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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精选(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8 08:50:55

序言:作为思想的载体和知识的探索者,写作是一种独特的艺术,我们为您准备了不同风格的14篇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期待它们能激发您的灵感。

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篇1

论文关键词: 高等教育 伦理困境 原因分析 反思

教育是一个体系,是一个系统,各个阶段的教育既是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所以不能把各个阶段的教育割裂开来。对于高等教育面临的学校管理、教师育人以及学生学习等方面的困境,我们经常在思考,却很难真正找出导致这些困境产生的原因。为什么会如此?其实就在于我们在看待高等教育面临的困境时,往往不能全面看问题,总是把高等教育的困境原因归结为高等教育这个阶段,忽略了其它学校阶段的教育对高等教育的影响。另外,我们也要注意教育与社会的紧密关系,要根据社会发展,对高等教育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以使教育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使高校培养出来的学生正是社会所需要的人才。综合考虑,导致当前高等教育伦理困境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基础教育失灵。

教育的目的是什么?教育其实就是要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综合性、高素质性人才。不管是哪个阶段的教育,德育始终居于首位,如果德育没有做好,其它教育就丧失了基础。而我们目前的基础教育主要集中在学生的学习上,更确切地说是书本知识的学习,忽略了学生其它素质的培养,学生的整体素质没有得到提高。“基础教育学校教学什么知识?如何教学知识?如何实现学生的全面发展?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体现着基础教育改革的思路,影响着基础教育改革的方向。”[1]如果我们不能搞清楚这些问题,就无法正确理解教育的目的,使教育面临困境,学生素质不过关,尤其是学生的道德素质与学生的知识素质不相适应,甚至严重脱离。用一个很明显的简单例子来说,在坐公交车的时候,一旦遇到中小学放学,学生集体坐公交车时,司机的警惕性特别高,一直强调把钱展开,让大家慢点,怕有学生捣鬼,这就说明中小学学生的表现给司机留下了非常不好的印象,而学生在车上也嘀咕,不打算投钱,而且在车上大肆喧闹。由此可见,我们的基础教育失灵了,不考虑学生整体素质的提高,只关注学生成绩的好坏。而基础教育没有做好,就会影响到高等教育的质量,因为学生已经养成了不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而且这种不好的习惯再改是非常难的。因此,要重新审视基础教育,做好学生的德育教育工作,让学生先学会做人,只有让学生先学会了做人,然后才能要求他们学会学习、学好习,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基础教育工作做好了,高等教育才能缩短教育的历程,有利于把学生培养成合格的人才。

第二,高等教育失效。

高等教育失效主要集中表现在高校培养出来的学生不合格或者说是与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合。“中国现在的大学没有那么多诗情画意,在近几十年的风雨历程中,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大学非常现实。”[2]这种现实使大学教育的困境越发突出,大学没有培养出合格优秀的大学人才,反而让人们对大学的教育感到担忧和不解,最严重的莫过于学生的表现与学生的身份不符,学生既显得过于成熟,又显得过于幼稚。大学生不合格主要表现在:①基本道德素质不过关,没有公德意识。现在大学生的表现让人真的是不寒而栗,公众场合不注意自己的形象,上厕所不冲水,上自习占位置,过马路闯红灯,说话不注意方式和语气等等,这些既说明高等教育失效,也反映出基础教育失灵。②学生理论知识欠缺,甚至不懂基本常识。大学的学习无人督管,学生的学习主要靠自觉性,而我们的学生大多都没有养成自觉学习的习惯,以为大学的学习生活方式就是这样自由自在,所以很多学生都忽略了基本知识学习,甚至对自己的专业知识也不是很熟悉,导致很多学生的理论知识功底很差。③大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也很差。与理论知识欠缺相比,大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也是让人堪忧的,很多学生基本上都没有独立的思考能力和动手能力,而且不愿意动,如果有老师要求会引来学生的反感,甚至是不满,所以要加强对学生动手实践能力的训练,尤其是文科学生更是需要如此。因此,面对高等教育实效,一定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而且要从大一入门就开始严格要求,否则一旦养成不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再要求学生改就非常难。

第三,社会环境影响。

社会环境复杂化对于高等教育的冲击也是非常大的,大学都设在在城市里,城市生活环境的多样化,不仅开阔了学生的视野,也给学生带来了很多消极影响。“社会环境对大学生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的影响无所不在,并且社会环境是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对大学生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的影响也处在不断变化之中。”[3]这种变化不仅体现的是学生道德观念与环境的关系,更体现出学生思想道德观念所具有的时代特征。如果我们不能把握学生思想观念和道德素质所体现出的时代特征,仅仅把它和环境影响结合起来分析,我们可能更多只能分析出比较浅显的原因或者是仅看到学生道德思想发生变化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而无法理解学生思想道德发生变化的积极影响。社会变迁和快速发展,使人们都变得越来越浮躁,大家很难静下心来踏踏实实做自己分内的事情,都急功近利,想一夜成名,很多学生也抱有这种心态。

作为学生,其主要工作依然是学习,可是社会环境的影响是不可消除的,有些学生在面对社会环境时,没有自己独立的思考能力和判断能力,无形中被社会环境所影响,失去了自我,甚至忘了自己还是个学生。社会环境之所以能够影响到大学生,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无论是高校,还是学生,都生活在社会中,所以受社会环境影响不可避免。第二,现在的通讯手段比较发达,信息传播速度快,尤其是网络和电子计算机的普及,更是为我们带来了很多信息,同时也带来了很多不良的信息,影响到了大学生。第三,大学生处于容易接受新生事物的年龄阶段,他们理解新生事物和接受新生事物的能力比其他群体要强,尤其是在面对一些非主流的新生事物时,他们更容易接受,甚至是效仿,而不是排斥。因此,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大学生自身的特性使得社会环境更容易影响到大学生的思维方式、学习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四,就业压力增大。

篇2

?S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科技发展作为第一生产力的地位越来越得以凸显。科学技术的发展,国民整体知识水平的提高,需要高等教育的支持,高等院校作为国家战略发展中人才培养的具体场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教师作为高校履行教育职责的直接实行者,其责任不可说不重,地位不可说不重要。因此,作为一名高校教师,不但要精通专业知识技能,还应当严守法规,对国家政策里相关的法律条款有着较为深刻的理解,从而更好地服务于高等教育事业,培养全方位的高素质人才。

1 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客观地讲,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教育体系,国家的教育管理活动也逐渐纳入法制的范畴。随着1995年《中华人共和国教育法》的出台,教育立法的步伐逐步加快。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长期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尚未真正形成一个理论彻底、形式统一的有机整体,这也成为了制约我国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的瓶颈。目前我国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规体系不够完善。目前我国依托教育基本法已经制定了十几项相关的法律,国家与各地制定了数百项教育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教育法规。应该说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已基本建立,相关法规的基本框架已初见轮廓,但是我们看到在这些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中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比方说在规章制度的建立上缺乏统筹规划,相关制度的审查机制还有待加强,并且部分地方性法规制度的起草水平较低,各高校出台的相关法规存在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悖的问题,甚至对于同一事项的描述,各地行政部门的解释不一致,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这些都暴露出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不完善。后期我们还需要认真研究并完善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这对于提高我国的教育立法水平以及高等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法治观念相对薄弱。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反映在教育工作中,教育行政执法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教育活动进行的管理与监督。在我国教育法制初步建立的起步阶段,一些人和单位对于高等教育的依法实施显然是理解不够的。凭借着以往办学的经验主义,忽视教育法规,认为不依靠法治建设高等教育事业多年来依然能够做到较快的发展,甚至是忽视教育立法,将已经出台的相关教育法规当作一纸空文,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不切实际的发展规划、甚至出现用行政手段干预教育这种“开倒车”的现象,这其实都暴露出我国教育法规建设过程中法治观念的相对薄弱,这种思想方面的误区如果不及时得到扭转,将大大制约我国的高等教育发展步伐,这其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不引起大家的重视。

(3)法规贯彻不够彻底。高等教育法规的贯彻实施主要体现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教的内容主要包括教育立法、教育普法、教育执法、教育司法、教育守法、法制监督跟法律救济等方面。依法治教作为高等教育法规实施的重要手段尚未成为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高校的自觉行为。在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时常暴露出对于高等教育法规的理解不够,不重视依法办事,甚至凭借个人的主观理解随意解读相关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这些不良行为的出现,不仅损害了高等教育法规的权威性,也极大地妨碍了高等教育的法制化进程。

2 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的重要性

虽然我国已经在改革开放之后的三十多年历程里建立了相对完整的高等教育法规体系,但是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已迫在眉睫。

(1)完善和实施高等和教育法规是各级行政工作水平提高的重要表现。众所周知,高等教育模式的大幅调整,优化了学科结构,扩大了学校运行规模,提高了学校的办学水平,这也对大学行政工作提出了全新的要求。特别是随着新世纪带来的社会变革,高等院校的办学水平作为衡量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在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中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新时期下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也代表了各级管理机构的行政工作水平。高等教育法规的完善和实施,不仅体现着各级行政部门的制度化、规范化工作,也是实现高校乃至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前提。高等院校的所有行政管理工作都需要服务于高等教育模式的调整,高等教育模式调整的完善和顺利实施,不仅反映了高校行政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而且同时也是高校行政能力提升的体现。

(2)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是国家法律在高校统一实施的法律保障。近年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步伐逐步加快,以教育基本法为框架颁布了一系列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行政法规。此外,对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也开展了一系列有条不紊的清理工作,可以说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顺应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已经是大势所趋。我国正自上而下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以及对于现行法规及地方性政策的修订也都是以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为前提的。高等教育法规的颁布实施必须与国家法律制度相协调,这是国家法律在高校统一实施的法律保障。

