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8 09:27:47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法律思维的含义,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论文摘要:1947年Goos和Hä·nchen两位物理学家发现:光束在两种介质界面上发生全反射时,反射点相对于入射点在相位上有一突变,而反射光线相对于入射光线在空间上有一段距离。这一现象称为:古斯--汉申位移(Goos--Hanchen shift)。另外,光束在两种界面上发生全反射时,入射波的能量不是在界面处立即反射的,而是穿透到另一介质一定深度后逐渐反射的,而且在此深度内能量流还沿界面切向传播了一个波长数量级的距离。人们把这样一种波称为隐失波。再次,掠入射时,光从光疏介质到光密介质时反射光有半波损失,从光密介质到光疏介质时反射光无半波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透射光都没有半波损失。以上各种现象表明对于光量子仍有一些性质不为我们所掌握。
如果我们抛弃了光量子的没有形状的观点而认为光量子在传播过程中始终存在宽度(此宽度不同于振幅,对于同频率的光量子是一个定值,并且光量子的宽度可以互相叠加),就能很好的理解以上这些现象。按照这种假设,光从光源发出后,每个光量子在均匀的各向同性介质中传播时的路径就不能简单的看作一条直线或一列波,而是时刻保持一定宽度的‘波带’的直线传播过程。下面我将叙述一下我的假设性观点,援引并解释一下能用此观点解释的一些事实,我希望我的这个观念对一些研究工作者在他们的研究中或许会显得有用。
1 用惠更斯原理论证光的反射定律和折射定律时需要的条件和忽略的事实
我们首先通过惠更斯原理论证光的反射定律和折射定律。
如图1所示,设想有一束平行光线(平行波)以入射角由介质1射向它与介质2的界面上,其边缘光线1到达点。作通过点的波面,它与所有的入射光线垂直。光线1到达点的同时,光线2、3、···、n到达此波面上的点、、···、点。设光在介质1中的速度为,则光线2、3、···、n分别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到达分界面、、···、各点,每条光线到达分界面上时都同时发射两个次波,一个是向介质1内发射的反
图1
射次波,另一个是向介质2内发射的透射次波。设光在介质2内速度为,在第n条光线到达的同时,由点发射的反射次波面和透射次波面分别是半径为和的半球面。在此同时,光线2、3、···传播到、、···各点后发出的反射次波面的半径分别为、、···,而透射次波面的半径为、、···。这些次波面一个比一个小,直到处缩成一个点。根据惠更斯原理,这些总扰动波面是这些次波面的包络面。不难证明反射次波和透射次波的包络面都是通过的平面。设反射次波总扰动的波面与各次波面相切于、、、···各点,而透射次波总扰动的波面与各次波面相切于、、、···各点,联接次波源和切点,既得到总扰动的波线,亦即,、、、···为反射光线,、、、···为折射光线。
由于,直角三角形和全同,因而=,由图1不难看出,=入射角,=反射角,故得到
这样便导出了反射定律。由图1还可以看出=折射角,因此
此外,于是
.
由此可见,入射角与折射角正玄之比为一常数,这样我们便通过惠更斯原理导出了折射定律。
用惠更斯原理论证光的反射定律和折射定律是以1、2、3、···、n条平行光线为研究对象,这就是论证需要的条件。如果不以多条平行光线为研究对象,而只给定一个光量子,比如此量子沿光线1传播,以上论证中将无法确定点和点的位置,就不能确定次波的总扰动波线,就无法确定反射光线和折射光线,再用惠更斯原理来解释这一个光量子在界面处的反射定律和折射定律,将显得无从下手。
所以说,用惠更斯原理论证光的反射定律和折射定律至少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光量子,这就是用惠更斯原理解释光的反射定律和折射定律时需要的条件。
另外如果考虑到古斯--汉申位移和半波损失,用惠更斯原理作出的光的反射光线将不是光的实际路线,而是反射光线的平行光线,虽然不影响论证光的反射定律,但是这也确实是它忽略的一个事实。
2用光量子的传播宽度解释光的折射定律
如果假设光量子在传播过程中始终保持一定的宽度(此宽度不同于振幅,且不随电场振动而变动),此宽度远大于原子直径,并且光量子传播过程中的每个边缘都平行等光程且能体现光量子在介质中传播的所有特性,那么折射定律就可以做如下论证:
如图2设想有一个光量子(任意的一个)以入射角,由介质1射向它与介质2的分界面上,光量子边缘1到达介质分界面上,同时边缘2到达,联接,则即为光量子的传播宽度且垂直边缘1和边缘2,设光在介质1中速度大于光在介质2中速度,当光量子边缘1由进入介质2后速度突变为,边缘2速度仍为,由于光量子传播宽度的边缘必须保持同等光程,于是光量子传播方向向法线方向发生偏转,当边缘2经过时间到达介质分
图2
界面上时边缘1到达,又因为边缘2速度和边缘1速度之比为定值且光量子宽度不变,所以边缘1的路径和边缘2的路径是以延长线上某点为圆心的同心圆弧,且同等圆心角,所以延长线定过圆心。边缘2经过后进入介质2速度突变为,与边缘1变为同速,光量子传播方向不再偏转,边缘1和边缘2分别沿、上、点的切线方向传播,可以看出光量子完全进入介质2后边缘1和边缘2依然平行。设边缘1在介质2内以后的路径上有一点,我们过点向下作法线的平行线并取这条线上下方一点,则垂直于介质分界面,且为光量子的折射角,设为,再过作分界面的垂线交与分界面于点。
在图2中不难证明:和
又有
于是
,
由于相等圆心角的同心圆弧半径之比等于弧长之比,又得到
于是我们得到
由此可见,对于任意一光量子的入射角与折射角的正玄之比为一常数,这样我们便通过光量子宽度的假设用一个光量子导出了光的折射定律。
3在光的全反射现象中用光量子传播宽度解释
古斯--汉申位移、隐失波以及光的反射定律和折射定律光从光密介质射向光疏介质时,当入射角增大至某一数值时,折射光线消失,光线全部反射,这种现象称为全反射,此时的入射角度称为全反射临界角。
如图3,设想有一光量子以全反射临界角入射,由介质2射向它与介质1的分界面上,设光在介质1中的速度大于光在介质2中速度,当光量子边缘1到达介质分界面上时,边缘2到达,联接,则即为光量子的传播宽度且垂直于边缘1和边缘2,当边缘1通过进入介质1后速度突变为,边缘2速度仍为,由于光量子传播宽度的边缘必须保持同等光程,于是光量子传
图3
播发生偏转,当边缘2经过时间到达分界面时,光量子边缘1到达,因为边缘1速度和边缘2速度之比为定值且光量子宽度不变,所以、是以延长线上某点为圆心的同心圆弧,又由于为全反射临界角,所以此时恰好与分界面相切与点,也就是说此时光量子边缘1与边缘2传播方向都与分界面平行。此后光量子的传播可能发生两种情况:
1、发生反射,反射光线发位移
如果边缘2速度没有发生突变,就是说边缘2恰好与分界面相切于介质2的界面上一点,则光量子传播就会继续偏转,当边缘1经过时间到达分界面上一点时,边缘2到达,边缘1经过点后重新回到介质2,速度又突变为,与边缘2同速,光量子传播方向不再发生偏转。因为此前边缘1速度和边缘2速度之比为定值且光量子宽度不变,所以、同样是以为圆心的同心圆弧,此后光量子的边缘1和边缘2分别沿着、上、点的切线方向直线传播。此后的光量子路径就相当于入射光线的反射光线路径,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反射光线相对于入射光线发生了从到的位移,并找出了发生位移的原因,通过光量子宽度的假设我们还可以求出位移的长度。
如图3不难看出、同圆, 、同圆,我们再设光量子传播宽度为。
由相等圆心角的同心圆弧半径之比等于弧长之比,得到
不难看出垂直界面于点,于是有
又有
由以上三式我们得到
不难看出
所以在光以全反射临界角入射并发生全反射时发生的位移长度为
此位移或许就是我们所说的古斯—汉申位移,如果是这样我们便能通过光量子传播宽度的假设在光的全反射现象中解释发生古斯--汉申位移的原因并求出位移的长度。
2、发生折射,折射光线急剧衰减
如果此时边缘2的速度发生突变,就是说边缘2与分界面恰好切于介质1界面上一点时,边缘2速度突变为,与边缘1同速,则光量子传播不再偏转,边缘1和边缘2分别沿、在、点的切线方向传播,且分别为折射光的两个边,而此时两切线刚好平行于分界面,所以折射光平行于分界面,所以此时折射角为。一般来说我们做实验所用的介质1与介质2的分界面不可能是一个严格的平面(这里严格是绝对的意思),所以边缘2沿介质1的分界面表面传播时一旦遇见分界面的凹点时就会再次进入介质2,速度突变为,使光量子的传播再次发生偏转,从而使光量子再次进入介质2传播,折射光强度就会急剧衰减,但是由于凹点的位置及大小的随机性较大,所以再次进入介质2的光很难再进行准确测量。
这里的折射光也许就是我们所说的隐失波,此时波的穿透深度可以用光量子的传播宽度来表示。
3、光的反射定律的论证
在图3中,不难看出
于是我们就不难求出
即反射角等于入射角,这样在光的全反射现象中我们用光量子传播宽度的假设用一个光量子论证了光的反射定律。
4、光的折射定律的论证
由于折射角等于,所以折射角的正玄值为1
于是
由图不难看出
又有
由相等圆心角的同心圆弧半径之比等于弧长之比,得到
于是得到
即入射角与折射角的正玄之比为一常数,这样我们又通过光量子宽度的假设在光的全反射现象中用一个光量子论证了光的折射定律。
5、关于在反射过程中的半波损失的解释
1、掠入射时,光从光密介质到光疏介质时反射光无半波损失的解释。
在图3中我们可以看到光量子边缘1的实际路径大于边缘2的实际路径,使得两个边缘出现路程差,但由于边缘1的实际速度大于边缘2的实际速度,使得边缘1从传播到与边缘2从传播到用的时间相等,也就是说光量子的两个边缘虽然路程不等但是光程相等。这里需要指出:在此论文以前我们通常计算的几何光程没有考虑到光量子的传播宽度,但是要考虑的到光量子的传播宽度,这种计算方法有时就是不准确的。光的实际光程要以光量子的远边的光程来决定。在研究光从光密介质到光疏介质时反射光时我们计算的几何光程等于光边缘2的光程也等于光的实际光程,然后再通过几何光程计算预期的相位与观测到的相位(也就是实际相位)相符,所以我们就说光的反射光没有出现半波损失。
2、掠入射时,光从光疏介质到光密介质时反射光有半波损失的解释。
如果在图3中,介质1的绝对折射率大于介质2的绝对折射率,当光掠入射时,由于光量子的两边缘速度的差异,光量子本应该偏转进入介质2,但是由于介质2内的一些性质(我也不知道什么性质)使得光并没能进入介质2,反而被反射回介质1。(这种情况很难理解。)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假设了光量子的传播宽度将比较好理解反射光的半波损失。在反射过程中光量子边缘1的实际路径大于边缘2的实际路径,两边缘出现路程差,由于边缘1在介质1中传播速度突然变慢为(这里是在介质1的绝对折射率大于介质2的绝对折射率的前提下的),但是如果边缘2的速度不发生突变仍为的话,的边缘1和边缘2将出现光程差,但是由于两边缘传播的同时性,光程差将是不被允许的,这就意味这边缘2必须降低到一个比更低的速度,也许只有这样该光量子才能不过被吸收,而是被反射。(不要问我为什么会这样,其实这就跟光从光疏介质入射到光密介质没发生折射而是发生反射一样不好理解,或许是由于光量子的某些微观结构能够识别介质1的某些性质而阻止了光量子的折射的发生,比如某一物体由于反射某一特定波长的光而呈现出特定颜色。)这样以来,光的光程将变长并等于光边缘1的实际光程,也等于变慢后的边缘2的实际光程,但是大于我们通过以前的方法求得的几何光程半个波长的时间。这时问题就出现了,由于我们求得的几何光程小于光线的实际光程半个波长时间,然后再通过几何光程计算预期的相位就会与观测到的相位(就是实际相位)出现不符,但我们坚信这种计算方法没有错误,于是我们就把这种现象描述为光经过反射后发生了相位跃变,同时反射光有半波损失。其实光并没有发生波长损失,只是延迟了半个波长的时间。
3、任何情况下,透射光都没有半波损失的解释。
由图1,光量子的光线边缘1的实际路程小于边缘2的实际路程,出现路程上的差异,但是边缘2的实际速度大于边缘1的实际速度,使得边缘2从传播到所用时间与边缘1从传播到所用时间相等,就是说两边缘路程虽然不等但是光程相等,我们通过以前方法求得的几何光程等于光线边缘1的几何光程,就等于光的实际光程,通过几何光程计算预期的相位与观测到的相位(就是实际相位)相符,所以我们就说透射光没有半波损失。
如果我的见解是符合实际的,那么很多像以上援引的光学现象将都比较好理解,并希望这一观点能给一些研究工作者带来一些方便。
另外,关于质量和能量如何扭曲时间的?
