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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新法律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10:12:21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婚姻新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婚姻新法律法规

篇1

去年以来,__县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广泛开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制宣传活动,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逐步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治、依法办事的氛围,为加快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建设法治__,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可靠法治保障。

群众受教育

“一幅幅漫画与法制紧密相连,诙谐幽默,生动形象,题材丰富多样,教育意义深刻,我和同学在过路口的时候被这些漫画吸引了。”“流动”的“法治漫画长廊”让路过的学生赞不绝口。

记者在现场看到,“法治漫画长廊”全长100米,宽1.5米,共计20版大幅法制宣传栏,图文并茂,内容深入浅出,吸引了大批群众驻足。据介绍,“法治漫画长廊”由县司法局精心设计、制作,在不同时段、不同地点进行流动展览,开展法制宣传。

记者发现,“法治漫画长廊”以依法治国为主题,以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为主要内容,涉及劳动、交通、婚姻家庭、安全生产、人民调解、社会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反、禁毒等多个方面。

据了解,尽管宣传形式传统,但群众喜欢、乐于接受,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可。“法治漫画长廊”在广安市“法律七进”流动现场推进会上,更是得到市、县领导的好评。

“我们将法治文化和法律知识传播有机结合,用生动活泼的漫画、通俗易懂的语言表现出来,使广大群众在潜移默化中接受法制教育。”该县依法治县办公室工作人员告诉记者。

据了解,从2013年12月至今,该县“法治漫画长廊”的足迹遍及大街小巷、城镇社区、农村院坝、中小学校,覆盖全县23个乡镇、15个社区、10余所学校,受教育群众近50万人。

百姓得实惠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治漫画长廊”中,一幅幅遒劲有力的法治警句,既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法治理念灌输到群众的头脑中,又给人以温馨的警示和美的欣赏。

该县利用“法治漫画长廊”,深入开展“法制宣传进万家”、“法律七进”等主题宣传活动,在重要的节假日、城镇逢场日把法治理念和法律条文转化成群众喜闻乐见的漫画图片送到群众面前,直观地宣传法律法规知识,使群众能够出门见法治、抬头看法治、茶余饭后议法治,让群众在潜移默化中接受法治文化熏陶,增强法治观念。

不仅如此,“法治漫画长廊”还深入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宣传普及新颁布和修订的重要法律法规,引导群众自觉遵法守法,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篇2

今年市律师协会组织了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专业委员会,倡导律师们积极参加。我根据自己的兴趣和专业特长,选择参加了四个专业委员会,分别是:刑法、劳动法、婚姻家庭、国际投资与贸易专业委员会,特别是劳动法和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我积极参加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包括参加会议讨论,执行电台值班安排,参加普法活动、新法律法规学习及资料收集等工作,专业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是我们律师平时学习和交流的好载体,市律师既然搭起了这个平台,我们就应该很好的去利用,像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内容就相对比较多,而且很针对我们平时的工作,对办案水平的提高和专业知识的积累有极大的提高作用。所以我觉得参加这些专业委员会也是我今年工作的一个内容,很受启发,效果不错。明年我将继续积极参加专业委员会的系列活动,以加强自己的工作能力的水平。

因为是自己独立执业的第一年,所以最担心的是业务量问题,担心自己的业务量跟不上。所以在最初的几个月,压力非常大。好在刚开始的那几个月,因为之前的很多工作延续下来,事情很多,一忙起来,就充实些,也没顾到那么多,只是自己在尽力做好目前的工作,当然在闲暇之余,也刻意的往业务量拓宽方面努力。很幸运的是,在2月份,通过努力,我接到了一份法律顾问的业务,一开始,因为双方都是初次接触,法律顾问的合同期限只有三个月,虽然是短短的三个月时间,却是非常珍贵的三个月。

当时该公司刚好有一个投资的项目要跟进,我全程跟进了合资前期谈判,合资合同的起草,新公司的注册工作等工作,得到了客户单位的满意和信任。很顺利的,又签订了三个月的法律顾问合同。然后在今年8月,新的法律顾问合同期限改为一年,这是我自己独立执业以后得到了第一个客户,我清楚自己应该做什么,平时我经常主动的和客户单位的联系人联络,询问最近公司的运营情况,在客户有具体的法律服务要求时,尽快的回复和反馈,同时基本保持每月到客户单位现场办公一天,解决一些问题。总之,有了这个良好的基础,也增加了自己的信心,工作更有动力,也更有成果。在今年8月份,我又有了第二家法律顾问单位,我相信通过自己的努力,一定可以有所为。

今年在具体的执业方面,不得不提的是今年系列刑事案件的办理。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我市警方展开了打击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动。因为在2015年我办理过一起伪造身份证的案件,当事人一直保存着我的联系方式,所以在去年年底的时候,我接受一起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的辩护委托,委托人正是XX年那个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过来的。而之后,随着警方打击力度的加强,我在今年又接受了四起类似案件的辩护委托,基本上都得到了委托人的好评。所以我要总结的是,任何一个案子都必须认真去办理,用心去办理,因为很多都隐藏了巨大的案源线索,你把握住了,对自己的工作也是有益无害的。

确实,律师工作强调的是平时的积累,你不可能在碰到具体的案件时,再去搜集资料,找法律依据显然是来不及的,至少你在回答当事人的提问时不能顺利解决。所以我们在平时必须要重要学习,包括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践经验的总结。现在网络发达,很多最新的法律法规都会在第一时间通过网络,也会有很多关于新法律法规的意见可以供我们参考,所以充分的利用网络资源,可以为我们的学习提供不少捷径。另外很多法院的网站也会有典型案例公布,学习这些案例,也可以积累我们的实践经验。我平时在工作之余上一些专业的法律网站看看,我发现对自己的工作很有帮助。同时我们也应关注一些时事新闻,因为很多新的政策的出台往往都会牵涉到法律的变化,多了解时事,可以锻炼我们的政治敏锐能力。

篇3

一、继承公证概述

继承公证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解决继承问题的方式,为了更好探讨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何种措施避免这些风险,需要首先明白继承公证的一些基本内容。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在我国民法中,继承是指作为个体的公民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后,依照相应的程序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所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继承关系中是被继承人,而依照法律程序接受财产的公民则是继承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继承制度是为了明确死者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的一种制度,而继承公证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继承关系中的继承行为所设立的一种公证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比如《继承法》、《婚姻法》等。

(二)继承公证需要审查的基本内容

在继承关系中,公证的做出需要有一定的依据,这就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材料,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被继承人的基本财产情况的证明、产权证明等、是否有遗嘱及复印件,同时还有提供一些当事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证明。代位继承人申办公证的,还应提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及申请人与继承人关系的证明,以及公证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情况进行审查,审查的基本内容包括:首先是有关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情况,比如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同时还要审查被继承人的遗留财产请况进行详细的审查,包括财产的数量、种类等,对被继承人拖欠的税款等款项,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办理;其次是对是否有遗嘱的情况作为重点进行审查,如果有遗嘱的,就要按照遗嘱进行办理,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愿,如果没有遗嘱则要按照相关的法定程序做出公证。再次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公民,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不是继承人,则不予受理。最后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属于代位继承或转继承人。前者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取得其应继承份额;后者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可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应依具体情况办理上述公证。

二、继承公证中存在的风险

继承公证看似是一个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行为,但是由于社会中继承关系的复杂以及各种问题的逐渐凸显,因此继承公证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本文中成为继承公证的风险,以下就对一些主要的风险展开阐述。

(一)遗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风险

当事人要想通过公证机构解决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首先就是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用来证明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且合法,这是公证机构将遗产分割进行公证的前提和依据,为了更好的了解被继承人情况和继承人的情况,维护他们的基本权益,公证机构应当尽量到遗产所在地或者继承人较多的地方进行相关事项的办理和查证工作。当事人应当根据上述的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或者委托证件等。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相关事宜。但是,在审查和公证的工作中也应当注意一些问题,比如,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经过每个人的同意或者认可,对有遗嘱的处理情况是否遵循了遗嘱、有没有照顾到胎儿的利益等,这都是需要解决的一些实践存在的风险。

(二)法律适用存在的风险

篇4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继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广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理,进一步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为全镇经济、社会全面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客观需要,以提高全镇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为中心,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深入开展以法治实践、道德教育紧密结合的法治宣传教育,夯实以农村为重点的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基础,营造人人学法用法、尊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进一步推进各项事务依法规范和管理,不断提高我镇法治化管理水平。

三、工作重点

1、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着力提高公民的宪法意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深入学习宣传宪法能够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制观念,使宪法在全社会得到一体遵行。农村基层干部更要带头学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忠实执行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观念,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

2、深入开展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着力提高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要围绕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学习宣传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围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安定有序,学习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

3、切实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要在继续对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村组干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重点加强对基层干部、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返乡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

4、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着力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围绕平安建设、和谐社会建设,针对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开展专项依法治理活动;学习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公民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觉用法律规范行为,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

四、主要内容

1、广泛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不断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一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和自觉践行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理念;二要加强机关人员学法制度建设,主要是进行法制讲座、法制培训和考试等,把学习法律知识纳入日常学习计划;三要大力推进依法治理,把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作为“法律进机关”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

2、广泛开展“法律进乡村”的活动,努力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举办村干部、村民代表法律知识培训班,认真学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围绕农村换届选举等工作,加强《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法律工作者深入农村开展“送法下乡”活动,为广大农民群众解答有关土地承包、农民外出务工、婚姻家庭、经济纠纷等方面的法律咨询。

3、广泛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大力推进平安和谐社区建设。一是组织普法宣传骨干为社区干部群众举办法制讲座,有针对性的开展普法学习。二是印发普法读物和宣传资料,为人民群众学法懂法提供学习素材。三是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学以致用。四是表彰学法用法的正面典型,批评违法乱纪的负面劣迹,提高人民群众法制意识。

4、广泛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切实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坚持发挥学校第一课堂的作用,继续推进学校法制教育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依托法院、检察院、监狱、劳教所等机构,积极开辟第二课堂,加大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建设,定期研究解决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加强对学校法制教育师资的培训,进一步规范法制校园环境,为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成才提供法制基石。

5、广泛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大力推进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通过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等形式大力宣传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宣传法规知识。加强企业职工学法用法阵地建设,开通“职工维权热线”,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加强与司法救助部门的联系,积极为企业职工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救助,坚决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

6、广泛开展“法律进单位”活动,逐步提高法制化管理水平。积极开展“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到“四有”——即有组织、有教材、有阵地、有考核。建立健全了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开展法制讲座。各单位通过公示牌、宣传册等形式,积极向社会宣传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知识。

7、广泛开展“法律进寺院”活动,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法律素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认真学习《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强化宗教教职人员法律意识,使他们爱国爱教,依法从事宗教活动。

五、基本要求

(一)坚持普法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以“六五”普法活动为契机,大力弘扬“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营造良好学法用法氛围,促进我镇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坚持普法教育与农村基层工作相结合。要坚持开展法律“七进”活动,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把法律法规以及需要掌握的法律知识作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为干部队伍学法提供条件;建立和落实学法制度,逐步实现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把依法行政水平和效果作为工作考核内容,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到农村基层行政管理和服务的全过程。

(三)坚持普法教育与依法治镇、依法治村的法律实践相结合。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健全管理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四)坚持普法教育与制度建设相结合。不断完善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考试制度、法律顾问咨询制度等多项普法工作制度,使普法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五)坚持普法教育与宣传相结合。一是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普法相结合。在广泛宣传的同时,充分利用“3.8”妇女节、“3.15”消费者权益保障日、“五一”劳动节、“6.26”国际禁毒日、“12.1”世界预防艾滋病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开展集中宣传教育活动。二是创新法制宣制教育形式,发挥宣传标语、板报等各种媒体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形成合力,扩大宣传覆盖面,提高宣传实效性。

六、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组织领导

为全面推进法治建设,扎实开展“法律七进”活动,确保我镇依法治理各项工作全面落实,经镇党委研究决定,成立镇法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法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安全稳定科,由李柏林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法律七进”活动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1、承担法治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2、拟订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阶段性总结报告和相关文件;3、组织落实有关规划、年度计划等各项任务;4、开展法治调查研究,制定有效举措,解决工作开展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5、对执行规划情况进行检查、总结、验收及表彰。各村、镇直各单位要调整和充实领导小组,并确定具体工作人员,切实承担起工作。

(二)保障措施

1、健全制度,抓好落实。建立健全“法律七进”活动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建立和完善领导机构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和工作普查等制度,把普法工作纳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做到有部署,有检查,保障规划的落实。

2、健全机制,严格考核。逐步建立健全普法工作评估考核机制,开展普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考核工作,把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成绩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重要条件之一。

篇5

一、民间借贷概念新解读

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金融机构借贷,指受国家金融机构监管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小贷公司的放贷行为。《新法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该法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民间借贷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具体分为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和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六类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历史及现状

1.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历史情况

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融资信用形式,“民间借贷”这一称谓约定俗成,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为社会广泛熟悉。前,民间借贷即已非常普遍,一般借贷双方都邀请没有相关利益关系的人见证,共同签署相应的借款合同,同时使用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出典担保借款,构成了中华法系特有的典权制度。后,50年代初期开展了不动产总登记,民间借贷抵押由登记部门向典权人颁发他项权利证书,证书上载明他项权利类型及债权数额等基本信息,成为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基础雏形。

2.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现状

目前民间借贷游离于体制之外,没有正式的监管形式,比金融机构借贷风险更高。有数据显示,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长期以来,为避免、减少纠纷,登记机构对于民间借贷抵押登记审查非常谨慎严格。199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6年由中央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为由而被认定为无效、被查处。有些部门规章对于民间借贷也有限制条款,2012年由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这些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和登记实务界被长期实施、执行和遵守。部分登记机构大多也仅受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贷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为贷方)的抵押权登记;因购销合同等民商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对义务履行的担保导致的抵押权登记予以受理。对于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借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为借方)、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的抵押担保,因制度禁止都不受理。1997年《合同法》和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加之市场经济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绝对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面临着法律冲突和实践的诘难,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人”不断拷问着“良法之治”还是“恶法之治”?《新法释》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明确了民间借贷的主体,拓展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为登记机构办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中民间借贷合同的审查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土地登记办法》亦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主债权债务合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材料。针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这里所指的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即包含借款合同。前述法规均明确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需要收取借款合同进行审查,以明确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在受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时对于借贷合同的审查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