(3)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是保障学生与从业人员权益的必然要求。在以往教育法规的建设、颁布与实施过程中,往往更多地强调行政职能,对于位于权利主体的学生跟广大的教育从业人员的权益却是有所忽视的,同时对于教育职能部门的自身权力也约束不够。而依法治教的理念中很重要的一条原则就是权利与义务相匹配,因此,推进高等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必须建立完善的保障体制,重视和强化学生和广大从业人员的根本权益。高校作为教育改革前沿阵地,加快完善教育法规建设,提升依法治教理念,建立健全法治精神鲜明的规章制度体系,这对于加强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已势在必行。

3 高校教师在教育工作中的践行

高校教师作为高校教育的主体,直接关系到高等教育的成败。因此,建设一支素质过硬的高校教师队伍,是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高校教师在教育工作中的践行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优良的师德师风。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优良的师德师风是一切工作的前提。具备良好的师德师风首先要具备过硬的政治素质,遵守高等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德为先,履行教师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其次要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职业能力,达到教育教学的基本要求,能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与高校的相关制度良好地开展各项教学工作;第三要努力的提高教师自身修养,不断完善个人修为,做到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高尚的品德感化学生,以深厚的学养教育学生,以独特的人格吸引学生。

(2)上乘的业务水平。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上乘的业务水平是立身之本。高校教师的业务水平,体现在教师教育教学过程中,除了正确地传授知识,同时也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教学效果。作为立志献身教育职业的高校教师群体,要努力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在加强自身知识储备的基础上,还必须随时对自己的教学方法、教学技能进行调整,在实践中学习和反思,勤于思考认真总结,用终身学习的态度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与此同时,还应该努力加强对于教育学、心理学等基本教育理论的学习,善于反思和借鉴他人的教学方法,做研究型教师,关注学术前沿与教育改革的相关问题。

(3)高尚的道德情操。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高尚的道德情操是基本要求。拥有高尚的道德情操,首先是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教师从事的是缔造人类灵魂的神圣职业,肩负着“传道、授业、解惑”的重任,肩负着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因此高校教师要以身立教,以模范的品行来教育和影响学生;其次要做到严于修身严于律己,为人师表率先垂范,努力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用豁达的胸襟和积极的人生态度去感化学生;第三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教师岗位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使得我们无论何时何地都只能以奉献而不是索取的品德去拥有人生、赢得尊重,只有拥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才能以自身的人格去感染学生,在高度的社会责任感驱使下,将培养学生作为自己的天职。

篇3

【关键词】高校管理权 大学生权利 权利冲突 权利救济

近些年,学生高校的案件频繁发生,这些案件背后蕴藏着高校管理中,如何在高效运行同时保障大学生合法权利的问题。高校如何依法治校已显得至关重要。

一、高校管理中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

自从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开了学生高校先河以来,学生诉高校的案件犹如雨后春笋。高校扩招后学校管理机制中引入市场机制,学生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更注重自身与高校之间平等主体的关系,因此他们更加注重自身权利的维护,要求学校维护自身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学校维护自身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学生以教育权、知情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受到侵犯为由,将学校推上被告席,这些诉讼几乎涵盖了学生管理的各个方面。高校性质向来争论不休,理论界与实务界比较认同的是高校事业单位法人性质,但是高校的一些具体行为也是具有行政被告资格的,高校面临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高校的纷争将增多,这就要求高校在管理中切实做到依法治校。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高校管理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及细化程度不够

高校管理法律法规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前提和依据,也是对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规范和监督。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规范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学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疏漏不断显现出来。如法律法规各层次之间存在矛盾,尤其是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现象比较普遍。另外,在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高校与学生冲突解决途径做一些明确规定,对高校的性质也没有明确定位,对一些具体事项细化程度不够。

(二)学生权利意识提高而高校法治不足

在我国大力推行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背景下,民主与法制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学生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地位。2008年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被学生戏称的“卡门事件”正是体现了高校在自身行为方面法治理念的缺乏。

(三)高校管理缺乏正当程序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尤其是对违纪学生做出处理决定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学生高校案件中,很多案件都是高校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如:没有采取合法手段对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其行为触犯了学校管理或规定,另外,也没给学生申辩机会对其行为做出解释。学校在处理程序上过于简单,校方自身操作完就结束,省略学生知情权这个环节。除此之外,处理结果出来之后,也没有走合法程序,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学校没有将通知直接以书面形式送达,也没有告知学生在知道处理结果后,多少期限内有哪些救济途径。

(四)高校缺乏完善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在学生与高校的管理纠纷中,需要有健全的权利救济机制来维护和保障学生合法权益。虽然现行申诉机制对于学生权利起到一定保护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法律和规章均没有规定申诉的性质,导致申诉在一定程度上无法行使。另外,缺乏申诉程序性规定,没有对行政申诉受理部门、受理条件、申诉处理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申诉结果也没有保障。在实践中,虽然一些学校付诸实行校内调解制度,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其并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权利救济机制的不健全导致许多学生的被侵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从而使学生与高校的冲突升级。

三、如何平衡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

(一)完善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近年来,高校管理中与学生冲突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缺乏法律条文作依据,双方从自身利益出发各执一词,法院审理时也必须参照《民法》及《行政诉讼法》等。因此扩大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法律中的规范事项及对其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则越显关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已有法律中的某些比较模糊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事项做出司法解释,这样一来,法院在接受案件之后就不会显得没法可依。我国法律存在滞后性,但是高等学校与高校学生都是特殊的主体,因此必须要在完善扩充现有《高等教育法》的基础上,对一些高校与学生的冲突产生一些前瞻性和预测性的规定。国运兴衰,系于教育!因此完善教育方面的法律日趋紧迫。

(二)树立“依法治校”理念,规范学校管理行为

高校管理已趋向法治化,但是在实际中,高校领导及各部门,并没有完全做到依法行事,法治理念还需深入贯彻实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这赋予高校自主管理权限,但是,高校必须做到在管理中不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比如:高校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学校要注意更新自身的学生管理规定,及时梳理校纪校规,去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而又具有现实管理意义的规章制度,也就是高校管理制度法治化。在制定章程过程中,可以聘请法学专家对其进行审查,确认没有问题才投入实际操作,以免等冲突产生后学校处于被动地位。

(三)建立高校合理的管理程序

高校在管理中要做到程序合法,规范行使管理权。正当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实体性权利的保障。因此,高校在管理过程中要做到以下程序:1.对学生的违纪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对事实进行确认;2.学校提出的当事学生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意见,告知当事学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各高校应根据规定,制定本校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工作条例》并依此作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依据,学校对学生申诉应当出具申诉决定书,送达本人或其人,申诉决定书应包括处分的事实和理由,真正做到程序正当;3.对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并进行校内备案。

(四)完善学生救济机制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因此,高校要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学校应该在申诉人员组成上经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被选举人中要包括: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真正建立起校内申诉制度,把申诉制度落到实处,保障学生权利。另外,对于学校一些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而做出的管理决定,应该允许学生进行行政复议,比如在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上,学校是被以法律法规形式直接授权或者间接授权其行政主体地位,因此在此事项上产生的冲突要告知学生其行政复议的时间期限。司法救济是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亚里士多德称之为“矫正的正义”。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大小直接影响学生权利保护范围大小,因此我国应以法律法规扩大法院的受理高校案件的范围。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可以援引其他法律,比如齐玉苓案则是直接援引了《宪法》和《民法》。

结语

高校有其自身的特殊属性,加之学生是特殊的权利主体,正确处理好高校发展与学生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影响到我国和谐校园的构建。因此,我们必须平衡两者关系,规范高校管理,也要让学生遵守校规校纪,不能不维权也不能盲目维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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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杨群英.大学生权利与高校管理权冲突及其法律救济制度[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7(2).

篇4

论文摘要: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教,是促使高校管理走向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人性化的源泉和动力。在高等教育的管理实践中,实现依法治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现代法治精神要求高校管理要尊重和注意保护学生权利,为此要求对高校管理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高校应转变观念。树立法治精神,做到依法治教,以学生权利为本,确保学生权利落到实处。

论文关键词:学生权利;高校管理

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从高等教育的目的来说,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权对学生实施管理,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最大多数学生的权利。但现实中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并不鲜见树立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高校教育管理新理念迫在眉睫。

一、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在高校管理中,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知情权、参与权、公正评价权以及程序性权利等方面。造成冲突的原因主要有:

(一)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法规滞后和缺失

近十几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高等教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形势,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教育法》是1995年施行,《高等教育法》是1999年施行,《学位条例》则制定于1981年。法律法规规定明显滞后于现实,法律规定的疏漏不断显现。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修订不及时,明显的法律缺陷和漏洞未得到及时弥补,法律法规无法指导现实工作,造成了高校管理的法律盲区。一些法律法规是在特定背景下由政府推进立法的产物,偏重于管理,立法的总体价值导向着眼于有效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忽视大学生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保障大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缺位,导致学生权利被侵蚀。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了学生享有众多权利,然而,除了《学位条例》以法律形式规范学位授予问题外,保障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法规缺位,学生权利更多地还停留在书面权利的状态,无法转化为现实的权利。

