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精选范文 环境卫生制度范文

环境卫生制度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09:24:09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环境卫生制度,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环境卫生制度

篇1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环境卫生的长效管理,杜绝市区无主垃圾的出现,实现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北到北外环线、南到南外环线、东到减河、西到河北省交界处区域内出现的各类垃圾的清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主垃圾是指无任何正当理由,在规定垃圾收集点外出现且3天以上得不到清除的垃圾。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局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德城区城管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市容处、**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办事处为各自行政区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效管理责任划分区域内垃圾清除的组织落实。

第二章道路卫生保洁与垃圾收集管理

第五条城市道路的保洁与垃圾收集。东风路、湖滨大道等22条主干道,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南起于官屯大桥、北至大学路、东起岔河桥、西至京沪铁路范围内(以下简称老城区)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外的道路,由德城区负责;市区内京沪铁路以西,由**运河经济开发区负责;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经济开发区负责;新城办区域由新城办和市城管执法局按原方式共同负责。

第六条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及社区的保洁与垃圾收集。老城区由德城区负责;市区内京沪铁路以西区域,由**运河经济开发区负责;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经济开发区负责;新城办区域由新城办负责。“三区一办”要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总体要求和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健全环卫管理机构,完善管理网络,社区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住宅小区的保洁与垃圾收集。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要安排专人对小区内的保洁及垃圾收集进行管理,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到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卫生保洁,由其所在街道居委会负责。

第八条商业区、市场内的保洁与垃圾收集。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卫生保洁工作,工商部门协调做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第九条“三区一办”及各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市道路保洁管理标准的规定,规范道路保洁作业,做到时间统一、标准统一,切实提高道路保洁水平。

第三章垃圾清运管理

第十条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经济开发区负责;其它区域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道路零星垃圾由市区两级环卫部门的保洁人员负责清扫并收集到指定垃圾点,再由垃圾清运人员负责清运到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场。长效管理责任划分区域的垃圾,由责任单位负责清除,并运输到垃圾处理厂。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一律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统管统运。

第十二条各责任单位发现区域内出现乱倒的建筑垃圾,应在1日内向市环卫处进行投诉,市环卫处应在2日内对其进行彻底清除。如形成垃圾混杂,则由责任双方分别承担应清运的垃圾。

第十三条运输车辆具备全封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实行规范化作业。环卫部门在道路两侧设置适当的垃圾收集箱(车),规范垃圾倾倒地点。垃圾倾倒每天2次,分别为早5:00—7:00和晚8:00—10:00;垃圾清运每天2次,分别为早5:00—7:30和晚8:00—11:00。提倡垃圾袋装化,道路保洁人员每天分别于早8:00—10:00和晚5:00—6:00对袋装垃圾进行收集。规定时间外不得私自乱扔乱倒垃圾。

第四章垃圾处理管理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城区所有生活垃圾必须运送至**市垃圾处理厂(华能电厂以西路南)。

第十六条城中村垃圾处理。按照《**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各村委会组织专人对村内垃圾进行管理,并在村内合理设置垃圾点,委托专业垃圾清运单位进行清运,坚决杜绝私拉乱倒的行为。

第十七条中央、省驻德单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大中型企业、各沿街门店要严格遵守《**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办公区域及所属职工宿舍区产生的垃圾纳入到环卫部门的统一管理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不得私自对垃圾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医疗垃圾的处理。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内医疗垃圾的处理工作;市环保局负责监督医疗垃圾处理中心的集中销毁工作。

