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10:12:4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中图分类号:F8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7-0021-02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现状
近些年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增长迅速,据相关统计,截至2004年底,全国的国有资产共计11.58万亿元,其中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达到了3.84万亿元,占全部国有资产的33%,而作为国有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的事业单位资产总量就有2.73万亿元,占国有资产的23.5%,随着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财政资金将逐步从一般性竞争领域退出,国家对公共事业的保障力度将进一步加大,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特别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量快速增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每年都以10%以上的速度增长,总体规模和数量不断扩大,为中国各项事业的发展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有效履行奠定了较强的物质基础。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必要性
面对日益扩充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各级各部门结合财政、财务管理改革的要求,在如何加强事业单位管理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不懈努力,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事业资产管理水平的提高,但当前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仍不容乐观,尤其是一些地区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了较大损失。随着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启动和深入,在经济活动中的承包、兼并、联营、租赁、股份经营及合资等形式相继出现,形成了经济形式的多元化和经营方式的多样化,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处于错综的组合配置之中,资产所有权也相应复杂化,再加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滞后,资产所有权不清的问题较为普遍,国有资产的流失较为严重。
事业单位资产流失现象主要表现在国有资产的价值估量不足和产权归属不清等方面,许多事业单位没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的“非转经”审批手续,更没有进行客观的评估,单位投入经营的资产没有回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更无从谈起;在资产处置时不进行正确的估价,随意变卖、处置甚至无偿调拨给各企业使用,人为造成单位资产流失;还有一些企业没有对所拥有的名誉、商誉、专利权、知识产权、著作权、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进行估价,没有入账,也造成了资产的流失。
客观形势要求资产所有权必须界定,资产权属必须明确,因而对资产进行公正合理的评估,势在必行。而资产评估作为一项社会性和公正性的活动,在产权转让、单位重组、资产流动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手段,因此,做好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理论体系
(一)资产评估的含义及要素
资产评估一般是指通过对资产某一时点价值的估算确定资产价值的经济活动。具体来讲,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根据国家规定、相关数据资料及特定目的,遵循适用原则,选择适当价值类型,按照法定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过程,是一项动态化和市场化的社会经济活动。
在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中一般涉及基本要素,具体包括资产评估的主体、客体、依据、目的、原则、程序、价值类型和方法。所有要素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要素间相辅相成、不可或缺,是保障评估价值合理、科学、公允的重要条件。
(二)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法规依据
早在1991年,国务院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年,原国资局印发了实施细则,这为资产评估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打下了基础,在以后的十几年间,资产评估业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投资者利益、规范国企改革等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体制的完善,为保障中介机构能独立、客观执业,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财政部又相继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的颁布和实施,对完善国有资产评估制度体系、规范国有资产监管提供了制度保障,作为当前国有资产评估的法规依据。
(三)事业单位资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程序一般包括八个环节,首先要明确评估业务的基本事项,然后由双方签订评估业务的约定书,再由评估机构编制评估计划,并进行现场调查工作和收集评估的资料,在此基础上进行评定估算,按照相关要求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最后把工作档案整理归档。
资产评估的方法通常主要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1)收益现值法,将被评估资产在剩余寿命内的预期收益用适用的折现率折现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并以此确定被评估资产价格;(2)重置成本法,在现时条件下重新建造或购置一项全新状态的被评估资产所需的全部成本,减去该被评估资产的各种陈旧贬值(含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后的差额作为被评估资产现时价格;(3)现行市价法,按市场现行价格为价格标准来确定资产价值;(4)清算价格法,以清算价格为标准,对单位或资产进行价格评估。
四种评估方法各有利弊,分别适用不同的情况和条件。收益现值法在未来年限收益不确定的情况下,将难以操作;重置成本法简便易行,但成本增加与价值增加之间未必具有必然联系,因此很难反映市场真实价值;现行市价法如遇到同类物品交易实例太少,将会使评估结果缺乏参照;清算价格法的运用容易出现价格低估的情况。
(四)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事业单位对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1)经批准对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2)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一般情况下,经批准的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后,该部分资产的流向、用途等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因而,不需进行资产评估,也不会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
下面列举事业单位资产评估的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1)涉及股权投资的资产评估。对于控股的长期投资,应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评估方法以重置成本法为主,特殊情况下也可单独采用收益现值法或现行市价法;对于非控股的长期投资,一般应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2)所投资企业原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时需评估的资产范围。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原股东比例变动时,需要对占有单位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如果原股东或新吸收的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增资或出资的,对其追加投资或出资的资产也应进行评估。对于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扩股的,无需对该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只需对其股东增资新投入的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3)事业单位转让产权(股权)时,需要对所投资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4)收购非国有资产时需评估的资产范围。事业单位收购整体或部分非国有单位产权时,需对非国有单位整体资产进行评估。事业单位收购非国有单位部分资产时需对拟收购的部分资产进行评估。(5)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时需评估的资产范围。事业单位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时,应当对非国有单位用以偿债的资产进行评估。
[关键词]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
1.引言
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财务审计是审查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量的重要方式,而资产评估则是估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实价值及其可创造的未来价值并为其可能发生的转让、交易作价格基础。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准确性、公平性、透明性将直接影响行政事业单位的价值评估和增值。因此,紧抓两者间的关系,寻找其共性,结合实际,找寻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中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所存在的问题,进而努力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是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者应密切关注的。
