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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09:41:4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

篇1

【关键词】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差异

一、问题的引出

我国学界对法律思维重要性的认识起步并不是很早。在对法律思维概念、特征、意义上所持的不同观点也不尽相同。在这种背景下,在对法律思维研究的逐步深入的过程中,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样法治思维就以一种既熟悉又陌生的色彩面世。

在法律思维尚未研究彻底的时候,法治思维的出现似乎更加令人困惑。仅仅一字之差的词组到底有什么样的差别?是不是就是法律与法治的不同定义?本文将以两者的区别为线索以展开。

二、法律思维

思维是什么?辞海对思维的定义有三类:首先是思考;其次是理性认识或者理性认识的过程;最后是相对于存在而言,指意识、精神。法律思维最为社会思维的一种,应取第二种定义,即法律思维中的“思维”是指理性认识或者理性认识的过程,我更愿意把这种“思维”看做是一种过程。

那么法律思维究竟是怎样的一个定义?对此,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谌洪果老师认为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与法律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民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所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刘志斌老师认为:所谓法律思维大体上是指法律人根据现行有效法规范进行思考、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式,一种受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所影响的认知与实践法律的理性认识过程。

郑成良老师的观点则更为简洁: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

不难看出,以上三位老师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定义。与大部分学者把法律思维的主体定义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同,谌老师的定义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把法律思维的主体扩大到“生活与法律制度架构下的人们”。这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主体限定的突破。同时这种宏观的角度与法治理念也有所接近。刘志斌老师的定义也是把思维界定为一种过程,其主体为法律人,其依据为“现行有效的法规范”,其对象为从社会问题上升而来的“法律问题”,其影响因素为“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文化”。郑成良老师的观点则更侧重于实践,把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所等同。站在各位老师的肩膀上,笔者尝试对法律思维做如下定义: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根据现行法律、法律经验、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而对社会问题的一种思考过程。

法律思维的主体应限定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思维的取得不仅仅是对规则、条文的学习就能达到,而是要有对法律的崇敬、经过系统的法学知识的学习并有实践经历才能像法律人一样思考,这当然是要经过法学院的长期、系统的教育。甚至有的学者还认为法律思维的养成和保持还在于从事法律职业。一旦离开法律职业后,其法律思维难以维持。故一般人即使运用法律规则来思考社会问题,也难以说其就有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依据是现行法律。我们当然不能把已经失去效力的法律作为解决现时问题的出发点,那么现行法的依据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进行深入的探究,或者说进行一种价值上的判断,这种法律应该是良法还是恶法?的确,纽伦堡审判把恶法的存在价值贬的一文不值,但是这种对朴素正义、公正的追求对法律思维有多大意义?如果说法律思维是用来解决问题的过程,当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们运用法律思维来面对社会问题时,让其首先辨认作为依据的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又能有多大意义?即使是恶法,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其的运用过程也是法律思维,不能否认,即使是在法西斯治下的德国,即使是恶法的存在,其法律思维的运行也是有序甚至是先进的。所以,人们对良法的追求,对恶法的憎恶无法改变法律思维的运行。对良法的追求这不是法律思维的任务而是法治思维的要求。

法律思维要运用法律经验、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美国霍姆斯大法官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诚然这句话有经验论的绝对化,但是经验对法律思维的影响却是无可否认的。就像法学院的课堂,老师们常举的例子,一个刚从校园毕业进入法院的法科生,自己都没结婚经验,怎么能判定婚姻是否破裂?我认为,经验分生活经验和职业经验,在这里是指法律实践经验。而无论是生活经验还是职业经验其对法律思维过程的影响都是存在甚至是巨大的。陈金钊老师把法律思维分成三个层面:思维定式;思维的知识结构;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思维程序。其中思维定式中就包括经验。而思维的知识结构则体现了法律思维的规则性。其他法律方法则包括逻辑推理,大陆法系奉为经典的三段论式推理就是典型。还有法律的解释,法律修辞等等其都为法律思维过程所运用。

三、法治思维

如果说自然科学是求是,那么人文科学就是求真。进入法学领域,目前求真的最好方式就是法治。郑成良老师认为,法治实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治固然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条件,然而就其最直接的条件而言,必须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一种社会思想方式,即只有当人们自觉的而不是被动的、经常的而不是偶然的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我更倾向于认为,法治是一种治国理政的方式,而法治的实现则必须有法治思维的引领。没有法治思维的养成,法治则是难以企及的乌托邦。

法治思维又是怎样被定义的呢?

陈金钊老师认为:法治思维是法治原则、法律概念、法学原理、法律方法以及一些法律技术性规定等在思维中的有约束力的表现。

蒋传光老师认为:法治思维则是一种整体性的思维,是一种社会思维,是一种国家治理的理念、视角和思路。

姜明安老师认为:法治思维是指,执政者在法治理念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过程和活动。

由上述概念可知,法治思维的主体在于执政者。我同样反对把法治思维的主体扩大到公民,“法治”一词重在“治”,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行为,是一种管理行为(当然,是现代意义上的服务行政,而非统治)。必须注意的是,法治是依法而治,绝非用法统治,即必须是rule of law,而反对rule by law。所以与政治国家相对的公民难以具有法治思维,用诉讼法上的话说,一般的公民难以“适格”。再进一步,政治国家中的执政者要有法治思维,法律职业共同体要有法律思维,那么剩下的公民,当他们随着社会的进步、权利意识渐渐觉醒,他们自觉不自觉的用法律来思考问题,甚至像欧美法治发达的国家,凡事“找我的律师”,说出这句话的这种思维我们该用什么样的一个词组来定义?在这里,与本文主体无关,不再论述。

法治思维仍然是一种思维,所以我认为其仍然是一种过程。但是法治思维却又有其特殊性。法治思维的核心是重视和充分发挥法律手段在维持社会秩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和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功能和作用,构建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模式。法治意味着理性统治,而人治难以避免非理性的误区。蒋传光老师也认为:法治思维是一种理性思维。什么是理性呢?理性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可见,理性是要认识社会发展规律并与道德紧密相连。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所追求的是善,而这种善又是涵盖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在内的――这正好与法追求的相吻合。故法治思维中的法是也应该是良法。如江必新老师所说:法治思维强调的是实质合法性,实质合法性指不仅要表面形式上要合法,而且本质上要合法。要有高度正当性、高度民主性和高度和正义性。

法治思维在现阶段主要指限制、约束权力任意形式的思维。这对当下正处转型时期的中国具有重大的意义。中国上千年的专制统治,使人们权利意识淡薄,“是官强如民”的观念根深蒂固,而不幸的是官员们也往往以“父母官”自居。甚为巧合的是,17世纪的英国,英王詹姆斯一世统治期间,英国保王政治理论家菲尔麦也是利用王权与父权的捆绑关系来论证王权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他提出了著名的菲尔麦命题:未成年子女与其父亲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这是父权存在的基础,而王权来自父权,如果父权不可避免,则君主制也不可避免。由此可见,无论东西方都存在“权利”屈从与“权力”的历史,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如何使权利得到保护,如何使权力得到限制,制度设计是基石,法治思维是关键。

四、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的异同

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同为思维,同为过程,差异巨大却也有殊途同归的地方。首先,两者都以制定法为依据。没有制定法,谈何法律思维,谈何法治思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均以权利义务为中心。法律思维中的代表――司法思维不正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均衡为最终目标吗?执政者的执政行为,在法治思维的规范下不正是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或者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把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降至最低为目标吗?最后,实质上,法律思维在某种程度上是法治思维的一部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中心――司法机关正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国家机器依照法治思维运转时,必然意味着作为国家机器一部分的司法机关严格司法,法官严格遵循法律思维裁判。而一旦法官严格遵循法律思维裁判,忠诚的把法律作为上级必将带动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法律思维的推崇。

同时,在似乎具有隐约相似的外在下,也有着迥然不同的内在。

(一)两者的适用主体不同

如上所述,法律思维的适用主体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这是一种不经法学院教育、不经法律职业的磨砺所难以获得的。我个人反对对法律思维适用主体扩大化的解释。季卫东老师就认为这是法律人独特的思考方式而区别于其他职业,他说:这个职业法律家团体以其通过法学教育和实践体验所形成的独特的思考方式而区别于其他职业。在与政治家比较的基础上,他将职业法律家思考方式的特征概括为“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 ”、“兼听则明的长处 ”和“ 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力图通过缜密的思维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与未来织补得天衣无缝”三个方面。法治思维的适用主体是执政者,是公权力的行使者,这同样是难以随意获得的资格,因为公权力的授予并不是随便的,行使公权力的人是要经法定程序选拨的。同样,我反对法治思维适用主体范围的扩大,详尽理由上文已述。

(二)两者目标不同

必须承认,这是以社会转型的当下为背景。法律思维的目标更侧重于个案的解决。无论是律师、法官、检察官抑或法学学者若想在现时生活中解决身边的个案,就必须运用法律思维的特征,通过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正当的程序、司法标准的衡量等步骤来进行,其结果可能不是客观但是却合法,这就是法律思维所追求的。而法治思维的运用则以更好的促进经济转型与进步,更好的使行政权力服务于人民,更好的促进社会进步为目标。从这个角度来说,法治思维更加具有宏观性,而法律思维则更加具体。

(三)两者适用方向不同

这是一种过去与将来的方向。法律思维具有过去式的特征。法律思维的启动是因为社会问题的出现,而社会问题一旦出现,一旦进入争端解决机制就说明它是过去的事实,所以法律思维的运用就是用来解决已经出现的问题,所以它具有过去式的特征。而法治思维不同,它更多的是面向现时、面向未来,侧重于实施或即将实施权力时的一种理性的思考、注意和警惕。它要求实施或即将实施权力的目的合法、合理、权力的来源和权限合法以及内容和程序的合法。也就是说,法治思维就是用合法性来对执政者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权力进行规制的思维过程,它是面向当下和未来的,而不能也不可能面向过去。就像我们不能以当代社会“依法行政”的标准去要求封建社会的行政官员。

(四)两者在是否能渗透感性认识上不同

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根据现行法律、法律经验、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而对社会问题的一种思考过程。良好或者说严格的法律思维需要绝对的理性,而拒绝个人情感的渗入。法官需要中立审判,不得先入为主,目光只能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间来回穿梭,甚至被比为一部机器,放进去案情和规则,拿出裁判结论;检察官同样如此,他不能因为嫌疑人故意或过失、善良或邪恶、位居庙堂抑或身处草野等等法外因素而做任何认识上的改变。他只能严格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律规定,确定罪名,提起公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等。律师也同样如此。由于法治观念的淡薄,人们通常认为对方的人或者辩护人就是对方利益的维护者,而不管这种利益合法与否,只要是对方的,就是我反对的。故而对律师颇多责难,在我国律师的地位也不似欧美法治程度较高的社会那般崇高。诚然,律师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是合法的,是法律所保护的,是值得争取的。律师在对个案进行法律思维过程中,不能渗透入其他感性因素,特别是金钱因素。法律思维中运用的法律经验也是不同于生活经验而高度职业化的方法的一种。

法治思维则不同。从治理这个角度上说,执政者需要充满对弱者的同情。特别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它往往要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权力的行使如何合理,如何减轻对弱者的侵害,这需要不断的取舍衡量。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力的行使更需要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尽最大的努力去同情去帮助弱者,例如最低工资标准的设置。只有带着同情弱者帮扶弱者之心,法治思维才能真正完成他的使命,当然这是在行政权行使的角度。同样,在法学界有这样一句格言:法无规定则禁止。诚然,这是对公法而言,毫无疑问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而依上文所述法治是从治理的角度来理解的,那么行政权就是其最大的载体。如此看来,作为法治载体的行政权的行使是不是就必须谨小慎微,严格依照法定事项运行呢?笔者看来并非这样,而是有选择、有区分的适用。“法无规定则禁止”是对行政权的限制,对行政权的限制是担心行政权过度膨胀导致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从这个角度看,这里说的禁止,是指对行政相对人在管理领域课以不利益行为的禁止,即事关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处罚。反之,在行政权服务领域是应该可以授予行政机关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的,即在这个领域行政权的行使需要蕴含深情。例如,对生活极其困难的弱势群体增设福利待遇,这未尝不可。

法治思维在一定的领域可以渗入感性认识,这是其与法律思维的又一个不同之处。

参考文献

[1] 谌洪果.法律思维:一种思维方式上的检讨[J].法律科学,2003(2).