我认为:引力场的扰动使时间流逝。
你处一九八八年九月七日闽司证(88)036号《关于我国公民、印尼华侨为继承印尼华侨在国内遗产申办继承权公证的请示》收悉。关于印尼华侨、华人为继承在我国内遗产申办有关公证书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并考虑到印尼与我国关系的特殊情况,现答复如下:
一、印尼华侨、华人继承遗留在我国内的不动产,以及印尼华侨继承住所在印尼的华侨遗留在我国内的动产,均应适用我国法律,由公证机关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继承人向我公证机关申办继承权公证书时,应提供印尼公证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如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出生证明等。这些证明如办理印尼外交部和第三国认证有困难,可直接拿到国内使用,我公证机关在能够辨认确实是印尼公证机关所出具的情况下,予以接受。
二、印尼华人继承印尼华侨、华人在我国内的动产,以及印尼华侨继承印尼华人在我国内的动产,被继承人住所地在印尼,均应适用印尼法律,由印尼公证机关出具继承权证明后,直接拿到我国内银行等有关部门使用,我公证机关不宜为继承人出具继承权证明书。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9-0112-02
编辑有两大任务,一是选稿,一是改稿。选稿,要求编辑要具备披沙拣金的能力;改稿,要求编辑要具备妙手回春的能力。对于编辑来说,改稿能力反映出他的基本的语言素养,这种能力要求编辑必须能够捕捉到不合理、不通顺的表述,同时还要用自己掌握的知识有效改正文稿中的错误,保证出版物的编辑质量。这就需要编辑要具备深厚的语言修养。
但是,术业有专攻。作为一个法律编辑,不仅仅要具备基本的语言修养,还要具备专门的语言修养――法律语言修养。
一、法律语言是一种技术语言
法律语言这一术语源于西方,在英语中它原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用于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选用的语种,后来也指某些具有法定法律意义的词语,并且扩展到语言的其他层面,如“法律文句”、“法庭诉讼语言”等。现代社会的法律多是以语言来明示表达的,因此,法律语言也成为一个独立的语言使用领域,成为一个区别于其他语言使用领域的语言功能变体,即法律语体。
在我国,法律语言一般被定义为“是民族共同语在一切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司法和法律科学阐释)中具体运用的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是在法制发展过程中,按法律活动(立法、司法、法律科研)的要求逐步磨砺、逐步构建的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语言’,是全民语言的一个社会功能变体。”[1]5-6
法律术语作为法律语言中最具专业特色和专业意义的部分,在人文社科领域内最为具有接近科学术语的特征:单一概念单一指称、突显技术性、上下位的位阶明确等。同时,法律是一种“体制”,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都需要借助一种特别的体制性力量才能得以实施。因此,法律语言被认为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2]。
二、法律语言具有准确、庄重、周密的风格特点
法律语言属于一个具有内部大体一致的区别性特征的语体范畴,依据现代语言学和语体学的理论与方法,它在语言风格、术语特性、词汇类别、语言功能、语义特性等方面具有自己的语言特点。本文仅对法律语言的语言风格特点进行分析。
法律语言的主要风格特色就是用词准确、色彩庄重、周密严谨。
1.用词准确。在语言的各个使用领域中,法律活动和法学研究对语言的准确性风格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分别用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来表述,法律语言中不允许存在任何的含混和歧义,即使一字之差,都有可能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造成不良后果。汉语里的同义词、近义词非常多。法律用语也有大量的同义、近义、同音词。诸如人犯、犯人;罚款、罚金;受害人、被害人;服罪、服刑、服法、伏法等等。有些近义词,粗看起来差别不大,仔细考究,含义就有不同。这些词,如果不加辨析,随意乱用,就会造成错误。因此,“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也是法律语言的基本风格格调。”[1]144
2.色彩庄重。法律语言用于法律活动各领域,法律、法令和司法机关制作的重要文件,都具有高度的严肃性,这就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注意色彩的庄重,不能采用比喻、比拟、夸张等修辞手法,也不能像文学语言那样追求形象性和生动性而采用描述性语言。“庄重性要求法律语言的表达应多用书面语词、法言法语、文言语词(如既遂、配偶,而非完成、爱人)、规范用词。”[3]比如反映伤情,要用科学的语言客观地说明伤口的形状、长度、治疗情况和结果等,而不能用“血流如注”、“血肉模糊”、“惨不忍睹”等描绘性语言。
3.周密严谨。法律语言必须周密严谨,可做宽泛、任意解释的行文,是为法律语言所不容的。所谓表达周密,就是指说明事理时,要注意客观地、全面地、深入地阐明问题的性质、特征,注意区别事物的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以及某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联系等。法律语言力戒语义两歧、自相矛盾。“由于法律语言以准确为生命,要严格按照法律科学、逻辑事理和其他相关科学原理认定事实、推溯理由和做出处理决定,因此在表述时必须‘咬文嚼字’,力求做到周密严谨、天衣无缝,以体现法律语言的科学性,从而形成比较显著的严谨周密风格。”[1]159
三、法律编辑提高法律语言修养的途径
法律语言是一种“技术语言”,是法律职业工作者的专业语汇,法律语言中所包含的专业性问题无所不在。法律编辑虽然不是具体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但法律编辑的工作性质对其语言修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掌握基本的语文修养外,还必须具备法律语言修养功夫。掌握好法律语言,才会确保出版物中法律语言使用的规范。
那么,编辑如何提高法律语言修养呢?笔者认为应该从培养法律思维、掌握基本的法律术语、掌握法律语言的语法修辞特点等方面着手。
1.培养自己的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是法律领域特定的价值体系,包括特定的分析事物、判断是非的标准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法。”[4]“法律思维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根据法律的思维,一是关于法律的思维。在主张理论与实践两分法的朋友们看来,前者是实践思维,即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处理案件和法律问题的思维形式;而后者则是理论思维,通常为学者们所独享,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所以,也有人认为,前者是法律思维,后者是法学思维。”[5]这说明,和所有的专业领域一样,法律也具有自身的一套独立思维方式,贯穿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行为的过程当中。这种思维方式,“指导法律的语言依其规则完成专业的表达,从而构成了专业的表意符号系统。”[4]这就要求法律编辑在编辑工作中,必须要祛除那种文学思维,法律语言的表达必须基于用词准确、色彩庄重、周密严谨的表述风格特点,只有这样,才会真正确保法律语言使用的准确规范。
2.掌握基本的法律术语。法律思维的核心则是法律语言,法律思维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术语来整合。法律术语是指“具有专门法学含义的语词”[6],它将繁复的法律思维分门别类地承载起来,成为专业思维的存在样态和表述的源泉。法律术语部分是由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词组成的,部分是由日常用语组成的。一些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词,如预谋、过失、非法侵害等,在我们的日常用语中很少使用,而一些日常用语有时也可以附着于特定语言环境的特定含义,而获得法律意义。法律术语主要来自两部分,一是来自制定法规定的法定术语;一是来自法学理论的法学术语。法律术语的作用常常不是像日常语言和其他专业用语那样仅仅帮助理解所指事物,而是以某种权威性限定和控制理解。可见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体系中最具有专业特色和专业意义的部分。而这些法律术语,有的学者通过对《大辞海・法学卷》和《现代汉语词典》所收词汇的比较分析,发现完全相同的大约600个,法学辞书中90%的词语是语文辞书不收的,也就是说,法律辞书的词汇与语文辞书的兼收率很低[7]。有些法律语言专用的词汇和词组,如“不可抗力”、“不能犯”、“反跳枪弹创”等,是需要费些力气才能充分理解的,法律编辑必须在掌握基本语文修养的基础上,掌握基本的法律术语,掌握这些术语的基本含义、近义词间的区别等等。
3.掌握法律语言的语法修辞特点。语法就是用词造句的规则。它包括词法、句法两部分。词法是关于词的使用规则,如词类的划分、词的组合能力、构词法等;句法是关于句子的结构规则,如句子的成分、类型、功用等。修辞就是如何切合语义和语境,积极调动语言因素,配合非语言因素,以最恰当完美的语言加工形式获得最佳的效果。准确和庄重是法律语言的基本特色,因而,决定了法律语言修辞所追求的是清楚贴切、规范严谨,而不是生动形象。“法律语言的修辞主要在法律活动的背景和法律环境的制约下,周密认真地表述法律的内容以及运用法律恰当严肃地解决实际问题。”[8]在修辞上,由于法律语言要求表意的高度准确,为了实现准确的目标,在法律语言表述上多使用模糊修辞。模糊修辞,是指在一定的语言环境中,有意选用模糊词语,以提高语言交际效果的一种修辞手法。它适应了法律语言的特点,更重要的是法律内容本身对此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在法律语言中使用模糊修辞,可使语言表达更准确。如“犯罪嫌疑人××岁左右,身高××米上下,四方脸,小眼睛,经常在火车站一带作案。”其中的“左右、上下、四方、小、一带”均为模糊语言。在这一特定语境中,模糊语言中的“模糊”却蕴含着明晰性,在不确定性中包含着确定性。在执法活动中,对某些事物是不宜用准确语言表述的,而模糊语言能适切表述生活中那些不宜明确表述的事物,使用模糊修辞可使语言表达更庄重[8]。
总之,提高法律语言文字修养对编辑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提高语言文字修养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只有编辑人员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不断学习,不断进取,深入研究,善于总结,才会不断得到提高。
参考文献:
[1]潘庆云.中国法律语言鉴衡[M].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
[2]潘庆云.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J].江汉大学学报,2004(2).
