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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培训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08:51:18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教育法律法规培训,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教育法律法规培训

篇1

__县安监局全心全意服务县域经济发展大局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杜绝后两个月各类事故的发生,近日,__县安监局深入县各重点行业实施边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边在各重点行业生产经营现场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是深入县各重点行业宣传教育内容为学习《安全生产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新修订的《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把法律法规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宣传到各类企业和广大从业人员,使全社会关心、关注、支持安全生产工作,形成强大的法制氛围。

二是加强源头管理,落实好特殊气候条件下的安全防范措施。这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突出重点,涉及到生产经营安全、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等安全检查。认真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组织开展拉网式排查,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为重点,坚决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窝点;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危险源要实行24小时严密监控,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关闭;加大对非煤矿山检查力度,坚决关闭取缔非法开采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对县产业集聚区园区内企业,对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经安全生产“三同时”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一律停产停业整顿;要结合实际,切实抓好各个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工作。

篇2

关键词:美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G7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5)06-0082-06

一、美国现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是指涉及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效力组成的结构严密、体例协调、门类齐全、层次明晰、职责分明的整体法律体系。美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从横向上可分为成文法与非成文法两类:成文法主要包括宪法和法规,非成文法是指判例法;从纵向上可分为联邦、州、学区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不同渊源和形式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美国各种法律等级效力的不同,与美国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大致可分成五种类别。

第一,法律效力最高的联邦宪法。美国宪法中没有具体谈到教育问题,但宪法“第十修正案”的“保留条款”明确指出:“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因此,美国教育一直被认为是各州的责任,致使美国50个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统,确立了分权的教育模式。但联邦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和税收政策等对各州职业教育的发展起着合理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第二,各州制定的州宪法。现今,美国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有些州宪法还设置了专门管理教育的州教育委员会。各州的教育法一般收录在各州的《学校法典》中,所包括的范围大致有:公立的学前教育、小学、中学、初级学院、特殊儿童的教育、广泛的中学后的技术及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没有学分的社区服务活动等。州的法律一般也涵盖学院和大学教育系统。

第三,立法机构制定的相关法规。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法规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其效力高于州宪法并对全国适用。州法规不能与联邦法律相抵触,也不能违背州宪法,其表现形式或是专门的教育法典,或是州宪法的一部分。近年来,美国国会加大了对教育的管理力度,制定了一些对职业教育产生深远影响的法规,如1994年颁布的《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法案等,其中大部分法律都是通过控制拨付联邦经费的方式对州教育施加压力。

第四,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如美国教育部、州教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如1982年颁布的《美国职业训练合作法》规定政府重点资助有关全局的、福利性的、紧急的培训,但对培训机构的具体运作则很少干预。

第五,由法院通过的判例法。判例法是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法律,但不能与成文法相抵触。判例法一般由法院通过,法院的判决作为先例,可作为后续案件判决的依据,或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给予权威解释,这是美国法律的重要来源。判例法一般不涉及学术、课程等方面的实体内容,只涉及学生和教师的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法定手续等方面的权利。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判例法的作用和地位等同于甚至超过成文法。

美国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众多,既有由国会颁布的联邦宪法和法律、由各州立法机关和公共机关颁布的州宪法和法律法规,又有由法院产生的判例法。这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相互配合,有机统一,共同构成了美国完整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一)有关教师的相关法律

美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教师法,但是在大部分的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教师资格认证、聘任、工资及教师培训与教育等具体内容,有力地保证了高素质教师队伍的建设。

完善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是教师质量的重要保证。美国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始于1825年,至今已经成为世界上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虽然美国各州情况不同,但各州法律对申请初任教师资格的规定大致相似,如必须签署忠诚宣誓书、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考试等等。在第二阶段合格师资认证方面,各州特别重视教学资历,一般必须具有2~3年的教学资历才能参加第二次认证。另外,为保证教师更好地适应教育的发展,美国大部分州都取消了永久性的教师资格证书,这些措施的实行有效地推进了教师的可持续发展。1987年5月,全美教师资格审定委员会成立,并开始推行统一的国家教师资格证书制度,不仅为教师在各州、各校之间的流动扫除了障碍,使教师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流动成为可能,而且为职业教育的均衡发展和全美职业教育整体质量的提高提供了可能。

提高教师的工资水平,是提高教师社会地位的一种有效手段,并且也能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进入教育教学领域。在美国,95%以上的学区实行单一教师工资体制,即中小学教师不分男女、种族,统一根据受教育程度和教龄确定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教师工资晋升的依据是教师的学历和在职进修情况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年限。另外,随着美国的社会结构发生变化,一些州和学区也开始以教师的能力、职务、教学绩效等为标准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美国中小学教师的聘任工作主要由地方学区教育委员会负责。应聘者必须向学区递交申请书及相应的书面材料,经考核合格后,由选拔委员会向学区委员会推荐,并由学区委员会集体决定是否聘任,并签订聘约。同时,在各州法律中对教师的保护也有规定,除非教师触犯州的解约条款,否则学区教育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或不续聘教师。严格的教师聘任程序对提高教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法规中对教师解约条款进行具体阐述,不仅有利于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教师的法律地位。

关于教师培训,美国较早就在法律文件中进行了规定,如1917年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联邦政府和州分别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委员会,负责职业教育的调查研究等事宜,并为职业教育和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提供资金和培训”。此法案的颁布保障了职业教育教师接受培训的权利。

教师教育是提高教师质量的必然途径。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是美国联邦政府干预教师教育的开端。1965年颁布了《中小学教育法》,旨在提高教学质量,专项拨款给学区,支持学区自己开展教师继续教育,使得学区教师专业发展在历史上首次摆脱高等教育机构的帮助。1992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第五款涉及教师教育问题,要求高等教育机构更多地关注教师培养方案与基础教育改革的需要,鼓励和资助各州、公立学校、其他后中等教育机构雇用、培训教师,并为教师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降低了从事其他职业工作的人进入教育领域的难度,为职业教育的师资来源拓宽了渠道。

(二)有关职业学校教育的相关法律

进入19世纪后,美国培养职业技术人才的学校发展起来。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明确提出:在重视文化科学的中学兼设职业性学科的称为综合中学,仅设职业学科的工科中学、家政中学、商业中学和农业中学称为职业中学。综合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兴起促进了美国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综合中学现在仍然是美国进行中等职业教育的主要形式。

美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始于南北战争之后。1862年,联邦政府通过了《莫雷尔法》,规定“按各州在国会中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多少分配给各州以国有土地,各州应当将这类土地的出售或投资所得收入,在5年内至少建立一所‘讲授与农业和机械工艺有关的知识’的学院,并且每年必须向内政部长及其他同类学院书面报告发展成果及经费使用情况”。此法案开创了在美国高等教育中发展职业教育的先河,也开始了联邦政府以资助的方式指导和控制职业教育的历史。之后一系列法案的颁布,如1906年的《亚当斯法案》、1914年的《农业扩张法案》、1936年的《乔治―迪恩法案》、1991年的《美国2000年教育战略》、1994年的《学校与就业机会法》及各州的法律法规等都保障了美国社区学院的发展。在职业学校建设过程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特殊的历史背景,制定合理的办学目标和理念,确立一定的培养目标,既是推动职业学校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发展职业教育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三)有关教育投入的相关法律

美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基本上都涉及经费资助问题,并且都以大量的篇幅规定资助的项目及拨付经费的多少,以及如何分配、申请、使用、监督等内容。1862年,美国总统林肯签署了《莫雷尔法案》,建立起联邦政府拨款资助职业教育的制度,在以后的每次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联邦政府拨款的数额日益增加,资助范围日益扩大。1917年,美国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由联邦政府拨款资助中学设立职业教育课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为中等教育程度的职业教育体制提供财政基础。1940年颁布的《国防职业教育法》规定用1亿美元的专款用于举办军事工业方面的职业技术培训。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强调联邦政府要提供1 500万美元的年度拨款。政府明确规定拨款的用途,同时合理调控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68年颁布的《职业教育修正案》对拨款的用途从教研培训、残疾人教育、合作职业教育、销售、家政职业教育、专业发展等10个具体方面按财政年度逐一进行了详细规定。随着职业教育的发展,美国逐渐加大了财政投资力度,如1991年通过了《帕金斯职业和应用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将每年向各州和地方政府提供总额达16亿美元的资金,帮助其发展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法律法规政策通过财政拨款,保障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如2006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与技术教育法案》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关于预留及州拨款的规定,要求州教育部长对于每个财政年所拨款项应该预留0.13%用于资助边远地区,预留1.50%用于印第安土著人的职业教育项目。

美国不仅不断加大职业教育投资比重,而且在一系列法案中明确规定了投资的主体、方向与目的。另外设立了监管部门,保证资金的落实,在职业教育的发展中起着引导、支持、鼓励和保障的作用。

(四)有关就业的政策法律法规

美国注重建立职业教育与就业的联系。1994年12月颁布的《美国联邦教育部战略发展规划》要求“每个州创建一种全面的学校与就业机会相联系的体系”。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其宗旨是使学生能顺利向“工作世界”过渡。该法鼓励学校在提供学术教育的同时,教给学生具体的工作技能。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岗位以及实地工作指导等,学校和企业必须一起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加强就业与学校教育之间的沟通。

通过建立就业与学校教育的联系,能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培养满足岗位需求、适应职业需要的高素质操作技能型人才。

(五)有关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

美国较早就重视企业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1937年颁布的《国家学徒训练法》就开始注重促进劳资双方与州政府的合作,建立学徒训练制度。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进行了具体规定:“开展工读课程,要求大学阶段的学生一部分时间参与校园学习,另一部分时间参加有薪专职工作,二者交替轮换。”该法案规定要为工读课程提供财政资助,并且要求各州的职业教育部门与企业相互合作。该法案的颁布促进了政、企、校三方的合作,通过财政拨款推动了校企合作的顺利进行。另外,1976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八条独立设立了合作教育基金,从此,联邦政府对合作教育的资助有了独立的法律条文,进一步保障了校企合作。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职业训练计划由州和地方政府制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此法有助于扩大校企合作的对象,保障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生源,提高职业教育工作者的技术能力。

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旨在为低收入、无业和没有技术而又面临严重就业困难的青年和失业工人提供职业培训,其实施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和私有企业共同支持、发展和管理。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政府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通过下放权力,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的积极性,而且在联邦政府协调指导、财政支持的基础上,又能调动企业培训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培养适合职业岗位的技术工人。

在众多职业教育法规的保证下,企业把职业教育作为“企业行为”看待,企业内有相应的生产岗位供学生生产实践,有规范的培训车间供学生教学实践,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和充足的培训经费,更有合格的培训教师和带教师傅。美国通过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断扩大企业在职业教育及培训等方面的权利,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而且可以通过工学结合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和职业岗位需求的操作技能型人才。

(六)扩大职业教育对象的法律法规

根据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的调查,每年大约有一千一百多万人接受职业教育。美国政府认为,随着经济和技术的迅速发展,进行职业教育是必须和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工作和生活是紧密相连的。因此,在美国扩大职业教育对象,实现职业教育的全民化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1890年,联邦政府颁布实施了《莫雷尔第二法案》,专门加强了对招收黑人学生的赠地学院的支持。这部法案明确规定,拒绝向任何存在种族和肤色歧视的学校提供资金援助。此举不仅保证了不同种族接受职业教育机会的均等,而且进一步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1944年颁布的《退伍士兵权利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向退伍士兵提供退役以后再继续接受免费教育或技术训练的机会(接受教育训练的时间总共不能超过4年),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具和生活补贴,使更多退伍军人能接受职业教育。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规定为那些已经离开学校,不能胜任职业工作的当地居民开办职业技术训练课程;为适应国防建设的要求,加强对国防建设领域所急需的实用技术人才的培养,对在职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通过为当地居民和企业员工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提高产业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明确指出,职业教育不能仅仅满足于让学生接受特定的职业技术训练,还要使职业教育的对象从在校学生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阶层,满足他们在工作以后接受职业教育的要求。

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则打开了全民职业教育之门,取消了对接受补助学生的年龄限制,扩大了联邦政府拨款补助的对象,尤其增加了对残障人士、单亲父母、学习困难者及受刑罚人的补助,确立了职业教育的平等性。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第一次提出职业教育要面向所有的人。

