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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相关的法律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09:24:0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互联网相关的法律

篇1

内容提要:微软案、谷歌案与百度案皆反映出在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总是与不确定性结伴而行。对传统产业相关产品市场界定的需求替代法与供给替代法,由于无法充分反映互联网企业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双边市场的特点,因而将其适用于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存在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并突破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认定互联网产业垄断行为的瓶颈,不能沿袭传统方法,也不能完全束缚于反垄断法规定,而应该从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的特性出发,客观对待互联网企业所提品(服务)功能的差异,基于利润来源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并考虑双边市场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对垄断力量的传递效果。

自20世纪90年代基于计算机技术应用所出现的互联网,是人类社会的一次信息革命。网络技术把许许多多的信息源、用户终端和计算机连接起来,通过网络软件实现相互之间的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1]互联网不仅仅是一种新发明,而且是一种产业的变革,互联网的应用创造了新的市场和行业。根据1999年美国得克萨斯大学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进行的划分,互联网产业包括电子商务(网上商店、订购服务、售票和专业服务等)、产业基础设施(因特网接入公司、调制解调器制造商等)、软件应用(网络浏览器、搜索引擎等)及中介公司(经纪公司和其它各种服务公司)四个组成部分。自产生以来,互联网产业一直迅猛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至2011年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13亿,全年新增网民5580万。据艾瑞咨询统计显示,2011年第三季度中国网络经济整体规模达到716.1亿元,环比上涨17.1%,同比上涨72.%,预计第四季度将达到800亿,全年约为2627亿元。2011年受欧债危机的拖累,全球经济整体乏力,互联网产业却依然呈现稳定增长的态势。到2011年底,全球网民总数达到22.67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32.7%;手机用户总量达到59亿,移动宽带用户近12亿;全球网站总量增至5.55亿个,同比增长117.6%。[2]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行业内的竞争也日趋激烈。20世纪末发生在美国的微软反垄断诉讼案,是全球范围内影响最大的互联网相关行业的反垄断诉讼案件。此后,一些互联网行业的巨头企业,如谷歌、雅虎等在美国、欧洲也纷纷受到反垄断调查,屡受反垄断讼累。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以后,互联网产业由于独特的技术、经济特征形成高集中度市场,成为反垄断工作重点关注的几个行业之一。2008年河北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案(以下简称百度案),是中国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第一案。2011年4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接到的举报,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两公司互联网专线接入价格情况进行了反垄断调查。2012年4月,360诉腾讯垄断并索赔1.5亿元的案件在广东高院开庭。国内外互联网反垄断案例的论争焦点主要集中在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上,相关市场成为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不可逾越的第一道“坎”。

一、互联网产业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司法困境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科学合理地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3]即界定相关市场(RelevantMarket),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逻辑起点,亦是重要的反垄断司法程序,对判定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具有潜在的决定性作用。自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哥伦比亚钢铁公司一案中首次使用“相关市场”一词以来,相关市场是反垄断的核心概念,也是垄断行为认定和反垄断执法活动的基石。因此,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司法过程中一项最基础、最核心和最关键的工作”。[4]

美国反垄断执法当局和学者们为更准确地界定相关市场,提出了众多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三大类:一是早期案例中提出的方法,包括需求交叉弹性法、“合理的互换性”测试、“独特的特征和用途”测试和聚类市场法等;二是假定垄断者测试及其执行方法,包括临界损失分析、临界弹性分析、转移率分析、剩余需求分析和机会成本法;三是基于套利理论的方法,包括价格相关性检验和运输流量测试。[5]由于上述方法多是建立在单边市场逻辑的基础上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的,在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适用时,往往会面临较大的挑战和质疑。

(一)困境之一:将平台作为一个独立产品进行相关市场界定

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不考虑互联网产品的双边市场特性,而是按传统的单边市场对待,将互联网企业的平台产品作为一个独立的产品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美国的微软案就是此种方法适用的典型案例。

1998年5月,美国微软公司因涉嫌违反《谢尔曼法》而遭到美国司法部与美国1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检察长指控,进而衍生出全球瞩目的美国微软案。这场世纪审判中最具争议的部分,乃是微软公司在与英特尔兼容的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Intel-compatible PC Operating Systems)软件市场中,将其生产的网络浏览器软件(IE)与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结合在一起出售,涉嫌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搭售相关规定。[6]尽管在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指出:“如果要指控垄断或者企图垄断行为,原告必须界定相关市场。”[7]虽然法庭最终认定微软将其网络浏览器与Windows操作系统捆绑在一起销售是为了垄断浏览器市场,但在微软案件的所有材料中,包括1999年11月作出的事实裁定(Finding of Fact)和2000年4月作出的法律裁定(Conclusions of Law)中,本案的原告和法院都只是简单陈述了微软在与英特尔兼容的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中拥有独占地位,而没有对案件所涉相关市场的界定依据做出清晰阐述。[8]可以说,作为互联网产业反垄断诉讼的第一案,微软案打开了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之门,然而由于法官的刻意回避,微软案却没有能够关上对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质疑之窗。微软垄断案存在两个基本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对微软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原告从计算机个人用户角度出发,认为被告拥有90%以上的市场份额,而被告则根据微软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兼容性特点,从软件供应商的角度出发,相关市场应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市场,则微软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市场份额不足30%;二是微软公司是如何将其拥有的在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垄断力量传递到网络浏览器软件市场,从而实现其对网络浏览器软件市场的垄断,这种“捆绑”销售的机理是什么?对于以上两个问题,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虽然作出了事实认定,但是并没有在判决中进行说明。由于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的模糊性,互联网产业反垄断纠纷频频发生,互联网巨头无不为之困扰。

(二)困境之二:将平台一边的市场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

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注意到互联网产品的双边市场特性,但是在相关市场界定时,以市场份额较高的一边市场确定相关市场,衡量涉案企业的市场控制力。此种方法的运用出现在中国的百度案中。

2008年的百度案是中国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第一案。原告人人公司因为不满被告百度公司“竞价排名”的做法,诉诸法院。[9]本案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成为左右案件走向的关键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是中国的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百度公司在该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行为已经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被告认为,搜索引擎服务相对于广大网络用户而言是免费的,免费服务并不是《反垄断法》所约束的领域,因此并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最终,在相关市场认定问题方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网络用户在使用搜索引擎时确实不需要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支付相应的费用,但作为市场主体营销策略的一种方式,部分产品或者服务的免费提供常常与其他产品或服务的收费紧密结合在一起,搜索引擎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免费搜索服务并不等同于公益性的免费服务,它仍然可以通过吸引网络用户并通过广告等营销方式来获得现实或潜在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界定“相关市场”以是否付费为标准显然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虽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电子邮件服务、网络金融服务等互联网应用技术在广大网络用户中也具有较高的使用率,但搜索引擎服务所具有的快速查找、定位并在短时间内使网络用户获取海量信息的服务特点,这是其他类型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所无法取代的,即作为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等其他互联网服务并不属于构成相关市场的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服务,即‘搜索引擎服务’本身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法院虽然在相关市场认定方面认同了原告的主张,但是最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因而,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百度案中,法院判决仅从与原告利益没有直接关联的单边市场确定相关市场,则其判决难免存在一定的谬误。

(三)困境之三:模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法院在审理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不去主动界定相关市场。美国谷歌案[10]就是如此。

KinderStart是美国康涅狄格州一家专门提供儿童信息的网站(KinderStart.com)。2005年该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警告信息的情况下,被清除出Google索引。在顶峰时期,KinderStart.com每月的访问量超过1000万人次,而被Google“封杀”之后,该公司网络流量下滑了70%。2006年KinderStart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指控Google公司利用搜索引擎业务对该公司进行了不正当地“封杀”,损害了其互联网业务,Google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和其它法律。KinderStart希望获得经济赔偿,并请求法院强制Google改变现有的网站排名机制。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认为:(1)原告没有能够证明搜索引擎市场是一种“销售分类”(Grouping of Sales)及这种销售分类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原告没有主张谷歌或者任何其他的搜索服务提供商出售的是搜索服务,而是主张“鉴于过去用户的经验和预期,及考虑到先前的关于因特网自由与因特网中立(Neutrality)的政府监管和技术政策,任何搜索引擎必须是对使用者免费”。这种判断的根据是没有拘束力的,以此为基础来证明反垄断法与免费服务存在某些关联是站不住脚的。尽管KinderStart辩称搜索所具有的功能性可以从其他途径为谷歌带来丰厚的报酬,但是它却没有指出是什么人因为搜索给谷歌付费。因此,从反垄断法的立场上来说,搜索市场(SearchMarket)不是一个“市场”。(2)原告亦没有能够证明搜索广告市场足以构成一个独立的市场。尽管搜索广告市场(Search Ad Market)与因特网上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广告有着本质区别,在界定相关市场的时候必须对此予以充分考虑,但这种区别还不足以使得搜索广告市场与比之更大的因特网广告市场(Market for Internet Advertising)区别开来。因为一个网站可能选择通过以搜索为核心(Search-based)的方式广告,也可能选择别的与搜索无关的方式广告。无论如何,以搜索为核心的广告方式与其他任何因特网广告具有合理的可替代性。谷歌案中,法官注意到了互联网产品的双边市场特点,并对双边市场的特点进行了说明,但并没有对双边市场的内部关系进行论证,存在说理不透的问题。

(四)小结

通过以上国内外案例的简单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对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认定有如下特点:(1)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举证责任由原告负担,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确定相关市场是足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原因。[11](2)替代性尤其是以功能差异为基础的需求替代性分析是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基本要素。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2年指出的:“反托拉斯诉讼中的相关市场是由消费者可获取的选择来决定。一般而言,相关产品市场包括许多存在合理的使用替代性(Inter-changeability ofUse)及需求交叉弹性(Cross-elasticity of Demand)的产品或者服务集合,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品牌可以单独构成一个相关市场。”[12](3)在传统产业中,“免费”的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之列,但在具有网络外部性的互联网产业中,“免费”不足以构成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抗辩。上述谷歌案件、百度案件突出地反映了双边市场特性对于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但由于案件本身所限,还不能完全反映双边市场对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带来的挑战和冲击。[13]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的界定必须建立在对费用支付模式的进一步深入分析的基础上。(4)在各国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总是与质疑、模糊性结伴而行。原被告总是站在各自的立场论证相关市场的界定,法院总是以缺乏足够证据为支撑的替代性分析来解释相关市场的界定。即便在对相关市场界定有着深远影响的判例——杜邦案与布朗鞋案中,法官对相关市场的界定都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更不用说原被告对法院的判决心甘臣服。[14]这个问题在互联网产业表现尤为突出,也给互联网产业的反垄断司法工作带来了困扰。

二、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特殊性

互联网产业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将互联网技术加以产品化(或商品化)并形成一定规模的产业。21世纪以来,世界经济最富有活力的增长点莫过于互联网产业。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社会财富也在不断增长。互联网产业是以互联网为支撑的,它拥有最大的信息平台、交易平台、资源配置平台和专业社区平台。然而,互联网产业所形成市场不同于传统的单边市场,[15]而具有双边市场特性。

(一)双边市场的特质

双边市场理论是在21世纪初产生的一种经济理论。[16]虽然此前已经存在一些典型的双边市场产业,如媒体、中介业和支付卡系统,但真正受到学者关注和重视的是在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随着信息和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产业的出现,形成了大量的双边市场,如操作系统、搜索引擎、B2B电子市场、门户网站等。以互联网产业为代表的新经济的发展,使双边市场成为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经济和法律意义。双边市场理论研究,主要侧重于对双边市场与传统的单边市场的区别,以及由此带来的新经济产业在产业组织、企业行为、反垄断政策等方面的影响与变革。

从外观上来描述,双边市场(Two-sided Markets)也被称为双边网络(Two-sided Networks),是指有两个互相提供网络收益的独立用户群体的经济网络。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双边市场是指有两组参与者需要通过平台(Platform)来进行交易,而且一组参与者加入平台的收益取决于加入该平台另一组参与者的数量的市场。[17]平台实际上是一种交易空间或场所。较之于单边市场,双边市场具有如下特征:(1)双边市场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Cross-group Network Externality)”。这是指两个不同用户群之间的外部性,即平台厂商一边用户数量的增加会带来另一边用户效用的提高。[18]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双边市场的网络外部性不仅取决于交易平台同一类型用户的数量,而且更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另一类型用户数量,这是一种具有“交叉”性质的网络外部性。(2)双边市场定价的平衡法则。在单边市场中,产品或服务面对的是同一类用户群体在不同产品之间产生的外部性会被用户内部化;而在双边市场中,由于交易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面对的是不同的用户群体,市场两边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并不会被用户内部化。因此,为平衡两类用户的需求,交易平台往往会对需求价格弹性较小一边的价格加成(Mark up)比较高,而对弹性较大的一边则价格加成比较低,甚至低于边际成本定价,或者免费乃至补贴,以吸引其参与平台并进行交易。[19]

在上述三个案件中,Windows操作系统平台、谷歌的搜索引擎平台及百度的搜索引擎平台都属于双边市场而非传统的单边市场。在Windows操作系统平台中,微软向软件开发商免费提供Windows操作系统接口,而向电脑用户收取操作系统的费用以使两类用户群体都能加入到Windows操作系统平台上来。在谷歌与百度的搜索引擎平台中,尽管两者盈利模式存在差别,但是这两个平台运行的模式都是一边向利用搜索引擎进行信息搜索的广大网民提供免费服务,一边对利用搜索引擎广告的企业收取相应费用;其盈利能力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平台所能够吸引到的网民的数量多少。

由于双边市场和单边市场机制的不同,单边市场下建立起来的传统竞争行为判断逻辑在双边市场下很难具有适应性,双边市场的反垄断规制由此变得复杂,涉及双边市场案件的走向亦由此变得扑朔迷离。耶鲁大学的埃文斯教授认为,双边市场的规制必须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去看待,简单地、割裂地考虑平台一个边的市场行为将会得到片面的或者错误的结论,并导致错误的规制政策。选择双边市场反垄断规制的政策应该综合考虑市场势力、进入壁垒、掠夺性定价、市场圈定、市场效率的评估等因素。[20]赖特教授经过对澳大利亚和英国信用卡市场规制政策的长期实证研究,系统总结了这些适用于单边市场的政策运用于双边市场存在的8个误区,并认为这些认知上的误区可以通过对于双边市场的正确分析而加以纠正。这8个误区是:应该设定有效的价格结构来反映相关的成本;价格-成本之间比较高的加成意味着较大的市场势力;低于边际成本的定价意味着掠夺性定价;竞争的加剧必然导致更加有效的价格结构;竞争的加剧必然导致更加平衡的价格结构;在成熟的市场中,价格结构没有反映成本是不合理的价格;当市场的一边定价低于边际成本时,其必然受到市场另外一边的交叉补贴;平台所制定的规制性价格是中性。[21]

(二)传统界定相关市场方法的局限性

尽管国际上尚未真正形成统一的相关市场界定的标准与方法,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关市场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因此,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是替代性分析。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规定,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应主要从需求角度来考察产品的需求替代性,必要时考察供给替代性。从具体的界定方法来说,各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演变,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为基础建立的一系列界定方法,包括:合理可替代、供给替代、交叉价格弹性、子市场、集群市场、产品流等。在这一个阶段,界定相关市场都侧重于对产品特征和功能的定性分析,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如在百度案中,百度提供的搜索引擎为双边平台性产品,平台的两边连接的分别是企业与用户。对于普通的非付费网民来说,搜索引擎平台向他们提供的是一种信息搜寻服务,因而,相关市场应当是搜索引擎服务市场;而对于另一边在搜索引擎平台上商业广告的企业来说,搜索引擎平台为它们提供的是一种商业广告服务,因而,相关市场应被界定为互联网络广告市场。由于对两边市场产品功能认知的分歧,在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在百度案中,我国法院最终将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主要是从普通的非付费网民与百度公司交易的市场出发进行认定的。而同样的搜索引擎平台产品,在2007年的Google-Double Click合并案件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经过认证,将相关市场认定为“搜索广告市场”(Search AdvertisingMarket)。[22]两国反垄断机构对搜索引擎平台产品相关市场认定的分歧,体现了产品功能界定法在双边市场中运用的局限性。尽管后来的交叉价格弹性加大了定量分析的成分,但是其假设前提是除垄断者外其他供给者的价格不变,或者消费者对其他供给者的需求不变,而在现实中,要得到如此苛刻条件下的数据几乎不可能,因此,这种方法的实用价值不大。

