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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的法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09:41:30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有关网络的法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有关网络的法律

篇1

【关键词】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

一、网络著作权

(一)网络著作权的内容与特征

所谓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他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他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其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具体有如下内容: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其他权利。

在这十七项权利中,第一到第四项属于人身权,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转让的。而著作权人可以转让第五到第十七项的权利,并依照转让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获得报酬。这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没有公开发表的著作同样享有著作权。

本文所说的网络著作权当然具备著作权的法定性、地域性、专有性、表现性的一般特征。但是,由于其数字化得存在方式、以网络为媒介的传播方式以及网民权利意识的淡漠也使得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无论是数量上还是程度上都大大超过了传统的侵权形式。

(二)网络侵权的类型与表现形式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照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网络侵权多为主动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想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赢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着,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件、文章、图片、音乐、动画拿过来放在自己的网站上供用户浏览、下载,以此向用户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资金投入。中国作家的很多文章在百度文库中都大量存在着,百度文库的这种拿来主义真正的让人很是气愤。当你从某书中“偷走”一个段落的时候,该书的作者及其读者依然拥有那本书,这和你偷了他的汽车不一样。使用例如偷和盗这类语词来描述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时误导人的。但是“借”――未剽窃行为而道歉的人喜欢这个词――也同样是误导人的,因为被“借走”的东西从来就没有归还过。①

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著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大的特征,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的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络用户有侵犯著作权行为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著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用户管理)的义务,并在著作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即构成共同侵权。

网民的侵权多为被动权,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论坛或者博客等网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的领域,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的网民没有恶意,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

(三)网络著作权的自我保护与法律救济措施

自我保护的措施主要有:1、属名权等的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了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他人非法使用,权利人发表在网络上的作品首先应该署名,表示该作品并非无主作品。如果是以网名发表,权利人应能保存相关资料证明网名和本名的一致性,所以从保护署名权的角度考虑,建议网民在上网注册时应如实的填写个人资料,若担心个人资料泄露,可以采纳网站提供的资料不对外公开的措施。2、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可以公开声明自己的作品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这样既可以阻止部分人的侵权行为,也可以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跟踪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还可以采取技术措施跟踪自己的作品是否被非法使用了,一旦有“盗链”发生,即可凭借技术手段找到侵权人并收集侵权情况。

有关的法律救济措施:1、证据保全。这在网络著作权中是重要也是首要的工作。在网络上,信息随时可能被移除、被非法使用,这时权利人就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一般可以用“下载”、“保存”、“抓图”的方式对侵权事实予以保全。但是考虑到法律对证据的形式及效力有一定的要求,最佳的办法就是公证保全证据。2、锁定侵权人。因为网络上的侵权人往往是以昵称的方式虚拟地存在着,但法律上的被告只能是现实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侵权行为所发生的网站提出要求,要求网站提供侵权人的注册资料,并可要求网站通过技术手段查找侵权人电脑终端的IP地址等情况。当然网站也有权利要求权利人首先提供自己的身份资料和能够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证据资料。如果网站拒绝提供,则网站可以成为被告。3、发出警告。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首先向侵权行为所发生的网站发出警告要求网站在接到警告时立即移除侵权作品,以避免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并告知网站如果不移除的法律后果。其次,在查明侵权人的情况下,向侵权人以上述方式发出警告,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要求。双方可以就此纠纷协商解决。4、有关网络著作权的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一般来说,可以提出停止侵害(将侵权作品移除)、赔礼道歉(在所发生侵权行为的范围内以公开的方式)、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百度文库侵权的事件中,有的法学人士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目前社会各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没有明确的说法,这儿有一个泛指的概念,即指网络上的一切信息提供者和中介服务者,不仅包括网络服务商、公益性网站等,也包括提供网上信息的网络用户。②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如雅虎、新浪网等网站,只要提供信息向网络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

另一类是网络中介服务者,指为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一下几种:1、网络联线服务者(ISP);2、接入服务提供者(IAP);3、在线服务提供者(OSP);4、网络平台提供者(IPP)。

(二)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百度文库侵权的事件中,有的法律专家说百度仅是网络内容提供商。那么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主要通过:1、直接将信息上载到网站上;2、发表网络用户提供者的信息或转载其他网站的信息。这两种形式在网络中提供信息服务。网络内容提供商转载侵权网络作品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网络内容提供商是在明知其转载上的网络作品是侵权作品仍故意转载该网络作品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网络内容提供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样说来,那么百度在这一事件中仅仅是有过错。这对众多被侵权的作家的是否是不公平的呢?对此,各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综合他们的看法笔者在此作出分析:

1、网络作为一种交流的平台,其基本社会价值体现在于信息得以自由流通。若要网络内容的提供商承担转载网络作品的侵权责任,那就要对其转载的每一条信息进行审查,这样将不利于信息的有效传播而且传播信息的成本也增大了。

2、有的学者认为网络内容提供商转载侵权网络作品的危害后果应当由网络作品的提供者承担。网络内容提供商将信息到网上,就应承担该信息不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义务。不应要求信息的访问者和转载者再次承担侵权的责任,否则将会加重信息的流通成本,这对社会整体来说是不利的。百度文库在信息传播方面确实是给了公共很大的方便,要求信息的访问者和转载者承担责任这个范围太广了,而且不利于公众对于信息的分享。只能要求其在合理的使用范围内(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为合理使用规定总的标准,但对每一个使用方式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适当使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适当使用;为报导时事新闻的使用;报纸、期刊、广播台、电视台的使用;教学与科研的使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使用;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使用;用于免费表演的使用;对公共场所艺术品的使用;将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的使用;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的。这十一项具体的规定。那如果信息的访问者和转载者的使用,其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商业目的而且所使用的数量占了作品的大部分或者全部并且对该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影响大,这就不是合理使用了。③这完全就是侵犯别人著作权了,那就应该承担其侵权责任。

3、如果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明知其转载的信息为侵权信息的情况下仍然转载的,那他应与侵权信息的最先者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这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

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履行的四种功能分别做出了明确的免责制度。本文主要讨论提供信息服务搜索工具(百度文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美国的有关法律对于此种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所要享受责任限制待遇,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2、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3、在收到侵权告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立即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侵权告知后清除或阻止对侵权信息的访问后,就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给笔者的感觉是美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要承担的责任是比较少的。在世界范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类型有两种倾向:一种是把责任严格化,只要发生网上侵权行为,服务者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目前采取这种严格责任的国家几乎很少(如瑞典)。

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中的“知道”有学者进行了解读。④大多数的国家都采用过错责任,即只有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存在主观的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当今这个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沉重的责任势必会损害网络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可能会影响整个网络的发展。

三、总结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作品以前所未有的形式被扩大使用,互联网正在挑战我们现有的著作权制度。百度文库的侵权案件使我们对我国网络著作权制度进行了再次的探索研究。怎样才能使著作权更好的赶上时代的步伐?从美国Netcom等名案对DMCA的影响就可足见一斑,美国DMCA则是对其现行著作权法的必要修订,它使著作权法赶上了时代的需要。著作权法同时也是一种分配作品权益的利益平衡机制。在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是在于促进网络健康发展和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从而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促进网络事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共同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这就需要广大的法律界人士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如何合理界定其在著作权侵权中的法律责任,将是研究这种平衡机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尽管现行著作权法未直接涉及到网络空间,一些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著作权(如百度文库涉及到的各种网络著作权的法律问题)的司法判例无疑也为著作权在立法这方面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素材。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律总是随着时代而发展、进步的,著作权法在互联网这一崭新的科技发展面前不是无所作为,而是有着更大的发展潜力的。

注释:

①《论剽窃》查理德.波斯纳著,沈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

②徐家力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一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所做的解释,《知识产权法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徐家力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

③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规定了四个标准的其中三个。还有一个是,根据作品的不同性质而使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

④王利明所提出,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

【参考文献】

[1]徐家力著,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张平编著,知识产权法详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3]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M].法律出版社,2001.

[4](德)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M] 张思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2).

[6]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11(02).

