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10:12:5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DOI:10.16640/ki.37-1222/t.2017.07.248
0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速并不断扩大,单位和个人需求不断提高,使省直机关单位有限的办公院落变得更加拥堵。开发利用好单位人防空间是解决省直单位院落拥堵和维护资金来源比较好的途径,有利于改善省直单位办公院落停车拥堵、改善办公环境和兼顾战备。
1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面临的问题
1.1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资金不足
省直机关单位人防工程大多都建设时间比较早,设施设备好多都已到了使用年限,需要大量资金进行设备更换和维修。这些维修费用是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申请的,各个机关单位根据本单位人防工程设施使用情况,向国家进行维修资金申请。而往往这些申请到的维修资金远远少于实际工作中的资金需求,直接导致维护管理工作很难落到实处。
1.2 人防工程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变动
人防工程专业管理人员要求其观察细致、监管到位。要实现有效管理,确保人防工程达到设施完好、安全可靠的战备要求,就必须做到巡查、检查的高密度,从而保证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加以解决。由于专业管理人员的岗位变动,使很多单位人防工程的管理者多数是兼职人员担任,他们不熟悉人防工程管理业务,从而造成人防安全检查不深入、不到位、不全面。这也正是从根本上影响人防工程管理水平提高的重要因素。
1.3 机关单位办公房屋权属变更
未认真落实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管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要求,加强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健全办公用房统一管理体制,规范统一权属登记制度,由省政府授权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实施统一确权登记管理。对省属单位办公楼进行变更,省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地下人防设施)。由于房屋管理权发生转变,设备维修资金申请程序又比较繁琐,人防设备维修管理的积极性可能会受到影响,实际的维护管理工作就很难落到实处,甚至根本没有维护工作开展。
2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措施
2.1 建立规章制度,加强维护管理工作
建立明确的管理制度是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根据本单位人防工程的具体实际情况,制定合适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逐渐建立健全组织管理机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责任到人、管理到位,切实落实人防工程责任制,保证一旦战争需要即可投入使用。如某省直单位在不断完善本单位人防维护管理办法的同时,还成立了以单位第一责任人和相关部门组成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人防工程平展Y合利用、战时转换、安全使用、维护工作的领导与协调。由于单位第一责任人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在平时维护工作中遇到问题上报时,直接上报领导小组中间少了审批的环节,节省了大量审批时间。通过成立单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领导小组,人防维护管理工作得到了重视,使得维护管理工作开展的顺畅有力。
2.2 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是决定人防管理水平的关键。因此要不断的进行人防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学习《人民防空法》和相关政策法规等,丰富管理人员的专业理论,增强对本单位人防工程的了解,使之成为懂法规、懂专业的高水平的人防管理者。同时大力开展单位干部职工人民防空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丰富多彩的人防知识竞赛活动,让大家了解重视人防事业,逐步提高对人防管理工作的认识程度。如某省直单位为增强广大干部职工防空防灾意识,提高大家关心热爱人防工作的积极性,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前人民防空形式需要,组织开展人民防空知识竞赛活动。规定竞赛题目来源和竞赛试题类型,供广大干部职工学习和查阅,设置竞赛活动奖项。通过有奖竞赛活动提高了广大干部职工学习人民防空知识的积极性,形成人人关心、支持和参与人防管理的良好局面。
2.3 积极推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社会化
随着机关单位后勤物业服务改革,全面推进物业服务社会化管理,相关的现行管理体制在某种程度上讲已不适用新形势要求。人防工程社会化管理是一种新的管理模式,实施社会化管理,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有效的克服了工作量大和人防管理人手紧的矛盾,把人员从繁琐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解放出来。根据本单位人防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管理细则,从而有效的监督、指导物业公司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提高管理专业化水平,达到人防工程战时打得赢、平时用的上的使用要求。
2.4 平战结合、用管结合,畅通维修资金渠道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离不开维修资金的保证,维修资金的来源应考虑多渠化。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及时申请维护管理经费。二是在确保战备效益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平战结合工作,利用好单位人防资源,把适合的人防场所进行租赁。如某省直单位根据单位人防设施的实际情况,把副楼地下室改造成了地下餐厅。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副楼改造的地下餐厅进行了租赁,地下人防租赁使用单位应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以用促管即解决了干部职工就餐地点问题又有了经济收入。人防工程维修管理经费从平时使用单位缴纳的有偿使用费中列支,应该说是解决人防工程维修经费比较好的理想模式。只要有了资金的保障就能确保人防工程事业长期、健康发展。
建筑设施维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建筑物防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的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等维护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在建筑物、构筑物中设置的用于火灾报警、灭火、人员疏散、防火分隔、灭火救援等设施、设备的总称。
第四条 建筑业主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业主应当与实际使用者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查验移交,并明确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者的,应当以合同方式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实行统一维护管理,专有部分的建筑消防设施由业主和使用者各自负责维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等接受建筑业主、使用者委托,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管理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建筑业主、使用者及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的规定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和保养条件的,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业准则,对检测结果和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设施操作使用要求,制定操作规程,明确操作人员。