[3]杨建军.法律语言的特点[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4]刘红婴.法律术语研究方法要论[J].修辞学习,2006(4).
[5]葛洪义.法律方法 法律思维 法律语言[N].人民法院报,2002-10-21.
[6]刘红婴.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2.
一、法律思维的含义
关于法律思维,法学界学者们有各种各样的界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郑成良教授的定义,他认为,法律思维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其中法律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该定义准确地反映了法律思维的主要特征。
二、培养法律思维的重要性
高晋康指出:“在各法律素养中,法律思维方式最具有决定性作用,只有它才使得法律人具有非法律人不具备的独特性。法律知识是法律思维方式运行的硬件系统;解决争议等法律职业技能是法律思维方式的外化和实际运用……。总之,一切其他法律职业素养对一个人是否是法律人都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只有法律思维方式才是法律人不可或缺的素养。”如此看来,培养和帮助学生养成法律的思维方式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法学教育应该追求的。
(一)法律思维的缺失会导致“理论与实践脱钩”现象的出现。
在我国目前法学教育的实践中,学校和教师都是比较注重法律知识、法学理论的传授和灌输,其主要方式在于对法学基本概念进行解释、对法学基本理论进行阐述以及对各类法条进行理解,而未将法律思维融入教学中。考试时也是围绕法律知识的记忆、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法律知识的运用而展开,考试只不过是对学生知识记忆程度的检测。这样就造成了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处于接受知识的被动方,他们以记住老师所讲授的法律知识为学习目标,老师课堂教学成为单方面灌输法律知识的过程。可见,法学教育忽略了对学生法律思维的自觉培养。其结果就是大多数学生走出校门后,面对实际法律问题和具体案件却不知道如何着手。比如他们在面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不同类的案件分别有怎样不同的处理程序,何时能查阅卷宗、如何进行调查取证、怎样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等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面前显得束手无策。可见,只注重知识传授的法学教育会造成学生法律思维的缺失,直接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相脱钩的现象。
(二)法律思维的缺失会制约解决问题的能力。
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学生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如今,在法学教育层面虽然有实践教学环节,但是其真实性临场发挥性有待商榷。比如模拟法庭通常是使用虚拟或既存的案件材料作为分析基础,学生很难得到法律思维的充分训练。因为学生以己知的或虚拟的案件材料为基础,撰写模拟法庭脚本,事实或证据均事先确定,甚至在“开庭”时各方每讲的一句话都是事先写好,彩排好的。这样,模拟法庭就不可能遇到真实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出现的许多未知因素。现有的模拟法庭更多的具有“表演”的性质,这就达不到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目的,无法真正提升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当学生面对真实案例的时候,由于法律思维的缺失,他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时就会无从下手,茫然无措。
三、培养法律思维的途径
(一)学习法律知识。
相关的法律知识是法律思维得以发生的基础,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前提。一个人如果对法律知识、法律立法精神、法律基本价值准则一无所知,那么他不可能形成法律思维方式。法律知识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即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和法律原理方面的知识,这对于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很重要。了解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才能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哪些是法律允许的;了解法律的原理、原则,才能理解法律为什么禁止某种行为,为什么允许某种行为,才能理解这些行为的意义和法律后果,这样才能更好地领会法律精神,养成法律思维,并运用法律思维思考和处理各种法律问题。
(二)掌握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知识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法律思维的基本要素,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运用法律方法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过程。由此可见,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紧密关联。我们要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必须掌握法律方法。法律方法有很多种,有法律发现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价值衡量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法律论证的方法等。每一种基本方法又包括一系列的具体方法。我们掌握了法律方法以后,就知道自己在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先做什么、后做什么以及怎样做,就能了解、把握和遵循各种法定程序。
(三)参与法律实践。
关键词:法理学;教学;功能;路径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8-0209-02
在高校素质教育的模式下,作为法学核心课程中唯一的理论法学,《法理学》在培养法学理论基础和法学方法论上有着其他课程无法替代的作用,是学好其他法学专业课程的前提,也是进入法学知识殿堂的阶梯。而从实用角度讲,《法理学》还是考研综合课和司法考试综合课的必考科目。可见,法理学课程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及重要性已不需要详细论证。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理学理论渊源的单一性和法律文化的缺失、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及其方法本身具有形而上的特性以及法理学课程内容的博大精深等原因,客观上增加了其教、学的难度,因而真正论及法理学课程的功能及其实效并不乐观。在倡导并推行素质教育的形势下,有必要阐明在本科法学教育中法理学教学的重要功能。
一、培养法律理念
就法律的研究与学习而言,法律理念的培养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法律理念是关于法的精神、思想或观念,其中包括对法律的信仰,是指导法律思维活动和法律知识运用的活的灵魂。法律理念首先是法的精神和灵魂。它是隐含在定型化、条文化的法律文本之中的,没有显现为具体条文的隐性的法,但它却有着比相对固定、确定的法律条文更为重要的作用。它对立法和法的实施都有指导意义,例如指导法官正确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是否达到了预计的结果或实效,与具体操作者是否理解、掌握了该条文所体现的法律精神、理念并予以贯彻密切相关。法律条文传递的仅是字面含义,是表面现象,潜藏在法律条文后面的法理及法律的精神、理念才是支撑法律条文的灵魂。单纯依靠定型的、硬性化的法律条文很难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而法理和法律精神作为法律条文的灵魂则是活的法律,具有相当的普适性,能够应付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事实上,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就是法律工作者将对法律条文与其背后的法律精神、理念的理解二者相结合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例如“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认定为有罪”这一规则就体现出无罪推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等理念。
因此,要想学好、用好法律研究掌握法律条文固然重要,但不能仅限于法律条文本身,而是要探究条文之后的法理,追溯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其次,法律理念还是法律的观念和信仰。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态度;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崇尚和信服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最高准则,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性要素。法律信仰是在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养成的以法律的观点和方法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法律观念的前提下形成的,是法律学人和法律职业者首先必须具备的专业品质。只有崇尚和信奉法律,才能养成自觉守法和维护法律权威的习惯,才能忠诚法律,并在需要时挺身而出捍卫法律的尊严。没有法律信仰的品格就不能成为合格的法律人。
理念与知识、原理不同。法理学教学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向学生传授法的知识、原理的同时,对其进行法律观念的熏陶,为培养其法律理念奠定基础。部门法学主要是传授具体的法律知识、原理与技能,法理学则是通过基本法律理论的传授向学生灌输法的正义与公平、自由与秩序等的价值、执法与司法的客观、公正的法律观念,培养学生的法律理念并最终促使他们生成法律信仰。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的一句话也应该是一个司法理念,法官“除非有严重的法律不法之情形,其不得动辄基于法理念修改实证法。”
二、训练法律思维
关于法律思维,我国学者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应该说还没有一个通行的概念,但对于法律思维的存在而且应该是职业法律群体所特有的一种思维形式尚有共识。本文使用的概念是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于法律制度框架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就此而论,法律思维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态度,即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看法、评价,这是它形而中的一般功能;二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即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认识社会现象的特殊方式,这是它形而上的抽象功能;三是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即对社会现象的法律解释、法律调整的具体措施,这是它刑而下的实用功能。法律思维也同其他思维一样是从社会实践中产生的人类特有的精神活动,同样可以通过专业训练获得并形成熟练的思维定式。法理学不仅训练学生关于法律的理论思维,即透过法律现象和概念的表象分析挖掘其背后所体现的法律思想、理念和精神,而且训练学生根据法律的实践思维,即掌握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思维活动过程和规律性的特点,但侧重于总结它背后体现出的法理和精神理念,其目的仍然是为培养法律理论思维服务。
法律思维只依据事实和法律,在以实在法规定为大前提的情况下,通过推理寻找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事实和法律之间的联系。法理学训练学生的法律理论思维不仅适用于学习理论法学以解析抽象、宏观的理论问题,它对于部门法学包括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同样适用,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背后都包含着某种法的精神或理念,如果只看到法律条文的表面含义而看不到隐含在其中的法律精神或理念,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法律。
三、掌握法学方法论