第二个阶段以强调效率的芝加哥学派和以强调效率公平并重的后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思想为基础,建立的以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简称SSNIP法)为主的界定方法。[23]建立在定量分析基础之上的SSNIP法,克服了上述方法的不足,自1982年在美国《兼并指南》中首次被提出后,1997年为《欧盟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采用。迄今为止,SSNIP法是许多国家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方法。尽管如此,SSNIP法在双边市场中也同样存在缺陷。首先,SSNIP法也是建立在单边市场分析的基础之上,它对产品功能界定法的改进在于采用了更为严谨的量化分析,即以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来考察商品的替代程度,以此来确定相关商品市场的范围。[24]但是,由于双边市场所具有的交叉网络效应,平台企业的收益不仅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同一类型用户的数量,而且更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另一类型用户数量,因此,这种小幅度的涨价对于一边市场影响是不显著的。其次,由于平台企业对双边市场的用户在定价方面一般采取的是倾斜定价策略,即对一边市场采取“低价”甚至是“免费”策略,通过免费提供服务来培育一定的用户群,在免费用户达到一定规模后,又以免费用户为资源与另一边的用户进行交易,实现收费目的。这种存在交叉补贴的市场,互联网产业的网络效应加大了界定相关市场的难度,一方面降低了合理可替代性程度,[25]另一方面弱化了需求交叉弹性。所以,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首要竞争策略是产品差异化,而非价格策略。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新经济行业中,由于产品品质的竞争或技术的竞争已经远大于价格的竞争,以价格理论为基础的SSNIP测度标准根本不能有效界定相关市场。[26]

从免费用户角度来考察需求替代性,则显得更难。首先,需要考察的是产品的价格,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使用平台企业提供的服务是免费的,无所谓价格问题;其次是产品的特性,由于交叉网络效应的影响使得该平台对广大消费者产生了“锁定”效应,此时消费者的转移成本较高,限制了其选择可以替代的其他平台;再次考察的是产品的用途,互联网产业在位平台企业总是不断开发新产品,大多数在位平台企业产品的用途基本能涵盖其他产品的用途;最后是消费者的偏好,互联网上的消费者对其所使用的产品往往具有依赖性,且使用又是免费,所以这一替代性也很弱。因此,在双边市场中运用需求替代性来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有着天然的硬伤。[27]

面对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反垄断法实施时所面临的窘境,美国反托拉斯机构中的经济学家很早就提出过,对竞争影响的分析并不一定需要进行正式完整的市场界定。[28]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如果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竞争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这可以说是比复杂市场份额计算来证明市场力量的更为直接的证据。”[29]国内有学者以此为据,提出对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的处理应当淡化其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30]对此,笔者并不苟同。因为相关市场界定是处理反垄断案件中的逻辑起点,一旦离开这一起点去实施反垄断法律,势必会导致反垄断法实施的扩大化,产生大量的反垄断“伪案”,[31]浪费国家的执法、司法资源,更多的企业将会由此拖入诉累,影响企业的创新。

反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学者认为,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诉讼创建的一个人造物,通过其边界将市场内外的企业区分开来没有任何意义。[32]笔者认为,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是必要的。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我们可以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一是进行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创新,使互联网产业的相关市场界定更为简单、明确;二是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中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创新是至关重要的。

(三)小结

在双边市场上,平台企业通常向两组截然不同的消费群体提供多种差异化产品,这使得双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变得复杂化:(1)双边市场具有复杂的外部性,如何考虑外部性对替代性的影响?(2)随着消费群体的增加,平台企业有了更多选择,比如单边涨价还是双边涨价,这必然增加求解最优化问题的难度;(3)当市场上有多个平台时,如何判断它们之间的替代顺序?(4)不同类型的双边市场具有不同的经济特征,所以在双边市场背景下推导各种方法的计算公式时,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双边市场,建立相应的数理经济模型。

综上所述,双边市场理论的提出,为反垄断法理论研究开辟了一个全新的领域,也为反垄断执法、司法,尤其是相关市场界定的操作带来了全新的分析视角。然而,从诸多的双边市场和单边市场的差异化行为来看,经济学界和司法界对于双边市场的策略行为多持支持或者不确定的态度,且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缺乏一个判断双边市场定价规制的标竿体系。[33]双边市场理论的发展对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工作带来了挑战,也为破解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指明了出路。

内容提要:微软案、谷歌案与百度案皆反映出在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总是与不确定性结伴而行。对传统产业相关产品市场界定的需求替代法与供给替代法,由于无法充分反映互联网企业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双边市场的特点,因而将其适用于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时存在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并突破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认定互联网产业垄断行为的瓶颈,不能沿袭传统方法,也不能完全束缚于反垄断法规定,而应该从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的特性出发,客观对待互联网企业所提品(服务)功能的差异,基于利润来源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并考虑双边市场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对垄断力量的传递效果。

三、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创新思路

Baker认为,“纵观美国的反垄断诉讼历史,多数案例的解决最终要寻求于市场界定而不是其他重要的反垄断问题。市场界定在评估市场势力和判断企业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方面,经常是极为关键的一步。”[1]要修复替代性分析的硬伤、突破认定互联网产业垄断行为的瓶颈,就不能照搬传统方法,也不能完全束缚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相关市场界定指南》中规定的现成方法。事实上,该指南对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方面所持的是一种比较开放的态度,容许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不断创新。指南第7条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使用不同的方法。”鉴于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对双边市场产业适用的局限性,从互联网产业的双边市场特性出发,客观对待互联网企业所提品(服务)功能差异,并综合考虑交叉网络外部性、利润来源等因素,对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市场界定进行方法的革新,愈显其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确定平台产品的盈利模式

市场竞争本是一种利益追逐的过程,企业经营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为了追逐利润的最大化。企业获取利润的方式最主要的是争夺市场中的资源,这种资源可以是具有物质形态的,也可以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2]不论是传统的单边市场,还是双边市场,都存在这些资源,因为资源是市场的基础。如果一个市场中并没有资源,那么这个“市场”就不能称之为真正的市场。可以说,资源是市场赖以生存的基础。在双边市场中,尤其是互联网产业中,平台企业对资源的争夺更为激烈。平台企业往往制定倾斜定价的营销模式,低价甚至免费向一边用户提供服务而向另一边收取服务费用。这种倾斜定价策略容易使人们关注其“免费”的部分,却忽略了“收费”部分。百度案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这就要求我们应当根据双边市场的特殊情况来研究适用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

在谷歌案件中,法官强调原告必须证明谷歌搜索的盈利模式,只有在“免费的谷歌搜索”其实不是免费的情况下,反垄断法才会对其进行规制。[3]可见,双边市场平台企业的“盈利性”是反垄断法适用的前提条件。在双边市场条件下,的确有免费使用产品的现象存在,但是这种“免费”是建立在平台企业运用平衡法则定价的基础上。通过对不同类型平台参与方费用支付情况及平台企业盈利模式进行解析,有助于了解包括互联网企业在内的平台企业“免费”业务的实质。不同类型平台参与方费用支付情况及平台企业盈利模式详见表1。

表1双边市场分类与盈利模式[4](缺图)

从表1可知,双边市场内的互联网企业所提供的免费或者低收费产品与传统公益性质的机构提供的免费物品有着本质的不同。平台一边用户免费产品的获取建立在平台另一方支付相应的交易费、嵌入费、广告费等费用的基础上。平台企业不是公益机构,事实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互联网产业的惊人增长速度,苹果、微软等互联网产业内的企业已经成为世界经济舞台中的核心角色,步入世界上最盈利的企业之列。

(二)以利润来源边市场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依据

縀度案中,法院一方面从网络用户进行信息搜索的需求替代角度来判断搜索引擎服务的替代性,认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可以构成《反垄断法》上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另一方面又从广告商的角度,认为百度公司向广大用户免费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而又向广告商收取广告费用是一种营销策略,从而否定了被告以“免费服务”并不是《反垄断法》上的相关市场的抗辩理由。因为依据传统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方法,仅从网络用户或仅从广告服务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果法院仅从广大网络用户角度来界定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考虑到网络用户进行信息搜索的需求替代性,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可以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从而将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具有可接受性;但是如果法院仅从广告服务角度来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则可得出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是广告市场的结论。可见,法院在认定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时其实存在一个矛盾:将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是从网络用户的角度出发;而在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时却是从广告服务角度出发的。或许法院没有意识到或刻意忽略了界定相关市场中的这一内在冲突,[5]产生这种冲突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问题出现在“免费”与“付费”上,法院能够看到百度公司的营运不是完全“免费”,其营业利润的来源并不是广大用户而是广告商,正是因为法院认识到这一点才会不自觉地从广告服务角度来否定被告的抗辩。我国《反垄断法》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并没有规定“营业利润的来源”这一因素,因此导致了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出现这一矛盾,这充分表明现有《反垄断法》存在着不足,在界定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时出现了困境,而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互联网产业的双边市场特性。

双边市场可以理解为一种交易平台,这个平台的交易量取决于两边的联合需求。如果有一边对平台的服务或产品没有需求,那么这个平台将“不复存在”。只有当两边同时对平台的服务或产品产生需求时,平台才能真正具有价值,发挥其作用。要使平台两边均对其服务或产品产生需求,平台可以通过定价策略吸引两边用户在平台上进行交易。但是,平台两边市场的需求者由于对平台利用的不同,因而导致市场交易的产品(或)服务不同。如微软公司的Windows平台,对于个人用户来说,与微软交易的是个人电脑操作系统软件,对于另一边的软件开发商来说,微软提供的则是一个开放、兼容的应用软件。如果依个人用户边市场,将Windows平台界定为个人电脑操作系统软件,微软公司在该市场占有90%以上的市场份额,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依软件开发商边市场,将Windows平台界定为应用软件,则微软公司在应用软件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只占5%左右,从而不具市场支配地位。百度搜索平台也是如此,对于一般搜索用户来说,百度公司提供的是免费搜索引擎服务;对于互联网广告商来说,百度公司提供的是收费的互联网广告服务。因此,以企业利润来源界定双边市场中的相关市场,就可以简单而准确地得到确定的结论,即微软公司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而百度公司在互联网广告市场不具市场支配地位。

(三)互联网产业主要相关市场的确定

企业提供具体的产品(服务)功用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信息获取类、交流沟通类、网络娱乐类和商务交易类等四类。笔者拟依照此种分类对各类互联网企业的利润来源进行分析,并确定互联网产业的相关市场。

1.信息获取类。信息获取类主要包括搜索引擎和门户网站等。界定搜索引擎或门户网站的相关市场,需要考察其利润来源。笔者首先以“百度案”为例,探讨搜索引擎的相关市场界定。

根据百度2010年第一季度财报,其第一季度营业收入12.94亿元,运营利润5.3亿元。通过上表,不难发现在线广告业务是百度的支柱性营收来源(占总收入的比重达99.9%)。财报数据显示,2010年第一季度广告营收达12.93亿元,在总营收中的比重贴近100%。因此,百度的利润来源是广告业务收入。

在百度案中,法院虽然考虑了百度并不是完全“免费”,会通过其他手段来赢利的因素,但是在作出相关市场界定时却没有进一步考察百度的利润来源,将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百度的利润来源主要是广告业务收入,因此将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网络广告市场”[7]为宜。因为百度的绝大部分利润来源于广告业务,其与直接竞争者争夺的必然是广告业务资源,如果采取垄断行为极有可能是因为对广告业务资源的争夺,最能表现百度与其他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这样有利于判断该行为对其他竞争者产生何种影响以识别是否需要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规制。

门户网站和搜索引擎服务的利润来源是否存在差异呢?此处以网易为例。

从表3看出,在网易总的营业收入中,2005年至2010年网络游戏收入均占到80%以上的比例,可见其利润的主要来源是网络游戏收入。因此,如果网易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界定相关市场就应当着重考虑其在网络游戏市场中的竞争力。我国的主要门户网站还有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等等。根据艾瑞咨询,新浪网的主要利润来源是广告收入。[9]可见,门户网站之间的利润来源是存在差异的,不同的门户网站,利润来源也有可能不同。因此,界定相关市场时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数据进行分析。

2.交流沟通类。这种互联网产业主要包括即时通讯、电子邮件和论坛等。针对此种类别,笔者拟在下文以“3Q之争”为例进行探讨。“3Q之争”涉及到奇虎360与腾讯QQ两个平台企业,因此首先有必要了解这两个平台企业的营业收入分布状况。

根据艾瑞咨询报告显示,2010年,奇虎公司的互联网收入为5379万美元,占全年收入的93.3%。其中包括网络广告收入3882.6万美元、互联网增值服务收入1477.4万美元和其他服务收入19万美元,占全年收入的比重分别是67.3%,25.7%,0.3%。结合表4,我们知道,奇虎360营业利润的主要来源是在线广告业务收入。反观腾讯QQ,其营业收入构成与奇虎360有所差异。表5显示2010年经审计后的数据,腾讯的互联网增值服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超过78%,移动及电信增值服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接近14%,网络广告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接近7%,其他服务收入所占比例不到1%。因此,腾讯营业利润的主要来源是互联网增值服务收入。

3.网络娱乐类。网络娱乐类主要包括在线视频、音乐和游戏等。笔者以网络视频为例。首先,分析一下在线视频的利润来源。

上图反映出在线视频行业主要利润来源是视频网站的广告收入,2010年占到了68.5%。在线视频行业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着重考察其在视频网站的广告市场竞争状况,从而判断其是否存在垄断行为。

4.商务交易类。此种分类主要包括电子商务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工具等。在我国,电子商务平台主要指网络购物,它主要包括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模式(B2B)、企业对个人的电子商务模式(B2C)和个人对个人的电子商务模式(C2C)。[13]艾瑞咨询认为目前B2C企业盈利模式划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佣金服务费收入为主的“平台式B2C”,另一种是以进销差价收入为主的“自主销售式B2C”。在B2B和C2C平台中,其盈利模式有所差异,在此不重点分析。笔者认为,界定B2C电子商务平台的相关市场需要区分“平台式B2C”和“自主销售式B2C”,因为他们的利润来源并不相同。目前,我国第三方支付按照行业的不同,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支付宝、财付通、盛付通为首的互联网型支付企业,其服务对象是个人;另一种是以银联电子支付、快钱、汇付天下为首的金融型支付企业,其服务对象是企业。此处以支付宝为例。根据艾瑞咨询,支付宝现有的盈利模式是以交易手续费为主。[14]因此,在判断相关市场时,我们需要从其交易总量出发,分析其面临的竞争约束,根据竞争程度的强弱来界定相关市场。

(四)平台产品两边市场的关系及其考量

在双边市场条件下,是否存在平台企业利用在其中一边市场的垄断地位,对另一边市场进行有效控制,影响市场进入或改变竞争格局,这也是一个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法律实施必须考虑的问题。

交叉网络外部性是双边市场形成的一个前提条件,也是判断该市场是否为双边市场的一个重要指标。[15]一般而言,平台厂商一边用户数量的增加会带来另一边用户效用的提高,平台具有正的交叉网络外部性。但是,受到双边市场的平台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差异化的影响,有时候平台厂商一边用户数量的增加会减少另一边用户的效用,平台具有负的交叉网络外部性。[16]所以根据两边市场用户的相互影响不同,可以将双边市场平台分为正网络外部性平台和负网络外部性平台。互联网产业中的市场创造型平台(Market-maker,平台企业为买卖双边提供交易的便利,借助平台企业的交易平台,交易双边可以提高搜寻交易机会的效率或者交易成功的概率)和需求协调型平台(Demand-coordinator,平台企业将具有相互需求倾向的买卖双边凝聚到一个共同的平台,促使他们之间的相互需求得到实现)一般都属于正网络外部性平台;受众制造型平台(Audience-maker,双边市场的主要功能是聚集足够多的受众如读者、观众和网民等,从而满足与受众相对的另一边用户的某种需求)属于负网络外部性平台。

在正网络外部性平台的双边市场中,一边市场的参与交易人数、交易量与另一边市场的参与交易人数、交易量存在正相关关系。如属于需求协调型的Windows平台,购买和使用微软公司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用户越多,则会吸引越多的软件开发商为其提供应用软件;而更多的应用软件的支持,又会导致更多的用户选择购买和使用微软公司的个人电脑操作系统。

从垄断力量的传递方面考量,在双边市场具有正的交叉网络外部性的条件下,市场支配力量存在传递效应,即平台一边的市场支配力量可以通过平台向平台另外一边传递;而在存在负的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双边市场中,市场支配力量没有从平台一边向平台另外一边传递的问题。

