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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咨询问题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10:11:4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民事法律咨询问题,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民事法律咨询问题

篇1

一、当前官兵涉法问题的主要类型和特点

官兵涉法问题主要包括官兵个人涉法问题和官兵家庭涉法问题。官兵个人涉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婚恋纠纷。这类问题比较突出,发生对象主要是年轻干部和士官。他们有的是利用探亲休假之机回原籍找的对象,由于交往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有的长期分居两地,生活上不能相互照顾,感情上缺乏交流,结果被第三者插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也有的是妻子与家庭成员关系紧张,受不了委屈而引发婚姻纠纷。二是人身伤害。有的官兵休假、外出被地方人员不法伤害;有的是个别干部、骨干在管理中简单粗暴,致使战士受到伤害;还有的是官兵之间互相因一些琐事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三是债务纠纷。多是战友、老乡之间互相借钱碍于情面,不履行任何手续,事后为还钱撕破脸皮,组织出面也难以解决。官兵家庭的涉法问题主要有:一是邻里琐事造成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农村籍的官兵家中,大都因宅基地、通道、排水等相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二是人身伤害造成的纠纷。有的是因邻里纠纷势态扩大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有的是因经济利益冲突而发生的伤害,有的是被犯罪分子伤害。三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官兵亲属交通肇事与别人引发纠纷;有的是亲属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引发的纠纷。

总的来说,当前官兵涉法问题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涉法范围越来越广。从种类看,有民事类涉法问题、经济类涉法问题、不法侵害类涉法问题等十余种;从涉法人员看,有领导干部、基层干部,也有士官、义务兵,还有刚入伍的新战士。二是涉法问题处理较难。有的官兵及其家庭反映涉法问题不真实,甚至扩大化,有的明知理亏,却隐瞒事实,导致领导机关掌握真实情况难;有的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对处理军人军属的涉法问题不够重视,对部队出具的公函置之不理,部队协调处理的难度大;此外,目前部队处理官兵涉法问题没有专项经费,缺乏法律人才,难以为官兵提供有力的法律援助。三是影响官兵的思想行为。官兵自身或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心里总像有一块石头压着难以喘气,整天琢磨如何打“官司”、讨公道,造成工作分心走神;甚至少数涉法官兵因法律意识淡薄,心理承受能力差,情绪反复无常,最终导致诱发事故和案件。四是造成部队额外开支。官兵涉法问题不解决影响部队的稳定,要彻底解决往往需要组织派人到当地协商解决,无形中造成额外经费开支,增加了部队的经济负担。

二、官兵涉法问题日益增多的原因分析

(一)一些地方机构重视程度不高,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一些地方司法部门执法不公,少数执法人员在处理军人军属涉法问题时受“人情风、关系网”左右,致使涉法问题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军人、军属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却因为无钱找人、“朝中”无人,依法得不到保护;少数地方地痞村霸仗势欺人的事情时有发生,却得不到有效的根治。

(二)官兵及其亲属法律素质不高,依法解决涉法问题的能力较弱。有的官兵亲属不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别是在经济交往中,凭“君子协定”做生意,有的即使订了合同,也因条款不清,导致发生经济纠纷,造成经济损失;有的军属遇到涉法问题后,不是据理诉讼依法解决,而是采取非法手段武力解决或私下解决,导致问题复杂化;有的不了解法律条文,不懂得司法程序,使依法解决涉法问题失去了最佳时机。

(三)法律服务保障工作不到位,满足不了官兵的需求。现在,基层部队虽然大部分都设立了法律咨询站,但由于受编制所限,没有专职的法律服务人才,基层的法律咨询员也是由干部兼职,大都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学习,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对解决涉法问题感到力不从心,导致官兵及家庭的涉法问题得不到及时解答,致使涉法问题越压越多。

三、正确帮助官兵处理好涉法问题的方法

(一)及时摸准情况是帮助官兵处理好涉法问题的基本前提。掌握实情是帮助官兵解决涉法问题的前提。当前,少数官兵为了要部队出面帮助“讨说法”,往往夸大事实,只讲“一面之辞”;有的官兵亲属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明明责任在自己,却故意隐瞒过错,误导官兵。因此,对遇到涉法问题的官兵,一方面要教育其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客观地表述事实,不能把听到的当作看到的,把想到的当作发生的,更不能故意夸大其词,虚构事实;另一方面,尽可能亲自把情况核实清楚,对把握不准的情节要向官兵亲属电话询问,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派人去调查了解。只有把涉法问题调查了解清楚,处理起来才能有的放矢。