扩大职业教育的对象,不仅是实现职业教育大众化、人人化目标的过程,而且对象不只局限于毕业生,还涉及再就业的产业工人和退伍军人等有着职业经验的人群,生源的多样化势必影响职业教育的质量,并推动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

(七)加强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沟通协作的法律

加强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沟通协作,是培养集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于一体的高素质型人才、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内容。自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颁布以来,美国国会颁布的职业教育系列法案,将职业训练纳入正规教育的规定,使学生能够掌握系统的科学知识,适应现代化科技发展的需要。但与此同时,职业教育“专业化”发展的问题也相应地产生,即教育与实际脱节,妨碍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横向联系沟通,也限制了学生的自由发展空间。上世纪70年代的“生计教育”改革就是针对此问题的重要变革。1974年颁布的《生计教育法》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融为一体,并成为70年代以后美国职业教育改革与立法所强调的重点;1988年颁布的《美国经济竞争力强化教育、训练法》强调职业教育训练与基础教育的一体化;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强调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整合,学术能力与职业能力的一体化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与学术能力是今后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发展方向,也是培养能满足企业和岗位需求的人才的必然要求。

(八)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并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制度。

美国政府于1938年制定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法律法规,对职业培训、标准、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并经过多次修改日臻完善,为职业资格管理创造了条件。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1993年颁布的《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提出了新世纪国家六项教育目标,规定成立国家技能标准委员会,其职能就是推动技能标准、职业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应用,建立评估和证书制度。

美国对职业资格制度的管理是由政府和专业工程师协会共同承担的。对职业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考试等均由政府负责;专业工程师协会只负责职业资格考试大纲拟定、专业课程评估等工作,并对专业工程师的技能进行监督,专业工程师出现质量事故,由协会查实并告知所在州政府,建议吊销或中止该专业工程师的职业资格。通过政府和专业工程协会对职业资格证书进行共同管理,既规范了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又保证了证书认可的灵活性和适用性。

(九)职业教育的法制监督方面

美国也形成了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监督机制,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在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案》中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联邦政府还建立了各种顾问委员会,对职业教育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保证了各项职业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美国对职业教育的法律监督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是由教育利益集团参与监督法规制定和执行;二是由法院对职业教育行政管理实行监督和调节。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也对职业教育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

二、对我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建设的启示

(一)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美国在职业教育的发展过程中,重视立法的作用,通过联邦宪法、州宪法,联邦法规、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判例法,以五个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保障职业教育的质量,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美国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仅能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落实,而且能更快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并能及时提供必要的保障。而我国立法主体单一,法律建设进程较为缓慢,缺乏单行法律,并且各省在落实《职业教育法》时缺乏创新性和灵活性。因此,我国应实现立法主体多元化,健全和完善以《职业教育法》为核心的层次分明、内容完备、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通过法制建设,加强各省颁布的法规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教育投入规定的具体性

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的过程中,重视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在各项法律法规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投资金额,而且通过具体投资比重,合理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要求“预留3.5%的资金用于促进职业教育中的性别平等,以及8.5%的资金为单亲家长和失业的主妇提供帮助”。此法案保证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和全民性。另外,美国的法律法规中也明确规定了投资主体,即除了联邦和州政府的拨款外,企业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培训费用。而我国教育投入金额虽然也有明确规定,但落实情况不是非常理想;在投资比重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导向性不强。另外,虽然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投资中的责任,但缺乏强有力的惩罚措施。因此,我国在各项政策法规中,应明确投资比重,引导职业教育有序发展,制定相应配套的制度和惩罚措施。

(三)加强监督制度的建设

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包括完备的监督制度,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也特别注重监督制度的完善,在各项法律法规中,要求成立监督机关,并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如《史密斯―休斯法案》第十六条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而我国由于缺乏完备的监督体系和惩罚措施,导致虽然有比较完善的教育执法制度和较健全的执法机构,但整体的执行效果并不佳。我国应建立起一个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强有力的监督体系,把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使专门机关的监督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紧密配合,形成严密、有效的监督网络。

(四)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保证和吸引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在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如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对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不仅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而且通过企业参与课程设置、职业培训,能培养满足企业需求的高技能型人才。而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中,虽然也有对校企合作的规定,但整体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应该在各项法规中明确校企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加大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吸引更多的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美国在各项法律法规中对职业资格认证有明确的规定。如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我国也下发了一系列关于职业资格认证等相关法律法规,如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在国家教育方针和政策指导下,参与制定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制定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标准”。虽然对资格认证的主体、标准等有所规定,但认证主体和评价主体缺乏企业的参与,缺乏具体监察环节的规定和具体的监察机关部门。因此,我国在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时,应扩大认证主体,如在政府主管部门制定职业资格认证的指导性纲领,同时对在行业内部和市场上具有较高影响力的职业资格认证进行国家性的认可,并在政策上促进用人单位将职业资格认证与人事聘用、考核、薪酬等结合起来。加强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提高对进入职业岗位的产业工人的技能要求,是推动职业教育发展、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保障认证主体的多元化,并建立严格的资格认证程序、制定具体的资格认证标准,对职业教育质量的提高同样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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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摘要:在构建职业教育体系的背景之下,开展高校与企业间的合作能够革新高校人才培养模式,促进校企间资源共享和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和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开展职业教育工作时间还不长,在学生的管理、教育等方面还不够完善,需要结合我国法律的保障机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我国人才发展需求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长效机制,需要合理制定职业教育法律规范和校企合作的规范化条例。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对高职人才需求的增大,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仅能促进高校对人才的培养,而且对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都具有深远意义。实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构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机制是新的历史时期教育工作者的主要任务。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但是连接教学与生产的必要途径,还是连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的重要枢纽。通过完善和优化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体系,促进高校和企业共同分享有效资源,促进校企间的密切配合,一起为教育事业和企业的发展出谋划策。构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是满足职业教育发展和时代进步需要的不可或缺的环节,能够加速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形成。

1校企合作机制不完善

1.1相关法律缺失

目前,校企合作已在我国大多数地区展开,国家也制定了很多关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但这些法律中只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内容做简要的概括和总结性表述,并没有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合作形式、合作管理以及合作的主要项目等一些重要的细节进行详细的介绍或规定,仅和校企合作的一般法律法规起相同的作用。通过详细阅读这些法规后发现,这些指导性的法律文件都是用一些具有原则性的词语来规定高职院校和相关企业间的合作事项的。然而一些教育发达国家与我国的做法截然不同,比如在德国这个高度关注职业教育的西方国家,一般都是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间密切合作,共同商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具体形式、具体内容和具体的合作管理等事项,再分别制定一部相关的职业教育法,规定高校和企事业单位合作时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也明确了联邦政府和各级政府在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时的责任范围。此外,德国联邦政府和各级政府还颁布了多种相关法律来配合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顺利开展,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劳动促进法》《职业教育法》《手工业条例》和《青少年劳动保护法》等,明确规定高校与企业合作期间学校、企业,甚至学生、企业员工的负责事项及相关义务,这就比我国只以一部法律法规为主要依据实施校企合作更具有现实意义。《职业教育法》中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定不完善,并没有详细规定在校企合作过程中高校和企业分别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法律对校企双方承担的后果及权利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缺失,致使出现高校想合作而没有法律保障,而企业没有激情参与合作的僵持局面[1]。通过查阅《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得知,这部法律仅规定了国内各企业都有与高职院校合作的义务,但并没有详细规定企业和高职院校的相关权利,以及双方不履行合作义务所要承担的后果,法律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主体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明确,是校企合作出现诸多纰漏而不能顺利实施的最主要的弊端。

1.2校企合作内容缺失

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过程中,《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以及支持高校职业教育的相关规定通常体现在两个方面上。一是进一步建设教师队伍,在相关政策法规上明确规定:职业培训机构以及职业高校可以根据高校发展状况,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可兼职担任教师,相关单位以及部门应进一步提供方便。这一条例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过程中,特别是在建设师资队伍方面,有义务向高校提供方便。二是教师和学生实习细节问题,《职业教育法》中规定:“事业组织、企业单位应该接受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和学生进行实习,对于上岗实习的学生及教师,企业应该提供一定报酬”。这是我国《职业教育法》对开展校企合作的有效保障。在职业教育健康发展过程中,要真正做到高校和企业之间长久合作,单单依靠以上两个方面是远远不够的,在职业教育的一系列过程中,在确定培养目标、制订教学计划、建设师资队伍、开展学生实训、指导就业等方面,都需要企业积极参与并给予一定的支持,企业不单要保障学生的实习状况,而且也要真正提高实习学生的实践能力。校企之间的合作更应该追求“互利双赢”的结果[2]。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不但要强调企业需要履行的义务,同时也应该从多方面保障企业的权利,比如企业获得合作院校的合作权利、学生实验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学生实验实训应该尽量减少成本等等。在我国的《职业教育法》中,只是强调了企业所需履行的义务,却没有说明企业应该享有的权利,这对企业是不公平的。

1.3管理机制不完善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要是在政府部门的管理下开展的企事业单位与高职院校间的合作,这里所说的政府部门实际上主要包括企事业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政府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讨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有关事项,比如合作备案、合作管理、合作审查、合作监督等。但是首先,政府部门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相关管理机制,导致高职院校和企业间根本没有有效的制度规范,例如《驻场老师工作规范》《校企合作注意事项》以及《企业对学生的管理规定》等;其次,在校企合作期间,高校实习生和企业员工产生摩擦或实习生产中出现某些问题,也缺少“管理组”来解决双方纠纷,而“管理组”实际上可由实习生代表、企业代表、家长代表或学校代表中的一个或多个组成;再次,校企合作也缺少监督管理部门对实习生的实际实习表现进行全面的考核和评价。

1.4法律保障机制不完善

目前,职业教育是诸多教育阶段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阶段,受到了教育部门的高度关注。职业教育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为我国培养了大批的高技能人才,为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对技能人才的要求有所不同[3],因此高校要不断变革其人才培养模式,适时改变课程安排,转变教学理念,更新教学形式。企业是对高校毕业生技能进行客观评价最具说服力的场所,是为高校传达时展信息的最佳平台,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对高职院校培养适应社会发展的高技能人才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职业教育法》却根本跟不上时代的发展速度,缺少相应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机制,很多法律依据也不能及时更新,导致在校企合作过程中高职院校和企业双方没有相应的法律条例作参考,严重影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进一步推进。

2关于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保障体系的创新

2.1在校企之间建立新的运营方法

唯有建立起长期有效的运营机制才能保障学校和企业之间开展长期有效的合作,才能保证培养出高质量、高水准的人才。宁波市就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推动校企合作的全新升级,其主要的运行模式则包括:通过政府的合理引导、高等院校的主动寻求参与、相关行业中介的加入以及企业的积极寻求促进校企合作;除了在以上几个方面进行校企合作的建设之外,还借鉴了其他地区在校企合作方面的成功经验。根据相关的法律条出规定,即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必须大力支持和鼓励职业教育院校和企业的有效合作,并且建立起合适的体系和机制,将校企合作所能产生的效果最大化,充分调动高校和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在行业内部充分发挥校企合作优势作用;积极引导同行业的高等院校与企业展开有效合作;将同行业在资源、操作技术以及信息交流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发挥到最大化,成立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校企合作、资源利用、校企合作所制订的项目进行审核和评估。

2.2为校企合作制定专有法律

一个国家对人才的培养、对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都离不开校企合作的有效开展[4],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专用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地保障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在开展校企合作时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的法律法规应当着眼于具体实践,要具有多样性,尽可能关注校企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要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不能盲目地对所有问题都使用同一种解决办法来解决和看待。考虑到我国当前在高等职业教育与相关企业合作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制定诸如《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施细则》这样的法律文件,明确高职院校、企业及政府部门各自的法律责任,正确对待校企合作体系下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利及义务,由专门部门进行监督,从而确保校企合作能够合法开展。法律的制定不是单一的,需要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的影响,不与其他的法律条文产生冲突,并且要做到无缝衔接。而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的平衡,任意性条款过多会使高等院校和企业操作的自由度过大,会让法规成为摆设难以起到实际的作用;强制性条款过多则会捆住高等院校和企业的手脚,双方顾虑太多,使得校企合作不能取得预期效果,也会使法律失去其价值。教师和学生也是校企合作的重要参与者,单一的法规不可能将所有人员之间的关系理清。企业在接收学生进行企业培训时应当和高等院校签署相应的合同,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学生培训的时间期限、资历要求以及报酬多少都要明确,以保证在发生纠纷时,有明确的规定可依。

2.3学校与企业合作的法律保障

经费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在实际操作中,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并不是简单的学校行为或者企业行为,而是学校、企业、政府三方共同的职责。因此,在为职业技术学校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时,各方必须明确各自承担的义务,当然这个义务里面就包含各方需要承担的经费,而且还需要明确的法律支持与保障,在法律上确定三方经费问题,不仅仅是为了约束三方的行为,同时也是明确三方要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因此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经费问题必须有法律保障,用法律形式把企业、政府、学校在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在实际执行中,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约束,企业、政府很容易因为其他事情忽略了职业教育培训,用法律的形式把学校、企业、政府三方绑在一起,三方必须履行各自的义务,才能很好地完成职业技术教育培训,能够保证校企合作的真正进行。

2.4对《职业教育法》进行实时更新和完善

传统背景下所指定的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求,要在现有的社会背景和高等教育的全新要求下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新的法律法规能够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进而培养出高素质的技术型人才,因此应当对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进行及时更新,更新时还应当考虑到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制定法律时应当顺应国家总体发展规划部署,及时调整学校的课程规划,让职业教育紧跟时代的脚步,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的技术型人才,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其次,应当通过法律的形式对校企合作中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加以明确,对于合作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和场地都要做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证高校和企业的利益,并且将这一合作体系下所能蕴含的价值最大化,进而激发各自的参与积极性,让各个行业都认识到校企合作的益处。

3结语

校企合作机制的产生是实现政府、学校以及企业之间利益共享的重要举措。政府部门应当明确其在校企合作中的权利和义务,调动所有参与者的积极性,从而实现校企合作持续、有效、稳定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方聪慧.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问题与对策研究[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06.

