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10:12:32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案件背景
2008年11月,某甲用A银行申请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了1861.76元,因忘记具体透支金额,在还款期内他不慎少还了61.76元。一个月后,某甲收到A银行寄送的对账单,发现2008年11月份的逾期罚息高达34.72元。某甲向A银行咨询,并被A银行告知这笔罚息是以全部的应付款项为基数计算出来的。某甲大为不满,随即将A银行告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A银行返还34.72元,同时以实际的逾期欠款61.76元为基数,重新计算罚息。
在审理过程中,某甲认为A银行的全额罚息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客户的责任,明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另外,A银行在向其发放信用卡时也未对该条款进行合理的提示。A银行辩称,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亦应当按照合同履约。全额罚息条款是合约的组成部分,约定若发生逾期欠款,则按照全部透支金额来计算罚息。该条款符合法律法规,也符合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要求。此外,全额罚息是国际惯例,是银行业防范信用卡风险,减少和遏制恶意透支和套现的一种手段。
最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A银行制定的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作为银行业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该条款并无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客户责任的内容,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据此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问题实际上是合同法问题,涉及到合同自愿原则、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等合同法理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商业银行和客户在提供和接受信用卡金融服务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会发生较多的矛盾或纠纷。这些矛盾或纠纷一定程度上给银行的债权和声誉带来不小的冲击,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要充分保障自身债权和防范声誉风险,就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商业银行和客户是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二,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第三,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逾期欠款采取全额罚息是否显失公平;第四,客户欠款行为和违约责任的关系。
法律分析
商业银行和客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平等自愿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而进行民事活动。平等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也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就本案例而言,在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过程中,商业银行和客户都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出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客户到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的民事行为,也认真阅读并了解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内容。在填写申请书后应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的要求在确认栏内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商业银行有理由认为客户在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这一过程中知悉了全额罚息条款的相关内容。如果客户认为关于全额罚息条款的约定超出其可以接收的范围,则客户可以选择不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
同时,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之前会将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文件(包括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等)在门户网站或者营业网点以公告形式进行披露。客户在办理前就可以通过以上途径对信用卡办理过程中的上述问题进行了解,从而决定是否申请办理信用卡。可见,商业银行在这一过程中并未出现借助于其他手段欺诈或胁迫客户从事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行为,亦没有趁客户之危在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时对客户提出不平等的附加条件。
因此,商业银行和客户均必须信守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商业银行必须按照约定提供信用卡金融服务,客户亦应该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按照《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也是在没有和客户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协议文本的相关内容,且该协议文本是重复使用的。可见,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全额罚息条款亦属于格式条款,其并非是在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反复协商的结果,但商业银行通过门户网站和营业网点提前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公告,为客户所知悉。由于客户的不特定性,商业银行不可能与每一个客户就逾期欠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只能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客户在订约过程中处于附从地位,对全额罚息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一旦接受,便对客户产生约束力。
