导致表见的适用,它须要辅以“合理信赖”要件,而“合理信赖”正是指的那些能够免除善意第三人核实义务、赋予信赖以“合理性”的客观事实。

我们可以以授权委托书为例:在法国法中,授权委托书属典型的权外观,它表明了行为人有可能享有书中所示的权,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原则上讲,第三人应该去核实授权委托书所示的权是否真实,否则,他的信赖就不合理。然而,如果在授权委托书之外,存在其他客观环境,例如,行为人长期以人身份为交易,或者行为人在被公司任职并且其职务与行为相关,等等,那么,这些客观环境可以免除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授权第三人对授权委托书的信赖为合理。这里,授权委托书之外的其他客观环境,构成了“合理信赖”。

可见,在法国法中,只有在权外观之外,存在某些特定的客观环境,才能免除第三人核实权外观的义务,才能构成“合理信赖”,成立表见。“权外观”和“合理信赖”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缺一不可。

2.“合理信赖”的内涵

法国学者一般从下述两方面阐释“合理信赖”的内涵:首先,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第三人属于“善意”(la bonne foi);其次,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les circon-stances qui dispensent les tiers de venfier)。

(1)第三人为“善意”

第三人的“善意”是“合理信赖”的前提条件。法国学者阿赫惹(Arrighi )在其所著《私法中的表象与真实》一书中指出:“‘善意’,是表见理论适用的首要的、必不可少的条件。”。[22]

A.“善意”的一般含义

按照热拉尔·科尔尼(Gerard Cornu)《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善意”是指“符合于法律规定并使得利害关系人(l ’interesse)得以规避严格法律规则的认知状态或意志状态”[23]。可见,法国法上的“善意”概念具有“认知”和“意志”两重涵义:

从认知层面来讲,“善意”意味着一种错误的认识或信赖,即当事人对客观法律事实发生了认知上的错误。用热拉尔·科尔尼的话来说,“善意”是指“(当事人)对特定法律状态的错误信赖”。[24]认知层面的“善意”是一种消极被动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有时又被称为“主观的善意”或“认识的善意”。法国民法典中有很多关于“主观善意”的规定,例如其第1141条,第2279条,等等。

从意志层面来讲,“善意”是指“一种善良、正直、诚实的态度,主要针对债务履行过程中的诚信行为而言”。[25]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所实施的通知、协力、保护等行为。意志层面的“善意”,常常体现为特定的行为,因此又被称为“客观的善意”或“行为的善意”。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中的“善意”,即是这种“客观的善意”。

B.表见中的“善意”

a.善意”的基本内涵

法国表见中的“善意”概念,仅仅针对“善意”概念的认知层面,是指第三人对于权状态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即错误地将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的无权信赖为了有权。对这一“善意”概念,法国学者阿赫惹认为应从下述两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善意”意味着“不了解”(ignorance),即:第三人没能认识到客观的法律事实状态,不知道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已经终止。通俗地讲,就是第三人“不知道真实情况”。[26]

其次,“善意”还意味着“错误”(l’erreur),即:第三人不仅没有认识到客观的权状态,而且错误地将无权认为是有权。用阿赫惹的话来说,就是“‘善意’总是和错误相连。”[27]

b.“推定善意”

需要注意的是,法国表见中的第三人“善意”,原则上讲是“推定的善意”,即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存在,我们都可以认定第三人为“善意”。[28]

这里的“推定善意”,首先意味着免除了第三人对“善意”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人对第三人的“非善意”负证明责任。具体说来,如果被人要否定表见的适用,他必须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的真实状态。可见,所谓的第三人“善意”,在司法实务中,事实上仅仅对被人具有意义。

在法国司法实务中,被人对第三人“非善意”所负证明责任的程度,取决于具体案件。在某些案件中,法国最高法院要求被人就第三人知道权真实状况进行举证;在另一些案件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被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无论该通知是否送达第三人,无论第三人事实上是否知晓了权真实状况,第三人均构成“非善意”。