在美国的微软案中,微软公司利用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的垄断地位,将其生产的网络浏览器软件与个人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结合一起出售,是为了垄断浏览器市场而进行的捆绑销售行为,即微软公司将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所拥有的垄断力量引入到了浏览器市场,致使原有市场竞争的格局受到破坏,微软公司实现对浏览器市场垄断的同时,也进一步强化了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的垄断地位。[17]2004年欧盟委员会认定微软将多媒体播放器与Windows捆绑,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2条禁止滥用支配地位的规定,通过多媒体播放器与Windows的捆绑,微软成功地将Windows作为分销渠道来确保其在多媒体播放器市场的重要竞争优势,这具有反竞争的性质。因为捆绑有利于树立一个保护微软多媒体播放器的市场进入障碍。这种障碍使得竞争者的产品难以进入市场,挫伤了多媒体播放器厂商人力和资金投资的积极性,减少了来自这些厂商的有效竞争,最终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程序。[18]虽然很多经济学者的研究结论证明,无论是垄断情形还是竞争情形,双边平台企业采取搭售策略均可提高买方总效用、卖方总效用以及社会总福利,[19]但是,他们忽视了垄断企业的搭售对竞争市场竞争结构的破坏效果,由此造成对用户选择权的损害以及对产品创新的影响。实践证明,正是由于对微软搭售的反垄断限制措施的实施,才有Google、苹果的创新和脱颖而出,才有互联网市场的五彩缤纷。

受众制造型的双边市场常常需要以负价格向受众提供服务以吸引足够多的受众到平台上来,由此带有一定的负网络外部性。例如,如果门户网站的广告链接过多,那么网民退出的意愿会增强。艾瑞市场咨询2006年的《个人门户发展趋势研究报告》中显示,网民对从门户网站获取信息不满意的主要因素为广告过多、内容繁杂、真实性较低、推荐的头条很少有自己感兴趣的等等,数据详见图1。

在百度案中,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平台是负网络外部性平台,众多的搜索服务用户的使用,为网络广告商创造了商机,吸引他们在搜索界面和搜索结果中加入广告元素。但过量的、不合理的广告,如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等,会影响搜索服务的质量,导致搜索服务用户的退出,而搜索服务用户的减少,则会降低搜索引擎平台对网络广告商的吸引力,影响平台企业的盈利。因此,过量的、不合理的广告对于百度公司来说,与其说是创利行为,不如说是自损行为。因此,百度公司不可能将其在免费的“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的垄断力量传递到另一边的互联网商业广告市场,影响互联网商业广告市场的竞争。进而言之,即便是百度公司在平台的一边“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平台另一边的互联网商业广告市场用户的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起诉百度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的百度案也是一个反垄断“伪案”。

证据表明,带有一定负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受众制造型平台一般以“先吸引消费性质的用户,然后才吸引广告客户”进行促销,如即时通讯平台腾讯QQ;而具有正网络外部性的双边市场则一般先吸引销售商,如B2B电子商务平台。[21]也就是说,无论平台盈利模式为何,平台企业如果能够采取合适的定价策略、市场策略,就可以通过改变对平台一边的控制能力来改变对平台另一边的控制能力,但是这种控制能力的改变不是市场支配力量的自然传递,而是平台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对平台两边用户规模做出的进入战略选择。对于相关市场界定而言,借助平台交叉网络外部性正负性的确定,可以得出市场支配力量能否被有效传递、平台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控制能力的相关结论。毕竟相关市场的概念本身也是一个用来最终说明企业的市场控制能力的替代性解决方案。

尽管双边市场理论的提出已经有10余年,涉及双边市场的互联网反垄断案件频频发生,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哪一种理论系统阐述了双边市场条件下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规则——以成为指导反垄断案件执法、司法的标杆;也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院主动对案件所涉相关市场的界定过程做出清晰的解释,为法院日后的案件审理工作提供具有先例价值的司法判断逻辑。从理论上讲,双边市场价格结构的分析并不困难,但是要将这种规范性的结论用经济证据来检验的话,还是异常困难的。因为定量分析对数据的要求会很高,而现有的模型并不完善,使得出现差错的几率非常高。[22]

匀然,通过对上述三个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案件的分析,我们仍可以发掘到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法律信息:对平台企业相关市场的界定,必须关注平台的双边,通过对平台交叉网络外部性正负考察,可以确定平台一边的市场支配力是否能够被传递。如果平台的交叉网络外部性为正,这种市场支配力能够通过平台传递到平台的另一边,那么平台企业才有可能在相关市场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及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时就有必要借助对平台盈利模式的确定及平台利润来源的剖析来划定相关市场的边界。如果平台的交叉网络外部性为负,那么对平台企业的反垄断指控就是缺乏实质意义的“伪案”,可以立即停止,以节约原本就稀缺的反垄断司法资源。当然,这种通过考察平台企业的交叉网络效应、盈利模式及利润来源来界定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及判断互联网产业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初步判断的方法,仅仅是对传统反垄断分析方式的补充。即便是给反垄断法带来了全新的观察视角和巨大的理论挑战的双边市场理论,也不足以颠覆传统反垄断法理论。[23]在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中,“相关市场”概念本身所体现的基本内涵仍然是适用的,需要改变的是具体的界定方法和思维惯性。[24]对此,反垄断法理论与实务界应当有足够的认知。

注释:

[1]参见邢志强、韩淑芳:《信息竞争论》,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2]参见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12》,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页。

[3]《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3条。

[4]刘伟:《序》,载李虹:《相关市场理论与实践——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经济学分析》,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5]参见黄坤:《经济学视角下的相关市场界定:一个综述》,载《经济研究》工作论文,2011年,wp133,载http://erj.cn/cn/gzlw. aspx?m=20100921113738390893.

[6]参见张维中:《美国微软案操作系统软件搭售问题之研究》,载《公平交易季刊》2006年第2期。

[7]Forsyth v.Humana,Inc.,114 F.3d 1467,1476(9th Cir.1997).

[8]See 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84 F.Supp.2d 9(D.D.C.1999)(“Findings of Fact”),and see United States v.Microsoft Corp.,87 F.Supp.2d 30(D.D.C.2000)(“Conclusions of Law”).

[9]关于“百度案”的基本案情,参见佟姝:《百度被诉垄断案背后的思考——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一案评析》,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10年第1期。

[10]See Kinderstart.com LLC.v.Google Tech.,Inc.,No.C 06-2057 JF RS,(N.D.Cal.),March 16,2007.

[11] See Tanaka v. University of Southern California,252 F.3d 1059,1063(9th Cir.2001).

[12] Eastman Kodak Co.v.Image Technical Services,Inc.,504 U.S.451,481-82,112 S.Ct.2072,119 L.Ed.2d 265(1992).

[13]参见李剑:《双边市场下的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百度案”中的法与经济学》,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14] See United States v.Du Pont&Co.,351 U.S.377(1956),and see Brown Shoe Co.,Inc.v.United States,370 U.S.294(1962).

[15]早在1938年,马歇尔就对市场进行了界定,他认为市场是买主和卖主可以自由进入并在同一时间对同种商品形成相同价格的所有交易关系的总称。这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单边市场。参见[英]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下),朱志泰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16]一般认为,2004在法国图卢兹召开的双边市场经济学学术研讨会,标志着双边市场理论的形成。参见朱振中、吕廷杰:《双边市场经济学研究的进展》,载《经济问题探索》2005年第7期。

[17]See Mark Armstrong,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Mimeo,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2004,p.57.And see Mark Armstrong,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Vol.37(no.3),2006.

[18]See M.L.Katz and C.Shapiro,Systems Competition and Network Effects,Journal of Economics Perspectives,Vol.8,No.2,Spring 1994.

[19]参见纪汉霖:《双边市场定价策略研究》,复旦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44页,参见中国知网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http://cnki.net/KCMS/detail/detail.aspx?dbcode=CDFD&QueryID=4&CurRec=1&dbname=CDFD9908&filename=2007069074.nh&urlid=&yx=&uid=WEEvREcwSlJHSldTTGJhYlQ4NUpQbXRBaXh-Dc1R0TmQ3R3lwNmZpUmhwaGNpWll6THVteXk3-OTFvNkdOY1EwaQ==.

[20] See David S.Evans,The Antitrust Economics Of Multi-Sided Platform Markets,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Vol.20,2003.

[21] See J.Wright,One-Sided Logic in Two-Sided Markets,Review of Network Economics,Vol.3(no.1),2004.

[22]参见王先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实施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4-325页;FTC,Statement of FEDERALTRADE COMMISSION Concerning Google/Double Click,FTC File No.071-0170.

[23]参见李虹:《相关市场理论与实践——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经济学分析》,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5-87页。

[24]参见《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

[25]在互联网产业中,由于交叉网络效应的作用,引起了正反馈、冒尖、锁定和转移成本等一系列现象。特别是当出现“锁定”现象后,不论新兴的网络产品是否具有新的特性、是否具有更好的用途、是否具有更优惠的价格,网络用户都不会转向它,因为网络用户会认为现在其所使用的就是最好的。

[26]参见余东华:《反垄断法实施中相关市场界定的SSNIP方法研究——局限性其及改进》,载《经济评论》2010年第2期。

[27]《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还规定了必要时考察供给替代性,也存在上述问题,在此不赘述。

[28] See Jonathan B.Baker,Contemporary Empirical Merger Analysis,George Mason Law Review,Vol.5,No.3,1997.

[29]Todd v.Exxon Corp.,275 F.3d 191,206(2d Cir.2001).

[30]同注[22],王先林书,第332-334页。

[31]关于反垄断“伪案”的提法,可以参见郑文通:《我国反垄断诉讼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的误读》,载《法学》2010年第5期。

[32] See Fisher,F.M.,“Horizontal Mergers:Triage and Treatment”,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1987,1(2).

[33]参见注[19],第60页。

[1]Baker,J.B.,“Market Definition:An Analytical Overview”,Antitrust Law Journal,2007,74.

[2]例如,房地产企业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润往往去争夺黄金地段的土地资源,通过开发后高价卖出,这种资源就是具有物质形态的资源;在互联网领域,大部分产品都是信息产品,平台企业争夺的资源大多不具有物质形态,譬如某个视频的版权、软件使用权等等。

[3] See Kinderstart.com LLC.v.Google Tech.,Inc.,No.C 06-2057 JF RS,(N.D.Cal.),March 16,2007.

[4]本表根据黄民礼一文资料整理而来。参见黄民礼:《双边市场与市场形态的演进》,载《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5] 参见李剑:《双边市场下的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百度案”中的法与经济学》,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6]根据百度2009Q2-2010Q1财报数据整理。

[7]因为在互联网上投放的广告当然是网络广告,网络广告与传统广告并不属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

[8]根据艾瑞咨询报告整理。

[9]例如,艾瑞咨询报告显示,2010年新浪网广告收入占其总营业收入的平均比例超过70%。

[10]参见http://imeigu.com/,2011年10月10日访问。

[11]根据腾讯2010年第四季度财报而整理。

[12]根据艾瑞咨询整理。此收入构成剔除了互联星空和IPTV收入,2010年中国在线视频行业市场规模为31.4亿元。

[13]在国外,还存在个人对企业的电子商务模式(C2B),这种模式最先由美国流行起来,但目前在我国比较少见。

[14]参见艾瑞咨询:《艾瑞咨询支付周评:支付行业发展开启“智慧金融”时代》,http://ec.iresearch.cn/54/20110720/145019.shtml,2011年10月10日访问。

[15]参见熊艳:《产业组织的双边市场理论——一个文献综述》,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16]参见注[4]。

[17]参见蒋岩波:《网络产业的反垄断政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18] See Microsoft,Microsoft Statement on European Commission Decision,http://microsoft.com/ presspass/press/2009/dec09/12-16statement.mspx,2011年10月10日访问。

[19]参见张凯、李向阳:《双边市场中平台企业搭售行为分析》,载《中国管理科学》2010年第3期。

[20]参见艾瑞市场咨询2006年《个人门户发展趋势研究报告》。

[21]参见注[4]。

[22] See Dennis W.Carlton,Market Definition:Use and Abuse,Economic Analysis Group Discussion Paper,April 2007.

[23]参见注[5]。

[24] See J.Wright,One-Sided Logic in Two-Sided Markets,Review of Network Economics,Vol.3 (no.1),2004.

【主要参考文献】

1.张维中:《美国微软案操作系统软件搭售问题之研究》,载《公平交易季刊》2006年第2期。

2.黄民礼:《双边市场与市场形态的演进》,载《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3.李剑:《双边市场下的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百度案”中的法与经济学》,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4.郑文通:《我国反垄断诉讼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的误读》,载《法学》2010年第5期。

5.Franklin M.Fisher,Horizontal Mergers:Triage and Treatment,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Vol.1 (no.2),1987.

6.David S.Evans,The Antitrust Economics Of Multi-Sided Platform Markets,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Vol.20,2003.

7.J.Wright,One-Sided Logic in Two-Sided Markets,Review of Network Economics,Vol.3 (no.1),2004.

8.Mark Armstrong,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Vol.37 (no.3),2006.

9.Jonathan B.Baker,Market Definition:An Analytical Overview,Antitrust Law Journal,Vol.74,2007.

篇2

关键词 互联网广告 法律规制 完善 经济效益

一、互联网广告现状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互联网广告迅猛发展。截止到2015年底我国网站数量166.9万上网用户5.2亿,互联网广告收入达到72亿元。互联网广告正在成为商家宣传产品、维护品牌形象的重要手段其发展潜力巨大。互联网广告的主要形式有横幅式广告、按钮式广告、弹出式广告等。本文就如何开发互联网广告管理及法律上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研究,试图找出适合一般网站联网广告管理系统的构建思路。希望本文所做的探讨以及设计和实现的思路能够对国内互联广告投放管理的建设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网络广告的监督管理是互联网行业共同面临的课题。

二、互联网广告管理及法律相关问题

(一)法律关系

传统商业广告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清晰的,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互联网广告存在于一个虚拟的空间中,制作、经营、广告变得极为简单,两种或三种主体职权于一身,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广告互动主体定位的不明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模糊化,给互联网广告规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二)监管体制

原有的按地域划分进行监管的广告监管体系已经无法适应互联网广告规制的需要。互联网的超国界性、无地域性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难题。互联网广告本身面向全球市场,而各国法律对互联网广告的规定可能是不完全相同的,在一国合法的互联网广告在他国有可能就是违法的。

(三)虚假广告

互联网是一个信息自由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发表自己的观点,既不需要核实身份,也没有什么成本。这样一种开放性的平台为一些不实或欺诈信息提供了方便。大量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执法部门疲于应付。

(四)骚扰广告

无论你是否需要,每天都会收到各种利用电子邮件发送的广告,只要你的电子信箱地址被某些广告者知晓,他们就会用统配方式发送,而且很难拒绝。还有在下载或浏览的过程中突然出现的全屏或半屏的、可退出或不可退出的广告,这类广告相当普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妨碍了用户对网络的正常使用。

三、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及法律保障

(一)保障网络服务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

谨慎认定互联网广告服务中介的责任。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站有两种主要类型,一类是网站自身进行网上销售,成为交易的一方主体,比如网上商城;一类是网站(网络服务商)提供综合性或者行业性的虚拟交易空间,会员或者客户通过其进行交易,这种网站一般被称为交易平台,比如易趣网、阿里巴巴等。前一种情况下,网站相当于传统的卖家,其承担的义务在传统法律框架下基本能够解决。

(二)强化网络广告的执法监管

在我国,网络广告的监管已经实现“管理从无序状态趋于有序的状态,”国家工商局正积极探索互联网广告新的有效监管方式。

(三)规范网络监管机构

虚假网络广告之所以能蒙骗消费者,一是消费者贪利的心理,另一方面是监控不到位。因此,要有要防止虚假广告的侵害,就必须建立起安全可靠的网络交易制度,做到规定健全,交易有序,把真实广告同虚假广告真正区来。政府可以建立网监视。在不增加政府负担的情况下,可以赋予一定的监管职责,负担起网络广告的监管责任。这样做,既不会增加政府的机构设置和财政支出,又可以使互联网广告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四)提高消费者的鉴别能力

任何商品都存在或多或少的不足,现有的发展水平以及自然界客观规律的制约。由于网上的广告效益主要是由站点的内容受欢迎程度所决定的,而互联网只是一个虚拟的数字空间,在上面进行各种伪装是非常方便的。广告者为了增加自己站点内容的吸引力,往往会将自己的页面设计得富丽堂皇,甚至采用超链接的技术将有关信息包装得真实可信。在法律尚不健全,管理尚不规范的时候,首先只有依靠消费者自己鉴别和防范,尽量减少受骗的可能,避免虚假网络广告的侵害。当然,政府及有关部门该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知识和信启,提醒消费者如何辨别虚假网络广告。

(作者单位为大连市24中学)

参考文献

[1] 陈健.基于olap的互联网广告投放分析系统的设计与实现[J] .计算机应用研究,2007.