第五章环卫管理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德城区、**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要成立统一管理的保洁队伍、垃圾清运队伍、监理队伍,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作业,并负责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环卫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加快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的建设,购置、更换垃圾运输车辆及清扫车、洒水车。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环卫设施建设的投入,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倾斜,使各级环境卫生管理作业的人员、机械设备与实际需求相适应;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资金、政策支持的基础上,切实解决好对环卫投入欠账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规划部门要把新建小区的便民市场、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公厕等设施规划到位,防止改变用途并督促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门建设道路时须按规划建设配套的垃圾中转站、公厕、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中,要严格按照规划部门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章市区门前五包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所有机关、部队、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均为“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应对其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及住所周围从临街建筑物外墙到路缘石范围内(道路建有绿化分车带的,含各自一侧绿化带)包绿化美化、包卫生保洁、包无乱停乱放、包无乱贴乱画、包无店外经营。

第二十六条根据《**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任单位应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严格履行“门前五包”相关义务,争当门前五包“文明店铺”、“文明市民”。否则,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责任单位法人代表的相关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城市垃圾清运、处理费按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

一、农户卫生保洁责任及标准:

1、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坚持做好家庭环境卫生保洁,搞好四旁植树,绿化美化家园。

2、努力争当卫生文明户、文明家庭。敢于同一切不讲文明卫生、破坏环境的行为作斗争。

3、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邻里监督,强化环境卫生意识,积极协作,为共建和谐生态新农村做贡献。

4、室外保持整洁,房前屋后无杂草、无乱堆乱放、无果皮纸屑、无污泥恶臭、无人畜粪便,畜禽圈舍,劳动用具摆放整齐,墙体无乱写乱画、乱钉乱挂。

5、室内经常打扫,清洁明亮,家具干净,摆放有序。

6、负责对自己生产生活区域内每天所产生的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废弃物等一切垃圾,分类进行管理。设立一个垃圾池和一个垃圾桶,对于可以焚烧处理的垃圾在垃圾池中自行处理,不能焚烧的垃圾必须入桶,待村垃圾转运人员定期清运。

二、垃圾清运制度

为了保证全村生活垃圾及时清运,防止垃圾堆放过于长,影响环境卫生,村对承包人制定以下清运制度。

1、负责全村所有指定垃圾点的垃圾清运工作,包括临时垃圾点的垃圾。

2、清运垃圾必须做到不积压、及时拖运。

3、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虚心听取群众意见,清运工须将联系方式公布,以便取得联系。

4、垃圾箱的垃圾最少每3天清运一次,较多的垃圾箱每2天清运一次。

5、村环境卫生管理站人员负责对垃圾清运工的监督检查,发现不按垃圾清运制度清运垃圾要有书面记录,对群众反映间题较多的清运工要给予调换。

扫:上午6:00-10:00下午1:00-4:00,要求做到路面整洁,及时清扫,每日清除垃圾箱内垃圾。

负责垃圾清运的人员每天按时清运该村的垃圾到中转站,确保垃圾日产日清。

三、监督管理:

每月定于30日召开例会,宣传卫生工作的重要性,检查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每月一次检查,不定期的突击抽查。

四、奖惩管理:

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履行。

第二十五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搭建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九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投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井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和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三十九条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撤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四十二条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第四十四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四十五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五十一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禁止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十六条本市应当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十七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县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装载的货物应当包扎、覆盖,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的槽帮应当牢固、无破损,挡板严密。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流体货物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仕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收集、清运,集中处理并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泔水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鼓励自建泔水处理设施,实现泔水的综合利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本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六十四条新建、改建仕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六十五条本市四环路以内地区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现有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本市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公共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提倡建设高标准的环保型公共厕所。

第六十六条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参加审查。

第六十七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六十九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七十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招标单位或者委托单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七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遵守专业作业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规定的要求,按照方便、周到的原则,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

篇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和“谁占用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各相关部门共同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调整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三)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计划,检查监督各项资金的投放与使用;

(四)城市环境卫生的依法监督与管理,指导下级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五)抓好全市环境卫生的科研工作,组织实施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卫生、环保、工商、公安、交通、民政、电信等部门和市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新闻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内各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城市居民环境卫生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保持公共卫生习惯。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社会劳动,不得妨碍或阻挠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对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履行环境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

(二)负责市区生活垃圾的清运;