[2] 刘志斌.法律思维――一种职业主义的视角[J]法律科学,2007(5).

[3] 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治思维[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7月,第4期.

[4] 陈金钊.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3月,第21卷第2期.

[5] 蒋传光.法治思维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J].东方法学,2012(5).

[6] 姜明安.法治、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辩证关系及运用规则[J].人民论坛,2012年05中,总第365期.

[7] 丁国强.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J].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27日,第002期.

[8] 蒋传光.法治思维――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思维模式[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11月,第46卷第6期.

[9] 江必新.法治思维――社会转型时期治国理政的必然向度[J].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10] 陈金钊.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3月,第21卷第2期.

篇2

一、法的现代性、理性与法治

今天,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律已经以不可阻挡之势参透到各个方面和领域,人们不仅用法律确认、维护、巩固原有的社会秩序,而且还试图用法律创造一个崭新的社会。这正是法的现代化的一个直接结果。"现代化是基于科学技术革命,整个社会从物质到精神、从制度到观念的总体变迁,是特定社会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法的现代化是指与现代化的需要相适应的、法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葛洪义)法的现代性因素,也就是现代法律的特征,主要有:1、公开性。法律的内容、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向社会公开;2、自治性。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法律活动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3、普遍性。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其价值内涵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层次性或称道德性。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观念保持一致;5、确定性。法的内容,至少它的中心含义应该尽可能明确、无歧义;6、可诉性。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7、合理性。现代社会的法律机制必须成为由法律职业者操作的、符合一定理性原则的秩序机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从而能够增加个人行动的可计算性;8、权威性。现代社会的法律就外在强制的效力而言在社会生活规范体系中应该具有最高核心的地位,具有不可忽视、不可冒犯的最高权威。"上述八个法的现代性因素,概括起来说,就是理性化,或者说,法的现代性就是指法的理性化……一般认为法治化是现代的重要特征之一,那么,实际上也可以肯定,法的现代性就是法治的属性。"(葛洪义)

理性一词现在已为人们耳熟能详,它在世界范围的流行则源于启蒙时代。狭义的启蒙通常是指从17世纪洛克开始,在18世纪的法国进入,到19世纪的康德黑格尔达到顶峰的"启蒙运动"。启蒙运动的核心是弘扬理性,提倡科学,反对宗教,倡导确立世俗的人的崇高地位。启蒙运动的思想基础就是理性主义,而理性也成为现代的核心概念。关于理性,必须提近代哲学的始祖笛卡尔。笛卡尔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思想家,但他从"笛卡尔式怀疑"出发,在寻找作为哲学研究推理前提的公理的过程中,确立了人的理性思维至高无上的地位。他提出:绝对确实可靠的公理、原则在传统的经院哲学中找不到,从前辈流传下来的见解中找不到,感觉到的东西也不能提供公理,甚至数学证明也可以怀疑,因为许多人在数学问题上陷入错误。所以对于我们来说,无可怀疑的、确实的东西就是我怀疑或者我思维,怀疑的存在意味着怀疑者的存在,思维意味着存在一个思维着的东西,由此,他得出一个著名的结论:"我思,故我在",确定了人的理性思维的至高性。我们知道,法治作为一种实践,是西方近代社会经济政治革命的产物;作为一种信仰,是西方知识论文化背景的产物;作为一种理论,则主要是理性主义的结晶,因此,法治正是法律意义上的理性统治,正如韦伯将人类历史理解为不断理性化和解除魔咒的过程一样,法的现代性其核心在于理性,而法治正是理性的特定产物。

然而,正是理性的崇高地位导致了现代社会深刻的人文矛盾。用理性解释一切、评价一切、规范一切的结果,是建立起来了一个以理性为中心、科学为基础的权力与知识体系,它在带来工业文明辉煌的同时,也导致了现代思想的严重封闭,加剧了社会的紧张、焦虑、分裂,导致了对现代的痛苦反思--学术界称其为"现代性危机"--并催生了以"粉碎理性"为特征的后现代思潮。在中国,复杂的民族性与自我封闭的偏狭趁此机会也大兴风浪,以对法治情绪的表里不一与为自身利益的投机取巧为实质而繁衍出一系列"畸形"的"法治"现象。

二、后现代思潮对法治的消解

后现代思潮是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开始流行起来的广泛的文化思潮。后现代主要不是指一种时代意义上的历史时期,而代表了一种现代之后的精神状态,是对以知识至上为主要特征的后工业社会的精神回应。后现代思潮仍然是19世纪以来的思想家对工业化所开辟的现代文明的批判的继续。"现代性危机"的发生激发了解决危机的热情。贝克在此基础上把现代化区分为简单的现代化与反省的现代化。简单的现代化肢解了农业社会,开创了工业社会的结构图景;反省的现代化瞄准的则是传统的现代化所勾勒的工业社会图景,意图创造一个新的社会形态,它试图用理性自身的力量克服理性的难题,以解决"现代化性危机"。与此不同,后现代主义的解决方案侧重于解构理性,张扬非理性,以不确定性与内在性应对"现代性危机"。后现代思潮迫使我们在对自己以往的确信进行深刻检讨的同时,也在用一种漫不经心的学术语言和看似轻松的游戏方式解构、消除、反讽理性和一切规范--包括法律规范。显然,后现代作为一种文学、艺术、建筑工艺、哲学等领域的新思潮或者有很充分的理由,甚至可能带来相当富有成效的结果,但它在法学领域的运用,将起着颠覆启蒙时代以来形成的法治理念的作用。

关于后现代思潮与法治的对立,是通过后现代思潮倾向于与理性彻底决裂而决定的。哈贝马斯指出,后现代主义作为与现代性的告别,必然表现为与合理性的决裂,所以,后现代主义的主要特征就是非理性主义。利奥塔等后现代思想家认为,后现代主义的出现与理性观念的主要转变相适应。有人甚至认为,尽管后现代主义至今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但是,理性的死亡却是一项历史工程--现代性的终结的标志。后现代这个时代的时代特征就是作为"统一"和"整体"之根源的理性和它的主体"被粉碎的时代"。具体而言,后现代思潮又是如何宣告与理性决裂并消解法治的呢?

后现代思潮与理性的决裂集中表现在后现代思想家所共享着的一种被称为"流浪者的思维"的思维方式。后现代学者强调否定性、非中心化、破碎性、反正统性、不确定性、非连续性和多元性,这些特征正好是流浪者"四海为家而永远不在家,对他而言,无家存在,没有任何地方可以称其为家"存在状态的反映,流浪者流浪的过程就是不断突破、摧毁界限的过程,后现代思维正以持续不断的否定、摧毁为特征。现代思维就是我们称之为知识论的思想方式,这种思想方式强调一种主体性的观念,即人是自然的解释者或宇宙的观察者,人们可以通过科学改造和控制世界。现代主义哲学试图成为"科学的",诉诸于精神的方法而非权威,而这种论说的成立,必然依赖主客体两分的思维范式。按席沃尔曼的概括,现代主义的特征是:对基础、权威、统一的迷恋;视主体性为基础和中心;坚持一种抽象的事物观。而对这一切的质疑便构成了后现代主义的特征。从思维特征看,"后现代思维涉及反思--发现差异的地位,考察非决定性的铭文,致力于意义、同一性、中心、统一性的消解"。

消解法治,可以说是后现代思潮的逻辑必然。众所周知,根据我们习惯的划分方式,历史上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理论,概括地说,可以分为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和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两大类。在所有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中,法律都已经被价值化,即从好与坏、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理性与非理性等二元对立结构中,选定前项为立足点和价值根据以设定并努力建构一个理想的法律图式;分析实证主义法律理论则竭力否定价值判断,猛烈批评形而上学的二元结构模式。但是,法律思维中无论是经验归纳的方式还是理性演绎的方法,都是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也就是都必须为法律寻求一个合法性根据,因此,法律和法治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支点,以使法律和司法具有合法性根据。也就是说,现代法治是建立在理性认知基础上的。而后现代思潮所要否定的正是这一点。对于后现代法律理论来说,法律并不存在一套可以被理性所认识的确定的内容和使其正当化的根据,所以,法律并不存在一个普遍的本质化的规定性。将法律建立在某种确定的根据基础上以使其正当化,不过是现论宏大叙事的组成部分,这种观点连同作为其知识背景的宏大叙事都是一种神话。

在后现代法律理论中,批判法学对现实法律制度的抨击极具代表性。批判法学又称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兴起于美国70年代到80年代,其基本观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法律推理的非确定性。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不确定的,某一案件适用什么法律规则,确认哪些事实,完全是法官和陪审团的主观选择,没有客观性。法律推理并不具有不同于政治的特殊模式,而是穿着不同外衣的政治。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同时还具有深刻的原因,这就是个人主义与利他主义的基本矛盾;第二,法反映统治者的意志。并非传统的自由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中性的那样,法律使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关系和观念合法、正当化,把有政治倾向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东西打扮成中性的、有利于全社会的;第三,法不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必然产物,而是阶级统治的偶然产物。法是政治的,是不同社会力量、阶级和个人之间相互斗争的产物,完全没有必然性可言。批判法学重要代表昂格尔认为,现代性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其内在矛盾的体现。法律秩序、法治是现代性的观念反映,是现代社会内在矛盾的集中体现,而这个矛盾是传统政治哲学和经典社会理论无法克服的,显然,昂格尔借此将现代法治从思想根基上瓦解了。

总之,后现代思潮隐含着突破、破坏、解构法律的合法性根据的基本理论倾向,其结果无非就是彻底动摇启蒙时期以来形成的现代法治理念和结构。后现代的出现意味着现代法治神话的破灭,后现代思潮对法治的颠覆使本来就缺乏法治基础的我国法治建设雪上加霜。我们需要更多更深的理论阐释与文化积淀,以夯实法治基础,却在后现代思维中发现我们寄予厚望的法治理念乃是一个行将破灭的幻想,这岂不令人沮丧?正如蓦然发现正在审理一件复杂案件的法官其实对法律一窍不通一样,那种被审判权威迷惑的心绪将会出奇失落。

三、"现代"情结对法治的阻碍

"落后就要挨打",这是对中国近现代史最贴切的诠释,或许也是对中国人现代化意识和愿望的最贴切的诠释。从中国和中国法的现代化进程中可以发现,民族矛盾和民族自尊心常常是推动现代化的主要因素。但是,在葛洪义教授看来,民族性固有的难以避免的偏狭所导致的现代化的普遍诉求,自始就多少是不情愿的、痛苦的、悲剧性的,至少可以说,最初的现代化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是从对现代化的敌视开始的。这种夹杂着渴求、无奈和敌视的强烈的、复杂的现代化愿望和情绪,在法律思想领域中就体现为既期待法律能够帮助我们摆脱各种困难,重建社会秩序,又在内心里对其持怀疑的、不信任的、不情愿的、排斥的,甚至抵制的态度--这种现象即为中国法的"现代情结"。葛洪义教授认为,在这个现代情结的基础上,既可以提供持续的来自前现代的反现代思想资源,又可能成为衍生后现代的反现代精神土壤。所以,中国法的现代化过程和方式中携带着一种反现代的精神力量。这种现代情结集中体现为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以及行为处事的"熟人"意识。