(二)熟悉法律法规是帮助官兵处理好涉法问题的重要保证。事实表明,随着社会发展多元化和人们利益纠纷多样化,官兵及其家庭遇到的法律纠纷也更加复杂,一起普通的人身伤害案件,既可能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还有可能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而大多数法律咨询员由于法律知识不全面,处理官兵涉法问题时往往感到力不从心。这就要求部队法律咨询员投入时间和精力重点掌握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刑法》、《民法》、《婚姻法》、《物权法》等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只有熟练掌握处理常见涉法问题的实体法规和程序方法,遇到具体问题时才能得心应手。

篇2

公证与律师制度试题

课程代码:00259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

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

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批准设立公证机关的决定,应当报送上级机关备案,该上级机关是

A.中国公证员协会理事会B.司法部

C.公安部D.中国公证员协会

2.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公证协会和公证员

A.进行行业管理B.撤销错误的公证书

C.进行监督指导D.纠正错误的公证书

3.甲住所地是广州市A区,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浦东区。甲父乙现居南京市B区,乙在南京市D区有一房屋。如果乙生前想将此房屋过户给甲,受理申请的公证处是

A.南京市B区公证处B.广州市A区公证处

C.南京市D区公证处D.上海浦东区公证处

4.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是

A.必须先向上级领导反映B.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

C.只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D.既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

5.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及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所承担的一种

A.赔偿责任B.补偿责任

C.连带责任D.无过错责任

6.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

A.公证人B.公证员

C.公证当事人D.公证登记人

7.有权受理公证复查的主体是

A.原公证机构B.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

C.上级司法行政机关D.公证员协会

8.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两人进行,其例外情况是

A.询问证人B.收集书证

C.现场勘验D.询问当事人

9.律师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是

A.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B.规范律师及其相关主体

C.提供法律服务D.国家法律的确认

10.诉讼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属于

A.一般B.特别

C.转托D.复

11.在我国刑事审判中,一名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数量至多为

A.1名B.2名

C.3名D.5名

12.对律师违法执业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中,属于行为罚的是

A.警告B.罚款

C.没收违法所得D.吊销执业证书

13.根据法律规定,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资产条件是

A.人民币10万元以上B.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C.人民币30万元以上D.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14.下列关于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在停业整顿期间,该所合伙人可以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B.在停业整顿期间,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C.在停业整顿期间,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变更名称

D.在停业整顿期间,律师事务所不可以申请合并

15.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应当报送的备案机关是

A.上级司法行政机关B.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C.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D.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16.律师的管理机构是

A.律师协会B.司法行政机关

C.律师事务所D.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17.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的任期是

A.3年B.4年

C.5年D.6年

18.律师为完成的诉讼事务了解案情,而查阅、摘抄、复制与案情有关的诉讼材料的行为是

A.律师会见B.律师阅卷

C.律师谈判D.律师咨询

19.律师进行辩护工作的基本前提是

A.律师辩护制度B.证据展示制度

C.阅卷保障制度D.证据收集制度

20.将律师辩论分为诉讼中的辩护和非诉讼中的辩护,所依据的标准是

A.律师诉讼案件的性质不同B.律师诉讼主体的地位不同

C.律师诉讼案件程序的不同D.律师的法律事务内容不同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21.下列选项中属于公证机构业务的有

A.根据委托人申请办理继承的公证

B.根据委托人申请提存

C.根据委托人申请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

D.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E.代为提起诉讼

22.关于公证员任职的特许条件,说法正确的有

A.特许条件主要是为了吸收具有较高法学造诣和丰富法律工作经验的高层次人才进入公证队伍,提高公证员队伍素质

B.适用对象只能是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C.适用对象只能是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

D.经过申请即可担任公证员

E.前提之一是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

23.公证员的免除条件包括

A.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籍B.年满60周岁

C.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D.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E.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24.公证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包括