需要指出的是,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是格式条款并不意味着其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或者说可以被宣告无效。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明文规定,只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时,该条款才无效。而商业银行在制订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时,并没有毫无限制地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是根据国际惯例或者我国的行业惯例来制定的。此外,我们应明确格式条款不等于霸王条款。商业银行没有利用其所处的经营优势制订出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条款,强迫处于弱势地位的客户接受,并从中赚取不当利润。本案例中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混淆了上述两个概念。
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逾期欠款采取全额罚息并非显失公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要认定为显失公平,必须客观上满足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主观上满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在本案中,某甲在订立合约时没有认真阅读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在还款期内进行部分还款后亦没有仔细核查其是否将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直到收到A银行的对账单才发现有逾期欠款的存在,明显存在过错。A银行在这一过程中对待某甲与其他客户并未本质不同,对于某甲的过错行为,A银行不存在利用某甲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其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同时,A银行和某甲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全额罚息条款并未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即没有明显违背公平交易的原则。所以,某甲主张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逾期欠款采取全额罚息显失公平而应属无效的主张明显欠缺法律依据。
客户逾期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为防止违约,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会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此来保障和促进合同义务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某甲和A银行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时,就约定某甲有义务每月按期还款。如某甲逾期欠款,则按照全额支付罚息。某甲在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时,因忘记具体透支金额,在还款期内少还了61.76元,这一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某甲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由于有人主张以客户未清偿部分欠款为标准来计算罚息。那么商业银行采用全部应还款项为标准来计算罚息的要求是否恰当?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为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本案例中,A银行可以在未超出法律法规许可范围下基于商业判断和风险防控手段来约定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客户不应该将该条款认定为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客户责任。
相关启示
本案虽然以银行胜诉而告终,但是其对银行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与加强管理、不断规范和完善信用卡使用制度、防范和化解风险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重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
由于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格式合同文本,商业银行在为客户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应注意对关乎客户切身利益的重要条款予以特别提示,并考虑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突出相关内容,避免因商业银行未尽格式合同下的提示义务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本案中,某甲就将A银行在向其发放信用卡时未对全额罚息条款进行合理的提示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一项理由。一般而言,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风险提示、章程变更、全额罚息、信用卡换卡、挂失等条款均属于与客户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条款。如果商业银行对上述重要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那么客户可以选择是否与商业银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商业银行为表明客户对全额罚息条款的认可,可以考虑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增加“客户同意并认可商业银行对逾期欠款按照全部应还款项计算罚息”的内容。此外,为避免条款歧义,商业银行应注意确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含义清晰准确。
缓解商业银行和客户在全额罚息上的矛盾
