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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09:23:56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

篇1

一、实施惩戒教育的必要性

曾记得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学校教育研究部主任刘京铎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过:“教育惩戒是完整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未成年人的人格健康和谐发展。”是的,现今教育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促进学生的社会化发展,这不仅意味着要传授知识,而且还要按照社会行为准则规范学生的行为,因此教育者有责任和义务引导学生适应集体领域和社会规范,懂得为自己的错误买单。所以说,惩戒教育是完整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惩戒教育缺失就会引起学生、老师、家长的行为失范。

1.惩戒教育缺失引起学生行为失范。

随着近年来《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工作十不准》《教师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相继推出,将我们这些可爱的祖国花朵呵护得无微不至。一时间“惩戒和体罚”成了教育的忌讳,令人谈罚色变,惩戒教育也成了无人敢碰的高压线,学生也恰恰抓住了大多数老师的这种心态,以致行为失范。

我校是一所农村初中,其中多数孩子学习习惯很差,能够在课堂中把一节课平安讲下来的老师就已经很优秀了,其中一些新教师和课堂调控能力较差的老教师对课堂中调皮捣蛋的学生真是没办法。还有一些学生无故旷课达到好几十节,学校先是口头警告,再是纪律处分,就是不能突破留校察看和勒令退学的界限,学生也似乎看准了这一点,才会肆无忌惮地无故旷课。更有甚者是学校中出现的敲诈勒索,为“义气”、为“爱情”而展开的打架斗殴事件屡见不鲜。以上的这些学生的行为固然有他自身的原因,但却有相当部分归结于惩戒教育的缺失。

其实,真正的现实社会是残酷的,为了确保法律法规和社会规范的严肃有效,于是就充满了惩罚,如果孩子从小就不能学会为自己的错误买单,他们又该如何去适应今后必然面对的充满惩罚的社会?正因为如此,前苏联著名的教育家马卡连柯指出:“如果学校中没有惩罚,必然使一部分学生失去保障。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也是一种义务。”

2.惩戒教育缺失引起教师行为失范。

2008年6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吴店中学的两名学生在上课时打架导致其中一人死亡,授课教师杨金贵选择站在三尺讲台上充当“看客”并不加以制止,而是继续上课直至下课,这就是著名的“杨不管现象”。随后,新浪论坛上发起的一个调查中,九成以上网友的跟帖都表示了对“杨不管”的支持,普遍认为其行为并非像个别评论中所称那样是“对师德缺乏的‘范跑跑’的彻底超越”,而是一种无奈之举。

为何是一种无奈之举?本人认为,现在国家的教育政策一边倒地保护学生,学生可以侮辱侵犯老师,但老师却不敢惩罚学生,有时连正常的批评教育都无法开展。在权利保护上,学生有铜墙铁壁,老师却是一无所有,个别学生根本不把学校、老师放在眼里。碰到极端恶劣的学生,老师处于弱势,不仅不能管,管了还要遭报复甚至危及生命。另外,现在的学生多是独生子女,家长往往会尽其所能满足其要求,在这样的“温室”里成长的孩子,一旦遇到“风雨”,他们常常难以承受,便会采用任性极端的做法,伤害自己、老师、父母和周围无辜的人,这也是老师不敢管的又一重要因素。 因此,惩戒教育的缺失引起了学生的“无法无天”,直接导致了教师行为的失范。

3.惩戒教育缺失引起家长行为失范。

家庭教育是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可缺少的一种教育,家庭教育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不可替代的作用,孩子成长过程中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家庭中度过的,孩子的全部生活始终与家庭有密切的联系。所以,家长要为孩子设立良好的家庭环境,家长要以身作则,为孩子做出榜样。然而,有的家长做法却令老师齿寒心冷,助长了学生的不良行为。

前两年,四川省连续发生了两起教师“道歉门”事件,一位女教师被逼疯,另一位女教师被逼死。面对这样的事件,身为教师的我们做何感想?

家长爱自己的子女是伟大的爱,但如果家长对孩子的爱已经成了溺爱,听信孩子告状,而不做调查,盲目行动,就会给孩子和他人带来极大地危害,毕竟“娇子如杀子”。同时家长必须要认识到学校是教学生做人的地方,是传道授业的地方,老师是学生学习上、生活上和精神上的领路人。现在,老师处于如此不堪的境地,如何能担当好“传道授业”的重任?因此,惩戒教育的缺失间接引起了家长行为的失范。

那么如何能更好地实施惩戒教育?

二、实施惩戒教育的一些建议

1.惩戒教育需要法律保障。

现今我国的教育立法存在不足,不能为学校惩戒制度提供足够有效地法律依据。尤其是对一些有争议的惩罚形式,如责令学生站立、离开教室、罚抄作业或跑步、闭门思过、不准参加某种课外活动等,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适用的空白。同时我国的中小学和教师能够使用的合法惩戒形式实际上是非常少的,惩戒制度的教育和管理功能仅依靠言语责备、警告和记过等有限的形式而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在缺乏多种合法惩戒形式的情况下,学校和教师显得有些无奈,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现实生活中形形的变相体罚的产生。所有的这些都应该要有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障,建立合法规范的学校惩戒制度,使惩戒从隐性的自发状态变为显性的科学管理。

2.惩戒教育需要家校联系。

要教育好一个学生,不能只靠班主任一个人,要调动一切可调动的力量形成教育合力,其中学生家长的力量是最为重要的,因此惩戒教育需要学生家长的配合,获得家长的认可。如美国学校的校规通常是由社区教育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共同制定,因此无论怎样严格,各方都知情、参与并接受。那么我们可以利用家访、电话互访,还可以利用开家长会等形式与家长充分沟通、交流,这样一来,我相信大多数的家长不会对合适的惩戒教育有指责、抱怨。

3.惩戒教育需要把握尺度。

篇2

关键词:法国;特殊教育;政策举措;残障人士就业

特殊教育是法国国民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国是世界上实施特殊教育的先驱,全球第一所聋哑学校和第一所盲校都诞生于巴黎。法国也是最早对智力障碍儿童进行系统训练、最早设立智力障碍儿童学校的国家。随着法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相关政策和配套措施的不断完善,特殊教育的理念和实践有了新发展。

一、主管和监督机构

法国的特殊教育(Pédagogie Spéciale)由国民教育、科研和高等教育部管辖,同时接受社会事务和卫生部、妇女权益部和司法部监督指导。国民教育部为有需要的特殊学生提供帮助,同时管理有残障学生的班级和院校。政府有法律义务支付残障学生的学习、医疗费用和特殊教育教师的费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特殊班级和普通班级特殊学生的教学、特殊教育师资培训工作等。社会事务和卫生部拥有医教部门的管辖权,尽管社会教育机构由省政府提供经费支持,但社会事务和卫生部负责监督社会教育机构和管理医疗机构。社会事务和卫生部所属的“家庭与儿童代表处”(Ministère délégué à la famille et à l’enfance)主管特殊教育人员津贴的发放、特殊学校与护理机构的监督。

