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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精选(五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09:41:4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5篇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

篇1

【关键词】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差异

一、问题的引出

我国学界对法律思维重要性的认识起步并不是很早。在对法律思维概念、特征、意义上所持的不同观点也不尽相同。在这种背景下,在对法律思维研究的逐步深入的过程中,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样法治思维就以一种既熟悉又陌生的色彩面世。

在法律思维尚未研究彻底的时候,法治思维的出现似乎更加令人困惑。仅仅一字之差的词组到底有什么样的差别?是不是就是法律与法治的不同定义?本文将以两者的区别为线索以展开。

二、法律思维

思维是什么?辞海对思维的定义有三类:首先是思考;其次是理性认识或者理性认识的过程;最后是相对于存在而言,指意识、精神。法律思维最为社会思维的一种,应取第二种定义,即法律思维中的“思维”是指理性认识或者理性认识的过程,我更愿意把这种“思维”看做是一种过程。

那么法律思维究竟是怎样的一个定义?对此,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谌洪果老师认为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与法律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民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所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刘志斌老师认为:所谓法律思维大体上是指法律人根据现行有效法规范进行思考、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式,一种受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所影响的认知与实践法律的理性认识过程。

郑成良老师的观点则更为简洁: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

不难看出,以上三位老师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定义。与大部分学者把法律思维的主体定义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同,谌老师的定义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把法律思维的主体扩大到“生活与法律制度架构下的人们”。这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主体限定的突破。同时这种宏观的角度与法治理念也有所接近。刘志斌老师的定义也是把思维界定为一种过程,其主体为法律人,其依据为“现行有效的法规范”,其对象为从社会问题上升而来的“法律问题”,其影响因素为“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文化”。郑成良老师的观点则更侧重于实践,把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所等同。站在各位老师的肩膀上,笔者尝试对法律思维做如下定义: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根据现行法律、法律经验、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而对社会问题的一种思考过程。

法律思维的主体应限定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思维的取得不仅仅是对规则、条文的学习就能达到,而是要有对法律的崇敬、经过系统的法学知识的学习并有实践经历才能像法律人一样思考,这当然是要经过法学院的长期、系统的教育。甚至有的学者还认为法律思维的养成和保持还在于从事法律职业。一旦离开法律职业后,其法律思维难以维持。故一般人即使运用法律规则来思考社会问题,也难以说其就有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依据是现行法律。我们当然不能把已经失去效力的法律作为解决现时问题的出发点,那么现行法的依据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进行深入的探究,或者说进行一种价值上的判断,这种法律应该是良法还是恶法?的确,纽伦堡审判把恶法的存在价值贬的一文不值,但是这种对朴素正义、公正的追求对法律思维有多大意义?如果说法律思维是用来解决问题的过程,当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们运用法律思维来面对社会问题时,让其首先辨认作为依据的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又能有多大意义?即使是恶法,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其的运用过程也是法律思维,不能否认,即使是在法西斯治下的德国,即使是恶法的存在,其法律思维的运行也是有序甚至是先进的。所以,人们对良法的追求,对恶法的憎恶无法改变法律思维的运行。对良法的追求这不是法律思维的任务而是法治思维的要求。

法律思维要运用法律经验、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美国霍姆斯大法官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诚然这句话有经验论的绝对化,但是经验对法律思维的影响却是无可否认的。就像法学院的课堂,老师们常举的例子,一个刚从校园毕业进入法院的法科生,自己都没结婚经验,怎么能判定婚姻是否破裂?我认为,经验分生活经验和职业经验,在这里是指法律实践经验。而无论是生活经验还是职业经验其对法律思维过程的影响都是存在甚至是巨大的。陈金钊老师把法律思维分成三个层面:思维定式;思维的知识结构;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思维程序。其中思维定式中就包括经验。而思维的知识结构则体现了法律思维的规则性。其他法律方法则包括逻辑推理,大陆法系奉为经典的三段论式推理就是典型。还有法律的解释,法律修辞等等其都为法律思维过程所运用。

三、法治思维

如果说自然科学是求是,那么人文科学就是求真。进入法学领域,目前求真的最好方式就是法治。郑成良老师认为,法治实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治固然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条件,然而就其最直接的条件而言,必须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一种社会思想方式,即只有当人们自觉的而不是被动的、经常的而不是偶然的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我更倾向于认为,法治是一种治国理政的方式,而法治的实现则必须有法治思维的引领。没有法治思维的养成,法治则是难以企及的乌托邦。

法治思维又是怎样被定义的呢?

陈金钊老师认为:法治思维是法治原则、法律概念、法学原理、法律方法以及一些法律技术性规定等在思维中的有约束力的表现。

蒋传光老师认为:法治思维则是一种整体性的思维,是一种社会思维,是一种国家治理的理念、视角和思路。

姜明安老师认为:法治思维是指,执政者在法治理念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过程和活动。

由上述概念可知,法治思维的主体在于执政者。我同样反对把法治思维的主体扩大到公民,“法治”一词重在“治”,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行为,是一种管理行为(当然,是现代意义上的服务行政,而非统治)。必须注意的是,法治是依法而治,绝非用法统治,即必须是rule of law,而反对rule by law。所以与政治国家相对的公民难以具有法治思维,用诉讼法上的话说,一般的公民难以“适格”。再进一步,政治国家中的执政者要有法治思维,法律职业共同体要有法律思维,那么剩下的公民,当他们随着社会的进步、权利意识渐渐觉醒,他们自觉不自觉的用法律来思考问题,甚至像欧美法治发达的国家,凡事“找我的律师”,说出这句话的这种思维我们该用什么样的一个词组来定义?在这里,与本文主体无关,不再论述。

法治思维仍然是一种思维,所以我认为其仍然是一种过程。但是法治思维却又有其特殊性。法治思维的核心是重视和充分发挥法律手段在维持社会秩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和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功能和作用,构建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模式。法治意味着理性统治,而人治难以避免非理性的误区。蒋传光老师也认为:法治思维是一种理性思维。什么是理性呢?理性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可见,理性是要认识社会发展规律并与道德紧密相连。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所追求的是善,而这种善又是涵盖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在内的――这正好与法追求的相吻合。故法治思维中的法是也应该是良法。如江必新老师所说:法治思维强调的是实质合法性,实质合法性指不仅要表面形式上要合法,而且本质上要合法。要有高度正当性、高度民主性和高度和正义性。