由于商业银行处在格式条款制订者的角色,客户为获得信用卡而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时,会被迫接受商业银行的上述条款。采用全额罚息条款后,由于客户对准确的全部应还款项不清楚,很可能出现本案例中还款不充分的问题,导致罚息超过未清偿部分的现象,从而引发相关的投诉乃至诉讼。特别是,罚息超过未清偿部分的情形大多都是在客户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的,且未清偿部分一般数额较小,因而客户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接受。对此,商业银行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缓解商业银行和客户在全额罚息上的矛盾。例如,我国有的商业银行主动修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采取以客户未清偿部分欠款为标准来计算罚息。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商业银行的收入,但是对化解商业银行和客户在全额罚息上的矛盾起到了重要作用。又如,有的商业银行在客户发生上述情况后,主动联系客户,通过和客户充分协商来达成解决方案。这些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客户主张商业银行缔约过失而要求商业银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导致合同的撤销。
进一步完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个人信用制度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管理、监督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的一整套规则、政策和法律的总和,其主要目的是为证明、解释和查验自然人信用情况提供依据,并通过一系列法规、制度来规范个人信用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行为。
个人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渠道采集、调查、分析消费者个人的资信,以信用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作为其授信决策的参考依据。
二、个人信用体系薄弱的原因
1.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规律,政府一道命令银行就要贷出“工资贷”“福利贷”(往往无法收回),使国有企业把银行贷款当作“第二财政”,借银行钱不还的风气日益浓重。
2.受多年来拖欠银行贷款风气的影响,我国公民的守信意识普遍不强。笔者在车贷工作中就遇到类似情况:一旦借款人手头资金紧张首先想到的便是拖欠贷款,好些的几月后一起还上,而有的客户索性就不还了;更有甚者冒用他人证件贷款。
3.制度不完善、缺乏对违约借款人的应对措施。众所周知,建立法制社会最重要的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的《刑法》《民事诉讼法》已日渐完备、但是对处理借款人拖欠、骗用银行贷款的相关法律还较薄弱,拖欠贷款银行只能后执行抵押物,可是车贷中汽车贬值快很难足额抵偿贷款,而房贷中只要户主不搬出贷款住房银行最终也没什么办法,而且我国对于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者也无法进行刑事诉讼,这些都增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
就银行方面而言,个人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可包括风险识别、评估、风险防范与处理几个部分,风险识别排在首位,而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又是识别客户质量的首要条件。
从社会意义来讲:(1)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2)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3)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扩大内需的迫切要求;(4)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有利于提高政府执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效率;(5)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6)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是适应我国个贷事业飞速发展的必然趋势。四、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对策
1.加快个人信用体系的立法步伐
首先,要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在我国,个人信用数据源至少与10个以上的政府部门有关,或者由这些部门负责管理。除国家《保密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数据有限制规定以外,目前尚没有其他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管理的政策法规,也没有对某些不可以向社会公开的个人征信数据进行严格界定。但到目前为止,在许多政府部门管理的数据中,只有部分工商数据向社会开放。修改后的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个人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时限等等。
其次,尽快出台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一是应该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二是应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的方式。
再次,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如进一步完善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奠定基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的财务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帐户制度,保障个人征信能及时与主动进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良好运行。
2.建立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个人征信管理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必须由政府来建立并管理,这样可以减少欺诈、舞弊等不实行为;同时由于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要素和体系的建立都有赖于市场行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形成信用的供需机制。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是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最佳模式。
3.建立最广泛的数据采集机制
目前,国内最权威的央行个人征信系统也只是实现了国内银行的内部征信(即便这样各银行之前也存在壁垒),即通过查询人行征信系统可以获悉客户在2000年后在本人在国内银行的贷款和信用卡还款情况——可这样的数据采集广度是远远不够的,要知道并不是每个人都会去贷款或持有信用卡。人行征信系统对那些信用卡有过违约记录的客户打分不高,但仔细分析,那些经常使用信用卡的客户往往是有较好超前消费意识并且收入稳定的优质客户,而系统对那些不曾有过任何贷款和信用卡记录的人打分往往比这些有逾期记录的客户更高。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现行的征信系统仅仅通过这些信息判断借款人守信程度很容易会“盲人摸象”似的得出错误结论,甚至会导致优质客户被拒贷而漏掉坏人的结果。