借贷合同有效才表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才能保证合同的履行,使双方利益得以实现。《新法释》在借贷合同效力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借款已实际履行完毕,这是由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所决定了的;(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是新法释的重要内容之一;(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新法释》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由此可见,《新法释》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做了很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登记机构,对于借贷抵押的实体法律关系效力既无必要又无能力一一究问查明,但要根据前述法条规定注意两个要素:(1)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这里的适格主要是看借贷主体如果是自然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在经营期限内,且不能有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的情形。(2)对于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通过何种方式筹款,借款用途系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2.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利息

利率、利息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是《新法释》的亮点之一。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特别是浮动利率的实施,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变革势在必行。《新法释》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1)借贷双方应明确约定利息;(2)确定了民间借贷适用的固定年利率。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法律应予保护;24%-36%这一部分作为自然债务,取决于借款人自动履行的意愿;超过36%以上的,因为其已构成不当得利,法院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虽然利率、利息不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但是如果登记申请人提交了未明确约定利息或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借贷合同,登记机构未及时指出,予以登记,很难说这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瑕疵;一但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往往会将登记机构卷入行政诉讼中。因此,登记机构需要对贷款利率进行审查,对于违反规定的合同,登记机构应不予受理,要求申请人依法更正,并不得确认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3.民间借贷主体资格的审查

《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双方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新法释》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是《新法释》的一大亮点,与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1991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放贷主体应为具有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有了变化。不仅金融机构、典当公司、担保公司等企业可以为出借方,一般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以为。因此,对于登记机构,应对民间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作为放贷主体,自然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或组织应在其身份的合法有效期内,且未被吊销或注销。

篇6

法凸显其重要性。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的我国相关立法存在明显的缺陷,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有关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的规定比较全面,新增了一些内容,修改了原有的规定(甚至做了较大的变革),比较充分地运用了有利原则,体现了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保持平衡的立法取向。但毋庸讳言,该法的一些具体规定在细节上尚有许多可再行斟酌

之处。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欧盟婚姻家庭是市民社会的基础,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则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例如婚姻有效性问题通常是移民、婚姻无效、离婚和司法分居、社会福利立法、继承、婚姻财产甚至重婚等刑事诉讼程序的先决问题。而随着人员交流的国际化,跨国婚姻日益增多,传统的婚姻家庭冲突法的研究凸显其重要性。

近年来,一些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其冲突法立法,欧盟委员会也于20__年7月公布了《修订ecno.2201/20__有关管辖权条例以及制定有关婚姻事项准据法条例的建议》(罗马iii)。但该计划因一些国家如英国、瑞典、波兰等反对而受挫。此后在欧盟有关国家的推动下,20__年3月24日欧盟委员会又出台了《有关促进离婚和司法分居准据法领域合作的理事会条例(建议)》。20__年6月16日欧洲议会全体会议同意有关成员国增强国际离婚与司法分居领域的合作,以简化跨国婚姻配偶的离婚程序。

20__年7月12日,欧盟14国①通过开创性的合作法,推动旨在简化跨国离婚程序,减少当事人离婚痛苦的共同离婚法(commondivorcelaw)。②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在经过多年的讨论后,于20__年8月28日公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20__年10月28日通过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专设第三章规定婚姻家庭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因此,在分析研究欧盟国家相关立法特点的基础上,检讨我国新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①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法国、德国、匈牙利、意大利、拉脱维亚、卢森堡、马耳他、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和西班牙。

②这是欧盟首次使用“加强合作”条款(enhancedcooperationclause)这种立法工具,即在27个成员国无法达成一致时,只要有9个国家采取共同措施即可推动有关立法计划进行。

一、欧盟国家婚姻家庭法律选择立法的特点

欧洲每年约有35万人登记国际结婚,也有约17万人的国际婚姻解体。①而一国有关婚姻立法基于优生、宗教、道德、文化和经济因素等考虑,常常存在严重分歧,在跨国婚姻家庭法领域,法律冲突时有发生。如对于同性结合,一些国家不仅从实体法上承认其地位,而且在冲突法的立法与实践中也有所反映。对于离婚和司法分居,各国也存在明显差异。一些国家至今不允许离婚,如马尔他,而在有些国家离婚不需要任何理由,如芬兰和瑞典。从欧洲国家的立法看,关于离婚的理由主要有:双方同意、感情确已破裂、过错和事实上分居,但各国采纳的离婚理由的程度不同,采纳的理由从一种到三种不等。有的国家只允许因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如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有的只允许因事实上分居而离婚,如西班牙、爱尔兰,有的允许以过错和事实上的分居而离婚,如塞浦路斯,有的允许以合意、过错和分居而离婚,如比利时、法国。有关跨国结婚和离婚的法律选择规则同实体法一样也是大相径庭,对于离婚有的采用离婚诉讼的法院地法,有的则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②欧洲大陆国家一向以成文法著称,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欧洲国家都制定了单行的国际私法法规,或在民法典中设专章或在民法典的不同章节中规定国际私法的有关问题,婚姻家庭的法律选择规则毫无疑问是各国冲突法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德国、奥地利、匈牙利、土耳其、瑞士、英国、意大利、希腊、荷兰、西班牙、芬兰、法国等均在其立法中对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选择规则有所规定。

欧盟国家有关婚姻家庭法律选择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内容更加丰富广泛,反映实体法的新发展

随着婚姻家庭实体法立法内容的日益广泛,③冲突法立法的内容也日趋丰富。例如,由于一些国家或地区对同性结合④在实体法上的合法性的确认,⑤这些国家在冲突法的立法上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德国⑥、瑞士⑦、奥地利⑧在实体法上对注册伴侣关系进行调整后,其冲突法也都对涉外注册伴侣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__年4月1日荷兰修订了婚姻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同性缔结婚姻的国家。后来荷兰修订了《国际私法(结婚与离婚)法》,以顺应同性婚姻对国际私法的需求[1](p.134)。不过应该指出的是,欧洲人权法院在20__年6月24日作出的一项判决中认为,对于同性婚姻,成员国无承认的义务。⑨有国家的冲突法立法还规定了法定养老金补偿瑏瑠、婚姻住房和家用器具的法律选择规则,如德国顺

⑥⑦⑧

⑨瑏瑠

audefiorni,romeiii-choiceoflawindivorce:istheeuropeanizationoffamilylawgoingtoofar?internationaljournaloflaw,

policyandthefamily22(20__),p.178.

commissionstaffworkingdocument,annextotheproposalforacouncilregulationamendingregulation(ec)no.2201/20__.

ec.europa.eu/justice/doc_centre/civil/doc/sec_20___949_en.pdf,visitedonoct.3,20__.

有关婚姻家庭程序法的立法在有的国家也得到相当的重视,例如英国在20__年1月至4月间,即制定或修订了多项有关家庭程序、儿童保护的条例、规则或命令,www.familylawweek.co.uk/site.aspx?i=fo7,访问日期:20__-10-03。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有的国家允许同性缔结婚姻如比利时、西班牙,有的则只允许登记民事同关系或注册伴侣关系如英国,而有的国家允许同性之间的结合可以自己选择采取登记结婚、注册或登记同关系,或签订同居协议同居,也可以不采取任何法律上的手续而同居,如荷兰。1989年丹麦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注册伴侣法,20__年荷兰修改其婚姻法,通过了 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同性结婚的规定,成为中性婚姻法。katharinaboele-woelki,theneweuropeanchoice-of-lawrevolution:lessonsfortheunitedstates?family

law:thelegalrecognitionofsame-sexrelationshipswithintheeuropeanunion(may,20__)82tul.l.rev.1949,p.1963.

德国20__年2月16日《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法》、瑞士20__年6月18日《同关系法》、奥地利共和国《关于经注册的同关系的联邦法律》(20__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国《民法典施行法》(20__年1月2日修订)第17b条。

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__年1月1日修订)第65a-d条。

奥地利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__年12月30日修订)第三章家庭法在婚姻法、亲子关系法、监护和保佐外,专设第四节第27a-d条对注册同的成立要件与效力、注册同的人身效力、财产制以及解除的要件与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适用做了详细规定。

schalkandkopfv.austria(24june,20__),www.ccfon.org/view.php?id=1115,visitedonoct.4,20__.

欧共体法院在审理mv.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案中,将离婚后前配偶一方死后,另一方可否向前配偶所属

工作机构主张申请养老金的问题定性为离婚后果问题,受离婚准据法支配,从而适用离婚准据法希腊法决定有关事项。20__ecjcelex

lexis24;20__ecrii-1075.

应有关实体法①的立法发展,对上述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予以增订。德国民法施行法(20__年修订)第17a条规定:德国境内的婚姻住房及位于德国境内的家用器具,其使用权以及与此相关的禁止进入、禁止接近和禁止接触的命令,依照德国的实体规定。

直到20世纪中叶,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婚姻的有效性和离婚严加控制,冲突法的规定也多采取适用某一个法律或累积适用双方当事人属人法的做法。随着20世纪末,实体法上出现了有利于婚姻成立以及离婚自由的趋势,有关的法律选择规则也趋于灵活。

2.立法专门化

有些国家颁布了单行的婚姻家庭冲突法,将有关婚姻家庭冲突法的内容细化,如芬兰、瑞典、荷兰等。瑞典参加了一些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国际公约,为将公约国内法化,其专门制定了有关父母责任、婚姻方面的冲突法。荷兰有关冲突法方面的法规有16个,涉及有关姓名、结婚、离婚和公司等问题。不过20__年底,《荷兰国际私法建议案》作为荷兰民法典第10册被提交给荷兰议会,该建议案总计165条,合并了原16个有关冲突法的法规。该建议案一旦获得采纳,即取代原有的国际私法特别法规。②

3.积极推进统一化

家庭法是欧盟民事司法合作的主要领域。欧盟国家在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取得了较好的统一化成果,③但在法律适用方面,成果并不显著。目前主要的成果是20__年12月18日《有关扶养义务的管辖权、准据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及合作条例》第15条规定了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不过,该条只是直接规定扶养义务应该适用20__年11月23日海牙《扶养义务准据法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虽然前述条例已经生效,但条例中援引的海牙议定书自20__年6月18日起,才将在欧盟得到适用。④此外,欧盟委员会也正在离婚法律适用领域积极推动离婚法律选择规则的统一化,在此领域的统一化程度有望进一步提高。同时,一些欧洲国家还积极参与制定20__年国际民事身份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oncivilstatus,iccs)主持通过的《承认注册伴侣关系的公约》(conventionontheregistered

partnerships)。目前该公约尚未生效。

4.延伸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在一些欧洲国家的立法中,对夫妻人身关系或婚姻一般效力、离婚问题,有限制地采用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以德国为代表。此外,比利时、荷兰在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也采取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

不过它们的规定又略有不同。德国的规定较为详细,根据其民法施行法(20__年修订)第14、17条,只有在以下情形下,才可以选择夫妻人身关系和离婚的法律:如果夫妻一方具有多个国籍,则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任一国的法律,前提是夫妻另一方也属于该国人;如果夫妻双方无共同国籍,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方所属国法律:(1)夫妻双方均无他们的惯常居所地国国籍,或者(2)夫妻双方的惯常居所不在同一国家。夫妻双方取得共同国籍的,则上述法律选择的效力终止。

比利时规定只能选择配偶一方的国籍法或比利时法。荷兰则规定只能选择荷兰法。这种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简化跨国离婚程序,减少当事人的痛苦。⑤

5.兜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离婚的法律适用上,爱沙尼亚、德国、希腊和葡萄牙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兜底适用的原则。希

23

②③④⑤

有关内容系分别根据20__年4月3日的《对法定养老金补偿进行结构性改革的法律》、20__年12月11日《关于在发生暴力行

为和跟踪时改善民事司法保护以及分居时便利婚姻住房交付的法律》而增订。

conflictoflaws.net/20__/netherlands-proposal-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book-10/,visitedonoct.3,20__.

councilregulation(ec)no.1347/20__of29may20__onthejurisdiction,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judgmentsinmatrimonial

mattersandinmattersofparentalresponsibilityforjointchildren(knownasthebrusselsiiregulation)on1march20__.

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visitedonoct.7,20__.

alanreed,essentialvalidityofmarriage:theapplicationofinterestanalysisanddepecagetoanglo-americanchoiceoflawrules,20

n.y.l.sch.j.int'l&comp.l.401-402.