法治思维在现阶段主要指限制、约束权力任意形式的思维。这对当下正处转型时期的中国具有重大的意义。中国上千年的专制统治,使人们权利意识淡薄,“是官强如民”的观念根深蒂固,而不幸的是官员们也往往以“父母官”自居。甚为巧合的是,17世纪的英国,英王詹姆斯一世统治期间,英国保王政治理论家菲尔麦也是利用王权与父权的捆绑关系来论证王权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他提出了著名的菲尔麦命题:未成年子女与其父亲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这是父权存在的基础,而王权来自父权,如果父权不可避免,则君主制也不可避免。由此可见,无论东西方都存在“权利”屈从与“权力”的历史,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如何使权利得到保护,如何使权力得到限制,制度设计是基石,法治思维是关键。

四、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的异同

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同为思维,同为过程,差异巨大却也有殊途同归的地方。首先,两者都以制定法为依据。没有制定法,谈何法律思维,谈何法治思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均以权利义务为中心。法律思维中的代表――司法思维不正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均衡为最终目标吗?执政者的执政行为,在法治思维的规范下不正是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或者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把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降至最低为目标吗?最后,实质上,法律思维在某种程度上是法治思维的一部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中心――司法机关正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国家机器依照法治思维运转时,必然意味着作为国家机器一部分的司法机关严格司法,法官严格遵循法律思维裁判。而一旦法官严格遵循法律思维裁判,忠诚的把法律作为上级必将带动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法律思维的推崇。

同时,在似乎具有隐约相似的外在下,也有着迥然不同的内在。

(一)两者的适用主体不同

如上所述,法律思维的适用主体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这是一种不经法学院教育、不经法律职业的磨砺所难以获得的。我个人反对对法律思维适用主体扩大化的解释。季卫东老师就认为这是法律人独特的思考方式而区别于其他职业,他说:这个职业法律家团体以其通过法学教育和实践体验所形成的独特的思考方式而区别于其他职业。在与政治家比较的基础上,他将职业法律家思考方式的特征概括为“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 ”、“兼听则明的长处 ”和“ 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力图通过缜密的思维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与未来织补得天衣无缝”三个方面。法治思维的适用主体是执政者,是公权力的行使者,这同样是难以随意获得的资格,因为公权力的授予并不是随便的,行使公权力的人是要经法定程序选拨的。同样,我反对法治思维适用主体范围的扩大,详尽理由上文已述。

(二)两者目标不同

必须承认,这是以社会转型的当下为背景。法律思维的目标更侧重于个案的解决。无论是律师、法官、检察官抑或法学学者若想在现时生活中解决身边的个案,就必须运用法律思维的特征,通过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正当的程序、司法标准的衡量等步骤来进行,其结果可能不是客观但是却合法,这就是法律思维所追求的。而法治思维的运用则以更好的促进经济转型与进步,更好的使行政权力服务于人民,更好的促进社会进步为目标。从这个角度来说,法治思维更加具有宏观性,而法律思维则更加具体。

(三)两者适用方向不同

这是一种过去与将来的方向。法律思维具有过去式的特征。法律思维的启动是因为社会问题的出现,而社会问题一旦出现,一旦进入争端解决机制就说明它是过去的事实,所以法律思维的运用就是用来解决已经出现的问题,所以它具有过去式的特征。而法治思维不同,它更多的是面向现时、面向未来,侧重于实施或即将实施权力时的一种理性的思考、注意和警惕。它要求实施或即将实施权力的目的合法、合理、权力的来源和权限合法以及内容和程序的合法。也就是说,法治思维就是用合法性来对执政者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权力进行规制的思维过程,它是面向当下和未来的,而不能也不可能面向过去。就像我们不能以当代社会“依法行政”的标准去要求封建社会的行政官员。

(四)两者在是否能渗透感性认识上不同

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根据现行法律、法律经验、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而对社会问题的一种思考过程。良好或者说严格的法律思维需要绝对的理性,而拒绝个人情感的渗入。法官需要中立审判,不得先入为主,目光只能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间来回穿梭,甚至被比为一部机器,放进去案情和规则,拿出裁判结论;检察官同样如此,他不能因为嫌疑人故意或过失、善良或邪恶、位居庙堂抑或身处草野等等法外因素而做任何认识上的改变。他只能严格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律规定,确定罪名,提起公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等。律师也同样如此。由于法治观念的淡薄,人们通常认为对方的人或者辩护人就是对方利益的维护者,而不管这种利益合法与否,只要是对方的,就是我反对的。故而对律师颇多责难,在我国律师的地位也不似欧美法治程度较高的社会那般崇高。诚然,律师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是合法的,是法律所保护的,是值得争取的。律师在对个案进行法律思维过程中,不能渗透入其他感性因素,特别是金钱因素。法律思维中运用的法律经验也是不同于生活经验而高度职业化的方法的一种。

法治思维则不同。从治理这个角度上说,执政者需要充满对弱者的同情。特别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它往往要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权力的行使如何合理,如何减轻对弱者的侵害,这需要不断的取舍衡量。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力的行使更需要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尽最大的努力去同情去帮助弱者,例如最低工资标准的设置。只有带着同情弱者帮扶弱者之心,法治思维才能真正完成他的使命,当然这是在行政权行使的角度。同样,在法学界有这样一句格言:法无规定则禁止。诚然,这是对公法而言,毫无疑问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而依上文所述法治是从治理的角度来理解的,那么行政权就是其最大的载体。如此看来,作为法治载体的行政权的行使是不是就必须谨小慎微,严格依照法定事项运行呢?笔者看来并非这样,而是有选择、有区分的适用。“法无规定则禁止”是对行政权的限制,对行政权的限制是担心行政权过度膨胀导致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从这个角度看,这里说的禁止,是指对行政相对人在管理领域课以不利益行为的禁止,即事关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处罚。反之,在行政权服务领域是应该可以授予行政机关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的,即在这个领域行政权的行使需要蕴含深情。例如,对生活极其困难的弱势群体增设福利待遇,这未尝不可。

法治思维在一定的领域可以渗入感性认识,这是其与法律思维的又一个不同之处。

参考文献

[1] 谌洪果.法律思维:一种思维方式上的检讨[J].法律科学,2003(2).

[2] 刘志斌.法律思维――一种职业主义的视角[J]法律科学,2007(5).