同时,笔者通过总结实际工作经验,认为人行征信系统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数据更新较慢:一般客户信用卡和贷款信息往往3-4个月才更新一次,这给需要申请新贷款的人带来许多不便。二是对于逾期记录的保存时间问题——对于人行征信系统中的贷款逾期记录到底保存多长至今没有明确说法,使那些有过非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有违约记录的人再申请贷款很困难。三是对于违约金额计算过于苛刻:建议征信部门把小额欠款的客户不纳入逾期贷款管理,使信用管理更具有人性化。
4.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提高个人守信意识
个人信用制度的运行中,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是极为重要的一环。严厉的惩罚机制,将加大人们的失信成本,真正使守信者得到保护。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惩罚机制建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建立合理的惩罚尺度,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2)建立快速收到有关失信行为的信息或举报机制;(3)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按照时间长短记录于各相关数据库中;(4)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5)对诬告、诽谤者诉诸法律。
个人信用制度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管理、监督和保障个人信用活动的一整套规则、政策和法律的总和,其主要目的是为证明、解释和查验自然人信用情况提供依据,并通过一系列法规、制度来规范个人信用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行为。
个人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渠道采集、调查、分析消费者个人的资信,以信用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作为其授信决策的参考依据。
二、个人信用体系薄弱的原因
1.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规律,政府一道命令银行就要贷出“工资贷”“福利贷”(往往无法收回),使国有企业把银行贷款当作“第二财政”,借银行钱不还的风气日益浓重。
2.受多年来拖欠银行贷款风气的影响,我国公民的守信意识普遍不强。笔者在车贷工作中就遇到类似情况:一旦借款人手头资金紧张首先想到的便是拖欠贷款,好些的几月后一起还上,而有的客户索性就不还了;更有甚者冒用他人证件贷款。
3.制度不完善、缺乏对违约借款人的应对措施。众所周知,建立法制社会最重要的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的《刑法》《民事诉讼法》已日渐完备、但是对处理借款人拖欠、骗用银行贷款的相关法律还较薄弱,拖欠贷款银行只能后执行抵押物,可是车贷中汽车贬值快很难足额抵偿贷款,而房贷中只要户主不搬出贷款住房银行最终也没什么办法,而且我国对于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者也无法进行刑事诉讼,这些都增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
就银行方面而言,个人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可包括风险识别、评估、风险防范与处理几个部分,风险识别排在首位,而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又是识别客户质量的首要条件。
从社会意义来讲:(1)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2)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3)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扩大内需的迫切要求;(4)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有利于提高政府执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效率;(5)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是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6)完善个人信用体系,是适应我国个贷事业飞速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对策
1.加快个人信用体系的立法步伐
首先,要完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在我国,个人信用数据源至少与10个以上的政府部门有关,或者由这些部门负责管理。除国家《保密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数据有限制规定以外,目前尚没有其他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管理的政策法规,也没有对某些不可以向社会公开的个人征信数据进行严格界定。但到目前为止,在许多政府部门管理的数据中,只有部分工商数据向社会开放。修改后的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个人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时限等等。
其次,尽快出台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一是应该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二是应尽快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的方式。
再次,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如进一步完善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奠定基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的财务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帐户制度,保障个人征信能及时与主动进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良好运行。
2.建立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个人征信管理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必须由政府来建立并管理,这样可以减少欺诈、舞弊等不实行为;同时由于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要素和体系的建立都有赖于市场行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形成信用的供需机制。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是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最佳模式。
