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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18 16:39:1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

篇1

【关键词】人工智能 超级计算力

一、引言

(一)问题提出

人工智能作为下一代技术发展的趋势,其方向也是众多科技界人士关心的问题。很多科学家预言,人工智能不仅仅是人类技术突破的下一个阶段,而且更是人工智能的发展潜力必将超出人类的控制,成为新一个物种,甚至可能替代人类,“统治”地球,我们抱着研究的目的,来探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方向与途径。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大多数人而言,是浑然不觉,全无概念的,但是从近年来各大科技公司的战略与产品上看,人工智能的确已经成为当下科技界争夺的战略制高点,苹果的Siri语音助手,谷歌的无人驾驶等单向的人工智能技术已经非常成熟,而大量的科技公司正在投入巨大的精力与财力进行研究,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技术必将成为人类生产生活领域中广泛应用的技术之一。而对其进行发展脉络和规律的判断与估计也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顺应技术趋势,推动技术创新的必由之路。

(二)目的与意义

一方面,对于科学研究来说,繁重的科学和工程计算本来是要人脑来承担的,如今计算机不但能完成这种计算,而且能够比人脑做得更快、更正确,因此当代人已不再把这种计算看作是“需要人类智能才能完成的复杂任务”,人工智能这门科学的详细目标也天然跟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这些创造力以各种数学定理或结论的方式呈现出来,而数学定理最大的特点就是:建立在一些基本的概念和公理上,以模式化的语言方式表达出来的包含丰硕信息的逻辑结构。这种途径是数学赋予的,是普通人无法拥有但计算机可以拥有的“能力”。从此,计算机不仅精于算,还会因精于算而精于创造。我们可以将这样的学习方式称之为“连续型学习”。本质上,这种方法为人的“创造力”的模式化提供了一种相称有效的途径。

另一方面,对于人类的生产生活甚至未来来说,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不仅会在更大程度上解放人的劳动时间与降低工作辛劳程度,使得人们越来越离不开机器的工作,并且每个人的生活方式发生根本性的转变,而且,更重要的是,在未来,人类是否会与机器进行深度融合,发展处全新的生命构造体,以此来迭代和进化,实现人类和机器人的和谐共存,还是人工智能会自动发展出自我意识,而在将来的某一个时点,机器人们将会对他们的缔造者――人类举起屠刀,实现自己称霸的野心,这也不得而知,因此,对人工智能的路径探讨是十分必要和有重大意义的。

二、人工智能发展趋势

(一)人工智能的准确定位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 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它企图了解智能的实质,并生产出一种新的能以人类智能相似的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机器,该领域的研究包括机器人、语言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专家系统等。人工智能从诞生以来,理论和技术日益成熟,应用领域也不断扩大,可以设想,未来人工智能带来的科技产品,将会是人类智慧的“容器”。人工智能是对人的意识、思维的信息过程的模拟。人工智能不是人的智能,但能像人那样思考、也可能超过人的智能。

(二)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研究

1、自我存续。这是一个十分显眼的要求,人工智能如果作为一个新物种存在,其必须拥有自我生存的能力,即离开人类,人工智能技术必将仍然存在。而且人工智能将与其他物种和环境形成新型交流互动方式。以极端的情况来说,如果人类在将来的某一天消失了,而人工智能必须拥有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机制和技术,如果是电量不足,核心机器人将会指挥挖掘型机器再次挖煤,或核能机器人运用核能来发电,以维持自身的正常运转,而这一切的工作都是在人工智能的机器内部解决,而并不需要人类的参与,这就是人工智能的自我生存功能。

2、自我迭代更新。这是在自我存续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一个机器,一代机器的存在可能并不是问题,而要想机器向人类一样代代繁衍不绝,则对人工智能来说,绝对是一个巨大的障碍。因此,在机器自身的自我繁殖更新迭代,也是必须要进行的过程,这就需要强人工智能的高度运用,来对整个机器人生态进行实时评估,不断地提出新的发展要求,而且立即组织机器人中的“科学家”对其进行研究与探讨,实验与创造,或者是融入生物技术而与之进行基因式的合作,这些都是不确定的,唯一能确定的是,离开人类的独立人工智能必须要有发展创造出更新更快更强的人工智能的能力。

3、自我认同。人工智能的自我认同分两个层面,一方面是对内进行认同,另一方面,是对外进行认同。如果假定人工智能是人类的发展方向,其必须会对人类关心的终极问题等产生同样的巨大疑惑,比如我是谁?我从哪里来?要到哪里去?宇宙的界限是什么?而且以人工智能的水平来看,它一定不会停留在思考的层面上,而是会进行各种不同的实验与探索,已验证自己的猜想。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作为一个以理性而存在的物种,其合作是建立在种种规章制度之上,而一旦有机器发现制度的漏洞,就会有进行套利和损人利己的动机,而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只能是建立在机器人的情感共同体的基础之上,即是机器人产生同样的情感,而形成有效率的合作与分工,而不会因为短期利益牺牲长远利益。

三、结论

由上述探讨可知,人工智能的发展道路还是非常漫长而艰辛的。对于其是否会取代人类,这个问题要依赖于将来的技术发展和人类的生命形态的演变而定,而我们对人工智能进行的物种化探讨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对其风险的防控具有借鉴意义的一个环节,是我们进行科学技术开发的留有的一个客观冷静的分析角度。

参考文献:

篇2

当我们谈论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时,很大程度上受到源自20世纪想象的影响,例如,直接把人工智能和机器人联系起来,甚至是人形机器人。这可能也会影响法律人对人工智能的想象,包括是否承认人工智能作为具有自我意识的法律主体地位(或至少是人类行为的人),从而保护其特定权利(言论自由、著作权)、划定责任(缔约、侵权),甚至强调可能的毁灭性风险。这种想象远非受到科幻作品影响那样简单,深层次中还反映出人工智能在技术和应用上不同的发展路径:早期人工智能研究更集中于对人脑的仿真模拟,探究意识、理性等更为宏大的哲学问题,但应用性较少;当下的人工智能走出了实验室,借助互联网服务直接影响到普通人的生活,在技术上并不执着于创造一个完美的智能体,而是依靠算法(如机器学习和神经网络)不断优化,对海量数据自动挖掘与预测,通过无所不在的传感器实时更新数据,动态掌控着人类社会各个方面的运转,并把从某个特定领域升级为通用人工智能作槟勘辍4诱飧鲆庖迳纤担人工智能并不神秘,它出现在日常生活中,不仅是工业社会生产自动化的延续,也是互联网商业化的必然结果和新阶段。时至今日,欧美国家纷纷出台政策,推动人工智能发展,力求提升经济效率和竞争力。 互联网公司正逐渐主导实体经济和金融生产

如果我们摆脱简单的拟人思维,把人工智能看作互联网智能演进的新阶段,为理解其法律规则,就有必要理解互联网法律在过去20年中形成的路径和推动力,从而探讨人工智能是否有任何特殊性以至于需要新的规则。本文将从网络法的两个视角――实证性和生产性――切入,将它们延伸至人工智能语境下分别讨论。“实证性”视角是我们观察和应用任何规则的惯常思维方式,例如人工智能行为的具体规则如何确立、如何规制等,本文将讨论支撑人工智能的两个构成性要素――算法与数据――可能带来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人处理人工智能的两种路径;“生产性”视角则深入规则背后,探索规则形成的政治经济因素,特别是经济生产方式的内在要求。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一套复杂的代码设计,既是影响社会行为的强力规范,也是产生新价值的生产机制;它驱动整个社会朝向更智能的方向变化,从而要求法律做出相应调整,尤其是确认新型经济利益的合法性。

限于篇幅,本文姑且将人工智能看成法律上的客体,暂不讨论赛博格(cyborg)之类的人体转向机械体或通过基因技术改变身体的问题(仍是法律上的人),也不讨论人工智能作为一种人造物的自我意识问题(一个难以达成共识的哲学问题)。

理解网络法的变迁

网络法在中国的变迁大致遵循两类逻辑:外生性的政治/监管逻辑和内生性的商业逻辑。政治/监管逻辑体现为对“实证性规则”的追求,这些规则集中在国家(包括法院和监管机构)如何对互联网的内容和行为进行规制,包括对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追寻。这集中反映了国家权力如何试图介入新技术带来的问题与挑战。这一视角最早由美国法学界引出,特别是Lawrence Lessig的代码理论将代码(架构)和法律并列。由此,所谓的网络法不仅要约束社会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行为,也要对架构的变化本身做出回应。

首先,就规制主体行为而言,出现了是否按照传统线下行为规则的思路约束线上行为的讨论。这一讨论的核心是,互联网问题是否具有任何特殊性,需要某些新规来解决。我们已经看到,中国的互联网行为监管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传统规则和管理方式,采取渐进的方式,这不仅成本较小,也给予监管者一定的学习和探索空间。其次,就架构变化本身而言,国家在宏观上主张网络空间中仍然需要,不能成为法外之地,在微观上相应出现了国家与平台权力/责任二分的讨论。例如,政府权力何时需要介入平台治理,加强平台的行政管理责任或安全保障责任,还是由后者根据自身情况自我规制,实现治理目标。政治/监管逻辑要么遵循管理者的路径依赖效应,要么坚持既有社会稳定、意识形态安全价值。问题在于,监管者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认识到代码及其商业模式的特殊性,从而使监管行为和行业特性相互协调融合。

另一种看待规则产生的方式遵循商业逻辑。这种生产性视角关注微观权力运作,综合将代码、法律与社会规范放在一起,不单纯从社会学意义上观察社会主体行为如何受到影响,而是在政治经济学意义上将网络空间的生成和扩散看成是一个由商业力量推动主导的生产性过程,关注价值由谁产生、如何分配,由此推动对新规则的内生需求。按照这一视角,无论是法律还是架构,在具有实证性规制功能的同时,也是一种“生产性规则”。互联网的生产模式决定了其对社会范围内生产资料的创造性生产和再利用,需要法律确认其生产方式的合法性,重塑关键法律制度,并解决和传统生产模式的利益冲突。这一视角无疑帮助厘清新经济主张的例外特性,不仅展示出架构和相应的法律改变,更指明了背后的政治经济原因,是更好地理解实证性规则的基础。

两类不同的逻辑在过去20年中交替出现,相互制约,共同塑造了中国网络法体系,也推动了中国互联网的整体发展。总体而言,鉴于国家有意促进新经济,需要推动传统的属地化、分口治理,事后运动治理模式发生转变,认清互联网商业模式和价值产生的根源,有利探索适应新经济性质的管理体制。从这个意义上说,信息资本主义不断要求对法律内核进行改造,取代其中的传统经济要素,打破限制生产要素自由流通的各类规则。

人工智能法律的实证性视角

如前所述,人工智能的本质在于算法和数据处理,物理形体不必然是人工智能的构成要素,因为即使是人形机器人,也不过是一个算法主导的硬件系统,它实时收集信息,并按照算法的要求做出决定,继而行动。更重要的是,具有物理形体的人工智能可以推动群体智能发展,通过分布式终端收集更多数据加以处理,并不断传输至云端“大脑”,提升整体网络的智能水平。 人工智能巳深度介入医疗领域

根据算法的复杂性和学习/运算能力对强人工智能和弱人工智能进行区分,这在技术认知上没有问题,但在法律上很难按照智能程度给出精确的标准。法律应对复杂世界的方式是确立一般性的简单规则,在概念上对社会个体进行抽象假定(如行为能力),而非针对特殊主体,否则规则体系本身将变得异常复杂,难于理解和操作。而人工智能从单一的自动化服务向多元通用服务转变的过程可能是一个相当长的光谱,法律需要针对其本质特征进行约束,并探索一套应对未来的方案。当我们说社会变得越来越智能的时候,事实上指由于数据搜集、储存和处理的能力不断增强,所有软件/算法都可能朝向自动收集数据,做出决定或判断的趋势,由于算法的复杂性,算法带来的结果可能无法预测,并在更大范围内带来系统性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未必是毁灭性的风险,甚至只是在某领域的制度设计问题,但人工智能恰好将这类社会问题具象化,掩藏在外表华丽、高效、更多是私人控制的“黑箱”中,就会引发一系列问题。

如果放在一个更大范围内观察,在历史上,人类社会随着复杂性的增加,不可避免地产生以组织和技术形态出现的各类“黑箱”,它们的决定影响着社会发展和大众福利,但仍然保持着某种秘密性。这一隐喻未必是阴谋论,其核心问题在于信息不对称。为平衡相关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知情权、避免恐慌、保持某种预测能力,人们不断设计出某种程度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化机制,例如政治辩论的公开化,法院诉讼程序透明化甚至公开庭审,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等等。而人工智能不过是信息技术时代的新型黑箱,带来更加严重的系统化影响。互联网在兴起过程中,通过降低信息成本,推动了开放政府、庭审直播,使信息公开透明更加便利,将生产性资源不断解放出来,在更大社会范围内重新配置,产生新价值。然而,这一过程在消除一个又一个传统黑箱的同时,产生了更为复杂的新黑箱,进而主导整个社会的生产过程。生产资料之间的信息变得越来越对称,甚至可以实时互通信息,但作为信息匹配中介的人工智能却变得更不透明,其规则设计和运作从属于用户甚至开发者无法理解的秘密状态,这回到了法律如何处理与代码的关系问题。

一个类似的比较是人类自身:人脑经过上百万年的进化,演变成十分复杂精致的系统。尽管当代神经科学不断改变我们对人脑的认知,甚至每个人的大脑都不完全一样,但就法律而言意义不大,这只能在边际上改变个案判决。即使无从了解人脑的运转机制,或者依据某种更加先进的科学知识解释社会主体行动的具体理由,人类还是有能力形成社会规范,并演进成更加理性化的规则。这套规则只需要假定一般社会主体是(受限)理性的,由少数概念界定不同情形的心理状态(故意、过失),并集中对人的外在行为进行约束,确定权利与义务,就足以以简单规则应对(而非认识)这一纷繁复杂的世界。类似地,在处理算法的负外部性时,也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路径:(1)关注算法的外部行为与后果,(2)关注算法内部的设计规则。

大部分现有规则关注算法导致的(未意料)结果,例如内容分发算法未经审查造成非法或侵权内容传播,这一般由信息传播者(即内容服务商)承担责任,算法本身并无法律地位,在造成不利后果的过程中只是一个工具。这类责任假定内容服务商应当知道非法内容的存在,并有能力通过算法设计或人力(比如人工审查)加以阻止。在诸多侵权场合,内容服务商可以通过“避风港”规则免责,只要无法证明它实际知晓状态。更复杂的是,如果软件开发者声称自己无法控制信息的生产和传播,却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情形。无论是在快播案还是BT案中,软件开发者都无法因这一原因而逃脱责任,法院的理由仍然是,开发者有能力知晓非法内容的输出(如果不是故意的话,例如快播向推广该播放器)。类似地,如果一个具有物理形体的人工智能由于处理信息不当造成了外在损害,按照这一逻辑仍应由算法开发者负责。

而且,还有必要将算法产生的错误和算法缺陷本身区分开。长期以来,软件行业一直通过拆封合同(shrink-wrap)解决缺陷软件造成的短时崩溃或重启问题,这种格式条款旨在确认这样一种事实:没有任何软件是百分之百完美的,只要在用户拆封使用该软件时运行正常即可,服务商并不为软件崩溃或死机造成的消费者损失负责,因为前者无法预料到缺陷带来的风险。这就是为什么消费者需要接受软件生产商不停的更新和补丁,软件/应用不受产品责任的约束,被视为一种可以不断升级改进的服务,这在免费软件时代更是如此。按照这一思路,似乎有理由认为,无人驾驶汽车因算法计算错误导致车祸(何况造成事故的概率远远小于人类司机的错误)是这类软件的正常的缺陷,消费者应当容忍这类错误。但无论是监管者还是潜在的受害人都无法接受这种比拟。声称有潜在缺陷的交通工具(也包括医疗设备和其他与生命财产直接相关的算法)一旦投入使用就需要为此造成的后果负责。无论如何,这类思路仍然是通过后果施加事后责任,监管者或法院并不想深入算法内部了解造成事故的技术原因是什么。只要法律认定这一黑箱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得到控制,事故可以避免,黑箱提供者就应当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甚至是强制险)就成为确保这类发生概率小但潜在损失巨大的不二选择,航空、医疗保险市场十分发达,可以预见将会延伸至更多由人工智能驱动的服务行业。 现实与虚拟的界限不断模糊化