(2)核实义务的免除

A.内涵

法国法中的“合理信赖”,其核心内容在于“核实义务的免除”。

如前所述,单纯的权外观,并不足以导致表见的适用。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权外观仅仅表明了权存在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在当今通讯极为发达的情况下,原则上讲,第三人负有核实权外观的义务,并且他也有履行这种核实义务的可能性。正如法国学者让-路易斯·苏贺尤(Jean - Louis Sourioux)所言,面对权外观,第三人“逻辑的反应应该是去核实”,[29]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核实义务,那么,原则上讲,他对权外观的信赖并不合理。

然而,例外地,如果在权外观之外,还存在某些客观环境,并且,这些客观环境使得第三人即使不履行核实义务而信赖权外观,也变得合理,那么就可以免除第三人核实权外观的义务。质言之,权外观之外的某些客观环境的存在,赋予第三人未经核实的信赖以“合理性”。特定的客观环境是“合理信赖”的物质基础。

B.三种客观环境

在司法实务中,不同的案件,具有不同的“客观环境”;不同的“客观环境”,会课以善意第三人不同的注意义务(les precautions exigees)。有的客观环境可以免除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构成“合理信赖”的基础,有的客观环境则不仅不能免除第三人的核实义务,甚至可能加重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法国学者米歇尔·布杜(Michel Boudot)根据客观环境课以第三人注意义务的不同,将实际生活中形形的客观环境区分为三大类:“应引起怀疑并进行深入核实的客观环境”(les circonstances desquelles un doute nait ou doit naftre);“按惯例应进行调查核实的客观环境”(les situations qui exigent des recherches);“免除第三人核实义务的客观环境”(les circonstances qui dispensent les tiers de rechercher)。[30]

第一,应引起怀疑并进行深入核实的客观环境。在某些情形下,如果交易相对人具有某些可疑之处,法国最高法院要求第三人应向专业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否则其信赖就不是合理的。例如,授权委托书具有明显的错误。

第二,按惯例应进行核实的客观环境。例如,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按照商业惯例,如果第三人是第一次与人为交易活动,那么他应该向被人核实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又如,在越权的情况下,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超越的权按照商业惯例不属于有权的“自然的延伸”,那么善意第三人应履行核实义务。此外,在雇员无权的情况下,法国最高法院同样认为,按照商业惯例,如果雇员无权的内容与其本身的职务之间“毫无关系”,那么第三人负有核实义务。

第三,免除第三人核实义务的客观环境。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某些客观环境,例如长期关系的存在等,授权善意第三人不用去核实相对人的权状况。正是这种客观环境,构成了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那么,在法国司法实务中,究竟哪些客观环境可以免除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呢?这主要有赖于法官的具体评判,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C.具体评判

在法国法中,除法定免除第三人核实义务的情形,例如民法典第2005条等规定之外,其他可以免除第三人核实义务的客观环境,是由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具体的客观环境进行考查,从而作出“具体评判”(l’ appreciation in concreto)而确定的。[31]在司法实务中,下述客观环境要素往往对“合理信赖”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32]

第一,第三人自身的特征。如果第三人对这一行业了解很少,或者第三人所从事的职业与商业活动无关的话,那么,一般说来,法国法院较容易认定其信赖为合理。

第二,当事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性质。对于不太重要的商业行为,法国法院较容易认定合理信赖成立;如果交易行为的性质比较重要,例如标的数额巨大、不动产交易,那么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较难成立。

第三,表见人的特征。表见人是否具有某种足以使人产生错误信赖的明显特征,也常常成为法国法院判断第三人信赖是否合理的依据。例如,如果表见人担当了某一政府职务,或者是职业从业者(如不动产中介机构),则容易认定第三人的信赖为合理。