[2]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十八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DB/OL]. 2009.

[3] 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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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众筹模式 金融风险 监管路径

何为“众筹”?众筹翻译自国外一词“crowd funding”,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具有门槛低、多样性、依靠大众力量、注重创意的特征,是指一种向群众募资,以支持发起的个人或组织的行为。本文就围绕“众筹”这个关键,来讨论一下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视域下众筹模式所存在的一些风险以及如何监管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视域下众筹模式

互联网金融是信息技术与金融行业的深度融合。“互联网+”是创新2.0下互联网发展的新业态,是知识社会创新2.0推动下的互联网发展催生的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态。而“众筹模式”就是在互联网金融的大发展中出现的一种新事物新方向,其主要是指企业和个人通过特定的互联网为媒介,以筹集资金为目的融投资方式。在现在中国金融领域管制比较严格但又提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形式下,众筹模式有可能会成为解决中小微企业以及个人创业融投资困难的重要方式。但是相对于银行、股票、债券等传统的融投方式,互联网出现的时间比较短,互联网金融视域下众筹模式的发展的确面临着更多新的风险,这就需要我们政府制定出更加完善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进一步保护中小微企业以及个人创业的权益,从而使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正常模式良好的发展开来。

二、互联网金融视域下众筹模式面临的金融风险

众筹模式作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新事物,新事物必然面临着诸多新型的风险。在此,我们将这些不同于传统风险的新型风险分为以下几类:技术与操作风险、法律风险、非法集资以及筹资人出资人风险意识缺失等相关问题。

首先,是互联网金融视域下众筹模式面临的技术与操作风险。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中存在最突出的是技术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就决定其必然离不开计算机网络系统,因此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问题就是最直接的互联网金融问题。在传统的金融模式下,安全风险影响的范围比较小,但是在互联网时代,一旦一处出现安全问题,必然引发整个网络的瘫痪。比如,类似的金融木马盗窃天天都在发生,给互联网金融造成极大危害。由此,对互联网技术的要求需要更高更精准。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众筹模式下的操作风险也不容小觑,其主要是指对计算机系统操作产生的风险。比如,计算机自身系统的操作缺陷引起的金融账户安全问题、计算机管理系统问题引起的交易者之间的信息交流泄露以及操作者自身操作失误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等一系列问题。

其次,是互联网金融视域下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众筹模式本身处在发展的起步阶段,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监管不够完善,没有一个稳定健全的法律监管体系。另一方面,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对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在一定程度上有些过时可,使得很多金融模式没有合适的法律规制甚至无法可依。因此,国家制定合适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

最后,是互联网金融视域下众筹模式的非法集资与筹资人出资人风险意识缺失。我国互联网金融视域下众筹模式最严重的问题就是非法集资,而非法集资不仅与筹资人自身的素质有关,更与出资人自身风险意识息息相关。中国现在的互联网金融众筹行业依然处于初始阶段,整个行业风险大小可控性不强,而进入行业的投资人多而杂,对于众筹的可能项目存在如非法集资等风险了解不多。

三、互联网金融视域下众筹模式的风险监管路径

针对上述互联网金融视域下众筹模式的风险分析,寻找并建立众筹模式的风险监管路径刻不容缓。

首先,加强互联网金融众筹模式依附的互联网网络的技术与操作安全系数。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大计算机安全保障力度,制定严格的技术操作规定,尽量减少计算机等硬件系统对互联网金融造成的不利。另外,国家的互联网技术部门应与时俱进,时时创新,研究出更高标准的互联网安全系统,把黑客、木马等非法金融盗窃杜绝在安全的墙壁之外。

其次,加强法律监管以及相关政策对互联网金融众筹模式的支持。法律监管是国家对互联网金融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管途径,而且互联网金融众筹模式的发展必须依赖于有效的健全的法律保障。2016是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元年,相信会有更多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出台,国家必须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时俱进,出台类似于“互联网金融法”、“互联网金融众筹法”等相关法律,使得互联网金融众筹模式的发展欣欣向荣、蒸蒸日上。

最后,加强筹资人出资人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国家相关部门以及行业自律协会都应该承担起对筹资人出资人教育责任,进一步提高筹资人出资人的自身素质,尤其加强对投资人的风险意识教育,引导其更合理有效的投资众筹项目。另外,国家相关部门应以明确方式向投资人介绍众筹项目的风险等问题,必须做到对投资人如实告知相关事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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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我国的互联网在不断蓬勃发展,同时也因为其快捷、简便的优势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青睐,但同样的也存在着很多的风险,比如一些隐蔽的危机在不断的威胁着互联网行业的进一步深入。而如今互联网金融行业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受益,帮助了很多年轻人实现了自己的目标,同时也被称为一个朝阳产业。但是互联网金融行业也存在越来越多的风险,包括行为风险、投资风险、交易风险等一些无法规避的问题。所以,去应对这些风险就显得更加的重要,也可以解决我国领域内的一些机制问题。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的风险

(一)具体的业务行为风险

我国互联网金融各种形式的发展种类繁多,其中各种机构的发展方式也是大不相同,有着各种各样不同的形式和主体,可是很多相关机构并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法规进行操作,而由此导致的业务行为风险也是存在的,一些机构更是在规则之外来展开相关的业务工作,更有甚者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变成了非法的企业和组织。比如有的企业有进行非法集资,以高额的利息诱惑百姓们把自己的资金交给机构,然后拿钱跑路的公司不在少数,前两年在河南、湖北等地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在由此看来具体业务所带来的潜在风险也是十分需要去注意的。

(二)相关审查方面的风险

在我国互联网发展中,有很多机构上的审查风险需要去规避,一些金融企业对客户的身份没有进行详细的检查,没有认同相关的主体审查原则,所以有的非法原则不断地挑战着法律的底线,进行工作时的态度也并不认真。比如一些网上的借贷平台,金融机构完全允许客户在网上用虚拟的身份进行网上交易,以虚拟的身份完成一项项真实资金的交易,这一点如果让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之后就会产生很大的责任风险,导致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

(三)信息保护意识风险

其实,无论是企业和个人,在对信息的保护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近两年频繁出现的网络诈骗问题正一次次的挑战着道德的底线和法律的准则,越来越多的人们呼吁去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谨防网络诈骗发生,如果相关机构没有按照自身的管理去保护公民的隐私,就会很容易触犯相关的法律,严重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在另一种情况下,同时也破坏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秩序,并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同时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和财产损失。

(四)投资者行为风险

对于相关的投资者来说,因为企业无法识别各种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真实身份,也不能核查相关企业的营运资历和相关资质证明,所以一些投资者在投资对象的选择上有很大的盲目性,同时对信息识别上也不能做到合适的处理规范,所以投资者的行为就会产生各种不必要的风险和麻烦。所以在这一过程中,首要解决的就是一些投资商在进行企业选择时没有下足功夫,就是没有领会相关投资的动机和灵魂所在,只是循规蹈矩的去寻找相应的投资商,同时也没有一个合适的规章尺度,丝毫没有创新意识,而这更是我们所摒弃的。

(五)行业不规范风险

在我国传统的金融行业中,总存在着相当正规的监管机构,而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却缺少类似的监管机构,所以也就导致了行业不规范风险,使得整个行业的发展也受到阻碍,并由此留下了很多真空地带。同时在另一方面互联网的相关设计上也存在着很大的漏洞,有时用户的信息就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拿去利用,并造成无法弥补的危险,这也是由工作人员操作的失误和行业不规范体制所造成的,并不断地积累下来。

(六)工作人员操作风险

在一些实际的工作中,因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参差不齐,所以很容易构成第三方风险,导致正常的资金控制能力和金融市场变得有些混乱,由此不可避免的也出现了操作人员工作风险,使得用户的信息被盗,一些个人信息被无法人士得以利用,由此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其实主要还是工作人员对用户的沟通解释没有做到位,使得用户不能熟悉真正的流程,也无法对其做成一个合理化的判断,一方面还是因为企业和用户之间的信任度不够,两者之间也无法建立一个良好的合作机制,由此也导致了行业内的信任危机。

三、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国际法的具体策略

目前,在新时期下规避互联网金融风险时存在很多需要去解决的问题,而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他们去解决对应具体的业务行为风险、相关审查方面的风险、信息保护意识风险和投资者行为风险这四种规避式风险,因此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不仅需要国内法,也需要国际法,而显然相应的国内法研究已经存在的极为广泛相应的学术成果也是很多的,但国际法在面对相关风险规避时却没有一些良好的研究成果。所以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国际法急需要相关的研究人员去不断的深入推进,也必须引起相关学术人员的格外重视。而就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国际法,笔者提出了以下的几点策略仅供参考:

(一)深入研究国内及国际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定

首先,在应对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初期,任何部门和人员都应该自觉的遵守相关的国内及国际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定,以解决一些企业明显准备不足,甚至可以有效地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和危险,以确保相关的互联网纠纷不在处于被动的地位,从而进一步降低降低相应的行为上的冲突,以保证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顺利展开。同时因为互联网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用户在从事相关操作时就一定要认识到其中的风险所在,要擦亮自己的双眼,不断防范着相关的危险出现,同时公司企业应该严格遵守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律规定,不断地提高用户信息的保密技术,并做好关键系统和关键设备的防护工作,同样也可以利用行业内较为高级的密匙进行规范化处理,以有效的保证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安全性。

(二)完善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

如今在一些涉外性的相应的纠纷中,如果当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就无法确保遇到的任何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一定的保障。同样的如果在国外的相同情况下,如果我国的法律也不是很完善的话,就无法在国外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条例的同时,也需要不断地完善相应的监管条例,并且确定相应的监管主体,确定一定的管理规则并提出具体措施加以解决。所以我们应该去不断逐渐的实现一定的共享机制,并同时修订相关的法律条例,以对一些事件进行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管理规则

首先在立法上要不断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同时要不断的处理互联网的一些特殊性案件,要利用我国的一些强制性规定来直接适应到相应的冲突规范,并紧密联系当前的案件,以求不断地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管理规则。同样的,在保护我国公民的利益和确定相关法律的情况下,进行规定相关机构的的主体认证的资格问题,同时也可以利用立法去不断补充制定相应的互联网金融规则,同时解决可以一些关于行为和能力上的机制冲突,同时也可以结合互联网的技术指标加以规定,并可以允许当事人进一步认定互联网的金融风险。

(四)主动加强金融的法律和队伍建设

目前的国际法律人才队伍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不太会适应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所以就需要不断地加强相关的法律人才和队伍建设,进一步主动加强金融的法律和队伍建设,才能保证整个问题的关键处理,也就可以积极的对金融法律的问题进行足够的探讨和交流。在另一方面也要增加国内人员的相关知识法律培训,从而建立一支高学历、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以熟悉当前的环境条件,从而进一步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以更好的维护国家和人们的利益不受任何的损失。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管理者也应该不断地更新自身的思维,以一种行业内最新的金融思维来领导整个团队,把企业做成一个全能型的互联网机构,同时工作人员还可利用一定的网络环境进行相关的营销工作,并不断的在做好自身工作的同时能留住整个用户体系,以最终提高企业规避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五)积极的参与相应的监管立法活动

因为现如今互联网金融在很大程度上是跨区域发展,所以相应的合作就显得是很重要的,所以我国应该在合作中处于主导的地位,并积极参与相应的监管立法活动,把解决突出的机制问题放在所有领域的前列,从而有效地规避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以有效地应对互联网金融的纠纷问题,降低企业整体的风险,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充分的保证。在互联网金融的工作中,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性也是放在突出位置的,而对于经常出现的相关风险问题,相关的工作人员应该做好一定的审查工作。比如因为行业内和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所造成的风险问题,相关责任人首先就应该在用户进行投资操作时做好审查工作,以保证整个环节的科学配比,提高金融行业的性价比;还比如监督人员一定不要根据平常的经验对相关工作进行审查,这样可能会因为一些环境因素的改变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所以要提高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并探究分析相关立法活动在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应用价值,并对其他的项目进行深入性挖掘,以此最终提高整个社会的整体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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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R39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0-0047-04

一、研究背景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及与其特征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存在风险监管的隐忧。鉴于此,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必须是建立在完善法律法规基础上,探索符合其特点的法律监管模式,进而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与法律监管现状

本章主要比较总结了互联网金融创新及其特点,然后分析了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

最初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如网上银行,单纯局限于通过互联网信息信息技术模拟传统金融业务的流程。但现在的互联网金融推出了很多传统金融业中并不存在的业务,目前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一个趋势是技术应用探索和大数据金融。

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将会重点关注对于互联网金融业务新领域的创新。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表现在于:第一,提供日常公共服务,互联网金融非常注意提供公共事业服务这类贴近生活的服务第二,服务人性化,互联网金融网站设计清晰,所有业务介绍和流程表述明确。用户在享受业务的时候会体验到贴心的服务流程,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这种人性化服务来吸引和保留大量用户;第三,强调针对个人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用户属于个人用户,针对个人金融业务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将会更加多样化。

(二)互联网金融混业特点

互联网金融开始涉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并且其内部金融业务相互掺杂、相互渗透的局面逐步形成,互联网金融业呈现出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随着互联网金融跨业经营的进一步发展,金融业务的综合性和交叉性会越来越深入,互联网金融集团公司会成为未来中国互联网金融经营的主要形式,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创新为公众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服务,推动了普惠金融的发展,同时,互联网金融风险日益显露,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重要性日益增加。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内容繁多,不成系统,本文从金融监管对象的视角总结当前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现状。

1.互联网银行法律

银监会借鉴国外互联网银行监管经验,在总结国内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开展的现状,制定公布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与变更、风险管理、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业务外包管理、跨境业务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同时,银监会公布《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意在确保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

2.互联网证券法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在互联网上直接发行证券。2012年证监会制定公布了《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在该决定中规定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

3.互联网保险法律

2011年,随着互联网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为了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真正做到保护相关金融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监会制定颁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资质条件、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则,保监会印发《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对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

4.互联网金融超市法律

互联网金融超市是近期以来非常流行的一个金融服务理念。目前,法律层面还缺少涉及市场准入和运营监管的具体法律规定,只是在监管原则方面做出了规定,如证监会在2012年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监管层需要制定具体监管层面的法律规定。

5.互联网支付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首次将电子支付作为监管对象,意在规范电子支付业务,维护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相关各方的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在不断完善电子支付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支付监管体系。

6.互联网借贷法律

当前,我国确实针对互联网借贷的法律法规,互联网借贷的监管主要是比照普通借贷业务来进行。主要由工商部门来监管:第一,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营业执照;第二,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并办理相应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为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银监会在2011年制定颁布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意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完善风险隔离,防止民间借贷风险通过互联网进行大范围蔓延。针对互联网借贷的准入及运营等法律监管有待监管层做出明确规定。

三、构建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统一模式的必要性

本章主要分析了金融统一监管体制的概念特点,进而结合互联网金融特点指出统一监管模式的必要性。

(一)统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根据不同的监管对象,监管层确立的关于监管标准和金融监管法规的体制安排。实践中,金融监管体制必须建立在与金融业的经营模式的基础上,金融服务的经营模式有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相应地,金融监管体制也有分业监管体制和统一监管体制(混业监管体制),还存在一种综合前二者特点的金融监管体制,称为不完全集中监管体制。

统一监管体制或混业监管体制,该体制强调通过统一的监管机构进行统筹安排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进行有效监管,中央银行或其他专设监管机构可以充当监管主体的角色。

统一监管的优势在于:第一,包容性强,创新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特点,而统一监管体制可迅速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业务,对业务创新及时进行有效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第二,优化监管环境,统一监管通过制定统一的监管理念、监管目标及统一的监管法规等,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风险并进行有效监管;第三,降低监管成本,在统一监管体制下,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双方的成本都极大降低,从而实现对监管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

(二)统一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尤其是其混业经营的发展,监管层必须跟上互联网金融发展针对监管模式作出相应的变革。