[3] 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治思维[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7月,第4期.

[4] 陈金钊.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3月,第21卷第2期.

[5] 蒋传光.法治思维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J].东方法学,2012(5).

[6] 姜明安.法治、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辩证关系及运用规则[J].人民论坛,2012年05中,总第365期.

[7] 丁国强.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J].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27日,第002期.

[8] 蒋传光.法治思维――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思维模式[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11月,第46卷第6期.

[9] 江必新.法治思维――社会转型时期治国理政的必然向度[J].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10] 陈金钊.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3月,第21卷第2期.

篇2

一、法的现代性、理性与法治

今天,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律已经以不可阻挡之势参透到各个方面和领域,人们不仅用法律确认、维护、巩固原有的社会秩序,而且还试图用法律创造一个崭新的社会。这正是法的现代化的一个直接结果。"现代化是基于科学技术革命,整个社会从物质到精神、从制度到观念的总体变迁,是特定社会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法的现代化是指与现代化的需要相适应的、法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葛洪义)法的现代性因素,也就是现代法律的特征,主要有:1、公开性。法律的内容、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向社会公开;2、自治性。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法律活动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3、普遍性。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其价值内涵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层次性或称道德性。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观念保持一致;5、确定性。法的内容,至少它的中心含义应该尽可能明确、无歧义;6、可诉性。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7、合理性。现代社会的法律机制必须成为由法律职业者操作的、符合一定理性原则的秩序机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从而能够增加个人行动的可计算性;8、权威性。现代社会的法律就外在强制的效力而言在社会生活规范体系中应该具有最高核心的地位,具有不可忽视、不可冒犯的最高权威。"上述八个法的现代性因素,概括起来说,就是理性化,或者说,法的现代性就是指法的理性化……一般认为法治化是现代的重要特征之一,那么,实际上也可以肯定,法的现代性就是法治的属性。"(葛洪义)

理性一词现在已为人们耳熟能详,它在世界范围的流行则源于启蒙时代。狭义的启蒙通常是指从17世纪洛克开始,在18世纪的法国进入,到19世纪的康德黑格尔达到顶峰的"启蒙运动"。启蒙运动的核心是弘扬理性,提倡科学,反对宗教,倡导确立世俗的人的崇高地位。启蒙运动的思想基础就是理性主义,而理性也成为现代的核心概念。关于理性,必须提近代哲学的始祖笛卡尔。笛卡尔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思想家,但他从"笛卡尔式怀疑"出发,在寻找作为哲学研究推理前提的公理的过程中,确立了人的理性思维至高无上的地位。他提出:绝对确实可靠的公理、原则在传统的经院哲学中找不到,从前辈流传下来的见解中找不到,感觉到的东西也不能提供公理,甚至数学证明也可以怀疑,因为许多人在数学问题上陷入错误。所以对于我们来说,无可怀疑的、确实的东西就是我怀疑或者我思维,怀疑的存在意味着怀疑者的存在,思维意味着存在一个思维着的东西,由此,他得出一个著名的结论:"我思,故我在",确定了人的理性思维的至高性。我们知道,法治作为一种实践,是西方近代社会经济政治革命的产物;作为一种信仰,是西方知识论文化背景的产物;作为一种理论,则主要是理性主义的结晶,因此,法治正是法律意义上的理性统治,正如韦伯将人类历史理解为不断理性化和解除魔咒的过程一样,法的现代性其核心在于理性,而法治正是理性的特定产物。

然而,正是理性的崇高地位导致了现代社会深刻的人文矛盾。用理性解释一切、评价一切、规范一切的结果,是建立起来了一个以理性为中心、科学为基础的权力与知识体系,它在带来工业文明辉煌的同时,也导致了现代思想的严重封闭,加剧了社会的紧张、焦虑、分裂,导致了对现代的痛苦反思--学术界称其为"现代性危机"--并催生了以"粉碎理性"为特征的后现代思潮。在中国,复杂的民族性与自我封闭的偏狭趁此机会也大兴风浪,以对法治情绪的表里不一与为自身利益的投机取巧为实质而繁衍出一系列"畸形"的"法治"现象。

二、后现代思潮对法治的消解

后现代思潮是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开始流行起来的广泛的文化思潮。后现代主要不是指一种时代意义上的历史时期,而代表了一种现代之后的精神状态,是对以知识至上为主要特征的后工业社会的精神回应。后现代思潮仍然是19世纪以来的思想家对工业化所开辟的现代文明的批判的继续。"现代性危机"的发生激发了解决危机的热情。贝克在此基础上把现代化区分为简单的现代化与反省的现代化。简单的现代化肢解了农业社会,开创了工业社会的结构图景;反省的现代化瞄准的则是传统的现代化所勾勒的工业社会图景,意图创造一个新的社会形态,它试图用理性自身的力量克服理性的难题,以解决"现代化性危机"。与此不同,后现代主义的解决方案侧重于解构理性,张扬非理性,以不确定性与内在性应对"现代性危机"。后现代思潮迫使我们在对自己以往的确信进行深刻检讨的同时,也在用一种漫不经心的学术语言和看似轻松的游戏方式解构、消除、反讽理性和一切规范--包括法律规范。显然,后现代作为一种文学、艺术、建筑工艺、哲学等领域的新思潮或者有很充分的理由,甚至可能带来相当富有成效的结果,但它在法学领域的运用,将起着颠覆启蒙时代以来形成的法治理念的作用。

关于后现代思潮与法治的对立,是通过后现代思潮倾向于与理性彻底决裂而决定的。哈贝马斯指出,后现代主义作为与现代性的告别,必然表现为与合理性的决裂,所以,后现代主义的主要特征就是非理性主义。利奥塔等后现代思想家认为,后现代主义的出现与理性观念的主要转变相适应。有人甚至认为,尽管后现代主义至今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但是,理性的死亡却是一项历史工程--现代性的终结的标志。后现代这个时代的时代特征就是作为"统一"和"整体"之根源的理性和它的主体"被粉碎的时代"。具体而言,后现代思潮又是如何宣告与理性决裂并消解法治的呢?

