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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实务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08:51:14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知识产权法律实务,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知识产权法律实务

篇1

 

关键词:法律诊所教育 知识产权 创新 法律服务平台 公益

    法律诊所教育,对于大多数中国法律工作者而言是一个新鲜名词,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更是闻所未闻。所谓法律诊所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是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法学院普遍兴起的一种新型课程,又称“临床法学教育”。顾名思义,其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人理解,缩小学院知识教育与职业技能的距离。另外,此项教育还非常注重培养学生热爱社会公益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准。

一、法律诊所教育的价值及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法律诊所教育无疑是一种创新,对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是一种促进。它将实体法以及法学理论、实践、技巧、信念、态度和价值联系起来,引导学生从律师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在法律诊所课内,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亲身无偿法律援助案件。学生通过为社会弱者提供法律帮助,能获得职业成就感,同时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服务精神和社会责任感。这也是目前我国大力倡导的素质教育的目标。

    法律诊所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教育,它的特殊性不仅在于其与传统的法律教育方法不同,更在于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学教育的模式。从单纯的理论去指导实践的演绎式模式到通过实践获得更加全面的知识和技能的归纳式模式,让学生学会从实际的个案着手探索法律的基本精神并能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通过法律诊所教学使法律院校的学生开始从一个全新的视角认识法律、了解社会、体味人生。

    目前,拉丁美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南亚的尼泊尔、印度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已经广泛而成功地应用了这种教育方式。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法律诊所教育已经成为东欧、南非等国家和地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顺应世界法学改革潮流,我国部分高校教师经过充分的探索、研究与论证后,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于 2000年9月相继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尝试运用比较模式进行教学。2001年起,又有中山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四川大学、云南大学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002年7月28日,经中国法学会批准,由上述11所院校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到2010年6月1日已发展了130位单位委员。经过10年的推广,法律诊所教育已在中国高校扎根、发展并完善,日常运作管理有条不紊,法律服务活动对社会产生了积极影响。与此同时,参加法律诊所活动的学生在分析法律问题、提高法律实践能力、认识社会、增强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观等方面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目前,各具特色的专门性法律诊所正在逐步形成,如劳动者权益保护诊所、消费者权益保护诊所、环境法律诊所、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公益法诊所、社区法律诊所等。

二、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创立及意义

    引人法律诊所教育是高校在新形势下改进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强化法律实践教育的重要举措。

  (一)知识产权法律诊所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创设于2005年9月,是目前为止全国高校唯一以“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命名的法律诊所。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由一支具有较强实力的教师队伍组成,均具有高级职称、律师资格证书,具有教学和律师执业经验,并经过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专门培训,能够规范、专业地指导学生完成课堂学习和基地实践任务。

    知识产权法律诊所教学分为课堂讲授和基地实践两大部分。课堂讲授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诊所教育简介,律师职业道德,知识产权法实务,系统技巧训练,接待当事人,参与咨询与调查,仲裁、诉讼和非诉案件的专业技能等。基地实践的主要内容包括在教学基地值班;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起草法律文书初

稿;在指导老师参与下修改法律文书;与对方当事人或律师谈判;接待来访;阅读、整理案卷;配合执业律师开展业务、参与办案全过程等。

  (二)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性质及意义

    法律诊所教育通过学校和社会两个场所的实践和共同作用,增加学生接触社会的机会,促使学生将在课堂上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在活生生的具体案件中加以运用,也能通过和当事人接触得到社会经验等多方面的积累。概言之,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对学生是法律课程的实践训练平台,对社会是知识产权事业的公益法律服务平台。

    1.实质上是法律课程的实践训练平台

    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优势在于该法律课程是在律师事务所真实环境中进行的,并由老师负责指导。这一实践训练平台还具有强调职业道德、注重实践操作和人际关系协调、要求学生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应变能力等特点,有助于克服传统法学教育过于理论化、学生动手能力较弱的缺陷,让学生保持和社会实际、法律实务接触的机会,从而使学生在深入理论探讨的同时,学习如何像法律从业者一样工作和思考,培养全面的法律素养、优良的职业道德及社会责任感。这一教学模式深受学生的欢迎。

  2.客观上是知识产权公益事业的法律服务平台

    法律诊所教育要求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办案,既是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的法律资源的有益补充,将对我国的教育传统、教育理念、教育模式、教育方法带来冲击和变革,也为我们培养高素质、综合能力的法律通才提供了可操作的平台。如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活动经费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及其民商经济法学院和社会公益性组织(如美国福特基金)、律师事务所的支持,其对外开展的任何法律服务活动均不收取报酬。目前,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服务项目主要有诊所法律教育研究与培训,疑难案件会诊,接受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非诉法律服务或者担任诉讼人,接受商标、专利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原告和申请人的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或者诉讼,普法宣传,法制状况调研,对社会热点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以及其他公益法律服务。

    3.为法律援助开辟了一条重要途径

    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具有创新意义,突破了学界认为“法律援助是穷人的专利,拥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是富人,无需法律援助”的普遍观点。学生通过模拟场景和实践操作,以律师助理身份办案,既能学习律师的各种执业技能,又能为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知识产权人,以及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知识产权人提供法律援助开辟了一条重要途径。从实际情况看,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学生都能把为弱者提供法律援助看作学习的机会、社会的责任和神圣的使命。与专职律师相比,学生没有繁忙的工作,不期待任何物质上的回报,专心于此;与社会团体相比,学生具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又能得到富有经验的教师的指点。所以说,法律诊所教育的设立必定会为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注人新鲜血液,带来崭新面貌,对促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深人开展有着现实的意义。

三、知识产权法律诊所模式创新的对策建议

    综合各高校开设法律诊所及法律课程的情况,基本上都是依托学校成立法律诊所,采用“校内真实当事人诊所”的模式,但其内容、目的和运作方法也各有特色。如北京大学的教学目的是让学生了解中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规则,熟悉律师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了解律师办案程序、诉讼程序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规程,学习和掌握处理案件的技巧;中国人民大学的教学目的是培养学生法律实务的技能增强学生的辨别能力、合作精神和独立开展工作的能力,既注重诊所的课堂教学,又鼓励学生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主要通过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来培养和锻炼学生。其它大学开设了以法律援助为特色的法律诊所,也都旨在提高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法律实践的能力。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通过与律师事务所合作设立校外实践基地,指导教师除了进行每周一次的理论讲授外,几乎每天都要到实践基地对学生进行单独指导。法律诊所的教学过程包括“三步”。即对上述环节进行计划、行动、评估,通过讨论、模拟、反馈及单独指导等方法,从而构成一个实践环节的完整的学习过程,思考贯穿其中。法律诊所需采取双循环的学习方法,要求学生在不断提高熟练程度的同时,能跳出原来的思维模式,从全新的角度、有预见性地思考问题。以实现法律诊所教育的日标,即“帮助学生培养经验式学习的能力及凭借经验进行反思的能力”。

   (一)

明确性质定位

    由于知识产权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而且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广泛的权利范围,因此,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实践场所应当是开放的,其服务对象亦应是开放的。为进一步推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贯彻落实,参照有关专家意见,建议发挥各方资源优势,将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定位于产、学、研合作促进组织,使其成为开放发展的公益法律服务平台,为产、学、研合作组织自身及相关科技创新机构、企业维权等提供专业的公益服务。

   (二)创新服务功能

    对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实行产、学、官、研合作模式,拓展与产、学、官、研各界的合作,推动法律诊所承担知识产权法律研究及知识产权发展与促进方面的工作,其服务功能包括但不限于:y)接受企业、政府及相关机构委托的法律实务研究课题,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分析、预警以及保护策略研究、品牌战略研究;(2)接受企业、政府及相关机构委托的知识产权促进工作,进行统计、调研、评估、规范管理及其它相关工作;(3)向企业、社区及相关机构提供法律知识普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4)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研究,以及面向企业、行业的知识产权策略实施研究、咨询;(5)为企业、社区及相关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法律策划和预警服务;(6)为企业、社区及相关机构投资融资、贸易发展以及海外市场开拓提供法律服务;(7)面向社会提供法律保护调查、相关信息检索;(8)提供其它服务,如维权援助等公益服务。

(三)突出法律援助

    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主要由三部分组成: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内设的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各种社会团体。法律援助主要是国家的义务,理应由政府出资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政压力很大,不可能为法律援助机构支出大量费用;另外,我国地广人多,法律援助机构在现阶段还较难能深人基层农村;更关键的一点在于,能够胜任法律援助的专业人士数量太少。为此,我国应寻求多方位、多渠道、多层次的方法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显而易见,开展法律诊所教育,发挥法律院校师生的专长,为弱者提供法律服务,不失为一条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行之有效的途径,且与其他法律援助模式相比又有其优越性。

篇2

北京鼎力知识产权公司,是国家认可的商标组织,是中国著名的商标机构之一,同时也是最早的国际商标协会(INTA)会员,并下设挺立专利事务所。在多年的专利和商标实践中,积累了处理各种复杂疑难案件的丰富经验,通过其已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服务网络,现已具备为国内外用户提供大量的专利申请(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注册、技术转让、商业秘密保护、侵权调查和诉讼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的翻译等全方位的服务。以诚信、及时、快捷的实效性赢得委托人的信赖和支持。