目前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实行的依然是分业监管体制。在当时确立这种体制的目的是保证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避免风险在不同金融行业之间互相传递。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混业创新的加快,一直以来运用的分业监管模式,已经暴露出监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压制金融创新

分业监管体制针对涉及不同金融机构业务的混业业务,需要通过长时间的协调沟通才能对新业务推出有效的监管政策。为了降低监管风险,监管机构对那些难以界定为是否属于其监管的新产品采取抵制态度,抑制金融创新,从而阻碍了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创新产品的正常发展。

2.监管重复

在分业监管中,监管层的业务分割,容易产生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互联网金融跨行业金融产品和创新业务的监管,存在相互争夺、相互推诿责任的问题。鉴于此,分业监管体制一方面加重了监管层的监管成本,另一方面使监管效果大打折扣。此外,监管目标和监管重点不同也会导致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冲突。

3.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失灵

在互联网金融业,已经开始出现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趋势,监管层对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一直没有相应采取有效的办法加以监管。在2004年“三会”共同签署《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中,一方面在监管组织上实行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另一方面在监管方式上实行经常联系机制,监管层顺应改革提出了“主监管人”理念。这一政策的出台没有能够综合评估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也后续的具体规定的支撑,在实践中难以明确判断出主监管人。

4.互联网金融需要统一监管

互联网金融创新如火如荼。互联网金融进行大量的金融创新,向社会提供日益丰富多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在这些业务创新中,传统的证券、银行和保险行业之间相互结合加深,综合性强,这些金融创新产品同时兼具多个金融行业的的性质,分业监管难以对其形成有效监管,按照金融机构及其监管职责划分的监管体制已经越来越难以及时做到对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

互联网金融控股集团出现。一些金融机构为了获取更大利益,通过并购,逐步发展成为金融集团,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规模日益增大,其内部的资本流动呈现出复杂的特征,尤其是互联网资本对传统金融业务的渗透及其信息化化,使监管当局单纯通过分业监管难以对金融集团进行有效监管,金融集团风险成为分业监管的相对真空地带。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迅速,混业经营逐渐成为主流,互联网金融集团逐渐增多,使互联网金融业内不同业务间的的界限日益模糊,分业监管体制已经无法做到对这一切的有效监管,金融机构商业运作模式的发展客观上要求监管模式必须随着而作出相应调整。

鉴于此,金融业经营体制的变迁有一定的现实必然性,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混业特点客观上要求金融监管体制朝着统一监管的方向演进。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统一监管体制的法律模式设计

在普惠金融战略落实的背景下,监管层开始酝酿有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新规。互联网金融本质是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提供金融服务。同传统金融服务相比,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涉及金融的各个方面,综合性更强。有针对性地建立统一监管的模式,完善监管的制度、组织和方式,可以有效引导其向适宜的方向和领域发展,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1.监管主体标准不清,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包含了各种不同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及其综合性趋势,其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冲击着我国的目前实行的分业监管模式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边缘性,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下,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管部门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2.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定缺失,当前,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立法严重滞后,其性质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则进行确定,导致互联网金融监管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同时,法律的不确定性也给互联网金融未来的发展造成了潜在的重大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影响了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的积极性,同时可能出现网络诈骗非法套现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生纠纷,交易双方的权利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3.缺少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明确定位,当前,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意图将自身定位为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主要进行收付款和电子支付等业务,但是,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颁布,这部分自己定位为金融服务机构的对象被法律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导致了定位不清问题的产生。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行法律评价

针对互联网银行和保险的监管法律,现行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目前已初步构建起相关法律监管框架。但是,互联网金融创新及其所带来的金融业务内涵的不断丰富,相关监管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更新。将互联网金融明确增加到《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中。

互联网电子支付尽管发展时间不长,但是监管体系的构建非常迅速。

互联网借贷处于法律监管的空白地带,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地位,也没有规定监管部门明确的监管职责,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发展迅速,风险日益增多。鉴于此,需要补充完善互联网借贷的监管法律法规。

互联网金融超市提供的服务具有混业的属性,其涉及横跨不同金融行业业务和关联交易的属性会增大金融风险,而且非金融机构也参与到金融服务的提供钟来,分业监管模式难以实现对其进行有效监管。面对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监管模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超市的有效监管。

(三)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1.在监管原则方面,互联网金融的混业和开发的特点使传统的分业监管标准及现场监管等手段不足以对互联网金融实施有效监管。鉴于此,监管方向应该是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金融业务模式实施统一监管,即关注金融产品的业务模式及其综合性,并根据这一特点确定统一监管规则,同时,要进行综合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统一监管,而不是根据不同的业务进行分业监管。

统一监管模式能够较好地适应各种金融创新产品,监管层应完善统一监管模式为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创创造一个适度宽松的外部环境。针对余额宝、众筹等其他新型的金融服务,政府部门应该适用统一监管的原则,并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落实这一个原则。

2.在制度方面,应制定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制定出台有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必须在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内容。在明确业务准入、业务经营与业务退出方面建立符合混业经营的统一标准, 同时借鉴国外互联网金融立法的规范,立足我国的现实国情,补充完善对业务合法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最终建立既能控制风险又能鼓励创新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

3.在组织方面,加强不同监管部门间协作。分业监管的模式无法对互联网金融的综合业务实施有效监管, 主要表现在重复监管和监管信息协调不顺畅。在具体实践中,应协调银证保监管信息的沟通和机制的沟通,共同应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这涉及到跨部门监管的问题,要统一协调。

4.在监管方式方面,应做到平衡鼓励创新与风险监管。因此应该实行原则性监管, 一方面防范金融创新风险, 另一方面又要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既着手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规定风险预防措施, 防止重大风险的发生, 又要把握好尺度, 避免金融监管过严, 阻碍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具体的措施包括:

建立专门的网络银行管理制度。从事网络银行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始前,必须到监管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备案,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完善现行法律法规,补充完善明确适用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条文最终形成一个明确化、规范化的监管格局。结合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特点,调整现行监管办法。金融监管机构应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上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最终形成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加强金融监管人员的互联网信息技术,提高监管人员的互联网信息运用水平。

五、结论

鉴于以上分析,互联网金融中涉及到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种金融业务,业务创新的综合性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集团持股多个金融机构提供多样化综合化的金融服务的局面已经形成。对互联网金融来说,综合经营适应了金融服务多样化个性化的趋势,有助于摆脱对传统经营模式的依赖,推动我国金融服务业的战略转型和快速发展。

在未来的几年后,如果针对互联网金融推出统一金融监管机构和一切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必将推动形成良好的外部监管环境,促进业务创新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机构经营良好,交叉性、跨行业的创新产品大量涌现且被投资者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金融风险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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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尘奇(1992-),男,湖南人。中央财经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数理金融,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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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科技与传统金融行业相结合的创新产物,在发展初期阶段势必会出现一些风险,这就需要加大监管的力度,尽快度过风险的高发期。本文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金融风险

近年来,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推动下,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第三方支付、P2P借贷平台等都属于互联网金融模式,这些模式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成为人们最为关注的焦点,促使互联网金融资产规模更加庞大。电商、门户网站以及搜索网站争先恐后成为互联网金融的主力军。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相比较,具有更多的优势,比如说:互联网金融的成本更低,流动性更高、所跨的地域更加广泛等特性,给传统金融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但是互联网金融也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比如说:具有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也给互联网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这就需要不断采取相应的措施,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的优势,规避其劣势,从而更好地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环境的不完善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最严峻的问题,而互联网金融环境的不完善主要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造成的。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行业,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及时跟进。即便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不完善问题已经引起国家相关执法部门的关注,但是出台一部规范、统一的法律法规,还需各相关部门在加强互相联系的情况下,从立法、经费、人员等方面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互联网金融立法监管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更加大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同时,由于立法不健全,即使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受到侵害,投资者也难以运用相关法律进行维权,致使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更加猖獗,给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造成更大的困难。

(二)互联网金融的虚拟环境给监管带来困扰。互联网金融活动主要是以互联网为媒介,然而互联网技术本身存在一些弊端,为互联网金融虚拟环境的监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例如,上网注册等可以采用匿名,还可以设置虚拟账户等,互联网金融在这种虚拟的环境下进行交易,很有可能不留下对方的签名或者是影像等相关证据的记录。在网上进行交易一般都是通过密匙、证书数字签名等一些虚拟认证方式来确定交易双方的身份。这样的交易存在着隐蔽性,金融机构识别客户也主要凭借这些电子方式,很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客户的身份验证信息,轻易就能获取巨额的资金。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活动自身存在的隐蔽性,给其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三)互联网金融存在监管空白。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第三方支付企业已经获得了法律认可。人民银行于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范了第三方支付的行为,也完善了第三支付的监管环境,防范了支付清算中存在的风险。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P2P平台悄然崛起,而P2P贷款平台由于监管的主体不明确,仍旧被排除在监管之外。银监会在2011年出台《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通知》,人民银行也曾在2013年出台了《支付风险业务提示》,但是这些只能对投资者起到风险提示的作用,没有实质性的采取防范风险的措施。很多P2P借贷平台的资质参次不齐,不法分子也利用金融创新的名义开始实施非法集资活动,这给监管带来更大的困扰。

二、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一是确定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朝着地方化发展,金融监管的整体发展趋势是把互联网金融监管纳入金融监管体系。目前互联网金融中除了第三方支付已经被纳入了监管体系,其他互联网金融平台仍旧游离在监管之外,比如说P2P借贷平台与众筹融资平台等。P2P借贷平台与众筹融资平台起源于民间,在地方呈现出了多元化的发展方向。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活动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传统金融机构集权式监管方式不适合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可以采取因地制宜的方式,逐步把监管的权限下放给地方政府,并不断强化地方政府防范中小金融机构发生风险的责任。同时政府相关监管部门,也要承担起监管指导与统筹的责任;二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联系。构建互联网金融相关部门联系会议制度,比如说:一行三会、工商、司法等部门。规定期限举行例会并交流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情况,并加强监测与预警,控制互联网虚拟性风险向着实体金融蔓延;三是积极促使互联网金融行业发挥自律作用。只有加强行业间的自律才能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为了更好地推动行业间的自律,可以成立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加强信息披露机制建设,更好地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市场的活动秩序,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四是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测,并制定出风险发生以后的应急处理方案,及时监测并防控风险,维护互联网金融正常活动秩序。五是加强与其他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对于跨国际性的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需要与其他国家的金融监管部门加强联系与合作,共同实施监管,才能够更好地维护互联网金融活动秩序。

(二)采取原则导向式监管方式。目前互联网金融处于发展初期阶段,不管是在发展方向还是发展模式方面都还未定型,金融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时,处理一些出现的问题时应该保持一定的弹性。采取原则导向式的监管,就需要监管部门不断吸收新兴金融行业初期发展阶段的监管经验和教训,防范出现死管乱管的现象。另外,在金融风险安全的基础上,支持金融监管创新,从而促使互联金融的快速稳定发展。

(三)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建设。一是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建设,不断完善与修订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并根据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特殊性以及其中的风险特点,制定新的监管规则。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经营范围以及性质,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资格条件以及风险的防范与监督管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进而把网络信贷以及众筹融资等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尽快纳入监管的范围之内;二是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体系,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以及互联网安全等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配套法律体系建设。涉及到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内容要进行明细划分。并要尽快系统化构建与互联网金融相联系的配套法律法规制度;三是制定与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并要求监管部门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出借人以及借款人等提供规范化的指引。

三、结语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行业,在互联网发展的影响下,必然会面临更多的风险。为了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就需要合理制定监管机制,不断汲取国内外互联网金融行业经验并与实际的国情相结合,寻找出适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新出路,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不断改革创新,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更加快速地发展。

【参考文献】

[1]胡剑波,丁子格.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启示[J].经济纵横,2014,8

[2]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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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042

在如今互联网时代的推进作用下,金融领域正逐渐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在当前金融抑制、金融行业同质化竞争以及互联网金融法律不全等现实环境中,金融行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飞速发展。金融创新作为驱动金融行业发展的前进动力,通过与互联网的充分结合,金融行业又形成了一种新型的生态环境。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模式迅速席卷了整个中国,成为了现代金融行业里的一种新型金融模式,同时也打破了传统金融行业的生态平衡。

一、互联网金融常见的法律风险种类

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所存在的法律风险可分为商业信息泄露风险、隐私侵犯风险、借贷风险、非法集资风险、互联网直销风险和网络虚拟货币风险等多种类型。

(一)商业泄密隐藏的法律风险

对于网贷平台来说优质的借款人就是其核心竞争力的体现,而P2P网贷平台为了使信息得到平衡,通常会在网上会一些优质借款人的具体营业信息,以获得更多投资人和出借人的信任,这样以来,网贷平台无意间就泄露了自己的商业信息,同时也给其他的竞争者提供了宝贵的信息。

(二)侵犯隐私隐藏的法律风险

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和投资者之间。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2013年上半年,据部分网友反映支付宝有一些用户的个人信息(如姓名、手机号码、余额等)在谷歌网站上被曝出。经过相关调查后支付宝回应,“支付宝对相关的个人信息已经加强了安全防护,在正常情况下所有的搜索引擎都不能够再抓取到支付宝的用户信息,出现这场事故也不排除是因少数用户主动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到公共网络上的缘故。”在如今互联网发展膨胀的时代,借助大数据的手段虽然可以帮助金融业挖掘出更多具有价值意义的信息,但在一定程度上这也与个人隐私保护形成了巨大的冲突。在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以后,更加明确提出对个人隐私和公民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对保护消费者以及投资方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具有法律责任,一经发现泄露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情况,法律部门会严格的追究其责任,并进行严厉的处罚。

(三)借贷之间存在的法律风险

这种风险主要是由于借贷之间利率比较大时产生的,据网贷第三方服务平台在2013年对所有网贷平台的数据进行了统计分析,其中将近35%的网贷平台每年的收益增长率超出了23.5%。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虽然可以在银行利率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自己的利率,但也不得超过普通银行同类型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旦借贷利率超过法律限度,超出部分将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于网贷平台的高利率约定将存在不可兑现的法律风险,同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构成的违法行为。

(四)非法集资隐藏的法律风险

非法集资主要表现为一些网贷平台采用秒标或天标的形式为自己的母公司融资,这些情况通常会在一些刚上线的平台上表现尤为明显。对于那些没有资格吸收资金的网贷平台在未得到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时,常常冒着法律风险来进行非法集资。另外众筹平台也存在着一些变相的捞取大众资金的法律风险,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特征:1.在法律上没有获取资金的资格;2.通过一些网站媒体对公众进行融资宣传;3.向大家承诺一段时间以后会有丰厚回报;4.融资对象没有特定标准。而这些犯罪行为往往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众进行集资诈骗,不顾及法律后果。

(五)互联网直销潜藏的法律风险

互联网经济主要用刺激网民眼球的方式来达到营销的目的,因此它也经常被称为眼球经济,许多互联网的行业在业务扩展到金融业以后,其销售模式多少也会触及到法律的边线。例如百度在2013年年底就打着零风险的口号,大力的推行百发基金这个项目。从销售宣传形式上来看这些互联网基金在一定程度上与现行的销售法规和证券基金法都产生了明显的冲突,而在有关法律规定中也明确指出,任何销售机构都不能向投资者承诺基金的收益,也不能打着基金没有风险和100%安全等禁用口号。

二、互联网金融法律当前面临的管控问题

(一)创新发展的管理政策面临着不可预测的风险

在如今互联网金融不断冲击的环境下,国内多家银行都开始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了严密的布局。但这些过程也促使了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许多互联网企业从中也获得了不少丰厚的利益。与此同时,这也为有些银行带来了政策方面的风险,让它们在市场竞争中逐渐失去优势。一方面在政策上缺少了支持,互联网企业通常会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向碎片化理财的方向进军,并结合消费理念将业务范围扩大到金融行业,从而使互联网金融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而商业银行在多重政策的监管之下,在经营许可、客户认可以及市场准许等多方面都受到了强烈的管控,从而导致商业银行在互联网的金融创新领域失去了很多竞争机会。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对自己的职能任务分工不明,由于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理财、电商以及实时通信等多种创新业务认识并不明确,而导致有关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十分不合理,此外对业务的重叠部分,监管部门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现象。