简单地讲,方法是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要选取的步骤、手段。理论上对于方法的系统研究就是“方法论”。所谓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方法。”也有学者认为,法学方法应该是仅指法律方法即法律运用的方法。法学方法论近几年来逐渐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目前相对通行的观点是,法学方法论包括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和法律应用的方法,其中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又称法学方法,诸如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以及实证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社会调查方法等,而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法律论证等又称法律方法或法律应用的方法。
上述法学方法并不是只对将来从事纯粹的法学理论工作有用,法学本科生掌握这些方法对他们在学校平时为完成学业的探究性学习、自主学习以及毕业论文的写作都有着工具性的意义。法律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它同普通推理一样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前者是从一般到特殊,优点是由定义根本规律等出发一步步递推,逻辑严密结论可靠,且能体现事物的特性。缺点是缩小了范围,使根本规律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展现。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优点是能体现众多事物的根本规律,且能体现事物的共性。缺点是容易犯不完全归纳的毛病。这两种推理方法在应用上并不矛盾,可以根据不同的问题结合使用而有所侧重或者选择单独适用。法律论证则是对法律推理的过程及其结论用语言形式表述出来,尤其要证明法律推理所得结论的正确性,这在一些法律文书中都能充分体现。
四、《法理学》功能的实现路径
法理学本科教学如何进行方式方法的改革完善,更好地实现培养法律理念、训练法律思维和掌握法学方法论的功能,关键在于能否探索出一条理性的路径。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被称作“一言堂”,由教师按照演绎推理的逻辑思路系统讲解知识,循序渐进地推进教学,控制课堂教学进度,保证按照教学计划完成教学内容。但这种教学方式不利于创新,被认为是学生被动学习的罪魁祸首因而一直处于被批判的境地。而笔者认为,对于本科生的法理学教学,坚持这种传统的授课方式仍然是必要的,它可以使学生系统、全面地掌握法理学知识,建立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并且能够更好地了解、学习法学方法。至于这种教学方式的弊端,则应该采取措施积极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在传统教学方式的基础上进行更新,使教学方式方法尽可能地多样化,法理学教学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功效。为此,可以着重在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教师要研究教材和了解学生。完善的教材可以更好地为教、学服务。教师要对所选用的《法理学》统编教材进行分析、比较研究,按学时需要决定取舍,要了解学生的学习状态,对学生的学习难点作到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地制定教学计划和授课方案。
第二,实现教学方式的多元化。在教学中做到促进四个结合,即学生主动学习与被动学习相结合、教师与学生“教”与“学”互动相结合、传统教学方法与现代化教学手段相结合、理论教学的特点和实践教学的长处互补相结合、法学前沿理论介绍和经典案例分析相结合。
关键词:法律文化差异法律术语翻译策略
一、 文化与法律文化
英国文化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曾把文化表述为"文化包括知识、信仰、艺术、法律、风俗以及其作为社会上洗的的能力与习惯。"[1]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是一种根据职业划分的次文化,是使用法律语言作为表达方式的群体所特有的方式和现象。法律深植于文化之中,必须有文化的支持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 "文化具有特性"[2],因此不同的民族文化存在差异,法律文化同样如此。
二、 中英法律文化差异及对法律术语翻译的影响
根据The Random House Dictionary of English Language 中的解释,文化差异指被表述的事物、概念、行为等在不同文化中所指的含义不同。语言与文化密不可分,语言是文化的载体。廖七一认为"语言是文化最根本的统一,具有储存、描述、表达和传播文化信息的功能。"[3] 因此,文化差异与语言差异之间存在着互为映照的关系,认识文化差异是分析语言差异的基础。
词汇是语言的基本构成要素,因此文化差异在词汇层上体现的最为突出。在法律文化中则反映在法律术语中。法律术语是某个国家法律制度中所特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大部分法律术语不是在概念意义上而是在法律文化意义上表现出巨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词源差异
法律英语主要指普通法国家在立法、司法及执法中使用的文体。法律英语术语多来自于日常用语, 也有本专业所特有的专门术语、行话。法语和拉丁语构成了法律英语词汇来源的主渠道。在法律英语中仍可见诸多的法语词汇,如:attentat (谋害,谋杀) 、clause commissoire (如不履行即使合同失效的条约)、court en banc (全体合议庭)等。拉丁语词汇如 de facto fort(事实上的侵权行为 )、ratio dicidendi(判决理由)、proviso( 限制性条款 )等。法律文件中的古词语如hereafter,hereof,hereinafter,hereon,thereby,thereof等。中国法律术语中也存在古词语,如 "自首"、 "诉状"、 "大赦" 等及一些文言虚词,如 "兹 "、"现"、"本" 、" 上述 "、"颇"、"未"、"均"等。
(二)法系差异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法律的一种分类[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当今世界两大主要法系, 我国是中华法系,法律制度因传统的原因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者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官权限、司法组织与诉讼程序等存在明显的差异, 并且最终体现在法律文化上。在不同的法系中,相同的语言符号可能会表示不同的概念。如: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员"是"juror",而中国的(人民) 陪审员则译为"judicial assessor "。
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上也存在很大差异, 如英美法系有专门的侵权法, 而大陆法系则没有, 大陆法系有公法和私法之分, 而英美法系则没有。我国 一 些 独 有 的 法 律 制 度 在 英 美 国 家 则 不 存 在 。如 在 中 国 法 律 语 言 中" 劳 动 教 养 "( Indoctrination Through Labor)是专门的法律术语, 有着独特的含义。" 劳动教养"是指对有轻微违法犯罪的行为而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的行政处罚措施。而在英美法律制度中根本不存在类似的法律制度, 因此其法律语言中也就没有对应的法律术语。
(三)宗教差异
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有浓厚的基督教的文化背景。在英美法系的体制下,法庭的审判过程中,无不体现出基督教的影响。而中国几千年来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使得中国的法庭审判无不体现儒家色彩。如下面的誓词内容, "god is the witness, I swear that everything here I say is …"如果翻译为"上帝为证,我宣誓我在此所讲的一切……"。在不信仰基督的中国人看来,这是依据毫无意义的话,其中蕴含的对基督教徒的巨大心理约束的信息根本无法传递出来。
(四)思维方式上的差异
英汉民族在思维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英汉民族在观察事物和现象时 所采取的角度和思维方向有时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这种思维方式的差异也表现在语言上,如Theft(防盗窃法) 、Law of Unfair Competition(反不正当竞争法)、Statute of Frauds(防止欺诈条例)。又如英语法律文件中的"Put an X"应译为"签字画押"。英美的画押多用"X",有时也用"十"字或"T"字(通称为cross或mark)。因此在翻译为汉语时不能按照中国人的思维译为"画'X'号"。这种差异也是中西思维方式上的差异造成的。
以上文化差异给法律翻译工作者造成很大困难。不同法律制度的大部分术语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有些法律术语在别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没有对应词[5],因此中西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概念在翻译过程中会产生功能上的不对等。由此看出,法律文化底蕴对法律英语翻译产生了巨大影响。
三、中英法律术语翻译策略
由于法律术语翻译比一般语言的翻译更为复杂,"法律翻译并不是用译入语中的概念和制度来替换原来的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的简单过程,而是一个包括语言转码和法律转码的双重解码过程。[6]"因此,译者必须仔细在两种文化中寻找对应的表达方式,做出各种必要的转换,使译者得到和原文读者基本相同的文化信息。
(一)形式对等
1.使用确切对等词
法律文本具有庄重,严谨的特点[7],对法律术语的翻译一般强调忠实性。奈达的功能对等的翻译理论也要求翻译不但是信息内容的对等,而且尽可能要求形式对等,因为形式也可以传达意义。如果直译的话既忠实于原文,又易于读者理解,并且能正确传达原文的信息的话,就可采用形式上对等的形式。
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确切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尽量选用确切对等词而不宜任意自创新词,以免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如"fixed term -sentence"应译为"有期徒刑判决","civial law"译为"民法","criminal law"译为"刑法"。诸如此类以形式对等来翻译法律术语的例子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2. 形式对等加注解
在没有确切对等而无法达到形式上的对应时,译者可以采取音译加注解法。如"discovery"一词的翻译就适合采用音译加注解的方法英美法系中的discovery指英美国家在法庭开审前诉辩双方在向法官提交所掌握的证据的程序,而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程序规则。因此,该词的翻译就可采用形式对等加注解法,将其照字面译成"发现程序 "再加上注释。目前常见的另外一种处理方法是按其内涵翻译为"证据开示程序"。
(二)功能对等
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8]。如果形式上的对等会导致意义上的不明或错误,造成读者的理解困难时就不应使用貌合神离的 "假等词" 而应对原语做形式上的调整,来创造最贴切的自然对等词来实现功能上的对等。奈达认为,原语和译语的文化差别越大,调整的需要也就越大。由于中西文化在法律制度、、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为了达到语言和法律功能上的双重对等,译者可通过选用恰当的功能对等词、释义、译借的方法来实现双重功能的对等。
1. 使用功能对等词
如果汉语或英语中确实没有确切对等词时,译者可以在忠实于原文的前提下选择功能对等词,以保证译入语中的术语的概念与源语中的术语的概念对等。如法律英语中的"prison"与"jail"两个术语在汉语里的功能对等词就有所不同。"jail"的功能对等词应为"看守所"或"拘留所"。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则应该是"监狱"。又如"old dog"功能对等词不是"老腿"而是"惯犯" [9]。 "Power of Attorney"不应译为 "律师的权力 "而是 " 授权委托书 "。同样,汉语的结婚证不应以形式上的对等直译为"marriage licence"而应根据其内涵翻译为"marriage registration paper"。"straw man"应译为"挂名负责人"而不是"稻草人"。因此,选择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可以保证英汉法律术语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情况下获得较准确地翻译。
2. 释义
释义是指舍弃源语中的具体形象,直接用译入语将其意图内涵表达出来[10]。在翻译一些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律术语时,在译入语中找不到确切对等词而加注解又使译文烦琐时,也可采用释义法。释义法也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很有效的方法。如 "quiet possesion"按字面意思翻译为 "安静占有",读者很难理解。实际上,在法律文本中,该术语表示 "不受干扰的占有使用"。同样,将"yellow dog contract"直译为"黄狗合同",读者肯定不知所云。这里就可以释译为"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 "挂职干部 "一词也只能采取释义的方法,即"cadre serving in a lower level unit for a period while retaining his position in the previous unit".