篇2

Stations and Control Strategies

Zhong Heming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Zhanjiang 524022,China)

摘要: 目前,成品油销售企业对网络发展和布局作为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进行,在发展加油站网络,特别是在收购、租赁、参股等方面,合同的规范和合同存在的风险问题日益突出。本文试图从一家成品油销售企业法律事务的角度,对加油站网络发展中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法律风险作出分类,并提出相应的控制策略,从而为成品油网络发展的人员提供启示和策略。

Abstract: At present, product oil sell enterprises' important task is the work of development and layout of network, and the contract specifications and contract risk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in developing network of petrol stations, especially aspects, such as acquisition, leasing, equity participation and so on. This paper attempts to classify the legal risks about process of signing contract in developing network of petrol stations, and put forward corresponding control strateg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affairs of one product oil sell enterprise, so as to provide inspiration and strategies for the persons of developing network of product oil.

关键词: 加油站 网络发展 合同 法律风险 控制策略

Key words: petrol stations;development of network;contract;legal risks;control strategies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6-0274-02

0引言

笔者所在的企业为一家在本区域(广东)规模较大的成品油销售企业,在工作中对加油站网络发展别是加油站收购、参股、控股、租赁等合同有所接触,本文就本单位的案例,探讨在加油站网络发展中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策略,为同行销售人员分享相关业务的法律依据与实操体验。

1合同主体合法性的法律风险及控制策略

主体合法性主要是指合同主体的身份和授权是否合法。依照《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据此规定,合同主体如为自然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则应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由于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假冒他人身份、通过利用已过期、作废的或假造授权委托、公章、证照等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也可能存在合同主体不是真正或完全的权利人导致合同无效。

如某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死亡后,油站有其3个儿子接管,我方与业主的3个儿子谈妥了收购条件,但在主体审查时发现业主的配偶仍在,还有一个非婚生儿子,油站的最大权利人是实际业主的配偶,而不是3个儿子。若我方直接与业主的3个儿子签订合同,就可能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最终经过协调,由业主的4个儿子共同委托业主的配偶与我方签订合同,避免了法律风险。

因此,应对合同主体是否具备法定的签订、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资质进行审查来防范合同主体合法性法律风险,下面对实际工作中主要面对的合同主体不同提出不同的风险控制策略:①主体为自然人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控制策略:主要审查其是否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份证明文件的真伪,其是否是该网点的真正业主,若通过继承获得的权利还需调查其继承的情况。②主体为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及控制策略: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定的经营资质,授权委托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具体审查事项包括是否具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经营证照,相关经营证照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期进行年审,授权委托手续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公章、合同章等是否真实有效等。

2合同主体适格性的法律风险及控制策略

合同主体不适格(如没有处分权的人签订处分标的物的合同、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等),合同效力是待定的,在有权人不予追认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将归于无效。比如曾出现因承租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转租加油站,导致发生法律诉讼,最后以转租人和承租人支付高额补偿费告终的案例。在该案中,如通过事前审查,解决合同主体适格性问题,就可以有效避免诉争和企业经济损失。因此,应对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签订、履行特定合同的资格、权利进行审查来防范合同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风险。

对合同主体不适格风险防范及控制策略:采取合同主体适格性审查。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合同主体适格性审查可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全资收购、股份转让和出租合同。该类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其均涉及对合同标的的处分,因此合同主体适格性审查主要针对主体是否具备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对合同标的的处分权进行审核。

①全资收购合同。该类合同的适格主体应为合同标的的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因应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和企业性质,需要获得以下机构或自然人的同意,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制企业的全体股东或股东会或董事会(依工商局备案章程的规定的权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依工商局备案章程的规定的权限);联营企业的全体联营方;国有独资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 其他非公司制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合伙制企业的全体合作人;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权属人;通过买卖、竞拍、司法执行等途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人。

②股份转让合同。该类合同标的一般为公司制企业或联营企业,其合同主体主要是公司股东或企业联营方,以及通过买卖、竞拍、司法执行等方式取得公司股份或联营企业出资份额的人。

③租赁合同。该类合同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依法对租赁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人,其主体范围及适格条件与全资收购合同相同;另一种是通过租赁、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标的物经营权,并经所有权人、授权经营人及(或)前手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人。鉴于该类主体的适格条件均为对合同标的享有处分权。因此其主体适格性审查主要以有关政府部门的登记情况或合同约定为准。

第二类:合作或委托开发建设加油站项目合同和服务补偿类合同。该类合同由于不涉及标的的处分,因此一般对其经营资质和范围、委托资质进行审查即可。合同审查中,如发现合同主体不适格的,应要求与适格主体签订合同,或要求合同对方补足相关法律文件,完善相关手续。

3合同主体履约能力及资信的法律风险及控制策略

合同主体的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合同主体是否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特别各类合同的首期款和先期支付的补偿款,签订合同后即支付,若合同主体无履约能力或履约能力不足,就可能出现先付的款项被其它债权人查封或是在油站土地房产过户前被业主的债权人查封拍卖,致使我方失去油站。合同主体履约能力及自信的风险防范及控制策略主要是进行合同主体履约能力的审查。在我国商业信用体系有待完善的情况下,主体履约能力及资信情况的主要由企业自身或委托中介机构,通过查阅财务资料,参观经营场所,访谈有关人员,以及到工商、税务、行业协会、与调查对象有经济交往的其他企业等了解情况进行审查。由于网点投资合同的特殊性,可在系统内部设立合同主体信用系统,对合同主体过往交易记录、合作项目、可供抵押、担保或执行的资产和预期利益等进行登统,作为设定合同权利义务、风险控制措施的参考。

4合同标的合法性的法律风险及控制策略

合同标的的合法性风险,主要是合同标的因不具备法定的转让、出租等条件所带来的风险,若不具备法定的条件可能会带来合同无效、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失去油站等风险。主要可区分为以下两种类型:①合同标的为加油站的合法性法律风险。对于加油站而言,合同标的的合法性风险主要是油站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及是否具备法定的经营资质进行。即要求其必须符合当地加油站布点规划和环保要求,并领取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环保证等经营证照。如加油站存在不符合规划,或经营证照不齐的情形的,则需对合同履行风险进行评估。②合同标的为房地产的合法性法律风险。对于房地产而言,合法性风险主要针对其是否已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出租是否经过村民委员会2/3以上通过、是否是耕地等法定可出让/转让/出租条件。

5合同标的权利瑕疵的法律风险

合同标的权利瑕疵风险主要是因合同标的物存在抵押、查封、权属争议等权利瑕疵给我方带来的风险。如油站房地产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抵押,业主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就可能使我方无法过户获得油站产权,甚至会因金融机构行使抵押权致使我方失去油站。主要的应对策略是对合同标的进行权利瑕疵审查,主要是对合同主体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合同标的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结果,可做如下处理:①履约风险较大,难以控制的,要求对方消除标的物权利瑕疵后,再行处分合同标的,并在合同生效和资金支付条款中予以控制;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如合同相对人因资金紧张等原因无法通过自身能力消除权利瑕疵的,本单位可直接介入有关法律关系,通过与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第三方达成和解协议或签署三方合同的方式,将部分合同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消除权利瑕疵。在实践中,本单位曾遇到拟全资收购加油站被法院查封的情形。在该案中,经调查发现标的物被查封所涉案件金额远远小于合同总金额,于是,通过法院居间协调,本单位与油站权属人、申请查封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本单位将相应款项划拨到法院指定账户,油站解封后法院将相应款项划转给申请查封人,最终达到既控制风险又将油站产权顺利过户至本单位名下的效果。

篇3

1.1网络舆论立法尚不完善目前我国关于网络侵权的立法非常多,网络立法有法律、行政法规,还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实践中对于网络侵权案件,除了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外,还可以适用关于互联网的一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但是这些法律制定主体混乱,规范客体重叠,可以说,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是当下中国保护或规制网络的主要调整手段。