如果说事后救济还无法确保安全,事前干预算法设计则是另一种选择,同时带来的问题也更复杂。早在20世纪,阿西莫夫就试图为机器人立法,尽管他从未讨论技术上的可行性。安全可能是人工智能服务的首要问题之一:一个中心化的入侵可能会导致所有终端都变得极度不安全。行业监管者在不同行业为特定服务中的人工智能设定安全标准(如医疗器械、交通工具、自动化武器),实行安全保护等级制度,甚至要求被认定为重要设施的源代码(如windows系统)供监管者备案,或在设计自动化交易程序时控制报单频率的阈值等。又例如,在魏则西事件后,联合调查组在整改意见中要求落实以信誉度为主要权重的排名算法,对商业推广信息逐条加注醒目标识,予以风险提示。如果说这些监管手段针对的是作为商业秘密的私人算法,诸如Open人工智能这样的倡议则意在延续开源软件运动路径,确保软件漏洞能够得到更大范围内的监督和修补。至少在中国,信息披露机制尚未成为算法监管的重要手段,无论是强制性披露还是第三方披露。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当下的大众媒体、文化产品和社会公共认知正努力将未来的人工智能塑造成具有独立意识的逐渐演化的主体,这集中体现在诸如《终结者》《我,机器人》《西部世界》《2001银河漫游》这类科幻影视作品中。尽管人们也有理由进一步想象,一旦人工智能具有了自我意识,就不再可能忠实地为人类服务,而更可能对人类生存构成威胁。其路径和思维方式仍是20世纪的,和21世纪依托大数据机器学习迥然不同。事实上,按照日本学者森政弘提出的“恐怖谷理论”,人工智能不太可能在短时间内人形普及化,因为这会在消费者心理上引发不安甚至恐惧。像Siri和Cornata这样的语音助手、像Tay和小冰这样的聊天机器人则不会有这种负面效果,因为用户知道自己在和一个尚未通过图灵测试的算法对话,他们甚至乐于教Tay在推特上辱骂用户、发表种族主义和煽动性的政治言论。另一个可能影响中文世界读者想象的因素是,把robot翻译成“机器人”先验地赋予了这类客体某种拟人化主体地位,而人形机器人(android)却没有引起更多的关注。

[2]John Weaver, Robots are People Too: How Siri, Google Car,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Will Force Us to Change Our Laws ,Praeger Publishers Inc, 2013; Ugo Pagallo, The Laws of Robots: Crimes, Contracts, and Torts ,Springer, 2015.一个更加有用的综合文集是Ryan Calo, A. Michael Froomkin and Ian Kerr (ed.), Robot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6。Ryan Calo的研究将具有物理形体的机器人作为法律的对象,特别区分了信息性和物理性效果,见Ryan Calo, “Robotics and the Lessons of Cyberlaw”, Calif. L. Rev., Vol.103(2015).一个不同观点,见Jack Balkin, “The Path of Robotics Law”, Calif. L. Rev., No.6(2015),Circuit 45.把机器人视为人在法律上也有相当的历史,见Samir Chopra and Laurence F. White, A Legal Theory for Autonomous Artificial Agents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2011; Ryan Calo, “Robots in American Law”,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School of Law Research Paper, No. 2016-04.

[3]吴军:《智能时代》,中信出版社2016年版。

[4]例如阿西莫夫的机器人系列小说中,无一例外地设定机器人拥有一个“正子脑”(positronic br人工智能 n),但却没有给出任何解释。见阿西莫夫:《机器人短篇全集》,江苏文艺出版社2014年版。

[5]这被称为终极算法(master algorithm),见佩德罗・多明戈斯:《终极算法:机器学习和人工智能如何重塑世界》,中信出版社2016年版。

[6]尼古拉斯・卡尔:《玻璃笼子:自动化时代和我们的未来》,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在互联网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有某种意识形态化的术语或热词吸引投资,例如宽带、大数据、分享经济、VR(虚拟现实)等,它们不过是互联网形态的各类变种。例如,一个关于分享经济和之前互联网经济的关联,参见胡凌:《分享经济的法律规制》,载《文化纵横》2015年第4期。

[7]这种思维方式可追溯到霍布斯以来的法律实证主义。

[8]胡凌:《代码、著作权保护与公共资源池》,载《腾云》2016年12月刊。

[9]关于两类逻辑的具体表现,集中参见胡凌:《探寻网络法的政治经济起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10]这在众多(特别是国外的)中国互联网观察者身上十分常见,人们的注意力全都转向中国政府如何严格管理和控制互联网。在政治学研究中自然而然地并入“国家与市民社会”传统框架,并吸纳了关于在线抗争、集体行动的传播学与社会学研究。

[11]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2]一个概述,见胡凌:《马的法律与网络法》,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2010年第11卷。

[13]胡凌:《非法兴起:理解中国互联网演进的一个框架》,d《文化纵横》2016年第5期。这体现在版权、隐私、财产、不正当竞争、垄断、劳动法等一系列制度中。这种对法律制度的改变不单纯是在既有工业生产背景下微型创新带来的变化,而是社会生产的重塑。

[14]比如说,平台责任议题的出现,和互联网平台更多转向由第三方提供服务的信息中介模式直接相关。

[15]这一区分和观察中国式资本主义兴起的框架十分类似,政治经济学家们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如何解释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成功经验,究竟是政府主导还是市场主导,但实质上是一个混合制经济。

[16]由于科斯所说的企业信息成本和管理成本降低,调动生产要素的边际成本趋近于零,企业组织形态本身将成为竞争的高成本。

[17]尼克・波斯特洛姆:《超级智能:路线图、危险性与应对策略》,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

[18]古代的政治过程、现代的企业决策都是黑箱,对外人而言如果不是神秘,也是除魅之后的国家/商业秘密。卡夫卡的小说《审判》就精确描述了作为黑箱的诉讼过程,同一时代的韦伯也描述了理性化的国家机器应当像自动售货机一样。

[19]Frank Pasquale:《黑箱社:掌控信息和金钱的数据法则》,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

[20]帕伯斯:《差错:软件错误的致命影响》,人民邮电出版社2012年版。

[21]长久以来民用航空器已经由软件深度介入驾驶过程,以至于人类驾驶员无法在短时间内预热,形成另一种风险。

[22]阿西莫夫提出的“机器人三定律”(后来扩展至四点)虽然十分基础,但仍然很难在具体情况下起作用,特别是当代伦理学上著名的“线车难题”之类的伦理困境。考虑到这些定律是为模拟人脑状态下设计的,就更可疑;因为人脑并不总是按某些理性伦理原则行事的,在某些关键场合强烈依靠某些默认设置――直觉。

[23]由监管机构强制披露并审查事实做不到,只能依靠像苹果这样的平台公司和软件分发平台帮助对成千上万个软件进行至少是安全审查。在台式机时代,这一平台责任几乎不可能,自然状态下的windows只能导致争夺私人控制权的3Q大战。但像乌云网这样的第三方白帽黑客也被禁止探测和公开互联网公司的漏洞。

[24]同注11。

[25]在笔者看来,法院应当将注意力放在知情同意的合同条款本身的适当性上,而不是一味接受黑箱的逻辑,因为后者确实无懈可击。如果格式合同能准确反映代码的设计,对其条款的审查是更好的选择。百度引发的被遗忘权第一案反映的也是这个问题。

[26]一个补救方法还是尽可能地披露算法信息,允许用户理性地生产/隐瞒个人信息,见戴昕:《自愿披露隐私的规制》,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5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7]法律的人工智能化是本文另一个没有讨论的问题,与此相关的是大规模监控、智能警务、犯罪预测等问题。

篇3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

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也在日趋成熟。2016年3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人机大战事件,人工智能Alpha Go与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进行人机大战并以4-1战胜李世石,更展现了其的无限发展潜能。但带来的问题是,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成为作品享有著作权,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人工智能的界定及传统认识

(一)人工智能的定义

人工智能,英文名称为Artificial Intelligence,缩写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①。人工智能源于计算机科学,现已涉及到心理学、哲学和语言学等学科。

(二)对人工智能的传统认识

按照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解释,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从而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相关保护。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②《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都要求创作物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而我国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物传统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不具有独创性,它只是将计算机内存储的内容进行汇编整理,没有任何的创新内容。其次,著作权对于作者的人格属性也有要求,而人工智能是不能算作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为非智力成果。

二、国外人工智能著作权的现状研究

2016年4月,日本知识产权本部宣布在知识产权计划中纳入“人工智能”的相关内容。人工智能技术处于世界前沿的日本,从其立法行为我们可以看出,他们正在通过法律形式,将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以作品的形式逐渐定下来。旨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争议时能够有法可依,同时使得人工智能的既得利益者相关利益能够得到保护。

此外,日本再其2016年的《知识财产推进计划》中,明确表示“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亦有可能有必要给予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③。”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还未对人工智能及其创作物的著作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地探究。但以英国、新西兰为代表的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已经认识到自己国家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律规制不明确的问题,并试图从政策和法律上认可人工智能的创作物,这些国家将人工智能的操作者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并对其进行保护;而澳大利亚虽然在相关的法律中没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具体规定,但在政策上,该国已经认可了部分人工智能创作物为作品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不同角度分析

其实,仅从创作物的表现形式上是难以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类作品进行区别的,对音乐、美术等创新性要求不高的作品则更是如此。因此,笔者试图从利益平衡理论和市场激励角度两个方面对是否应认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利益平衡角度分析

著作权法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的核心原则就是利益平衡原则。著作权法是对作品产生的利益进行分配的法律,调整着传播者、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原作者与演绎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著作权的保护,则可能导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大量涌入市场,而这些创作物和一般的人类作品并没有实际的区别。一旦大量投入市场这一公共领域当中,由于人工智能作品并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用户就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而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使用,那这些创作物的价值将无限趋向于零,除非一些高度原创性的作品或依赖作者声誉的作品,这无疑是对人工智能及其创作者利益的一种严重侵害,而经过精密设计的利益分配体系将会失去应有的平衡,这明显是有违利益平衡原则的。

(二)从市场激励角度分析

从市场激励机制的角度来说,如果对人工智能创作授予著作权保护,这就意味着市场中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人工智能作品的供应量将会大幅度增加。而考虑到人工智能的低成本和高效率的特点,在市场总需求保持不变的前提下,人类作品的定价能力和竞争能力在市场上将被大大的削弱,从而使人类作者进行创作的经济性动力逐渐下降。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实际上是从作品的供给端冲击了著作权制度原有的架构,也就是说,原始投入到市场中的作品数量将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而变得庞大。

如果不赋予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那么人类作品市场吸引力和流动性就不会丧失,以人类作品形成的发行、复制和传播为经济链的著作权市场将会依旧繁荣。但是,人类作品竞争力却得不到应有的提升,市场对于整个作品行业的创新激励机制明显不足,这实际上并不利于作品行业的进步。

四、立法保护的建议

如果立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那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著作权保护期限以及权利内容等也有待进一步探讨。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多被授予该人工智能的操作者,笔者在此不做具体分析。

但应纳入立法者考虑范围的是,如何保持人类创作的作品与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在市场中保持既竞争又共存的局面?所以,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创新性的标准需要提高,界以达到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的利益平衡。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应增加人工智能的相应部分,以规制市场中存在的恶意竞争等行为。

五、结束语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简单地从创作物的独创性和人身属性这两个方面来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作为一种新形式的“作品”被接受,其相关市场经济效应和是否有利于著作权作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也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和市场分析,笔者认为,认同人工智能创作物为作品,并通过《著作权法》等法律对其加以合理的保护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利大于弊,有利于促进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完善。

注释:

① http:///wiki/人工智能.2016年10月18日访问.

② 引自2013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③ 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三期.

参考文献:

[1] 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3期.

[2] 冯晓青.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

篇4

2017年7月,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不仅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做出了战略性部署,还确立了“三步走”的政策目标,力争到2030年将我国建设成为世界主要的人工智能创新中心。[1]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规划不仅仅只是技术或产业发展规划,还同时包括了社会建设、制度重构、全球治理等方方面面的内容。之所以如此,是由于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具有通用性和基础性。换句话说,为助推人工智能时代的崛起,我们面对的任务不是实现某一个专业领域或产业领域内的颠覆性技术突破,而是大力推动源于技术发展而引发的综合性变革。

也正因为如此,人工智能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挑战才不仅仅局限于技术或产业领域,而更多体现在经济、社会、政治领域的公共政策选择上。首先,普遍建立在科层制基础上的公共事务治理结构,是否能够适应技术发展和应用过程中所大规模激发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再者,长久以来围绕人类行为的规制制度,是否同样能够适应以数据、算法为主体的应用环境?最后,如何构建新的治理体系和治理工具来应对伴随人工智能发展而兴起的新的经济、社会、政治问题?

应对上述挑战并不完全取决于技术发展或商业创新本身,而更多依赖于我们的公共政策选择。本文试图在分析人工智能发展逻辑及其所引发的风险挑战的基础上,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公共政策选择做出分析,并讨论未来改革的可能路径,这也就构成了人工智能治理的三个基本问题。具体而言,人工智能本身成为治理对象,其发展与应用构成了治理挑战,而在此基础上如何做出公共政策选择便是未来治理变革的方向。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将探讨人工智能的概念及特征,并进而对其发展逻辑进行阐述。作为一项颠覆性技术创新,其本身的技术门槛对决策者而言构成了挑战,梳理并捋清人工智能的本质内涵因而成为制定相关公共政策的前提;第二部分将着重分析人工智能时代崛起所带来的治理挑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传统科层治理结构应对人工智能新的生产模式的滞后性、建基于行为因果关系之上的传统治理逻辑应对人工智能新主体的不适用性,以及人工智能发展所引发的新议题的治理空白;面对上述挑战,各国都出台了相关政策,本文第三部分对此进行了综述性对比分析,并指出了其进步意义所在。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各国的政策目标都试图追求人工智能发展与监管的二维平衡,但由于缺乏对人工智能内涵及其发展逻辑的完整认识,当前的公共政策选择有失综合性;本文第四部分将提出新的治理思路以及公共政策选择的其他可能路径,以推动围绕人工智能治理的相关公共政策议题的深入讨论。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及技术发展逻辑:算法与数据

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其近年来在棋类对弈、自动驾驶、人脸识别等领域的广泛应用,围绕人工智能所可能引发的社会变革产生了激烈争论。在一方面,以霍金[2]、马斯克[3]、比尔-盖茨[4]、赫拉利[5]为代表的诸多人士呼吁加强监管,警惕“人工智能成为人类文明史的终结”;在另一方面,包括奥巴马[6]在内的政治家、学者又认为应该放松监管,充分释放人工智能的技术潜力以造福社会。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固然是引发当前争论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围绕“人工智能”概念内涵理解的不同,以及对其发展逻辑认识的不清晰,可能也同样严重地加剧了人们的分歧。正因为此,廓清人工智能的概念内涵和发展逻辑不仅是回应争论的需要,也是进一步提出公共政策建议的前提。

就相关研究领域而言,人们对于“人工智能”这一概念的定义并未形成普遍共识。计算机领域的先驱阿兰-图灵曾在《计算机器与智能》一文中提出,重要的不是机器模仿人类思维过程的能力,而是机器重复人类思维外在表现行为的能力。[7]正是由此理解出发,著名的“图灵测试”方案被提出。但如同斯坦福大学计算机系教授约翰·麦卡锡所指出的,“图灵测试”仅仅只是“人工智能”概念的一部分,不模仿人类但同时也能完成相关行为的机器同样应被视为“智能”的。[8]事实上,约翰·麦卡锡正是现代人工智能概念的提出者。在他看来,“智能”关乎完成某种目标的行为“机制”,而机器既可以通过模仿人来实现行为机制,也可以自由地使用任何办法来创造行为机制。[9]由此,我们便得到了人工智能领域另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机器学习”。