单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组织预案演练时,应将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内容纳入其中,对操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条 消防控制室、具有消防配电功能的配电室、消防水泵房、防排烟机房等重要的消防设施操作控制场所,以及仅设有区域火灾报警器的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生产、经营实际建立值班制度,确保火灾情况下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正确操作建筑消防设施。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当持有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日常巡查,按照工作、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落实有关岗位、人员的巡查责任。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应当明确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部位、频次和内容。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熟悉巡查路线、巡查内容,掌握巡查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前将系统运行情况、年度检测记录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值班、巡查、检测、灭火演练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告和故障消除登记制度。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系统的,应当有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并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系统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计划,列明消防设施的名称、维护保养的内容和周期,并按要求组织实施。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单位应当确保自动消防系统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正常联网。城市消防远程监控单位应当将有关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故障情况及时反馈给维护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电源开关、管道阀门,均处于正常运行位置,并标示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标识等限位措施。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标识化管理,设置统一的消防设施提示性、警示性、禁止性标识,规范标识内容、式样和悬挂张贴位置。在消防配电柜、水泵结合器、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消防泵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上设置的标识,应当载明设施、器材的名称、状态、维护保养须知、维护保养责任人等信息。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基本情况,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和产品、系统使用说明书、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图等原始技术资料;
(二)建筑消防设施动态管理情况,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值班记录、巡查记录、检测记录、故障维修记录以及维护保养计划表、维护保养记录、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基本情况档案及培训记录等。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消防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情况纳入检查内容,主要检查: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及完好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缺损、故障等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单位自行进行检测、维修、保养,经检查发现未保持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或者值班期间脱岗,未按规定对消防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对接到的报警信号未按规定程序正确处置的,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故障维修等原因暂时停用消防系统,未采取确保消防安全有效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标识化管理,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相关档案和工作台帐,掌握检测、维修、保养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省公安厅印发的《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苏公厅[1999]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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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对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及科研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义务。对损害和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维护
第六条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工程由各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二)指挥、通讯、主支干道、医疗救护、人员掩蔽等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
已利用的人防工程的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由使用者负责。
第七条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四)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五)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扩密完备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九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十条因城市建设或特殊需要确需从事下列行为的,必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保证人防工程不受损坏。
(一)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设施,改变工程结构和平面布局,降低原工程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二)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至八米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按《*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向人防部门交纳补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的补建工程保证金,并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补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人防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将补建工程保证金退回:
(一)拆除主干道的,按原等级标准补建连通;
(二)拆除支干道或重要单项工程的,应就近补建连通,难以就近补建的,按市人防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易地补建。
补建的人防工程应按现行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搞力等级、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工程标准。不得以应建防空地下室代替补建的工程面积。
第十二条因地质条件或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或无需补建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拆除单位应按补建面积的现行实际造价缴纳补偿费,实际造价按省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缴纳补偿费标准执行。
人防工程补偿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工程维护责任单位申请,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险,加固后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四)早期兴建的无被复简易工程,已失去战略效益和使用价值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回填。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报废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工程从人防工程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人防工程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计入相关费用;
(三)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从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