1.2有关网络舆论的法律规制多为惩罚性、义务性,预防性措施少网络舆论在为言论自由打开一个通道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网络舆论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与法律冲突的现象,我国立法机关相继出台相关法律,但从这些法律中不难看出,条文中大多是以“禁止性”或“义务性”的内容存在。禁止性规定指的是法律对不得传播的言论类型的列举,即法律规定哪些言论不得发表。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更体现出了“惩罚性”。相对于网络科技的发展,这些法律的出台同时也体现出了立法的滞后性,禁止性和惩罚性都是对侵权或违法后现象后的补救措施,但并没能将立法与网络科技相结合从源头就避免违法现象的出现。

1.3对网络管理处罚程序不够透明化,缺乏法律依据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对关闭网站或者BBS很少公布理由,甚至对一些政治敏感的话题论坛也会进行屏蔽。在整个关闭整顿程序中缺少法律程序,监管缺乏透明性。处罚部门法律依据不明晰,现今,对网络舆论优劣的评价标准一直都很模糊,造成对网络舆论的执法有很大的随意性。有关行政部门对网站的监管缺乏透明性,导致网站难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2.加强网络舆论规制的若干建议

2.1完善互联网立法纵观我国关于互联网的立法体系,立法机构比较杂乱,普遍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强。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网络舆论正是公民在网络上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体现。用众多的低位阶法律去规范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实为不妥,应探索制定出网络管理的龙头法,有必要对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做统一的界定,对现有法律法规去粗取精,明细完善,制定出一部专门的网络法。

2.2立法应遵循事前防范原则对行为限制的方式通常有事前防范和事后惩罚两种,惩罚不是立法的目的,如果在网络舆论的法律规制中能结合事前防范的原则,网络舆论的侵权行为也会在源头处大大减少。要让事前防范能行之有效,应具体制定相应的实行措施。首先,立法过程中加强与网络技术相结合。网络侵权是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实施的,同样对抗侵权的手段也可以使用网络科学技术,现如今大多数网民都会在网上进行财产交易。

篇4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存在问题侵权措施

一、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二、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三、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1、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2.1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

2.2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

2.3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

2.4技术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可采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控制复制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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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我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使其在更加开放、更加和谐的环境下长足发展

1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2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2.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3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3.,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3.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①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②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③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④技术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可采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控制复制技术等。⑤立法完善。网络立法的形式应当是建立一部类似于《著作权法》、《商标法》或者《专利法》这样的法律,全面规定网络的法律问题。另外,在一些基本法中补充有关网络内容的规定。要建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网络法还要做出实施细则,成为一个由网络法为核心的,由基本法的相关内容为配套的,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作补充的,由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实施说明的,这样完整的法律体系。此外,在理论研究中,网络法律研究可以成为一个综合的学科,将网络法律问题都概括进去。之后,在每一个网络法律的分支中,都可以建立分支学科,各自有自己的体系,有自己的理论。

4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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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网络环境 著作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在互联网上获取所需要的各类信息,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和各类研究中搜集信息的重要方式。但是,因为人们对著作权法的生疏或者因为著作权法自身的不够完善,所以,在运用网上信息时,常常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侵犯其他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权益,导致各种各样著作权方面的纠纷,也给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带来非常多的不便。为了让著作权法不但能够合理地保护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促进知识的快速传播,以利于社会的创作活动,这对于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并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在网络环境下研究著作权问题的重要意义

(一)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问题是研究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核心

一部作品一旦进入到网络传播途径,总是会被其他人复制或者下载。这既包含著作权人把数字化的作品上传到网上进行的复制;又包括其他人在浏览该作品的时候,网络服务器所进行的自动复制,另外还包括其他人在阅读该件作品的时候,在本地进行的临时复制与下载保存。那么,运用数字化技术能够把传统的文学、摄影以及电影电视等作品转化成为数字化的作品,即把其他人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是不是属于复制?另外,怎样才能界定网络作品传播中的复制界限?对于作者本人对于网络中的作品是否能够拥有绝对的复制权?在传统的作品复制概念当中,却并没有包含以一类网络传输过程中的特殊复制。因此现代网络的出现,对于著作权的定义基础理论造成了很大的挑战。所以对于如何来确定著作权复制侵权的问题,并且如何来实现网络作品中的作者权利与读者权利之间的平衡原则,都非常有待于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二)数字化图书馆建设的发展使得著作权出现更多的新的保护问题

这其中包括图书馆馆藏信息资源在数字化后的著作权问题,也包括图书馆下载互联网上信息资源而进行数字化处理的著作权问题;如在大学校园网中使用图书馆所购买的全文图书或者全文期刊数据库中的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管理与用户服务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网页保护和域名保护的问题;信息传播与信息检索中的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作品的许可和合同的问题以及数字图书馆在著作权保护中的措施和对策等等。所以在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过程中,常常需要同时来兼顾著作权人和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利益,要在公益服务与商业活动之间所应当保持公正合理与较有节制的平衡。而要解决好这类问题,就应当对于网络环境下所出现的各类著作权进行充分地探索。

(三)著作权自身的保护和管理需要在网络环境所出现的问题

首先是作者对于自己作品所拥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网络化环境中更加需要保护。一旦某作品在网络上得到发表,通常作者就根本无法控制他人对于该件作品的下载和复制,所以如果作者想要无法确定的使用者对象来索取相关费用根本没有可能。在网络数字化的环境下,某作品的所有权人要实现自身利益的保护保护,一般只有通过设置有关的技术,通过特定的条件与手段,比如采取注册登记和设置密码以及其他的限制性措施,来限制他人的访问与复制才行。在国际上,一般是运用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去代表相关的著作权人来进行管理。一般通过制订比较合理的报酬标准而解决该类问题。中国也应当建立这种类似的合理的集体著作权管理的体制,可以按照行业或者类别来建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构,并以此来确立其合理的地位。法律也应当规定针对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而设置保护性条款。但是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这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已经制定颁布的《网上作品付酬标准规定》也没有该项制定,这些都是急待加以研究和分析。

二、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为了尽快应对在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保护中所出现的各种新问题,中国通过修订基本法和颁布新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各种方式,而加强了有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并初步地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相关的法律体系。但是我国对于网络立法却表现的相对滞后,且立法比较分散和不够系统。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相关立法过于分散,并且立法层次较低,并未形成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

目前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表现的形形,通常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也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在不同的有关法律法规当中,都能体现出对于不同网络主体权利利益的保护功能。虽然中国目前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于信息网络的传播权、远程教育、数字化图书馆和技术措施以及权利管理信息等相关问题做出了出一些规定,可是很多规定都分散在《著作权法》和《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与其他的司法解释当中,并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法律制度体系,许多问题都存在着立法的缺失,这为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已经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中,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仅仅体现在很少的几个条文当中,绝大部分的立法都仅仅是通过行政法规与规章来实现,而缺乏上位的法律相关规定。

(二)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司法管辖方面无法明确

已经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网络著作权发生的侵权案件中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与侵权的行为的实施地管辖作为一般的管辖原则。但是实践中,如何确定有关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却是十分困难。比如,若侵权行为人采用便携式的计算机或者无线网络来开展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其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往往经常会发生变动,这往往会给实践中的如何确定相关案件管辖的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与此同时,该项法律《解释》有关“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也没有明确提供一个比较准确的判断标准,这相对于原告来说,都非常可能使案件都会变得无法确定,这样就很难获得对于有管辖权法院的选择权。

(三)相关的法定赔偿标准明显存在不合理性

我国目前的现行法中,有关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标准从整体上来说,有关很多规定却不尽合理。主要是方式比较单一,且计酬标准非常偏低,往往没有考虑网络侵权的范围广、成本低和速度快等侵权特点,从某种程度上讲,客观上也放纵了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比如把原创作品的稿酬支付标准幅度确定为每千字30元至100元。而对于一些一版再版或者多次印刷和以版税方式来计算报酬的优秀作品来说,就是按照每千字100元的最高标准也无法实现补偿权利人损失的作用。这种相对单一的报酬计算方式方式,造成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中,不能体现出网络传播的范围与时间上的差异,因为其计酬的标准比较低,结果出现了“恶意侵权比合法使用更加合算”的恶性效果,导致了网络侵权行为的更严重发展。

