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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10:12:2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篇1

建筑设施维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建筑物防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的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等维护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在建筑物、构筑物中设置的用于火灾报警、灭火、人员疏散、防火分隔、灭火救援等设施、设备的总称。

第四条 建筑业主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业主应当与实际使用者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查验移交,并明确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者的,应当以合同方式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实行统一维护管理,专有部分的建筑消防设施由业主和使用者各自负责维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等接受建筑业主、使用者委托,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管理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建筑业主、使用者及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的规定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和保养条件的,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业准则,对检测结果和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设施操作使用要求,制定操作规程,明确操作人员。

单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组织预案演练时,应将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内容纳入其中,对操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条 消防控制室、具有消防配电功能的配电室、消防水泵房、防排烟机房等重要的消防设施操作控制场所,以及仅设有区域火灾报警器的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生产、经营实际建立值班制度,确保火灾情况下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正确操作建筑消防设施。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当持有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日常巡查,按照工作、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落实有关岗位、人员的巡查责任。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应当明确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部位、频次和内容。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熟悉巡查路线、巡查内容,掌握巡查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前将系统运行情况、年度检测记录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值班、巡查、检测、灭火演练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告和故障消除登记制度。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系统的,应当有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并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系统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计划,列明消防设施的名称、维护保养的内容和周期,并按要求组织实施。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单位应当确保自动消防系统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正常联网。城市消防远程监控单位应当将有关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故障情况及时反馈给维护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电源开关、管道阀门,均处于正常运行位置,并标示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标识等限位措施。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标识化管理,设置统一的消防设施提示性、警示性、禁止性标识,规范标识内容、式样和悬挂张贴位置。在消防配电柜、水泵结合器、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消防泵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上设置的标识,应当载明设施、器材的名称、状态、维护保养须知、维护保养责任人等信息。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基本情况,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和产品、系统使用说明书、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图等原始技术资料;

(二)建筑消防设施动态管理情况,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值班记录、巡查记录、检测记录、故障维修记录以及维护保养计划表、维护保养记录、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基本情况档案及培训记录等。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消防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情况纳入检查内容,主要检查: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及完好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缺损、故障等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单位自行进行检测、维修、保养,经检查发现未保持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或者值班期间脱岗,未按规定对消防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对接到的报警信号未按规定程序正确处置的,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故障维修等原因暂时停用消防系统,未采取确保消防安全有效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标识化管理,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相关档案和工作台帐,掌握检测、维修、保养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省公安厅印发的《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苏公厅[1999]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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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一、人防工程产权制度不明晰,制约了人防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经济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经济时代,同样也给人防建设事业带来了发展机遇,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大规模推进,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地下空间被大规模地开发利用,在十五、**期间人防工程竣工面积成几何的倍数成倍增长,也展示了我国防空事业的巨大成果,但是,令人担忧的人防工程产权制度问题困扰和制约着人防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无论是法理上,还是人防实践上,都没有明确人防工程产权界定,严重制约了广大投资主体建设人防工程的积极性,也给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带来了隐患。

1.人防工程产权不明晰,将失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的发展机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在总则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在人防工程竣工后,由于不能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投资者有使用权、租赁权,却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抵押权。而由人防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因没有产权证、土地证无法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国家鼓励人防工程实现多元化投资,吸引社会力量建设,其目的是合理利用和开发地下空间,修建一批平时用得上、战时能防空的地下人防工程,由于产权不明晰,投资者只有投资建设的义务,未能享受投资收益,投资者在人防工程建设上无法实现保值增值的功能,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影响了地下空间开发和人防工程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2.人防工程产权不明晰,使竣工人防工程因管理跟不上导致工程防护性能丧失。现有的人防工程中,许多开发商,在完成项目开发后,直接将人防工程移交给物业公司,平时的维护、维修由物业来承担。由于物业公司因维护资金不到位,管理跟不上,许多人防工程长期处于无人管的局面。有的投资人防工程的出资人,在取得人防使用权后,出租给经营者,租赁方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忽视对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维修与管理,甚至出现为了平时使用方便,不顾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要求,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与设施,在人防密闭墙上随意开孔拙洞。从而使这些人防工程失去了人防工程设计、施工时的战时防护性能。