(二)转型过程面临着法律落后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出现的各种问题因法律法规滞后,导致无法及时的解决。其中突出的表现为:其一,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没有推出,大多数监管部门仍然沿袭传统的监管方法对现在的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其中的依据也多半是适用性的法律条文。另外由于监管法律在互联网领域的制定意图、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后果方面相比于金融领域都有极大的差异,所以监管部门在处罚互联网金融违规违法的行为时也难以做到公正的处理,其二,相关的法律规定难以实施,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了有关网络交易和金融销售的管理措施,在其规章制度中仅仅只是强调了一些交易规则,对网络金融方面并未提出一些具体的保护方案。致使客户和银行信息都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如今互联网金融具有十分广阔的业务范围,而现有的网银信息保护制度已经无法覆盖这些开放性的业务,因此电子金融领域缺乏统一的认证标准,缺少对法律文件和网络用户身份识别认证的完善系统。

(三)互联网与金融的叠加风险对控制体系的冲击

由于《商业银行法》对金融业务的风险管理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也使得风险控制在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之间形成了相对比较完整的体系,从而为商业银行的金融安全提供了良好的保障。但由于金融与互联网行业自身的结构特点和操纵模式以及信用监管机制带来的影响,使互联网金融发展道路上面临着各种风险挑战,对于信息化银行的管控要求来说,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制度已经不能再为银行的安全做出保障,所以现在急需健全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管理控制体系。

三、对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预防措施

为了让投资者的权益得到合法的保护,使市场秩序得到稳定,必须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同时考虑到当下互联网金融与监管法律的不对称现象,本文对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提出了几条预防控制措施。

(一)实施互联网金融业务许可制度

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主要采用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其中监管主体众多,导致监管效率提不上来,因此在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过程中,还需要各监管部门之间积极地配合、沟通工作,另外对于互联网企业有关业务,监管部门还可以实施第三方支付许可证、中间业务许可证以及基金销售许可证等准入制度,进而使消费者得到相应的知情权,加强社会群体对互联网金融机制监管。此外对p2p融资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作形式和资金去向还需要进行严格的控制,在互联网企业稳定发展之后,再适当的放宽其准行条件。

(二)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征信制度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近几年所公布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可以看出它们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十分重视,同时对支付机构的监管工作也正在不断的进行强化处理,而这些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也需要通过不断的进行革新和完善,使复杂的网络反洗钱工作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我们需要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征信制度,并建立一个信用数据库来综合分析p2p融资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所有交易人的交易数据。同时还要联合互联网金融机构与银行机构,使资金的存管权交与第三方管理。同时对于反洗钱调查工作还要单独建立一个有效的数据库,针对一些大额度、复杂以及跨区域的互联网金融交易数据逐个的进行排查,严厉的打击有关洗钱的犯罪活动。

(三)制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和行业准则

在对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过程中,需要充分的结合政府监管和行业规定,以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安全稳定的发展。而政府在界定互联网金融业的经营范围时也需要制定一些监管制度,给网络金融制定一个规范的国家标准,从而是市场经济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合理有效的法律法规,并建立相关的保护协会和维权机构,然后不断的健全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控制体系,倡导群众多建立一些行业协会和自律机构,给消费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例如在2013年就有多家互联网金融企业联合成立了一个千人俱乐部,还针对身份识别、资金安全、消费者保护、合法经营以及金融风险控制方面了互联网金融自律公约,给互联网金融行业搭建了一个完善的管理体系。

(四)健全互联网金融责任追究机制

相关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按照现在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客户信息的保护。对于那些资产庞大的p2p网贷以及众筹平台,由于其牵动着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需要在当地的执法部门进行备案,并在公安部门提取相关的备案证明,从而使企业自身得到国家信息安全部门的安全保护。同时还应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投资的安全教育工作,让投资者对互联网金融有一个全面的认知,逐渐增强他们的风险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对集体诉讼和多元纠纷等各种调解机制进行优化,并将责任制度简化落实,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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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有这样一个关于剑的传

说:西西里国王迪奥尼修斯统治着富饶的叙拉古城。大臣达摩克利斯对此很是羡慕,直到有一次受国王邀请坐到王位上,看到了始终悬在国王头顶的利剑。

这就是达摩克利斯之剑的由来,象征着无论在多美好的表象下,都要随时有危机意识,心中敲起警钟。联想到近期的热门话题互联网金融,在其疾风暴雨般发展的表象下,也需要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来规范其发展,这把剑就是法律。

法律的空白地带

伴随着IT技术的发展,更多新颖、灵活方便的金融模式出现,对传统的银行业态进行着严峻的冲击;另一方面,银行的客户们对银行的期待越来越高,支付端和交易端在发生变革,“水泥加鼠标”模式的冲击如海啸般让银行饱受威胁。

互联网金融是科技发展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今后金融行业的发展方向,对其采取扶持壮大的政策是正确的选择。但任何一种事物在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存在一定问题和风险,央行副行长刘士余曾表示,“互联网金融不能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尤其P2P平台不可以办资金池,也不能集担保、借贷于一体”。再比如,一般P2P网络借贷平台注册的是科技咨询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但是在运作过程中,有的平台却提供担保,这种行为本身违反了现有法律的规定。

认真地分析研究互联网金融这些问题、风险,可以弥补目前因发展过快而出现的漏洞,以保障其有序、合理、顺利的发展。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不同类型,具有不同的风险点,要加以区别对待。就目前而言,互联网金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相较于传统金融来说,互联网金融的门槛低,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在法律监管方面有很大的不足。这些问题都在第三方支付中凸显出来,对互联网金融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安全性构成了挑战,无规矩不成方圆,无法律难以成行。

目前在互联网金融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没有健全的立法,执法方面也不够严格,监管的力量也不足。这些风险会造成许多金融违规操作问题,像是洗黑钱、非法融资和泄露消费者的营私等,给互联网金融融资产生不良影响。

在高速发展当中的互联网金融,需要时刻注意出现互联网金融的泡沫。如余额宝在短期之内能够吸引大量的资金,其他互联网金融借贷业务的蓬勃发展也值得关注,要防止这些互联网金融产品诚信丧失的情况出现。2008年金融危机前鉴不远,值得深思。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金融刚刚产生和高速发展的时候,需要注意到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不可预测的风险点,尤其是涉及到的法律风险,做到未雨绸缪。

置于法律之剑下

针对互联网金融存在的各种风险点,可以在法律上提出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对风险进行排除,促进互联网金融的正常有序发展。

第一,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互联网金融的有序发展,就是要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构建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互联网金融的特征要求我们建设监管体系时要做到制度的前瞻性与可预期性,同时要及时进行立、改、废。首先是修正和完善已经存在的金融法律体系,目前我们国家有涉及银行、担保和公司破产等一系列相关金融方面的法律,但是其中缺乏对互联网金融的有关规定,亟需修改完善;其次是进行相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性法律立法研究,互联网金融是一个相对新颖且范围较广的领域,需要对其基础性、根本性和普遍性问题做出规定,就要制定互联网金融基础性法律;最后是具体的规章细则和行业标准的出台,由于互联网金融内容复杂,要制定具体可操作的细则标准予以执行,才能真的做到有法可依。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行业标准、构建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经济发展有效结合起来。

第二,打造监督管理体系,切实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要想法律真正付诸实践,产生预期的社会效果,必须有赖于执法者。针对互联网金融发展所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政府有关方面要结合互联网金融新的发展态势,对各个方面进行梳理,做出合乎法律和实际的科学判断。同时,需要政府及时明确监管部门职权,也可以选择新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这样就可以对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的不合法现象做出及时有效的处理。

第三,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对其加强法律方面的教育,制定具体的保护制度,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消费一方原本就是交易过程中的弱势群体,再加上互联网金融存在着交易双方获取信息的能力不对等、自身的实力又相差悬殊的情况,消费一方就更是处在了不利的位置上。笔者建议一是要对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做出详细的立法,如前所述,这样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要加快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将互联网知识和金融知识充分结合。法律上的权利需要积极去维护,怠于行使权利必然遭受法律上的利益损失,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对权利上的睡眠者加以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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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家法;互联网金融;风险

【中图分类号】D996.2【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金融业也受到了互联网金融的冲击。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我国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建设相对来讲却比较落后,为此,需要不断加强相关法律建设,加强法律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作用。

一、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务模式

互联网是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实现的资金融资、支付、投资等新型的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和传统的商业银行有所不同,属于第三方金融融资模式。在实践应用中,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第三方支付,这种业务模式在当前的应用中是非常普遍的,第三方支付是指具有信誉保证的独立机构,通过与银行签约,为用户提供消费者结算的平台,主要有移动支付和互联网支付,例如支付宝、微信支付等都属于第三方支付。二是P2P网络信贷,这种模式主要是P2P公司搭建相应的平台,资金需求双方可以通过该平台直接进行投、融资服务,属于一种民间借贷的形式,由于近年来P2P存在严重的问题,造成了用户严重的财产损失,当前P2P模式的应用呈现逐渐衰落的趋势。三是网络小额信贷。企业通过用户的信用评级可以适当的发放小额贷款。在当前的网络小额贷款中也存在较多的问题。四是互联网金融渠道,这种模式主要是借助互联网渠道为用户提升金融服务,用户可直接通过互联网购买理财产品。五是众筹模式,这种模式是项目发起人利用互联网来发起众筹活动,募集相应的资金。当前众筹模式主要是用于公益和慈善【1】。

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模式较多,但每一种模式的发展都不是非常完善,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不到位,导致用户在利用互联网金融过程中造成了自身的财产损失,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法律监管是非常重要的。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的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机构中存在的风险

当前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种类众多。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市场准入制度,相关机构也没有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进行登记注册,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机构很容易出现业务范围出界的问题。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借助金融机构的合法外衣,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和非法放贷的事情。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管,互联网金融中存在很多的不合法情况,将会造成严重的财产风险问题。此外,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法律责任方面还存在相应的风险。和银行相比,互联网金融机构缺乏对客户身份的严格审查,给互联网金融交易带来了较大的风险。在网络交易中用户可以凭借虚假身份,完成套现、洗钱等不法勾当。对于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没有做好妥善的保管,造成部分用户的身份资料被泄露,从而使用户的财产遭受损失。此外,互联网金融也会涉及到很多的刑事犯罪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也存在较大的风险,由于人们在网络交易中缺乏安全意识,再加上网络中存在病毒、网络攻击等行为,这就很容易给互联网金融交易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在风险管控方面,当前所采用的风险管控措施不到位,传统的风险管控方法陈旧,不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而监管部门也没有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进行直接的监管,相关方面的人才缺乏,造成监管的效果较差,不能充分发挥监管的作用。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缺乏相应的自律机制,无法发挥行业监管的作用。在开展国际贸易中,对国外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不够,使得涉外互联网金融业务比较被动【2】。

(三)互联网投资者方面存在的风险

投资者在参与互联网金融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多的风险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无法保证个人私隐安全。通常情况下,互联网金融中的投资者较多,然而对于这些投资者金融机构没有妥善保管其资料信息,甚至为了个人利益,还会出现倒卖用户信息行为,这对个人隐私问题造成了极大的风险。二是存在信息盲区。用户在选择金融机构时,无法掌握金融结构的资质以及具体的经营范围,在信息获取上存在较大的困难,使得投资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三是借贷主体的约定兑现存在风险。互联网金融中借贷主体的约定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以P2P为例,P2P不参与借贷主体之间的收益问题,只是为接待双方提供相应的平台,不规定借贷双方的利率问题。而在实践中P2P的借贷利率往往超出了银行贷款的利率要求,如果贷方不能按照约定兑现,对于超过的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需要借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法制适应方面的风险

关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律,各国有所不同,存在一定的冲突。法律适应内容的不同,将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例如,美国的第三方金融机构,没有银行的授权也可以办理相应的业务,但欧盟的第三方支付,必须要获得银行的授权。而且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其应用反应也将会越来越广泛,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中实行完善的国际法就变得非常重要了。

三、应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国际法建议

受全球化的影响,当前的国家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随着贸易的频繁发展,互联网金融不仅要加强国内法的完善,还需要提升国际法的应用。

(一)完善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

互联网的范围非常广,而且如今的国际贸易往来逐渐增多,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将会影响到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在对外贸易中还将会影响我国企业的经济利益,因此,我国需要不断完善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中交易双方的切身利益。同时,还要加强法律适应性,建立共享机制,对于国际范围内的事件要做出详细的法律说明,保障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权益。

(二)健全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的管理制度

由于互联网涉及的问题较多,且比较具体。因此,要健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的管理制度,确保立法的及时性,利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具体的案件和行为,避免风险的发生。在维护用户权益的同时,需要加强对互联网机构的资格认证,提升准入门槛,对于一些存在潜在风险的金融机构需要进行整改,不断提高安全风险意识【3】。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队伍建设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人才队伍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当前我国国际法的法律人员队伍已经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快速增长,需要不断加强国际法的队伍建设,不定期开展人员培训,提升国际法法律人员的专业性,鼓励进行思维创新,以先进的管理理念来领导法律队伍,提供互联网金融交易人员的风险防范能力。

(四)突出监管立法的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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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起草了《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略),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略),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邮编:略)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5年7月1日

征求意见稿编辑

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为媒介实施的商业广告活动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

在互联网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除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惯例要求该类商品或服务应当标注的商品的实物图形、送达方式、包装性质的文字说明、图片等标识信息以外,其它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为互联网广告。药品、医疗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专门规定。

广告代言人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互联网广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为广告主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在自有或者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互联网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时为互联网广告者:

(一)对互联网广告内容具有最终修改权、决定权的;

(二)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网站经营者;

(二)在自设网站自行广告的广告主;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广告经营者;

(五)通过微博、论坛、即时通讯工具等各类互联网自媒体资源为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

第六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从事互联网广告经营、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开展广告活动,并向第三方广告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第八条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与其身份资格、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相关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广告主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行政许可证明文件;

(二)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该资源经营者应当是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十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或者者。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第十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使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以及与其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并存档备查;对于在该互联网媒介资源直接显示的广告内容以及其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还应当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互联网广告者的义务。

对已经的互联网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广告样件、合同和证明文件。保存时间应为自该广告最后一次之日起两年。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布其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广告主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在进行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影响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广告内容修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可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主已自行修改并涉嫌违法违规的广告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自行发现的、公众举报的、广告监管机关提示告诫的虚假违法广告,应及时核查、屏蔽或者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可以利用他人的网站、网页、软件、视频等互联网媒介资源经营、互联网广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款情形中,存储于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信息的,是该互联网广告的经营者和者;未存储完整广告信息仅在时调用、推送广告的,是该部分未存储的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是该部分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者。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通过本条第一款方式经营、广告,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名登记本条第一款互联网媒介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网站备案号等有关信息,并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登记时应当与对方约定,对方的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

(二)在广告及链接或者互联网终端显示的广告区域上清晰标明自身作为广告经营者或者者的身份,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广告来源;

(三)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四)的广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广告的,应当在广告页面或者载体上为用户设置显著的同意、拒绝或者退订的功能选择。不得在被用户拒绝或者退订后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等广告。

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发送广告的,在用户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选项内,还应设置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时间选项,不得在用户设定的拒绝接收的时间发送广告。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利用互联网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互联网广告发展。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浏览器等各类软件、插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通信线路、网络设备以及插件、软件、域名解析等方式劫持网络传输数据,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

(三)以虚假流量、恶意植入数据、恶意点击等方式改善自身排名或者损害他人正当利益、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以结盟、联盟等方式限制他人进入某一市场或经营领域;

(五)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作为文字链接广告、付费搜索广告的关键字、加入网站页面或源代码提高搜索度,诱使消费者进入错误网站;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通过门户或综合性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站、搜索引擎、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互联网私人空间等各类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付费搜索结果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

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发送的广告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悉其广告性质。

自然人以收费或者免费使用商品、服务等有偿方式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普通互联网用户能够清楚了解该种有偿关系,识别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者不同于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身份。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广告。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互联网处方药、烟草的广告。

各类网站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链接处方药生产销售企业、烟草生产销售企业自有网站、网页,搜索引擎网站不得为此类网站、网页提供付费搜索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本办法规定的广告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互联网广告,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代言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案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异地管辖相关广告活动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相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五条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信息平台违法广告未予制止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广告法》和本办法的互联网广告,可以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九条,按照法定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媒介资源进行调查、检查,查看、调取、复制有关的广告信息和网站后台数据。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上述调查、检查应予协助、配合,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或者排除技术障碍,不得拒绝、阻挠或者设置技术障碍。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对互联网广告进行调查取证:

(1)监管机关与当事人双方采取拷屏、页面另存、直接照相等办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后,当场打印并签字;