3.建立最广泛的数据采集机制
目前,国内最权威的央行个人征信系统也只是实现了国内银行的内部征信(即便这样各银行之前也存在壁垒),即通过查询人行征信系统可以获悉客户在2000年后在本人在国内银行的贷款和信用卡还款情况——可这样的数据采集广度是远远不够的,要知道并不是每个人都会去贷款或持有信用卡。人行征信系统对那些信用卡有过违约记录的客户打分不高,但仔细分析,那些经常使用信用卡的客户往往是有较好超前消费意识并且收入稳定的优质客户,而系统对那些不曾有过任何贷款和信用卡记录的人打分往往比这些有逾期记录的客户更高。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现行的征信系统仅仅通过这些信息判断借款人守信程度很容易会“盲人摸象”似的得出错误结论,甚至会导致优质客户被拒贷而漏掉坏人的结果。
同时,笔者通过总结实际工作经验,认为人行征信系统也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数据更新较慢:一般客户信用卡和贷款信息往往3-4个月才更新一次,这给需要申请新贷款的人带来许多不便。二是对于逾期记录的保存时间问题——对于人行征信系统中的贷款逾期记录到底保存多长至今没有明确说法,使那些有过非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有违约记录的人再申请贷款很困难。三是对于违约金额计算过于苛刻:建议征信部门把小额欠款的客户不纳入逾期贷款管理,使信用管理更具有人性化。
4.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提高个人守信意识
个人信用制度的运行中,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是极为重要的一环。严厉的惩罚机制,将加大人们的失信成本,真正使守信者得到保护。我国个人信用制度惩罚机制建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建立合理的惩罚尺度,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2)建立快速收到有关失信行为的信息或举报机制;(3)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将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按照时间长短记录于各相关数据库中;(4)建立被惩罚人申诉机制;(5)对诬告、诽谤者诉诸法律。
2005年7月13日,章呈用填写申请表,向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所有账户的全部金额及客户因延滞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银行收取的费用、银行因索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直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时,必须每期承担以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每期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为止等。
A银行经审核,批准了章呈用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XXXX7174的信用卡,目前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0年7月28日,尚欠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5928.97元、利息2626.45元、滞纳金2542.61元、超限费1200元,合计12298.03元未还。另外,A银行在庭审中表示章呈用的涉案信用卡已经冻结,故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8月1日为2542.61元,此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章呈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928.97元、滞纳金2542.61元及利息、超限费(暂计至2010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626.45元、超限费为1200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章呈用负担。二审法院裁决维持原判。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银行对章呈用上述透支金额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A银行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的计算标准,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因此,A银行主张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章呈用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A银行偿还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如下:(1)在事实方面,其在A银行处开办了涉案信用卡后,其一直守约使用,按期还款。而A银行在2009年1月中旬电话告知其信用卡透支5928.97元,要求全额还款,不再享受分期还款服务,同时中止信用卡使用。A银行单方中止合同,并全额还款的要求,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分期付款,但遭到A银行拒绝。因解决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涉案透支款5928.97元才一直拖延。(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一审判决,但这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办法》中,有关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违反《立法法》的第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的立法规定,即《办法》违反法律原则,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办法》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依法查明。《立法法》规定:“金融等基本制度只能制订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订规章,但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办法》在没有上位法规定,也没有立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制订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严重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精神,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属于行政处罚范畴,A银行无权主张滞纳金。超限费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计算错误。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只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5928.97元,即其不用支付给A银行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针对A银行基于监管规章和内部规定、格式合约所建立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机制所提出的质疑未予认可,而是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计算错误问题,二审法院经查明,因银行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存在差别而有差异,银行按照最近的截止日期并无计息错误。