在中国,内与外的差别是思想的前提。内外有别意味着内外界限分明,内是自己的地盘,在"内"的都是自己人;外是别人的地方,外人则是自己之外的人。外人有时候是客人,自然要对其以礼相待;有时候是豺狼,迎接它的当然是猎枪。在判断事物、事件、意见时,这个界限意识也是非常清晰的,判断首先区分的是其来自外部还是内部,在内,则凡事可容,在外,则本能地抱有警惕性,且美其名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这种思维模式显然不是理性的,而带有深刻的情绪化倾向,尽管在民族存亡、生死大义上不妨明确区别对待,厚此薄彼,但当这种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上升为习惯并得以泛滥,这却是从一种品德转化为恶习。内外有别的泛滥,必然形成优劣、先后、尊卑之差,形成"熟人好办事"的"熟人"意识。正是这些非理性因素在法律思想领域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阻碍了法治化的进程。

在各个民族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界限意识不同程度地都存在着,因为这种区分自然也包含着合理性,但是西方国家中没有中国这样根深蒂固的界限意识。西方人不关心,至少现在不很关心地域、血缘的种族界限,更不会竭尽全力地刻意维护自己的家国边界,界限不是不可逾越的,只要使用一种合理的方式,界限就可以不再是界限,这显然不同于讲究家族本位的思维模式。西方人崇尚个人本位,西方人最牢固、最顽固的界限是理性,这也是罗马法能够成为欧洲大陆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因。西方的理性主义以及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西方法律制度一直是本质主义,普遍主义的,是对界限意识的反抗。虽然现在西方学者也讲要超越界限,但这里要超越的是知识论传统上的理性的界限。中国法的内外界限意识,是一种民族国家伊始迄今尚未真正法治化的反现代情绪。不过,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在前后才经历重大挑战并进一步得到强化。中国历史在清朝前期以前乃是相对进步的、文明的历史,但却使"东方大国"的尊严荡然无存,在"中国向何处去"的世纪大思考之中,"师夷长技以制夷"成为重要的突破口。清末修律正是拯救中华民族的伟大尝试之一。

清末修律的出发点在于外在压力给我们带来的巨大伤害。出于对尊严的维护与本能的反抗情绪,清末修律及其后的法律移植都颇具"怪相":一方面学习他国法律,从法律的表现形式到法律的实质内容表述都接受外来法律及法律思想资源;另一方面又对他国法律和法律理念保持着高度警惕性,念念不忘张扬自身,不能忘记自己的本土资源。这副"怪相"似乎正符合不盲从的理性思维,但其潜意识却是对西方的抵触乃至敌识,这是一个相当耐人寻味的现象,西方试图凭借其先进科技"融合"中国,中国人在心理上却加强了边界意识;现代化本身是普遍主义的,但中国人在追求现代化的过程中却强化了自己的精神界限。这种"内""外"的斗争或许将使中国现代化法治独具特色,但内外界限的矛盾却在微观上消解了法治。

在葛洪义教授看来,在前现代和后现代双重压力下,中国法一直处于寻找根据而在现代思想背景下难以找到牢靠根据的无家可归的思想状态。或许,"无家可归"下的"四海为家"将使中国法治更具包容性。而倘如此,消解法治的后现代思潮与民族情结将应验荷尔德林的名言--"危险孕育拯救的力量"。

重庆市长寿区检察院 余上云 4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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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我国各类经济组织在与政府的关系上应体现出更多的独立性、积极性与主动性。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进一步提高尚需行政行为等法律规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及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在经济管理领域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市场经济 经济组织法律地位 法律制度 建设

政府与经济组织之间关系的正确定位

(一)政府权力的存在和运行与经济组织权利在本质上是同一的

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思维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人们对经济组织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认识更多地关注其对立的一面,认为二者“无法携手同行,而是向着不同的方向进行着。权力始终是强者的象征,趋向于扩张;而权利则是弱者的呐喊,它一直被压制着……”(程燎原,1999)在经济行政法领域,权力具有的命令性和强制性使人们更多地看到了政府与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组织之间的对立性与对抗性。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政府职能逐步转变为向各类经济组织在内的市场主体提供指导与帮助,而不是从前一味的经济管制,前者是更为积极的国家干预方式,为经济组织提供了大量的服务与福祉,经济组织的权利也随之不断地扩充,权利与权力之间具有了更多的同一性,二者并不是此消彼长,双方的紧张对立关系正趋于弱化。

在我国,政府权力的存在和运行与经济组织权利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具有一致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意味着政府权力的行使,在经济管理领域应该为了广大市场主体的利益,以服务于经济组织为其根本目的。如果仅从权力与权利的对立性出发,就会对政府与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产生片面性的认识。我国目前正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政府由原来的高度控制转为一定的放权,使企业等经济组织拥有了很大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政府应该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权无所不管、无所不在的状况,使市场主体从行政权力的全面禁锢中解脱出来,在微观领域中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利,政府应还权于社会,在微观上实行社会自治,即行政权在微观上应该收缩。

(二)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毕竟,“看不见的手”并不像它的设计者所希望的那样完美,其作为市场资源配置的手段与经济运行的载体并不是万能的,也存在着不可自救的缺陷。所以要依靠政府通过宏观调控给予市场调节和干预,保证市场充分发挥作用,同时又要弥补和克服市场的盲目发展所带来的缺陷与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产生了许多具有服务性和给付性质的权力和职能,如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平等竞争、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提供社会保障福利,维护社会生态、社会环境等。从宏观上讲,政府是很有作为的,而不是无权或少权的政府。

在宏观上,政府权力适当的扩张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目前在我国,确立政府权力的服务、给付功能应该是主导方面,经济组织在市场领域需要行政权积极性的运作为自己的权利与自由服务。行政权应该从不该进入的领域中退出来,并合法、合理地运行。行政权的行使只要能切实服务于经济组织,有益于权利、自由的发展,并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我们对行政权就不能一味地给予消极的控制,而是应尽力地配合其健康、顺利地运行,使其充分地发挥各种积极、有效的服务功能。政府在其职能改变,能为经济组织积极地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时候,我们的目光“不在于政府的职能是否应该缩小,是否应该达成‘小政府,大社会’的目标模式,而在于对政府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需要界定清楚”。

(三)政府职能的变化使其与经济组织应是良性互动关系

在行政权有所作为的领域,政府职能的变化,使得其与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应该是良性相互促进的关系,而不只是对立、对抗的关系。这就需要经济组织对政府给予的服务、给付应该积极地配合,否则政府的作为难以实现,经济组织难以得到应得到的服务与利益。因此在经济行政法领域要注重“激励机制”作用的发挥,即既要激励政府在其应当作为的领域积极行政,主要是提供各种服务与给付,又要激励经济组织积极实践法定权利,尤其是积极地参与行政。在这种机制中,双方的关系应该具有“服务与合作”的特点。

尽管政府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经济组织的个人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双方彼此信任,处于服务与合作的关系,但是这两种利益的差别并未完全消失,障碍依然存在,双方在愿望、意见和要求上并不完全相同,这时就需要双方进行不断的“交流”与“沟通”,尽可能地将矛盾降至最低点,使双方的利益达到最大化。政府通过行政公开、听证等制度的设立,与经济组织进行广泛的交流与沟通,同时经济组织也要向政府积极地表达其愿望、意见、要求,从而使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能体现经济组织的意愿,使所提供的服务能取得经济组织的广泛信任。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使经济组织具有了很大的独立性、自由性,使其成为了独立的利益主体。在与政府所形成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中,在不断的“沟通与交流”中,经济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自由与利益,争取自身的自由与利益,其权利意识、法律主体意识就会不断增强。这就意味着经济组织在认识到自己的独立性、自主性之后,会根据社会的发展与变化主动向政府提出新的权利请求;其利益受到损害后通过各种途径对自身的利益给予确认和维护。

所以,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权力运作方式在宏观与微观上的不同、职能的转变、其与市场主体在法律关系中表现出的是服务与合作的关系,双方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不断的进行沟通与交流,同时经济组织权利意识、主体意识的建立,使得经济组织在与政府的关系中不再是消极、被动的被管制的对象,而应该具有更加独立、积极、主动的经济法律地位。

完善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法律制度建设

(一)加强经济领域中一些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建设

目前,在我国经济领域中的一些行政行为仍然缺乏必要规范。诸如经济行政合同、经济行政指导、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已在我国得到广泛应用,如在行政指导在国家产业政策、体制改革、价格、企业联合与兼并、企业经营等方面广泛存在,但仍存在经济组织的参与度不高、法制化程度较低、指导手段不规范等问题。尽管从某种程度上讲,上述这些类型的行政行为并非完全缺乏依据,但是这些依据可以说是种类繁多,从法律到法规,从规章到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机关更是参差不齐,出现了许多损害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如行政征收中的行政乱收费现象仍屡见不鲜。相关法律的出台,尤其是一些更能体现行政民主、体现经济组织意思自治、体现经济组织与政府合意的经济行政指导、经济行政合同等法律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改善。

(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建设

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这一观念有所改变,但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仍不完善,经济组织的程序权利还是稀缺的,这使得经济组织无法充分地表现其独立、积极、主动的一面。

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本文以同意采取“分阶段单行立法”,最终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分步到位式”。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民主与公正,所以“公正”应该是行政程序立法首要追求的目标,在这个基础上,我们也不能忽视政府在为经济组织提供服务等各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只有提高行政效率,才能使其更好地发挥这种作用。所以要注意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性,在“公正”的基础上,不能忽略“效率”的重要性。

(三)行政监督机制的法律制度建设

经济组织对于政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予以监督。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经济组织权益的维护起到了重要作用,如在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解释中,对经济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作出了细化规定;出台的反补贴、反倾销的司法解释扩大了经济组织的救济范围。不可否认,这两种监督,尤其是行政诉讼对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政府权力的监督、维护市场经济法律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除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外,我国还有一种对政府的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即经济组织对政府的民主监督,这种监督方式主要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各类经济组织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方式,诸如报纸、杂志、电台、电视,评论或批评政府的活动形成一种很广泛的监督。目前我国,政府相关信息的公开化还不够,我国于2008年5月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已经实施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效果并非理想。制度规范的不完善导致经济组织因其所享有的权利在实践中难以实现,使其舆论监督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有关行政信息公开化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各类经济组织的舆论监督的作用,使其积极地与政府进行最广泛形式的沟通与交流。

总之,缺陷与不足在所难免,纵观我国法治的进程,当前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在经济领域的建设成就仍是蔚然可观,而且正向着良性的方向健康发展。这毕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关键在于发现问题所在并加以解决,以求经济行政法律制度得以完善,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得以逐步提高。

参考文献:

1.王克稳著.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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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思维方式;职业道德;培养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职院校认识到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并积极探索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高职学生毕业后要完全胜任工作和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就要不仅具有基本的专业技能,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自觉遵守相关行业的职业道德。高职院校要积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只有这样,学生的职业化水平才能得到充分提高,学生才有可能成为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劳动者。笔者基于对法律思维方式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的认识,试图探讨法律思维方式在高职学生职业道德培养方面的作用。