二、法律法规

特殊教育一直受到法国政府的高度重视,然而特殊教育回归主流运动始于1975年7月,国民议会通过的《法国学校体制现代化建议》(即《哈比改革法》)为其奠定了基础。1990年,法国《教育法实施条例》中也有关于学前特殊教育的规定,这为法国学前特殊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2005年2月11日颁布的《残疾人权利和机会平等法》明确规定,残障学生有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权利,成为法国残障学生教育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2007年9月,法国高等教育部、社会事务和卫生部与法国大学校长联席会议(Conférence des Présidents d’Université, CPU)共同签署《大学残疾人》(Charte Université-handicap),旨在保障残障学生能够接受高等教育,顺利入学。该建议各大学设立专门服务机构,负责辅导有身心障碍的大学生。2012年,法国政府修订了《大学残疾人》(Nouvelle Charte Université- handicap)。

近年来,法国政府不断完善《残疾人权利和机会平等法》,在服务、入学、就业、无障碍设施建设等方面满足残障人士的期望,从法律上规定创建大区“残障人士之家”(MDPH),向残障人士及其家人提供接待、宣传、帮扶、咨询等服务,同时向广大公众宣传残障人士扶助政策。

2012年7月23日颁布的相关援助残障学生法令(Décret n° 2012-903)规定,“残障人士之家”是为残障学生提供援助的专门机构。

2015年,法国社会事务和卫生部、妇女权益部颁发的《残疾人援助指南》和《残疾儿童援助指南》指定负责残障人士事务的政府部门为“残障人士之家”。“残障人士之家”由国家、地方公务员及相关医疗、心理、教育、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共同组成,为残障人士提供综合,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残障人士身份的确认和残障等级评估,以及残障人士福利的申请和发放,同时开展残障人士托养和居家护理、就业指导和援助、医疗评估、康复指导等工作。

三、相关举措

法国的特殊教育是针对各种程度的残障儿童实施的教育,一方面主张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来达到对于特殊学生的教育目标,重视特殊教育师资的培训和特殊儿童幼小衔接问题的探索;另一方面,注意发挥家庭和社区在特殊儿童成长中的作用。法国特殊教育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发展儿童能力,使其尽可能多地获得知识、运用知识。

《残疾人权利和机会平等法》明确规定,残障人士享有在普通学校就学的权利。为保障残障儿童入学,法国设立了多种形式的特殊教育通道,主要包括残障儿童进入普通班、短期特殊班、长期特殊班、特殊学校、医疗-教育机构,以及医院教学、居家教学等各种形式。

在普通班级就读的残障学生需要在校生活助理人员或特殊教育和居家护理服务中心(Service d’?ducation Spécialisée et de Soins à Domicile)的帮助。在普通班级接受教育的残障儿童多为肢体残疾、身体虚弱、弱视、重听类儿童。

无法在普通班级就学的残障儿童可在经过改造的班级就学,包括全纳班级一级(classe d’inclusion scolaire,CLIS)和全纳教学本地化班级二级(unité localisée pour l’inclusion scolaire,ULIS)(见图1)。由家长与相关机构共同决定让孩子接受的特殊教育,可在医学教育研究所(IME)、医学职业研究所(IMpro),以及治疗、教育与教学研究所(ITEP)中进行。

近年来,法国在改善残障儿童就学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入学的残障儿童数量不断增加(见图2)。2013学年,共有310853名残疾学生就读于法国中小学,其中普通小学有141565名(公立学校占90%),普通中学有97595名(公立学校占84.1%)。此外,部分学生就读于特殊教育和医疗机构。2014年,残障学生国民教育预算为15亿欧元。

国民教育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提供全纳制教育培训计划以提高残障学生入学率;照顾各相关方利益,满足残障学生的专业化和数字化特殊教育需求。

四、促进残障人士就业

2013年,法国对3940万15~64岁就业人口开展的调查显示,其中,有6个月以上的残疾证明的人数为550万人(占总就业人数的14%)。2013年,法国残障人士的失业率为18%,远高于普通劳动者的平均水平(10%)。

残障人士就业困难的原因有很多,除了行动不便外,更重要的是他们的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比如,进入法国银行业的最低学历要求是拥有高中毕业证和两年大学教育。然而,目前法国83%的残障人士不具备这一学历。

法国就业健康福利行政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横向联系并密切配合,建立了一系列配套措施。这些举措包括特殊学生的鉴定过程、安置方式,特殊教育委员会的功能,统合教育班级教师助理的设置,在家自行教育的措施,以及特殊教育师资、特殊教育或就业福利体系相关行政人员的专业训练要求等。这些共同构成了法国促进残障人士就业的制度。

五、发展残障儿童家庭教育

家长参与特殊儿童早期教育和干预工作,是当前国际特殊教育发展的重要趋势。法国的《教育法典》和其他相关教育法律、政令,都对家长参与学校生活的权利给予保障。在法国,家长积极参与特殊教育的决策、实施,维护自己及其残障子女的各种合法权益。此外,法国成立了由家长代表及教师组成的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每年召开2~3次会议,讨论课程设置、教育计划、环境布置、活动安排等问题,以更好地促进儿童发展。

随着特殊教育的逐步普及,家长的努力方向有了很大变化,他们不再需要为子女的上学问题奔走呼号,转而成为特殊教育计划和政策制定的积极参与者。为了强化家长参与特殊教育,有的法令还对家长参与的权利做了规定。

篇3

——编者

英国:

市场混乱,效果不佳

英国曾于2011年对6岁、11岁和13岁的学生进行调查,结果显示,27%的英国学生参加过校外培训,参加校外培训的3个年龄段的学生占到各自年龄段学生比例的26%、26%和29.5%。

和世界上其他地方一样,英国校外培训教师的水平良莠不齐,有的是学校在职教师兼职,有的是在校大学生,有的甚至没有经过专业学习和培训。虽然许多校外培训机构声称可以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辅导,但调查显示,那些学习成绩很好、想确保考试成绩名列前茅的学生会给许多校外培训教师带来挑战,那些教师会以“离考试太近了”为由婉拒,而有的补习教师却为了挣钱对此无所顾忌。

调查显示,父母让孩子参加校外培训的动机,71%是“为了加强学生对该学科的了解和认识”,68%是“为了增强学生在该学科方面的自信心”,59%是“为了提高学生的考试成绩”。学生的动机,71%是“为了在升学考试中取得更好的成绩”,只有40%是“为了让这门课学起来更容易”。由此看出,参加校外培训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学生的考试成绩。

参加校外培训的多是富裕家庭,而那些低收入家庭也不甘在竞争中落后,开始被迫参与其中。据英国一家自称一流的校外培训机构介绍,对一个10岁孩子的补习费用是每小时20英镑。由此可见,校外培训成了家庭教育消费的一大项。但研究显示,校外培训对学生成绩各方面的提高很有限,性价比并不高。