2.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关系
2.12.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相互独立,相互区分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是为了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检验会计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评价会计个人能力而设置的一种财务管理制度,行政事业单位的账册及会计报表所反映的数据若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相关审计部门便予以确认,否则,便如实进行披露,由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者对会计工作提出意见,总之,财务审计是对会计工作的一种监督手段,审计报告依据财务、会计的相关准则,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各类资产的历史成本。从资产评估的产生条件来看,其职能是对不同时期行政事业单位已经形成的资产估算价值,为其可能的交易提供公允的价格依据,并且交易价格与现金是严格等值的,但由于物价上涨、资产价值上的变化等原因,资产实际价值与行政事业单位的账面价值不一定相符。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职能,或者是服务对象来讲,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都存在巨大差异。
2.2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相互联系、互为依托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错误地认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可以完全取代资产评估,这种割裂资产变化与物价带来变化的做法是极其错误地。然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也并不是完全没有联系和共性的。首先,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都是了解行政事业单位财政价值以及其增值与否的重要手段。财务审计相当于是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工作的检察官,通过审计工作能够检验会计从业人员是否遵循国家的相关法规,从而力求会计账册、报表能够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各类财产物资实际价值的目的。资产评估则是当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重大变动时以中介人的角色如实地确定行政事业单位的现时价值,只有当会计核算的价值与现时价值相差无几时,资产评估的价值才能与账面面价值保持一致,会计记账时才可以以资产评估的价值为依据,此时,两者相互联系,相互影响,互为依托[1]。
3.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
3.1对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存在认识上的盲点
长期以来,人们对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性质及结果存在认识上的盲点,行政事业单位对此也是视而不见或者根本无力改变人们的错误看法。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人们普遍无意识地认为资产评估的价值绝对不能低于财务审计的资产账面上的价值,假如高于此价值便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其二,资产的交易价格一定就是资产评估时产生的价格,倘若资产的交易价格低于其评估价值便也是国有资产的流失。由于人们此种既定错误认识的影响,资产评估机构面临着非凡的压力,他们万不敢让国家蒙受损失于是自发地歪曲事业单位的资产价值来消除良心上的不安与惶恐,更有甚者,资产评估机构迫于事业单位利益主体的压力胡乱地、错误地估算资产价值于某种程度上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2]。
3.2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技术方法不够成熟
行政事业单位多履行一些执法监督和社会管理职能,其本身并非盈利性质,具有其特殊性。而现行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技术方法并非针对其特殊的职能而设定。首先,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粉饰事业单位的财政状况与经营成果,由于关联交易本身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财务审计完全估计不到致使国有资产蒙受损失;其次,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的审计仍未入账,譬如专利权等流失于账本之外,另外人们对无形资产的确认争议较大,相关的审计工作基本无法开展;最后事业单位关于土地资产的账务处理也无统一的规范可以依据。资产评估的技术方法也是不够成熟,比如事业单位的整体价值评估、单项资产价值评估、资产评估价值变动的账务处理以及增产评估涉及的税收等等都存在漏洞,严重影响了事业单位资产评估的质量。
3.3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监督机制不全
目前我国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体系庞杂,它们出自财政部、税务局、国土等多个部门,法案经过多个不同部门的整理重叠、矛盾的地方很多,某处规范似乎可以找到不同的法律来源因而其执法便遭遇莫大的困难。非但如此,由于行政事业单位也涉及到一些管理和监管职责,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知法犯法甚至故意钻寻现有法律的漏洞为自己膨胀的利益欲望服务盗取国家财产,法律的威慑力不足可见一斑。此外,政府部门也即是行政事业单位纵容甚至包庇一些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虚构财产、粉饰报表的行为,评估机构也为部分政府部门所控制根据其意愿对国有资产随意估价,此种行为部分行政事业单位难辞其咎[3]。
4.提高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质量的建议
4.1规范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管理模式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是对其国有资产妥善管理的两种重要方式,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已经成为社会监督体系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正因为两者发挥出愈来愈显著的作用,规范其管理模式也显得特别重要。财务审计和资产管理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需要,严抓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的同时,大力拓展评估服务的领域,关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的市场需求,以其需求为切入点发挥审计和评估的力量。此外,相关管理部门要花大气力纠正人们对于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错误认识,在管理时要严格确保审计与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不能因历史原因、行政挂靠、委托主体等不良因素干扰两机构的独立、自主运行而落入混乱的管理模式之中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创新管理模式已是当无之急,唯有如此,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与资产管理才能步入正轨[4]。
4.2加强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理论研究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并不完全等同于企业资产,在价值计算、管理方式、财务审计等方面都有其独特特色,相关的从业人员应认清两者之间的区别。比如说行政单位的房地产,它更多地是为了满足行政单位居住之便以使其履行事业单位的职能,它并不具有市场因素,在其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置换时,资产评估机时边出现了许多急需论证的理论知识。置换行为的合法性、置换土地的性质以及其具体用途等等均需考虑且应严肃对待,类似的理论研究还有很多需要引起事业单位审计与资产评估从业人员的注意,他们必须加强技术创新,积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课题研究丰富、提升自己的理论素养[5]。
4.3健全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监督机制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一直是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归根结底缺乏健全的健全的监督机制才会使其百病丛生。构建健全的监督机制首先必须以法律为依托,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其所遵循的法律体系庞杂,矛盾较多,相关部门应该化大为小,将宽泛、重复的条文具体到某一个审计或评估细节从而从细致处规范审计与评估从业人员的行为。此外,思想教育为辅的监督模式也得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管理流程之中,对于财务审计从业人员应晓以利害,敦促其知法守法、相互监督,对于评估机构则应三令五申地强调严格要求他们按照流程和规范来处理事情。当然,健全的监督机制非朝夕之力便可完成的,相关管理人员应立足于实践寻求更为妥善的方案[6]。
5.结语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承担着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增强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事业单位更好地履行职责的重任,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毫无义务是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的有利武器,我们必须弄清两者间的微妙联系,深入实践中探究困难所在而后发挥我们的主观能动性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提高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的质量为人民服务。
参考文献
[1]张先治.国企改制中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关系研究[J].审计与财务研究,2012(9)。