法律思维方式之辨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的思维方式。作为法律实践活动方式的观念形态,法律思维方式是伴随法律职业化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独特性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固化和凝结。不同于经济思维方式偏重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政治思维方式偏重于不同利弊的权衡和道德思维方式偏重于善与恶的评价,法律思维方式则偏重于合法性的分析。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本质特征,合法性强调要以法律为准绳来思考与处理涉法性问题,面对任何涉法性社会矛盾和纠纷,基本任务在于做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并依照法律,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最终做出权利安排和义务界定。合法性是对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最高抽象,把握了合法性,也就从根本上把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非法律思维方式区分开来。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这一判断日益成为社会的共识。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一系列复杂的条件,如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完善、法律体系的健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等,也离不开全民法治观念的确立。“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尔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鉴于此,“法治本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成为人们处理涉法性问题的基本思维方式,是法治得以真正实现的必要条件。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思维方式基础,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基本资质的内在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思维方式仅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独占。从思维主体的角度来说,法律思维方式大致可以分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个层次。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则是社会大众的思维方式。作为广义法律思维方式的思维主体,社会大众是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他们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未经专门职业训练而逐渐养成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可见,法律思维方式既是专业的,又是大众的。法治的实现需要经专门职业化训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离不开未经专门职业化训练而具有一定法律思维能力的普通社会大众。高职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重要使命。高等职业教育当前已占我国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应自觉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这既是培养学生健全人格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职业道德与法律之互助共生

在现代社会,法律和道德共同构成两大基本的行为规范,两者共同为社会的有序运行保驾护航。在人心目中至高无上的法律,既是人们思考和认识法律问题的前提,又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的对象。没有法律,也就无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什么是法律?按照法学理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由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按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职业道德内容丰富,具体包括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义务、职业良心、职业纪律、职业荣誉、职业作风等基本构成要素。职业化是社会分工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任何职业活动都包含着复杂的社会关系,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其发展也必然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矛盾和问题,这样,职业道德规范也就应运而生。职业道德是职业活动发展的产物,它要求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自觉承担相应的职业责任,履行职业义务,遵守职业纪律,展现职业作风。随着经济全球化、知识化、信息化的不断发展,整个社会对从业人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职业道德素质已经成为各行各业录用人才的必要条件之一。按职业道德标准行事,是各行业从业者应具备的一种最重要的职业素养。  作为职业生活的两种基本行为控制方式,法律和职业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互助共生。一方面,遵纪守法常常构成社会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规范中的一些条文也是道德规范所要求的内容,从业者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是职业道德的重要载体,职业道德所提倡的内容会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出现,同时,法律制裁的威力也有助于职业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当某一行为冲破了职业道德的底线,做出了严重危害他人、用人单位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为了维护用人单位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就要动用法律手段对这一行为进行强制制裁和惩罚。

法律思维方式是培养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保障

尽管人们对职业道德的具体规范理解可能各有不同,但在基本范围内也存在着深刻的共识,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成为各行业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高职院校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必须在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加大教育力度,积极探索提升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努力促使学生形成契合职业化要求的职业道德素质和职业道德行为。

按照一般德育理论,道德的培养是一个知、情、信、意、行相互作用的过程,“知”是基础,“行”是关键。这样,帮助高职学生深刻理解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含义,是培养其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由于职业道德与法律互助共生,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制裁和惩罚。因此,努力挖掘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的法律意义,必将为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培养提供法律思维方式的保障。

敬业是一切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基础,也是做好本职工作的重要前提。敬业就是要尊重、尊崇自己的职业岗位,以负责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做到尽职尽责,要有强烈的职业责任感和职业义务感。职业与责任如影随形,一个敬业的从业者,必须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其中包括道义责任,也包括法律责任。具体来说,一方面,从业者要做好分内的事情,如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等;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履行职责,是敬业的具体体现,也是职业责任的本质要求。如果遇事临阵退逃,不仅谈不上敬业,还可能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甚至触犯国家的法律法规。

诚信是一种人人必备的优良品格,是职场从业者的道德底线。诚信的本质内涵是尊重实情、有约必履、有诺必践、言行一致、赢得信任。在职业生活中,诚信要求从业者尊重事实、真诚不欺、讲求信用。其实,诚信也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其适用范围广,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因此又被称为“帝王规则”。显然,在诚信成为法律规范的时候,违反它所承受的将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或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以是人身性的;可以是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可以是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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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思维导图;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应用

一、思维导图的概述

(一)思维导图的概念

思维导图是一种可视性图表,用以表现发散性思维,是一种整体思维工具,可应用到所有认知功能领域,尤其是记忆、创造、学习等各种形式的思考。它通过捕捉和表达发散性思维,将大脑内部的过程进行了外部呈现,因此也被描述为“大脑的瑞士军刀”。[1]

在20世纪60年代英国人东尼・博赞(Tony Buzan)提出了思维导图的概念,这一创造让做笔记不再枯燥,从而提高学习能力。与传统的记笔记方法相比,思维导图可以通过提炼关键词使主题更为明确,同时能够区分每个主题的重要性,界定各个主题和概念之间的联系,更重要的是,每一幅思维导图都是一个独特的创造,因此有助于提升记忆力,改善复习信息的速度与效率。[2]

(二)思维导图的特征

1.中心图画(学习目标)明确。思维导图的需要使用中心图像用来捕捉主要内容――比如,如果学生使用思维导图来学习第四课“恪守职业道德”①的内容,学生在白纸或笔记本的中央写上“恪守职业道德”的字眼并配上能表示“职业道德”的图像。这样使用醒目的图像置于中心作为主题,可以大大地吸引眼球和大脑的注意力。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些主题词不方便使用某图像代替,则须通过使用色彩、变换词形来增加层次感,从而起到使用吸引人的效果。

2.分支从这幅图画向四周散射,与蒲公英花头的结构相类似。首先被分成各大主题,附在中心图画上,然后次主题也以分支形式表现出来,附在上一层分支上。分支由一个关键图像或者印在相关线条上的关键词构成。由于大脑容易对直线有厌烦倦怠情绪,思维导图中的曲线和分支,犹如大树中的树枝,更符合自然,更能引发无穷的想象。

3.关键词的使用。思维导图并不会完全排斥文字,而是更强调融图画与文字的功能于一体。因此,有关键词(例如短语、短句)单独使用,分布在分支线条上;但是一般更倾向于与图形图像一起使用,起解释导引作用。如果思维导图不使用关键词,而是写满了句子,那它就如同手指没有了关节,与僵硬的木棍没有两样。[3]

4.图文并茂,色彩丰富。因为图形除了能够吸引眼球的注意,还可以触发无限联想,并且是一个极其有效的帮助记忆的方法。研究表明,与单纯的词语相比较,大脑更倾向于接受图形。而色彩的增加(通常采用三种以上的颜色),使思维导图更加生动,同时可以增强记忆力与创造力。

二、思维导图在《职业道德与法律》中应用的必要性

(一)思维导图在职业教育中的应用概况

在国外的教育界,诸如哈佛大学、剑桥大学等知名学府已经在教授和使用思维导图。在新加坡,思维导图已经被引入中小学教育。在英国,思维导图更被列为中小学的必修课程。还有我们熟知的德国职业教育的师资培训――行动导向法,思维导图已作为一种成熟的工具和方法应用在教学过程中。

在我国,1998年思维导图的概念开始被国人接触,到了2008年在我国的教育领域尤其是基础教育领域得到了比较广泛和深入的研究应用,针对职业教育领域的运用则显得较为缺乏。②直至近几年,在职业教育领域的应用才逐渐增多。

与德国类似的是,思维导图主要应用在我国针对职业教师的师资培训上。例如同济大学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在针对中等职业学校国家级骨干专业教师培训中,把思维导图法与头脑风暴法、卡片展示法等作为行动导向教学中具体使用的方法进行介绍和实践训练。[4]在课程改革中,工学结合一体化的课程是改革的主要方向,思维导图法被认为是对一体化课程顺利实施比较重要的教学方法之一。赵志群学者认为在“制定计划”和“作出决定”的阶段,可以采用思维导图的方法,并提出如果运用得当,思维导图法不但可以促进每个学生积极思考,而且可以帮助他们学会借鉴他人智慧、激发自己的想象与灵感,从而产生更多更深层次的想法。[5]

(二)思维导图在《职业道德与法律》中应用的好处

1.培养自学能力,有利于理解能力的深层开发。

《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中,涉及道德与法律的内容,这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学生不仅曾在初中思想政治课上学习过,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也常有耳闻。传统做笔记的方法是利用数字、短语、句子、列表和划线,这只使用到了大脑左边皮质层的记忆功能。而用思维导图做笔记时,可以用关键记忆图像(右脑)总结出你所作笔记的中心主题。用这种方式作笔记,由于使用了多维度的记忆规则,除了能够记住所作的笔记,还能有时间去理解分析所记事项和关注学习的教材。在《职业道德与法律》中通过思维导图的应用,能够增强学生对所学概念的理解,也让其有时间去批判性思考所学事项与生活中的联系。

2.培养发散思维,有利于探究性学习的开展。

随着课程改革进程的推进,《职业道德与法律》的教学更强调学生对所学内容的融会贯通和举一反三,例如“依法经营企业”的课程学习中,通过小组对一个案例的学习,串联所学知识点,目的是让学生能够联系实际解决问题。而引入思维导图的运用,可在课前让学生提前预习所学知识,课中随着案例的学习进一步发散思维补充完整,课后小组通过分享各自的思维导图后加以巩固。这样做不仅可以培养学生的发散思维,更是有利于探究性学习的开展。

3.培养创新精神,有利于学习动力的激发。

《职业道德与法律》中的内容既常见却又不易掌握,但此门课的目的不是单纯的学习“道德”和“法律”的概念,而是希望通过课程的学习发自内心的践行道德要求、提升法律意识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思维导图的引入,使单调的知识学习转变成了多彩的能力培养,不仅可以激发学习动机,从根本上把“要我学”转变成为“我要学”,进一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三、思维导图在《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的应用设想

(一)思维导图的绘制办法

学习思维导图,首先要懂得绘制的办法。通常有手绘法和机绘法两种。

1.人手绘制法。此种方法是使用纸和笔去完成,其中笔的颜色须多样。博赞先生在他的《大脑使用说明书》一书中,提供了成功绘制一张思维导图的依据,总结了绘制思维导图的七个步骤:(1)从一张白纸的中心开始绘制,周围留出空白;(2)用一幅图像或画表达你的中心思想;(3)在绘制过程中使用颜色;(4)将中心图像和主要分支连接起来,然后把主要分支和二级分支连接起来,再把三级分支和二级分支连接起来,依次类推;(5)让思维导图的分支自然弯曲而不是像一条直线;(6)在每条线上使用一个关键词;(7)自始至终使用图形。[6]

2.机器绘制法。机绘法是指使用电脑软件③进行绘制,现时常用的思维导图软件有Mindjet Mindmanager 和Freemind两种。基本思路与手绘法一致,但电脑软件较为人性化的设计,提供众多模板参考,方便思维导图初学者的入门。例如在《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课堂上,在学期初引入思维导图学习时,可使用电脑软件对学生进行介绍,这种可视化的效果能更为直接让学生提起学习兴趣。

3.绘制的原则。思维导图绘制的原则首先要清晰明白,通过对关键词的提炼和使用粗细不一或颜色不同的连接线,能够使繁冗的文字变得简练。其次是突出重点,通过使用中心图像帮助理解和记忆。接着要合理布局,思维导图的目的是化繁为简。因此必须把一课的内容浓缩在一张纸上,因此合理布局非常重要,同时也能培养提炼重点的能力。最后要使用联想,这也是思维导图的奥秘所在。提炼重点后,随着学习知识的时间减少,通过联想和发散思维,培养批判性的思考能力的时间随之增加。