笔者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这是对法律法规的机械化、绝对化的理解,正因为滞纳金和超限费是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实现机制,才可以通过银行的内部规章及其与客户的合约来明确规定。这里的滞纳金并不是税法等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保障的处罚,而是民事补偿类的机制。超限费更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补救机制,而无须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及当事人抗辩的过程来看,银行在信用卡业务管理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的各类文件针对客户的义务或者责任设定用语上应该谨慎,尤其应注意避免使用一些行政法规所建立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本纠纷案例,客户质疑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用语“滞纳金”和“超限费”。银行信用卡章程、合约所规定的违约制裁机制直接来自行政规章,已经有一定的法规依据,尚且遭到质疑,如果是银行直接创造规章制度将更加可能面临客户的抗辩。从字面来看,这两个用语的确存在某些行政处罚措施的色彩。实际上,有的学者也曾经分析这里“滞纳金”的含义,认为这是来自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里的“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处罚,因为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义务相同的状态。当然,从民事法律秩序的本质来看,笔者倾向于将“滞纳金”的表述改为“违约金”更能体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平等原则。正因为如此,银行无论在银行卡还是其他业务中,均应该谨慎使用涉及客户义务或责任的措施用语,防止出现被客户质疑。
第二,银行对客户接受服务时所签署的各种文件中的关键用语应建立配套的书面和口头解释机制,减少和避免客户误解。本案纠纷显然与客户对信用卡违约救济机制中的关键用语了解不足有密切关系。笔者认为即使对于有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章依据的各种设计客户义务或责任的用语,也有必要在合约或者章程中作出适当解释,尤其是一些新产品文件或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产品文件中的重要用语,都有必要建立专门化的书面解释机制。如果相关合约或者章程有充分的解释,即使面临当事人的质疑,也更为容易被法院所理解和支持。
关键词:网络银行;信用卡犯罪;网络安全;安全风险
如今,信用卡被大范围推广,越来越多的人喜欢用信用卡来进行消费,但是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使用信用卡所存在的风险也日益突显,这也成为了目前我们所需要重视的一大问题。目前我国针对网络安全的立法不够完善,给了犯罪分子许多可以利用的漏洞,这就使得网络银行存在安全隐患,而在其中,出现次数最多的就是利用网络信用卡来进行犯罪的事件。
1.信用卡使用风险
目前信用卡风险大致有以下四种:
1.1变造与伪造
变造与伪造信用卡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漏洞导致的,具体有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是伪卡诈骗,这种情况一般是不法分子通过非正当方式在银行外部的各类设备中布下机关,以此来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来窃取他人的资金。不法分子一般都会通过网络来窃取持卡人的资金,这不仅给持卡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对银行的资金情况造成了不利影响。
第二种是集团办卡,这种犯罪方法主要是由不法分子钻取信用卡办理时的漏洞,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来进行集体办卡,在信用卡办理成功之后利用这张非本人办理的信用卡进行购物,以这样的方式骗取资金。
1.2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主要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频繁透支,即持卡人短时间内在信用卡点进行多次提现,以此获取大量现金。
第二种是多卡透支,即持卡人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并用一张信用卡的金额去偿还另一张卡的金额,随着时间推移,债务不断累积,最终持卡人无法偿还。
第三种是勾结透支,这与多卡透支类似,不过勾结透支是由多人参与,参与勾结透支的持卡人互相为对方做担保而申办信用卡,随后进行多卡透支。
1.3非法进行POS机消费
随着刷卡消费的不断普及,现在许多的商家都会安装POS机,借此给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便利。利用这一点,就有一些不法分子假借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领POS机,随后使用非正当途径获得的信用卡在POS机上进行虚假消费,并凭借这些虚假消费的信息去银行结算,在结算完成之后便携带资金逃跑,这就使得银行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1.4网络诈骗
互联网的不断普及也带动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目前,使用网上支付的现象并不少见,网上支付手段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但是,目前的网络银行仍存在着一定安全隐患,这也给不法分子许多可利用的漏洞,他们利用网络来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来窃取持卡人资金。随着网络内容的不断丰富,网上欺诈的样式也日渐丰富。虽然在网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交易量并不高,但是不法分子的犯罪成功率却是普通信用卡消费的10多倍,这也进一步说明我国的网络银行安全存在着较大的隐患。
2.信用卡及网络银行安全存在风险的原因
2.1信用卡所存在的问题
2.1.1持卡人存在信用风险
因为在办理信用卡时,银行没有办法了解办理人的各方面信息,办理人也不用给出任何抵押,所以银行并没有掌握住安全尺度,这样就容易出现信用危机,就算持卡人出现无法偿还欠款的情况,银行也没有很好的办法能够找到持卡人。