二、从实际出发,探索建立人防产权制度的有效途径

在国家上位法还不明朗、没有明确人防工程产权的情况下,各地在对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使用的多年实践中,逐步摸索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路子,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纳入了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实行了有效的行政监管,做到每个工程都落实管理责任制,每年实行人防工程年检。

1.实行人防工程竣工备案制。人防工程实行竣工备案制是人防工程建立产权制度的基础和前提。人防工程实行竣工工程备案制,就是从人防工程建设报批开始,建立起该工程的建设档案,人防工程的报批、设计、施工都必须符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做到依法报批、依法修建。一是要求建设单位报送完整的竣工资料和施工竣工图。对已建人防工程的平时用途、战时功能,人防战时设计等级给予明确登记,在竣工时未实施到位的平战功能项目,要求建设单位完成平战转换方案编制并缴纳预算资金,明确战时平战转换方案实施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二是划定竣工人防面积红线图。人防工程建设完成后,建设投资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前,根据备案目录所需要提供的资料,完成人防工程竣工面积实测。人防主管部门对结建人防工程的人防区域给出红线图,这张红线图包括人防面积、人防地下室在整个建筑中所处的位置、平时和战时几个口部与地面物业共用等情况提供给房管部门,在房产申领时,不能把人防面积作为公摊面积出售给业主。

2.颁发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人防工程通过专项验收后,建设投资单位必须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证》。在目前人防工程产权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情况下,颁发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证意义重大。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出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细则、人防工程设施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等相关的制度规范,明确所有竣工人防工程必须在申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3.确立人防工程管理责任制。不管是谁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只要是依法修建了,都应认真做好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与管理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战时防护功能。人防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与检查职能,通过不断的探索与实践,总结一套科学合理、切合实际、便于操作的人防工程规范化管理模式,切实把人防工程管理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抓。一是机构必须健全,构筑完善的人防工程管理体系。工程竣工后,使用单位在办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证》时,均要求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组织机构,实行单位人防工程分管领导负责制和公共人防工程使用法人负责制,明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职责,并形成书面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人防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人防管理人员进行设备维护、保养等方面进行培训,指导其尽快了解、熟悉和掌握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标准、方法,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并对分管人员的工作列入每年的年度考核。二是制度必须完善,使人防工程管理有章可循。使用单位根据工程的平时实际情况使用功能,分别制定人防工程定期检查、设备维护保养、地下室消防安全管理、管理人员工作职责等制度,并将这些制度悬挂于工程的醒目位置,强化对本单位及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查,每年对工程实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管理;定期上报,每年将检查及维护情况以书面报表的形式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维护,对每一次的维护和维修都认真记录,建立人防设备维护、维修档案。三是监管必须到位,切实履行对人防工程的监督检查职能。要对工程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管理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证》上记录备案,确保工程始终处于良好状态。通过对人防工程有效管理,使投资者、使用者担负起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职责,使人防工程在战时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

三、建立人防工程产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人防工程产权制度是今后一个时期人防发展的工作重点。鉴于人防工程具有特殊的商业价值,构建适应城市建设和人防发展形势的产权管理制度越来越凸现重要性。

1.加快人防工程产权制度立法,进一步理清产权及其延伸的各种关系。通过对人民防空法的修改,明确规定人防工程产权归属,特别是“结建”防空地下室的权属。明确规定人防工程产权所有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必须明确人防工程无论产权是谁,战时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统一征用的规定。着眼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制定完善人防工程管理法规,明确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迫在眉睫,以法律的力量支持人防部门的产权主体地位,是当前从根本上解决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最佳选择和必然选择。

篇3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兼顾人民防空需求而建设的地下工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掩蔽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的编制和审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审查须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

规划建设城市广场、绿地、交通枢纽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需求的其他地下工程。

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不纳入人防工程应建面积指标核算,但享受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人防工程及其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在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留出安全距离。

第八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预留连通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连通。

第九条规划建设重要经济目标,须充分考虑人防需要。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重要设施,应当尽可能建在地下,并为战时坚持工作和生产的人员修建掩蔽工程。

第十条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单位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地面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或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地面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和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各类人防专用工程,可享受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75%的比例配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小区在一次性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已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要求修建人防工程以外的地下工程,除设备用房外,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确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

人防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交同级政府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人防工程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免收基础设施配套、墙改发展基金、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各项规费。