(二)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程序缺失,救济途径模糊不畅

目前高校管理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关学生权利保护的法律程序缺失。《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中,没有规定程序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3条第2款对学生的权益保障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在高校管理的现实中,还有相当多数的高校在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几乎都没有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和理由,也很少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后,也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往往是在处理决定公布后,被处理人才知道惩处的结果、内容,被处理人不知道是否可以申诉、向何处申诉。程序缺失导致学生权利未能真正得到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等未得到充分尊重。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学生权利的一个重要的救济渠道。该规定把学校处分和对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加以区分,对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赋予了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申诉权。遗憾的是,虽然该条款在形式上赋予了大学生申诉权,但是法律和其他法规都没有对大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作进一步的说明。事实上,目前也很少有高校设置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学生申诉权仍然形如虚设,学生的权益实质上仍未得到有效救济。

(三)高校内部管理秩序失范,学生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当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仍然沿袭着行政机构规则行事的运行机制,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观念和行为规范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高校自身对教育法的了解和贯彻也非常不够。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其内部管理的秩序以及监督机制尚未完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的轨道,没有形成真正有权威的、客观有效的监督,高校教育管理存在着权力滥用的可能和致害的风险。

许多高校在“从严治校”理念指导下,出台了诸多加强学籍管理、严肃纪律等校规校纪。不容否认的是,校规校纪从维护高校管理的角度出发,普遍存在着重视学校管理权利而轻视学生权利的现象。甚至有些校规校纪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校规碰撞法律。一些高校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无法律依据擅自增加学生义务,限制甚至剥夺学生合法权利,学生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严重失衡。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学生权利的尊重,没有真正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

二、以学生为本。树立高校管理新理念

在高校管理中,尊重和保护学生权利是高校管理工作不断趋于法治化的重要体现,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突出学生权利本位,促进高校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民主化。

(一)完善教育法律体系,明确大学生权利

近几年来,我国教育立法已有明显进展,在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调整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以及建立和维护高校体制与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整体上来看,还有诸多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近年来学生与高校纠纷不断,最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参考,以致当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时,校方与学生各执一词。应进一步完善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特别是完善《高教法》内容,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针对学生权利被侵害的现状,有必要把《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关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具体化、细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高校学生权利,确定高校对学生奖励或处分的权限,对于确需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情节、程序要明确作出规定,使高校管理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监督规范高校管理,依法治教

高校教育管理存在着根本性的张力,在制度上一直没有解决由谁来监督或如何监督高校依法办学、自主办学的问题。必须加强对高校教育管理的监督,在赋予高校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同时,也要将高校纳入被监督之列。

当前,我国教育立法对高校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都缺少法律规定。这是造成高校滥用权力,侵犯学生权利的主要原因之一。高校可以不需法律依据而关于管理、教育学生的命令规则,学生必须服从。高校可以对学生作出各种处分决定,学生如有不服,只能提起申诉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高校这种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对学生合法权利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与依法治国原则相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抛弃这种与法治不符的观念和做法,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况下,高校不能自行规定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范围、种类。

正确理解和合法行使高校教育管理权,高校必须遵守法律,依法治教,依法管理教育学生,行使管理权力的职能范围必须由法律授权。高校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制约,进行教育管理活动的权力来源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权力的行使必须合法。在实现依法治教的进程中,既要确保高校管理权的实现,同时也必须对高校管理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约束和限制。高校管理必须建立在合法设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并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

依法完善高校管理规章制度。高校必须依法行使管理权,高校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相抵触。高校应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从学校的实际出发,充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废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校内规章制度,出台一些新的保护学生个体权益的规范性文件,真正实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在实际管理中高校应将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学生公告。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指导、检查和督促。

(三)建立多元化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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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籍管理制度改革是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突破口之一。鉴于学籍管理制度在人才培养中的重要地位,我们提倡应随着时代对人才培养的需求而适时改革。特别是如何在不同层次或同一层次不同类型的高等教育之间搭建起高校“人才成长立交桥”,是学籍管理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突破口。让学生能在“立交桥”里实现不同层次、不同类别高等教育资源上的沟通交融,或实现不同层次间的转换衔接,改变目前我国三类高等教育三轨“平行”、缺乏共享的不利局面,逐步营造交叉渗透、互惠互利、共赢互进的氛围,提高优质教育教学资源的共享度。

二、学籍管理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内容尚待完善

以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2005年第21号)为纲领性文件的现行我国高校学籍管理规定,就其制度本身的缺陷,最明显是以下两点:1)国家扩大了高校对学生的教育自,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2005年第21号)中涉及的13处相关条款学校拥有自主审批权。当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高校的管理制度和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2005年第21号)的合法性就受到了质疑。2)重视管理控制,忽视学生的个人发展。现行的学籍管理制度尽管是以“人本主义理论”为指导,担部分内容成了学校对学生单向要求的“规范性”行为,体现了学生在单一模式下被动使用学校资源的群体管理特点。

(二)管理机制不顺畅

学籍管理工作是学生事务管理工作的重点内容,也是与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业紧密相关的重要工作。但学工线与教学线的不同归属,让各高校在学籍管理的实际操作、处理及上传下达的过程中,带来很多不便。比如学生违纪,浙江省内各高校处理情况很不一样:有些高校划为两块,与学业相关的考试违纪由教务处负责,其他违纪的由学生处负责;有些高校都由教务处负责;也有部分高校都由学生处负责。从学生违纪文件机构看,有些高校尽管考试违纪是由教务处负责,但文件却是由学生处,教务处只提供违纪材料。这些从执行程序上导致了高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管理脉络不畅。

(三)运行过程中法治观念薄弱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教育立法工作逐渐回归到人们的视野,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并初步构建了以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与教育规章为主体的法规体系。然而,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尤其是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还是相当不完善和不健全的,表现为法律法规各层次之间的矛盾冲突、法律法规制订时的疏漏、立法上存在的诸多空白、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差等问题。

三、落实改革保障措施

(一)领导重视是搞好学籍管理工作的关键

高校学籍管理工作,是高校完成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环节,是高校教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领导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管理才能上层次,上水平。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学籍管理工作被视为简单低级重复的劳动,配备的学籍管理员学历层次偏低,有的甚至缺乏基本的计算机操作及网络使用技能。只有领导真正认识到学籍管理在学校教学管理中的重要性,才能使学籍管理工作更好更快的执行。

(二)加强学籍管理队伍建设是搞好学籍管理工作的人力保障

学籍管理队伍是学籍管理工作的主体,是学籍管理工作的执行者。随着电子注册、学年注册、学位注册等的网络化程度的日益普及,对高校学籍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学籍管理队伍素质和管理水平的高低、管理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高校教育工作的运转和教学质量的提高,也是衡量一所高校的日常教学水平的标志。

(三)落实“依法治校”是提高学籍管理工作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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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

民办高校经过近20年的快速发展,目前已具备一定的规模,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中承担着重要作用。但是面对外部环境劣势和内部机制的短板,面对高等教育事业不断发展的新要求,民办高校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管理的机制体制还不成熟,使民办高校的学生权利更易受到侵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大学生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民办高校在学生管理中不断受到审视、质疑、甚至对抗,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纠纷呈显著上升趋势。由于民办高校习惯于按照传统做法处理学生管理中的问题,导致在纠纷处理中常常因法律依据不足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对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适应不断变化的新形势,笔者通过研究并结合实践,就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提出如下解决路径。

一、健全和完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

“法治须以良法为前提,良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健全和完善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是高等教育法治化的基础。目前我国高等教育立法没有跟上高等教育的发展,特别是民办高等教育立法远远滞后于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反映到学生管理领域的立法上更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2017年9月新修订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和处分。”第三十四条规定:“民办教育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社会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权利。”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原则,不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民办高等教育也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与此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发展却相对滞后,而且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民办高校学生管理的针对性不强,因此首先要加快法律法规的修订,特别是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应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使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民办高校的学生管理更加具有针对性。其次要加强对现有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梳理,对于不适应当下实际情况的规定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并将现有的规定汇编成册,以供在民办高等教育实践中使用。

二、健全和完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

健全和完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是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是适应我国大力支持和鼓励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也是响应国家和社会法治化进程的需要。健全和完善学生管理制度的实质在于规范学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健全完善民办高校的学生管理制度,需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把“学生本位”管理思想体现在各项管理制度中。管理制度要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突出学生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使管理制度的制定能够符合现代管理理念的要求,具有更强的时代性和科学性。其次,要把握“合法性”这一学生管理制度的基本准则。民办高校在学生管理制度健全和完善的过程中,要准确把握其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结合民办高校自身的特性和民办高校受教育者的具体情况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使管理制度切实符合学校管理需要,更合乎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规定。再次,要规范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程序。民办高校具有相对灵活的体制优势,更应注重出台事关学生各项权利的管理制度的程序性要求。要明确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制定的基本程序,规范制度制定流程,并注重制度制定质量审查。最后,要突出制度制定受教育者的参与性。民办高校的学生往往比公办高校的学生更加关注学校对其相关权利实现的保障,因此学校在制定相关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建立受教育者的参与机制,要充分“重视被管理者在规范制定过程中的作用,对于可能影响被管理者利益的重要规范,要通过制度保证他们的参与权,允许提出议案、讨论草案,甚至赋予被管理者对相关规范的决定权。”