英国研究人员建议政府部门把校外培训的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对校外培训机构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掌握校外培训的规模,规范税收,改革大学的招生考试制度,增加相应的能力倾向测试作为重要参考。

(陈法宝)

各国校外培训管理一瞥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驱使校外培训的力量并不相同。归纳而言,这些力量,或者源自根深蒂固的文化,或者出于教师改善生活的需要,或者因为日益残酷的社会竞争,或者迫于质量下滑的主流教育。

奥地利 校外培训大多采用一对一的“家庭作坊”形式,提供者是大学生、退休人员和在职教师。公务员条例明确禁止教师校外辅导自己学校的学生。

斯洛伐克 《贸易许可法》规定了外语和艺术类校外培训的条件。只有在外语方面获得学位,或在以该语言为官方语言的国家生活过10年的人,方可提供外语校外培训。从事某一领域艺术教学或校外培训的条件,是获得艺术院校的证书,或在该领域有10年以上的实践经验。但是,其他科目的课外辅导没有资历要求,对教师自己提供课外辅导也没有法律约束。

乌克兰 2003年乌克兰教育科学部禁止在校内开展校外培训。作为对家长抗议“强制性校外辅导”(即由学生的班级教师提供或要求的校外培训)的回应,乌克兰教育科学部2004年禁止教师在课外有偿辅导自己的学生。

蒙古 2006年的《蒙古教育修正案》和2007年的《蒙古幼儿园与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都禁止教师有偿辅导自己学校的学生。特别规定:“教师不得强迫学生购买书本、教育材料和其他物品,不得坚持为法律中未指明的事项收取费用,不得提供校外培训。”违反道德规范的教师将被罚款,或被吊销教师证书。

印度 尚无关于校外培训的国家政策,但一些邦制定了条规,多数条规不允许学校教师从事校外培训。在一些邦,教师如果经济极为困难,可以在得到校长批准的情况下,提供有限的校外培训。在印度马哈拉施特拉邦,校外培训机构依照邦税务部的《商店条例》登记注册。理论上讲,登记注册每三年必须更新一次。

葡萄牙 2005年葡萄牙政府规定,公立学校教师不可以对自己所在学校的学生开展私人的校外培训活动。

新加坡 学校教师如果想从事每周6小时以上的校外培训活动,就必须获得许可,而且不得为自己所在学校的学生提供服务。然而,这些条例未获得严格的执行,也没有关于校外培训质量方面的规定。

(尤玲)

日本:法律约束,赢得口碑

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近年来的报告显示,日本校外培训对日本学生“国际学生评估项目(PISA)”成绩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特别是当日本学生参加校外培训的投入从每月2000日元以下增加到每月9000~10000日元时,其“国际学生评估项目”成绩提高了25%。在日本,校外培训机构被称为“学习塾”,市场效益达每年88亿美元。

目前,学习塾呈现学生低龄化、学习费用上涨、市场扩大化倾向。日本素来偏重学历,具有名校情结,学生迫于升学压力要上学习塾进行补习。由于一度实施“宽松教育”,导致日本学生“国际学生评估项目”成绩下滑,引起了学生家长对公立学校的不满,认为公立教育不能满足学生的需求,家长只好花高价将子女送至学习塾进行“回炉”。为促进教育多样化,日本政府允许民间企业进入教育领域,与公立教育共同发展。

为保障学习塾有序健康发展,日本制定了完备的准入及监管法律。2006年颁布的《教育基本法》第3条规定:“任何个人可以利用所有的机会在所有的场所学习。”此条款是学习塾赖以存在与发展的法律依据。按照有关规定,学习塾被明确划为独立的服务型产业,归经济产业省管辖。学习塾属于营利性企业,受到经济法规的制约。适用于学习塾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法人税法》《特定商交易法》《消费者契约法》《个人情报保护法》《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等。

日本监管学习塾除上述法律法规外,还借助行业性组织——社团法人全国学习塾协会,进行行业内部的规范和自律。该协会是受经济产业省委托的法人组织,负责全国学习塾的管理,包括制定行业准入基准与认证,评审学习塾的经营活动,对学习塾师资进行培训和能力认证等。协会制定有《学习塾业认证制度·认证基准》,要求学习塾举办者要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将自身资质、财务状况、教学内容等向消费者公开。该制度特别强调举办者办学行为的自律。协会既是认证机关也是审查机关,对学习塾每两年进行一次认证。审查采用档案资料与实地审查两种形式,对不达标者亮黄牌并敦促其自行整改。为帮助学习塾努力成为一个让消费者放心、值得信赖、口碑好的培训机构,协会还制定有《学习塾事业活动正当化的自主基准》《学习塾的伦理及行动基准》等,主要强化举办者的社会责任,要求其遵守行业道德伦理,严禁夸大或虚假广告劝诱或蒙骗消费者报读学习塾等。

此外,日本政府积极推动和促进信用体系建设,使日本成为世界上公认的信用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国民信用意识十分强烈,绝大多数学习塾不会轻易让自身信誉出现污点。这一切,都为日本学习塾市场的培育与健康运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罗朝猛)

美国:政府拨款,强调公平

近年来,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积极投入资金,推动学生校外培训项目的发展,并将其视为公立学校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是“课后教育”项目和“补充性教育服务”两个项目。

为了让学生在放学后能拥有一个安全并且有人指导的学习、娱乐场所,1998年,克林顿总统提出了“21世纪社区学习中心”计划并得到批准。联邦政府成立专门基金,每年拨款10亿美元,在各个社区设立学习中心。实践证明,参与高质量的课外教育项目不仅丰富了学生的课外生活,而且能有效提高学生的出勤率、学习成绩和毕业率。

“补充性教育服务”项目于2002年启动,凡有资格获得免费或减价午餐,在第一类学校(Title I schools)就读,且该学校已被州政府列为“需要改进学校”时间达两年或以上的学生,都有资格接受补充性教育服务。这项教育服务完全免费,辅导科目主要是英语阅读、语言艺术和数学等科目,提供时间为上学前、放学后、星期六和暑假。

美国校外培训具有以下特点:

强调公平。项目所关注的都是处于弱势的学生,尤其是补充性教育服务项目,其面向更多的是在教学质量相对较差的学校就读的、家庭特别贫困的学生,这些学生更需要来自政府的免费帮助。

政府拨款。项目所需的资金主要来自政府,特别是联邦政府的拨款。即使“课后教育”计划会收取一定的费用,但金额很小,而且还可以申请减免。

篇4

2008年7月,广西南宁市13名驴友相邀去郊县森林旅游,不料夜晚露宿时山洪暴发。一名女孩被洪水冲走身亡。女孩的母亲状告驴友,要求另12名驴友赔偿35万元。10月19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11月16日,一审宣判活动领队及组织者梁华东赔偿被告16万余元,其余同行驴友11人共同赔偿4,8万余元。60元AA制活动赔偿金额高达21万元!此案例开了中国户外运动案件的先河。