后现代思潮与理性的决裂集中表现在后现代思想家所共享着的一种被称为"流浪者的思维"的思维方式。后现代学者强调否定性、非中心化、破碎性、反正统性、不确定性、非连续性和多元性,这些特征正好是流浪者"四海为家而永远不在家,对他而言,无家存在,没有任何地方可以称其为家"存在状态的反映,流浪者流浪的过程就是不断突破、摧毁界限的过程,后现代思维正以持续不断的否定、摧毁为特征。现代思维就是我们称之为知识论的思想方式,这种思想方式强调一种主体性的观念,即人是自然的解释者或宇宙的观察者,人们可以通过科学改造和控制世界。现代主义哲学试图成为"科学的",诉诸于精神的方法而非权威,而这种论说的成立,必然依赖主客体两分的思维范式。按席沃尔曼的概括,现代主义的特征是:对基础、权威、统一的迷恋;视主体性为基础和中心;坚持一种抽象的事物观。而对这一切的质疑便构成了后现代主义的特征。从思维特征看,"后现代思维涉及反思--发现差异的地位,考察非决定性的铭文,致力于意义、同一性、中心、统一性的消解"。

消解法治,可以说是后现代思潮的逻辑必然。众所周知,根据我们习惯的划分方式,历史上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理论,概括地说,可以分为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和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两大类。在所有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中,法律都已经被价值化,即从好与坏、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理性与非理性等二元对立结构中,选定前项为立足点和价值根据以设定并努力建构一个理想的法律图式;分析实证主义法律理论则竭力否定价值判断,猛烈批评形而上学的二元结构模式。但是,法律思维中无论是经验归纳的方式还是理性演绎的方法,都是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也就是都必须为法律寻求一个合法性根据,因此,法律和法治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支点,以使法律和司法具有合法性根据。也就是说,现代法治是建立在理性认知基础上的。而后现代思潮所要否定的正是这一点。对于后现代法律理论来说,法律并不存在一套可以被理性所认识的确定的内容和使其正当化的根据,所以,法律并不存在一个普遍的本质化的规定性。将法律建立在某种确定的根据基础上以使其正当化,不过是现论宏大叙事的组成部分,这种观点连同作为其知识背景的宏大叙事都是一种神话。

在后现代法律理论中,批判法学对现实法律制度的抨击极具代表性。批判法学又称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兴起于美国70年代到80年代,其基本观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法律推理的非确定性。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不确定的,某一案件适用什么法律规则,确认哪些事实,完全是法官和陪审团的主观选择,没有客观性。法律推理并不具有不同于政治的特殊模式,而是穿着不同外衣的政治。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同时还具有深刻的原因,这就是个人主义与利他主义的基本矛盾;第二,法反映统治者的意志。并非传统的自由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中性的那样,法律使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关系和观念合法、正当化,把有政治倾向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东西打扮成中性的、有利于全社会的;第三,法不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必然产物,而是阶级统治的偶然产物。法是政治的,是不同社会力量、阶级和个人之间相互斗争的产物,完全没有必然性可言。批判法学重要代表昂格尔认为,现代性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其内在矛盾的体现。法律秩序、法治是现代性的观念反映,是现代社会内在矛盾的集中体现,而这个矛盾是传统政治哲学和经典社会理论无法克服的,显然,昂格尔借此将现代法治从思想根基上瓦解了。

总之,后现代思潮隐含着突破、破坏、解构法律的合法性根据的基本理论倾向,其结果无非就是彻底动摇启蒙时期以来形成的现代法治理念和结构。后现代的出现意味着现代法治神话的破灭,后现代思潮对法治的颠覆使本来就缺乏法治基础的我国法治建设雪上加霜。我们需要更多更深的理论阐释与文化积淀,以夯实法治基础,却在后现代思维中发现我们寄予厚望的法治理念乃是一个行将破灭的幻想,这岂不令人沮丧?正如蓦然发现正在审理一件复杂案件的法官其实对法律一窍不通一样,那种被审判权威迷惑的心绪将会出奇失落。

三、"现代"情结对法治的阻碍

"落后就要挨打",这是对中国近现代史最贴切的诠释,或许也是对中国人现代化意识和愿望的最贴切的诠释。从中国和中国法的现代化进程中可以发现,民族矛盾和民族自尊心常常是推动现代化的主要因素。但是,在葛洪义教授看来,民族性固有的难以避免的偏狭所导致的现代化的普遍诉求,自始就多少是不情愿的、痛苦的、悲剧性的,至少可以说,最初的现代化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是从对现代化的敌视开始的。这种夹杂着渴求、无奈和敌视的强烈的、复杂的现代化愿望和情绪,在法律思想领域中就体现为既期待法律能够帮助我们摆脱各种困难,重建社会秩序,又在内心里对其持怀疑的、不信任的、不情愿的、排斥的,甚至抵制的态度--这种现象即为中国法的"现代情结"。葛洪义教授认为,在这个现代情结的基础上,既可以提供持续的来自前现代的反现代思想资源,又可能成为衍生后现代的反现代精神土壤。所以,中国法的现代化过程和方式中携带着一种反现代的精神力量。这种现代情结集中体现为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以及行为处事的"熟人"意识。

在中国,内与外的差别是思想的前提。内外有别意味着内外界限分明,内是自己的地盘,在"内"的都是自己人;外是别人的地方,外人则是自己之外的人。外人有时候是客人,自然要对其以礼相待;有时候是豺狼,迎接它的当然是猎枪。在判断事物、事件、意见时,这个界限意识也是非常清晰的,判断首先区分的是其来自外部还是内部,在内,则凡事可容,在外,则本能地抱有警惕性,且美其名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这种思维模式显然不是理性的,而带有深刻的情绪化倾向,尽管在民族存亡、生死大义上不妨明确区别对待,厚此薄彼,但当这种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上升为习惯并得以泛滥,这却是从一种品德转化为恶习。内外有别的泛滥,必然形成优劣、先后、尊卑之差,形成"熟人好办事"的"熟人"意识。正是这些非理性因素在法律思想领域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阻碍了法治化的进程。