腊民法典第16条规定,离婚适用支配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根据第14条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准据法的规定,离婚适用配偶婚后的共同国籍国法;如果配偶婚后取得新的共同国籍,则适用其最后的共同国籍国法;如果配偶在婚姻中曾经具有共同国籍,但其后一方取得另一国籍,则适用双方最后的共同国籍国法,只要另一方仍具有该国国籍;配偶婚前具有不同国籍或者婚前曾经具有共同国籍,但结婚前一方变更了国籍,适用配偶的最后的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如果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惯常居所地,则适用与配偶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英国法院在有关婚姻有效性的案件中,如离婚后的再婚能力问题、缔结多配偶婚姻的问题上也有采用与婚姻有“最真实和实质联系的原则”的判决。

6.重视结果定向的法律选择规则对于结果选择或结果定向的法律选择规则,可以按照不 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大致可分以下三类①:

(1)有利于某种法律行为的形式或实质有效,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1995年)第28条、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__年修订)第44、45条、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__年修订)第17条均体现了有利于婚姻成立的立法政策。比利时国际私法法典对于收养的成立也采取了有利于收养的原则。

(2)有利于取得某种身份,如有利于婚生或准正、配偶身份、或有利于某种身份的解除(离婚)。实体法上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立法逐步减少,在许多国家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歧视被认为违宪。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__年修订)第69、72条有关亲子关系的成立以及有关子女认领的规定体现了对子女利益的考虑。事实上,即使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正在消失,但子女身份的后果问题仍将继续会采用有利于子女的结果定向规则。②

此外,出现了有利于离婚的法律选择规则。例如西班牙法律规定,③婚姻无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分居和离婚适用提出分居或离婚时的共同国籍法。如无共同国籍法,则适用其提出离婚或分居时的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如无,则适用其最后的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只要一方仍具有该惯常居所。在以下情况下,无论如何应该适用西班牙法,只要一方当事人是西班牙人或惯常居住在西班牙:(1)上述法律无法适用;(2)如果在上述西班牙法院的离婚申请中双方同意或一方经另一方同意申请分居或离婚;(3)根据上述规则确定的应适用的法律不承认分居或离婚,或对分居和离婚有歧视或违反公共政策。意大利、比利时、罗马尼亚、瑞士、匈牙利、荷兰、斯洛文尼亚、奥地利、保加利亚、德国也都有类似的有利于离婚的规定。

(3)有利于弱方当事人,在婚姻家庭冲突法立法中主要是指有利于扶养费的取得和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利益。保加利亚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20__年)第87条第1款规定:扶养义务,依扶养权利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除非其本国法对其更为有利。此时,适用扶养权利人的本国法。德国民法施行法(20__年修订)第18条第1、2款也有类似的有利于扶养费取得的规定。保加利亚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20__年)第84条第8款明确规定终止收养时,应考虑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利益。

当然在保护弱者的同时,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注意到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例如德国在确定扶养费数额时,也适当考虑扶养义务人的情况。德国民法施行法(20__年修订)第18条第7款规定,在计算扶养费的数额时,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有不同规定,也应考虑到扶养权利人的需要以及扶养义务人的经济状况。

7.确定性与灵活性并重

在欧洲国家的立法中,注重法律选择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是其重要特点,这种确定性与灵活性并重目标的达成多采用阶梯式法律选择规则,有时候再辅之以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如前

24

①②③symeonc.symeonides,result-

selectivisminconflictslaw,(fall,20__),46willamettel.rev.10.

symeonc.symeonides,result-selectivisminconflictslaw,(fall,20__),46willamettel.rev.17.

ec.europa.eu/civiljustice/divorce/divorce_spa_en.htm,visitedonoct.7,20__.

所述德国关于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等。从形式上看,一些法律选择规则规定得较为细致,其本身的结构也变得较为复杂,如希腊民法典第16条关于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8.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与合同领域的考虑一样,对于夫妻财产制,德国民法施行法(20__年修订)第16条、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__年修订)第57条均明确体现了对第三人利益予以保护的立法政策。

二、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条文评析

(一)我国有关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选择立法的现状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选择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此外还有一些部门的规定通知等,如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内容主要涉及结婚、离婚、扶养、监护和收养的法律适用。总的说来,这些规定基本上涵盖了涉外婚姻家庭法中的主要问题,构建了一个初步的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体系,但还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

1.已有的规定,内容不完善。如关于结婚,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中外公民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而实践中常常发生中国公民之间或外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其婚姻有效性作为中国法院需要先行解决的一个问题(如离婚或继承问题的一个前提),也需要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这些情况下如何确定准据法无法可依。再如,我国现行收养法对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也不全面。对该法律选择规则的适用主体做了特定的限制,即只适用于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而对于其他几种涉外收养情况的法律适用未作规定。另外,上述规定并未区分收养的成立、效力和解除,从字面来看,该规定似乎只是旨在规定收养成立的要件。

2.有些问题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例如关于父母子女关系(扶养除外)、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选择规则,至今尚付之阙如。

3.有关规定不一致,新规定不如旧规定。根据1991年收养法制定的1993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而1998年修订后的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适用中国收养法,同时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1999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的规定。颁布较早的实施办法采用了“经常居住地国”法律的表述,而收养法与登记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采用“所在国”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符合所在国收养法规定的表述。所在国法与经常居住地法,是不同的两个概念,通常,经常居住地国法比所在国法与收养人有更密切的联系。虽然收养法的立法层级高,颁布时间在后,但笔者认为采纳“经常居住地国”这一用语较“所在地国”更合理。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专设第三章共10条对结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收养、扶养、监护等问题的法律适用做了规定。对新法的评价应该考虑:现行中国立法与实践存在什么问题,新法的规定是否较好地解决了有关的问题。

从总体上看,新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来立法的不足,其内容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规定比较全面,第三章的内容基本上涵盖了涉外婚姻家庭法中的主要问题;(2)新增了一些内容,如有关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和财产关系、协议离婚的法律选择规则;(3)修改了原有的规定,甚至做了较大的变革,如属人法连结点以经常居所地为主;(4)比较充分地体现了有利原则(如有利于婚姻成立、保护弱者);(5)采用了意思自治原则(如关于夫妻财产制和协议离婚);(6)表现出试图在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保持平衡的立法 取向。但毋庸讳言,一些具体规定在细节上尚有较多可再行斟酌之处。

应该说明的是,对于一个具体问题而言,不仅各国实体法上常常存在差异,法律选择规则也不尽相同。这些实体法上或冲突法上的差异,是一国立法政策、文化、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的反映。很难说某种法律选择规则一定会比另一种高明多少。例如在离婚的法律适用上,属人法主义和法院地法主义各有利弊,有时很难判断孰胜孰劣。但笔者认为,比照欧盟国家立法的经验,新法的确还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加以改进:(1)尽量反映实体法的最新发展;(2)克服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化的弊端;(3)合理利用有利原则;(4)避免在增加法律选择灵活性的同时,丧失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5)关注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关于结婚的法律选择规则,原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存在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以及未区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缺点。新法第21、22条区分结婚的条件与手续,分别规定其法律选择规则,其规定较民法通则更为细致。

第21条对于结婚条件的规定采用了与欧洲一些国家类似的有条件的选择性法律选择规则,废弃了原来单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的做法。这一改变表面上看是借鉴了国际上的做法,似乎值得肯定,但这种改变是否符合中国的具体情况还有待商榷。因为这条规定的使用者不仅有可能是中国法官,还有可能是中国的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根据该条的规定,从理论上可以推断出在一些情况下应适用的法律很有可能为外国法,那么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能力运用外国法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在实践中简便易行,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亦未出现明显的问题,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坚持以前的规定也未尝不可。虽然理论上说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到国外结婚以规避中国法律的现象,但对于此种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可以援引总则中的直接适用的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加以控制。

第22条对结婚手续,采用三个连结点(实际上最多可有5个法律可供选择)的规定体现了有利婚姻成立的原则。但该条规定存在一个问题:“条件”和“手续”的含义如何?从条文规定看,“条件”应指实质要件,“手续”意指结婚的形式要件。笔者认为,在此采用“手续”一词不妥,因为“手续”一词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结婚手续,符合……,即为有效”表明该法律选择规则适用于有手续的结婚,在中国办理结婚“手续”似专指办理登记手续。而在各国的实践中,结婚的形式有登记、宗教仪式、事实上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使用“手续”一词,该条就无法用于判断以其他方式结婚的婚姻形式是否有效,从而留下立法上的漏洞。因此建议第22条“结婚手续”改为国际上通用的“结婚的形式”。虽然我国实体法上未使用结婚形式的概念,但冲突法上的规定不一定必须与本国实体法上的概念对应,例如英国实体法中本无动产、不动产的概念,但在冲突法上却采用该概念。

第24条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应该考虑不动产的特殊性,增加“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例外,并且应增加保护第三人的内容。第25条对父母子女财产关系同样也应该考虑不动产的特殊性,增加例外规定。

第26、27条将离婚区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分别规定其法律适用。在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上允许当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但在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上只采用单一的法院地法。其实,在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当事人就有关离婚事宜已达成合意,法律适用不是一个难题,是否允许意思自治意义不大。反倒是在离婚诉讼中,如能借鉴欧洲国家的有关立法经验,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离婚应适用的法律,可以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符合当事人的期望,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收养,草案第31条曾经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同时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本国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本国法律。收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本国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新法第28条已经以“经常居所地法律”取代草案中的“本国法律”。该条规定较之收养法的规定,连结点的选用以及内容都更为详尽合理。新法在属人法问题上一直坚持以“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基本连结点,并将国籍国法律(新法中未用“本国法律”而是使用了“国籍国法律”)的适用顺序排在经常居所地法之后,体现了对经常居所地连结点的重视,但是否有必要对所有涉及身份、能力的问题都一概首先适用经常居所地法,仍有待实践的检验。

第29条有关扶养的法律适用采用了由法官选择有利于被扶养人利益的法律选择规则。较之民法通则采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允许法官在多个法律中选择适用对扶养权利人有利的法律,与国际社会对扶养法律适用的立法趋势基本一致。具体而言,在法律适用的内容上,确认扶养关系的存在,可以选择有利于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在扶养费的给付方面,则可以选择适用规定扶养费数额较高的法律,使被扶养人的处境更为有利。但该规定也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从理论上说,对于扶养问题,法官可以在五个相关法律中选择准据法,这当然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但这种广泛的选择性条款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法官的司法任务是否过于繁重?是否只有在查明并比较所涉五个法律后才可以作出判决,如未穷尽查明有关法律,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次,扶养包括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配偶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因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扶养。20__年海牙《扶养义务准据法议定书》(尚未生效)采用了首先适用扶养权利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但如果根据该法无法获得扶养费,20__年议定书第4、5条规定,如依据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法律无法获得扶养费时,则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律;尽管如此,如果扶养权利人在扶养义务人惯常居所地主管当局提讼或有关程序,则应该适用扶养义务人惯常居所地法律,但如果根据该法无法获得扶养费,则仍应该适用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法律;如果根据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法律、法院地法律和扶养义务人惯常居所地法律均无法获得扶养费,则适用其共同国籍国法。并且明确规定,有利原则只适用于特定的扶养关系,包括父母子女间相互间的扶养关系,以及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满21岁的人的扶养,但不包括对配偶和前配偶之间的扶养。这种规定应该说在保护扶养权利人的同时,也适当地考虑了扶养义务人的利益、扶养权利人与扶养义务人之间关系的亲疏,将有利原则的运用控制在一定限度内,更为合理可行,值得我们借鉴。第30条监护法律适用的规定存在与第29条类似的可操作性的问题,在此不予赘述。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如果第三章以及其他法律对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则应该按照新法第2条的规定,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根据第23、24条规定,实践中如双方当事人既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也无共同国籍国法律时,则需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因此,第三章虽未直接对婚姻家庭法律选择问题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基于第2条的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律选择问题上也具有了适用的可能性。

总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过,标志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相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对于我国涉外司法实践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篇7

【关键词】房产;立法规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

自2011年8月13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颁布施行。全国各级法院严格依照新婚姻法审理了大量的离婚案件,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婚姻法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研究。

一、存在的问题

此次出台的新婚姻法明显是偏向于个人财产保护,是典型的谁投资谁受益的理念,而不是从家庭感情角度去考虑的。因为女方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家庭的付出无法用资本去衡量,如果男方出轨离婚,女方就很难有保障,这样对婚姻中的弱势群体会产生不公。容易扮演“离婚催化剂”的角色,容易造成夫妻关系的紧张.促使本以感情为纽带的婚姻关系变成了裸的财产博弈关系。只能达到形式上的平等,可能产生更多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针对新婚姻法的问题的建议

(一)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依我国的社会现状而言,民众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够,不清楚不了解具体的法律规定,很多人并没有在婚前关于房产方面与对方做出协议或者财产公证等,到离婚分割房产时才想起法律规定,不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风俗结婚一般由男方买房,婚前房产一般以男方登记为主。女方在不知道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很少会与男方商议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导致离婚时可能只得到少许赔偿。以我国农村妇女为例,大多数离婚是净身出户,她们根本不知道婚姻法对妇女权益的保障,更不用说,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国情,民众在结婚和离婚时,大多按照本地的风俗传统来处理纠纷,在两千多年的文化积淀以及社会道德下,认为在婚姻之中谈论钱财房产等是“伤感情”的。很少人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协商房产的归宿,更不用说去进行财产公证。文化程度高的人相对来说法律意识较强一点,而对于占大比例的文化程度较低的民众而言,在离婚之前对于夫妻财产协商归宿问题的情况是很少发生的,现实社会中,财产又大多数都在男方名下,对女方显然不公平,但是很少的女性在离婚之前会意识到这个问题。因此新婚姻法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大大加强,特别应加强农村以及城镇中文化程度较低的区域的宣传工作。只有在民众真正理解新婚姻法解释的规定,才能更好的实现此次司法解释的促进作用,依据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注重保护弱者。新婚姻法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处理中,更多地关注了财产拥有者的利益,尽管目前有各种社会保障措施,但家庭的保障功能不应该被忽视,法官在处理在财产分割上应该照顾困难一方。法官在离婚案件中应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很难在经济和感情付出中区分出多少,而新婚姻法在房产归属的规定中大多数表现为保护强者,因此本着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以及男女平等等,法官应该多方面考虑弱者的权益,注重保护弱者,以达到真正的公正公平。比如,在本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中,对于有些附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比如年轻的妻子精心照顾年老病残的丈夫;多年作为家庭主妇抚养年幼的子女,赠与撤销母子就无家可归等等,这些就要求法官了解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注重保护弱势方。本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中,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于家庭主妇而言她们可能没有直接用资本钱财参与还贷,但是她们对于家庭的付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不能死搬硬套法律规定,保护财产所有者,而忽略弱者。而本条款中的“补偿”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此时就需要法官充分了解实情,在补偿时注重保护弱者。