[2]章炳麟.我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审计面临的问题与其应对措施分析[J].新财经,2013(9)。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26lt;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26gt;的通知》([20__]102号),根据国家及XX市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县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县财政局负责核准;县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县政府确定。
(一)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1.县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2.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3.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4.县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市级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5.县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二)占有单位在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县财政局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三)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占有单位应于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日内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2.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县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3.县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四)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县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县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4.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5.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细表及其软盘);
6.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县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1.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3.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5.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6.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7.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其他。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县财政局、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无上级主管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县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
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1.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
3.其它材料。
(三)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县财政局或授权单位等部门;
2.县财政局或授权单位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县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县财政局及授权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含)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县财政局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建立档案,授权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受理的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报县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汇总,定期上报县政府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确保核准项目、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县财政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财政局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后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县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县财政局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县财政局、授权单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于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属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县财政局负责核准;县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县政府确定。
(一)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县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县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市级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县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二)占有单位在评估机构进驻之前×××个工作日内,应向县财政局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三)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占有单位应于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日内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县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县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四)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县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
××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县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细表及其软盘);
××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县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其他。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县财政局、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无上级主管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县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
××其它材料。
(三)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县财政局或授权单位等部门;
××县财政局或授权单位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县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县财政局及授权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含)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县财政局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建立档案,授权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个工作日内将其受理的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报县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汇总,定期上报县政府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确保核准项目、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县财政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财政局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后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县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县财政局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县财政局、授权单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于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属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