三、完善民办高校学生管理的正当程序

“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的核心问题是程序问题。”体现在高等教育学生管理层面也是如此,2017年9月新修订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学生管理工作的程序要求,这是程序正当原则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具体体现。学校在实施管理权的过程中,如何确保不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要将学校管理权的实施进行规范,使其按照规定的程序施行。鉴于民办高校发展的特殊性和学生的具体状况,学生的权利实现更需要其管理的程序化。民办高校学生管理的程序化需要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更需要高校层面的制度完善。注重程序规则的创建。学生是否选择报考民办高校是民办高校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有了学生民办高校才有存在的价值,因此民办高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更应该尊重学生的合法的请求权、合理的知情权。比如:在学校管理中决定事关学生权益的事项,事前学校有告知、说明、乃至听证的程序义务,学生有被告知、听取说明、申请听证的程序性权利。这些权利和义务需要通过程序性规定给予明确。管理程序规则的创建是学生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基础,因此,在实施学生教育管理过程中,要依照上位法的规定并结合学校的实际,建立合法合理的学生管理程序,为实现民办高校学生管理的程序化奠定基础。突出程序规则的执行。程序规则是学生管理的基础。程序的执行过程中人的因素是关键,而民办高校教师的流动性较大,学校内部机构的变革较为频繁,这就给学生管理程序的执行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为克服这些不利因素的影响,民办高校更应将学生管理程序的执行放在突出的位置予以重视,要建立学生管理程序的执行机制,确保程序性规则得到有效的落实。建立程序审查机制。学生管理程序是高等学校学生权利实现的基础,更是民办高校规范学生管理、实现学生权益最大化的保障。对于民办高校克服自身缺点,增强自身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民办高校应建立学校管理程序的审查机制,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审查,对学生管理程序设立的正当性、程序的遵守情况、违反程序的处理等建立审查监督机制,增强民办高校自身在程序方面的自我完善能力,保障相关规定能够真正发挥管理效能。

四、完善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对于高校而言,构建畅通的申诉与诉讼并行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实现途径之一。”相对于公办学校而言,民办高校在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方面需要进一步的加强。首先,完善校内申诉制度。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的范围仅限于学校的处理和处分。笔者认为,针对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更易被侵犯的现实,应该进一步扩大校内救济的范围,应该将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学生认为任何权利受到侵害或自己被不公正对待的事项都纳入到校内申诉的范围,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校内申诉在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中的积极作用。在民办高校校内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应该进一步明确校内申诉委员会的构成,提升校内申诉委员会的相对独立性,进一步细化委员会的职权设置,让其权能和效力明晰化。同时应该进一步完善校内申诉的配套制度,比如引入听证制度、确立回避和时效制度等,不断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在民办高校学生权利保护中的作用,使校内申诉制度成为学生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其次,完善校外申诉制度。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该规定已基本明确校内申诉制度应作为校外申诉制度的前置程序,这样才能确保学生的权益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保护,缩小纠纷的不利影响,符合及时方便的法治原则。笔者认为应与校内申诉的范围对接,明确界定校外申诉的范围,虽然民办高校享有充分的办学自,但除学校学术自治特有的范围外,所有管理行为被学生认为侵犯其权利并在校内申诉复查后,经学生申请都应该纳入校外申诉的范围,这样才能确保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全面、高效的开展。

再次,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明确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但更多的体现民事法律关系色彩的双重法律关系。民办高校仅在学生学籍管理、学历学位证书授予、奖惩等较小范围内的重要事项上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对民办高校学生管理领域审查应控制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即民办高校学生管理中如做出开除、退学等侵犯到学生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在穷尽校内外其他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学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最后,发挥民事诉讼制度在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中的作用。民办高校“就其与学生的关系而言,正面临学校与学生行政管理关系的式微,一般权利关系及学校与学生的契约关系增强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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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的困境

(一)身份上的困境

近年来,歧视民办学校的政策仍在延续,甚至新的歧视性政策还在出台,在观念上矮化民办学校的身份与地位。整个社会对民办学校“另眼相看”、“心存疑虑”,公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名分存在不同。公办学校是事业单位,而民办学校是民间非企业组织,或叫“民间组织”、“社会组织”。

(二)资金上的困境

1.民办高等教育资金短缺

办学经费渠道单一且不稳定。相对公办院校来说,民办院校的办学经费主要依靠学生的学费,由于生源的不稳定使办学经费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加上民办高校融资渠道单一,一方面,缺乏社会捐赠机制上的激励,导致社会及个人捐赠稀少,另一方面,又使民办高校资金短缺的问题雪上加霜。

2.税收优惠政策无法保障

第一,法人属性模糊,不能享受事业单位税收优惠政策。第二,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难度大,不能享受和公办教育的同等待遇,造成民办院校与公办院校事实上的不平等境遇。第三,如何适用国家有关学校税收优惠政策,界限不清晰。这种做法表面上把民办学校当作非营利组织,事实上又把民办学校视为盈利机构。有些地区还出现对民办学校补征企业所得税的现象。第四,视同企业缴税,有违公益属性。完全将营利性学校等同一般企业对待,民办学校则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等10多种税。

(三)人才上的困境

一方面,生源质量较差。由于民办高校在社会上的认可度低、学费相对高昂、学生的待遇得不到保障等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导致民办高校很难吸引品学兼优的学生,而大部分录取者是落榜考生,生源质量无从保障。

另一方面,教师队伍不稳定。虽然众多法律法规规定“允许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切实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由于对民办学校教师的不公平待遇,在民办学校工作的公办教师总有后顾之忧,认为回到公办学校工作才是最好的归宿,导致大部分公办教师回流归队。

二、现有的扶持政策及存在问题

(一)现有的扶持政策可操作性差

政府出?_的许多扶持政策大多只停留在政策层面,无法落到实处。如《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但缺乏更为具体的激励政策,出于贷款风险及自身利益考虑,民办高校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依然困难重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平等,民办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但在实施过程中,这成了一纸空文。政府“官尊民卑”观念严重,对民办高等教育的认识存在很多误区,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政治认同和价值判断出现了严重偏差,导致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无法保障。

(二)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大学的社会参与度不断扩大,有关民办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出现不衔接、不配套和自相矛盾的条款,形成隐性壁垒,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

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后,民办教育事业被定义为公益事业,规定民办院校具有法人条件,但没有明确法人属性,也没有出台具体办法。“民办非企业法人”并非“事业”法人,行政部门把民办院校作为“企业”法人对待,税收按企业规定办理。《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非营利组织获得免税资格认定的条件之一是“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此规定导致大多数民办学校无法获得免税资格,从而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三)政府对民办高校管理上存在偏差

在对民办高校的管理模式上,政府习惯沿用对公办高校的管理方法,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受到了政府的强制干预,导致民办学校在招生计划、专业设置、学历授予、质量评估方面均受到诸多限制,无法发挥民办学校办学自主且机动灵活的优势。

三、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扶持政策的对策建议

(一)政府在制度上的扶持政策

1.思想上正视民办高等教育的地位

要转变思想,不分投入体制,树立公办民办都是党办都是国办的观念,树立“公办、民办教育一体化”的教育体系观,把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纳入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教育业绩评估上来。政府和其职能部门要改变“国家主义”的观念,正视民办学校在我国经济建设和教育事业发展中的巨大作用,确立“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理念,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公平竞争与合作。

2.法律法规保障

构建完备的民办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在学校法人属性平等、学校税费平等、教师保障平等等方面,清理政策和法律上的障碍,改变目前事实上存在的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歧视现象。加强对民办教育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研究,使民办教育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取得应有的理论地位。另一方面,制定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有关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银行贷款、建设用地、教师权益保障等各项法律条例,形成完善的民办教育法律政策体系,切实改变现有法律过于原则化、操作性差的状况,保障民办教育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公平与公正。同时,加强《民办教育促进法》与部门法律法规的协调与清理,解决法律法规之间的内在冲突,实现民办教育的同等法律地位。此外,政府要抓好民办教育行政执法工作,明确有关部门的执法职责与分工,完善执法程序,提高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认识,把重视加强民办教育法制工作、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作为衡量职能转变的重要标志和考核领导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3.落实民办公办高校的同等待遇

在教育系统内部落实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的同等待遇,特别在学校建设、学科建设、实验室建设等方面一视同仁,可以分类投入,但不能分身份待遇。

(二)构建民办高等教育的政府资助政策

1.完善财政经费资助政策,承担政府责任

目前,我国在发展民办教育的实践中提出“办学经费自筹”,原则上是正确的,但在办学过程中,并不能理解为政府无需给予必要的资助。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策,使对于民办学校的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化、制度化,履行好财政资助者的责任。

我国的财政经费紧张,在对民办高校的经费资助过程中可以略有倾斜,对于办学水平高、社会满意度高的学校给予经费资助作为鼓励和奖励。对民办高校的资助,即可以采取直接的财政拨款方式,也可以采取间接资助方式,比如设立民办学校发展基金,提供补助金和长期低息贷款;放开助学贷款对民办学校学生的实际限制,通过贴息和提供担保等方式,加大对民办学校学生贷款的支持等。

2.明确民办高校的税收优惠配套政策

第一,完善民办教育税收制度,保障健康发展。完善针对不同类型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性与盈利性分别采取相对公平且有利于各自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细化合理回报解决办法,区别对待不同诉求。

第二,制定有力的扶持政策,最大限度的引导和保障公益性。通过分类管理,让非营利的民办高校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原本积累的教育资源的所有权可保持不变,但学校必须接受政府的监管、学校收益不能成为私人收益,不能用于分红,可以继续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第三,支持规范民办教育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提供多样化的教育服务。对营利性民办教育也要免收营业税,实行真正的所得税,并采取低税率政策。鼓励公众捐赠教育、对捐赠者个人或组织给予所得税扣除额优惠,建立直接“捐赠抵税”制度。