第四,其他具体情况。其他任何足以影响第三人信赖的因素,都是法国法院考查的对象。例如,在一个案件中,表见人向第三人出示了公证人员制作的权确认书,法国最高法院据此直接认定该第三人的信赖为合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法国法官对上述客观环境的衡量,并不是孤立地、分裂地进行的。正如雅克·盖斯(Jaques Gestin)所言:“我们并不能说这个或那个特征对于表象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只有所有这些要素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束状),我们才能逻辑地推论出存在合理信赖。”[33]事实上,在法国司法实务中,单一的某种客观环境要素,往往并不构成“合理信赖”的基础。例如,法国法官虽然认为亲属关系、雇佣关系等对合理信赖的成立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如果不存在其他客观环境,单一的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很难成立合理信赖。[34]

(三)“关联性”问题

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关于“加拿大国家银行案”的判决,表见的构成要件只有两项:“权外观”和“合理信赖”。然而,对于在此之外,表见是否还应该具备其他的构成要件,法国学者并非毫无异议。这种争议主要集中在“关联性”(un lien de connexite)问题上。

1.相关案例

法国学者关于“关联性”问题的争议,源于法国法院的几个相关判决,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杜皮斯案”(Dupuis)“杜皮斯”案的案情大致是:R.杜皮斯是S. A. R. L.杜皮斯公司管理人的兄弟,但并没有在公司中担任任何职务。S. A. R. L.杜皮斯公司的印章中带有“杜皮斯”字样,R.杜皮斯仿造了公司的印章,并以公司人的名义签收了汇票。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在其1973年12月12号的判决中,否定这一案件可以成立表见,理由是“(R.杜皮斯)在公司中没有担当任何职务,并且公司和所诉表象毫无关联(completement etrangere)”。[35]

除“杜皮斯”案外,法国法院还在其他表见案件中论及过“关联性”问题。例如,马赛商事法庭在其1969年的判决中认为,如果“签收汇票和雇员职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关联性”(un lien de causalite ou de connexite ),那么即使雇员事实上没有相关权,也可以成立表见。[36]

2.学者争论

对于法国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提及的“关联性”一词,学者们的理解迥然不同。

(1)“关联性”即“可归责性”

我国台湾大学教授五(Chen Chung-Wu)在其所著《法国实证法上的权利外观理论和》一书中认为,法国法院上述判决中的“关联性”,即是“可归责性”(l’imputabilite),它是法国表见的独立构成要件。具体说来,五教授的观点包括两方面重要内容:首先,“可归责性”的内涵。五教授认为所谓“关联性”,就是“可归责性”,是指“被人的某种行为和权外观之间具有联系”,而这里的“被人行为”,则是指“被人创设或容忍表象事实”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37]其次,“可归责性”是法国表见的独立构成要件。五教授认为,法国法院的上述判决表明,只有权外观可归责于被人,才能构成表见。“可归责性”是独立于“权外观”和“合理信赖”之外的表见的构成要件。而根据“可归责性”的涵义,权外观可归责于被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或者被人有创设权外观的作为行为;或者被人有容忍权外观的不作为行为。

可见,五教授借助“关联性”一词,复活了“可归责性”概念,试图将表见重新纳入到传统的民事责任规制体系内,其目的很明显,是在于限制表见的适用范围,以强化被人利益的保护。

(2)“关联性”是构成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

然而,大多数法国学者并不认同五教授的观点。他们认为,法国法院在上述判决中论及的“关联性”,并非所谓的“可归责性”,更不是表见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构成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

法国学者D.亚历山大(D. Alexandre)在论及上述“杜皮斯”案时就指出:“在表见理论的适用中,现行法有时要求被人与表象之间并非‘毫无关联’,(关联)仅仅是构成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之一。”G.韦默(G. Vermelle)也认为:“对于法官和第三人而言,某人放任权表象的发生,往往是证明合理信赖成立的证据,并由此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38]让-路易斯·苏贺尤的观点略有不同,[39]他认为法国最高法院在“杜皮斯”案中所说的“关联性”,“只是衡量信赖外观的一个要素”,不过,他同样否定“关联性”是法国表见的构成要件。[40]