人工智能研究的目标是使机器达到人类级别的智能能力,而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学习能力。[10]因此,尽管“机器学习”是“人工智能”的子域,但很多时候我们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11]就实现过程而言,机器学习是指利用某些算法指导计算机利用已知数据得出适当模型,并利用此模型对新的情境给出判断,从而完成行为机制的过程。此处需要强调一下机器学习算法与传统算法的差异。算法本质上就是一系列指令,告诉计算机该做什么。对于传统算法而言,其往往事无巨细地规定好了机器在既定条件下的既定动作;机器学习算法却是通过对已有数据的“学习”,使机器能够在与历史数据不同的新情境下做出判断。以机器人行走的实现为例,传统算法下,程序员要仔细规定好机器人在既定环境下每一个动作的实现流程;而机器学习算法下,程序员要做的则是使计算机分析并模拟人类的行走动作,以使其即使在完全陌生的环境中也能实现行走。

由此,我们可以对“人工智能”设定一个“工作定义”以方便进一步的讨论:人工智能是建立在现代算法基础上,以历史数据为支撑,而形成的具有感知、推理、学习、决策等思维活动并能够按照一定目标完成相应行为的计算系统。这一概念尽管可能仍不完善,但它突出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应用的两大基石——算法与数据,有助于讨论人工智能的治理问题。

首先,算法即是规则,它不仅确立了机器所试图实现的目标,同时也指出了实现目标的路径与方法。就人工智能当前的技术发展史而言,算法主要可被划分为五个类别:符号学派、联接学派、进化学派、类推学派和贝叶斯学派。[12]每个学派都遵循不同的逻辑、以不同的理念实现了人工智能(也即“机器学习”)的过程。举例而言,“符号学派”将所有的信息处理简化为对符号的操纵,由此学习过程被简化(抽象)为基于数据和假设的规则归纳过程。在数据(即历史事实)和已有知识(即预先设定的条件)的基础上,符号学派通过“提出假设-数据验证-进一步提出新假设-归纳新规则”的过程来训练机器的学习能力,并由此实现在新环境下的决策判断。

从对“符号学派”的描述中可以发现,机器学习模型成功的关键不仅是算法,还有数据。数据的缺失和预设条件的不合理将直接影响机器学习的输出(就符号学派而言,即决策规则的归纳)。最明显体现这一问题的例子便是罗素的“归纳主义者火鸡”问题:火鸡在观察10天(数据集不完整)之后得出结论(代表预设条件不合理,超过10个确认数据即接受规则),主人会在每天早上9点给它喂食;但接下来是平安夜的早餐,主人没有喂它而是宰了它。

所有算法类型尽管理念不同,但模型成功的关键都聚焦于“算法”和“数据”。事实上,如果跳出具体学派的思维束缚,每种机器学习算法都可被概括为“表示方法、评估、优化”这三个部分。[13]尽管机器可以不断的自我优化以提升学习能力,且原则上可以学习任何东西,但评估的方法和原则(算法)以及用以评估的数据(数据)都是人为决定的——而这也正是人工智能治理的关键所在。算法与数据不仅是人工智能发展逻辑的基石,其同样是治理的对象和关键。

总而言之,围绕“人工智能是否会取代人类”的争论事实上并无太大意义,更重要的反而是在廓清人工智能的内涵并理解其发展逻辑之后,回答“治理什么”和“如何治理”的问题。就此而言,明确治理对象为算法和数据无疑是重要的一步。但接下来的重要问题仍然在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崛起所带来的治理挑战究竟是什么?当前的制度设计是否能够对其做出有效应对?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又该如何重构治理体系以迎接人工智能时代的崛起?本文余下部分将对此做进一步的阐述。

二、人工智能时代崛起的治理挑战

不同于其他颠覆性技术,人工智能的发展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产业,而是能够支撑所有产业变革的通用型技术。也正因为此,其具有广泛的社会溢出效应,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都会带来深刻变革,并将同时引发治理方面的挑战。具体而言,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治理结构的僵化性,即传统的科层制治理结构可能难以应对人工智能快速发展而形成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之所以需要对人工智能加以监管,原因在于其可能成为公共危险的源头,例如当自动驾驶技术普及之后,一旦出现问题,便可能导致大规模的连续性伤害。但不同机、大型水坝、原子核科技等二十世纪的公共危险源,人工智能的发展具有极强的开放性,任何一个程序员或公司都可以毫无门槛的进行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与应用。这一方面是由于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得基于代码的生产门槛被大大降低[14];另一方面,这也是人工智能本身发展规律的需要。正如前文所提到,唯有大规模的数据输入才可能得到较好的机器学习结果,因此将人工智能的平台(也即算法)以开源形式公开出来,以使更多的人在不同场景之下加以利用并由此吸收更多、更完备的数据以完善算法本身,就成为了大多数人工智能公司的必然选择。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生产模式的开放性也必然带来发展的不确定性,在缺乏有效约束或引导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的发展很可能走向歧途。面对这一新形势,传统的、基于科层制的治理结构显然难以做出有效应对。一方面,政府试图全范围覆盖的事前监管已经成为不可能,开放的人工智能生产网络使得监管机构几乎找不到监管对象;另一方面,由上至下的权威结构既不能传递给生产者,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加剧还可能导致监管行为走向反面。调整治理结构与治理逻辑,并形成适应具有开放性、不确定性特征的人工智能生产模式,是当前面临的治理挑战之一。

再者,治理方法的滞后性,即长久以来建立在人类行为因果关系基础上的法律规制体系,可能难以适用于以算法、数据为主体的应用环境。人工智能的价值并不在于模仿人类行为,而是其具备自主的学习和决策能力;正因为如此,人工智能技术才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其创造者(即人)意志的表达。程序员给出的只是学习规则,但真正做出决策的是基于大规模数据训练后的算法本身,而这一结果与程序员的意志并无直接因果关联。事实上也正由于这个特点,AlphaGo才可能连续击败围棋冠军,而其设计者却并非围棋顶尖大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回到了福柯所言的“技术的主体性”概念。在他看来,“技术并不仅仅是工具,或者不仅仅是达到目的的手段;相反,其是政治行动者,手段与目的密不可分”。[15]就此而言,长久以来通过探究行为与后果之因果关系来规范人的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便可能遭遇窘境:如果将人工智能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归咎于其设计者,无疑不具有说服力;但如果要归咎于人工智能本身,我们又该如何问责一个机器呢?由此,如何应对以算法、数据为核心的技术主体所带来的公共责任分配问题,是当前面临的第二个治理挑战。

最后,治理范围的狭隘性,即对于受人工智能发展冲击而引发的新的社会议题,需要构建新的治理体系和发展新的治理工具。人工智能发展所引发的治理挑战不仅仅体现在现有体系的不适应上,同时还有新议题所面临的治理空白问题。具体而言,这又主要包括以下议题:算法是否能够享有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数据的权属关系究竟如何界定,如何缓解人工智能所可能加剧的不平等现象,以及如何平衡人工智能的发展与失业问题。在人工智能时代之前,上述问题并不存在,或者说并不突出;但伴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和应用普及,它们的重要性便日渐显著。以最为人所关注的失业问题为例,就技术可能性来说,人工智能和机器人的广泛应用代替人工劳动,已是一个不可否定的事实了。无论是新闻记者,还是股市分析员,甚至是法律工作者,其都有可能为机器所取代。在一个“充分自动化(Full Automation)”的世界中,如何重新认识劳动与福利保障的关系、重构劳动和福利保障制度,便成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治理挑战之一。[16]

上述三方面共同构成了人工智能时代崛起所带来的治理挑战。面对这些挑战,各国也做出了相应的公共政策选择。本文第三部分将对各国人工智能的治理政策进行对比性分析。在此基础上,第四部分将提出本文的政策建议。

三、各国人工智能治理政策及监管路径综述

人工智能时代的崛起作为一种普遍现象,其所引发的治理挑战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各国也陆续出台了相关公共政策以试图推动并规范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

美国于2016年同时颁布了《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战略规划》和《为人工智能的未来做好准备》两个国家级政策框架,前者侧重从技术角度指出美国人工智能战略的目的、愿景和重点方向,而后者则更多从治理角度探讨政府在促进创新、保障公共安全方面所应扮演的角色和作用。就具体的监管政策而言,《为人工智能的未来做好准备》提出了一般性的应对方法,强调基于风险评估和成本-收益考量的原则以决定是否对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与应用施以监管负担。[17]日本同样于2016年出台了《第五期(2016~2020年度)科学技术基本计划》,提出了“超智能社会5.0”的概念,强调通过推动数据标准化、建设社会服务平台、协调发展多领域智能系统等各方面工作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18]

尽管美国和日本的政策着力点不同,但其共有的特点是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及其所引发的挑战持普遍的包容与开放态度。就当前的政策框架而言,美日两国的政策目标更倾斜于推动技术创新、保持其国家竞争力的优势地位;当涉及对人工智能所可能引发的公共问题施以监管时,其政策选择也更倾向于遵循“无需批准式(permissionless)”的监管逻辑,即强调除非有充分案例证明其危害性,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默认为都是被允许的。[19]至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个人数据隐私、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尽管两国的政策框架都有所涉及,却并非其政策重心——相比之下,英国、法国则采取了不同的政策路径。

英国政府2016年了《人工智能:未来决策制定的机遇与影响》,对人工智能的变革性影响以及如何利用人工智能做出了阐述与规划,尤其关注到了人工智能发展所带来的法律和伦理风险。在该报告中,英国政府强调了机器学习与个人数据相结合而对个人自由及隐私等基本权利所带来的影响,明确了对使用人工智能所制定出的决策采用问责的概念和机制,并同时在算法透明度、算法一致性、风险分配等具体政策方面做出了规定。[20]与英国类似,法国在2017年的《人工智能战略》中延续了其在2006年通过的《信息社会法案》的立法精神,同样强调加强对新技术的“共同调控”,以在享有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福利改进的同时,充分保护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21]与美日相比,英法的公共政策更偏向于“审慎监管(precautionary)”的政策逻辑,即强调新技术或新的商业模式只有在开发者证明其无害的前提下才被允许使用。[22]

在本文看来,无论是“无需批准式监管”还是“审慎监管”,在应对人工智能时代崛起所带来的治理挑战方面都有其可取之处:前者侧重于推动创新,而后者则因重视安全而更显稳健。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两种监管路径的不足却也十分明显。正如前文第二部分所指出,一方面,快速迭代的技术发展与商业模式创新必将引发新的社会议题,无论是算法是否受到言论自由的权利保护还是普遍失业对社会形成的挑战,它们都在客观上要求公共政策做出应对,而非片面的“无需批准式监管”能够处理。更重要的是,“无需批准式监管”的潜在假设是事后监管的有效性;然而,在事实上,正如2010年5月6日美国道琼斯工业指数“瞬间崩盘”事件所揭示的,即使单个电子交易程序合规运行,当各个系统行为聚合在一起时反而却造成了更大的危机。[23]在此种情形下,依赖于合规性判断的“事后监管”基本上难以有效实施。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本身的自主性和主体性使得建立在人类行为因果关系基础上的“审慎监管”逻辑存在天然缺陷:既然人类无法预知人工智能系统可能的行为或决策,开发者又如何证明人工智能系统的无害性?

正如本文所反复强调的,人工智能与其他革命性技术的不同之处,正是在于其所带来的社会冲击的综合性和基础性。人工智能并非单个领域、单个产业的技术突破,而是对于社会运行状态的根本性变革;人工智能时代的崛起也并非一夜之功,而是建立在计算机革命、互联网革命直至数字革命基础上的“奇点”变革。因此,面对人工智能时代崛起所带来的治理挑战,我们同样应该制定综合性的公共政策框架,而非仅仅沿袭传统治理逻辑,例如只是针对具体议题在“创新”与“安全”这个二元维度下进行艰难选择。本文在第四部分从承认技术的主体性、重构社会治理制度、推进人工智能全球治理这三方面提出了政策建议,并希望以此推动更深入地围绕人工智能时代公共政策选择的研究与讨论。

四、人工智能时代的公共政策选择

《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了到2030年我国人工智能发展的“三步走”目标,而在每一个阶段,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的逐步建立与完善都是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面对人工智能时代崛起的治理挑战,究竟应该如何重构治理体系、创新治理机制、发展治理工具,是摆在决策者面前的重要难题。本文基于对人工智能基本概念和发展逻辑的梳理分析,结合各国已有政策的对比分析,提出以下三方面的改革思路,以为人工智能时代的公共选择提供参考。

第一,人工智能发展的基石是算法与数据,建立并完善围绕算法和数据的治理体系与治理机制,是人工智能时代公共政策选择的首要命题,也是应对治理挑战、赋予算法和数据以主体性的必然要求。(1)就算法治理而言,涉及的核心议题是算法的制定权及相应的监督程序问题。算法作为人工智能时代的主要规则,究竟谁有权并通过何种程序来加以制定,谁来对其进行监督且又如何监督?长久以来公众针对社交媒体脸书(Facebook)的质疑正体现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公众如何相信脸书向用户自动推荐的新闻内容不会掺杂特殊利益的取向?[24]当越来越多的人依赖定制化的新闻推送时,人工智能甚至会影响到总统选举。也正因为此,包括透明要求、开源要求在内的诸多治理原则,应当被纳入到算法治理相关议题的考虑之中。(2)就数据治理而言,伴随着人工智能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大规模数据的收集与利用,个人隐私的保护、数据价值的分配、数据安全等相关议题也必将成为公共政策的焦点。如何平衡不同价值需求、规范数据的分享与应用,也同样成为人工智能时代公共政策选择的另一重要抓手。

第二,创新社会治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在最大程度上缓解人工智能发展所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冲击。与历史上的技术革命类似,人工智能的发展同样会导致利益的分化与重构,而如何保证技术革命成本的承受者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并使所有人都享有技术发展的“获得感”,不仅是社会发展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技术革命更快完成的催化剂。就此而言,在人工智能相关公共政策的考量中,我们不仅应该关注产业和经济政策,同时也应该关注社会政策,因为只有后者的完善才能够控制工人或企业家所承担的风险,并帮助他们判断是否支持或抵制变革的发生。就具体的政策设计来说,为缓解人工智能所可能带来的失业潮,基本收入制度的普遍建立可能应该被提上讨论议程了。“基本收入”是指政治共同体(如国家)向所有成员不加任何限制条件地支付一定数额的收入,以满足其基本生活的需求。尽管存在“养懒汉”的质疑,但有研究者已指出,自18世纪就开始构想的基本收入制度很有可能反过来促进就业。[25]芬兰政府已经于2017年初开始了相关实验,美国的一些州、瑞士也做出了一定探索。在人工智能时代尚未完全展现其“狰容”之前,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可能是平衡技术创新与社会风险的最佳路径。

第三,构建人工智能全球治理机制,以多种形式促进人工智能重大国际共性问题的解决,共同应对开放性人工智能生产模式的全球性挑战。人工智能的发展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生产门槛的降低使得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的跨国流动性很强,相关标准的制定、开放平台的搭建、共享合作框架的形成,无不要求构建相应的全球治理机制。另一方面,跨境数据流动在广度和深度上的快速发展成为了人工智能技术进步的直接推动力,但各国数据规制制度的巨大差异在制约跨境数据流动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也将影响人工智能时代的全面到来。[26]故此,创新全球治理机制,在承认各国制度差异的前提下寻找合作共享的可能性,便成为人工智能时代公共政策选择的重要考量之一。就具体的机制设计而言,可以在人工智能全球治理机制的构建中引入多利益相关模式;另一方面,为防止巨头垄断的形成,充分发挥主权国家作用的多边主义模式同样不可忽视。作为影响深远的基础性技术变革,互联网全球治理机制的经验和教训值得人工智能发展所借鉴。

上述三方面从整体上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公共政策框架做出了阐述。与传统政策局限于“创新”与“安全”之间做出二维选择不同,本文以更综合的视角提出了未来公共政策选择的可能路径。就其内在联系来讲,建立并完善围绕算法和数据的治理体系是起点,其将重构人工智能时代的规则与制度;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底线,其将缓解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影响与波动;构建全球治理机制则成为了制度性的基础设施,推动各国在此之上共同走向人工智能时代的“人类命运共同体”。

五、结语

在经历了60余年的发展之后,人工智能终于在互联网、大数据、机器学习等诸多技术取得突破的基础上实现了腾飞。在未来的人类生活中,人工智能也必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于这样的图景,我们自不必惊慌,但却也不可掉以轻心。对于人工智能的治理,找到正确的方向并采取合理的措施,正是当下所应该重视的政策议题。而本文的主旨也正在于此:打破长久以来人们对于人工智能的“笼统”式担忧,指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技术逻辑及其所引发的治理挑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政策选择。人工智能治理的这三个基本问题,是重构治理体系、创新治理机制、发展治理工具所必须思考的前提。伴随着我国国家层面战略规划的出台,我国人工智能的发展也必将跃上新台阶。在此背景下,深入探讨人工智能治理的相关公共政策议题,对于助推一个人工智能时代的崛起而言,既有其必要性,也有其迫切性。(来源:中国行政管理 文/贾开 蒋余浩 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EB/OL]. http://gov.cn/zhengce/content/2017-07/20/content_5211996.htm.