(四)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已利用的人防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经费,由使用单位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三章工程使用
第十五条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和*、*、*同胞及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利用。单位工程优先由所在单位开发利用,长期不使用的单位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使用收益由人防主管部门和单位分成。
第十七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与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使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于十日内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报后,应在十日内对使用合同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防工程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使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人防工程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程使用费。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收取,市、区分成比例为四比六。单位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
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使用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
人防工程级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对在人防工程内长期工作的工程管理、生产、营业人员,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使用人防工程内冷气的,必须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实施,也可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执行。
第二十五条人防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人防工程严重缺损坏,或者擅自挪用人防工程补偿费、使用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应责应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宾,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在人防工程维护、使用中造成人防工程损坏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堵塞人防工程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危害人防工程使用效能的;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四)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擅埋设管理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六)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七)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罚。
【关键词】人防工程;产权;归属
中图分类号:C29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以及科学与建筑技术的发展,城市建设用地不仅仅限于地面,而是向地面上空及地下空间的拓展,凡是要建设大城市,建设用地这个矛盾就比较突出,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科学、合理、有序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是各级政府需要考虑的重要课题。
人民防空工程(简称人防工程)是战时实施指挥防空、医疗救护、人员物资隐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场所,在和平时期可以用做商场、停车场等场所,为经济建设和群众活服务,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中充当了很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人防法律体系不健全,人防工程产权尤其是“结建”人防产权的不明晰,一直是困扰人防工程建设的难点。2011年3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独立开发的已建人防工程可按一定原则予以确权,但“对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待国家有关法律明确其所有权归属后再行确权”。占人防工程比例最大的“结建”人防的权属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而能否正确解决人防工程产权归属问题已成为影响人防建设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
二、人防工程产权制度现状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和市场经济发展,人防工程数量得以快速增加,人防工程被拆除和损坏案件开始出现,开发商与住宅小区业主关于“结建”人防的产权纠纷逐年增多,我国人防工程“只建不管”、“重建轻管”和“无钱维护、无人管理”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由于人防工程产权归属不明确,导致人防工程管理出现执法空白,同时,也导致了人防工程管理关系不顺,国有资产流失,人防资源浪费,严重影响了人防工程战时功能的有效发挥,也严重制约人防事业的长远发展。
三、人防工程产权不明晰所引发的主要问题
(一)人防工程产权不明晰导致各方利益冲突纠纷不断。
城市在发展,车辆在增多,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变得一位难求,平时可用作停车库的“结建”人防地下室成为开发商和业主们利益冲突的焦点,围绕结建人防地下室产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的纷争大幅上升,有关部门在解决这些纠纷时也无法律依据。一些开发商趁机将小区人防地下室出售,或以所谓20年使用权转让,其结果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
(二)人防工程产权不明晰导致其管理维护责任不明确。
各方的眼睛只盯着平时利益的争夺,却淡化了“小区人防”维护战时人员物资隐蔽的防空功能的义务。由于人防工程产权不明晰,维护管理责任人难以确定,维护资金难落实,人防设备损坏、被盗的事时有发生。为了方便平时使用,使用者和经营者往往采取非保护性的开发手段,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甚至破坏了人防工程,由于无法落实维护责任人,从而造成维护、管理不落实,严重削弱了人防工程战备功能。
(三)人防工程产权不明晰影响人防建设可持续发展。
由于人防工程产权不明晰,一些人防工程无法开发利用而处于闲置状态,不能实现保值增值,使人防部门失去融资继续进行人防工程建设的条件。而投资者在办理人防工程建设投资的抵押贷款时,得不到银行和交易市场的认可,不能做预售登记和抵押、按揭,无法买卖、转让,因而无法引进资金。由于人防工程资产不能变现,一些已建成的人防工程无力开发利用,已开发利用的项目无力改造更新,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人防工程产权不明晰导致人防执法出现空白。
城市国有土地通过招拍挂出让,对出让土地附属人防工程有多种处置方式:一是由原维护管理单位直接拆除;二是原维护管理单位交由城市土地储备部门或城市投融资部门拆除,土地经熟化后进行招拍挂;三是原维护管理单位将土地及地下附属人防工程交由城市土地储备部门或城市投融资部门,城市土地储备部门或城市投融资部门通过招拍挂将土地及地下附属人防工程交由开发商开发,人防工程由开发商拆除。《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上述前两种处置方式“拆除单位”即行政相对人很容易确定;第三种处置方式确定“拆除单位”变得困难,因为原维护管理单位、城市土地储备部门或城市投融资部门、开发商处在同一利益链上,各单位都是收益方。这种情况下开发商一次性付出土地出让费用,再确定其为行政相对人,额外负担补偿费用,不合情理。如人防工程产权明晰,谁转让、谁收益就确定为谁为行政相对人,由其向产权所有人支付补偿费用,这类问题即会迎刃而解。
四、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人防工程产权问题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遇到的新问题,改革开放以后,人防工程建设改变了一直由政府投资修建的模式,主要靠社会力量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权属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使这一资产处于产权不明晰状态,影响了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畅通的人防工程产权制度迫在眉睫。深化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是加强人防工程有效维护与管理的需要,是实现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保证人防资产顺利流转的需要。