(三)负责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维护、检修、更新和垃圾场的建立与管理;

(四)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垃圾的有偿代运及处理。

(五)负责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街道办事处管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居住区、小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居民区生活垃圾的一级清运归点工作。

城市贸易市场的卫生管理工作,由该市场的主管部门或管辖单位负责,其中交易摊点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一条用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垃圾箱(筒)及广告栏板等设施,应及时更新、补充和完善,各种设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现代化管理设备。

城市开发或改造的地域,要严格执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可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十二条为保证城市规划附属设施的如期完成,用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公厕和垃圾站建设实行保证金管理制度。城市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总体规划要求,在办理开工许可许前到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按开发建设地域应建垃圾站和公厕数量的总体造价,预交保证金。保证金计算方法按环卫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标准面积乘以当年工程预算定额核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本息。不按要求修建的开发建设单位,保证金不予退回,全部用于该开发地域垃圾和公厕的修建,并由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在开发建设中按规划要求留用的指定位置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开工、同时与主体工程参加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或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要报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审批,并在完工后及时予以生修或维修,并经批准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厕所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开发建设单位要在开工前提请拆迁方案,经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批准,并按新建标准交足补偿费后方可拆除。

第十六条城市公厕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和发展规划,可采取社会融资建设的办法适当发展公厕,有计划地改造旱厕。

第十七条市区内铁路沿钱的环境卫生管理区域的责任分工,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会同铁路部门确定,其环境卫生按确定区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私营门市,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完成清扫(含除雪)保洁工作。本区域产生的垃圾废弃物按指定地点排放并办理排放手续,交纳排放处理费。

第十九条旅游风景区、公园、影剧院、商场、宾馆、体育场、港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102线两侧、停车场、收费存车处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该场所的管理或管辖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卫生主管单位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拾废人员的乱扒、乱倒行为。

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清运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并尽快实现无害化处理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要在开工前到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办理排放手续,按规定交纳排放处理费,并按指定地点堆放和送入排放处理场。

第二十二条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要载装适当、苫盖严密,不准沿途遗撤。各种客运车辆司乘人员不准沿街扬弃废票。畜力车必须在指定路线和区域行驶,牲畜配带粪兜。任何车辆轮胎不准带泥、油污物进入市区街道行驶。

市区内各种运营车辆必须保持内外清洁。

第二十三条市区内非指定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违章行为: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广告印刷品、烟头、餐饮废弃物等;随地便溺;乱排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在广场、街道露天场所或垃圾箱、果皮箱内焚烧废弃物;从楼内、窗口、围墙等处泼洒污水或抛掷废弃物;在墙体、楼道等公共场所或设施作户外广告实施的乱涂、乱写、乱画等。

本市范围内禁止使用形成“白色”污染的超薄型塑料物品,暂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实行回收等办法加以根治。

第二十四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形成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暂不具备无在化处理条件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饲养家畜或家禽。确因教学、科研和特殊行为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区内沿街各级各类单位实行门前区域环境卫生(含除雪)责任制管理,确保整洁卫生。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对包而不净、净而不洁的责任单位采取代扫服务的办法加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服务费,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

(一)垃圾代运费每吨收取25元。无法核定吨位的按下列标准收取:

1、机关、团体、部队每人每月1元;

2、商场(店)、浴池、歌舞厅、影剧院每月每平方米0.01元;

3、饭店每月每桌4元;

4、旅店、宾馆、招待所每月每床1元;

5、医疗卫生单位每月每床2元;

6、学校产生的生活垃圾按吨位交纳代运费和排放费,不得向学生收取;

7、市场外摊点和工商部门未收取卫生管理费的露天市场、早晚市场的卫生代扫费每个摊位每日1元;

8、临街单位门前环境卫生(含除雪)代清扫费每平方米每月(除雪每次)1元。

(二)垃圾排放费:

1、生活垃圾入场排放费每吨5元;

2、建筑残土、炉渣、工业废渣排放费每吨4元;