(2)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3)委托具有法定的电子证据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提取确认相关证据;

(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取证方式。

互联网广告的证据,应当包括广告内容样件和网址、IP地址、域名、源代码等与该广告唯一对应的路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互联网违法广告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资格在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由广告者所在地、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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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风险 监管对策

随着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创新发展,互联网正在改变着传统金融存贷、支付等核心业务,开创了互联网与金融融合发展的新格局,互联网金融产业链正在形成。2013年被称作“互联网金融元年”。P2P、众筹、网络小额信贷、比特币等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和概念层出不穷,一时间,互联网金融成为社会各界争论的焦点。与此同时,其问题也不断暴露。部分P2P平台触及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的监管红线。而比特币因为有很好的匿名性,被用在洗钱、贩毒等非法活动中。再比如,支付宝的泄密事件和安全漏洞等问题引起了各界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担忧。

一、互联网金融的特有风险

互联网金融面临一系列独特风险,具体如下:

(一)政策法律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目前没有明确的监管与法律约束,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环境滞后,大量的法律空白、无人监管使得这一创新事物的发展道路并不平坦。

(二)流动性及兑付风险。

互联网金融对流动风险有放大效应:其虚拟账户的产生使互联网金融逃出了传统金融流动性监管的体系,甚至有可能摆脱真实货币的约束,从而增大潜在风险;超越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使得风险扩散的速度更快。

(三)信息系统风险。

互联网金融本身就是以技术为支撑,如果技术不过关,网贷平台遭攻击,那么,互联网金融的资金安全和正常运作就会受到影响,还会影响到投资人的信心。而当前的密钥管理与加密技术也不完善,这就导致互联网金融体系很容易遭受计算机病毒以及网络黑客的攻击。

(四)个人信息被滥用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参与人群广泛、透明度高的特征,个人信息也存在被泄露的隐患,信息的安全性难以保障。由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数据挖掘与数据分析,获得个人与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将之用于信用评级的主要依据,倘若此类信息管理不当,将造成信息泄。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对策

在2014年3月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总理说,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密切监测跨境资本流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还需要政府、行业和投资者三方共同努力。

(一)政府方面。

1.创新监管模式

监管应该从机构监管转变到功能监管、行为监管。建立金融监管部门与互联网监管部门联合的跨部门监管机制。将互联网金融企业由审批制逐渐过渡到备案制,列出负面清单。建议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和产品进行重新梳理和界定,分类明确其监管主体,其他机构配合监管。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协同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2.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网络银行法律框架的顶层设计,加大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立法力度,尽快建立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让监管执行有法可依、责任明确。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相关法律应当包括法律主体、准入规定、业务审核、监管目标、监管方式、退出机制、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反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等。

(二)行业方面。

1.加强行业自律

倡议互联网金融行业维护行业竞争秩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自觉防范管控风险和维护公共利益,共同维护行业利益。对损害投资和利益、导致行业恶性竞争的市场主体形成行业惩罚机制。充分发挥金融行业协会、互联网行业协会的作用。

2.健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

一是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利用大数据挖掘技术或是借助第三方咨询服务等,建立信用评级系统,构建内部风险评估模型,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预警机制,设置专人专岗进行实时监控和识别。二是加大技术投入,进一步提升安全保障水平。针对技术风险,应该加强网络安全管理。从更高层次上来防范黑客攻击导致的系统瘫痪。

3.建立和完善风险准备金提取制度

根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规模大小、产品性质、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制定合适的风险准备金数额并足额提取,以充足的拨备和较高的资本金抵御流动性风险加强对借款人资质的审核和全程持续跟踪,健全信息系统内部控制,是互联网金融企业控制违约风险和运营风险的有效途径。

4.规范新产品设计

网络交易的隐蔽性、匿名性增加了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互联网金融机构在设计新产品时,应当重点考虑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谨慎选择投资方向、方式,在产品的收益和风险中找到平衡点,在源头上防范出现集中赎回造成的流动挤兑风险。

(三)投资者方面。

1.树立互联网金融风险意识

投资者在进行相关操作时风险防范意识不强,有的甚至遭到损失。因而,应该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认清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不要轻信企业所承诺的固定收益率和“零风险”的过度宣传。

2.选择多元化的投资方法

投资门槛低是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共同特性,在相同资金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以选择多种投资方式,将资金分散到不同的投资产品中去,避免被单一产品的收益和风险所左右,降低非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投资者者自身应更加理性,利用互联网的开放性,发挥网民自我服务和社会服务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结语

总之,监管层要及时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方式进行创新,要及时跟进,需要对相关业务的安全性和合规性全面评估,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确保相关产品在风险可控。同时,企业也应该跟监管层密切联系,寻求安全有效的创新方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鼓励与监管缺一不可,相信政府一定能够把握好监管和创新之间的平衡,出台相应措施,规范引导互联网金融行业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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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体系

互联网已经在中国有了28年的发展历史,从星星之火演变成影响到人们生活点点滴滴的重要参与者,互联网金融就是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诞生的。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具体的产品还是详细的服务流程都不断在进行创新发展,虽然如此,但是本质上它依然属于金融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同样需要承担传统金融业必须面对的市场风向,而互联网金融又是嫁接在互联网技术上的新品种,对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依赖程度高,对数据的安全、具体的专业技术要求高,这意味着它还需要承担互联网带来的系统风险以及数据安全风险。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生事物,必然会面对各种各样的态度与看法,在发展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风险,尤其是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金融与传统金融业相比,风险还具有被放大的效应,决不能放任其自由发展,如何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开展相关风险研究已经迫在眉睫。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成因分析

(一)部分机构无许可超范围经营

这主要表现在很多 P2P 平台的发展中,作为最初仅仅只是信息服务的平台,为了能够更好地促成成交率,P2P平台开始将提供的服务不断进行优化升级,逐渐从传统的信息中介实现了朝信用中介的角色的转变,实质上已经超出了原本的经营范畴。

(二)操作上存在诸多监管政策“球”行为

互联网金融带有互联网企业的性质,在开展营销推广过程中为了更好的对用户产生吸引力,将互联网上的竞争模式套用到金融上,承诺收益、补贴收益、有奖理财等属于违规行为的营销手段被广泛应用,曾经百度的“百发”、支付宝推出的所谓万能险产品等都出现过这样的球行为。

(三)客户资金安全存在隐患

互联网金融中的资金流动都属于虚拟数据变动,在网络支付或者借贷过程中,由于中间环节会出现资金沉淀现象,对于这部分资金的监管大都是由互联网金融机构内部自发开展,缺乏外部有效监管,客户的资金安全难以保障,仅2013年一年,全国先后就发生了74起由于平台出现问题,创始人携款潜逃或者用户体现出现问题等情况。

(四)监管主体缺位

虽然从2010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将应用范围颇广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中,但是在整个互联网金融领域,还存在很多并不在金融监管视野下的金融行为,很多互联网金融机构都在开展跨行业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存在普遍性的监管主体缺失现象。

(五)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缺漏依然存在

虽然我国计算机网络技术不断发展,大数据、搜索引擎、云计算等技术都在不断趋于成熟,但是各项技术在应用到互联网金融是却表现出步调的不同意,尤其是在大数据的分析与应用、数据安全保密等领域的技术还存在技术短板,无论是过去、仙现在还是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技术缺漏与互联网金融进一步的创新与发展之间的矛盾依然会存在。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中存在问题

对金融行业的风险防控需要政府充分运用行政手段以及法律手段参与,对于我国传统金融风险的防控体系来说,无论是相关政策法规还是具体的形成措施都已经相当完备,形成了一个相当完整的风险防控体系,能够促进我国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有效地为金融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而互联网金融是发生在互联网发展基础上的金融,对于传统的金融来说,无论是交易的方式还是渠道,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传统金融比起来,所面临的风险更大,相应的开展风险防控的关注点也需要进行调整,主要需要从其资金动向、融资渠道、价格轨迹、支付方式等方面开展风险防控工作,而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过程中主要表现出一下五个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工作不到位

虽然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势头迅猛,已经呈现出爆炸式的增长,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都缺乏整体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来对其进行约束与监管,无法用法律手段对风险进行全行业性的防范与控制,当出现风险问题时,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合理的处理随着金融互联网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业务种类,但是现有的金融风险监管法律法规并没有进行与时俱进的调整,这些新业务并没有被纳入法律法规的监管中去,而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控监管机构,也并没有一个法定的机构来进行全面专业的承担相关的职责。比如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裸贷风波,充分反映了我国网络贷款体系中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整体出于行业门槛、行业标准、行业监管都不到位的三缺状态,使得很多不法分子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从事不法勾当;对于很多类似人人贷的平台,由于其本身的存在符合民商法的相关规定,政府并没有意识到公法介入的必要性;比如诸如比特币这类虚拟货币的流通并没有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对货币市场可能产生极大地冲击。介于当前我国在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领域的法律缺失,我国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当务之急是如何填补这块空白。

(二)监管体系归属难以界定

一直以来我国金融行业的经营活动都是在分业监管体制中进行的,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只针对对应的机构类型开展监管活动,无论是行业准入的审批还是行业信息的披露,又或者是监管机构开展监管的目标,都是不一样的。但是在在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中,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之间的融合速度越来越快,传统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也开始开通互联网金融业务,二者的交叉发展过程中风险也在增加,但是由于互联网金融表现出的更加复杂的业务范畴以及风险因素,我政府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依然没有形成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难以划定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归属问题。比如目前存在的众多网络理财平台以及众筹平台同时具备了多种金融业务性质,其中存在金融行业中的准备金、坏账风险等问题,但是却因为具体归谁管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答案,使得监管无力;比如形形的网络贷款平台至今都没有从法律层面对其地位与性质做一个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制定专门的监管机构,目前都还只是将其作为普通的企业中介来进行管理,忽略了其中浓厚的金融服务色彩,缺失有力的监管的后果就是投资者对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正常的信贷秩序被破坏。总的来说,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归属问题依然是一个难题,监管不到位、监管重复等问题广泛存在,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还不成熟,难以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力的监管,这些都影响了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整体规范发展,影响金融行业稳定。

(三)科技风险监管手段相对落后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互联网技术的进步息息相关,随着计算机技术大数据潮流的到来,未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必然也是朝大数据、云计算、数据共享等方向,数据安全将成为制约互联网金融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而在数据数量越来越庞大的过程中,如何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来提升数据安全,实现数据保存与传送的安全以及应变能力,将成为互联网金融科技风险防范的重要手段。而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而相应的科技风险防范手段跟不上,甚至明显表现出滞后性。比如曾经出现过的“网银吸血鬼”就是一种非常规的木马病毒,能够成功躲过杀毒软件对用户的网络支付路径进行修改,在被用来进行多次网络犯罪后 才被工信部门发现;目前在手机端盛行的一种新型病毒能够对用户的手机键盘进行监控,盗取用户的手机账号以及密码,甚至能够模拟用户的手机使用行为盗刷,这种病毒在出现的短时间内都无法被发现,发现后也没有办法立刻进行技术性处理,每次都是在相关的时间出现多次后才得到相关部门的技术解决方案进行处理。我国互联网金融起步晚,但是发展速度快,相应的科技水平还没有跟上来,整体表现在相关技术型人才的缺失,各部门的协调机制被动,科技风险防范手段落后。

(四)监管政策和措施存在漏洞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我国政府虽然进行开始着手相关的监管制度与法律的制定,并有部分已经开始应用到实际监管中去,但是监管的手段依然在部分领域没有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存在很多漏洞。比如从2006年就开始使用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一直都没有将在业务中包括电子银行业务或者与相关金融机构有合作的机构组织,造成相关的监管政策难以尽情全面覆盖;仙子阿互联网理财产品多种多样,而政府并没有就理财产品进行投资领域的限制,很多实际上具备有运转周期的理财产品比如房地产都成为网民直接进行投资理财的项目,一旦出现大面积的撤资,那么产品的流动性将受到严重影响;很多互联网金融产品允许未实名注册的用户进行短期注册,而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货币市场基金的运行周期基本超过一年,短期与长期之间的时间差,使得后期开展金融监管和审计过程中经常出现矛盾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风险监管是一项长远的任务,需要政府与相关监管部门通力协作,不断地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问题,想办法解决问题。

(五)监管引导不到位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势头过猛,不可避免的会对传统的银行产业造成一定的影响,而在冲击产生的过程中,政府以及相关的金融监管部门没有有效对金融机构以及社会公众进行合理的政策性引导。比如当互联网金融的丰富的理财产品将传统银行中的个人存款大量分流之后,为了挽回局势,部分金融机构利用监管制度中的漏洞从存款利率、理财产品收益等方面下功夫,开展资金争夺战;当互联网金融影响到货币市场后,政府并没有及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对于互联网金融中存在风险因素,政府仅仅只是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向公众进行风险提示,并没有面向参与互联网金融投资的公众进行更多的提示,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公众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认识,没有有效引导公众合理投资,无法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政府进行政策性引导是对金融法律监管的很总要补充,能够在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中发挥一定的作用,需要引起重视。

三、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因素分析与防范建议

新兴事物的发展都不是一帆风顺的,作为建立在网络发展基础上的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也相比面临着更多的风险,需要积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一)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作的开展是建立在一定的技术支持基础上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最常遇到风险就是技术风险,一般来说表现为技术的选择、运行以及系统的支持三种。从企业内部来看,技术风险主要表现在企业内部的计算机系统出现各种硬件或者软件故障,造成系统风险;企业外部来看,无处不在的网络犯罪、网络木马病毒以及黑客的入侵都会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带来不可以预料的风险。鉴于独立进行技术开发以及运行所需的成本过高,一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尝试求助专业的技术机构或者专家来解决核心的技术问题,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企业短期内的技术需求,但是在服务的持续性、安全星尚无法得到保障。 针对上述存在的各种技术风险,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工作:首先是改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技术环境。互联网金融环境涉及到网络硬件设备、软件设备以及网络环境,需要有计划地对服务器的安全系统以及防火墙设施进行优化升级,做好网络环境监控预警工作,并做好相关备份工作,当遇到黑客或者病毒时能够及时做出反应,建设好良好的网络硬件环境。对现有的软件要不断进行优化工作,发现漏洞及时进行修复,遇到系统出现兼容性问题以及报错要及时检查并解决,营造号一个良好的软件环境。对网站进行访问时,设置好身份验证,对非法的操作进行限制,重视数据传送的稳定与速度提升,不断对网络环境进行优化;要加强对数据的处理,对互联网的风险监控要从频率以及准确度上下功夫,充分利用相关的数据管理机器协助人力进行数据管理;最后要充分重视信息技术的研发工作,组建专业的技术团队专制互联网金融技术工作,不断进行技术优化,规避技术风险。

(二)业务风险

互联网金融在业务层面表现出的电子化特征以及别具一格的运行方式使得其在发展中可能面临业务风险,一般来说,业务风险主要分为用户需求不同对业务选择时出现的实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机构在面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可能出现的无法满足用户需求打架用户对机构信心的信誉风险、以及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借助企业之外的了解为客户提供服务时产生的网络连接风险三大类。

业务风险主要是由客户方引起的,要想有效规避业务风险,需要不断去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机制,在现有金融管理制度基础上对换联网金融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进行规范化,制定行业标准,重视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的提升。在从内部监管开展风险防控工作的同时全面开展社会信用体系构建工作,借助现有的信用体系,不断进行内容扩充,全面覆盖到企业、个人。

(三) 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业有一定的区别,由于其根治于互联网的特殊运行机制,打破了地域性的限制,传统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已经无法有效对其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管,存在诸多的法律漏洞以及薄弱区域,这意味者其面临的法律风险更为复杂。主要表现在国内相关法律不完善以及跨国往来中的国与国之间法律冲突。

要想对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有效防控,首先需要有针对性的对现存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将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相违背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对没有涉及到的领域进行补充,对互联网金融犯罪加大量刑力度,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进行法律威慑;其次我国法律建设要有意识的与国际接轨,加强与国外的交流,推动国际通用法律准则的构建与推广工作。

在看到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劲头十足的同时,我们还需要意识到,互联网金融的背后还隐藏着更多的风险因素,不仅仅包括金融市场本身的市场风险,还包括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系统风险、所处的法律制度落后的法律风险,这都成为互联网金融进一步发展的扩大的障碍物,需要引起重视,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控体系建设,避免因为风险而在面对互联网金融时束手束脚。只有在针对当前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进行深度分析,发现问题,有针对性的去解决问题,不断总结方法与经验,为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提供更多的监管理论依据,有的放矢的进行创新与突破,构建出一整套适合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风险防控体系,制定相关的行业监管规则与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并贯彻落实到位,中国金融行业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曹红辉,李汉等.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发展蓝皮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2]中国电信移动支付研究组.走进移动支付:开启物联网时代的商务之门[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