(二)如何利用思维导图做《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课程笔记

1.自身示范,带领学生绘制第一张思维导图。思维导图的使用,学生一开始仍停留在概念图④的认识上。因此,通过亲身带领学生画下第一张思维导图很重要。

(1)准备工作,给学习小组分配一盒彩色笔(事先规定须使用三种颜色以上),每位学生一张A4大小的白纸。

(2)明确主题。设置“职业道德与法律”为中心主题词,并引导学生将其转化成图像,例如把书本的封面画出来。

(3)发散思维,引导二级关键词。例如道德是包括文明礼仪、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的内容,法律则包括法治国家、宪法、程序法、行政法、刑法和民法等制度。

(4)通过联想,引导三级关键词。例如礼仪包括了行为举止、语言谈吐;行政法、刑法能引申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等划分。

(5)根据已学知识和日常见闻,使用5W的思维方法进一步完善思维导图,5W即What(什么),Who(谁),When(何时),Where(何地)和How(怎么样)。

2.坚持每课一图。学生通过在导入课中学习了思维导图的绘制,同时也对整个课程的内容有了大致的了解。随着学习的深入和课时的安排,可以要求学生在课前、课中或课后对每一课的内容进行思维导图的绘制。学生可以通过对课程内容的学习不断完善思维导图。这样的学习,除了把知识内容浓缩,同时也能对课程体系完整地串联一起,既有利于课程的复习,也有利于重难知识点的掌握,更有利于学习兴趣的激发和发散思维能力的培养。

3.通过小组合作,共享思维导图,完善课程学习。例如在“维护劳动权益”的学习中,思维导图的初稿由学生个人根据自身的理解完成,课堂上通过任务驱动教学法,小组合作分析案例,共同得出毕业后求职以及出现劳动纠纷后维护劳动权益的途径。此时小组间通过共享各自的思维导图,说出自己的见解和看法。在小组长的领导下,个人通过取长补短,不断补充完善思维导图,进而加强对重难点的学习。

4.教师通过整个课程中应用思维导图,培养学生的发散思维和“共赢”精神。《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目标是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培养法律意识。思维导图的应用,把枯燥的道德、法律内容转化成色彩纷呈的图画;结合探究型小组学习,共享思维导图,让学生学习生活中践行道德中的互助精神和团队合作,也更能适应毕业后在企业中的发展。

注释:

①本文所指的《职业道德与法律》一书,是人民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的中职德育课教材。文中提到的上课内容,均选取教材中的课程名称。

②笔者通过在中国知网以“思维导图”“中职”等关键词的搜索发现,在中职教学中对思维导图的运用的研究文献较少,更多的是在中小学等的基础教育领域上的研究。

③现在除了电脑软件可以绘制思维导图外,也能使用手机软件iMindMap进行随时随地绘制。但现在课堂常用的为电脑软件,故文中不另行针对手机软件进行介绍。

④“概念图”与“思维导图”的概念在学界上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认为是内涵是一致的,只是说法不一。也有观点认为是这两者在起源、应用和形式方面是完全不一样的。本文持第二种观点。“概念图”是是一种用节点代表概念、连线表示概念间关系的图示方法。例如利用概念图表示《红楼梦》中的人物关系。

参考文献

[1](英)东尼・博赞著,卜煜婷,陆时文译.思维导图宝典[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第33-34页

[2](英)东尼・博赞著,陆时文译.博赞学习术[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第105页

[3]李林英,李翠白主编.思维导图与学习――学习科学与技术新探[C].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第13页

[4]李冀平.思维导图在职业教育教学中的应用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河北:河北师范大学,2011. 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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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实践中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几种表现形式。就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主要发现存在几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情形,为逃避公司或个人债务而发生的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明确要求不得转移的股权进行转受让的行为和为了防止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而为的公司股权转移行为。第二种情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第三种情形,为谋取个人利益,国有公司或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管理者将国有公司企业低价折股卖给第三方的行为。第四种情形,为了逃避债务或转移资产,通过虚假评估的形式用劣质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去置换优质公司股权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资产或股权置换”行为。此外,还包括其他比较隐蔽的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如利用表面形式合法的所谓公司重组或管理层期权设计模式等变相转移、稀释或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

二、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与合法转受让公司股权是一个相对立的概念,二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通过实证分析,我们认为,构成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一)转受让主体的动机或目的违法,对转受让双方主体而言,不管是为了逃避债务、还是为了私自占有亦或为谋求其他的非法利益,其主体为转受让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是非正当的、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二)转受让的标的是代表一定财产性权益的公司股权,而非其他有形的机器设备或物品资产或财产。(三)转受让双方所采取的手段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从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手续看,似乎不存在任何瑕疵或违法之处,但是背后往往存在假冒其他股东签名或盖章、搞虚假评估报告或虚假审批手续等违法行为。(四)公司股权转受让双方往往存在私下串通行为,且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明显侵害了第三方利益(包括转让方或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变相侵吞集体或国有资产)。(五)股权的受让方往往对所受让的股权没有支付任何实质的合同对价或支付的对价与获得股权所对应的实际资产利益差异巨大。(六)在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中,往往有法院等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介入,如司法机关作出虚假的关于公司股权的判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规出具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故意错误登记等,使非法转让公司股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关系异常复杂,不容易分清。

三、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所可能引发的几种法律责任。从目前法律的规定看,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即可引起民事方面的责任,又可引起刑事方面的责任,还可引起对个别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赔偿或处分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是确认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行为。(二)关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比较复杂,根据转受让双方的目的或动机差异、所采用的股权转移的手段、所侵害的法律关系或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不同,一般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涉嫌触犯的罪名包括:1、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罪(刑法第313条);2、隐藏、转移或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罪(刑法第314条);3、贪污罪(刑法第382条,对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将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行为);4、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对非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非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行为);5、国有公司、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人员徇私舞弊罪(刑法第169条,对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将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三)关于行政责任的承担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一般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非法进行变更登记所引发的行政责任,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滥用行政职权所引发的行政责任等。我们在处理公司事务的法律实践中发现: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实践中基本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通过媒体报导,有关人员主动纠正错误等)来进行解决的,通过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或通过追究行政责任手段解决问题的非常少见。

四、目前法律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所存在的不足和无奈。我们目前无法回避的一些事实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转移股权进行债务逃避的行为日渐普遍;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或控股股东不经公司股权或股份持有人许可直接私下转移小股东工商登记股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原本属于集企业性质公司产权最终通过一系列的运作,企业的股权主要转移到控制集体企业的领导或亲属名下;国有企业资产每天都在大量流失,其中违法或不规范的股权转受让行为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种主要途径方式。对股权转受让行为,其间会涉及到相当多的法律专业知识,对有关人员所采用的股权转受让手段的合法性问题,一般社会公众很难作出判断、很难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的。实践中,通过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问题,往往会拖上个一年半载,费时费力最终可能对违法者们无关痛痒,起不到很好的解决问题作用。若通过刑事手段,往往更加困难,除非涉及到国有公司或企业还有点可能,因为司法部门害怕卷入不必要的民事或经济纠纷,对涉及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向来就反映比较冷漠,好象公司股权根本不是什么财产似的。就连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规定中所指的公共财务是否包括公司股权的问题,不少司法人员都存在疑惑,更不用说去让他们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了。至于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则与“民告官”有联系,启动程序难,打赢官司就更难了。法律对非法受让公司股权的惩罚更是名不见律典。所以,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我们的立法和执法都存在严重不足,我们的执法环境更是让想严肃执法试图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的举措变得更加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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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意思自治/利他法律行为/契约模式/单方行为模式 

 

一、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的提出

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就其本质而言,是承认个人有权规划其私人领域,排除他人不正当干预。与之相应,作为实现私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工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也存在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特征:在积极的方面,私人可以与他人通过法律行为来规划其私人事务,这种规划在符合一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消极的方面,为了确保意思自治原则中体现的,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干涉他人法律领域的原则,法律行为不能对未参与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概言之,法律行为不得具有涉他效力。

对法律行为不得具有涉他效力原则的突破,理论界关注得比较多的是利他合同。[1]但如果不从“合同”的层次出发,而是从更加抽象的“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考察,我们将发现,除利他合同外,还存在诸多类型的法律行为,也同样被承认可以具有涉他效力。例如,采用了单方法律行为结构的债务免除行为[2]、遗赠行为[3]等,它们并不需要受益人表示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直接对受益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力。

由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诸如利他合同、债务免除、遗赠等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法律行为可以产生涉他效力的现象,究竟基于何种基础?它们是否与任何法律行为,未经同意不得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力的原则相吻合?以及基于这些制度,是否应该对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内涵进行某种重新的阐释,以此对这些制度的存在给出一种合理的解释?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二、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两种基本模式:契约模式与单方行为模式

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就其内容而言,有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负担和赋予第三人以权益两种形态。对于前一种形态而言,法律上普遍确认,并且理论上也不存在任何疑问的原则是:任何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都不能在没有得到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为第三人设定义务。[4]这可以在我国《合同法》第65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中看出来。比较复杂的情况则是纯粹赋予他人以权益的“利他法律行为”[5]的情况。严格来说,即使是赋予他人以权益,同样构成了对他人法律领域的干预,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它同样也应该得到受益人的同意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若坚持这一前提,那么关于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就存在一个统一的答案:法律行为不具有涉他效力。这一结论在合同领域就表现绝对的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在其他法律行为领域则表现为,不得通过法律行为单方面地赋予他人以权益。任何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要对他人的领域发生法律效果,都必须以相关的受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为前提条件。[6]

我们可以把上述认为法律行为不具有涉他效力,以及相应的,赋予他人以权益的行为必须以第三人的同意才能对其产生效力的做法,称为以第三人的合意为基础的“契约模式”。在“契约模式”下,关于法律行为是否可以具有涉他效力的问题其实已经被消解了。因为此时的受益人,并不是一个外在于相关的法律行为结构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他已经参与到法律行为之中,与从事该法律行为的人,建立了契约性质的法律上的联系,由此,他已经成为“当事人”,而不再是“第三人”。

以“契约模式”来解决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果,比较典型的是以下制度:(1)关于债务免除制度,在结构上采用契约模式,认为做出债务免除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得到债务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后,才产生消灭债务人的债务的法律后果,才能够对债务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2)关于遗赠制度,原则上也采取契约说,认为体现在遗赠中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之后,才产生遗赠的法律效果,对受遗赠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3)关于利他合同制度,早期自然法学派其实也采用契约式的法律结构,认为合同当事人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在第三人表示接受之后才对第三人生效,第三人才可以因此而获得针对债务人的直接的履行请求权。[7]

将以上几个制度进行归纳,可以发现在“契约模式”下,当事人单方面的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而是被看作是面向受益人发出的一项给予其以权利或利益的“允诺”,受益人必须对该“允诺”表示接受,才可以获得由他人赋予的权利和利益归属于自己的法律领域。

虽然说“契约模式”,坚持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在逻辑上无懈可击。但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却恰恰是突破“契约模式”,而倾向于采用另外一种与之截然不同的方案来解决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在新的理论方案下,当某一个或多个当事人采用一定的法律行为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法律上的权益的时候,法律原则上承认该法律行为可以具有直接的涉他效力,在不需要未参与法律行为的受益第三人任何意思表示(特别是同意)的前提下,该法律行为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有关的权益也将直接地归属于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我们可以将这种模式,也就是当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赋予第三人以法律上的权益时,认可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因此可以未经他人同意,对他人的法律领域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理论,称为“单方行为模式”。[8]