3、建筑垃圾堆放费每吨1至2元;

4、生化垃圾处置费每公斤1元。

环境卫生排放费全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和环卫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揭发、投诉和举报的权力。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及城市监察单位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或限期清理,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应当处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依法收费或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为,按代清扫费收取标准收取清扫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每次处以5至5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篇6

为了加强学校对教室、卫生区卫生的管理工作,自觉维护校园环境整洁优雅,培养学生讲文明,讲卫生的良好行为习惯,特制定本制度。

一、环境卫生制度

1、建立组织机构:由德育处、少先队、各班卫生委员每天对各班的卫生区进行检查和督促,每周不定时对各班的教室、卫生区进行抽查。在实地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计入各班的量化考核。

2、实行卫生包干制。学校的环境卫生实行划区分班包干,明确职责,责任到班,坚持一天三打扫,做到教室内窗明几净,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特别是卫生工具要摆放整齐),校园卫生区内整洁无杂草,无卫生死角。

3、实行奖惩制。每天实行定时检查制度,检查给予评分,把卫生检查的结果作为班级考核的一部分。

4、定时检查制度。为加强学校环境卫生的管理,自本制度实施之日起,学校对各班教室、卫生区进行定时抽查,检查得分纳入各班的班级日常管理。

5、监督检举制度。发动学生监督检举乱扔乱画乱倒的不文明行为,促使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凡检举外班学生不文明行为一次,情节属实者,检举者与被检举者将给予奖分与罚分的处理。

7、对主动保护维持卫生环境的学生,德育处与各班级要注意发现,并采用多种形式表彰优秀,树立榜样。

8、我校教职员工有义务维护校园环境卫生,应带头执行校园卫生管理制度。

二、管理办法

1、卫生打扫时间:每天上午上课前、下午上课前、下行放学后共打扫三次。每周二进行卫生大扫除,每周卫生大扫除由学校德育处、总务处、少先队、各级部主任联合检查。

2、打扫范围:本班的公共卫生区、教室。

3、打扫要求:

A:教室标准:要求地面每天三扫,包括教室所对应范围的走廊;教室玻璃擦洗干净;前后黑板擦干净;教室内外墙壁不乱涂乱画,没有蛛网,没有脚印、球印等;所有课桌及书本摆放整齐,抽屉没有垃圾;窗台要保持干净无粉尘,不得乱放东西,讲台桌若有盆景等物品须摆放整齐;垃圾桶每半天都要及时清空,杜绝地面乱扔垃圾;卫生工具要统一收藏在教室后的柜子里。

B:卫生区要求:卫生区地面要求全面打扫,没有死角,没有垃圾及各种食品包装袋,没有明显粉尘;垃圾桶及时倒掉。

附:卫生检查评分标准

一、教室(大扫除检查标准)10分

1、前后黑板擦拭干净。(1分)

2、教室内外地面干净整洁。(2分)

3、教室内外墙壁干净整洁。(2分)

4、所有课桌摆放整齐、书本摆放整齐。(1分)

5、窗台擦拭干净且物品摆放整齐。(1分)

6、讲台打扫干净且讲台桌桌面、抽屉干净,物品摆放整齐。(1分)

7、卫生工具摆放整齐,垃圾桶清理干净。(2分)

二、卫生区(10分)

1、地面要求全面打扫,没有明显粉尘,没有垃圾、卫生死角,花圃垃圾清理干净。(5分)

篇7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洁责任书。

第十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十九条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粪便管道、化粪池清疏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四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七条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九条不得将危险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办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规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和景区(点)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

(五)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时清运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补建或者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篇8

为了加强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县农业、爱卫、环保、土地、规划、房产、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市、县卫生防疫机构和乡卫生院应当对农村粪便、垃圾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环境卫生规划和目标)

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制定集镇、村庄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县环境卫生部门指导下,确定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惩措施。

第七条(环境卫生经费)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由乡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拨付。