A.忠于事实、忠于法律B.认真办案、确保公正

C.加强修养、提高素质D.清正廉洁、同业互助

E.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25.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设立公证机构,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有

A.有自己的名称B.有固定的场所

C.有两名以上公证员D.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E.公证机构必须设在省会城市

26.公证文书在民事证据中的地位有

A.绝对不能*B.证据形式属于书证

C.当事人*公证文书需要举出证据证明D.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对公证文书进行质证

E.属于公文书

27.与公证文书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有

A.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证书B.国家卫生管理机构出具的死亡证书

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D.国家卫生管理机构出具的免疫证书

E.身份证

28.下列属于起诉状首部内容的有

A.标题B.当事人基本情况

C.案由D.诉讼请求

E.主要证据

29.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人的主体包括

A.律师B.当事人的近亲属

C.有关的社会团体D.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E.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30.可以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的机关包括

A.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

B.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C.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D.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E.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3分,共12分)

31.公证利害关系人

32.律师

33.民事法律行为公证

34.非诉讼事务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6分,共18分)

35.简述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

36.简述涉外公证的作用。

37.简述律师会见证人时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五、论述题(本大题10分)

38.律师进行谈判需要事先准备谈判方案,试述一般情况下的谈判方案包括的主要内容。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3小题,39题10分,40、41小题各5分,共20分)

39.案例:

律师A某由于收案较少,就到各个法院找法官恳求介绍案子,并对认识的法官悄悄许诺:“介绍来的案子以费的20%给介绍费,大案子还可高于这个比例。”于是A某案子接连不断。A某按原来许下的比例付给法官介绍费。为了进一步发展与法官之间的关系,给法官更多的经济利益,在部分案件中,A某还介绍、唆使当事人向法官送礼。

问:A某的行为有哪些不合法之处,分别说明理由。

40.案例:

王律师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一合同纠纷案的人。在与原告丁某往来多次后,丁某对其很是信任,进而称兄道弟无话不谈。本案终结后二人继续交往,王律师顺便了解到有关丁某商业上的其他一些情况。后在一次酒会上,他向一位刚刚认识的广州商人朱某,透露了丁某公司准备低价从黑龙江某乡镇购进一批中药材的有关信息,于是被同样做药材生意的朱某先抢了商机,从而给丁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问:根据有关规定,对王律师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41.案例:

篇3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尚不到位,尚未建立科学、全面的保护体系。本文在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概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现阶段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对策,以期推动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述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信息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不仅保障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且还应当保障其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是消费者做出理性选择的有力保证。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保护,体现了追求实质上的自由平等的现代法的精神,是现代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消费者知情权的特征有两个:第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即消费者知情权的主体是生活消费者。正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规定的那样:“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的行为。这里的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第二是消费者知情权实现时间上的特殊性,即消费者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才享有知情权。

(三)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内容,即:“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内容大体有三类:第一,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第二,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第三,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

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缺失和滞后。要使消费者知情权得到实现,完善的立法是基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向纵深发展,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立法显出滞后和缺失的尴尬境地。例如,在现代消费中,电子商务因其快捷而越来越具有重要的消费地位,网络消费的电子化和即时性等特点也使得消费者难于收集证据,一旦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就会面临确认侵权人和举证的双重困难。另外,法律对于消费者知情权在某些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例如:在“售后服务”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实行售后服务,而对于售后服务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则没有规定,消费者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售后服务权”。对于消费者的询问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却没有规定对应责任,导致此义务难以落实,该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缺乏方便、快捷的消费诉讼程序。由于消费者诉讼的标的金额小、标的分散,且诉讼程序繁杂又漫长,即便是采用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诉讼期限也显过长,消费者要为此耗费掉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对于本身经济实力就不雄厚,没有足够闲暇时间来应付诉讼,而且缺乏完备的专业知识的广大消费者而言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再加上消费者自身权利意识不强,认为个人力量不足以对抗企业组织,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感到陌生和畏惧,对于司法制度缺乏足够的信赖,因而不知道或不愿意起诉来请求损害赔偿,自甘受损,任其请求权趋于腐烂。