(三)加强婚姻法立法工作。法律以社会为依据,现实生活中出现新问题就需要新的法律法规来解决。新婚姻法的不足及瑕疵最终的解决方式依然是立法的完善。在新婚姻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依然需要新的立法来破解。离婚诉讼中的住房纠纷肯定还会有新的复杂情况出现,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还得继续见招拆招。在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房产纠纷时,法官可以注重保护弱者,但是这只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而且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也不宜出现过多保护,再者,对于有些案件来说并不是法官注重保护弱者就可以在解决纠纷前提下,实现公正公平,法律规定中的不明确的条文很可能使有些人钻法律漏洞,而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真正实现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又做到公正公平,仍需要新的法律的出台。在强调财产权等个人权利、追求法律意义上的平等的同时注重实质上的男女平等,达到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性别视角,忽视了老百姓的婚嫁习惯,新的法律的出台就要在性别视角下注重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在调整财产关系的同时注重感情关系,在保护个人财产的同时实现男女平等,多加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婚姻家庭道德性强等问,听取民意的需求和其他界别的呼声。加强婚姻法的立法工作,更好的实现婚姻法对家庭伦理关系的促进作用,从本质上推动忠贞、责任、和谐、挚爱的家庭情感和婚姻观。房产制度是我国婚姻法法的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婚姻法房产制度中仍然存在诸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足方面。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的房产法律制度,对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建议应该针对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瑕疵进行立法工作,使我国婚姻法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一如.浅谈新婚姻法的进步与不足[J].法制与社会,2012(05)

篇8

一、“四五”普法工作情况

自2001年以来,我区的“四五”普法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区人大、政协的监督下,在市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全区各单位、各部门紧紧围绕“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从提高认识,加强制度建设,强化组织领导入手,坚持“五抓”,即抓落实、抓重点、抓提高、抓深化、抓创新,有力地推动了“四五”普法工作向纵深发展。

(一)广泛宣传抓落实,扎实做好启动工作

为保证“四五”普法规划的顺利实现,在启动准备阶段,我区就广泛地进行宣传发动,力求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动员部署到位,工作落实到位。为加大宣传力度,2001年5月,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司法局组织区机关和镇街精心制作了24块展板,向全区展示“三五”普法成果与“四五”普法目标任务和意义等;结合第一个“12·4”法制宣传日活动,在全区开展了“四五”普法宣传月活动,开展法律咨询、举办法制讲座和培训班、印发宣传资料、悬挂张贴标语、邀请人大、政协视察,并利用区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对“四五”普法的意义,目标和任务进行广泛宣传。在宣传过程中,区委也高度重视,于2001年8月以贯彻全国和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召开常委会专题研究了“四五”普法工作,区人大也及时地听取了“四五”普法工作情况汇报,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1年10月区委、区政府召开了“四五”普法工作动员大会,会上传达了全国和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对“三五”普法工作进行了总结表彰,对“四五”普法工作进行了动员和部署,全区各部门、各镇街也先后召开会议,对本单位、本部门的“四五”普法工作进行动员部署,有力地提高了全区各部门、各单位对“四五”普法重要性的认识。

针对“四五”普法工作提出的新的目标任务和要求,为扎实做好启动工作,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始终坚持把“四五”普法工作列入年度全区精神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之中,确保“四五”普法工作落到实处。一是健全了组织网络。区委根据人员变化,及时调整了依法治区领导小组成员,加强对“四五”普法工作的领导;各镇街、各部委办局也都成立了“四五”普法领导小组或对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进行相应调整;基层单位也健全了“四五”普法组织领导机构,全区上下形成网络,实行主要领导挂帅、分管领导主抓、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二是周密制定了规划。根据中央和省市“四五”普法规划精神,结合全区实际,制定了区“四五”普法规划,区内各镇街、各部门也结合实际,制定了切实可行的规划。三是加强了队伍建设。全区建立了学法讲师团、普法依法治区联络员、法制宣传骨干队伍和法制副校长队伍,并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四是加强普法骨干培训。2001年12月在区委党校举办了全区“四五”普法骨干培训班,各镇街和部门也举办了50余期骨干培训班,共培训骨干2000余人。五是及时征订发放教材。先后征订发放省编“四五”普法干部读本1500余本和农民普法读本2100本,编印发放法制宣传手册6000本。六是落实了普法经费。根据区委常委会意见,区财政每年都按照“四五”普法规划要求拨付普法经费,为开展“四五”普法工作创造了物质条件。

(二)明确任务抓重点,实现工作整体推进

“四五”普法工作开展以来,全区认真按照普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要求,抓好重点对象,确定重点学习内容,实现整体推进。一是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学法。2002年9月27日组织召开全区领导干部学法动员大会,对全区领导干部学法进行动员和部署。区委组织部门把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纳入干部年度培训计划。近两年来,全区先后举办了区管领导干部WTO法律知识讲座、知识产权法制讲座、依法行政法律知识讲座,区委党校还把法律知识纳入各级干部培训班的必学内容,结合基层“三个代表”学教活动,对全区镇村两级干部进行法制教育,举办法制讲座22场次,有力地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二是抓好国家公务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学法。2002年,区委宣传部、区人事局、司法局联合成立了全区公务员学法协调小组,制定下发了《关于在全区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区法制部门抓住全区执法人员换证契机,每年对全区行政执法人员分层次地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区工商等部门联合分三期对全区企业管理人员进行了法律法规培训,培训人员达300多人。根据《国家公务员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培训意见》,各镇街、各部门在公务员中开展了一月一法的学习活动,有的部门还确定了一法一季一考制度,有的镇街和部门还开展了法律知识竞赛,上述活动较好地推动了全区公务员学法活动的全面开展。三是抓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近两年来,全区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开展了“送法进校园”活动,有11万多人次的青少年学生接受了法制教育。为抓好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区里组织了公、检、法、司80余名干部受聘担任各校法制副校长,并做到职责明确。利用省警官学院的教育资源,团区委、教委、司法局共同创办了全区中小学生法制教育基地,聘请该校101名品学兼优的大学生,为全区40多所中小学校担任法制辅导员。区政法各部门积极开展警校共建和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区检察院与区教育局联合在全区中学生中开展了“两法”知识竞赛和学法征文活动,区司法局开展了法制宣传漫画创作活动,开拓普法教育新路子。基层各单位也开展了特点鲜明的青少年学生学法活动,如江苏省江浦高级中学每年都对高一新生进行专门的相关法律知识教育并测试;XX小学突出学生自我参与,自我教育,成立少年法学院,引导青少年学生自觉学法、守法、护法;永宁镇2002年在全镇中小学生中开展“我与父母、教师同学法”活动,通过宣传橱窗、班队会、专题演讲、图片展等形式,宣传法律,预防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泰山镇组织全镇2000多名学生进行法律知识考试,以考促学,收到较好效果。

(三)拓宽渠道抓提高,营造浓厚普法氛围

“四五”普法以来,全区普法工作注重拓展新的阵地和形式。一是主动“送”。每年都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律师、公证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开展大型“送法下乡”活动,共发送学法资料5000份,接待法律咨询者800多人次;开展送法律进社区,在社区和村建立法制宣传栏;开展“送法制文艺下乡”活动,2001年,区委宣传部、区司法局、文化局相互配合,精心编排了“法与道德”四部新剧目,在全区巡回演出20多场,深受群众欢迎。坚持开展“送法进教堂”活动,每年都有万余名教徒接受了法律、政策教育。二是突出“新”。广泛宣传普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全区各单位共举办WTO法律知识讲座30余场(次),征订发放WTO知识读本700多册,举办新颁布的《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培训班和讲座,开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知识竞赛和宣传月活动,有力地促进了新法律法规实施。三是扩大“面”。区里每年都坚持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月活动,采取多种形式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影响,同时,充分利用区内各种宣传媒体,不断扩大普法覆盖面。区电台、电视台和XX报按照“四五”普法目标任务,从各自特点出发,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不断完善法制宣传专栏和专题节目。全区基本形成了法制宣传“电台有声,荧屏有像,报刊有文”的立体宣传格局。

(四)紧贴中心抓深化,有针对性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为使普法工作取得实效,我们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的中心工作深化普法教育,坚持把普法工作与处理热点、难点问题相结合,紧贴“严打”整治斗争、城镇建设、农村税费改革、村(居)换届选举、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和防“非典”等工作,开展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为促进区委、区政府各项中心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在“严打”整治斗争期间,全区开展了“严打”法律知识竞赛活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月活动,编印下发“严打”法制宣传手册,举办了“严打”法律知识培训班和讲座,宣传“严打”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在防“非典”期间,司法局及时组织两个宣传小分队深入镇、村,大力开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同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栏、宣传板报等阵地开展“防非”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组织人员编印“依法防非二十问”,在XX报开办“依法防非”专栏,向基层单位发放各类“防非”法律法规宣传资料3000多份,有力地增强了全区广大干部群众依法“防非”的意识,为战胜“非典”奠定了思想基础。

(五)普治结合抓创新,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区工作的开展

全区“四五”普法工作始终强调学用结合,通过普法推进基层依法治理,促进依法治区工作深入开展,为实现依法治区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在广泛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基础上,把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推行“四民主、两公开”作为重点,开展了民主法治示范村工作,制定了《关于在全区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活动实施意见》及示范内容和考核标准,召开了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现场会。通过民主法治示范村的创建活动,完善健全了村级各项制度,推进了基层民主法治建设,进一步提高了村民自治水平。

各执法部门坚持把学法与依法行政相结合,自觉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各执法机关进一步拓展政务公开渠道,规范政务公开内容,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精减行政性审批事项,积极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机关办事效率进一步提高。通过召开全区依法行政经验交流会和基层文明站所创建活动,推进了执法责任制的深入开展。按照上级部署,全区先后开展了“严打”整治斗争、依法减轻农民负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专项治理工作,从各个层面提高普法依法治理的成效。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区相关执法部门密切配合,利用宣传车、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栏、标语、横幅全面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并采取措施,打击制假售假、无证经营、经济欺诈等行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整顿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和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二、主要成效

通过近三年的全区上下一致努力,我区“四五”普法工作已取得明显的成效,概括起来就是三个“增强”。

(一)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

据统计,“四五”普法以来,区、镇两级政府全都聘请了法律顾问,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区政府今年5月专门成立了法律顾问小组,建立了法制联络员制度,明确在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前都要请法律顾问介入,从而实现了完全靠行政命令推动工作向靠法律手段开展工作的历史性转变。

(二)执法机关及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进一步增强。

据统计,“四五”普法以来,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断提高,80%以上人员达到大专文化,行政执法形象进一步优化;全区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数虽然增加,但是撤销行政行为的案件数不断下降;2002年区法制部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30件,经复议撤销行政案件3件,表明行政执法的质量有了明显提高。近两年来,区交通局作出行政处罚16621起,其中13起行政处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没有发生一起行政复议被撤销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

(三)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和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进一步增强。

通过普法教育,群众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越来越多的群众能够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发生在身边的事,怎么做合法?怎么做不合法?鉴别能力增强了;在履行义务方面都能按法律规定去办,广大群众由过去的遇事找区长、镇长评公理,向现在的遇事找法律、找司法机关讨公道转变,依法自维能力增强。去年,我区盘城镇(原永丰乡)442户农民由于购买了劣质稻种导致收成大幅减产,农户在找种子销售商无果的情况下,没有去找镇长、区长,而是找农业专家进行鉴定,找法律机构进行咨询,最终在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打赢了官司,顺利地拿到了50多万的赔偿款。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我区“四五”普法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着工作发展不平衡,普法措施和手段缺乏创新等问题。今后,我们将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两个率先”和创建“最安全城市”的目标,抓重点树典型,强化制度落实,更新普法工作理念,以理念的更新引导工作的创新,以创新的举措打开工作的新局面,进一步推进我区“四五”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抓基础,树典型,以点带面,努力实现普法工作的全面提升

按照“四五”普法规划要求,结合实际,认真抓好各单位、各部门普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落实,不断完善普法组织网络建设,拓宽工作渠道,创新工作方法。强化调研力量,抓好机关、镇、村、企业、学校等不同类型普法典型,做好典型经验的总结推广,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以点带面,促进面上工作的开展。

(二)抓重点,求创新,注重实效,不断加大普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力度

积极配合区相关职能部门抓好领导干部的学法工作,力求在计划、制度、内容、实施、考核五落实的基础上继续探索干部学法新思路,开辟干部学法新途径。进一步拓展普法阵地和形式,继续开展“送法下乡”、“送法进教堂”、“送法进校园”、“送法进社区”等活动。加大“青少年维权岗”和“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创建力度,形式多样地开展各类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逐步构建、完善全区的青少年法制教育体系。加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诚信制度建设方面的法制宣传,力求在普法理念上有新突破,方式方法上有新形式,规范制度方面有新进展。积极探索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新途径和新方法,提高全区公民的信用意识、道德意识、守法意识,全面提升社会公信力,努力营造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治与信用环境。小陈老师工作室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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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真落实省委彭清华书记关于做好维权保障服务,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批示精神,从“防范、主动、全覆盖”着眼,进一步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提供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二、活动目标

切实做好疫情防控、保障复工复产、决战脱贫攻坚工作,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力小微企业复工复产,充分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作用作为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化便民利民惠民措施,创新法律援助服务方式,提高法律援助质量,为困难群众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普惠均等的法律援助服务,强法律援助宣传,扩大法律援助影响力,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深化便民服务措施,拓宽申请渠道,提高法律援助首选率;精准对接困难群众法律需求,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提高法律援助满意率。

三、活动时间

2020年月6至12月。

四、工作措施

(一)助力复工复产

1.对因疫情导致的劳动报酬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工伤赔偿等纠纷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2.对因疫致贫的劳动者、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因疫返贫群众,与相关部门研究明确免于经济困难审查人员范围,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衔接机制。

3.综合利用新媒体、短信推送、举办集中宣传活动、送法进工地等载体和方式,开展全覆盖、精准化的法律援助宣传。

4.积极推行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告知承诺制,对因疫情影响无法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承诺方式申请法律援助,对诉讼时效即将届满,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等紧急情况或特殊案件,可以为受援人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5.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受援群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供上门服务。(责任单位: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

(二)助力脱贫攻坚

6.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推动法律援助逐步覆盖至低收入群体,将农村留守儿童、空巢老人、残疾人、妇女等作为法律援助重点对象,逐步将劳动保障、婚姻家庭、 事故赔偿、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纳入法律援助事项,解决困难群众切身利益问题。