[2]崔青青.“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创新教学研究[M].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3]赵丽.从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现状看《职业教育法》的完善[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2,14(5):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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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05-0167-02

一、引言

我国大陆现行教育法律包括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法律,但是,并未有单独的全国性的成人教育立法,而成人教育法律法规是规范成人教育行为和规划成人教育发展方向的重要依据。相对大陆而言,台湾地区更积极构建成人教育的相关法律体系,并取得了显著成效,推动了台湾成人教育事业的稳步、有序发展。本文就台湾地区成人教育主要立法情况以及立法特点进行简述,并探讨其对我国大陆构建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借鉴意义。

二、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的主要立法情况

台湾地区主要的成人教育立法有《成人教育法》和《终身学习法》,他们的成人教育立法相对比较完善,适应了社会发展对各方面实用人才培养的需求和成人教育发展的需要,对成人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1.《成人教育法》。台湾地区的《成人教育法》于1997年正式制定,是当地较为完善的成人教育相关法律文件,这对于发展当地的成人教育事业有重要意义。该文件还引入了终身教育理念,完善了终身教育发展的保障机制,有效推动了台湾地区终身教育事业向前迈进。这部法案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成人参与成人教育、终身学习的权利,并强调了对于弱势群体学习权利的保障,切实保证了台湾地区各成人群体接受应有的教育,提高了该地区成人的受教育水平。该法律对实施成人教育的机构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及性质划分,规定了对这些机构的奖惩措施、税收制度以及严格的监管制度,这些都对规范该地区成人教育事业的经营行为起到非常有效的规范作用,保证了该地区成人教育活动的持续和有序进行。

2.《终身学习法》。继台湾地区《成人教育法》正式制定之后,该地区的《终身学习法》(2002年)也随之正式公布实施,这对于进一步推动当地成人教育发展具有锦上添花的作用。随着该法律文件的实施,台湾地区各级教育部对终身教育活动的投资大幅度提升,加快了整个台湾终身教育、学习型社会建设的前进步伐。该法律的特色是把如何促成大学生终身学习,作为大学教育水平的一项评估内容,将终身教育的推行与传统高等教育结合起来,有效利用传统高等教育的优势资源、人力物力,切实保障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的主要特点

总的来说,台湾地区注重成人教育的法制化及系统化,成人教育机构办学思想明确并能关切到成人学习的个性化需求,公正对待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学习成果的成人学员,这些对大陆的成人教育立法工作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1.注重成人教育法制化及系统化。以往成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发展由于缺乏系统的规划存在一定的混乱,这造成了教育资源大量浪费。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的实施,突破了过去相关成人教育法规相互割裂的局限,成人教育法制化和系统化进程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有效地促进了当地成人教育法制的不断完善。

2.办学思想明确。台湾地区的成人教育立法明文规定,凡是年龄不超过45岁的,没有完成国民教育的成人,都必须参加成人基本教育。这就明确了接受成人教育的人群,保证了成人接受成人教育的义务和权利。因此,成人教育机构具有更明确的办学思想,能够在更大范围内满足成人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实现对广大成人的教育和培养,更加切合终身教育的发展理念。

3.关注成人个性化需求。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更加注重保障成人教育个性化的需求。该地区成人教育法律法规整合各类成人教育机构资源,并鼓励社会及民间办学形式兴办成人教育机构,充分调动各个地方、各类政府、团体机构依据当地的发展实际以及文化传统举办各具特色的教育机构。这更大程度地满足了成人对于个性化教育的需求,有力地提高成人学员的学习积极性,扩大了成人教育教学活动的覆盖范围和实际效果,同时也提高成人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实际收益。

4.对各种途径成人学习形式均公正对待。台湾地区的成人教育立法,切实解决了成人参与不同种类成人教育机构、不同学习形式的后顾之忧,它通过建立公正、合理的学习成果认定制度,保障学生通过不同学习途径获得的学习成果是受认可的。这就有力地促进了该地区成人学员积极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以及职业发展需要选择适合的成人教育机构,相应的,各级各类成人教育机构也由于成人在学习途径上选择权的增多而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形成良性竞争。这就从整体上促进了该地区成人教育向更自由、开放的方向发展,并且根据需要不断将各级各类教学机构予以整合优化,形成了一股发展终身教育的合力。

四、对大陆成人教育立法的启示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这说明未来世界的教育将是终身教育,成人教育将朝着社会化、国际化、法制化和现代化的方向发展,完善的成人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是不可或缺的。台湾地区在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上做得比较突出,收到了很大的成效,值得大陆地区借鉴,根据大陆的实际情况形成适合我国大陆成人教育发展需要的较为完善的成人教育立法。

1.重视终身教育理念的推广和普及。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构建国民教育体系的目标,不过,直到今天,当人们听到终身教育、成人教育的时候,也仅有浅显的理解,甚至是闻所未闻,终身教育理念并未深入人心,所以也并没有形成一种强大的需求,致使终身教育、成人教育在我国的发展速度缓慢且收效不大。大陆应借鉴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推广普及终身教育思想,尽快出台适合大陆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社会中树立起终身学习的观念,推进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

2.加快制定全国范围的成人教育法。到目前为止并未有全国性质的成人教育立法,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文件中提及的有关成人教育的条款少之又少,并且由于重视程度不足等原因,这些条款更是流于抽象,缺少实际可操作的内容,对于成人教育活动的开展指导意义不大。因此,时代的发展呼唤全国范围的成人教育立法的制定和实施,以保证成人教育活动有理、有序地进行。

3.明确成人教育立法的定位。成人教育的地位是以法律法规来保障的,而法律又赋予了中央和地方政府权利与义务,通过强有力的政府行为来推行和实施成人教育。成人教育法是教育法的子法,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要体现我国的教育方针。在政策方面,要有利于促进成人教育的健康发展,要以国家现行的成人教育政策,尤其是以《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为政策基础,体现其基本精神,丰富相关的内容。

4.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成人教育立法。当前,我国仅福建、北京、上海三地制定了地方性的成人教育法规,我国大陆可借鉴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关于推动各地方建设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政策,不断鼓励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国家宏观的教育政策法规,制定地方性成人教育法规,切实推动地方成人教育事业的发展,并有助于不断形成全国性的成人教育法规,从而真正从法律上保障成人教育教育活动的实施,促进学习型社会建设和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

五、结语

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的制定和完善,对推广终身教育思想和台湾成人教育事业,起到重要的作用。成人教育立法明确了成人教育机构的办学思路,使各成人教育机构办学进入正轨,同时又通过立法切实保障了成人参与各类成人教育机构、选择适合的成人学习途径的权利,提高成人参与的热情,促进成人教育机构的规模不断扩大、形式不断丰富,形成了良性循环。除此之外,台湾地区成人教育法律法规具有系统性,从整体上规划成人教育和终身教育的发展。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在微观层面及宏观层面都得到较好的执行,我国大陆应当积极借鉴台湾地区在成人教育立法方面的实践经验,不断吸收该地区制定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优秀成果,加快构建我国大陆整体的成人教育立法,逐步形成完善的成人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断推动我国大陆成人教育事业向前发展,不断提高整体国民素质。

参考文献:

[1]刘同战.台、港、澳成人教育立法初探[J].继续教育研究,2008,(3).

[2]张峰,徐建国.台湾《终身学习法》立法评析[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0(11).

[3]孙学华.成人高等教育立法的构想[J].中国成人教育,2003,(10).

篇5

一、重温相关教育法律法规,感受深

在校领导的带领学习下,我们再次温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教师所履行的义务和所享受的权利进行了细致的规范,也对学生行为提出了要求和规范。通过学习,我又一次认识了教师在教育教学中的地位,也进一步明确了如何依法教育以及依法教育的重要性。以后,我将用教育法律法规来规范和鞭策自己,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让爱伴我成长

老师们爱生演讲感人肺腑,他们在生活上关心学生,在学习上帮助学生,让学生在感受爱的过程中,理解爱,学会爱。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他们身上显现的亮点顿时让我开拓了思路,自己平时碰到的难题或许换一个角度就能很好的解决。

其实,每一个学生都是好学生,他们身上有不同的闪光点,只是有的没被我们老师发现罢了。我暗下决心今后也一定会把更多的爱,倾注在那些后进学生的身上,倾注在那些需要帮助的学生身上。

三、孜孜不倦,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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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2021

一、指导思想

总结上年“六五”普法工作基本经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国家、省、市关于普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全师教育法制的基本状况,坚持依法治校与以德治校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促进广大师生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法律素质的提升,实现教育管理从过去的单一依靠行政手段向依靠法律手段的转变,全面提高学校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依法办学的工作水平。

二、工作目标

通过“六五”普法工作的扎实开展,提高教职员工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工作水平,不断提高全体师生员工的知法、守法、用法水平,为“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教”方略在全师得以实施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进一步完善法制教育网络,形成学校、社区、基层政法部门和家庭“四位一体”的有效机制。

三、具体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我校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各部门齐抓共管、师生共同参与的普法依法治教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把普法依法治教作为科学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纳入年度综合工作计划。落实普法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做到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将任务落实到人到位,做到工作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认真收集普法活动文字材料、图片资料等,做到台帐规范、资料齐全,工作有实绩,检查有资料,教育有成效,把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做好师资和经费保障。

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做好专兼职法制教师培训工作;把普法依法治教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安排专项经费,确保普法教育宣传和骨干培训的开展;学校要在公用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开展普法教育活动,征订普法教育资料等,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加强队伍建设。精心组织责任心强、能吃苦的人员从事普法工作,加强与校外兼职法制副校长的沟通,共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努力提高教育法律意识

1.重点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学校领导干部要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理论。重点学习和掌握《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教育法律法规、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重要法律法规,学习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通过建立健全法制讲座制度、教育总支和支部学法制度、法律培训制度、学法合格证制度等制度,努力提高领导干部的.现代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四个观念,即:社会主义的人民主体观念、社会主义的法律价值观念、社会主义的法律至上观念和依法行政的观念。在熟悉《宪法》等国家基本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熟练掌握和运用教育法律法规,从而转变管理观念和手段,由注重依靠行政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转变,实现依法管理、依法治教。

2.全面提高教职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全体教职员工要结合师德建设,加强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重点学习《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教师资格条例》等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开设法制讲座、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等形式,强化广大教职员工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观念,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观念,从而更加自觉地履行教书育人的法律义务,更加有效地行使参与学校管理、监督学校事务的权利,当好主人翁。

3.切实提高全体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学生要完成列入教学计划的法律课程学习,特别要学好《宪法》、《婚姻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国家和省、市禁毒、禁赌条例等与青少年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律常识课要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学生参加专题讲座等其他形式的普法教育和开展法律宣传咨询活动、法律知识竞赛活动、模拟法庭等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