(一)着眼长远发展,合理界定人防工程产权归属。
首先,利用国家拨款、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建设资金和人防专项经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如指挥所、战备物资储备场所等无疑是国防资产。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都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社会义务,所以,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应归国家所有。再次,国家和社会其他主体共同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鉴于其是多元主体共同投资建设,该类人防工程的产权归属,应该既保留国有属性,又体现非国家投资主体拥有部分产权的权能。最后,完全由非国家主体投资、利用社会资金等多种途径修建的法律规定义务外的人防工程,产权理应归建设单位和个人。
(二)健全人防法制,加快人防工程产权立法。
要进一步健全人防法律法规,建立体系完备、程序规范的人防法律体系。在立法上创新,明确地下空间产权,并对现有人防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出台人防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文件,细化人防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人防工程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在享有产权和其他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责任和义务,维持人防工程的战备功能,保持人防工程产权法律法规的一致性,为解决人防工程产权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三)健全管理机制,加强人防工程产权管理。
进一步处理好与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的关系,实行人防工程使用权登记制度,将地面建筑的土地使用权外延扩展为多层次的、立体的概念,设立地下空间使用权,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人防工程的土地使用权,领取人防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人防主管部门要建立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制度,根据产权登记对人防工程实施产权管理。凡依法建有、占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人防资产登记,领取人防资产产权证。同时,要对人防工程使用权进行登记,建立人防工程使用权登记的档案,办理人防工程使用权证,建立人防工程使用证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办理各种权利证书,不得进行经营、抵押、转让等。明确和完善建设和使用的具体规定,建立健全完备的人防工程产权制度体系,促进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关键词】人防工程;产权;制度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模空前扩大,人防工程建设也得到迅猛发展。由于地下空间开发和人防工程产权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造成人防工程权属模糊,伴随产生了一些问题,影响了人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1 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1 地下空间开发使用法制尚不完善,致使部分人防工程在办理土地、规划等前期手续时困难重重。
1.2 人防工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开发商、业主、人防部门之间产生物权纠纷。
1.3 由于人防工程没有产权证,致使责任权利区分不明,利益各方争抢使用权和收益权,却不愿承担管理维护责任,造成人防工程无人管、维护难的局面。
究其原因,主要是上位法缺失、下位法混乱,人防工程产权模糊。人防工程分为单建和结建两大类。单建人防工程,多由政府财政投资建设,其国有属性能够得到社会广泛认可。但对于结建人防工程(尤其以小区结建人防地下车库居多),由于其投资建设主体并非国家,致使社会对其权属问题产生分歧。现行《人民防空法》并未明确规定人防工程的产权归属,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效力较低的法律文件中,对人防工程产权的规定又缺乏一致性与系统性,致使许多涉及人防工程的物权纠纷难以得到妥善一致的解决。
2 明晰人防工程权属的必要性和意义
2.1 明晰人防工程权属,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按照《人民防空法》新建建筑应当结合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要求,城市新建建筑几乎都要结建防空地下室。许多大中城市各类人防工程已具备相当规模,在不久的将来,其数量还会继续增多,形成有新房必有人防工程的局面。如果对如此大规模的资产不加以确权管理,势必会引发更多社会矛盾,影响人防事业、地下空间开发甚至是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社会对人防工程明晰产权的要求已十分迫切,应当尽快完善《人民防空法》及相关法律,明确国家享有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的法律地位,肃清立法分歧。
2.2 明晰人防工程权属,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人防工程建设迅猛发展,得益于城市化进程加快,根本上是得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前提是产权明晰。如果产权归属模糊,会导致人防事业不能很好的适应市场经济,错失市场经济带来的发展机遇。唯有明晰产权,才能使人防事业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积极作用,通过市场手段创造更多优质人防资产,也利于我们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人防工程进行经营管理,带来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以业养业、持续发展和资产保值增值。
3 关于人防工程权属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3.1 完善地下空间使用权管理制度。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不动产的人防工程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产权登记的必要条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持,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地下空间使用权证书,这成为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的最大障碍。人防工程一直是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一直处于“有产无权”的状态。因此,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首先需要破解地下空间使用权证书办理难题。《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可见,地下空间使用权设立是有法律依据的。建议参照地表、地上土地使用权管理模式,完善地下空间使用权管理制度,以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地。
3.2 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如果办理地下空间使用权证书能够规范化、常态化,那么接下来就是要考虑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的问题。作为不动产,各类人防工程唯有经过产权登记公示,才能产生权属效力,这也符合《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要求。在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证书后,各类人防工程均应办理产权登记,由人防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产权责任。在确定人防工程产权归属的基础上,明确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抵押权等其他权利,促进相关权利与所有权分离,并将其推向市场,实现权利有偿出让。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按规定与人防部门签订协议,缴纳使用费后,由人防部门核发人防工程使用权证书。对于投资者可适当减免使用费或给予其他优惠政策。
3.3 完善修订配套法律法规。对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在制定新法律和修订现有法律时,全面权衡、反复论证,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既要利于促进人防工程的发展,又要维护好国家和相关权益人的利益,还要做好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和互补。如:对于经营性质的地下空间适当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的出让金如何使用;如何取得人防工程使用权,使用费价格形成机制;人防工程、设施设备如何维护管理、费用来源渠道;使用权年度审核具体实施办法,如何与产权管理切实挂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