第四,明确营利性学校征税范围比例,使其获得优于一般企业的税收优惠。

3.奖学金、助学贷款政策

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国家奖学金的发放、助学贷款的提供应面对所有高校的学生,而不应把民办高校的学生排除在外,但现实情况却是,民办高校的学生缴纳的学费高而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待遇少,这是非常有失公平的。要一视同仁,保障民办高校学生的应有待遇。

(三)政府?γ癜旄叩冉逃?的人才扶持政策

1.在生源上的扶持政策

扩大招生自主权、专业设置的自主权。推进办学体质机制创新。以此来保证民办高校的生源。

2.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一,建立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机制。支持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开展对口帮扶,鼓励公办学校派遣干部、教师到民办学校挂职或任教,鼓励民办学校教师到公办学校挂职锻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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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依法治教;校规备案审查;正当程序;法律保留

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教育体制法治化改革以来,教育法律纠纷(特别是大学生维权诉讼)逐渐增多,这其中大多数是由于高校违法行使教育处罚权所致。哈耶克认为,正是由于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取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因而依法治教成为实现大学生权利“上游保护”的关键一环。

一、良法治教——加快高等教育立法进程

(一)我国高等教育法制现状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相关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等。在法规层面上也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多半是以指导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为出发点,其特征是对于大学生课以较多义务,且规定有着严格的处罚制度。而其所赋予大学生的权利却往往因为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而流于形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奖励与处分”第五十条到第六十六条l6个条文中仅有2条是关于奖励,其余14个条文皆是规定处分。如此悬殊比例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长期以来高校与大学生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尤为突出。在立法层面上强调教育行政权的配置,许多苛刻的校纪校规弱化了大学生权利;在实践层面上高校对大学生处罚权的恣意行使和维权救济途径的模糊化又使得大学生的权利保护状况更加堪忧。

(二)制定统一的《大学法》重构高教法律关系

从比较法的视野观察,法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大学校长必须依法管理学校,同时法国的教育司法制度相当健全,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的纠纷可以通过教育系统内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印度《大学法》规定大学内部各权力机构以及大学的实际首脑副校长都必须在法律赋予它(他)们的权力范围内履行职责。针对此种情形,在权利本位的理念下加快立法步伐是一条必由之路。

首先,制定我国统一的《大学法》。《大学法》主要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在教育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及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明确高校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地位并列举其重要的教育行政权,调整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对高校的权利监督及学生的维权救济制度。同时,也有必要通过《大学法》赋予高校更多的学术自由权,促进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分离。

其次,相应修改并制定相关配套法规。前面介绍的相关高教法律法规时间跨度较大,为了适应新情况,理应对现有的法律渊源加以整理。比如将高校与大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纠纷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大学生法定权利进一步细化量化,明确其救济途径和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通过统一的立该非、改、废以减少法律冲突,促进法制统一。

二、法律保留——健全校规备案审查制度

(一)校规校纪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

从许多高校与大学生纠纷的现实案例来看,高等学校对于学生的处罚直接依据往往是校规校纪,而且多半以“通知”、“决定”、“意见”等形式表现。这种现象原因是这我国目前的教育立法只是对高校管理做出笼统的确定,而把具体规则留给教育行政机关或高校自行规定。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赋予高校校长的第一项职权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1990年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说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行政法现,不能也不可能规定得太具体,各地区高教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在此《规定》的原则下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规当属法律位阶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范畴”。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高校在教育行政权中的制定校规校纪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20世纪70年代德国联邦确立的“重要性理论”认为,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干涉行政还是服务行政,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虽然大学生权利保护中的重要事项的轮廓尚不够清晰,但是“重要性理论”至少提供了判断在学校行政领域中应有法律保留适用的思考方向。有台湾学者认为:“举凡教育内容、学习目的、修课目录、学生之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重要事项’,皆应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确之授权。尤其是足以剥夺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更应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围与效力,而不得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学则即予剥夺,此乃法律保留原则之基本要求也。”也有台湾学者提出:“至于影响学生权益甚巨之处置,不能再任由以行政规则订之。如人学、转学、学位之授予、退学、勒令退学等,宜划人法律保留的范围。对这些处置,学生除得寻内部申请途径外,亦得容许司法之救济。”

(二)校规校纪须接受权力机关备案审查

从高校校规校纪的运行状况来看,高校依据校规校纪对学生实施的某些教育处分,已经直接涉及到大学生受教育权剥夺。因而涉及类似烈度的教育处分,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由法律设定。而仅依靠高校的自觉自律无法实现这种理想的规制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制度设计上并没有涉及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备案的问题。2005年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属院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至此,校规校纪审查备案制度初步建立。

然而笔者认为,考虑到高等学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律性质,仅仅依靠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是不充分的,而应当在在制定“大学法”之基础上建立完善起校规校纪审查备案制度。具体设想是规定高校校规校纪的制定与修改须报归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同时亦要向与行政主管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这样不仅强化了权力机关对于高校的直接监督,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高校行政化倾向对于大学生权利保护之负面影响。

三、正当程序——严格处罚程序制度

正当程序原则源自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并成为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基石。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非常古老的一个普通法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原则:1.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nomanshallbejⅡdgeinhisOWIIcases)。2.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原则(aman’Sdefensemustalwaysbefairlyheard)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公平原则、公正原则以及参与原则,它强调行政相对人有知情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等等。

司法实践中大学生维权诉讼胜诉率不高,但凡有胜诉的案例多半是高校在行政权行使中存在着严重程序性瑕疵的“硬伤”。中国大陆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已深,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程序性规范比较笼统甚至于缺失,再加上长期以来对于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的模糊认识,导致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在教育行政领域的适用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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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依法治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要决议,同时将其提升到新的战略高度。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各高校积极贯彻落实依法治校理念,作为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在日常工作中,通过改革教育,转变工作理念,进一步对学生加大法治化建设力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现实意义

一是随着高校大学生维权意识的不断加强,高等教育的改革也在不断地完善与深入。近几年在部分高校中,对于高校的管理方式方面,很多学生表示不满,针对这一现象,管理者将大部分时间精力用于预防和调解各类问题和矛盾。虽然有所缓解,但是相对降低了学生管理工作的效率。进而,通过法治化的方法管理学生工作,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学生自身的行为,不仅可以减少学生的不满,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对于推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立规范化的秩序,学生管理工作的效率也能进一步得到提高。二是实现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顺应依法治校理念的发展。目前,虽然高校在针对学生管理工作方面有一定的政策与措施,但是普遍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高校应通过与工作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学生管理。同时,也应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增强法律意识。三是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是时展的必然趋势。对于高校来说,通过学生管理法制化可以提高教育质量,法治化建设管理有很大的影响,甚至对于国民素质和国家的综合国力也有一定的影响作用。

二、依法治校背景下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一)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法治基础薄弱。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为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我国相继制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实施依法治校理念提供了参考依据。但在社会快速转型,高等教育加速改革的情形下,高校的规章制度存在滞后性、相关法律不健全,在部分合理的规章制度还存在违反上位法的现象,对新形势、新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空白等问题。另外,程序的不合理性也是高校法治基础薄弱的重要体现。

(二)教育主体法治意识缺乏。在当前高校教育过程中,部分教师教育观念趋于传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体制、高等教育等发生了巨大变革,但是,各高校在组织开展学生管理工作时,仍存在人治高于法治,管理者未能及时树立新的教育教学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学生的权利和地位。同时,学生受传统教育模式的影响和制约,普遍缺乏法治维权意识,进而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高校法治化建设力度不够。高校法治化建设主要体现在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一是由于高校在法治宣传教育过程中,宣传力度有待进一步提升,进而降低了学生的维权意识。对于在校大学生来说,当自己做出某种行为后,通常情况下,不会考虑高校的内部管理制度;二是在违纪处理方面,高校大学生只会根据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等相关政策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由于缺乏外界的监督和管理,进而人为降低了处罚的公正性、合理性;三是高校在处罚违纪学生时,没有高度重视教育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弱化了处罚的目的。对于高校来说,处罚违纪学生的目的,从根本上说不是为了处罚而进行处罚,而是借助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学生纠正违纪行为,同时帮助学生树立守法意识。

三、推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的措施

(一)提高管理者、学生的法治意识。作为高校的管理人员,教师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将直接关系到其办学信誉和质量,高校教师作为管理者,是否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我国,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有关教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为在依法治校背景下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提供了理论基础。高校应根据自身的发展情况,适时将法律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通过对学生举办专题讲座、定期由学生宣传和校园宣传栏的方式在校园进行宣讲,开展法律选修课、模拟法庭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宣讲以及为学生管理者提供定期的法治管理培训,转变思维模式,以此来提高高校人员和在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营造一种以依法治校为氛围的校园环境,帮助师生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同时明确学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良好的法治环境熏陶与感染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促使依法治校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

(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尽管,在我国教育领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但是存在有关内容及文字含义的设计存在不完整,不明确,操作困难等问题。对于我国在有关立法表述中,应尽量做到语句表达明确,程序设定完整,建设完整的教育法规体系。明确高校在学生处理方面的权利范围,立法机构要及时依照有关程序和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根据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过程中面对新的问题,需要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进而最大限度地确保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做到有法必依。对学生违规违纪现象的处理,听取有关部门对校园管理规定的意见,对于现实生活中处理工作时是存在漏洞的现象,及时补充与完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避免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的滞后性,有力推动法治校园的管理。