(四)营造普法氛围,行之有效地开展普法工作

1、通过广播、板报等宣传形式,定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组织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条款,在学生中进行普法宣传,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

2、通过板报法制宣传栏目,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极大地增强学生学法、知法、懂法、用法的法律意识,使学生能够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杜绝违法犯罪行为在校园内的发生。

3、利用团日活动进行法律、案件的品评与讨论。在学生中开展"知法、懂法光荣,违法犯罪可耻"的活动。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与学生息息相关的法律。

4、切实从“校园常规训练”入手,与行为规范养成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及创建文明校园相结合,教育学生从小学法、知法、懂法、守法。

5、组织青年志愿者到社区进行法制宣传和检查,起到宣传法律、提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的目的。

6、加强校园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综合治理,积极争取街道、公安、派出所的支持,加强对娱乐、电子游戏、网吧等经营场所的管理,为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学生中进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广大学生遵纪守法自觉性,不断增强广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

7、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不断扩大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充分发挥在学校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主要作用,进一步加强舆论阵地建设,充分利用画廊、黑板报、橱窗、校园广播及校园网络等宣传阵地,增强学校法制宣传教育的互动性、趣味性和感染力,提高法制宣传教育。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2021

为认真组织实施我市统计“七五”普法教育工作,根据《xx市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和《2xx年全市统计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要求,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对全市政府统计部门统计执法人员进行一次全面的法律知识培训与考试,通过考试的人员予以核发或者换发新《统计执法检查证》。各区、县(市)统计局要根据全市统一部署,及时做好组织报名、参训、参考等工作。

二、开展政府统计部门“每月学法”活动

2xx年统计普法重点是抓好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干部职工统计普法教育。市及各区、县(市)统计局要将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列入每月学习计划之中,组织干部职工以处(科)室、中心为单位开展“每月学法”活动,并做好学法记录,全年干部职工学法时间不少于4学时(每半天为4学时),要求干部职工统计普法面达到1%。

三、抓好政府统计部门党组理论中心组学法工作

市及各区、县(市)统计局要重视抓好领导干部学法工作,把法制学习列入本单位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内容之一,年度党组理论中心组学法时间不少于4次,并做好学法记录。

四、抓好全系统干部职工法律知识考试工作

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在x月份组织全市政府统计部门干部职工参加全省政府统计部门干部职工统计法知识考试。

五、启动对基层企业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市及各区、县(市)统计局要将统计普法列入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之一,抓好对基层企业统计人员的统计普法培训、考试、发证工作。(时间安排4月至12月)

六、进一步加大对乡镇领导干部统计普法教育的力度

20xx年市局将会同市委组织部在市委党校举办两期全市乡镇长统计工作培训班。进一步增强乡镇领导干部依法统计意识。

七、组织开展全市统计法制宣传月活动

按照全省统一部署,x月份为全省统计法制宣传月。全市各级统计部门要结合统计业务培训、统计稽查、统计会议、统计从业资格考前培训、统计继续教育等工作,以统计法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等形式,组织开展本地区统计法制宣传月活动,做好省政府的《浙江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把学习、宣传统计法活动推向新的。

八、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活动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通过举办法制讲座、统计法知识竞赛、召开统计年报会议、悬挂宣传横幅、张贴宣传标语等形式,开展形式多样的“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和12月全国统计法制宣传旬宣传活动。

九、积极做好2xx年对各级领导干部统计普法的准备工作

各区、县(市)统计局要加强调查研究,着手起草对领导干部统计普法实施方案,特别是要做好与当地人大常委会、党委组织部门、党校、普法办等部门的'沟通联系,积极争取将依法统计知识纳入2xx年当地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法制讲座、党委组织部门与党校举办的各类领导干部培训班以及普法办制定的普法工作要点的内容之一,为启动2xx年实施对领导干部的统计普法宣传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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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日本;职业技术教育;借鉴

一、日本的职业教育背景

日本从19世纪中叶革新以来,一直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学习欧美先进经验,提出“殖产兴业”等政策的同时,就把兴办教育视为“立国之本”,并作为基本国策确立下来。在20世纪60年代初,日本经济开始快速发展,技术劳动者需求增加,民众接受教育的意愿增强,开始了教育大众化的进程,于是职业教育朝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广泛适应社会的多种需要,走出了日本职业教育的“个性化”道路。进入新世纪后,日本文部省制定了《二十一世纪教育新生计划》,指出要完善职业教育体系的多样化与个性化,《计划》对日本21世纪的职业教育走向有着战略性的影响。

二、二战后日本职教法规及实施情况

日本国会在1947年以《日本国宪法》为依据颁布了《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教育基本法》被称作教育的宪法,《学校教育法》是学校体系改革的重要支柱。在《学校教育法》下,日本颁布了一系列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涉及到职业训练、职教师资、职教经费、学校设置等多个领域。

在有关职业学校设置方面,日本国会在1964年通过了《部分修改学校教育法的法律案》,使短期大学取得了合法地位。1975年又了《短期大学设置标准》,1982年又做了修订,使短期大学的设置更加规范化。1961年颁布1976年修订的《高等专科学校设置标准》,对这类学校的招生、学习年限、学科种类等做了相关规定。1991年颁布《关于短期大学教育的改善》《关于高等专门学校教育的改善》,有关学校设置了相应的职业教育法规,使日本职业教育的机构设置更加规范、制度和法制化。

在学校职业教育制度建立的同时,社会职业训练也开始恢复,1947年4月的《劳动基准法》,1947年11月颁布的《职业安定法》,1958年的《职业训练法》,1969的《新职业训练法》,1978的《部分修改职业训练法的法律》等法律对职业训练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1985年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使日本的职业训练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1985年9月公布了《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实施细则》,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致力于更广泛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工作。1999年日本颁布了《雇佣一能力开发机构法》,以改善雇佣环境并促进职业能力的开发。

在有关职业教育经费的方面,《国立学校设置法》《国立学校专项会计法》《学校教育法》对国立和公立的职业学校经费来源做了规定。日本还制定了新的《私立学校法》《关于给予私立大学研究设置国家补助的法律》《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日本私学振兴财团法》,其目的是立足于教育机会均等,缩小私立与国立和公立学校在教育条件上的差距。1951年日本国会颁布了《产业教育振兴法》,对职教实行国库补助,为二战后初期陷于停滞状态的日本职教带来生机。

在培养教师队伍的方面,日本政府非常重视职教师资队伍建设,1949年日本颁布《教育职员许可法》,确立教师审定制度。1961年《设立国产工科教员养成临时措施法》,在9所大学设立临时“工科教员养成所”培养教师。1976年颁布《专修学校设置基准》,对教师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1988年修订《职业教员许可法》,设置了特别兼职教员和教员特别许可证制度,以拓宽师资来源渠道,沟通企业与学校之间的相互交流。

在产学合作方面,二战后日本围绕产学合作、深化职业教育改革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1951年的《产业教育振兴法》,1958年的《职业教育法》以及《社会教育法》《学校教育法》《职业训练法》等法律之中,通过法律法规促进产学合作,明确学校和企业的职权和责任,引导职教发展。1958年日本设置了“产学合作委员会”,1960年在《国民经济倍增计划》中,正式提出要加强合作体制,强化学校教育与职业训练间的联系。1993年修订《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确立事业机构实施教育训练和在职训练制度的地位。2006年日本又创立“实习并用职业训练制度”,并写进了新修订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确立了企业或用人单位为实施主体的新型培养模式。日本政府颁布的一系列的立法有力地促进了合作教育的发展。

三、日本职教法规的特点

(一)立法先行,规范职业教育的发展

日本十分重视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用立法把职业教育纳入法制轨道,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职业教育统一管理,其立法内容广泛、层次完整、条款简明、内容重点突出、程序科学,并能根据社会的需要适时加以修订完善。

(二)从“泊来”到创新,成功实现了法治的本土化

二战后,日本根据自己的国情发展完善职业教育,发挥国情的优势与长处,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具有日本特色的职业教育体系,为社会培养了大批的职业技术人才。日本重视依据本土需求,借鉴国外有价值的经验,走出了独树一帜的个性化发展的道路,被各国所称道和效仿。

(三)严格执法,对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有效监督

日本在职业教育的相关法律中都明确了的法律责任,教育执法的监督主体明确、执法监督程序规范。在《学校教育法》中规定了监督部门的设置,并在“罚则”一章中专门论述监督和惩罚,《职业训练法》的第九章、《产业教育振兴法》第十七条都阐述了违法处罚办法。明确的责罚、详实的条款,使日本的职业教育可以做到违法必究。

(四)以经济为导向,不断调整职业教育法规

日本把职业教育的发展计划与国家经济发展的计划紧密联系起来,通过不断调整、修订职业教育法律法规,进行职业教育改革。日本的“十年复兴计划”“经济自立五年计划”“所得倍增计划”“新长期经济计划”等一系列经济发展规划中,其显著的特点是政府将国民素质的提高、科学技术的发展等相关的教育计划列入其中,成为国家经济发展规划中的组成部分。这些经济计划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职业教育相关法律的制订与修改。

(五)设置职教管理机构,依法加强职业教育的管理

1880年日本颁布《改正教育令》,明确了文部省对职业教育的领导权,1894年成立实业事务局,监督职业教育法令具体实施,1935年设置实业教育振兴委员会,1945年成立了职业教育和职业教育指导审议会,日本政府依法不断完善职业教育管理机构。1985年6月,日本政府正式颁布了《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规定劳动省主管全日本的职业训练事务,劳动省以下设有中央职业训练审议会、职业训练局、雇用促进事业团、中央技能检定协会,分别用来办理职业训练与技能检定等相关事务。日本职业教育管理机构的设立,为职业教育工作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

四、思考与借鉴

(一)加快职教立法步伐,完善职教立法体系

日本以法律法规体系保障职业教育作为国家战略发展的重点,保障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术培训以及其劳动能力的提高。职业教育立法的规范化、完整化使日本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终身职业能力开发体系,日本的经验告诉我们,依法治教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经之路。

(二)依法设置职业教育管理机构

教育权力执行主体能各司其职是实现教育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日本在发展职业教育时制定有关法规,设置相应的机构,依法规范各职业教育执行主体的权利和责任,一方面对教育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另一方面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育行政权力积极参与对教育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细化投资体系立法

经费投入一直是困扰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瓶颈之一,严重影响了我国职业教育的办学质量,其根本原因是我们国家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机制。《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办学经费的来源有规定,但在经费责任和义务方面缺乏详细的实施细则,对非政府性投资缺乏激励措施。因此,我国应该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职业教育的投资主体、投资规模、投资体系、投资责权利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四)完善职业教育监督体系

《职业教育法》中有关违法处罚的问题,轻描淡写,使职业教育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的乏力。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各项法律的实施问题,就会形成原则归原则、实际归实际,原则与实际的分离,从而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我国在加强职业教育立法的同时,更要重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建立起一系列完善的监督体系,有效地保证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五)以立法切实推动职业教育的特色发展

我国职业教育在突出实践特色方面还很薄弱,国家在政策倾斜和经费投资等方面必须统筹管理之外,还应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政府、企业和学校在产学合作上的义务及职责,拓宽高等职业教育的供给渠道,落实产学合作的办学特色。

参考文献:

1.谷峪.日本社会转型期的职业技术教育[D].博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06(4).