现代民法理论在利他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的问题上,已经或多或少突破了传统的“契约模式”而采纳了“单方行为模式”。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05条关于债务免除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中国合同法在债务免除的问题上,采取了单方行为的法律结构。[9]另外,根据现代民法的通常的理论和实践,利他合同也能够产生直接赋予受益人(第三人)以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的法律效果,而不以受益人做出同意接受有关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条件。[10]

但是,在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问题上,突破传统的,坚持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的“契约模式”,而采取“单方行为模式”,也带来了一系列理论上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传统的“契约模式”究竟存在什么缺陷,以至于需要被突破;另外,采取“单方行为模式”是否能够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吻合,以及为了与意思自治的消极方面相吻合,是否有必要对这一模式进行某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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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以人为本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8)06-0060-02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将接受理论引入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研究,从可接受性角度探索思想政治教育怎样才能取得实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即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这表明,将可接受性纳入思想政治教育领域研究不但具有可能性,而且在实践层面具有可行性。

一、接受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内涵的相融性

接受理论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传播学和接受美学,由当时联邦德国的姚斯和伊瑟尔为代表的康斯坦茨学派所创立。这一理论认为,读者在欣赏文学作品时,是带着自己的生活经历和思想感情来阅读的,因此,作品美学价值的实现是读者参与创造的结果,离开了读者的审美接受,作品就没有意义可言。这一理论观点和心理学中的认知学派认为人类认知活动是主客体双向建构的过程的看法如同一辙。接受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信息传递和认知看作是主客体双向建构的过程,而接受过程的有效性在于使传导者、传导内容、传导渠道和受传者有较高的契合程度。在这里,体现了对接受者话语权的尊重,肯定了接受者的接受主体地位,使传播过程成为一个双向建构、平等民主的对等沟通过程,而且这种沟通是接受效果良好的高效能的沟通。

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理念,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对当代教育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要求人们不但要重视教育的社会价值,同时更要注重教育的个体价值,用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来理解教育的本体价值,使人们更加关注教育对象的生命状态和生存状态。开展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三观”教育不但是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和民族的复兴,同时也是大学生自身取得全面发展的必由路径。从这一点出发,开展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三观”教育,我们就会更加特别关注大学生的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体现对大学生的人文关怀,激励他们提升人生境界,强化他们勤奋钻研,努力提高整体素质,奋发向上的动机与追求。

思想政治教育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强调的是,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要关心人、尊重人、理解人、服务人和帮助人,注重人文关怀,注重人的潜能的开发和积极性的调动。我们应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是按照党和国家的要求及意识形态价值取向,有计划、有目的的对教育对象施加政治和思想影响的活动,这种活动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性质和社会政治功能。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特有的教育价值属性,思想政治教育在履行其社会功能的同时也要为人的全面发展和人的素质提高服务。在这里,思想政治教育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对人的价值和人的主体性的肯定和接受理论对接受活动属性和特征的描述,在内涵上并不相悖。在很多方面是相融的甚至是一致的。

二、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要求在坚持科学性的同时,强调个体价值与功能的实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即思想政治教育可接受的属性特征,它涉及到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各种要素的匹配及相互作用,其实践结果具有良好的可接受性。因此,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就是这些要素的相互作用关系及其内部联系。简言之,思想政治教育的接受规律也就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特征,即思想政治教育传导的教育信息能够为受教育者所接受的积极特性和状态,其本质是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合乎受教育者的接受特性而呈现出的一种肯定的对应性关系。

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包括反映、择取、理解、整合和外化践行等一系列环节,可接受性也就是标志思想政治教育与这一系列环节相适应相契合的特性。如果思想政治教育能够有效刺激受教育者,使其更好地感知所传达的信息,得到最佳的反映效果;如果思想政治教育能够适应受教育者的主体需要,比较容易被受教育者选择进入其理解范围;如果思想政治教育能够被很好地整合在受教育者原有的认知结构中并且具有高度的可践行性,那么这种思想政治教育就具有可接受性。

思想政治教育的科学性是指理论上的先进性和彻底性,能够满足受教育者对真理的追求。科学而正确的理论会赢得教育对象,马克思在1844年发表的《导言》中,曾明确表达了用科学理论说服群众、掌握群众的重要性。马克思指出:“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思想政治教育的可接受性不仅取决于教育的科学性,而且还取决于教育的价值性。所谓教育的价值性即教育的合目的性,教育对个体的价值,也就是教育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教育的价值性要求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要求和方向符合接受者的根本利益,能够满足接受主体存在、发展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主体性得到空前觉醒,人们在关注社会的同时也注重自身权益的追求和需要的满足。从教育的本质来看,教育不仅具有社会功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教育还应该体现它特有的个体价值与功能。教育也是一种服务即教育也应该为人的发展服务,为人的个性、自由全面的发展提供帮助。思想道德教育应该在坚持科学性的基础上体现价值性,满足个体成长、发展中的合理需要,体现教育社会价值与个体价值的有机统一。思想道德教育在坚持科学性的基础上强调个体价值,符合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的要求。

三、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把对象作为接受主体,把接受过程看作是对象的再创造过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不可否认,思想政治教育者是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组织者、设计者与实施者,在整个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中占主导地位,发挥着主导性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思想政治教育是一种必须注意实践效果的社会实践活动,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施者和研究者必须时刻关注思想政治教育在实践中被受教育者所接受和认可的程度,关注思想政治教育的实际有效性,从而根据现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才能使思想政治教育做得确有实效。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教育接受不是无条件的,更不是教育者的一相情愿。思想道德教育接受活动的发生,必须以思想道德教育可接受性为前提。没有思想道德教育的可接受性,就没有受教育者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的发生,也就没有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的有效性。

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区别于传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式的最大优势是,不是把对象单纯地看作为被动的客体,而是把对象视为参与教育活动的接受主体。思想政治教育从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人际活动,是一种主体性的活动。在这一活动中,对象是以接受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具有自主能动性、选择能动性和创造能动性。教育对象作为接受主体,通过自身的参与投入,使之能够能动地以主体的视角感受教育活动所表达的意义,然后,从他们自己的需要出发,将自身的情感、观念、意志“投射”到接受对象,进而选择、接受、内化教育活动所传递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并使之在社会实践中得到自觉践行。把对象视为主体的教育,类似于现代教育理论中“合作教育学”倡导的基本理论观点,它有利于激发教育对象对教育活动的积极参与,促使对象能够把教育活动看作是自己的事情和自己心甘情愿参加的活动,因而会更好地发挥肯定和强化作用,使对象对教育产生责任感,教育的实效性就会更加明显。

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要真正做到把对象作为主体来对待,其前提条件是它应该在世界观和方法论中具有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只有这样,才能掌握思想政治教育的接受规律,才能懂得尊重对象、了解对象,了解他们的生存环境和发展需要,进而通过适当的方式帮助、引导他们,为他们个性的全面发展和素质的整体提高服好务,以使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功能和个体价值功能得到全面实现。

四、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尊重接受对象的“接受情态”及差异,致力于对等沟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思想政治教育接受规律强调对等沟通,就是以人为本,坚持教育的民主性和平等性。一方面,思想政治教育面对的人群是多样化的、层次化的,而每一个受教育者作为一个具有主体性的个体,对任何教育内容的接受,都是以其自身的判断、选择、内化等一系列思维运动为基础,都受到其本身的接受水平和接受能力的影响,同时也受到其自身心理倾向及习惯的影响。思想政治教育只有与受教育的主体特性相适应,接受活动才能有效进行。这就要求思想道德教育要注重契合性,也就是思想道德教育要与受教育者的接受倾向、接受水平、接受能力相吻合,才能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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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法律行为 成立 生效 意思自治 

  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①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则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②可见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在我国民法中,并未采用“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则》第54条定义了“民事法律行为”,按此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③,可以理解为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非法、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在此列。需要注意,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国家立法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则体现出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方面的内容。本文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问题分别作如下探讨: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是指依据主体的意思表示才得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看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系对该法律行为的“存在”之判断、“有无”之判断,属一种事实上的判断,这种判断主要是看是否满足法律行为足以成立所需的各项要件,如果全部满足则法律行为得以成立,如不能满足则不能构成法律行为。依行为本身性质的不同,成立法律行为的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但无论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的全过程都无不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就一般的法律行为而言,其成立要件为三项,即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这三项要素本身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实际民事活动中得以体现的必要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基本原则或精神要真正地运用于实践当中,不依靠载体是无法实现的,而上述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的三项要素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意志要素正是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在实践中体现的载体,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血肉,缺少任何一个要素不仅无法成立一项法律行为,也不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本意所在,可以说,法律行为的成立是真正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在三项要素中,如果缺少标的要素,即只有当事人及其意思表示而没有指向的对象,就只会发生当事人自己的表意行为而不会与外界发生法律联系,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缺少当事人这一主体要素,法律行为没有行为的实施者,更是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从谈起行为的成立;如果缺少意思表示要素,主体的行为作用于标的只可能发生其自身的日常行为(如洗脸、刷牙等)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等),而不可能发生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为,当然也就更不可能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了。可见,只有三项要素齐备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才能真正得以落实并指导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例如,遗嘱行为的成立,应由立遗嘱人出于其真实意志就其财产处分作出书面、口头等形式的遗嘱,而不受任何人对其财产处分自由的干涉;在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场合,当事人有权依其自己意志决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相应的权利,不受其他人或因素的影响,这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配着其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注意,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应当是在当事人对标的作出意思表示之时。 

   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之成立,首先也要满足上述三项要素,因为这是任何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的。在此问题上可以理解为特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项要素加上由该行为性质决定的特殊要素,相应地,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亦应为行为满足特殊要素之时(当然此前必须先满足三项要素)。与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相同,意思自治原则仍贯穿于该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例如,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仅有各方当事人针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即标的要素)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合同法律行为,还需要各方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合同才得以成立,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各方形成合意就是合同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要素,而意思自治原则则体现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要约、承诺阶段真实地表达内心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已方意愿强加给另一方,直至各方最终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 ,合同得以成立;在要物合同成立的问题上,特殊要素不仅是各方当事人在具体权利义务上形成合意,还包括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在标的物实际交付时合同才能成立,如《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此时标的物的交付应理解为当事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实践性行为,仍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可见,无论是一般法律行为还是特殊法律行为,也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其成立必须具备相关的要件,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处不在,它指导着民事主体的具体行为,同时也保护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利益,在排除他人不正当干涉、维护私法自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意思自治原则可谓是以调整私人之间法律关系为特征的民法之基础、之根本。 二、立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在民事活动中积极维护主体利益的根本要求。然而,社会毕竟是由若干个体组成的,而个体间利益经常是对立的,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决定了绝对强调个体意志自由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个体利益的缺失,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必然需要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故在法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成立之后,国家通过立法对其效力予以规制,从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以更好地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时间上看,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在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方可进行;从性质上讲,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对该法律行为的“合法”之判断、“好坏”之判断,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因此,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与其成立要件是相互对应的,一项法律行为在具备主体、标的和意思表示要素得以成立后,能否受到合法保护而发生其法律效果,就要看主体是否适格、标的是否合法确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是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确定、可能,这就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从构成上看,一项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必然要经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成立过程与国家公权力介入后赋予其效力的生效过程两个阶段,因此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可以理解成是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有机结合。前述后一个过程即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确定的过程充分体现出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角度看,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