几乎所有网站都转载了审判书的扫描件,如果把相关讨论的文字汇集起来更是洋洋洒洒十万余字之多。其轩然大波可以比拟一枚原子弹在户外圈爆炸。为什么一片哗然?哗然于一个失去女儿的母亲获得21万元的赔偿吗?当然不是,没有什么比一个鲜活生命的离去更让我们心痛,这不是金钱所能弥补的。哗然聚焦在一审判决此次活动所有参加者都有责任!一位法官作出以人情或衡平为基础的无法理基础判决,以求“公道”,虽说在中国的法院不罕见;但此次一审对于免责条款的解释、被告梁华东是否有违法性,被告梁华东是否有主要责任、其余的11名被告是否有连带责任的判决都显得牵强、不是非常具有说服力。按这次判决的推断,以后只要你召集组织活动,你就有60%的责任;只要你参加活动,你就和其他参加者要分担15%的责任。巨额的赔偿金激起的是“明天还有没有人敢带队?”“我们还能不能同行?”的疑问,引发驴友空前的争论。2006年南宁驴友遇难事件虽然只是近年来众多户外事故中的一起,但一审判决让这个案件已不仅仅局限于事件本身的孰是孰非,正视我国目前相关户外法律法规的空白,正确评估户外运动的风险,认真思考自身,关注中国户外

除了悲剧还是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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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社会在进步,但是以奇异而存在。道德战胜了法律,秦琼赢了关公。

细看网络提供的细节描述,在我看来,在此个案上,道德上显得更有“理由”的一方,即遇难者家属,以充分的准备,获得了极可能没参与过户外的法官的同情,赢了官司。如果法官认为自己是出于法理,那么他就是个不具有职业素质的法官,他道德与心理上一定满足了自己的正义感。单就法官出具的法律依据条文(JPG文件),在释法、判决的逻辑上就不靠谱。这样的逻辑普遍存在于我国的法律界,并不出奇。如果我是那个法官,依据我的逻辑认知,我会判决法律上遇难者一方败诉,而组织者与随行者,因事后的不那么近人情的言语,因遇难者母亲诉诸于法院后他们对她的“态度”改变,我会要求他们赔偿一元钱,并做道德上的歉意。我支持姑娘的母亲诉诸于法律,这和法官判决结果如何是两码事。如同那句老话“我不同意您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您表达观点的权利”。可怜的姑娘不幸遇难,这是一出悲剧。法官的逻辑、其法律与道德混淆、其同情心混入“断案”――也就是执法,这也是一个悲剧。而法官让姑娘的悲剧转为安慰剧:她的母亲或将得到经济赔偿,这多少是一种弥补。在社会层面来讲,对于所谓的“中国户外运动”本身,如果这样的思维判断不能转变,这不过是悲剧的放大与轮回。除了悲剧还是悲剧。

有人论断“大陆就不存在什么户外探险运动,我们这些穿着花花绿绿的人们,不过是做户外的活动而已”。中国户外刚起步,发展水平低,这并不是悲剧。在一些人看来,新生尚还是喜剧呢。而今户外产生诸多事故与混乱,除了个案的随机、意外概率因素外,大都应根源于思维。如果新生的混乱不是发生于技术层,而是思想层,问题就大了。混乱的思想就像一棵树,当它生根和开花了,它就会播放下无数的种子,源源不断。法律也是如此,当法律解释问题时,在根源上就决定它势必产生太多争议。这一切,都源于社会是否为理性、健康、活力的现代公民社会,大多人群是否为理性、自立、独立思维能力的现代公民。

现在,这根源就是混乱的,这就是悲剧的最终来源。中国户外运动什么都不是,不过是充斥着陈腐的低理性与极弱思维的户外旅游而已。我们刚新生出来,但已经是老人了。“同时,旅游部门应建立对自助游召集人的认证制度,对召集人的责任进行明确。因为自助游发生意外,召集人或领队的责任心缺乏往往是一个重要因素。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法规对民间自发组织的户外自助游活动做出专门的规范。没有这样一个责任认定机制,一旦发生意外,没有人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上和经济上的责任;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也会造成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和盲目化。”这样的言论,还是一种体制内的思维:我们现存的这个庞大的无所不在的体制,已经让本属于“常识性级别”的理性,变成了僵化、搞笑而可怜的道德律文,如同老实可爱的“八荣八耻”。旅游部门该在它自己的商业内干好自己的活。政府公共安全部门,应联合在公益宣传、观念学习进步、山野标识、社会引导等方面下工夫。采取太过硬性、具体化的律令,只能让执法者思路更混乱,只能让执法更容易为法律从业人员的道德观所绑架,为世俗偏见、经济投入与法律钻营所投机。中国体育体制、登山协会的体制不就是如此吗?如同法律上的禁止,而好几个地方的政府机构与警察督促各类夜总会备存安全套……这样的没有逻辑的逻辑,在我们的社会已经是一种时尚。

人们大多以火锅的方式,最终把道德,人情、法律与逻辑混煮一起了,越煮越乱。尤其当唯美、唯高尚、激进的道德以正义之脸出现,只能让人们忽略理性。这种非理性的态度,源于迷恋一个美好的自我道德观。这种非理性的态度,总是诉诸我们的情感。总之,在我社会主义的红色朝代,户外运动是断层的――在个体身上,我们教育系统有缺失,体育教育低质量,绝大多数青少年没有类似童子军一类的户外专业教育(校园)。中国家庭教育传统也缺少这样的氛围,社会文化也缺少知识和观念。这样的人群出事率自然高,而且出事原因都特别低级。没有发现悲剧如何诞生,只能使悲剧再次轮回。我们刚刚新生,但已经老了。除了悲剧还是悲剧。

逝者已矣,来者珍重

十一郎

摄影/贡宝才丹

2006年7月9日的“南宁溺水”事件,与2002年5月19日的“深圳马料河”事件,在灾难发生的地形、造成灾难的原因等方面,有着惊人的相似性――前者几乎就是后者的翻版。

只不过,这次遇难的不是领队,而是队员。只不过,这次遇难者家属通过法律途径“惩罚”了参与活动的所有成员,并因此成为中国户外活动发展史上的一次“重要”事件。四年半前,我全程参与了“马料河”事件的搜救行动和后续的自发募捐活动。作为一名山友(或驴子),得知同类的遇难,心里说不出的难过。然而,四年过去了,当中国户外运动“迅猛”发展的同时,这项运动似乎并没有进步――“避免在水道扎营”,这么一个得自于血淋淋教训的简单道理,再次以同样血淋淋的遇难事件摆在我们的眼前。

到底是什么出了问题?有几句略带“刺激”的话,是我的答案:

1、每个成年人都要有承担个人行为后果的思想准备和能力。

参与户外的如果是成年人,大人就不要做小孩。在社会学上有一个叫做“类人孩”的概念,指生理上成年、思维意识仍处于孩童水平的人。非常遗憾的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看到的这种“类人孩”不是太少、而是太多。解决“类人孩”的问题,需要参与者自我意识的觉醒。玩户外的,首先要搞清楚的一定是、而且必须是我具备成年人的思维能力吗?