三、在网络环境下有关著作权保护的主要立法构想

(一)要完善有关立法,努力增强法律法规的前瞻性

完善的立法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与基础。虽然在近些年来,我国有关立法进程步伐加快,而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有关法律体系也正在逐步完善。可是因为立法比较分散,造成法律冲突经常出现,甚至存在很多法律空白。在有关著作权法中的许多问题,至今我们也是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比如数据库方面的法律保护等。所以我们应当尽快地完善符合网络特点的各种法律法规,要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及时地制定不仅和国际知识产权相关规定高度统一,又和中国的著作权法密切配套的各类法律法规,从而为著作权的发展努力创造良好的的法制氛围。此外,伴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在我们进行立法的时候,不仅仅要解决眼前出现的问题,更要充分考虑科学技术的未来发展趋势和方向,尽量制定具有前瞻性的各类法律规定。

(二)要引入科学合理的著作权侵权管辖权确立的原则

在管辖权问题上,很多观点认为我们应当适用以原告住所地优先的原则与侵权行为地为原则,并以此做为确定法院管辖的基础。也有学者针对美国的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实施评价和分析,认为应当运用弹性管辖的基础去确定管辖权,但同时应当避免对于网络的不合适限制,以尊重网络发展自由的内在需求,并据此制定可以调整网络空间的国际法,从而减小国际管辖权的冲突。作为管辖原则的确立,主要的目是既能方便诉讼,又能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当拘泥于以往管辖权的确立原则,完全可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而大胆地运用国际私法中的有关管辖原则,比如最密切的联系地等,也可以明确规定密切联系地的连接点,这样一方面能够明确管辖权的准确标准,同时又保证了受案法院可以更好地的调查侵权案件的具体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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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媒大学电视与新闻学院的王军副教授,经过四年不间断的调研和笔耕,新近推出了一部新的著作――《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6月版)。

这部科研著作,运用法学理论,从网络与国家安全、网络与公共秩序、网络与言论自由、网络与人身权保护、网络与未成年人保护、网络与著作权保护、网络与广告、网络与电子商务、网络与犯罪、网络新闻管理等方面,对网络传播中突出面临的现实问题进行了深入解析,每一章的体例都是严格按照现状、概念、特点、表现形式、存在的问题、中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和解决的对策等七个方面来展开论述的。层次分明,论述精到,是一部十分便于学习、阅读和研究的科研论著。

王军能够成就这样一部颇具学术分量的著作是必然的。

首先因为她是一位具有法学背景的传播学研究者。她1984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长期从事传媒法(广告、新闻、网络)的教学与科研工作,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在书中,她充分利用自己所具有的法律专业背景,全面系统地梳理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自律公约等对网络传播中出现的每一类问题的相关规定,并介绍了国外对该问题的管理规定和可以借鉴的相关做法。这就是学者们常说的“学术支撑”。

其次,她是敢于挑战学术高峰的攀登者。要知道,驾驭和把握好天空一般广阔、海洋一般深厚的网络法律,对单个学者而言,如同天方夜谭。作者也曾表示“网络问题太多了,就跟抓刺猬一样,不知道写什么好,可能写什么都可以,但是深入下去觉得自己把握不住,或者说理论上、法律上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就很头痛。后来,考虑到我国1997年的新刑法增加了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罪名,于是就从网络犯罪开始入手,并逐渐进行了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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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107-02

科技的发展也导致了新型经济犯罪的发生,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响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刑事法未能有效的发挥其保障法的功能,未能有效遏制犯罪分子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害。

一、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含义与构成特征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指以互联网为工具而实施的严重危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某项知识产权的载体仅仅存在于网络上,则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包括以承载知识产权的网络为攻击目标的犯罪活动。从广义上讲,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既是工具犯又是对象犯,但更主要的是工具犯,在形式上属于传统犯罪的网络化。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调整的范围有所不同,具有区别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构成特征[1]:

1.客体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侵犯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除此以外,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还侵犯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网络的发展要求国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网络活动,进而保护数据,便于人们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以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通过制定有关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对网络活动的管理制度,违反这些规定必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网络上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他人依法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科学技术及其他知识成果。

2.客观方面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侵犯其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除了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知识产权权利,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上非法使用其权利的,如果行为的危害性具有严重性,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或情节犯。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相比,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网络环境下“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参照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具有适用法律解释权的国家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解释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审判中的实践进行具体分析处理。

3.主体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其中单位包括网络服务商,这是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又一不同之处。

4.主观方面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多数是由故意构成,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由过失构成。对故意犯罪而言,尽管不能排除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贪利型目的,但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同的是,许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能成为该种犯罪的必要要件。

二、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缺陷

目前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承认和保护。中国现行的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手段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 体现在目前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我们应重视和完善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以适应当前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

中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采取的是集中型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维护法律的长期稳定性是必然的选择。但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特征就是世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相对僵化的立法模式对新情况的反映能力不足,容易造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迁。

技术进步历来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作品创作、传播提供了更有利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为未经授权侵犯作者权利的复制和传播带来了便利。因而,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在给科技发展提供主要动力和坚强保护的同时,也必然不断地面临新技术带来的挑战。尤其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市场的全球自由化更是使得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例如,域名的刑事法律保护、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确定以及刑事证据的取得等等。所以,应审时度势地对知识产权立法进行及时修改、完善。德国、法国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能够兼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从而合理地组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反应,无疑更能适应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2]。

三、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附随型立法模式及其完善。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形势下,现行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条款中的某些规定逐渐显现出不合时宜和无能为力,刑法典的更新速度落后于技术进步的速度,不利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切实保护。

为此应当在考虑刑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使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适应社会变迁的步伐,重视采用特别刑法的形式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可以借鉴德、法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这样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又兼顾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适应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

在目前的立法实践中,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模式应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除在刑法典中以空白罪状、简单罪状的方式集中规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罪以外,还可以通过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网络知识产权法规中与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罪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的修订,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提高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创新性和及时性[3]。

不过我们也应看到,附随型立法模式虽然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本身没有相应的条款,那么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附随型的刑法规范就会被束之高阁,无法具体适用[4]。

因此,采用附随型立法模式必须注意刑法典与各附随立法的衔接,由刑法典统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状及法定刑作出规定,而由附属刑法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对于需要作为犯罪处理的,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结合模式的长处是,既顾及了刑法典集中统一规定的优点,又考虑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法定犯的特点,避免了单一立法模式的不足。当然,必须说明的是,中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中,通常没有如国外法律中有罪状及法定刑的规定,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范,但仍然应看做一种立法形式。因为刑法所有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实际上均必须以违反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为前提,这是由法定犯原理所决定的。就此而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等法定犯不可能仅有刑法规定,而没有行政法的相应规定,否则也就不成其为法定犯了。

2.专门性立法模式的可能性。在不突破现有刑法语言含义的范围之内,部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是可以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被惩治的。但是,时代在不断的发展,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态、尤其是网络犯罪形态还在不断的涌现,刑法注定面临着需要不断完善的过程,否则便无法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无助于刑法正义理念的实现。

针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予以规定, 目前的立法形式由于没有考虑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并不能对网络知识产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在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中触及到了网络知识产权,但也只有一款提到了网络知识产权,这对于遏制日益猖獗的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无疑是力不从心的。

虽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中立法模式有利于充分揭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特征,便于综合比较分析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实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刑设置的系统化,增强刑法的威慑力,但是对网络知识产权个性的忽视可能会导致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放纵,实践中网络知识产权的新领域如域名、网络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等新情况、新问题在现行的刑罚框架内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解决[5]。

为此,有必要考虑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形式的改革,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陶月娥.论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J].辽宁警专学报,2005,(6):50.

[2]田宏杰.论中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J].中国法学,2003,(2):147.