在各个民族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界限意识不同程度地都存在着,因为这种区分自然也包含着合理性,但是西方国家中没有中国这样根深蒂固的界限意识。西方人不关心,至少现在不很关心地域、血缘的种族界限,更不会竭尽全力地刻意维护自己的家国边界,界限不是不可逾越的,只要使用一种合理的方式,界限就可以不再是界限,这显然不同于讲究家族本位的思维模式。西方人崇尚个人本位,西方人最牢固、最顽固的界限是理性,这也是罗马法能够成为欧洲大陆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因。西方的理性主义以及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西方法律制度一直是本质主义,普遍主义的,是对界限意识的反抗。虽然现在西方学者也讲要超越界限,但这里要超越的是知识论传统上的理性的界限。中国法的内外界限意识,是一种民族国家伊始迄今尚未真正法治化的反现代情绪。不过,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在前后才经历重大挑战并进一步得到强化。中国历史在清朝前期以前乃是相对进步的、文明的历史,但却使"东方大国"的尊严荡然无存,在"中国向何处去"的世纪大思考之中,"师夷长技以制夷"成为重要的突破口。清末修律正是拯救中华民族的伟大尝试之一。

清末修律的出发点在于外在压力给我们带来的巨大伤害。出于对尊严的维护与本能的反抗情绪,清末修律及其后的法律移植都颇具"怪相":一方面学习他国法律,从法律的表现形式到法律的实质内容表述都接受外来法律及法律思想资源;另一方面又对他国法律和法律理念保持着高度警惕性,念念不忘张扬自身,不能忘记自己的本土资源。这副"怪相"似乎正符合不盲从的理性思维,但其潜意识却是对西方的抵触乃至敌识,这是一个相当耐人寻味的现象,西方试图凭借其先进科技"融合"中国,中国人在心理上却加强了边界意识;现代化本身是普遍主义的,但中国人在追求现代化的过程中却强化了自己的精神界限。这种"内""外"的斗争或许将使中国现代化法治独具特色,但内外界限的矛盾却在微观上消解了法治。

在葛洪义教授看来,在前现代和后现代双重压力下,中国法一直处于寻找根据而在现代思想背景下难以找到牢靠根据的无家可归的思想状态。或许,"无家可归"下的"四海为家"将使中国法治更具包容性。而倘如此,消解法治的后现代思潮与民族情结将应验荷尔德林的名言--"危险孕育拯救的力量"。

重庆市长寿区检察院 余上云 4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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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我国各类经济组织在与政府的关系上应体现出更多的独立性、积极性与主动性。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进一步提高尚需行政行为等法律规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及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在经济管理领域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市场经济 经济组织法律地位 法律制度 建设

政府与经济组织之间关系的正确定位

(一)政府权力的存在和运行与经济组织权利在本质上是同一的

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思维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人们对经济组织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认识更多地关注其对立的一面,认为二者“无法携手同行,而是向着不同的方向进行着。权力始终是强者的象征,趋向于扩张;而权利则是弱者的呐喊,它一直被压制着……”(程燎原,1999)在经济行政法领域,权力具有的命令性和强制性使人们更多地看到了政府与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组织之间的对立性与对抗性。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政府职能逐步转变为向各类经济组织在内的市场主体提供指导与帮助,而不是从前一味的经济管制,前者是更为积极的国家干预方式,为经济组织提供了大量的服务与福祉,经济组织的权利也随之不断地扩充,权利与权力之间具有了更多的同一性,二者并不是此消彼长,双方的紧张对立关系正趋于弱化。

在我国,政府权力的存在和运行与经济组织权利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具有一致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意味着政府权力的行使,在经济管理领域应该为了广大市场主体的利益,以服务于经济组织为其根本目的。如果仅从权力与权利的对立性出发,就会对政府与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产生片面性的认识。我国目前正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政府由原来的高度控制转为一定的放权,使企业等经济组织拥有了很大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政府应该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权无所不管、无所不在的状况,使市场主体从行政权力的全面禁锢中解脱出来,在微观领域中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利,政府应还权于社会,在微观上实行社会自治,即行政权在微观上应该收缩。

(二)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毕竟,“看不见的手”并不像它的设计者所希望的那样完美,其作为市场资源配置的手段与经济运行的载体并不是万能的,也存在着不可自救的缺陷。所以要依靠政府通过宏观调控给予市场调节和干预,保证市场充分发挥作用,同时又要弥补和克服市场的盲目发展所带来的缺陷与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产生了许多具有服务性和给付性质的权力和职能,如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平等竞争、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提供社会保障福利,维护社会生态、社会环境等。从宏观上讲,政府是很有作为的,而不是无权或少权的政府。

在宏观上,政府权力适当的扩张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目前在我国,确立政府权力的服务、给付功能应该是主导方面,经济组织在市场领域需要行政权积极性的运作为自己的权利与自由服务。行政权应该从不该进入的领域中退出来,并合法、合理地运行。行政权的行使只要能切实服务于经济组织,有益于权利、自由的发展,并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我们对行政权就不能一味地给予消极的控制,而是应尽力地配合其健康、顺利地运行,使其充分地发挥各种积极、有效的服务功能。政府在其职能改变,能为经济组织积极地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时候,我们的目光“不在于政府的职能是否应该缩小,是否应该达成‘小政府,大社会’的目标模式,而在于对政府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需要界定清楚”。

(三)政府职能的变化使其与经济组织应是良性互动关系

在行政权有所作为的领域,政府职能的变化,使得其与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应该是良性相互促进的关系,而不只是对立、对抗的关系。这就需要经济组织对政府给予的服务、给付应该积极地配合,否则政府的作为难以实现,经济组织难以得到应得到的服务与利益。因此在经济行政法领域要注重“激励机制”作用的发挥,即既要激励政府在其应当作为的领域积极行政,主要是提供各种服务与给付,又要激励经济组织积极实践法定权利,尤其是积极地参与行政。在这种机制中,双方的关系应该具有“服务与合作”的特点。

尽管政府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经济组织的个人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双方彼此信任,处于服务与合作的关系,但是这两种利益的差别并未完全消失,障碍依然存在,双方在愿望、意见和要求上并不完全相同,这时就需要双方进行不断的“交流”与“沟通”,尽可能地将矛盾降至最低点,使双方的利益达到最大化。政府通过行政公开、听证等制度的设立,与经济组织进行广泛的交流与沟通,同时经济组织也要向政府积极地表达其愿望、意见、要求,从而使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能体现经济组织的意愿,使所提供的服务能取得经济组织的广泛信任。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使经济组织具有了很大的独立性、自由性,使其成为了独立的利益主体。在与政府所形成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中,在不断的“沟通与交流”中,经济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自由与利益,争取自身的自由与利益,其权利意识、法律主体意识就会不断增强。这就意味着经济组织在认识到自己的独立性、自主性之后,会根据社会的发展与变化主动向政府提出新的权利请求;其利益受到损害后通过各种途径对自身的利益给予确认和维护。