2、户外活动是有生命成分的。

每个准备或已经参与的人,要主动去学习和了解其危险性所在。然后自我判断:是否具备承担这个风险的能力?是否能真的承担这种风险?

3、迅速发展的任何事务,都会付出更多的代价。

中国的户外运动,正以世界罕见的迅猛速度呼啸发展。别的国家需要100年完成的事情,我们用了不到10年的时间,自然要付出许多代价。其中两个代价是最大的――人的生命和自然的破坏。这是一个结构性和历史性的悲哀和局限。作为具体的参与者,如果你只关注户外带来的潇洒、痛快,而无视其风险,那么当你成为代价的一部分的时候,吃什么后悔药都来不及了。

4、人要知道自己是吃几碗饭的。

AA制是一种不错的组织模式,但不是万金油。AA制要求每个参与者的能力与活动要求的水平相称。如果,你没有把握、或者处于基本无知状态,则既不应参加、更不应去组织这种形式的户外活动。

5、采取法律手段,是社会的进步;但个案的判决,却未必公正。

对于遇难者家属而言,遵循文明社会的规则、采用法律诉讼的手段,以图求得自我对公正的需求,这肯定是中国社会进步的表现。

但是,此案的判决却存在着以下两个疑问:

a、此次活动属于自发性活动,不存在契约关系,领队不应对队友承担类似山洪暴发等不可抗力带来的救助责任,其他队友也无此责任。虽然可以在道德上谴责领队及其他队友,但判决书的认定,似乎并无依据。

b、退一步说,如果领队须承担对队友的救助责任,则队友之间无需彼此承担这个责任,反过来,如果队友之间须彼此承担救助责任,则领队的责任与每个队友都相同,无须单独对全体队友承担此责任。判决书恰恰在这点上,无法做到逻辑上的自洽。

6、某些呼吁管制和干涉的声音,智力水平尚在“类人孩”之下。

首先,真正懂得户外的人,绝不在官僚架构里;其次,在当今的现实中,官僚管制任何一个行业、垄断任何一种资源会发生什么情形,不妨想想油价、医药费、学费、手机话费等等。

7、灾难的经历者也需要得到帮助。

那些经历了灾难、幸存下来的人,也是某种程度的受害者。

对他们的事后心理辅导非常重要。但现实中,却少有人去重视、解决这个问题。而目前中国的社会发展,还不足以通过专业细化的社会分工提供这种服务。所以,更多地要依靠户外人之间的相互帮助。此点,特别提请老山友、老驴子们留意。

8、每个玩户外的人,都应该让亲人知道你在从事怎样的爱好。

一个人如果只知道自己的兴趣,却无视亲人的感受,那么这种人只适合在电脑上打虚拟游戏,不适合进入美丽而残酷的山野。每个玩户外的人,都应该让自己的亲人知道自己在从事怎样的爱好。这是一个成年人最基本的责任。

9、在现代社会,从事户外活动的人,要学会利用社会分工来分担和降低风险。

其中一个特别重要的环节就是:购买保险。当然,在操作层面上,国内的保险还很不成熟,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完善。公益之心非常值得尊重和赞美。但是,一个人若把因个人爱好产生的意外责任推给社会、朋友或亲人,那是更加不现实、甚至是不道德的出发点。因为我们有着庞大的人口基数,因为人有着天然的自然属性,所以中国户外运动的发展难以停歇,历史也难以避免简单地自我重复。面对不幸,我只能说:逝者俱已矣,来者多珍重!

没有零风险的户外运动

魏 宇

在7・9事件之后小编走访了北京三夫户外俱乐部,这里依然保持着每周三次以上的户外活动,加强的是俱乐部内部新人的培训工作;小编登录绿野网站,这里依然不断更新着活动帖子,增补的是更加详实的活动备注。正如驴友所说

“这个案子也许有两个方面的积极意义:1、以对召集人、领队的潜在法律风险为激励,促进低海拔户外活动的商业化、各种层次的户外探险旅游的市场细化;2、以对新人菜鸟的甄别机制为激励,加速户外活动组织建立各种规则、各种梯级训练模式。”

“这个判决结果至少警醒了组织活动的领队们,更加强化安全意识,同时也提醒领队们,权衡一下收益与所承担的风险的比例。这次事件之后,论坛里由网友自发组织的活动明显少了很多,虽然从短期看会影响户外活动的丰富性,但从长远看,这对户外运动的健康发展,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无论判决的情况如何,谁是谁非,至少是有人正儿八经地对待这些意外的事了。这些意外中,有多少真的是因为召集者的疏忽而造成的,有多少是因为自己的错误估计造成的?”

没有零风险的户外运动,户外运动的危险性来自于变换而威力无穷的自然以及参与者自己。几年前曾经有一位年近70岁的法国老太太独自来中国自驾游,在翻越卡拉昆仑山脉一个四千多米的垭口时不幸死亡,当时中国汽车协会的官员均感到事件非常棘手,因为不知道如何向法国交涉此事。但当他们在整理老人的遗物时在衣服口袋中发现一封遗书,上面清楚写道她多年在全世界旅行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她在旅行的途中遭遇不幸,请当地政府就地火化并把骨灰撒在她死去的地方。一个可能发生的外交事件平息了,老人最终安息在卡拉昆仑山上。老人让人尊敬,因为她首先就正视了所有的可能,并对自己的行为负以全部责任。

“2004年我在新疆慕士塔格登山,有许多外国登山队,他们一般由中方的接待者(旅行社或登山协会)单位带到大本营,接待方只负责他们在大本营的后勤工作,其他的登山活动他们自行负责,出了事故接待者是不负责任的。国外人士的理解是:登山、探险、探洞、漂流等都是高风险活动,既然自愿参加了此项活动,有可能遇到风险甚至死亡是很正常的作为参与者都有心理准备,遇到天灾死亡无须由组织者承担责任,更不会像国内发生山难死亡那样闹得满城风雨。不过他们在他们国家都买了高额保险,这也许是主要的原因吧。”――老苤人

在国外,关于户外运动的专项保险市场已经很成熟了;在中国,一般的人身意外险不包括高危险活动。所以在购买保险时必须看清有关的条款,尤其是“除外责任”条款。12月2日《晨报视野》有这样 条消息:“老古董”登哈巴雪山前已经购买了寿险。但“老古董”购买的险种有严格的免责条款,其中一条就是如果在登临海拔5000米以上的山峰遇难,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即“老古董”的家属基本拿不到保险费。

参加户外运动就必须寻找特别的险种投保,投保时需要问清自己将要从事的运动是否真的已经在保单的保障范围之内,以防万一。目前国内太平保险与北京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登山及户外运动专项保险”预期客户人群是合法注册的正规户外俱乐部、公司和协会以及参加这些机构组织的保险单内所列运动的人群。也就是说,该保险不为自发登山者提供保障。同时它解决的仅仅是“山上”的问题,如果在路上发生车祸,保险公司将不负责赔偿。国内现在承保包含蹦极跳、攀岩、潜水、滑雪等热门运动的保险是美亚“畅游神州”境内旅游保险,即便如此投保时看清保险条款依然是最关键的。保险仅是提供一种可能但不是万能的,这就如同司机系好安全带我们依然要遵守交通法规、不可麻痹大意一样。参加户外运动,准备充分、量力而行,无论什么时候都不能放松警惕。

登山户外保险项目联系人:

周小红电话010-67162121转8012

美亚深圳热线:800-888-0008

篇5

从一名半工半读之苦学生,

到一名造福香港工业界之表表者,

陈秩龙先生追逐的是内心丰盈,

“有一份光,发一份热,我今生无憾。”

他曾开创了香港塑料工程化之先河,

打造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

拉开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

组织香港工商界商会各项活动,

如是种种,尽己所能,不求名利,

实乃为香港工业之光!