[3]管瑞哲.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7,(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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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安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重要性

一、我国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保护的现状

(1)不完备的统计称,我国现有约40部法律,30多部法规和近200部规章都牵涉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然而都是法律对个人信息安全的间接保护。这一情况体现出当前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够重视,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分散到各种法律规章中,没有一部完全、系统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这一情况还表现出我国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保护不能适应如今人们的需要,它并没有与时俱进。之前我们忽略了的这些安全问题导致了如今的各种网络安全问题的产生,现在,它发展成为我们必须看重的问题。(2)当前有关法律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立法不够完备,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信息的保护也不够有效。原因是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范畴。致使公民本人没有办法识别自己受到了哪种侵害,也就没法使用法律保护自己。基于此,公民遭到侵害后通常是用隐私权来自保。但隐私权与网络个人信息有异,在被侵害网络信息后,受害者很难得到救助。(3)有学者指出已有的法律体系不能完全处理法律问题,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备规范和调整网络行径,网络将不能发展。这体现出单一的法律约束并不够,还应该对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有需求。就当前来说,很多企业的统筹和保护体制都忽略了对信息安全的掌控。利益驱动有些网站的商家钻法律的空子,以便免法律的责。

二、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很多人都了解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但是我们并不知道网络个人信息和网络个人隐私的定位是不是相同的。基于此,法律能够对网络隐私和网络个人信息有个界限,有了确切的界限之后,人们就可以使用法律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和利益。如今,网络购物消费十分流行,很多小商家也会选择使用支付宝或者微信支付的新型的付款方式来使人们购物更方便,然而在方便的时候也为人们带来了担心,担心自己的信息被盗。特别是杭州,原因是每天都有很多去杭州旅行的人,支付宝支付随处可见。如果支付宝支付这种方法让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将给消费者带来无尽的伤害。这只是一个城市做例子,如果缺乏法律保护,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会产生信任危机,网络的发展也将止步不前。我们都了解现在讲求科技革新,如果互联网不能站住脚的话。那么我国的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也会受到波及,社会就无法进步。同时,现在说的只是消费者这个小主体,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被走漏的话,将会影响到整个国家的信息安全。

三、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立法的方式与途径

我们应当对于个人信息进行确切的界限,个人信息是个很抽象而且涉及范围十分广泛的概念,包括所有与个人有关的资料、数据,例如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银行卡号等。这些个人信息的外漏会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之前网络曝出准大学生不堪网络诈骗的自身压力,最后选择自杀。这些不法分子盗取了高考学生的个人信息,利用了高中生善良易轻信的特点,逐步套出学生自己的个人信息,最后进行诈骗。还有很多不法分子会伪造身份证,在当事人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违法犯罪。若是对个人信息有确切的界限,在立法过程中就应当明确提出,若是个人行为盗取淘宝账号等信息进行诈骗的,应当接受何种法律制裁。这样就会给那些喜欢钻空子的人震慑,重新捡起我们对于网络的信任。此外就是与个人固定财产有关的信息,例如个人房产、车辆信息。大多数的情况下,我们买房和车的时候都要填写个人的详细信息,有时甚至想让买车人写出自己的孩子在哪里上学。我们填写的信息有些售楼中心或者汽车4s店会卖给服务类公司,例如保险公司。有些时候,我们可能会接到一些保险公司的电话。这些信息一定是我们在购买产品时留给商家的,商家在利益的驱动下变卖我们的信息。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商家处理客户个人信息的规定。人们的健康、婚姻状况,手机相册等这些不能公布的公民隐私的信息,如果一旦被走漏,就会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影响受害者的生活和工作。立法时,不单单要制约走露信息的公司和个人,还要增加对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的限制。

四、加大对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

目前,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惩治力度不足。不足以让投机的不法分子惧怕,所以也就没有办法阻止犯罪行为的产生。我们应当仿照国际的方法,大力惩罚侵害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的不法分子。基于此,应当将保护个人信息权写入宪法。然而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很明显比隐私权笼统只是从隐私权的保护上不能够解决所有侵权问题。当今许多国家都将个人信息权独立为一项公民权利,从而使个人信息权利有更完备的保护。

五、结语

我国是法治大国。我们应当做到让我们的公民,“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洁净的网络环境可以使我们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在法律的保护下会变得更加安全。我们的研究结果一定能引发有关部门的关注。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立法就在不远的将来。

参考文献:

[1]王华永.关于网络信息安全人才建设的研究[J].劳动保障世界,2019(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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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团购 主体 模式 法律风险 法律性质

网络团购的健康发展对消费者、网络服务商及经营者都是非常有利的。但是由于出现的时间尚短,在目前缺乏有效监管和约束的情况下,网络团购的投诉与纠纷也在成倍增加,相关的法律问题接踵而来。结合经济学与法学的角度来对网络团购进行法律界定显得非常必要。

网络团购各主体的概念界定

(一)网络服务商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空间信息的重要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概念及其外延的把握有赖于对网络服务内容的认识,目前学界存在不同的分类标准。根据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前者是指为用户上网提供连接的经营者,后者既包括专业网站(如:提供房产交易信息的服务商),也包括综合网站(如:网易、搜狐、雅虎)。本文所研究的网络服务商范围仅限于提供网络交易内容服务的团购网站经营者(以下简称团购网站)。

(二)经营者

经营者是本文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简称。按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定义,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商品(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团购中作为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三)消费者

消费者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定义,只是在该法的第2条中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行为。在法律的保障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也可有权不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不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文所研究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

只有结合经济学与法学的角度来确认网络团购的主体,才能正确分析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他们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

网络团购的模式

一般来说,网络团购参与的人数比较多,消费者的采购数量较大,通过利用团体的优势比个体消费获取更多的价格优惠。而在限期之内组织到规定数量的消费者是决定网络团购交易继续进行下去的前提,如何依托网络平台将认识或者不认识的各地消费者集合起来进行团体消费,就需要发起人。根据发起人的不同来区分,网络团购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消费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

这是网络团购开始出现时的最初形式,指有相同购买意向的部分消费者自行组织买家,组织者作为其中的消费者通过网络(主要通过论坛发贴、新闻组等方式)吸引其他人加入,将零散的消费者集合成整体,向商品经营者主动提出大宗购买的意思,与商家议价实现交易的模式。这一种网络团购模式在实质上与普通的商品买卖没有区别,网络只是集合有相同意向的消费者的一种工具而已,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清晰,整个过程没有本文所探讨的网络服务商的参与。这种团购模式目前所占的市场比例是很少的,因其非规范性和偶然性并没有得到各方的推广和消费者的认可。

(二)经营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

经营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是指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变被动为主动,自愿将价格降低至比单个采购更低的水平,以低价作为促销的原则,通过网络团购信息,自行召集客户、提供样品展示、与消费者签订并履行买卖或服务合同、办理各项手续完成交易的模式。通过这一模式,经营者掌握主动权,商家既是团购的组织者,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较好地控制团购的价格、规模,灵活把握利益。此种模式目前还占有一定的市场比例,如某些电子商务网站旗下的团购项目,如淘宝聚划算、京东商城团购、拍拍团购等。

这一种网络团购模式在团购生效后不依靠第三方介入而自行完成交易,因此网络也不过单纯是召集消费者的一种媒体工具,网络服务商并不作为法律主体介入交易。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实质上类似消费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是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并产生合同关系。

(三)网络服务商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

这是目前网络上最为盛行的团购模式,是指专业的团购网站作为第三方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平台,采用会员制的方式吸引希望参与团购的消费者,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团购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在团购网站平台注册认购,交易完成后作为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实现“返利”的模式。2010年3月,在我国出现首个仿效美国Groupon的团购网站――美团网。随后,国内出现大量模仿美国Groupon行为模式的团购网站,如拉手、团宝、高朋、满座、嘀嗒等。这类团购网站参照了Groupon的做法,采用网站公布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量等信息,在限期之内,团员付款,由网站发送特定的电子密码或者相关打印券等方式以供消费者与商家履行交易的行为模式。由于是模仿美国团购网站Groupon的营销模式进行发展,因此又称为Groupon团购模式,这种称为Groupon模式的网络团购更是网络服务商发起组织团购最常见的模式。细看此种模式的流程,一般先是团购网站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签订具体的合作协议,约定好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价格、团购人数等,然后在团购网站该信息招揽有意向的消费者;然后消费者在团购网站看到信息,愿意购买就通过注册成为会员完成下单与支付,团购成功后获取相应的电子密码或消费团购券等;最后由经营者对消费者履约,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交易完成后,团购网站从经营者处实现提成返利。归纳而言是一种多方共赢的电子商务模式,消费者、经营者、网络服务商各取所需,让资源分配得到最大优化。