事实上,无论从法国表见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还是从当前的法国司法实务而言,“关联性”并非“可归责性”,更不是法国表见的独立构成要件。按照法国学界目前的通说,“关联性”仅仅是“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之一。

(四)法国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

关于法国表见构成制度,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法国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在表见的适用过程中,法国“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41]

从本质上讲,法国最高法院的这种审查控制权,是“平等原则”的要求。[42]如前所述,在法国司法实务中,是否可以免除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是否构成“合理信赖”,是法官“具体评判”的结果,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因此,在表见的适用过程中,法国最高法院采取了各种积极的措施以审查控制基层法官的判决,借此“统一表见的适用标准”,实践司法平等。“如果说基层法官对于纯粹的物质要素是否存在、个案中第三人的心理要素是否合理具有决定权的话,最高法院一直对基层法官这一权利使用的合理性予以审查控制。”[43]

法国最高法院审查控制基层法官判决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所谓直接审查方式,主要是指“撤销原判”(cassation) 、驳回上诉”(rejet du pourvoi)等方式;而所谓间接控制方式,则是指最高法院通过设置表见的适用标准,间接地控制基层法官的判决。例如,在“加拿大国家银行案”中对“合理信赖”的解释,以及通过公告明确列举足以引起第三人怀疑的客观环境等等。

三、我国《合同法》第49条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49条确立了表见制度:“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对于这一规定,我国学者争议甚大,尤其是在表见的构成要件方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下文我们在介绍我国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借鉴上述法国表见制度,剖析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表见构成要件。

(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我国学者关于表见构成要件的争论,始于《合同法》制定之初,并形成了“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种主要观点。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表见是否应该以“被人过错”(或“可归责性”)为构成要件。

“单一要件说”由章戈等学者倡导。这一学说主张:“表见的成立,不以被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被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可见,“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的构成要件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人具有权的情况”。[44]

“双重要件说”由尹田教授首先提出,后来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这一学说认为表见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人有权;第二,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人无权。[45]“双重要件说”主张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的构成要件,认为“让无过失的本人为故意制造权假象的无权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46]

最终,《合同法》第49条采纳了“单一要件说”,确立表见不以“被人过错”为构成要件。然而《合同法》的颁布,并没有平息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直至今日,仍有很多学者对《合同法》第49条提出批评意见,认为《合同法》忽视了被人的利益,在表见人盗用公章、身份证而与第三人为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被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极不公平的”。[47]

此外,在《合同法》颁布之后,我国有学者发展了“双重要件说”,主张用“可归责性”取代“过错”,作为“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以平衡“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48]

(二)比较法上的分析

事实上,无论是上述哪种学说,都有其比较法上的参考体例。“双重要件说”更符合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单一要件说”不以“可归责性”为独立构成要件,更类似于法国表见理论。

1.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

对于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我们可以从下述几方面进行简单理解:

第一,权利表见责任的适用,须要具备三个要件:存在权外观、权外观具有“可归责性”、第三人为“善意”。[49]

第二,“可归责性”作为“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包括两种情形:被人以其积极作为行为引发了权外观的发生;或者,被人具有消除权外观的能力而不作为,即“容忍委托权”的情形。按照德国法上的通说,前者适用“权利外观发生原则”,不需要“被人过错”;而后者适用“过错原则”,即:只有在被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不作为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50]

第三,从法律效果上讲,权利表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于“外观状态取代真实状态的地位”,具体说来,就是表见人的行为有效,被人成为当事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这里须注意的是,权利表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信赖责任。[51]在德国法中,基于意思表示“错误”、缔约过失等而产生的信赖责任,其法律效果仅在于“信赖利益”(消极利益)的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远小于权利表见责任。[52]正如拉伦茨所言,权利表见责任“不是法律行为理论范围内的信赖责任,而是把法律行为责任扩大了的范围内的责任,在法律行为引起责任的情形……责任限制在相对人的‘消极利益’(信赖损失)的范围之内”。[53]