[3]万建华.金融 e 时代:数字化时代的金融变局[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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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信用风险 金融市场 

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自身的性质而言,其具有高度的开放性、自由性和关联性,在这种极为自由的互联网平台中,金融体系会受到不同类型信用问题的干扰和波及,所以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存在的信用风险进行大力整顿和管理,以此来降低信用风险的出现几率,减少心信用缺失事件的发生率,从而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经营创造一个更为合理和科学的金融信用环境。基于此,下面本文围绕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存在的信用风险以及构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策略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产生的原因 

在当今互联网金融模式逐渐普及的背景下,关于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的信用风险也逐渐显露出来。在作为新兴金融方式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中,其作为区别于传统金融市场的一种新兴模式,伴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扩张和成熟,在互联网金融体系中的参与主体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增加和扩展,表现出强劲的竞争力和生命力。那么在这样缤纷复杂的互联网金融世界里,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信用等级方面的差异,伴随交易业务数量的提升,衍生的信用事件也在随之增加,这就会大大增加互联网金融平台内部的信用风险,甚至会演变成金融信用危机[1]。 

(一)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营的信贷行为不存在实物抵押和担保 

由于建立在互联网平台上的金融交易方式为虚拟货币交易形式,在抵押物方面来说不具备以实物进行抵押的条件和平台,因此会在金融业务的交易后期出现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达到贷款标准,从而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带来很大的违约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征信体系不完善 

针对征信体系来说,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信贷业务主要是面对个人小额贷款客户,由于信贷对象数量多且繁杂,会造成对贷款对象的信用评估工作冗长且效率低下,同时科学性也有待提升。那么这种不规范的征信体系会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难以准确评价信贷客户的具体信用指标,容易发生互联网金融企业亏损、贷款中断且流失的现象。 

(三)信贷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道德感”缺失 

在互联网平台中,由于个人信用贷款的需求更为强烈,客户类型繁多,因此面对借款人的具体信息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难免会发生客户信贷业务信息不对称的行为,这便大大提升了互联网金融市场整体的信用风险系数,不利于更加完善和全面的掌握信贷信息[2]。 

二、当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管理制度的缺失 

1.目前我国未出台关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适用法律 

在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全新的金融行业金融交易方式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之中,尽管得到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应用,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说,我国并没有专门出台关于互联网金融市场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这种法律制度的缺失会造成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规范性较低,同时也使得互联网金融手段比如P2P贷款、众筹等金融业务自身的法律遵循程度也较低,没有真正的生存于法律接受、容纳和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从而存在很大的信用风险,也非常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系统化的信用风险管理[3]。 

2.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督主体处于“真空”状态 

在大量互联网金融企业诞生的背景下,各个企业存在于互联网平台中,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实际的注册和认定,那么对不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上来说,便无法具体的制定相关的信用管理制度。并且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也并未给自己构建较为完善和适用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相关机制,造成企业内部对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并不重视,管理制度和体系较为缺失。 

(二)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过程监控力度薄弱 

1.对参与主体没有制定合规的有效审查和验证 

在广为复杂和开放的互联网金融体系中,面对不同起点和规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而言是具备高度容纳性的,但也正是由于这种高度容纳性造成了互联网金融市场并未对各个互联网金融企业制定较为合理和完善的审查机制和有效验证机制。由于缺少更为适用的参与主体验证体系和审核体系,会造成金融业务交易的过程中,出现参与主体的故意损害行为,比如通过销毁当前的网络链接和IP地址,让其他参与主体遭受到财务和信用双重方面的损失。这种行为和现象的出现,大大挑战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管理工作,为信用管理工作带来了系数较高的难题。 

2.缺少对互联网金融市场流通的金融资金的有效跟踪 

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中,针对金融交易发生过程的相关跟踪机制并未彻底的落实下去,那么这种对金融资金的跟踪工作无法开展会造成贷款款项的缺失和多次流转,从而造成金融流程的隐蔽性过强,容易发生信贷业务的舞弊事件,从而造成信用危机。 

(三)缺乏科学合理的信用风险控制手段 

1.未与我国中央金融征信系统相连接 

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中,适用的征信机制过于单一,并且构建的征信系统也并未与国家中央金融征信系统相连接,表现出很大程度的单薄性特点。这种过于单薄和独立的征信机制,会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缺乏固定和流通的征信标准,不利于各个金融业务的统一开展。同时对各项客户的信用评级标准不一,没有一个更具威严性和科学性的衡量标准,从而造成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问题[4]。 2.面对互联网平台的海量信息,信用风险控制手段应接不暇 

在当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上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中,主要应用的便是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整方式,利用事中管理的形式进行风险管理。但是伴随互联网平台的逐渐成熟和完善,互联网金融平台上包含的各项信息越来越多,相关金融业务也越来越复杂。所以面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上海量的金融信息,在传统事中风险管理的手段上已经无法满足现代化金融业务的发展需要。当前这种过于单一和单向的风险控制手段难免会造成信息过剩,收到的干扰也越来越多,大大降低了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效率。 

三、构建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策略 

(一)完善现有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制度 

1.加快健全相关法律进程,逐步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适用法律体系 

为了构建更为规范和健全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需要利用更为全面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来有效引导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和进行。基于此,我国相关法律部门要切实针对当前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实际发展状况,把握市场的发展规律,构建更符合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脚步的相关法律体系和法律程序,提升互联网平台电子货币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构建金融业务往来的法律标准,从而降低互联网金融市场中金融犯罪的几率。 

2.针对参与主体个性特征,构建明确分工的监管框架 

为了在整体方向上有效引导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良好发展,针对互联网金融主体来说,需要进一步明确金融市场上的参与主体角色,将各个参与主体的责任和职能明确区分开来,才能有效引导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形成,从而构建更为合理的监管框架[5]。 

(二)提升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力度 

面对不断扩张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要想改善风险四伏的现状,需要构建更为完善和全面的信用风险管理机制,加大对信用风险管理的力度。首先要形成职能性更强、监管性更深入的监督部门,落实监督者的角色,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相关业务进行实时性的监督和把控;其次要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管控功能,有效制定行业发展标准,规范相关金融业务的开展,促进互联网金融新产品更加适用市场的发展,同时也达到科学规避信用风险和缓冲风险的效果。 

综上所述,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自身的性质而言,其具有高度的开放性、自由性和关联性,在这种极为自由的互联网平台中,金融体系会受到不同类型信用问题的干扰和波及。因此本文以上通过进一步提出有效解决和防范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存在的信用风险,目的是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实现良好发展,提升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的严密性,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现有的信用风险水平降低到最低水平。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存在的信用风险进行大力整顿和管理,以此来降低信用风险的出现几率,减少心信用缺失事件的发生率,从而为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经营创造一个更为合理和科学的金融信用环境。 

参考文献: 

[1]杨东.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基于信息工具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15,04. 

篇14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监管

在互联网这一新事物出现后不久,国外的金融业就尝试将互联网应用到金融业务之中。在上世纪70年代初期诞生于美国的Nasdap系统,标志着互联网金融从设想迈入实践,并于90年代实现了快速发展。反观中国,互联网实质性金融业务的发展是在2011年之后,直到2013年6月“余额宝”的面世带动相关高收益的网上理财产品风靡一时,“互联网金融元年”也被公众定格在了2013年。由此,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突飞猛进,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规模也快速扩大。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

21世纪信息产业革命的兴起,移动支付、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迅速发展,进入人类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金融行业由此造成的大众消费方式及人们传统金融理念的改变促使了金融脱媒趋势的形成。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从当前的发展模式来看,主要分为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以及众筹融资三种模式。

1.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是商业活动中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支付平台,这些独立平台须具有一定的实力与信誉保障。国内第三方支付市场加速发展始于2004年,2008年后经历爆发式发展, 2010年由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第三方支付被赋予了合法身份,正式纳入国家监管体系。

2.P2P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Peer-to-peer)即点对点借贷,是通过网络平成相关交易手续的借贷交易。P2P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帮助投资者寻找资质好的资金需求者,可使得投资者获得的收益高于银行的存款利息。中国小微企业兴起,但传统的资本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无法满足其融资需求,这成为了P2P网络借贷的发展的一大机遇。P2P模式诞生时间不长,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在欧美国家等发达国家呈现快速发展趋势。而近几年来的中国P2P模式,同样发展迅速,至今已超两千家。

3.筹模式。众筹是指为了支持发起的个人或组织筹集资金的行为,即大众筹资或群众集资。众筹对提供项目的企业和投资者具有双向的作用,一方面,众筹平台的企业必须提供相关数据信息,让投资者去判断一个项目是否有投资的价值,这可以节省风投的时间,去搜集难以搜集的必要信息;另一方面,众筹平台所呈现出有价值的企业,能吸引到更多投资人的关注。在2014年到2016年,我国众筹平台数量快速增长,在爆炸式增长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鲜事物在其发展初期必然会由于外部环境以及内部调整的不一致而出现诸多弊端。同样,我国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以法律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信息安全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最为突出。

1.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法律风险。作为一种新兴行业,互联网金融的多种业务模式需要各自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方式,而传统金融行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单一的监管方式已经不适应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态势。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但在其进入门槛、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跟进,法律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监管的缺失。具体而言,第一,入门法规的缺失使得素质参差不齐的运营者大量涌入市场,导致互联网金融行业乱象丛生,经营不善,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其次,运营法规的缺失使一些平台违规经营,向客户承诺高收益,甚至有一些平台从事信用卡套现、洗钱等非法活动。第三,在消费者权利维护方面也存在着法律缺失。总之,监管部门立法滞后以及监管部门的不明确是互联网金融产生法律风险的重要原因。

2.互联金融发展面临的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不恰当的策略设定以及操作人员对金融业务的不熟练造成了损失而导致的风险。互联网金融是依附于计算机技术、软件等来提供金融服务的,因此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举足轻重。我国互联网金融起步晚速度快,2013年才正式起步,如今快速发展的态势迫切的需要强专业性、复合型人才的支撑,因为一旦操作人员出现操作不当或由于道德原因的故意破坏、泄露信息等行为就会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会给企业和平台带来损失,给行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3.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在合约到期日之前合约者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义务的风险。互联网金融的交易成本较小,信用违约不会带来大的损失,从而滋养企业的肆无忌惮,失信行为频繁发生。我国征信体系的不完善致使许多平台出现大量的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的信用行为。一些P2P平台简化借款人的信用审核程序致使资金链断裂、信贷公司关门倒闭。另外,互联网金融机构存在资金运营上的漏洞,利用期限错位的方式,制造庞氏骗局,即利用后面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对之前投资者进行偿还。

4.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信息安全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高度依赖于互联网技术设备和电子支付平台,而我国计算机研发创新能力不足,金融技术难以满足不断加快发展的互联网行业的发展需求。与传统金融行业相比,互联网金融需要严格保护好客户的敏感信息,管理好信息系统,一旦管理不善出现漏洞时,将会引发账户资金被盗、客户信息泄露、交易异常等事故。此外,由于互联网是新兴事物,对群众的安全教育仍未普及,用户缺乏安全知识,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点通过短信、邮件或假冒官方客服诱骗用户密码进行非法访问,给国民财产安全造成了不可小觑的损失。

5.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流动性风险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由资产和负债的差额及期限的不匹配所引发的金融机构在到期时无法履行债务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为了追求较高的借贷配对成功率,将贷方的债权分拆或对分拆的货款设定不同的还款时间,这样就会造成资金提前或推迟到现,易导致资金链的断裂,使流动性风险增加。另一方面是由于客户群体的流动造成金融市场的不稳定而产生的流动性风险。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迅速,诸多问题随之显露出来,从目前的发展现状来看,总体处于一个高风险的状态。法律缺失、O管不健全和征信体系不完善等问题给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带来了诸多挑战。

1.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不健全。目前,中国在监管体制上不断完善、创新以适应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的需求,但仍存在着监管的缺位,整体上滞后于发展现状。纵观欧美等发达国家,完善的监管体制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美国为例,互联网金融监管在不同模式上均设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第一,在第三方支付行业既给予充分发展和创新的空间,又通过《电子资金转移法》、《统一货币服务法》等法律加强对第三方金融机构的监管。第二,作为P2P模式监管的典范,美国实行双层监管体系,准入门槛较高,只有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特定州政府双方都登记过后才可以申请营业许可,并要求对信息进行全面披露。第三,美国颁布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实现对众筹融资平台的监管。该法案要求融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公开财务等信息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而中国由于无门槛、无标准的监管宽松的生态环境致使互联网金融平台野蛮生长,引发了流动性、信用等各种风险,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

2.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备。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无论是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还是众筹融资都需要完善的征信体系提供数据以进行风险控制。我国征信建立起步较晚,2015年被称为中国个人征信市场化元年,国家政府监管部门对征信行业的发展也愈来愈重视,但我国征信行业立法滞后、层次较低、相关法律法规配套不衔接等问题仍旧突出。缺少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国家、企业和个人信息公开,互联网平台对借款人的分析不够,获取的信息不够充分,加大了交易风险,对国家、企业和个人的信息安全造成了一系列问题。

3.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滞后,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找到维权的渠道。对于损失较大的消费者,即使采取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维权也很难得到理想的结果;对于损失较小的消费者,会因为维权困难而选择忍气吞声,久而久之,不仅会打击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信心还会助长违法犯规者的气焰,促使了非法行为的滋生蔓延。

四、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建议

1.加快推进互联网金融立法,完善监管体制。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可有以下几条举措:首先对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等不同的业务模式制定针对性的专项法律法规,明确牌照发放、从业标准、业务运作、监管原则、审查标准以及对违规行为惩处等等各方面的规则。其次,准确的划分互联网金融在法律层面的范畴,依据此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责,规范交易主体的市场行为。另外,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门槛、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协调好市场发展与监管之间的关系,既要增强市场发展的创新力和活力,促进市场竞争力,又要建立好公开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平台披露相关信息,严格审查相关资料。

2.加强对我国征信体系的建设。我国征信建设起步较晚,因此必须加强征信的体系的建设,一要强调并明确界定“信用”的法律地位,增强大众对信用重要性、失信后果的严重性、法律强制性的认识,力求解决我国失信行为普遍,征信环境恶化等问题。二要建立健全与征信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及时修订完善已有的法律成果,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信用管理的立法经验,加快立法进程,弥补法律漏洞。征信体系建设机制应涵盖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失信人员的黑名单以及失信惩戒机制等各个方面。监管主体要明确互联网平台和机构信息披露的具体做法,增强市场信息流动性,进一步解决投资者,金融平台和资金需求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三要建立科学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监管主体可以以互联网金融平台和机构的规模、信用情况、风控能力等为考察内容建立信用评级体系,为投资者项目选择提供准确、真实的参考信息。

3.加强互联网金融平台和机构的行业自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仅仅发挥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的作用是不够的,还要强化行业自律的监管作用。由各级政府引导、协助成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是监管主体的有利补充,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在监管上具有监管部门所没有的监管空间大等优点;由监管部门鼓励、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协会制定行业发展的价值理念、道德底线以及行为规范,建立行业内部监督机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惩戒机制,从而规范互联网金融平台和机构的行为。

4.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第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消费者保护制度。设立消费者服务机构,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提供投诉受理服务,拓宽消费者维权渠道。第二,监管部门应提高办公效率,及时高效的处理投诉,解决金融纠纷。公关部门应提高执法效率,坚决打击网络犯罪活动,严厉打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相关非法机构,构建安全稳定的互联网金融投资交易环境;监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致力于解决互联网金融业的侵权、纠纷等问题。第三,通过新闻媒介加强对互联网安全教育的宣传。增强消费者对金融行业专业知识的学习、对金融风险的了解,使消费者考虑到存在的风险,谨慎投资,树立安全防范意识,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消费者树立维权意识,提高维护权益的信心,在权利受到侵害后能及时找到正确、有效维权的途径。同时,监管部门应该借助于行业自律组织在整个金融市场营造诚信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行业环境。

参考文献:

[1]史林东.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问题探析.金融视界,2014(03).

[2]陈林.互联网金融监管与发展研究[J].南方金融,2013(11).

[3]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