(三)缺乏有效的行政保护。在目前,行政机关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还存在着种种问题:首先,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国家机关的设置上,我国缺乏政策制定和管理处罚合一的、单独的行政机关对消费者进行保护,通常是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工商、卫生、质检等部门在必要的时候联合执法。这些部门往往各自为政,缺少合作与大局意识,对违法者的追查不彻底,还常有互相推诿和扯皮的现象出现;其次,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力,对它进行有力的保护可以起到很好地事先控制消费风险的作用,从而防范于未然,尽可能避免消费者为了解决消费纠纷而耗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而行政机关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事前保护非常重要。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立法

1.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加重经营者侵害知情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且其适用条件又常加以严格解释,使消费者的损失很难得到有效补偿,所以,今后立法应扩大经营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如误导行为、隐瞒行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加倍赔偿规定;同时要体现出“罚当其责”,对多次实行欺诈或误导行为的,消费者可要求多倍赔偿。

2.法律应赋予行政权力适当干预的依据。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在法定限度内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这种合法的介入,对于弥补法律漏洞、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是大有裨益的。

3.增设消费者的特别撤销权(或反悔权)。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信息等不过是想通过增加交易量来获得利润,若能设置消费者基于误解的撤销权或反悔权,将对经营者形成一定程度的威胁,促使其向消费者提供详尽而清晰的消费信息,而消费者也可以运用这种更简便易行的权利保障手段维护自身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设置该权利时,条件要求不能太高,程序也不能太复杂,应考虑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与民法上一般的撤销权有所区别。

(二)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者诉讼途径

1.建立小额诉讼法庭。在诸多消费受损现象中,给多数消费者带来小额损害的所谓“小额多数损”现象占相当比重。针对消费者投诉面广、金额少的实际情况,可借鉴英、法等国的经验,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以此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便于消费者投诉,降低投诉成本,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笔者建议在大中城市商业集中区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以方便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

2.采用集团诉讼。集团诉讼在国外已不鲜见,但我国诉讼法领域尚未规定该诉讼方式。集团诉讼可以扩大同一诉讼主体的主体容量,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使更多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纠纷中的被侵权人往往因个别请求额低,诉讼费用高而放弃诉讼请求。个别的放弃就意味着最终全部放弃。而集团诉讼允许在未经别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起诉,就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有必要积极推进集团诉讼制度,促进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此外,建议赋予消费者组织集团诉讼的权利,使其在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更能增强其与经营者抗衡的实力和社会影响力,也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群体利益。

3.免除诉讼中先予执行的担保。消费者在受到经营者的侵犯后,往往因为看病治疗、误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等,给经济上造成很大的负担。而进行消费诉讼又会给消费者再次增加负担,并且这些负担将会持续一段时间。先予执行制度不仅解决了消费者在经济上的部分困难以方便消费者的诉讼,而且也会增强消费者保护自己权利的信心,更可以避免胜诉后的执行困难,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98条的规定看,消费诉讼是可以申请先予执行的。消费者应学会充分利用这项诉讼程序的规定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对先予执行的消费诉讼免除担保的规定,这样更方便消费者权利得到迅速的恢复和补偿。

(三)强化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保护

1.针对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各自为政”的弊端,建议在各级人民政府中设立一个独立的具有综合行政管理能力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明确规定该机构的职权和活动范围,使其能够具有保护消费者必要的行政措施能力。该机构一方面可以收集有关消费者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反映给上级有关的政策制定部门,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案。另一方面可对本地区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企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此外还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

2.针对重“事后补救”,轻“事前防范”和“事中监管”的执法弊端,要加大行政机关对经营者行为的事前、事中的监管力度,将力量向预防违法行为倾斜。

3.政府还应积极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通过多种渠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全面推行消费教育。需要注意,政府在有关消费公共信息时应注意信息的真实性、充分性、时效性和适当性。

参考文献

[1]鲁晓明:《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消费经济》2004年第3期。

[2]董文军:《消费者的知情权》,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3]范振国:《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原因浅析》,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4]顾仁达:《消费信息制度在社会监督中的影响力》,《法治论丛》2000第4期。