曾几何时,奋力拼搏年代

陈秩龙先生以拼搏两字为人生信条。如今,他这样评价自己,“这一切,都是拼出来的。”自中学年代,他就一边工作一边求学,进入大学,因学杂较多,情况更是如此。“上大学时,上午上学,下午便上班。”下班之後,他仍未得清,每个晚上排得满满的,“每周一、四晚,教围棋;每周二、五晚,教人看相;每周三、六晚,教少林拳。总的说来,真正学习的时间太少了。”

步入社会,陈秩龙先生进入塑胶业,因其不凡的管理能力,先後被美、英公司委派,独自在香港开办公司,进入八十年代初,自立门户,成立伟龙行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在塑胶行打拼多年,他亦为行业奉献诸多。因有专业知识,对行业在全球的发展更为敏感,他不遗力,为香港介绍、进口、引入及推广工程塑胶原料,又积极翻译大量的工程塑胶原料的相关专业资料,免费刊登,为业界做贡献,开创了香港塑料工程化。同时,他还常被邀请去各大院校开设工程塑胶课程,为香港带入了先进的塑胶业知识。每当他讲课之时,皆座无虚席。

1991年,陈秩龙先生担任多项公职,从此进入了社会服务领域。二十多年来,他所做的工作令香港瞩目,团结业界,提升业界质素,保护工商品牌,组织香港工商界商会新春团拜等,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打造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

“1919年的‘’,是中国人觉醒的一年,1999年,是香港工业界觉醒的一年。因为,在这一年里,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成立了。”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创办成员之一的陈秩龙先生如是表示,这也足以证明该机构在香港的影响力,着实据着不可估量的地位。

“工业,一向是香港经济的命,从事人员众多,然鉴於大部分从事人员都是凭经验打出一片天下,缺乏正式的专业训练及认可的专业资格。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成立的目的就是,将工业人员的资历与学历挂钩,鼓励他们终身学习,不断增值,从而提升整个工业质素。”身为香港工业界的一员,同时又极力想为业界做事的陈秩龙先生,与陆地博士及好友共同创办了非牟利组织――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

“每两年,我们将根据从业人员的学历及工作经验,来评核荣誉院士、院士、副院士等。若评定之时还差一定积分,就会推荐他们去进修由我们提供的课程,进修完毕之後再颁发相应的评审认证。每一届只评选出十位荣誉院士,最重要的是评选人士对业内有贡献。”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成立以来,已联合34间工业及与工业行业相关的商会,包括五金、玩具、汽车、钟表、电子、塑料。

多年来,已有逾百人通过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获取了“荣誉院士”、“院士”及“副院士”等专业资格。从而,在致力协助业界从业员获取业内认可的专业资格,对提升业界的专业技术水平,努力推动香港工业专业化之上,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功不可没。

拉开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

2006年,又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侵权,就是不公平,产家在研发新产品之时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一旦被侵权、盗版,人家如何生存?长久以往,今後将无人创新,搞研发了。”以保护自主研发产品出发,陈秩龙先生拉起了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

当年,香港每年都举办数十次甚至上百次的展览,然在展览上,侵权、盗版、抄袭事例频频出现,导致自主研发产品的公司利益亏损,甚至难以为继。“据我们统计,一般盗版产品的价格,最高是正版产品的三分之一,最低是十分之一,正版产品如何赚钱呢?而海关在处理有关侵权或冒版的举报过程中,一般需要一到二周的时间,确立怀疑被侵权产品的品牌或版权拥有人身份,然後再作出反应。但因展期一般为短短数天,往往会错过追究侵权的好时机。”

在投诉难以解决的情况下,陈秩龙先生确信打击此类侵权行动,十分有必要。在与陆地博士、徐旭先生及好友的共同研究之下,一个由香港52个各行业龙头商会联合而成的民间组织与海关联手打击侵权的首创方式出现了――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该阵线所推出的“快速行动计划”,专门打击大型展览会中的侵权现象。

首先,在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的资料库里,收录了该会会员的大量产品的相关资料,比如首创产品的设计草图复印件以及产品照片,而且这些资料与香港海关方面保持一致。“一旦遇到侵权,会员即可将他人侵权的产品等证据前来申请投诉,我们就与存档的档案核对,如发现确实侵权,则交予海关核对、处理,最快在24小时内,海关就可对侵权行为作出反应及执法行动,同时,我们阵线也有许多特训律师,可以帮助检控。”同时,陈秩龙先生介绍着,“‘快速行动计划’的法律依据是香港的《版权条例》528章第118条。一经定罪,侵权人不但会留有案底,而且还有机会入狱最高四年及罚款。”

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成立之後,打击了大量的侵权盗版现象,有利地保护了正版产品的正当权益,得到越来越多正版产品生产商的大力拥护。“自从我们阵线成立以後,各大展览会上的侵权现象大量减少,高达八成左右。”谈及此,陈秩龙先生感到欣慰。

今生无憾,分秒必发光热

“在我懂事以来,从来没有过一件对不起我的朋友的事情;也从来没有过一件以我个人利益出发的事情。我,今生无憾!”得益於良好的家庭教育,以及的原因,历经数十年,看遍人生冷暖。

然而,天不如人愿。虽说一直注意锻炼身体的陈秩龙先生,因家族遗传原因,身患高血糖,“目前,高血糖已侵入肾,因现时西方无法医治,我便坚持每周二、五针灸,基本上处於半退休状态。”他谈道,“虽然我的身体不好,但我只要有一份光,就要发一份热,生命不在乎长短,在乎有没有价值。”如此语话,教闻者真心感动。

鉴於陈秩龙先生在业界不凡的影响力,数个大型社团都力邀他担任要职,前不久又担任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常务副主席。“再过一段时间,我就要开始洗肾,无论风险有多大,只要身体允许,我都会留下空间来安排工作。”

值得一提的是,陈秩龙先生与太太相濡以沫,伉俪情深,无论是生活还是工作中,都互相扶持,共渡人生。最难得的是,他一直视太太为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精心呵护,常伴左右,言及情深处,他由衷地说道,“我的大学同学、女朋友、情人、太太都是她一个人,现今已是我们携手走过的三十九周年,感谢她在生命中陪伴我的每一天。”

人间历历,数强者最风流。陈秩龙先生刻画在岁月中的一句话为“逆境不再,强者永在”,这不正是作为他自身的写照吗?作为一位真正的强者,拥有敢於在恶劣的社会环境中开创未来的精神,拥有乐於为社会中奉献自我价值的无私精神,不愧为香港工业界之榜样!