2.冯志军.日本教育法规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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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教师权利;法律救济;法律制度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从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来看,他们一般重视以下做法:第一,赋予教师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国,虽然对教师法律地位的称谓不尽一致(德、法为公务员,日本为教育公务员),但是三国的教师都具有公务员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没有任期限制。公务员身份较好的保障教师的不受失业的威胁,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的保护。而在英、美两国,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这种任用关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确立的。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主要规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教师履行教学职责并享有某些公务员的特权。

    第二,注重对教师权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国程序法学派所说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济中,正当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对教师做出惩戒和处分之前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惩戒种类和条件实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师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的程序,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都有明确的教师申诉、复审、纠正、补偿和定期撤销处分的法律救济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国,教师拥有公务员身份,教师非经法定事由一经聘用便可终身就职,这样使教师的地位相对稳定,免受失业的威胁。在美、英两国,教师兼具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即为公务雇员,中小学教师由地方政府采用签订合约的方式雇佣。从教师的法律地位上来看,美英的教师权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德、法、日三国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发达,从一定程度上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地保障。

    四、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比较缺乏,出现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严格等问题。现行《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的申诉权利,即《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我国的《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教师权利救济存在着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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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球特殊教育发展的趋势和人权发展的角度看,通过立法实施特殊教育已成为各国教育决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残疾人特殊教育需要是否得到满足、参与机会是否平等、是否享受平等人权的基本尺度。[1]建国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特殊教育法制建设稳步推进,一批保障残疾人公平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陆续颁布实施,特殊教育事业有了巨大发展。不过,正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所反映的,我国6-14岁残疾儿童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仅为62.06%,这意味着有约38%的适龄残疾儿童没有接受教育。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公布的数据,我国15岁以上人口的总体文盲率为4.08%,而15岁及以上残疾人文盲人口为3591万人,文盲率为43.29%。[2]残疾人教育仍然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薄弱环节,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特殊教育相关法律体系以保证残疾人教育的公平发展。

一、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概况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特殊教育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表1是对我国与特殊教育有关法律法规的系统梳理,从中可以看出,目前纵向上形成了的《宪法》、《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及部门规章、地方条例,横向上形成了《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已构成较为完整、纵横交错的法律体系,基本覆盖了残疾人教育的各领域和层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种将残疾人教育写入国家根本大法的做法在世界上是少有的,它成为我国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的基本依据。2006年和2008年我国分别重新修订并颁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用较大篇幅甚至专章对残疾人教育作了系统规定。1994年出台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行政法规,它的出台改变了以往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嵌套于普通教育法的局面。《条例》明确提出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详细规定了残疾人特殊教育的组织机构、学制体系、教育形式以及教师、物质条件保障和奖惩等方面的内容。教育部于1998年的《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这一部门规章,则对全国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教育教学、校长及其他人员的编制设置、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有关特教的经费渠道及学校和家庭的相互配合等诸多方面作了详细规范。此外,众多地方性法规和条例成为我国目前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维护残疾人受教育权利、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当前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特殊教育对象界定不一致我国《宪法》将特殊教育的对象界定为“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明确指出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可以说,这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比较全面。但在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19条中,将接受特殊义务教育的对象限定为“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三个法律用语不一、彼此矛盾;从理论和现实角度而言,特殊义务教育的对象不宜只限定为三类,而将其他类型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排除在外,这与“零拒绝”的全纳教育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当代特殊教育具体化、个别化、特殊化的发展趋势,对残疾人分类由少到多、由粗略到精细的趋势。例如,我国台湾颁布的《特殊教育法》将身心障碍者确定为11种,美国1997年的《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更是将特殊教育的对象细分为13种。[3]其实,现实中我国很多特殊教育学校(班)接收的学生远不止以上三种,还包括一些脑瘫、自闭症、多重残疾等类型的少年儿童。所以,法律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既要做到彼此一致,还要符合社会现实。

(二)特殊教育立法理念较为陈旧我国特殊教育的立法理念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第一,对受教育的主体———残疾人的认识。2008年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是唯一对残疾人作出明确界定的法律,认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这是典型的“机体损伤”观,是陈旧的个体生物医学模式残疾观的反映,认为残疾是个人自身存在的缺陷,忽视了社会环境、法律环境、教育制度等对于残疾人所造成的各种障碍。与此形成对比的是,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我国于次年签字生效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将残疾看作“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其中尤其强调“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可见,残疾未必会导致障碍,它取决于环境。这是比较先进的社会模式残疾观,即将残疾人看作是人类多样性的一个表现,只是由于社会的不理想造成了残疾人在适应社会、与社会互动中出现了障碍,所以要求法律设置和制度安排必须消除对残疾人不应有的负面态度和相关环境的阻碍。第二,对特殊教育理念的认识。《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唯一的残疾人教育专项法规,《条例》制定时限于当时立法实践情况和认识水平,没有体现出特殊教育所需要的各种先进理念,在法律原则和制度上存在着一定缺陷。例如,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纳教育(包容性教育)逐渐成为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可的特殊教育理念,它要求从观念、理论和方式、方法上对残疾人教育做重大调整,但这一新理念没有完全反映到我国的特殊教育法律制度中去。再比如,条例中侧重于学校教育,而对残疾人参与终身学习、社会教育以及家庭教育的关注不足,对满足残疾人多样化、个性化的教育需求,实施残疾人的个别化教育,推进融入教育的规定相对欠缺等。

(三)特殊教育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不完备我国针对特殊教育的专门法律只有《残疾人教育条例》,但它只是一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过低,能发挥的效应有限。国务院、教育部曾陆续了一些特殊教育的制度规定,但只是以“办法”“、通知”、“意见”的形式下发,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高度,所以同样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而难以引起相关部门和人员的重视。其他法律中虽然也散见有关特殊教育的规定,但缺乏统一指导思想,相互衔接和整合不够,未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反观国外很多国家,他们均制定了法律层次更高、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或《残疾人教育法》,在这一专门立法之下,还在各类教育基本法中独立设章或设节进行相应规定。所以,正如学者们所言“,由于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的缺失,导致与普通教育立法相对应或并列的特殊教育立法缺乏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应有的效力层次,使其他相关特殊教育立法处于群龙无首的状态”。[4]#p#分页标题#e#

(四)特殊教育法律规定过于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和约束力现行特殊教育法律规定过于宏观,倡导性、宣示性的语言过多,条款的原则性、笼统性明显,而操作性不强。这使得法律的执行产生困难,有损法律权威,也不利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具体工作的指导和落实。例如,《残疾人保障法》第23条规定,“残疾人教育应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但残疾类别、接受能力如何评估,并未给予明确指示。又如,《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4条规定,“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这里既没有明确的比例又没有具体法律责任的约束,这种原则性的非强制性规定导致具体操作上和监督上的困难。

(五)特殊教育法律的特殊性未彰显,缺少特有的原则和规定我国目前特殊教育法律基本上是模仿普通教育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既不健全也不符合实际。比如,《残疾人教育条例》对残疾人教育形式的划分完全依照普通教育的特点,分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这与国际上淡化对残疾人教育形式的划分、强调终身教育、一体化教育的趋势相左。又如,现有法律在经费保障、特教师资、资源教室、个别化教育方案、最少限制环境等特殊教育的特有环节上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再如,特殊教育应秉持一系列特殊原则,如优先原则、补偿原则、特别扶助原则等,以及对特殊教育对象的无歧视性评估、鉴定制度和受教育权的保障制度、救济制度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因此,特殊教育法律的特殊性、针对性还有待跟进,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三、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发展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提出今后要“大力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也明确指出,今后要“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所以,特殊教育的法制建设既是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残疾人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保证。因此,我们应充分重视并推动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一)明确特殊教育法律的价值目标与基本原则

法律法规要求逻辑完整,具有层次结构。法律制度的静态内容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法的价值目标、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5]从前述分析可见,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只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而对特殊教育法律的价值目标这一抽象的、总括性的取向未作说明,也没有对特殊教育所应秉承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这是造成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彼此矛盾的主要原因。法律的价值目标即法的精神,反映的是立法者追求的社会目标和价值取向,它是一个动态的社会历史范畴。在当今,法律普遍遵循的价值包括公正、秩序、民主、自由、平等、发展、文明、进步等,其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公平正义。党的十七大报告也一再强调,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所以,特殊教育法律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理应将公平、公正作为其价值目标和根本理想,立法机构应该在《残疾人教育条例》等专门法律中予以明确。此外,特殊教育法律因其规制对象和内容的特殊性,也应体现出不同于其他教育法律的价值追求。我们认为,将全纳教育理念作为特殊教育法律的价值目标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当今特殊教育发展趋势的。

所谓全纳,形式是全部纳入,一个都不能少,实质是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人人都有权接受教育,强调合作、反对歧视,在全纳(“同而不和”)的同时,又尊重个体差异的多样化存在(“和而不同”)。这种理念有利于残疾人受教育权利和教育公平的实现。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建立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机制的原理和基本准则,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在规范体系中一定程度的具体化。西方国家的很多法律以及多数国际公约(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均在总则或第一章中将其原则展现出来,但我国包括《残疾人教育条例》在内的诸多法律还未形成这样的惯例。今后,我们在相关的特殊教育法律中应将基本原则加以明确,以此体现特殊教育的特殊性,并更好地指导特殊教育实践。在借鉴国际公约和学者们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我们将特殊教育法律所应体现的基本原则界定为以下8点:1.不歧视原则,即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教育面前一视同仁;2.尊重原则,尊重残疾人的独立和自由,尊重残疾人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人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3.无障碍原则,即保证特殊学校和普通学校提供无障碍的、最少限制的环境以供残疾学生接受教育;4.优先原则,即特殊教育应优先享有国家的优惠和倾斜政策;5.补偿原则,即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残疾学生更多的、更特别的照顾和支持,以弥补其自身功能和能力的不足;6.正常化原则,即保证残疾人的日常生活与社会正常生活模式相接近,尽量保证残疾人教育回归主流,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有机融合;7.个别化原则,即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为每个残疾学生制定个别化的、适合的教育计划,在教育形式、教育目标、教育评价等方面因人而异、因残施教;8.多方参与和合作原则,即明确政府、社会、学校、残疾人及其家庭等各方在特殊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各方的沟通与合作,使特殊教育做到学校、社会、家庭一体化,构建特殊教育的综合支持体系。

(二)积极推进特殊教育立法工作

首先,应该对已有法律进行补充、修订和完善。在上述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教育发展的实际和法律环境的变化,检视当前与特殊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补充法律漏洞、修正不足之处。当前,国务院已将《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计划,教育部正在组织开展修订案的起草工作,这是特殊教育立法发展的重要标志。在《条例》修订中,要注意将其与新的《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相衔接,尤其要将《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有关教育的原则和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例如,对特殊教育的对象应予以清晰界定,对残疾人的认识应从生物医疗模式转变到社会模式和权利模式,应树立全纳教育的理念并明确其实现的方式等。此外,还要逐步修订其他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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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职业教育;产业转型升级;经验借鉴

中图分类号:G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7)03-0074-04

一、产业转型升级的内涵与发展阶段

(一)产业转型升级的内涵

产业转型升级是指产业结构的高级化,即产业通过要素重组及产业素质的提升来促进三次产业结构比重更加优化、工业内部结构朝高层次发展,实现由低技术水平向高新技术水平、低附加值向高附加值、高能耗高污染向低能耗低污染、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升级。产业转型升级有三个标志性特征:从产业生产总值上看,第一产业比重显著下降,第二、三产业比重迅速上升;从劳动力结构上看,第一产业比重明显下降,第二、三产业比重显著上升;从工业内部结构上看,劳动密集型产业向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产业转化。

(二)产业转型升级的发展阶段

产业转型升级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与资源、环境密切相关,标志着人类社会的文明发展与不断进步,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哈佛大学商学院教授迈克尔・波特依据产业发展依赖的资源及创造不同层次资源的机制与能力,将产业转型升级分成要素驱动、投资驱动、创新驱动和财富驱动四个阶段[1]。第一阶段为要素驱动阶段,是最原始和初级的驱动方式,主要依靠土地、资源、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投入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该驱动方式没有发展的可持续性,适用于科技创新匮乏的时期。第二阶段为投资驱动阶段,主要依靠市场或政府投资拉动经济发展,投入由资本、劳动和技术进步等要素构成,依靠投资驱动获得高额利润,会加速资源消耗、环境恶化,缺乏创新动力。第三阶段为创新驱动阶段,主要依靠科技研发、技术变革、工艺流程的进步来提高生产效率,实现集约的增长方式。第四阶段为财富驱动阶段,主要依靠前三个阶段的财富积累来维持经济增长,在一定意义上属于经济衰退阶段[2]。该阶段产业发展的动力是已经拥有的资产,企业会加大金融投资比重,减少实业投资比重,注重地位的保持而不谋求更高的发展。

美国经济学家霍利斯・钱纳里等人的研究显示,在工业化发展的前中期阶段,产业升级主要依靠的是要素驱动和投资驱动,近50%的经济增长都源于投资驱动;在工业化的中后期阶段,要素驱动和投资驱动的功能已经充分显现,仅靠它们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产业升级呼唤创新驱动[3]。国际经验显示,人均 GDP 达到 5 000 美元,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转折时期。我国在2011年人均GDP已达到5 000美元,经济发展进入中等收入阶段。在这个转折时期,中国经济新常态要从要素驱动、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开发与创造新的产品、技术与服务,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