篇4

小额农贷是邮政银行的主打业务,是支持农业、服务农民、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要金融产品。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更是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致富奔小康的有利保障。近几年来,中央相继出台许多惠农政策,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日益高涨,对生产资金的需求量逐年增加,邮政银行为了进一步抢占农村信贷市场份额,也加大了对农贷资金的投入。当前,小额农贷的较快发展和风险控制,正逐渐成为邮政银行可持续发展,增加经营效益的推动力量。而逾期贷款却直接影响到信贷资金的再投能力及使用效益,甚至危及贷款的安全。因此,如何防范、控制、化解农贷风险,减少农贷纠纷,已经成为邮政银行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课题。笔者通过对邮政银行小额农贷案件的调查研究,浅析目前邮政银行小额农贷管理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从而为邮政银行寻求可持续发展道路,提供一些参考。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小额农贷纠纷作为民商事诉讼,虽然争议大多看似简单明了,但仍有相当数量的纠纷存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足以反映目前邮政银行在农贷管理方面,长时间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应当引起管理层面的高度关注和必要重视。

1、个别邮政银行要求支付利息的方式既违约又违法。

虽然在邮政银行统一制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格式条款中已经明确注明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但个别邮政银行在实际的操作中,却是在贷款的发放当日,就要求借款人必须将当月的利息先行支付。即:在借款人取得贷款的同时,邮政银行就直接扣下了当月利息。笔者认为,此做法甚为不妥。在借款人刚刚取得贷款的当日,借款时间尚未达到次日对时,何来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因借款人取得贷款的行为发生而使贷款产生了相应利息,那么此利息也仅为贷款本金的当日利息,而非当月利息。由此,邮政银行在发放贷款的当日就直接扣除当月利息的做法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既然借款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在“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计收当月利息,那么先行扣除利息的行为明显违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合同案件是在该法调整下的民商事纠纷,邮政银行理应按照该法的规定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存在借款人与邮政银行达成了可以先行扣除当月利息的约定,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这样的约定亦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理应无效。

2、利息的支付方式,没有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

目前,大多数邮政银行在合同中与借款农民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都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借款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但却有悖于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因为在我国,农民之所以贷款,是为了满足自身种植(养殖)业的需要,进而增产增收,发家致富奔小康。而种植(养殖)业的发展有其自有的规律和季节性因素与之制约。经济作物的种植效益体现在春种秋收,养殖业体现在禽畜、动物的成长、繁殖与销售上。这些生产、经营行为的发生都具有阶段性因素的存在。如果在贷款前10个月里发生了不可预测的各种风险或事故,那么对于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的农民来说,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即无法获得履行。并且,天灾人祸有时还具有地域性的特点,那么一旦发生此种情况,邮政银行难道要向该地域内所有违约的农民提讼不成?在农民最困难、最需要帮助的时刻,及时不能做到雪中送炭,那么雪上加霜的作法,也是有悖于邮政银行服务“三农”、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社会承诺的。

3、工作人员的信贷业务能力有待于提高。

邮政银行作为新成立的商业性金融机构,其专业化经营已经迈出了可喜的第一步,但由于邮政银行是在邮政局的基础上剥离出来的,作为这支队伍的人员,大多来自于邮政局内部子女招工、退伍安置、邮政中专技校毕业生等途径。上述人员是在短期的培训之后,便走上了金融专业岗位的,与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相比,缺乏相应的金融知识和信贷业务能力,甚至有人不知如何开展好农村信贷工作。笔者在农村处理信贷纠纷时,曾亲眼见到了邮政银行信贷员下乡核实借款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工作。两名信贷员除了询问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后,仅仅是在室内室外的拍照录像获取影像资料,便乘车扬长而去。至于该借款农民是否是本村户口、拥有耕地的真实情况,以及所拍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则没有向当地村委会做进一步调查、了解。而在办理贷款的农民中,就有借用别人房屋、财产来应付调查的情况发生。应当承认,我国农民的个人素质还有待于提高,为了取得贷款、摆脱生活困苦,个别农民的做法实在有欠妥当。但正是因为有这种情况的存在,才更加要求邮政银行的信贷员,除了应当具有高度的工作责任心之外,还要具有“明察秋毫”的识别、判断虚假财产报告的业务能力及农村信贷工作经验,以维护邮政银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4、邮政银行的个别规章制度值得商榷。