[2]霍金. AI可能成就或者终结人类文明[EB/OL].http://raincent.com/content-10-767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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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icrosoft's Bill Gates Insists AI is A Threat. http://bbc.com/news/31047780. 2017-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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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The President in Conversation With MIT’s Joi Ito and WIRED’s Scott Dadich. https://wired.com/2016/10/president-obama-mit-joi-ito-interview/. 2017-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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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人工智能;伦理道德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9324(2019)41-0144-02

一、人工智能课程伦理考虑的基本内涵

人工智能课程中进行伦理考虑,是在人工智能课程中有针对性地加入道德教育的元素。在方式上,可以借用西方的“隐形教育”方式。在内容上,必须符合中国的人工智能发展态势,更要受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引导。目前中国的人工智能课程,过度偏向于技术性。尤其是许多社会机构提供的课程,更是偏向于功利性,目的在于让学习课程的学习者快速获得工作。因此,必须从源头入手,对这些社会机构进行一定的约束和规范,对人工智能课程内容进行整体的架构。

二、高校人工智能课程中伦理考虑的必要性

(一)我国对于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建设的要求

首先,科技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建设是促进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一靠法治,二靠德治。中国正聚焦力量加强自主创新,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基于当代中国语境下,科技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建设就至关重要。科技工作者对自己的社会责任与伦理责任应该有着充分的理解,在科研活动中既要着眼于为社会提供科学技术上的新成果,同时也要强调在伦理道德建设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其次,从长期看,科技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建设利于国家科技的发展,利于促进科技难题的解决。发展是连续和间断的同一,科技发展不能一蹴而就。在面临科技瓶颈问题时,就更要求科技工作者具有坚韧不拔的品质和无私奉献的精神。这些精神都是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中的重要内容,也是科技工作者承担的社会角色中必不可少的特质。

最后,高尚的职业道德是科技工作者奋进的不竭动力。一个科技工作者只有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奉献自我才能成就事业。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受西方“享乐主义”的负面影响,科技工作者只有更加坚守自我、承担社会责任,才能具有不断前进的精神支柱。

(二)对解决人工智能伦理困境的源头性作用

随着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广泛化,以及应用群体的普及化,难以避免的带来一些伦理问题上的困境。例如伦理学中经典的“电车难题”,在当代科技发展中也出现了在人工智能领域的“无人车难题”。无人车产生事故的责任归属与分配就是目前很多学者在关注的伦理问题。人工智能的发展对当前的法律规制,还有现存的人伦规范都产生了挑战。人工智能的未来发展方向,在操作性上要避免技术鸿沟,在设计过程中要坚持算法公开化、透明化,并且在出现数据漏洞时应尽快地进行自我修复。这对于科技工作者自身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不但要求科技工作者自身的知识素质与知识能力过硬,而且要求科技工作者要严于律己,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素质。要求科技工作者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保持理性的态度,坚持为国为民。许多科幻电影和小说中都体现了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人与机器产生的情感迷思。作为科技工作者,在设计与调整过程中都应保持情感中立,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目前我国正处于人工智能发展的初级阶段,人工智能尚不能拥有自主意识,人工智能的行为责任必须要找到其背后的拥有自主意识的人。无论是现阶段还是未来,作为人工智能产品开发者与设计者的科技工作者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是十分必要的。科技工作者的知识层次与道德品质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研发人工智能产品的起点。因此,对科技工作者的成长过程中进行持续的道德教育,使其树立高尚的道德观念,对于解决许多人工智能带来的伦理困境都具有源头性、基础性的作用。

三、高校人工智能课程与伦理道德教育的结合方式探索

(一)高校人工智能课程资源的充分运用与更新

从资源形态上看,实物化资源与虚拟化资源,线上资源与线下资源都应充分运用。随着智能校园的普及,有基础条件的地区与校园可以充分运用好身边的人工智能。人工智能课程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课程,因此课程的内容也不能仅停留在理论层面。除了对于学术资源的运用,也应当结合实体的人工智能产品进行学习。但因为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还没有普及化,人工智能机器人也远没有达到触手可及的程度。因此运用新媒体技术,通过虚拟现实的手段进行在教学过程中的知行结合是可以尝试的路径。VR技术在网络设备硬件教学中可以节约成本,便于人工智能课堂的普及化。在理论教学中,可以通过与虚拟机器人的交互增强趣味性。VR技术有3个最突出的特点:交互性、沉浸性和构想性。课程设置者可以充分借助VR的沉浸性设置相应的场景,让课程学习者通过对特定道德场景的判断引出思考。这种新媒体手段既可以更新原有课堂知识的教学教法,更适合作为伦理教育走入人工智能课堂的重要媒介。

从资源时态上看,人工智能课程资源必须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从现实角度来看,最初开设人工智能课程时,其教学目标还是相对简单的——即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知识能力。但随着人工智能的普及应用,产生了许多人工智能语境下的道德困境。从指导思想来看,我国逐步走向世界舞台,随着实力增强指导思想也是不断变化的,新时代会提出新目标,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课程内容的丰富也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人工智能课程若要符合时代需要,就需要不断地更新课程资源。人工智能这一学科是具有学科交叉性的,与之相关各个领域的最新前沿问题都需要结合相应的道德教育,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

(二)高校人工智能课程内容的合理架构

对于不同年龄层次的人工智能课程,必须考虑到不同群体的教育规律。提出合理的教育目标,用不同群体可以接受的方式方法才能达到最优的教学效果。我国人工智能课程目前的课程架构中,已经有学者进行了分年龄层次的研究。人工智能课程可以规划为专业性逐渐增强的、从边缘到中心的课程层级系统。对于高校本科生和研究生来说,人工智能课程设置内容必须具有专业性。在上文的课程体系建构中添加了艺术、文学、哲学等内容,其中包含对于人工智能伦理学的思考与认识。但在某种意义上这些青年的社会价值观就代表了未来科技工作者的社会价值观。因此在这一阶段,人工智能课程的架构与实施,国家应加以引导和监督。一方面需要建立统一标准的高校人工智能课程体系,另一方面在應对课程具体内容的落实方面给予一定程度的监督。

(三)在高校人工智能课程教学过程中充分运用案例

首先应充分运用学术案例,例如度量学习,在其基础上的迁移学习,以及发表在《机器学习》、《数据挖掘》等顶级期刊上的论文。使课堂具有含金量,可以说这也是国家发展与关注的重点。通过学术性经典案例的学习可以拥有不一样的视角,通过历史发展的角度去看人工智能技术的演变与发展。其次应充分运用具体案例。在人工智能课程中对于许多道德问题,不应抽象地去讨论,而应该具体地去讨论。也可以让学生与AI系统进行直接的问答,如:我们能保证它们稳定可靠吗?我们应该如何去测试人工智能?人工智能课堂中既要包容学生多元化的答案,不压抑创造性又要对于错误的思想进行思想转化,这就需要教育者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了。

篇6

关键词:信息传播;信息传输;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可控性

中图分类号:TP31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11)15-3711-03

Opinion on Information Transmitter's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View of Information Transfer Control

LI Zhe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 Since Busheng VS. Baidu, the quarrels around network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right has been never ending. In one hand, the right holder, who admits “Red Flag Rule”, requires Network operations and service centers to bear the tortious li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Network operation and service centers, believing “Safe Harbor Rule” to evade related responsibilities, emphasize non-realization of technology. These kinds of cases emerge in an endless stream, but there’s no dominant ideology. In this way, totally different judgments happened in different districts. Even the same judgment in two cases, the basis and reasons of the judges are really different.

Key words: information communicator; information transmitter; 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information control

从步升百度公司以来,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侵权行为”[1]研究和争论一直没有停歇。一方面权利请求人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承认“红旗原则”;另一方面,作为网络服务商大部分以 “避风港原则”精神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强调技术不可实现性。

笔者认为:从信息传播的角度,即用信息传递的社会性角度来规制此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导致了这一局面,应该在完善已有原则的基础上,引入技术性角度,即以信息传输是否可控作为判断传输人是否侵权的重要标准。

1 网络信息传输人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尚未引入“传输人责任”的概念,“网络信息传输人”的概念并未确立,这主要是因为“网络传输”的定义更多涉及到技术原理,而掌控技术原理的通常是技术公司、研发机构而不是立法人员,立法人员更多的是通过法理的角度制定条文加以规制。但是这种不能深入的法律条款,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受到挑战。

最典型的步升诉百度案,当时在法学界、法院司法界、律师事务界都引起了不小的争论,各种观点,莫衷一是。而比较微妙的是,百度公司咬死“避风港”原则,以技术上不能实现为理由应对诉讼。在今年百度文库的争议中,百度公司也同样以技术上不可行,百度公司无法分析目标文档为理由搪塞。网络上、传统媒体上,各类专家学者各抒己见,反对者认为百度的行为应被视为“网络侵权”[2]行为,支持者更多的从产业发展的思路摇旗呐喊。造成这种现象的发生有两个原因:

1) 行业壁垒。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隔行如隔山”现象,法律学者更多是凭借自己的理解,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法理或者行业发展的思路加以考量,表达自己的观点。

2) 各当事方技术解释不对称。即当事方会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解释技术原理,一方面误导视听,另一方面有利于诉讼。

笔者主张将“网络信息传输人”定义为:网络信息从特定信息源到目标信息点的传送过程中涉及的法律主体的总和。按照在信息传输各环节担任的角色不同,具体分类为:

(1) 信息人与最终接收人

(2) 网络设备服务提供商(如:中国电信)

(3) 域名或空间服务提供商(如:万网)

(4) 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如:新浪网)

(5) 寄存服务提供商(如:126邮箱、115网盘)

(6) 平台服务提供商(如:淘宝、支付宝)

(7) 搜索服务提供商(如:百度网页搜索、谷歌网页搜索)

(8) 链接服务提供商(如:hao123)

2 网络信息传输类型化分析

传输人在传输过程中的功能不同,与信息的关系也不同,并且这个关系可以承接、可以转化、可以几个关系兼一身。

2.1 传递关系

传递关系,即在信息在互联网上从一个节点到达另一个节点的过程中,传输人在此过程中仅仅提供基础服务,没有掌握也无法掌握基础线路或通道中所传输的信息内容。比如一个电子邮件从发出一直到达接收人这个过程中,中国电信等基础服务运营商所担任的角色。

2.2 寄存关系

寄存关系,即在信息在互联网上从一个节点到达另一个节点的过程中,传输人在此过程中仅仅提供信息的短息或长期的存储服务,并且这项服务通常是应信息传输的发起方或接收方要求或协议关系而建立的。比如一个电子邮件从发出一直到达接收人这个过程中,运营126邮局的网易公司所担任的角色。

2.3 协助关系

协助关系,即信息从互联网的某一终端后,或者即时传播,或者寄存到某一存储节点后,因为信息传输人的协助使人将信息传输的更快速、更广泛或者使信息获取人可以获取相关信息或者更容易获取相关信息。比如,某学生为了书写毕业论文通过百度文库查询各类书籍、论文、文章时,百度公司与此学生建立的就是协助关系。

2.4 传播关系

传播关系,即信息从源头发出一直到最终的接受人这一过程中,传输人通过自己的存储、计算、索引、指向、下载和显示等功能服务,使得从源头出来的信息可以更快速、更广泛的信息需求人获得。比如某一网名将自己的硕士篇论文作为自有文档上传到百度文库服务器,百度公司通过分析网民上传的文件,将文件本身的信息以及文件所载内容信息存放到数据库中;而更多的信息获取人通过百度文库数据库本身的计算,可以更便捷的获得这一论文文件。百度公司于信息人或接收人之间构成的是传播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本义覆盖的法律关系仅为上述的“传播关系”,而在我们法学界、司法实务界事实上扩大适用范围到“传递关系”、“寄存关系”和“协助关系”。理清信息传递过程中的传递关系,将有助于我们区别理解“信息网络传播人”与“网络信息传输人”的覆盖范围。

3 以信息可控性的角度对典型传输人的归责分析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软硬件的发展,以及硬件成本的不断降低,传输人对数据流的即时分析和控制已逐渐变为可能。在一些成熟传输环节,传输人通过技术手段或保护措施可非常方便地完成对信息产品的控制[3]。

下面分析一些典型的传输人环节,理清信息的传输线路图,从而证明信息的可控性。

3.1 新浪等网站

1) 技术流程图

如图1所示。

2) 可控性分析

通过上图所示,在“一般数据存储的过程”示意图中,我们可以知道信息的存储在入库之前传输人可以很明确的知道信息内容(图1中的 value1 value2 value3),并且在入库的时候可以应用约束机制(图1中的check),而入库之后就当然的可以进行更细致的查询或检索操作。

3) 结论

ISP作为传输人可以几乎不用考虑成本的实现对其所传输信息的分析、检查、过滤和后置的内容比对,对于实现信息的可控性没有技术障碍。

3.2 谷歌等搜索引擎服务

1) 技术流程图

如图2所示。

2) 可控性分析

通过上面的技术流程图,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搜索引擎他的工作流程可以分解为:网络信息挖掘(图2 A区)、信息入库分析(图2 B区)、数据检索(图2 C区)。在信息挖掘阶段可同过调度中心进行第一层次的信息控制;当信息入库后,可以当然的利用数据库的本身特性,进行更高效的信息分析和后置信息过滤操作,具有当然的可控性特点;在信息检索阶段,信息传输人一方面可以对词汇进行过滤从而进行请求控制,另一方面在计算过程中不进可以依据自己的计算方案进行约束检查,更重要的是计算中心可以易如反掌的对返回结果进行二次筛选控制。

3) 结论

诸如搜索引擎等检索服务平台,在引擎工作的各个环节都能进行信息的控制。对于一些公司为了商业目的声称的“通过计算机人工智能[4]的形式工作而无法进行有效控制”的搪塞,通过以上分析而已当然的认为,其声明与事实不符。

3.3 金山网盘、百度文库等文件寄存服务

随着科技的发展,为了满足互联网用户移动存储大文件的需求,网络文件寄存服务商不断发展壮大。一方面给用户带了加大的便利,但同时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良信息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冲击。

1) 技术流程图

如图3所示。

对于图3中“A”处的详细技术流程图4。

2) 可控性分析

通过以上对A处的详细图示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信息传输人的文件寄存服务商,对于计算机可识别文件具有完全的分析和管控能力,对于数据流文件可以获得相当多的基础信息,足以可以进行有效的基础过滤和管控。

3) 结论

寄存服务商在完全有能力分析出寄存信息的同时,应该在确保用户隐私的同时,加重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以及不良信息的过滤义务。

3.4 优酷等视频网站

随着网络宽带的不断进步,视频的传播速度越来越开,同时网民个性化的视频传播也是风起云涌。视频网站丰富了网络的表现形式,让网民更多、更个性的参与到网络生活中。但是网站视频不进存储个人上传的自己录制的视频,还允许用户上传自己控制的视频,这就极大的扩大了视频的范围,包括电影、电视剧、有版权要求的小型视频文件等。这就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关于视频版权的纠纷。

1) 技术流程图

如图5所示。

2) 可控性分析

通过图5的技术流程图,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在视频上传前,视频网站已经能够通过视频上传提供的视频文件格式、名称、分类、关键词、描述等信息;同时,我们知道即使对视频文件本身,只要上传用户传输完毕,网站服务商就可以通过对应的协议,读取视频本身内置的更进一步的的相关信息。因此通过关键词和描述的信息过滤,以及后置的视频文件的分析,优酷等类似网站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管并不难。

3) 结论

通过视频上传前的信息获取、获取后对视频文件的协议分析、已经在转码过程中的人工监管可以完美的对信息进行分析和控制。这就说明了视频传输人即视频网站运营人所主张的“无法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内容过滤“的主张不成立。

4 结论

从信息传输的技术角度可以更好理清问题的实质,从技术平面的角度更全面的认识技术流程,从而知道某些注意义务所对应的行为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具备可行性,进而指导对某一问题的法律性质判断和法律责任的认定。

总之,网络信息在网络传递环节是否具备可控性是确认传输人是否需履行注意义务的基本判断标准。通过分析各传递环节的注意责任可以很好的厘定网络新词传输人的具体责任。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4.