(三)重视道德规范与法治化结合。道德与法治作为上层建筑范畴,二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法治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手段规范社会的行为;德治,主要以引导、说服的教育方式规范社会的行为。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发展中,法律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一是需要以德治作为法治的补充手段,来弥补法律的不足,通过德治与法治的相互补充来提高高校学生的管理工作水平。二是高校作为当代大学生历练的摇篮,单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过于生硬,不能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需要通过道德的教育作用促进法治的建设,一个人守法意识的高低,受自身道德水平的影响和制约,通常情况下,道德意识越高,相应的守法意识就越强,同时也会降低执法成本,进而提升法律效益。

四、结语

在依法治校的背景下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能够高效提高大学生的法治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以法治化手段构建高校的管理模式,不仅能提高管理工作者的工作效率,也能正确填补学生管理工作中的有关缺陷。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符合历史发展之必然。

作者:许宁 单位: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平.依法治校背景下高校学生教育管理的法治化研究[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5,20

[2]田怡萌,张怡凡.依法治校理念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探析[J].人力资源开发,20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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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行政执法是指国家高等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的活动。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的运作即是一种执法权力的行使,有权力必有制约,只有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才能确保权力在规定的范围内和预定的轨道上运行,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越轨。[1]高等教育行政监督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对高教行政主体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督的活动。它就是对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的一种法律制约机制。为防止有关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高等教育管理过程中滥用执法权力,促使其合法、高效地实施执法活动,必须建立健全的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这既是保证行政执法在高等教育中真正落实的关键,也是完善的高等教育行政执法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二、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的制度

从我国法律制度和高等教育体制的现实状况来看,作为高校行政执法监督的制度主要包括:

1.高等教育执政执法责任制度。高教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高等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为了履行法定职能、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任务,通过对法律职责的层层分解,将这些任务落实到相关工作部门和个人,从而制定出来的内部管理制度。它是在实行政府管理教育的职能转换的情况下,提高行政执法力度的强有力措施。它为推进高教行政管理法制化进程、依法促进和保障高教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撑。

2.高等教育申诉制度。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的、专门性的、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教育申诉制度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体及教育行政相对人,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政府申诉理由,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2]。高教申诉制度包括高校教师申诉制度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它是保护高校教师和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基本制度,同时也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

3.高等教育行政复议制度。高教行政复议是指高教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申请,请求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制度。它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救济机制,是为相对人提出的一种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免受非法、违法或不当行为侵犯的救济制度。[3]

4.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高教行政诉讼制度是指高教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以保证教育行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存在的缺陷

为了保障高等教育法律的实施,必须加强对高等教育法律实施的监督。我国目前的法律实施监督体制包括: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党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体制严密,但运作起来往往有差距。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监察法》配套法律、法规的缺位,使高教行政执法监督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持。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虽然填补了对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空白,进一步促进了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水平,但是配套的实施条例、细则尚未修改,对高教行政执法的监督更是缺乏针对性。高等教育执法监督总体上讲,起步较慢,有的监督实施问题目前尚在研究、探索和试验过程中,因而,高教执法监督立法是整个高教法制中的薄弱环节。迄今,全国和地方性完整单项的高等教育执法监督的程序法仍是空白,而执法监督的内容大多数分散在以实体法为主的教育法规之中。执法监督的程序法规不构成体系,这就削弱了教育执法监督的力度,影响改善和强化对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实施的有效检查。

2.一些高教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地位低,权威性差。例如,从目前我们教育主管部门内部职能划分看,教育督导应当是担负教育执法监督职能的。在高等教育中,教育督导也应有同样的监督职能。但由于对教育督导职能规定模糊且是部门规章,年限又早,缺少必要的约束力、影响力,所以,我们大部分高校的教育督导实际上并没有定位于教育执法监督上,或者着力点并没有放在这上面。由于教育督导定位和开展工作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职能过于分散,工作的随意性很大,在实际工作中也就难免混同于一般的行政工作。

3.高教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尚未切实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尽管我国的高等教育行政系统内部已经形成了教师、学生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监察制度、行政审计制度等一整套完整的内部监督体系,但各项制度的监督主体之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督权限、方式、程序、范围等不够明确和具体等问题,他们彼此间又缺乏联系和沟通。

4.社会监督的力度不够。社会监督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在很多情况下,这些非国家机关往往对教育执法的执行没有过多的关注,并没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致使社会监督落实不到位,监督力度不够。

四、健全执法监督体制,强化高教行政执法监督的对策

为了保证在高等教育实施过程中能够依法治教,保证《宪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能真正地得到贯彻和执行,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运作监督保障机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和完善人大的监督。各级人大是我国的监督机关,但人大要实施有效监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督形式的运用是否恰当、充分。以往地方人大监督常常显得软弱无力。近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更好地行使监督权,都在努力追求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深度与力度,探求更加有效的监督形式。如评议监督,这给监督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民主渠道得到了拓宽,监督职能也得到了强化。因此,要强化人大的监督权,树立国家权力监督的权威性,必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大的监督机制。

2.强化内部监督。教育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能否自觉依法办事和严格执法,不仅仅取决于教育执法人员的思想觉悟,更重要的是建立和完善教育执法部门内部监督机制。首先,要建立健全教育机制,通过思想政治教育,使教育执法人员增强工作责任感,树立良好的执法职业道德,增强抵制各种不良风气的自觉性。其次,要建立和完善教育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错案追究制”,使不严格执行教育法律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加强监察、审计监督。监察、审计部门同属政府行政机构序列。在建立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机制中,要充分发挥监察和审计部门的作用。再次,尤其要强调高校内部对管理工作者工作的监督,确保一线教师地位的提高,保护学生权利的救济途径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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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韩国高等教育发展启示

一、韩国高等教育发展历程

(一)放任自由期——20世纪50年代

二战结束后韩国社会动荡、百业待兴,当时美军政当局及韩国政府无暇顾及教育发展,结果使得民办教育得以蓬勃发展,并为日后社会力量办学成为韩国教育的特色和优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也为学校层次和类别单一重复、学科及专业设置具有盲目性等问题埋下伏笔。高等教育呈现放任自由发展的态势和无政府状态,因此被称为放任自由期。

(二)整顿控制期——20世纪60年代

1945年—1960年,韩国高等教育规模增长了近12倍,在校大学生达到10万多人。经济萧条和盲目扩招带来的就业难等社会问题引发了,高等教育进入低潮期,此时政府通过大规模整顿学校类别、调整学科层次结构、控制大学数量,实现了政府对高等教育的调控和宏观规划,为70年代韩国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迅速发展期——20世纪70年代

到1970年,韩国基本扫除了文盲。高中到大学以及专科学校的升学率为26.9%。这主要归功于这段时间韩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经济的飞速发展提高了对工人技术的要求并增加了对高技术人才的需求,从而刺激了韩国高等驾驭的体制改革和规模的持续扩张。

(四)调整改革期——20世纪80年代

1980年,韩国高等教育学生数由1970年的20万扩大到60万,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14.7%,基本进入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采取加大政府预算中公共教育经费的投入、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扩大理科招生规模等一系列措施,使得“全人教育、精神教育、科学教育及终身教育”的教育改革目标得以展现。

(五)自主特色期——20世纪90年代以后

90年代,韩国出现了适龄人口下降,升学压力减轻的形势,对此,韩国政府颁发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将高等教育改革推向普及高等教育的终身学习社会制度的转变,并且提倡多样化、自主化和特色化的办学模式。从而促进了高等教育规模的迅速发展。

二、韩国高等教育发展显著特点

(一)调整办学规模,普及高等教育,展现教育公平

高等院校数量从建国初的19所增至1999年的354所,在校生人数从7000余人增至315.4万人。在大众化程度上,1980年,韩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14.7%,实现了从精英型向大众型转化;2002年,毛入学率超过60%,高等教育进入普及阶段。07年高中毕业率达到或超过90%的国家中,韩国在芬兰、德国、希腊、爱尔兰、日本之后列居第六。

(二)调整教育政策,提升高等教育质量

1.优化私人与公共资金的投入

韩国高等教育主要依靠私人资金的投入。韩国2004就读私立大学的人数在初级学院是95.7%大学是78.4%,私人高等教育花费占总花费的比例居世界第一,同年,公共资金对高等教育的投入比例占GDP的0.4%。让更多的私人资金投入支持高等教育就能节省出更多的公共资金用于基础教育,一方面将使得基础教育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另一方面作为把高等教育作为投资手段的私人而言,符合了追求投入和产出最优比的心态,因而又确保了高等教育的质量。 转贴于

2.引入教育评估制度

大学评估是教学品质的提升和保障。基于此,韩国引进了美国的评估模式,采用新的大学评估制度,包括大学财政资助评估、综合大学评估、学术评估三种类型的评估。其中大学财政资助评估结果将作为政府拨款预算的一个重要根据。新的评估机制使韩国大学的办学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教育设施、师生比等物质环境条件得到改善,增强了大学改革的自主性和主动性。

三、韩国高等教育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一)调整办学规模,兼顾就业压力,保持学校特色

20世纪60年代韩国盲目扩招,带来的就业难等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历历在目。这就提醒我国在高等教育改革时,既要考虑到解决适龄教育人口的问题同时还要兼顾就业预期的压力。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打造世界一流综合大学的呼声也越来越大。许多高校为了达到这一目标避免合并浪潮,增设了一些不擅长的院系,使得学校的特色教育资源有所流失,影响了高校长期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调整办学规模时,要协调好招生数量与就业预期防止出现就业难的状况;要加强建设学校优势学科,保持学校办学特色,为学校长期可持续发展奠定扎实的基础,提高高校竞争力、为国家建设提供优质人才。

(二)注重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

二战以来,韩国颁布了多部有关高等教育的专项法规:《大学延期服兵役法》(1950年)、《汉城大学综合化法案》(1969年)、《学术振兴法》(1979年)、《虚拟大学法》(1997年)和《高等教育法》(1998年)等。这为扶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顺利实现其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和普及化功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近几年来我国在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为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但在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的及时性上还有更广阔的进步空间。

(三)优化师资队伍,确保教育质量

韩国教育部规定,到2002年招聘留校毕业生当教师的比例要下限制在35%以内。这样做一方面能减少就业聘任时的腐败事件,另外一方面能使教师结构呈现多样化,为教育发展注入活力,也能减少门第之间的矛盾。当然这样做也会使得学校在教师培训方面加大投入,并且承担更多的责任风险。因此,优化师资配备是确保教育质量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在教育改革时也会碰到相似的问题,抓紧师资队伍的建设采取少而精的业务高要求,适量配比的任用原则也将是确保我国教育质量的关键。

参考文献:

[1]王留拴.中韩高等教育发展战略的比较研究[J].现代教育科学,2003,(4):73.