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应当是金融机构的终极工作目标之一,本无可厚非。但邮政银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而在内部实行的一些管理措施,有的值得商榷。为了强化信贷员的责任心,有效降低贷款风险,邮政银行内部制订了“信贷员对所放贷款本息的回收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甚至有的邮政银行将这一规定上升到了:如果本息无法回收,则由信贷员代为清偿,同时要将信贷员予以辞退的高度。虽然农业银行、农村 信用社作联社也有与之类似的规定,但均没有要求信贷员还款和辞退的内容。笔者认为,邮政银行的上述规定值得商榷。邮政银行作为商业性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行为,实际上是以自身承担金融风险,来追求资金利益最大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邮政银行因为承担了相应的各种风险,所以可以获取相应的利息收益,体现的是风险与利益的均衡。但信贷员作为贷款具体的经办人,没有享受到利息收益,却要为该收益的可能丧失而承担本应由银行承担的风险,其实质系银行将其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信贷员,其带来的结果就是银行不承担任何风险,便可直接获取收益。这样的做法不仅有悖于公序良俗,而且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

5、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由于邮政银行的信贷工作起步较晚,相关人员的从业时间太短,加之县级金融机构没有专职法律顾问,平时的法律知识学习与培训基本没有,所以很多信贷员或客户经理,乃至县级邮政银行的主要业务领导对于相关的法律知识都知之甚少,甚至连如何、如何书写状都搞不清楚。提起《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民诉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多数信贷员或客户经理掌握的内容并不比应诉的农民多,也就更不用说在诉讼中的灵活运用了。由于我国已经开展了10余年的普法活动,广大农民学法、懂法、用法的能力逐年提高,即使不懂法律的,也知道在应诉前要向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或者直接聘请律师代为应诉。只要是邮政银行的贷款手续或者管理行为存在些许瑕疵,马上就会成为法庭上的众矢之的。在这种情况下,出庭信贷员或客户经理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而难以应对和招架,往往被搞得张口结舌,灰头土脸,实在有损邮政银行的诚信形象。

二、对策及建议。

1、切实加强农村金融诚信环境建设

诚信是我国源远流长的历史传统。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信两字具有非常重要的分量,是我国传统道德的基础和根本。同时,诚信也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基石。因为市场经济说到底是诚信经济,诚信是市场经济与生俱来的准则。市场经济越发达就越要求诚实守信,这是现代文明的重要基础和标志。目前,社会对诚信的呼唤,已经成为社会舆论和社会思潮的强音,我国目前也正在加大诚信制度的建设力度。诚信观念,最终必将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人共同遵循的道德准则,引导市场经济从无序走向有序,真正成为诚信经济。

笔者认为,邮政银行在现阶段加强诚信环境建设,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⑴、加强与政府的合作,发挥当地政府在诚信建设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结合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加强全社会诚信规范的道德教育,健全社会信用,培养公民的诚信品质。要使人们明确,明礼诚信不是一般意义的对人们道德良心的呼唤,而是成本、效率、信用等市场经济生活规则在思想观念和伦理道德上的客观反应。要大力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观念,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使人们都能在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做到遵纪守法、待人以诚、待物以信、和谐相处,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使市场经济充满诚信,依据信用,保持经济活力和高度繁荣。

⑵、邮政银行可以通过开展创建信用乡镇、信用村屯、信用农户等活动,组织信贷力量,深入乡镇、村屯和农户,对现有的评信户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再调查。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评信户进行调整。该升级的升,该降级的降,该取消信用等级的取消信用等级。对恪守信用的村、组、农户,在提高授信额度,优先办理贷款等资金、服务方面予以倾斜,使农户真正得到实惠;反之,对不守信者实行停贷、限制评信、抓紧清收等措施予以整治,真正做到褒扬守信,贬抑失信,促进和增强农民的信用意识,营造稳定与和谐的融资环境。

⑶、完善征信数据网络。建立有效的市场交易行为信息并做到有序披露,对于改变我国目前信用环境落后的局面非常必要。邮政银行应当在完善自身征信数据库的同时,打破各行、各社的征信管理界限,加强横向联系,形成金融征信数据网络平台,实现资源共享。今后,只要是不具备征信条件的,在全国任何金融机构都不能办理贷款,进而形成全国性的征信威慑机制。