根据目前团购网站买卖对象的种类可以区分为两种运营方式:其一是商品实物团购的方式。这类团购主要是有形商品的交易,团购网站与经营者先进行协商,签订有关协议,通过在网站商品的图片、文字描述等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团购的目标商品,如果有兴趣就可以在团购网站上点击购买,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进行付款,填写邮寄的地址,通过物流公司帮助完成商品的交付。如果在规定的时间之后,消费者的数量达到团购网站要求的人数,团购成功,否则团购失败。这种运营模式下,商品经营者提供商品,消费者购买商品,团购网站一般从商品的货款中获取一定比例的差价收入作为返利。其二是电子消费券的方式。随着网络团购的发展,团购由最初涉及的商品买卖逐步扩展到餐饮、娱乐、教育等服务类领域,消费者需要到实地的经营场所接受团购的商品或服务,这种类型的团购并不能依靠传统的物流方式来完成,因此团购网站通常采用电子消费券的方式。如果团购成功,消费者在网上在线支付货款后,团购网站就会向付款的消费者提供电子消费券,消费者凭此券可以要求商家提供网站所承诺的商品或服务。这种运营模式,团购网站从中获取收入的同时,还能得到从团购开始到实际消费之间资金沉淀的收益。

总的来看,上述三种网络团购模式中的前两种与传统的商品买卖并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网络服务商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由于专业团购网站作为组织者介入到网络团购关系中,它与前两种模式对比而言,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网络团购的法律风险

(一)虚拟性带来的隐藏风险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在交易前很难见到实体商品和了解服务的实际情况,也很难对目标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资信调查。网络团购目前还算是新兴的电子商务模式,且在我国还处于快速成长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络团购的规范和监管还不够完善,从而使得网络团购的消费方式隐藏很多法律风险。如消费者可能遭遇诈骗、产品服务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不完善、个人信息泄露等风险,经营者可能遭遇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被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其商业秘密及被诈骗等风险。团购网站作为交易平台,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双方介绍人的角色,它不仅直接参与交易活动,而且参与的程度非常深,也会面临信用风险。如2011年团购网站美团网与冰淇凌DQ华东地区总公司之间的团购无效事件引发的法律纠纷,充分说明网络团购中除了消费者,经营者与网络服务商也同样存在风险。

(二)消费者维权艰难

国内关于网络团购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目前主要是依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进行指导和规范。网络团购引发的具体纠纷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进行处理。同时由于网络团购是基于购买目的而临时组织的团体,消费者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地方,团购交易成功后团体就等同解散了,一旦出现消费纠纷,往往难以再组织起来,这就给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日后的维权行动带来困难。2011年3月15日,新浪网“护航新消费――3・15消费者网购维权”调查显示,47.27%网友曾经在网络团购的过程中和商家发生过纠纷;遇到纠纷时,43.39%网友表示想维权,但是却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数据显示,消费者权益在网络团购中容易受到侵害,而权益受到损害后却无法或者难以得到相应的救济。

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

目前国内对于网络团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是目前规范网络交易的主要依据。从《办法》和《规范》来看,团购网站属于其中所提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或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办法》虽然对团购网站实名认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做了主体资格规范化的规定和针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制定各方义务,但是只对网络团购领域的部分内容进行规范,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由于法律规定的缺陷,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模糊不清,网络团购涉及到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网络服务商三个主体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纠结不清的,各主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法产生应有的预期,使得网络团购中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正确界定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理顺网络团购的法律关系,才能正确处理发生在各主体之间的纠纷,也是完善网络团购法律制度的根本。

从网络团购的字面来看,其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依托网络;第二是消费者组成团体参与;第三是购买。如何定位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从国内研究成果中发现,从法律的角度去界定网络团购究竟是什么行为的资料非常有限。从法律性质来看,本文认为网络团购就是消费者为了获得优惠价格或优质服务组成团体,依托互联网与销售方进行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只有在正确认识网络团购法律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参考文献:

1.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M].法律出版社,2001

2.王江云等.消费者权益保护[M].法律出版社,1990

3. [美]爱德华・J.迪克.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学[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4.于志刚.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5.应飞虎.信息、权利与交易安全:消费者保护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魏士廪.电子合同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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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的隐蔽性及责任的难以认定将成为落实《网络安全法》的难点。马利娜解释说:“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活动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容易发现。这就使得很多企业或机构的相P责任人即便疏于网络安全管理,给社会或个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可能也很难认定他们的法律责任。”她举例说:“某网站数据被拖库,有用户个人信息被泄漏并因此遭遇网络诈骗,但我们通常也很难认定这个用户个人信息就是从这个网站泄漏的,要追究网站管理者的责任就更困难了。再比如,《网络安全法》虽然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很多重要的规定,但当前网络上个人信息泄露的形势已经非常严峻,法律的出台会缓解问题的加剧,但也很难解决历史积存问题――已经泄漏的信息很难再收回来。”

左晓栋提到:“对法律的宣贯解读不足,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界定等;配套法律不完备,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缺乏网络安全专业人才和支撑队伍,不利于法律的有效贯彻实施。”因此,他指出今后落实工作的重点是:

一是加强《网络安全法》的宣传普及。为将法律的有关规定准确地传达到对应的个体,让网络安全观念深入人心,让网络安全意识根植人心。据悉,中央网信办正在组织编写《网络安全法》读本,将对各法条作出详细解读。

二是加快配套制度建设。《网络安全法》是网络安全工作的基本法,为相关法规制度提供了接口。本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共同构成了网络安全领域的法律规范文件体系,各有关部门正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法规文件,抓紧建立配套的制度机制,保证本法规定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三是加强基础支撑力量建设。《网络安全法》明确提出国家要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点保护,要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等工作,采取措施防御处置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等。要落实上述法律责任,必须建立一支能力卓越、反应迅速、安全可靠的支撑力量,需要更多懂技术、懂管理的人才加入到网络安全支撑队伍,需要更多有创造力、有热情的人参与到国家网络安全工作中。国家将采取更加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网络安全人才的培养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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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购物;侵权;法律规制

网络购物以便捷、灵活、多样的优势迅速席卷消费者的视野,成为当前最热门的消费方式。网络购物是日常生活消费的重要部分,但由于网络的不确定性、多样性、虚拟性,导致新型消费侵权案件不断增长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网络购物侵权案件的增多,不仅与我国公民的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薄弱有关,更与相关部门普法宣传力度欠缺、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等脱不了干系。因此必须要在法律的框架内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完善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建立健全网购维权渠道,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购物的现状分析

(一)网购群体年轻化、范围广、消费能力强

通过开展实地调查,整合现有资源,我们对网络购物现状得出了相应的数据分析。网购群体受教育程度高、偏年轻化、范围较广,大多为18~40岁这个年龄层次并且学历为大专或本科的人。该阶级人群属于社会群体的中坚群体,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经济实力,并且消费时能凭借自己的主观意愿进行消费,能够花时间对比网络上琳琅满目的商品,且具有较强消费能力。

(二)网络购物侵权案件频发,侵权方式多样

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以及大数据潮流的推动,作为新兴购物方式的互联网购物比起传统实体店消费更能吸引人们。网络购物具有吸引力的同时,也更容易发生侵权行为。网络购物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商品质量存在缺陷,商家没有如实按照交易时的描述发完好的商品,而发残次品给消费者;物流配送出现延迟、丢失、损毁等现象;商家售后服务态度差,消费者换货、退货、售后咨询等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出现商家贩卖消费者个人隐私的行为;存在交易时交付货款却找不到真实卖家的虚假商家现象与商家雇佣水军刷好评的虚假交易等。