所以,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权力运作方式在宏观与微观上的不同、职能的转变、其与市场主体在法律关系中表现出的是服务与合作的关系,双方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不断的进行沟通与交流,同时经济组织权利意识、主体意识的建立,使得经济组织在与政府的关系中不再是消极、被动的被管制的对象,而应该具有更加独立、积极、主动的经济法律地位。

完善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法律制度建设

(一)加强经济领域中一些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建设

目前,在我国经济领域中的一些行政行为仍然缺乏必要规范。诸如经济行政合同、经济行政指导、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已在我国得到广泛应用,如在行政指导在国家产业政策、体制改革、价格、企业联合与兼并、企业经营等方面广泛存在,但仍存在经济组织的参与度不高、法制化程度较低、指导手段不规范等问题。尽管从某种程度上讲,上述这些类型的行政行为并非完全缺乏依据,但是这些依据可以说是种类繁多,从法律到法规,从规章到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机关更是参差不齐,出现了许多损害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如行政征收中的行政乱收费现象仍屡见不鲜。相关法律的出台,尤其是一些更能体现行政民主、体现经济组织意思自治、体现经济组织与政府合意的经济行政指导、经济行政合同等法律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改善。

(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建设

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这一观念有所改变,但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仍不完善,经济组织的程序权利还是稀缺的,这使得经济组织无法充分地表现其独立、积极、主动的一面。

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本文以同意采取“分阶段单行立法”,最终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分步到位式”。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民主与公正,所以“公正”应该是行政程序立法首要追求的目标,在这个基础上,我们也不能忽视政府在为经济组织提供服务等各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只有提高行政效率,才能使其更好地发挥这种作用。所以要注意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性,在“公正”的基础上,不能忽略“效率”的重要性。

(三)行政监督机制的法律制度建设

经济组织对于政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予以监督。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经济组织权益的维护起到了重要作用,如在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解释中,对经济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作出了细化规定;出台的反补贴、反倾销的司法解释扩大了经济组织的救济范围。不可否认,这两种监督,尤其是行政诉讼对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政府权力的监督、维护市场经济法律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除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外,我国还有一种对政府的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即经济组织对政府的民主监督,这种监督方式主要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各类经济组织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方式,诸如报纸、杂志、电台、电视,评论或批评政府的活动形成一种很广泛的监督。目前我国,政府相关信息的公开化还不够,我国于2008年5月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已经实施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效果并非理想。制度规范的不完善导致经济组织因其所享有的权利在实践中难以实现,使其舆论监督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有关行政信息公开化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各类经济组织的舆论监督的作用,使其积极地与政府进行最广泛形式的沟通与交流。

总之,缺陷与不足在所难免,纵观我国法治的进程,当前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在经济领域的建设成就仍是蔚然可观,而且正向着良性的方向健康发展。这毕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关键在于发现问题所在并加以解决,以求经济行政法律制度得以完善,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得以逐步提高。

参考文献:

1.王克稳著.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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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思维方式;职业道德;培养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职院校认识到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并积极探索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高职学生毕业后要完全胜任工作和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就要不仅具有基本的专业技能,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自觉遵守相关行业的职业道德。高职院校要积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只有这样,学生的职业化水平才能得到充分提高,学生才有可能成为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劳动者。笔者基于对法律思维方式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的认识,试图探讨法律思维方式在高职学生职业道德培养方面的作用。

法律思维方式之辨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的思维方式。作为法律实践活动方式的观念形态,法律思维方式是伴随法律职业化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独特性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固化和凝结。不同于经济思维方式偏重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政治思维方式偏重于不同利弊的权衡和道德思维方式偏重于善与恶的评价,法律思维方式则偏重于合法性的分析。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本质特征,合法性强调要以法律为准绳来思考与处理涉法性问题,面对任何涉法性社会矛盾和纠纷,基本任务在于做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并依照法律,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最终做出权利安排和义务界定。合法性是对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最高抽象,把握了合法性,也就从根本上把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非法律思维方式区分开来。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这一判断日益成为社会的共识。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一系列复杂的条件,如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完善、法律体系的健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等,也离不开全民法治观念的确立。“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尔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鉴于此,“法治本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成为人们处理涉法性问题的基本思维方式,是法治得以真正实现的必要条件。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思维方式基础,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基本资质的内在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思维方式仅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独占。从思维主体的角度来说,法律思维方式大致可以分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个层次。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则是社会大众的思维方式。作为广义法律思维方式的思维主体,社会大众是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他们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未经专门职业训练而逐渐养成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可见,法律思维方式既是专业的,又是大众的。法治的实现需要经专门职业化训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离不开未经专门职业化训练而具有一定法律思维能力的普通社会大众。高职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重要使命。高等职业教育当前已占我国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应自觉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这既是培养学生健全人格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职业道德与法律之互助共生

在现代社会,法律和道德共同构成两大基本的行为规范,两者共同为社会的有序运行保驾护航。在人心目中至高无上的法律,既是人们思考和认识法律问题的前提,又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的对象。没有法律,也就无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什么是法律?按照法学理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由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按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职业道德内容丰富,具体包括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义务、职业良心、职业纪律、职业荣誉、职业作风等基本构成要素。职业化是社会分工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任何职业活动都包含着复杂的社会关系,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其发展也必然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矛盾和问题,这样,职业道德规范也就应运而生。职业道德是职业活动发展的产物,它要求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自觉承担相应的职业责任,履行职业义务,遵守职业纪律,展现职业作风。随着经济全球化、知识化、信息化的不断发展,整个社会对从业人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职业道德素质已经成为各行各业录用人才的必要条件之一。按职业道德标准行事,是各行业从业者应具备的一种最重要的职业素养。  作为职业生活的两种基本行为控制方式,法律和职业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互助共生。一方面,遵纪守法常常构成社会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规范中的一些条文也是道德规范所要求的内容,从业者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是职业道德的重要载体,职业道德所提倡的内容会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出现,同时,法律制裁的威力也有助于职业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当某一行为冲破了职业道德的底线,做出了严重危害他人、用人单位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为了维护用人单位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就要动用法律手段对这一行为进行强制制裁和惩罚。