⑷、建立公示监督制度。邮政银行的乡级营业网点可在经营场所外部的适当位置,或者各村屯的显著位置,开展经常性的公示活动。既可对长期恶意拖欠贷款的农户进行公开曝光,让其在迫于思想压力、外界压力以及道德压力等情形下及时偿还贷款,加强对失信农户的社会监督;也可以将农户的姓名、贷款金额、用途、担保人等进行公示,从而将农贷资金的运行和管理置于广大农户的监督之下,从而对改变用途、冒名贷款、多头贷款的情形进行有效遏制。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制定举报有奖制度,进一步激发广大农户的举报意识,有效地控制和防范贷款风险。

2.进一步严格贷款的审查和贷后管理。

经过调查分析来看,邮政银行对贷款、联保的审查不严,主要还是表现在对借款人、联保人的基本情况掌握得不够全面和细致上。因此,应当明确要求各营业网点的工作人员,在加强自身业务能力建设的同时,要尽快取得各乡镇派出所、财税所的理解与支持,加强对村屯两委的协调与沟通,建立健全村屯信息员工作机制,要对辖区内的所有农户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再调查、再了解,全面掌握辖区内每户农民的基本情况。要搞清楚每户的具体人数、姓名、身份、婚姻状况、土地面积、农机具状态、房屋产权归属、生产经营状况、资金需求量、信用情况、清偿能力、土地直补款金额等等,摸清底数,并以户为单位建立起电子档案,进一步完善诚 信数据。在此基础上,再对有资金需求的农户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以行政村为单位向社会公示,做到规范操作、阳光放贷。通过对农户的调查和授信评级,做到心中有数。每年的贷款要根据当年农户的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信用度高的农户其农贷的额度可大些,利率可优惠,反之则农贷额度小些,利率不予优惠。这项工作要年年进行,实时掌握农户的基本情况,为农贷的发放,以及风险控制做好基础性工作。俗话说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因此,农户的调查建档,授信评级必须要做细、做实。同时,还要在贷款办理前,对借款人的管理水平、项目市场前景、经济效益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要对投资的当前风险及预期经济效益进行评估、预测和审查。可以要求村屯两委和信息员对于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以及联保组的组成,给予一定的意见。对于联保的农户,要坚决杜绝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互保,真正做到借款人可靠,联保人能够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在小额贷款发放后,邮政银行要严格执行跟踪检查和贷后服务制度,在掌握贷款去向的基础上,做好贷后的各项管理工作。要及时发现风险,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风险。要了解农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时为农户提供信息和科技,为农户有经济效益当好参谋,促使贷款实现预期效益,确保贷款按期回收。要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提前催收。如果发现借款农户存在违约行为,要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查封、扣押借款人的家庭财产,进而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以儆效尤。并通过诉讼案件教育广大农户要培养诚实守信意识,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3、完善相应制度和措施。

邮政银行应当强化内部的监督与管理,对于在实践工作当中出现的一些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要有清醒的认识,该纠正的要坚决纠正,该废止的要坚决废止,并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与执行,依法放贷与收贷,使小额农贷的管理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良性循环。同时,要认真参考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制定农贷清偿期限的成功经验,充分考虑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农民的实际需求与实际的清偿能力,大胆的突破1年期限的限制,改革按月付息的规定,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贡献力量。