[2]施晓光,具滋亿.提高大学竞争力:韩国经验[J].高等教育研究,2005,(9):101.

[3]陈立.韩国政府21世纪大学发展策略述评—兼论近年来韩国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J].比较教育研究,2003,(3):20-21.

[4]李山水.韩国教育改革的得与失[J].高等农业教育,2004,(1):3-7.

[5]马越澈.韩国的高考制[J].现代高等教育(日本),2002,(10):44.

[6]程爱洁.韩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历程和特点[J].上海理工大学学报,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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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校企合作不仅要有丰富的内容,更需要有国家层面的支持和指导。目前我国校企合作制度并未得到法律层面的充分认识。本文从分析我国校企合作法律法规现状入手,指出我国校企合作法治层面存在政策文件多、法律法规少以及有限的法规内容欠缺等问题,提出在推进校企合作立法的同时,在明确校企合作的内涵和范围、明确学校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和强化企业应履行的社会责任、明确政府各部门的职责、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五个方面加强立法。

关键词 :校企合作 法律法规 职业教育

课?题:中国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协会2013年立项课题“技工院校校企合作管理制度体系研究”项目成果,课题编号:201323。

校企合作体现的是一种新型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应有相应的政策,特别是法律法规来调解、规范和推动。对校企合作的规范仅仅通过通知、决定、办法、意见等一般性的政策支持是不够的,对有些重要的扶持政策,如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实训安全、企业接受学生实训等方面必须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才有强制性。将校企合作政策法制化,才能使政府、企业及行业、学校在法律框架内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一、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法规发展现状

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过程中,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相配套,而且地方各级政府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的具体实施条例还很少,没有从法律层面上真正建立有效的校企合作保障机制,对校企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约束,对各方利益的保护还不够。具体来看有如下两方面的表现。

1.政策文件多,法律法规少

目前我国倡导校企合作的政策文件不少,但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文件则不多,而且涉及校企合作的具体内容也比较少。目前,我国涉及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一章第六条,第三章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第四章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七条,分别规定行业企业有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实施的办法以及实施的保障条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条、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企事业组织应对职业培训和职业学校提供支持和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鼓励高等职业院校与企事业组织协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只对职业培训做了简单规定。而发达国家的校企合作法律法规通常都具有较强的系统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我国政府应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以规范和推动校企合作的发展。

2.现有法律规定明显滞后于现实

(1)目前校企合作中,在学校与企业间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双方的校企合作协议。由于缺乏法律的强行规定,双方协议内容也多为原则性内容,对具体权利义务规定常常不明确也不具体。特别是学生与企业的关系十分含糊,一旦遇到学生安全事故,处理难度就会很大,还有可能会导致校企合作关系的破裂。同时,如果企业毁约的惩罚性条款也缺失,企业在缺乏硬性约束的情况下,参与校企合作的热情自然不高。

(2)企业的本质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如果企业从校企合作中得不到预期的利益,他们自然不会主动推进校企合作,校企合作也很难往深化发展。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对于保护、鼓励校企合作中利益的规定少之又少,且多是原则性规定,没有配套实施细则,严重挫伤了企业促进校企合作实现共赢积极性的发挥。

(3)校企合作,顶岗实习,必然涉及劳动者的权益。由于目前法规规定,顶岗实习学生与企业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但是学生在实习中从事的工作,面临的风险与企业员工几乎没有差别,因此学生实习中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劳动保护等都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现实中,有些企业打着为学生提供见习岗位的幌子,把学生当做廉价劳动力,严重破坏了校企合作的健康发展。

二、几项立法建议

1.尽快制定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

发达国家的校企合作模式都是建立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政府在政策、财政等方面给予极大的支持,企业也全程参与其中,或以企业为主,或以院校为主,或以行业为主,校企合作模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德国政府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了《职业教育法》《高等学校总纲法》《企业基本法》《青年劳动保护法》《劳动促进法》等10多项法律法规,为德国校企合作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外美国、挪威、韩国、日本等国家都是通过建立大量职业教育立法,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才使校企合作得到极大发展的。因此,我国应加大校企合作法律法规建设。例如,制定全国性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1)明确校企合作的内涵和范围。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才是校企合作的根本目的,校企合作应该紧紧围绕这一主题开展。德国的“双元制”,英国的“三明治”,美国的“合作教育”,澳大利亚的“TAFE”,日本的“产学官合作”等先进的国外模式中,校企合作的核心都是使学生得到系统教育的同时又具备职业能力。因此,校企合作的内容应包括职业发展规划、专业建设、课程建设、师资建设、实习教学、教学评价、研究开发、招生就业和学生管理等诸多方面。

(2)明确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学校的权利主要体现在通过校企合作获得相应的资助和政策优惠。学校的义务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学校自身的义务,学校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开展课程与制订人才培养方案;学校应当建立“双师型”教师培养机制,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到企业实践;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顶岗实习制度,制订可行的合作计划;学校因校企合作而购置的资产,应列入学校财产统一管理等。第二,学校对企业的义务,学校应设立专门机构协调企业合作关系;根据合作内容承担合作企业职工的继续教育与技能提升;对校企合作资产按照相关制度严格管理,使其保值增值。第三,学校对学生的义务,应在进厂实习前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好学生实习权益,指派实习指导教师,有条件的地方应为学生统一办理实习安全保险。

(3)鼓励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规定企业有开展职业教育的义务,但它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如该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对行业、企业在发展职业教育和开展校企合作的义务、行为都有明确规定,但对企业未承担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并未做出规定,政府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对不参与校企合作的行业、企业没有任何强制措施。这显然是不可取的,通过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确保有法可依。因此,我国应尽快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4)明确政府各部门职责。校企合作的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的积极引导、鼓励,为校企合作提供政策倾斜和优先支持等。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校企合作中的作用,引导和鼓励该行业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充分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强化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促进学校与行业之间的紧密联合,实现资源共享。政府可以通过减免赋税、增加财政补贴等多种方式调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培养目标、培养方案和评价考核标准的制定以及招生就业工作,为学校学生实习和教师专业深造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把校企合作作为企业未来人力资本的投资,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

(5)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我国目前尚未确立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学生的权利屡受侵犯。学生的权益只能依赖国家法律的外部强制力量来保障。第一,完善实习人员获取报酬的法规。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实习人员是否该获取报酬做出硬性规定,各地方对实习生劳动报酬问题规定的也不全面,迫切需要相关立法出台。第二,完善实习学生人身伤害保障法规。学生顶岗实习中出现人身伤害的问题没有切实可行的保障制度,当前我国国家法律法规层面还尚未对此类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将实习生排除在外。这个问题处理不好,不仅学校、学生的权益得不到维护,还会影响实习单位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我国应通过建立预防和妥善处理实习学生意外伤害机制,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在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时,需要明确学校和企业的安全义务划分,要求学校或企业为学生统一办理实习伤害保险,在实习事故发生时可以有序处理,政府可以补助部分保险费用,以减轻学校压力。

参考文献:

[1]高山艳.法律视角下的校企合作制度[J].教育与职业,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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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制度 特征 我国高校学生工作 启示

美国的高等教育起步较早,具有世界上最发达、最完备的高等教育体系。各级各类高等学校普遍重视学生事务及其管理,学生事务管理制度也相对比较完善,在运作方式、工作理念、队伍建设和法律法规等方面呈现出鲜明的特征。本文旨在通过对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制度的研究,借鉴其成熟的经验,提升我国高校学生工作的水平。

一、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制度概述

学生管理是指与非学术性事务和学生课外活动有关的所有概念、事项与活动的集合和总称,在美国称为“学生事务管理”。[1]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制度是在美国高等教育由殖民学院向现代大学转变过程中逐渐产生的,并随着高等教育由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发展而日益完善起来。[2]美国学生事务管理的实践从无到有,经历了“替代父母制”、“学生人事”、“学生服务”、“学生发展”的多种模式后,最终形成了以“学生事务管理”(student learning imperative,简称SLI)为理论支撑的现代学生事务管理模式。SLI理论以促进学生学习能力和个人发展为核心,提出“学生事务管理人员也是教育者”,是“学生问题的专家”。在SLI理论的指导下,美国根据学生事务管理的项目设置专门的人员,并建立了较完善的学生事务方面的专业培养体系,实现了学生事务管理从业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高校学生事务及其管理受到了全美各级各类高校的普遍重视。美国目前已形成了相对完善的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制度,并成为世界上公认的具有最发达、最完备的高等教育体系的国家。