[2] 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5.

[3] 高富平.信息财产:数字内容产业的法律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篇7

“未来,需要建立车车通信、车路通信的安全认证机制,以及让路侧设备智能化、电子化。如果没有这些设备和规划,将来实现自动无人驾驶难度相当大。”近日,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副所长孙正良在浙江杭州公开表示,有了“车”及“路”通信机制,公安机关将掌握的流量信息、红绿灯信息告诉车辆,车辆才能自动无人驾驶、智能驾驶。

最关注的是汽车驾驶安全性问题

孙正良表示,公安系统承担的职责,主要是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秩序管理、交通组织和控制,违法行为初查、责任认定、地址管理,还有车辆验收。

他最为关注的是与汽车驾驶安全相关的四大问题。

第一,是车联网环境下的网络安全问题。在车车通讯方面,孙正良坦言,目前车内通信系统都是国外的技术,而且很多都是三、四十年前的规则,已经完全不适应现在的需求。在车路协同方面,由于公安系统是非开放的封闭内网络,所以要和智能网、车联网连接有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在北京、上海等一些大城市,国外品牌、型号的车辆非常多,要与这些车辆联网的难度更大。所以,他希望建立车车通信、车路通信的安全认证机制,并使路侧设备智能化、电子化。

第二,是汽车电子身份管理问题。“网络上的所有物体都要做好身份认证,否则这些物体发出的信息就是不可信的。所以,要建立可控、可信的汽车和路面电子设备的连接。”孙正良解释道,从2013年起,公安部等部委就已经在着手制定标准,并组织研发基于双向认证机制的高频身份,目前已经有了初步的成果。他希望可以用电子标识和即将推出的电子标识证,建立一整套责任主体公信身份,建立车联网的监测机制,“可以把‘谁开车、谁的车’都形成安全的可认证机制,实现一卡一运,从而推进车联网下的电子认证的法律身份。”

第三,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车联网建立后,肯定会网络化,而网络化一定会受到网络攻击,那么,出了交通事故该怎么认定呢?孙正良认为,从政府方面,需要重新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例如,要考虑在自动无人驾驶的前提下,打手机、看电视是否仍是违法行为;甚至没有驾照的人是否可以通过自动驾驶技术开车等。

第四,是自动无人驾驶汽车路试法规问题。自动无人驾驶属于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技术,要进行大量实验,所以要进行不断的路试。美国Google的自动无人驾驶车2009年开始研发,到2012年才取得项目许可,到2015年才首次在公共道路上测试。而在我国,交通法中明确表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不得擅自改装,不符合公告的不予上牌”等。所以,现行交通法规尚未对自动无人驾驶汽车有一个明确的规范细则,也没有对上路测试的自动无人驾驶汽车需提交的审核要求。所以,在我国是不允许未经许可的改装车辆上路测试的。他认为,未来自动无人驾驶汽车要上路测试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的条件:要有第三方评估、保险公司允许上保险,以及要在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道路上测试。

积极探索,面对挑战

孙正良表示自动无人驾驶对传统理念、传统法律法规都是巨大的变化和挑战。针对这一系列的驾驶安全性问题,我国交通部门和研究机构一直都在积极探索对策,他具体谈了两项对策。

首先,是针对政策法规研究和评估。孙正良表示公安、交通部门正在调研国外的先进经验,包括自动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上牌、事故责任认定等方面,希望在未来十年内,可以出台责任清晰的管理制度,使国内高科技企业能够快速跟上国外自动无人驾驶汽车的步伐。同时,也在考虑如何设立相应的指标和考核标准,来评估自动无人驾驶汽车是否达到安全上路驾驶的标准。

篇8

关键词:合同;区块链;智能合约

1.智能合约的概念界定及法律特性

2008年,互联网技术随着“区块链”的问世进一步与其他领域进行了深入融合发展,2013年“以太坊”的出现则将区块链技术运用到了更多领域的去中心化中,智能合约与区块链技术的结合便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

1994年,尼克·萨博首先提出了智能合约这一概念。通俗地讲,就是将合约内容利用计算机语言以代码的形式编写为程序,当程序的某种预定条件被满足时,程序将自动运行,此时意味着合约也就被自动履行。由于当时的互联网技术较为落后,这一构想并未得到较好的应用,而当今的互联网已经发展到可以满足其较好运行的水平。

在整体特性方面,智能合约相较传统合同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是匿名性,由于在区块链中运行,智能合约的账户运用了公钥和私钥等技术,造成交易过程在公有链上全网公开却对交易当事人具体身份隐匿的情形。其次是公开存储性,与传统合同不同,智能合约以打包区块的模式全节点共识存储,即使是非当事方账户也可以对合约的具体情况进行查阅,在特定条件下甚至可以对该份合约进行调用。再次是统一性,智能合约的编写需采用统一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与传统合同使用日常语言不同,这样可以在合约内容的表示方面有效减少歧义,更具统一性。最后是电子程序性,智能合约从编写到执行均是通过一系列电子程序的设计和运行来完成的,不同于传统合同的实在性,这些程序都存储在数据节点中,运行于网络中,不具备实體性。

2.区块链技术下智能合约对合同法的影响

2.1智能合约对意思表示的影响

在拟定智能合约的过程中,协商阶段的智能合约与传统合约类似,当事人会对合约的具体事项进行商讨,最终约定一致意味着完成协商,之后再将把这些表示一致的合意内容以计算机代码的形式写成程序。但由于计算机语言不同于日常交流语言,代码难以完整透彻地表示出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在日常交流语言转化为计算机语言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差异。故智能合约在编程转化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意思表示误差。

2.2智能合约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2.1对于智能合约生效时间认定

在以智能合约的形式订立合同前,首先需要考虑其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智能合约从拟定到执行经历了协商、编程、打包、发块等众多程序,一旦经过其中打包、发块等程序,合约就进入了不可逆阶段。由此,笔者认为,在智能合约的订立过程中,在当事人就合约内容协商一致,并将该内容编写为程序后即代表合约成立,并自此生效;对于提前编好并以供调用的合约程序,其在被调用时认定合约成立并生效;若涉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要件,当程序识别条件成就时或自程序设定的期限届至时认定合约生效;对于需办理相关手续才能生效的合约,则应采取线上与线下结合的方式,在线下相关手续办理完成时认定合同生效。

2.2.2对认定合同无效的影响

尽管从当前法律革新的趋势可以发现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越来越少,但仍不可忽视在智能合约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有必要对智能合约无效的相关情形进行讨论和分析。智能合约以区块链技术作为支撑,其“匿名性”的特点使得合约内容公开而当事人信息隐秘的情况。一方面,在目前尚无技术手段可以确定外部账户控制者年龄、智力与精神状况的情况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拟定合约的情形,事前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察觉,事后也难以认定无效。另一方面,合约内容公开也帮助了因合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认定。

2.2.3对智能合约合同效力待定情形的影响

与上文认定合同无效的难处一样,由于智能合约中匿名的缘故,同样无法判断合约是否因订立主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导致效力待定。此外,当智能合约中的程序识别到条件达成时将自动履行,此时会出现类似于的情况。笔者认为,由于设计程序前当事方已经经过了充分协商,且都知晓程序的执行过程,因此,智能合约中的程序通常情况下有权;但当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设计时双方当事人未曾预见的新情况,若此时程序对这些预料之外的情况做出反应,则应视为无权,合约的效力为待定状态,有待订立主体的追认。

2.2.4对合同可撤销制度存在客观限制

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是可撤销的。智能合约也同样可能出现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特别是基于匿名性的特点,更加大了对合约当事方身份产生重大误解的可能性。由于智能合约具有自动执行、不可逆等特点,因此其一旦到区块链上则难以撤销。虽然在协商阶段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拟定合约,但此时合约仍处在拟定初期,尚未生效,所以自然也不存在可撤销的问题。由此看来,智能合约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撤销权。

2.3智能合约对价支付的合法性认定

当前智能合约的应用需要在一定的平台上进行,而在该类平台上交易,支付对价的方式往往限于特定的加密货币,例如“以太坊”中的智能合约则是使用以太币的方式来支付合约的对价。为防止不法分子不当使用加密货币,我国对与此类货币相关的可能发生的洗钱、诈骗等犯罪行为严格管控。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加密货币具有一定商品属性,与依法发行的货币不享有同等地位。但笔者认为,既然对价支付并未要求必须是货币,那么在智能合约中以加密货币作为对价支付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2.4智能合约对违约及违约救济的影响

2.4.1智能合约可有效减少违约情况

智能合约作为一个从拟定到执行的动态整体,其在区块链上自主运行,极大地排除了合约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干预,利用网络程序技术有效减少了违约情况的发生,有利于更好地保证履约的经济效益。虽然,智能合约的这一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双方当事人部分权利的行使造成了限制,但其对减少违约现象的帮助也是不容忽视的。

2.4.2智能合约平台的违约救济缺位

当前智能合约的应用主要还是依赖于“以太坊”这类的平台,但对于智能合约可能出现的恶意缔约以及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况,相关平台缺乏后续的救济,使得出现了智能合约救济缺位的情形。与传统的交易平台公司不同,一方面,此类平台更类似于一个应用平台而不是一个法人,其通过搭建非实体的网络系统来提供服务;另一方面,这类平台的内部构成是以系统程序的方式运行在网络中,当前缺乏相关的监管技术,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对其进行监管。这样的平台只是一个提供技术的工具,但缺少后续的跟踪和管理,没有完备的救济体系。因此,对于在使用智能合约过程中出现的违约等情况,现阶段还是只能通过传统的司法途径去解决。

3.智能合约纳入《民法典》调整的路径及建议

3.1在技术层面予以支撑

智能合约作为一项新兴技术,其本身仍存在不足,需要在技术上进行相应的改善,促进自身的规范化发展。目前,普遍认为区块链技术中智能合约所用到的数字货币不是货币,而是一种商品。现阶段,在中国境内发展加密货币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我国禁止金融机构提供相关业务,因此,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是将智能合约纳入法律规制的首要前提。2014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对法定数字货币展开研究,当前与法定数字货币相关的各项测试和准备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推进着。

3.2加强《民法典》合同编适用的解释论研究

3.2.1对意思表示一致做扩大认定

对于上文提出的智能合约中计算机语言与传统合约语言存在差异进而影响意思表示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民法典》中的意思表示一致进一步做扩大认定,即根据客观事实来对是否达到所表意思做出认定。由于在传统合约中,同一事物可以有不同的语言表示,因此在智能合约中判断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时应根据程序代码设定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若程序代码所能达到的意思客观上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没有实质区别,此时应忽略从日常语言到计算机程序语言的转换误差,将其认定为意思表示一致。

3.2.2认定智能合约的生效时间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传统合同一般情况下在成立时即生效。而相较于传统合同,智能合约从协商拟定到履行的过程有更多的程序,为了防止合约当事人在成立时间的认定上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应进一步明确对智能合约成立时间的认定。根据智能合约拟定过程中的各程序的特点,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程序拟定完成时认定合约成立最妥当,生效时间仍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在合同成立时生效。

3.2.3对合约当事人进行一定的匿名限制

匿名性作为智能合约的一大特性发挥着其独特的优势,但同时也会对合同的效力、履行、救济等方面造成较大影响,甚至滋生犯罪。因此,为推进智能合约的顺畅平稳运行,可以增加一些针对智能合约的反匿名规定,对当事人的匿名行为做出适度限制。例如:针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影响合约效力这一问题,可以对当事人账户进行非共识实名年龄验证,只验证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身份依旧可选择保密,且不对其他上链主体公开;同时,对虚报年龄或其他做假行为加大监管和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地促进合约交易的有效进行。

3.2.4对智能程序的权进行认定

由于目前的程序尚不具备强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所有的选择和应对都是按照拟定时所考虑的既定预设进行的,且智能合约的当事人事先也已清楚合约的运行模式,可以认定当事人接受由程序自主履行的模式设定。因此应在《民法典》有关的部分增加对合约程序的认定,即合约程序在预先设定的情况范围内享有權;但程序对于预料之外事件的反应,则应视为无权,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操作以表示是否追认。

篇9

普惠金融与数字普惠金融

普惠金融是指有效、全方位、方便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服务的金融体系。2015年,国务院在《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中将普惠金融定义为:立足机会平等要求和商业可持续原则,通过加大政策扶持、加强金融体系建设、健全金融基础设施,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适当的、有效的金融服务。至此,普惠金融成为中国金融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概念。普惠金融需要具备四个内生要求:可获得性、可负担性、全面性和商业可持续性。据此可得,普惠金融是一N市场,如何提高效率问题,也成为了普惠金融发展的首要目标。

自2011年以来,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结合,互联网金融得以快速成长,金融数字化的理念越来越被各国金融业所推崇。数字普惠金融的概念应运而生。数字普惠金融泛指一切通过使用金融数字服务以促进普惠金融的行为。它包括通过部署数字手段,为金融缺失或不足的群体提供一系列正规金融服务,匹配他们的需求,对客户而言成本可负担,对提供商而言商业可持续。数字普惠金融涵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包括支付、转账、储蓄、信贷、保险、证券、电子货币、付费卡以及常规银行账户等。到目前为止,数字普惠金融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业务的互联网化,典型模式为网络银行、移动支付和网络借贷等。此阶段的普惠金融往往依赖于银行的支付系统,所以普惠的覆盖面仍然有限。第二阶段是融入金融科技进行金融业的数字化创新,此阶段大量依赖于大数据、云技术、区块链等技术驱动,进行金融服务创新,从而解决实际场景需要。

从目前来看,数字普惠金融已然成为实现低成本、覆盖广、可持续性的普惠金融的重要方式之一,其运用数字技术实现了服务覆盖范围广泛化、客户群体大众化、风险管理数据化。

八项高级原则的具体解读

《原则》中强调,发展数字普惠金融的两大基本主题便是创新和风险。我们从数字技术推进普惠金融创新发展和如何控制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角度出发,深度解读八项原则,梳理我国目前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具体实践情况。

数字技术推进普惠金融创新发展

数字普惠金融利用大数据、云计算、机器学习等新型技术,可以降低金融服务门槛、扩大服务半径、降低金融服务成本,从而实现普惠金融的可持续性;可以通过个性化、多样化服务满足客户需求,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可以通过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做好风险甄别和控制工作。具体来说,以下几个金融领域享受着数字技术所带来的技术红利。

互联网支付。狭义的互联网支付一般指第三方支付,是非金融机构支付。在普惠金融中互联网支付是目前在我国受数字技术推动变革最广最深的一个领域。目前运用在互联网支付上的主要数字技术有NCF支付、二维码支付、声波支付以及指纹支付。这些数字技术的运用使得第三方支付大大冲击了传统的金融支付系统的格局,并给整个金融系统带来颠覆性的革命。近年的互联网技术革新,互联网支付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支付功能,而是衍化到理财、征信、托管、融资等金融领域。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社会将步入“无现金社会”时代,实现深刻的社会变革。

以支付宝为例,起先支付宝运用担保交易来解决买卖双方的信用问题,后来运用快捷支付解决支付繁琐问题。近几年来的声波、二维码以及指纹支付的推行,彻底解决了POS机无法覆盖的小微企业商家,使得支付受众面基本覆盖。与此同时,支付宝运用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技术满足了大量的用户交易需求,目前,基于云计算技术的支付宝单笔支付成本已经降到2分钱。另外,2016年“双十一”期间,支付宝收到800万个电话或咨询,97.5%均由人工智能完成,同期推出的VRpay虚拟实现支付更是对互联网支付的又一大数字技术革新。同时,支付宝已经从支付工具成功转型为生活工具,应对医疗、城市交通、生活服务、签证办理等领域,数字技术能有效分析和解决实际场景,满足客户需求。