自1992年成立以来,鼎力始终遵循“以人为本、诚信服务、质量第一、专业服务”的经营理念,现已发展成为总人数超过40人,拥有一支专利人、商标人和律师的核心团队,是一支集理论和实践经验一身的专业人队伍。公司拥有一批经验丰富、素质高、敬业负责的人和律师,既有长期从事知识产权管理的资深人士,又有新成长起来的国际化中坚力量,合理的人才结构成为公司为客户提供国际水准服务的保障。

鼎力知识产权公司走过漫长而艰难的历史过程,从最初的咨询、中介到后来的,主要业务扩大到外国企业在中国注册、中国企业在中国注册、中国企业在外国注册、中国企业在国内外申请专利、外国企业到中国申请专利以及专利商标、侵权处理等案件的。到目前国外商标三、四千件,国内企业到外国注册商标几百件。国内注册商标达到六七千件,其中近几年为台湾的企业服务较多。随着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内地知识产权业务的增多,以及国际专利商标法律事务增多,鼎力致力于吸纳知识产权法律的资深专家、相关法律及技术领域的杰出人士,组建鼎力精英团队,依靠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经验和中国相关政府部门的鼎力支持,以专业、高效的职业精神,为客户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以一流的工作效率、敬业的工作态度、规范的工作流程,得到国内外及港、澳、台用户的好评。

目前在中国部分地区和领域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依然存在,甚至还相当突出。全社会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同时,经济全球化和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也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为此,鼎力公司目前已经与许多企业建立了合作关系,为他们长期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作为行业的开路先锋,依照国际惯例和准则,诚信、公平地为国内外企业了大量的商标案件,其中国内、国外企业的商标注册、续展注册申请、转让注册申请、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商标异议、争议、复审等万余件。为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今后健康发展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

篇3

一、乙方委派律师 负责本专项法律事务,为甲方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甲方指定 为法律顾问的联系人。

二、法律事务工作范围:

1、甲方为乙方的 (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提供法律方案。

2、在本方案中包括常用法律文书,相关制度,员工培训计划。

3、为甲方解答相关法律问题。

4、向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5、接受甲方另行委托、办理其它法律事务。

三、律师的工作时间、地点,根据甲方的提议,随时联系约定。

四、甲方向乙方缴纳聘请律师费 元。

五、律师受甲方委托,外出差旅费由甲方支付。

六、甲方应向律师提供与本专项法律事物有关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期限为年。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甲方电话: 乙方电话:

篇4

一、乙方委派律师 负责本专项法律事务,为甲方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甲方指定 为法律顾问的联系人。

二、法律事务工作范围:

1、甲方为乙方的 (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提供法律方案。

2、在本方案中包括常用法律文书,相关制度,员工培训计划。

3、为甲方解答相关法律问题。

4、向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5、接受甲方另行委托、办理其它法律事务。

三、律师的工作时间、地点,根据甲方的提议,随时联系约定。

四、甲方向乙方缴纳聘请律师费 元。

五、律师受甲方委托,外出差旅费由甲方支付。

六、甲方应向律师提供与本专项法律事物有关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期限为年。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甲方电话: 乙方电话:

篇5

一、电子商务活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及特点的挑战

1.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的挑战

传统观念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带有地域性范围保护的、有权利人独占的、具有时间限制的智力成果权。具体地,商标只是保护“文字、图案或其组合”不保护动态过程;著作权只是保护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具体的表达内容及其过程;专利法保护的是技术而不是数据,而且专利的新颖性是通过传统的方式加以判断的;商业秘密和厂商名称等的保护,也是基于区别传统社会的“有形”之特殊性而展开的。

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一种确立权利和保障权利的制度,此外也是体现一种激励创造的制度。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认为,权利尚未形成,则无权利保护可言;权利的保护有一定的界限并遵循单个法律判断。但是,世界为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提出了挑战,如专利的“即发侵权”的制止问题,域名问题迫使人们将商标、厂商名称、商誉、不正当竞争结合起来考虑,甚至提出了“一体保护”的。[4]

可见,电子商务活动涉及到多个方面,对社会引起了很大的震动,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更是提出了新的挑战。

1.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制度特点的挑战

知识产权具有与有形财产不同的一些特点,如垄断性、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政府确认性等等。其中,又以垄断性(专有性)和地域性显现出更为特别。如果知识产权不能保证权利人的专有,则知识产权制度就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权利也就成了一种摆设。如果地域性被彻底打破,权利就有可能成为世界通行的“全球权利”或者产生世界性统一的制度。

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互联网上,网络的传输表现出“公开”的开放性和“无国界”的全球性特点及状态。“公开”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向之状况下,是否因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真正本质意义上的国际化?

(二)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挑战

1.法院管辖

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上,多采用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一旦确定管辖法院,则涉及到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准据法的适用通常以诉讼地法律为准。但是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难以确定具体的行为地点和受害地点。有学者提出通过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进程,即通过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一矛盾。[5]事实上,无论怎样弱化地域性,也总还存在着地域性的问题。

电子商务中具有行为主体难以确定、行为地点难以界定、行为的跨时空性、国性等特点,对传统的诉讼程序也产生了。“网上没人知道你是条狗”,是形容虚拟世界“自由”的一句常用的话。在网上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就比传统的侵权方式隐蔽得多。电子商务只需要一部电话、一个调解器和一台电脑就可以开展,因此在防范刑事犯罪以及防止民事的欺诈等方面,“不在场”“没有作案时间”等传统的判定方法就难以奏效。

2.证据及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证据必须是“原物”已经成为了《民诉法》对证据的基本要求。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数据存储在机内,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只是一种复制品,因此原件的要求是困难的。如果要和其他证据配合才能使用的话,那么电子商务中的数据就不是一个单独的证据了。

网络上流动着的信息,是否要求服务商必须保存所有的数据,法院是否有权对服务商的所有数据进行证据保全,等等一系列问题不仅涉及到案件程序的问题,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质性审理,而且也还要考虑到社会的现实操作可能性问题。

(三)电子商务对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

1.电子商务对传统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挑战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目前国内网络传播的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基本上处于无序的状态,绝大部分作品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这是为了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文学、作品和科学知识传播的角度出发所做的规定,并非是为侵犯著作权留下的空隙。没有法律依据,非报刊的传媒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的侵权。将他人的作品上网就属于此类。

传统的作品附着于一定的有形媒体上,表现得实实在在;而互联网可以将任何作品通过数字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播,一件作品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传遍全球,这对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严重的威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是一种中间技术处理过程,属于机械性的自动代码变换。因此,不少学者认为作品的数字化转换过程不会对远作赋予新的创造性内容,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和新的著作权,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者所有。所以,未经他人同意或没有法律依据而将他人的文字资料、图片、声音或者信息数字化以及传输的过程即属于复制,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对于网页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前存在着争论。网页中的主要颜色、图案、文字组合等,给人以美感,具有反映一定构思的独创性,也能够通过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并可能被复制出来,符合作品的特征和要求。因此,尽管在著作权法中没有将网页列为作品,实际上网页属于作品的范围,受应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主体的认定方面,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反证,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这种规定完全适用与网络上署名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但是,由于网上直接创作的作品未留下任何书面的原稿证据,对于使用笔名、假名的作品在认定方面就存在很大的困难,而且保护的起算时间也难以确定。

链接是互联网上快速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如果链接的内容涉及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链接本身是否构成侵权?从司法实践,设链接者往往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由刊登侵权内容的网站承担。理由有三:一是链接既不是复制也不是传播行为;二是设链接的行为本身在于引导,提供一种浏览的便捷手段,如提供高速的运输工具;三是按照诚实信用的一般要求,对于促进发展互联网业,对网络服务商不适宜过高要求。

由于著作权法是在网络和电子商务尚未普及化使用的情况下制定出来的,因此不可能在立法时就能够预想到今后作品的出现方式和使用方式,从而加以预先的立法保护。

2.电子商务对传统专利权保护提出的挑战

篇6

摘要: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后,需要厘清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中的法定夫妻财产关系与《物权法》的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在法律适用上理应有其特殊性。婚前财产形态变化是否受物权法调整以及如何受其调整,则应当区分情况进行研究。

关键词:法定夫妻财产制 物权变动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则规定了法定夫妻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属于婚后所得共同制, 即婚后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有。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后,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中的法定夫妻财产关系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法定夫妻财产共有权的取得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之形式

研究这个问题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夫妻取得法定财产共有权的物权法根据。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认定标准,只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 那么,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取得财产共有权是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呢?史尚宽先生认为应当将这种情形纳入非法律行为致生物权变动的范畴, 我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只要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就当然取得婚后财产之共有权。那么可否认为结婚行为系法律行为,进而将因缔结婚姻而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纳入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范畴中呢?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结婚这一法律行为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仅在于缔结婚姻关系,即仅指向特定身份关系。而所谓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是指当事人以发生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两者显然不具有对等性。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当事人取得财产共有权不是依据法律行为,无需遵循物权法上的公示原则。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有明确规定。《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未经登记或者动产未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婚姻法》关于法定夫妻财产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呢?换言之,夫妻基于其特殊身份而取得的财产共有权,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呢?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未予明确。根据上文的分析,我认为夫妻基于其特殊身份而取得的财产共有权应当属于这里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应予注意的是,夫妻财产制度不仅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属,也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这两个部分,在法律适用上理应有所区别。