7.积极参与帮贫扶困。深入摸排脱贫不稳定户、贫困边缘户等基本信息和法律援助诉求,推出有特色、见实效的法律援助服务。依靠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主动为低保人员、五保户、重度残疾人、农村特困户等帮扶对象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8.深化“法援惠民生 助力农民工”活动,充分利用公共法律服务农民工各大专项行动,做好农民工欠薪线索收集、咨询解答、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等工作。

(三)应援优援增强群众获得感

9.完善便民服务措施,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查程序,做到应援尽援、应援优援。

10.在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为农民工、残疾人、退役军人开通“绿色通道”,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指派。

11. 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和《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提高法律援助标准化水平。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

为落实好“法援惠民生 扶贫奔小康”品牌活动相关工作,将迅速行动,周密安排,结合工作实际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二)、加强协调与配合,提高工作成效。

主动加强与人社等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相关法规政策,相互通报工作情况, 提高工作效率。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法律援助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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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women's rights as human beings and should be enjoyed. In order to mak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men more specific and more standardized, in March, 2016, the State promulgated and implemented China's first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This law makes a more detailed provision to protect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but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hould be synchronized with national development, in order to create a social environment conducive to women's all-round development. This article compares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in Anglo-American countries, Hongkong and Taiwan, analyzes the shortcomings of China's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further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关键词: 妇女权益;反家庭暴力法;研究综述

Key words: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review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04-0221-03

0 引言

合国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一次明确提出:“妇女和女童的人权是普遍性人权当中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2016年3月1日,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颁布和实施,这对于保护中国妇女的权益来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我国妇女人权与法律发展更应当与国家发展同步,以营造更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发展的社会环境;国家制定新法时,应充分关注妇女的特殊需求。

1 国内外家庭暴力法中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研究综述

1.1 国外家庭暴力法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研究综述

1.1.1 美国 在美国,妇女权利被认为是一种宪法权利,据有的学者解释,“妇女权利”一词实际上有以下三种含义:其一,指妇女应有与男人同样待遇的权利;其二,指妇女可以有与男人不同待遇,即受法律优待或保护的权利;其三,指美国所有公民都享有的,但由于生理而非法律上原因特别强烈影响妇女,或仅仅影响妇女的权利由于美国沿袭了英国的“拇指法则”,也就是说,允许丈夫用不超过拇指粗的棍棒惩戒妻子。由于这个法则,赋予了丈夫惩罚妻子的权力,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庭隐私,外界的介入是不被允许的。直到 19 世纪末期和 20 世纪初期,这个传统的法则才逐渐被废弃。1974 年建立起首批庇护所来帮助和保护受暴妇女,波士顿过渡之家于 1976 年成立。1978 年全美反对家庭暴力联盟也产生并发挥作用。美国国会于 1994 年通过了《针对妇女暴力法案》,这部法律的通过对于打击家庭暴力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在美国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①联邦宪法层面被害人权利法;②民事保护令制度;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的强制逮捕和制度;④通过民事诉讼寻求经济上的赔偿制度,对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既包括身体伤害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⑤规定婚内罪;⑥家庭暴力专门法庭。美国一些地方法院纷纷设立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专门法庭,以便及时有效地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其中,美国人口最多的加利福尼亚州成立了12个家庭暴力法庭,专门法庭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

1.1.2 英国

英国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集中在家庭暴力法方面,表现为:《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赋予民事法庭制止家庭暴力命令的权力,并授权警察未经法庭批准而径行逮捕违背禁令者的权力。“《1996年家庭法》第4章‘家庭住宅与家庭暴力’建立了一个相互紧密联系的制定法体系,合理化了较早的相关法律,赋予法庭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审判权及单独的救济体系”该法规定,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两种判令:其一是禁止令,禁止施暴者继续攻击或威胁受害人,或禁止施暴者与受害者有任何接触,如恐吓、骚扰或跟踪;其二是驱逐令,即将施暴者逐出家宅。该法还规定法院可赋予以上判令以逮捕权。

通过英国政府在家庭暴力防治立法方面的不懈努力,以及英国社会各个层面的联手协同抗争,经过40年左右的努力,家庭暴力得到了有效遏制,受害人得到了及时救济,对家庭暴力的举措和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最为显著的变化是在警察局成立了家庭暴力专职工作部门,专门为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妇女提供支持”这不能不说得益于英国政府在家庭暴力立法防治方面全面的立法模式和体系及对家庭暴力立法的重视。显然,在英国立法者看来,家庭暴力立法是保护人权,尤其是妇女人权的方式之一。

1.1.3 南非

南非对于妇女权益的损害主要表现在暴力犯罪上,虽然南非的宪法明确规定了法律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但针对妇女权益的暴力现象并未减少。针对这一现象,从93年开始南非社会就展开了多方位的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促使了 1998 年《家庭暴力法》的通过,这部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实体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①不得对申请人以及他们的孩子进行威胁或辱骂;②禁止进入家暴中申请人的住所或者居所,甚至于申请人住所或居所中的某一部分;③禁止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的工作单位;④不得与其它人一起对对家庭暴力的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另外,这部法律对于性暴力也给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暴力对象的保护范围从法律所缔结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扩大到传统习俗或者宗教制度所缔结的婚姻关系。

1.2 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家庭暴力法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研究综述

1.2.1 香港

香港最早对妇女权益在家暴中的保护是1986年制定的《家庭暴力条例》,这部法律最初主要是为了规制婚姻中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虐待。2010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新《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该条例除进一步扩大了家庭暴力的保障范围外,还规定了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令,既可以强制不受对方的骚扰外,还可强制其进入申请人的住所。同时香港也承认性暴力,而且把婚姻存续期间或是同居期间的性暴力认定为婚内,依据1999年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18(1)条的规定可以对婚内处以终身监禁的刑罚。香港还为家暴中的妇女提供服务福利机构,香港约有370所志愿服务福利机构,主要的福利机构有关注妇女性暴力协会、庇护中心等,主要服务对象是在家暴中的妇女。另外,香港对于警察在家暴中的重要责任也做了相关规定,规定警察不应交家暴视为家庭纠纷,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本身就处于强制令下的家暴施实人,更是可以立即逮捕施暴者。

1.2.2 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对妇女的保护走在了前面。98年《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已正式颁布,这是一部涵盖了民事、刑事实体和程序性法规的综合性法规。这部法律在第二部分就对民事保护令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除了规定了对家暴受害人的保护令外,还规定了远离令、迁出令、治疗令、防治令等一系列保护受害人的规定。其次,规定了刑事司法干预机制。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罪,这就意味着施暴者若构成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则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再次,对家暴防治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家暴法同时对经常接触家暴受害人的医生、社区人员等设定了一定的法定义务,若上述人员发现可能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时,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个义务,可以对其处以相应的罚款。最后,规定了预防与治疗部分。对加害人进行强制治疗或者辅助辅导是台湾家暴法的一大特色。第14条(10)规定的命相对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这里的处遇计划指的就是对加害人实施之J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等。

2 国内外家暴法中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比较

2.1 英美、南非家暴法中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比较

美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在世界上来看都处于领头军的位置,上至联邦政府下至各州的立法都形成了全面具体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体系。美国“第一次女权运动反映了立法缺乏保护妇女权益;第二次女权运动将美国反家庭暴力立法推向了,建立起一套相对成熟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制度。”

从前面综述部分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对家暴中妇女权益保护立法的优点主要表现为:第一,在立法模式上,英美法系的国家立法多分散于各个立法中。英国出台了多个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并取得很大成效。主要有“《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1996年家庭法》、《1997年保护免受骚扰法》、《2003年害法》、《2004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受害人法》”从上可见,英国立法分散而集中。第二,在立法内容上,实践中其实大多数受害者希望的是及时制止暴力行为,对施暴者进行教导,使其以后改变暴力行为,不再施暴即可。在民事保护制度方面,英国、美国、南非国家都设置了方便快捷的保护令制度。第三,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时,或者有专门的家事法院,或者有专门的社会服务机构。这样就使家庭暴力案件在恶化之前得到很好地关注,从而将发生恶性家庭暴力案件的风险降至最低程度,很好地体现了防治家庭暴力的理念――受害人最佳利益保护。第四,对家暴事件有限介入,有效庇护。一般而言,在家庭这个私密的领域,国家公权力是不允许介入的。但随着现代法治国家理念的深入,国家公权力也可有限度地介入家庭私域。发生这一转变的原因是:这些国家已经清醒地认识到家庭暴力是区别于普通暴力的特殊暴力形态,对受害人,尤其是女性受害人会造成非常严重的生理和心理伤害,若不加以有效地制止,极有可能引发严重的刑事案件。因此,英美国家通过形成完备的庇护所制度,如建立庇护所地址保密制度、入住者匿名制度及庇护所资金筹集制度等,就可以对受害人进行有效地安置。南非国家虽然未规定对家暴中的受害者应该提供庇护所,但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支付房租、偿还贷款等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与原告有关的急救费用等。

2.2 香港、台湾地区家暴法中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比较

首先,台湾,香港地区针对妇女权益在建立了专门家庭暴力法的同时,还相继出台了配套实施法律,比如台湾地区专门针对家暴法制定的《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细则》,这些法规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司法中形成一套较完整的家暴防治网络。其次,对家暴中妇女范围的逐步扩大,台湾目前对家庭暴力中妇女的范围规定除了现任配偶还包括前配偶;现任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现任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香港立法会更是对家庭中家暴成员范围延伸至同性同居者、前同性同居者及其子女。再次,台湾、香港两地区都在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民事保护令制度,虽然名称不同,内容基本都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家暴施害人处以一定行为的禁止。相比台湾地区的规定更为全面,除了保护令还有迁出令、治疗令、远离令等。再次,“受虐妇女综合症”因素的考虑。“受虐妇女综合症”原本是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名词,后逐渐被运用到法律领域,用来指长期受到配偶或者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所表现出的一种特殊行为模式。台湾与香港家暴法中虽未明确将此列入法条,但是在司法运用中都会考虑受虐妇女以暴制暴的实际情节。最后,台湾地区针对家庭暴力设立了刑事司法干预,规定了家庭暴力罪与违反保护令罪的刑事处罚。香港虽没有处理家庭暴力的专门刑事法律,但香港认同性暴力构成婚内,同样对于施暴人可以处终身监禁的刑罚。

2.3 我国家暴法中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特点

我国针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先后修改了《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义务教育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刑法》等法律,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2001年国家立法机关对现行《婚姻法》做出全面修改。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保o妇女、儿童、老人等家庭中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前,中国法律中并没有“家庭暴力”这一概念。婚姻法修正案除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一项原则外,还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院裁判离婚的依据,修正案还设专章确立对被害人的救助措施,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016年3月1日开始施实的反家庭暴力法更是将家暴中妇女权益的保护上升至一个新的高度。第一,反家暴法中第2条规定了家暴的种类,既明文列举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这两类,又使用“等”字加以概括,以涵盖其他形态的家庭暴力,从而避免出现立法缝隙。这对于当下出现的新的暴力形式给予了规制。第二,《反家庭暴力法》的另一大亮点是第二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预防,充分体现了反家暴需以“防为主”的思想。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全面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预防措施,明确了国家、社会团体、媒体、教育、医疗等机构在家庭暴力的预防方面的职责,把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责任扩充至全社会。第三,首次创设了强制报案制度,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反家暴法第四章设立专章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予以系统化的规定。既吸取了英美等国的成功经验,还具有中国特色。例如: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代为申请制度。除当事人可以申请保护令外,为了保护家暴中的其它原因无法自已申请的受害者,法律赋予其近亲属和相关机构代为申请的权利。

3 结论与启示

在家庭暴力法中进一步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是我国政府致力推动的目标。从建国以来我国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取得的进步有目共睹,未来的发展应将妇女发展同国家发展联系起来,全面推进妇女的发展。此与同时,对于家庭暴力中的妇女权益的保护应进一步的完善。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我国虽在家庭暴力中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对象范围,但未像香港地区一样将离婚和分手后遭受的暴力的对象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另外,对“受暴妇女综合症”未做考虑,在“受暴妇女综合症”没有为大多数人所熟知的时候,受害者发生家暴时以暴力的手段将施暴者杀死时没有当做正当防卫,而是按照故意杀人的行为来进行处理的。加拿大等国家“受虐妇女综合症”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虽未明确通过法条将此内容规定下来,但在司法适用中都对此因素予以考虑。因此,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建议考虑此种因素。最后,我国反家暴法中也可增加对于防治家暴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例如,对医护人员、警察、护工等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我国新的反家暴法中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但未对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做进一步的规定,如果能弥补这一缺陷,将对家暴中的妇女权益的保护更加全面。总之,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从内容到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在修改旧法、制定新法时,应充分关注妇女的特殊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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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编.研究信息简报[Z].2012(3)(5).