1、法律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或效力未定。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以及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殊资格的主体实施的相关行为(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以上法律行为都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部分已成立的、主体不适格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彻底否定,至于行为人意思表示及标的处于何种状况在所不问。同样是主体不适格,但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立法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需经法定人同意的行为、无权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确定权则赋予了真正的权利人,即规定在权利人作出追认与否的意思表示前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权利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有效法律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无效法律行为。此时已依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否生效已不由原行为人控制,而转由权利人确定,应理解为权利人对原行为人的意思自治构成限制。

2、法律行为因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或可变更或撤销。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在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归于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亦均属于无效,上述情形均可看作是国家公权力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对当事人合同行为效力的否定。而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重大误解行为和显失公平行为,相关立法则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如此规定实质上是赋予权利受害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使其审时度势决定使法律行为继续生效还是予以变更后使之保持效力亦或撤销后使之自始不发生效力,同样也是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在形式上体现出权利受害人对施害人主观意思表示的限制。

3、法律行为因标的违法、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而归于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在标的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的场合,法律行为亦不会生效,因为标的不确定,就没有了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的前提;而标的不可能实现时,更是违背法律行为意在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本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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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龚仕清,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住荣县旭阳镇。

    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地址:成都市上翔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曾,厅长。

    原告龚仕清于1987年6月1日被四川省司法厅授予律师资格,1988年6月至1991年5月被四川省荣县法律顾问处聘为三级律师,在此期间为荣县法律顾问处专职律师。1991年和1992年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均按专职律师名义对原告龚仕清的律师工作执照予以注册。1990年9月13日龚仕清因工作需要被调往荣县法制办公室任副主任。1991年1月4日被荣县人民政府任命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1993年8月9日被荣县人民政府任命为该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1993年3月29日,荣县法律顾问处书面通知龚仕清于4月5日前将《四川省司法厅一九九三年律师工作执照、律师(特邀)工作证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填好后连同律师工作执照一并交到法律顾问处,以便及时注册。龚仕清按通知要求将填好的登记表、本人的律师执照和一张照片交给了荣县法律顾问处。同年7月1日,龚仕清从6月22日的《自贡日报》上看到了自贡市司法局公告,该公告称“我市1993年律师注册工作现已结束。根据司法部和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我市8个律师事务所122名专职、兼职、特邀律师,经律师事务所考核,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查,省司法厅正式予以注册……特将我市注册律师名单公告于后。”由于公告已注册的律师名单中没有龚仕清,因此,龚仕清向荣县司法局、自贡市司法局和四川省司法厅多方查询均未得到确切答复。1993年9月20日,龚仕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四川省司法厅对未注册其律师执照予以确切答复,并对律师工作执照予以注册、换发。

    被告省司法厅辩称:对律师工作执照进行每年一次的注册,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内部管理行为,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工作执照注册的行为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此案不应立案受理;原告龚仕清已调往律师机构以外的政府部门工作,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不能从事律师工作,因此未予注册。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第四条、第十二条和司法部司法函(1990)384号《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收回律师工作执照问题的批复》第2项的规定,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是司法机关的管理行为,被决定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于1993年12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龚仕清的起诉。

    龚仕清不服,以司法厅对律师执照注册管理的行为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错误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川省律师注册工作系司法厅的法定职责,该厅在1993年律师注册工作中,对原已持有律师工作证的龚仕清是否应予注册没有明确答复,龚仕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部的规定驳回龚仕清的起诉是不正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2月21日作出裁定:(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3)成青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2)本案由本院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四川省司法厅一年一度的律师工作执照注册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依其行政管理职权对律师进行的一种外部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原告龚仕清不服该管理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省司法厅所称不应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在1993年的律师执照注册管理中,对原告龚仕清提出律执照注册申请后,本应对该申请作出予以注册、不予注册或暂缓注册的决定,被告司法厅至今没有对原告龚仕清作出任何决定,也没有向龚仕清说明原因,没有履行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

    责成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龚仕清提出的专职律师执照注册申请作出明确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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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形态 有限责任 法律定位 法律规制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立足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通过糅合其他类型公司形态的制度优势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公司形态。发展至今,有限公司日渐呈现出市场主导趋势,尤其是在两大法系国家对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不断创新发展的影响下,为突破我国实践中遇到的发展瓶颈,有必要重新审视对有限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从“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角度入手,正确认识各类企业形态及不同公司类型的本质区别与运营功效方面的差异,在了解企业形态的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掌握有限公司独具的优越性与潜在弊端,并结合我国现实运营情况与相关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现存的各种理论争议与不同的实践做法,系统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义与架构,从而为理论问题的探索奠定基础,为实践操作方法的优化提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现实

当代企业形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其中公司类型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称为closecorporation,英国称为privatecorporation)。从产生——发展角度讲,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经历了长期的演进历程,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在糅合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础上,由法律创设与推动产生的,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造,而是充分发挥其对投资者乃至社会总福利所具有的较其他企业形态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适应实践需求应运而生的。

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其不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制度优势,而且有效规避了两者的潜在弊端,即股东在不丧失对投资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责任的制度价值,进而参与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佣。基于此,现如今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发展成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尽管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远,但其普及程度、数量上的优势,远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实际影响已远远超过上市公司。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制度创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运营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式运作模式容易诱发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运作风险,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有限公司可能沦为私人经营的化身。虽然理论与实践中专门规定了“揭开公司的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保障,通过震慑有限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达到限制股东的不规范行为的目的,进而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漏洞,但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债权人一方特有的维权措施或救济手段,其随机性的适用规则在面临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时,反而导致公司受制于“恶意”债权人,不仅阻碍了有限公司制度优势的发挥,更使公司陷入别样的运营危机。所以,有限公司的长远发展还需要立足实际,通过制度层面上的创新,不断修复与完善,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社会正当性

从企业法律形态角度讲,伴随投资者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偏好与需求,企业形态的演化历史进程沿着顺应客观实践需求的趋势发展,逐步拓展了投资者从独资企业到股份有限公司的选择空间。若投资者期望在投资的同时能够积极控制企业的经营,可以选择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如果仅仅希望投资而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则可以选择股份有限公司。但从制度构建与责任分配角度讲,无论是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均要求投资者承担严格的无限责任,导致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不得不面临不确定的投资风险;即使是所有权与控制权显著分离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都存在很大矛盾,尤其是对中小股东,将其排除在参与企业经营的范围外,变相架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仅仅通过股利获得投资收益,且股利的获得在实践中又常常依赖管理者甚至大股东,或者说中小股东的利益常盘者掌控,造成中小股东对其所投资企业的被动期待状态。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则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一方面,投资者对其责任承担有明确而合理的预期,投资者不仅可以获得有限责任的利益,而且可以积极的参与企业的管理,并获得投资的增值;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普及程度上远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对于社会进步的推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给投资者增加了投资的企业法律形态选择、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创造社会财富进而增加社会总福利、增加了创业的机会并促进就业、增进企业运营的灵活性满足了社会的多层次需求等。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顺应现实的呼唤,自德国于1892年首先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便纷纷仿效,作为兼收并蓄其他形态公司优点的基础上产生的新型的公司形式,已发展成现如今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形式。

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作为投资者选择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体现和实现诸多利益的同时,其独具特色的制度设计在无形中不可避免的放大了企业形态固有的运营风险。

首先,有限责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合伙企业的一个最主要特征,事实上并非立足于公司法人的角度考量,因此也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遭受各种非议的总根源。有限责任加大了资产不够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可能性,股东常常为了获取利己的收益从事各种冒险行为,而将冒险行为的成本却转移给债权人承担。由此看来,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对股东从事冒险行为形成了一种激励,“造就”了市场投机者,更成为市场主体欠缺社会责任的“罪魁祸首”。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表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在实现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的同时,也面临企业的少数投资者被压迫的困境。概言之,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重合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当程度上的人合性,有利于吸引具有某种密切关系的投资者之间的合作,使企业在运营中容易达成共识。但也面临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公司长期稳健的经营模式在应对变幻莫测的市场竞争时,经营者不得不改变投资战略或转换投资理念,股东之间在此问题上若有异议并难以调和时,便会导致投资者之间的信任危机,人合性不再具有优势,进而影响有限公司的效率运营;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像股份公司那样的公开交易市场,为维护其封闭特性,制度构建上也倾向于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所以当发生“公司僵局”时,公司的正常运转深受影响,股东利益更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再次,实践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以股份公司为范本,恰恰忽视了作为主要适用群体的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因为股份公司复杂的制度设计并不全是针对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那些针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组织形式特点而设计的制度对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具有一定人合性、不对外公开发行股份的有限公司来说,并不具有可适用性。

鉴于上述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制度层面的合理规制,配合有限公司这一特殊调整对象和专门的调整方法,构建一套单独适用于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从而在市场运行中促进与股份公司之间相得益彰的互补发展。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困境

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数量及速度远远优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在定位、设立、运营与效用方面也表现出独具一格的优势,但在法律保障方面,却表现得滞后很多,相关的制度规范不仅欠缺而且多强制性,反而限制了有限公司效能的发挥空间。特别是我国在立法选择上,对有限公司的定位趋同于股份公司,导致对公司治理进行理论分析、研究公司法改革与现代化进程时也偏向以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为素材,未引起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广泛关注与深入探讨,有限公司作为中小投资者保守且受欢迎的投资选择、作为活跃市场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等重要价值没有被准确定位与重视。事实上,这样一种不规范的法律制环境非但不利于有限公司的成熟壮大与长远发展,反而给投资者形成一个非理性追捧股份有限公司的误区与导向,更不利于企业制度的合理构建,尤其是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采纳的不同理论基础的有限责任制度混同适用,按股份公司的模式构建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相关制度,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区分问题上的混乱,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理念的更新。

因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定位,设置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力求最大限度发挥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积极效用,防止有限责任公司的潜在弊端被投资者滥用,避免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工具,进而保护公司的有效运转、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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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职业素养;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创新

几年来,江苏食品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理论教研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研室教师坚持以教育观念的变革为先导,遵循高职教育“以就业为导向,以服务为宗旨”的发展路向,以培养学生职业素养为核心,有组织、有计划地推进政治理论课的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加强本课程的特色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创新教学理念,把握课程功能定位

基于多年的教学实践,已形成了一套全新的教学理念:突出了师生共同探索、教材和课外读物并用、课堂与课外并行、传授知识与培养能力并重的理念。《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目标的定位,是让学生成为“基础厚、知识宽、能力强、有较高的职业素养和创新精神”的高端技术人才。

二、创新教学模式,调整理论实践比例

本课程教师贯彻“三贴近”(贴近社会发展实际、贴近学生生活实际、贴近学生思想实际)原则,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做到知与行的统一,将教学内容的政治性、思想性、知识性、创造性、学术性、趣味性融为一体,创立“知行教学模式”,即总体上用一半时间简明讲授课程理论知识,用一半时间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

这种用一半教学时间进行课堂教学,用一半教学时间进行多样化教学的教学模式,在具体实施中,又采用“三大模块”(即理论教学模块、能力训练模块和实践能力模块)组织教学。

1、在理论教学模块上,完善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采用“案例教学”方式、注重教学效果;

2、在能力训练模块上,加强课堂讨论和交流环节,提高学生的辩证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采取“课题项目研究”形式,鼓励学生进行专题调查研究,锻炼并提高学生的学术研究能力;通过开放式教学,不断巩固课堂教学效果。

3、在社会实践模块上,积极开展第二课堂活动,通过社会调查、参观访问、观看影像资料、进行论文写作等形式,不断提升学生的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尤其在社会调查方面,鼓励学生按照个性发展,倡导学生自主设计,为学生提供尽可能大的自我发展、自我创造空间。