(一)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对内效力上。确定夫妻财产权之归属应该适用《婚姻法》。析言之,夫妻一方取得法定夫妻财产共有权之唯一依据是夫妻的身份,而该项共有权的取得是否通过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均无特别要求。例如依《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非被继承人指定财产只归一方所有,则当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可知如无相反的证据,夫妻一方因继承取得的房屋,另一方当然享有共有权,无须继承人的处分行为,也无须进行登记。另一方面,此时的争议仅发生在事实物权人与公示物权人之间,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问题,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律自然应当保护事实物权人。至于保护的方式,从登记机构的角度来说,应当允许事实物权人依法通过更正登记使其真实的物权得到法律的认可;从司法机构的角度来说,法官应当依客观事实而不是仅依据公示来判断物权的归属。

(二)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对外效力上。此种情形下,应适用《物权法》,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无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依法律行为与公示物权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公示的物权人并非真正的物权人,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公示的物权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即承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公示的正确性, 从而对其进行的物权变动予以保护。这里的物权变动应当理解为登记或者交付。析言之,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利,但如共有的不动产物权只登记了夫妻一方,那么另一方的共有权就没有对抗效力。如登记的权利人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在未进行变更登记之前,共有人可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确认自己对该房屋之共有权,买受人因此不能取得物权,买受人要弥补损失,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后,买受人取得物权,此时>:请记住我站域名/

在现实生活中,法定夫妻共有财产与物权公示规定经常不一致,如上文所述,依《婚姻法》而取得的夫妻财产共有权,应属《物权法》第9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为防止不动产登记产权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登记产权人可请求登记产权人协助自己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自己的共有权;如登记产权人不予以协助,未登记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登记请求权。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法律适用上冲突很少,分析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基于身份所发生的财产变动,与身份密切相关,大陆法系诸国一般都将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内容直接规定在亲属法之中(即将其作为婚姻的直接效力),仅及于婚姻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不受财产法的调整。(2)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与我国《婚姻法》所采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不同,均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因此可以避免发生夫妻财产取得与物权变动规则冲突的问题。而以财产共有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国家,如法国,因其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也不会发生夫妻财产取得与物权变动规则冲突的问题。而我国《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基于身份而取得财产共有权,属于身份财产权,受身份法调整。只有在夫妻共有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才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夫妻婚前财产的形态转化是否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18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财产可能发生形态上的转化。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形态转化的财产常常导致归属上的争议,其中又多为房屋产权的纠纷。例如,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购置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可能是夫妻双方、自己、配偶一方。如果适用《物权法》,登记产权人即为不动产所有人,则对应上述情形,房屋的产权应分别归夫妻共有、本人所有、配偶方所有。但在婚姻关系中却不能如此简单地加以推定。

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婚姻法》中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判断夫妻财产的归属,应以现有的财产形态为依据。依据《婚姻法》中“婚后所得共有”这一规则,只要争议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后,则首先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夫妻一方有相反证据的,可以否定有关财产共有的推定。在上文所述的三种情况下,争议财产的形态表现为

房屋所有权,由于房屋产权的取得时间均在婚后,故而无论登记产权人是夫妻一方抑或双方,首先都应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至于当事人能否共有的推定,三种情况下应该有所区别。

(一)在登记产权人为夫妻双方的情况下。因为登记为夫妻共有,只能推定当事人有约定共有的意思,确认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 如果登记簿中未明确该房屋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由于共有人之间具有夫妻身份,基于婚姻目的产生夫妻关系 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夫妻财产共有的推定不仅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也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则夫妻一方不能以个人出资为由,主张房屋属个人所有,或要求从共有财产中扣除出资部分。

(二)在登记产权人为出资方的情况下。如果登记产权人可以证明房屋是以个人财产所购,即可夫妻财产共有之推定,而视为只是婚前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只是夫妻一方将婚前所有的金钱转变为房产而已,因此财产权属不发生变动,仍属于个人财产。从比较法上看,对单纯的夫妻财产形态转化是否影响财产性质这一问题,美国有关立法有明确的规定:在美国实行双重财产制的州,一般均将“因个人财产交换所得的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其依据被称为溯源理论,即“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应推定为婚姻财产,但如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财产系以其个人财产的交换所得,法院即可认定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我国现有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只是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在登记产权人为配偶方的情况下。则该房屋应视为配偶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依据“婚后所得共有”的规定,自然也属于夫妻共有。但由于该房屋系配偶方无偿取得,因而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配偶方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出资方赠与自己,则可以共有推定,房屋归登记产权人(即配偶方)个人所有。

篇7

我国的高校知识产权法学教学起步较晚,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师资严重缺乏。

一方面,高校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学教师严重不足,多则十几人,少则几个,甚至存在由民法学教师兼任的现象;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内容涉及面宽,专业性强,对教师的知识与素质要求较高,纯粹法律出身的教师无法胜任法学教育,因而无法担负起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重大责任。

(2)知识产权法学教学目标过低。

目前,高校毕业生逐年递增,很多毕业生面临着就业难的现实压力。法学专业出身的毕业生,想要从事律师职业必须通过国家的司法资格考试,取得基本的入职资格。而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有限,其难度可想而知。在这样的就业形势下,迫于现实压力,很多高校法学专业只能降低教学目标,法学教学目标层次过低,进而影响到教学质量,使知识产权教学也被桎梏。

(3)知识产权法学教学方法亟须变革。

知识产权法学是法学专业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一般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如理论讲授法、案例分析法等,但这些教学方法也存在两种教学误区:纯理论化教学和纯实务化教学。在知识产权法学教学中应将理论知识与案例分析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它应有的效果,让学生牢固掌握。

二、高校知识产权法学教学的改革举措

(1)扩大知识产权法学专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质量和素质。

我国有十多所高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但存在知识产权专业教师不足、其他法律专业教师兼任、教师的知识与素质跟不上知识发展等问题,最直接的解决方法就是扩大知识产权法学专业教师队伍,招聘一些专业的知识产权教师,及对教师进行培训和学习。同时教师也应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扩大知识面,适应知识产权的发展和科技的发展。

(2)不断创新,使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内容与教材体系相统一。

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应重视教学内容的合理设计与变革,使教学内容与教材体系相统一,确保教学内容的科学性与新颖性。为此,在知识产权法学教学过程中,既要注重基础理论的讲授,使课程具有一定的底蕴,也要加入一定的案例分析,引入最新的理论成果,使理论知识与实践案例完美结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真真切切地感受到科技的力量和知识产权的独特魅力。

(3)改进高校知识产权法学教学方法,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

篇8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司法实践

近几年来,有关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报道往往是各家媒体炒作的对象、关注的焦点,作为学人如果我们抛开舆论本身的喧嚣,沉淀下来,从已公开的案例来看,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中国法院已审理判决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当中,几乎没有一个适用外国知识产权实体法的。是当应如此还是另有“隐情”?让我们先从一经典的案例谈起。

一、往事不得不提——从“北影录音录像诉北京电影学院”案说起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汪曾祺创作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被告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学《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了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限于本文主题,笔者关注的是“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这一行为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

按照我国国际私法学定义,涉外民事案件应当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此案,毫无疑问当属涉外民事案件。

本案一审法院海淀区法院认为,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违反了著作权法(着重符为笔者注)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侵犯。尽管北京电影学院不服一审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根据当时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可挑剔: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著作权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国内法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以下简称《通知》)。该司法解释时至今日依然有效。

无独有偶,随后发生的“栾述兵诉北京鸿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日本JVC唱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依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认为,被告在我国境外联合发行CD唱片,没有给原告署名和支付任何报酬,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表演者权。

中国入世,知识产权法一改再改,但《通知》第2条似乎具有了免疫力依然保持巍然不动,甚至有加强趋势。200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可以适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尽管措辞是“可以”而非“应当”,但明显体现了一种倾向和引导。

是什么让我们如此坚持?我的答案是理论误区和司法实务考察的缺失。众所周知,我们是大陆法系,立法深深的受到法学理论的影响,法官不能“造法”,不能越雷池半步,而我们的理论却没有搞清什么是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更没有区分知识产权的域内效力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至今仍分歧较大,司法实务也只得雾里看花,亦步亦趋。

二、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

(一)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涵义。韩德培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一切人,而且还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1)肖永平先生认为,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法律的属人效力在国外的体现”。(2)赵相林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该适用”。(3)尽管这些论述略有差异,但实质一致——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但这种效力是虚拟的,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因此可以这样说,国际私法中的域外效力可分两种,一种是本国法律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即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的,另一种是现实的域外效力,即内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法律在内国的效力,如承认依外国法(引者注)建立的合同、婚姻关系等。(4)也就是说,只要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了外国法就是该外国法现实的域外效力的体现。如果说上述分析能够成立的话,那么知识产权法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域外效力也应分两种,虚拟的法律效力和现实的法律效力。纵观世界各国私法领域,很少有法律(包括知识产权法)明确宣称不适用于国外本国人的,即各国都积极主张本国法律虚拟的域外效力,知识产权法亦不例外,因为这样做符合并且可能为本国获取利益。至于知识产权法现实的域外效力——这也往往是人们争议的焦点——则要取决于受案法院了,换句话说,只要受案法院适用了外国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就是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体现。