二、网络购物侵权案件产生原因分析

(一)消费者对维权方式了解少,维权意识薄弱

大多数消费者会保留购物的聊天记录,截屏,货物清单或收据,网购记录用于日后发生侵权问题找商家协商的依据,但除此之外他们没有任何办法,消费者对维权方式的不甚了解容易造成无径维权。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大多数消费者考虑侵权问题解决方式比较单一,没有从多方面去考虑以此来维护自身权益。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遇到侵权问题多数消费者会选择与商家协商解决,网络投诉等两种途径,但仍有消费者会选择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二)相关部门监管不力

网络购物侵权行为的发生,与相关部门监管制度不健全、执行力度不强有关。没有有效监督和惩戒机制的存在,就会导致商家为追求高额利润铤而走险、一些不良商家就会浑水摸鱼、物流监管将出现漏洞、网购平台安全性降低、维权渠道不畅通、商品质量得不到保障等问题的发生,亩使越来越多网络购物侵权投诉无门,网络消费市场秩序紊乱得不到合理的调节和有效监控,使消费者对相关部门监管信任感降低,导致相关部门监管手段丧失有效作用。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现我国对解决网络购物侵权方面主要依靠现有民事、经济方面的相关法律来调整,而对解决电子商务的纠纷方面只有正在审核的《电子商务法》草案,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法律法规。法律制度上的漏洞与缺陷,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影响了网络消费市场合理秩序,导致网购侵权发生不良之风逐年增长。

(四)法律知识宣传力度不够

网络购物侵权行为的频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薄弱都与相关部门的法律知识宣传力度不够有关。相关部门没有对不同层次的消费者进行不同形式的有效宣传,忽略了文化程度低的群体,造成不同社会层次的消费者对相关法律知识了解度不一样,网购侵权时处理方式也不一样。

(五)商家诚信缺失、评价机制不公开透明

网络商家缺乏诚信,利用网络的特性,在进行买卖交易时将自己置于主导地位,违背职业道德,出售给消费者残缺、安全质量不合格商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利用当前各大网络平台的商家评价机制可以通过刷好评来提高自身的等级,而单纯的好评、中评、差评给了商家操作的空间,例如利用网络召集水军刷好评,通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以此达到预期利润;再如通过卖家秀的对比恶意抹黑竞争对手形象的行为,利用消费者比较心理达到完成交易的目的。

三、网络购物侵权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消费者自身增强维权意识

消费者应该增强自身维权意识,如挑选信用度高的网店消费,在购物时尽量选择有信誉的各大品牌的旗舰店购买;保护好个人身份信息和支付密码,不要随意在各类购物网站注册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在购物时尽量选择安全性良好的私人WIFI网络支付价款;保存发票和电子消费单;网络购物时,应该保持良好的心态,不贪小便宜、不盲目跟风,冷静对待折扣信息,合理选择商品。

对于在网络购物中的侵权问题、侵权问题的防范和救济途径等方面,消费者应该要加强网购侵权维权知识,多渠道了解网购维权方式,避免自身正当权利遭受侵害而所投无门。消费者应该更多的关注相关法律知识,如可以收听相关法律电台,浏览法律网站,查阅法律书籍,注意相关法律宣讲等。

(二)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职能

相关部门应该加强监管职能,维护消费者权益,增强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强化对网络平台服务的监督,大力惩戒网络商家的侵权行为。相比实体店铺,网络交易平台门槛要求低,这也是网购商铺良莠不齐的重要原因。因此需要加强对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监督,具体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实施。

1. 推行网络经营信用分类管理,建立有效监管体系,实行白名单加黑名单的机制,达到提醒消费者的目的。

2. 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应对入驻商户进行信息登记和核查,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及时联系上商户,维权得以顺利进行,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的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也要实施相应的处罚。

3. 制定针对性惩罚机制,对商品提供者被顾客多次举报或者有严重侵害顾客权益行为的商家要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相关部门在合法行使监管职能的同时,也要对消费者无理取闹的行为做出有效的制止,做到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并进。

(三)健全网络法律法规制度

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是规范交易双方行为和维护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外部保障,当前应当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网络购物法律制度保护体系。虽然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我国已经存在大量的法律法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操作和有效执行,且并没有在电子商务领域得到广泛用。我国还应实事求是,结合本国网络购物的特性制定相应规范制度,并吸取国外在电商管理的优秀成果和立法上的丰富经验,规范网上购物流程,明确网络商户的责任。因此,有关部门应该查缺补漏,及时了解法律漏洞,紧跟社会的发展和消费者的需求不断健全网络法律法规制度,以便维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1. 有关部门在健全网络购物相关法制方面应该采取制定以基本国情为基础,与社会现状和行业发展现状相结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从上至下的完善相关立法种类。

2. 完善小额诉讼制度,对因网络购物侵权而产生的小额纠纷案件,要及时解决,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对案情简洁明了,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的要减少诉讼程序,在确保公平的情况下短时间高效率办理案件。

3. 探索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检察院重在对司法领域的监督但也兼顾重大消费领域侵权案件的公益诉讼。2016年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就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种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可以引入到网络购物维权中来。

4. 支持网络购物行业自律的发展,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为消费者提供相关维权信息,在法律上完善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规定一些权利和职能,让其名副其实,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协会可就涉及广泛且不特定的消费侵权事件提讼,例如违背公序良俗的格式条款、一些夸大产品质量的广告和宣传等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侵权方式的多样化,导致《消法》的规定并不能面面俱到,还需要对其他消费领域的诉讼维权进行完善。

(四)多渠道进行法律知识宣传

针对网络购物侵权案件的发生,相关部门应该多渠道对消费者进行法律知识宣传,用不同形式对不同层次的消费者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减少网络购物侵权行为的发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对消费者进行法律知识宣传,如巧用标语提示,在人群聚集处粘贴法律标语,加强消费者对法律的熟悉,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开展专家讲座,邀请法律知识人士进行普法教育,对不同阶层的消费者进行法律知识的传授;进行法律知识趣味活动,吸引消费者的好奇心,增大消费者的参与度,扩大法律知识宣传影响力;利用官方平台的权威性,在线上线下进行法律宣传,增加宣传力度等宣传方式。

针对网络购物侵权行为的频发,法律知识宣讲不到位等问题,可以利用具有法律知识的人群开展志愿者行动。在人群聚集处设点并制作网络购物的宣传单进行发放,解决消费者对法律认识存在的盲点,增强消费者的法律维权意识等。还可以通过录制微视频和公益广告等方式,扩大宣传面,将广告投放到公交车和地铁以及在一些城市广场的电子显示屏上,更直观的引导消费者。

(五)加强商家职业道德、完善交互评价机制

加强商家职业道德,引导并监督商家,防止商家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不正当手段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商家违背职业道德,利用交互评价机制的漏洞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不能对商品做出真实评价,存在被商家欺瞒哄骗的现象。

现如今各大电商平台都有收货评价等渠道来反映经营者的资信度,但少数不良卖家利用评价平台的漏洞雇佣网络水军刷信誉度和好评,而且还有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买家在确认收货15天内如果没有及时进行评价,系统就会默认为好评,而现实中却是许多物流公司在派送前就已经自行签收,这就导致消费者的商品被签收,而消费者却没能实际看到商品,这无形中提前了默认好评的时间。更有甚者商家轮番骚扰予差评的消费者,致使许多人为了结束骚扰而违背自己的意愿删掉差评。还有的卖家用给好评返现的手段来使消费者给出好评,使原本低价商品高价卖出,这使得售后评价制度几乎变为空壳。而完善交互评价制度,规范评价渠道,用最真实的声音体现交易的公平公正。无疑是解决目前评价机制缺陷问题的较为完备的方法。

四、结语

消费承担着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电子商务已经深入人们的生产生活,是互联网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构建安全稳定的网络消费市场迫在眉睫。针对目前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遭到侵害的现象,立足当前网络购物的缺陷,必须增强消费者法律意识,健全网络法律法规,加强相关部门监管职能,完善交互评价机制,多渠道宣传法律知识,营造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