法律思维方式是培养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保障

尽管人们对职业道德的具体规范理解可能各有不同,但在基本范围内也存在着深刻的共识,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成为各行业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高职院校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必须在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加大教育力度,积极探索提升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努力促使学生形成契合职业化要求的职业道德素质和职业道德行为。

按照一般德育理论,道德的培养是一个知、情、信、意、行相互作用的过程,“知”是基础,“行”是关键。这样,帮助高职学生深刻理解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含义,是培养其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由于职业道德与法律互助共生,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制裁和惩罚。因此,努力挖掘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的法律意义,必将为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培养提供法律思维方式的保障。

敬业是一切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基础,也是做好本职工作的重要前提。敬业就是要尊重、尊崇自己的职业岗位,以负责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做到尽职尽责,要有强烈的职业责任感和职业义务感。职业与责任如影随形,一个敬业的从业者,必须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其中包括道义责任,也包括法律责任。具体来说,一方面,从业者要做好分内的事情,如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等;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履行职责,是敬业的具体体现,也是职业责任的本质要求。如果遇事临阵退逃,不仅谈不上敬业,还可能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甚至触犯国家的法律法规。

诚信是一种人人必备的优良品格,是职场从业者的道德底线。诚信的本质内涵是尊重实情、有约必履、有诺必践、言行一致、赢得信任。在职业生活中,诚信要求从业者尊重事实、真诚不欺、讲求信用。其实,诚信也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其适用范围广,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因此又被称为“帝王规则”。显然,在诚信成为法律规范的时候,违反它所承受的将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或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以是人身性的;可以是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可以是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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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思维导图;职业道德与法律;教学;应用

一、思维导图的概述

(一)思维导图的概念

思维导图是一种可视性图表,用以表现发散性思维,是一种整体思维工具,可应用到所有认知功能领域,尤其是记忆、创造、学习等各种形式的思考。它通过捕捉和表达发散性思维,将大脑内部的过程进行了外部呈现,因此也被描述为“大脑的瑞士军刀”。[1]

在20世纪60年代英国人东尼・博赞(Tony Buzan)提出了思维导图的概念,这一创造让做笔记不再枯燥,从而提高学习能力。与传统的记笔记方法相比,思维导图可以通过提炼关键词使主题更为明确,同时能够区分每个主题的重要性,界定各个主题和概念之间的联系,更重要的是,每一幅思维导图都是一个独特的创造,因此有助于提升记忆力,改善复习信息的速度与效率。[2]

(二)思维导图的特征

1.中心图画(学习目标)明确。思维导图的需要使用中心图像用来捕捉主要内容――比如,如果学生使用思维导图来学习第四课“恪守职业道德”①的内容,学生在白纸或笔记本的中央写上“恪守职业道德”的字眼并配上能表示“职业道德”的图像。这样使用醒目的图像置于中心作为主题,可以大大地吸引眼球和大脑的注意力。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些主题词不方便使用某图像代替,则须通过使用色彩、变换词形来增加层次感,从而起到使用吸引人的效果。

2.分支从这幅图画向四周散射,与蒲公英花头的结构相类似。首先被分成各大主题,附在中心图画上,然后次主题也以分支形式表现出来,附在上一层分支上。分支由一个关键图像或者印在相关线条上的关键词构成。由于大脑容易对直线有厌烦倦怠情绪,思维导图中的曲线和分支,犹如大树中的树枝,更符合自然,更能引发无穷的想象。

3.关键词的使用。思维导图并不会完全排斥文字,而是更强调融图画与文字的功能于一体。因此,有关键词(例如短语、短句)单独使用,分布在分支线条上;但是一般更倾向于与图形图像一起使用,起解释导引作用。如果思维导图不使用关键词,而是写满了句子,那它就如同手指没有了关节,与僵硬的木棍没有两样。[3]

4.图文并茂,色彩丰富。因为图形除了能够吸引眼球的注意,还可以触发无限联想,并且是一个极其有效的帮助记忆的方法。研究表明,与单纯的词语相比较,大脑更倾向于接受图形。而色彩的增加(通常采用三种以上的颜色),使思维导图更加生动,同时可以增强记忆力与创造力。

二、思维导图在《职业道德与法律》中应用的必要性

(一)思维导图在职业教育中的应用概况

在国外的教育界,诸如哈佛大学、剑桥大学等知名学府已经在教授和使用思维导图。在新加坡,思维导图已经被引入中小学教育。在英国,思维导图更被列为中小学的必修课程。还有我们熟知的德国职业教育的师资培训――行动导向法,思维导图已作为一种成熟的工具和方法应用在教学过程中。

在我国,1998年思维导图的概念开始被国人接触,到了2008年在我国的教育领域尤其是基础教育领域得到了比较广泛和深入的研究应用,针对职业教育领域的运用则显得较为缺乏。②直至近几年,在职业教育领域的应用才逐渐增多。

与德国类似的是,思维导图主要应用在我国针对职业教师的师资培训上。例如同济大学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在针对中等职业学校国家级骨干专业教师培训中,把思维导图法与头脑风暴法、卡片展示法等作为行动导向教学中具体使用的方法进行介绍和实践训练。[4]在课程改革中,工学结合一体化的课程是改革的主要方向,思维导图法被认为是对一体化课程顺利实施比较重要的教学方法之一。赵志群学者认为在“制定计划”和“作出决定”的阶段,可以采用思维导图的方法,并提出如果运用得当,思维导图法不但可以促进每个学生积极思考,而且可以帮助他们学会借鉴他人智慧、激发自己的想象与灵感,从而产生更多更深层次的想法。[5]

(二)思维导图在《职业道德与法律》中应用的好处

1.培养自学能力,有利于理解能力的深层开发。

《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中,涉及道德与法律的内容,这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学生不仅曾在初中思想政治课上学习过,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也常有耳闻。传统做笔记的方法是利用数字、短语、句子、列表和划线,这只使用到了大脑左边皮质层的记忆功能。而用思维导图做笔记时,可以用关键记忆图像(右脑)总结出你所作笔记的中心主题。用这种方式作笔记,由于使用了多维度的记忆规则,除了能够记住所作的笔记,还能有时间去理解分析所记事项和关注学习的教材。在《职业道德与法律》中通过思维导图的应用,能够增强学生对所学概念的理解,也让其有时间去批判性思考所学事项与生活中的联系。