小额信贷。小额信贷是普惠金融发展的起点,如今,数字技术从两大方面促进小额信贷的进一步发展。

第一方面传统金融行业(主要指银行类金融机构)利用数字信息技术不断拓展信贷渠道。具体来说:一是针对小微企业,各商业银行纷纷建立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及各种多功能集一身的卡类业务,方便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业进行贷款申请和还贷业务,将原本线下的业务基本线上化。主要有节约融资房贷成本、降低风险等优势。二是针对个人消费信贷,个人消费信贷主要分为信用卡和个人消费贷款,目前我国几大商业银行纷纷利用自身数据优势,拓展渠道和场景,提供消费者各类消费信贷。比如招商银行入股滴滴出行,与其在资本、支付结算和信贷方面全面合作,大大拓宽了支付业务和消费信贷渠道。

第二方面是纯网络银行的信贷。纯网络银行主要包括网上银行、P2P网络借贷、网络众筹等。网商银行相比于传统银行来说,由于存在电商本身具有的数据优势,所以会更注重运用数据挖掘以及模型开发,而且随之引进的云计算和机器学习,更为业务的拓展、数据的分析挖掘以及精准定位风险带来了技术革新。除了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之外的优势,充分运用数字技术还可以让金融机构关注到长尾市场。长尾市场简而言之就是排除流行聚焦后,让原本看来是“鸡肋”的市场,通过互联网技术,将原来传统企业的“渠道为王”转变为“流量为王”,提供低成本的产品以及高效发掘市场信息,创造出繁荣的长尾市场。如今,蚂蚁小贷、京东白条、腾讯微贷使得贷款的受众面大大增加,在网商银行上的个人和小微企业的贷款规模远远超过了传统银行的贷款规模。P2P网络借贷和网络众筹则是近几年来比较热门且具有争议的小额信贷模式。P2P平台结合了理财与借贷,采用“点对点”模式运营,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作为支撑,充分补充小微企业贷款难以及个人理财产品缺乏的市场空白。网络众筹主要基于数字科技,通过互联网向大众募集创业企业早期资金的一种行为,具有门槛低、多样性的特点,是普惠金融中重要的创新之一。网络众筹虽然发展规模远不及P2P网络借贷,但是其发展势头不容小觑。尤其是最近革新的区块链技术给众筹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运用区块链能给众筹带来三大好处:建立合适透明的标准;易于管理和注册众筹股份;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可靠度。

保险业。数字化技术使得保险业突破了传统保险业的瓶颈,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方面,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渠道的数字化,如今大部分的保险公司都开拓了以线上营销作为保险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从官网直销和移动端销售双管齐下,大大扩展了与客户的触达渠道,普及了客户对保险的认识,同时运用数字技术所革新的更简易明了的产品和高效的投保方式,加大了客户投保的覆盖面。

第二方面,出现了大量的新兴数字化保险机构,这些新兴的数字化保险通过数字化创新,使得保险服务小额化,同时具有普及性、易得性,主要类型有类似蚂蚁金服的第三方保险平台,其利用大数据和云计算能力,为大量的投保人进行风险定价,将保费降至几元甚至更低,大大降低了投保门槛。目前也有众安保险、泰康在线、安心保险、易安保险四家专业的互联网保险公司,这四家专业的互联网保险公司基本没有线下销售团队和分支机构,全部依赖于互联网技术支撑的场景平台,开发创新出具有“碎片化、定制化、场景化”的在线保险产品。另外还有数字化的互助保险组织,在原来互助保险组织基础上,仍然秉持著“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原则,运用互联网技术,充分将互联网共享开放的理念融入互助保险组织。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数字化互助保险组织多用于慈善、公益,往往不以盈利为目的,筹措互助资金,较为形成规模的有e互助、夸克联盟、抗癌公社等。

第三方面,数字化保险产品方面的大量创新,依托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技术,保险产品充分数字化,不仅形成了许多投资门槛低、种类丰富的保险产品,还打破了许多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大大丰富了险种,像最近被列入热议的雾霾险、高温险、熊孩子险等。正是因为数字化保险在产品、销售、服务上不断创新、普及大众,所以数字化保险业的发展也极大地促进了数字普惠金融的进一步发展。

平衡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创新与风险

数字技术虽然给互联网支付、小额信贷、保险业带来了极大的数字红利,但同时其中的各种风险不容忽略,具体包括信用风险、信息风险、系统风险等。

根据《原则》,除了倡导各国利用数字技术推动数字普惠金融不断创新和发展,拓展新的业务渠道和业务种类,同时还需要采取尽责的数字金融措施保护消费者,完善扩展数字金融服务基础设施服务消费者,不断加强消费者重视数字技术和相关金融知识的普及,做到实时监测数字普惠金融的发展,实时报告,从而达到控制数字普惠金融潜在风险的目的。如今,运用数字技术而达到监测风险、管理风险、控制风险的模式主要如下几个。

客户身份识别。如前文所提到的,目前我国的数字普惠金融已经进入第二个发展阶段,即融入金融科技的数字化创新。在金融科技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KYC(Kn o w Yo u rCustomer),除了在金融创新方面需运用这一重要原则,在金融监管方面也需要做到了解客户信息,确保金融运行安全。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和基础设施已经远远落后于普惠金融创新,尤其是传统监管多采取分业式监管,过分强调事前监管,这在普惠金融的推行过程中不能做到普及性监管,覆盖面过小,而且成本过高。由于数字普惠金融大量运用了数字技术,具有隐蔽性、虚拟性、高度开放性的特点,所以如何精确定位客户的风险变得尤其重要。人脸识别、远程视频录制、指纹识别的引进,使得客户身份识别具有可操作性,也使得监管业务变得更高效、便捷、普惠。将客户的身份识别技术和网上、手机客户端相连接,有利于实时监管和控制风险,从而为数字普惠金融的进一步发展保驾护航。

征信体系。在如今的信用社会,征信已经成为金融发展体系中最基础的重要环节。而数字化征信系统是依托人工智能、云计算、机器学习和身份识别等数字技术,在采集大数据的同时,进行识别和描绘征信对象。数字化征信系统的主要优势是评估准确、及时、识别能力强。目前,我国主要征信机构仍然以大数据为主,互联网数据主要来源于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的交易数据;搜索引擎提供的浏览数据;微信、微博、QQ相关社交数据,结构化数据征信在我国的运用已经比较成熟。生物识别、机器学习已经展开了一定的运用,面对数据来源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信用产品多元化,应用场景丰富化,数字技术的征信系统的建立有利于立体化、形象化、精准化地分析客户信用,从而进行信用管理。

自我监管体系以及法律监管框架。数字普惠金融中的监管途径主要可以分为自我监管约束体系和法律框架约束体系,其中自我监管约束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两点就是信用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风险防范。对于信用风险防范,可以利用场景化借贷,控制额度以及数字技术,如大数据和云计算来进行自我风险规避;对于信息安全风险防范,可以通过多元化发展形成风险防范的闭环,还可以通过定期的安全和压力测试进行自我规制。法律监管框架则是平衡普惠金融风险和创新的重要举措,也是事前监测的重要环节之一。法律框架可以从基础法律体系、金融法律体系、行业市场政策三个方面进行配套创新。在普惠金融的立法方面,美国已经处于世界成熟行列。美国在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过程中始终坚持法治原则,不断修订立法,保护普惠金融市场发展,其中《社会再投资法》《公平信用报告法》《联邦存款保险法》起到推动普惠金融发展的核心作用。

因此,我国要构建好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法律框架,必须注意数字技术带来的技术风险和普惠金融本身存在的风险,从而构建支撑数字普惠金融发展的数据库和信息系统,明确区分各金融机构之间的职责和定位,并充分保证普惠金融的商业可持续性。

总结

目前,我国数字普惠金融得以快速发展主要有3个原因:(1)互联网和移动网相关基础设施不断优化,使得数字金融拥有良好的硬件设施;(2)利用手机网络终端替代传统的物理网点使得服务成本大幅度降低;(3)通讯设备普及和金融服务业推广,加深了消费者对数字普惠金融的认同感。面对这一难得的历史机遇和数字技术红利,我国可以降低互联网使用成本,加大对数字普惠的教育和宣传,充分揭示数字普惠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从而提升消费者对数字普惠金融的信任等角度出发,进一步鼓励金融机构不断创新金融业务,从各个方面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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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执法权;税收执法权力清单;税收执法权公开化

税的征收作为经济运行的重要环节,保障税收执法权的程序化、法治化运行至关重要。在有关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的法律文件中,出现了权力监管的规范缺位现象,由于过于强调征收指标,导致税收执法权在运行中出现了许多越权行为,特别是不按照流程进行管理,导致纳税人的相关权益难以保障,我国税收权运行现状不尽人意,所以建立专门针对税务机关的权力清单制度显得至关重要。

一、税收执法权力清单概念及制度价值

(一)税收执法权力清单的概念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对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就是指将税务机关行使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税务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税收执法权利事项,以目录方式列举,并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执法管理制度。”①为了对这一概念进行比较透彻的解读,首先要对其规制的对象进行解释,这就涉及到税收执法权的界定,首先税收执法权作为行政管理权中的一种,由法律赋予给税务主管部门,其具体行使内容主要体现在税收征收上、估算税基和税额、检查监督以及法律的解读等。

(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价值

权力清单充分体现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理念。对于国家税务机关而言,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其行使的税收执法权必须有明确来源,反之,则越权。税收执法权力清单通过对行政法律法规中税收执法权能的细化和整合,进一步明确税收执法权的范围并予以公开,来达到规范税收执法权的目的,从这点看,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价值主要集中在制约与监督上。1.规范税收执法权的合法行使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是一个动态的监管过程,从最开始向民众公布税务机关的权力如何运行和具体的工作内容,到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这期间既要接受上级的业务指导,还要接受纳税人的监管,这一体系的构建,首先能推进税收执法人员提高工作效率,为纳税人减少不必要的办理环节,让办税流程公开透明。我国过去实务中存在的执法乱象,究其原因在于税务部门处在一个封闭空间内执法、税务机关掌握了大部分信息、税务机关与纳税主体的不对等导致纳税人的权利难以保障,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增大了侵犯公众利益的可能性。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核心是依法确权,凡是清单没有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得为之,更不可以在清单之外设权、用权,引入权力清单制度的可行性和依据就在于此。通过公开执法权力清单,对税务人员的行为进行规制,避免行为越权也使纳税人了解自己的权益,从而主动地对税务机关进行监督。2.提高征税效率、增强税务机关公信力征税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必然源于利益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最大程度的保障税务部门的公信力是思考的首要问题。而税收执法权作为一项公权力,也应当以公正和效率为价值取向,效率本身就包含着公正的精神。规范和控制税收执法权力是权力清单制度的一种最直接目标,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通过对税收执法权公开化、简单化、条理化,形成各司其职、各担其责的权力运行环境,确保税务机关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是在纳税人的监督下进行,在形式上保证征税过程中的程序正义。同时,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通过理顺和简化税收执法的具体办税流程,对税收执法部门的相关权力事项进行整合,进一步提高税收执法权力的运行效率,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推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执法权力清单推行现状

2014年2月,全国税务系统全面开展“便民春风办税行动”。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推进我国税收治理的现代化进程,决定公开行政审批清单、提高办税服务效率、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优化办税流程、促进纳税现代化、公开执法权力清单等内容。2014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具体制定了专门的指导意见,在税务系统内全面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并依据此作为征收管理的依据,并将过程公开,以方便公众对其进行监督。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分三批公布了“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以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落实“便民春风办税行动”,响应税收执法权力清单的实施。①经过地方各级的探索和不断尝试,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初见成效。2014年3月,大连市国税局首先开始了权力清单的制定过程,将权力事项、运作流程以及办理结果统一向纳税人公布,以此来改进工作安排。2014年5月,湖北省荆州市地税局积极响应国家税务总局的号召晒出共14大类94个小项的“税收执法权力清单”。2014年12月,江西省宜春市对本市范围类的税收秩序进行了整顿和清理,从而为引入清单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并且专门建立了一个共享平台,使征税过程更加透明。

(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

1.基层税务机关推行范围与深度不足由于国税、地税以及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部分税收执法权力相互重叠,造成实践中税收执法权力的边界模糊不清,税收执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通过权利清单使税收执法权边界清晰化,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过度使用税收执法权力清单或者使用不到位的现象。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也导致税收权力清单制度难以同步,存在各地的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2.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目前税务部门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仍存然在“权大于法”的现象。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近年来,税务执法人员作为国家实现税收税收执法越权行为和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严重危害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由于税务机关内部在日常的监督管理中,存在着监督缺位的问题,监督还没有渗透到税收执法的全过程,税收执法人员对职责的理解一旦出现偏差,就难以坚守职业的底线,极易导致税收执法权的滥用。3.执法主体认知不清,执法理念落后税收执法人员是税收权力清单最直接的执行者,其对权力清单制度的认知直接影响到权力清单的运行效果。目前,在税收权力清单制度的实践中,税收执法人员存在主体认知不清的现象,并呈现两极化的趋势。一方面,过于体现税收执法权的权力意识,忽视税收执法人员与纳税人平等的征纳关系,未将正确的服务意识贯穿税收执法的全过程。税收执法人员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与纳税人之间处于不平等的状态,导致税收执法权利清单制度的作用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过于强调税收执法人员的服务理念,从而忽略其自身才是税收执法主体的事实,错误的把纳税人作为税收执法的主体。

三、税收权力清单制度的完善及建议

(一)加强制度保障,规范运行程序

1.确定适格的权力清单制定主体税务部门按照税权法定原则严格框定权力清单中税收主体的职责范围,这不仅可以减少税收执法过程中的越权和侵权行为,还为公众监督税务机关奠定基础。为了使这一制度落到实处,首先,需要依靠具有专业性的专门机构来制定权力清单,在立法上明确制作主体的法律地位,同时引入无利益交叉的第三方,从而使制度运行一直处于监管之中;其次,就是要对这些主体的种类进行梳理和限定,以此做到救济有门;最后,就是主体自身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职责。经过上述的周全考虑,才能完整具体地保护到每个公民的税收权益。2.梳理合法的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内容即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对所有税收执法权力事项进行清理,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对违法设定的税收执法权力事项予以清理并依法清除,不得进入税收执法权力事项目录。明确税收执法权力清单的主要法律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我国专门的有关税收征收的法律规范中,将税收征管权力单独赋予税务机关,其所有的工作都应该遵照有关法律文件进行安排,不能超出范围行使权力,因此税收执法权力清单的内容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确定,实现税收执法有法可依。3.设置正当的税收执法权力清单编制程序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构建为税收执法权的正当运行提供可能,其关键在于确保程序的正当性,也是保障纳税人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等实体权力得以实现的基本路径。因此,编制程序必须兼顾合理性与合法性,才能最大限度发挥权力清单的正面功效。一是清理目前仍然存留的权力,对没有收回的权力事项进行集中归纳和多层次的清理,对于违法创设的权力事项予以清除,同时对需要重点和集中规制的权力要加大投入,在审查标准和流程上确定一套完整且合理的流程秩序,为权力清单的制作提供项目基础和法律根据;二是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对外公布。通过权力清理,明确征税机关和纳税人的权益界限,初步建立权力清单,同时对清理出来的税收执法权力事项,进一步科学论证,充分考虑清单的可操作性,并制作权力运行流程图对外公开。