释义法既可以使法律译本简练,又不损害对原语信息的表达。在采用释义法时,译者必须准确把握原语的实质含义,以免造成误译。
3.译借
由于英语此和汉语词在发音、书写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以英语法律术语翻译为汉语法律术语时可采用译借的翻译方法,即在音韵上或书写上稍微经过改动,使之与汉语的本土词语相似。如"anti-trust law"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在中国的法律制度里没有确切地对等词,可以通过译借的方法译为 "反托拉斯法". 又如:"solicitor"和 "barriter"的汉译就可采用译借法,分别译为"沙律师"和"巴律师",因为"solicitor"前两个音节似"沙"而"barriter"的前两个音节似"巴",然后再加上"律师"两个字对起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又如"morgage"译为"按揭",因为"morgage"后两个音节似"揭"而得到此译。这样汉语读者能够把这两个词所代表的含义直接与外国所特有的事物联系起来,弄清这一概念的内涵,以免望文生义,产生误解。
四、结束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方面,法律术语的翻译不仅有其本身局部的意义,而且对整个翻译工作也具有普遍意义。因此,译者在翻译过程中要重现原语词汇的信息,根据原语词汇在特定文化中的内涵、功能等对上述方法创造性地加以选择、融合和补充。无论采取上述哪种翻译方法,都应该以两种语言的法律术语的内涵为依据来翻译,使译文和原文得到一致的理解,保证译文能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实现法律术语语言学和法律上的双重对等,保证英汉法律术语翻译的质量。
参考文献:
[1] Nida , E. A. Language , Culture and Translating [ M ]. Inner Mongolia : Inner Mongolia University Press ,1998.
[2] 梁治平. 法律的文化解释[M]. 北京 :三联出版社 ,1994.
[3]廖七一. 当代西方翻译理论探索[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
[4]李慧 .法系间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J].大学时代,2006
[5] 肖云枢. 英汉法律术语的特点、词源及翻译[J ]. 中国翻译, 2001, (3).
[6] S?arc?evic?, S. (1997).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7]李克兴,张新红.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6.
[8] 钱立武.功能对等理论在法律术语翻译中的适用[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06
[9]宋雷.文化差异对法律及经贸英语翻译的影响[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
关键词:法律英语 英语翻译 文化差异 法系差异 心理思维差异
法律英语,是以英语为基础,用以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它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法律英语特点鲜明,在词汇使用上庄重规范,书面语多,句法结构纷繁复杂,大量使用祈使句、被动语态、综合复杂句以及虚拟语气等。法律英语目前已经成为法律与英语中的一门交叉学科,在社会上日益得到广泛的重视和应用,本文主要对法律英语翻译进行了总结分析,希望能够对法律英语翻译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帮助。
一、法律英语的特征
法律英语就其文体来说属于职业专用英语,是一种正式的书面语体,是应用语的一个分支,也是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一种语种。其行文庄重、结构严谨、表达准确。作为一种专用英语,法律英语在词汇的使用、句法的安排、文体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具体来说:
1.句法特征
句法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包括惯用长句,分词短语使用普遍(为了清晰地表达句意,法律英语往往更多地使用分词短语来代替从句做定语、状语或宾语),介词和介词短语使用频率高,条件从句使用率高。法律英语句法的这些特征是我们研究和对其进行翻译时所必须深入考虑和分析的。
2.词汇特征
词汇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分为使用法律专门术语(法律英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个性化色彩的法律语言);拉丁语频繁被使用(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拉丁语在英美法律实践中频繁被使用);相对词义的词语大量涌现;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Party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当事人”等。
3.文体特征
法律英语属于书面英语。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严密准确是法律英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严密准确的法律英语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图并体现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便于对法律进行解读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水平。
二、法律英语翻译
1.法律英语翻译的一般原则
法律英语是一种应用性比较强的语言类型,法律英语翻译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①词语使用的庄严性。法律英语由于其直接鉴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用词的准确性要求相当高。这一点是在进行翻译时必须牢记的。②准确性原则。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时应当表达清楚具体,并尽量摆脱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注意两种语言在表达上存在的差异,避免因使用错误的词语而使翻译失去准确性。③精炼性原则。翻译法律英语除了准确外,还应遵循精炼的原则,即用少量的词语传达大量的信息。精炼性原则要求应尽量做到舍繁求简,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④术语一致性原则。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即使同一词语多次重复,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等。法律英语的这些翻译原则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2.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
法律英语翻译是国家间进行交流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英语翻译的目的就是克服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的障碍,促进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根据笔者多年的学习、观察,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主要有:①选择内涵最接近的法律词汇进行翻译。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可以采用而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②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很多的情况之下,译者们在面临一种文化中有而另一种文化中无的事物时,会采用音译的办法,翻译法律英语时也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加工和想象,如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due procedure”译成“正当程序”等都是一种建设性的创新。③必要的解释。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的基本差异,法律英语中有许多的词汇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做一些人为的增减就非常必要。法律英语以上的一些基本翻译方法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中可以采取的一些基本方法。转贴于
三、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1.语言文化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文化背景不一,在行文结构、遣词习惯及句法层面上相去甚远。英语句子重分析,故造句多形合。而汉语句子则重意合,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从而不利于表达。语言文化背景的差异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2.包括法系在内的法律文化差异
王佐良先生认为:“翻译工作者处理的是个别之词,面对的却是两大文化。”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各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科,故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的人士须熟悉中英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尤其是一些法制史方面知识的了解,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造成不完全理解或理解错误。法律文化的差异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3.思维方式差异
中西方由于语言文化习惯、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的差异导致他们在逻辑思维方式上同样存在差异,思维方式的差异一方面将影响到其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其理解、翻译语言的方式。因而,可以说,思维方式的差异同样是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律英语是法律与英语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应用非常强的学科。法律英语翻译之难就在于翻译的过程要实现法律与英语的双重要求。区别于其他的英语翻译,法律英语由于其准确性要求高,法律知识面要求广,因而法律英语对翻译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要求。这既对他们是一个挑战也是一次机遇。希望本文对法律英语翻译的有关知识点的总结和梳理能够对我们认识和把握法律英语翻译,并进而提高法律英语的翻译质量和水平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邱贵溪.论法律文件翻译的若干原则.载.中国科技翻译.2000年5月.
[2]苏珊.法律英语及其语言特征.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3]陈水池,罗孝智.法律英语用词的准确性特征.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9月.
[4]谢燕鸿.法律英语翻译的准确性与模糊性.载.双语学习.2007年9月.
[5]李慧.文化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1期.
关键词:法律英语 英语翻译 文化差异 法系差异 心理思维差异
法律英语,是以英语为基础,用以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它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法律英语特点鲜明,在词汇使用上庄重规范,书面语多,句法结构纷繁复杂,大量使用祈使句、被动语态、综合复杂句以及虚拟语气等。法律英语目前已经成为法律与英语中的一门交叉学科,在社会上日益得到广泛的重视和应用,本文主要对法律英语翻译进行了总结分析,希望能够对法律英语翻译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帮助。
一、法律英语的特征
法律英语就其文体来说属于职业专用英语,是一种正式的书面语体,是应用语的一个分支,也是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一种语种。其行文庄重、结构严谨、表达准确。作为一种专用英语,法律英语在词汇的使用、句法的安排、文体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具体来说:
1.句法特征
句法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包括惯用长句,分词短语使用普遍(为了清晰地表达句意,法律英语往往更多地使用分词短语来代替从句做定语、状语或宾语),介词和介词短语使用频率高,条件从句使用率高。法律英语句法的这些特征是我们研究和对其进行翻译时所必须深入考虑和分析的。
2.词汇特征
词汇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分为使用法律专门术语(法律英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个性化色彩的法律语言);拉丁语频繁被使用(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拉丁语在英美法律实践中频繁被使用);相对词义的词语大量涌现;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Party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当事人”等。
3.文体特征
法律英语属于书面英语。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严密准确是法律英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严密准确的法律英语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图并体现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便于对法律进行解读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水平。
二、法律英语翻译
1.法律英语翻译的一般原则
法律英语是一种应用性比较强的语言类型,法律英语翻译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①词语使用的庄严性。法律英语由于其直接鉴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用词的准确性要求相当高。这一点是在进行翻译时必须牢记的。②准确性原则。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时应当表达清楚具体,并尽量摆脱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注意两种语言在表达上存在的差异,避免因使用错误的词语而使翻译失去准确性。③精炼性原则。翻译法律英语除了准确外,还应遵循精炼的原则,即用少量的词语传达大量的信息。精炼性原则要求应尽量做到舍繁求简,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④术语一致性原则。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即使同一词语多次重复,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等。法律英语的这些翻译原则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2.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
法律英语翻译是国家间进行交流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英语翻译的目的就是克服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的障碍,促进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根据笔者多年的学习、观察,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主要有:①选择内涵最接近的法律词汇进行翻译。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可以采用而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②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很多的情况之下,译者们在面临一种文化中有而另一种文化中无的事物时,会采用音译的办法,翻译法律英语时也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加工和想象,如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due procedure”译成“正当程序”等都是一种建设性的创新。③必要的解释。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的基本差异,法律英语中有许多的词汇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做一些人为的增减就非常必要。法律英语以上的一些基本翻译方法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中可以采取的一些基本方法。
三、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1.语言文化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文化背景不一,在行文结构、遣词习惯及句法层面上相去甚远。英语句子重分析,故造句多形合。而汉语句子则重意合,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从而不利于表达。语言文化背景的差异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2.包括法系在内的法律文化差异