乡财政拨款单位和集镇居民产生的粪便、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处置。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应当交付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报县物价部门批准。

第八条(社会监督)

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协助乡人民政府和乡环境卫生监察队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集镇粪便清除和处置)

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

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

第十条(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饲养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村民粪便管理)

村民应当将粪便倒入粪缸、贮粪池、化粪池或者产沼池等贮粪设施。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孳生。

第十三条(粪便处置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村民对贮粪设施内的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要求还田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粪便处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第十五条(集镇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内。

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

第十七条(单位环境卫生责任)

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集镇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划分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定保洁标准,落实保洁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处置垃圾申报)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垃圾的,必须向乡人民政府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程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要求)

处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乡卫生院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后再处置。具体实施办法,由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垃圾处置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放、乱堆。

秸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扔弃。

第二十一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设置集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和工作场所,并搞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养、维修。

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应当设置与粪便、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建。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场的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参照《*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并规定卫生防护区和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条(村民贮粪设施的设置)

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

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具体改造计划,由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冲式户厕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减轻和加重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原罚款额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执法者违反行为的追究)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的范围)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篇9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依法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国土、农林、广电、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各部门、各办事处,临港新城各部门、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过错追究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并教育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依法确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并保持城市市容的整洁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以及本办法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结构,影响城市容貌。确需改变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完好、整洁,对影响城市市容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立面出现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要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阳台、空调、遮阳(雨)篷、防盗栏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晾晒影响城市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楼(房)顶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店招、店牌、画廊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覆盖和拆除。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店招、店牌、画廊、橱窗应当内容真实合法、用字规范准确、外观整洁美观、技术合格规范、设施节能环保,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广告信息栏,供市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信息栏内张贴,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督促户外广告的产权单位开展安全检查、维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按江阴市夜景照明规划进行设置;产权单位应当保持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并保持功能良好,开闭正常;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督促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残缺、损坏、污染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亮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围护,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院内空地应绿化,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或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清理。

第二十四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工地应当封闭作业,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周围环境,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环境,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毁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修复;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临时环卫设施,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卫设施,平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撤除设置的设施。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室内车辆清洗以及制作、加工、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不得占道经营或变相占道经营,物品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达到《**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征求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标准重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

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应布局合理,数量满足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单位、商店和居民区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应及时清运,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二)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应统筹规划,定点经营,并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

(三)经批准的(早)夜市、便民摊点(亭)及流动售货车、修理摊、疏导性临时占道的瓜果、蔬菜销售网点等,应当合理布局,并备有专用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废弃物,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四)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五)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六)其他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批准的时间、路线、方式、地点密闭运输和倾倒。运输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车辆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四条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数额、方式等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设置收购废旧物品经营场所。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八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污水经沉淀、除油后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条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犬类和其他宠物、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渣、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以及江阴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篇10

一、教师办公室卫生标准

1.及时处理办公室内杂物,无用的要及时清除,用品摆放有序。

2.办公室地面整洁。

3.办公室桌面物品摆放有规则,不凌乱。

4.在无人时办公椅要放入办公桌桌面下。

5.不在办公室墙上乱张贴。

6.电脑、电话机、热水瓶等要妥善并保持清洁。

7.洗水池保持清洁,无水垢。

8.办公室门窗无灰尘,卫生洁具摆放整齐,废纸篓保持基本清洁。

二、教室卫生标准

1.教室地面要保持清洁,做到无污迹、无垃圾。

2.玻璃窗明亮,门窗、黑板干净。

3.天花板及墙角没有蛛丝。

4.墙壁要保持洁白,不随便涂写。

5.桌凳要按学校要求整齐。

6.窗帘要按学校要求捆绑。

7.教室门前要三包。

三、宿舍卫生标准

1、地面:室内地面无垃圾、痰迹、积水,物品摆放整齐。纸篓倾倒及时。人离开后凳子一律摆放整齐。

2.墙面:墙面清洁,无张贴物,不钉钉子无挂钩,墙面墙角无蜘蛛网。

3、床铺:起床后,床上物品一律叠放整齐、有序。

4、桌面:桌面保持干净、无杂物,物品分类放置整齐;