第三章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管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人防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首次进入须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单建式人防工程、人防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的设计应由具备人防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防护等级5、6级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应由具有相应审查资质的单位承担。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性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已批准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齐全部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下达《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获得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和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督促建设单位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现场验收。施工结束后,须提供工程质量保证和保修文书。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专业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对工程质量终生负责。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安装须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初步验收合格的,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的,应当按照应建面积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接受验收;也可备足平战转换所需经费,委托人防主管部门战前统一转换。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一)人防工程竣工报告;

(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

(四)人防工程委托管理协议;

(五)其它规定需要提交的资料。

人防主管部门自收齐资料七个工作日内,对手续齐全的人防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八条未提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备案与房产发证等相关手续。

人防工程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人防主管部门。

第四章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国家投资(包括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按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

除上述规定以外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所有权人对人防工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可以行使转让、拍卖、申请抵押贷款等权利。

第三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开发利用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以外的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人防工程由政府统一调度,安排使用。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坚持依法登记、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有关部门应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或者变相出售。

第三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须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使用单位须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委托管理协议》后,方可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登记表;

(二)使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防工程登记文书(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

(四)人防工程保护、安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

(五)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提交人防工程租赁合同;

(六)其他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才有权使用人防工程。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使用人变更时,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改变平时使用用途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应当在该人防工程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特殊情况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专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资金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各级人防指挥工程的维护管理资金由本级财政列入人防部门年度预算。

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资金由本单位财务列支。

住宅小区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由受委托的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基金由受委托的使用单位从收取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中提取,具体标准按照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其他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所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资金由本单位财务列支。

第三十四条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管理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人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明确维护管理的任务和内容,定期组织对人防工程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堵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擅自占用和毁坏人防工程;

(四)擅自损坏、改造、挪用、拆除人防工程内部的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补建人防工程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不得冲抵按照配建标准的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原有人防工程等级的现行重置价标准缴纳。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报请人予以回填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人防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

(六)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篇4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3.《**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依法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

四、改变人防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3.《**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八、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当事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3.《**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九、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2.《**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十、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范围内修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2.《**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行政征收(共2项)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一款:“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六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平战结合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

(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

(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

(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3.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平时使用时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收取使用费的范围:

(一)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兴办工业、商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经济效益的行业;

(二)利用人防工程敷设通信线缆和已敷设的其他管线;

(三)利用人防工程冷风降温和排水井点作水源;

(四)使用人防工程施工排出的碴石等副产品。

收取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和财政部门确定。”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8项)

一、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4.《**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所属人防工程和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

三、对人民防空教育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教育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四、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审批

法律依据:

1.《**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占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和使用。”

五、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和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的指导;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和大纲进行。”

七、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二条:“凡列入国家、地方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建成后,均应组织竣工验收。”

2.《**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防空地下室建成后,须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监督与奖惩

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对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加强检查监督。其主要标准是:

(一)有健全的人防国有资产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

(二)建立健全了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对所占用的人防国有资产登记齐全、账实相符,统计数字真实、完整、准确。

(四)对使用的人防国有资产做到了合理、有效、节约。

(五)对平战结合人防国有资产做到保值、增值,其收益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

(六)人防国有资产没有受到侵犯,损害和流失。

篇5

【关键词】人防地下室;面积指标;人防易地建设费

1 提出问题

为切实加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力度,廉租房、保障性住房提上日程,我国十二五规划中,廉租房、保证性住房各年已经安排部署,计划2011年计划开工1000万套,2012年开工700万套,2013年-2015年开工1900万套,到2015年计划开竣工总体达到3600万套。目前,相关的各项制度已经相继颁布并逐步完善。

廉租房、保障性住房任务重,时间紧,加之纯商业房地产开发,近几年国内建筑量猛增,在房产开发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其中人防建筑面积的确定,既能满足规范要求,又能使开发企业避免不必要的投资。常常遇到以下问题:在建筑方案文本通过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后如何计算人防建筑面积指标?怎样计算和合理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2 分析问题

2.1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指标相关规定

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规定:防空地下室设计必须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并坚持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在平面布置、结构选型、防风防潮、给水排水和供电照明等方面,应采取相应措施使其在确保战备效益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因此,在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除个别因地下特殊情况外,人防地下室的设计必不可少。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流程中,通常建筑规划方案文本通过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进行防空地下室设计。常规防空地下室面积指标的确定步骤:

2.1.1 以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规划方案文本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防空地下室面积核算。

2.1.2 全国各地防空地下室面积指标核算标准大同小异,以下以安徽省芜湖市人防面积指标核算标准为例说明核算方法。依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2004〕34号)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1)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2)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以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3)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2.2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的相关规定

依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2004〕34号)中规定如下:需易地修建的,应按规定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因地质条件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须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房〔2003〕195号和皖价房〔2003〕258号文件的规定计收,具体标准为:

2.2.1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计收;

2.2.2 新建9层(含9层)以下的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收;

2.2.3 新建9层(含9层)以下除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4元计收。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3 解决问题

3.1 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后计算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指标

以下以本公司承建的某小区为例进行计算,经当地规划部门审批后的小区规划文本建筑面积明细如下表:

第一步:33栋高层人防面积指标,根据上述第一条规定应为全部首层面积之和:

1271.56+436.02+436.02+853.80+436.02+436.02+880.50+668.69+436.02+731.72+463.02+746.97+746.97+835.56+701.14+701.14+701.14+835.56+835.56+1587.03+1587.03+853.80+668.69+436.02+750.03+436.02+668.69+436.02+668.69+436.02+668.69+436.02+731.72=23052.32

第二步:社区中心、农贸市场、9办幼儿园、24班小学和配电房、垃圾站人防面积指标计算:由于基础埋深小于3米,根据上述第二条规定应为全部首层面积之和:

按照规定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埋深小于3米的多层,应按照6B抗力等级修建人防,但通常像此类综合项目,按文件规定有6级和6B级情况下,为了便于设计、施工和验收,芜湖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按6级核定,面积按照多层总建筑面的3%进行核定,

(4223.6+4049.6+2295.8+10139.2+220)*3%=627.846

第三步:四个地库人防面积指标计算:根据上述第三条规定为地面总建筑面积3%:

由于以上第一部和第二步人防地下室面积应建在四个地库中,所以此步计算应该将第一步和第二步计算出的面积去除再进行核算,具体如下:

(9407.5+8022.4+22278.8+74907.2-23052.32-627.846)*3%=2728.07202

此步计算有争议,严格来讲,存在一个无限循环计算的过程,因无限循环计算数额较小,可忽略不计,一般按以上计算按上述即可满足要求。

三步计算总的人防面积指标为:

23052.32+627.846+2728.07202=26408.23802

经以上计算,本小区应建人防面积26408.23802平方米,应在本小区地库中按此面积进行防空地下室设计。

一般来讲,计算到此就结束了,可以进行人防地下室的设计。但施工图的面积往往和规划方案文本的面积有差异。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通常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地质情况变化较大、设计规范变化、设计院做方案文本时不够细致和现场不可预测的各种因素等。那么应该怎样来避免以上因素的影响,通常有以下几个办法:

3.1.1 适当放大计算出的应建人防地下室面积指标进行设计;

3.1.2 如果整个项目地库分期开发,情况允许的情况下,留一个地库最后设计施工,补足不够的人防地下室面积,当然也要经过经济核算,如果相差较少,进行人防地下室建设不合算,可直接缴纳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3.2 怎样计算和合理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缴纳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不建人防地下室,应按照上述标准进行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二所建人防地库面积小于应建人防地下室面积。此部分可分为两种情况:

3.2.1 本小区只含有此收费标准的一种情况的,按照此项收费标准进行缴纳。如只有新建10层(含10层)以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那么就按照不够人防应建面积每平方缴纳1800元。

3.2.2 本小区包含此收费标准的两种或者三种的,人防易地建设费缴纳应按照先满足每平方米价格高的,后满足每平方米价格低的,这样计算,需要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最少。

同时,各地相关政府部门颁布了相关补充规定,如《关于核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价房[2003]195号文件中规定: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具体标准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1800元;6B级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1000元,一类设防城市按总建筑面积的4%缴纳,其它城市按总建筑面积的3%缴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减收或免收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费。

(2)履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新建教学楼,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3)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和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不可抗拒灾害损坏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在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时应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和各种相关政府文件,合理计算和缴纳。

参考文献:

[1]《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