王佐良先生认为:“翻译工作者处理的是个别之词,面对的却是两大文化。”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各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科,故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的人士须熟悉中英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尤其是一些法制史方面知识的了解,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造成不完全理解或理解错误。法律文化的差异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3.思维方式差异
中西方由于语言文化习惯、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的差异导致他们在逻辑思维方式上同样存在差异,思维方式的差异一方面将影响到其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其理解、翻译语言的方式。因而,可以说,思维方式的差异同样是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律英语是法律与英语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应用非常强的学科。法律英语翻译之难就在于翻译的过程要实现法律与英语的双重要求。区别于其他的英语翻译,法律英语由于其准确性要求高,法律知识面要求广,因而法律英语对翻译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要求。这既对他们是一个挑战也是一次机遇。希望本文对法律英语翻译的有关知识点的总结和梳理能够对我们认识和把握法律英语翻译,并进而提高法律英语的翻译质量和水平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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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英语翻译的标准及要求法律翻译熟一种法律转换(1egal transfer)和语言转换露霹进行黪双重工稼。法律学零黧译蓄先是一个对文本及其语境进行理解和阐释的过程。关于翻译标准,中外翻译理论家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从严复的信、达、雅,博雷的重棒似不重形缎,到张壤基先生提出酶忠实逶颞;驮麟欷自的等丽概念,到Nida的功能对簿(functional equivalence),我们可以看出,这些主张是相互影响、互为补充、不断完畿的,虽然铡黧点有所不髓,但中心都爨译文要忠实准确地表达源文的意义,保持原俸的风格。荚嚣瑷代舔译理论家渡薪盖特(J.Postgate)认为,忠实性是衡量翻译成败的最高标准。
我们提倡翻译可以根据不同的翻译目的和文体设置多元化翻译轹壤。毽是在法律爨译领域,鉴于法律文本矫吴有麓特殊篼位和法律语言座骥、严谨和平易简约等特点,法律翻译对原文的忠实性方面的要求远高于普通文本。法律英语翻译的标准已攀是逵求形式上懿怼等与一致,孬是娶实理社会功能,保证原文的意义能够得到准确的传递,做到法律的形可变而神不变。
这就要求我们在坚实的语言基础之上熟悉有关的法律知识,在忠实藤文鹩前提下将法律英语译褥通顺流畅、专韭墟道、精确严谨、究整易懂。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务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辩,敌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盼人士须熟悉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在翻译时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例如,在契约的分类中,有一种叫simple contract。
它是与封鞠契约(contract under seal>藕对的契约类型,敦并非简单契约,实为非正式契约。又如action、limitation、assign等词的普通意思分别为行动、限制、分派等,而法律专业术语的意思分剩必诉讼、睚效、转诖等。掰羧我髓在熬译孛要熬悉劳正确使用专业术语。
法律文体的翻译成遵从以下几项原则:条理清晰,语畜简携,严肃皮踅,格式规燕。条理清暾主要是掺译考蓄先应理清原文的条理、脉络等逻辑关系,分清主从以及从旬之中的备种关系,然后按译语同类文体的规范格式来译,不可以按原文字旬顺序逐譬对译,这是保障法律译文质量的最基零要求。诱富筒明是搔译语用溺簿攀明确。莎女玩亚有言赛簿洁之说。法律语言尤贵简洁,要求直截了当,力求意义确切,便于理解遵守。
在翻译时既要注意保持原义又要让译文明确易懂。严肃废藿是稽法律诱富爵蘩译较其缝文俸更具严肃性、准礁性释逻辑性。法律谮言的翻译是从法律源语剡译语的转换过程,要求用最贴切、最自然、最真变的法律对等语再现源语的法律信息,切忌松散、秘语讫、媾感化。掺式魏篷裁是在繇译孛尽量饕燕原文的格式。法令、条约、诉状等各种法律文件均按各自的格式行文,这是翻译者不宜轻易改变的。当然必簧时可以在慕本遵照娠文格式特点的靛提下,根擐不恳语言的表达形式傲适当的修改。
但是法律语体的精确性、严密性并不能否认模糊词语在法律文书巾如现的事实。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尤其是程法律文件起草人可能是有意使用模糊词语时,我们可以采取模糊对等翻译。翻译就是用一种语言来表达已用另一种语言表达出来的思想,由于英汉两种语言的差异所在,有时候可以在不影响理解的基础上,灵活处理。比如,在一种语言中用的是语义精确的表达式,而在翻译时却可根据具体情况,译为模糊词语,反之亦然[11。
二、法律文本的文体功能及翻译文体,是指独立成篇的文本体裁,是文本构成的规格和模式,是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是某种历史内容长期积淀的产物。
它反映了文本从内容到形式的整体特点,属于形式范畴。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申、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因而在法律英语中又形成了许多其特有的句法特点,这些词法和句法特点在翻译过程中必须受到充分重视。
结构复杂严谨的长句是法律英语句法结构的突出特点。
法律文本惯于将连续的短句通过各种从属关系交织合成一个庞大、冗长的独立的复合句,句式主从交叉,并附加修饰语。其实,法律文本中的长句在形式上看似复杂,它在逻辑上和语义上却是严谨的。要把握法律文本翻译中法律、语言的双重转换,实现法律语言的社会功能及权威性,首要工作就是要理解法律行文间的语义关系。长句排列组织不好,就容易引起混乱、误解、歧义。正是因为法律英语中充满了错综复杂的句法关系和语义关系,因而可在严格遵守对原文语意不加不减原则的前提下,通过随机调整句子结构、忽略不必要的英文用词、添加对语意没有影响的中文词汇等方法,使译文成为相对地道、简单易懂的中文,实现翻译的功能和目的。
在正式的法律文本如合同中大量使用了whereof、wherein、,herein,hereinafter、herewith、therefore?thereon,whereas、等古体词,这类古英语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练。在使用了这些词的句子中,where、there或here可理解为which或that,指代前面或后面的某物或情况。如果对这些古体词的用法不了解,势必影响理解和翻译。如:
“Joint Venture Company”可译为:以下简称“合资公司”。
情态动词may、must、should、ought to等词可谓英语词类中相当重要的表达语意的工具,在法律英语中更是功能独特,用法特殊。由于法律法规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司法主体对司法客体的行为制约和义务规定,它通常要求司法客体可以、必须、应该或不许、不得、不能做什么,用词通常带命令语气。其中shall(得,应当)最为常见。
作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中的一支,罗马法及后来的法兰西法律对整个世界法学的繁荣兴旺可谓功不可没,因此在法律英语中大量借鉴和使用了拉丁语和法语词汇。
法律语言中的拉丁文比比皆是,如:de f如to fort(事实上的侵权行为)、proviso(限制性条款)、null and void(无效)、特别,临时)、prima facie(表面的,初步的)等。此外,也有许多法语词出现在法律英语中,如:statute(法令)、·152·巡回审判)、warrant(搜查令)、questionnaire(调查表)、voir—预先审查)等。由此可见,了解并熟悉拉丁文等外来词定会对法律英语翻译有所裨益。
三、法律术语的翻译法律术语通常指某个国家法律制度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每个法律制度是不同习俗、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原则的产物,有它自己的法律事实。因此有自己的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法律翻译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因此,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以外。
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的对等。所谓法律功能对等就是源语和译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唯有如此。才能使译语精确表达原语的真正含义,确保法律翻译的严谨。而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地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
第一,翻译法律英语专门术语时要充分理解术语的含义,弄清特定语境下术语的确切含义,力戒望文生义、主观臆断、累言赘语、含糊不清。如dominion在民法中指完全所有权,在国际公法中则为主权;estoppel在合同法中是不得反悔,在刑诉中则是禁止翻供。另外,英汉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要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
第二,要注意英汉民族的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上的差异。
法律文化的形成是由某一个民族的社会背景、物质基础和价值标准决定的。法律文化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民族都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英汉民族在思维方式上存有较大差异,有时可能会采取不同甚至相反的语言形式描绘某一事物、行为或现象。因此在翻译法律英语专门术语时不能一味追求语义功能完全对等,要注意法律文化和思维方式的差异。
如cross-examination和burglary应分别译为交叉询问(起诉方和被告方交叉询问对方的证人)和恶意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三,要准确使用专业用语。首先要区分词语的普通意义和在法律文件中的意义。如prejudice和dishonor的普通意义分别为偏见和耻辱,但法律专业术语分别指损害和拒付。
其次要根据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的差异,尽量译成符合法律习惯和用法的地道的法律术语。如reasonable person应译为普通正常人,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应译为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construction of law应译为法律解释等。另外翻译时也要力求准确,依据特定的语言环境取意。如extenuat—.circumstances译成减罪情况不妥,因为所减的并不是罪,而是刑罚,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用语,译为减轻处罚情节较好。
英汉法律术语翻译受到语言一致性、社会因素和交际的制约,限制译者在翻译过程中的灵活性。但没有确切对等词时,术语翻译的准确性就取决于译者的灵活性能否得到适当的发挥。译者发挥灵活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原文中术语的意义能够得到准确的传递,使译文和原文得到一致的理解,保证译文能够符合译语的表达习惯。所以,为了解决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的不对等问题,译者除了熟练掌握英语和汉语并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外,还必须同时考虑灵活性的正确发挥和它可能受到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术语翻译的质量,最终保证法律文本的翻译质量。
四、法律英语翻译的方法翻译存在的可能性根源于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共性,翻译中的主要困难来自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因此,在对等翻译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我们可以主要采取以下翻译方法。
一)使用内涵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功能对等词指的是译语法律体系中与源语法律体系某一个特定概念有相同功能的概念。虽然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选择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可以保证英汉法律术语在没有绝对对等词的情况下获得较准确的翻译。
比如judge(法官)、jail(看守所、拘留所)、prison(监狱)、constitution(宪法)、prosecutor(检察官)、司法管辖区)、administrative law(行政法)等。严格来讲,上面的词的中文内涵,与英文的内涵都有一定出入,但使用这些词是目前所能采用的最好的办法。
二)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在术语翻译中,直译对等词是创造新词的一种形式。把译为家庭法庭,把Chancery pision译为大法官法庭,把Queen’8 Bench pision译成王座法庭就是使用了直译对等词。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它的意义对尚未建立法人制度的中国来说,就是一个创造。当然,一个新创造出来的词要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是需要时间的,大量的后续解释工作必须紧跟其后。
三)重复和省略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及习惯的基本差别,法律英语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翻泽的各种技巧,再结合法律规范或文本语言的特点,即可准确而精练地表达原文的意思。
重复就是把原文中出于简洁或由于语法结构的要求而省略的与前文相同的词重新译出来。翻译中之所以需要重复,是由于英语和汉语两种语言的句法和修辞不同而引起的。英语句子里有些省略的词或词组,按汉语的表达方式就应当重复,这样才能使译文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例如:
‘,or otherwise by their nearest relations.如其父母健在,当由父母领回;若父母已故,则由其近亲属代领。
省略是指原文里有些词或其他成分无须译出来,这或是因为被省略的词语其意义在译文中已有体现,或是因为从语法和修辞角度上看应该省略,或是因为硬译出来反而使译文显得累赘、生涩,违背汉语的表达习惯。如在法律英语中,为使表达更加精确,thereof和hereof一类的词用得很多,但从具体汉语句子的上下文看。有不少是可以而且应该省略的。
四)释义释义也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问题的一个很有效的方法,它指的是用译语里的中性的语言把源语的含义表达出来。
当译者采用释义的方法时,实际上在扮演一个由起草者扮演的角色,所以要特别谨慎,尽可能掌握第一手材料,正确理解源语的真正含义。用释义的方法,可以让译语的读者更好地理解源语的意思,而不只是停留在字面意思上,从而提高可读性。如yellow dog contract,有的字典按其字面理解把它译成黄狗合同,这使汉语读者很难理解,因为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黄狗合同这个概念。有些字典灵活地用释义的方法把这个术语译为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这样翻译明显比前一种译法要好闭。
五)使用中性词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英美法中很多术语所涉及的概念、原理等在汉语中完全不存在,所以没有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术语。面对这种情况,译者可以在正确地理解英语的意思后把它译为汉语中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避免与中国司法制度中的用语发生混淆,导致误解j例如,在英美国家,和slander是侵权法的概念,而不是刑法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者,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所以中国有诽谤罪。但是libel和slander与诽谤罪显然不是相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并不对等。这时,如果译者能分别用中性词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来翻译,会显得贴切些,也能避免发生混淆田。
1.搭桥铺路这就是在学生思维的关键处、疑难处、转折处进行有效的点拨或指明思路的发展方向,以引导思维由此及彼的发展。如例1:有人认为,“在我国,因为每个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独立的经济实体,生产资料和商品分属各个企业所有,所以,全民所有制的各个企业之间也是商品货币关系。”
这段话
A.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生产资料和产品也属于不同的所有者
B.肯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
C.赞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转让商品时要实行等价交换
D.主张各个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有自己的不同的经济利益
教师启发学生:应弄清题干与题肢的关系,是题干满足题肢含义,还是题肢满足题干的含义;题干有什么特点。结论:题肢必须满足题干的含义;题干中包含有错误与正确两方面内容。所以,B没有满足题干的含义,正确答案为ACD。
如例2:资本主义民主的原则与实践是脱节的。这主要表现在
A.资产阶级民主就是对无产阶级的
B.在一些法律条文上规定了公民享有民主的权利和自由,而在另一些法律条文上则加以限制
C.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
D.分权、制衡原则同资产阶级并存
教师搭桥:题干有三方面的含义,题肢应符合题干三方面含义。然后分析用下图表示。题干:原则实践脱节BDA题肢:C结论:只有C满足题干三方面的含义。
2.寻根究底这就是深入分析学生发生错误的原因,指出解答的正确方法。
如例3:“满招损,谦受益。”这说明
A.矛盾是普遍存在的
B.人们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是有差别的