5、卫生间:无异味,地板、洗手盆、厕盆无污垢,洗手盆台面干净,洗涮用品摆放整齐。

6、其他:阳台保持清洁,无垃圾;室内保持空气新鲜、无异味;皮箱、棉胎等不常用衣物放置整齐;风扇定时清洗;不私接电线,不违章用电。

7、宿舍长每天应根据宿舍安全、卫生点检标准对房间卫生进行确认。

四、厕所卫生标准

1.厕所地面要保持清洁,墙面无破损

2.厕所通气照明好,有水冲洗,有洗手盆池。

3.专人清洗污垢,定期消毒杀虫。

4.天花板及墙角没有蜘丝。

五、环境卫生检查评比

1.把环境卫生工作列入“文明班级”评比。

2.环境卫生实行包干责任制。

3.实行每天二扫一检查制度。

二扫:早上早读前和中午午休后各打扫一次。

一检查:由值日教师、值日生每天检查。

4.德育处、年级长不定期突击检查。

5.检查项目:纸屑、杂物、物品摆放等

六、检查情况通报

检查结果,当天公示在班级德育量化分扣分情况表,并由值日领导在该周值日总结上公布。

篇11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六、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在6∶30时(冬季7∶30时,下同)前完成。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30时至19∶00时。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上的遗撒物,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去第八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

”本┦谐鞘械缆泛凸?渤∷?肪澄郎?芾砣舾晒娑?

(1989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

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在6∶30时(冬季7∶30时,下同)前完成。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30时至19∶00时。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上的遗撒物,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篇12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对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罚款收缴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贪污受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篇13

为了加强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县(区)农业、爱卫、环保、土地、规划、房产、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农村粪便、垃圾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环境卫生规划和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制定集镇、村庄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县(区)环境卫生部门指导下,确定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惩措施。

第七条(环境卫生经费)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拨付。

乡(镇)财政拨款单位和集镇居民产生的粪便、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处置。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应当交付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报县(区)物价部门批准。

第八条(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环境卫生监察队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集镇粪便清除和处置)

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

第十条(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饲养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村民粪便管理)

村民应当将粪便倒入粪缸、贮粪池、化粪池或者产沼池等贮粪设施。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孳生。

第十三条(粪便处置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村民对贮粪设施内的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要求还田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粪便处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第十五条(集镇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

第十七条(单位环境卫生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集镇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划分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定保洁标准,落实保洁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处置垃圾申报)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垃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程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要求)

处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乡(镇)卫生院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后再处置。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垃圾处置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放、乱堆。

秸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扔弃。

第二十一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设置集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和工作场所,并搞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养、维修。

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应当设置与粪便、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建。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场的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参照《**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并规定卫生防护区和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条(村民贮粪设施的设置)

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

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具体改造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水冲式户厕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减轻和加重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原罚款额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执法者违反行为的追究)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的范围)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篇14

为确保产品质量,有效地维护企业形象和企业品牌,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饮料生产企业标准,制定新环源卫生管理制度.

一、员工卫生管理规定

1、生产岗位员工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坚持“五勤”即:勤洗手、勤剪指甲(指甲长度不许超过1毫米)勤洗澡理发、勤换洗衣服鞋帽、勤换洗晾晒被褥,防疾病,健身体.

2、生产岗位员工必须穿着整洁工装,佩带卫生帽进入生产区,工装领口袖口扣紧,不许带各种首饰及饰物,头发不许外露,应全部罩在卫生帽内,不许化妆.

3、公司综合部应为员工发放两套以上工装,保证员工工装更换.

4、为保持工装整洁,生产岗位员工装应保存在个人更衣橱内,不准随意穿出厂区(维修人员除外),员工工装不准相互换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