陈秩龙先生主要职务与履历

香港工商品牌保护阵线荣誉主席/常务总顾问

香港工业专业评审局常务副主席

香港工商界商会新春团拜荣誉主席

香港塑胶原料商会永远荣誉主席

香港塑胶再生原料协会会长

香港塑胶科技中心董事

篇6

关键词:宪法;个人信息;保护

基金项目:2013年度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视域下农村家庭法人代表制度实现机制研究,编号:2013BFX004;2015年度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河南省农业转移人口农村权益保障问题,编号:2015B145。

个人信息不但是个人隐私权利的重要内容,而且还是社会信息资源的组成部分。世界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对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的定义做了表述,1974年美国颁布的《隐私法》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一个机构所持有的与一个人相关的单项信息、信息集合或一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他的教育、金融交易、医疗病史、包含姓名的犯罪前科或工作履历、识别号码、代号,以及其它专属于一个人的标记,如指纹、声纹或照片”。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所谓个人信息就是指有关个人的信息,根据该信息所含有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它一些描述,能把该个人从他人中识别出来的与该个人相关的信息(包含能简单的查对其它的信息,根据那些信息来识别个人的东西)。《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规定:“个人数据,是指任何与已确认的或可以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由此可以看出,个人信息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内容广泛,包括与个人有关的教育、医疗病史、工作履历等方面。二是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息息相关,不便直接对外公开。当前,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均对电脑、网络有着较强的依赖性,朋友、同事之间的聊天交流,公司、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等大都通过网络进行,电脑、网络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给个人的信息安全保障带来挑战。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个人信息的泄漏既是维护公民尊严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通过立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进行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紧迫性

1、世界各国对个人信息进行公法保护已成为趋势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个人信息采取了法律保护,美国自1970年制订了《公平信用报告法》以来,又相继制订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法》、《财务隐私权利法》、《录像隐私保护法》、《电脑匹配和隐私权保护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对信用报告机构、联邦行政机构、学校、金融机构等收集、保存、披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德国1977年制订了《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该法采取统一立法模式,以信息自决权为宪法基础、一般人格权为民法基础,对全部个人资料给予同等保护,是大陆法系国家最具典型性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法,其规定的基本原则、个人信息权利、监督机制和损害赔偿制度等经过反复修订和长期的适用,已日臻成熟,成为其他组织或国家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范本。1980年9月23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al Development)出台了《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指针的建议》。1981年1月28日,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Europe)通过了《有关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保护公约》。1990年7月18日,欧共体执委会向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提出了《理事会制定关于资料处理中个人保护准则的提纲》。同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动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的指南》。2005年,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意味着日本构筑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本法,各部门单行法为补充的法律体系。截至2012年,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可见,世界各国对个人信息进行公法保护已成为趋势。

2、我国对个人信息进行公法保护的必要性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由于对个人信息保护重视不够,尤其是未能明确其积极意义,我国尚未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且我国关于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法律法规也相对较少,不够全面。将“个人信息”作为关键词,获得的法律法规仅7部,如《刑法》、《统计法》、《居民身份证法》及《社会保险法》等,其中所占比重最大的为刑法。将“隐私”作为关键词,获得的法律法规有23部,如:《刑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及《物权法》等。我国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涉及“隐私”,以后出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护照法》及《信息公开条例》的部分规定也涉及到了个人信息。但我国尚无完整的关于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制度,对个人信息的公法保障研究也存在诸多障碍,具体体现在:一是未能明确个人价值。在我国,受传统的文化理念影响,集体价值始终处于核心地位,而未能重视个人价值,仅将隐私作为伦理道德方面的内容来看待,公民的隐私权未能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二是欠缺相关理论研究。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由于研究时间较短,未能形成相应的理论体系,导致诸多关于隐私权的问题未能及时处理。与欧洲国家相比,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研究明显匮乏,仅从民法角度进行了研究,而欠缺宪法与行政法等角度的研究。三是政府保护责任缺失。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行政机关未能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如行政机关在采集公民身份证信息过程中,由于缺少有效的管理导致信息主体的信息渗漏,进而造成了一系列恶劣的影响,再如居民身份证号码重号问题,都反映出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二者存在严重冲突。虽然从2003年起,我国开始关注个人信息的保护立法问题,但仅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进行了分散的说明,而在实际管理过程中,由于缺少专门的、适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导致个人信息未能实现全面、及时的保护,同时也未能有效地限制政府权力。随着公民人权保障观念的不断增强,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需求日渐增强,因此,加强对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具有紧迫性。

二、我国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权利基础

1、人权保障是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逻辑起点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基本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在不断演进。在个人信息方面,主要涉及的权利有信息隐私权与信息自决权,信息隐私权和信息自决权都属于公民基本人权的范畴。1983年,德国联邦在一份开创性的判决中确认了“信息自决权”,该权利也为欧盟成员国参加的多项人权文件所承认。我国学者齐爱民提出“个人信息之上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它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特别是人格和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信息社会的人权保障法”。因此,人权保障是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逻辑起点,一方面,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而保障人权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来约束国家公权力,也就是说,人权保障是法治的出发点与落脚点,而法治则是人权的载体及形式,法治应围绕人权开展,并依赖于人权而存在。我国明确了立宪的目标,即保障人权,为了有效保障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是维护民主秩序的重要支撑。在科技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人民对互联网等科技的依赖性不断增强,为了维护网络秩序,国家需要对其进行相应的监管,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国家监管权力与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矛盾,如果国家未能依法行使权力就会损害公民个人信息权,在公民信息权利和国家监管权力之间划出一条界线是民主秩序的内在应有之意,同时对个人信息进行公法保护,使国家公权力合理运行也是维护民主秩序的重要内容。

2、信息隐私权和信息自决权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

隐私权最早提出于19世纪末,它具有动态性与主观性,受不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其并无统一定义。随着电脑、互联网的普遍应用,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及保护得到了广泛的关注,这极大地促进了隐私权的发展。在20世纪60年代,信息隐私权被提出,学界把信息隐私权分为传统隐私权与现代隐私权,前者是指个人私生活及事务不受干扰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可以自由地控制与支配的个人信息,在个人拥有支配权的同时,还具备了个人信息收集、利用的相关权利,如发动权、更正权、停止权等。二者相比,现代隐私权使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支配、控制具有了一定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信息自决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个人资料进行交付与使用,其来源于信息革命,最早出现在德国。德国宪法中明确指出信息自是人性尊严与一般人格权之中所内含或衍生的权利,同时在1983年“人口普查案”中确定了信息自决权,从而为德国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信息自决权的关键为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的控制与选择,也就是自我进行决定的权利,信息主体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自身的信息在何地、何时及以何种方式进行自身信息的处理。