二、国际视野下职业教育应对产业转型升级的实践与经验

(一)注重系统的职业教育立法,为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保驾护航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都出台系列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来保障产业转型升级,让职业教育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德国,2005 年联邦政府重新制定《职业教育法》,规定了符合培训条件的企业每年必须为社会提供一定的学习位置和给予学徒报酬等;联邦政府制定配套的《企业章程》、《职业培训条例》、《手工业条例》等职I教育法律法规,构成了德国职业教育的法规体系[4]。在美国,通过1562年颁布的《工匠、徒弟法》和1601年颁布的《济贫法》来保障学徒制的发展;1862年颁布《莫雷尔法案》开创了美国在高等教育中发展职业教育的先河;1917 年颁布《史密斯―休斯法》,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职业教育在公立中学的地位;1963 年颁布《职业教育法》,打破了职业教育培训和行业的界限,强调公民享受平等、高质量的职业技术培训机会;1984年颁布《卡尔・柏金斯职业教育法案》,掀起全民职业教育热潮,学校向工作过渡来应对信息技术革命和第三产业的快速崛起;2009年颁布《为明日工作之工人而准备》,提出职业教育“面向人人”的学院,实现“人人具备高技能”的目标。在日本,1899年颁布的《实业学校令》是日本的第一部职业教育法令;1916―1947 年实施的《工厂法施行令》,提出要对雇佣人员开展教育培训;1951年颁布的《产业教育振兴法》,是战后日本应对产业结构调整颁布的一部较全面的职业教育法律;1958年颁布的《职业训练法》,提出培养高技能的从业人员来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发展[5]。

(二)完善职业教育专业设置,与产业转型升级建立有效衔接

世界各国都在不断调整职业教育的专业设置来应对产业转型升级,培养能够适应产业转型升级的具备通用能力、综合素养的高技能人才。在德国,近十几年新设置电子信息处理商务员、信息与通讯系统电工等IT职业对应的专业来应对第三产业的比重增加;在美国,属于社区学院七大类专业之一的与数据处理技术相关的专业就是随着信息产业的进步而设置的;在日本,20世纪70年代重化工业受到世界石油危机冲击,80年代调整产业结构,职业院校逐渐开设金融、电子通信、生物工程、医药保健、服装、新能源等相关专业。发达国家在专业设置上也具有超前性,注重革新传统工艺,开发新专业。在德国,高等职业教育已开设智能机器人技术、可控硅集成、网络与商业在互联网上的应用等相关专业;在新加坡,职业教育提出了“以明天的技术,培养今天的学员,为未来服务”的口号,在工程系开设面向 21 世纪的多媒体系统工程、计算机与通信工程等朝阳专业。为了应对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及第三产业的发展,各国还重视中、高职在专业设置上的衔接。在澳大利亚,国家教育资格框架用 12 级资格规定了中等教育、职业教育与培训、高等教育的分离与贯通,明确各层级之间的关系与衔接。

(三)企业直接参与职业教育,为产业转型升级提供原生动力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的企业可直接参与职业教育,根据产业转型升级培养本行业、专业、产业所需要的人才。如在德国,“双元制”是企业为主导的职业教育,德国企业承担职业教育的大部分费用,大中型企业均建有自己的职业培训中心,没有培训中心的小企业的学徒需到其他企业参与培训。企业根据自身需求选定适合自己的高校,参与课程设置、教学实施,与学校开展项目合作、研发试制,并最终将其推向市场。此外,企业也要参与到技能考核和资格认证中来。在美国,企业通过三种方式参与职业教育。其一,与学校开展合作教育。合作教育是在社区学院内进行的职业教育,企业通过参与学校董事会和学校管理委员会,直接参与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课程开发和评价;企业人员担任职业学校的兼职教师,参与实践类课程教学;企业为半工半读的学生提供实践场所并购买培训;其二,创办企业大学。1955年,克顿维尔学院成立,标志着职业教育类企业大学诞生。企业有专业培训师在车间教学生学习,自培自用,调动了企业参与职教教育的热情;其三,出资捐款参与。企业通过捐款及为职业学校提供先进仪器和设备的方式参与职业教育。

(四)贯彻终身学习的教育理念,使学生更好适应产业转型升级

如在德国,1996年在国际经合组织(OECD)提出全民终身学习理念后,将终身教育摆在重要位置,通过终身学习提高专业技能、解决当时产业升级造成的失业率走高。现在“职前教育是准备,职后教育是发展”已成为德国的社会共识。德国特色的成人终身学习一方面从1998年起每年以“塑造、开展、继续教育”为主题举办为期一周的学习节活动,每年均有超过10 万人参加,通过设置学习网页,使成员获得充分的学习资源并进行互动交流;另一方面建立业余大学,业余大学的授课形式多样、课程内容丰富、专职人员少、兼职教师多、学生选择学习时间自由、学习连续或间断均可,充分满足学习者的个性化需要。在美国,进入21世纪后提出STC(School to Career)理念,超越了职业教育为现实工作服务的狭隘概念。通过倡导终身教育构建终身学习体系,突出“学生本位”,重视学生自身个性化发展、职业认知能力提高、就业能力提升、以学术教育与职业教育的融合来培养学生的通用能力和综合素养,让学生具备终身学习和发展的能力,使他们可以在学校和职业生涯发展之间灵活转换。

三、当前我国职业教育应对产业转型升级的主要问题

(一)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不完善

从现状看,我国职业教育立法已纳入国家和地方政府工作日程,但现阶段我国职业教育的根本大法只有《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可实施性不强,政府、企业、个人权利和义务不够明确,不能满足职业教育的发展需求并为产业转型升级提供保障。

(二)职业教育专业设置不合理

当前我国职业教育应对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问题是职业教育专业设置与产业结构在对接上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从专业数量上看,第一产业相关专业比重少,第二、三产业相关专业比重大,但多集中在传统产业;从专业重复率看,职业院校专业重复率偏高,缺乏对专业体系的整体规划,自身办学特色不鲜明;从专业前瞻性来看,新型产业专业设置较少。

(三)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热情不高

目前,我国职业教育主要是由业院校承担的。校企合作在我国提倡了很多年,依然是职业院校一头热。和德国、美国、日本的企业相比,我国企业不愿主动参与到职业教育中来,认为职业教育是职业院校的事情;也不愿花费时间金钱培训员工,认为员工的职后培训是可有可无“锦上添花”的事。产业转型升级,企业最了解自己需要什么样的人才但又不愿参与到职业教育中来,所以出现了现代产业转型升级造成的“用工荒”。

(四)全民尚未树立终身学习观念

1998年,我国教育部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就提出了在 2010 年基本建立起终身教育系统的战略计划,把旨在提高民族素质和创新能力作为教育振兴的目标。到目前为止,虽然国民已经逐渐树立了终身学习的意识,但是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终身学习的行动还有待加快,终身学习的渠道还需要拓宽,尤其是面对产业转型升级,更要树立终身职业教育理念,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产业转型升级的浪潮中涌动永葆生命力。

四、国际视野下我国特色的职业教育应对产业转型升级的思路

(一)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保障产业转型升级

我国要加快职业教育立法,完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一是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修正完善《职业教育法》,使之与时俱进,更好地指导职业教育的发展;二是加强区域职业教育立法,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特点和产业结构出台地方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三是细化《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和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四是通过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政府加大宣传力度,转变社会对职业教育的偏见,转变企业歧视职业学校毕业生的用人观念。

(二)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契合产业转型升级

我国要不断优化调整职业教育的专业设置,使职业教育的专业结构能够适应动态变化的产业结构。一是要提高学生的通用能力和综合素养,逐渐拓宽专业的宽度,以专业群为基础对接产业群的发展;二是专业设置要有前瞻性,能够根据新兴产业的发展做出科学预判,设置特色专业和品牌专业。《中国制造2025》提出要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高档数控机床和机器人、航空航天装备、海洋工程装备及高技术船舶、先进轨道交通装备、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电力装备、农机装备、新材料、生物医药及高性能医疗器械等十大重点领域。职业院校可在这些领域设置相关专业;三是职业院校在专业建设上要发挥自身优势,减少“同质化”竞争,实现错位互补发展,加强职业教育专业设置与产业结构的匹配度;四是要加强中、高职在专业上的衔接,避免在专业上出现重复或断档。

(三)政行企校多方合作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政府应加强引导、规范和监督,为职业教育应对产业转型升级指明方向;行业应积极参与,根据产业结构的发展态势,提出学生应具备的职业能力,指导职业学校设置适宜专业,参与专业标准制定、人才培养过程和评估、颁发职业资格证书;企业应逐渐成为职业教育的主体,承担学生技术技能培训和专业知识传授的任务;职业院校应在行业、企业引导下,调整专业布局,配合企业生产实践所需开展教育理论知识和普通文化知识教学。

(四)贯彻终身学习理念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21世纪初,我国提出要“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终身学习是提高全民素质和创新能力的不竭动力,也是职业院校应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产业转型升级、培养高技术技能型人才的关键。建立学习型社会,在全国范围内贯彻终身教育理念,一方面要唤起全社会对终身学习、终身职业教育的重视,可通过网络直播、名人微博、系列讲座、学校教育和宣传政策等方式进行;另一方面,要提供终身学习的渠道,政府补助资金为失业人员提供培训机会;企业、行业为员工提供职前、职中和职后培训;部分职业学校转轨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培训学员,使其可根据自身时间随时随地安排学习内容。不断地学习新知识,才能使职业教育能够应对产业转型升级,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姚立新. 迈克尔・波特的“国家竞争优势论”评析[J].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4):102-106.

[2]迈克尔・波特.国家竞争优势[M].李明轩,邱如美,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7:249.

[3](美)霍利斯・钱纳里,谢尔曼・鲁宾逊.工业化和经济增长的比较研究[M].吴奇,王松宝,译.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201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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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的成人教育

美国的成人教育始于独立战争以后,其主要目标是切实改善民众的生活质量。因而,形成了美国成人教育“浓厚的实用主义”特征,在成人教育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课程内容设置均来自于民众的实际需求,并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具体实际及时更新教育教学内容,充分满足民众的需要。美国没有统一的成人教育制度,各州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成人教育制度,设置成人教育的目标、学制、课程等,并形成具有各州特色的教育管理模式,以满足当地民众对成人教育的需求。美国成人教育开展颇有成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教学方式方法的多样,培训机构根据民众的实际情况选取适当的教学方式方法,授课教师除了运用传统的课堂讲授的方式进行教学,还注重运用专题研究、研讨、自学指导等方式方法,调动民众在学习中的积极性,让民众能够将所学到的知识用于解决实际问题。

2.日本的成人教育

日本十分重视成人教育,早在明治维新时代,日本就通过开设实业补习学校来培训技术工人,可以说日本是成人教育的起源。日本的成人教育机构主要包括普通高校、短期大学、高等专业学校、专修学校、广播电视大学等;教育经费主要通过参加学习者缴费、承办机构出资、市町村补贴、国家补贴、企业资助等方式进行筹措,其中,国家补贴和企业资助是教育经费的主要来源。开放性和灵活性是日本成人教育的鲜明特点。在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学员不需参加入学考试,且学员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学科;学员持有所就读中学的推荐信即可就读短期大学,在进行专业培训内容设置时,短期大学注重与大学三年级教学内容相衔接,以方便学员进一步进行深造。专业设置紧密围绕社会发展是日本成人教育健康发展的主要动力,“市场导向型”是日本成人教育的主要特征。

3.英国的成人教育

英国作为世界成人教育的发源地之一,其成人教育历史十分悠久,对世界各地的成人教育的发展均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英国的成人教育主要由继续教育学院及各级教育培训中心承担,其中,“开放大学”和“社区学院”是英国最具特色的培训机构。英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教育资源,把各种受教育的机会提供给社会上所有有兴趣参与成人教育的人,同时,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免费接受教育的机会,以达到“全民参与”的目标。为了满足不同群体的需要,英国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学习方式,学员可以根据自身的要求,选择培训的时间、时长、专业和课程等。同时,英国的“开放大学”即远程成人教育培训使更多的英国民众获得更多教育培训的机会,极大地促进了英国成人教育培训的发展。英国“开放大学”的成功,为世界各国所借鉴,对世界成人教育培训的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二、各国成人教育模式的共同点