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决定了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具有域内效力,原则上不发生域外效力,因而根本不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事实上也的确如此,早先英美国家的法院在受理有关外国知识产权纠纷时认为,本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大陆法系的立法者认为依一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有效性、权利归属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都由该国法规定,应属专属管辖。但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冲突也就产生了,其原因有: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条件;各国法律在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保护范围、期限等方面规定有所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即使在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因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的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在权利的原始国法律与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之间,也会因各自的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5)

鉴于此,有关国家已开始知识产权的冲突立法,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规定:“无形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引注)的创立、变更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规定:“知识产权由在那里请求保护知识财产的国家法律规定”。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的立法均规定,对著作权的产生和存续问题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并获得著作权国法,而对权利的行使问题则适用作品被请求保护国法。(6)

(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易混淆的是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它只在权利登记地或被请求保护国有效,谈不上域外效力。即使在法语非洲国家、北美自由贸易区及欧盟国家,地域性也并未全面消失,只是部分减弱了。(7)乙国法院适用甲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原告,依甲国知识产权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乙国法院保护的不是乙国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地域性并没有变,知识产权法却可以具有域外效力,两者截然不同。

三、司法实践的考察

早在1993年初,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荷兰的海牙地方法院在受理一起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认为,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内的侵权活动,而且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外的侵权活动。(8)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建筑物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和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并针对侵权荷兰版权的行为适用了荷兰版权法。

回到国内,已有学者对我国法院的这种完全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适用的做法产生微辞,就“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案”,冯文生认为,涉案作品《受戒》在法国受其著作权法保护,“由于我国与法国著作权法在保护水平上的差异,也由于该作品在中国市场与法国市场上所具有的利益水平不同,如果依照中国法处理发生在法国的案件,势必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9)有趣的是,有人虽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但也认为本案中根据同名小说改编的作品《受戒》在法国放映的行为应适用法国著作权法。(10)这不仅仅是个别学者的看法,被国际私法学界奉为经典的,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冲突规范,且并不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例如《示范法》第95条:“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第99条:“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11)

澄清了理论上的迷雾,找到了案例的支持,我们还在犹豫什么?

注释: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32.

〔2〕〔5〕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154.

〔3〕赵相林.中国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

〔4〕黄 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

〔6〕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07-309.

〔7〕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15.

〔8〕郑成思.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7,(2).57.

〔9〕冯文生.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4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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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知识产权法的部门归属是关系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问题,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有重大作用。本文在对现有观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特别法,这对于明确知识产权法的部门归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为了在竞争日趋激烈的高科技领域中占据一席之地,并在全球化的经济发展中处于有利地位,实行了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能否成功,最为关键的就是建立一个合理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一个公平合理的技术创新环境,一个富有效率、井然有序的创新秩序。因此,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工作,明确知识产权法的部门归属,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现有观点

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属经济法部门,特别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其重要依据是知识产权纠纷原来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

有些学者将知识产权法划入科技法部门,其依据是知识产权法与科技关系密切。且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制度、专有技术制度等与科技活动密切相关。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许多民法学者持有这种观点,其主要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六章第三节把知识产权纳入了其调整范围。知识产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而且民法中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也普通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的学者认为,顺应部门法适应社会关系调整需要而逐步分解细化的趋势,将知识产权独立成了一个法律部门。

二、对现有观点的分析

笔者认为,就经济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言,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总称,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是一种社会法。经济法保护的不是私法意义上的私人利益,因为那种私人利益是一种特殊性的、利己性的私人利益。经济法所保护的是社会公法规范,而经济法规范比较适中的调整,有利于社会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合理使用,经济法规范是一种弹性规范,尤其有利于国家公权力根据具体情况审时度势地自由裁量。因此将知识产权划入经济法是不合适的。

就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言,科技法所调整的是科技社会关系,其内容主要包括:

(1)科技基本法;(2)科技主体法(由科技管理机构法、科技机构法、科研人员法等主要法律构成);(3)科技行为法。主要包括:①科技投入法;②科技研究开发法;③科技成果法;④科研奖励法;⑤科技情报、档案管理及科技保密法;⑥科技国际协作法;⑦处理科技纠纷程序法等主要法律。知识产权法与科技关系有一定的联系,科技成果往往由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等法律调整。知识产权法和科技法关系密切,但知识产权法中的商标法、商号法、原产地名称法却与科技法风马牛不相及。所以,知识产权法尽管保护科技成果,但不属于科技法。

笔者认为,就知识产权的性质看,知识产权属私法。“私权”是属于具体的、特定主体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它的“专有权”,即决定了它的专有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一般构成侵权。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并无本质区别。因此,由民法调整并无不当。且从内容上看,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最为核心的关系是民事关系。且作为普通民事权利所具有的平等性、自愿性、私利性、对抗性等特征知识产权也全部具有,并且知识产权的一般制度、一般原则也能够解决知识产权的大多数问题。

尽管知识产权有一些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但这些特点本身就是相对于其他的民事权利而言的,正是民事权利多样化的一种反映。因此,从知识产权的性质上看,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是顺理成章的。但是,仅仅指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是不够的,还应当认识到知识产权法客观存在的特殊性导致了它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分支,是民法特别法。即在适用知识产权法,处理案件时,在知识产权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其规定,在知识产权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相关原则与规定。

除此之外,在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今天,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显得极为重要。从19世纪末至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通过国际双边与多边条约实现。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等重要的公约,均属于国际法的范围,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制度。

三、结论

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分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也是相对于其他的民事权利而言的,笔者认为,主要是相对于物权而言,知识产权的特征表现也是民事权利多样化的具体表现。而且,民法的基本原则大多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并为我国目前立法所确认。因此,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分支是顺理成章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导致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一般分支(如物权法、债权法)有所区别。因此,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个特殊的分支,是民法特别法。

从理论上看,在研究知识产权法时可以准确地找出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研究每一个知识产权制度时都将有一个准确的出发点。在订立或修改知识产权法时不仅要考虑知识产权法自身的制度建设,还应考虑是否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以及与其他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衔接。这样不仅可以找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而且对于发展与丰富民法体系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实践上看,明确了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在适用知识产权法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知识产权法有相关规定应首先适用其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法没有相关规定,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及原则。并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除声明保留的以外均将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这样,不仅节省了立法成本而且能够很好地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因此,笔者认为,就知识产权法的国内法规范看,属民法;就其国际规范看,属于国际法。

参考文献:

[1]何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

[2]刘家兴.民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61.

[3]南振兴,刘春森.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1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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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学生; 知识产权; 法律普及教育;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

中图分类号: 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749(2013)05-0061-04

收稿日期:2013-04-26

基金项目:国家精品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建设项目(教高函〔2010〕14号)

作者简介:蔡晓卫(1970-),女,浙江桐乡人,浙江大学思想政治理论教学科研部副教授,博士研究生。

国家的发展要靠具有创造能力的劳动者和高素质的创新型人才。知识产权是科技创新之源,曾指出:“保护知识产权,就是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就是鼓励科技创新。”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已经进入了关键的战略主动期,让大学生学会尊重知识产权,崇尚自主创新,懂得利用知识产权实现知识的经济社会价值,是培养创新型人才的重要内容,因此探索和完善大学生的知识产权法律教育对改变大学生传统思维方式,引导大学生开展各类创新创业活动,切实提升学生的创新素质,以适应社会需求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笔者利用开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下简称“基础”课)教学时,对本校400名不同年级不同专业的学生做了关于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问卷抽样调查和座谈,回收有效问卷342份,结果如下:在问及“你了解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吗?”和“你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创意和发明吗?”时,选择“比较了解”和“一般了解”两项合计的比例分别为“55%”和“22%”,两个项目选择“非常了解”的比例均在“5%”以下;而在问及“你了解创业中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和其重要作用吗?”时,近“80%”的学生选择了“完全不了解”。

在问到“你在日常学习时是否有以下现象?”时,选择“一般能合理引用他人作品并注明出处”的达到“82%”,但选择“有时少量引用他人作品但不注明出处”和“写论文时有时会篡改、伪造研究数据”的比例也分别达到了“47%”和“12%”;“你在日常生活中会使用、购买盗版软件、碟片吗?”几乎99%的学生选择了“曾经使用、购买过或正在使用”。

在问及“当发现自己的知识产权被别人侵犯”选择“希望通过正常途径维权”的为“64.5%”,而选择“放弃维权”和“不知如何维权”的则合计达到了“35.5%”。“知识产权与自己相关性程度如何?时,”回答“一般”和“很少”的比例达到84.3%,“非常大”的约占“15.6%”。而在问及“是否有必要学习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时,54%和23%的学生分别选择了“非常必要”和“较有必要”。

通过座谈和以上这些调查数据分析,我们发现目前大部分大学生能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紧密程度,并且随着年级的上升和专业的需要,大学生对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主动需求总体也有了较大提升,但也反映出一些问题。