C.人的意识具有能动性
D.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变化的条件
分析:选D者认为“满”是内因,由于自己满足就招来损失,“谦”是外因,谦虚向别人学习就收受效益;选A者认为“满”、“谦”是矛盾的两个方面,所以这是矛盾的普遍存在。B肢一般不眩实际上“满”和“谦”都是人的主观意识,在“满”的意识指导下会“招损”,在“谦”的意识指导下会“受益”,这都是意识能动作用的表现。所以正确答案为C。
3.知识拓展这就是将讲评的知识引申到相关知识中去,培养学生思维的广阔性。
如例4:价值尺度是货币的基本职能,在执行价值尺度时,货币是
A.价值不变的特殊商品
B.想象的货币
C.现实的货币
D.一种价值符号
正确答案为B。因为货币执行价值尺度职能时就把商品的价值表现为一定的价格,表现为一定价格的货币,只要用观念中的货币来表示就可以了,所以执行价值尺度的货币既不是现实货币也不是价值符号,而是一种想象的货币。然后引申题干变为货币执行流通手段的职能时,又应如何作答,正确答案为C。因为它此时充当商品交换的媒介,需要现实的货币。
4.变换角度对一些重点和热点问题,要多角度、多层面地设问,培养学生发散思维。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民事主体进行交往最重要的形式是合同,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是合同纠纷。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来约定权利义务,同时,当事人的约定也是法官裁判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最重要的事实。对于合同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直接决定案理处理的正确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是不是清楚明白,不需要任何解释呢?事实证明,这是一种幻想。由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模糊性、多义性和歧义性,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所限及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使双方真实意思难以明确表达。另外某些当事人故意使用不适当语言文字,以达到其不正当目的。因此,法官在裁判合同纠纷过程中,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以正确认定事实,明确裁判逻辑思维中的小前提,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笔者发现,部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大前提即法律规定的解释比较重视,但对小前提即决定案件事实的合[1]同条款的解释重视不够,以致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出现一些不当做法。笔者认为,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对法官裁判来说同等重要。法官在裁判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必须要树立正确的合同解释理念与掌握正确的解释方法。
一、合同解释的含义
解释,又称诠释,含有分析、阐明、说明、注解之意。合同解释是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活动 [2].就合同解释主体来分,合同解释有当事人解释和法官解释之分,本文所讨论的是法官解释。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难免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解释合同条款,而法官为裁判需要亦需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但是法官对合同的解释是权威解释,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解释对法官解释有参考作用,但是没有约束力。实践当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可以成为合同条款的广告、要约、宣传注明:某某享有最终解释权。这样的说明是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事实上,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只能属于法院。
合同解释目的是通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以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从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合同解释过程也是一个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程。但是究竟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合同解释的结果符合当事人真意呢?对于单方意思表示,我们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意。但是,订立合同是双方甚至多方的行为,每个人都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而且可能他们的“真意”存在差别;如果以一方的真意为标准,那么还存在对另一方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在合同解释的标准问题上出现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主观主义坚持把探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客观主义则拒绝这样做,而是以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况下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所谓合理的客观标准[3].我们不妨先看看部分国家或地区立法采取的合同解释标准。《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解释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词”,第157条则规定:“解释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5]《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是主观主义,把探求当事人意愿放在第一位,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德国民法典》第133条采用的也是主观主义,但是第157条进行了修正,还应按诚实信用及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即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解释不再限于探求当事人究竟如何思想,而是以某种客观标准(诚实信用与交易习惯)去认定当事人应该如何考虑,意味着对当事人的意志进行了适当限制,加强了对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的保护,采用的折衷立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条实际是由《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而来,但是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进行合同解释,因而实务上采用的也是折衷立场[6].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合同法》采用的是折衷标准。但是二个标准并非并列,同等重要。笔者认为,合同解释应首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在不能求得当事人真意,或依据一般解释方法明显不公平、不符合常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以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方法解释确定合同的含义。不能够在当事人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以客观标准来曲解当事人的意思,那样会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
二、合同解释的方法
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往往需要对下列内容进行确定:合同的性质、合同条款的准确含义、合同漏洞填补等。确定以上内容都属于合同解释的事情。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运用多种合同解释方法才能达到确定合同含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释方法的规定有以下几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是对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一、二条是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时,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即合同漏洞的填补;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合同解释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即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上述规定来看,立法者对合同的解释是高度重视的,规定了较详细、全面的合同解释方法,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正确运用上述方法去解释合同,裁判案件。
关键词:法律英语 词义确定 文化背景 法律文化
一、语言和文化相互依存
早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语言学家Sapir就指出:“语言有一个环境,它不能脱离文化而存在,不能脱离社会继承下来的传统和信念。”我国著名语言学家叶蜚声指出:“一门语言是探索一种文化的灯火,一门语言正是了解那个国家、那个民族的一个窗口。”可见,语言受文化的影响,受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社团的习俗及生活方式、行为方式、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宗教信仰、民族心理和性格等文化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它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同时,作为一套符号系统,语言又是文化的载体,是社会民族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同民族有着不同的文化、历史、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等,而这些又都在该民族的语言中表现出来。语言离不开文化,文化依靠语言。
古德诺夫(H.Goodenough)在《文化人类学与语言学》(Cultural Anthropology and Linguistics)中强调了语言和文化的密切关系:“一个社会的语言是该社会的文化的一个方面,语言和文化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语言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是学习文化的主要工具,人在学习和运用语言的过程中获得整个文化。”中国古人云:“文以载道。”现代语言学家说:“语言是文化的载体。”今古如一。语言受文化的影响,又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
由此,语言习得与文化习得的密切关系不言而喻。而我国目前的第二语言学习者在外语学习和用外语交际时,由于不了解语言的文化背景而造成的误解和用语失误现象比比皆是。法律英语作为专门用途英语的一个分支,在学习中更应该重视对文化的了解。
二、文化因素影响法律英语词义的确定
词是语言的一个基本单位。我国著名出版家、语言学家陈原曾说道:“一个词的词汇意义通常包括联想意义和概念意义。概念意义指的是一个词在字典里的意思,是词的基本意思。联想意义是词的概念意义的补充。词的联想意义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受到宗教历史、教育程度、地理位置、阶级背景等文化因素的影响。”要理解一个词真正的含义(包括概念意义和联想意义),必须充分了解其文化背景,对法律英语词汇的确定也是如此。如:a yellow-dog contract其字面意思为“黄狗合同”,这会使汉语读者很难理解,因为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黄狗合同”这个概念。追溯其西方文化背景后得知:西方人把yellow一词列为贬义词,表示胆小懦弱、背叛和害怕,还有小气、邪恶的意思。Dog一词在英语中代人的现象很普遍,如:lucky dog(幸运儿),big dog(保镖),sea dog(老练的水手),top dog(老板)等。这里,dog已转义为“家伙(fellow)”的意思,本身无任何贬义,其褒贬意义主要由前面的修饰语来决定。Yellow一词既有贬义,因此yellow-dog contract 这一短语必有反面的意义,其多用于美国英语,喻指“卑鄙可耻的人”。Yellow-dog contract的真实含义是资本家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公司职工有权利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资本家趁雇员不在场私自签署这样一个合同的行为堪称“卑鄙可耻”。这样的老板当然被称为yellow dog,这样的合同也当然是yellow-dog contract(暗指合同性质的卑鄙)。英语中另一短语yellow union(镇压工人罢工的协会)也带有这一鲜明的文化色彩,专门破坏工人罢工的协会是受资本家操纵的傀儡,当然可以用yellow(邪恶)来修饰。再如,美国的少年司法政策上有“Three Strikes Out”一说,如果不了解美国文化,则无法理解其真正的含义。此语出自美国垒球赛的规则,指的是击球手,三击不中即被罚出局。美国人喜欢垒球,顺口借来,意指事不过三,过则重罚,因此此司法政策是指对有三次违法记录的少年送成年法庭审判。
另外,在法律活动涉及两种语言时,法律术语意义的确定还受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律英语主要反映的是英语国家同时也是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国家的法律文化,所以在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学习法律英语时应结合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罗马法系(civil law system)的基本法律框架、法律制度、法律概念及其差异进行词义理解。如:Crime of defamation,offense of libel这一法律英语词汇的意义就要结合中西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来理解。英文中有两个表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词:libel和slander。根据《布莱克法学词典》,libel指的是“以印刷、文字、图画或符号等手段表达的一种毁损名誉的方式”(a method of defamation expressed by print,writing,pictures,or signs),而slander则指的是“欲损害他人之名誉、职务、职业、业务或生计而说出之贬低毁誉性言辞”(the speaking of base and defamatory words tending to prejudice another in his reputation,office,trade,business,or means of livelihood)。由此可见,libel指的是以文字或其他书面形式对人进行诽谤,而slander则指的是以口头形式诽谤他人。我国比较有影响的字典,如《新英汉词典》、《英华大词典》、《远东英汉词典》、《英汉法律词典》等将这两个词都译为“诽谤罪”,有些失之偏颇。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libel和slander是一个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我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因此我国有所谓的“诽谤罪”。而侵权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遍查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著作和法典,都找不到libel和slander有关的内容,而在侵权法中却能找到。因此,这两个词在英美国家都是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将libel和slander分别理解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较“诽谤罪”的理解要更为适宜。
然而,造成法律英语词义理解最困难的一面是:法律英语英汉翻译中的不对等现象。在几百年以来的法律、政治和文学的使用中,词和结构总是带着文化的痕迹,而这些痕迹是不可能得到完整的传递的(Joseph,1995:17)。法律英语学习者结合源语文化和译入语文化进行法律英语词义理解时发现,英汉翻译在有些领域能很好地对应,有些却不对应,因为源语文化中有些因素在译入语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对这些因素的语言表达在译入语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Ivir,1998:137)。没有确切对等词(exact equivalents)或者说不对等(non-equivalence)的现象在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中是普遍存在的。对此现象,翻译界采用了直译对等词的方法,但这给学习者带来了理解上的困难,因为只看汉语译文无法理解其内涵。这使得探究词汇背后的法律文化至关重要。如:把Family Division译为“家事庭,家庭法庭”,把Chancery Division译为“大法官法庭”,把Queen's Bench Division译为“王座法庭,王座庭”就是使用了直译对等词。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家事庭,家庭法庭”“大法官法庭”“王座法庭,王座庭”这些概念。再如:on the bench (担任法官职务)、take silk(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等大量法律行话的存在,使学习者不得不探究其法律文化背景才能得知其真正含义。
参考文献
1.吴锋.英汉语中“dog”(狗)一词的含义[J].南外学报,1986,(3):79.