1.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

各教育大国成人教育法律制度均比较完善。德国特别注重成人教育方面的法制建设,颁布了成人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上百部,主要包括《职业教育法》、《就业促进法》、《继续教育法》等,这些教育及继续教育的法律和法规涵盖了所有的职业、技能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美国的成人高等教育也比较完善,比较著名的如《美国成人高等教育法》、《美国全国职业教育法》、《美国职业训练合作法》、《卡尔•D•帕金斯法》,他们对成人高等教育、成人职业教育领域的相关事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是教育部门、企业界、学校以及公民都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英国在开展成人教育伊始就建立了一套完备的制度,1924年制定了《成人教育规程》,是西方国家关于成人教育的最早的专门法律,随后相继颁布了《教育法案》、《继续教育条例》、《就业与培训法案》等;日本在二战后初期,就颁布了《教育基本法》,并以此为母法,颁布了《学校教育法》、《社会教育法》、《职业训练法》、《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终身学习振兴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国家均在法律制度上确认了成人教育培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成人教育培训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经济社会条件下的发展方向,为成人教育培训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和制度保障。

2.多元化的办学主体

在发展成人教育的过程中,各教育大国注重发挥社会各类培训机构的潜力,形成多元化的成人教育培训办学主体。德国成人教育的办学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政党、经济界、教会和各种商业性继续教育企业;美国当地的文化中心、州立大学、社区学院、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成为美国各地举办成人教育机构的主要力量;日本的成人教育机构主要包括普通高校、短期大学、高等专业学校、专修学校、广播电视大学等;英国的成人教育主要由继续教育学院及各级教育培训中心承担,其中,“开放大学”和“社区学院”是英国最具特色的培训机构。

3.“需求为导向”的专业设置

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和民众需求进行专业设置是成人教育得以健康发展的主要动力,各教育大国在成人教育专业设置十分重视社会需要和民众学习的需要。日本成人教育开设专业、课程、讲座紧密结合“人和社会的需要”。美国成人教育自产生之日起就把改善民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和提高民众的生活质量作为主要目标,各历史时期的美国成人教育的内容同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是紧密相连的,成人教育机构根据民众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及时调整专业设置、更新授课内容,充分满足需要。

三、对我国成人教育的启示

1.加强成人教育制度建设

完善的成人教育法律法规制度明确了成人教育的地位和作用,确定了成人教育在不同时期的发展方向,为成人教育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目前,我国的教育法包括《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缺少成人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已经建立起来的成人教育制度存在力度不够、不完善等问题。将成人教育的发展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用法律保障成人教育的健康发展。同时,通过立法,保证成人教育的经费来源,保证成人教育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2.加强成人教育机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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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幼儿教育财政投入来看

以2007年为例,由表1可知2007年中国公共财政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比日本低0.08%。日本2007年GDP为43767亿美元,中国2007年GDP为32801亿美元。(数据来源:世界银行数据库)计算可知,2007年日本公共财政教育经费为1444.31亿美元,中国为1056.19亿美元。也就是说,中国公共财政教育经费比日本少388.12亿美元。中国对教育的公共财政支出较少,对幼儿教育的支出更少。以2004年为例,日本幼儿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为0.09%(数据来源:Educationataglance2007,OECDindi-cators),中国幼儿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为0.05%(数据来源:中国教育年鉴2005)。日本幼儿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为中国的1.8倍。2004年日本GDP为46059亿美元,中国为19316亿美元。(数据来源:世界银行数据库。数据均为现价美元)计算可知,日本幼儿教育财政投入比中国多31.79亿美元。无论是幼儿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还是幼儿教育财政投入资金,中国都与日本有很大差距。可见日本政府对幼儿教育的重视程度大大高于中国。

(二)从幼儿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

重视幼儿教育立法,以法律为依据实施科学管理,是日本幼儿教育迅速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重要原因。而在幼儿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方面,中国与日本也有较大的差距。一方面,日本涉及幼儿保教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很多。另一方面,日本为了适应社会变化对幼儿教育的新要求,而不断地完善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如1872年明治政府颁布了近代第一个教育法令《学制令》,其中第22章中规定:开设幼稚小学,招收6岁以下幼儿。这是日本近代有关幼儿教育设施方面的一个最早规定。随着社会制定专门的幼儿教育令呼声的日益高涨,文部省于1899年颁布了《幼儿园保育及设备规程》,这是日本首次由政府颁布的有关幼儿教育的正式法令。此规程的颁布,标志着日本幼儿教育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926年4月22日,日本政府颁布了《幼稚园令》,首次明确了幼儿园在日本教育中的位置,规定幼稚园教育为学校教育体系中的一环。从此,幼儿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此后又制定了教育基本法(1947)、学校基本法(1947)、幼儿园设置基准(1956)、幼儿园教育要领(1964制定,1989•1999?2008修订)等。可以看出,日本幼儿教育发展的历史也是幼儿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的历史。迄今为止,日本已形成了从对幼儿园供餐的规定到教育方针的规定,较完整系统的幼儿教育法律法规体系。这不仅能保护幼儿的权益,而且为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日本幼儿教育的健康发展。中国的幼儿教育立法一直处于落后地位。除了1996年《幼儿园工作规程》和2001年《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是专门的幼儿教育法规外,其他对幼儿教育的规定都零散地分布在一些法律法规中。中国还未形成完善的幼儿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并且,此两部专门的幼儿教育法规也存在规定不够详细、法律效力不高等问题。

(三)从政府对幼儿教育采取的措施来看

在政府对幼儿教育采取的措施上中国政府落后日本很多。1964年日本参议院文教委员会通过了振兴幼儿教育决议,并于当年开始实施幼儿教育振兴计划(又称七年计划),该计划的目的是促进5岁幼儿入园。1972年日本实施了第二个振兴幼儿教育计划(又称十年计划),该计划的目的在于促进4-5岁幼儿入园、所。1991年日本又公布实施了第三个振兴幼儿教育计划(又称十年计划),要求到2001年让所有希望入园的3-5岁幼儿都能入园。2006年文部科学省公布了最新的从2006年到2010年为期5年的《幼儿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目前,日本儿童的幼儿入园率为84.6%,文部科学省计划到2013年把儿童入园率提高5个百分点。日本学前教育之所以能在世界学前教育的行列中名列前茅,不能不说与上述几次幼儿园振兴计划有关。在日本幼儿教育振兴计划已实施30余年,但是类似的专门为学前教育制定的发展计划在中国才刚刚出台。2010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出台,提出制订和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从2011年起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其中将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力争到2015年,全国学前一年毛入园率将达到85%,学前三年毛入园率至少达到60%。

二、父母对幼儿教育的重视

在日本男女的社会分工明显,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仍占主流。很多日本女性一结婚就辞掉工作专心为生养孩子而做准备。比如参加短期大学或者面向母亲开的培训班,学习如何更好地养育孩子。所以她们对幼儿教育有着深入、理性的认识,对幼儿教育采取理性的适度的重视。“能传递给孩子的最珍贵的东西不是金钱,而是教育”这句话也成了很多日本父母的座右铭。但是因为日本男女的社会分工明显造成了日本父亲远没有母亲重视幼儿教育的不良结果。我认为在父母对幼儿教育的重视这个问题上可以大致把中国的父母分为两种。一种是大部分的城市父母,他们对幼儿教育有着过度而不理性的重视。他们中有人不顾家庭收入情况而一味地把幼儿送去学费高昂的托儿所、幼儿园。也有人要求托儿所、幼儿园应该提前教授小学的课程,让孩子赢在起跑线上。家长的这些行为都证明了他们对幼儿教育有着过度而不理性的重视。但是还有一部分人没有足够重视幼儿教育。他们中有人为了专心挣钱养家,每天都长时间把孩子托付给托儿所、幼儿园,对孩子的教育不闻不问。他们不管学校有没有办学资格,不管学校教授什么内容,只把学校当成一个替自己看孩子的场所。更有甚者,认为上幼儿园没有用处而不让孩子上幼儿园直接进入小学。在中国男女社会分工不如日本明显,所以中国大部分的父亲和母亲对幼儿教育的重视程度大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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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国成人教育立法的特点

(一)以法彰显成人教育的重要地位

在成人教育的立法方面法国应该说是一个多产的国家。据统计,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国颁布或修订了近20部与成人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1]正是因为具有完备的成人教育法律法规才使法国成为世界上成人教育、终身教育实践的楷模。对法国乃至世界有影响力的法律有1919年颁布的《阿斯蒂埃法》、1971年颁布的《职业继续教育法》、1984年颁布的新《职业继续教育法》等。近年来法国依然借鉴先前立法的成功经验,相继出台了《关于工作、就业和职业培训五年法》、《关于终身职业培训和社会对话法》、《关于终身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法》、《关于与培训基金组织达成授权协议实施管理决定的法令》、《重建基础教育规划与导向法》、《高等教育与研究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促进成人教育的不断发展,彰显成人教育的重要地位。

(二)以法保障成人教育的经费来源

法国非常注重教育经费投入,年教育经费一直占国内生产总值的6%以上。充足的经费是法国成人教育顺利开展的物质基础,依法保障成人教育经费来源是法国成人教育立法的特点之一。1919年法国颁布的《阿斯蒂埃法》规定,为国民提供职业教育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国家和雇主应该各承担一半的职业教育经费;[2]1971年颁布的《职业继续教育法》确定了国家资助与企业投资相结合的成人教育资金筹集原则,并规定了资金的使用范围。国家对以下培训活动提供资助:成人转岗培训;企业新进员工的岗前培训;为更新职业知识与技能而开展的培训;为尚无工作合同的青年人所提供的就业培训。同时,规定雇用10名以上员工的雇主,每年应当对继续教育以及上述培训活动提供资助。[3]1984年法国又颁布了新的《职业继续教育法》,在经费方面规定,国家按照参加培训的人数、培训时间、培训水平、培训内容等标准提供资金援助。雇主除了上缴职工工资总额0.1%的职工培训税外,还应拿出职工工资总额的1%,用于本企业的培训计划。[4]任何教育活动的开展都需要有充足的资金作保障,借助法律的强制手段来确保经费来源是保障资金及时到位的关键。法国颁布的一系列成人教育相关法律大都规定了成人教育的经费问题,这是成人教育顺利开展并取得成功的基础。

(三)以法规定成人教育参与者的义务

法国成人教育的顺利开展充分发挥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雇主、学校以及成人的积极作用,并以法律的形式将各方法律主体的责任确定下来。1971年颁布的《继续职业教育组织法》规定继续职业教育应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雇主以及学校共同筹办。中央政府制定成人教育法律法规,协调各方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监督成人教育实践,在成人教育的开展中发挥主导作用。“二战”后成人教育的管理权逐渐下放到地方政府,《职业培训分权法》规定国家必须与地方委员会协商决定任何新的资助活动,地方政府有权广泛参与成人教育的各个领域。[5]进入新世纪以后,成人教育管理权进一步下移,关于成年人终身学习和职业训练的《职业训练发展的地方规划》出台,赋予地方独立制定地方性发展规划的权利。1971年与1984年颁布的《职业继续教育法》都规定了企业雇主有为雇员提供培训的责任,包括保障雇员享有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资金。2009年颁布的《关于终身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法》规定,企业必须为员工实现终身学习提供资助。1960年颁布的《高等教育基本法》规定,大学应助推终身教育,增设职业继续教育类课程。终身教育理念提出后,一系列与终身教育相关的法律颁布,规定成人有参与学习的权利与义务,企业职工应享有最低脱产学习的时间。成人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强制手段明确了政府、企业、学校、成人在成人教育实施中的义务,确保了成人教育规划的有效落实。尤其对于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或部分私立学校而言,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作用,雇员参与学习所必需的时间与资金将无法得到保障。