参考文献:

[1]周剑平.关于网购风险的分析及应对策略探讨[J].梧州学院学报,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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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盛兴文.论在线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J].边疆经济与文化,2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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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如今,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种方式。我国的网络购物市场步入了快速增长期。网络购物增长的同时,网络交易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这些案件引起了人们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问题的关注,而现行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主体定位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二条中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从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本身并不参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交易,只是利用网络这一平台为贸易双方提供服务。目前,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卖方或合营方说。这种观点将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相等同。第二,柜台出租方说。这一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通常与销售者签订网络空间(即所谓的“柜台”)租赁合同,并向其收取商品登陆费等相关费用,即所谓的“空间使用费”或“柜台使用费”。第三,居间人说。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类似于传统的居间行为。第四,新型中介服务提供商说。此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同于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它的运营模式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卖家在网上商品信息,买家通过浏览网站平台信息,直接与卖家联系交易事项,应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一种,但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类中介服务提供商,而是一种新型的中介服务提供商。目前,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可,也为司法判例一致的适用。上述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做出了分析。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义务分析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义务是通过其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并在与交易双方订立网络使用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义务。

(一)约定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在用户进行网上注册时就形成了一种服务协议。这种服务协议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拟定,而用户只有在同意了该协议的内容之后,才能正式注册,成为该网络的合法用户。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而言,约定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网上交易顺利运作义务。包括维护整个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并努力提升和改进技术等。第二,回复义务。主要是关于用户在本交易平台遇到的与注册、交易有关的问题。第三,协助义务。对于用户因在本平台交易发生纠纷或产生诉讼的,交易平台应该提供协助,并积极提供相关资料。

(二)法定义务

关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的义务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完全套用现有的法律进行规制,应当根据其自身的特点设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核主体资格的义务。商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关系的一方,提供商应该对其有关主体身份信息履行审查、核实和保管义务,在网络交易双方发生纠纷时,提供商不能证明已对商家的主体资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或不能提供商家的有关身份资料,则应对买家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交易平台信息的监管义务。提供商对交易平台内的信息内容负有合理的事后监督义务,这是因为:第一,基于提供商与商家服务关系的合作性,两者之间具有共同的商誉和利益,提供商有维护网站信息内容健康、合法、真实的义务;第二,提供商对消费者负有有限的谨慎义务的。如淘宝商城中《商品如实描述规则》中就有相关规定。第三,保密义务。非经用户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第四,资料存储管理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尽谨慎义务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资料,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第五,信用管理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估系统,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平台提供商对使用其提供的交易平台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是受服务关系和交易关系之间的联系和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两方面的影响的。第一,真实身份确定责任。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容易隐藏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从而对交易安全带来影响。如果平台提供商没有或者疏于进行用户的身份认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用户隐私保护责任。平台提供商不仅要防止他人利用非法手段盗取,同时也不能利用自己拥有的用户信息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第三,平台提供商对于平台上的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责任。第四,平台提供商的证据控制责任。平台供应商应该对交易中的要约、承诺等关键性证据直接进行控制。第五,交易平台安全保证责任,这是网络交易平台运行的前提和基础。由于从技术上及客观上却无法保证网络交易过程中各种信息、数据的准确性不发生变化,交易安全和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受到威胁。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以在履行了法律和服务协议所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和提醒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免于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汪涌,史学清.网络侵权案例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72

[2]曹恒民,党文强.论平台式B2C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义务[J].中国商界,2010(06):145

[3]韩洪今,陈蕾伊.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院报,2009(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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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社会的发展,互联网的普及大大提高了人们的工作效率、丰富了人们的业余生活,但是人们在享受网上冲浪的同时,却也危机四伏,私人信息正一点一滴的从身边流走,人们或是毫无察觉,或是无法避免。个人隐私被侵害越来越威胁到人们生活的安宁、个人的生活自由以及人格的尊严。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些国家和地区还专门建立了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网络技术相对比较落后,国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力度不够,导致在现实生活中,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频发。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本文从网络隐私权的涵义入手,分析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参照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规定,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帮助。

1 隐私、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1.1 隐私与隐私权

“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意指与他人无关的私人生活范围。在我国隐私一般又称为私人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和公开。隐私权就是指公民对其个人秘密的自由决定权,它划定了个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界限,保障了个人内心世界的安宁,维护了个人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力量。隐私权包含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私生活安宁权。

1.2 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并不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只不过是传统的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一种延伸,有与传统隐私权相同的地方,但主要加入了网络元素,是对网上个人资料进行保护的权利。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使用者不愿被他人知悉的个人网络数据、不愿被他人干涉的个人网络行为和不愿被他人侵入的个人网络领域。”网络隐私权涉及的范围包括个人网络数据、个人网络行为、个人网络领域。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指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及隐私空间和网络隐私活动享有的权利。

2 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2011年1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了《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底,我国网民数达到4.57亿,宽带普及率提升到98.3%,手机网民达3.03亿,三项指标继续稳居世界排名第一。但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令人担忧,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人们对网络隐私权的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比较薄弱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都或多或少地接触到网络,但防范意识比较薄弱,很多人很随意地将个人的联系电话、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等等公布在网上,还有登陆的密码过于简单等,这些都给一些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使他们很容易地侵犯到别人的隐私权;另外很多人根本没想到如何去保护自己网络的隐私权。例如在网上的隐私被他人窃取时,有的人根本没有发觉,即使有人感觉自己最近受到他人的骚扰增多,也没有思考太多,一方面,有的人感觉是件小事,不愿将时间和精力花在这方面,另一方面,即使有人真的想维权,但发现收集证据特别困难,就知难而退,自动放弃了。

2.2 对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立法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直接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我国立法更多是在宪法、诉讼法、刑法中做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规定则散见于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甚至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例如2006年3月30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亦就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的保密义务做出规定。但是立法的效力层次比较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性不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比较脆弱,司法实务中法官经常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受害人在其隐私权受到侵害时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2.3 对防范网络隐私遭到侵害的技术比较薄弱

目前针对黑客的入侵,普通的网民主要采用的是病毒防杀软件和防火墙技术,而这些技术对于一些高级黑客来说不成问题,隐私一样会被窃取。另外当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侦查机关由于技术上比较薄弱也很难收集到证据,从而使罪犯分子逍遥法外。

3 如何完善立法以保护我国的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每个人都享有此项权利不被他人侵犯的权利。因此,我国应在完善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范体系,以期今后更好地开展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

3.1 制定行业标准,综合多种模式保护

目前,世界范围内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有代表性的主要有美国所采用的以行业自律为主的保护模式和欧盟采用的以立法规制为主的保护模式。美国为了维护网络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则注重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采用立法规制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单纯的立法模式的缺陷是灵活度不够,可能会束缚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单纯的行业自律有会缺乏有效的执行手段,难以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不能照搬美国或欧盟的模式,应结合我国的国情,注意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可先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一些行业标准,然后再上升到立法层次,综合多种保护模式。例如中国互联网协会2006年4月19日已经了《文明上网自律公约》,这一公约规范了网络经营者的行为,为建立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体系开了一个好头。各大网站也大多了自己的隐私权保护条款,对网民隐私的保护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仅仅依靠公约的自律性约束是不够的,还必须制定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弥补行业自律约束力较弱的缺陷。

3.2 加快立法步伐,制定网络隐私叔保护的专门法律

首先,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实行直接保护。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中是将隐私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内,公民不能单独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进行。目前在2002年制定的民法典草案中,已将人格权单设一编,增加了隐私权。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 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期望这部法典将来能够在人大审议的时候顺利通过,以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2005年初已经完成,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启动了立法程序。

其次,制定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律。我国目前缺少一部全国性的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针对“网络黑手”的违法行为,我国2010年7月1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于依法制裁网络侵权行为,保护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一法律并没有对网络隐私权方面进行特别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法律尚有待细化,制定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这样可以实现网络隐私权的专门保护,对于净化网络环境,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3.3 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切实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