2. WangLin. A Study on Cross- Cultural Barriers in Reading of EnglishJ]. Asian EFL journal. 2005, (2).
关键词: 侵权法;侵权责任方式;防御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侵权法草案》)[1]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方式,并以专条规定了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这两种责任方式,二者可以被合称为防御请求权。防御请求权原则上具有预防功能,其意义重大。巴尔教授就认为,法律仅赋予公民赔偿请求权而却不使其有机会制止即将发生的损害,是不可以接受的,而一个国家若不授予法院在“损害尚未发生期间”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供法律保护措施的职权,就没有尽到法律保护的义务。[2]但在我们赞扬这一立法成果之际,仍应反思,八种侵权责任方式的本质内容有哪些?如果已经从物权法角度提供了防御请求权之可能,是否有必要规定侵权法上的防御请求权呢?侵权法上防御请求权的独特构成又是什么呢?
—、八种侵权责任方式的再确认
《侵权法草案》第17条直接采纳了《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令人怀疑的是,这八种方式是否都属于侵权责任方式,这八种责任方式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呢?
从文意以及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责任方式涵盖了债权法、物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中的所有责任方式。[3]通常来讲,各个术语分别适用于特定的法领域,但其具体内容未必没有交叉。
(一)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原则上属于物上请求权(参见《物权法》第35条),妨碍被理解为现实发生的妨碍,而危险是尚未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碍。[4]从内容上来看,消除危险相当于德国法系中的妨害或妨碍防止。妨害防止的原文为“Unterlassung” , “Unterlassung”有“搁置”、“放弃”、“停止”与“不做”等含义,法律用语上有翻译为“不作为”者,也有翻译为妨害防止者。[5]称其为妨害防止,在形式上,可与妨害除去或妨害排除(Beseitigung)对应,比较整齐,亦体现“妨碍”这一术语的独立价值。20世纪50年代,中国大陆亦多称其为妨害防止,[6]在《民法通则》中,却称其为消除危险,其中称谓的变化,究竟源自何种原因,难以探究,但以危险之术语替代妨害或妨碍之术语,已失其制度本旨,在解释上,危险之含义与妨害之含义,亦相去甚远。[7]其次,妨碍不同于损害,在前者,妨碍行为并未涉及物之实体,而在后者,通常会伤及物之实体。再次,妨碍防止之内涵比较广泛,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规定具有物权保护兜底条款的功能,[8]其内容为“如有其他妨害之虞,所有权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从而调整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与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外的情况,而在我国法律上,并未将消除危险规定为兜底条款。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一种所谓的阻止请求权(Verhinderungsanspruch),如对于有倾倒之危险建筑的加固等,从其功能上看,阻止请求权类似于不作为请求权,都是为了预防将来之妨害,[9]故可以为妨碍防止请求权所涵盖。所以,笔者建议,在术语上,仍应采妨害防止之术语,以免误导法学思维。
那么,何为停止侵害呢?佟柔教授主编的教科书认为,消除危险适用于物权,而停止侵害则适用于人格权或知识产权。[10]如上所述,“ Unterlassung”亦含有停止之意,《德国民法典》颁布之时,第1004条规范对象主要为物权,后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及人格权、知识产权乃至环境领域,德国通过所谓准物上请求权之思维予以解决,而前东德《民法典》第327条、第328条、第329条分别对人格权、知识产权乃至环境保护等问题单独进行规定,采法律明文为独立类型之思路,其思路不同于西德之学说发展思路,故张谷教授认为,在停止侵害这一术语的形成上,可能受到了东德立法之影响,准以此言,我们无须单独对停止侵害进行研究,其制度内容应与妨害防止相同。[11]
(二)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在侵权法上,恢复原状的内容可以是返还(如盗窃物的返还),可以是对身体健康的救治、销毁有损人格权的张贴画或标语、更正有损名誉的陈述、公开所涉及的判决书、消除秘密制作的录音录像等;[12]在合同法上,恢复原状可以是返还,也可以是合同关系的消灭等等,而恢复原状和金钱损害赔偿也不是完全对立的,许多以金钱支付为标的的赔偿义务也体现为“恢复原状”赔偿方式,如治疗费与修理费实际上就是恢复原状。[13]
对于恢复原状,有学者分析了它的五种类型,分别具有不同的内容,可以是恢复原来的法律关系、返还财产、修理等;在请求权基础上,可以是侵权、合同(租赁合同期满)、合同无效[14]以及解除(此时会有不当得利上请求权或类似请求权的适用)等规范。[15]
反过来讲,返还也具有多重含义。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上,返还的含义为:移转物上之占有,这是返还的最窄的含义。返还也可以指物之所有权的移转,比如在不当得利、合同解除或者无因管理的情况下。进而言之,返还也未必限于有体物或者其上之所有权,给付、使用、收益等都可以成为返还的客体。返还本身可以通过意思表示实现,也可以通过金钱支付方式实现,而在德国法上,侵权救济方式首先为恢复原状,其次为损害赔偿,也可以说,恢复原状也包括返还这一救济方式, [16]但侵权之救济常适用于物发生毁损的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占有也可以请求物之返还。因此,通过诸多请求权基础,都可能达到同一请求权目标。
关于法律思维,法学界学者们有各种各样的界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郑成良教授的定义,他认为,法律思维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其中法律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1】。该定义准确地反映了法律思维的主要特征。
二、培养法律思维的重要性
高晋康指出:“在各法律素养中,法律思维方式最具有决定性作用,只有它才使得法律人具有非法律人不具备的独特性。法律知识是法律思维方式运行的硬件系统;解决争议等法律职业技能是法律思维方式的外化和实际运用……。总之,一切其他法律职业素养对一个人是否是法律人都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只有法律思维方式才是法律人不可或缺的素养。”【2】如此看来,培养和帮助学生养成法律的思维方式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法学教育应该追求的。
(一)法律思维的缺失会导致“理论与实践脱钩”现象的出现。
在我国目前法学教育的实践中,学校和教师都是比较注重法律知识、法学理论的传授和灌输,其主要方式在于对法学基本概念进行解释、对法学基本理论进行阐述以及对各类法条进行理解,而未将法律思维融入教学中。考试时也是围绕法律知识的记忆、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法律知识的运用而展开,考试只不过是对学生知识记忆程度的检测。这样就造成了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处于接受知识的被动方,他们以记住老师所讲授的法律知识为学习目标,老师课堂教学成为单方面灌输法律知识的过程。可见,法学教育忽略了对学生法律思维的自觉培养。其结果就是大多数学生走出校门后,面对实际法律问题和具体案件却不知道如何着手。比如他们在面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不同类的案件分别有怎样不同的处理程序,何时能查阅卷宗、如何进行调查取证、怎样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等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面前显得束手无策。可见,只注重知识传授的法学教育会造成学生法律思维的缺失,直接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相脱钩的现象。
(二)法律思维的缺失会制约解决问题的能力。
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学生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如今,在法学教育层面虽然有实践教学环节,但是其真实性临场发挥性有待商榷。比如模拟法庭通常是使用虚拟或既存的案件材料作为分析基础,学生很难得到法律思维的充分训练。因为学生以己知的或虚拟的案件材料为基础,撰写模拟法庭脚本,事实或证据均事先确定,甚至在“开庭”时各方每讲的一句话都是事先写好,彩排好的【3】。这样,模拟法庭就不可能遇到真实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出现的许多未知因素。现有的模拟法庭更多的具有“表演”的性质,这就达不到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目的,无法真正提升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当学生面对真实案例的时候,由于法律思维的缺失,他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时就会无从下手,茫然无措。
三、培养法律思维的途径
(一)学习法律知识。
相关的法律知识是法律思维得以发生的基础,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前提。一个人如果对法律知识、法律立法精神、法律基本价值准则一无所知,那么他不可能形成法律思维方式。法律知识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即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和法律原理方面的知识,这对于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很重要。了解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才能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哪些是法律允许的;了解法律的原理、原则,才能理解法律为什么禁止某种行为,为什么允许某种行为,才能理解这些行为的意义和法律后果,这样才能更好地领会法律精神,养成法律思维,并运用法律思维思考和处理各种法律问题。
(二)掌握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知识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4】。法律方法是法律思维的基本要素,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运用法律方法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过程。由此可见,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紧密关联。我们要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必须掌握法律方法。法律方法有很多种,有法律发现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价值衡量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法律论证的方法等。每一种基本方法又包括一系列的具体方法。我们掌握了法律方法以后,就知道自己在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先做什么、后做什么以及怎样做,就能了解、把握和遵循各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