1.大部分学生缺乏对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知识的系统学习

大部分学生对知识产权的了解限于一些社会现象,如盗版侵权、剽窃违法等,对知识产权具体的内容了解不多,没有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的习惯,知法犯法的现象时有发生,100%的学生认为使用和购买盗版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几乎100%的学生承认,自己曾经或正在使用盗版。而当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却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或者干脆选择放弃维权,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有二:一是知识产权知识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学习和普及具有一定的难度。二是尚未在高校形成浓厚的知识产权学习氛围。高校忽视知识产权法律教育,投入也甚少,忽视大学生这一未来潜在的知识产权创造者,忽视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养成的长期性,大学生接受和了解知识产权知识的渠道少,少数高校虽设有选修课,但选课人数少,普及率低,而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必修课缺乏师资,大多流于形式,很多学生上课只是应付学分,大学生普遍认为知识产权与自己相关程度不大,也缺乏相关的知识产权实践,没有动力和兴趣去主动了解相关知识。

2.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的意愿和实践相脱节

部分在校大学生对自己的发明创造成果保护意识淡薄,不注重保护自己的创意和专利技术。很多大学生有自主创新创业的意愿,但大部分学生缺乏利用其现有的知识产权进行创业的实践,不知如何将其科技发明、专利等转化为创业项目,直接影响了其创新能力的发挥和利用知识进行创业的机会的把握。这些一方面表明大部分大学生尚缺乏不断探索创新的毅力和动手实践的勇气,同时创新实践的能力和积极性也不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高校忽视营造科研育人和科技创新的良好氛围,缺乏足够激励和奖励大学生创新的机制。

3.少数学生缺乏学术诚信、违背基本学术道德

部分学生抄袭、剽窃他人学术成果,论文或拼凑或粗制滥造,一稿多投或重复制作自己的成果进行发表,甚至在论文中篡改、伪造和杜撰研究数据等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同学对自己的著作权尚缺乏法律保护意识。根据调查结果分析,我们认为社会学术腐败现象和社会功利主义思想的盛行影响了整个校园的学术环境,高校学术管理制度和评价体系的不完善以及惩罚机制的不健全也造成了学生对知识产权的漠视。

二、以“基础”课为主要载体的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教育

目前,部分高校比较重视对大学生的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但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仍未完全纳入高校大学生的必修课程中,知识产权教育主要以法学专业教育为主,而对非法学专业大学生的知识产权教育重视程度远远不够,非法学专业的学生了解知识产权的内容大多从有限的选修课,通过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中获知,或者从高校开设的必修的“基础”课中获得,关注的也仅限于关于盗版、仿冒和剽窃等有限的内容,而且很多学校的“基础”课缺乏专业的法律教师队伍,教师在讲授法律部分内容时往往对知识产权法的内容一带而过,或干脆略去不讲,使知识产权法律教育流于形式。

作为“高水平的研究型大学,在未来都必须把创新型人才培养作为首要任务,这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人才支撑,更是大多数学校应有的定位”[1]。在知识产权竞争加剧的时代里,提升和培养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是高校走向综合性、研究型、开放式的世界一流大学的重要“一着棋”,利用现有的“基础”课这个必修的、主要的载体进行知识产权法律教育是一种有效的途径。因此,我们在坚持因材施教与创新能力培养相结合的原则基础上,在深刻分析学生对法律教学的需求基础上,对“基础”课法律教学的内容和形式进行了创新、丰富和发展,在法律教学中明确了知识产权法律教育的一个定位和两个阶段。

1.一个定位

高校知识产权教育一般认为有两种:一是以培养知识产权研究型人才和实务型人才为目的的专业教育,二是面向在校大学生开展的以提高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为目的的普及教育。[2]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指出:“在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高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在《2013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中更是指出:“鼓励引导高校加强知识产权专业建设,开设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的辅修课程,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教育。”目前,高校法学类的学生都要求上知识产权法专业课,其目标是培养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工作者;一些高校也开设了知识产权法的选修课,但因人数和课时等因素的限制,更多的理工科和文科的大学生没有机会接受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据调查显示,近50%理工科和近20%文科的学生都非常希望学习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虽然也有部分学生认为知识产权与自己无关,因此,怎样让学生逐步树立“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是摆在我们当前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我们认为对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教育并不是把每个大学生培养成专业的知识产权工作者,而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提高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素养,这是一个观念意识逐渐认同、渗透和推进的过程,“基础”课应该是把它定位为面向全体学生开展的以提高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为目的的普及教育,其目标是通过“基础”课这个必修的、主要的课程载体对学生进行知识产权法律基本知识的传授和意识的培养,逐步培养和提高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素养,为大学生树立学术诚信意识、开展科技创新和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氛围打下坚实的基础。

2.两个阶段

(1)常规教育 开展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教育,如何在目前的“基础”课中渗透知识产权法律的内容非常关键,我们在对“基础”课中的知识产权法的内容设计上,注重了其系统性、渗透性和连贯性,不同教学对象的差异性。首先,注重知识的系统性。从介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知识的性质、特点和基础内容入手,引导大学生树立创新和诚信意识,学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其次,注重内容的渗透性和连贯性。在“基础”课的思想教育中,结合爱国主义教育和校训,鼓励学生投入到改革创新的实践中,激发广大学生创新意识和创造热情,弘扬敢于创新、敢于开创事业的大学精神;道德教育中渗透著作权法的内容,帮助学生厘清什么是抄袭剽窃,什么是学术研究的合理利用等,树立学术诚信和学术规范意识;在职业道德和法律教育中,引导学生在求职中如何保护其著作权,指导学生利用其现有的知识产权进行创业,将其科技发明、专利等转化为创业项目,减少投资风险;等等。再次,教学对象的差异性,对理工科专业学生偏重专利制度、计算机软件保护等内容的介绍,而对文科、社会科学专业学生则重点介绍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内容。

(2)延伸教育 实践证明,“基础”课课堂中涉及的知识产权的法律内容还是有限的,其操作性和实际应用性也远远不能满足学生实践所需,因此,第一,我们充分利用“基础”课国家精品课程的网络平台,向学生普及与宣传知识产权方面的基本知识和国内外、校内外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例,让学生了解《浙江大学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和《“挑战杯”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管理办法》等制度,大力宣传学校教师和学生众多专利成果成功产业化的事例,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氛围,充分激发学生发明创造的积极性。第二,在“基础”课实践教学环节中指导学生参加知识产权公益活动,鼓励学生参与知识产权的宣传和社会服务活动,撰写研究报告,体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使大学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形成更加感性的认识。第三,建立流动的大学生法律咨询室,由老师以面谈、电话、邮件等多种方式,有效解决学生在课堂上来不及解决而在现实中遇到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从实施情况来看,一些对知识产权法有浓厚兴趣和强烈需要的学生的参与程度很高,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第四,开设了“法学基础”通识课程作为延伸。课程除了介绍其他部门法外,对知识产权法的授课上有针对性地开展侧重知识产权实务能力和应用能力的实践性教学,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中融入创新创业教育,充分利用创业典型案例引导学生讨论,增强授课的直观性和实效性,同时引入视频教学,让学生观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庭审视频,了解知识产权诉讼程序,掌握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的基本方法,提高大学生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经营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三、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教育的深入探索和完善

培养大学生的创新能力,孕育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让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根植于受教育者内心,使知识产权意识逐渐成为大学生的自觉意识,始终是高校重要的责任和使命。目前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教育仍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参考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教育的先进理念,以“基础”课为主要载体,进一步探索和完善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教育的方法和途径不仅应当成为高校“基础”课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高校开展和提升大学生综合素质教育的内容之一,各高校应在当前高校法律教育的基础上加强顶层设计,改善知识产权法律教育的环境,营造高校良好的法律教育氛围。

1.法律意识的培育离不开文化理念的支持,文化价值上的统一又有助于大学生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理解,增强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认同感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03年就提出要“建立一种明达的知识产权文化”,日本等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已经走在了前面,早在2004年5月日本就提出了“为确立和普及知识产权文化而努力”的主题,多年来日本政府、企业和科技界等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文化,日本通过在大学制定人才培养制度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相关讲座等措施努力营造了一个充分尊重和理解知识产权文化的社会环境。[3]

“‘基础’课的实践教学是校园文化的拓展和延伸,强化校园文化建设,对于实践教学的氛围营造、实践理念的深入人心、实践效果的人格内化具有重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4]高校应把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和崇尚创新的高校校园文化结合起来,通过“基础”课这个载体努力拓展其实践教学,与学校相关工作部门通力合作,大力开展知识产权文化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创业典型案例引导学生,让学生学会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智力成果的基本方法,提高大学生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经营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定期邀请知识产权专家开设讲座,联合各学院开展大型的知识产权法律竞赛活动,加强大学生创业大赛中的知识产权法律教育,鼓励学生踊跃参加更多的创新科研活动和各类创业计划大赛,创造高质量的科研创新成果,体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只有将知识产权文化上升为大学生观念上的自觉,才能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与创新的文化氛围,为培育大学生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打下良好的社会环境基础。

2.现代大学教育必须把创新精神与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加强创新创业教育,重点培养大学生的实践能力

正确认识知识产权普及教育的培养目的,培养致力于创新创业并拥有一定创业能力和实践基础的高层次人才是完善“基础”课的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教育的又一个方向。