(四)以法确保成人参与学习的机会

作为终身教育的故乡,法国成功践行着终身教育理念,究其原因在于法国通过法律手段来确保成人参与学习的机会。一是保障企业雇员享有休假培训的权利。1971年颁布的《职业继续教育法》确立了“带薪休假”制度,成为成人教育的创举与特色。规定所有员工均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凡在职员工愿意接受国家认可的职业培训,均有向雇主提出参加职业培训并获得休假的权利。“带薪休假”制度在保证企业员工基本收入的前提下,确保了员工学习的时间。同时,还规定雇员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学习内容,这就以法律的形式将成人学习的自由选择权固定下来,这是法国在终身教育领域中的伟大创举。[6]2004年法国颁布的《终身职业培训和社会对话法》规定,在职成人有接受培训的权利。二是保障未就业青年群体的学习权利。1984年颁布的《职业继续教育法》规定,成人教育是一项特殊的社会福利制度,青年人有权接受就业培训,并明确国家资助的群体包含16岁—25岁的青年人以及25岁左右的待业者。20世纪90年代,为了解决就业矛盾,法国颁布了《职业培训与就业训练法》,规定要免除企业雇主的社会保障税,并要求企业将该费用用于吸纳18岁—25岁没有资格证书的青年人就业。[7]三是法律保障老年群体的受教育权利。1972年通过的《终身教育法》规定设立专门的终身教育机构。随后,法国在大学内开设老年大学,被称为“第三年纪大学”,旨在帮助老年人减少孤独情绪,延缓身体衰老,提高学习的主动性。

(五)以法扶持成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成人职业教育是法国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之所以得以顺利发展,一方面得益于政府积极成立职业培训机构,另一方面得益于成人职业教育法律的大力支持。为了提升离校青年、失业人员以及在职雇员的职业技能,法国颁布一系列成人职业教育法律鼓励企业雇主开展职业培训。相关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企业有承担职业培训的义务,而是规定企业可以从上缴的税中扣除一部分作为培训费,否则要缴纳另外一部分费用。通过这种手段提高了企业筹办职业培训的积极性。[8]1919年法国颁布的《阿斯蒂埃法》规定:国家有承担职业教育的任务;全国每一市镇必须设立一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技术教育主要提供三方面的课程:补充初等教育的普通教育,作为职业基础的各门学科和获得实际技能的劳动实习。并强制要求凡是已经脱离学校教育的14岁—18岁青年均应接受每周至少4个小时,每年至少100个小时的职业技术教育。[9]该法还强调职业技术讲座是开展职业培训的主要方式;参加至少3年的职业技术讲座者可以参加考试并获取职业能力证书。[10]1958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劳动者只有接受各种各样的职业培训,才能提高劳动技能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1971年颁布的《职业继续教育法》对政府、企业的责任以及职业教育经费等各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总之,一系列成人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引领了成人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确立了成人职业教育在法国教育系统中的重要地位。

二、启示

(一)注重成人教育专项立法,稳固成人教育地位

作为教育大国,我国出台了不少教育法律法规,但是仅局限于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尚没有成人教育的专项立法。虽然有些法律条文对成人教育有所涉及,但是多是宏观上的顶层设计,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相关成人教育规定大多散见于各种教育法规中,法律条文分散,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力。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这为我国成人教育法制建设带来了机遇。我国有必要从法国成人教育立法实践中借鉴经验,加快成人教育专项立法的步伐。应该尽早出台《成人教育法》,将成人继续教育、成人职业教育、老年教育、社区教育、远程教育、妇女教育、终身教育等各种成人教育类型的法律规章及管理规范制定出来,以法保障成人教育的战略地位,使其走上“法治”的轨道。我国成人教育的专项法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成人教育立法的依据、目的、适用对象。二是成人教育、成人继续教育、成人职业教育、老年教育、妇女教育、终身教育、终身学习等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三是成人教育的地位、行政管理体制、经费保障机制,包括成人教育办学机构、企业、政府、成人教育教师、成人学习者在内的成人教育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等。[11]

(二)增加成人教育投入,确保经费支持

法国成人教育经费主要来自政府的财政支持、企业出资和公民缴纳的培训费用。充足的经费来源是法国成人教育顺利开展的物质基础,而经费不足是长期困扰我国成人教育发展的瓶颈之一。据统计,我国目前的成人教育经费仅占教育事业总经费的0.6%左右。[12]我国要借鉴法国成人教育的经验,增加成人教育经费投入,建立以政府出资为主、多渠道的筹措成人教育经费体制。首先,加大政府财政支出力度,各级政府部门要着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把教育经费作为财政支出的重点,把成人教育经费作为教育经费支出的重要方面。同时,成人教育管理者是保障成人教育顺利运行的人力基础,各级政府要依法保障成人教育管理者的工资水平。其次,根据地区经济发展、市场状况以及成人学习者的可承受能力制定成人教育学费标准,消除政府单一定价的弊端,建立包括政府、企业、社会机构、成人学习者等在内的多元定价机制,适度调整学费标准,并依法明确政府、企业、成人学习者共同承担培训费用的责任。再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成人教育,对办学规范、特色明显的办学机构给予奖励和支持。针对我国成人教育资源地域分布不均的客观事实,成人教育经费应向中西部边远贫困地区倾斜,以促进成人教育的均衡发展。

(三)鼓励多方参与,实现成人教育主体的多元化

法国成人教育的发展一方面得益于政府积极筹办成人教育机构,另一方面,政府通过法律手段积极鼓励工商企业、私立培训机构、普通学校教育机构等参与办学。我国要借鉴法国的经验实现成人教育的多元化参与,实现成人教育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办学主体的多元化以及评价主体的多元化。首先,政府发挥主导作用,增加成人教育的经费支持力度,发挥成人教育的公共服务功能。各级政府应出台适合当地发展的成人教育规定,依法明确成人教育参与者的资金扶持义务。其次,实现成人教育办学主体的多元化。成人教育机构与市场需求对接,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人才培养结构。建立产教研相结合的一体化办学机制,加强校企合作,企业发挥自身的物质资源优势,积极为成人教育机构提供实习场所和实践设备。企业还可以发挥实用性人才资源优势,鼓励管理人才、技术人才以及有技能专长的人才到成人教育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此外,国家应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成人教育,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使更多的人积极投入到成人教育事业中。再次,实现成人教育评价主体的多元化。改革成人高校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引入第三方对成人高校的信息公开情况开展评估,评估报告要向全社会公布。[13]

(四)保障成人的学习机会,构建学习型社会

法国成人学习机会的获得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1919年颁布的《阿斯蒂埃法》、1971年颁布的《职业继续教育法》以及1984年颁布的新《职业继续教育法》都详细规定了接受成人教育是成人的权利,政府、企业有责任保障成人学习的权利。在我国,成人学习机会的缺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律保障缺乏、学习机会不平等以及学习经费不足。增加成人的学习机会,要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首先,颁布成人教育相关法律,以法确保成人学习的权利,制定“带薪休假”制度,以此保障成人学习的时间。其次,确保教育机会公平,公共继续教育资源优先向弱势群体如残疾人、老年人、失业者、青年待业者、贫困地区劳动者、进城务工人员倾斜。加快探索公共继续教育资源配置的新模式,如面向弱势群体的“继续教育与培训券”制度等。[14]再次,完善成人教育投资制度,保障成人学习的经费来源。学费是影响个体参与学习活动的物质基础,减轻成人学习的经济负担有利于调动成人参与学习的积极性。因此,针对我国的具体实际,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体的多元投资体制。最后,更新教育观念,打通各级各类教育壁垒,实现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有效沟通,使各级各类教育都服务于成人群体的终身学习。政府要积极倡导各种类型的成人教育,例如,针对社区是居民终身学习的便利场所,大力发展社区教育;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大力支持老年教育;在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大背景下,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及新生代农民工培训更加紧迫。

(五)重视成人职业教育,提升职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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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职学生 合法权益 法律维护

随着依法治校观念在我国各类学校中的逐渐深化,中职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在保护中职学生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导致中职学生在保障合法权益上仍处于弱势地位。中职教育是我国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教育体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加强中职学生维权工作,对进一步完善中职教育的法律制度,意义重大。

一、中职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现状

第一,侵犯中职学生的人身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身权包括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等。由于中职学校存在管理制度上的缺陷或者某些教师法律意识不强,体罚学生、侮辱学生的现象时有发生。需要指出的是,中职学校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是侵犯学生人身权的一个突出表现。

第二,侵犯学生的平等权。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剥夺。在中职学校,性别歧视、年龄歧视甚至是民族歧视的例子屡见不鲜。比如一些任课教师、班主任、学工办人员和分管学生工作的领导对学生课程成绩的评判、对学生的综合评价因为评价标准不统

一、没有本着客观公平的原则评价学生的品行、学业和行为,而是以自己的喜恶和情绪去评价一个学生。这样评价的结果无疑损害了学生的平等权。

第三,侵犯学生的知情权。对中职学生知情权的侵犯最典型的表现是,向学生收费却不告知收费的用途。具体来说,中职学生的知情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学生有权对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各种规章制度、学校设施、师资队伍和经费投入有全面了解的权利。(2)学生有权了解学费用途和开支的基本情况。(3)学生受到处分时,有权了解学校对其进行处分的依据。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学校的强势,学生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

第四,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中职学生作为一名受教育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应当充分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在这方面的侵权是最典型也是最多的,学生因考试作弊或谈恋爱等问题而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屡见不鲜。

二、中职学生合法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1.现行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我国对中职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建国以来,我国已经制定了《职业教育法》、》等6部基本教育法律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等17部教育法规、200多项部门教育规章和不少地方性教育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仍偏向强化学校的管理权力,学生主体地位的优势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突出表现在:没有完全明确学生的权利和救济程序。

2.管理观念传统陈旧

在现今依法治校观念的引导下,中职学校的管理理念已经有所转变。但从整体上看,中职学校的管理观念并没有根本转变,甚至有些方面仍很传统陈旧。另外,在更新观念的过程中,由于中职学校的管理人员对某些方面的法律法规理解存在误解,导致对某些问题处理不当,甚至使结果适得其反。基于上述原因,使不少不该出现的问题屡屡出现。

3.学生维权意识不够明显

现实中,一旦自身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大多数中职学生很难动起法律维权的念头。剖析中职学生自身维权意识淡薄和实际维权能力较差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中职学生自身的原因,即由中职学生有与其年龄相对应的特点决定的,如社会经验不足、认识水平相对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等。二是中职学校方面的外在原因,即学校对中职学生的法律教育不重视,或者不够全面和深入,乃至根本不进行法律教育。

4.各种救济途径不够明确

“无救济即无权利。”这是权利和义务相互作用的一条重要原则。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具备相应的救济程序,否则权利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有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的权利,但没有具体规定行使的程序。各校虽然根据《教育法》成立维权申诉委员会、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维权组织,但实际上,一旦中职学生合法权益受侵犯,很少能得到他们的及时救助,学生经常处于孤立无援的尴尬境地。

三、中职学生合法权益维护的对策与建议

中职教育是我国教育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重视和解决中职学生维权问题对于保护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加快依法治校、促进职业教育发展和推动法制建设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1.健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

针对目前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立法机关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创立新法、修废旧法和完善现有教育法律法规;中职学校也应该本着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和统一性的原则不断完善学校的规章管理制度。在立法机关健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和中职学校依法完善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在思想上,对规章制度的建设必须高度重视,始终牢记依法治校的观念,不能有丝毫的松懈;二是在内容上,必须以学生为本、本着以保障学生权利为核心的价值原则进行立法,以确保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三是在体系上必须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持统一性,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法律依据。

2.树立正确的人本观念

长期以来形成的以学校和教师为主体和核心的观念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中职学校应当摈弃传统陈旧的“严管”观念,树立以学生发展为主体的价值理念。具体做到:一是强化学校的服务意识。学生是教育的消费者,学校应当改变传统管理模式下学生与学校的对立格局,减少和学生之间的磨擦,消除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形成学校和学生和谐共处的局面。二是充分体现学生的主体性。学校对学生管理既存在缺乏有效的管理也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这往往造成学生的逆反心理问题。针对此种状况,学校应切实改变观念,树立以学生为本的观念,在利于学生发展的前提下,给学生以充分的自。

3.提高学生的维权意识

正如原因分析,提高中职学生的维权意识,主要从学校教育方面入手。学校必须开设法律课程,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没有法律专业教师的学校,可以通过引进法律专业人才或者通过对非专业教师培训的方式增加师资力量;教师应当改变传统教育教学模式,应当重在培养学生的维权意识的基础上提高其理论应用于实践的能力,而不应当只注重对法律知识的传授;学校为此还应当为学生提供必要的设施和环境,比如模拟法庭等,让学生学有所用,以提高学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际能力。

总之,中职学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有效的、高质量的维权救济程序。

参考文献:

[1]陈咏梅,蒋良才.对依法治校及其几个法律关系问题的思考.湖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0,(5):74-76.

[2]李晓燕.教育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