信息隐私权与信息自决权二者所产生的时间、社会背景及法律文化等均存在差异。前者最早出现于19世纪的美国,后者则出现于20世纪的德国,二者确立的宪法背景分别为立法优位的德国宪法与天赋人权的美国宪法,虽然历史背景不同,但二者均为了反对封建及专制统治,并且致力于保护人民的基本人权,强调对人性尊严的维护,同时具有尊重个人主体地位及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作用,二者都属于公民基本人权的范畴。信息隐私权和信息自决权在内容方面虽然有所差异,但均体现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均需要获得信息本人的知情并同意的重要性,只有获得信息本人的知情并同意,方可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此做法既符合我国民法理论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因此,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研究可以信息隐私权与信息自决权作为其权利基础。

三、我国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1、树立人性尊严的立法理念

在宪法中应融入人性尊严理念,其意义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要根据法定的权力及程序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尊重信息主体,同时宪法要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要求各机关树立人性尊严的理念,这样公民的个人信息自决权及自我支配权才能够得到维护。在对人性尊严进行保护的保障过程中,不能仅仅从宪法条文中进行宣誓,还应当在司法机关的具体实践过程中,树立人性尊严的实践理念,不仅要明确其在宪法中的基本价值和重要地位,成为一般法律乃至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的依据,更有必要成为司法实践中可以明确适用的原则。我们不能将实现宪法正当性的希望寄托于设计理想宪法蓝图的学者,而应当是在“真正尊重宪法”的基础上,将现有体制的功能得到完全发挥,这既是建设性的态度,也是负责任的方案。人的尊严远高于权力的尊严,国家法律的制定应严格地在不违背人性尊严的基础上进行操作,如果没有人的尊严、只有权力的尊严,这样的社会必定是非人道的、专制的、黑暗的。例如,在德国纳粹统治时期,其对人性尊严的践踏已经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最终必然走向灭亡。因此,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过程中,必须全面树立人性尊严立法理念,应当全面地强调每个人均应当享受的权利与义务,保证不同地位的人在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拥有着完全平等的人格,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个人信息保护。

2、以个人信息隐私权和信息自决权为立法基础

个人信息保护应在宪法中给予准确的规定,即明确隐私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应将隐私权纳入宪法权利。但我国并未将隐私权纳入到宪法中,仅在相关的条款中有所体现,如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但本条规定只涉及通信秘密,而其他个人信息并未涉及,难以有效保护公民隐私权。因此,我国应在宪法中明确指出公民信息隐私权的相关内容,这样不仅能够彰显隐私权的价值,改变中国公民对有关隐私的看法,而且相关规定实施后,还能够有效限制公权力,明确国家权力活动范围,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完善奠定宪法基础。

此外,为了全面保护个人信息,还应对法律的主体内容及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进行明确规定。各国规定的权利内容虽存在差异,但均围绕着保护公民信息权利、促进政府对信息的收集处理等。为有效解决权利和权力二者间的平衡问题,需要设计完整、系统的信息主体权利内容及信息处理原则。就我国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内容而言,要采取基础性的标准,注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同时立法不仅要符合我国实际情况,还要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与国际准则接轨。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应确立如下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直接收集的原则。其是指收集个人信息必须征得信息主体同意,直接向信息本人收集,不得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只有信息本人才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公开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立法规定直接收集原则旨在实现本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保证本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有效控制和支配。现代信息技术进步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行为具有隐蔽性,法律要求直接向本人收集信息不仅必要,而且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保证个人信息的准确性。二是目的明确性原则。其是指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否则不得进行信息的收集、处理等行为,以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对国家机关来说,目的明确原则意味着非为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对于非国家机关,目的明确原则同样对其有效适用,在立法中可以要求国家机关以外的信息处理主体在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时,应先就其收集目的在主管个人信息保护事务的国家机关进行登记,必须在其登记目的的指导下收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禁止超出特定目的的范围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不得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权。在个人信息的使用过程中,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或法律明确授权,信息处理主体可以在收集目的之外处理、利用个人信息。

3、有效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矛盾

绝大多数的政府部门因其具有公权力,使得其在个人信息的采集过程中频繁出现不必要及不适当收集个人信息,以及在收集与处理大量信息的过程中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自决权及其隐私权的现象。以广州亚运会及亚残运为例,在这一时期广州市的基层政府对购买菜刀等刀具的居民进行登记,详细记录了其个人信息,这显然是不适当地使用了公权力。而这一做法同样出现在上海世博会期间,并被许多举办类似大型活动的城市所借鉴。另外,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不全面,导致公民个人的查询权及申请变更权等都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并且还存在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之便,将个人信息故意泄露,从而获得一定利益的现象。这都凸显了政府在对公民个人信息收集、保存、公开过程中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因此,我国在制度内容建设方面,应该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包括建立行政机关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准则及具体制度,以有效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二者间的矛盾。

政府信息公开明确了信息自由权,个人信息保护明确了信息自决权,为了有效解决二者间的矛盾,要借鉴其他国家处理二者矛盾的方法,明确信息公开和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如法律保留范围、适用准则等。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首先,应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到现在暴露出较多的问题,例如《条例》第十四条四款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规定中就存在较大的缺陷,对其中所指的“个人隐私”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参照。因此,应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针对性的完善,建议将上述条例优化为:除非权利人同意公开,否则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对于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据比例原则公开,且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权利人公开的理由。其次,设立专门的管理与监督机构。我国目前尚没有一个专门的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这无论是对法律的制定还是对将来法律的实施都有影响。笔者建议参考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和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在这一问题上已经做出了一些尝试,其中第35条、第42条和第57条提到了政府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和信息委员会。

4、确定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立法模式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而言,不同国家根据自身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模式,国内外存在较大的差异,为了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需有效解决立法模式问题。同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过程中,为了有效解决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问题,要全面考虑立法模式。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由于其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不同,导致保障方式存在差异,为了将二者均规定在统一的法律之中,便要针对不同的主体设置合适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世界范围内,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为美国模式,即独立模式,该模式对公权力机关进行了单独的规定,使其保护个人信息的各种行为均得到了规范;第二种为德国模式,即集中模式,该模式统一规制了公权力机关与私营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第三种为日本模式,即分散模式,该模式分别规制了公权力机关与私营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不同模式的优缺点存在差异,分散立法的优点较为明显,这种模式规范了政府机关的行为,使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更加有序、高效,但其缺点也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分散立法缺少整体性与统一性,立法中缺少适合的、一致的标准,极易出现混乱的情况。统一立法主要是考虑了公权力机关与私营企业二者收集、处理个人信息时的共性,在公私领域均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前,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选择哪种立法模式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足,分散体制难以保证执法的公正性,极易出现个人信息滥用的问题,应采用统一立法模式,将公私法保护均置于一部法典中,如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此满足我国立法的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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