三、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师生互动

这些年来,本课程教师不断探索新的教学方法,大胆采用专题式教学法、案例式教学法、研讨式教学法、课题项目研究方法等,明显增强了教学效果。

1、专题式教学法。

所谓“专题式”教学法,是指教师在讲授某一基本理论时,结合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热点问题,进行专题性讲解。这种教学法的特点在于:一是问题集中,重点突出,分析透彻,具有深刻性;二是围绕一个主题在理论与实际两个方面扩展,知识信息量大,对学生感染力强;三是改变了照本宣科地讲解,促进了教师的教学研究,有利于教学水平的提高。只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问题抓得准,研究比较深入、分析比较透彻,就可以收到较好的教学效果。实践证明,专题式教学法,既有深刻的理论分析又有具体生动的材料说明,学生听后满意,感到既不是空洞的说教,又不是就事论事、单纯的材料堆积,能较好地解决学生思想中的深层次问题。

2、案例式教学法。

鉴于学生基础理论知识薄弱,抽象思维能力不强的特点,教师采用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案例教学法”。所谓案例教学是指把案例引入课堂环节,以实例的形式向学生提供若干特定的情境,引导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去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将部分真实生活引入课堂,使学生在一段相对短的时间内就亲临般地经历一系列的真实事件和问题,接触各式各样的具体情境,实际、生动,富有吸引力和启发性,从而能有效地提高学生运用所学理论和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研讨式教学法。

研讨型课程宗旨在于培养学生探究性学习的能力。研讨型课程以激发兴趣、促进思辨、拓展知识为教学目的,以发现问题、寻求思路为教学方法,以启发、阅读与交流为主要方式,强调教师与学生的合作,强调学生之间的合作关系,强调学习的过程。可以说,研讨型课程的最大的优势就是“培养学术兴趣、拓展学识学养”。

本课程重视课堂讨论。每次讨论时,需要精心策划,认真设计主题,确定代表不同意见的发言小组,使他们扮演不同的角色。在学生讨论时,教师要会倾听、善引导,不要轻易否定学生意见。对正确的认识和独到见解要充分肯定,对模糊的错误认识要加以引导和纠正。课堂讨论的主旨不是要拿出一个唯一正确的结论,而是要激发学生进行主动的思考,培养其审时度势、明辨是非、积极进取、勇于探索的能力和精神。

4、“课题项目研究”教学法。

“课题项目研究法”集“听、说、读、写、行”于一体。一般在开学初,要求学生以志愿方式组成课题研究小组(人数以2至5人为宜),拟定并递交课题项目计划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课题内容、研究大纲、研究方式和途径以及最终成果形式。老师在对研究计划初审后,通知学生正式开展课题研究活动,并自始至终指导、帮助学生研究。

在这里,“听”——是指学生聆听老师的悉心指导,听取老师的合理性建议。“说”——是指教师讲清基本理论,讲求研究方法和技巧,同时调动学生积极性,加强课堂讨论,激发学生兴趣,鼓励学生就难点、疑点、热点问题积极发言、上台演说、“答记者问”等。“读”——是指利用现代化多媒体教学手段,让学生阅读教材、阅读参考资料,寻找和发现问题等。“写”——是指让学生动手撰写心得体会、读书笔记、命题文章、调查报告、建议提案、学术论文等。“行”——是指鼓励学生参加社会调查、考察社会状况,在更深层次上思考问题。通过加强课后实践活动,促使学生“知行合一”。有利于深化课堂教学,积累实践经验,提高学业水平,培养团队合作精神,开阔知识视野,增强动手能力、社交能力和实践能力。

四、考核方式多元化改革。

对学生学习成绩评定和考核方式的改革,主要做法是将平时考核成绩与学生理论、实践成绩相结合。平时考核包括学生上课出勤、日常行为表现、课上讨论交流发言、参加活动情况等方面,并对那些在课题项目研究、社会调查实践中成绩优秀、成果突出的学生给予充分考虑。学生的期末考试成绩,可以是通过参加期末笔试的方式取得,或可以通过递交调查报告或研究论文的方式充当,或者将考试和调研成绩迭加优选。通过教学模式的改革,用平时作业、实践调查等多种元素进行考核,尤其是结合大学生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达到自我教育的目的,大大提高了教学质量,提升了学生的职业素养,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大力培养造就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N].中国教育报,2005-1-9,(1).

[2]牟德刚.关于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课程设置的思考[J].思想研究,2006,(5).

[3]黎光明:要重视高职学生职业素养培养[J]. 当代教育论坛, 2007,(8)

作者简介:姜莉莉,女,(1971-),江苏涟水人,江苏食品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理论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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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完善;基本思路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在酝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在制度设计上不应与企业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进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调研,改革应该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经逐渐清晰起来。目前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该遵循在制度设计上相互衔接而不是“另起炉灶”,保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证新老制度平稳过渡等一些基本原则。

1、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社会保险学自商业保险而升华为自身遵从的一项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投保人要想获得养老保险权益,即享受养老保险金,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就是先投保、且投保达到一定长度的时限,这就是养老保险历来遵循的权益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内涵。所以,要享受养老保险权益,必须尽投保的义务。而且,一般说,二者成正相关,即投保期越长,投保费越多,可享受的权益越多。如果公民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数额没有联系,那么公民就不会参加缴费,即使参保缴费,也会尽量少交保险费,这样的养老保险制度就缺乏应有的缴费激励机制。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仅涉及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提高的问题,而且涉及地区间利益调整的问题。

2、公平与效率优化结合原则

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作为社会养老保险里面的一个特殊领域,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单纯的公平并不现实,因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基础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进效率,甚至在某些层面牵制了效率的发展,成了经济发展的负担,那么这种公平也是难以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将经济发展的效果考虑在内,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最终将不利于解决社会问题。因此,事业单位要建立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时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动态过程中,不断的改进、调整并作出选择,摆正两个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发展目标,力求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动态平衡。

3、兼顾统一性和差别性原则

目前,我国企业的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础上的养老保险金、缴费性养老金、调节金组成。而机关养老金却仍然受工龄、退休前工资、在职人员工资调动等相关因素的影响。改革后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一部分参照于企业,还有一部分参照于机关单位。一些优秀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千方百计地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或是在即将退休之际跳入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的优厚退休金。相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大多不会进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业。这种单向流动人员流动,不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养老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尤其制度间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难以为全国统一的人才大市场提供支持和保障。事业单位是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公益事业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部门,是整个社会的核心。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决定了事业单位汇集了整个社会的栋梁和精英,他们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些特点反映在社会保障领域,就是他们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业一般职工。在我国目前,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既要相互衔接又要相互区别。这就是要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要统一,在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要有区别,即在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职业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业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保障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事业单位养老保障的标准要同国情国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求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特别是社会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变化而变化,同时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并且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衔接。要本着既要保证经济发展,又要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既要有利于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相互促进,也要有利于职工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流动。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与完善的立法目标

1、逐步建立起公平统一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时存在,制度间的兼容性差,不同对象享受的保险待遇差别悬殊,既不利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间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我国大部分省份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原则,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来筹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由于各省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了养老保险制度在基金征缴、基金管理、基金运营以及待遇给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2、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

从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看,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立法,尽管我国已经推出了《中华人们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临时性的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是某一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内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对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之初,我们就应作出系统的计划,使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尽量从开始就迈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正轨。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并且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目标是向全国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独立于企业、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障系统发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与其他保障制度进行,必须立足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现状,统筹设计需要从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整体出发来进行。

1、建立适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人事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充分借鉴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建立起以养老保险统筹为主、以个人账户养老金为辅、以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等为重要补充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发放办法。同时要将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虑进来,适时公布改革方案和推进时间表,消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实现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统筹发放上的一致,努力缩小彼此间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过单位及个人支付部分来体现和解决。建立起权利和义务相约束机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将缴费和职工个人利益紧密挂钩。

2、处理好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国家和省、市对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已经出台了一些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方面的政策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很不系统,也缺乏可操作性。按现有政策已经转制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遗留问题很多,影响到了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一是事业单位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二是改为企业前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企业办法执行。目前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解决事业单位与企业两类养老保险制度的接续问题,可分为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分步骤稳步推进,一方面要保证转企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切实维护转制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保持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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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创设自然合理的学习情景

小学生的好胜心强,教师可将竞争意识引入课堂,精心创设竞争式教学情境。我经常在数学课堂上创设这样的竞争情景,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非常高,而且学习效果也很好。例如在讲约数和倍数这一课时需要做一些算式,在讲授新课前就可以让学生做题。看谁做的又对又快,学生的积极性就会被调动起来,课堂会变得非常活跃。小学生对故事很感兴趣。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可用生动形象的语言描述故事情节,诱导学生置身于故事情景中,积极主动的参与教学活动。创设故事情景,趣中质疑,疑中生思,使学生产生浓厚的学习兴趣和强烈的探究欲望。例如,有的教师在学习比较分数大小的有关知识的时候教师就用到了唐僧师徒三人西天取经的故事,用八戒的笨去吸引他们比较三分之一和四分之一的大小。

小学生喜欢做游戏,在教学中经常创设游戏式教学情境,让学生在游戏活动中进行学习。实践证明,创设游戏情景,既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又能使学生学而不厌,乐此不疲。数学来源于生活,让数学教学充满生活气息,才能真正调动起学生学习数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新课标强调,数学教学要体现生活性,应注重“书本世界”和学生“生活世界”的沟通。教学时,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利用他们喜闻乐见的素材创设生活情景,使学生产生“数学就在我们身边”的亲近感。

让学生在生活实践情景中学习数学,只有在具体的参与过程中,学生才能通过亲身体验去感悟、体验知识的由来、本质及应用前景,增强数学的应用意识。

二、重视直观演示与归纳演绎的统一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重视教具的应用。通过引导学生进行观察,帮助学生发现事物的本质特征。特别是对较抽象的教学内容,通过直观教学,使其具体化、形象经,化抽象为直观。如在“正方体的认识”一节教学中,为了让学生认识正方体除具有长方体的特征外,还具有其特性,教学时,可制作一个活动的长方体框架模型,通过长方体转化为正方体的演示,使学生认识到长方体和正方体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加深学生对“正方体是一种特殊的长方体”这一概念的理解。教师在选择教具时,应根据教学内容进行选择,所选教具应形象、生动、鲜明,并为儿童所熟悉。在教学中,教师应多给学生用学具摆一摆、拼一拼、分一分等动手操作的机会,使学生在动手操作中感知新知,获得表象,理解和掌握有关概念的本质特征。如在教学中,可让学生通过动手画、量、折叠、剪拼几何图形,做一些立方体模型,使学生感知几何形体的形成过程、特征和数量关系。如学生在用圆规画圆时,通过固定一点、确定不变距离、旋转一周等操作,对圆心、圆的半径和圆的特征,怎样画圆就会有较深刻的感性认识。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应从直观入手揭示事物的特征及数量关系,引导学生通过分析、归类、综合等方法进行抽象概括,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转贴于

三、注重基本数学概念引入与理解

小学生掌握概念是一个主动的、复杂的认识过程,他们的抽象思维是直接与感性经验相联系的。因此,首先应提供丰富而典型的感性材料,使他们通过直观形象,逐步抽象、内化成概念。形象直观地引入概念,就是通过小学生所熟悉的生活实例以及生动形象的比喻,提出问题,引入概念;或者采用教具、模型、图表、投影演示及动手操作等,增加学生的感性认识,然后逐步抽象,引入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