(二)建立健全权力清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以权力清单的形式规范税收执法权,其目的是税务机关的自我控制。因此,权力清单必须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遵守依法制定的权力清单也应是税务机关执法的一般要求。①通过完善权力清单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事前预防,事后惩戒,避免税收执法权力的运行真空,来确保税收执法权力清单的实际运行。加强对税收权力腐败的预防机制,通过全面发展党内监督、网络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形成规范系统的监督模式。同时依靠外部的公众力量,建立专门的民意评价渠道和建议疏通机制,对税务机关的工作和具体税务人员的工作过程进行打分和意见征集,从而建立一个双向沟通机制。此外在权力的收拢口,建立层层的责任追究机制,特别是涉及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交相关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将责任具体落实到主管人员和负责部门,才能不断积累内部防范的经验,做到惩戒和预防相适应。对目前存在的乱象,比如越权行为进行管理、没有按照权力清单的流程和程序规定行使权力以及消极怠工、行政乱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等,依法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目前税务机关已经将权力问责程序引入了权力清单制度中,其目的一方面是让税务机关知悉其权力行使始终处在一个动态监管的过程之中,减少税务执法人员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也为纳税人提供了一条更直接的监督路径和权益保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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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筑工程 绿色施工 存在问题解决措施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建筑工程绿色施工的特点

实施绿色工程,可以有条件地将人、自然、施工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为我国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提供有力保障。

绿色施工追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绿色施工是指将环境保护、节约资源为前提地发展建筑工程。以“节能、节水、节约资源”为控制目标,从而把原先的拼设备、拼材料、拼人力转变为依靠科技技术的项目目标管理层上。

绿色施工需要信息技术的支持

传统的施工一般是资源浪费严重,安全系数偏低,粗放型的方式对施工进行管理,很难在技术、管理等层面上与同行业拉开距离。这就要求管理者依靠科技的力量,对施工实行动态的管理,以最少的资源投入产生出同样的甚至更多效益,达到高效、节能、环保的目的。

统筹协调工作更加复杂

要想使得绿色工程在整体上达到最好的效果,这就要求管理者做好协调工作。因为建筑工程的施工程序比较复杂,对各专业的综合要求比较高。如果协调工作没有做好,可能会产生资源白白被浪费、进度拖延等问题。

二、我国绿色施工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

我国目前关于绿色施工有《绿色施工导则》等法规,但是针对性不强,专业性不强。另外,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管理制度对绿色施工也存在着一定的阻碍作用,比如投资成本大、协调难度大、协调成本高,优化组合难以实现的问题。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绿色施工的发展。这就要求相关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解决上述问题,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相应的管理制度。

2、绿色施工意识低

我国绿色施工的主要问题还是在于企业施工意识不高。由于项目本身固有的特征以及一些工作人员文化素质不高,使得他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一些错误的方法,从而在无意识中浪费了很多资源。这就成为了绿色施工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只有各个参与方的环保意识增强了,绿色施工才能在我国广泛推行。推行绿色施工除了需要建筑行业的绿色意识外,还需要政府的规划、国土、环保、质监、安全等部门,设计、检测、验收等社会中介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监督评价机制不完善

我国目前出台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和《绿色奥运建筑评估体系》等评判标准,但是还没有一部系统性的评价绿色施工的监管机制来促进施工的发展,绿色施工评价体系也不够完善。

三、建筑工程绿色施工实施的对策

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支持国家的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绿色施工迫在眉睫。应努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建立绿色施工评估体系,按标准加强对绿色施工的监管

我国的绿色施工评价标准和技术都尚处于研究阶段,我国人口众多,资源不平衡,需要尽快建立符合系列法规。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对所能认识到的建筑施工中的不可持续发展的行为、材料与设备,从技术标准、法规上加以限制或淘汰。要改变招投标中一味压低价格的作法,对实施绿色施工的企业加分,并逐渐将绿色施工的要求作为招投标的重要门槛,向绿色施工实施政策倾斜。结合当地特点,广泛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减少能耗和对环境的污染,达到最高效率地利用当地资源、能源,最低限度地影响环境的目标。

2、实施“绿色税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绿色税收的出发点是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公平分配有限资源的公平原则。开发商要对其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完整的成本,因而应当采用带有倾向性的税收政策体现社会公正。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建立示范工程,用榜样的力量积极引导市场,明确政策导向,吸引投资帮助绿色建筑的发展,为绿色施工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市场条件。这种管理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就制约了绿色施工的发展。由此可见,推进绿色施工的发展就需要完善法律法规,调整相应的管理制度,取一定的激励政策。

3、将绿色施工列入各级政府工作目标,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政府应适时制定并实施有关循环经济的法律制度规章,使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所约束。市场本身存在缺陷,需要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价格投资等政策进行调整。对致力于发展绿色施工的单位给予奖励和支持大力支持和鼓励绿色施工技术体系的创新;政府相关部门要继续改进作风,协调社会中介涉及检测、验收等环节的工作链条,提高工作效率。立足为企业服务,起到协调社会的作用。要加强全程监管,强制执行“四节”和环保标准。在建筑的立项、规划、设计、审图、施工、监理、检测、竣工验收、核准销售、维护使用等各个环节加强监管,层层把关,做到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批准、不立项、不施工,从根本上控制不达标建筑的建造。

4、加强宣传培训,推进全社会的生态意识教育

要从多个途径上大力宣传绿色科技,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使得公民真正地了解绿色建筑对我国的意义。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公众的绿色意识:第一,绿色施工不等于文明施工,前者包括后者。绿色施工技术和文明施工都有封闭施工、减少环境污染、减少噪音扰民、清洁运输灯功效。但是绿色施工还包括尊重环境、减少填埋废弃物的数量以及科学管理等;第二,绿色施工是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的统一。有些人认为绿色施工投入大,经济上划不来。要加强对建筑设计师的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意识教育,推动建筑设计师的创作更加关心历史、社会人文和生态环境。可以通过减少施工现场的破坏、土石方的挖运和人工智能系统的安装,降低现场清理费用;要切实加强劳务工培训,从思想认识上、操作规程上进行严格的训练;第三,绿色施工需要多方的参与。绿色施工总体框架由节水与水资源利用、环境保护、施工管理、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节能与能源利用等六个方面组成。绿色工程的完成需要各方的配合,建立绿色施工工程,建筑企业是主力军,同时也需要有关部门组织管理和规划。

参考文献:

[1] 叶可明.依靠科技创新不断提高绿色施工水平[J].施工技术,2011,40(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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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事档案;可拓学;物元;知情权;信用体系

可拓学是1983年广东工业大学蔡文教授创立的原创科学,他发表《可拓集合与不相容问题》一文,提出了探讨事物的可拓性,以解决矛盾问题的研究方向。对这一方向的研究逐步形成了可拓论,并在经济、管理、控制及人工智能等领域得到了初步应用[1]。在实践中,要寻求解决问题的形式化方法,必须将事物、事物特征以及相应的量值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可拓方法的重要特点便是如此。在人事档案管理领域,造假之事屡见不鲜,传统的人事档案管理体制已经不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需求,以整体视角去建构维护人事档案信用的体系迫在眉睫。笔者以可拓视角审视人事档案管理,可形式化地表示这一问题,通过宏观、中观及微观三个层次呈现其影响因素,试图为人事档案管理研究抛砖引玉。

1 影响因素的物元模型

1.1 物元理论。物元是可拓学理论模型的逻辑细胞[2]。可拓论引进物元的概念来描述既考虑量变又考虑质变的思维过程,把客观世界拟为一个物元世界,把处理客观世界中的矛盾问题变成处理物元之间的矛盾问题。

给定事物的名称N,关于特征c的量值为v,物元R作为描述事物的基本元,可用有序三元组表示为:R =( N,c,v)

N、c、v、为物元的三要素,其中v由N和c决定,记作:v=c(N)。[3]

在现实世界中,往往一个事物有众多的特征元,即n维物元R,可以用n个特征C?1、C2、……Cn及其相应的量值v1、v2、……vn来描述?:

由上可知,物元反映了事物质与量之间的关系,以及事物的动态性。它把事物、特征和量作为一个整体研究,为运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办法提供了形式化工具。事物、特征以及量值的变换会导致相应物元的变化,进而导致与之相关的物元发生变化,最后引起事物本身发生变化。

人事档案信用体系即可视为一个n维物元R,从宏观、中观及微观方面来看,它的构建过程有众多影响因素,而这些影响因素特征的变化首先会使得宏观、中观、微观三个视域范围内的条件及情境发生改变,进而影响到R的变化。运用物元的可拓性,可以构建出人事档案信用体系建立的因素模型。

1.2 宏观影响因素的物元模型。一般认为国家对人事档案的重视程度、社会诚信体系、相关法律法规会对人事档案信用体系建设造成影响。

可以将这些宏观因素用物元的形式表现如下:

R1=(NY,人事档案重视程度,V(C1))

R2=(NY,社会诚信体系建设,V(C2))

R3=(NY,政府法律法规,V(C3))

用物元相关方法可推出其上位物元为R=(N,人事档案信用体系宏观调控,v(c1)),再根据特征蕴含的性质可得出人事档案宏观调控包括:管理体制建设、相关体系建设与政府法律法规。如图1所示:

1.3 中观影响因素的物元模型。中观层面的影响因素侧重于档案管理工作方面。学界认为档案学者对造假问题学术研究、知情权与隐私权、监督保障制度、网络信息化管理因素会对人事档案造假问题产生影响,进而对人事档案信用体系的建设产生影响。将这些中观因素用物元的形式表现如下:

R11=(NY,人事档案信用体系的学术研究,V(C11))

R12=(NY,知情权与隐私权,V(C12))

R13=(NY,监督保障制度,V(C13))

R14=(NY,网络信息化管理,V(C14))

用物元相关方法可推出其上位物元为R12,R13, R14 =(N,人事档案管理规范,v(c1)),再根据特征蕴含的性质可得出人事档案管理规范,包括: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权、设立监督保障制度、设立救济制度、网络信息化管理以及规范操作程序。如图2所示:

1.4 微观影响因素的物元模型。对于人事档案信用体系的建设来说,最基础的单位是个人。一般来说个人征信数据库的建设、个人失信惩戒、档案从业人员素质会对整个人事档案信用体系的建设产生影响。用物元形式表示为:

R21=(NY,个人征信数据库,V(C21))

R22=(NY,个人失信惩戒,V(C22))

R23=(NY,档案从业人员素质,V(C23))

用物元相关方法可推出其上位物元为R21,R22=(N,个人信用建设,v(c1)),再根据特征蕴含的性质可得出个人信用建设,包括:个人信用档案法规制度建设、个人征信数据库以及个人失信惩戒。如图3所示:

2 影响因素的可拓分析

可拓分析是可拓学理论的分析方法之一。对人事档案信用体系建设的可拓分析基于其宏观、中观及微观构成因素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即可拓性),通过改变不同影响因素发生作用的目的和条件,达到解决人事档案造假问题的目的。以下将对这三个视域的影响因素进行一一分析。

2.1 宏观因素的可拓分析。从可拓学的视角来说,多维物元发生变化的重要条件便是其因素特征发生明显改变。从政策法规来说,我国现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严格实行法制化即严格遵循《宪法》《档案法》《公务员法》《劳动法》《保密法》等法律行事。现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的具体运作模式由相应的法律条例和规定来规范,其中包括《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4]。其中,《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于1991年出台,《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分别制定于1992年和1996年。由于实施时间已久,在信息化时代,有关人事档案信用制度的建设便出现了“法律真空”。而法律革新又存在“时滞”性,导致相关政策法规只能就眼前的人事档案造假问题进行被动应对,没有对更加长远的问题进行立法规定,以人事档案实体管理为主的法律体系逐渐不适应时代的要求。为建设人事档案信用体系,国家应及时弥补缺漏,进行更长远法律与规划的制定工作。

国家行政方面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其一,实行行政控制。传统的人事档案管理强化了行政权利的随意性,成为某些领导随意的手段,是典型的“人治行政”。在对“单位人”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往往仅靠官员的一己之见,难免出现是非不分的情况,加之传统人事档案严格的保密制度,更是为一些法律的漏网之鱼提供了造假的可乘之机。其二,出现制度交易。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使得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沾染了商品化气息,制度以外公私交易常常发生。加之以往政府对人事档案的重视程度不够,引导不足,行政管理部门往往重文书而轻档案,致使人事档案监督出现“多头管理无人管”的局面,其信息失真问题不能及时得到发现和反馈[5]。由人事档案衍生而来的一系列造假和腐败现象,说明政府对档案制度的宏观调控至关重要。

对人事档案信用体系有直接影响的,莫过于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大环境建设。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信用约束机制逐渐显现,市场环境也得到明显改善,对市场经济的信用管理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对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的人事档案管理体制产生积极影响,使其信用体系建设产生了一定成果。但由于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起步较晚,信用观念淡薄,信用行为不够规范,信用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信用监管体系不够健全,信用服务业发展还比较滞后,以致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很不协调[6]。由上可知,宏观因素的可拓性主要表现在其具有分散性,即同一事物具有多个不同显著特征,这就要求我们从法律、行政与社会环境制约三个方面生成解决矛盾问题的不同方案。只有及时弥补法律真空、规范国家行政、正确引导社会信用环境健康发展,才能加快整个人事档案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

2.2 中观因素的可拓分析。从中观角度档案行业内部管理来说,人事档案的各种管理规范对造假事件以及信用体系构建的影响最为深远。传统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之所以陷入困境,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档案管理工作的不足。近年来围绕着人事档案的造假问题,众多学者已经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提出以管理体制改革为主的解决办法来杜绝造假,并围绕人事档案知情权做出广泛研究。

传统的人事档案管理规范侧重保护“隐私权”而非“知情权”。当前我国知情权只是隐含在宪法当中,宪法对公民的知情权缺乏明确的规定,当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便难以保护个人的相关权益。此外我国并没有形成有效的人事档案权利救济体系和其他部门对人事档案的有效监督体系,人事档案的可靠性降低,无形中给失信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对增强人事档案的相对透明度、放松一部分隐私权限制、建立权利救济制度与监督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透明度越大,救济制度与监督机制越完善,知情权得到充分体现,人事档案造假被揭穿的可能就越大。长此以往,必将有利于人事档案信用体系的建设。

除此之外,在信息化时代下,网络信息化管理和归档程序的规范性亦十分重要。因为档案一旦被电子化和备份,异地随时对照轻松易行,篡改就愈发不易。在人事档案数字化的过程中,务必要先对“虚假档案”进行排查,保证人事档案是第一手原材料。另一方面,现行人事档案制度虽然对档案材料的收集、保管、移交等都有严格规定,但执行中往往会打折扣,因此对其操作应更为程序化,即把好入档关,严守调阅关[7]。不仅要把好入档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有效的“入档关”,还要把好严密的调阅制度,恪守“调阅关”,才能对信用体系起到保障作用。从可拓性来看,中观因素的可拓性主要表现在其具有相关性,即某些特征的量值之间存在一定的依赖关系,如对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权衡问题。结合可拓学物元的影响程度,中观物元应作为“直观物元”优先进行改革,加速人事档案信用体系的建设进程。

2.3 微观因素可拓分析。从人事档案持有者以及档案从业者个人微观的角度来说,影响人事档案信用体系建设的因素主要有个人信用档案法规制度、个人征信数据库、个人失信惩戒及档案从业者的素质要求。

个人信用档案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知情权和个人信用档案隐私权的冲突,他人知情权和个人信用档案隐私权的冲突,本人知情权和本人个人信用档案隐私权的冲突[8]。这三点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事档案的管理要求,因此政府首先需出台一系列的个人信用档案法规制度,为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提供合理的解决途径,从而规范人事档案信用体系的建设形式。其次,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需打破文书部门与人事档案部门之间的界限,完善个人征信数据库。除了对工商、税务、证券等部门数据实施横向联网,也要将人事调动、资历等信息逐步纳入征信系统中实现资源共享,使人事档案不单单是一份身份证明,更是一份信用评价。再次,仍然需要人事档案信用规范来惩戒个人失信行为,对干部人事档案的打假行为必须真抓实干,严明惩戒,各级各部门都应积极、审慎、认真、严肃地对待,将触犯法律法规的造假行为移交纪检、司法部门依法查办[9]。以上三个因素的可拓性主要表现在其蕴含性与相关性,征信数据库与失信惩戒作为个人信用法规制度的特征子集,切实可行的话能够促进法规制度的日益完善、个人信用的健康发展,反之则使其疲敝日现。

同时,人事档案信用体系的建设,对档案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人事档案真实性的保护者,档案工作者一方面要正己心,保持诚实与谦恭的优良作风,不与试图造假人士同流合污;另一方面,要通过学习不断提高管理人事档案的基本技能,不为造假者提供可乘之机。档案工作者在收集和处理人事档案时,要善于识破造假档案的伪面目,针对年龄、职务、学历、职称等常用档案造假领域,要做到重点把关。从某种意义上说,档案从业人员对人事档案信用建设的作用较之其他因素更为重要。从物元的可拓影响出发,微观物元较中观及宏观物元来说,因其多变与易被控制等特点,更容易影响相关物元发生变化。引导微观物元向积极方向转变,也就更有利于人事档案信用建设取得更多的阶段性成果。

篇13

本文主要介绍了物流管理创新的内涵和概念,并进一步分析了电子商务环境下物流管理的特点和模式,重点强调了当今电子商务环境下物流管理的不足以及如何更好地实现物流管理的创新工作.