美国大学的知识产权教育的重要特点就是将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培养作为其本科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这一教育制度的重大改革帮助美国成为世界头号科技强国和知识产权强国。[5]创新创业教育与知识产权法律教育有着密切的关系,两者的目标都是要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复合型人才,因此我国高校要借鉴国内外高校创业教育的成功经验,不断探索创业教育的模式,进一步将“基础”课与面向全校学生开设的创业辅导课程(如职业规划课等)等有效地结合起来,全面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教育和创新创业教育,在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中融入创新创业内容,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培养大学生利用知识产权进行创新创业的意识,扩大和增进学生的创业视野,使其在创新创业实践活动中能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科技成果。

3.知识产权法律普及教育的有效性极大地依赖于教学质量的提高和教学内容、方法的改进

教师的法律素养和教学水平,直接影响着法律意识的有效传播,鉴于知识产权法律教育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和学科交叉性,提高教师多学科的综合知识背景是提高教学质量的有效途径,学校应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基础”课的教师进行知识产权、理学、经济以及管理等学科知识的培训,完善教师知识结构;在教学方法上,教师可以借鉴美国的案例教学法和诊所式教学法,将知识产权法和其他法律结合讲授,如在讲授合同法时,提醒学生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如何用规范的法律语言填写科技合同,注意合同中有关成果归属、风险责任、保密等重要条款,有意识地启发和培养学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增强授课的趣味性和应用性,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让抽象的法律理论和规定更加通俗化和大众化,使授课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法的意识和理念的形成是一个持续和长期的培育过程,需要政府、社会和家庭等更多力量的共同努力,整个社会的法治氛围和高校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等因素都将影响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形成。“培养拔尖创新人才终究是大学存在的本义,更是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不容旁贷的历史使命”[6],在今后的“基础”课教学中,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索如何最大限度地开展大学生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使“基础”课的知识产权法律教育更加系统、持久和科学,使其在高校培养拔尖创新人才的系统工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吴伟,邹晓东,陈汉聪.德国创业型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探析——以慕尼黑工业大学为例[J].高教探索,2011(1):73.

[2] 王宇红.论大学生创新创业素质培养与高校知识产权普及教育[J].中国大学生就业,2008(4):63.

[3] 沈文庆.科技发展与知识产权[J].中国科学基金,2005(3):133.

[4] 吕武.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路径探析——基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视角[J].思想政治教育研究,2012(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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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介绍

IBM中国知识产权法律部于2000年9月正式创立,由知识产权法律总监张艳带领。十六年励精图治,IBM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团队从2000年的1个人发展到今天的26人,是IBM公司在美国本土外最大的知识产权部门。团队目前成员26人中,有专业人员(律师、专利人)16人及流程管理人员11人(1人兼作流程管理及专利人)。其中,15位专业人员拥有中国专利人资格,12位专业人员同时拥有中国律师资格。

由于IBM中国知识产权法律部门业绩突出,其业务和管理范围逐步扩大,从中国大陆扩展到中国香港(2000),再到韩国(2006),再到管理印度知识产权法律部门(2010),再到澳大利亚和新西兰(2011)、台湾知识产权法律部门(2011)、东南亚地区(2011),到目前全面负责IBM在亚太地区(除日本之外)所有国家和地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务,处理包括专利与商标的申请、审批、维持、管理、实施和维权事务,本土公司发明人发明创新的挖掘、评估、撰写和申请,专利、商标和版权侵权分析和处理,专利、商标、版权和技术秘密许可与转让的知识产权法律支持,对员工的知识产权培训与监督,与商务合同有关的知识产权条款的审查与谈判,与开放源代码和技术标准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分析与解决等事务。此外,本部门中的流程管理团队还为IBM在美国、欧洲、加拿大的发明提交和专利申请提供数据录入和流程监控支持,律师团队为IBM在欧洲的软件产品提供知识产权清查工作。

在贡献出色业绩的同时,本部门历经多年所营造出的公平、开放、透明的工作环境和不断学习、进步的团队氛围让每一位成员在工作过程中不断有新的机会、接受新的挑战、不断成长并保持心情愉悦地工作。例如,多名专业人员从专利相关工作入手,逐渐扩展到知识产权清查、开放源代码、合同审核、商标、反垄断等知识产权业务的方方面面。多名流程管理人员也逐渐从事涉及知识产权法律及新闻的整理、翻译直至专利OA答复工作(有技术背景者)。尤其值得骄傲的是,自部门建立伊始,离职率极低,最近5年没有任何一位专业人员离职。

团队业务概况

整体知识产权概况

1.目前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共管理有效授权专利5300余件(中国大陆4200余件,其它地区1000余件),均为发明专利。另有处于审查过程中的发明专利申请2600余件(中国大陆2000件,其它地区600余件)。

2.目前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年均接收并审核内部发明技术交底书3300余件 。通过审核所有这些技术交底书,本部门年均处理本土发明人产生的新专利申请700余件。

3.目前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年均处理“外-内”专利申请500-1000件,以及在中国大陆提交的PCT国际申请约100件。

4.目前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年均处理专利审查过程中的OA答复1600余件,其中约80%的OA答复为内部专业人员自己完成。

5.目前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共管理有效注册商标2200余件。

知识产权管理成效

全部门在张艳持之以恒的领导和亲力亲为的培养下,通过不懈的团队努力以及对发明人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知识产权培训和教育,将IBM在中国的专利组合从2000年的一百多件扩展到今天的四千多件;将IBM中国本土的发明交底书从2000年的几十件提升到今天的一千多件,将IBM中国发明人群体日益扩大,发明水平不断提高,专利申请通过率不断提升;利用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有效解决了IBM中国在业务活动中遇到的侵权指控和诉讼,如2007年的“神机妙算”商标侵权诉讼、2008年的刀片服务器专利侵权诉讼、2009年的处理器专利侵权指控,等等。处理了各种类型的软件著作权案件,网络商标或著作权侵权案件。解决了大量的产品名称商标清查、软件或服务资产原创性清查、开放源代码软件法律问题请查、合同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谈判和解决、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政策的谈判和起草、第三方专利有效性清查或不侵权判断、他人使用IBM专利的证明等问题。

在管理和完成IBM在亚太地区的所有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的同时,部门成员积极为亚太各国的知识产权政策和法律制修订建言献策,提供企业的实务经验、实践操作和行之有效的做法供立法者参考。如中国专利法修改、商标法修改、著作权法修改、职务发明条例制定、标准制修订中的专利问题处置、反垄断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条款和部门规章、相关司法解释的制修订、审查指南的修改;印度实用新型相关立法的建议、印度专利局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审查指南;澳大利亚专利法修改、数字时代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建议;印度尼西亚专利法修改等。在上述法律制修订提请公众评议时,在张艳的带领下,团队成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并与国际相关法律和实务进行比对,起草并直接或通过相关行业协会提交了高水平的意见和建议。

此外,部门多位成员还应邀在各种组织、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会议和论坛发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演讲。基于对中美欧知识产权法律的深度了解,以及在中国知识产权实务,尤其是专利实务方面的丰富经验,向国外知识产权界相关人士广泛传递了有关中国知识产权政策、法律法规、操作实务方面的多视角信息,纠正了外界许多错误的或以偏概全的认识和理解。尤其是应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等政府部门和知识产权相关协会的邀请, 向国内相关机构和企业传授了IBM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管理和应用方面的经验,努力为中美知识产权界相关人士加强沟通和理解搭建桥梁,取得了不少成绩,也得到了一致的好评。

团队成果及荣誉

知识产权维权成果

1.2009年处理处理器专利侵权指控;

2.2011年“IBM”商标成功获得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

3.在各种网络平台(例如:百度文库)上对未经授权上传的著作权资料进行投诉维权;

4.通过淘宝知识产权平台对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投诉维权。

专业文章、著作、课题完成情况

1.2014年,张艳、刘晓玉、刘荷辉,《中美关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实务的比较》,发表于《中国专利与商标》;

2.2015年,张艳、刘晓玉,《计算机软件在中国的专利保护》,发表于《中国专利与商标》;

3.2015年,刘荷辉、张艳,《关于“小i机器人”专利无效确权案的三点思考》,发表于《知产力》网刊。

主要获奖情况

1.2012年,张艳被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社、中国日报知识产权频道评选为2012年度中国杰出知识产权经理人;

2.2014年,张艳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选为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

3.2015年,张艳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选为第二批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

其它成果

1.张艳、刘晓玉多次在台湾磐安基金会与北京大学产业技术研究院共同举办的项目中向台湾产业界、司法界专家授课,讲授内容包括IBM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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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problem of curr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teaching is that teaching of classroom lacks practicality and interactivity. Classroom education means cannot meet the students' practical requirement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education position is vague; applying 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mode i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eaching can solve the above problem, and at the same time the teaching qua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eaching can be effectively improved.