篇11

为认真落实好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省、市、区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区综治办的部署要求,特制定加强重点地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司法行政职能促进社会管理创新为目标,以夯实基层基础、强化专项管理、优化公共服务为重点,积极推进大调解工作基层化,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社区化,普法教育社会化,着力增强重点地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社会成效,着力提高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在重点地区社会管理中的重要程度,着力推进重点地区的法制建设和平安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在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的职能作用。

二、工作目标

1、摸清基础情况

(1)基层调解组织建设情况。一是重点地区调解组织设立情况。包括镇(街)、村(社区)、集贸市场、企业调委会建设情况,建筑工地、拆迁现场的调解工作站建设情况。二是大调解工作向基层延伸情况。包括镇(街)“巡回审理点”、公安司法联合调解室、访调对接开展情况。三是基层调解组织的人员配备情况。包括镇(街)专职调解员、村(居)、集贸市场、企业专(兼)职调解员配备情况,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设立情况等。

(2)特殊群体教育管控情况。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和刑释解教人员的管控教育情况。要对辖区内的矫正对象和刑释解教两种对象逐一走访,逐一建立台帐,做到底数清楚。把两种对象的思想情况作为排查的重点,对重点群体、重点单位、重点人员要切实排查到位。

(3)普法宣传教育落实情况。包括基层镇(街)、村(社区)、企业、集贸市场、施工现场、拆迁现场普法网络建设情况;“法律六进”开展情况;法治文化创新情况;重点对象普法情况,包括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农民工、流动人口普法情况;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建设情况等。

2、找准突出问题

各司法所要争取所在镇(街)的配合、支持,通过召开民主恳谈会、维稳分析会、走访谈心、集中教育等多种形式,排查问题,梳理隐患,对排查出的问题隐患认真进行分析,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加以整改。

3、落实整改措施

各镇(街)调处中心、司法所要根据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要求,对排查梳理的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少什么,加什么,缺什么,补什么,逐项认真落实整改。

4、完善长效机制。

要从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的要求出发,把重点地区排查整治与司法行政各项基础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相互促进、全面提高。要健全基层组织网络,做好村(居)专职调解员的聘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考核管理,构建组织健全、运转规范的村(居)调解、矫正、安帮、普法组织网络,切实加强基层各类组织在排查整治专项工作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要完善机制建设。强化预算,积极上争,完善收支方案,实行管用分开,确保经费使用透明规范。要加强制度建设。坚持司法所工作职能、工作流程、工作规则“三公开”制度,坚持全面培训的教育培训制度,坚持全员激励考核制度,确保司法行政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要优化创新举措。进一步提升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能力,加强“三调对接”在基层的延伸,构建联排联防联调机制,建立特殊人群社会化帮教体系,着力优化职能,强化服务,创新管理,提升司法行政社会管理主体地位。

三、主要任务

1、完善基层大调解组织网络

要着力加强村、社区、企业等一线调解组织建设,推广专业调解员、个人调解工作室、“特聘调解员”制度,实现调解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加快形成一支社会定位比较明晰、独立履行调解职责的调解员队伍,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排查、预警、调处功能。要依托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加快诉调对接向村(社区)延伸,公调对接向行业渗透,专业调解向矛盾高发领域拓展,积极探索在公安交警队、劳动安全部门建成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切实做好重要时段、重大活动、重点领域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确保不发生大的。

2、组织“四有”达标创争活动

会同区法院、区民政局,以“和谐社区”、“五星级村(社区)”创建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村(社区)规范化调解室建设。要求各村(社区)人民调解组织配强力量,规范管理,强化保障,开展“四有”村(社区)调解室达标争创活动(有牌子,有办公场所、有专职调解员、有经费保障),力争达标率达到100%,不断提升基层基础的建设水平和实战能力。

3、建立基层司法行政信息平台

一是加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三级信息平台建设。依托联系点、司法行政内网,实现矛盾纠纷排查、分析、调处信息及时报送。二是加强信息平台规范化建设。抓好安置帮教对象信息管理、矫正对象风险评估和移动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矛盾纠纷网上接案受案反馈系统,为社会提供高效、务实、透明、公正的司法行政服务。三是推进信息平台创新发展。设计矛盾纠纷预警图,通过在区地图上标注不同的图标,使全区矛盾纠纷分布、类别、等级一目了然,便于远程指挥纠纷调处。

4、加强社会资源利用工作

抓好基层司法行政专兼职队伍建设,大力发展志愿者事业,加强公共司法行政资源的建设管理,在高校学生、社会组织、专项工作成员单位中,大力发展各类志愿者,充分利用各类社会资源,参与矛盾调处、法制宣传、教育矫治、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志愿者在社会管理中的特殊作用,切实打牢社会管理创新的根基。

5、改进流动人口的普法工作

做好“三个创新”,进一步推动重点地区流动人口的普法工作。一是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理念,实现由“管理者”向服务者的角色转变。积极与劳动保障部门编写下发《外出务工人员服务指南》、《农民工法律知识读本》等资料,帮助解决他们在务工方面的急切需求。以“法律六进”活动为契机,定期深入到市场、街道、企业、社区等外来人口集中区域进行法律服务,不断提高流动人口的法制意识。二是创新法制宣传教育方式,实现由单向灌输向互动宣传的转变。通过制作悬挂宣传横幅、散发宣传资料、张贴宣传标语、设立法制宣传教育文化长廊、开展广场文化周活动,使群众和外来务工人员在工作之余,享受到丰富多彩的法制文化生活。三是创新法制宣传教育载体,实现由“单一阵地”向多元阵地的转变。联合劳动局设立农民工培训中心,进行就业培训,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农民工整体素质和就业能力,在规模以上企业,成立普法小组,宣传法律法规,建立积极联动,多边作战的普法新格局。

6、加强社区法治文化建设

将村(社区)法律传播与文化建设相结合,积极推进村(社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在人口密集地区建成以村(社区)为单位的普法一条街。广泛开展以青少年、中老年群众为主体的法治文艺创作活动、深入基层进行巡演、汇演。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普法系列读物编撰工作,在有条件的镇(街)、村(社区)设立普法长廊、普法书屋,完善全区各村(社区)法律图书角的建立。加强民间传统节日的法制宣传,组织法制文化庙会、灯会和猜谜活动,力争社区法治文化开展有声有色,凸现法治文化建设的民间性、时代性和文化性。

7、优化社区便民法律服务

利用社区公共服务平台,创新工作方式,开展“两卡”、“三栏”、“五个一”建设工程,着力为社区提供便民、助民的法律服务。“二卡”包括便民服务卡、单位联系卡,发放到居民群众手中和辖区单位、商家店铺,提供咨询解答和上门服务。“三栏”即在村(社区)设统一规范的“法律服务公示栏”,公示相关法律服务人员、服务内容、范围、程序以及咨询、投诉电话,在社区公共场所和居民院楼设“法制宣传栏”,开办“案例分析橱窗”,宣传法律法规,引导社区群众合法合理维护权益。“五个一”即以社区公共设施为载体,对社区干部、群众、小区保安、外来务工人员、中小学学生等不同的对象,有针对性的上一堂法制课,为社区图书室购买一本法律知识书籍,举办一场法制文艺演出,设一个“法律服务意见箱”,有一个固定办公地点接待群众咨询,通过多种形式为群众提供便捷快速优质的法律服务。

8、搭建扶助保障平台

要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为两劳回归人员搭建就业扶助、社会保障平台。一是加强与民政部门联动,为符合低保条件的两类人员落实社会低保。二是加强与国土部门联动,保证农村两劳回归人员责任田按标准落实。三是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联动,组织免费就业培训,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把两类人员的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保障机制,确保在基层有人抓、有人管。要推进扶助保障工作社会化发展,加大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开展“阳光就业扶助基地”建设,实现安置基地“上规模、创规范、有特色、可推广”。要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开展一些具有影响的社会帮教活动,加强对矫正对象和刑释解教人员致富典型的扶持和宣传,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使特殊人群的扶助保障工作得到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

9、深化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建设

要加快普法载体创新,构建特色普法文化,提高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的建成率。以法制宣传教育为先导,开展“法律进社区”、“法律进农村”工程,大力宣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村(社区)群众的法律知识不断丰富,法律素质不断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不断增强。以强化法律服务为依托,充分发挥公证、律师、法律援助、"148"热线和基层司法所的职能作用,定期指派公证员、律师深入基层解答法律咨询,代书法律文书,受理诉讼案件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切实解决村(社区)群众的法律需求,把法律服务送到千家万户。以保持社会稳定为目标,大力开展村(社区)的依法治理工作,把依法治理工作与群众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与基层政权建设、民主政治建设、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及时、有效地化解村(社区)的各种矛盾纠纷,不断提高村(社区)群众的法律素质和民主意识,逐步实现村(社区)管理民主化、法制化,进一步深化全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建设。

10、构建基层司法行政制度体系

建立健全基层司法行政日常运转制度,建立包括经费管理制度、所务会议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公示公告制度、党风廉政制度在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司法所和调处中心的运转有序规范。加强责权划分,明确司法所长、司法干事、调解员等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规范司法所和调处中心日常运转程序,公示服务承诺和服务指南,构建一套体系健全、管理规范、制度完善、责权明晰的基层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

四、推进措施

1、加强舆论宣传

各镇(街)调处中心、司法所要宣传、发动和依靠广大群众支持、参与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积极有序发展壮大专(兼)职调解员、社区矫正志愿者、安置帮教志愿者、法制联络员等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队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利用区政府网站法律服务平台、司法行政网、司法行政简报等宣传阵地宣传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有关政策,宣传各项工作成果和典型经验,增强群众参与司法行政工作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提升调处中心、司法所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一线实战地位。

2、深入调查研究

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具体目标,深入基层一线,开展调查研究。区局和区调处中心相关领导要高度重视,按照“一周一下访”制度要求,根据责任分工,深入走访挂钩联系地区,摸清基本情况、找准关键问题。司法所、调处中心负责人要加强对包干辖区内重点村、社区以及相关企业的走访摸排,深入调查研究,梳理隐患问题。

3、细化工作方案

各镇(街)调处中心、司法所要根据调查研究的实际情况,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及时制定本地区的序时进度工作安排表、责任分解表和初步工作方案,进一步分化工作步骤、细化具体措施,落实具体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并限期加以落实到位,及时组织督查考核。确保工作有步骤、有计划、有督查、有考核。相关镇(街)要明确一个村作为试点,以点带面,推进工作。

4、推进实践创新

要充分履行司法行政社会管理职能,建立针对性的社会管理制度,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化发展。加强村(社区)一线基层调解力量的配备,将市后备干部充实到一线村(社区)参与调解工作,推进大调解工作在村(社区)的延伸发展。推行社区矫正专项资金规范化管理,扩大社区矫正对象分类分级管理在重点地区的覆盖面,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衔接管理,加大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把两类人员管理好、教育好、转化好、控制好。

篇12

【关键词】法制教育 必要性 途径

有一句名言说:人生的道路很漫长,但关键的却只有几步。可见,搞好青少年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它不仅是提高青少年自身素质,确保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需要,同时也是振兴中华民族的需要,因此开展对青少年法制教育任重而道远。现本人就结合工作经历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新形势下开展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一)不良的网络环境危及中学生的健康成长

网络是把双刃剑,鲜花与毒草并存。初中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身心发展还不成熟,尤其容易受到网络的不良影响。

1、中学生难以抵制不良网络信息的诱惑

一是网络游戏。虚拟的网络游戏会让中学生体验到学习中不容易体验到的成功感。中学生一旦陷入虚拟的网络游戏,他们就很难摆脱网络的束缚。二是黄色网络。有这么一个事例:林某同学在上网时无意中接触了黄色网络,情窦初开的少年曾试图挣脱这种黄色的诱惑,但最终滑向深渊。先是荒废学业,后是谎言、欺诈、乱纪违法,接踵而来,最后锒铛入狱。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中学生以敏感的心灵感受着时代的变化,在网络游戏中缺乏法律意识的中学生最容易受到伤害,这些铁一般的事实向我们敲响警钟,对初中生的法制教育不容忽视。

2、“黑网吧”屡禁不止,严重危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

“黑网吧”不仅干扰了网络文化市场经营秩序,而且成为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毒瘤。调查发现,“黑网吧”大部开设于中小学校园附近,由于经营隐蔽,不受经营时间限制,大肆接纳未成人上网,容留未成年人过夜。上学期我曾对学生的上网问题作过调查,接近一半的学生有上过“黑网吧”。很明显他们精神状态差,学习松懈,有些还经常旷课逃学,有的甚至向其他同学借钱或要钱,导致心理变态,心灵扭曲,游离于犯罪的边缘。

(二)不正当的家庭教育方式

家庭是青少年的第一课堂,父母是第一任教师。不正确的家教在青少年的心理形成人格障碍,形成不正确的人生观。

1、过分溺爱子女。这种家庭的家长对子女百依百赖、袒护包庇,由此造成孩子性格脆弱、任性、自私。如某中学一位班主任老师曾在全班40多名同学中调查了一个问题:“如果有同学欺负你,你将怎么办?”半数以上的学生回答说:“打他!”或“跟他拼了!”老师问为什么,学生们回答是父母教的,并且振振有辞地转述父母的意思:人在社会上要厉害些,绝不能受一点窝囊气。这种与学校教育背道而驰的家庭教育,大概就是时下不少中小学生在被同学“欺负”以后以牙还牙,甚至酿出恶性事件的一个注脚吧。

2、对子女放任不管。由于父母忙于自身的工作、应酬等,无暇顾及子女,放任自流。这种教育环境下长大的孩子任性孤僻,存在心理障碍和人格缺陷。由于他们自控能力不足,很容易步入歧途。我曾接触过这么一位学生:由于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她跟爷爷奶奶生活,她总羡慕别人拥有的东西,开始先把手伸向同学的书包,偷本子、笔等。老师发现后,经过多次教育并告知家长,她却无动于衷,最终还是把手伸向别人的腰包,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单亲家庭。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上的单亲家庭越来越多。单亲家庭的学生,由于家庭的残缺,容易形成一些不良的情绪与性格,如孤僻、冷漠、自卑、偏激、放纵自己。如李某的父亲不幸病故,母亲独力抚养其兄弟姐妹,困难可想而知。然而这位学生并不理解和体谅家庭的困难,课堂上不专心听课,经常逃课光顾网吧,并在网吧结交了一些“狐朋狗友“,最终葬送了自己的美好前程。

(三)鱼龙混杂的社会环境诱使学生步入误区

青少年意志力薄弱,很容易受周边环境的影响,特别是学校周边的网吧、游戏厅、卡拉OK厅没有限制未成年人的进入,一些思想不太成熟的青少年经不起诱惑,容易坠入其中,不能自拔。另外,社会上一些无业闲杂青少年经常光顾学校,对在校学生拉拢、教唆、腐蚀,导致一些在校学生上当受骗、误入歧途。

(四)学校法制教育尚不健全

一是学校重视不够,目前缺乏材,除了初中开设的《思想品德》(内含少量的法律知识)外,小学和高中均无法制教育正式教材。二是教学质量不高,教师队伍缺乏专业化。绝大多数学校的法制课教师由思想品德教师或班主任兼任,一方面缺少必要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又缺乏实践经验,遇到实际问题,就显得束手无策,教学质量大打折扣。三是学校法制教育流于形式。由于学校的法制课没有硬指标、硬任务,对法制教育课程不做考核要求,因而也就形成了法制课上不上一个样,上好上坏一个样的状况。