2.培养发散思维,有利于探究性学习的开展。

随着课程改革进程的推进,《职业道德与法律》的教学更强调学生对所学内容的融会贯通和举一反三,例如“依法经营企业”的课程学习中,通过小组对一个案例的学习,串联所学知识点,目的是让学生能够联系实际解决问题。而引入思维导图的运用,可在课前让学生提前预习所学知识,课中随着案例的学习进一步发散思维补充完整,课后小组通过分享各自的思维导图后加以巩固。这样做不仅可以培养学生的发散思维,更是有利于探究性学习的开展。

3.培养创新精神,有利于学习动力的激发。

《职业道德与法律》中的内容既常见却又不易掌握,但此门课的目的不是单纯的学习“道德”和“法律”的概念,而是希望通过课程的学习发自内心的践行道德要求、提升法律意识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思维导图的引入,使单调的知识学习转变成了多彩的能力培养,不仅可以激发学习动机,从根本上把“要我学”转变成为“我要学”,进一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三、思维导图在《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的应用设想

(一)思维导图的绘制办法

学习思维导图,首先要懂得绘制的办法。通常有手绘法和机绘法两种。

1.人手绘制法。此种方法是使用纸和笔去完成,其中笔的颜色须多样。博赞先生在他的《大脑使用说明书》一书中,提供了成功绘制一张思维导图的依据,总结了绘制思维导图的七个步骤:(1)从一张白纸的中心开始绘制,周围留出空白;(2)用一幅图像或画表达你的中心思想;(3)在绘制过程中使用颜色;(4)将中心图像和主要分支连接起来,然后把主要分支和二级分支连接起来,再把三级分支和二级分支连接起来,依次类推;(5)让思维导图的分支自然弯曲而不是像一条直线;(6)在每条线上使用一个关键词;(7)自始至终使用图形。[6]

2.机器绘制法。机绘法是指使用电脑软件③进行绘制,现时常用的思维导图软件有Mindjet Mindmanager 和Freemind两种。基本思路与手绘法一致,但电脑软件较为人性化的设计,提供众多模板参考,方便思维导图初学者的入门。例如在《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课堂上,在学期初引入思维导图学习时,可使用电脑软件对学生进行介绍,这种可视化的效果能更为直接让学生提起学习兴趣。

3.绘制的原则。思维导图绘制的原则首先要清晰明白,通过对关键词的提炼和使用粗细不一或颜色不同的连接线,能够使繁冗的文字变得简练。其次是突出重点,通过使用中心图像帮助理解和记忆。接着要合理布局,思维导图的目的是化繁为简。因此必须把一课的内容浓缩在一张纸上,因此合理布局非常重要,同时也能培养提炼重点的能力。最后要使用联想,这也是思维导图的奥秘所在。提炼重点后,随着学习知识的时间减少,通过联想和发散思维,培养批判性的思考能力的时间随之增加。

(二)如何利用思维导图做《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课程笔记

1.自身示范,带领学生绘制第一张思维导图。思维导图的使用,学生一开始仍停留在概念图④的认识上。因此,通过亲身带领学生画下第一张思维导图很重要。

(1)准备工作,给学习小组分配一盒彩色笔(事先规定须使用三种颜色以上),每位学生一张A4大小的白纸。

(2)明确主题。设置“职业道德与法律”为中心主题词,并引导学生将其转化成图像,例如把书本的封面画出来。

(3)发散思维,引导二级关键词。例如道德是包括文明礼仪、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的内容,法律则包括法治国家、宪法、程序法、行政法、刑法和民法等制度。

(4)通过联想,引导三级关键词。例如礼仪包括了行为举止、语言谈吐;行政法、刑法能引申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等划分。

(5)根据已学知识和日常见闻,使用5W的思维方法进一步完善思维导图,5W即What(什么),Who(谁),When(何时),Where(何地)和How(怎么样)。

2.坚持每课一图。学生通过在导入课中学习了思维导图的绘制,同时也对整个课程的内容有了大致的了解。随着学习的深入和课时的安排,可以要求学生在课前、课中或课后对每一课的内容进行思维导图的绘制。学生可以通过对课程内容的学习不断完善思维导图。这样的学习,除了把知识内容浓缩,同时也能对课程体系完整地串联一起,既有利于课程的复习,也有利于重难知识点的掌握,更有利于学习兴趣的激发和发散思维能力的培养。

3.通过小组合作,共享思维导图,完善课程学习。例如在“维护劳动权益”的学习中,思维导图的初稿由学生个人根据自身的理解完成,课堂上通过任务驱动教学法,小组合作分析案例,共同得出毕业后求职以及出现劳动纠纷后维护劳动权益的途径。此时小组间通过共享各自的思维导图,说出自己的见解和看法。在小组长的领导下,个人通过取长补短,不断补充完善思维导图,进而加强对重难点的学习。

4.教师通过整个课程中应用思维导图,培养学生的发散思维和“共赢”精神。《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目标是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培养法律意识。思维导图的应用,把枯燥的道德、法律内容转化成色彩纷呈的图画;结合探究型小组学习,共享思维导图,让学生学习生活中践行道德中的互助精神和团队合作,也更能适应毕业后在企业中的发展。

注释:

①本文所指的《职业道德与法律》一书,是人民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的中职德育课教材。文中提到的上课内容,均选取教材中的课程名称。

②笔者通过在中国知网以“思维导图”“中职”等关键词的搜索发现,在中职教学中对思维导图的运用的研究文献较少,更多的是在中小学等的基础教育领域上的研究。

③现在除了电脑软件可以绘制思维导图外,也能使用手机软件iMindMap进行随时随地绘制。但现在课堂常用的为电脑软件,故文中不另行针对手机软件进行介绍。

④“概念图”与“思维导图”的概念在学界上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认为是内涵是一致的,只是说法不一。也有观点认为是这两者在起源、应用和形式方面是完全不一样的。本文持第二种观点。“概念图”是是一种用节点代表概念、连线表示概念间关系的图示方法。例如利用概念图表示《红楼梦》中的人物关系。

参考文献

[1](英)东尼・博赞著,卜煜婷,陆时文译.思维导图宝典[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第33-34页

[2](英)东尼・博赞著,陆时文译.博赞学习术[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第105页

[3]李林英,李翠白主编.思维导图与学习――学习科学与技术新探[C].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第13页

[4]李冀平.思维导图在职业教育教学中的应用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河北:河北师范大学,2011. 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