2.比较法分析

比较分析法国表见和德国权利表见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现其区别主要有二:

(1)“合理信赖”的独立性问题

在表见构成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第一个明显区别在于是否将“合理信赖”作为独立于“权外观”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法国法区别“权外观”和“合理信赖”,将二者作为不同的表见构成要件。其中,“权外观”内涵较窄,仅仅指那些表征权的客观的、可见的事实,并不包含那些赋予善意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客观事实;而“合理信赖”则正是指那些能够免除善意第三人核实义务、赋予信赖以“合理性”的客观事实,它独立于“权外观”。与法国法不同,在德国法中,“合理信赖”并非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内置于“权外观”之中的要素。

可见,德国法上的“权外观”概念,其内涵远大于法国法上的“权外观”概念。

(2)“可归责性”问题

在表见构成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第二个明显差异是“可归责性”问题。德国法强调“可归责性”的重要性,将其确立为德国“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法国法却在双重意义上弱化了“可归责性”在表见构成中的作用。

首先,根据法国最高法院在“Dupuis”等案中的表述,法国法将“可归责性”概念弱化为了“关联性”概念。德国法中的“可归责性”要求被人要么有积极的引发权外观的作为行为,要么有消极的不作为容忍行为。而法国法中“关联性”,仅仅要求被人和权外观之间具有“关系”。较之“可归责性”,在表见的构成上,“关联性”的要求显然更低。例如,按照德国法,“雇佣关系”本身并不是“可归责”的原因,不构成权利表见责任;而依据法国法,“雇佣关系”则可能成为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成立表见。

其次,法国法将“关联性”内置于“合理信赖”概念之中,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弱化了它在表见构成中的作用。如前所述,在法国法中,合理信赖的判断,有赖于法官的“具体评判”,因此,哪些“关联”构成“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司法适用效果来看,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差别集中在“表见权”问题上。所谓“表见权”是指“被人虽然并不知道有一个另外的人在作为其人出面,但是他如果尽到与其义务相符的注意本来是可以知道和加以阻止的,而且如果法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依照所有为其所知的情况可以认为,人的行为至少不可能一直瞒着被人”[54]以雇员无权为例,如果公司没有授予、通知、公告权的积极作为行为,也不知道雇员的无权行为,因而也不属于“容忍权”的情形,那么,按照德国法的通说,很难归责于公司,不能适用权利表见责任,最多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55]而按照法国法,如果行为和“雇员职务之间存在关联性”,那么则可以构成表见。

在表见构成问题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差异,从本质上讲,是“本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德国法强调独立的“可归责性”要件,通过“扩张的民事责任”以切实保障“本人利益”;法国法建立了独立于民事责任的表见理论,通过灵活的“合理信赖”概念,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侧重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三)新双重要件说

1.立法表现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我国立法显然并未采用德国法模式,“可归责性”(或“过错”)并非我国表见的独立构成要件,“双重要件说”不符合我国立法的现实。

然而,我国表见的构成要件,也并非所谓的“单一要件”。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的构成,采用的是法国法模式下的“双重要件”,即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存在权外观;第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为合理。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表述中,“行为人有权”指的就是“权外观”,而“有理由相信”则是指的“合理信赖”。

2.理解要点

我们可以借鉴法国法的相关规则,来理解作为我国表见构成要件的“权外观”和“合理信赖”。参考上文,我们将其要点简述如下:

所谓“权外观”,是指表征权的客观的、可见的事实。权外观的存在,表明了有权存在的可能性,它是表见适用的前提要件。权外观总是表现为一定的要素,例如授权委托书等。一定的要素要构成权外观,必须能够“清楚、准确地表征权”。