二、开展法制教育的途径

要从依法治国方略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中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法制教育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一)建立和创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警机制

1、坚持综合防控,建立学校为龙头、社区为平台、家庭为基础的“三结合”预警信息监测系统。

第一,学校为龙头。首先,将“法制教育进课堂”作为一项硬任务,建立一套严密有效的法制教育评估体系,形成有效系统的教学机制。其次,以课堂教育为主,积极开展法制教育,让学生了解《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提高青少年明辨是非的能力、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抵御社会不良诱惑的能力以及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再次、开展“与法相伴,呵护未来”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增强学生法律意识。最后,对“问题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班主任要时刻关注他们的思想动态,及时进行法律、道德、心理等多方面的辅导,多让他们参加法制实践活动,如到当地的人民法院旁听,帮助他们克服缺点、改正错误、健康成长。

第二,社区为平台。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对校园周边环境进行集中整治,对台球室、游戏机室、录像室和歌厅等娱乐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对有问题的娱乐场所要坚决取缔,保证学生有一个安静、健康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要动员社会的一切力量,积极举报和坚决打击“黑网吧”,减少不良网络环境对学生的负面影响。

第三,家庭为基础。应发挥家庭的第一课堂作用。学校可以成立家长学校,借助开办家长法制课、组织家庭法制座谈会等形式向家长宣传《婚姻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通过提高家长的法律素质,营造一个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家庭氛围。同时,通过举办“学会感恩”互动型法制宣传活动,为父母与孩子提供沟通平台,让学生和家长在互动中学习法律知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2、创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警机制

第一,建立信息员通报制度,及时了解后进生的思想动态,制止打架、群殴、赌博等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发现一例,教育一例。

第二,班主任通过家校联系卡与学生家长建立经常性的对话互动,把科学教育孩子的基本知识介绍给家长,使家长对于子女出现的问题能以循循善诱的教育方式加以引导和解决,让子女在和谐温暖的家庭教育中端正思想,矫正行为,树立起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最有效的“防火墙”。

第三,要注重发挥“五老”人士、志愿者、社工等群体的作用,实现对问题学生的“一对一”、“多对一”的结对监测和教育引导。

第四,要建好、用好青少年法律服务平台。如12355青少年服务平台、少年维权岗、12348法律服务热线等,实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学科渗透,编制教材。教师在教学中要善于挖掘法制教育因素,让法制教育在各个学科得以体现。如历史与社会学科可渗透文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同时,学校可根据当地的实际,编写比较实用的法制教材,以解决当前面临的问题。如我校针对学生行规差、法律意识淡薄、家长素质低、周边环境复杂等现状编制了适合本校实际的法律法规读本,将法制教育落到实处。

(三)引导学生观看网络、电视等媒体的法制宣传节目。通过媒体,比如CCTV-12法制新闻频道、CCTV-1《今日说法》或《道德观察》等栏目,让学生知晓各地最新法制新闻,并在遇到法律难题的时候懂得咨询、求助,既达到了学法的要求,又可以有效地预防青少年犯罪。

青少年法制教育是一项长期、庞大、系统的社会工程,我们既要立足学校,不断将学校法制教育推向深入,又要充分利用各种社会力量和各类社会资源,不断探索新时期下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新途径。

【参考文献】

1、《浙江法律援助》2009年第一期

篇13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捐赠制度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2-0010-07

收稿日期:2010-02-16

基金项目:2010年贵州省教育厅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项目“完善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研究――基于非营利组织视角的分析”(10JD20)

作者简介:李玉娟(1977-),女,贵州遵义人,贵州省教育厅经济学发展与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贵州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图分类号:DF4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02

中国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制度的发展以2008年作为一个分水岭,就在这一年,旨在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税收优惠法律政策相继出台。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同时生效实施;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同时生效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同年联合下发《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9年3月10日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0年11月28日财政部印发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如此密集的法律措施,与之前已经实施的法律法规存在哪些区别?这些措施会对中国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产生怎样的影响?实践中这些措施还存在怎样的问题?本文将在对新旧法规对比的基础上,结合非政府组织的具体实践,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解答,希望能为促进中国非政府组织的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一、我国非政府组织税收优惠制度的最新发展

非政府组织的税收优惠问题属于非政府组织理论研究的传统内容。在2008年之前,早已有学界前辈进行过研究。最早的经典论著当属1999年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苏力等人的著作《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但这本书涉及第三部门的整个法律环境,并不局限于税收领域;紧接其后,张守文教授于2000年在《法学评论》发表了《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一文,专门讨论第三部门的税法环境。这篇文章可以称得上该领域的奠基之作,后来的研究者几乎或多或少都受其影响。之后随着非政府组织在中国的迅猛发展,对该领域进行研究的人越来越多,但受到当时中国法律现状的制约,这一时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介绍国外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及中国存在的差距。代表性的译著有:贝尔,布查尔特,艾德勒,等.通行规则:美国慈善法指南[M].金锦萍,等,译.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代表性论文有:安体富,王海勇.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国际比较与改革取向[J].地方财政研究,2005,(12);代表性硕士论文有:陈丽.我国非营利组织税制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7。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专门成立课题组在《税务研究》2004年第12期发表文章《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研究》。从一般意义上讲,国家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对非营利组织本身的税收优惠,第二层次是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企业和个人实行的税收优惠。本文对2008年新法规的剖析也将从这两个方面结合法规的具体规定而展开:

(一)对非营利组织本身的税收优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4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是免税收入,但并未给出具体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回答了“什么是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这个问题。根据该条例第84条的规定,所谓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条例第85条回答了第二个问题:“什么是符合条件的收入”。非营利组织获得的国家财政拨款、捐赠收入、银行存款利息以及社会团体所收取的会费免征企业所得税,但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性活动,无论是否与其宗旨相关,所获得的收益都将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企业和个人实行的税收优惠

1.企业进行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比例大幅度提高

1993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而《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3%到12%,提高幅度之大,远超过许多业内人士的预计,这样规定可以更好地激励企业进行公益捐赠。

2.企业进行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税基发生变化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基是“应纳税所得额”,而《企业所得税》规定的税基是年度利润总额。这两个概念有什么区别呢?《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简单地说,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总额减去各项扣除。收入总额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利用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那么,何为年度利润总额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年度利润总额是年度收入总额减去年度总成本,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盈利。年度利润总额是年度收入总额减去年度总成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年度收入额减去成本,还减去允许的各项扣除。也就是说,在年度收入总额一定的情况下,年度利润总额大于至少是等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这样,在比例一定的情况下,以利润总额为基数计算扣除,一般都大于至少是等于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数计算的扣除,但都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就是说,以利润为基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表明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收优惠力度在增大。

3.对个人进行公益捐赠时的税前扣除比例予以明确

《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第2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明确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条件

非营利组织要鼓励更多的企业和个人向其捐赠,前提条件就是要享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这种资格的申请条件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中表述为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它包括:(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支持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语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物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针对第9项的兜底性条款,《通知》第4条作出了概括性界定:(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1)项到第(8)项规定的条件;(2)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3)基金会在民政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登记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登记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条件;(4)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通知》的界定非常具体,将指标进行量化,具有可操作性,避免了过去行政审查的随意性。同时,资格的申请和民政部的年检挂钩,资格的获得不是一劳永逸的;当年检不合格、达不到上述条件时,资格将被取消,这种动态的监管方式更有利于鞭策非营利组织的发展。

(四)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日益完善

2008年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陆续授予特定基金会和社会团体捐赠人税前扣除资格,共有20个左右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获得其捐赠人的税前全额扣除资格,50个左右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获得税前按比例扣除的资格。但由于这些税前扣除的资格都是国家税务总局逐个审查通过,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行政随意性,并且因为税收优惠在程度上的人为差异,导致慈善资源向个别非营利组织过度集中的不公平现象[1]。但《通知》明确规定了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1)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2)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3)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同时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登记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3)组织章程;(4)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5)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检结论、评估结论。

二、现行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与2008年前的无序状态相比较,目前关于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制度已经基本形成体系,既有对非营利组织本身的税收优惠,也有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企业或个人的税收优惠;既有法律层面的宏观把握,也有行政法规的具体细化。这种变化一方面是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我国非营利组织自身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然而,从非营利组织的具体实践来看,还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税收优惠仅仅涉及所得税,其他税种尚未完善

现在政府开征的税种有21个之多,但由于非营利组织的业务大都比较单一,日常真正要交纳的税种大概只有6、7个。除了企业所得税外,主要有:第一,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6条的规定,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该规定显然是针对科研、教育机构和残疾人福利组织的。第二,营业税。对非营利组织的优惠较多,主要体现在《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该条规定免征营业税的项目主要有: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等[2]。第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从中可以看出,除了企业所得税外,其他税种的优惠都还停留在行政法规的层面,法律位阶较低,分布散乱,有一定的执行难度。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依然是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未考虑大量的草根非营利组织

从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法条来看,现阶段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实行的税收优惠,无论是对非营利组织本身的优惠还是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企业或个人实施的优惠,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民政部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换句话讲,那些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个众所周知的原因即是我国目前对非营利组织实行的“双重登记管理体系”,为避免冲淡主题,笔者在这里不再累述该制度的缺陷,相关的论述已经非常多。未能在民政部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尽管在数量上占据绝对优势,尽管在各自的领域内运作得有声有色,甚至在国外也有一定的影响力,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享受这样的税收优惠。为了能够享受政策优惠,很多优秀的非营利组织不得不另辟蹊径。早在2007年,借势中国红十字会,著名影星李连杰就成立了“中国红十字会李连杰壹基金计划”。就在第二年10月,非公募机制的上海李连杰壹基金公益基金在上海民政局注册成立。为什么李连杰在拥有了公募基金身份的“壹基金计划”外,还要注册一个非公募基金呢?原因就在于“壹基金计划”只是红十字会下的一个计划,不是法人实体,没有注册登记,无法获得法律上的合法身份,很多活动都不能开展,包括申请税前扣除资格。与国内著名基金会合作,借用它们的账户,是不少草根民间组织的折中之举。比如与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合作,接受捐赠就合法了,但花钱的时候必须经他们同意,还要交5%-10%的管理费[3]。这些规定极大地制约了草根非营利组织的发展。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政执行效率较低,导致实践中非营利组织积怨较大

2008年密集的法律法规的出台,让长期压抑的非营利组织受到极大鼓舞,他们对新法的实施曾经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甚至有媒体预言:这标志着中国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春天终于到来了。然而,由于长期积累的官僚作风和官僚习气,这些曾被寄予厚望的措施并没有如想象中那般鼓舞人心。相反,由于预期过高,部分非营利组织甚至感觉到比过去更苛刻。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青基会)是中国成立较早、声誉较好、影响力较大的公募基金会。它成立于1989年,早在21年前即发起实施了具有广泛声誉和影响的民间公益事业――“希望工程”。但在2008年底它却收到了税务机关开出的5500万元的天价税单。这笔税来源于2008年汶川地震期间青基会接受的4亿元捐款,其中2亿元被拨付灾区,结余款仍有2亿元,按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的税率计征,青基会就要掏出5500万元缴付国库。当然青基会早就申请了免税资格认定,但认定过程之复杂远远超过他们的预期。从2008年底三部委联合《通知》以来,一直到2009年8月20日,三部委才公布“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全国共有66家非营利组织获得资格,同期也公布了“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只有3家非营利组织榜上有名。在此期间,青基会为了免交这笔天价税单,联合国内另外几家有类似遭遇的基金会联名进行抗议。具体的案例,参见:章剑锋.中国公益基金会“抗税”实录[EB/OL].[2010-12-11].省略/articles/1942/single.这种抗议活动不仅不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我们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四)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征税令人困惑

新法明文规定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应当按规定征税。根据目前的法律,公益性基金会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总支出额必须达到上一年净资产余额的8%。现实的情况是很多基金会如果把当年的收入扣除25%的所得税后,达不到8%的公益支出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动用本金,将导致本金趋于减少,增值收入不能持续,基金会规模将日益萎缩。私募基金会的日子更不好过。因为私募基金会不像公募基金会可以通过广告进行公募,他们要募款本身就很困难,要将慈善公益金进行保值增值又陷入困境:放在银行里,看似保险,却是负利息,本金不少,但不能跟CPI(居民价格消费指数)竞争……买股票、买基金等看似受益高的领域又冒大风险。“运气好的靠投资挣到了些钱,但统统又得先上交25%的税,而一旦投资失败,基金亏空,那就自己哭天喊地去吧。”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会的领军人物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就面临同样的问题。2009年友成增值3000多万元,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要上交750万的所得税。这极大地挫伤企业办大型基金会的积极性,对于企业出资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来说,把原始基金控制在最小,花多少注资多少倒是最省心的运作模式了。北京万通基金会是第一个吃螃蟹的机构。2008年4月注册成立时,原始基金数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到了2009年,已经变更为200万元。作为全国原始基金数额最高的非公募基金会,华民慈善基金会2008年3月注册成立时原始基金是2亿元,曾经信心勃勃地宣称要在10年内做成百亿元的基金会,但现在却积极主张把基金会的原始基金缩小到法律允许的最低限度――在中央政府有关机构登记的以2000万元为限,在地方政府有关机构登记的以200万元为限[4]。不少基金会对此问题都很困惑,他们认为既然是非营利组织,所有的收入不能用于分配,那么无论收入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为什么还要对营利性收入征税呢?