二、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制度的特征

1.运作方式上体现出多样性和个性化。

美国历来崇尚自由和民主,这决定了美国高校没有统一的学生事务管理制度。宪法把教育行政管理权交给各州议会和政府,各州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州的教育管理制度。因此,从制度层面上来看,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制度具有多样性。同时,美国高校也都普遍认为学生有权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去选择,学生事务管理制度旨在通过规范系统的方式来引导学生怎样选择,而不是选择什么。这是美国的社会价值观在学生管理工作中的体现,结果又表现为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制度的个性化。当然,这种个性化是建立在严格的法律基础之上的。

2.工作理念上充分尊重学生的自主管理权,为学生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和指导。

美国高校注重学校与学生间平等双向的交流,明确规定并执行学生正当的自限,强调学生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的作用。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的核心理念是为学生提供服务,指导思想是培养学生健全的人格,除了为学生提供注册管理、入学教育、住宿生活、学生纪律、经济资助、学生组织和学生活动、健康服务、个人咨询、就业指导等常规与指导以外,还为学生提供涉及种族、投资、疾苦、安全、艾滋病、性暴力等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3]

3.从业人员学历层次高、专业素质强。

在美国的任何一所高校都设有专门负责学生事务管理的副校长,与分管教学、财务等事务的副校长共同对校长负责。学校和各学院也都设立学生事务工作办公室,专职负责学生事务管理。学生事务管理人员的聘任、提升具有较为明确的要求和程序。通常申请进入这一领域的工作人员需要具有心理咨询、职业指导、学生事务、学生发展等方面的硕士学位。若要取得中层的管理职位还必须拥有相关领域的博士学位,对晋升高级职务的还特别强调其过去学生事务管理的经历和经验。[4]为了满足学生事务管理的职业要求,美国高等教育还为这一职业领域提供职前和在职培训。美国每个州都至少有一所大学开办高等教育学生行政专业,培养学生事务管理的专门人才。在美国高等教育博士的培养计划中,也有针对学生事务的培养方向。

4.完善的配套法律法规。

作为一个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美国针对高校学生事务工作制定了相对比较完备的各种部门法律和完善的行业规范,所以开展的学生管理工作不仅规范化,而且有极高的透明度和严格的程序,能极大地保证学校的德育教育。学生事务管理制度首先明确规定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处理学生也有严格的程序,律师、法官一应俱全,有学校纪律委员会这样的处理机构,有从听证会、辩论会到依法处理甚至上诉法院等系统严格的程序。[5]

5.学生事务专业人员协会的成立与专业期刊的出版。

美国大学人事协会(American College Personnel Association,简称ACPA)成立于1924年,现拥有来自500多个学校的近9 000名会员。在美国,辅导员和提供服务的人通常都加入ACPA。另一个主要的协会是美国国家学生人事管理者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tudent Personnel Administrators,简称NASPA),成立于1919年,成员多为具有行政官员身份的工作者。另外,还有美国大学招生咨询委员会、大学生健康协会等行业协会。学生事务管理人员在参与协会的过程中能获得专业的教育培训,交流工作心得,提高自身的专业地位和职业责任感。专业协会还创办自己的专业期刊或杂志,如ACPA的《高等院校学生人事杂志》和NASPA的《全国学生人事管理者协会会刊》等,出版研究成果和传播信息,为学生事务管理人员提供交流心得体会和反思的机会,使他们的工作得到外在的客观评价。

三、对我国高校学生工作的启示

1.更新教育思想观念,树立以人为本和服务至上的理念。

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具有丰富的内涵,而且有制度作保障,为我国高校的学生工作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我国高校要将“以人为本”和“服务至上”的理念贯彻到学生工作中,把这一思想落实到学生教育管理的组织机构设计、制度安排、内容方法和程序中,从学生的需要、利益出发,自始至终贯穿为学生服务的思想,建立一个人性化的有效运行机制。这要求学生工作者以营造有助于学生成长的校园氛围为工作的首要目标,使整个校园有一种充满教育意义和别具风格的氛围,为学生提供更好的学习环境,通过环境的互动作用来锻炼大学生各方面的才能。学生社团活动和学生事务服务项目也都要有助于提高学生对学校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有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和综合能力的提高。

2.培养专业化、职业化的学生工作者。

美国的很多高校都设置专业培养从事学生事务管理工作的专业人才,在博士的培养计划中还有针对学生事务的研究方向。我国有些高校虽然设立了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有的还设置硕士点,但是其培养目标和内容与学生工作并不一致。因此,我国还未能形成一条为高校学生工作输送人才的成熟渠道。我国高校学生工作者与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人员相比,缺乏一定的专业性和职业性。为此,我国有必要在高校设立专门的教育体系,培养从本科、硕士到博士专门从事学生教育管理的人才;加强学生工作者的准入、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建设;建立人才流动机制,以此提升学生工作者的学历层次和专业水平,组成专家化的学生工作管理队伍。这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高等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高校学生工作发展所要追求的目标。

3.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范。

美国高校学生事务工作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依法管理。学生事务管理人员的专业化程度高,很大程度上也得益于完善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范。我国的《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管理条例》为高校学生工作提供了法律法规上的宏观依据。但我国高校学生工作的规章制度还不健全和完善,在学生教育和管理过程中仍有很多空白,给管理工作带来困难。大量临时性的、阶段性的意见、通知、办法与法规同时并存,从而使高校学生工作标准不一,很难保证管理制度的权威性、持久性和连续性。因此,建立科学、完整的学生工作法律法规和管理规范,这是高校学生工作的需要,也是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

4.鼓励组建全国范围内的学生工作协会和专业化组织。

一个职业的专业化必须存在专业的群体来支持它的成员,界定恰当和不恰当的行为,并形成正式或非正式的奖惩措施。[6]美国学生事务的专业协会通过举办专业研讨和出版学术期刊,指导其成员提高和发展专业技能,推进了从业人员的专业化发展。我国现有的高校辅导员论坛、各省市的辅导员联盟与QQ群等非正式组织还远远达不到像美国ACPA的功效。此外,我国的《思想政治教育研究》、《高教论坛》、《教育导刊》等专业性的学术期刊中涉及学生事务管理的版块还非常有限。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的经验,在政策和经费上鼓励组建全国范围内的学生工作协会或专业化组织,通过出版专业期刊、举办学生工作会议或开展专题研讨促进高校学生工作者的沟通和交流,在交流中学习经验并增加工作成就感,使实际工作中形成的成果得到认可和外在的客观评价。

参考文献:

[1]方婷.美国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特点及启示[J].高等农业教育,2005.5.

[2]李永山.美国高校学生事务队伍专业化发展及其启示[J].思想教育研究,2009.4.

[3]贾卫东,刘颖.美国高校学生事务管理队伍对我国辅导员专业化建设的启示[J].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4]蔡国春.中美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模式比较及启示[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00.3.

篇14

在扶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过程中,国家经常是在民办教育包括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时候才来考虑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这些政策法规具有很强的问题针对性,主要是有什么问题就制定什么政策,停留在“头疼治头,脚疼治脚”。对问题只是进行简单的解决,缺乏深入性和根本性,致使出台的我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各自为政、逻辑混乱。政策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相关政策覆盖面不够。目前,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基本涵盖了民办高等教育的各个方面,特别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中的很多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但是从进一步发展的角度看,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仍存在不少漏洞及盲区。例如,在合理回报多少的问题上,办学中的税收及优惠政策问题,办学自问题等方面,相关的政策法规还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或者未从根本上解决,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2.缺少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障。缺少支持和保障的配套政策,使这些法律条款流于形式,只是从原则上进行强调和规定,导致民办高等教育虽然有法可依,但在具体操作中很难去执行法律要求。3.地方落实性政策不完备。近年来,虽然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都出台了许多支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政策法规,但是从总体上看,这些政策法规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结构体系。国家层面有关内容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层面的法律法规之间联系不够紧密,相互之间没有形成错落有致的体系,部分地方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缺乏重视,对扶持地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也没有出台或者很少制订,使得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的政策结构体系不完备,这使得《民办教育促进法》缺少强有力的下行政策法规的保障和支持,使其执行力度得不到实施,效果得不到体现。

二、政策缺乏可操作性

这个问题是当前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中最为突出的一个。现有的民办教育政策许多只是针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的出现的一般性问题,例如有些政策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性质、教师学生待遇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和导向性的规定,却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和措施,因此,在真正执行的时候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再如,《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等等,都是一些比较模糊和笼统的规定,只有原则性,没有具体性。从法理的具体操作原则来看,政策法规如果没有相关具体的措施和办法,那只能是一种原则性的意向性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就不强。从立法的要求来看,制定一部法律,同时必然要求及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具体条例,以保证教育法律的真正实行,否则就会达不到法律的效力。

三、政策修订滞后

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相关政策的制订与修改明显滞后于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不争的事实。国家在制订和修改政策过程中一直充当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救火队”而不是“引路人”的角色,往往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什么问题了就制定什么法规,使得法规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发展。由于国家政策的保守性,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既落后于地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现状,也压制了地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积极性,阻碍了地方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例如教育部统一规定了各高校的学费和住宿费的收取标准,没有考虑到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的收入水平差异,造成经济发达地区认为偏高,而欠发达地区则认为偏低的双重矛盾。同时,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没有及时地进行修正也是存在的一个问题。法律的制定是完善的教育立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环节,但是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也同样是重要的环节。政府往往在制定完政策以后就忽视了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的环节,往往对己经制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订不及时,有一些明显的法律漏洞和缺陷得不到及时弥补,导致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得不到及时的规范和纠正。

四、政策失真