关键词:诊所法律教育 知识产权 教学

Keywords: 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eaching

作者简介:周树娟 (1979―)女,江西浮梁人,讲师,从事法学教学。

本论文是其主持的江西省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高职高专实用创新型法律人才的培养研究――以陶瓷知识产权法律人才为例》(09YB060)研究成果之一

一、诊所法律教育简析

诊所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又称诊所式法律教育或法律诊所教育,是指学生在律师或法学教师的指导下,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培训学生基本的法律职业技能(即会晤、辩论、谈判等)及职业伦理观念(规范律师角色行为的道德准则)。是创始于美国的一种以实践性为特色的新型法律教育模式,因为吸取了医学教育模式中的有益经验而命名。从20世纪60、70年代开始,美国杜克大学和南卡罗莱那大学率先创设“法律援助诊所”,到1990年止,超过80%的全美律师协会所认可的法学院设立了以真实的当事人为对象,由老师指导和法学专业学生参加的诊所式法学教育课程。这种课程就是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通过参与和处理真实的案件,从中学到大量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诊所教育更强调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及通过学生参与实践来促进其对法律制度的综合理解。

二、知识产权法教有机结合的策略探讨

将诊所法律教育与知识产权法进行有机结合,可以使学生在理论学习的基础上加强相关法律实践从而有利于职业道德的培养,使学生能够在知识产权的学习中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为学生的全面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转变法学教育理念

法学教育理念的转变是将诊所教育模式运用到知识产权教学中来的前提。诊所教育模式引入我国,不仅是教学方法上的一次革新,同时也是一种教育理念的革命。运用诊所教育模式使广大法学教师认识到课堂不止是教师的课堂同时也是学生的课堂,学生在课堂上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体现才能更好的开展教育活动。诊所法律教育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为核心,因此在教学中必须学生为中心,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让学生学会运用理论独立的分析和思考问题,大胆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处理问题的方案,并付之于实践才是教学的根本目的所在。通过对传统法学教育与诊所法律教育的优势和劣势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诊所法律教育是传统法学教育的有益补充。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让学生亲自参与案件,注重学生实践能力、职业技术和职业道德等综合能力的培养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也不是在脱离原有教育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需要教师在发挥师生能动性的同时将原有教育模式与诊所教育模式有机结合。

(二)教师注重自身素质能力的提高

诊所教育模式运用到知识产权法教学中来对教师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教师不但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法法学理论知识同时对教师的综合素质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作为法学教师虽然在诊所法律教育中的引导作用没有传统教育模式那样突出,但法学教师应该在注重自己理论专业知识丰富的同还应该具备丰富的法律实务知识,这样才便于对学生开展法律技巧性发面的引导。因此教师在日常生活中应该注意知识产权法专业知识、法律实务知识以及人文知识的积累从而有利于更好的运用诊所教育模式进行教学。

(三)加强法律诊所课程体系的设置

各个法律院校应该结合本校具体情况加强法律诊所课程体系的设置。符合学生实际需要和学校实际情况的法律诊所课程体系是学校开展法律诊所教学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很多法律院校的人才培养模式还是单纯的理论讲解为主,学生的实际能力的锻炼主要局限在本科四年级,因此学生所学并没有得到及时的所用。诊所法律教育要真正在知识产权教学中得到运用就必须改变现有的本科前三年很少的实践课程现状,必须综合学生的知识需求情况形成一门符合校情的特色课程。各个学校应该改变对学生培养过程中的重理论轻实际能力的现状,在课程目标方面应该注意到法律课程应该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为主,同时兼顾学生职业道德的修养,以使学生能尽早的进入角色。从而更好的发挥诊所教育方式在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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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法教学中档案意识培育的重要性

 

1.从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看档案意识的重要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与物权有着很大的不同。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法律属性。这些特殊性使得知识产权法律工作者在实务中应具备更强的档案意识和更高水平的档案使用能力和信息检索能力。

 

首先,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除法定和约定的情形外,权利人可以独占并垄断其知识产品。任何人未经其同意均不得擅自使用其知识产品,否则即为侵权。因此,在进行知识产品的创作、研发或者申请之前,对现有知识产权状况,包括作品、技术和商标等现状进行全面的检索和查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既可以有效避免重复研究和侵权的发生,又能够大大提高创新水平和研发的质量。

 

第二,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效力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例如,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50年,发明专利权保护期为20年,商标权保护期为10年等。因此,在对现有知识的利用过程中,应当准确划分公有技术(指权利保护期已过,并已进入公共使用领域内的技术)和专有技术,公有知识和专有知识等。而要做到准确划分,必须充分利用已有检索手段,全面、详细地对现有知识产权档案进行查询和分析。尤其在技术的研发和专利的申请中,如果对现有技术的了解不够全面,把专利技术当作公有技术进行利用,在未来就可能面临专利侵权诉讼;即使是顺利获得了专利权,也有可能在此后被宣告无效。

 

第三,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在空间上的效力不是无限,而是有限的。在一国拥有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在他国必定拥有知识产权;在一国被认为有创新的技术,也并不意味着在他国必定被认定为创新。以专利为例,如果企业准备研发_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技术,就必须在研发前期做足专利档案或相关数据库的检索工作。作为提供专利服务的知识产权工作者,不仅要了解国内外相关专利档案信息,而且更要熟悉相关专利档案的检索手段和检索程序,并对检索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综上,知识产权特有的法律属性内在地要求知识产权法律工作者具有较强的档案意识。只有具备了这种档案意识,才能更好地适应高度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知识产权工作。这也是成为_个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工作者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2.从知识产权实务工作的具体内容看档案意识的重要性。知识产权实务工作包括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两大部分。诉讼业务主要有律师诉讼和法官审判业务等;非诉讼业务主要有版权登记、专利、商标和知识产权管理等。两类业务均直接涉及知识产权档案的检索和利用。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很大_部分涉及侵权纠纷。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中,对于权利的确认以及侵权事实的认定,往往都要依赖于相关档案的检索和查询,以此确定权利主体,并通过相关文献的比对来认定侵权事实。

 

而非讼业务中也无一不与档案使用和信息检索有关。尤其是专利和商标,均涉及相关知识产权档案库或数据库的使用。以专利为例,不仅应熟悉中国专利文献检索系统和数据库,还应熟悉世界主要国家如美国、日本等专利检索数据库的使用技巧和方法。能够熟练运用必要的检索方法和手段对相关技术的新颖性、法律状态、专利的时间性和地域性等文献资料进行检索。即使对于一个熟谙条文的法律工作者,如果不具备基本的档案使用和信息检索能力,也很难胜任知识产权实务工作,而且甚至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二、知识产权法教学中档案意识培育的原则

 

知识产权法教学首先包括课程教学,但并不局限于此。除课程学习外,学生在司法实践环节训练也会涉及知识产权相关内容,毕业论文可以选择与之有关的题目,毕业实习可以从事与之有关的工作。综合考虑以上各个环节,知识产权法教学应坚持全面贯穿、重点突出、循序渐进和因人制宜四大原则。

 

1.全面贯穿原则。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千差万别。但无论是对于何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在权利确认和纠纷的处理上均需准确了解过去是否有当事人已经获得相关权利,以及当前可能已经享有相关权利的当事人有哪些。因此,在知识产权法教学中,应使学生认识到:无论是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还是其他知识产权,均会涉及档案管理和使用问题。有的学生误以为只有专利和商标才会运用到档案和数据库。其实除专利、商标以外,版权作品(含计算机软件作品)登记、合同备案、版权质押等业务中也会涉及档案的检索和使用。当事人一般需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ccopyright.com.cn)的相关数据库进行查询。有时,还需利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数据库管理平台、作品保管平台等数据库。由于几乎每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均可能涉及档案的使用,档案意识的培育需贯穿到教学过程的始终。

 

2.重点突出原则。尽管每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均会涉及档案信息的利用,但不同的类别在利用程度和档案的复杂性上存在很大的不同。例如,在所有知识产权类型中,专利和商标档案和数据库的使用频率相当高,而其中专利档案的使用难度又是最大的。如某企业研发一项新技术,从其研究初期直到完成后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权,整个过程无一不涉及相关专利技术的查询、检索和分析。即使授权后,在专利权的维持和保护阶段,也同样涉及专利档案的管理和运用。有关环节不仅涉及国内相关文献查询,还有可能涉及国外专利文献检索。其工程量之巨大,没有相当熟练的检索方法和技巧,是很难胜任相关工作的。

 

因此,档案意识的培育还需坚持重点突出原则。在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类型的教学中,尤其需要强化档案使用能力的培养。

 

3.循序渐进原则。与知识产权法相关的教学环节具有明显的多层次性。虽然每个环节均可能涉及档案信息的利用,但在不同的环节,对档案查阅和使用能力的要求却大不相同。

 

在知识产权法的本科课程教学中,学生人数众多,且每个学生未来的就业方向尚不清楚。有的学生在未来可能从事知识产权直接相关工作,有的会从事与之间接相关的工作,还有的学生未来的就业岗位可能与知识产权没有太大的关系。因此,本科课程教学中档案意识培育和档案查询技能教育应坚持以通识教育为主。其目的是让学生具备基本的档案意识,知道在未来若需利用知识产权档案信息,应该在何处去查询。对于司法实践课中参与知识产权法相关专题,在毕业论文写作中已选择与之有关题目,以及毕业实习主要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的学生,其知识产权档案使用能力无疑需明显高于课堂教学的受众。教师在对上述学生进行指导时,应结合每个学生的具体需要开展有针对性的档案使用能力教育,详细地向其传授有关数据库的查询使用技巧。

 