三、促进我国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转变观念,放水养鱼

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非营利组织还处在发展的初期阶段。美国联邦税务局免税司2008年11月的年度报告称,美国全国享有联邦免税待遇的组织大约有180万个,它们拥有的总资产超过3.4万亿美元,雇佣的工作人员达到940万人,约占美国总就业人数的7.2%[5]。根据中国社会组织网公布的统计数据,截止2008年底,全国共有民间组织413660个,职工4758332人,远远低于美国水平;同时,作为接受捐赠的主力军,中国的基金会规模更不能适应当前中国捐赠事业的发展。截止2008年底,全国共有基金会1597家,其中公募基金会943家,非公募基金会643家,境外基金代表机构11家,当年捐赠现金收入535983.6万元,实物折价171102.7万元。上述数据是笔者根据中国社会组织网(chinanpo.省略/web/index.do)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而得。根据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的统计,2009年中国所有基金会的资本规模,包括政府拨款、会员费用和捐赠,共有1800多亿元,远远不如美国盖茨基金会一家的资本规模[3]。非营利组织目前的状况和当年民营企业的状况非常相似,不同的是,为了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从上到下都给予了很多扶持,但对于起步阶段的中国非营利组织而言,其发展环境就困难了许多。因此,解决上述问题的首要前提还是要转变观念。调查表明,目前在政府层面真正意识到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性并予以扶持的并不多,而且非常有意思的现象是,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同样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应。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对非营利组织的政策环境越宽松,该地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势头越好。以2008年为例,我国基金会数量排名全国前五位的省份依次是:广东、江苏、浙江、上海、北京。资料来源:《200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

(二)对营利收入不应进行征税,而应通过信息公开,加强监管

从通常的法律分析角度看,非营利组织也是特殊企业,就像不事经营的事业单位一样,当他们取得了应税收入时,就要交税。有的法律专家认为,免税收入只限于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收入,发生了营利性收入,自然属于应税范畴,否则社会上所有饭店开业前都先找非营利组织合作,或者先成立非营利组织,再以此名义开饭店,就很方便避税了。站在法律的角度看,这样的观点无可厚非,但持这种观点的人显然对非营利组织的具体实践并不了解。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收入征税的不利后果。笔者的观点是:对这一块收入不是不应该监管,而是监管的方式不对。应通过信息公开,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管。2010年7月8日,基金会中心网(省略.cn)在北京宣布启动,全国1858家公、私募基金会的基本信息在这一天正式向全社会公开。然而,在所有基金会中,仅有620家公布了财务信息,而公开项目信息的只有24家。《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近日公布的“捐款透明度公众调查结果”显示,“透明度”是当下中国公众对受捐机构的首要要求;对目前公益机构的信任度表示“不满意”和“非常不满意”的公众占到31.9%。针对这项调查,零点研究调查咨询集团董事长袁岳表示,此项数据是通过网络调查而来,更全面的数据恐怕会更不乐观。在基金会中心网上,网友可以通过关键词和地理位置找到自己关注的基金会。目前网上可以看到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等,在基本信息外,网友还可以看到部分基金会的财务报告、项目运作情况[6]。因此,与其通过征税的办法进行监管,不如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所有公、私募基金会必须通过网站公布其财务信息,毕竟“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

(三)加强非营利组织自身的建设

无论税收的政策如何优惠,都仅仅是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外部环境,要促进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最根本的还是应该加强非营利组织的自身建设。如果非营利组织自身的问题太多,外部的政策再优惠也无济于事。关于非营利组织的治理问题,本身也是一个大的话题。笔者在这里只能简单地进行分析。首先应加强非营利组织专业化建设。在2008年汶川地震中,许多非营利组织的积极参与极大地推动了中国非营利组织建设的进程,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过程中也暴露出中国非营利组织的稚嫩。在巨大的灾难面前,许多非营利组织普遍表现出经验和专业知识不足,无法提供及时救助和支持;很多非营利组织在成立之初仅凭发起人的一腔热血,缺乏发展规划和明确的工作目标,工作随意性加大。其次应加强非营利组织人才建设。目前非营利组织中的人员结构呈现出“两头高中间低”的特征,即低龄和老龄人员较多,低龄主要是在校学生,高龄主要是一些离退休人员,中年人较少。这当然与中年人工作、家庭负担较重有关,但也与整个社会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可、支持不够有关。中年人往往是社会的中坚力量,他们在智力、财力、人生阅历方面都占有优势。今后非营利组织的建设要更加重视人力资源建设,通过有效的激励机制和制度保障,鼓励更多的社会精英投身于非营利组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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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风,张万洪.非营利组织税法规制论纲――观念更新与制度设计[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 2009,(5):610.

[3 ]曾言.麦田基金会诞生记[J].南风窗,2010,(23):33.

[4] 张本兰.非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缩水[EB/OL].[2010-11-17].省略.cn/newsview.php?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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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彤武.美国民间组织:身份、事业和运行环境[G]//黄晓勇.中国民间组织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95-198.

[6] 黄英男.基金会中心网开启公示之旅,完全透明仍任重道远[EB/OL].[2010-07-12]. epaper.省略/html/2010-07/12/content_567697.htm.

The Newly Development of NPO in China aboutTax Allowance and Existing Problem Analysis

LI Yu-juan

(Research Center for the Development & Application of Marxist Economics, Guizhou Provincial Educational Bureau, Guiyang 550025, China)

篇14

    论文摘要: 孟德斯鸠认为,民法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是一个与调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政治法相对应的法律部门;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民法,必须与其政治制度、自然条件、生活方式、人口、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相适应;民法的根本任务在于维护人们的财产和自由,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理念的实现。

    孟德斯鸠是18世纪法国着名的启蒙思想家、社会学家和法学家,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先驱之一。孟德斯鸠于1734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一书,凝结了其一生的心血,是历史上少有的一部长篇法学巨着,蕴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自此,对孟德斯鸠在该书中所阐述的法律思想的研究,成为法学学者们的重要任务。本文试图对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阐述的民法思想略加论述。

    一 公民关系:民法调整之对象

    对于法律的含义,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的开头就提出关于法的一般性定义:“从最大限度的广义上说,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推断,所有的存在物都有属于自己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先知圣人们’有着他们的法;兽类也有自己的法;人类拥有他们的法。”[1]孟德斯鸠认为,人类受各种各样的法律的支配。他将法律分为三类:自然法、神为法和人为法。自然法是永恒的公道关系,是先于各种人为法而存在的规律。

    在人类规律创设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自然状态下所接受并遵循的一种规律。自然法不是渊源于人类的理性,而是渊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自然法的原则有四条,即和平、寻求食物、相互爱慕和希望过社会生活的原则。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生活和幸福是没有保障的,这种状况使建立社会成为必要。神为法是宗教方面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宗教教义和寺院法规。人为法是人制定的法律,是为了摆脱战争的状态,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因为“人类一旦置身于社会,软弱的情感便荡然无存;原本存在于人们之间的平等也随之消失,于是战争状态便开始了。这种战争状态促使人们之间建立法律”[2]。人为法包括国际公法、政治法、民法等。国际公法用于协调各国人民之间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我们如此巨大的地球上的居民中必然有着不同民族。这个星球上的居民之中也有着法律,这就是国际公法。”[1]10政治法是协调国家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的法律,以国家利益的保全为目的。民法是协调国家一切公民间关系的法律,孟德斯鸠认为:“所有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中也有法律,这便是民法。”[1]10可见,在孟德斯鸠看来,民法调整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当然,孟德斯鸠所说的公民与当代宪法上所说的公民的含义是不同的。孟德斯鸠所说的公民,强调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这可以从其关于政治法的论述中推断出来,即“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是政治法”;此外,从其关于国际法的论述中也可以验证本文的这一论断,即“人类受各种各样的法律支配,……有国际法,也可以把这一法律看做是世界民事法, 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国家就是一个公民”[1]555。而当代宪法所说的公民,则是相对国家来说的,是一个与国家相对应的范畴。所以,我们可以将孟德斯鸠所说的公民翻译为当代民法的语言———私人。民法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而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广泛的,其中主要有土地所有权关系、商业贸易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契约关系等。

    对于民法与政治法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民法的主旨在于使人类获得财产,政治法的主旨在于使人类获得公民自由。他认为:“人类放弃了他们天赋的独立权而要生活在政治性法律之下,那么人类也就放弃了天赋的财产共享而要生活在民法的约束之下。政治性法律使人类获得了自由,而民事法律使人类获得了所有权。……自由的法律仅仅是国家实施统治的法律,因此凡是应该用有关所有权的法律裁决的东西均不能用自由的法律来裁决”。[1]570孟德斯鸠非常强调对公民利益的保护,他认为,当“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时,公共利益决不能通过政治的法律和规定来剥夺私人的利益,或者是削减最微小一部分的私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严格地遵循民事法,而民事法就是所有权的保护神。当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时,决不能利用政治法行事,而使用民法则能获得成功。在民法那母亲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都被认做是国家本身,公共的利益永远是每个公民永恒不变所享的民法所赋予的所有权”[1]571-572。

    二 本国国情:民法制定之依据

    民法作为人为法的组成部分,是人们制定的,但人们在制定法律时,不是任意的,而是应以国情为依据,同本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他写道:“一般意义上说,作为支配地球上所有人民的法律是人类的伦理所在;每个国家的政治法和民事法应该是在特殊情况下而适当地运用这一人类的伦理”,“这些法律是为某国人民而制定的,所以理应十分贴切地适合于该国民众;如果这些法律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那只是极其偶然的事”,“法律必须同业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及原则相吻合;无论这些法律是为其构成政体而制定的政治法,还是为了维护其政体而制定的民事法”[1]11。按照孟德斯鸠的理解,本国的国情包括政治制度、国家的地理条件、居民的生活方式、人口、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等。他认为:“法律应该与国家的自然状态产生联系;与气候的冷、热、温和宜人相关;与土壤的品质、位置和面积有关;与诸如农夫、猎人或者牧民等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息息相关。法律必须与政体所能承受的自由度相适应;还要与居民的宗教、性僻、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以及言谈举止发生关系。最终,法律条款之间也有内在的关系,它们各自都有自己的渊源所在,其中包含立法者的主旨以及制定法律所产生的基础性秩序的关联。应该通过这些所有的观点仔细考察法律。这些关系和观点的综合便构成了所谓‘法的精神’。”[1]12

    孟德斯鸠首先考察了政治制度与民法的关系,他将政体分为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他认为:“共和政体就是全体人民或部分人民拥有最高权力的体制;君主政体意味着只有一个人统治国家,只不过遵循业已建立和确定的法律;至于专制政体非但毫无法律与规章,而且由独自一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以及变化无常的情绪领导国家的一切。”[1]13可见,在孟德斯鸠看来,民法与政治制度是有密切关系的,不同的政治制度,民法存在的空间是不一样的。在专制政体的体制下,是很少有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因为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君主,所以几乎没有任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法规。因为君主有继承一切财产的权利,所以也没有关于遗产的民事法规。有些专制国家的君主垄断贸易,这就使所有的商务法规形同虚设。在这些国家里,人们通常与女奴通婚,所以几乎没有关于奁产或妻子利益的有关民事法规。……所以当旅行家向我们描述专制主义统治的国家时,极少谈及民法”[1]87。君主政体虽然是由一个人统治国家,但必须遵循业已建立和确定的法律,故君主政体的法律则比专制政体的法律要复杂得多,“因此,在我们这样的欧洲国家里,财产所有权分为:夫妻双方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或‘继承取得的财产’……每一种财产归属关系都设有相应的特殊法规,财产的归属都必须遵循这些法规”[1]86。共和政体就是民主政治,而民主政治的核心在于平等。因此,在共和政体下,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第一要务是维护平等,所以,在共和政体的体制下,民法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如果要维护平等的话,对于妇女的嫁妆,对于赠与、继承、遗嘱,总之,包括所有契约的方式都应该制定其规章。”[1]53。

    此外,孟德斯鸠还考察了人们的谋生方式与民法的关系。他认为,法律与个民族的谋生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一个从事商务和航海的民族比一个仅限于耕种土地的民族需要更广泛的法律知识。从事农业的民族比那些以放牧为生的民族需要更多的法律知识。从事放牧的民族要比狩猎为生的民族需要的法律知识要多得多”[1]325。孟德斯鸠同时认为,一个民族民事法规的多少与该民族的土地分配情况有密切关系,“非务农民族之间由于居住在没有明确界限的土地上,所以大量的问题要按照国际法处理,而很少用民法处理。主要由于土地的分配,使民法的内容增加。在那些不实行土地分配的民族,民事法规很少”[1]327。孟德斯鸠还认为,耕种土地需要使用货币,而使用货币则需要民法,当“一个民族不懂得使用货币时,就几乎只知道暴力引起的不公平,于是懦弱的人们联合起来反抗。这种民族几乎只有通过政治途径才能解决纠纷,但是,在使用了货币的民族,就会出现因狡诈引起的不公平,人们可以用各种各样的手法造成这些不公平,因此就不能没有好的民法”[1]329。孟德斯鸠认为,气候与民法也有较密切的关系,“在不同的气候条件下,人们有不同的需要,形成了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生活方式形成了各种类型的法律”[1]274,而“当某种气候的自然力量违背了两性的自然规律和人的智力规律的时候,立法者就要制定民法去战胜气候的这种属性,恢复固有的规律”[1]309。

    孟德斯鸠非常重视法律的制定,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辟专章用较多的篇幅来论述法律的制定方式和技术问题。这些论述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民法而言,但对民事法的制定来说,无疑是适用的。孟德斯鸠首先指出,“立法者的精神应该是适中稳重”[1]667,立法者应该关注立法的技术问题,“那些有足够的天赋给自己的民族或给另一个民族制定法律的人,必须对这些法律的形成方式给以一定的关注”[1]667。孟德斯鸠认为:“法律的文体应该是简明的,《十二铜表法》是精确严谨的样板,孩子们都能把它铭记背诵,可是,查士丁尼的《新法》则非常繁冗拗口,所以必须加以删节。”[1]677要做到法律文体的精简,首先要求立法者具有全面的眼光,能概括任何事物而不拘泥于事物的细节,不要事事立法;其次是当不必要时,最好不要用例外、限制条件和修饰词句,“因为有了这样的细节就要有新的细节”[1]679。法律是要大家遵守的,不是一种逻辑艺术,所以法律不应该是深奥的,“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制定。它不应该是一种逻辑艺术,而应该是一位家庭父亲的简单推理”[1]679。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孟德斯鸠认为,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改变法律。如果毫无必要地废除业已存在的法律,就会使人民陷于因这些法律的改变而导致的混乱之中,有损法律的尊严。

    三 平等、自由:民法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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