此外,笔者认为,小额农贷的申请与联保,应当实行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共同联保制度。因为按照婚姻法的法理来说,处分重大价值财产的行为,并不包括在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权范围内。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以及其他规定,仍有七种情形的债务形式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如果借款人将贷款用于了不合理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或者存在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或者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的人等情形,那么这样的贷款只能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而无法以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那么也意味着到期贷款的全额清收存在着重大的安全隐患。此外,虽然《担保法》规定了保证责任和保证方式,但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至今尚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将夫妻一方对外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债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该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仅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只能以保证人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外进行清偿。如果发生联保人死亡的情况,因涉及到遗产继承,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保证合同纠纷与继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同一种诉求,因此也不能在人民法院进行并案审理,而只能另行诉讼或者由联保人进行追偿,从而造成了诉讼效率的降低。目前,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因为存在数个联保人,所以邮政银行大多放弃了对死亡担保人的权利主张。但如果发生借款人去向不明,而仅存一个保证人也因故死亡的情况时,如何实现债权,就值得邮政银行认真对待了。但是,如果由夫妻双方共同办理贷款或者共同提供联保,则不存在上述问题。而且,夫妻共同贷款后,便于彼此间的相互监督,能够有效的防止贷款被夫妻一方擅自挪作他用。同时,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联保人,也能使其顾及家庭共同财产的安全,而对借款人的清偿义务进行实时监督,更好的敦促借款人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因此,笔者建议邮政银行在办理贷款和联保时,采取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措施,从根本上杜绝清收风险的发生。

同时,据笔者观察,农户在农贷案件中反映最为强烈的,还有借款人和所有联保人不能全员出庭诉讼、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矛盾的焦点,就是在借款人去向不明;或者借款人在,而数个联保人去向不明;或者借款人与数个联保人同时去向不明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为了减少诉讼成本,而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仅联保人;或者仅借款人与尚居住在辖区内的联保人;或者直接仅存的联保人而引发的争执。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矛盾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农户作为联保组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时,普遍存在着相互攀比的心理,谁也不愿意在其他联保人不在案件中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独自或者由仅存的几人来承担较高比例的清偿份额。虽然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即:在案件中承担了连带清偿义务的联保人,可以另行向没有承担责任的联保人主张追偿权(包括未参加诉讼的联保人)。但作为同村村民,谁也不愿意为这样的矛盾纠纷再次对簿公堂,进而影响到邻里之间的和谐与安宁。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其实不难解决,完全可以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妥善的处理。具体办法为:在联保组全体成员共同到邮政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可以要求借款人与全体联保人共同或者分别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如下:“在我等因本次贷款或为本次贷款提供联保行为,而与金融机构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保证合同纠纷时,我等均委托所在地乡(镇)村民委员会代为签收法院专递(或诉讼文书),然后由村民委员会将法院专递(或诉讼文书)转交给我等。”该授权委托书除要求借款人、联保人本人签名确认外,还要求借款人、联保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加盖行政公章,以示接受委托。这样一来,即使发生了借款人或联保人去向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况,那么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上述授权,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委托人代为签收,同时在缺席判决中,确定去向不明人员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由于在一份判决书中就确定了借款人与全体联保人的各自义务,所以在借款人与全体联保人之间不会产生任何的矛盾冲突。这份委托书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委托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且,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明确禁止的公民授权人代为签收诉讼文书的行为。在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司法理念指导下,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授权行为也予以认可。

4、坚持绩效考核,奖惩并举,从机制上防范风险。

从制度上强化农贷管理,是农贷风险控制与防范的重要手段。对于信贷员或客户经理,要进一步完善“谁放贷、谁管理、谁清收,谁受益”等责任制度,要将贷款的管理、收益与信贷员或客户经理的工资、奖金、福利、评先、职称聘任、评定、晋职、晋级,以及违法、违纪的处理相挂钩,加大其违法、违纪、违规的各项成本,增强其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防范意识,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自律性,强化其事业心和责任感,从而使信贷员或客户经理都能够自觉主动地提高业务素质,强化道德规范,严格操作技能,坚持按章办事。同时,坚持多劳多得,奖勤罚懒,可以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到期利息掉收的可等额扣减信贷员或客户经理的绩效工资,收回后再返还。到期农贷本金收不回来的,要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逾期农贷要进行合规性审计,看是否有违规行为。对违规者必须从严追查,严肃处理,该撤职的撤职,该开除的开除,并对逾期贷款进行依法清收或风险清收,千方百计予以收回;对没有违规的农贷要落实清收责任,按一定比例扣减信贷员或客户经理的绩效工资,直到贷款收回为止。通过上述产品计价的奖惩形式,调动和激发员工爱岗敬业的精神,增强多劳多得的工作动力,并通过追责和扣减绩效工资的形式,使信贷员或客户经理产生适当的工作压力,更对盲目放款、弄虚作假、、违反政策的人员产生震慑力,使其不敢违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