2.1.2循环贷款风险
出现该类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信用卡还款的弹性较大,通常情况下持卡人只要依照要求偿还了欠款之后就能够继续使用信用卡,还能够以最低还款额度来还款。这就导致许多持卡人会选择用这张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来还另一张信用卡的欠款,这样循环往复,持卡人的欠款会越来越多,信贷风险进一步提高。
2.2信用卡办理流程管理不够严格
第一,发卡银行对于信用卡申请人的信息审核不够严格。许多银行为了能够增加信用卡的发卡数量而放宽了对信用卡申请人的审核力度,对申请人的各方面信息没有准确的把握,这就给了许多不法分子钻漏洞的机会。
第二,当持卡人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时,发卡银行没有回收不良资产的能力,又因为不了解持卡人的各方面信息,欠款也没办法收回。
第三,发卡银行只是一味的重视信用卡的发卡数量,而忽略了对网络安全的管理与建设,不利于各方面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2.3对网络银行安全重视度不够
目前大多数银行都对网络银行的安全不够重视,同时又因为自身的科技水平有限,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些漏洞来进行资金与信息的窃取,导致银行与持卡人的资金安全受到一定的威胁。例如,有关于网上信用卡的监管力度并不够,I务也不够完善,因此就有一批不法分子利用这点而进行恶意透支,给银行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3.避免信用卡犯罪,提高网络银行安全的相关措施
3.1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管理
随着电子科技的进一步发展,信用卡与网络银行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信用卡犯罪的网络银行所存在的安全风险也威胁到了人们的资金安全,针对此,我国应该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维护持卡人的个人利益,减少钻取法律漏洞进行犯罪的现象产生。我国应该对目前信用卡及网络银行使用现状有一定的了解,并出台一套针对信用卡办理与使用的法律,让信用卡的办理程序变得更加规范严格,以此来确保持卡人的相关权益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如此,因为老旧的刑法条款缺少针对于信用卡犯罪这一块内容的定罪条款,因此我国还应该要增加针对信用卡犯罪所制定的刑法条款,根据不同的信用卡犯罪情况来量刑,以法律来约束不法分子的犯罪意图。
3.2完善信用政策
首先,国家应该对信用卡有一个准确的市场定位,并且要规定银行在给申请人办理信用卡时需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最低要求,各大银行只能够给能够提供证明文件的申请者办理信用卡,否则则不应给予办理,这样能够避免出现不法分子利用他人信息来办理信用卡的现象出现。只有规定了办理信用卡的各类基本要求之后,才能够让信用卡发挥出其所具有的优势,并且不会造成信用卡风险。
其次,政府应该要对信用卡的使用者进行进一步的细分,这样能够帮助银行来分辨优质用户,同时也能够减少发卡银行可能需要承担的经济损失,增加银行的收益。在根据政府所制定的信用政策来确定信用卡使用者之后,就能够进一步建立信用卡使用者的信用评价体系,这样能够进一步减少银行所需承担的风险,也能够避免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的漏洞来获取不法利益。
通过不断完善c信用卡相关的信用政策,能够提高银行对于信用卡申请人的要求,对信用卡的监管控制力度进一步提高,减少信用卡犯罪现象的发生。
3.3加强信用卡申请的审核力度
加强信用卡审批制度是杜绝信用卡犯罪、提高网络银行安全的重要举措之一,这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加强信用卡审批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法:
第一,针对银行而言,应该要不断提高各类软件的开发力度,加大与各大银行之间信息的互通,不断更新信用卡申请人的信用信息,减少因为信用信息传递延迟而误办理信用卡现象的发生。
第二,政府也应该进一步规范各大银行针对信用卡申请人信息审核的制度,避免各大银行为了获取更大利润而展开不正当竞争。政府应该加强对银行的监管力度,避免一些银行为了获利而简化信用卡办理流程的现象发生,若是发现有这种情况的银行应该要进行一定的处罚,并严令要求其应该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信用卡办理,以此来保护其他银行以及信用卡使用者的利益,避免出现信用卡犯罪。
3.4构建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社会信用环境的好坏会影响到信用卡业务的发展,若国家的社会信用环境不够好,那么将不利于信用卡业务的发展。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环境并不好,因此政府应该发挥自身的作用,加强建设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针对信用卡办理这项业务,实行个人征信系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银行因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的风险,并且,这也能够使信用业务成本得到降低。个人征信系统建设的第一步应该是要加强对信用卡申请人个人信息的严格验证开始,可以将申请人的身份证作为个人的独立标识存储于信息库中,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掌控,并且联网的信息系统可以保证各银行都能够对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有一定了解。不仅如此,信用卡申请还必须是本人亲自去办理,这样能够避免出现不法分子利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开卡套现获取资金的现象发生,减少信用卡犯罪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信用环境的建设。
3.5加强对信用卡使用的管理力度
信用卡实现催收的基础是信用卡申请人的信息能够做到共享。因此,银行需要建立一个系统来专门存储客户的信息,这样能够帮助银行辨别哪一些客户是不应该给其办理信用卡的,哪一些又是优质客户。建立这样的系统能够加强银行对信用卡安全风险的控制,并且能够针对拖欠欠款的用户做出相应的处理。
针对信用卡犯罪与网络银行安全控制的关键点在于政府是否有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其做出硬性约束,而在技术防范不法分子进行诈骗与信用卡犯罪的这块我国做的并不够完善,目前我国主要是利用技术分析法来防范信用卡犯罪,保证网络银行安全,这种分析法主要有以下两个内容:
一是前摄性分析,该分析需要掌握的是预先了解客户的消费习惯,当发现客户的交易有别于往日时,这就是所存在的消费疑点,这时就应该尽快与持卡人取得联系,确认这笔交易是否是本人所致,以此来保证持卡人的个人利益。
二是反应性分析,该分析所要求的是持卡人在交易完成后,发卡行若发现这笔交易可能是信用卡诈骗与网络银行诈骗,则应该立即冻结此账户,以这样的方式来避免持卡人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然,这些分析方法都只是进行预防的方法之一,若将这些方法与法律规范相结合能够更好的保证网络银行与信用卡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