所谓“合理信赖”,是指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如前所述,权外观仅仅表明了权存在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在当今通讯极为发达的情况下,原则上讲,第三人负有核实权外观的义务,并且他也有履行这种核实义务的可能性。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核实义务,那么,原则上讲,他对权外观的信赖并不合理。只有在权外观之外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才能赋予第三人未经核实的信赖以“合理性”。“合理信赖”的要求有二:第一,第三人为善意,这里的善意属“推定的善意”。第二,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如长期关系),免除了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此外,哪些客观环境可以成立合理信赖,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其“审查控制权”以统一“合理信赖”的评判标准。

理解表见的构成要件,应该特别注意“权外观”和“合理信赖”之间的区分。事实上,传统的“单一要件说”,其缺陷就在于没能区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因此不能合理解释“盗窃公章”等问题。

3.盗窃公章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很多学者之所以对《合同法》第49条持批评态度,其理由在于:如果不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的构成要件,那么在表见人盗用公章而与第三人为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被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极不公平的”。

按照“新双重要件说”,表见人持有盗窃来的公章,仅仅符合了表见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即“存在权外观”。是否能够进一步成立表见,还需要考察善意第三人是否为“合理信赖”,即,需要考察是否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

具体说来,如果不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例如,表见人就是普通的小偷,他与善意第三人之间是第一次为交易,那么善意第三人应该履行核实义务,不能成立“合理信赖”,不能构成表见;相反,如果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例如,表见人是公司的雇员,并且他在公司中担任的职务与行为有关,或者,表见人之前长期以公司人的身份与第三人为交易,那么,这些客观环境可以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其信赖为合理,可以成立表见。

注释:

[21]同注[6]引书,第267页。

[22]同注[1]引文,第547页。

[23]同注[11]引书,第116页。

[24]同注[11]引书,第116页。

[25]同注[11]引书,第117页。

[26]同注[14]引书,第797页。

[27]同注[1]引文,第550页。

[28]《法国民法典》第2268条确立了“推定善意原则”:“善意,得于任何情形下推定之,认为他人系恶意占有者,应负举证责任。”法国法学界和实务界都认为,尽管“推定善意原则”被置于《法国民法典》第二十编关于“时效与占有”的规则中,但是这一原则是法国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占有制度”。

[29]同注[18]引书,边码14。

[30]同注[9]引书,第17页。

[31]与具体评判相对应的是所谓的“抽象评判”(l’appreciation in abstracto),即以“理性人”(un homme normalement raisonnable)为标准而为的评判。

[32]同注[6]引书,第267页。

[33]同注[14]引书,第797页。

[34]同注[18]引书,边码28-44。

[35]同注[18]引书,边码13。

[36]同注[18]引书,边码41。

[37]同注[8]引书,第193页。

[38]同注[8]引书,第255页。

[39]严格说来,Jean-Louis Sourioux并不认为“关联性”是“合理信赖”的构成要素,在他看来,“关联性”问题,涉及到是构成权外观的行为或物质要素的表征性问题。

[40]同注[18]引书,边码13。

[41]同注[9]引书,第16页。

[42]此外,法国学者还认为,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为表见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事实上,法国表见属于判例制度,其适用往往意味着对既存法律规则的违反甚至是否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最高法院的审查控制权,为法国法院违反既存法律规则进行判决,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同注3引书。

[43]同注[9]引书,第16页。

[44]章戈:“表见及其适用”,《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第9页。

[45]参见尹田:“论表见”,载《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6期。

[46]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页。

[47]褚振超:《浅论表见制度》,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19页。

[48]参见孙鹏:“民法上的信赖保护制度及其法的构成”,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7期。

[49][德]卡拉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151页。

[50]同注[49]引书。

[51]卡拉里斯将“权利表见责任”作为广义的“信赖责任”的从属概念。

[52]参见梅伟:“合同因错误而撤销的信赖赔偿责任”,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53]同注[10]引书,第8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