4.因人制宜原则。不同层次、不同专业的学生有不同的培养目标,因而也有不同的培养方法。对于_般法学专业本科生,在课堂教学阶段只需了解最基本的知识产权档案使用常识;对于以知识产权为研究对象的研究生,这方面的能力理应强于本科生。不仅如此,研究生档案利用能力的培养还应当与毕业论文的可能选题挂钩。未来的毕业论文侧重于研究专利,则应重点熟悉专利数据库的查询使用;侧重于研究商标,则应更加关注商标数据库。

 

随着人力资源市场对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需求量的迅速上升,_些高校的法学院在_般性法学专业之外,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专业。有的高校还将知识产权与经济管理类专业整合起来,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学院。毫无疑问,就读于这些专业和院系的学生,不仅毕业后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的可能性更大,而且对相关的实务技能需有更熟练地掌握。在知识产权档案信息的利用能力上,对这类学生的要求明显应高于一般性法学专业学生。

 

三、知识产权法教学中培育学生档案意识的路径选择

 

1.在课堂教学中让每一个学生理解档案使用的重要性,掌握档案查询最基本的常识和技能。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其档案查询的程序和方法是有所不同的。在知识产权法课程教学中,应当让每个学生熟悉与各种类别知识产权档案的查询渠道,尤其是在网络上应如何查询。若教室多媒体设备能够上网,教师可以现场演示,让学生熟悉有关网站界面和基本的查询方法。若教室不具备上网条件,则可以运用屏幕录像软件制作查询指南的多媒体视频文件,在课堂上演示,或摆放在课程主页上供学生下载。

 

2.在实践性教学环节和科学研究中引导学生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档案信息。目前,知识产权档案意识的培养在不少高校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无论是理论课程还是在实践课程,大多均未将其纳入教学计划。为了提高学生的知识产权档案意识,增强法学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应当在教学计划中增设知识产权文献档案检索的实验环节,让学生通过直接的实践,掌握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文献检索的基本方法和技巧。

 

另外,无论在学生的科研创新中,还是在学生参与老师的科学研究时,应当引导学生充分利用各种知识产权档案信息。尤其是对于知识产权方向的研究生,更是需要提升这方面的能力。

 

3.积极融入国际化思维,鼓励和引导学生熟悉国外知识产权档案信息的查询和使用方法。在长期的法学教学实践中,发现有部分学生怠于或干脆回避国外知识产权档案信息的查询。主要原因除了部分学生的外语能力较为欠缺外,更重要的是思想上存在惰性。在实践中,知识产权问题常具有明显的跨国性。尤其是专利问题,本国技术是否在国际上具有新颖性,是否能够受到他国保护,这些问题都必须通过对他国专利文献的检索才能准确获知。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特别是有志于知识产权工作的学生,回避国外档案的利用只会降低自己在就业市场上的竞争力。知识产权档案意识的培育应积极融入国际化思维,鼓励学生在努力提高自己的外语水平和能力的同时,认真了解并掌握国外知识产权档案信息的查询和使用方法。这是现代信息社会对每一个法学学生的必然要求。

 

4.对于近年新设的知识产权专业,可考虑在教学计划中增设与档案查询有关的实践训练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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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鲜明针对性:网络与法律的互动

    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已经成为对全世 界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诸多方面影响最大的科技发展因素,它在法律领域的影响又突出地表现在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上。新技术曾导致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知识产权法又不断地促进新技术的开发,技术层面的巨变必然导致法律层面的相应变化,正确地回答和解决新技术的应用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是知识产权法促进新技术的发展的必要前提。薛虹博士的《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紧密结合网络技术进行法律分析,明确针对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带来的新的问题与挑战,从版权、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电子商务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几个方面对网络 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全景式的系统论述和综合分析,其选题不拘一格,体系结构合理,内容取舍得当。作者以其敏锐的洞察力和精湛的概括技巧,独具慧眼,较为准确地把握住了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热点问题,并提炼出了该领域理论和实务的真正之所需,然后又旁征博引极富针对性的将该问题一一加以解决,较为成功地实现了网络技术与法律问题的对接,有效地改变了先前的理论研究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某些问题上的相对不足,使国内的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没有时差的链接”,也从一定程度上为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

    二、独具前瞻性:现实和理性的超越

    网络中的法律问题本身就是科技与法的交叉点中的绝对前沿,作者本着积极、求实、勇于创新,敢于上进的严谨而真诚的治学态度立足于国内现实,在借鉴国际国内科研成果的基础上敢于超越现实,在一个全新的领域作了诸多独创性的探索,其研究成果的前瞻性十分明显,意义十分重大。在书中,作者分别对网络时代版权的权利发展及限制、版权侵权责任及其法律救济的变化和完善、域名权、数字化权、网络合同等当时国内研究刚刚起步或尚未起步的前沿问题逐一加以分析和阐释,并提出了诸多真知灼见,具有一定的开创性和指导意义。理论的研究必须适当的超越现实,并最终针对现实体现到制度的设计上才更具有价值,更能被接受和认同,薛博士十分敏锐认识到了这一点。该书中,她在对相关前沿问题涉及到的基础理论、实务操作做了广泛的深入探究之后,又不失时机的针对在该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司法上存在的不足加以剖析,针对该不足及时提出完 善的意见和方案。当然,虽然作者当时也未必能够保证自己提出的方案就一定是解决该问题的最佳方案,且这些方案本身的科学性也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但其严谨客观果敢的治学态度着实令人钦佩,并且两年来的立法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了其诸多设想的合理性与先进性。例如知识产权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救济方式是一个实用性很强但尚未得到充分研究的领域,本书则结合具体案例,并参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及科技法研究较为发达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各类救济方式的利弊得失及我国当时的立法司法现状进行了全面归纳和深入剖析,然后提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方案,该方案的相当部分如关于网络侵权的损害赔偿已经得到了随后的立法司法实践的认可。

    三、较强实用性:理论和实践的结合

    诚如歌德所言:理论总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无须赘言,理论著作的生命就在于她的实践价值和社会意义。无视实践而故作深沉的闭门造车式的理论著述就好比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看似很美,却往往是过眼云烟,稍纵即逝。相反,缺乏理论支撑的就事论事的浮光掠影般的纯实例检讨又难免有几分浅薄,难以发人深思,使人信服。因此,理论与实践的完美结合一直是法学研究的至高追求。薛虹博士的《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一书在理论和实践交融方面真可谓是又一完美的尝试。该书以知识产权传统理论为基础,结合现代网络技术发展后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新问题,融入大量的国际国内经典案例,采取实证主义分析方法,在阐述每一个理论问题的同时都不失时机的辅之以案例,将枯燥深奥的理论用精彩的案例深入浅出的加以表达,以案说法,以法诠释案例,案中有法,法案交融,其趣味性和可读性倍增。本书作者在注重将理论和实践结合的同时还特别强调所选案例的代表性、时效性、启发性和说服力及其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如本书列举的“谢德兰时报案”、“全部新闻案”、“售票人公司案”、江民公司杀毒软件“KV300”的加密措施保护纠纷、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香港某公司在美国NSI抢注“同仁堂”、“长虹”、“五粮液”等知名品牌纠纷等案件在国际国内均是涉及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颇具影响力的大案名案。对这些大案要案的深入透彻的剖析和系统详尽的论述,其典型、性启发性和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不言自明。正是基于较好的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协调和统一,本书一出版就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和实务操作的规范均起到了一定的推动和促进作用,这一点已经在随后制定或修改的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中得到了体现。

    四、方法科学性:本土和国际的交融

    本书作者密切跟踪国际立法和科研的最新成果,借助国外一手资料,采用比较研究综合分析方法,理论结合实践,充分借鉴和吸收欧美等发达国家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先进立法司法经验中的合理内核,借助循序渐进的阐述方式,由技术过渡到法律,由国外立法司法到国内现状,从法律现象到法理分析,从法理分析又到立法选择,最后再由立法选择回到技术现实,在逻辑上构成了完整的闭合体,论证较为严密和周全。例如在研究网络传播权时,作者直接利用国外的原始资料,归纳了世界上赋予版权及邻接权人网络传播权的三种立法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并分别以这三类模式的最典型代表国家美国、澳大利亚、欧盟为例,对它们各自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法律实施效果作了详细的说明,同时分析了其利弊得失,为后面分析中国的立法选择作了充分的准备。极其难能可贵的是本书作者不唯书、不唯贤,不迷信国外的 “先进经验”,勇于将国外法律资源与本土实际情况相结合,敢于有针对性的提出自己关于网络立法的新观点和建议。例如,作者在分析复制权的范围时,提出我国应当采纳一种广义的复制权,将所有长久的和暂时的、当地的和远程的、在线的和离线的所有复制都包括在内,再辅之以适当的权利限制,让古老的复制权顺应数字环境,顺应网络时代。

    尽管本书在一个全新的领域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尝试,但本书的选题本身就决定了其研究成果的阶段性与时效性,正如作者自己所言,“网络也许是个最无情的领域。人们费尽心思进行研究并拿出的成果,很可能已经被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所淘汰”,因此,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很受技术本身发展和作者对技术把握程度的限制,是一项持久而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占据本书较大篇幅的对现有网络技术的法律分析,也难免会因其较强的时代性随着技术的更新而过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