关键词:

物流管理;创新;电子商务;特点;模式

1物流管理创新的内涵和概念

物流管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管理方式是以电子商务模式为具体背景,以此为运营和操控的平台,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企业的生产、销售等环节采取一站式管理,通过最简便、最直观的方式对整个过程进行控制,将传统的物流管理模式打破.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物流管理模式需要更广泛地采集客户的需求信息,并且能够将已获得的信息做到良好的采购预测.与此同时,要保持和企业的沟通、交流,从而决定库存数量、地点、订货数量的最优化方案,做到物流跟踪和库存方面的有效协调,降低在流通中的库存量.其中主要包含了三个方面的管理:库存管理、仓库管理以及运输管理.其中库存管理是采取最合理的方式让存货和服务之间达到一个平衡点,建立最合理的管理模式.管理模式能够决定企业具体的应力情况,如果商品在周转期间过于频繁,预存商品过多,那么就有可能降低利润.仓库的管理同样也是物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调配着各个系统,包括对货物的地点、挑选、收发等安排,在这个过程中一定要注重对质量的管理.运输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运输方式、路线、计划以及运输中的装货量,运输时间的分布和安排以及具体的交通工具安排等等.最合理、最优化的安排是积极地利用现有的资源,让交通工具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发挥,通过对合理时间内的状况进行保障,完成送货的需求.

2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物流管理特点与模式

2.1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物流管理特点

2.1.1信息网络化

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物流管理实现信息网络化是必然的趋势.在供应链的管理上,物流管理需要从上到下进行频繁的物流信息交换,实现整个物流供应链的对接.在于供应商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通常以贸易凭单的交换为主要交易方式,从而转换成数字化的管理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库存管理上实现零库存、周期短,这些都有赖于信息网络化的管理,将信息灵敏地传送.物流的信息网络化的管理是物流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在当今互联网不断普及的今天,不断发展的网络技术为物流的信息网络化管理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如果不依托于网络,那么物流的管理信息大多只能停留在企业内部,不能让物流信息得到共享,在于外部的沟通上,也十分困难.

2.1.2智能化

智能化是建立在物流管理信息网络化上的一种更高应用层次.在物流的管理作业中实现大量的决策和运筹,需要积极利用计算机中的智能化技术.只有让物流管理真正地实现智能化管理,才能充分地提升物流的运用效率,让整个物流的供应链能够有效地根据客户的安排来进行供销活动,减少“牛斌效应”,实现库存量的减少、物流效率的提升.

2.2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管理模式

2.2.1自建物流体系

在电子商务的自建物流体系中,企业通常根据自己的网民密集地区来设置配送点,获得相应的购物信息之后,可以马上到达相应的配送点,然后再由配送点的人员送商品上门.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过程中,需要凭借庞大的联锁分销渠道和零售网络来实现,大型的配送集团通常利用电子商务技术来为自己构建物流管理体系,从而实现物流的配送工作.自建的物流体系为企业增强了企业的竞争优势,同时也增强物流管理配送的效率.

2.2.2契约物流

契约物流指的是在企业生产和销售的过程中进行服务的第三方,它不生产商品也不变卖商品,而是与企业形成合作协议或者联盟,为企业提供个性化的物流服务工作.由于现代化技术不断加强,配送体系上也较为完备,第三方物流有着速度快、效率高的特点,这也是电子商务配送物流的合理方案之一.大型企业多选择采取自建物流体系的方式来进行物流管理工作,这种契约物流更适合中小型的物流企业发展,既可以满足客户多变的物流需求,同时也能够减轻电子商务企业的相关负担,实现社会的分工合作.

2.2.3第四方物流联盟

所谓第四方物流联盟是指整个物流供应链的协调者与合作者,通过调配和管理组织本身具有的互补资源,通过技术和能力来提供综合的供应链解决方案.这是一个全新的电子商务物流管理概念,也融合了诸多现代化的管理方式.从物流管理的本质来说,第四方物流管理的供应商是一个集成商,它包含了第三方物流、合同物流、呼叫中心、客户等等诸多方面因素,对公司内部和带有互补效应的供应商拥有不同的技术、能力、资源进行整合与管理,实现完整的解决方案.不仅如此,第四方物流联盟,还要实现对第三方物流的资源整合管理,统筹企业管理工作,达到优化客户服务工作的效果.

3传统的物流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分析

我国的经济发展长期处于一个“重生产、轻流通”的状况道中,在全国范围内,物流运行效率都是偏低的,但是社会的物流总费用由占据国民生产总值的重要地位,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物流管理活动是以最低的管理成本来满足客户的目的和需求,通过对物流活动的管理来组织、策划相应的协调工作,通过对物流的原材料、半成品以及成品在企业的外部流动的总过程进行控制活动.在传统的物流管理模式中,管理手段较为落后,导致物流运行效率低下.具体表现为,在占用企业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基础之上,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3.1抵御风险能力低

企业由于投资负担过重,导致没有充分做好风险预警工作.传统的物流管理中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来对物流设施进行建设、购买物流运输设备、并且要进行长期的维护,同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对于普通的中小型企业来说这都是一个较为沉重的负担.不仅如此,物流管理企业还分散了企业的资金、人力,让企业在其他环节不得不减少人力财力的投入,这样就再某种程度上削减了企业的竞争力.

3.2专业程度低

传统的物流管理模式对于现今社会的发展来说是落后的,不能达成某种规模效应,物流的管理成本过高,产品的价格在上升的同时,会削减市场的竞争力.物流管理受到企业的规模限制,物流的管理者无法投入充分的人力、财力和物力,造成管理者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使得物流管理的专业化水平低,成本升高.

3.3缺乏中心管理系统

企业中的管理系统通常较为混乱,在运作上容易失控,如果库存信息传递不及时、再加上积压过多,就会导致重大的物流事故.企业中心的管理系统,让各个订单在发货的结算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让企业无法及时有效地算出物流的成本,企业的效益评估无从下手.

3.4信息传递滞后

信息传递的滞后性导致企业在采购、生产的安排上较为混乱,客户信用不能及时有效地被反应,企业的下一步发展和规划都会遭到停滞,传统的物流管理缺乏对此控制的传递系统,是阻碍企业发展的重要问题.

3.5政府不够重视

在物流行业的发展过程,经常会有专家和企业来做出相应问题的提出,但是政府部门却很少对此做出关注和响应.在目前,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地的物流利益,会在交通运输、税收以及工商管理上设置一些障碍,从而影响物流的全国性发展.这些各自为政的政府管理体系主要是因为国家对于相应的物流法律法规制定上还存在着诸多不足,物流管理的法律法规通常具有地方性,缺乏全国统一的专门法律文件,目前国家的物流管理标准只有《物流术语》,这还远远不能满足我国物流行业的发展,面对这个蓬勃向上发展的行业,国家对其发展的重视还不够.

4如何提升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物流管理水平

4.1培养专业人才、提升管理的创新能力

社会前进的动力是人才,只有人才作为支撑,才能够革新物流管理的观念,也只有革新了物流管理的观念才能够让物流管理得到具体的创新实践.专业性的物流管理设计到人才多种多样,专业要求也相对较多、较广,例如需要囊括电子信息、人力资源管理、机械工程、社会学、运输学、信息技术学、社会学、通信技术等多种类型的学科.这也体现了物流管理中对专业人才的素质要求十分高.只有不断加强对物流人才的重视,加强高校对物流人才的培养,积极主动地鼓励物流管理课程的优化设置,进一步培养具有创新意识、具有良好专业素养的学生自愿,才能够不断完善物流产业在社会中的一条龙服务,从最根本上满足物流管理与企业发展的融合.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加强国内外物流的交流和研究,实现校企联合,不断提升物流管理人员的实践能力和业务水平,实现物流管理人员向更高的层次迈进.

4.2政府积极引导和支持物流行业

政府作为市场和社会的主导力量,应该在物流行业的发展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首先要完善物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政府在市场中的具体职能,促使物流管理的规范化与系统化.与此同时,政府应推出相应的管理机制来引导和促进物流的发展,让各个部门之间得到有效的协调,进一步加强政府对物流管理的力度,从而推动物流行业的蓬勃发展.政府具有组织协调能力,政府需要发挥其作用来促进目前物流行业回归到一个统一的运作系统中.目前的物流行业尚处在一个较为分散的局面,物流管理缺乏相关的系统性指导,导致结构的松散.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航空、通讯等诸多方面的控制,从而促进物流的发展.政府应给予物流配送的基础设施建设一定的鼓励和支持,让物流管理工作能够拥有更好的基础条件.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物流管理创新活动,就需要有相关的硬件设施来支持和配套,这就需要政府对此进行规划和建设,积极利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带头和示范作用,从而引导中小型城市形成相应的物流管理体系,让物流管理朝着更加规范、集体的方向发展,为电子商务物流管理活动提供坚实的基础.

4.3物流管理制度的创新

要想实现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物流管理创新,首先要有明确的方向.而这个明确的方向就需要健全的物流管理体系来帮助实现,只有从上面提升了物流的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物流的管理效率,才能够影响到下层,带动整个物流管理的进步.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建立相应的物流管理系统要贯穿物流的配送手段、物流的配送整个进程,这个过程中需要实现自动化、机械化操作,不断促进物流管理的网络化与信息化的建设.物流信息化管理能够有效地实现快捷运作,这也是电子商务环境下物流管理的特征.物流管理系统要突破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形成完整、系统的配送模式.

4.4引入现代化技术

物流管理的智能化是电子商务环境下物流管理的一个新的途径和方向.在物流管理中需要智能技术的支持,对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能够为物流的管理和创新提供相应的基础支持,目物流智能化管理已经成为电子商务环境下物流管理的一个重要方向.所以,物流管理中需要不断引入现代化技术、实现存储、配送、批发、物流这些环节的现代化操作,积极地引入智能化运行、借助专家系统、利用人工智能操作系统,不断解决物流管理中的问题,让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物流管理获得充分的技术支持.结语: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积极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实现消费者、企业、物流公司之间的一站式交易.在我国的物流企业之间信息的共享和交换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物流配送没有能够有效地达到应有的成果,还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发现和努力,积极地解决物流管理中的问题和难题.

作者:徐智鹏 单位: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

参考文献:

〔1〕田帅辉,常兰.电子商务环境下复合型物流管理人才培养策略研究[J].价值工程,2014(35):269-271.

〔2〕杨红丽.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企业管理创新策略分析[J].信息通信,2015(02):163.

〔3〕付索芝.浅析电子商务环境下物流管理的创新对策[J].管理观察,2015(10):77-78.

〔4〕路峰.基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物流管理创新的研究[J].科技资讯,2015(11):147.

〔5〕胡震.电子商务背景下物流管理的创新策略分析[J].品牌(下半月),2015(07):68.

〔6〕卞璐.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物流与供应链管理创新探讨[J].当代经济,2013(24):40-41.

〔7〕潘世凌.电子商务环境下物流配送问题与策略分析[J].中国外资,2013(10):100.

篇14

一、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必要性

互联网金融带来了交易的便捷化,提高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同时明显降低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程度,大大的促进了金融服务之多元化,丰富了我们现有的金融体系。互联网金融的出现,融资市场结构优化了,单一的银行信贷供给方的格局成过去时了,资金配置更加优化,支付结算服务的单一局面改变了,银行独占资金支付的局面彻底改变了。信用数据丰富、参与度广是互联网金融的特征,互联网交易数据使社会信用记录更加完整,补充了现有的征信平台。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电脑可以准确记录交易主体的行为,很好的积累了每个市场参与主体的信用资料。小企业融资的途径因电商平台及金融服务网络化的出现,借贷的准入门槛降低了,手续办理变得简便快捷。移动支付使金融体系丰富了,金融覆盖面扩大了,使金融基础设施短缺的乡村群众在汇款转账等一般性金融服务方面便捷了许多。

二、互联网金融对经济的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中的第三方支付对商业银行地位的冲击,导致商业银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降低了,作为资金中介的功能弱化了。各大商业银行陆续推出的手机APP,因其下载时验证环节较多、注册时间较长,只能限于银行窗口或者办理手续麻烦而被消费者逐渐冷落。另外,随着诸多互联网金融衍生产品的推出,购买者越来越多,如基金、保险等,而且年收益率高出银行同类产品,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占有份额变大的优势愈发明显,以信息技术作为推手,客户通过手机操作流畅方便。商业银行与市场消费者的行为习惯对接不畅,存贷、金融产品少有变化、办理业务低效,导致其营业收入与净利润不断下降。

(二)经济稳定受到了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我国金融市场愈发活跃了,然而从现实来看,互联网金融也有自身的固有的缺陷,网络借贷违约风险逐年增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稳定因素在增多。一些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融资进行放贷,而融资的来源渠道便是高于银行存款收益的理财产品,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充满了诱惑,且难于实时监管贷款的使用情况,增加了信贷风险概率,经济稳定受到了影响。

(三)互联网金融促进了经济增长

理财产品根据客户需要进行量身定制,互联网金融下这种灵活的网络理财服务可以满足各种类型的消费者,增大了网络理财客户人数。这种便捷人性化的理财方式,小额闲散资金被加以整合,满足了企业的融资服务。而且,对于所有的企业,这种网络借贷是全开放的,依托快捷的网络操作,互联网金融帮助资金需求者的融资更加便利化,资金短缺导致运营困难的企业得到了缓解,社会资金的利用效率提高了,很好的促进了经济的增长。

三、互联网金融投资风险

技术上的风险、投资上的风险、虚假宣传的风险等构成互联网金融风险。计算机病毒可以短时间内通过互联网快速扩散,若被病毒感染,互联网金融交易会受到病毒的侵袭。如果说传统金融业务,技术风险仅会造成很小的损失及影响,那么在互联网金融业务当中,出现系统性风险,整个金融体系崩溃也是可能?l生的。在某些特殊时刻因技术缺陷,互联网金融平台难以及时应对大规模交易,如电商打折促销日,天量的交易数据会使服务器出现故障,系统不稳定,出现页面无法打开,支付拥堵的情况。互联网金融业产生的海量大数据通过分析能发现某个国家经济政治军事等现状,还能影响网络舆情及民众意识形态,威胁到国家信息安全。互联网金融投资离不开社会征信系统的帮助来甄别客户的征信情况,目前,在央行征信系统未全面开放的情况下,众多中小互联网公司彼此通过信息分享,自发形成多种风险控制系统,依靠第三方获得征信咨询服务,而大型公司则通过大数据建立自己的信用评级系统。在互联网金融投资当中,普通大众应了解财富增值的速度,尽量多补充学习金融知识,由于互联网金融属于新生事物,遇到的不确定的未知风险比较大,所以在风险控制方面,除了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外,投资者自身也要谨慎有加。互联网金融广告宣传领域应真实准确、合法。依托网络平台,经过简短的图片、文字,向用户展示各式各样的产品特征,这其中涉及到过度包装、不同客户理解差异等风险,因此对于金融产品和业务宣传不当的行为,没有金融业务资质对公司形象和金融产品业务进行误导性宣传的企业,应依法依规查办。

四、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需要全面监管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应该以确保安全运行为基础,以适度谨慎为原则进行监管,以引导健康发展为工作重点。随着互联网金融产品、业务上的不断创新,为了避免监管的缺位,单凭政府机构监管已远远不够,还需要第三方进行业务方面的专业审查与协同监管。为了进行全面监管互联网金融,必须做到及时补充完善已有的法律制度,必要的时候应加强立法工作,国务院相关部门及时制定行业规章条例,为互联网金融企业设置准入标准,实行牌照管理,将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行为纳入监管体系,督促相关企业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完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